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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这一消息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件大事,表明了司法改革正在向前推进。学者刘武俊也认为,这一信息表明最高法院在对待死刑核准问题上的明智之举,真正兑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的明确规定。
但是,笔者在为之高兴的同时,也深感司法改革的推进速度缓慢,近些年来,要求对现行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呼声一直不断,学者们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证,但实际改革的步伐却总是“雷声大、雨点小”。前不久,笔者在江西省赣州市举行的“地方法院现代化”论坛上获悉,有关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法院鉴定权的改革等已经原则上达成一致,但学者们普遍关注的法院执行权的改革、公安看守所归属问题、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等等都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学者们普遍认为,司法改革归根结底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和合理划分、界定的问题,然而,仅仅于此认识我们并不能看出司法改革的推进的艰难之所在。在笔者看来,司法改革中至少涉及三方利益的博弈。
首先,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博弈。这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在内的多方博弈,比如法院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行使,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缩小、司法局的权力要扩大;再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扩大,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力相对缩小。而权力在现实中往往就代表了利益,对拥有权力的惯性依赖,必然让相关机关难以在改革上作出正确的取舍,而是想方设法找出自己应当拥有该该权力的理由。
其次,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公权力的退步,而公民权利的扩张,或者相反公民权利缩小,公权力的扩张。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能自由行使权力就相对缩小,而公民可以对有关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司法审查,就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在扩张,那么在将来的实践中也必然带来这些机关在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更为不便,为维护自身的权力,因而,有关机关与民众声音之间的一场博弈也将在所难免。
最后,司法改革也是一场上下级之间的权力博弈。改革的进行,必然也会涉及到上下级司法机关、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权力的重新配置,比如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就是在法院上下级之间进行权力的重新配置,下级机关有时也会力争保有原有的权力,而且有时地方政府也需要希望本级司法机关行使某些权力以方便其政策目标的实现,而参与到博弈中来,使这场博弈更加复杂。
在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不仅是一方面的博弈,很可能是这三方面交错进行,使得博弈错综复杂。但是,仅仅是博弈的复杂,还只能说明改革的艰巨,并不能完全说明改革为何步履蹒跚,事实上,我们看到,本来司法改革既然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民之间的博弈,就应当有多方参与,中立的第三方来主持,改革必然会在博弈中逐步推进,但现实的状况恰恰是与之相反。
现行的司法改革仅仅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改革,有关的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中起着主导作用,各自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进行改革,偶尔也邀请有关学者参加,而不是由中立的人大来主持,这样的司法改革必然很难达到意见的统一,使得改革极为缓慢。其次,司法改革也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民众很难从中发出实质的声音,司法改革就必然不能更多体现公民的权利,从而使改革缺乏亮点,不能做出实质性的突破。
所以,我们在为最高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而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改革的步履维艰,我们渴望对改革司法改革,让中立的权力机关来主持司法改革,让更多的民众参与进来,从而推动司法改革加快进行。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关键词:司法公开;司法改革;思考
一、引言
我国从党的十七大以来,就逐渐开展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并在数年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成就。司法公开指的是六个方面的公开: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而司法改革是对司法系统的一系列改革措施,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和谐、提升司法能力、保证司法公正等。尤其是司法公正,这是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
二、司法公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维持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的公正性是司法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只有进行司法公开,才能将各种纠纷和问题最有效解决,让当事人能够依照实际情况进行阐述,而法官才能辨别是非,从而将真实情况公布于公众面前。尽管在现阶段的社会背景下,各种矛盾和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但是通过司法公开却能够通过多种方式,通过国家的司法舞台来解决问题,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使之更好地为公众所服务。
(二)取得公众的信任
司法工作的要点在于对当事人负责,所以公正性和客观性成为了处理案件的原则。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当事人能对司法机构信服,并给予足够的认可[1]。对于任何矛盾和纠纷来说,利益冲突都是摆在首位的,而判决必然会使得一方的利益甚至双方利益受损,因此司法公开成为了最好的解决方案。通过将案件审理的过程进行公开,让双方都能了解到判决的原因和依据,就能让判决有理有据,使人信服。
(三)维护司法机关的审判权
我国宪法明确说明,审判独立是司法机关的特有权力,也是我国一直以来所实施的“依法治国”的理论依据。换而言之,就是其他机构是没有审判独立的权力的,这与司法公开看似有冲突的地方,因为一旦司法公开可能会使得审判独立性受到影响。但是实际情况并不如此,司法机关的审判都是以法律作为基础的,都是以各项制度作为理论依据的。一旦有违法行为的出现,司法机构就可以通过司法公开的过程将这些细节公布在公众面前,让这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从而与社会现状相适应[2]。
(四)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司法机关是服务于公众的,所以司法机关要具备权威性。换而言之,就是要有公信力。而这一目的是通过公众的认可。公众的信任和支持是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只有当公众了解司法机关的办事方式和途径,才能有认可的可能,才能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树立在公众面前。同时,司法公开也是司法民主性的保证。
三、司法公开的原则
(一)全面性
这一原则是将司法公开的内容全面公开,也就是将法律规定外的其它信息全部公布于众。公开的内容除了判决,还需要包括所有庭审笔录,或是影响案件判定的条件和线索等,这些都需要被公布。
(二)广泛性
广泛性指的是司法公开的群体不仅仅是当事人,更应该是全部公众。换而言之,就是司法公开的内容要面向全社会,这也是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一种体现。
(三)即时性
即时性指的是司法公开的信息必须要具备时效性[3]。司法信息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租用,是及时了解事件进展情况和影响判决的最重要因素。而对于公众来说,这也是及时了解案件情况的渠道,特别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案件,司法公开信息的即时性会对这个社会的现状和社会情绪产生重要的作用。现阶段很多司法机关都因为社会舆论的压力或波动而将信息延迟公布,然而这种做法反而会让公众对信息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即时性也是司法公开的公正性的体现,对于事件的解决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的方案
(一)具体方式
司法信息公开,必然会有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也就是具体的形式。在现阶段的事件中,一般情况下除了当事人在场以外,并没有多余的旁听者,所以此时如果要进行信息公开,直接安排当庭旁听即可,不需要时候再将信息公布于网络或媒体之中,更不需要安排事后的新闻会等。如果是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或是容易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的信息公开就成为了关键的因素。除了本身在场的人群以外,则需要召开类似新闻会的,将法庭上的全部细节进行公开。而司法公开的基础也要基于司法公正的原则。公开的信息除去法律允许内的信息以外,甚至于一些审判的细节等也需要进行公开。换而言之,就是这项制度需要多部门多项工作进行配合。但是在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下,并没有司法机构能真正将所有的信息都进行公布,原因有两个方面。首先是信息的公布需要将信息进行分类、整合等,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而这些条件显然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如果信息公布过多,也会导致信息堵塞,对于公众的影响程度会更大。所以司法信息公开需要结合事件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从而将信息进行分类,以不同的途径和方式,选择公开范围。
(二)遵循原则
司法公开尽管是将全部细节进行公开,但是涉及到私人信息或是容易产生安全问题的信息,也需要进行必要的处理方式,例如将信息部分隐藏等。然而这一过程是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司法机关在信息公布与保护之间作出权衡,加大人力的投入,将信息进行优先的分类和整理,而不仅仅只是将信息单纯的公布出去,保证信息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司法公开尽管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途径,但是却不是唯一的一项途径,且面临着很大的挑战。要进行司法公开,作为办案法官也必定会承受更大的压力,不仅有内部工作的压力,更有社会舆论的压力,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办案结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机关尽管将信息公布出去了,但是并没有从真正意义上提升司法水平,没有得到实际的提升。而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司法公开并没有和其它改革措施相配合。而将司法公开单纯地理解为判决信息的公开也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因此,司法公开制度要更加深层次地进行改革,并要与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合,形成有效的管理模式,对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整体结构都将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司法公开是一种全新的改革模式,在未来的司法机关中必然得到广泛的使用,也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途径。而这项措施是与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分不开的。所以,改革的重点仍然是体制上的创新和管理模式上的变化,使司法公开能够体现其公正性,在公众之间的公信力也会随之提升。
[参考文献]
[1]朱江.关于全面深化司法公开工作的思考[J].前线,2014,01(31):20-22+26.
[2]王晨光.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J].法律适用,2014,03(08):51-56.
一、先例判决与判例制度:形不似而神似
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注:李广湖:“谈先例判决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0日。)对于先例判决,目前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先例判决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注:李广湖:“谈先例判决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0日。)“先例判决与判例法有很大差别,”并将其命名为“本土先例”。(注:张卫平:“本土先例:观察与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11日。)第二种观点就是很多媒体报道的先例判决就等同于判例制度。那么,先例判决与判例制度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呢?只有对两者进行全面的比较才能得出我们的结论。
判例制度起源于英国,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鉴于美国是判例制度的发源地,笔者在此以英国为例,对判例制度作一简单说明。(注: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了《English legal system》,Catherine Elliott and Frances Quinn,Longman,2000.董茂云著:《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美)格伦顿等著:《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彩凤著:《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1年版。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英国的判例法,最初是由英国皇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处于不同的法律统治之下,各地适用的法律不一致。这主要是源于英国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至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以后,英国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国王开始派遣人到各地巡回审判。当这些人返回维斯特敏斯特以后,他们共同分析案例,商讨适用的法律以及审判程序,总结办案经验,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将国王敕令、地方习惯、教会法、罗马法冶于一炉,经过一而再、再而三的试验和不断积累,久而久之形成一般的、普遍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在其后的两百多年中,遵循先例原则逐渐发展起来,至13世纪末,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就不断援用先例。到16世纪,援引先例的做法已被作为惯例确立下来。19世纪后半期,随着法院组织的改革和统一以及系统可靠的判例汇编的出现,遵循先例的原则得以正式确立。
遵循先例原则,亦有学者将其译为判决拘束原则,(注: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先例规则,(注:[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54页。)但含义基本一致。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同一系统的法院中,对于相类似事实的案件,于不同级的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法院的拘束,于同级法院间,后判决受先判决拘束。具体说来,遵循先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以英国为例):1.上议院所作判决是具有强制力的判决,其法理所有法院都应当遵守。1966年后,在特殊情况下,它本身可以不受此限制。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属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当然,其有三项例外:上诉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忽视了相关法律;有两个相冲突的先前判决;上诉审法院的判决与上议院的判决发生冲突。3.高等法院一名法官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但对高等法院内部其他法官不具有拘束力,只具有说服力。
由上面对英国判例制度的介绍,反观我国的先例判决制度,我们会发现两者在形式上差异重大:1.在英国,判例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在我国先例则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至于其是不是中原区法院的实际渊源,下文将予以论述)。2.在英国,判例一般是由上级法院制定的,初审法院的判决则不能形成判例;而我国的先例判决出现在基层法院——郑州市中原区法院。3.在英国,一般认为,判例不仅对本法院有拘束力,其对于下级法院亦有拘束力,而中原区法院的判决只对自己有拘束力。4.判例法是法官造法,而中原区法院的判决是在遵守成文法的前提下制定的。5.先例判决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判例则由法官决定。诸如此类的差异是由于两国司法制度的差异造成的,这里不再赘述。
从上面的分析比较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是在中国司法体制下的特有产物,与英国的判例制度相去甚远。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形不似”。
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其“质的规定性”,这是一事物得以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性特征。由此,我们才可以将两个表面十分相似,但实质不同的事物划清界限;才可以将两个表面差异很大,但实质相同或者近似的事物联系起来。我们认为先例判决制度和判例制度即属于后者中的典型。对比两者我们可以看出:1.两者都是针对后来发生的相类似的案件,即针对的对象相同。2.先例判决与判例都对于其后的判决是有拘束力的。“拘束力”即为两者的共性,正是我们所讲的质的规定性。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制度上规定了“先例判决”对于以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这就表明了在对待一个判决是否具有拘束力、具有多大的拘束力方面,中原区法院赋予了其强制拘束力,这同时又表明中原区法院赋予先例以事实的法律渊源地位,使得先例成为本院的法律渊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与判例制度在形式上相去甚远,但两者在质的规定性上却很相近,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神似”。我们之所以称之为“神似”而不是“神同”,主要是基于两者在拘束力的范围上毕竟还有差异(判例不仅适用于本院而且适用于下级法院,而先例只适用于本院)。两者在造法功能上还存在差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仅成为本院的法律渊源,且其难以与我国强大的制定法相抗衡,而判例则能堂而皇之地登堂入室,成为与成文法鼎立的法律渊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导致了一个基层法院内部事实上的判例制度,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异化的判例制度”。
白皮书介绍,自2007年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中国死刑适用标准更加统一,判处死刑的案件逐步减少。
从2007年开始,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中国实行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加强死刑复核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确保了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
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白皮书指出,中国不断完善法律,防止和遏制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
白皮书介绍,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并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都应当予以排除。
我国完善拘留、逮捕后送押和讯问制度。白皮书指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对被羁押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结合司法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讯问、羁押、庭审、监管场所实行录音录像。全面推行侦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过程必须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保障嫌犯能及时获得辩护
白皮书指出,近年来,中国改革和完善辩护制度,改变过去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辩护。
白皮书介绍,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证人出庭对提高庭审质量至关重要。白皮书指出,为提高证人出庭率,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的范围,建立了证人出庭作证补助机制。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证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方式,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保护等措施。
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白皮书指出,面对社会矛盾多发、案件数量大、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状况,中国司法机关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全面推进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
扩大公开的事项和内容——白皮书显示,人民法院将审判公开延伸到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各个方面。人民检察院依法充分公开办案程序、复查案件工作规程、诉讼参与人在各诉讼阶段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监督结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将主要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及警务工作纪律等向社会广泛公开。
丰富公开的形式和载体——白皮书指出,司法公开从各部门分散,转变为统一的信息服务窗口集中。公开载体从传统的公示栏、报刊、宣传册等,拓展到网站、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网络新兴媒介。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和新闻例会制度,及时司法信息。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一是案多人少问题更加突出。近几年,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西双版纳州两级法院案件逐年上升, 2017年以来(截至11月30日)共受理案件18082件。西双版纳州两级法院政法编制283名,法官员额制改革后,仅有法官90名,人均办案200件,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尤其是受理案件数最多的景洪市人民法院,今年以来受理案件9518件,有79名政法编制,28名员额法官,人均办案340件。虽然采取繁简分流、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推进信息化建设等举措,但一线法官依然是从年初就进入加班状态,案件压力十分突出。
二是未入额法官安置的问题。法官员额遴选完成后,审判团队架构重组正式运行,州中院有25名具有法官资格的干警不能遴选入额,他们具有法官身份,却不能独立办案,在法官助理的身份转变或转岗的安排上,难免有怨言、失望等复杂、消极的心理情绪。目前,州中院有法官资格但长期不在办案一线的人员有9人,这部分人员因年龄、身体或岗位等原因,已多年没有办案,业务知识已经不再适应新形势需要。但如果让这部分人员退出法官队伍,其从感情上很难接受,也会在法院内部形成不稳定因素。
三是审判管理监督环节脱节。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还权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后,不再由庭长和主管院领导把关、签署法律文书,各合议庭、独任法官都有自己的案件签发权,缺少审判经验丰富、业务素质高的庭长和主管院领导把关,院庭长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弱化,保质保量完成案件的审理已然成为法院面临的严峻问题。
四是刑事司法理念尚未根本转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现法官刑事诉讼司法理念尚未从“疑罪从轻、有罪推定”等错误认识转变为“疑罪从无”,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不能坚持法律规定,而是降格作出“留有余地”判决的情况依然存在。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正式,(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司法改革正在进入试点阶段,“四五”改革纲要明确了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1]根据上海司法部门的改革举措,法官占比33%,司法辅助人员占比52%,行政管理人员占比15%。当然人员的划分比例会因时因地而不同,一般应由各法院根据本院的年均受案量和法官人均承受量决定法官占比。根据本院的整体人员结构、数量和法院的内部职能的设置进行法院内部人力资源的分配,其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审判效率。
审判团队指审判业务部门内的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审判团队的人员分配和主体业务素质直接决定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与法官主体地位配套的,则是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目前,各省在试点过程中普遍采用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的做法。由于刚开始试点,所以目前我国还存在制约审判团队效率的因素,如何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是我们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影响审判团队办案效率的原因
(一)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权利与责任分配不清
司法改革设立审判辅助人员就是为了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因为我们还处于试点阶段,很多措施还没有具体与细化,如哪些属于法官工作范围,哪些属于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应该干的工作,还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事实证明,凡是单位内部分工不明确就很容易导致人浮于事、互相推诿扯皮现象,严重影响工作效率的提高。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作为一个团体,其成员之间也应该有明确的分工,否则,这个团队很难高效运转。
(二)人员素质不高
我国历史原因形成的现状是,法院内部存在大量退伍军人和托关系进入法院的人员。这些人员大部分都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学教育,业务素质普遍不高,让其担任法官助理工作,有些人恐怕不能胜任该职位工作。现实情况是法院内部存在大量事业编制人员,不可能都将其归入司法行政人员范围内。例如在山东省Z市S区人民法院,该院共有在编人员110多人,中央政法编制人员45人,行政编人员10人,事业编制人员大约50多人,没有审判资格的事业编制人员占全院人数将近一半。这些事业编人员很少一部分处于业务庭室工作,大部分处于后勤等非业务庭室,如果让他们担任法官助理工作,其很难胜任该工作。
(三)有相当一部分老同志摆老资格,不配合法官的工作,不利于审判团队工作的展开。员额制改革使一部分从事审判工作但没有法官身份的老同志担任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在丧失了审判权力给其带来的优越感的前提下,如何充分调动这些老同志的积极性,让其心甘情愿当“绿叶”来配合法官的案件审理工作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论资排队”的法院内部,一些老同志觉得自己在法院已经干了几十年,应该“退居二线”,自己不应该再干一些劳累点的工作。其实对部分老同志来说,院长的话其都很难听的进去,让其配合比自己年轻同志的工作又谈何容易。
(三)外部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上级法院每年都对下级法院进行年终考核,考核标准由上级制定,考核标准就像一个指挥棒在指挥着下级法院的工作。如案件调撤率、结案率、上诉率、发回改判率等方面都是制约审判团队审理案件的重要因素,这些考核标准从另一个方面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不利于审判团队工作的高效运作。还有本院内部领导经常安排审判人员参加一些与审判无关的活动,如让年轻同志去参加演讲比赛、参加区里组织的一些活动等,这些都对审判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三、提高审判团队办案效率的方法
(一)明确审判团队内部职权,并做到权责统一
我国司法改革正处于试点阶段,有许多改革措施出台了大体的改革方向,但是一些改革的措施还没有具体规定。如对于审判团队内部人员具体工作职责没有具体细化,只是有了大体的指导方向,这样很容易导致内部人员之间的互相推诿扯皮,影响办案效率的提高。作为法官应当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严格把关,作为法官助理应当对其整理材料、搜集证据、裁判文书打印把关,谁处理谁担责,在追责措施上落实到个人。
(二)审判团队人员之间双向选择
作为一个团队,只有大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才能发挥团队的合力,把工作办好。每个人由于性格、脾气不同,如果让几个脾气不和的人员组成一个审判团队,很难保证这个团队有较高的办事效率。因此,我们应该让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进行互相选择,湖北省司法改革试点就采用了团队人员双向选择来确定审判团队人员的组合。[2]俗话说的好,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一般来说,通过双选组成的审判团队会比盲目分在一起而组成的审判团队更有利于团队效率的提高。
(三)完善审判辅助人员的招募、培训、考核晋升制度
审判辅助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其素质的高低对案件的审判质量会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要对审判辅助人员的招募严格把关,加强培训与考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提高审判辅助人员任职条件,建议从通过司法考试且有过法学专业教育背景或者虽没有法学教育背景但从事律师行业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中招募。目前一些地区仅仅通过司法考试就能担任司法辅助人员的做法欠妥。同时加强后期的培训与考核,建立司法辅助人员逐级晋升制度。将司法辅助人员按照一定的等级制度进行划分,由人事部门每年对其进行定期考核。法官助理可根据工作年限和工作业绩经过考核最终晋升为法官,这样就可以通过内部考核与晋升激励带动司法辅助人员工作的热情。
(四)排除外部干扰,让审判团队一心办案
案件审理工作是审判团队最重要的工作,要提高审判团队的办案效率,上级就要制定更加科学的考核标准,避免出现影响审判效率的考核标准。法院内部要保证审判团队办案时间,不要给审判团队安排一些与审判无关的工作,让其专心办案,保证办案效率的提高。
关键词:当庭宣判;公开审判;司法腐败;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6-0249-01
当庭宣判,即要求即审即判,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结束后,综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当即向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宣布判决结果的宣判形式。这种宣判方式,由于其特点和优势,为世界多国司法实践所青睐。当庭宣判的全面推行,将对我国司法改革产生诸多重要价值。
一、落实公开审判、实现审与判结合
公开审判即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向当事人和除诉讼参与人之外的社会公开,它包括庭前准备程序、庭审辩论程序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开。当庭宣判是彻底实现案件处理结果公开的重要途径。法官通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公开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从而准确辨别孰是孰非,进而做出当庭裁判。法官做出裁判的所有依据都是由法庭当庭确认,防止了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这样有利于把庭审作为审判工作的真正重心,使公开审判过程更完整,更好的发挥庭审的功能。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审与判分离的现象,法官虽然在庭审中主持审理,但判决结果往往不是由法官所决定。原因在于法院中目前行政化管理仍比较严重,法官在作出案判决结果时,往往要考虑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的意见,甚至由审委会直接定案拍板,这就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案件权力的实现。当庭宣判,给予了法官对案件独立的决定权力,使其能够在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辩论后根据法律、经验、正义观念等最终做出判决,实现了审与判的结合,有助于法官形成独立的心证。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审判的公开性越强,人们在审判所能感受到的公平正义就越多。当庭宣判方式,让人们在庭审开放的全过程中获得庭审的结果,增强了人们对诉讼的确认感,让人民群众切身体会到公平正义。同时,它赋予法官审判决定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必定使法官增强自身的责任感,让审理后的责任追究有了明确的主体,对于消除司法体制中的行政化倾向无疑具有重要价值。
二、减少司法腐败,防止介入因素干扰
定期宣判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辩论和证据出示等过程中,事先预判自身胜诉的把握,这样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就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司法人员干预案件结果或者通过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等其他力量给法官判决施加压力,影响法官对案件结果的最终定夺。这一过程就给司法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提供了时间和空间,使司法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也易导致诸多司法腐败问题的产生。当庭宣判,使判决结果在庭审结束后当即宣告,这就使得外界介入因素干涉在时间上没有了可能。法官有自由裁量和自主决定的权力,在当庭辩论后,立即做出决定并宣判,这就让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无从下手,保证了审理的公平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司法腐败的发生。当庭宣判方式在司法中的运用,能增强法官行使权力的独立性,大大降低社会外部因素介入的可能性,对于干预司法权有效行使的深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三、加强群众监督,限制法官自由裁量
司法的完善,更要注重发挥监督的作用,通过审判制度的完善来强化监督制度。当庭宣判,将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暴露在阳光下”,在当事人、旁听人以及媒体在场监督的情形下,当场作出评判结果,而这个结果,就必须要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要让庭审的参加者看到实实在在的正义。这样一来,庭审现场的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就必然的成为了审理过程有效的监督主体,法官在“众目睽睽”之下作出判决,就不得不谨慎考虑、慎重判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对规范法官行使权力发挥重要作用。
四、提高法官素质,增强司法的专业性
由于当庭宣判的时间限制,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由于案件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庭前必须对相关法律、相关材料等作出充分的准备,归纳出焦点等,这对法官的准备工作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其次,法官必须在短时间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论证质证做出有效的整合筛选和准确的判断,因此要求法官必须要有极高的法律素养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再次,法官是整个案件审理过程的引导者,因此必须具有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的驾驭能力。从这些要求来看,当庭宣判的实施,一定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法官的司法业务能力,使得正真有能力的法官脱颖而出,这对司法整体的业务水平的提升也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当庭宣判,法官独立的对案件进行判断和决断,没有了审判委员会、院长等的批示和建议,也就意味着法官要独自进行处理、“独当一面”,法官没有了依赖,也没有的推卸责任的余地,这样就倒逼法官必须不断进取,更加敬业,更多的学习和熟练业务,从而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
[参考文献]
[1]谢阿桑.论当庭宣判———以民事诉讼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2006.
[2]朱辉.司法公开视野下的当庭宣判[J].人民司法,2014.
综观最高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人民法庭职能的叙述: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未提及调解和程序,第二个五年纲要提出强化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第三个五年纲要提出调解制度改革的具体构想,第四个五年纲要提出要着力加强调解工作,走人民法庭调解专业化道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交由法院机关审判庭巡回审判。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庭设置及职能在不断变革之中,调解制度、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正逐渐成为人民法庭的发展方向。
二、问题与成因:政法逻辑下人民法庭功能定位的障碍性分析
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474.9万件,同比上升37.8%。L市F法院,2014年审结民商事案件6509件,同比增长3.9%,其中,7处人民法庭审结4543件,承担了该院69.8%的案件审理。如今,审判执行已经成了人民法庭的最重要职能,但是也存在一系列问题。
(一)重视程度下降
据相关数据显示,1999年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人民法庭的总次数为41次,2005年提到11次,2009年至2014年六年共提到11次。2009年以来提及次数明显下降。虽然报告中提及人民法庭的次数不能直接说明法庭受重视的程度,但二者之间成正比例关系。
(二)指导人民调解不力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进行了调整,其中第三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近年来,最高法院未再强调人民法庭指导调委会的职能;与此同时,调委会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数量增幅较大,由2008年的498.1万件上升至2011年的893.5万件,增幅高达79%。2011年底各种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达到2.5万个。③2011年底,我国人民法庭数为1.2万个左右,人民法庭指导调委会的力量明显不足。诉讼调解的鼓励倡导,也使缺乏强制力做后盾的人民调解缺乏内生动力。
(三)法庭配置不统一
对法庭的设置,国家虽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但过于笼统,对于管辖多少行政区、辖区面积、辖区人口、案件数量等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不统一。实践中设置的时候往往存在有的乡镇党委强烈要求,就设了法庭,有的乡镇党委没有要求,就没有设。而且对法庭的职责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庭职责各不相同,有的立审执职能齐全,有的只审理案件。法庭人员配备数量也不统一,有的职责较全的法庭还有驻庭法警。
(四)与基层法院职能交叉重叠
基层法院业务庭与人民法庭职责划分不清,基层法院业务庭对人民法庭的指导作用得不到发挥。L市C县法院近三年来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占16%,合同案件占73.2%,权属、侵权及其他民事案件占10.8%。该县人民法庭近三年来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占16.6%,合同案件占80.5%,权属、侵权及其他民事案件占2.9%。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人民法庭与民商事审判庭审判职责界限模糊,审理案件趋同。
(五)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近些年来,法庭案件逐年上升,以L市77个基层法庭2009-2013年五年的案件受理数为例2009年为39416件,2010年为46391件,2011年为55178件,2012年为56907件,2013年为48234件。L市77处法庭2009-2013年总人数分别为303、299、308、311、319,人均办案数分别为130、155、179、182、151。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分析得知,案多人少已是人民法庭不争的事实,在巨大的工作压力下,在平均一天要办两个案子的沉重负荷下,基层法官们做好本职审判工作已很是费力,根本没有精力顾及法庭的其他职能。
三、实践与探索:“法治逻辑”下人民法庭调解过滤功能的可行性
(一)优化人民法庭的配置理念
以适应当前广大基层群众对司法的要求为标准,转变法庭设置思维,将法庭职能配置由简单叠加型转化为集约优化型,以满足基层社会对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
(二)界定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
在中国的“政法逻辑”没有根本改变的状况下,建立一个法律至上、以法官为中心的正义体系的试图难以如愿以偿。④但是,我们可以建立一个与“法治逻辑”相融合的多元体系,人民法庭是多元法治体系的一个基础结合点,以人民法庭与基层法院的调判“断裂”关系,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筛子”功能,使人民法庭更加注重调解,只负责联合各界力量做好调解工作,凡是调解不成的案件将卷宗及笔录等所有资料移交基层法院进行判决,以期基本实现调审分离,培树司法公信权威。
(三)完善人民法庭职能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