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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苦短,岁月流长。无谓的感叹已毫无意义,不觉中四十天的暑假即将结束,一个多月的实习生活也随之成为了美好回忆。在此,我首先要感谢辛主任能同意我在事务所实习,给我提供了这种学习实践的平台;感谢李老师和杨律师对我的指导,让我有自己动手将所学知识用于实践的机会,让这种对工作的渴望成为了现实;感谢小姚姐和赵律师对我的帮助与关怀,以及其他律师的尊重和理解,让我能愉快的度过这个暑假。
在这一个多月里,我学到了许多学校里很难学到的东西:为人、处世和工作,特别是大大提高了处理事务的能力和把所学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能力。在李老师和杨律师的指导下,我参加庭审三次,外出取证五次、立案三次,参加调解一次,同时书写了大量的法律文书。其中,法庭记录五份,调查笔录六份,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保证书六份,行政答辩状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三份,词一份,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两份,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上诉状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另外,我还独立接待咨近二十次,涉及执行问题、离婚和解除同居关系、交通事故赔偿、人身伤害及工伤等各方面。对这段重要的人生经历,也是最可贵的学习经历,我做了如下总结:
一、社会关系方面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他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服务,因此律师所要处理的社会关系,往往大于纯法律关系。除了基本的家庭亲友关系、同事关系外,要下大工夫在当事人、证人、公检法狱政部门等他们身上。对商人来说,顾客是上帝;而对律师来说,这些人都是上帝,哪个也惹不起,哪个也不能得罪。从比较功利的角度来看,他们都是衣食父母。
1、家庭亲友关系。一支超强战斗力的作战部队,必然有坚实的后勤保障,一个要叱咤职场的律师,当然要有和睦的家庭关系和稳定的亲友关系。律师是相当辛苦的一种职业,长期奔波于当事人、证人与法院之间,需要大量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要是哪个律师经常后院起火,常被家庭和亲友的琐事烦的焦头烂额,心情老是闷闷不乐,那他哪有精力再去研究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哪有时间再去接新案子呢?但要是律师能事先处理好这些关系,不仅会节约大量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稳定的案源。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
2、同事关系。世上没有永恒的敌人,也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但要是加入一份感情在里面,那这句话就大错特错了。人是感情最为丰富的一种高级动物,没有感情的人几乎是不存在的,除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同事关系是工作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社会最基础的人际关系之一。律师在我们这里作为从业人员较少的一种职业,同事也就不应该限于自己所在事务所里的人,而是本区域内所有法律服务工作者。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同一事务所里的律师不能同时为原、被告双方。但根据现实需要,同所的律师出现两军对垒法庭的情况也很常见。这样以来,使这种同事关系更加复杂化。在所里大家需要团结融洽、和睦相处;而在法庭上为了自己当事人的利益争得面红耳赤,互相给对方难堪。那他们平时在事务所里表现出来的和气是真的吗?若是,那这些律师需要多么大的气量;若不是,那如此虚伪又要多累呢?但我宁可相信他们是前者,那也是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标。
3、与当事人、证人的关系。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要尽职尽责为当事人牟取最大利益,而如何取得当事人和证人的信任对律师开展工作十分重要。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处于对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隐瞒一些事实,很容易导致律师的工作误入歧途,陷于两难境地。证人也时常因对某些社会关系的顾忌而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言。这些对律师来说都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如何让当事人毫无顾忌的把事实讲清楚,让证人放下顾虑能为当事人作证,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这便体现出律师的执业水平和综合素质。对这一点,我从杨律师那里学到了许多有用的东西:
(1)端正态度、摆正身份、作好应对一切困难的思想准备;预见事情将会出现的最坏结果并设计好解决方案。
(2)注意观察社会环境与生活细节,寻找到与当事人(证人)共同的话题,抛砖引玉,进而进入主题;夹叙夹议,以聊天的形式搜集最有价值的线索。
(3)换位思考,从当事人(证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以情动人,以理服人。
4、与公检法狱政机关的关系。从工作性质上来说,律师与警察、检察官、法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都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奔波。尽管他们各自代表了一方利益,但这种利益只与案件本身有关,也正是这种利益冲突将这些不同职务的人联系在了一起。对于一个案件来说,无论是在侦查起诉、审理还是执行阶段,律师是介入时间最长的一种人。他们要跟与此案相关的各行政、司法机关打交道,而此过程中也常因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发生一些争议。对这种情况的出现,律师无能为力,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但如何处理又体现一个律师的水平。虽然法律规定律师应当为当事人的利益尽职尽责,但理论与实践总是有差距的。在处理这些矛盾时应该注意区分轻重缓急,最好先礼后兵,决不可因小失大,搞僵了与这些国家职能部门的关系。因为人总是有感情的,感情是会延续的,如果那样后果将不堪设想,留下的后遗症是会给律师带来长期的麻烦。
二、法律运用问题
由于我接触法律才两年,有许多课程还没有学习,加上平时学得并不太扎实,因此在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上仍有许多问题;以前又未参加真正的实践,所以在实践方面更是一片空白。就像刚来那几天一样,我似乎觉得自己每时每刻都在学新东西,接触到的一切都是新鲜的。关于法律知识和运用方面,我感触较深或记忆深刻的有以下几方面:
1、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规则问题
在一个月的实习过程中,我参加刑事审判2次,民事审判1次,参与立案2次,大体看到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实际情况。也许是我过于理想化,没有从审判实际出发考虑问题,也许这正是学生的纯真与幼稚。但无论怎么理解,问题的确是客观存在的,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在我印象里较深的有:
(1)基层人民法院所设立的人民法庭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庭根据地域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而在实践中又该以何为依据呢?派出人民法庭与基层人民法院内设庭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呢?就麦积区人民法院对周边区域的管辖而言,开发区法庭、北道埠法庭、马跑泉法庭之间不以行政区划为限,那他们的管辖权又是以何为标准的呢?发生管辖权冲突时该如何解决的?不会只是你签字不管了我再管吧?而实际就是这么做的。我认为至少应该由法院院长签字才说得过去吧!况且当事人怎么知道他的案子属于哪个法庭管辖?反正我是没弄清楚,是因为法院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吗?还有特别奇怪的是法院行政庭怎么还在审理离婚一类的民事纠纷?待以后有时间再仔细研究了。
(2)关于法庭秩序问题。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
开庭时书记员要首先宣读法庭纪律,可我参加的几次开庭,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都未发现书记员向法庭作过任何有关法庭纪律的表述,即使是随便的提醒。也许他们认为这没有必要,但我觉的这正为其它不规范行为埋下了隐患,这是其一。第二,除审判长外,其他审判人员以及公诉人员随意出入法庭。在刑事审判中,法警几乎都是老的早该退休的爷爷辈人,假如有被告人逃跑或轰闹法庭,这些人员能干些什么?不是我瞧不起这些前辈们,只是审判工作真的需要更有力的安全保障。就这样他们还比较心急,呆在法庭没几分钟就没影了,要带被告人候审或需要交换证据时,审判长法锤敲几下才能把人叫来。在民事审判中,书记员在法庭辩论阶段竟然退庭了!第三,参加法庭审理的人员几乎都没有关闭通讯工具,甚至有人在当庭接电话。这种情况你说还审理什么呀?内外随时保持联系,如何确保能法庭查清的是事实?
(3)法官自审自记现象。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还是在上面第(2)条。书记员随意出入法庭,法庭记录又不能不做,所以只能由审判员大人代劳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判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我个人认为,要是书记员或是其他审判人员确实有十分迫切的事情需要解决,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几分钟,这丝毫不会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应该是可行之法。
2、执行难问题
原来在学校学习理论知识时,常从新闻报道或学术文章上看到关于一些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难”似乎进入标题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还不以为然,认为那些情况只是个案,绝大多数判决应该是可以顺利执行的,而从我在所里实习这段时间遇到的情况来看,“执行难”的确是一个很值得关注的问题。
记得一天有位当事人来咨询:他因故借给村小学一笔款,后学校因没钱还债而被他告上法庭。法院很快有了判决结果:学校败诉还款。但是,因学校没钱而使得法院判决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当事人陷入无期的等待。案子放在执行庭已经4年了,可法院给当事人的答复是村小学没有帐户,也没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要当事人自己想办法。面对这种情况,你说该怎么办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工作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1)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3)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那么,人民法院依靠特别授权都无法查明的东西,怎么能让当事人自己去查清呢?难道真要当事人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去到大街上叫卖吗?艰难的诉讼道路尽头等你的将是一纸空文,在程序上正义是实现了,可当事人得到了吗?
3、频发的离婚案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步,现代人快速的生活节奏也导致了婚姻家庭关系的高速更新。在我在所里这段时间,几乎每个律师手里都有离婚案件,什么原因呢?以我的能力几句话也说不清楚,但我对这些案件进行了简单分类,大体有三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领证但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多年。
(1)同居关系。《婚姻法》第8条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因此,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法律不承认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然法律规定有1994年2月1日前后之分,但目前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大多数都是1994年后的情况。)对于解除同居关系,主要还是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子女和财产。对子女问题,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待子女的方法和离婚时所对应的各种情况相同。对于财产,又要看是不是有彩礼:若有,彩礼应该退还,但数额较小时可以不在退还;若没有彩礼,分清各自所得,不存在共同财产,但可以比照离婚处理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
(2)领取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的标志和法律程序。登记后,不论是否同居,或者是否举行婚礼,都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确立。一经结婚登记,就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了保护,一方或双方都不得自行解除。即使在登记后未同居和未举办结婚仪式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另行结婚就会触犯刑法。遇到这种情况,一方或双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如果双方都同意解除,可以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交回结婚证,领取离婚证;如果是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婚姻法》第31条规定的精神进行判决。这时,一般不存在子女问题;但可能涉及彩礼的返还问题。
[关键词] 抗日根据地 纠纷 调解
期间,陕甘宁、晋察冀等抗日根据地革旧鼎新,从政治、经济和司法等方面实行一系列符合当时实际而又贴近百姓生活的具体制度,保障了抗战的持续有效进行。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团结稳定根据地人民集中力量抗战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抗日根据地纠纷处理概况
面对抗日根据地内部的各种矛盾纷争,边区司法机关采取了以调解为主的解纷方式。在当时特殊的时代条件下,这种纠纷调节制度的选择有其产生的必要性和实施的必然性。当时,抗日根据地纠纷解决的司法资源十分匮乏,正如陕甘宁边区政府一份官方报告所揭示的:“边区因地区偏僻、文化落后,故司法干部是比较缺乏的。现有司法干部未进过专门学校,主要的是依靠他对人民、民族、国家的忠诚,获得人民的信任,由边区的人民选举出来,再根据他的能力分配以适当的工作[1]。”专业人员缺乏,民事立法单薄,边区经济相对落后以及文化封闭,这些司法基本条件使得庭审判决具有一定的难度。加之抗战混乱时局,更需根据地人心团结,一致对外。而司法判决结果必定使一方当事人败诉,进而可能造成双方失和,影响团结稳定,难以达到双赢的效果;且边区法律大多是参考西方法律制定的,与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和价值有着较大的反差[2],在实际的判决过程中往往造成边区民众对政府的不满,影响政府与民众的团结。这些都促使边区政府从民间找寻新的调解力量,以解决纠纷,缓和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借助民众对民间威望人士的信任,边区政府制定了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解纷方式,运用调解机制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以达到增加农村和睦,节省劳力,集中精力从事生产支援抗战的效果[3]。调解制度在抗日根据地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各抗日根据地均制定了适应于本地区的调解法规,例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1年)、《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1942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1943年)、《渤海区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4年)、《苏中区人民纠纷调解暂行办法》(1945年)、《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1946年)等等。从这些具体办法和条例看,当时抗日根据地的纠纷调解方式,带有我国特色的新民主主义色彩。对此,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的林伯渠,在其年度总结报告中也曾说过,“边区的人民与政权是一种革命的人民与政权,旧型司法制度和旧型法律,自然就不能不顾实际的硬搬”[4],此处的“革命”即新民主主义,在抗战的特殊年代下,它提倡将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即“专员兼高等法院分庭庭长,县长兼县司法处长”[5],倡导以德高望重的民间人士(多为无产阶级)为调解者,将新民主主义的精神与边区实际相结合,从而有效解决纠纷,化解内部矛盾。调解制度在抗日根据地实施有其必然性。
抗日根据地司法与行政相结合,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裁判方式,不仅在当时快速便捷地解决了纠纷,而且其利用民间人士调解纠纷的机制,也逐渐成为我国历史上乃至现今的一大优良传统。同时,随着抗日根据地建设的发展,调解制度的不断实践,调解人员技能和素质的逐步提高,纠纷调解经验的丰富积累,调解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在纠纷调节过程中,出现了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而受推崇的人民调解模式,以及一批被根据地民众称为“青天”的调解人员,如马锡五、郭维德、奥海清、石静山等。实践证明,在当时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这种纠纷调节制度适应时局,顺应民心,化解了矛盾,提高了审判质量,对维护边区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抗日根据地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1、调解目的。抗日根据地的团结稳定十分重要,影响到抗日的进程。而根据地民众之间的矛盾大都集中在婚姻、家庭、土地等与生产生活相关的日常小事上,这样的日常琐事处理好了,容易化干戈为玉帛,使邻里和睦,社会安宁,人心凝聚,否则人心不齐,易滋生事端。因而各根据地的调解规则以巩固农村统一战线、减免人民讼累为首要目的,如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为提倡民间调解纷争,减少诉讼制定之”[6];又如1945年通过的《苏中区人民纠纷调解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使苏中区人民纠纷本新民主主义互助互让团结抗战之精神,求合理之解决,特订本办法”。这些条款体现了调解团结民心,减少讼累,集中精力一致对外的要求。
2、调解范围。抗日根据地调解制度的范围极广,不仅民事案件可以调解,刑事案件也可以调解。一般民事、轻微刑事案件均由乡、区调解,而部分刑事案件经过被害人同意,亦可调解,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中列举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调解;而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中,则作了禁止性规定,列举了严重危害边区政权和危害人民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等罪不许调解,其他各罪均需调解,等等。但此种涉及刑事案件的调解一般是指庭内调解,是一种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模式,而且笔者认为,这些案件大多不谋求最终审判,而是以另一种正确的解决作为自己的任务,即学者棚濑孝雄所述的教化型调[7],采取的多是教育态度,如1944年《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中曾收录这样一案[8]:被告人李锁子两岁时被李高氏夫妇收养,并随养父学习木匠。养父去世后,李锁子由李高氏养育,后由于家庭矛盾,被告人李锁子与养母李高氏发生口角,遂对李高氏任意打骂,并将李高氏所住房屋挖毁,触犯了“遗弃罪”。法庭审理中,李高氏希望对被告着重教育,于是经调解,被告李锁子也表示悔改之意,后判处苦役半年,因其老母妻幼无人抚养,准予具保假释,带罪侍母,如再遗弃,则加重处罚。可见,与单纯具有强制力的审判形式相比,这种刑事调解方式是一种审判与调解相结合、以调解为主的教化型模式。
3、调解机构。抗日根据地调解机构一般有村、区、县调解,以及法院调解,在一些根据地还存在一定的顺序性。一般先由村调解,若调解不成,由乡交由区调解,若还不成,再交由县调解,逐级向上,若当事人还不服才可提讼或仲裁。在法院,大多仍以调解为先,征询双方的意见,在不能调解之下才审判,如《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2年4月1日)第四条规定,“因债务、物权、亲属、继承发生的民事纠纷,得先请求村公所(民政委员会)调解,已者亦可随时进行调解”[9],以至出现了部分民事纠纷都以调解为诉讼的必要程序的情况,更有甚者混淆了调解与仲裁。于是,在1945年10月至12月,高等法院召开规模盛大的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对调解工作进行专题讨论,明确规定“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10]。
4、调解人资格。抗日根据地的调解条例并没有对调解人的资格做详细且严格的规定。它基于人们生活的区域集中在农村,调解的事项集中在婚姻家庭,土地债务等事项,仅仅是明确了调解要邀请乡(村)干部和当地公平人士参加。调解人员大都由乡邻、劳动英雄、有威望的老人、公正人士和司法工作人员组成,而且这些调解人员属于自发性义务劳动,所以当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调解人员资格与禁止担任的情形。
5、调解程序。与民国政府相对正式的调解程序相比,抗日根据地的调解程序简便,方式多样,以贴近群众为原则,可操作性较强。调解程序各边区规定比较灵活,既可由民间自行调解,也可由村公所主持调解。如果是村公所调解,则由村长、农会主任(或其他干部)召集双方当事人亲邻、公正人士、民众团体或其他德高望重人员,召开调解会,由大家评论曲直并提出调解方案,劝导双方息争。[11]调解的地点可在田间地头,调解的时间或早或晚,方便群众,便于查清事实,及时快捷解决问题。
6、调解效力。抗日根据地的调解制度,以“当事人自愿同意”为调解成立的生效要件。对于已生效的案件,赋予一定的强制执行力。如1944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加强村调解工作与建立区调处工作的指示》中,指出了“调解结果除当事人依照期限声明不服的以外,即和已经确定的判决有同样效力,可以强制执行。但调处不同于审判和仲裁,不服调处的案件,经县审判或仲裁仍应做第一审或第一仲裁,当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上诉或请求复裁,不因曾经调处而受限制”[12]。以获得当事人的合意为主,为促进及保证这样的交涉更有效地进行而赋予一定的强制力(即交涉型调解[13])。
三、抗日根据地调解制度对当代司法制度建设的历史借鉴
抗日根据地的调解制度不仅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而且对于建立现代社会解纷机制,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抗日根据地的纠纷调解制度包含了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二大类,而其中尤应借鉴的是民间调解。民间调解仍为现代社会解纷机制之一,2007年立法机关已将人民调解法列入工作计划,司法部正在抓紧立法调研和草案起草工作。因而,借鉴抗日根据地的调解制度,取其精髓,弃其缺陷,对于当代的立法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我们可以借鉴其由乡至区的方式,注重吸收当地群众的新经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吸取抗日根据地优秀调解员如郭德维、奥海清等在调解中充分依靠群众力量,不推卸责任,抓住时机,客观民主解决纠纷的经验。开拓交涉型调解的空间,谦虚谨慎为民服务,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和真实意图,结合法律,提出合理建议,采取果断措施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法院调解而言,基层法院、人民法庭面对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识,且出于多方面考虑,许多人没有聘请律师,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处于中立地位,不得有超越职权的行为。建议在基层法院开设调解庭,调解员多做细心的疏导调解工作,亲力亲为,发挥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模式,积极主动平息纠纷,教育群众,普及法律知识,实现社会和谐,开拓教化型调解的空间。调解过程中,依法行事,坚持有原则调解。同样,调解庭调解后,经双方同意,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载1938年8月28日《解放》第50期,转见《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第161页。
[2]候欣一:《陕甘宁边区人民调解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111页。
[3]参见《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载于《调解为主,审判为辅》,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1944年8月,第10页。
[4]参见《关于改善司法工作(林伯渠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的一部分)》,载于《调解为主,审判为辅》,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1944年8月,第1页。
[5]参见《关于改善司法工作(林伯渠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的一部分)》,载于《调解为主,审判为辅》,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1944年8月,第1-2页。
[6]《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载于《调解为主 审判为辅》,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1944年8月,第5页。
[7][13]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63、60页。
[8]参见汪世荣:《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判例判词点评》,载于《中国审判》2007年第4期,第76页。
[9]《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选自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出版。
[10]吕毅:《“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吉林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今年市律师协会组织了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专业委员会,倡导律师们积极参加。我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业特长,选择参加了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是:刑法、劳动法、婚姻家庭、国际投资与贸易专业委员会,特别是劳动法和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我积极参加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包括参加会议讨论,执行电台值班安排,参加普法活动、新法律法规学习及资料收集等工作,专业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是我们律师平时学习和交流的好载体,市律师既然搭起了这个平台,我们就应该很好的去利用,像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内容就相对比较多,而且很针对我们平时的工作,对办案水平的提高和专业知识的积累有极大的提高作用。所以我觉得参加这些专业委员会也是我今年工作的一个内容,很受启发,效果不错。明年我将继续积极参加专业委员会的系列活动,以加强自己的工作能力的水平。
因为是自己独立执业的第一年,所以最担心的是业务量问题,担心自己的业务量跟不上。所以在最初的几个月,压力非常大。好在刚开始的那几个月,因为之前的很多工作延续下来,事情很多,一忙起来,就充实些,也没顾到那么多,只是自己在尽力做好目前的工作,当然在闲暇之余,也刻意的往业务量拓宽方面努力。很幸运的是,在2月份,通过努力,我接到了一份法律顾问的业务,一开始,因为双方都是初次接触,法律顾问的合同期限只有三个月,虽然是短短的三个月时间,却是非常珍贵的三个月。
当时该公司刚好有一个投资的项目要跟进,我全程跟进了合资前期谈判,合资合同的起草,新公司的注册工作等工作,得到了客户单位的满意和信任。很顺利的,又签订了三个月的法律顾问合同。然后在今年8月,新的法律顾问合同期限改为一年,这是我自己独立执业以后得到了第一个客户,我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平时我经常主动的和客户单位的联系人联络,询问最近公司的运营情况,在客户有具体的法律服务要求时,尽快的回复和反馈,同时基本保持每月到客户单位现场办公一天,解决一些问题。总之,有了这个良好的基础,也增加了自己的信心,工作更有动力,也更有成果。在今年8月份,我又有了第二家法律顾问单位,我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一定可以有所为。
今年在具体的执业方面,不得不提的是今年系列刑事案件的办理。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我市警方展开了打击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动。因为在2015年我办理过一起伪造身份证的案件,当事人一直保存着我的联系方式,所以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我接受一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的辩护委托,委托人正是XX年那个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过来的。而之后,随着警方打击力度的加强,我在今年又接受了四起类似案件的辩护委托,基本上都得到了委托人的好评。所以我要总结的是,任何一个案子都必须认真去办理,用心去办理,因为很多都隐藏了巨大的案源线索,你把握住了,对自己的工作也是有益无害的。
确实,律师工作强调的是平时的积累,你不可能在碰到具体的案件时,再去搜集资料,找法律依据显然是来不及的,至少你在回答当事人的提问时不能顺利解决。所以我们在平时必须要重要学习,包括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经验的总结。现在网络发达,很多最新的法律法规都会在第一时间通过网络,也会有很多关于新法律法规的意见可以供我们参考,所以充分的利用网络资源,可以为我们的学习提供不少捷径。另外很多法院的网站也会有典型案例公布,学习这些案例,也可以积累我们的实践经验。我平时在工作之余上一些专业的法律网站看看,我发现对自己的工作很有帮助。同时我们也应关注一些时事新闻,因为很多新的政策的出台往往都会牵涉到法律的变化,多了解时事,可以锻炼我们的政治敏锐能力。
一、依法开展专利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推进技术创新及其产业化营造良好的法制和市场环境。
20__年1至2月,我局派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35人次对济康大药店、市七一购物中心、好家乡超市七一店、红山新世纪购物中心等大型商业企业、药品超市进行了“两节”期间专项检查,在10503种商品中对近百种标注有专利标记的商品进行登记,对其中7种涉嫌冒充专利或假冒他人专利产品进行抽样取证,并要求企业限期提供证明专利标记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3月15日,在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组织下,我局与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一道对市天山商场进行了专项检查。
4月19日至4月24日,在我局的督导下,沙区知识产权领导协调小组十二个成员单位与头屯河区、高新区、新市区的执法人员针对辖区内的世纪金花商城、康泰东方药品超市、七一超市、友好百盛、金都保健品市场和商贸城文体用品大厦进行了有关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联合执法检查。在为期4天的执法检查中,共对1000多种药品、500多种医疗器械、上千种保健品和100多种品牌服装、500余种日用百货和300个品牌的文体用品进行抽样检查,逐一登记了三百余种含有专利标记的商品。
4月26日,我局会同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自治区整规办、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农机局等部门,在__市北郊华南农机市场针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农机商品开展了“4&am#8226;26”专利联合执法活动。
8-9月份,我局对主流新闻媒介刊登涉及专利标记的广告进行集中检查,立案查处2家广告业主,整改1家,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还向新闻媒介赠送了专利法宣传材料10余份,并通过主流媒体扩大对专利权保护的宣传。
9月1日~5日,第15届__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乌洽会)召开。为整顿和规范会展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和保护力度,我局与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一道会同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监局、检验检疫局、海关、测绘局、边贸协会等8个部门联合在乌洽会上开展了执法行动。此次乌洽会参展商品或技术中标有专利号或专利标记的商品有62种,涉及机械设备、汽车配件、装潢材料、家用工具、保健品、食品、文具、日用品等各类产品。
二、通过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贯彻服务理念和大局观念,树正面典型。
4月26日,在纪念第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活动中,我局为__市天山百货大楼授全疆第一家“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牌匾。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新疆友好集团、天山百货大楼的领导、中层管理人员、媒体记者50余人参加了授牌活动。此次授牌活动,在全疆流通领域尚属首例,为我市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树立了正面典型,为全疆的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出表率。
三、强化整体素质,提升综合实力,切实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为进一步提高我局法律业务知识和专利行政执法总体水平,保障执法人员进一步积累专业知识和实际办案经验,以过硬的扎实的业务功底充实自己,20__年,我局制定了《20__年执法学习计划》,坚持每两周一次地组织执法人员业务学习,共组织业务学习20余次,通过学习,提高了执法人员的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树立了我局执法队伍依法办案,秉公执法,文明办案的整体社会形象。
四、探索跨地区横向协作执法网络工作,加强与外省、市及外地、州局协作执法。
2月,我局在处理“姚记扑克”冒充专利案件中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商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为从源头上遏止假冒、冒充专利产品在我市的销售,我局及时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发出了协查函,请该局协助查处生产厂商的冒充专利行为,3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给我局复函,已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处理。
10月,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米泉齐路达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树脂复合材料井盖”产品的宣传单上宣称其产品获得国家专利,并印刷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名称:地下管道检查井盖、专利号:ZL02216643.2),经检索查明,该专利权于20__年5月31日未缴年费终止。经了解行政区划,根据《行政处罚 法》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向昌吉州知识产权局移送了该案。
五、建立统一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为推动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开展,我局制订了《专利案件处理流程表》、《执法人员出外勤记录》、《群众来电来访登记表》等一系列执法文书,与主管行政领导签订了《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责任书》,并将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到每一个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使我局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标准、有目标,严格依程序进行。在今年迁至西北路新办公地点办公,专利违法案件调查室,处理纠纷案件口头审理室得到初步解决的情况下,及时将专利行政执法的依据、规程、举报电话等事项进行公开上墙。另外还利用各种培训讲座,广泛向社会各方面介绍我局行政执法职能,积极为市民提供服务,主动围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发展的主题,展开行政执法为民服务的工作。我局还根据上级要求,贯彻落实并履行《行政许可法》和《__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认真进行行政许可事项的报备清理工作,经过清理确认我局无行政许可事项。对20__年行政执法考核后自查中发现的不足全面深入进行完善,如,案卷归档程序进一步规范,调查证据照片进一步翔实等。
六、建立跨部门、跨行业的打击经济犯罪联席会议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经济领域的各类违法活动不断增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威胁经济安全。6月,我局和__市公安局牵头,建立了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稽查队、__市工商局、__市质监局等12家行政执法单位组成的跨部门、跨行业的打击经济犯罪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各单位相互通报本部门相关工作情况、案件动态及案件查处情况,提供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会诊研讨重大、疑难、新类型、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共同研究交流联合打击各类突出经济违法活动案件的经验和做法,解决案件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联合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努力增强打击经济犯罪的预见性、主动性和科学性,研究制定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措施,提高工作水平;密切合作,在加强保密的前提下,逐步实现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联网共享;通过相互之间的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共同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情况,会商工作措施,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从而有效打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
七、在我市沙依巴克区成立全疆首个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9月21日,在我局和沙依巴克区知识产权办公室的共同努力下,“沙依巴克区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正式成立。首批加盟的新疆友好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12家成员单位代表共同签署了《沙依巴克区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承诺书》。“沙依巴克区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的成立,为__市的知识产权保护开拓了一条新路,是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项新举措,它将成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合作交流。
11月,应我局的邀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以下简称高院民三庭)委派该庭高华东法官来我局调研工作,这是自治区司法部门与我局的首次工作交流。我局领导介绍了__市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发展实施专利状况等方面的情况,高法官高度评价了我局在__市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表示愿意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加强协作,将高院民三庭工作中一些好的工作经验与我们共享,把自治区、我市的知识产权工作做得更加有声有色。这次交流,为今后工作中协调配合,取长补短,促进我市的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有机结合奠定了坚实基础。
关键词: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律诊所;法学专业
大学生诊所式法律教育又称“临床法学教育”(ClinicalLegalEducation),它作为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一种典型模式,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起源于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主要通过借鉴医学院学生的临床实习手段,即效仿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以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为指导教师,将法学专业大学生置于“法律诊所”的环境中,为生活贫困却十分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群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帮助,为其法律问题进行“诊断”,开出“处方”,在帮助别人的同时也加深了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理论的理解。这种模式的优点体现在能培养法学专业大学生的职业素养和提高职业道德观念方面,特别是针对律师职业技能,对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有效结合具有重要作用。不可否认的是,在中国,法律诊所的起步较晚,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7所高校直到2000年才先后在其法学院引进该课程,并将该课程正式命名为“法律诊所”,其影响较为广泛。目前已有50余所高校开设“法律诊所”,国内著名的法学院和政法院校几乎都在其中,法学教育改革也将该项措施和内容纳入其中[1]。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优势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主体是法学专业大学生,以法律援助为手段,通过当事人的求助,使学生接触真实案件。河南科技学院法律诊所成立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开设法律诊所实践课程。在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一年多来,不仅促进了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的理解、运用以及再学习,还提高了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拓展了学生的思维能力,提升了学生的实务能力,并且提高了学生的人际交往、协调沟通和组织能力。
(一)加深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提高分析问题的能力和实务能力
法学专业大学生要想具备处理、解决法律方面的问题能力,除了平时扎实的法律理论知识的积累外,还需要不断接触、学习法律实务知识。目前,大学生知识的学习都是按照教学内容进行划分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分课程学习的,缺乏对综合问题的分析能力。诊所式法律教育促使学生接触实际案件,从而培养其综合分析能力。在诊所教师的示范和指导下,学生接待当事人。在接待过程中把当事人关心和疑惑的问题记下来,事后经查阅资料、小组讨论并经过指导教师批阅后,再回复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由学生发现自身知识方面的欠缺,然后通过再学习完善自己的知识体系,积累实务经验。长此以往,无形中就提升了学生的法律知识和实务能力。
(二)丰富社会经验,提高人际交往能力
大学生在没有真正进入社会时,看待问题多停留在书本、学校、教师引导的个人主观方面,不能很好地自我认识到问题的关键所在,或者不能十分明确地表达自己对某件事的看法。除此之外,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有些学生甚至连基本的接人待物都不知道应该怎么做。诊所式法律教育依托法律诊所平台,使学生见到了很多求助于诊所的形形的当事人,当事人有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和诉求。在这里,法律不再是停留在课本上的空洞理论,它存在于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中,和日常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无形当中锻炼了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组织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经过这些真实案例的接触,学生见识了社会百态,全方位地增加了社会经验,缓解了与社会严重脱轨的情况。
(三)培养学生“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诊所式法律教育事实上类似一个律师事务所,是学生亲身经历司法实践的过程,强调“在实践中再学习”,那么就要求学生具备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包括如何处理和当事人之间、律师之间、法官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培养律师技能、职业热情等。在处理当事人案件的过程中,学生真实亲身经历法律职业技能的运用过程,以此查漏补缺,弥补自身法律知识储备的不足,同时,这也使学生作为“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得以提升[2]。
(四)培养学生的公益服务意识、奉献精神
通过案件,培养学生的公益心、奉献精神,满足大学生的助人需求和奉献需求。2015年9月,法律诊所承接了一起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在索要押金无果的情况下求助法律诊所,诊所学生热情接待。接待过当事人之后,迅速成立讨论小组,对该案件进行分析、收集资料,形成了多项诉讼方案,最后筛选融合成一份最佳方案。在教师指导之后,学生积极投入开庭准备,由讨论小组组长作为人进入诉讼程序。在开庭完毕之后,小组成员对该案件十分关注,经常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以及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当得知审理结果令当事人十分满意后,诊所学生十分高兴,因为帮助当事人捍卫了自身权利。不难看出,诊所学生放弃了自己休息时间处理案件,并且对自己的付出没有物质报酬却没有丝毫怨言的表现,正是满足了学生的公益服务意识[3],深度升华了学生的奉献精神。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实施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法律诊所在实施过程中,虽然得到了学院领导的支持,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困境,这些困难给法律诊所的日常工作造成了很大障碍,并制约着法律诊所的进一步发展。
(一)资金支持缺乏
诊所式法律教育依托法律诊所,采用的是在接待真实案件中促进自主学习,也就是学生接待当事人咨询并出庭。由于法律诊所具有非盈利性,所以为了体现公益性,避免市场化收费,诊所承诺不收任何费用。然而,学生案件时,必要的交通费、通信费、午餐费、文印费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的经费没有着落,全靠学生的公益精神支撑。一个案件需要大约100元启动费用,每名学生一年1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同时诊所还需要办公用品及硬件设施等。目前,河南科技学院给诊所提供了硬件设施及办公用品,其他都是教师和学生自己想办法解决。
(二)教师精力有限
诊所式法律教育与律师事务所类似,学生作为律师亲身经历司法实践,实现了“在实践中再学习”,但也离不开专业教师的指导。目前,河南科技学院的诊所指导教师均由本校法学专业教师兼任,因此诊所教师在承担法律诊所教学的同时担任法学专业的教学工作;再者,案件的进度不以教师或者学生的意志决定,指导教师必须随时“待命”、随时指导,使其失去更多的个人休息时间。这就要求指导教师除了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外,还必须具备强烈的责任心和奉献精神。学院提供给教师的仅仅是每学期30个左右课时量,这与指导教师的付出远远不对等。因此,教师的作用就很难进行下去。
(三)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
诊所指导教师大都同时担任本校法学专业教师,因此诊所教师不仅承担法律诊所教学工作而且还担任法学专业任职教师,没有过多的时间,不能任何事情都亲力亲为。学生存在惰性心理,若不按照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易使当事人产生怀疑。如诊所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接待当事人时提出的任何问题不能立刻回答,一律需要小组讨论后,由指导教师指导后才能给当事人答复。可是学生常常犯这样的错误,第二天发现回复有误,重新电话通知当事人。还有接待当事人时,案件记录不清楚,需要一而再、再而三地电话询问当事人等。类似这些都使当事人对学生的能力产生怀疑,不利于诊所的宣传和长期发展。
(四)学生热情度不够
刚刚加入法律诊所时,学生拥有充足的热情,希望以自己的实务知识服务大众。但是法律诊所的教育不是多姿多彩的,接触案件时查阅资料是重复、枯燥无味的,再加上部分学生参加了校学生会或者社团,不能很好地安排个人时间。一段时间后,部分学生的热情度降低,这与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在学生热情度降低之后,法律诊所的很多事受到影响,出现了对诊所十分不利的情况。
三、完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建议
(一)多渠道解决经费问题
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一种成本很高的教学模式,如果缺乏资金,很难保证其正常健康的持续性发展。首先,争取学院、学校的支持。争取让学院给诊所定期拨付部分实践经费。学校应结合开展法律诊所的实际情况,在经费预算方面给予法律诊所一定的经费作为专项资金。其次,接受社会资源的支持。诊所要加大宣传力度,将接待范围扩大。例如,定期到社区坐诊值班,向社区居民以及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使诊所有稳定案源的同时,也扩大了影响力,争取社会资源的支持。最后,鼓励诊所教师和学生申请和诊所相关的课题,取得课题经费,以缓解资金方面的压力。
(二)鼓励教师参与诊所式教育
多途径增加教师激励措施,增加诊所教师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首先,建议增加教师补贴或者增加课时量补贴。目前,法律诊所教师每学期的课时量和教师的付出严重不成正比,应该考虑增加教师补贴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贴。其次,在评定职称上应当设置不同于其他教师的评价指标。目前教学任务量与科研成果是评定职称的主要标准,课堂教学和科研写作占据了教师的大量精力,导致教师抽不出充足的时间、精力指导学生办案,所以应当实施不同的评定标准,进而充分调动教师的积极性[4]。
(三)严格按照内部规章执行
在法律诊所成立之初,就应当建立完整的配套措施。但是法律诊所教师都是法学专业教师兼任,本身的教学任务和科研压力已经占据了教师大部分时间,参与和指导学生办案全过程更是占据了个人的私人时间,没有时间和精力紧抓法律诊所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目前,大部分诊所都是委派学生管理。因为学生的社会经验不足等原因,没有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为了使诊所式法律教育能持续健康的发展,有必要找专人管理诊所日常的行政事务,严格按照内部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