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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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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第1篇: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岳尊贤认为中国的物业管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经经历了近二十几个年头。从无 到有,不能不说是一种历史性的突破,并且在某些方面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长足 的进步,掩盖不住先天不足和后天乏力的苍白和尴尬,物业企业和业主之间的种种不和谐依 然时常回响在耳边,而无法可依,可以说是一个重要因素,平心而论,物业企业和业主之间 的矛盾,有些是企业的问题,有些则是业主的原因,只一味责怪某一方都是有失偏颇的。《 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受到了物业企业和业主双方的欢迎,因为它不是制约某一方而放纵 另一方,而是以法律的严密性,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岳尊贤还认为,《物业管理条例》从1999年4月建设部成立起草小组到2003年6月颁布, 历时整整4年,期间,反复论证、修改和完善数十次,凝聚了全国人民的智慧和意志。这一 天起,物业管理在全国范围内都将行进在有法可依的轨道上,相互制约,规范服务,惠益业 主,发展企业。

业主渴望在自己的居住小区内享受充分的自由,但自由必须服从于法律的约束;物业企 业渴望在自己管辖的小区内行使各种权利,但权力同样必须受制于法律的束缚。《物业管理 条例》的出台,给予了委托和受托双方最大的活动空间,却又要求双方以不损害对方的利益 为底线。作为行业协会,着眼点更在于,借《物业管理条例》出台的东风,加快物业管理行 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为广大业主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2003年12月28日,上海物业管理协会已走过了10个年头,自协会创建以来,一直把工作 的立足点放在建立规范的市场机制,加速同国际先进水平接轨上,通过努力实践和大胆探索 ,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回顾上海物业管理协会的发展,岳尊贤感慨万分,十年弹指一挥间, 上海的物业管理从零起步到规范发展,再到现在正式注册近2257家物业管理企业,上海已成 为全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速度最快、企业总数和整体规模最庞大的城市。

10年的发展历程,上海物业管理协会目前已拥有会员单位900多家,并设理事会,有理 事单位20多家。10年辛苦不寻常,上海物业管理立法,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物业管理企业的 经营,以及物业管理协会的运作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就,与全国同行一起前进。

上海市政府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十分重视对物业管理规范运作的引导和扶持。为使上 海的物业管理走上可持续发展的良性轨道,1995年上海市建立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方能从事 物业管理行业准入制度;次年又作出了对管理资质进行分级评定的决定;1996年上海房地局 向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规范管理为目标的达标创优活动,近期又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 本市居住物业管理的意见”;“上海市居住物业小区经理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居住物 业小区经理记分试行标准”等决定,有力地推动了全市物业管理行业向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的进程。

第2篇: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3篇: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专业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公安、财政、审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园林、人民防空、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约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调价费用测算、消防安全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有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九条新建房屋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并公示后确定,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定配置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满足物业管理的使用。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首期开发阶段按照规划技术标准,明确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以方便业主和物业服务活动为原则,并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及水、电、暖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开具发票。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前款委托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项目依法交付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履行移交手续: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负有物业管理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防止资料遗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户以上的,可以采取楼(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的方式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七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十七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由业主、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

(三)拟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议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前款规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定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九)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委员由单数组成,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的;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

(五)拖欠或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等有关费用;

(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组织、煽动业主进行违法活动;

(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房屋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质询;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工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内容: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选聘专业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二)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五)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有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业主名册等相关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以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依据规划按照出资情况确定。

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三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位、车库的,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核,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不足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城市园林绿地等市政设施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位、车库。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四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并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合同备案或者交房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及交存标准向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以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为准。交存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向市、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制定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对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进行管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

(三)组织开展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

(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活动;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与信息化部门负责供电企业的监督检查和通讯企业的协调指导;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监督;

(四)城乡管理部门负责供水、供暖和供气供给的监督管理、检查;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宠物饲养、车辆停放、房屋租赁等开展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监督工作;

(七)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审计工作;

(八)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加装电梯、增建车位、车库的审核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等的查处;

(九)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燃煤设施、噪音污染、危险废弃物等的监督检查;

(十)园林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伐移树木、损毁绿化成果行为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挤占绿线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十一)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二)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小区垃圾清运等的监督检查;

(十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人员参加,协调化解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十八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信息或者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信息泄露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项目委托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的。

第六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备:是指门户(户表)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设备等;

(三)共用部位: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阳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消防设备用房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电梯、房屋的排水管道、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六十八条各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4篇: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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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对***小区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小区的管理服务工作。凡如住xx小区的企事业单位、或居民,必须向物业公司办理如住手续,签订《物业管理公约》。

敬请各单位、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能够真诚地合作,共同维护***小区的良好秩序和整洁优美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一、业主精神文明公约

为共同创建文明小区,使住户享有一个幽雅、宁静、舒适、安全的生活和居住环境,特制订业主公约,共同遵守。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市民公约,做一个模范守法的市民。

2、实行计划生育、不超生、逃生、不早婚早育。

3、积极做好进度工作,不贩毒、吸毒,不聚众赌博及提供场所**,。

4、遵守小区一切规章制度,按期交纳管理费用。

5、严禁收藏或拥有任何危险品(如qiangzhi弹药)和,以确保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安全。

6、将文明,搞卫生、树立社会公德。不乱堆、乱丢垃圾和杂物;不乱涂、乱画、乱贴;严禁随地大小便,随地吐痰。

7、按户公共财物,保护公共设施,确保小区完整、美观、舒适、安全。

8、保持幽雅、宁静的良好环境,不高声喧哗,不播放高音喇叭及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

9、邻里之间互助团结、互相帮助,遇可疑情况及时与小区警卫室联系,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事故发生。

二、户外对讲系统使用管理制度

户外对讲系统是物业管理公司为住户服务的重要通讯设施之一。为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特制订本制度,内容如下:

1、工作人员操作对讲系统,必须按规定程序操作,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操作。

2、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操作本系统,我物业管理人员有权维护对讲系统,并婉言作好谢绝、规劝工作。

3、我物业工作人员操作本系统时,应态度和蔼、礼貌问答;按压数字键动作要轻,勿用力过猛,否则将致使按键无法复位或复位错误,影响系统的正常操作。

4、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能离岗,如确因急事必须离岗,应委托专人代为管理,同时,告知代管人操作方法。

5、工作人员如发现多奖系统有异常现象时,必须立即报告管理处,有管理处负责派人进行维修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三、小区出入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小区(大厦)的公共秩序和业主(使用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1、各业主(社用人)应认真填写《业主入住登记表》。

2、小区公共区域的治安保卫工作辖区派出所和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纠正。

3、小区实行封闭式的保安管理办法,即实行24小时门卫值班,外来人员凭出入证、身份证登记进入。

4、业主和使用人不得携带过大过重非公用的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的物品进入小区。

5、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利益,要保管好居室内贵重物品。凡非用户携带手提箱,包装箱等大件物品出小区大门,必须凭业主签字书,保安人员方可放行。

6、业主(使用人)有在责任关好自家及公用电子防盗门,并保证有关治安报警设施的完成有效使用,并承担相应事故的责任和处罚。

7、业主(使用人)应遵守《温州市外来人口管理办法》,要按规定申报登记外来暂住户口,不得留居三无人员,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业主(使用人)自负。

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不持证,不佩带工作牌人员的盘查和私入民宅的要求。

8、小区内严禁进行一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和触犯法律的活动,不得损毁、移动、阻碍指示标志与设施。

四、用电管理规定

1、本小区(大厦)各用户用电全部实行一户一表制,室外公用电计量后统一分摊结算。

2、业主(使用人)对原设计电路不得擅自拆改,要维护供电设施的完整性。如确需要变更的应向小区(大厦)物业管理处咨询,并由申请管理处指派电工进行指导,以维护供电设施的可靠性,保证安全用电。

3、业主(使用人)欲安装如空调等或特别用电,必须夏管内管理处提出咨询申请,并接受家奴指导,以免造成超符合坏电路,空调机安装必须按照管理处指定的位置。

4、电路出现鼓掌应同志管理处检查维修,不能私自触碰公共配电设施,尤其是在停电时不得私自作业造成公共电器设施损坏,应负全部经济责任;造成人身事故的,有行为人负责。

5、业主(使用人)户内线路发生故障,应及时通知管理处维修,以免扩大故障范围,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承担。

6、偷用公共电将按规定严格处罚,由此造成的经济及人身损害由行为人负责。

7、公共部位照明,电梯运行用电,将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分摊。

五、用水管理规定

1、本小区(大厦)实行二次供水系统供给住户一户一表制。

2、业主(使用人)不得对设计安装的用水表随意改动,如确需改装增建的,应向管理处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施工。

3、公共管道井不得擅自打开以及私自安装管子入内。

4、业主(使用人)不得有意破坏水表等计量仪表及公共管理,蓄意破坏或不通过水表用水,按偷水处理。

5、业主(使用人)要按月及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

6、公共水路出现故障,要通知管理处去维修,不得擅自拆除、维修、否则由此造成公共设施损坏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7、要维修通过他人房屋的公共管道或其他业主管道时,其房屋业主(使用人)有义务提供方便。对因装修或其他原因造成上述维修阻塞时,管理处有权拆除,恢复管道畅通。

六、停车场管理规定

小区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为确保安全,规范停车秩序,为住户提供良好的车辆管理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1、停车场实行24小时日夜值班,车辆可以随时存放。

2、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统一收费。地下车库为固定停车位,车主按期到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领取“停车证”。露天停车场临时停车费由车管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3、车辆停放必须服从车辆管理人员的指挥,临时停车存放的车辆进入停车场是,注意前后左右的安全,在规定的位置停放。地下停车库车辆停放实行定位定号存取。

4、车辆停放后,车主必须锁好车门,并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5、停车场内不得修理、清洗车辆,保证车位整洁。

6、禁止载有毒害、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有危险品的车辆停放。

7、车辆入库时,车辆管理人员应对车辆外观进行观察,如有破损应将车号、进入时间、缺陷特征作记录,即面告知车主让其签名。

七、消防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关大业主(使用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温州市有关消防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1、消防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小区管理处应指定防火责任人和义务消防员,其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定和上级消防工作指示,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2)组织逐级防火责任制,落实有关防火措施;

(3)经常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纠正消防违规者,整改火险隐患;

(4)监护明火作业;

(5)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和装置处于连好的状态,安全防火通道(包括走廊、楼梯)要时刻保持畅通;

(6)定人、定时、定措施,同时组织制订紧急情况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7)接到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备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设施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部门查清火灾原因。

2、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和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严禁在消防通道上停放车辆及堆放家具和其他杂物。

3、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入指示、事故照明和通风设施。

4、业主(使用人)严禁在小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

5、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电器、燃气用具,严禁超负荷使用。

6、小区(大厦)公共地方均不得燃烧香火报纸、织物、纤维、塑料制品、苯制品及其他废物品,烟头及火屑余灰要及时熄灭,教育小孩不要玩火。

7、业主(使用人)进行室内装修时,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先经物业管理处批准后保证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8、需要进行燃烧或明火作业时,应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做好防护措施后,专人监护下,方可操作。

9、发生火警,应立即告知管理处或拨打电话119报警,并关闭电器开关、燃气阀门,迅速离开住所;住户及其他人应迅速有序地从楼梯疏散,切勿惊慌拥挤。

10、根据市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处理:

(1)占用或封堵防区、楼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

(2)封闭或损坏消防标志,消防设备、设施的;

(3)已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还继续使用钢瓶装的液化石油气的;

(4)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

(5)未经许可擅自改动燃气管道的;

(6)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分别情况,包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未办理消防申报手续即进行室内装修的;

(2)不按规定培植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

(3)室内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4)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明火作业的;

(5)烧焊、用火、用电作业、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12、各主(使用人)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管理处人员有关防火方面的管理,如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行使权的,分别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治安管理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令、法规,保障小区居民生活秩序安全。

(二)、维持交通秩序,保障小区道路畅通,外来车辆按区域划分停车。

(三)、对在小区内公共场所晾衣物,在公共楼梯间、通道、平台堆放杂物,饲养家禽,保安人员应当予以权阻、制止。

(四)、发现盗窃及时与派出所联系,保护现场。

(五)、下列属于防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范围:

1、未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2、在小区道路、人行道上施工,3、移动标4、志物等行为;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商业用房,6、损坏他人财物。

3、非法携带、存放枪械及弹药,非法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害物品几管制刀具。

4、擅自撬开他人信箱、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快件、等信涵。

5、使用音量过大或发出噪音的器材,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6、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7、在小区内乱倒装潢垃圾、生活垃圾及从楼上往下扔杂物。

8、利用住宅、商业用房进行非法活动。

9、故意损坏公共设备设施。

违反以上规定者,按小区有关规定和治安管理条例处罚。

九、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1、进入电梯内禁止吸烟、吐痰、涂污和乱扔杂物。

2、禁止儿童在电梯附近游戏玩耍。儿童乘梯应由大人陪同。

3、不允许用客乘电梯运物品、垃圾等,如遇特别需要,应报管理处同意并派专人监督使用。

4、不允许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报管理处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有专人护送方可装运。

5、不允许开启电梯顶部的安全窗和安全门来装运物品。

6、电梯内禁止动作粗野,只按适用之按扭,不可击打按扭,撞击门板或蓄意损坏电梯。

7、乘电梯时,不可将身体靠梯门,进出时不许长时间站在门中间,以免挡住电眼。

8、电梯出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管理处:

(1)门的开和关失去控制;

(2)运行过程中有明显的速度异常;

(3)运行时有异常振动和响声;

(4)有漏电等现象。

十、绿化管理规定

为使小区有一个鲜花盛开、绿树成荫、优美清新的居住环境,特制定如下绿化管理规定:

1、爱护小区的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

2、小区内的绿化综合管理有物业公司绿化队负责。

3、严禁攀折花木、践踏草坪;不准在树木上凉晒衣物、系铁丝、拉绳索、挂物件等。

4、不准损坏花木的保护设施;不准在草坪里及绿化带内嬉戏、玩耍。

5、不准在爱绿化带内倒污水、垃圾、焚烧物品。

6、不准在绿化带内设置广告、招牌。

7、不准在绿化带范围内堆放任何物品。

8、不准行人和各种车辆穿越和通过绿化带,不准在绿化带停放车辆。

十一、消防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关大业主(使用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市有关消防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1、消防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小区管理处应指定防火责任人和义务消防员,其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定和上级消防工作指示,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2)组织逐级防火责任制,落实有关防火措施;

(3)经常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纠正消防违规者,整改火险隐患;

(4)监护明火作业;

(5)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和装置处于连好的状态,安全防火通道(包括走廊、楼梯)要时刻保持畅通;

(6)定人、定时、定措施,同时组织制订紧急情况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7)接到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备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设施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部门查清火灾原因。

2、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和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严禁在消防通道上停放车辆及堆放家具和其他杂物。

3、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入指示、事故照明和通风设施。

4、业主(使用人)严禁在小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

5、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电器、燃气用具,严禁超负荷使用。

6、小区(大厦)公共地方均不得燃烧香火报纸、织物、纤维、塑料制品、苯制品及其他废物品,烟头及火屑余灰要及时熄灭,教育小孩不要玩火。

7、业主(使用人)进行室内装修时,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先经物业管理处批准后保证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8、需要进行燃烧或明火作业时,应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做好防护措施后,专人监护下,方可操作。

9、发生火警,应立即告知管理处或拨打电话119报警,并关闭电器开关、燃气阀门,迅速离开住所;住户及其他人应迅速有序地从楼梯疏散,切勿惊慌拥挤。

10、根据市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处理:

(1)占用或封堵防区、楼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

(2)封闭或损坏消防标志,消防设备、设施的;

(3)已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还继续使用钢瓶装的液化石油气的;

(4)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

(5)未经许可擅自改动燃气管道的;

(6)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分别情况,包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未办理消防申报手续即进行室内装修的;

(2)不按规定培植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

(3)室内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4)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明火作业的;

(5)烧焊、用火、用电作业、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12、各主(使用人)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管理处人员有关防火方面的管理,如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行使权的,分别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治安管理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令、法规,保障小区居民生活秩序安全。

(二)、维持交通秩序,保障小区道路畅通,外来车辆按区域划分停车。

(三)、对在小区内公共场所晾衣物,在公共楼梯间、通道、平台堆放杂物,饲养家禽,保安人员应当予以权阻、制止。

(四)、发现盗窃及时与派出所联系,保护现场。

(五)、下列属于防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范围:

1、未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2、在小区道路、人行道上施工,3、移动标4、志物等行为;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商业用房,6、损坏他人财物。

3、非法携带、存放枪械及弹药,非法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害物品几管制刀具。

4、擅自撬开他人信箱、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快件、等信涵。

5、使用音量过大或发出噪音的器材,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6、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7、在小区内乱倒装潢垃圾、生活垃圾及从楼上往下扔杂物。

8、利用住宅、商业用房进行非法活动。

9、故意损坏公共设备设施。

违反以上规定者,按小区有关规定和治安管理条例处罚。

十三、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1、进入电梯内禁止吸烟、吐痰、涂污和乱扔杂物。

2、禁止儿童在电梯附近游戏玩耍。儿童乘梯应由大人陪同。

3、不允许用客乘电梯运物品、垃圾等,如遇特别需要,应报管理处同意并派专人监督使用。

4、不允许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报管理处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有专人护送方可装运。

5、不允许开启电梯顶部的安全窗和安全门来装运物品。

6、电梯内禁止动作粗野,只按适用之按扭,不可击打按扭,撞击门板或蓄意损坏电梯。

7、乘电梯时,不可将身体靠梯门,进出时不许长时间站在门中间,以免挡住电眼。

8、电梯出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管理处:

(1)门的开和关失去控制;

(2)运行过程中有明显的速度异常;

(3)运行时有异常振动和响声;

(4)有漏电等现象。

十四、绿化管理规定

为使小区有一个鲜花盛开、绿树成荫、优美清新的居住环境,特制定如下绿化管理规定:

1、爱护小区的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

2、小区内的绿化综合管理有物业公司绿化队负责。

3、严禁攀折花木、践踏草坪;不准在树木上凉晒衣物、系铁丝、拉绳索、挂物件等。

4、不准损坏花木的保护设施;不准在草坪里及绿化带内嬉戏、玩耍。

5、不准在爱绿化带内倒污水、垃圾、焚烧物品。

6、不准在绿化带内设置广告、招牌。

7、不准在绿化带范围内堆放任何物品。

8、不准行人和各种车辆穿越和通过绿化带,不准在绿化带停放车辆。

十五、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为确保小区居民有一个清新、优美、整洁卫生、居住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温州市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小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1、维护小区内的环境卫生人人有责。

2、小区道路、绿化带及楼前、走廊、楼梯清洁,有物业管理公司保洁人员负责清扫。

3、业主(使用人)应养成讲卫生、爱清洁的好习惯,不随地吐痰,不得向室外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乱扔杂物。

4、禁止楼层户外抛物以及在阳台栏杆上放置花盆及其他物品,不得在公共走廊、过道上对方、吊挂任何物品。

5、为保证居民生活安宁,维护环境清洁,减少疾病,小区内严禁饲养宠物、家禽。

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共部位乱贴标语、广告及宣传品。

7、严禁在小区内鸣放鞭炮、烟花,焚烧会产生有害气体的物品和制造各种污染事件。

第5篇: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守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二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政府指导价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帐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更新时,其费用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开支;增值部分不足以开支的,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应当向业主收回。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业主损失的;

    (二)服务管理不当,使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分摊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计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划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6篇: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一)管理人员必须保持服装整洁,仪表端庄、精神饱满。

(二)对待住户、访客、同事和各阶层人士,均应以礼相待,保持彼此间良好关系。

(三)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轮值时间,按时上下、班(交接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

(四)管理人员不得在当值时间内为个别住户做职责范围以外及对私人服务的工作。

(五)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楼宇买卖或租赁事物,若业主、住户提出要求,应请其直接向公司咨询。

(六)大厦负责人应该执行公司之各项指标,并定期召开该大厦各级员工的会议,向公司做定期工作汇报。大厦员工应服从大厦负责人之工作调配及岗位编排。

(七)不准损坏公司信誉和对公司有欺诈及不诚实行为。

(八)不得假借公司名义或利用职权对外做有损公司声誉或利益之行为。

(九)不得向业主、住户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任何人收受或索取任何形式的礼物、赏钱。

(十)所有公物不得用于私人方面,不得故意疏忽损坏公司财务,对各公物如有损坏,须负责赔偿。

(十一)雨雪天气,各员工必须依时当值,监守岗位,并按照公司所颁布之指示进行防风防雨工作。

(十二)必须尊守和执行公司所发出的一切通告办事。

二、管理公司

(一)按照规定时间当值,不可擅离职守。

(二)在当值时不得饮酒、吸烟、打瞌睡、阅报、看书、听收音机或与同事闲谈、开玩笑。

(三)每日上班时间,必须穿着公司规定的制服及佩带员职员工作证,完成自己的岗位职责。巡视各层楼宇及走火通道,巡视时需特别留意大厦清洁及有否损坏、破旧须要维修的地方,并进行登记,如遇有不寻常事件应立即处理、记录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四)台风或暴雨期间,管理人员必须按公司所颁布的员工共值程序上班,做好一切防风防雨工作,以保护公共财产。

(五)服从上级指导,完成所指定工作。

(六)留意各种公用设备有否被破坏或涂污,并通知有关人员修理和清除,必要时须协助维修工作。

(七)执行各项任务时,必须要有礼貌,谨记“服务至上,礼貌第一”。

(八)如有住户发生意外,例如:受伤、晕倒等,应立即协助其家人招呼救护车或代办报警。

(九)热情接待来访人员,详细记录住户投诉,并迅速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则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处理解决。处理情况立即向上级报告。

(十)管理处须设置急救药品,如绷带、药棉及抢救药品等。

(十一)大厦公共地方之钥匙,如:电机房、机房、泵房等,必须小心存放,以备紧急时使用。若有需要外接钥匙时,必须登记借用人姓名及身份证,用后及时归还。

三、保安工作

(一)必须明了和掌握大厦内各种保安设施之操作和效能。例如:对讲机、警钟、密码锁、闭路电视等。更须善用以有设施,以免减弱防盗效果,特别强调大门必须紧闭,住户出入可自备防盗门钥匙或密码锁,访客则可用对讲机。严禁大门敞开,防止坏人有机可乘。

(二)应熟悉大厦内各住户、识记住户之姓名、年龄、家庭成员、职业及联络电话。此等资料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三)与住户保持密切联络,以便就保安问题,经常交换意见和互通消息。

(四)各更管人员交接时应传达防盗信息,做好交接班记录,以备核查,务令保安人员高度警惕。

(五)严禁借推销之人士进入大厦。尤其是自称公务人员或公共机构人员,更应查验身份证、文件,如有疑问,应致电有关机构查询。

(六)应有礼貌询问进入大厦的来访客人,登记身份证或工作牌照。如有怀疑,应用对讲机与有关住户联系。如访客携带可疑物品时,更需提高警觉。

(七)当值管理人员至少每两小时巡楼一次(但不固定时间),以免坏人乘隙而入。巡楼时必须有警觉性,特别注意楼梯、走廊、电表房及其他隐蔽地方、通道等,以确保无可疑人物匿藏大厦内伺机作案。留意公众地方之间边暗角,后巷水渠侧、水箱底是否预先暗藏盗窃工具等。

(八)如听到住户呼救或发现可疑人物,须立即报警并封闭大门及通道,以待警方人员到场处理。切勿采取鲁莽行动而不知会警方。

(九)切记管理人员只有一般市民之拘捕权,并无搜查权。因此拘捕疑犯后,应尽快交公安部门处理。

(十)详细记录各有关政府部门电话,以便需要时寻求协助。

(十一)若发生罪案,应采取下列步骤协助破案。

1.立刻报案,并留在现场制公安人员到达,遇有伤员(被害人、案犯)应立即抢救和监护。

2.切勿移动、也不许他人移动、触摸、践踏现场物品,协助公安部门保留证据,方便调查工作。

3.切勿开动风扇、冷气机或其他电器用具,以免证据破坏。

4.禁止任何人在现场走动,以方便公安部门到现场调查。

5.向公安人员提供有关罪案详情,如案发经过,与本案有关人物之相貌、衣着、有关之车牌号及坏人逃走方向。

四、公共卫生

(一)清洁工人必须依时清洁大堂、走廊、楼梯、电停车场及天台等公用地方。

(二)劝喻各住户勿将垃圾桶或垃圾袋置于走廊、楼梯等公用地方,以免影响卫生和阻塞通道。

(三)如发现有杂物弃置于走廊、天台或楼梯间,应劝喻住户自行搬往附近的垃圾收集站。如无法找到住户除清洁工人清理外,并登记在管理处记事簿内,向上级报告。

(四)如发现天台、天井或公用地方积存污水,应立即清理,以免蚊虫滋生。

(五)如发现属于本楼宇之污水渠及沙井等淤塞或破烂,应速安排处理。

(六)劝喻住户淋花时要特别小心,勿将水淋到阳台外面,以免影响下层和下面行人。

(七)如发现空调滴水或发出大量热气或噪音时,劝喻住户从速处理,以免影响邻居和市容卫生。并根据城管条例,影响市容者,处以罚款。

(八)如有需要,通告或口头劝喻住户切勿抛垃圾出窗外,既影响卫生,又可能打到过往行人身上;也不得将可引致淤塞之杂物投入厕盆及污水渠内。

(九)若上层住户之水喉或水管破烂而导致下层天花板渗水,则通知上层住户修理,如无结果,则应详细记录及请示上级处理。

(十)如有不顾公共卫生的住户,经屡次劝告仍不改善,应做详细记录并报告上级和有关卫生部门。

五、电梯

(一)电梯发生故障停留空中时,乘客按响紧急呼救铃后,值班人员应立即通知保修人员迅速修理,同时用电梯内对讲机善言安慰被困乘客,请其耐心等待,切勿自行开启电梯门,以免发生危险。

(二)劝喻用电梯搬运物件者,不可超重,防止造成事故。

(三)乘用电梯人数过多时,应维持秩序,指导分批搭乘,以免超载发生危险。

(四)住户应留意,切勿让幼儿单独搭乘或进入电梯,以免发生危险。

(五)保安值班人员时刻注意闭路电视,警惕坏人恶意破坏电梯或梯内设备。

(六)经常清除电梯门路轨内经常积存的垃圾,以免影响梯门开关。

(七)如发现电梯有震荡、不正常的声音或电梯有损坏时,应急时通知保修人员进行修理。当修理人员到达时,管理人员应详述电梯不妥之处,以便研究毛病,一切详细情况,必须详细记录送管理处。

(八)狂风暴雨时,如发现机房顶或接近电梯的门窗有渗水时,应即尽量阻止雨水进入电梯槽,暴风雨后,必须根治漏水情况。

(九)电梯槽底有积水时,应及时报告上级处理,同时研究水的来源,及早修理。

(十)凡有水进入电梯,应即停止使用,以免触电,并设法将电梯升高至较安全的地方。

(十一)电梯机房钥匙及电梯门钥匙,除修理人员或保安消防人员外任何人不得使用。

(十二)电梯每年“年检“一次,并取得年检合格证。

(十三)冲洗走廊及楼梯时,勿让水流入电梯内,以免损坏电梯设备。

(十四)火警发生时,劝喻住户切勿搭乘电梯,因电梯可能随时停在半途,将人困于电梯内,被困者可能因浓烟而致命。

(十五)经常检查电梯机房是否有足够的通风,温度是否过高,气窗玻璃是否完整。机房门须特别上锁,加上“不准擅闯”之类的告示牌。

(十六)电梯内求救警钟、电风扇必须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以免紧急时无法求救及导致窒息。

六、电力系统

(一)修理电气设备,应聘请持证的合格技师。

(二)应明了大厦各种电力供应的设备所在。如:大厦的电力总制、用户的电路分线、保险丝、消防电泵制等,并且明了其紧急开关的操作程序。同时必须购置后备保险丝、消防总制、电表及各水泵制等,以备急修时使用。

(三)如部分用户电力中断,应由管理处派人检查修理大厦供电系统,如属住户室内设备故障,应由住户自行请人处理,管理处可提供适当协助。

(四)全座楼宇电力突然中断,应先检查大厦之总制是否正常,如属于正常则与供电公司联系询明情况。

(五)公共使用的电力设备,如:电梯、总制走廊及电梯之电灯、水泵及消防系统之电线等应经常检查,如有损坏或过热现象,应立即派人修理。

(六)接到供电公司通知停电时,应即帖出通告,清楚列明日期、时间及受影响设备,如供水系统、室内电器以便住户有所准备。公共照明、电梯不停,由大厦自备发电机供电解决。停电完毕后,贴出恢复供电通告,并检查各系统是否恢复正常。

(七)经常检查、保养弱电系统,如:大厦与各户的对讲系统和电梯监视系统必须保持完好正常运行。发现问题立即修理。

(八)在大厦出入口处,应备有充电式紧急照明系统。

(九)大厦内的总制房、机房、及各层的电表均应保持整洁,不得放置杂物。

(十)大厦供电系统由专业人员定期检查保养,以保证安全正常的供电。

七、消防

(一)消防中心值班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消防中心各种设备的操作使用,并应熟练其他消防设备的使用。

(二)组织大厦员工学习消防知识,熟悉和掌握各种消防设备的操作使用。组织员工进行消防设备的使用训练,使其成为大厦合格的义务消防队员。

(三)值班人员(包括管理人员)须经常检查防火设施等,如有损坏和失效时,应立即修理和更换。

(四)利用通告、图片等形式使住户了解如何使用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以备应急。

(五)每日上班时检查天台、前后楼梯、走廊、走火通道等,千万不可有阻塞情况发生。

(六)教育和制止孩童不要玩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等物品,避免引起火警。

(七)留意公用电线,如有破损和不符合规定时,应立即修理和更换。

(八)留意擅自将住宅改为工厂的单位,尤其是原料与制品容易着火者,当发现住户有大量易燃物品时,即刻查询是否有特许证明和安全措施,没有时,当即令其搬走(搬出大厦外),并尽快报管理处和公司。

(九)劝告拜神的住户小心燃点香烛,并制止住户在走廊燃烧香纸。

(十)如发现某户有浓烟冒出或火烧浓味,又无人开门时,如能及时扑灭,应尽快使用灭火器及消防设备扑灭。否则电“119”报案。

(十一)若发生火警,即电“119”报案,同时按动警铃,通告住户疏散,在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灭火筒或灭火喉设法施救。

(十二)火警发生时,劝喻住户切勿搭乘电梯。

(十三)切勿将放火门打开,以免万一发生火警时,浓烟散播及火势蔓延。

(十四)报案时,必须清楚说明现场地址,报案人姓名及管理处电话。

(十五)所有消防装置,应由认可的消防监查单位每年最少检查一次。

八、气体燃料泄漏

(一)如发现气体燃料泄露时,应立即熄灭现场附近所有火源。

(二)打开气体燃料泄漏单位及附近有关住户的门窗,使楼宇空气流通。

(三)切勿吸烟、点火、按动门铃、电开关等任何电制及电器。

(四)管理员应立即关闭单位系统的气体燃料总制,阻止气体燃料继续泄漏,查找泄漏地点,迅速进行修理。必要时,电话通知气体燃料公司或拨“119”报警。

(五)“用手拍门”的方式通知住户气体燃料泄漏事件,请住户关闭气体供应制,打开门窗使空气流通,并要求协助通知其他住户实施上述一、二、三步骤。如情况严重,应通知住户撤离。

九、楼宇结构及维修

(一)楼宇结构如被更改或破坏,对该楼宇的安全有重大影响时,管理员应予以注意,并向上级报告。

(二)如住户擅自拆建墙壁、增开窗户、或加建建筑物,如外墙铁笼、檐壁、平台或在天台上加盖小棚屋时,应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

(三)天花板或外墙有漏水,应即通知单位主管及有关住户修理。

(四)在巡逻时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研究修理方案进行修理:

1.墙壁或天花板有明显裂缝或水泥爆裂;

2.气窗的玻璃爆裂;

3.楼梯边的栏杆松拖;

4.防火门及消防设备损坏;

5.内外墙壁批荡脱落。

(五)住户安装的铁闸掩出走廊、阻塞通道,应予以制止并报告上级。

十、停车场管理

(一)车管员必须认真执行停车场管理规定,礼貌待人。热情服务,保证车辆安全,维护车场良好的行车秩序。

(二)车辆进场后,必须按指定位置停车、排列整齐,不得阻塞通道,认真检查车型、车牌号,,避免出现差错。

(三)了解和掌握车主的车型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居住楼层、座号等等以便与识别。

(四)汽车、摩托车必须购买车辆综合保险,便于丢失后向保险公司索陪。未买“车辆综合保险的,本车场不予停放保管。

(五)本停车场实行有偿停车保管服务,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济手续清楚,做到钱票相符,日清月结。

(六)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进场停放保管,以免发生意外。如有车辆违反此规定进场,应即令其开出车场,立即报告管理处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七)车管员交接班时必须认真交接:如清点停车场内车辆有多少,时租车的停车计时票的张数、现金点清,并详细登记,双方签字负责。

(八)车管员值班期间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班长或管理处,并注意事态发展。交接班时叮嘱接班人注意,并记录在交接登记簿上,同时将其他注意的事项必须记录在登记簿上,以备查。

(九)车管员必须认真执行收费制度,坚持原则,不得,如不开票停车或乱收费,一经发现定严肃处理。

(十)保持停车场内清洁卫生,每日必须清扫一次。

十一、有关廉洁条款

第7篇: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条例》的实施,是加强和规范住宅物业管理的重要举措,对于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促进城镇建设,提高广大居民的居住质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全区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从保障社会稳定、提升城市文明创建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为出发点,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列入议事日程,采用简报、墙报、宣传橱窗、现场咨询、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使广大业主、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理解和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增强依法参与物业管理的意识,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二、属地管理,密切配合

《条例》明确了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职责及其应该承担的工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建立应的物业管理网络,明确分管领导并落实关工作人员。

(一)建立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区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履行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区房产管理局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区建设局、财政局、农发局、环保局、城管局、公安分局、工商局、规划分局、物价局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三、健全机制,规范管理

区房产管理局、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它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要积极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逐步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全区的物业管理水平。

(一)按照《条例》的关规定,各小区的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在区房产管理局的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以及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并且提供必要的人力、场地支持。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制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实现业主自我管理。

(二)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关工作。

(三)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严重损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或者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停止活动。区房产管理局将会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召集和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五)规范前期物业管理

1、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应当维护小区的公共利益,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2、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的同时,应当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应注明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

(六)加强专项维修基金管理。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商品房专项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续筹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加强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7‰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八)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区物价局会同区房产管理局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依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指导,强化监管

(一)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区房产管理局要认真极履行职责,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8篇: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1)处理业户的投诉或服务要求由管业助理完成。

业户可能通过不同的渠道来表达投诉内容,但都应汇总到管业助理处,由管业助理主持协调,安排处理。

对于业户来讲,任何影响其居住方便、舒适的情况都可以进行投诉,但业户的投诉内容对管理者来讲并不完全是由于管理人员主观工作造成的,而相当一部分可能只是业户的服务要求。

鉴于上述原因:

属正常服务要求应由管业助理填写《特约服务/维修工作单》派发给有关部门执行。

如确实是由于我方人员的工作失误或工作态度不好,或者是业户提出的服务要求迟迟未予满足(包括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投诉),则要作为真正投诉处理,管业助理应填写《投诉意见处理表》报管业部负责人后派发给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要向项目负责人汇报结果,最后由管业助理向业户解释。

管业助理应通知所有业户,如有投诉或服务要求应尽量与管业助理直接联系。

(2)处理投诉纪律规定(由各部门负责人把关执行)

-所有投诉无论大小、形式均须认真受理。

所有真正投诉均须在《投诉意见处理表》中登记备案。

所有投诉无论解决与否均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做出第一次回复(所有口头投诉必须当日给予业户回复;所有书面投诉必须当日给予业户回复,次日提供书面回复)。

所有书面投诉须由管业部负责人做出正规书面答复。

(3)处理投诉一般要求(适用于所有员工)

五要五不要

1、要认真、礼貌地听取投诉者讲诉1、不要打断投诉者讲话

2、要牢记投诉者姓名、房间号及投诉内容2、不要与投诉者争辩

3、要去现场查看,认真填写投诉记录3、不要盲目判断

4、要及时向上级汇报4、不要轻易许诺

5、要尽量即刻解决一些小的投诉5、不要漠不关心

2、处理业户投诉工作流程

(1)业户直接向管业助理提出服务要求或投诉。

(2)管业助理分析是真正投诉还是一般要求。若是真正投诉,应填写《投诉意见处理表》,并派发给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若是一般要求,应填写《特约服务/维修工作单》,并派发给有关部门执行。

(3)各部门接到管业助理派发的工作单后,依情况不同进行处理。若是特约服务项目,员工应立即到业户家进行服务,服务完毕后依据相应收费标准向业户收取费用,并将费用连同维修单第三联交给财务部,并负责将收据返回业户;若为普通维修,工程部员工应立即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将填写好的工作单返回管业助理;若为真正投诉,相应部门负责人应立刻处理,并把处理结果连同《投诉意见处理表》返回管业助理。

(4)管业助理应将特约服务、普通维修、真正投诉单分别存放,以便查看。

如为特约服务,管业助理只保存第一联,第三联财务保存,第二联交工程部;

如为普通维修,只将第二联交工程部,第一联和第三联在管业部存档。

《投诉意见处理表》应统一由管业部保存。

(5)管业助理负责对投诉处理结果及维修情况进行相应业户回访,并将结果填写在《业户回访调查记录月报表》中。

(6)若业户投诉问题严重或者管业助理无法处理应立刻上报管业部负责人,由管业部负责人向项目负责人汇报,最后处理结果还要返回管业助理,由管业助理做认真记录。

3、业户将投诉意见直接反映给其它部门,则相应部门人员应认真倾听,并记录清楚后将投诉内容传递给管业助理,由管业助理处理。

4、管业助理负责对投诉处理结果进行回访,并达到业户满意。

第9篇:物业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