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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由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研究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申报之前,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具体招标方式,由出让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四条公开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邀请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出让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出让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土地现场,并对潜在的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投标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可以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出让人应当拒收。
第十八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出让人串通投标;
(三)向出让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出让人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开标依照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二条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三条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出让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应当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的,出让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拍卖
第二十八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需要竞买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应当在拍卖文件中事先载明;未事先载明的,出让人不得以此限制竞买人参加土地竞买。
第二十九条出让人应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拍卖的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出让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三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二条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土地现场,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竞买申请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
第三十三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出让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应价规则以及应价的最低递增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八)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出让人对拍卖地块设有(或没有)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六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挂牌
第三十八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挂牌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前20日挂牌公告。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挂牌的地点、时间、报价方式;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索取挂牌文件(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出让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四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书及报价单无效:
(一)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四十二条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踏勘挂牌土地现场,并对竞买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竞买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
第四十三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挂牌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开始挂牌前15日进行相应公告。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四十四条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挂牌。挂牌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设有(或没有)底价的,应予声明;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六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七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大于或等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四十八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挂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十九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小宗土地面积的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文件的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一条 所有新进员工、在职员工特别是有专门技能要求的员工,均需过经过培训才能上岗。
第二条 公司通过培训,来帮助员工了解公司发展状况;了解公司的基本政策,规章制定;掌握胜任工作的技能和方法,从而达到“一次一位同事,一次一个商场,一次一位顾客”的目的。
第三条 培训内容分为教育和训练两方面,教育偏重于观念,而训练则偏重于操作实务。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培训的目的。
培训的内容:
一、新进员工的培训内容及方法
1、对新进员工给予友善的欢迎,使他们有宾到如归的感觉。
2、介绍公司主要领导、同事、和工作环境,工作条件。
3、介绍公司的人事政策、经营理念、规章制度;着重介绍公司的给薪计划、升迁计划。
4、介绍所应聘的职务必须具备的素质要求、技能特长、行为准则。
5、当场发放与其工作有关的说明书、考核标准与考核表,让他们有遵循的轨迹,依样去做,按部就班,将失误减至最少。
6、分组讨论,让新进员工畅谈各自的感想、感受;提出自己的点子或设想,疑问及要求;并请有关资料人士给予指导和解答。
7、现场参观,熟悉环境。
实际操作,模拟训练。
二、老员工的培训内容及方法
1、首先应对老员工的能力和素质、思想和表现作一次调查,找到培训的重点或必要点。调查的方法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能力、素质、人际关系、知识、技术、态度。
2、调查了解之后,就必须针对重点进行再教育。教育的内容会有许多的不同,可从党见的缺点开始训练。老员工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缺点:
(1)对工作部门整体性的工作内容理解不足,缺乏主动性;
(2)忘记了基本方法,我行我素;
(3)对改善工作的努力不够,总说“照着指示做,可以吧!”
而不愿多投入。
(4)时间管理不彻底。工作一定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这是工作准则。老员工因为在公司服务时间长,易产生惰性,没有时间观念。
(5)人际关系处理不恰当、合作协调能力差、不服从主管指挥。
3、当公司每一项新的政策、新的制度出台时,应及时对老员工进行培训,以期达到自觉执行的目的,或对公司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趋势有较深的了解。
第四条 各种培训之举办,应尽量以不影响工作为原则。
第五条 从业人员之受训成绩及资历可提供人力资源部作为年度考核,晋升之参考。
离职
第一条 公司希望所有员工在风采工作的经历是一段有益的经验,并希望所有员工都是本商场事业的合作伙伴。公司并不愿意解雇任何一位员工,但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将会考虑终止与某位员工的聘用:
一、自动提出辞职申请的;
二、触犯了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其情节或过失已经达到了开除或解聘条件的。
三、违反了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其情节或过失已经达到了开除或解聘条件的。
第二条 凡员工辞职,部门主管以上人员须提前一个月,其它人员提前15天填写《离职申请书》,通知直接上级主管或人力资源部。辞职的审批程序按照《权责划分表》及本制度第二章第四条执行。
第三条 核准辞职后,应即办理交接手续,依次办完《离职通知书》所列“应办事项”,凭此单到财务中心结算工资。交接手续完全者,公司原银奉还行为保证金及《经济担保书》;交接手续不清楚者,两个月后交还。
如辞职未经核准,或交接手续不清楚,即擅自离职者,以免职处理。
第四条 凡因第一条二项、三项而被公司解聘、开除者,由人力资源部填发《离职申请书》、《离职通知书》,经核准后交离职人,依次办理完所列“应办事项”后,凭单到财务中心结算工资,但行为保证金及《经济担保书》一律不退。
免职处理人员离职后,一律不退还行为保证金及《经济担保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依法征为国有的非农业用地,出让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征地费充抵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或认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级和地籍图;
(三)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时间;
(五)出让金的币种、数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交付土地的时间;
(七)动工开发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给付的定金或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交付下列费用: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市政设施配套费;
(三)土地开发费;
(四)征地费或拆迁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条 减交出让金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交,但减交数额不得超过应交额的3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凡有两个以上竞投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协议达成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等级土地的最低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建设项目立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用地事宜,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合同签定后,中标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竞得人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竞得人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六)土地灭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于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应当至迟在年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出让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合同的余期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5%至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八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承诺
第三十二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外经贸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第三十九条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三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外经贸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年3月25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出口补贴清单
1.出口国(地区)政府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与出口奖励有关的外汇留成或者类似做法。
3.出口国(地区)政府规定或者经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对出口货物提供的国内运输或者运费条件优于对国内货物提供的条件。
4.出口国(地区)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地为生产出口产品提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优于其为生产国内产品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对企业已付或者应付的与出口产品特别有关的直接税或者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减免或者延迟缴纳。
6.在计算直接税征税基数时,直接与出口产品或者出口实绩相关的扣除优于国内产品的扣除。
7.对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有关的间接税的减免或者退还,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所征收的间接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优于对用于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但特殊情形除外。
9.对与生产出口产品有关的进口投入物减免或者退还进口费用,超过对此类投入物在进口时所收取的费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国(地区)政府以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的费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者保险,或者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者外汇风险提供保险或者担保。
关键词:纳税 保税制度 税收筹划
纳税筹划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减少纳税,获得税收利益。纳税筹划的实质是依法合理纳税,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风险。纳税人依照税法的具体要求和生产经营的特点,利用会计特有的方法,围绕税种和企业经营方式,规划企业的有关纳税活动,使之既依法纳税,又尽可能地享受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负。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发生货物虽已进境,但却不一定在该国市场上销售的情况,这就意味着货物缴纳关税与否,需视该货物决定为进口还是复运出口而定。如果是后者,那么,将该货物置于某种可以免纳进口关税的海关监管之下,不仅符合进口商的利益,而且还能促进该国的转口贸易和出口贸易。这正是保税制度的本质所在。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海关通行的海关制度,是指经海关批准的境内企业所进口的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在境内指定的场所储存、加工、装配,并暂缓缴纳各种进口税费的一种海关监管业务制度。保税制度可以简化手续,便利通关,有利于促进对外加工、装配贸易等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保税制度的主要形式:一是为国际商品贸易服务的保税仓库、保税区、寄售代销和免税品商店;二是为加工制造服务的进料、来料加工、保税工厂、保税集团。
保税制度为各出口企业提供了延迟缴纳进口货物应纳税款的优惠,从而相当于从海关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实现这种可能性的关键环节是出口企业能否将其进口货物向海关申请为保税货物。如果能够申请,从批准日起暂时免征进口关税,而后视货物经储存或加工或装配后是否复运出境,再决定需不需要补缴税款。显然,作为用进口货物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不论其进口货物最终流向何处,都能在批准日到补缴税款之间的期间内占有该笔税款的时间价值,从而能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和效果。
以前在我国,进口货物要成为保税货物,基本上只需进口公司作出复运出口的许诺或保证即可,因此海关负担着很大的风险。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目前,海关总署正促令各地海关采取有力限制,加强风险管理,其措施之一是收取保证金,即在海关批准进口货物为保税货物时,向进口公司收取相当于该公司应纳的进口税款,如进口货物最终实践诺言复运出境,海关则向进口公司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并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如进口货物最终销往国内,海关则向进口公司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并将保证金转化为税款缴入国库。其措施之二是在海关审批进口公司的申请书时,必须考核该公司的信誉度,若信誉良好则给予批准,若信誉不佳,则不给予批准。这样一来,上面提到的节税方法在当前已不适用。
从宏观上看,保税浑然如一整体,但从微观上看,保税是一个包含众多环节的过程。现假设进口货物最终将复运出境,则其基本环节就是进口和出口,纳税筹划的就是从这两个环节开始的。在这两个环节中,既是进口公司又是出口公司的外向型公司都必须向海关报关,在该公司填写的报关表中有单耗计量单位一栏,我们纳税筹划的突破口就是这个栏目。所谓单耗计量单位,即生产一个单位成品耗费几个单位原料,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种是度量衡单位/度量衡单位,如米/米、吨/立方米等;一种是度量衡单位/自然单位,如吨/块、米/套等;还有一种是自然单位/自然单位,如件/套、匹/件等。度量衡单位容易测量,而自然单位要具体测量则很困难,所以,可以利用第二、三种形式作出避税筹划。
【案例】我国广东省某地有一生产出口产品的家具生产公司,于2007年1月从某国进口一批木材,并向当地海关申请保税,其报关表上填写的单耗计量单位为200块/套,即做成一套家具需耗用200块木材,而该公司由于近期引进先进设备,目前,做成一套家具只需耗用150块木材,但这是难以测量的,海关认为该公司信誉良好,给予批准,8个月后,该公司将成品复运出口,完成了一个保税过程。现假设该公司进口木材10万块,每块价格100元,海关关税税率为50%,其节税成果为:
[(100000—100000÷200X150)X100×50%]=1250ooo(元)
该公司由于灵活运用单耗计量单位,成功地节税1250000元。
参考文献:
[1]骆鹏飞.诌议税收筹划风险的规避.[J]市场论坛.2012(02)1
[2]张劲松.走出税收筹划误区正确进行税收筹划.[J]湖北电力.2004(12)
[3]苟军年;陈会军.企业税收筹划法律风险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探析.[J]行政与法.2010(09)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承诺
第三十二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商务部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商务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三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五条 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 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 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
(三) 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
(四) 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 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人须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作配合,保证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划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必须同时交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开发费以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给付地价款,应以外汇支付。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 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二) 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 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 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六) 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经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市场价格支付地价款。市场价格由市规划国土局和市物业估价所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 申请用地报告;
(二)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国土局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三) 市政府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四) 市计划局年度立项批文;
(五) 支付地价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属高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发的项目鉴定意见书。属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提交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书;
二、市规划国土局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人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不能在近期内供应或不同意供应土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持《协议用地通知书》到市规划国土局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面积、年期、用途、协议地价标准后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并对外公布;
四、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向市规划国土局给付地价款。
申请人应自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的批准视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派出所以及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该项目的规划位置及用地标准予以核定,并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市规划国土局应将出让合同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当日缴付不低于地价款2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属政府开发工程的,地价款的缴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污染或有危险影响的项目,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时,应提交环保等有关部门的项目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减地价款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二)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
(三)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与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幅度。
第十七条 按规定减地价款的用地项目,所减数额由市规划国土局采取登记的方式,于每年12月底书面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转让房地产(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时,必须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有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补足地价款的凭证及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的用地,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用于抵押。但金融机构处分抵押物时,须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方可将房地产一并拍卖。拍卖所得应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
(一) 公开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文件。公开招标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 投标须知;
(二) 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 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 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 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 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保证金;
(四) 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 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 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地价款;
(七) 中标者在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考虑企业资信,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规划国土局认为所有的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地价款,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由市规划国土局在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息退还。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俊合,在市规划国土局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价高者得。
第二十九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下列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一) 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 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一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一) 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即每次应价较上次增加的金额);
(二) 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
(三) 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最后应价者取得;
四、土地使用者即时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并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五、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二条 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三十三条 国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缴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可用现金或在深圳注册的银行或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开具的银行本票缴付定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赔偿市规划国土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市规划国土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五章 计划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规划国土局实施。用于土地开发所需投资从土地开发基金中支出,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三十六条 凡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拍卖与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其建设费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计划局切块下达给市规划国土局,各个项目的投资计划必须报市计划局备案,市计划局发给土地使用者《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请办理该地块的房地产专项经营权:
(一) 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增加房地产经营权范围申请书;
(二) 出让合同。
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
经市政府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土地使用者凭市政府的批文,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出租、抵押房地产;违反第十九规定,擅自出租房地产的,参照《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给付地价款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外,土地使用权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回,地上建筑物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经批准予以开发建设的,应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规定,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属企业单位的,按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企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按协议地价标准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缴交地价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否则,开户银行不予付款,有关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办理监督核验手续。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施工,是否实行招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施工,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条件,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二)组织招标信息和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核;
(三)委托具有标底审计资格的机构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邀请招标的,应经市招标办同意。
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不宜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七条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正确编制招标文件及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定标和履行招标全部程序的能力,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特类、一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6人以上;
(二)二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三)三、四类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本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机构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及有效的计划文件;
(二)已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建设资金已验证落实,其中年度资金按规定到位;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已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工程类别;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填写《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申请书》,经市招标办审核后,即行组织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招标单位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经核准发出招标邀请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信息,征求投标单位;
(三)投标单位填写《杭州市建设工程投标报名书》,并接受招标单位对其的资格审查;
(四)招标单位将初选的投标单位(3??6个,其中在杭企业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报市招标办复审后向选定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介绍招标文件,进行图纸、资料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并形成书面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说明;
(七)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市招标办审定;
(八)招标单位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经市招标办核准后,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实行议标方式的建设工程可参照上述程序适当从简。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包括建设单位名称、计划批准文件、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资金到位情况、工程类别、工程现场条件等;
(二)招标内容及范围、必要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书等资料;
(三)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工期要求及奖罚措施;
(四)工程造价编制依据、投标书的编制要求、设计变更和政策性调整的造价处理办法及评标、定标原则;
(五)对特殊结构或技术复杂工程的施工提出的原则要求和必要提示以及因此所需特殊费用的计算方法;
(六)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评标的方法、投标书送达地点和截止日期及联系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七)现场踏勘、解答招标文件及图纸交底的时间、地点;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拒签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方法;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编制后应报市招标办审核,市招标办应在收到招标文件后7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后,报市招标办批准后,在投标书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依法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招标机构编制。编标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按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价格。
(二)标底价格应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超过总概算的应经原批准投资单位同意;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内容;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标底应报市招标办审核。标底的审定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之后开标前进行。一般工程应在7日内审核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在标底的编制和审核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标底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为防止标底泄露,可以在投标截止日之后开标之前组织编制标底。有些建设工程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不编制标底。
第十六条 标底的编制费用和标底的审核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七条 招标或投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在开标后定标前,可以以书面形式提请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标底经复审确有较大错误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更改标底的书面通知,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重新评标,并退还标底审核费。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审决定是标底的最终审定。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施工单位应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外地施工企业还须持有《外地进杭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许可证》);
(二)企业资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两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条 选定的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归还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应按市招标办规定的格式和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综合说明书和总报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投标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总报价书;
(三)工程预算书和主要材料分析单;
(四)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
(五)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标单位需将部分工程分包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分包单位必须是在杭或批准进杭的企业。严禁分包单位将工程再行分包。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送达后,投标单位、招标单位、市招标办应分别派员验证并签署送达时间。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应于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应支付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招标无结果的,应向各投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投标书一经启封,评标、定标办法不得更改。
招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市招标办批准,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及规定的格式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七)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3%或低于标底5%的;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5%或低于标底7%的。
无效的投标书由市招标办确认。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代表和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单位的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评标、定标应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评标小组应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采取计分评标法、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大型或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应采用两阶段评标法,先组织评技术标,技术标通过后,再评商务标,其中商务标应采用计分评标法。
第三十条 评标小组在评标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投标单位进行询标以澄清投标书中的问题。但招标单位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变更标价,投标单位也不得自行变更报价。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大型复杂工程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将决标纪要连同中标通知书送市招标办审核,审核通过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中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市招标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工期和奖罚方法。
中标工期即为合同工期。奖罚以合同工期为准,每提前或延期一天,按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2奖罚;奖罚总额一般不超过造价的3%。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注明工程质量要求和奖罚方法。
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招标单位应按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支付优良工程增加费。增加费率应预先明确。
招标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提出要求中标单位垫付工程款、指定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单位等不合理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书中不得以代办批件和垫付工程款等作为竞投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合同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其建设工程项目应重新招标。
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中标单位应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未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的;
(二)在招标中故意隐瞒建设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的;
(四)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按《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招标机构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招标机构3个月至1年的招标资格,并可处以招标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出让人:____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出让采矿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和因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二条 国家保护受让人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山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采矿权矿区位置位于_________市(县、区)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矿区面积_______平方公里(小写_________平方公里),出让的矿种为_________,储量_________万吨(万立方米),可采资源量_________万吨(万立方米)。采矿权四至范围及界址点坐标见附件(矿区范围图),开采能力(生产规模)为_________万吨(万立方米)。
第四条 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年限为_________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为止(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五条 本合同采矿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_________万元)。
第六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__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缴付土地生态恢复保证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万元(小写_____元)。
第七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合同条五条规定的价款及下列_________项规定的方式向出让人支付采矿权价款。
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一次性付清采矿权价款。
2.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_________期向出让人支付采矿权价款。
第一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万元),付款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二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万元),付款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三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万元),付款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四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万元),付款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五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万元),付款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六期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万元),付款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八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规定矿区范围内开采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采矿权出让公告规定的矿山开采控制性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开采设计;
2.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开采设计进行开采,矿山三率符合要求;
3.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4.接受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年检、各类图纸交换、开发利用报表。
5.按照采矿权出让公告规定对矿山开采迹地和生态进行恢复治理。
6.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保、矿山安全三同时制度。
7.遵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期满前把矿区范围内将破坏的土地生态予以恢复,并经出让人验收后,无偿移交出让人,出让人应将土地生态恢复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受让人;受让人未恢复或者经出让人两次验收仍不符合要求的,土地生态恢复保证金及利息不予退还,该保证金由出让人直接用于土地生态恢复治理。
第十条 受让人在受让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电、污水处理及其他设施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出让价款之日起90日内,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本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权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受让人不得开采受让人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出让人应在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其在受让矿区范围内的一切活动,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采矿权出让变更合同或者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出让人保留对本合同采矿权的矿区范围的调整权,因调整矿区范围,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必须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投入生产满1年后,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但必须依法办理转让手续。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采矿权的开采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开采年限减去已经开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本合同约定的开采年限届满,若该采矿权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山服务年限未满或者尚有资源可继续开采,受让人要求继续开采的,应当在届满前30天向出让人提交延续申请书,出让人应当批准继续开采,但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对矿山土地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整治,经发证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受让人交回《采矿许可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采矿权,并依照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采矿权价款。超过本合同规定期限30天以上缴纳价款的,自第31天起,对滞纳价款按天加收1‰滞纳金;超过6个月不缴纳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受让人应当赔偿出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价款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出让人必须按时提供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否则,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采矿权价款的2%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提供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退还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超过40日未办理出让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给受让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第41日起计算,每日1000元。出让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时办理出让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_________份。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人(章):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