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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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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制度

第1篇:督察制度范文

关键词:土地管理 土地督察 中央与地方政府 制度建设

一、我国土地督察制度的涵义辨析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通知》中规定,我国土地督察制度是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通过设立专门督察机构,对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为了进一步深化对其内涵的理解,先分析其与以往行政监督、行政督察、土地监察等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1、土地督察与行政监督、行政督察

行政监督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照该国法律或国际惯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监察、督促和指导。(如图1所示),包括行政系统外和行政系统内监督两类。

行政督察是指由上级政府设立督察组或督察机构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它是行政系统内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备以下几点特性:一是督察的主体属于行政系统内部机构和人员;二是督察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三是督察的内容是特定的专项事务;四是督察主体的设立是长期性的。从这个层面看,土地督察当属典型的行政督察,具有代表和示范意义。

2、土地督察与土地监察

土地监察即土地监督检查。我国《土地管理法》专门规定了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执法活动。

从概念上看,土地督察与土地监察的主体和客体均存在区别。土地监察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督察的主体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土地督察机构。土地监察的对象是一切与土地发生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而土地督察的对象则是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行为。

从本质上看,土地督察与土地监察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土地督察制度实质是把对中央对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监督权从土地监察中分离出来,形成专门的制度规则。但是,土地督察并没有取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享有的土地监督检查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行使职权,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权。

二、我国土地督察制度的理论依据

1、行政监督理论

西方的分权制衡论与中国权力制约观均强调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主张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和控制。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行为的监督,能够制衡地方政府的土地资源支配权力,保障中央对土地的宏观调控权。

2、政府监管理论

政府监管理论的主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监管则是对市场失灵的回应。土地市场因土地准公共物品的特性、土地利用外部性、垄断等问题更易出现“失灵”,成为政府监管的重点之一。建立土地督察制度,正是国家基于对现有土地管理体制漏洞的反思而做出的重要决策。

3、中央与地方土地利益关系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中央和地方利益关系格局发生了重要变化。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地方、组织、甚至个人利益与中央政府展开博弈。因此,中央在下放一部分权力的同时,收回一部分监管权力,加强土地利用的国家控制,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正是顺应土地管理新时代需要的产物。

三、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现实需要

1、我国目前面临的土地问题

(1)耕地保护面临数量和质量保护双重压力

一方面,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发展,直接导致了耕地数量的持续递减。1997至2008年,全国耕地净减1.25亿亩,减幅达6.4%;另一方面,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耕地占补难以实现数量和质量“双平衡”。耕地数量锐减、质量下降对我国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巨大威胁。

(2)建设用地无序扩张和低效利用并存

一方面,城镇建设用地数量增长过快。1996至2007年,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年均增长5.2%,而城市人口仅增长4.0%。另据对400个城市调查显示,城市建成区闲置土地占建成区面积的1/4,城市化的非理性进程造成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农村居民点用地呈现无序扩张态势。统计资料表明,1996至2008年,全国农村人口减少了1.29亿人,而农村居民点用地反而增加了112万亩。农村空闲住宅面积占到建设用地总量的10%-15%。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的双扩张与落实最严格的集约节约土地制度背道而驰。

(3)由征地导致的社会矛盾不断激化

当前我国征地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表现在:征地范围过宽、强制性征地行为导致大量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政府从征地中获取高额的土地增值收益,而给予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普遍偏低;征地安置不到位,难以维持农民的长远生计。

(4)违法建设占用土地问题严重

我国违法用地案件长期居高不下。截至2008年3月20日,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共查处土地违规违法案件31737件,涉及土地25.04万公顷;2009年国土资源部开展的“双保行动”中,全国共发现61341件违法案件,涉及土地42.2万亩。另外,调查显示,本该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政府却成为土地违法的重要主体。如何有效遏制土地违法案件成为我国土地管理亟需解决的难题。

(5)土地生态退化的形势严峻

全国水土流失面积仍有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7.08%。沙化土地173.94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6。另有90%以上的天然草地退化,且退化面积以每年15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地质灾害频繁、生物多样性降低、生态服务功能持续下降等严重危害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2篇:督察制度范文

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是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中央政府监管的重大举措。由于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责、内部关系、与地方的关系等都需要有明确的定位。一项制度的顺利实施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土地制度问题、财政制度、地方政府政绩考核标准等都直接或简介影响土地督察制度的成败。为了有效地实施农村土地的监管,三个理念十分重要。

第一,发展的理念。保护是为了发展,耕地的保护是为了社会、经济长远的、可持续的发展。需要明确的是,推进城镇化进城是目前中国社会发展的最为现实的需要和发展内容。而城镇化就需要大量的建设用地做基础。如何破解“既保护耕地又发展”这个命题,需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农业科技对土地产出的影响,以及目前农业用地的利用潜力问题,核算出农业用地对建设用地的贡献。二是要形成节约、集约用地的新机制。我国现在城镇用地浪费非常严重,大广场、宽马路、超标准住宅、利用率极低甚至闲置的各种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在各个城市普遍存在。在全国已有80%以上的农村存在空心村问题。督察的正要内容是促进这些土地的合理利用,尽量不要去占耕地,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三是在全国的范围内保持耕地的动态平衡,要用城乡统筹、地区统筹的理念指导土地督察工作,不能用封闭的、孤立的思维方式把督察指标局限在一时一地,这也是设置土地督察制度促进统筹的一个优势。

第二,疏导的理念。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未来五年我国耕地保有底线是18亿亩。而调查显示,我国现有耕地面积为18.31亿亩。这意味着,在“十一五”这5年中可供使用的土地只有3100万亩。而这只相当于“十五”期间某些年份一年的用地量。由此可知,严防死守耕地底线任务之艰巨。

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但同时也把经济增长速度作为衡量地方政府成绩的重要指标。这无疑也助长了地方政府的投资冲动,以地生财,招商引资。一些地方甚至不顾资源支撑条件和环境承载能力,盲目追求增长速度,用行政力量推动投资增长。

土地督察制度的出台,是中央与地方统筹协调的关键点。一边是地方抱怨“用地卡得太死”,一边是中央力求更加严格地把住“土地闸门”;一边是对土地的宏观调控手段不断出台,一边是违法用地居高不下。面对这种情况,仅仅靠“堵”是难以奏效的,反而会成为地方发展的障碍。因此,土地督察必须树立疏导的理念。如从制度上解决工业用地的低成本扩张问题,形成开源节流机制,改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打破土地制度上的城乡二元结构,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土地财产权利等。

第3篇:督察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债专项资金贴息和补助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项目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项目督查的主要任务是督查项目执行单位对已经批准的项目方案、协议的实施情况,重点技术改造、债转股、兼并破产政策的落实情况,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四条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批准方案的组织实施情况。重点督查有无擅自改变改造内容和标志性目标;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采购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单位有无违规暗箱操作、中标单位有无转包、违规分包的情况。

(二)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重点督查开立和使用国债专用账户情况,项目国债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到位情况,有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情况。

(三)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重点督查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落后设备淘汰情况。重点督查企业承诺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是否淘汰。

第五条对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方案的实施情况。重点督查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署债转股协议,是否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额度实施债转股。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制的情况。重点督查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登记前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债转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三)职工分流和扭亏脱困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督查企业职工下岗分流任务是否落实,应淘汰的落后工艺、产品是否淘汰,扭亏脱困目标是否实现。

(四)地方政府配套政策落实情况。重点督查地方政府对债转股企业承诺的配套政策是否兑现,政府接收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否落实,是否减轻企业负担。第六条对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破产项目实施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重点督查破产项目是否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有无假破产、真逃债等违规行为;宣布破产后,企业是否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国家规定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等违规情况。

(二)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和处置是否合法真实。重点督查破产财产是否完整移交清算组,处置前是否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是否按规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破产财产处置时,是否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按市场价格进行转让,有无私分转移等行为。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情

况。重点督查职工安置费用的筹集渠道和安置费用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职工是否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四)破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督查破产企业所在地政府承诺的破产补助资金是否落实,所在地政府破产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健全,有无确保稳定的方案措施。

第七条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政策性破产项目的督查工作,内设企业监督局负责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执行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内设相应机构,负责对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和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进行督查。根据需要,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地方管理的项目执行单位进行抽查。

第八条督查机构分期分批派出督查组,对项目执行单位进行实地督查。实地督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执行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

(三)查看项目现场,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

(四)听取与项目有关方面(包括财政、银行、工商、社保、法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五)听取员工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六)要求项目执行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督查人员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九条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应协助督查人员做好督查工作,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不得妨碍督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督查结束后,督查人员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交督查报告。督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概况;

(二)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项目执行单位违规事实陈述;

(四)对项目执行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技改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并建议财政部门收回项目的财政补贴、银行停止对项目的贷款:

(一)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

(三)超过国家批准的建设方案,擅自改变改造内容的;

(四)新项目投产后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未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招标投标或中标后非法转包、分包的。

第十二条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有关方面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项目停止实施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按国家债转股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调整、修改债转股协议中违规条款的;

(二)进行工商登记的新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操作的;

(三)地方政府未履行接收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和剥离的办社会职能承诺的。

第十三条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方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逃废债务的;

(二)宣布破产后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或违规处置破产财产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置费用的;

(四)由于工作原因,造成重大不稳定事件的。第十四条项目审核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所报项目审核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该地区、该部门的项目审批,并建议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第十五条督查人员应依法督查,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督查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有关单位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4篇:督察制度范文

中国的小学生守则:

1、 热爱祖国,热爱人民。

2、 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校规校纪,遵守社会公德。

3、 热爱科学,努力学习,勤思好问,乐于探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和有益的活动。

4、 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锻炼身体,讲究卫生。

5、 自尊自爱,自信自强,生活习惯文明健康。

6、 积极参加劳动,勤俭朴素,自己能做的事自己做。

7、 孝敬父母,尊敬师长,礼貌待人。

8、 热爱集体,团结同学,互相帮助,关心别人。

9、 诚实守信,言行一致,知错就改,有责任心。

10、 热爱大自然,爱护生活环境。

美国小学生守则:

1、 总是称呼老师职位或尊姓。

2、 按时或稍提前到课堂。

3、 提问时举手。

4、 可以在你的座位上与老师讲话。

5、 缺席时必须补上所缺课业。向老师或同学请教。

6、 如果因紧急事情离开学校,事先告诉你的老师并索取耽误的功课。

7、 所有作业必须是你自己完成的。

8、 考试不许作弊。

9、 如果听课有困难,可以约见老师寻求帮助,老师会高兴的帮助你。

10、 任何缺勤或迟到,需要出示家长写的请假条。

11、 唯一可以允许的缺勤理由是个人生病、家人亡故或宗教节日。其它原因呆在家里不上学都违规。

12、 当老师提问且没有指定某一学生回答时,知道答案的都应该举手。

从上面两个小学生守则,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守则每条都很细致,作为小孩的小学生们都能理解并遵照执行,孩子们在遵守守则的同时,也不知不觉中养成了细致的思考习惯和言行一致的做事风格。反观中国的小学生守则,整体来说比较宏观,缺乏具体的实施方式。大人们都没法理解到位,孩子们理解就更为困难,这样的守则显然不符合孩子的心理特点和行为方式。

企业管理也是一样的道理。

不同的制度思路,导致企业的管理状况和发展途径不一样。

一是我国企业的经营理念往往是大而空的口号,没法让员工和顾客理解,更难以作为员工的行为准则,所以,很难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员工的言行中去。如某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是“实施蓝海战略,实现价值创新。”这样的经营理念有几个管理者和员工能够精准地理解并且做到呢?

二是很多企业的经营理念不是用来指导企业经营的准则,而是用来给社会看的,给顾客看的,压根就没打算自己做到。即,糊弄了事。这导致大多数企业的经营理念没有行业特色,更没有企业特色。据有关机构统计,国内企业经营理念雷同率高达80%以上,高校校训的雷同率则达90%以上。

三是由于理念的假大空,导致理念和制度及行为的脱节。理念是理念,制度是制度,言行是言行。理念不能贯彻,或言行不一致,企业的管理显然是不可能到位的。从而使得中国企业的管理成本很高,抵消了由于我们的劳动力和资源的低成本带来的成本领先优势。管理效率的下降,更使我们的企业丧失了市场竞争优势,缺乏持续发展能力。

第5篇:督察制度范文

一、执法监察责任追究的对象

区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分管领导及工作人员,各镇、街办纪委、纪工委,区属各部门(单位)纪检组(监察室)工作人员。

二、执法监察责任追究的范围

(一)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1、不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认真解决职责范围内出现的有关问题的;

2、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或虚假证明、鉴定报告,擅自更改有关记录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笔录的;

3、随意泄漏机密,为违纪人员或单位通风报信的,暗示和支持违纪人员掩盖事实、弄虚作假的;

4、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袒护和包庇违纪人员的;

5、违反办事程序,适用党纪条规和相关法律法规出现过错;

6、不依法执行公务,导致发生其它行政过错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负责人的责任。

1、因承办人员弄虚作假,造成领导判断和决策失误的;

2、因失职渎职出现过错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拖延推诿,导致工作失误的;

3、因领导干预导致失误的追究领导责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

1、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2、错误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

1、因索贿受贿、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原因出现过错的;

2、执法犯法不按程序办案的;

3、全年发生两次责任追究的。

三、执法监察责任追究办法

1、年内受到一次责任追究的,写出书面检查;受到二次责任追究的,写出书面检查,在全区进行通报,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受到三次责任追究的,建议受到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并要求被追究人调离执法岗位。

2、因领导决策失误造成的错误,不追究分管领导以下人员的责任;因社会因素造成的错误,不追究领导、分管领导及以下工作人员的责任;因集体研究失误造成的错误,由参加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但发表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执法监察责任追究程序

1、受理群众举报、上级转来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2、抽调人员组成调查组,调查取证。

第6篇:督察制度范文

案例介绍

某学校理化生实验室设备招标项目,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供应商应取得ISO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其产品应取得国家3C强制认证证书,但招标文件未要求提供证书原件,开标评标工作进展顺利,评标结果显示“万圆”、“平泰”两家供应商分别为排序第

一、第二意向中标供应商。从招标结果公示的当日起,“平泰”就以每天3个电话的频率反映“万圆”的前述两个证书有假,招标采购单位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立即与证书的发证机构取得联系加以确认,确认结果表明“万圆”的3C强制认证证书系伪造,遂否决“万圆”的中标资格,并报告采购监管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某地计算机设备定点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开标时,共有8家供应商参与角逐,除A、B两家新近开办的供应商外,其它供应商都有颇具规模且久经标场的老企业,实力较新开办企业自然胜出一筹,A、B两企业也有自知之明,但求胜心切又苦于没有什么“拿得出手”的投标资料,于是脑筋一转启动了“造假机器”,走东奔西,全速造假,在投标文件中掺杂了大量虚假资料,以A公司为例,注册开张仅两年时间,全部员工仅有5人,年销售收入20万元左右,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但其提供的投标资料却和当地老字号企业不相上下,如技术人员多达16人,纳税高达12万元,而当地开办数年且具一定规模的老字号定点供应商技术人员大多为6人左右,全年纳税金额在9万元左右。当次参与评审的专家都是当地人,专家们对该项目投标供应商的情况都非常清楚,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A、B投标供应商在技术人员和纳税金额两评标依据上存在严重造假行为。

为防止资质性材料造假的供应商中标,建立“再审查”制度十分必要

招标后对供应商特别是中标供应商的资质性材料进行“再审查”不失为采购工作实践中的有益探索和尝试,是处理解决采购失误的一种补救性措施,但需正确引导,规范操作。

让“再审查”才能采购合同签订前的必经程序。财政部门担负着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管职能,要及时总结“再审查”的成功做法及不足之处,研究其必要性和科学性,并从立法定规的角度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将“再审查”纳入法制化轨道,方便招标采购机构执行,规定在招标结果确定后对中标供应商的相关资质性证书证件进行“再审查”,审查通过后再签订合同。

加强对“再审查”环节的监管。要加强对审查环节的监督工作,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招标活动结束后要主动介入“再审查”工作,对其实施必要的监督,监察机关也要对相关人员实施追踪监察,招标采购机构审查结束后应及时地将审查结果报监管部门备案。

“再审查”工作要严密组织。

招标采购机构在对中标供应商的资质性材料进行“再审查”时,一定要出于公心。坚持原则,做到是非分明,重证据轻言辞,必要时可对中标供应商进行实地考察,防止一些“包装靓丽”的空壳公司蒙混过关,审查人如与被审查对象有利害关系应实行回避制度,避免人为因素干扰。

要正确把握审查的期限。切忌久拖不决,保证“再审查”的时效性,可与处理供应商质疑有机地结合进来,不要因噎废食,耽误采购项目实施,审查时间为中标公告后、合同签订前。

“再审查”的内容和方法。内容包括资格性材料,列入评审要素的相关技术性、证明性材料,如合同、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会计报表、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等。审查时应坚持实事求是,要求供应商出具资质性材料原件,然后去函、去电和发证单位核对,如有必要应派专人到实地核对。要注意收集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保证资料的完整性,以备后查。做好语言文字记录工作,将审查情况记录在案,方便日后查阅,审查结果要及时公开,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查的供应商,并在媒体上公布,也可与采购结果一并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再审查”出现问题的处理。首先,如涉及提供虚假资料的要严格对照法律条款处理,追究投标供应商的法律责任,同时与被侵权的发证机关或有关证书、证件认证机构取得联系,协助发证机关、认证机关依法追究造假人的法律责任。其次,对于第一候选中标供应商因资质性材料造假而被否决中标资格的,招标采购单位应作出书面结论并让该供应商确认,作为采购文件存档;对于递补的第二候选中标供应商,一要对其资质性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二要在资质性材料审查通过后对其投标报价进行谈判,要供应商作出适当下浮,基本接近被否决中标资格的投标供应商报价,三要让其交纳招标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超前把供应商资格审查工作做细做实,尽量避免矛盾后移,为“再审查”减压,招标采购机构在采购采购信息时应列明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在发放招标文件、询价文件等采购文件时从严审查供应商资质,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活动中还应资格预审公告,在评审阶段首先要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

治理供应商资质性材料造假问题的对策措施

第7篇:督察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8篇:督察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财税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税监督检查局的指导。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六)国有资本金管理;

(七)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八)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税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二)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帐户;

(六)帐外设帐、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已作出检查结论,并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帐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款项的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资产评估、股权管理、产权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应于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负责人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检查组通过检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检查组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第十四条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当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9篇:督察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加强城市治安管理,防止违法犯罪活动,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服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它公共场所组织的巡逻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县(市)以及官渡区、西山区的人民政府可决定当地公安机关在辖区内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等依照本条例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佩戴巡察标志、警容严整、恪尽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章职责与权力

第八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察民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

(四)制止、劝解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

(七)巡察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巡察民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巡察民警在履行巡察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嫌疑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

(三)对被通辑的犯罪嫌疑人和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纠正正在发生的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制止并处罚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六)对肇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的人,就近送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进行收容;

(八)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民警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巡察民警对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管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横穿机动车道或者钻、爬、跨越隔离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

(三)骑自行车违章带人的。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停道路上随意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

(三)在禁停机动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四条故意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上述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就近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骗局进行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财物情节轻微的;

(二)强买强卖引起治安纠纷的;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第四章决定与执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个人需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超出前款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巡察民警应当就近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被处罚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裁决书一式三份。行政处罚裁决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巡察民警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其所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巡察民警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提出向指定收缴罚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暂扣物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暂扣单或者没收清单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逾期三个月后所扣物品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巡察民警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巡察民警应当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巡察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及时查处,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