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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知识产权目前主要包括植物品种权、农业专利权和农业科学成果及公共技术产权等方面:
1、农业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农业领域可以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成果包括农、牧、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新的生物菌种及产品,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等。
2、植物新品种。
指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所享有的生产、销售、转让、标记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一般认为,农业专利系统不适于品种保护。除美国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未将植物品种纳入专利保护范畴。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的颁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的出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已经开始实施全面的保护。
3、农业商标。
除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外,对名、优、特、稀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或原产地域名称权的保护一般也属于农业商标权保护的范畴。
4、农业商业秘密。
指农业科研单位对其繁殖材料、数据、栽培方法等技术信息,以及农产品经营对其决策、价格、客户名单等信息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权利。
5、农业著作权。
即农业科技人员对其科技活动中所产生的著作、论文、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农业科技、影音资料及软件等,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受产业特征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除具有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易扩散性、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等特征:
1、易扩散性。
指由于农业科学研究新成果、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大多在田间进行,所以较易被他人非法窃取或流失;
2、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
受生产分散性特点的影响,在农业的一些权利领域范围内,权利主体往往难以控制,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发明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3、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
农业生产过程是一个自然和经济的交互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形成的农业知识产权难以用一定的标准去衡量。
4、侵权数额难以计算。
以小麦新品种为例,除非收割并根据市场价收购,难以估算其产量、价格。
三、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鉴定问题
1、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
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和授权的鉴定资质单位。法院还是应当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审判宗旨出发,不能仅仅因为资质问题而不去委托鉴定。只要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了科学先进的鉴定方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
2、鉴定方式和标准问题。
DNA指纹技术、醋酸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的方法,是目前我国通用的三种种子鉴定方法。但这三种方法除个别国家认可外,尚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方法。相对于国际公认的种植方法(DUS方法),这三种方式有其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势。鉴定方法的选择,既要考虑公正,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兼顾诉讼成本。采用上述三种方法进行鉴定是首选的鉴定方法,种植的方法可以作为最终的手段。若一方当事人对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反驳,才可以采用种植的方法。即使采用种植的方法,也要对如何进行种植设定相应的标准,以保证从种到收这一长段时间内不出现差错。
四、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时,能否查证侵权人侵权销售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实现。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
1、从仓库入手,直接到仓库清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控制被告的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由于目前种业公司管理相对规范,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等资料比较齐全,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其销售量;
3、通过铁路部门调取货运单据和附随的植物检疫证等证据,证实其调入的种子量。
目前,许多侵权者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散装种子销售,销售凭证、账目、货运单据均不体现侵权品种名称,或者干脆变换名称出售,既使掌握了这些证据也无法确定是否为被控侵权品种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购进的或销售的品种名称。否则,法院可以调取的销售量作为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五、利害关系人诉权的确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是,利害关系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以什么形式参与诉讼,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一般来讲,法院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和品种权人共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利害关系人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生产、销售同一新品种,侵权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被许可人必须支付使用费,那么被许可人的产品成本必然高于侵权者,侵权者的产品在市场上将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因此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往往是更大更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
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讼。二是非独占被许可人。非独占被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单独提讼的权利。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判定
(一)、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指在品种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其授权品种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1、有被侵犯的有效品种权的存在。
一项品种只有在其被授予品种权的有效期间内,才受法律保护,在授予品种权前、品种权期限届满后、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已经终止后,第三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有效地域范围内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
2、有利用品种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3、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
许可应包括书面许可、口头许可以及默示许可等形式。
4、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
即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
(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条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品种权人的权利限制,即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包括科研特权和农民特权。2、品种权终止。
3、品种权被宣告无效。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是经过实质审查,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4、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对于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执行,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实践中当事人常以持有种子管理站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作为抗辩理由,对于此种抗辩,一般不予采纳。各级种子管理站如果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而颁发了种子生产许可证,这种颁发证书的行为并不必然认可其生产授权品种行为的合法性。因为生产品种包括授权品种和非授权品种,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在申报生产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必须确认自己所申报的品种是否授权品种,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方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销售方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种子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特别法。生产方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品种进行生产,经营方从生产方处购买种子首先要审查生产方的生产许可证,看其生产的种子是否具备生产许可的条件,也就是说经营方必须对种子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因侵权品种的生产方未经权利人许可,无法取得权利品种的生产许可,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经营方若再购买销售,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两者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证据,赔偿数额的计算
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在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成立。如果被告的生产规模大,并以侵权产品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完全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
故此,关于推定侵权证据有对方当事人掌握的问题,对当事人有证据可提供而不提供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其持有侵权证据。这样即可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减少保全的风险,有可以有效的遏止抗法行为,便于保全措施的顺利完成。
八、植物新品种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方法
l、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
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确定全面赔偿原则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对侵权直接造成的品种权使用费等收益减少或丧失的损失,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是指品种权处于生产、销售、转让等增值状态过程中的预期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的损失。
2、损害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基于品种权与专利权的相似性,参照专利法的有关计算方法,确定品种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1)、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品种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授权品种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以权利人生产的平均利润与行为人已销售的产品数量乘积作为损害事实。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总数乘以每单元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3)、参照许可使用费,根据品种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确定法定赔偿额。品种权的保护规定没有确定法定赔偿额,但是根据2001年6月12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酌定赔偿额问题,可以参照专利、著作权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专利权是与品种权最相近似的知识产权,在酌定赔偿额上参照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规定。
九、侵权产品的处理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农民的利益。种子生产企业一般委托农民制种,并按照合同进行回收。若侵权产品仍在田间,按照品种权不延及收获物的原则,应允许种植农民收获。但不能按照种子进行收购,应作粮食收购并加工,以防止其作为种子再流入市场。由此给种田农民造成的差价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为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品质权人同意,也可以由此根据制种的质量按照种子回购。若侵权人已经回收种子入库,应当依法收缴,并加工为成品粮出售,粮款收归国库。
对于被诉侵权人对侵权品种无异议,且处于生长期、铲除后尚来得及补种其他作物不至于造成更大损失的,可判决侵权行为人铲除侵权品种;对于侵权品种尚难以从外观性状准确判断或已作出准确判断,但如判决铲除再行补种已误农时难以补种其他作物的,可对被诉侵权品种的种植区域确定地址,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原被告双方共同参加的情况下,以现场勘验笔录、摄像、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待收获后再行收集证据或处理侵权产品;对于已收获的侵权产品可借鉴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些处理方法促成调解。由权利人以商品粮或略高于商品粮的价格回收。如调解不能促成权利人回收侵权产品的,可判决将侵权产品交由粮食收购部门收购,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在粮食部门收购前,对侵权产品一定要采取保全措施.收购后要监督侵权产品混入商品粮,防上其流入种子市场。
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有待加强
1、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
建立统一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能够使公众更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和他人权利的范围及救济手段,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交叉冲突,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在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应包括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及其配套法规,农产品、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口技术标准,与地理标志和民间工艺等相关的规定,对动、植物新品种及新组合的保护,以及根据我国实际的承受能力,逐步放开的对农业生物技术中转基因技术、基因克隆技术等的保护等。此外,在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学习、教育工作,以努力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和遵守知识产权法的自觉性。
2、完善司法保护中的各项制度。
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环节,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随着一些领域的过渡宽限已经逐渐到期,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农业将受到严峻挑战,因而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除了要建立完善的法制体系外,还要建立高水平的司法体系。具体而言,一是要建立健全农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由于审理农业知识产权案件要求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需要设立农业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在有关审判庭里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并积累经验、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水平;二是要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即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依法做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判决。
3、强化权利人自我救济意识。
自我救济包括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与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保护两种。集体管理组织是对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物的部门,我国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教学单位、企业、农民要自觉学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法律知识,深入了解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商标以及著作权的条件、程序等,树立知识产权观念,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积极依法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农业知识产权申请的数量和质量。
关键词:网络版权、网络复制权、数字化、网络传播权
随着电子计算机与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正以飞快的速度进入寻常百姓家,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上的侵权纠纷案也与日俱增。传统的版权法在保护网络环境下版权主体的权利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如何实现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网络版权面临的挑战
当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呈现出许多前所未有的特点。
1.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面临挑战
专有性也叫排他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性,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而信息一旦上网则变成公开、公知或公取的信息,而且信息的传播不再依赖载体,因此很难被权利人控制。
2.信息交流的迅捷对知识产权时间性的挑战
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一旦保护期届满,权利即宣告终止,这样既保障权利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能够享受其智力成果,获得合理回报,又防止因保护时间过长而阻碍信息传播和社会科技文化事业的进步。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输速度极为迅速,且范围更广,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授权而获利。例如,以前也许用几年时间才能销售几万册图书,在今天通过网络只要几个月便可实现,而且销售范围更广。因此,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有越来越短的趋势。
3.网络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形成挑战
一般说来,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二、目前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变化,速度也更加迅捷。对于网上作品的版权是否应该保护,该如何保护的问题人们争执不休。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对此均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上虽然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两个涉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是批准加入的国家还很少,因此,目前网上版权保护的直接法律还是很欠缺,许多问题仍在探讨和研究当中。
(一)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传送,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文字图像等信息形式。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其目的并不是要创作另一种形式的作品,数字化属于间接复制行为。
(二)网络传输对版权人经济权的影响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传播形式,人们称之为“第四媒介”。与此同时,大量的版权作品被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相应的问题也因此产生了,那就是将数字作品搭载到计算机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从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它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从印刷术到无线电广播、电视,无不伴随着版权制度的沿革,因此也有理由将版权人经济权益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
1.网络传输与传播权。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签订了两个新条约,这两个条约分别为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规定了一项新权利即公共传播权,分别授权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这两个条约使得网络传输有法可依,使版权保护扩展到网络空间。而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对“播放”的解释,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对“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解释,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这两种规定过于具体,无法把网络传输包括在内。
2.网络传输与复制权。1995年9月通过的美国白皮书认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复制权相当广泛,绝大多数计算机之间的传播都涉及复制。根据美国法律,版权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将“暂时复制”包含在复制权内。我国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未包括网络传输复制。
3.网络传输与发行权。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均承认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有关规定中“发行”指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暂时复制”,这里的“复制件”仅指有形物体形式的复制件,因此发行权不适用于网络传输。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涉及到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这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明显滞后于时代的发展。虽然我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能根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有关法律来处理类似的问题,而不是仅仅依据《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但是立法相对滞后却为社会上那些善于捕捉法律漏洞的人创造了机会。因为他们往往会以我国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在这一问题上纠缠不清,其结果只能是浪费人力、物力。法院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来规范类似的问题,造成裁决不及时、不统一,而网络传播的速度是惊人的,在短短的时间内,版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我国应当加快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立法,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4.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来源。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过度保护反而不利于社会文化传播与文明的发展。合理使用的目的就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其作用也就在于合理地调节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与文化进步。
(三)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难度加大
1.数字化复制的便捷使得版权保护难度加大。传统的版权法限制大范围使用以获得经济收益的违法商业行为,而忽视小范围的复制行为。因为传统的版权法假定复制技术是有限的,且成本高昂,同时商业利益的非法复制行为易于观察。
这种假设在传统的出版和传播技术下基本可行,但网络技术出现后,要将数字化的作品进行复制并大范围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网上版权的保护不能再像传统的做法那样可忽略个人的小规模复制和传播,因为这种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的影响要大大超过以往任何时候。版权人要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履行其版权,也变得十分困难。
2.保护费用高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加。从理论上讲,只要版权人掌握了最先进的网络跟踪技术,倾尽全力来搜索网上的非法复制和使用行为,就可以掌握到大量的违法事实,从而并得到赔偿,但这样做要花费无数的金钱、时间和精力,版权人由此付出的费用很可能会大于所获得的收益。
三、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方案
(一)网络版权的合理使用应当比网下版权的合理使用宽松
提出这一论点有不言而喻的五项依据:第一,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看,任何阶段的文明均与文化、知识、技术的传播有密切的联系,传播促进人类文明,人类文明孕育新的传播形式,也孵育一代代的版权人与技术垄断者。但是没有对版权与技术垄断的限制,就没有人类文明的迅速发展;没有对版权与专有技术的合理使用,就没有新的作品与新的技术的诞生。第二,从人类传播的历史看,网络传播是比语言传播、文字传播、报刊传播更高阶段的传播形式,历史上任何更高阶段的传播,均比低一阶段的传播形式更少一些受到人为的限制,这是由网络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而传播形式的少受限制,即意味着合理使用的范围的扩大。第三,从世界各国文化的交流与交融看,人们希望突破文字传播、报刊传播、电视电台传播等单一传播的局限,最大限度接受多媒体作品的呼声与趋势日益强烈。而网络版权使用的过分限制(如比网下传播限制更多),无疑不能满足各国人民对文化交流渴望的需要。第四,从网络环境的技术与特性看,任何新技术的使用都意味着冲破传统版权束缚的努力,尽管每一次努力都带来对其束缚的加强;但每一次努力也都撕破了传统版权所构筑的某些藩篱。第五,从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看,设立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鼓励其对专有权的专用;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为人类与社会谋求更大的经济福利。
网络版权合理使用当顺应时代,顺应民意;任何限制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甚至缩小网络版权合理使用范围(比较网下版权合理使用而言)的任何行为,都是既有碍于中国网络事业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又有损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了纠正2002年解释所造成的偏颇及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23日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2000年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对第3条的修改,除了将原第3条“上载该作品”改为“报社、期刊社”及删去“网络”(转载)两字外,没有其他有关网络转载、摘编作品的性质上、程序上或支付报酬上的任何实质意义的改变。因此,可以认为,这一修改,实际上仅仅是对2000年解释第3条的一种确认,令其成为有效的一个法律条文,继续对网络转载、摘编行为起规范作用。
(二)网络版权的复制权例外要有明确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9条“复制权”第1款“原则”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该作品的专有权之后,在第2款即规定了复制权的例外:“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权益。”(注: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这一规定,显然是授予成员国一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削弱专有复制权,即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作品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以“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利益”为前提。如何理解这种专有复制权的限制及其适度的例外,特别是这种限制在网络上的例外,学术界迄今并没有明确达成共识。笔者以为,网络上的复制权例外,目前起码在非营利性质的远程教育、教师教学、教育性音乐、教育广播材料、录像、数字图书馆版权保存等方面,应有明确的规定。
1.远程教育方面。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为合理使用,但强调“不得出版发行”。这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指南”精神的。这里,当我们将远程教育视为扩大的“学校课堂”时,这种合理使用当适用于“远程教育”;然而,它发生了一个重大冲突,即“学校课堂”规定的是“少量复制”,远程教育一经上网,就不是“少量复制”所能控制的了,起码,全世界各地计算机生成的临时链接,就须以成千上万计。笔者以为,对远程教育的“复制”限制,为资源共享与知识传播的目的,恐怕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允许读者阅读,但控制其下载而已。至于整部作品打印所发生的问题,如果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这种下载打印恐怕比到新华书店购买一部作品的成本要昂贵许多。
2.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网下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实行收费之前,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的合理使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场景”音乐收费之后,这个问题将引起人们的关注。尽管目前尚未有人对此提起疑问,但这种质疑是早晚的事情。因为,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就其大厅服务本身而言是非经营性的,它不会因为你进入大厅听了某一段乐曲而向你收取音乐版权费;但是,当大厅的场景音乐以宾馆客房收费及营利联系起来实施版权收费的时候,任何学校的课堂教学、教育即都可以与这座学校的所有有关的各项收费联系起来,而对有关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收取费用。网站也是如此,从学校课堂到网站,仅场景不同而已。在音乐版权保护日益提高的今天,专门制订网上教学、教育音乐的合理使用规定,既很有必要,也刻不容缓。
3.教育、广播材料方面。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材料也由于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作品案(注: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24页。)的影响(注:笔者并非认为此案判决有误。这里“影响”的含意,仅限于指它引起人们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教育广播材料的关注。)而呈现某种程度的版权保护“竞高”趋势。随着网络的发展,更多新型技术的应用与推广,网络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的运用将会更加广泛而有效。陈佩斯、朱时茂参加春节联欢晚会的表演作品为中央电视台属下文化公司制作成光盘出售,当以复制侵权的数量计算赔偿金额,而文化教育或戏剧欣赏网站非营利性教学如复制陈佩斯、朱时茂的作品是否侵权?如属侵权,当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如不属侵权,又当如何保护版权人的权益。这其中当采取什么保护措施与限制网站使用的措施?特别是,当收费网站的不收费网页进行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如何区别其经营性质?按近年网络信息传播案例的判决及舆论,某些不收费的网络行为往往被追究其“为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强行与“经济效益”挂勾,如此,则不可能有纯粹的无任何经济联系的“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可言。
(三)重视信息网络展示权及其合理使用的研究与界定
LeslieKelly案提醒人们注重网络展示权利及其合理使用。(注:我国学术界目前尚将“展示权”与“展览权”视为不同国家用词不同的同一权利。)尽管该案涉及的是图片,传统的版权法的展览权主要指的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享有的经济权利。在传统的版权时代,展览权的经济利益并不明显,一方面由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展览范围与数量,比较文字作品的传播既小且少;另方面由于真正涉及侵犯展览权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并不太多。因此,并非所有国家的版权法都规定了此项权利。但是,在网络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更由于链接及“取景”技术的采用,网络上传播的文字作品,也发生了如同网下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展览般的展示权利的问题。刘京胜案、叶延滨案的判决之所以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就是法官忽视了他们的作品在链接环境下遭受“展示”的权利。例如叶延滨案,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对原告叶延滨案前的通知书置之不理,诉讼中又可以“从未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也就无从停止”为由,理直气壮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之所以能够默认被告辩称的原告“著作权侵权通知书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备法律效力”,判决连刘京胜案都不如,(注:在刘京胜案判决中,法官尚念及原告发出侵权通知书后被告置之不理,没有断开链接,因而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叶延滨案判决书则否定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判被告全胜,连诉讼费也由原告自己承担。)就是因为他们都是只将眼光盯住复制(直接上载)侵权,而忽视了通过链接的“展示”侵权。在今天的互联网络,只要通过线内链接技术与“取景”程序,在布满自己网站的文字、广告、标语的网页中展示他人的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他人的展示权及侵犯他人的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诚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规定的展览权仅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连个“等”字也没有,无法含括文字作品,更不包括信息网络上的文字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虽然也曾出现“展出”的词语,但尚未对展出权利作出规定。因此,要承认网络作品的展示权,要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含括网络展示权,要么在展览权中含括网络作品;同时,对信息网络展示权的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作出界定。我国有学者认为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规定的展览权已“为我国将来处理类似的案件留下了制度空间”的说法,(注:参见谢惠加:《网络版权复制权展览权合理使用规则初探》,《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一方面是没有看到该款规定并不含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之外的任何作品,是“列尽”,不是列举;另方面是尚未看到网络链接对作品的展示,不仅仅局限于图片,而是应当包括文字。而且笔者以为,从民众的接受和社会理解程度看,展示与展览这两个词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关键词:人文;国际私法;弱者;实质公平
现代国际私法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充分表现出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价值取向。在本世纪30年美国国际私法学者凯弗斯(DavidF.Cavers)倡导“规则选择”和“结果选择”方法之后,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已经成为指导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一种重要原则,[1](P78)是立法者制订国际私法规则和法官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一点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表现得最为突出。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这一命题,既是对国际私法的理论审视,是对国际私法的本源思考,也是对国际私法的终极关怀。对国际私法的应然性考察,使我们更加关心国际私法的内在精神,能够突破其作为具体部门法的局限,放眼更为广阔的理性世界。近年来,我国国际私法研究取得了重大发展,“对国际私法的某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突破”。[2]从人文关怀的视角对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进行研究,有利于推动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学说的进一步发展。
一、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主题
人文关怀是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而现代人文精神的核心是人性的张扬,是人的尊严与尊重的捍卫,是人的自由与解放。[3](P7)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的主题。缺乏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注定会因生长土壤的“贫瘠”而发育不良;相应忽视人文精神的国际私法,无论它的完善程度如何,却注定要违背人类追求国际私法的初衷。“人文”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而又很难确切指陈的概念,“人文”与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独立人格、人的个性、人的生存和生活及其意义、人的理想和人的命运等等密切相关。人文精神是人对自身命运的理解和把握,或者说是对人类存在的思考,是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是对人类命运、人类痛苦与解脱的思考与探索。人文精神可以界定为主要指一种追求人生意义或价值的理性态度。人文精神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理想人格,高扬人的价值,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谋求个性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由此可见,就其真实的意义和实质而言,人文精神乃是人对自身作为个体存在的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认识与理解、思考与把握。[4]西方古典自然法学说以人文主义为基础,强调人人具有生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种“天赋人权”以不朽的宣言演绎出传统私法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5](P47)人文精神是以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的人文主义为主流,包括后来的人本主义和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近世民主精神的体现。它为人的发现与一切为了人的现世精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人文精神积极关注世俗生活中人的地位、尊严、权利,但作为精神追求,又超越于现实的立足点,为未来更能充分展示人的自由天性和潜能的理想社会提供丰富的精神资源。[6]
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精神底蕴,是国际私法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人文精神孕育出了国际私法的观念和思想,而国际私法的观念和思想又铸成国际私法制度。法的价值包含着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它所追求的平等、正义等都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7](P102)国际私法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它不是强加于社会的,而是社会内部的自然生长,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国际私法,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国际私法追求的总体目标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对人的忽视到对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即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必须绝对遵守的道德要求的总和。[8](P115)国际私法所体现的人文精神反映了社会发展和进步。
国际私法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按照的法学观,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致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9](P443)
国际私法的终极关怀是人的自由。许多社会学家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最根本的动因是为了人的需要。社会发展依赖于人的需要,法就是人的需要的产物。[7](P108)可见,国际私法规范的制订是为了人,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设计,制度的安排与组织设置,还是一种社会的观念、意识和精神状态;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求的理性构建,国际私法应“以个体人的人性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正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纬度。所以人文关怀是国际私法的永恒的主题。
人文精神奠定了国际私法的理性基础。理性主义对国际私法主义的影响最为深远,不仅表现在理性是国际私法的固有内涵,而且还表现在理性追求是国际私法始终如一的关怀。然而,支持国际私法形成的理性精神却不是偶然自生的,它是西方人文精神在长期积淀中派生的精神分支,是人文精神的核心内容之一。自由、平等是西方国际私法的基石。而以自由、平等为思想底蕴的国际私法又总是把人置于中心位置,以个人自由和社会的平等作为崇高的价值目标。国际私法的这一理想目标是与西方人文精神极力张扬的自由、平等和人权思想是完全一致的。如果仔细考察西方国际私法这一价值目标的确立过程和西方人文精神的形成过程,我们就会发现西方国际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意思自治,与西方人文精神的基本内容-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契合不是偶然,而是必然。它表明了西方以自由、平等为基本价值的国际私法传统的形成有赖于西方人文精神的支持。更确切地讲,文艺复兴时期以人文主义为主题和启蒙运动时期以近代民主、自由为核心的人文精神,铸成了西方国际私法的自由、平等价值。
国际私法的构建应贯穿人文精神。从国际私法与人文精神二者的关系看,一方面,人文精神是本源,国际私法是它的派生之物,国际私法生成依赖人文精神的支撑;另一方面,国际私法不仅对人文精神具有“反哺”的作用,催生人文精神的新生,而且国际私法最终必须蕴涵文人精神,体现出人文关怀。
二、保护弱者利益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
保护弱者利益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重要体
现。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10](P85)这种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方面,也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知识、技能、技术和信息方面。无论在那一方面,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都可能被欺诈、胁迫,以致合法的民商事权利受到侵害。私法上的保护弱者,指法律不是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
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强者可以凭借契约自由之名接受其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厂商们利用内容复杂的专业化契约使消费者难明其义而居于不利地位;企业主更是以浩浩荡荡的失业大军而强使雇工接受低工资、少保障的条件等等。”[11]现代社会的“强者与弱者”身份典型表现为: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雇主)与劳动者(雇员)、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等。这种法律进化归因于人们对人性认识的升华,即由古典时代的抽象人格到现代社会的具体人格。弱者保护是国家干预渗入私法领域,私法适应多样化生活需要、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
弱者身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第二、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第三、身份的可变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第四、身份的独立性。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第五、身份的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以校正这种不公平现象为功能之一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可以有效防止社会财富的不公平分配甚至浪费,这是国际私法进步的必然趋势。
三、现代国际私法人文关怀在弱者保护中的精髓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人文关怀的第一需要,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12](P494)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之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3](P97)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制度变迁与交融,[14]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15](P225)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国际私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公平是国际私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是公平的客观要之中。国际私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应该以人为本,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使国际私法充满人情味,而不是僵硬的规范与说教。
如果说传统的国际私法规范的明确、简单易行等特点在规范法学和分析法学盛行的时代还受人赏识的话,那么随着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人们对法律的原则和制度又提出了正义、公平的要求,即法律的正义价值高于其他价值。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解决每个案件来达到社会公正的实现。[27](P321)“法律条文应当服从法的原理与法的精神。”[28](P28)法的原理与精神富于伦理与技术双重内核,它既反映社会制度的性质和规律,其确立本身就意味着某种价值观念的选择,即实行某种贯彻法的理念的原则足以给人类带来一定程度的幸福和利益,同时反映了社会制度运行的技术过程,即按照怎样的结构才能实现公平与正义。现代社会,法律不仅校正行为于已然之后,而且更主要的是要禁止行为于未然之前,指引行为于必为之中。应然的国际私法是那种产生于制度又超越制度的体现法的诸多价值和人类道德要求的法,只有他们才是我们文明社会、法治时代所追求和祈求。
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是国际私法尊重人权和人性在现代各国国际私法制度中体现出来的新趋势。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通过国际私法中的“有利原则”,公共秩序保留以及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等原则和制度得以落实。
(一)“有利原则”与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
“有利原则”是指适用于有利弱者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该原则已经越来越成为保护弱者利益的有力工具。“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受害者”等立法规定已随处可见。这种立法模式应该说受到了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凯弗斯提出的“优先原则”的影响。因为“有利原则”就是一个扶弱抑强的利益平衡原则,实际上借用了柯里的利益分析方法。[29]另外,“有利原则”也切合凯弗斯在“优先原则”中提出的在所有案件中应该确认一个优先结果的主张,即弱者方利益为优先结果。
如果说,“有利原则”反映了国际私法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轨迹,它是一个从机械性到灵活性的渐进过程,[30](P291)那么,最密切联系原则实质上是“有利原则”的细化,“有利原则”虽然在理论上说,其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比较宽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需要通过具体的连接因素,在“与案件有关”的诸多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一个有利于弱者的法律,而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确定了7种认定最密切联系的因素,[31](P35)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因素。这7种因素中包括法院地的相关政策、正当期望的保护、特定领域法律的基本政策这三种因素,是与“有利原则”相衔接的,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接纳特定案件中保护弱者的诉求。“有利原则”的倡导和在国际私法中的逐步推广运用,为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弱者保护自身权利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和便利的途径。法官在运用该原则时,不能不考虑弱者保护的时代潮流。对此,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认为,法律规则必须具有弹性,才能将不断变化的事务攘括其中。[8](P115)按照卡多佐的看法,有利原理能更好地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法官可以按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对弱者保护作出更为灵活的解释。
(二)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使弱者利益保护的人文关怀更加直接和有力
传统的国际私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是近年来,却有越来越多的国家以特别法、强行法、禁止性规范或其他方式规定涉外消费关系必须适用本国法的倾向,从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国家化”的倾向。由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以“直接适用的法”(loid‘applicationimm啨diate)为基础的法律直接适用理论,[32](P11-16)为保护弱者提供国际私法上的理论空间。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于这类法律规范还没有专门称法。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习惯用语
,笔者在90年代初期提出将这类规范称为“强制性规范”。[33](P175)以后我国的一些国际私法学者对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34](P121)[35]根据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做有效的法律选择时,或尽管当事人已做出法律选择,但只要满足了一定条件,其内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予以直接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在英国又被称为“强制性规则”,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的解释,它指被视同重要的政策在任何诉讼中必须予以适用的内国法,即使依据冲突规则该案原则上受外国法支配。[36](P132)当立法者或司法者意欲保护消费者、劳动者(雇员)、中小企业、妻、子女、被扶养人、受害者等弱者利益时,便可以将其纳入“强制性规则”中。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2项规定,只要消费者在联合王国惯常居住并且订立合同的主要步骤是在联合王国进行的,而不论是通过当事人本人还是他的人,一律适用该法的强制性规则。但这类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由出卖人诱使下跨越国境订立的消费合同无法适用,从而不能全面地保护消费者。荷兰新私法典弥补了这一缺陷,该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在荷兰有惯常居所的消费者以该法规定的标准条款订立的消费合同,都适用荷兰私法典的有关规定。1980年《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5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他的保护。[37](P599)俄罗斯从2002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国际私法规定,使用、购得或者定购或者意欲使用、购得或者定购可移动物(或劳务、服务)应以个人、家属、居家需要以及其他从事企业活动无关得需要的自然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其准据法的选择,不得导致该自然人(消费者)丧失其住所地国强制性规范对其权利提供地保护。[38](P622)强制性规范,其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涉外法律领域中的集中体现。从国际私法的发展来说,打破冲突规范一统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局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39]强制性规范是从积极的方面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和日益完善,对于强化弱者利益保护,尤其是消费者利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同时也丰富和发展了国际私法的内容和体系,对国际私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不断自我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强制性规范与冲突规范的有机结合,为现代国际私法提供了多样化的方法和调整手段,使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具有更大的可选择性。
(三)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方面的保护闸
作为国际私法上之安全阀的公共秩序保留在保护弱者方面亦有用武之地。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其实质是保护内国的国家及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弱者利益。公共秩序保留是从消极的方面排除外国法的适用。[40]当适用外国法危及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司法者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有学者认为,从公共秩序保留的角度,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体现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在立法上,可以将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弱者,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外国法的适用,因违反内国公共秩序而可以排除适用;在司法上,法院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的国家政策、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国内外形势,以及具体所涉及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在认为必要时采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维护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弱者正当权益。[10](P89)也就是说,国家可以把特定情况下的民商事关系中的弱者的利益,作为该国公共秩序的一部分,从而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保护弱者利益,维护社会公正,体现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
我们认为,通过公共秩序机制保护弱者利益,可以体现国际私法的人文关怀。但是,公共秩序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通常来说,其象征性意义大于现实意义,各国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很少动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机制。由于公共秩序只能以例外的方式加以运用,而且公共秩序的适用标准也是非常模糊的。因此,通过公共秩序保留保护弱者虽然是一种很好的理想,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目前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五、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层面对弱者利益的人文关怀
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所处的地位不同,往往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使弱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代国际私法将保护弱者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41](P145)保护弱者利益作为国际私法所追求的价值,蕴含着许许多多的具体内容,将这许许多多的内容体现于国际私法规范之中,成为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一种内容,这个过程即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化”过程。
(一)国际私法规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保护弱者的重要体现
保护弱者,涉及到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而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无法与资金雄厚、技术专业、人才众多的生产经营者相提并。将二者假定为平等的主体,并实行一体保护,这种法律上之貌似平等,实际上就是保护了生产经营者的优势地位。所以必须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以法律上的“不平等”促使二者走向事实上的平等。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国际公约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各国立法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其中包括对消费合同界定方面的冲突和对消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规定方面的差异。
1消费者居所地法的适用与限制
(1)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就保护以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的一种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就制度设计而言,在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消费合同的准据法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如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的规定。[36](P528)关于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各国在立法时通常将其与一般合同作以区分,为其制定特殊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作为一般原则,然后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作为一种限制补充。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在第1款规定情形下成立的消费契约,不适用本法第11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其契约形式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海牙公约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以社会本位为视角,消费关系具有财产性的特征,显然没有必要将其置于国家的掌握之中。但是消费关系中又存在着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国家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
(2)对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
、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9](P179)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维护社会的稳定。为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的规定,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对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由于消费者可能散居各处,若毫无限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就容易破坏消费者的正当合理期待,对其反而不公平,因而有必要附加一定限制,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消费惯常居所地法。此外,一些立法中还对法律选择的方式予以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选择应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
2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选择法律
有些国家认为给予保护消费者以国际保护,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既然实体法中并未完全排除契约自由原则,所以在冲突规范中也不应该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42](P131)契约自由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也是其发生依据。契约自由与个人本位主义思想是一致的。20世纪以后,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契约自由原则。[43](P251)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按照这种理解,在国际私法弱者保护领域,可以认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排除在未选择准据法时应适用的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契约自由从兴盛走向限制,实际上是国际私法中的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法律观念的冲突过程。虽然私法自治隐含这样的逻辑前提:私法中的人或者市民社会中的市民,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由的和理智的。因此契约自由成为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就会出现不公平地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第一,订约前在该国明示要约或广告,而消费者在该国已为订约而作出必要法律行为的;第二,消费合同对方当事人或其人在该国接受消费者订单的。”其他类似的还有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奥地利国际私法等等。所有这些法律规定的目的都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其理由在于,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虽然可能使得当事人选择与他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法律,但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实践中,合同中的强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这种法律通常很难保护后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接着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当事人的这种自由应在何种程度上加以限制。有的国家主张应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这就意味着,国际消费合同等同于国内消费合同,对于消费者一方来说,他缔结国际消费合同和国内消费合同并无两样。由此可见,这是一种较为极端的做法。但这种现象揭示了在国际私法中长期具有至高无上的支配地位的意思自治原则逐步丧失其统治地位,深刻地反映了国际私法从近代社会走向现代社会的步伐。
(二)保护弱者原则在国际私法其他领域中的体现
1、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传统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44]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45](P233)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1)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取消雇佣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中保护雇员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本条第2条的规定。(2)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雇佣合同适用下述国家的法律:1、雇员在履行合同时依其惯常工作的这个国家的法律,即使他被临时派到另一国家,或2、雇佣雇员的机构的所在的国家的法律,即使雇员在该国尚未完成其工作。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可以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另外,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46]
2、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的立法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做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35](P855-857)体现了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如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节(第13-24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4编(第43-84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4章(第26-37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
国际私法第3章(第17-28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3章(第45-53条),1998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七编(国际私法)、1999年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国际私法)都是关于涉外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扶养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大多规定适用有利于妇女、子女、被扶养人的法律。
3、保护受害人的立法
相对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需要国际私法的给予人文关怀。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了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尽管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31]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理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对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结语
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是力求达成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较为公正的结果。保护弱者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其人文关怀的体现。国际私法的重构必须贯彻人文精神,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标。法学的使命,既在于探讨法律现象本身的特征,也在于揭示法律现象背后的促使法律产生、运行、变化和发展的规律。法学不能远离现代社会结构及其逻辑起点-人的研究。[47](P75)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哀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人文观念和科学观念的缺失是法学界的重大失误,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48](P1,P11)在国际私法的理论中,我们应更加突出强调人的主导地位。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
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就是通过法律适用来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法律冲突,取得较为公正的结果。由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存在着强者和弱者之分,因此国际私法必须体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建立起保护弱者的原则和规章制度,否则不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顺利发展,最终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乃至相关国家的利益。现代国际私法规范充分体现对弱者权利的尊重,反映了现代国际私法立法蕴涵的人文关怀,展示了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高度文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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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一、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也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二、新《公司法》第34条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明确查阅账簿是否包括原始凭证。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最佳选择。四、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持股从19%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划给公司,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账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为目的不当?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为目的不正当:1、为损害公司的运营业务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查阅;2、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与公司进行竞业的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执行经理;3、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资料,将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或之前2年内,曾有该种行为;4、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③。公司要证明股东有第1至第3种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与其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④。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166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⑤,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了规范和救济,不宜将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到原始凭证⑦。笔者不敢苟同此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析疑,无从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更难以发现做假账等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2010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元。其中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84.14万元,另因审核把关不严,接受虚假发票报账4456.66万元。在人民心中拥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门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公司内职务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则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⑧。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作规定。如果包括查阅原始凭证,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潜在的威胁。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仅能查阅账簿也难以掌握实情,不管是公司提供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查阅账簿,这都与实质的知情权有天壤之别。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把股东的知情权架空,如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会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主张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⑨。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张某要求聘请审计部门对被告昭明普瑞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股东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是认为,原告股东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支持其上诉主张⑾。会计账簿和凭证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东证明账簿不实才能查阅原始凭证,这显然不合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推论有道理,但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有此种可能,这样的认定才能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只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由专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通过诉讼程序委托审计机构来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并为股东知情权服务,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划分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现行《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这也是股东请求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股东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或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真实、完整,或股东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依法审计是最为文明理性的解决方法。
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现行《公司法》第165条、166条、171条规定的进行了财务审计并送交股东,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财务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新《公司法》在165条和171条对公司的财务审计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两条规定时的审计救济程序,则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在诉讼请求之外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股东在申请书中申明司法审计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向公司发出审计令,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生效。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程序终止,股东可另行提起司法审计之诉。也有司法人士建议,设定一个申请调查令程序。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调查令生效,股东即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⑿。申请调查令程序由股东自行查阅账簿和凭证,其不足之处如上述,不如进一步设计为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⒀。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司法审计的大致操作步骤可如下设计:
1、如双方可商定审计机构的,由双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数个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中公开抽签决定;
2、将需要审计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具清单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保证函。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由审计机构保管,股东不可单方取走;
3、审计地点在审计机构办公室;
4、公司和股东得接受审计机构的询问。股东对可疑单据可提出质询,公司必须予以解释,公司不作解释或不到场的,视为公司放弃解释权。必要时可由法院主持质询会;
5、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作为审计的依据。对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不认可的单据,由审计机构单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不认可的单据,不予采纳;
6、审计的期限从1个月至6个月,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因客观原因可依法延长;
7、审计中发现公司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计;
8、审计完毕,编制审计报告送达各方。账簿凭证全部交还公司;
9、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补充鉴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一案的审计以两次为限。由法院认定最终的审计结果。
结束语: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对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如不予支持,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如支持,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实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通过司法审计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在落实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确立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
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
③吴红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页。
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
⑤同上,第365页。
⑥同上,第3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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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我国对我国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国内保护《TRIPS 协议》对发达国家所关注的知识产权给予了较高的保护, 但对发展中国家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国内保护《TRIPS 协议》对发达国家所关注的知识产权给予了较高的保护, 但对发展中国家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
【关键词】 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 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
【本页关键词】教育论文 职称论文 职称期刊
【正文】
对我国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国内保护《TRIPS 协议》对发达国家所关注的知识产权给予了较高的保护, 但对发展中国家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传统知识、技术秘密、遗传资源等却没有给予应有的保护, 我国如果希望在国际竞争中保持本国具有知识产权优势产品的竞争力, 不为他人轻易获取、模仿, 只有依靠本国完善的国内立法。只有通过对我国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国内保护制度, 才能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在相对滞后的状态下获得相对优势, 保护国内市场, 支持相关产品的国外竞争;同时也可获得他国的尊重, 使得外国对我国设置知识产权法律障碍时有所顾及。首先, 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改变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双轨制下立法冲突、管理冲突的状态, 应当以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 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 国外许多具有地理标志优势的发展中国家都有各自的地理标志保护专门立法。如果我国产品以自然品质特点与完善的立法保护相集合, 发挥品质优势、环保优势、与易于识别的标志优势, 则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突破他国贸易壁垒, 参与竞争的能力将得到很大的提高。第二, 对传统知识通过技术秘密法、商业秘密法严格保护。目前发展中国家拥有宝贵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被发达国家不断窃取、盗用或以低廉价格利用着。而我国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方面的多处于立法空白状态, 使得我国含有传统知识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如同没有保护的婴儿, 随时面临被剥夺、盗窃、复制、侵犯, 使得多少年传承下来的知识瞬间失去。因此, 希望使得我国外贸增长具有持续性, 传统知识的保护刻不容缓。第三, 建立严格、完善、可操作的遗传资源保护制度。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曾令人骄傲。我国拥有高等植物30000 余种, 居世界前列。但我国目前遗传资源在管理、获得、管理方面都存在着空白, 而一些发达国家扮演着“生物海盗”的角色。为保持我国在遗传资源上的知识产权优势, 应立即产生有关专门立法,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政府批准, 不得向国外提供遗传资源或进口遗传资源, 并规定专门的管理机构、进出口程序与渠道。对国内私人应对外国知识产权司法或准司法程序的支持机制缺失及弥补如果希望依靠国内私人的力量来跨越外国以国家力量, 行政的量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律障碍是不现实的。但目前我国企业面临外国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律障碍时, 都是凭借的私人的力量去面对, 结果是极少数能够成功跨越, 大多数是黯然离开。实际上应对贸易摩擦是一项非常复杂而又十分紧迫的系统工程, 需要我们的政府、进出口企业和各种中介组织紧密配合, 共同努力。其中政府的引导、服务、协调、补贴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制定、实施其知识产权战略时, 政府对与知识产权发展有关的产业公权介入,资金支持、服务咨询的特点十分明显。发达国家尚且如此, 我国政府、中介组织更是应当加大投入。我国应对外国反倾销贸易诉讼中的“四体联动”机制值得借鉴, 在“四体联动”工作机制中,企业, 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 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联合行动, 应对外国的反倾销诉讼。实践证明“四体联动”机制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是行之有效的, 但是上述机制仅适用与反倾销诉讼。对于国内私人应对外国知识产权司法或准司法程序的支持机制缺失的问题, 我国不能等到大量案件扑面而来时, 才考虑对策。应当尽早建立由较高机构负责并资助, 行业中介、服务咨询机构广泛参与的支持机制; 且该机制应制度化, 具有长期性与可靠性。综上所述, 我国只有本着对内自我完善, 对外积极反击的方针修缮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才能做到私人、社会、国家协力合作的机制, 才能有力地支持我国的相关产业突破国外法律障碍, 使我国与知识产权有关产品通行于国际市场, 取得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最大化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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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是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著作权侵权则直接侵犯了作者的权利,因而作者通常会采用采取各种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其中,著作权诉讼往往是解决该纠纷的最终方式。司法实践中,显而易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少,处于“模糊地带”的侵权案例也日渐增多。著作权侵权呈现出多样化、不确定的特点,审判活动中很多问题的解决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来支撑,这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挑战,而专家证人制度开始发挥应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保护 侵权 专家证人
三百多年前,英国议会颁布的《安娜法》(Statute of Anne ) ,揭开了著作权保护的序幕。此后,著作权制度日趋完善,其蕴含的重要价值已逐渐被社会大众所认可,并得到尊重与保护。伴随着全球化、信息化的滚滚浪潮,作品不论是形式还是数量,都呈现出井喷式发展的趋势。这给著作权人创造了巨大财富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诸多困扰。同时,由于互联网、出版等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著作权侵权简单易行、成本低廉、范围广泛的特点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侵权问题越发严重,因而著作权人对作品加强保护的需求亦是与日俱增。
关键词: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界定,发展
1.前言
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司法赔偿责任,即司法机关因错羁或错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论文格式,发展。
2.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2.1行政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对造成的损害给与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除在第二条对国家赔偿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1.1人身权损害赔偿
人身权是法律基于民事主体人格或身份而产生的一项法律权力,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是非财产权。人身权在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责任范围时,将人身权损害赔偿作出明文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两项是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赔偿和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和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违法拘留、违法劳动教养、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宪法》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健康不受非法损害的权利。国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方面,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以暴力殴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其他行为等。
2.1.2财产权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宪法制定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违法事实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停产、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2司法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司法赔偿责任范围是行使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照审判监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发展趋势
3.1扩大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是国家赔偿由原来的行政赔偿逐步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等领域。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从侵权主体看,意味着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扩大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从侵权行为看,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对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而且还要对司法侵权、某些立法侵权和军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我国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目前仅限于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而立法赔偿,国家赔偿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国家立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但应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逐渐增多,其他非诉监督机制己难以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实施的现象日趋严重,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势在必行。论文格式,发展。论文格式,发展。将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化,有利于我国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
3.2完善司法赔偿责任范围
法院的裁判行为,是审判人员代表国家适用法律的行为。论文格式,发展。既然在行政执法中,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致窖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错误裁判,并且可能没有受益人,或者已经执行的财产无法返还的,如果由审判人员个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受害人肯定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对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轻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审中违法罚款和违法没收保证金的,侦查机关因违法搜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他人殴打、侮辱、体罚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侮辱、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3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突破原有观念,一些国家开始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体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主体的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尊重。因此,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确定军事赔偿责任
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军事赔偿不仅应当列入国家赔偿法,而且还应当成为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军事机关违法行使职务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在实际生活中,军事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不能以军事机关的主要活动都是合法的为理由,把军事机关置于国家赔偿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说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包括军事机关和军事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宪法和法律所指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权损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那么他们所享有的国家赔偿权利将是不完全的。论文格式,发展。把军事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主要目的既是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以要纠正赔偿过多过宽的不合理现况,以加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的需要,保持国家稳定团结和长治久安。
4.结束语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执政能力,协调社会矛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论文格式,发展。然而,目前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界定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和扩展,亟待通过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使受害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完全赔偿,从而全面促进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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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文燕.国家赔偿责任免除之探讨[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2.06.
[3]姚曙明.论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03.
关键词 死刑案件 同案不同判 非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同案不同判主要是指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由于依据不同的法律或适用的程序不同或受其他因素影响,造成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死刑案件的同案不同判专指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出现的不同或者相反的判决。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则比较详细,这一方面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进而减少相同案件出现不同审判结果情况。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相同类型的个别案件,由于合议庭不同,或审理法院不同,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同类型案件不同的被告人拿到不同判决结果的裁判文书时难免会对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产生怀疑。特别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在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在这种情况下,却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很多人感到司法不公,并且为当事人鸣冤,这使我国司法权威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同案需要进行案例区别,案例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争议焦点的异同,如果争议焦点相同或者类似,再接之比较具体案件关键情节,案件关键情节相似的话,再进一步分析所使用的法律观点是否一致,最终确定是否为同案。
1、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造成法律的不确定,而且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要求法律得到普遍的确认、统一的适用。法律得不到统一的适用,严重破坏法制的统一。法律的不确定导致人们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增大了行为风险。法制的随意性,造成法律的普遍约束力降低,造成公平与公正的破坏。
2、公众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下降,对于法治的信仰崩溃,动摇司法作为最后解决手段的地位。法律信仰是支撑法治国家的基础,对于法制的尊崇,来自于司法的公正。 死刑适用失衡,司法公正名不副实,“由于司法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的准则,因而,司法不能通过纠纷解决过程对立法规则加以明确化和精确化,天理与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决策者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人民如何通过这种司法制度而伸张正义?” 如果社会大众对于法律丧失信心,社会秩序必会混乱。死刑适用失衡违反公平正义,使法律失去公平正义,人们也就不会再相信法律了。 “人们不会再把法律当做工具加以信赖”。
3、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司法的震慑力大打折扣。国家的司法权威要靠裁判的正当性、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来实现。然而,死刑适用失衡会使公众对于司法产生怀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这些必然造成司法权威逐渐丧失,是对于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精神的亵渎。西方有位名人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后果比十次犯罪还要严重。 正视司法不公带来的危害,绝非危言耸听。
4、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平等权在社会大众心中的地位。失衡的死刑判决不可能均衡的保全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其造成的结果是必定有犯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至于平等权,更是权利侵害的焦点。平等权不仅在宪法和法律规定层面得到了确认,而且在实践中也得到认可。然而,由于社会根源影响、社会差异的存在,我国平等权的问题还是存在隐忧的,死刑适用失衡就更加破坏平等。
5、助长腐败,败坏社会风气。死刑适用失衡的根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占有很大分量,如果不制止这种现象的滋长和蔓延,定会使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相伴随存在,导致司法腐败,这样就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反应,有损社会风气,引起公众不满。
6、不利于有效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发生。刑罚的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种,针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功能,由于死刑适用的不公,导致犯罪人认罪伏法的意志动摇;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预防功能,由于死刑适用失衡的现象,使人们对司法产生疑虑。不仅如此,也有可能助长犯罪人的侥幸心理,鼓励犯罪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也有可能使其他与案件有关联的利害关系人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进而报复社会,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秩序就是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 人们制定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建立稳定的秩序,而死刑适用失衡问题恰恰违背了刑罚制定的初衷。
7、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死刑适用失衡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上诉率、申诉率升高,导致案件审理拖沓,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严重增加社会成本,耗费司法资源。
8、影响我国的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死刑体现一个国家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世界各国均呼吁尽量减少死刑、逐步废除死刑。中国正在努力跻身大国之列,渴望提高自身的国际地位和声望,然而死刑的适用数量大、死刑适用的失衡现象,一向是世界其他国家诟病我国不尊重和保障人权焦点,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陈海平、周高仪:“论量刑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4月第25卷第2期,第101页.
张明:“司法公正及其实现途径”,《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11月第5卷第4期,第76页.
崔剑平:“同案不同判原因及对策研究”,《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第98―107页。
王培韧:“论量刑均衡及其实现路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9月第5期总第101期,第59―65页。
刘柏纯:“论量刑偏差及规制”,政法学刊,2010年8月第27卷第4期,第50―54页。
贺卫方著:《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一260页。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述:“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参见[英]培根著:《培根论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张静: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及其应对,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金晓丽:论量刑均衡及其实现路径,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陈颖芳:量刑失衡问题探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权利 风险分配 资本多少决原则
一、引言
任何一种商事法律制度,都直接或间接地分配和调控着各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风险。在公司的世界里,理性经济人对权利和风险的博弈,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不仅存在于公司外部与其他公司的竞争中,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的权利与风险分配往往决定着一个公司的命运。而在一个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每个股东的力量是不均衡的,大股东占据着对公司的控制支配地位,所以中小股东的利益随时有可能受到大股东根据自身经济利益所做出的决策以及其他不正当交易的侵害。尤其是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完全操纵公司,掏空公司资产,大众股民被任意宰割的情况十分的严重。所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但是,令人由感不足的是,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并不是很彻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限制大股东的权利,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应该愈发的多样化、实质化。
二、中小股东保护基本理念
(一)对大股东,中小股东的界定
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i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
何为中小股东,通常即为出资较少,拥有股份较少的股东。其是相对大股东而言的。理论上来看,大股东必须持有一家公司超出50%的股份,但是,随着公司的发展,股权的不断分散,现实中,大股东所持的股权并不需要超过公司股权的一半,只要高于其他股东的所持比例依然能对公司构成控制和影响。所以,界定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只需要看股东对公司形成的实际影响力,即股东依靠股权对公司的控制力。
(二)中小股东权利(权益)备受侵害
1.大股东利用非法手段抽用公司资金
由于大股东因起控股比例高于其他股东,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其常常以这种控股的优势地位利用向公司借款,转移利润,利润操纵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实质上为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2.非法关联交易
大股东在母子公司之间秘密进行关联交易,如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转移支付等手段达到利益最大化,以此逃避中小股东和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督起实质也是在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3.不分红或分红过少
中国的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大股东常常控制公司的账目,以亏损、扩大发展为由,年终不予中小股东分红,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
由于,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地位的天然不平等。势必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创造了条件。最初,各国并没有针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条款,由于公司由股东出资成立,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受权利,而大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更多,因而大股东的意思大都代表团体意思被“少数人”遵循,并逐渐发展形成为资本多数决原则。1843年英国枢密院的FossV.Harbottle一案正式确立了此原则。
“资本多数决本是无可争议的法律原则和表决机制,是公司法最可选择的公平手段。这一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股东平等的基本体现。然而,资本多数决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又是显而易见的,它不过是公司法无奈的选择,其实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和强迫。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发了一个奇特而普遍的现象——“多数的权利意味着全部权利,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至此,中小股东的权利地位很难得到保障。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的稳定存续势必需要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稳定。如果不能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加以保护,理性经济人的趋利避害性将驱使中小股东推出这场公司游戏。公司的整体利益将大受打击。
三、《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利(权益)的分配
(一)中小股东之情权的赋予和公司自治原则的平衡
股东对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是其参加公司重大决策的必要要求。《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ii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转而交给职业经理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一方面,中小股东希望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另一方面,职业经理人或者大股东的人以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中小股东查阅。如何分配股东知情权与公司自治权,成为《公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公司法》第34条对股东的知情权有所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过于形式化。此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记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坏公司合法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如何界定“不正当目的”,“合法目的”,成为公司管理人或者大股东人拒绝中小股东的自由裁量工具,虽然此款规定了救济,但是,如果任何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都需要向法院要求救济,这个知情权的成本未免过高,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渡占用,另外,在一些财务制度不完备的中小公司有时候会存在档案材料不健全的问题,于此情况,股东的知情权当然不存在。而实际中的情况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流于条文。
(二)中小股东表决权与大股东表决权的博弈
表决权是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会议事项作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从而成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依此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确实有扩大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进步性,但是,如果从公司运作的动态角度来看,中小股东根据累积投票制能够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在董事会和监iii事会的比例将非常之小。在现今监事会形骸化,中小股东选出的董事受到大股东选出董事的排挤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声音将渐趋于消寂。大股东的表决权在累积投票制度下,用形式的平等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
(三)中小股东诉权与公司利益之碰撞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为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股东诉讼救济的最后选择。“股东诉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被侵害而享有的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股东诉权的运行将使司法力量介入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状况中,公司的利益势必受到影响。但是,如果股东诉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那中小股东的其他权利(权益)亦无法得到实现。权利分配在此组权利关系中,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寻找权利分配中和点,如何将保护股东诉讼权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统筹起来,成为《公司法》权利分配的重要任务。
关于股东的诉权,《公司法》将之规定在第152条之内,这毫无疑问是一条规定公司斗争制度的条文。首先,是对股东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一般从持股期限、持股比例和代表的公正性上进行规定。《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是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当上述机构拒绝请求时或是在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1%”是如何界定出来的,不少人提出质疑,持有1%的合理性何在,是立法工作者需要认真考量的。
其次,就是备受关注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公司法》对次制度给予的确认,但是,就其制度规则来说,对于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诉讼费用的担保、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缺少一个有机的、完整的体系。
中小股东的诉权保障,不仅需要规则的确定,还需要程序的完善,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程序的合理性将使中小股东保护趋于完善。
四、《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风险的分配
《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都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但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公司的章程是可以修改和变更的。而《公司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的权利,至于公司可以修改的事项基本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通常情况,凡是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都属于股东大会可以修改的事项,这种模糊的规定,扩大了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以,扩大了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的实质是扩大了大股东的权利,增加了中小股东的风险。实际运作中,大股东常常采用多种手段,故意阻止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当然,小股东的风险增加不仅于此,由于现行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法不成熟,公司对社会的承诺可能因为一次股东大会就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公众对公司的信任下降,将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大股东为保护其利益,势必对公司施加影响,减少分红或不分红,从而增大中小股东风险。
此外,《公司法》中中小股东所承受的风险还体现大股东抽到注册资本,所负债务分配不平等,公司信息披露不完全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