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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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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

第1篇:私有财产权范文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自由;分析学派

[中图分类号]B08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9)03-0023-04

一、问题的缘起

从17世纪末至19世纪末,以洛克、休谟、斯密、边沁等哲学家为代表的西方古典自由主义者在市场经济制度对个人自由的促进作用方面,进行过长篇累牍的论述和渲染。古典自由主义者相信,自由的市场机制是调配资源、促进个人自由以及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好方式。他们在经济上主张放任的自由经济模式,认为经济运转的最好状态就是政府不管的状态;他们在政治上主张“最好的政府就是管理最少的政府”,认为国家的角色就应该是“守夜人”,任务就是保护公民不受他人侵犯。对于个人来说,他们认为,能够不受他人干涉就是自由之所在。

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国际垄断集团抢占国际市场、向发展中国家扩张的国际形势下,古典自由主义的思想在新自由主义者那里被重新提出。以哈耶克、弗里德曼以及卢卡斯等右翼经济学家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家,反对凯恩斯等左翼经济学家所主张的扩大政府宏观调控的政策,更加强调市场化、自由化和私有化。新自由主义主张,要使经济尽可能最大程度地自由化,尽可能最快地私有化,要求在财政和金融方面采取强硬措施保证自由化和私有化的实施。同时,新自由主义还认为,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可以保证个人政治自由的实现。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一书中,弗里德曼论述道:“通过资源交换所组成的社会……是一个自由的私有企业交换经济――即我们一向称之为竞争的资本主义。这种制度在促进人类的自由上起着双重作用:一方面,经济自由本身是一个目的。其次,经济自由也是达到政治自由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手段。”

马克思对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个人自由进行过深入批判。在《资本论》中,当谈到资本的产生时,马克思论述道:“货币所有者要把货币转化为资本,就必须在商品市场上找到自由的工人。这里所说的自由,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工人是自由人,能够把自己的劳动当作自己的商品来支配;另一方面,他没有别的商品可以出卖,自由得一无所有,没有任何实现自己的劳动力所需的东西。”在马克思看来,个人自由是资本形成的前提。没有自由的个人,就没有自由交换的劳动力市场;同时,为了保证源源不断的自由劳动力供应,个人又必须被剥夺得一无所有,否则,个人就不会需要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来维持生计。所以,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中,无产者被迫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市场经济中个人自由的虚伪性就在于:市场经济中的个人自由――交易的自由――是建立在私有财产基础上的。所以,一无所有的无产者所拥有的,就只有被迫出卖劳动力的自由。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了“分析学派”,其代表人物是G・A・科恩(G.A.Cohen)和菲利普・范・帕里斯(Philippe Van Pariis)等。这些哲学家试图把分析哲学的方法与研究结合起来。其中,科恩特别关注马克思学说中对个人自由的论述,并且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马克思对确立私有财产权的市场经济制度下个人自由的批判。科恩在重构马克思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的论述基础上,应对来自自由主义思想家的各种挑战。

二、问题的分析

科恩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南的限制的第一个论断是:在私有财产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经济体制中,无产者被迫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科恩在《私有财产和自由的幻象》一文中论述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私有财产权的确立赋予了人们经济自由。所谓的经济自由也即是人们进行自由交易的买和卖的自由。这样的买卖自由也包括对劳动力进行的买卖。然而针对劳动力的买卖,马克思和自由主义者(liberals)有着不同的论断。马克思认为,在自由市场中无产阶级因为一无所有,所以被迫出卖劳动力,这是无产阶级不自由的体现。另一方面,自由主义者认为,在确立了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以后,人们不仅可以交换货物,而且,在没有能力交换货物的情况下还可以出卖劳动力,这是个人自由的扩展。科恩认为这两个貌似矛盾的论断实际上是不矛盾的。科恩论证道,“人们有做他们被迫做的事情的自由。”因为如果一个人被迫做某事的话,他必须有做这件事的自由,否则他就无法被迫做这件事。换句话说,有做某事的自由是行为者被迫做某事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

科恩对于“有自由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并不相互矛盾的揭示,是有重大意义的。通过科恩的分析我们发现,在“出卖劳动力的自由”这个问题上,马克思和传统的自由主义者的观点并不是针锋相对的。较合适的说法是,他们所强调的是问题的不同方面:马克思强调的是,在私有财产权确立以后,无产者除了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外别无选择,在这样的意义上,无产者是不自由的;而自由主义者则认为,所有权的确立使人们有了进行买卖的自由,即使在没有物品可供交换的情况下――比如对于无产者――人们还可以选择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虽然这是唯一的选择。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马克思对于无产者的境况是一种“悲观的描述”,而自由主义者对无产者的境况则是一种“乐观的描述”;但是对于无产者的现实,他们之间并没有根本分歧。因为,所谓“被迫做某事”就是指除了做这件事外,没有其他可接受的替代选择。当然,一个穷得一无所有的人仍然可以选择沿街乞讨,或是忍受饥饿;但是这样的选择是难以接受的。

科恩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的第二个论断是:私有财产权的确立保障了财产拥有者的自由,同时也限制了其他人的自由。科恩首先指出自由主义者甚至“极端自由主义者”(libertarianist)并不像他们自己所标榜的那样,拒斥任何社会和法律对个人行为的限制。事实上,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明确地为个人的自由设定了界限。根据私有财产权的定义,个人有全权支配自己财产的自由,未经财产拥有人的同意,他人(包括国家和其他团体)绝对不可以对其作出任何干涉。就此而言,私有财产权的确保障了财产拥有者的自由。但是某项个人权利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对他人自由的限制。你对某物的所有权意味着你有支配它的自由,同时也意味着我没有任意对它进行使用的自由。正像科恩所举的例子,“不经你的同意,我就没有自由在你家的花园里随便支上我的帐篷。”对自由的如此限制看似不重要,但是在资源有限,一些人占有大量土地、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的情况下,大多数无产者或贫困人口就会被逼迫

到被奴役的边缘。所以科恩总结说。“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对于自由和不自由的分配。它必然赋予私有财产所有者支配其所拥有的物品的自由,也必然剥夺那些不拥有此物的人们的自由。将资本主义仅仅看作是一个自由的领域,就忽视了其性质的一半”。

对于科恩的上述分析,自由主义者进行了各式各样的反驳。其中,约翰・格雷(John Gray)在文章《反对科恩关于无产阶级不自由的论述》中对科恩的观点进行了系统的批判。格雷指出,科恩所谓的“私有财产权赋予某人的自由同时也是对其他人自由的限制”,是一个在某种关于自由的学说中的纯粹形式的判断。这样的判断就像分析命题一样,不会给我们提供任何信息。正像我们如果说某人有做某事的自由,就必然意味着其他人没有自由干涉他做这件事。所以,格雷认为,科恩的这一论断不能为市场体制中的个人自由问题提供任何建设性的信息。另外,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对于任意使用属于他人的物品的行为进行限制,不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因为干涉并不是构成不自由的充分条件。例如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就认为,对一个非正义的行为的强制性限制,将不会对个人的自由造成损害。科恩将这种对自由的理解称为“道德化的自由概念”(moralised definition)或“基于权利的自由概念”(rights definition of freedom)。也就是说,只有当某人对我的行为进行无法正当化(uniustifiably)的干涉时,我的自由才受到了损害。或者说,只有当某人阻止我做我有权做的事情时,我的自由才遭到了侵犯。科恩进一步论证说,如果我们将这种道德化的自由概念和对私有财产在道德上的肯定结合起来,就会得出结论:对于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将不会侵犯个人的自由。结合上文中的例子,也就是说,当警察阻止我在你家花园里支帐篷的时候。并没有对我的自由造成侵犯。因为,在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里,我的行为不可能被正当化。但是,科恩对这种道德化的自由概念持反对意见,他坚持一种价值中立(value free)的自由概念。科恩认为,按照道德化的自由概念,一个被投入监狱的罪犯的自由也没受到损害。然而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不合理的。

科恩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的第三个论断是:虽然私有财产权的确立并没有破坏人们买和卖的自由,但是却使人们的自由实际上变得非常有限,而且分布很不均衡。因为,人们只有卖属于自己的东西的自由,和买那些自己拥有支付能力的东西的自由。穷人没有买一辆豪华轿车的自由,即使法律并没有禁止他这样做。而且,在买和卖的自由问题上,穷人和富人自由的程度也非常不同。例如,同样是买一张70元钱的电影票,对于富人来说是轻而易举的事。然而对于穷人来说,却很有可能要放弃好几顿晚餐。

对于科恩所论述到的问题,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在文章《两种自由概念》中有进一步的辨析。伯林在规定了何谓消极自由之后,对“经济自由”或“经济奴役”进行了讨论。伯林认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穷人无能力购买昂贵商品的情形归结为其经济上的不自由,而应该深入考察其具体的原因。如果贫穷的原因是行为者自身能力的不济,那这不应该算作是对行为者自由的限制,“只有当我无法获得某些东西的原因是由于别人刻意加以安排,使我无法获得足够的钱去买这些东西,而别人却可以得到这些钱,唯有在这种情况下我才认为我是被人强制、被人奴役”。在柏林看来,自由一词是从属于特定的社会和经济理论的,而这些理论可以说明我之所以贫困的原因。如果这些理论将贫困的原因归之于我自身(比如说我自己的懒惰),那在接受这些理论的前提下,从我的贫困并不能得出我的自由受到损害的结论。只有当这些理论将我贫困的原因归于他人(比如不公平的竞争),才可以说我的自由受到了损害。当然,在推崇市场经济理论的自由主义者看来,人们的贫困大多是由于其个人的原因导致的,市场经济并不需要对无产者的贫困负责。然而,科恩是不会接受这样的看法的。因为他认为市场经济理论本身就对个人的自由造成了威胁。

科恩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的第四个论断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虽然每一个人都可能有机会聚敛巨大财富而摆脱私有财产的缺乏所带来的不自由;但是,无产者作为一个群体,却总是存在。也就是说,无产者在市场经济体制中遭受着“集体的不自由”(collective unfreedom)。科恩设计了一个理论模型来解释这一现象:10个人被关在一个仅有一个出口的房间中。每个人都有可能拿到放在房间中某处的钥匙,并且把门打开。但是门一旦被打开,房门外的监视器就会自动报警。从警铃响起到监狱看守赶到,这一时间段仅够一个人逃出房间。所以,不管发生什么事,总会有9个人被关在房间中。科恩认为,这就是无产者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中所遭受的境遇。一方面,他们中的每一个都可能有机会实现“百万富翁”的梦想,但是这一梦想是建立在其他人不能达到这一目的的基础之上的;另一方面,作为一个阶级来说,无产者总是一无所有,被迫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无产阶级可能有选择将自己的劳动力出卖给哪位资本家的自由,却没有摆脱这一命运的自由。

在论述上述观点时,科恩将“集体不自由”定义为:“当且仅当一群人同时实现某一行为A的可能性不存在时,我们认为,这一群人相对于这一动作A遭受了集体不自由。”格雷不同意科恩对“集体不自由”的这一解释,认为这一定义是与我们的日常理解相悖的。在文章《反对科恩关于无产阶级不自由的论述》中,格雷反驳说,我们通常不会认为:除非任何电话使用者能与其他所有使用者同时拨通电话,他们才没有遭受“集体不自由”。也就是说,在格雷看来,“集体不自由”的消除并不要求所有人同时实现某一行动的可能性成立。格雷认为科恩对“集体不自由”的理解过于偏激。

三、问题的结论

第2篇:私有财产权范文

孔先生在美国的农场主大伯父撒手西去,立下遗嘱把在爱荷华州的三百亩地传给孔先生继承。

这三百亩农场土地平坦肥沃,用水方便。农场上还有一处房子,里面居家设施齐全。他把这三百亩地出租给别人耕种,自己按时收租金,过上了真正农场主的日子。靠着出租田地的收入,孔先生在唐人街购置了房产和生意,一年到头大部分时间在芝加哥度过。只是有件事让孔先生放心不下。原来,孔先生虽然把农田租出去,却保留了农场上的房子供自己偶尔居住。一到冬季,农场上的房子便经常闹贼。孔先生虽然几番报警,但此地离城镇较远,警察不可能天天来此巡逻。

孔先生决定自己动手,教训一下这些无法无天的贼人。在回到芝加哥以前,孔先生在农场的房子设好机关。他在房门内侧上方架上一根碗口粗的木头,只要门一开木头便会落下来。但这只是一个警告。如果贼人不听这个警告,进入卧室,则有猎枪伺候,猎枪的扳机则与卧室门用铁丝相连。只要卧室门一开,猎枪便会发射。

孔先生回到芝加哥两个星期后,收到一封来自爱荷华州的挂号信,打开一看,是法院的传票。原告是一位叫格林的人,他告孔先生伤害致重伤,并索赔十万美元。孔先生想来想去,除了格林童话以外,记不得自己曾经听说过任何叫格林的人。但孔先生对法庭的传票不敢怠慢,赶紧找律师调查事情的缘由。原来,这起官司正是起于孔先生在爱荷华农场的杰作。

这位格林先生本是居无定所的流浪汉,一年到头,云游四方。晴天打零工,阴天做乞讨,下雨天则做些小偷小摸的勾当。孔先生架设机关后的第三天,正好碰上阴雨绵绵,格林先生来到农场。虽然地上立着一块“私人土地,不得侵占”的牌子,但看到土地荒芜,房屋破败,格林先生便料定没有人居住,三下两下就打开了门锁。推门进屋尚未立定,便被头上落下的滚木砸了个跟头。格林惊魂初定,本来想赶紧离开这个是非之地,但转念一想,设下这个机关正好说明农场主人不在。

当格林先生打开卧室门时,启动了猎枪的机关。砰然一声,格林应声倒下,当他从地上爬起来的时候,发现身上的裤子已经被散弹打成了蜂窝状,血从弹孔里渗出来,好不恐怖。格林在医院里躺了一个多月,虽然最终没有截肢,走路却不再像以前那么利索。于是,格林出院后找律师把孔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猎枪陷阱给他造成的损失。

孔先生一听事情的缘由气就不打一处来。他想,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何不对,而且格林本是侵入别人的土地,在上面中了猎枪陷阱自是活该。但最终法庭的判决却出乎孔先生的意料。法庭判孔先生赔偿格林枪伤造成的损失8万美元。法庭认为,孔先生有权保护自己的财产,但使用的手段必须适当。架设猎枪陷阱以期对入侵者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显然是不适当的手段。而且,孔先生并没有在农场的显著位置警告入侵者,房子里面有致命危险。如果孔先生在房子外面设立一块牌子,上面写上 “私有财产,不得侵入,否则有猎枪伺候”,可能判决的结果就会不一样了。

在美国的法律中,尊重生命和人身安全是一项最高原则。虽然美国的宪法以及汗牛充栋的联邦法和各州法律均保护私有财产权,但私有财产权并不像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那样神圣不可侵犯。事实上,法庭在判案的时候经常遵循生命和人身安全高于财产权的原则。在此原则之下,法律并不允许私有财产的所有者以严重伤害入侵者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当然,如果私有财产所有者的生命和人身安全在受到威胁时,则另当别论。比如说,孔先生正在农场的房子里架设机关时,格林破门而入,被孔先生一枪击中,孔先生的举动便可能属于自卫了。

[法律要点]

正当防卫是侵权行为的合理辩护之一,分为对人身的防卫和对财产的防卫。防卫的原则是,防卫的手段要与侵权行为相当。

第3篇:私有财产权范文

它的立法依据源于《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这种私有财产(即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还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利由为个人持有的,一旦权利人死亡,也应当把它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承受。包括公司的股权、公民个人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还包括在一些个人合伙里边的合伙人的相关的权利,知识产权里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还有这些技术秘密的权利,都可能会给知识产权人带来财产权益,一旦知识产权人死亡,应当把那些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由他的继承人依法承受。这种继承权实质上是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只有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生前受到保护,死后也允许继承人继承,这才能体现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切实保护。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都可以依法继承。只要有合法的继承人,遗产均不收归国家或者集体。

第二,国家在法律中对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加以规定。不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只有在发生法定事由时,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只要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即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受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继承权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人同意后由本人行使。

第四,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有权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

第4篇:私有财产权范文

关键词 私有财产;市场经济;法律保护

孟子说,“无恒产而有恒心,惟士为能。”就是说,对一般人而言,是有恒产才可能有恒心,没有人能够脱离财产而生存。财产(property),是属于某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的总称,通常所说的财产仅包含积极财产,私有财产权,即私人对财产拥有的全部权利。在现代社会的理念中,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之一。

一、 西方私人财产的性质及结构演变

1. 私人财产权的性质

财产所有权是一组权利,而权利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政治的、经济的、社会伦理的问题。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权利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文明社会中人们由相互之间的承诺而形成的“合理的预期”,是一种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但认为,权利关系不是法律的产物,它的实质是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必须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来考察权利关系。

2. 结构和观念的演变

在西方社会的权利关系结构中,私人财产权在总体上是占主导地位的权利。大体上,私人财产权的结构、观念以及它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经过了古代时期、古典时期、现代时期和最近时期四个演变阶段。

2.1古希腊和罗马时代的财产权是一种私人的权利,与国家的政治结构没有太直接的关系。从构成上看,古代时期的财产权表现为人对物的占有,最主要的是地产,它是权力的直接来源。另一方面,财产权利中的各项权利都统一于物的所有人的权利中。

2.2在古典时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人人都有天赋的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即生命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权等。这是一种以自然法为理论基础、以宪法为根本法所确认的权利,它不同于罗马人的私人权利。

2.3现代时期,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和干预的需要带来了国家权力的扩张,财产权至尊的地位让位给生命权和国家利益。不仅集中在占人口极少数的垄断资本家手中,而且国家也作为一个产权主体开始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垄断了某种所有权。

2.4最近时期即二战以来的当代西方社会,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之间的关系变得模糊了。而阶级和阶层关系的变化,更使财产权结构及其相应的权利结构变得愈加复杂化。

上述分析揭示的是,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一直没有动摇。即使在当前,西方人也还是把财产权看成是个人权利的基础,把建立财产权制度看作是市场经济的前提。

3. 资本主义私人财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国都通过宪法对财产权进行绝对保护。例如英国1215年《自由大》规定,禁止政府未经权利人同意课税及征用或摊派其它物资。1689年《权利法案》进一步明确,“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将财产权的地位提升到制高点。

二、 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度变迁及策略

在所有可能的交换体系中,市场体系由于允许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地追求个人的偏好而被认为是有效率的,而政府的功能是确定人们的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并保护这些权利。从这一点说,西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诸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对我国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私有财产保护有着一点借鉴意义。

1. 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度变迁

在我国,在法律上承认公民私人财产的合法性,有一个制度变迁的历史过程。

1.1 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以及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1条);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2条)。”

1.2 1975年宪法中明确规定生产资料的所有制主要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这两种形式,删除了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1.3 改革开放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1982年宪法确认了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11条)。

1.3.11988年通过的第一个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承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3.21999年通过的第三个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1.3.32004年通过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保护私产入宪”,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对于推进我国市场化进程和建立法治社会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2. 私有财产的保护现状

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从这个规定本身来看,它是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指明了哪些属于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范畴。其中“公民的合法收入”具有较大的弹性,因为什么样的收入是合法的,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有不同的界定。因此,可以说从宪法条文本身看,而是采取了一种比较隐晦的方式回避了这个概念,并通过一些弹性规定以适应现实。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需要从宪法条文本身进行理解,而且还需要从宪法对现实产生的实际影响来理解。

目前,经济学界与法学界关于我国是否有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这个问题发生了比较大的分歧:前者认为中国没有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而不少法学界的人士认为1982年宪法第13条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条款。这种分歧当然与研究视角的不同有关,但深层次的背景在于,就是希望作为上层建筑的私有财产权法律制度能够积极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为经济的发展奠定一个稳定的制度框架。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就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发展程度而言,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经济增长所需要的必定是一个能够保障私有财产稳定增长的制度。稳定性从何而来?只能通过把私有财产上升为私有财产权。从逻辑上讲,私有财产要真正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稳定存在,没有法律尤其是宪法的支撑是不可能的。

3. 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财产保护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构建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体系:秘鲁经济学家德.索托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提供了一种解释:资本市场失灵是因为大部分人缺乏正式的、有法律证明的产权,虽然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居民拥有财产,但是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的保护是非正式的。

第二、我们讲保护私人财产,不是仅保护富人的财产,而是保护所有人的私有财产。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有清醒、明确的认识。社会财富是人民群众创造的,而财富有一部分是国家代表人民来掌握的,有一部分是人民自己掌握的。“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反过来想,小河有水大河才能满,小河没水大河也要干。

第三、坚持“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采取的措施。我们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很多情况下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只有平等保护,才能保证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贯彻和实施。

第四、处理好保护私有财产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关系。在我看来,所谓保护私有财产,是指依法保护公民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各种财产,任何其他行为主体都不得违法而侵犯私有财产。公共利益主要有三类:维持国家安全和法律秩序;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持社会弱者的生存和发展等。

参考资料

1. 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版。

2.. 厉以宁:《资本主义的起源-比较经济史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版,第18页。

3. 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中译本

第5篇:私有财产权范文

一、行政程序控权是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手段

近代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洛克等人认为,权力必须要限制,否则会走向腐败。美国法学家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是行政法控权理论的衍生。现代法治和传统法治的最重要区别即在于:传统法治主要着眼于控制授予政府的权力的范围,而现代法治则更注重于规范政府权力的行使。众所周知,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张,政府已不再单纯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行政机关成为影响人们生命、自由、财产和发展的一种几乎无所不能之物。行政权变得异常的强大,必将提高行政权腐败的风险。如何弱化这种风险,必须加强行政程序的设置,让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从而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程序通过权衡公、私利益的价值发挥保障私有财产权作用

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了保护私人利益的意识,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时往往是私人利益让位。这个观念从现代社会的科学理念来说是值得反思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都应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同时,《物权法》在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公共利益优先保护有其行使的前提:一是两者利益不能并存,二是两者冲突时,基于公平合理的理念,国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私人适当的补偿。

就目前来说,我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还不完善。在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问题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前不久,复旦大学博士生孟建伟和清华大学博士王进文向网络求助,反映各自的拆迁遭遇,再次成为舆论热点,这些在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乱象,暴露出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不足的现实。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合法地享有拆迁房屋或征用土地等强制性的实体性权力是必须的,但是该权力应受到严格限制。而这些限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行政机关在拟实施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之前,对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进行充分的调查并进行听证。仅当紧急情况下,行政部门才能以立法的形式对听证进行简化,从而提高行政效率。第二,从价值角度分析,应当对受损的私人财产利益与可能实现的公共财产利益进行权衡,只有当行政行为导致的私有财产利益牺牲小于所得到的公共财产利益,方可进行。第三,在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后进行适当补偿。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补偿金的要求应该是适当、完满,然而不仅仅是补偿金的发放问题,作为行政部门更应该拿出切实可行的理财方案,弥补因拆迁补偿给拆迁户带来的新一轮困惑,这样才能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第四,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产生纠纷时的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应倡导建立多元的救济途径,不拘泥于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应引入调解机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话语权。

三、让程序违法的否定性后果成为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最后关卡

行政程序违法的否定性后果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而得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程序不是简单的手段和工具,程序违法的实质是对程序内在价值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不仅有保护相对人实体性权利实现的外在工具主义价值,同时有尊重相对人人格尊严、保障相对人平等地位、维护程序正义等独立价值。在我国,要转变长期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必须让程序违法的否定性后果成为的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最后关卡,如《行政复议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无效、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6篇:私有财产权范文

一、财产权的本质

在吴京堂同志的文章中,并没有讲到财产权的本质。本人认为,没有对财产权本质的认识,就谈不到财产权的产生,就更谈不到财产权的重要性。财产权之所以重要是由其本质决定的。财产权顾名思义就是人对能直接或间接满足人的需要的物的权力,这种权力表面上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在深入一个层次上,却是人与人的关系。权力是人与人关系中的当事一方对另一方采取某一行为的认可,财产权就是人与人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占有、支配、使用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的认可。由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利益(参见本人的《利益与生产关系的关系的新认识》一文),对一方占有、支配、使用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的认可就是他的利益的认可,因此,财产权就是一方对另一方利益的认可,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种特定的表现形式,它的实质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利益是人的行为产生的原因。这里的利益是人的利益,但并不特指个人利益,因为利益还包括不同范围的共同利益,如我国农村的生产小组(过去叫生产队)、自然村(过去叫生产大队)、乡镇、县、地区等,城市的社区、街道、区、市,再大一些的如省,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最大的范围是国家,这些不同范围分别存在相对应的共同利益。有的人的行为较多地取决于个人利益,有的人的行为较多地取决于共同利益或他人的利益(为他人利益采取行动实际上是共同利益的要求),共同利益本身又是个人利益的组成部分,是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的共同要求,这个共同要求使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另一层次上结成了一个利益主体。因此,人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都是产生人的行为的原因。当然,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又是有矛盾(它主要是由个人利益的多重性和这些多重利益之间的矛盾所决定的),在历史的不同阶段,有时共同利益成为了利益的主要方面,有时个人利益又成为了利益的主要方面,在和平时期,各种利益矛盾不尖锐,很多人在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的矛盾中,更容易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共同利益(先是二者兼顾、兼顾不成就先个人利益后共同利益),当前中国的关于改革的争论,其实质就是不同利益阶层的利益矛盾的反映,是反映劳动大众的利益或是反映别的什么阶层的利益的问题,无论承认与否,都不能例外。因此,个人利益要保护,共同利益也要保护,不能保护一个而损害另一个。

回到财产权上来,财产权既然是人的利益的表现,人的利益有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分,那么,财产权也应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分;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都要保护,那么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也都要保护,而不能强调一个而忽视或否认另一个,侵犯个人财产是犯罪(这个财产必须是非剥削所得,至少是合法所得,当前在我国还允许剥削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社会主义在本质上是不允许剥削存在的),侵犯共有财产也是犯罪。本人认为,在这一点上,吴京堂同志的文章是有不足的。

二、财产权的保护

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实质就是要强调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财产权保护对人类历史进步的重要性是不容置疑,这里不再分析。

第7篇:私有财产权范文

“税”是一个有特殊政治意涵的概念:“税”是建立在充分承认私有财产权基础之上的。不承认私有财产权,就没有“税”概念。否则,怎么能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交给其他者呢?在没有私有财产权的地方,是不存在“税”的。期间就没有人缴税,因为那个时候没有私有财产权。因此,“税”的概念所反映的是个体的人(自然人或法人)与政府之间的一种交易关系。纳税人支付出去的是税,“买”回来的是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如国防、外交、维持法律和秩序等。可见,“税”是公民拿自己财产中的一部分为政府所提供的服务付出的“佣金”,其所反映的是个人与政府之间的自愿等价交换关系,而且交易双方是平起平坐的。因此,征税的权力不过是一种“索取”(佣金)的权力。既然纳税人与政府之间是一种交易关系,那么双方就都没有单方面定价权(如税额问题)。而且公平的交易应该是有权选择交易对象,有权退出、有权讨价的交易。议会的产生和定期的选举也正是出自这个“议价”的需要。没有有效的财政约束,政府就会变成追求收入最大化的巨无霸怪兽。

纳税与私有财产权分不开。既然“税”是一个建立在私人财产权之上的概念,那么,财产权的逻辑也适用于税的逻辑。财产权的逻辑意味着,对特定财产所拥有的诸项权利专属于财产所有者。别人的钱不能随便花,别人的财产不能随便拿。花谁的钱需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同时必须对他负责。如果可以无偿地使用他人的金钱与财物,市场经济秩序乃至整个文明社会就不能持续,经济就要凋敝,民众就要遭受苦难。纳税意味着政府是纳税人养活的,需对纳税人负责。政府的建立与运转,包括所有的经费支出都需得到纳税人的同意,对纳税人公开,接受纳税人的问责与监督。

如果与“贡”的涵义相对照,“税”的特有政治意涵就更加突出:纳税者与征税者之间是平等的,上贡者与索贡者之间是不平等的;纳出去的税和换回来的服务应该是等价的,而献上出去的贡却是无偿的;纳税人是公民,

上贡者是臣民。

税收与

现在,财产权得到承认,税的正当性问题便随之出现。于是就需要由公民设计一套被称之为的制度结构来规范个人与政府之间的交易。纳税是公民用自己拥有的财产中的一部分来支付政府为公民所提供的服务,就像主人用自己的钱财中的一部分支付给其雇佣的保姆的工资一样。因此,在这种关系下的政府必然应该受到民意的制约。

在政治生活中,个人若要想得到政治家的优质服务,就须有权利在公共服务的不同潜在提供者中进行必要的选择。正是这条逻辑要求真正的选举必须是差额的和竞争性的。没有个人的利益,就没有集体的利益,也就没有政治。因为没有个人之间的利益差别,也就没有选择与交换的必要。私人物品之间的有序贸易只能发生在一个得到明确界定的法律架构之中,这一架构确立个人正当占有和控制资源的权利,履行私人契约的义务,并对政府权力的应用加以限制。私有财产权承认每个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财产,因此,国家税收权必须归属于纳税人代表会议,即立法机关。故纳税人须有代表参与制定税制确定税率与税额。立法机关的基本功能就是审议政府要花费纳税人税款的请求、规定其支出额度、核查其明细账目、监督支出的效果。

税收反映了一种供求关系:纳税人是供应方,政府是需求方。在这样的买卖中,求永远大于供。只是在纳税人握有的国度,国家强制权的行使需得到公民的自愿同意,并通过确认其使用条件来对这种强制权加以限制。正当的政治交换和相应的制度安排正是为了确保国家对自由的保障作用。没有基于自愿的合理的政治交换关系的存在,国家对个人的强制就违背了自由社会所赖以建立的价值基础。政治的最终目的,不是追求与个人利益无关的“公益”,更不是把每个人带进人间天堂,而是确保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为物质和精神生活的丰富和个人间的和平合作创造充分的政治条件。

约束征税权

财产权一旦得到宪法的承认,征税的合法性和征税权的行使就变成一个迫切而重大的议题。有关征税的规则问题也凸现出来。在私有财产权入宪之后,税收由真正的代议机关来法定,就应该尽早提上议事日程。从这个意义讲,纳税人是政府真正的衣食父母,政府官员对作为纳税人的公民应当有一种自觉的“感恩”意识。公务员是民众的公仆也正是在此意义上而言。纳税与的逻辑,是私有财产权逻辑的政治延伸。公民履行纳税的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这就是,“没有代表就不纳税”,“未经同意就不能征税”。

第8篇:私有财产权范文

关键字:行政征收公共利益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

第9篇:私有财产权范文

关键词:外国人 就业 社会保险

随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0月15日生效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依法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华各地就业的不论是外国母公司派遣抑或直接在华聘用的外国人均从“参照”变成了“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聘用外国人的企业法人和在华就业的外国人的财产权,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限制。

一、宪法中有关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一章总纲中,第11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可见我国宪法保护非公有经济及外资企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宪法第一章总纲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宪法原则最初保护的是公民个体,但基于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公民可以形成经济组织,由此企业法人成为现代社会活跃的主体。企业法人背后的相关利益者除投资人外还有员工,对于外资企业来说,尽管大股东投资人是外国人,但小股东、员工等都是中国公民。对非公有制经济及外资企业的私有财产的侵犯,必定会侵犯到背后股东及员工等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综上可见,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将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专门列出章节,然而在宪法的第一章总纲中以原则性的条文说明了非公有制经济的企业法人的私有财产权是其基本权利。

二、宪法中有关外国人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一章总纲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宪法第一章总纲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可见我国宪法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私有财产权是重要的一项权利和利益。

此外,国民待遇原则经过长期历史实践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和法律规范。国民待遇在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中被列为首要原则。到二十世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之后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均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成员方应遵守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民待遇成为了我国的法律义务。世界贸易组织(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据此,外国人作为“服务提供者”就应当享有国民待遇,而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4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那么就意味着外国人在中国根据国民待遇参照享有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获得救济权利。

综上,外国人在中国的基本权利,包含了私有财产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帮助权。

三、企业法人和外国人的基本权利的冲突

对于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宪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践中来自于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基金来自于三部分的资金:企业法人、公民个人与国家财政补贴。

外国人如依照国民待遇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就须要同样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这样就导致了外国人的财产权与获得物质帮助权之间的冲突,以及企业法人的财产权与外国人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之间的冲突。

四、对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和外国人的财产权的法律限制的现状

由于企业法人财产权、外国人财产权、外国人获得物质帮助权等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宪法须要对这些权利冲突进行相应的安排,对财产权的行使进行相应的规制:一方面是对财产权的限缩,财产权被法律所限定;另一方面又具有对外国人获得物质帮助权保护的意涵。

因此根据宪法,2011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附则中清晰地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然而从“参照”一词来看,并未强制要求在华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未构成对企业法人财产权和外国人财产权的限制。

依照宪法根据《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可见唯有立法机关即人大或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才可以限缩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及外国人的财产权。

然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随后于2011年9月6日《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第三条规定“在中国依法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1年10月15日生效实施。至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从“可以”变成了“应当”缴纳社会保险,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和外国人的财产权受到了来自非人大或人大常委立法的限制。

五、对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和外国人的财产权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一)正当目的

随着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外国人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个目的正当;

(二)适当性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需要有相关居留证件,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且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要求所有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包含派遣)缴纳如下五种社会保险:

1.养老保险

外国人在年老的情况下,须在中国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且除非该外国人获得永久居留签证,否则该外国人不能长期停留在中国境内。

即使外国人缴纳了养老保险,除非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在年老时无法实际获得养老保险金。

2.医疗保险

外国人在疾病的情况下,通常需要到医护人员能与其沟通的医院就诊,而大多数符合医疗保险的医院却没有这个能力。

也就是说,即使外国人缴纳了医疗保险,在其疾病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实际有效的医疗帮助。

3.工伤保险

如果外国人因工伤亡或患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以获得;而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通常需要到医护人员能与其沟通的医院就诊,而大多数符合工伤保险的医院却没有这个能力;按月发放的医疗期内的薪资、伤残津贴,仅在外国人仍然在境内的情况下可以获得。

外国人缴纳工伤保险,在其丧失工作能力(伤残)的情况下,还是可以获得到一部分的物质帮助。

4.失业保险

如果外国人失业,除非是永久居留签证,否则需要离境。

失业保险的缴纳并不能使得外国人获得失业保险金。

5.生育保险

外国人在生育的情况下,通常需要到医护人员能与其沟通的医院,而大多数符合生育保险的医院却没有这个能力。此外我国的生育保险,须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综上,在五种强制性社会保险中,唯有工伤保险,可以切实满足“外国人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于养老保险,仅对于获得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有切实的帮助。

(三)必要性

为了达到外国人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对于自境外母公司派遣来华子公司工作的外国人,外国人与境外的母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境外缴纳了当地国家的社会保险。此外除了社会保险外,通常企业都为外国人购买了商业保险。由此可见,在中国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方案。

对于被派遣的外国人来说,在派遣国家与中国境内双重缴纳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缴纳社会保险显然不是最温和的、干预最小的、负担最少的手段;

对于没有在原国籍国家缴纳社会保险的外国人来说,商业保险选择性更多,外国人可以自行选择决定,相比干预最小;

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尽管雇佣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所付出的成本基本是一致的,但为外国人缴纳社保从制度和程序上来说,却不仅仅是金钱的付出。企业法人为了外国人缴纳社保,需要保证《就业许可证》上用人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的一致性,而办理《就业许可证》和社保缴纳均需要在用人当地注册设立分公司,为此即需要租赁注册地址,此后即需要确定分公司的负责人、刻制保管分公司的公章、设立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申报年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定期申报纳税等等。显然这也不是最温和的、干预最小的、负担最少的手段。

(四)狭义比例

限制的是外国人的确定的财产权和企业法人的确定的财产权,保障的却是不确定的外国人的获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和物质帮助权。两者相衡,实为不当。

综上所述,强制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缴纳社会保险,尽管是为了“外国人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这一正当目的,然而该手段直接限制了企业法人和外国人的私有财产权,而并非由人大或人大常委立法,且该手段的实施并不能实际上满足该目的,且并非唯一可以达到该目的手段,且在所有手段中,并非最温和的、干预最小的、负担最少的。因此,强制所有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缴纳五种社会保险,实为不恰!

六、对现行法律的修改的思考

鉴于以上的分析,

1.建议修改《社会保险法》如下: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对于有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强制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其他外国人,强制缴纳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可以参照缴纳。

允许企业委托专门的人事公司代为缴纳外国人社会保险。

2.建议将人社部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通知作出相应修改

3.建议修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