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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立法规定,根据部门的将其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民法保护。第二类是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劳动法保护。第三类是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行政法保护。第四类是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刑法保护。企业建立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一种作为的行为,主要适用民法和劳动法保护的规定,对行政法和刑法保护则主要是不作为,即企业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而为了(或者从事了)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不能成为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适用的依据。
(一)依据民法保护制度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对外经济交往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对外交往,就不能进行交易,企业作为营利组织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进行经济交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也正因为交往的存在,所以伴生着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克服这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签订合同,即不管从事何种交往行为,只要存在企业商业秘密有泄露的可能,就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而合同保护则是民法保护的主要手段。现列举几种主要的合同制度保护,供企业。
(1)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技术秘密共同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因此,共有各方均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
(2)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技术秘密的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技术秘密归研究开发人,即受托人所有。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归归委托方所有,受托人负保密义务。
(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将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价款或者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许可的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变通许可、交叉许可、分许可和混合许可等。不论签订何种方式的许可方式,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均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是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
(4)商务咨询及服务合同,企业在经营中遇到专门问题,可能求助于专业的咨询服务机构,如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策略、企业形象设计、财务制度的建立及法律事务、资产评估等。上述机构在从事咨询及服务的过程中可能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有可能同时为竞争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所以非常有必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在咨询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保密条款。但须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与上述机构大多签订书面的合同,也约定了保密条款。但这些合同均是事先由中介机构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企业不利,特别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大多比较笼统,对企业不利。如果不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也应对保密条款进行修改,使其更容易操作,公平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5)正式合同订立前的商业秘密合同,企业在进行技术转让、联合投资、企业购并等情形下,存在将企业的商业秘密交给相对方进行论证和评价,这时主合同是否签订尚不能确定,企业可以与相对方签订对商业秘密的评价合同,约定保密和不使用义务。
须附带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第43条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以是否有保密合同的存在为必要。这的确是企业可以利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但从更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笔者还是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对方知悉的商业秘密另行签订保密合同,比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更为有效,更有利于得到保护。
(二)劳动法的保护
作为企业所有或者具有正当使用权的商业秘密,企业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为企业的一部分劳动者知悉,而知悉是使用的前提。这是企业实现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者的知悉和使用就不能发挥商业秘密的作用。因此,如何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比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保护商业秘密更为重要。劳动法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二个方面: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和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还应当包括竞业禁止的和条款。
1、建立保密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区分,没有固定的要求,根据要求保密的对象可分为对物的保密和对人的保密,相应地可以称之为对物的保密制度和对人的保密制度。对物的保密制度又包括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对原材料、模具的保密、对文件的保密、对机的保密以及对废弃物的保密等。对人的保密制度则包括外来人员的驻留保密、内部人员保密管理(在此主要指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以外的保密管理)、离职职工清退资料的保密管理等。相应的对上述内容均应当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制订的保密规章制度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在制订时应当通过民程序制定,即通过企业工会或者通过过征求员工的意见。同时,制定出规章制度后,还要向员公示,即向职工传达,使员工知悉。公示的方法包括召开职工大公布,或者在企业的宣传栏中张贴公示等,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达到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
2、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企业的一项义务。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该规定是指在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不妨碍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以约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方式更为直接有效。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只是签订了保密条款或者协议,但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用,实际上也没有支付保密费用的,该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劳动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或撤销,即通过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行使达到保密约定对劳动者不生效力。这对企业来讲是不利的。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应当关注的几个问题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应当具备实用性和价值性、管理性、秘密性以及新颖性等基本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一)如何确认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一般而言,判断客户名单的性质,从商业秘密特征的角度去衡量是最常见的判断方法,如考察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和管理性。
1、衡量权利人是否为开发该客户名单耗费了人力和财力
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周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编辑,则该信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相反,如果当事人在编辑客户名单时,除了取材于公共信息,还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汇编成册,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客户名单应被视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2、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创造性并被权利人特定化而形成区别于普通信息的独有的信息源
客户名单最初的来源可能为普通的公共信息,但如果这些信息经过权利人的创造被特定化,则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并非是单纯的客户名称的列举,除了客户名称之外,它还包括客户的联系方法、客户的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等,这些信息具有特定性。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
该秘密的所有人是否尽到了为了维护秘密的合理努力,乱丢乱放以及任何人通过正当途径均可获得的信息显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满足以上三个要件的客户名单就能成为商业秘密。因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郭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原告(新都化工)通过付出劳动、金钱等相当的人力、物力努力,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了寻找这些客户的经营者的特殊客户群体,原告也通过保密协议对这些客户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
(二)确定商业秘密是否都必须鉴定
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是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有些学者认为,商业秘密必须经过鉴定,是否为商业秘密应当由鉴定结论决定。在实务中,不论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案件,凡涉及商业秘密认定的,首先会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出具鉴定报告。这是商业秘密案中最关键的结论。也有人认为商业秘密无需经过某一权威性的商业秘密鉴定机构来鉴定,认定是否商业秘密依靠的是取证,而不是哪家权威机构的鉴定。
笔者以为,是否商业秘密不应当完全由鉴定结论决定。目前知识产权的技术鉴定只能针对“专业技术事实”,司法鉴定的实质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它解决的是一般人所不能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人能经过非专业性的评判即可得出分析意见的无须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
1、经营信息无需司法鉴定
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大多涉及的是经营者的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标底、标书等人为因素较大的信息,可以由纠纷的处理者根据商业秘密的基本原理及相关证据资料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加以评判,无需鉴定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进行鉴定。
2、鉴定结论不是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
认定商业秘密应从其构成要件人手,只要某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符合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要求,其即已构成商业秘密,而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其作用在于从司法程序上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如果有关信息符合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且控辩双方均对其予以承认,则没有必要一定要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技术信息的司法鉴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侵害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权利人拥有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近似;二是哪些技术“要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且是有价值的。在审查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鉴定结论不是唯一的证据,其效力的大小、可采性、与其他证据的效力优劣比较,都应当由司法人员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独立判断。鉴定结论本身不具备预设的证明力,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三)如何确定重大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被刑法所评价,对“损害结果”的认定也就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罪质。
“重大损失”究竟是指涉案商业秘密本身的商业价值、权利人本应获取的许可费用还是权利人利润的损失,认定的标准和方法怎样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商业秘密是否被公开区分不同情况计算重大损失。
1、商业秘密虽被非法窃取、使用.但是还没有完全被公开的情形
由于商业秘密此时还处于相对保密状态之中,涉案的商业秘密没有完全丧失,因此,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方式,有学者认为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来认定:(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为遭受的损失来认定“重大损失”,以权利人被侵权后减少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被侵权前的平均销售利润。(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认定“重大损失”。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账目齐全,那么可以将被告人在侵权期间的实际非法获利额认定为权利人的“重大损失”;如果只能查证被告人的销售收入而无法确定其生产成本,那么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生产成本来计算出被告人牟取的利益;如果只能查证到被告人的销售数量,而无法确定其成本和销售收入的,那么可以根据权利人被侵权前的平均销售利润来确定其利益;如果
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平均销售利润,那么可以根据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来计算。
2、商业秘密已被非法公开,致使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的情形
该种情形破坏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从而使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丧失殆尽,因此.可将该项商业秘密商业价值的减少作为权利人的损失。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包括商业秘密研发成本、权利人现实经济利益和潜在经济利益。这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行市价及利用周期等因素综合加以确定。
其中,计算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一般应当将权利人开发投入的全部成本都计算在内,所以前期研究、基础开发的投入亦应当计人开发成本,包括失败的研制成本。计算现实经济利益,通常包括权利人销售减少引起的利润损失,权利人未得到许可使用费的损失以及其他收入的损失,或者商业秘密公开造成的价值损失。潜在经济利益的计算须考虑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景的预测、商业秘密的经济利用价值大小、商业秘密的新颖程度等因素。
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商业价值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评估方法通常有成本法、收益现值法。
(四)如何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作为商业秘密的固有特征。权利人对其拥有的技术或经营信息采取一定程度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是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也是司法机关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事实基础。同时。对于那些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人而言。保密措施的存在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保密义务的主要依据。司法机关据此判定其泄密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权利人只要采取了下列措施之一,即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I)是否建立了保密规章制度;(2)是否与相对人或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或提出了保密要求;(3)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4)其他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具有针对性及合理性的保密措施。
二、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与方法
保密措施,作为一种外部行为,是一种可以表示和度量的客观事实,在诉讼中就表现为客观证据。另外,企业保密措施严密与否,也将直接影响到今后商业秘密被侵犯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效果。所以,企业对自身的商业秘密实施保密措施,是完全必要的。
保密措施可以有两个方向:一是权利人方向,即要求权利人在特定环境下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二是义务人方向,即要求义务人对保密措施尽合理注意。关于措施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以下若干因素可作为对本案保密性评判时参考:(1)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2)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法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3)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一)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通过规定的形式.建立商业秘密分管制度
企业应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级别。司法实践中,企业在法庭上很难出具、出示有相应密级标示的档案资料,从而无法为自己主张的权益提供有力证据,使人难以相信他们提出保护的资料属于企业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企业可借鉴国家秘密的分类(绝密、机密、秘密),根据商业秘密对本企业的重要性和价值大小,将其划分级别,对不同级别的商业秘密采取不同程度的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部分进行分段管理。对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部分进行分区管理。
(二)企业应制定商业秘密的使用规定
做好商业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对工作电脑使用的外部存储设备进行限制;特别是对软盘、优盘、光盘等移动存储介质要实行“统一购置、统一标识、统一备案、跟踪管理”。
规定员工接触商业秘密的基本程序,包括原因、审批、使用记录、归还记载等。如对商业秘密档案的借阅(使用)范围、程序、级别、审批权限、持有(使用)期限、可否复制(复印)等管理制度要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建立接触商业秘密人员的登记或备案制度,从而在商业秘密的使用过程当中,使商业秘密得以妥善保管,预防侵权案件的发生。
(三)建立与人相关的保密制度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人的参与,根据办案实践,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1)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2)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3)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业务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商等;(4)付出使用费后取得使用权的商业秘密的受让人;(5)商业秘密的出售人;(6)以商业秘密作为投资或者以此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等。因此,应建立内外不同的保护制度。
对内建立员工保密制度和竞业禁止制度。提高知悉商业秘密员工的工资待遇,允许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拥有部分股权,成为企业的股东,使之与企业形成休戚相关的命运共同体。
关键词:竞业禁止;竞业禁止的期限;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一、竞业禁止的概述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避让、竞业回避。在法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的具有竞争性的营业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它作为法律上的一项制度,不局限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我们通常所讨论的竞业禁止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禁止,是指狭义的竞业禁止,即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
目前学说理论上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的分类,大概可以分为如下四类。
第一,离职竞业禁止。顾名思义,它所针对的主体是离职后的雇员。要求雇员在离开雇主的一段时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第二,在职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主要是针对在职人员,它要求在职人员不得在与本企业有同类竞争业务的企业中兼职,不得为自己或他人利益抢夺企业的客户,不得引诱其他职工与自己一起离职。目前,国内学者讨论最多的是离职竞业禁止,对于在职竞业禁止的涉及少之又少。我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只是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中对公司高级职员(董事、监事、经理)和合伙人做了强制性限制。
第三,法定竞业禁止。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时,称为法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具有强制性,这种义务是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或商榷。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所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四,约定竞业禁止。约定竞业禁止是指主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源于双方的约定。这种约定一般是通过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合同表现出来的。约定竞业禁止在现实生活中最容易产生劳动纠纷。
二、国外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1、竞业禁止的期限
《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德国商法典》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瑞士劳动合同法》规定最长期限为三年,当然也有少数国家规定最长期限为五年,如意大利。美国认为,网络产业发展迅速,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期间不宜超过6个月。我国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采用了德国的做法。
2、竞业禁止的补偿?《德国民法典》第74条规定:竞业禁止期间,雇主应当给付雇员最后一年报酬的一半以上,作为竞业禁止给雇员造成损害的补偿,否则竞业禁止无效。法国的法律按限制竞业期限的长短,规定:2年以下的给付受雇期间报酬的1/3或2/3,超过2年的给付全额。
3、竞业禁止的保护对象和义务主体
《德国商法》第74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限于保护雇主营业商的正当利益。美国法院判例认为,雇主对其客户享有利益,因为雇主用许多年的努力才建立起来的客户基础,雇员离开公司后就不该与原来的客户建立商业上的关系,即与客户接触本身就是一种应该保护的利益。
三、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及评价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主要规定在《劳动法》、《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文件中。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和24条对竞业限禁止作了最新的规定。
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进一步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虽然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是在经过激烈讨论并征求了各方的意见之后颁布实施的一部法律,仍然存在较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竞业禁止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这里的“期限”仅指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期限。对于该期限问题,有学者认为,有些技术秘密和营业机密维持一个企业的竞争优势可能是终身的,如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配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把竞业禁止期限限制在2年内对企业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对于是那些更新换代比较快的高新技术产业,技术秘密和营业机密维持一个企业的竞争优势可能是昙花一现,实际中可能不需要2年的竞业限制,因此,若企业将竞业禁止期限定为2年,即使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对劳动者来说也不见得合理。可见,由于各行业情形不同,竞业禁止的年限难有统一标准。
2、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对于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缺乏统一的规定,因此各个地方对竞业禁止的补偿做出了自己的规定。江苏上海地方法规都有规定,其补偿标准为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的三分之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从各地区的经济补偿额来看,虽然其规定了最低补偿限额,但似乎缺乏说服力。单纯的规定为年报酬的1/2或1/3,其依据是什么?如何解释其合理性? 对此,我们的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3、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范围: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在《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均有界定,因此不难理解。在此,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否包括了了解和知悉商业秘密的在职人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劳动合同法》就应规定其享有一定的经济补偿。然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也就是说此处的经济补偿是针对离职后的竞业期限而言的。进而,我们可以推断,了解和知悉商业秘密的在职人员并未明文规定在竞业义务主体范围内,只是作为一种默示的义务主体。为了避免由此产生的纠纷,故对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四、对竞业禁止合理限制的几点设想
1、竞业禁止期限:竞业限制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不一,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根据不同的秘密性质来规定不同的时限。比如对网络等发展比较快的产业规定少于1年的竞业禁止限制。而对于那些从事农作物科研育种的,周期一般在5年以上,可以规定为5年或更长时间。
2、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一直都是颇具争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生存权。因为竞业限制名义上是限制就业,实质可能导致劳动者承担转行或转业乃至从此失业的高风险。如果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则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权,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从中国近几十年经济发展的总体状况来看,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也在逐年上涨,且忽略员工的自身职业价值增值不说,经济补偿额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水平来支付,其意义就已经意义不大,何况只是补偿全额工资的1/3或1/2。因此,我认为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结合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业时间的长短、国内消费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
3、规范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范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员工在职期间竞业,其危害性较之离职后的竞业往往更大。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兼差”行为也称兼职行为,它极易造成竞业。雇员在雇佣期间与他人勾结损害雇主的利益,这种情形并非少见。通常,雇员协助他人与雇主竞业,有可能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其工作便利向其他经营者提供有利于市场竞争的条件。然而,这种行为往往难以取证。因此,合同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应止于离职竞业禁止,而应当包括在职竞业禁止。
总而言之,对于竞业禁止的期限、经济补偿及义务主体等问题的规定,我国法律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建议从本国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既做到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又要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许海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务实[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39-152.
(1)对内
a 指导客户成立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负责商业秘密的管理与维护。
b 协助客户建立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编制保密手册。保密制度、保密手册都应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以使其了解到相关的规定。
c 指导客户划定商业秘密级别(绝密/机密/秘密) ,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
d 指导客户建立秘密资料标签、存档管理及复制、查看、外借制度
e 指导客户建立反泄密机制 ,如建立工业展览审查制度、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门卫保安、电子报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体系、废品和办公及工业垃圾的处理制度等
f 指导客户对员工进行管理 如划定可接触秘密信息人员名单、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调查”等。
g 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
(2)对外
与供应商、经(代)商销、中介机构等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
【关键词】新保密法;商业秘密;保护
1989年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将大量商业秘密定为国家秘密加以保护。2010年10月1日起实行修订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不再保护单纯的商业秘密。在此背景下,对曾经作为国家秘密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有必要予以重新认识。
一、商业秘密从国家秘密中剥离出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我国目前唯一一部定义商业秘密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国外,侵犯商业秘密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丝毫不亚于侵犯国家秘密。中国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和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刑罚也大致相当,完全可以将大量的商业秘密从国家秘密中剥离出来,分别进行保护。
在市场经济国家,多有专门法律来保护商业秘密。目前我国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经常发生的商业机密窃密泄密案件,法院找不到适用的专门法律条文。我国目前能从不同侧面体现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有如下几部法律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另外还有《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等等,它们各有侧重,过于分散,规定偏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遇到问题,原来是直接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论处,或是依照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在新保密法实施后,商业秘密从国家秘密中剥离出来,但商业秘密界定不清,需要加快专门立法进程,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实体法规范。
二、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区别与联系
把大量商业秘密也包括在国家秘密中间,这在20多年前政企不分的情况下,也许还有其合理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于一般商业秘密,继续以国家秘密来加以保护,致使一些发达国家继续否定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地位。
它们一个关键的理由就是,中国把商业秘密定义为国家秘密。因此有必要在法理层面理清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区别与联系。
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联系:
1.商业秘密同时是国家秘密。在保密法中,具体详细开列了七项“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以明晰国家秘密的范围。其中第四项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我们应当抓紧建立一部全国统一的《住房保障法》,健全法律体系,提高立法层次,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同时建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升人们的住房保障意识,确立住房保障法的权威性。
2.拓宽住房保障资金渠道,加大对住房保障的投入。目前我国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有政府财政投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公房出售或租金收入、社会捐赠以及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但是面对现在住房的严峻形势,仍然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我们应当立法确立以下几项措施来加大住房保障资金的投入:首先,征收住房保障税。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国民储蓄水平居世界前列,城镇居民实际收入水平已显着提高,己具备征收住房保障税的经济条件。其次,成立专门的住房贷款担保机构,住房消费对于每个普通家庭都不是较大的投入,仅仅依靠个人或者家庭的存款积蓄是很难支撑的,因此引入金融市场对房地产市场的投入对于解决住房资金的紧缺的问题有积极的意义,以此才能保障这项制度长期稳定地不断发展。最后,增加超额住房消费税,部分资金用于住房保障金。房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居住住房面积,确立住房消费标准,对超过住房标准的人群适当课税,税收中的一部分纳入住房保障基金。
3.健全住房保障制度的监督考核机制势在必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实施都需要有效监督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首先,充分发动社会舆论监督力量。住房保障制度涉及千万家庭的利益,理应由全社会共同监督,政府部门应当全面公开保障房审查和监督过程,公开透明整个程序,使得广大群众充分参与到住房保障的管理之中,赢得群众的认可和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其次,加强住房保障机构的建设,提高住房保障监管力度。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提高专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对住房保障制度的认识,使其熟悉保障住房的监管工作,工作中严格审查保障人员的资格,清算补贴资金、房屋的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费用,使住房保障工作有效落到实处。最后,对于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和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惩处,对待任何人一视同仁,绝不姑息。综上可知,保障公民的住房权是维护社会全面、健康、稳定发展的根本要求,是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金俭.中国住宅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商业秘密保护权利人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能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的不为他人所知晓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在保护阶段权利人举证义务较重。
对比:容易被反向工程破解的,或采取保密措施仍容易泄漏的,且具备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建议采取专利保护;专利保护有时间限制,最长20年即进入公有领域,谁都可以用。
法律依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与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高度重视,这是因为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能够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使企业获得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以此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成为一个企业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从我国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法律部门的理论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民法保护。第二类是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劳动法保护。第三类是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行政法保护。第四类是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刑法保护。企业建立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一种作为的行为,主要适用民法和劳动法保护的规定,对行政法和刑法保护则主要是不作为,即企业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而为了(或者从事了)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不能成为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适用的依据。
一、依据民法保护制度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合同保护是民法保护的主要手段。现列举几种主要的合同制度保护方法。
(一)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技术秘密共同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因此,共有各方均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
(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技术秘密归研究开发人,即受托人所有。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归归委托方所有,受托人负保密义务。
(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将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价款或者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许可的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变通许可、交叉许可、分许可和混合许可等。不论签订何种方式的许可方式,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均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是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
(四)商务咨询及服务合同,企业在经营中遇到专门问题,可能求助于专业的咨询服务机构,如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策略、企业形象设计、财务制度的建立及法律事务、资产评估等。上述机构在从事咨询及服务的过程中可能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有可能同时为竞争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所以非常有必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在咨询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保密条款。但须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与上述机构大多签订书面的合同,也约定了保密条款。但这些合同均是事先由中介机构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企业不利,特别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大多比较笼统,对企业不利。如果不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也应对保密条款进行修改,使其更容易操作,公平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正式合同订立前的商业秘密合同,企业在进行技术转让、联合投资、企业购并等情形下,存在将企业的商业秘密交给相对方进行论证和评价,这时主合同是否签订尚不能确定,企业可以与相对方签订对商业秘密的评价合同,约定保密和不使用义务。
二、依据劳动法保护商业秘密
劳动法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和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还应当包括竞业禁止的内容和条款。
(一)建立保密规章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企业制订的保密规章制度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在制订时应当通过民程序制定,即通过企业工会或者通过过征求员工的意见。同时,制定出规章制度后,还要向员工公示,即向职工传达,使员工知悉。公示的方法包括召开职工大公布,或者在企业的宣传栏中张贴公示等,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达到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
(二)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
用工合同,是企业的一项义务。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该规定是指在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不妨碍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以约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方式更为直接有效。 另一个与保守商业秘密相关的问题是竞业禁止问题,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参照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时,应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法律可以分为四个法律部门,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可分为四种方式,即民法上的救济、劳动法上的救济、行政法上的救济和刑法上的救济。
(一)民法上的救济
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上的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
第一,违反保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前面已论述)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据保密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商事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向约定的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当事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给企业造成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劳动法上的救济
劳动者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上述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企业应将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这是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
三、行政法上的救济
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处理。其依据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企业(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企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关键词] 征信 信用信息 商业秘密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护和保障市场交易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促进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但是信用已成为我国目前最稀缺的资源,失信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信用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信用能够在经济和法律领域最终得以贯彻,其首要保障就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其中,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制作并且最终在信息平台予以公布,是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核心。但是,在征信过程中,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析和公布必然会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产生冲突。如何在建立高效的企业征信法律制度过程中,同时又能完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企业征信立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企业信用征信和商业秘密含义
1.企业信用征信含义
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通过对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提供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活动。其中,企业信用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企业信用征信的营利性法人机构。
随着市场交易支付方式的多元化,尤其是信用交易量的扩大,由于发生经济关系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经常处于不对称的情况,很容易出现信用风险。为避免信用风险,达到市场经济主体最大化利益追求的目的,企业资信调查机构,即企业信用征信机构应运而生,为企业、金融机构和政府部门提供专业化信息咨询和服务,使得企业征信业蓬勃发展起来。
企业征信服务无论对于国家宏观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还是对于企业微观信用管理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没有完善的企业征信服务,企业间的信用交易行为就无法顺利进行,也不可能建立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作用主要体现为:一是能够增强企业间信用信息的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二是有利于建立企业信用的记录、监督和约束机制;三是有助于为企业的交易和信用管理决策提供信息和评估支持;四是为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合作提供资信信息方面的支持;五是为整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国外商品经济发展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企业征信法律制度是比较成熟的,美国作为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征信最发达的国家,它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体系。因此,凡是国家信用管理体系运转良好和市场信用交易健康增长的国家称为“征信国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在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市场主体在提供或需求信用信息时无法可依,权利无从保障,导致我国信用缺失严重,经济损失惨重,尤其对于企业征信数据加工和公开是企业征信立法最为薄弱的环节。我国尚无信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致使企业征信结构面临信息瓶颈制约,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
同时,在向透明的商业文化转轨过程中,我们又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必须解决:企业信用征集调查是否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需要隐秘保护,二者是矛盾的,因此我们必须在了解商业秘密的真正内涵的前提下,在法律上界定企业信用信息的范围,使得二者在企业信用征信体系建设中形成一个平衡和谐的局面。
2.企业商业秘密简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5款将其细化为“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于征信行为本身就是对企业信息进行收集并公开的活动,很可能会涉及企业的经营信息,如贸易记录等,当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时,企业要维持自己的商业秘密,那么维权和信息公开相互矛盾,冲突不断。
征信机构可以收集公开企业信息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首先决定于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不明确,使得企业征信举步为艰。商业秘密该如何进行保护?
首先,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纯属画蛇添足。事实上,实用性只是应用技术与基础理论的根本区别,而不是概念的必要构成。因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本身就是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的具体表现。因此,将实用性与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纳入一个概念之内,不符合界定法律概念的基本准则。并且,在确定何谓商业秘密时不仅要考查其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性,还有考察其实用性,在司法操作中很难用具体的标准去衡量,这会带来范围界定的混乱,使得企业征信无从下手。
其次,要求商业秘密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需要进一步探讨。当一项企业信息已经满足了其他的构成要件下,还要考查它是否被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来最终确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当权利人对自己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有保密意思,而由于各种合理的原因还未来得及或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时,这项信息能否算作商业秘密。笔者认为,权利人对自己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有保密意思而且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经符合了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那么,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该在一定范围被视为商业秘密是无可非议的。因此,当保密意思和保密措施相分离时,采取保密措施这一要件应该是判定商业秘密的充分条件而非充分必要之条件。
那么,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应该如何科学界定,从而合法合理解决企业信用信息开放和商业秘密保护之矛盾,是征信立法当务之急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德国法律在界定商业秘密所采取的理念值得借鉴。根据德国联邦法院和学者对商业秘密的概括,其概念是指所有人有保密意思;具有正当利益的所有与营业有关的并且尚未公开并采取的资信。因此,从法律上应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权利人具有保密意思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有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含义,才能解决公开于秘密的矛盾,促进征信公司信用数据的收集利用法律化、程序化和市场化。
商业秘密不仅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有时甚至构成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同时,信用日益成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一个企业信用的良好与否,往往可以给企业带来巨额利益或覆灭性的打击。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公开和交换,可以增加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负面影响,迎合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但是,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也必须进行良好的保护,以满足企业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精神。因此,如何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企业信用信息调查之间的关系,是企业征信法律制度构建必须解决的问题。
同时,在选择平衡角度时候,笔者认为应该界定征信机构所能够收集的信息范围和公开界限是关键。
二、企业征信范围的界定
企业征信和企业商业秘密冲突解决第一要素,笔者认为是首先通过征信立法对征信范围和信用信息开放范围做出规定,让社会对二者各自的领域有明确认识,对其矛盾的解决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1.企业征信范围标准
企业信用征信通常会由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企业的信用信息,经过一定的技术处理,将之形成征信数据,最后通过一定平台予以公布,即征信数据开放。这里所谓信用信息,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的记录及相关数据。其信息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商业银行、法院、公安等政府部门、官方公报及数据库、报纸、杂志等新闻出版物及商业互联网站以及其他信息提供机构。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相关立法对信用信息所覆盖的内容进行界定,从而使得信用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各自的界限泾渭分明。对于企业征信信息内容,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以以下几个方面作为标准衡量:品德(企业的愿意履行其付款承诺的可能性)、能力(企业的支付能力、偿还能力或服务费的能力)、资本(企业财务状况)、抵押(企业用其资产对其承诺的付款进行的担保)、情况(能够对企业的偿付能力产生影响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趋势。
以上标准可以根据企业信息性质不同,具体量化为以下方面。
(1)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2)企业涉诉记录信息: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3)企业行政记录信息: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日期和具体处罚)特殊披露;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企业用工情况;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
2.征信数据开放标准
征信数据是调查数据及其数理统计结果,征信数据是制作征信产品的原材料,是开展信用管理服务的基础性条件。全面开展征信服务,征信行业的从业机构必须能够合法地取得各种真实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行业及社会数据,并在法律规范下对经过处理的信息进行公开和公正的报告。
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对必须保密和保护的数据加以明确,对于必须开放的数据从法律上强制公开,同时对征信数据的采集、加工、传播过程和经营方式做全面规范,以促进和保证信用管理行业的规范发展。
世界上各征信国家都有相关法律明确规范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使用,即由法律规定哪些数据可以被征信公司合法和公开地取得,哪些数据需要保密而不能被征用。在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同时,西方征信国家的法律也强制性地要求掌握征信数据的机构和企业必须向社会开放其数据源。
鉴于西方的经验,我国征信立法首要任务应该是出台关于“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一是要由法律界定可以开放的有关征信数据,即:由法律规定何种征信数据可以公开地取得,反之确定必须保密的或自愿公开的数据;二由法律规定是否有必要限制征信产品的传播范围。例如,欧盟规定,欧洲的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只可以在欧盟国家范围内使用;三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凡有义务公开征信数据的企业、个人都应保证其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并按规定保持原始数据的动态连续性。四是立法要强制性规定掌握征信数据的机构和企业必须向社会开放有关征信数据。立法明确界定有义务公开征信数据的政府部门和企业,界定应公开的征信数据之范围,并以立法形式向社会公布,依法对垄断征信数据或拒绝公开征信数据的行为进行惩戒;五是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征信从业人员和机构必须依法收集、整理和使用征信数据,对恶意篡改征信数据和提供虚假信用报告者,以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给予法律制裁。
与此同时,当征信机构在进行征信数据开放时,应遵循以下要求:
首先,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其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最后,对企业信息披露必须有法定时间的限制。比如,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等。
三、企业征信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平衡
不少发达国家的信用管理法律并不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其他相关法律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已颇为完善;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政府和社会都认为企业是一个小社会,如果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被竞争对手、消费者或媒体所泄漏,只能说明企业自身管理不善”。但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企业征信尚未为社会所广泛接受,有些企业甚至对征信调查怀有抗拒心理,依照现有的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不能尽善尽美,同时又无法兼顾调整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序。因此,在征信法规中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另行做出规定实属必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从我国的上述规定来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获取是否通过正当手段;对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是否违反其所负义务。
首先,由于企业有较完善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其自我保护能力优于自然人。如果在收集企业信息的过程中,企业征信机构是合法合乎程序进行的,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却获取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只能说明企业对自己的信息保护不足,使之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被获取。因为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是权利人对该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相关信息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则该信息并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只要企业征信机构是以合法方式采集企业信息的,则被征信企业便不能主张企业征信机构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其次,平衡、协调商业秘密保护和企业征信活动,除了要求企业征信机构在收集企业信息过程中必须采用合法方式之外,还必须强调征信企业“内控制度”的完善。征信企业对于经授权取得的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同时承担保密义务,非经权利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在征信产品中使用或向社会公众公开。如《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第12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这两条规定分别从企业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方式和获取商业秘密后的保密义务做了规范。
因此,在征信法律法规中对企业征信机构的行为做出规范,可以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当然更关键的是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相结合。企业征信机构主要采集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交易记录,正常情况下并不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企业信用信息开放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应该可以找到平衡点。平衡两者的关键在于规范征信机构采集、使用企业信息的方式。
笔者认为,在企业征信法律制度构建中,要想平衡征信与商业秘密的冲突,必须从以下方面考虑。
首先,出台信用数据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对从信用数据开放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等各方面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中立法要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是:(1)明确信用专业机构可以采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范围。(2)界定与政府信用信息相关的国家秘密、与企业信用信息相关的商业秘密,并明确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特殊信用信息的保护措施。(3)明确政府部门及其相关机构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具体方式。(4)对信用专业机构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我们在征信立法中确立信息公开制度的同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应做出规定:(1)在立法总则中专门强调征信活动当事人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2)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从前提条件、使用人使用范围等方面加以限制。(3) 征信手段必须合法、正当,要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手段开展征信活动,不能采取盗窃、诈骗、夺取等非法手段。(4)信息采集限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和记载,并确保信息来源渠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5)对于征信过程中侵害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害,有关责任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无信不稳,企业无信不利,只有完善企业征信法律体系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才能减少市场经济交易风险,开创崭新的市场经济时代。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研究》课题组:我国企业征信业发展的现状、问题与政策建议.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6期第20页
[2]李希慧刘斯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22页
第一、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
第二、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刑事诉讼程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