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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核名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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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核名申请书

第1篇:预先核名申请书范文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应公开以下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

(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1、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2、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二、分公司

(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条件:

1、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2、分公司的名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4、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4、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1、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2、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

(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二)条件:

1、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织章程;

4、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5、企业主国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6、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四、非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二)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3、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五、合伙企业

(一)依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二)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全体合伙人签暑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的身份证明;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的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出资权属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五)期限: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六、个人独资企业

(一)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二)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应提交的材料:

1、投资人签暑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企业住所证明;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服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七、私营企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二)条件:

1、私营业主符合国家规定;

2、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做作业人员;

3、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场地使用证明;

3、验资证明;

4、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5、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6、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八、个体工商户

(一)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条件:

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符合国家规定;

2、有生产经营能力;

3、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服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五)期限:

第2篇:预先核名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第3篇:预先核名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餐饮业;

(二)食堂;

(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

(四)食品现制现售;

(五)食品储运;

(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

(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

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

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

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食品销售和现制现售的;

(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

(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

第五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以下两类: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发放对象包括从事下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1、街头临时设摊的;

2、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的;

3、屠宰场内从事鲜冻畜肉经营的;

4、建筑工地食堂;

5、其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6、食品经营场所属新建用房,已取得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场所合法使用有关证明,但尚未取得该场地房地产权证书;

7、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其他应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依照本办法应当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属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依照本办法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食品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内同时从事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第八条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九条拟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章和本办法附件一中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食品经营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实物食品经营方式的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场所。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委托进行特定种类食品生产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量化等级达到A级(或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达到相当于A级)。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中涉及的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对象外,其余食品经营场所应提供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可为以下形式:

1、房产权利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

2、房产承租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和与房产权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3、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

4、属系统房产的,提供该系统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5、属其他性质的,提供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6、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明。

经营场所的使用应当符合房产证书或者有关证明中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申请人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前,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并取得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见本办法附件二)。

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选址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在原址改建,未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的,可不进行选址审查。

第十七条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有关该许可事项的理由,应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考虑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该食品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提出申请。

食品交易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和屠宰场内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委托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屠宰场统一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二)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

(三)属外商投资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经营范围含“筹建××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食品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图中应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六)属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以外情形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有效培训合格证明;

(八)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提供相应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特定种类食品生产或食品现制现售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原料配方(现制现售干点、餐饮食品除外)。包括产品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应注明计量单位或配比,食品添加剂品种及用量;

(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各组分的制备、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注明加入原料的步骤,有消毒工艺的应注明消毒方法、时间、温度);

(三)产品包装形式(无包装的产品除外)。包括内外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和包装规格的说明;

(四)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签、说明书样张(按规定可以无标签、说明书的产品除外);

(五)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

(六)产品卫生质量标准(现制现售除外),有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书面说明按有关标准执行;

(七)检验设施(现制现售除外)。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八)委托生产产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除本条前二款外,申请以下生产经营范围的,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生产保健食品等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应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书;

(二)申请食品交易市场、销售活鸡的,应提供市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申请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和食品专业市场的,应提供区(县)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

(三)申请餐饮业(酒吧、咖啡馆、茶室、饮品店及无油烟污染的小吃店除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制现售餐饮食品或者国家、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材料;

(四)申请生产学生盒饭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第三方认证报告;

(五)屠宰场、定点批发市场内肉品采购销售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肉品交易场所(交易大厅)等示意图;屠宰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内肉品经营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场内肉品交易杠位的租赁协议(分配情况说明)或肉品经营摊位的租赁协议。

第二十一条提供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用A4纸;

(四)外文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五)属于规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受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对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大卖场、餐饮业(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农产品市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还应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其他种类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现场实地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六条现场实地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实地核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四)在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餐饮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分别填写《上海市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表》、《上海市餐饮单位现场审查表》、《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场审查表》(见附件四)。

第二十七条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查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无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许可审查期限中止。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提出申请中止行政许可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中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中止期满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在中止期满前书面申请恢复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查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区(县)分局对于以下食品经营者许可申请的审查,应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审:

(一)特大型饭店;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食品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除外)和肉类批发市场;

(四)大卖场;

(五)采用新业态、新工艺,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者;

(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经营者。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应由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应当通知相关区(县)分局进行会审。

第三十六条对于在颁发许可证之前未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颁发许可证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无法整改到符合要求,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三十七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同意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给新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不变。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最长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应重新申请,不得延续。

第三十九条申请延续的食品经营者,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二)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复印件(食堂除外);

(四)食品生产经营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卫生培训证明;

(五)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生产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场所扩建、改建的,或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地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申请变更的食品经营者,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与变更有关的材料;

(五)申请变更的原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申请材料应进行书面审查,对属于以下情形的,还应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一)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餐饮业(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延续申请;

(二)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的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

(三)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应该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项目的生产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核准内容是否有变化,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原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凭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七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只设正本。(各类许可证格式见附件五)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或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做到亮证营业。

第四十九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主)、地址、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名称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上载明的名称;

(二)地址按生产经营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经营方式和范围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填写;

(四)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填写;

(五)发证日期按以下方式填写:

1、新发证和延续的,填写实际颁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并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许可证颁发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一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食品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原准予许可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或者原实施许可时提供的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材料已失效,不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应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食品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因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七)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区(县)分局违反本办法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责令其改正或撤销。

第五十四条卫生许可证被注销的,被注销单位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上缴卫生许可证原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及时做好已注销许可证收缴情况的登记(包括因各种原因无法收缴的)。

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公告注销情况,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查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领证人签名认可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包括医疗、幼托等机构的营养室。

(二)食品现制现售:指食品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但不包括餐饮业。

(三)食品生产:指除现制现售、餐饮以外的食品制作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特定种类食品的生产和分装)。

(四)盒饭:指集中加工、分装、分送(或供应)的盒装菜肴和主食。学生盒饭是指供应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盒饭。

(五)桶饭: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并在供餐点进行现场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六)储运:指单纯进行储存、运输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

(七)食品交易市场: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从事食品现货交易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以及食品专业市场等。

(八)大卖场:指营业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销售单位。

(九)定点肉品批发市场:指经市经委定点的可直接采购批发外埠鲜冻畜肉产品的批发市场。

(十)肉品采购销售:指在本市屠宰场和定点肉品批发市场内从事鲜冻畜肉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行为。屠宰场内肉品采购销售指采购生猪并由屠宰场代宰后销售的肉品经营行为,定点肉品批发市场内肉品采购销售指直接采购外埠鲜冻畜肉后在批发市场内销售的肉品经营行为。

(十一)非实物方式:指经营场所内无实物经营的食品经营方式,包括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餐饮管理(非实物方式)、食堂管理(非实物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统一制作。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4篇:预先核名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跟单信用证; UCP600; 实务操作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6-83 -02

自19世纪以来,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密切,从而带动了国际结算业务的飞速发展。跟单信用证作为一种常规的国际结算方式,由于其卓越的银行信用、安全的收汇途径正越来越广泛的为进出口企业所接受。而作为解释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是由国际商会根据长期的贸易实践发展制定的一套国际惯例,业已成为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被各方当事人普遍接受的一套实务规则。

随着银行、运输、保险各行业的发展,从1994年开始生效使用的UCP500已显出不足,其条款的内容已不能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因此从1929年制定至今历经七次修改,最新的版本UCP600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取而代之运作了13年之久的UCP500。对于进出口企业而言,积极掌握和灵活运用新惯例来拓展业务,规避风险以便顺利结算意义重大。对于银行而言,有了审核单据的统一规则使单据标准化,从而促进信用证业务规范快速的发展。

UCP600是银行审核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理论基础,但是实践中还是存在UCP600理论内容与银行实际操作的差异之处。本文将探讨几个实践中碰到的问题。

一、UCP600中第2条关于申请人的定义,申请人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该定义指出了申请人在信用证中承担的地位,是信用证的原始指示人,承担着按照与卖方签订的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接受相符单据并据以偿付开证行的责任。但是UCP600未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是信用证的当事人。

如果开证行认为受益人所提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对受益人有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申请书。如果开证行认为受益人提交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提出拒付,并不一定需要联系申请人。

但在实务中,信用证的开立是为了让进出口之间的贸易达成,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开立或修改信用证,开证行的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以上都表明申请人应该是信用证的一方当事人。特别在国内银行的进口业务处理中,一般是出现货物价格波动导致申请人不想要货或货物有瑕疵时,开证行才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提出拒付,而拒付所列出的不符点常常是极具争议或者无中生有的,这就给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信用证结算业务蒙上了一层阴影。长此以往,银行信用便不复存在,信用证结算也将走向末路。因此我们的开证行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这一问题,牢牢记住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只能基于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单据。同时开证行也应该认真履行开证前的尽职调查和落实必要的担保措施,比如是否有足额的保证金,开证人的资信状况是否良好,贸易合同是否有瑕疵,信用证条款是否有漏洞等。只有从源头做起,我们的开证行才能更好地控制风险,才能独立地处理信用证业务,从而获得各方当事人的信任,更好地促进信用证结算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二、UCP600中第2条关于议付的定义,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或单据的行为

该定义指出了议付的要求条件。议付是一种购买行为,购买人是指定银行,购买对象是汇票或者单据,购买前提是单证相符,购买时间是应或偿付的当天或之前。

但在实务中,银行将在信用证项下向受益人付款的行为认为就是议付,认为都是银行垫付资金购买单据并保留追索权,符合上述定义要求,实际银行这一也常称为“押汇”的行为与UCP600中议付的规定还是有差异。

出口押汇是一种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的资金融通方式, 何谓“出口押汇”, 我国法律、法规未作规定, UCP600 也未涉及。笔者认为即使UCP600对议付的定义有上述的改进, 出口押汇并不等同于出口议付。对于议付而言,一是信用证必须是“议付信用证”;二是要在被指定银行办理议付;三是要凭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而出口押汇操作中并不一定针对信用证,对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也没有规定,议付、付款、承兑都可以接受,存在不符交单也可予以融资,在此情况下,融资行不是真正的议付行,无权得到开证行的偿付,也不是信用证意义上的善意持有人,从而就不能享有议付信用证下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因此,如何将“押汇”变为“议付”,如何能实现议付信用证真正的价值,如何使受益人真的从议付信用证中受益(享受快捷便利的银行融资),我国银行和国际著名银行相比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也值得每一个中国银行界的人士去探索、去思考。

三、UCP600中第37条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C款有两条内容,一条是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另一条为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第5篇:预先核名申请书范文

一、政策放宽,促进骨干企业加快发展,积极鼓励骨干企业对外投资,扩大再生产:

1、放宽名称登记条件。名称预告核准实行即时办理制度,申请人凭身份证明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即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允许企业名称直接冠市名。公有制企业和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整体改制的,除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外,允许延用原名称;改制为公司的,可在原名称后缀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科技型、农产品加工型或出口加工企业以及省工商局认为可以冠省名的其他企业,可冠省名;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申请免行政区划名称。

2、放宽投资领域。除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外,投资领域一律向民营资本开放。鼓励、支持各类社会资本通过参股、联合、并购、独资等方式,参与工业、水利、交通、能源、城建、环保以及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投资建设。鼓励发展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加盖印章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设立连锁店,其名称可以标明“连锁”字样;连锁经营企业的控股子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控股公司的名称或简称;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适当集中办理登记注册。办理连锁企业和门店,费用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

3、放宽企业住所登记申请材料。取消公司住所证明表。住所证明,应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暂时难以提交的,居委会、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出具的能够证明房屋归属的文件、材料,也可视为住所证明。凡租用机关、部队所属房屋或以宾馆、酒店为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可免交房屋产权证明。办理咨询服务、企业策划、广告经营、投资管理等以咨询服务为主的企业,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可以用住宅作为经营场所。异地设立的不对外开展经营的仓库、加工车间,经辖区工商局备案,可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4、放宽集团登记条件。积极支持骨干企业组建集团,私人投资并控股的企业组建集团公司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降到5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由2000万元降到1000万元。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契约关系成为企业集团成员,在名称中冠以“集团”字号。

5、放宽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资格。允许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具备投资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或者在国外取得长期工作签证的中国公民回国投资设立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工作全程跟踪服务,搞好代办。

6、放宽企业年检的审查和处理。除法律法规和上级有明确规定的,其他类企业年度检验时间可不提交年度审计报告,材料齐全,当场办理年检有关事宜。

二、服务促进,为骨干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7、提高行政效率,简化审批程序。对骨干企业投资设立企业、注销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股权(出资人)变更的,推行“一审一核”,职权范围内能办理的,材料齐全,当场办理。职权范围外,需要到上级登记机关办理的,搞好代办,协助办理。

8、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建立认定、运用、保护三位一体的品牌运营机制,通过开展商标法律培训、发放《商标品牌建议书》、《商标事务告知书》等形式,运用工商机关的商标主管机关优势、信息优势、专业优势,对骨干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分类指导。指导扩张型企业对准备进入的行业提前注册商标;建议出口型企业及时到境外注册商标,拓展国际市场;引导创业型企业、服务性行业、定牌加工企业积极申请商标注册,走自主创牌之路;提醒龙头企业合理扩大商标注册类别,扩大保护范围;指导驰名、著名商标企业及重点出口企业的商标在国外的注册、保护和发展,培养品牌的国际竞争力。继续坚持“培育一批、推荐一批、储备一批”的工作原则,对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进行重点培育扶持。通过帮助企业建立商标管理制度,制定品牌发展计划,加强商标业务培训等方式,因企制宜,分类指导,积极引导企业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引导企业通过案件程序、商标异议、商标复审等渠道申请认定驰名、著名商标,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9、利用合同管理职能,规范骨干企业的契约关系。通过举办培训班、法律知识讲座等形式,增强企业的合同意识,指导企业通过依法签订、履行合同。对遵纪守法、诚信度高、依法经营的骨干企业,优先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积极帮助骨干企业,通过抵押贷款,融通资金,解决资金不足问题。对骨干企业申请抵押贷款的,免收登记费等相关费用。

10、结合工商登记注册相关职能,积极推进上市后备资源企业上市步伐。对区政府确定的上市后备资源企业,提前介入,超前谋划,当好参谋,跟踪服务;对需要进行股份制改造,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企业,实行专人辅导制,建立绿色通道,予以及时办理,充分利用工商登记、年检、业务咨询、回访服务等时机,积极为上市后备资源企业出谋划策,帮助制定完善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和议事规则,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法人治理机构,依法规范运作。帮助企业科学确定发展规划和资金投向,加大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实现规模和效益的不断提高,把企业做大做强,尽快使具备上市条件的企业走上产权清晰、机制健全、管理科学、运作规范的良性发展轨道,提高企业运作水平和上市成功率。

11、充分发挥个私协会的作用,帮扶骨干企业提高整体素质。积极开展“千名工商干部联系万家企业”和“千名工商干部送法到万家企业”活动,帮助企业调解经济纠纷、诉讼、受理投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帮助产品有市场、有品牌的骨干企业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积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帮助骨干企业引进高新技术成果(产品),提高产品科技含量,积极发展科技型企业。

12、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为骨干企业提供周到服务。全面了解骨干企业生产经营遇到的困难,帮助分类解决。对骨干企业遇到的政策性、体制性的问题,要及时汇兑、反映。对涉及其它部门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多方协调,尽量帮助解决,促进骨干企业做大做强。

13、积极开展结对帮扶活动,帮助企业挖潜改造,做大做强。局班子成员、机关各科室,要与骨干企业结成帮扶对子,一月一走访,一季一调度,定期征求意见,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三、依法行政,为骨干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14、积极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按照“法律所依、政府所想、工商所想、企业所需”的原则,突出服务、监管、执法三个领域,强化以引导、扶持、劝告、建议为主要内容的柔性监管手段,全面实行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约见、行政建议等四项制度,对骨干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只要不是主观故意,免予行政处罚。

15、避免重复检查,除群众举报和专项检查外,对骨干企业免予日常巡查,坚决杜绝对骨干企业的重复检查。

16、积极开展打假护优活动。对仿冒骨干企业的产品、商标、名称及合同欺诈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保护我区骨干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6篇:预先核名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导游队伍建设,规范导游执业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社会导游人员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导服机构”)是指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市旅游局审核备案及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下,为社会导游人员提供注册、管理、培训、推荐带团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条社会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合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不隶属于旅行社,而接受导服机构的管理,并通过导服机构派出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以“政府指导、科学规划、市场调节、行业规范、企业运作”为指导原则设立导服机构。导服机构及导游人员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五条办公场地:应具备与注册导游人数相适应、有一定规模且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人员机构配置:注册500名以下导游的管理服务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注册500-1000名导游的管理服务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每增加500-1000名导游,应增加1-2名工作人员。机构应配置:总经理、会计(可兼职)、出纳、档案管理与行政办公、培训与绩效管理、员工关系与投诉处理、电子信息化管理与劳务派遣等工作人员。

第七条办公设施设备:应具备电脑、电话机、传真机、复印机、导游公司网站、导游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导游培训资料、导游服务信息群发服务、导游档案保存设备、会议投影等。

第八条取得工商部门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应含有“导游管理服务”字样),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印章管理,建立健全各类档案和台账、合同书、推荐带团文本,编印导游管理服务手册、机构的宣传品、为导游服务的项目及设施设备,在旅行社或景区建立稳定的实践基地等。

第十条市旅游局根据旅游市场及导游队伍发展情况,规划全市导服机构数量。申请者需申请管理和服务社会导游人员资质的,应向市旅游局提交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本《办法》所规定的注册条件证明材料、承诺书,申请时间为每年度的最后一个月。申请者提交相应材料后,由市旅游局组织对材料进行考核、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研究。

第三章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在市旅游局的授权委托下,导服机构的职责主要有:

1、负责社会导游员的日常管理。为社会导游员办理注册登记,代为申办导游证件等;

2、组织社会导游员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和培训,开展其他日常业务培训;

3、对社会导游员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考核,并依此实施社会导游员的奖惩制度;

4、为社会导游员提供导游劳务中介、代办社会保险等相关服务,保护社会导游员的合法权益;

5、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通过合同、保险等形式,明确与“社会导游员”、与旅行社的相互法律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如“社会导游员”的人身保障责任,“社会导游员”在导游服务过程中因个人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等。

6、物价部门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照核准的价格收取注册导游的注册管理服务费;物价部门还未明确的,根据市整体物价和收入水平,参考周边地区或同等城市的收费标准,取低价进行收费,并经市旅游局备案同意;收费要与承诺的服务相一致,服务未到位的,市旅游局有权要求降低次年度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对导服机构实施社会导游人员的管理与服务,由市旅游局实行一年一委托。市旅游局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对导服机构上年度的管理与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对有违法违规情况、管理与服务工作未达标的,通知整改,并暂停社会导游人员年度管理与服务的业务委托;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社会导游人员管理与服务的业务委托。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导服机构建立如下制度:

1、信誉档案制度。为注册导游建立信誉档案库,编制个人档案,张贴本人生活或工作全身照片,汇编其学历、工作经历、出团情况及带团服务的讲解特色与风采资料,供业内人士选聘导游时参考;

2、上岗管理制度。建立导游员管理卡,制定本机构具体的《导游管理制度》、《导游注册合同书》、《旅行社使用社会导游劳动合同书》、《导游服务质量承诺书》、《提供导游服务协议书》、《导游任务派遣单》、《导游服务意见反馈单》、《导游服务质量奖惩制度》等必备合同和规章制度;

3、检查考评制度。建立注册导游参加集体学习和自学、服务质量意见反馈、投诉与表扬等情况的考核以及分级管理制度;

4、服务质量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导游服务意见反馈单》反映的情况;定期抽样检查导游服务质量,进行质量跟踪调查;不定期征求旅行社和旅游汽车公司对导游服务质量的评价和意见,每季度公示一次。

5、分类管理制度。全市专职及社会导游分为三类,导游人员可根据自身开展导游业务的情况,自愿选择参加相应类型的管理模式:

第一类是执业导游员。以导游为第一职业的专职和社会导游员。导游IC卡自行保管,参加56小时的年度年审培训和日常培训。

第二类是半执业导游员。每年有一定带团工作的专职或社会导游员。完成年度56小时的年度年审培训。导游IC卡由市旅游局(或委托导服机构)代为管理,每年允许借卡三次,每次不能超过10天。如超过借卡次数或天数,将自动升级为第一类导游,当年度按一类导游参加年审。以上借卡,导服机构不得加收费用。

第三类是非执业导游员。注册在导游管理机构的导游员。以自学为主,完成年度56小时的年度年审培训工作。导游IC卡由市旅游局(或委托导服机构)代为管理,每年允许借卡一次,不能超过7天,如超过借卡次数或天数,将自动升级为第二类导游,当年度按二类导游参加年审。以上借卡,导服机构不得加收费用。

第十四条导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注册导游和旅行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导服机构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导游档案、导游合同、服务质量、制度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向市旅游局上报上年度的全年工作和当年度的上半年工作等相关情况资料。

第五章导游的注册

第十六条凡依法参加全国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者,除在旅行社注册外,其他均应在导服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导游注册登记时需提供以下个人资料:

1、居民身份证、导游资格证或导游等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寸红底彩色免冠照片、五寸全身生活或工作照及其他相关材料;

2、市旅游局出具的“导游人员岗前培训合格证明”。

3、填写《申请导游证登记表》、《导游员注册备案表》;

4、签订《导游注册合同书》;

5、根据注册导游的意愿,导服机构可为其代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等各类保险,费用自理。但导服机构与注册导游形成劳动关系的,应遵守劳动法规定。

导服机构可征得导游同意,签署书面文件自愿遵守本办法。

第十六条持有市以外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在我市导服机构注册时须出具转出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转出证明;参加岗前培训,取得“导游人员岗前培训合格证明”,方可办理导游IC卡;导游在导服机构之间改变注册单位时,须出具原注册机构的转出证明,无正当理由,原注册机构必须予以办理转出手续,除非有正当合法理由。

第六章导游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注册导游享有下列权利:

1、享有参加导服机构活动和教育培训以及导服机构提供的其他服务的权利;

2、享有对导服机构工作提出建议和监督的权利;

3、享有平等的聘用就业权利;

4、为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的,享有在旅行社领取工资报酬的权利。

第十九条注册导游履行下列义务:

1、注册导游应接受导服机构的管理服务,遵守本办法和导服机构的各项制度,积极参加导服机构组织的有关活动,维护导服机构的声誉;

2、导游人员在导服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必须如实提供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和个人身份证明;提交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及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签订《导游注册合同书》,按规定交纳注册登记管理费用;

3、注册导游在旅行社服务期间,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旅行社的管理,遵守旅行社的规章制度,努力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技能,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树立导游人员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条注册导游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过导服机构的同意和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接旅行社或游客的导游业务,违者将按照《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导服机构根据导游个人要求可以与旅行社签订导游长期借用协议。

第七章导服机构的变更、终止程序与财产处理

第二十一条导服机构解散、分立、合并等需要终止其业务的,须报市旅游局备案。

导服机构被取消行政委托的,应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并及时协助注册导游人员做好转出再注册手续,将社会导游相关资料移交给其他接受行政委托的导服机构。

第二十二条导服机构终止业务,必须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三条导服机构终止业务后,必须在市旅游局的指导下,对注册导游人员妥善作好转出再注册手续,并移交注册导游的档案资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导服机构如接受本办法的,自愿签署接受管理承诺书,并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凡经签署本办法的导服机构经调查发现不遵守本办法,有违规违章行为的,取消其备案管理资格,市旅游局有权对其注册管理的导游不予办理年审等手续,并在国家旅游局导游管理系统中予以取消导游服务单位资质。

第二十五条导服机构被取消行政委托或者终止业务后,拒不依本办法做好导游人员转注册和相关资料移交手续的,应对导游人员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导服机构出现上述行为的,市旅游局将对其股东及负责人所注册的导服机构不予行政委托。

第7篇:预先核名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项目总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施工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建设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符合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农民征地拆迁还房安置户投资联合建设项目,经80%的出资户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意见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筑管理手续。

第六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大足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专业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属地进入、专业管理、统一协调”的原则在大足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由专业主管部门履行各自职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七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建设设施工程,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直接发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取得建设工程立项批复;

(二)已按规定报建;

(三)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审查备案;

(五)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已委托监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施工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施工招标和确认招标方式的申请;

(二)招标人自行办理或者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三)招标人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确定投标人;

(五)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六)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有关资料;

(七)招标人组织所有投标人踏勘现场,召开答疑会;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九)设有标底的,招标人编制标底;

(十)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招标人组织开标;

(十二)招标人组织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十三)招标人将施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公示中标结果;

(十四)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二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可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机构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同时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第十三条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指定的新闻媒体上招标公告,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同步。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工程施工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均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规模、地点、实施时间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对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可以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文件必须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资格预审必须在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并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资格预审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7个的,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7个的投标人参加投标,选择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全部随机抽取;

(二)自行确定不超过投标人总数三分之一的投标人,其余的随机抽取;

(三)按照满足资格审查条件的程度设置分值,采取定量评分,以得分从高到低确定投标人。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定标办法、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书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

(六)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和金额;

(七)争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八)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的材料。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5日前必须将招标文件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七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招标工程可以设标底,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人可自行编制标底,否则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

招标文件规定编制的标底需要审定的,招标人应当将编制的标底送监督管理机构,由监督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名单中随机抽取标底审查单位,由其审查标底。开标前2小时,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招标人或者其委托人开启密封的审查标底。送审标底与审查标底相比,误差在±3%以内(含±3%)的,视为在许可误差范围内,送审标底即为审定标底;误差在±3%以外的,审查标底即为审定标底,审定标底经招标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认可后,方可开标。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审定标底有异议时,可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标底编、审应当依据市、县的工程造价依据及招标文件的计价方法和要求进行。标底编、审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按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出招标文件到投标截止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条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依法组成的施工单位联合体,均可作为投标人,按照本办法参加相应工程的施工投标。

市外、境外的潜在投标人在被确定为投标人之前,必须提供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县外的潜在投标人在被确定为投标人之前,必须提供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招标人方可向其发出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

(三)投标报价;

(四)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情况;

(五)拟投入的主要机械设备;

(六)拟在投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况;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中标活动,应当在县检察院、县监察局等机构监督下进行。

凡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中标活动,应当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三)开标过程应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签字(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对无效投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委托的招标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中随机抽取。

一般工程应当上午抽取评标专家,同日下午进行评标;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评标专家的,必须经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评标委员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第二十九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文件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按照规定界定为无效投标文件后,因有效投标文件不足3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一条评标方法可以采用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渝建发[2003]166号文件规定的“综合评估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的评标报告,并抄送监督管理机构。评标报告应当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无效投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应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的施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在有形建筑市场公示不少于3日。施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招标的,还应当附施工招标委托合同。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招标人提交的施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之日5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向招标人发给施工招标投标情况备案意见书。取得备案意见书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凭施工招标投标情况备案意见和中标通知书办理有关建筑管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5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意见有关规定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篇:预先核名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资助政策 助学贷款 日本育英会

【中图分类号】G6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35-0017-03

目前,日本对大学生资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勤工助学制度、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和育英会贷学金制度。勤工助学制度是学生通过工作来获得报酬,很难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助学制度;国民生活金融公库教育贷款面向家长,虽名为教育贷款,实则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教育贷款,并且使用该项贷款者较少。因此,日本大学生资助政策的核心是育英会贷学金制度。

育英会贷学金制度形成于“二战”时期,在“二战”之后伴随着日本高等教育进行的一系列改革,贷学金制度也进行了调整,包括贷款的类型、申请方式等,并形成了稳定的组织编制。自21世纪以来,日本的“育英基金会”虽更名为“日本学生支援机构”,但其主要的职责还是负责日本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管理和回收。而此时随着日本国家助学贷款拖欠率的逐年升高,育英会贷学金制度在贷款回收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一 国家助学贷款的形成

日本目前所实行的大学生资助制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形成的。从1939年开始,就有一些热衷于教育事业的国会议员开始酝酿在日本设立国家助学制度。在那一年的“日本帝国议会”上,议员森天重次郎提议:“经济穷困的英才,应由国家设施给予教育进行的机会,恳请政府相处适当之方法。”此案一经提出就收到了各界人士的欢迎。1941年议员们组织了“国民教育振兴议员联盟”,并且推举议员三宅正一研究规划大学生资助事宜。当初在设计国家助学制度时设计者有两点基本考虑:(1)把国家的财政负担降低到最小限度;(2)财政上容易操作。基于此,三宅正一提出政府可以依照养老保险基金的原理,由国库支付最小限度的政府补助金,作为从事此事业的启动基金。然后由政府批准动用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推动借贷业务,负责放贷和回收工作。回收的资金再次投入运转,以期国家资金能多次使用,服务学生和教育。1943年10月日本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正式成立,命名为军国主义色彩十分浓重的“大日本育英基金会”,而此时,“大日本育英会基金会”的性质还是属于财团法人,即民间团体。在1944年,大日本育英法在国会一致通过,随后特殊法人大日本育英会成立。特殊法人是和政府关系更为紧密的社会组织,也可以说是政府的组织。特殊法人大日本育英会的成立也标志着育英会开始负责国家助学制度,即日本国家助学体系的制度化。

而成立之初的育英会助学贷款制度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制度,其两个重要的缺陷就是没有考虑其后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和已发放贷款无法回收的问题。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和就学者的增多,需要贷款的学生数量也变得越来越多,这样上述的助学贷款制度中金额循环再利用的设想就脱离了现实,贷款的规模需要会逐步的扩大,那么就需要更多的财政贷款予以支持。同时,既然是贷款,就一定存在到期应还而未还的情况,拖欠的贷款为资金的循环利用带来了困难。而这两个问题也成了之后日本育英会助学贷款制度在战后发展阶段以及改革阶段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二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发展

“二战”结束之后,日本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分别为:美军占领时期高等教育的民主化改革阶段、经济恢复与高速增长时期高等教育的大发展阶段、20世纪70年代以来高等教育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阶段。而对育英会奖学金制度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主要有两个,即高等教育机构的多样化和高等教育的大众化。

高等教育机构的多样化主要体现在短期大学、高等专门学校和专修学校的成立。事实上,20世纪90年代日本的高等教育机构已经形成三种水平五种类型的高等教育体系。三种水平指以高水平学术研究与培养研究者为主的、以培养高级职业人才为主的、以培养职业人和实施实际生活所必需的高等教育为主的;五种类型包括属于第一种水平的研究生院大学、属于第二种水平的本科大学、属于第三种水平的短期大学、高等专门学校、专修大学和艺术大学等。

随着高等教育机构数量的增多,高等教育的入学率也逐年升高。由于本科大学和短期大学数量的迅速增加使日本高等教育的入学率由1960年的10.3%增至1963年的15.5%,再增至1970年的24%。也就是说从1963年开始日本的高等教育已由“精英阶段”步入了“大众化阶段”。从1970~1980年,高等教育的入学率由24%提高到了37.4%,说明日本高等教育大众化程度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

面对高等教育机构的数量和入学率都迅速上升的现实,以往育英会那种理想型的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也面临着调整和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增加贷款种类、恢复预约申请、形成组织编制。

1.增加贷款种类

一方面,日本的高等教育在战后迅速地从精英阶段发展到了“大众化阶段”;另一方面,在20世纪80年代,日本遭遇石油危机,政府的财政预算大幅缩水,在这样的情况下,成立于1984年8月21日的临时教育审议会决定大幅削减高等教育的预算。临时教育审议会下的高等教育委员会提出了两个建议:一是控制高等教育的预算;二是将高等教育的财政负担转移一部分到高等教育的受益者——学生身上,开始实行有息国家助学贷款。因此,从1984年开始育英会将助学金分为两种,分别称为“第一种借贷奖学金”和“第二种借贷奖学金”。“第一种借贷奖学金”是不计利息的奖学金,主要供传统的出身贫寒、经济困难、最需要资助的学生借贷,学生不需归还利息。“第二种借贷奖学金”是计利息的贷学金,年利率为3%。供其他需要的学生借贷。

2.恢复预约申请

预约申请就是指学生在进入高一级学校学习之前预先为进入该阶段学习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预约申请成功者一旦进入高一级教育阶段学习就能获得所申请的国家大学生贷款。育英会贷学金制度在成立之初一直是采用这种申请方式,但由于在战时和战争刚结束后,日本的各级各类学校制度还不稳定便因此取消了该申请方式。也就是说,在恢复预约申请之前,日本育英会奖学金采取的是在校申请制,只有高中和高等学校的在校生才有资格申请育英会奖学金。而有学者认为恢复预约贷款的主要原因有两个:(1)预约申请制是日本育英会制度最初建立所设想的制度,而在校申请是战争结束后经济和高等教育发展过渡期的应急措施,当社会恢复安定以后,作为制度有恢复原来体系的需求。(2)随着生活的安定加之由于新型学制快速发展和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升学率开始上升,这样如何保障学生的就学机会就成了重要的社会问题。日本育英会在各地的支部都接到来自于中学校长和家长有关升入高中后助学资助方面的咨询和资助力度不够的抱怨。原有的在校申请一种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新学制下学生对国家助学贷款的需要,为此,在原有的在校申请的基础上,又恢复了曾经采用过的预约申请制度,专门针对采用了“6-3-3-4”这种新学制下的学生。

3.形成组织编制

在“二战”期间,日本的国家贷学金管理机构是“大日本育英会”。而战争结束后,“大日本育英会”更名为“日本育英基金会”。而国家也通过《日本育英会法1984年修订案》和《日本育英会法实施令》(1993年略有修订)这两部法律对育英会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进一步确定。

法律规定日本育英会的资助宗旨是:“通过对学业优秀,由于经济的原因难以继续学习的学生予以学费等贷款资助,为国家和社会培育有为的人才,实现教育机会均等的目标。”由该会发放的资助称为“日本育英会奖学金”或“日本育英会贷与金”。而组织的性质也不再是之前的特殊法人,而是公法人团体,是国家长官育英奖学金事业的独立机构。

日本育英会设会长一名,会长由文部大臣任命。会长是育英会的法人代表,也是育英会的业务总理,会长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育英会下设理事会和评议会,理事会和评议会下设本部办事机构、地方办事机构及各种专门职能委员会。整个理事会是常设决策、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方针、监督业务运作。评议会的基本职能是对育英会制定重大方针政策以及对业务运行状况进行咨询、评议和审议,是育英会的智囊和评估机关。

而负责育英会管理运作的办事机构成为本部,本部是育英会的业务总部。育英会本部的业务运作部门主要有:总务部、奖学部、返还部、企划部、物资技术部等等。此外,育英会还有下属地方办事机构支所和支部。其中三大支所分别是东京支所、大阪支所、名古屋支所。支部设在各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的事务局内,各高等院校在学生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设支所和专职人员。

三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完善

2004年日本政府将“日本育英基金会”再次更名为“日本学生支援机构”,虽然进行了更名但其组织性质仍然没有变化,依然负责向学生提供国家助学贷款。而此时,“日本学生支援中心”的工作重点已经从如何使更多的学生得到助学贷款转变为如何促进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即完善还款措施。据日本学生支援机构的年报显示,在1994年学生贷款的返还拖欠率为19.94%,而到了2004年学生贷款的返还拖欠率已经上升到了22.1%。而根据笔者最近查阅日本学生支援中心的网站资料显示,平成21年(2009年),日本一共有118万名大学生接受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拖欠的人数为34万人,总的还款拖欠率约为28.8%。由此可见,制定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的措施已迫在眉睫。目前,日本学生支援机构的措施制定和完善工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采取多种还款方式

目前,日本学生支援机构规定还款的方式在时间上有两种,一种是采取每月分期付款,即每月的27日进行还款。另一种是采取半年分期付款,即每年的1月27日和7月27日进行还款。此外,日本学生支援机构还实行了银行自动转账制度。使用该项业务首先需要到邮储银行(原邮政局)、银行、信用金库或劳动金库开设一个存款户头,然后填写“转账加入申请书”,再到窗口办理相应手续即可。实行了银行自动转账回收制度后,只要贷款者每月银行账户上有足够的余额就可实现自动还款,避免了很多因为工作忙而不能及时还款或者因为忘记还款时间而没能及时还款的情况。

2.完善延迟还款制度

日本国家助学贷款拖欠率逐年升高有一部分原因是日本经济长期不景气导致工资水平下降,而大学毕业生找不到工作或者是失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还强行要求还款者归还一定数额的贷款会给其生活带来更大的压力,极端的情况还款者可能干脆放弃还款,这样一来会更不利于助学贷款的回收。此外,还会有一些特殊或意外情况造成贷款者无法按时还款,例如:疾病、怀孕、出国工作、自然灾害等等。因此,日本学生支援机构针对有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法,即减额还款和延期还款。

减额还款即是当还款人遭遇灾害、伤病或经济原因时,如果还款者还有继续还款的能力,由还款者提出申请,并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后可减免当初约定还款金额的二分之一,也就是说只需归还当初约定金额的二分之一,但还款的时间就会相应的延长。最短的适用期为12个月,即原来需6个月归还的贷款现今可以用12个月归还,最长的适用期为10年,即延长120个月。

所谓延期还款其适用对象除了针对灾害、伤病、经济困难等情况,还针对在校的学生。与减额还款不同的是,一旦申请了延期还款在豁免的时期被还款者不必归还相应的贷款金额。延期还款又可分为一般延期和在校延期。一般延期针对灾害、伤病、失业、经济困难、应届毕业生、育儿休假等情况,需要申请者填写“奖学金返还延期申请书”。在校宽限主要针对在校的大学生,并且对学生所就读的专业也有相应的限制,申请的学生必须是工业、农业、医疗、卫生、教育、商业实务相关领域的学科,以及服饰、产品设计、摄影、外语、音乐、美术等相关学科。

3.强化还款制度

对于一些还贷者而言,他们不是没有经济能力来归还贷款,也不是不想归还,而是没有时间或者忘记了还款时间。为此,日本学生支援机构采取了各种措施来减少这样的拖欠现象。首先,该机构会将催款业务委托给专业的催款公司,该公司会向还款者和其担保人打电话进行催还款,电话催款会在工作日和周末的早上9点到晚上9点进行。同时,对还款者和其担保人还会送去督促还款通知书。其次,如果该还款者在接到催款电话或者是还款通知书后还是未能按时还款的话,日本学生支援机构就会采取登门拜访督促还款的形式。

当然,也有一部分的还款者虽然有经济能力还款但是却故意拖欠不还,对于这样的情况,日本学生支援机构采取了经济惩罚和采取法律手段两种措施:(1)经济惩罚。第一种贷款者中,拖欠超过6个月不还者,若为2005年之前的贷款者,每年加收5%的滞纳金,2005年之后的贷款者每年则会额外收取10%的滞纳金。第二种贷款者,拖欠贷款超过6个月不还者,每年加收10% 的滞纳金。对于长期拖欠款不还者,其将来的还款一旦发生,将首先充作催欠款所花费的费用,然后依次是拖欠款、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2)法律手段。对于学生支援机构认为有还款能力而上述各种催款措施都不奏效的贷款者,日本学生支援机构则会采取法律手段。首先,日本学生支援机构会请求法庭发出督促还款书;其次,对于拒不还款者由司法部门采取强制还款措施。

四 结束语

日本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以其效益好,还款率相对其他各国较高,兼顾社会的效率与公平而为人所称道。早在20世纪80年代日本的贷学金资助政策就成了其他各国改革大学生资助政策的效仿对象。日本的育英会贷学金制度形成于“二战”时期,国家的财政大部分用于战争,在这样的情况下日本还能将一部分财政资金投入贷款教育事业实属难得。同时,日本大学生的资助事业从一开始便由“育英会”这样一个独立的法人团体来全权负责管理,尽量避免国家贷款事业受行政干预。此外,日本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运作,还具有更人性化的申请方式以及全面回收贷款的机制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和反思。

参考文献

[1]张民选.理想与抉择——大学生资助政策的国际比较[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251

[2]胡建华.战后日本大学史[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144

[3]Akihiro Itoha. Higher education reform in perspective: The Japanese experience[J].Higher Education,2002(43):7、25

第9篇:预先核名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拟办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办企业名称、生产品种、剂型、设备、工艺及生产能力;拟办企业的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以及投资规模等情况说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生产地址及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

(四)拟办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五)拟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和职称证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级、中级、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六)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七)拟办企业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

置图;

(八)拟生产的范围、剂型、品种、质量标准及依据;

(九)拟生产剂型及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十)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设备验证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

(十一)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

(十二)拟办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所需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章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项目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药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原则;生产地址按照药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范围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方法和类别填写。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的变更。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生产范围或者生产地址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并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

药品生产企业依法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变更手续后,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结合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按照本办法关于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符合规定准予换证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换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原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补发、吊销、撤销、缴销、注销等办理情况,在办理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对依法收回、作废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建档保存5年。

第四章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五条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是持有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六条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和销售。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生产,并按照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七条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当签署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具体规定双方在药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注射剂、生物制品(不含疫苗制品、血液制品)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疫苗制品、血液制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委托生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由委托生产双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三十条药品委托生产的,由委托方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受理。

第三十一条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对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委托方。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超过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三条《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办理延期手续。

委托生产合同终止的,委托方应当及时办理《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药品委托生产申请材料项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四)委托方拟委托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五)委托生产药品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六)委托生产合同;

(七)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书。委托生产生物制品的,其三批样品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抽取、封存,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八)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企业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考核的意见。

药品委托生产延期申请所需要的申请材料项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前次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复印件;

(四)前次委托生产期间,生产、质量情况的总结;

(五)与前次《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当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委托生产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的,应当在签署委托生产合同后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加工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委托生产的批准、备案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直接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其认证通过的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及认证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监督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的现场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跟踪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第四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生产情况和质量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四)药品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检查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必要材料。

监督检查完成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检查情况。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检查结论;

(二)生产的药品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药品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有违法生产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内,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许可、生产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良行为记录和投诉举报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药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药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的活动,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第五十五条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监督抽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原认证机关应当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五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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