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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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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论文

第1篇:土地制度论文范文

我国最早的土地整治工作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的井田制,但现代土地整治工作起步较晚。国内关于土地整治方面的法律法规、理论体系不够成熟。目前,我国的土地整治管理工作仍然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阶段[6]。解放初期的土地整治主要是调整土地权属、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治理南方水土流失、配套农业基础设施等。直到1998年国土资源部正式成立了土地整理中心,新一轮的土地整治工作才开始。为了协调人地关系、切实保护土地资源,国家先后制定了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总体目标和“占补平衡”的政策,通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来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入21世纪,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的基础理论和工程设计模式、方法不断增多,内容也逐步趋于全面。国家先后制定了《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等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此外,各地方结合自身情况又制订了许多制度规范,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前期的土地开发整理只重视土地的经济效益和面积,而忽视了土地的生态效益和质量,后期的土地开发整理逐步重视土地的生态景观功能和耕地质量,力求实现土地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最大化,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2011年,总理提出要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再建成2667万hm2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对此,国土资源部特颁布《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进一步规范各地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活动。2013年11月,国土资源部颁发了《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土地整治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对土地整治的验收、监理等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我国的土地整治制度建设正在不断趋于完善。我国台湾地区把土地整理称为土地重划,其主要实施依据源于《农地重划条例》,它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方法和步骤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2贵州省概况

贵州省是喀斯特岩溶地貌典型发育地区,以丘陵山区地貌为主,全省山地面积占61.7%,丘陵面积占30.8%,宜耕平地面积仅占7.5%,是全国唯一一个没有平原的省份。素有“地无三里平”的贵州由于近年来建设用地侵占耕地面积不断加大,导致耕地资源奇缺。为此,贵州省近年来开展了大量土地整治项目以扩充耕地资源。通过土地整治为今后规模集约化的农业大生产搭建平台[7]。至2012年底,贵州省石漠化治理面积逾100万hm2,森林覆盖率提升20多个百分点[8]。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公报以及土地整治专题资料,2001-2012年,全省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6.79万hm2,累计开展土地整治项目13000多个,通过土地整治增加耕地11.99万hm2,总体完成了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在开展整治项目过程中,贵州省结合贵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土地整治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为进一步推动贵州土地整治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法规保障和技术支撑,确保土地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开展。如《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等。从项目选址到最后竣工验收都有一系列规程制度管理。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从2011年3月1日起,《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在全省正式施行,贵州省土地整治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9]。贵州省制订的《贵州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指出贵州省2015年将建成40万hm2高标准基本农田,对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拟出台相应规范指导省内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开展。

2.1实行项目法人制度和项目公告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法人,根据项目级别,一般情况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职责包括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质量监管、资金筹措和使用等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项目施工之前由承担单位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公告内容:项目名称、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土地权属情况及负责项目各阶段的单位等。

2.2实施项目工程招投标制度以及合同管理制度

所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规划设计单位和单位一般采用竞争性谈判确定。各级国土部门负责制定项目工程施工招投标方案,在报经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后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在公证、纪检、监察等监督单位的参与下,举行公开招投标,从而确定项目工程施工单位。项目法人与中标施工单位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单位、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项目资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支付。

2.3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土地整理监理是指监理方受业主委托,根据土地整理的相关要求确保土地整理专业化的外部监督管理活动[10]。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每一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通过工程监理能有效地控制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工程投资,能高质量地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及协调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

2.4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国土资源厅专门编制《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办法》(试行),对竣工验收的各项内容有详细规定。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分级验收,验收分技术评定和结果确认2个阶段进行。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请有验收权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验收。市级项目和省级项目验收前,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经过初验,要抽查60%以上的工程量。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配套与使用情况、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

2.5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和资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整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以及投诉。国土资源厅专门编制《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对经费进行管理,省、地、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安排及有关经费的使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土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加强审计。对于省级土地整治项目,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也要对项目进行监管。从2012年4月9日起,省国土资源厅对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各单位、公司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即所有从事土地整治方面工作的单位和规划人员都要在国土资源厅备案登记。根据贵州省土地学会公布的信息,至2013年底,全省具备土地规划甲级机构2家,乙级机构89家。根据2012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公报,全省具有测量资质单位384家。这为土地整治项目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管理保障和技术保障。

3存在的问题

3.1项目立项随意,公众被动参与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过于随意,缺乏科学性,政府主导色彩浓重。政府扭曲土地整理的目的,单纯地追求项目规模大,把土地整治看成是地方投资项目或换取建设用地指标的手段,而忽视了该地区土地整理是否有必要性。缺乏对群众的引导和宣传,群众参与的积极性较差[11]。项目选址、立项之前没有经过公众参与决定,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政府强制性投资行为,未体现公众意愿。虽然在规划设计时村民签署了各种意见书,但由于农村村民知识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难以体现真正的民众意愿。村民只知道这个项目已经确定要开展,需要他们签字、征求规划意见,而没有决定这个项目该不该开展的权利。

3.2资金管理漏洞多

不少土地整理项目变质,从整理土地变成修路。很大比例资金用于与土地整理关系不大的道路建设,资金未用到正题上。尤其是土地平整工程,在计算填挖方量时没有统一的标准,超限误差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精确度。在预算时部分费率的选取不符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的规定[12]。另外,把乡镇政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这不利于资金监管,不仅存在挪用拖欠的风险,还会造成上级部门监管困难等。

3.3许多管理制度流于形式

土地整治项目通常都是省市一级的投资项目,且涉及耕地占补平衡,影响地区发展。专家评审时受政府的干预强,往往要承受政府方面施加的压力。尤其是在可研阶段审核制度不到位,在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基本上是全部通过,这不符合实际。在评审规划设计时,缺乏系统的评价标准,使得规划设计不合理。例如贵州省贵定县某土地开发项目所设计的蓄水池全部规划在田间道生产道边沟上,布局不合理;一田间道最大坡度超过20%,完全不符合道路设计。设计不合理造成整治资金和土地资源浪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绝大多数项目都要做变更设计,有的施工单位为避开高难度作业地段(如道路涉及大面积爆破作业)申请变更规划设计,使得规划缺乏法律效力。项目管理配套制度建设滞后和惩罚措施缺乏,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效果不理想。

3.4缺乏后期管理维护制度

项目往往出现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沟渠堵塞未及时清理影响灌溉,田间道损毁不能及时补修。项目业主一般情况下是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政府在取得业主管理费用之后,往往不再重视项目区维护。目前没有对后期管理责任进行全面系统的安排,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责任模糊化直接影响整理区各工程设施的有效使用年限,导致不经济现象产生。

3.5土地整治法律效力低

目前我国土地整治缺少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发挥土地整治的法律效力。虽然各省各地区根据当地情况出台了一些规范、条例,但其法律约束力不强,现实操作中缺乏强制力,对各项目负责单位没有有效规范力度,效果甚微。尤其缺少生态工程方面的规范和制度,规划设计中每涉及到生态工程就是种植行道树、播撒绿肥等寥寥几字。

4对策建议

4.1建立一套系统的土地整治管理制度

一是制定专门的土地整治法规。高效力的规章制度是高质量执行土地整治活动的前提。我国是法治国家,法制化的土地整治使得规划、管理等行为更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整治管理的主要依据。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应对措施。尤其是要加强项目监理体制、资金审计制度,确保项目的质量以及资金利用的规范合理。建立项目后期管护制度,以保正整治工程的可持续利用和长期效益。

4.2建立项目纠察制度

由国土资源厅定期组织省外专家对省内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评价。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报告、投资预算、施工质量等进行核查,并建立评价考核体系,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按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对高质量的整治项目予以表扬。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考核,提高行业人员素质。

4.3建立统一的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

将历年来开展的土地整治项目统一录入专门的数据库中,内容包括项目地址、规模、参与项目的各负责单位以及项目的各相关资料,如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投资预算书、监理日志、竣工验收资料等。为以后的数据查询、责任追究、新项目选址意向等起到高效率管理作用。

4.4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推动土地整治公众参与的最大动力来自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的规范,而非政府鼓励或舆论呼吁[13]。首先政府要保障土地整治项目基本信息及时公开,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接受公民的监督。建立畅通的土地机制,使公民的意见、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反映。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政府宣传等途径加深公民对土地整治活动重要性的认知。在全省范围内成立土地整治公众监督团体组织,对政府土地整治行为实行监督、提供建议。

5小结

第2篇:土地制度论文范文

由于现行征收土地补偿的不完全性和非公平性,相当程度上造成和加剧了滥用征收土地权,侵犯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土地合理利用以及社会安定和谐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引入成本效益分析,确立合理的市场补偿制度,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政府征收土地行为、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维护社会稳定等均具有显著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提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征收土地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效益分析

我国现行土地补偿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与公平补偿相距甚远。这其实是剥夺了失地农民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的机会,严重威胁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同时刺激了政府过度征地,导致农地资源严重浪费,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因此,为了统筹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利益,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尽快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它国经验,渐进地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我国关于征收土地补偿的法律性条款,最早见于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之后1950年的《铁路留用办法》和《城市郊区条例》、1962年的《农村工作条例》、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都对征收土地补偿的问题做了或多或少的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征地补偿制度正式法律化被固定下来,该法随经几次修改,但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目前,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法律条款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该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该法条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项内容。二六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29号)明确提出:“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达《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二条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上述规定征收土地还应给予农民社保补偿,从而使征收土地补偿项目增加为四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进行确定,总和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以产值标准确定补偿的制度,实际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补偿,而对与被征收土地因市场供求关系形成的土地收益毫无关系。

二、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成本大于效率

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属于不完全补偿制度设计,与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不能匹配,以耕地产值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反映现实农村土地实际收益。在86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业生产,是以单一种植为主,而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体制是以土地为主的多种经营,完全参与了市场竞争;耕地年产值已经不能完全的反映农民土地的实际收益价值,耕地年产值只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与被征土地地区的建设用地土地供求关系、城市等级、土地利用、被征土地位置、当地经济状况、土地供应市场价格等众多因素无关;农产品的市场供求价格与建设用地供求市场价格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是不稳定的指标,两个价格的市场溢价也没有必然联系。耕地年产量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如果前三年连续遇到自然灾害,颗粒无收年产量必将为零或下降,从而直接影响产值,如果此时被征收补偿岂不是为零吗?实践中按年产值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已产生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建立市场补偿制度,不仅要补偿所征收土地本身的通常价值,还必须补偿其“特别价值”(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以减轻日益加重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成本。

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农产品价格是不稳定的指标,农业生产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前三年中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年产量下降直接影响产值。实践中按年产值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滞后,许多地方掀起了以兴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为名义的轰轰烈烈的“圈地运动”,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建设,农民集体土地加剧流失,大量失地农民生存状况急剧恶化。据统计,每年我国因征收土地征用约近30余万农民失去土地,农民土地权益损失近20000亿元。在众多的上访案件中,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由征收土地征用而引发的。由于征地补偿制度设计不合理,政府以十分低廉的补偿费就买断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从而倒手出让给开发商换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农民丧失土地就意味着丧失了生存的基础。对于很多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业技能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来说,在当下严峻的劳动就业形势下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谋求新的职业。而且许多地方的失地农民并未获得必要的医疗、养老保险、失业保障等社会保障,于是成了“种地无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人员。加之对征地纠纷的处理、征地执行等,法律规定远不完善,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缺乏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难免产生愤懑怨恨对立情绪。在长期的二元社会结构下,至今存在歧视、轻视、忽视农民的现象,缺乏自觉维护农民权益的观念。因此,造成征收土地社会效益低下,形成成本高于效率的被动局面。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层面上明确肯定了国家动用征收土地权时的补偿义务,意义重大。但遗憾的是《宪法》未就征收土地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均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技巧,即在有意无意之间回避了征收土地补偿制度的设计修改或重新确立。

我认为:应尽快确立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现行征收土地补偿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制度设计,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是摒弃“产值倍数法”,建立与市场相联系的征收土地补偿机制,确保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无论是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还是建设用地均将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残余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统一采用市场定价补偿制度。

二是确立以被征地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征地补偿参考值,在确定补偿比例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市场补偿制度。我们可以通过改革征收程序,即先行组卷上报审批—批准征收后组织土地评估上市挂牌交易—交易成功收取土地出让费—按法定比例支付补偿费—交付土地。根据地块所处的位置、所征地块的用途、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征收土地补偿的参考价格。

三是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相分离,针对农民失地后生活没有保障,工作很难落实的现状,不少学者提出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逐步与城镇社会保障并轨是失地农民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并提出从提高的征地补偿或出让收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社保资金,用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从形式上看,这种思路似乎是在解决农民的国民待遇问题,把农民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事实上,农民和城市人一样,都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护,无论是失地农民,还是没有失地的农民,都应当享受社会建立的保障制度,而不能拿农民的土地补偿金建立所谓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必须扭转观念,逐步建立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分离。

四是丰富补偿方式,征收补偿市场化后,征收土地补偿方式的丰富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方法,因为它可以多角度、多方面对农民遭受的损失进行切实补偿,避免使其因此无法生活或者生活水平下降。

建国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大致经历了重安置轻补偿——招工安置与货币补偿并重——单一货币补偿的变迁过程{18}。近年来我国虽然提高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但是由于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不能很好地解决失地农民就业、住房和保障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对征收土地补偿方式进行新的探索。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为这种探索指出了方向。实践中也有极大的尝试和创新,如苏州工业园区以公寓房作为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通过发展“房东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还有的将征地费入股收红利,有的政府留地安置收益归农民,改变了过去那种货币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生活来源和长远的发展问题,值得肯定和推广。

四、结论

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公平补偿制度,因其契合所有权社会理性规则,促进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赢,为众多发达国家普遍接受。而我国征收土地固守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不完全补偿原则,它导致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分配格局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土地资源保护、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已严重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立足于国情,借鉴国际经验,逐步、渐进地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减轻征收土地成本,提高征收土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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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土地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法律动因法律原则法律性质

一、土地储备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法律动因之探源

(一)土地资源自身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矛盾是催生土地储备法律规范的沃土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载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积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为人类所无限度的利用的一种自然属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经济学观点,一种资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矿物、石油、天然气等;而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之势。以我国为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耕地则以每年2.%的速度递减。[2]这样,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客观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规范-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之确定土地权利之归属和流转,另一方面,据以规制各种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与浪费的非理,以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开发与利用。土地储备法律规范正是这种社会客观需要催生之必然结果。

(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产生的制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亚当。斯密语),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倾力而为。同样地,由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规模经济效应,相反,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甚至是无政府主义的不良后果。为了矫正私利主体的各种非理,国家(作为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之统治体)必须运用其认为可行的统治方法予以规制。在长期的实践当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制度。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如价格、利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的调节,一方面使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趋于平衡,另一方面则使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达到平衡,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产生极为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动因即是:顺应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规制土地市场,使土地资源发挥尽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价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诞生的现实动因

土地作为一种典型地不动产,总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确定的经纬度上。与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学上的土地是指能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创造财富的陆地地表。随之科技的进步,现代人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走向集约化,土地的价值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相应的,人们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和测算也日趋精密与完善。正是土地价值的这种可估算性及人们利用土地创造财富的逐利心理,推动着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这一调整市场主体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规范的产生。

二、土地储备制度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之彰显

(一)合法运作原则

合法运作原则是指土地储备制度地运作必须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地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之外运行。当前,由于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规范的缺位,各个实现土地储备制度的地方政府都是依照本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运行;对于具体的制度及运作行为,尚有许多属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储备中心的法律地位及职权职责、纳入储备的土地范围、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等。因此,加快土地储备相关制度的立法,使其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有序运作无疑意义重大。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构建须符合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原则是指土地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上的合理、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度,因此,现实可供自由配置的只能是土地他物权,即土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土地用益物权方面,应当重点抓土地用途管制和权利的自由流转,使土地效用达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土地担保物权方面,则着眼于担保主体及相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界清,以切实发挥土地在债权担保中的作用。土地储备制度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上应当采用拍卖出让形式,减少、消灭协议出让方式,使土地使用权出让真正走向市场化、规范化。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在人类面临科技进步与生态环境恶化、贫富差距日益拉大这两大社会失衡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发展观,其核心思想在于要求人类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爱的责任感去准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在作出每一个行为与抉择时,不仅要考虑本代人的利益平衡,而且要考虑到代际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在现在与将来的高效、持续发展。[4]土地储备制度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土地的收购、储备与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长远规划与短期利用的矛盾,考虑基于土地的社会经济长远发展与资源消耗的协调,避免盲目放地等政府短期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竞争性出让原则

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之后,一方面需要进行土地的储备,以对土地资源和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须对其储备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价值。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应当坚持竞争性出让原则,严格控制非竞争性出让即协议出让的数量。市场是资源配置的调节器,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各个主体通过竞争这一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因此,让资源同有优势﹑有实力的投资者配置﹐是市场经济的要义﹐让最有实力的开发商得到最好土地的最公平的方法即是竞争。与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土地,较之协议出让既有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效,又可减少暗箱操作,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

(五)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社会效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整个运作流程及其价值取向上,当出现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优先考虑社会效益。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应当遵循社会效益优先原则,这是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也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益,是指符合整个社会、社区的民众的根本利益的、可增进其福利的一种权利与利益分配状态。社会效益追根到底是人权的利益化,或称利益化了的社会民众整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其在本质上是民生问题。政府在进行土地收购时,应当在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前提下,不得侵犯被收购者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获得土地收益之后,对盈余资金的投向应当有严格的用途管制,尽量往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方面倾斜。

三、土地收购与储备法律性质之剖析

(一)行政行为说(强制论)

行政行为说认为,在土地储备、收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被收购土地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认为土地收购与储备行为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土地收购是政府的权利,对被收购方讲是对国家的义务,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二,认为属于国家对土地收购的“强制性买卖”关系,该学说承认土地收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这种“买卖关系”是强制性的,表现在收购与否由政府决定,收购价格由地价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部门确认,而不由原土地使用者自由要价。“强制性买卖”关系有如下性质:①土地统一收购属于政府的特有权力;②土地统一收购权力是用于公共目的;③行使土地统一收购权力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民事行为说(自由论)

持民事行为说者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决定。[5]依次观点,实施土地储备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就是一个纯粹的地产开发公司,它仅能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的微观目标,而土地储备制度的宏观的社会、经济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区分说

区分说是在对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进行研究、筛选的基础上,认为此二者皆有失偏颇,而主张应当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来确定收购行为性质的一种折中观点。具体而言,该学说认为:

政府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它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便是其行使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政府与国土使用权的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享有对土地的财产权力,这种权力是与服从相对于,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前提和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单向收购时,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收购从本质上讲属经济法律行为。因为,首先,对土地的收购、储备体现了国家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是国家借以干预社会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次,收购行为本身既是政府的经济职权,即政府有权依法对符合规定的土地进行收购,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拒绝收购,同时,它又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对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必须进行收购,并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出让,收购行为是职权与职责的有机统一;再次,“强制”与“自由”仅仅是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法律行为性质本身,上述三种观点都没有看到国家在土地储备制度当中的宏观调控与积极干预,因而都流于片面。*作者简介:王保信(1977—),男,广东揭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房地产法。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4页。

[2]钱铭。21世纪中国土地可持续发展利用展望。中国土地科学,2001年第1期。

[3]一般认为,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为“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及其附属的内陆水域和滩涂等”,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18.

[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7.

[5]吴东仙、罗思荣。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5),32.

OntheLegalPrincipleofLandStorageSystem

WangBao-xin

第4篇:土地制度论文范文

从世界范围看,政府对土地的管理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土地批租制度,一种是以财产税这样的财政杠杆来对土地加以管理。土地批租制度是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供应制度。政府土地批租主要采取的是土地出让金制度,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再按年交纳。在土地有计划控制批租的前提下,土地出让金成为政府的一项稳定收入来源,如我国香港地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城市土地的所有权都属于国家。不过,城市中大部分需要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投入的经济活动,都是由国有或者私人的公司进行的,其主体并不是国家。改革开放以来,除了对行政部门以及部分国有企业少量无偿划拨土地外,基本上都是实行的土地批租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是最初的土地批租方式。由于土地有偿使用之初,房地产开发主体很少,势力较弱,而且房地产商品市场还没有发展成熟,土地价格机制还没有有效确立,协议出让是一种可行的选择。至2002年,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土地批租规定,土地批租一律采取“招、拍、挂”三种市场竞争方式,即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开转让,使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与国际管理接轨。对采取拍卖、招标以及挂牌公开转让方式的批租土地,基本上都是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所谓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年限的租金资本化,也就是说,是5年或70年土地租金的折现值。因此,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自然不应当再交纳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费。

实践表明,无偿划拨土地和协议出让土地,都不是市场竞争的方式。在国际上流行的竞争性土地批租方式,由于其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以及公平性等优点,在我国土地批租方式中最终占据了主体地位,但也出现了较为明显的“排斥”反应。主要表现为房价的快速上涨以及土地的过度开发利用。虽然房价上涨主要是房地产供求关系影响的结果,但土地批租制度,尤其是一次性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抬高了土地进入房地产成本的初始价格,在我国流转税制的进一步放大作用下,转嫁给了消费者,这无疑为房地产价格抬高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竞争性土地批租方式要适合中国的国情,必须解决其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的问题。

二、土地批租制度的强化以及土地批租制度的缺点

由于我国地方财政收入有限,而地方财政又承担了诸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能,为了能在短期内筹措了足够的收入,通过土地批租制度,政府以土地出让金的形式提前收取了土地未来几十年的租金就成了地方征地的最优抉择。

1、城镇化导致城市财政支出压力增长

不断提高的城镇化比率要求政府为之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这导致城市财政支出压力的不断增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从改革开放初不到20%提高到2000年的36.09%,再到2005年的42.99%。“十五”期间平均每年提高1.38个百分点,目前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已经超过发展中国际平均城市化水平。并且从发展趋势看,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城镇化比率仍会持续提高,这将对城市财政支出提出更高的要求。尽管不断增长的城镇化水平也给城市带来了财政收入,但财政收入增加的幅度不足以应付日益膨胀的城市支出,所以城镇化水平的提高直接导致城市财政赤字的增加。

2、地方财政收入来源的不足

地方政府收入来源主要有税收、政府转移支付、公共服务收费、政府借贷等。其中只有地方税收可以为地方政府提供稳定、可观的收入。但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并不彻底,在政府间转移支付方面存在许多需要改革和完善支出。由于主力税种基本都被列为中央税,地方税的设置和比重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不匹配。忽视可以成为地方财政收入重要来源的物业税,造成了地方政府凭借现有的地方税所能支撑的财政支出比重不断下降。

3、地方政府财权和事权的不匹配激励了地方政府谋求非常规收入的动机

在我国,地方财政收入和所承担支付责任的严重不匹配,成为地方政府谋求以土地批租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预算外收入的直接原因。土地批租收入占预算外收入的很大比重,土地批租收入弥补了地方政府财政的部分缺口,还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大量资金。但是,预算外资金的膨胀衍生出了诸多问题,破坏原来预算约束,扭曲了激励机制,增大了预算管理的成本,影响了公共部门之间的信息流动,从而动摇了决策依据的基础。同时预算外资金容易滋生腐败,导致预算外收入分配的不公。

目前我国的土地批租制度确实存在着明显缺陷。尽管土地批租制度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激发了潜在的经济活力,但该政策实施后衍生出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暴露出来,且日益严重。主要问题有:土地批租的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不利于地方财政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土地批租制度扭曲了资源的配置,刺激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土地批租制度不利于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现行土地批租制度成为推高城市房价的一个基础性因素;土地批租制度容易造成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侵占,引发不和谐因素;土地批租制度不利于创造就业。

三、物业税与土地批租制度的协同改革

土地批租制的改革本来与物业税的改革具有各自的意义,属于不同的范畴,但物业税在税基的选择上与征收方式上与土地批租制度密切相关。

二者的整合改革,还可以取得“增值”效应。房地产财产税制的改革可以增加政府税收收入,减少了政府靠土地批租获取收入的压力,有利于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通过土地批租改革降低房屋的土地成本,通过房地产税制改革打击房屋的投资炒作,可以收到对房地产市场较好的宏观调控效果。

物业税改革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都需要政府主导推动,而且在市场经济已经充分发育,市场规模、资本市场等相当成熟的情况下,两项改革的内外部条件都已成熟,将两项改革协同推进,不存在可行。

在物业税税基、税率和税收征管等基础性制度安排的基础之上,可以对将来的“协同改革”设计一个合理的方案:一方面,将与房地产有关的但不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收分别归入相应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税目,按照国际房地产财产税制的三要素构建我国的物业税,合理确定税率和减免税范围,建立我国的物业税制度主体;另一方面,继续实行土地批租制,通过公开竞争,确定土地出让金,然后依据土地出让金计算各年应分摊的土地年租金后征收地租。对于已经一次纳了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免除土地年租金。同时,实行配套改革:在产权登记机关的房地产产权登记以及房地产产权证件上增加土地性状栏目,明确是否要交纳土地年租金以及应交纳土地年租金的数量;为减少征收成本,委托地方税务局征收,并由物业税纳税人将应纳物业税和应交土地年租金自行统一申报,对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税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或地方规章进行处罚,并在房地产买卖过户时由产权登记部门把关核验土地年租的交纳情况。

我们可以从居民对产地产的消费、开发商在一级市场的需求以及“同步改革”对相关制度的影响这三个方面来判断其经济效应。

1、同步改革不会改变居民对住房的消费行为

虽然取消土地出让金会降低房屋的购买价格,但增加了屋主的经常性支出,也就不会降低屋主的负担。实质上,新的方案只是改变过去一次性总付为分期付款。因此,屋主在买房时绝不会不看土地性质,也不会不考虑应按期缴纳的土地年租金,轻易改变购房决策。

2、同步改革不会导致开发商在土地竞争性批租时对土地的疯狂抢购,从而影响房地产市场的供给行为

尽管取消土地出让金降低了土地的价格,但开发商购买土地不是目的,而是以土地为载体,通过在土地上建造房屋销售牟利。如果通过竞争批租得来的土地,因为竞价过高引起的土地年租金相应过高,则会影响购买人的购买决策。

3、不会对现存的相关社会制度造成负面冲击

第5篇:土地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土地出让制度。问题;措施

引言

土地出让在提供广阔的投资市场给房地产开发商的同时,也大大促进了区域经济的改革发展步伐。作为政府部门,在所开展的土地出让活动中必须根据相关规定办事,明确和开发商的合作关系后,要以合同的形式对双方的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从而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具有的利用价值。本文首先指出了房地产土地出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其次提出了一些政策性的建议。旨在为相关人士提供一定的借鉴。

1.现阶段,房地产土地出让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土地出让制度的不健全,诱发了地方政府部门的圈地风

致使大量的良田被征收与征用,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由于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制度架构作为支撑,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地方政府部门,直接的代表国家成为了土地所有权人与收益者。而在经济利益与高额利润的驱使下,部分地方政府部门逐渐的演变为了贪图利益的“资本家”,并且土地出让金与有关税费的土地收入已经成为了多数地方政府部门的“小金库”。笔者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报告中看到,部分地方政府部门收入中,土地的直接税收与城市扩张的间接税收在地方预算内部收入中占到了40%,土地出让金净收入在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中更是占到了60%以上。所以,使得部分地方政部门对于本地实际经济发展情况不管不顾,将卖地所得来的收入作为了日常支出的来源,超国民收入搞基础建设;同时,由于对土地开发成本难以进行准确的核实,多数地方都隐瞒、截留了土地出让收入,当前,土地出让金已经成为了部分地方政府部门的“第二财政”,政府部门土地收益日渐增多,就像过去的“土财主”。在这样一种不合理的利益驱使下,他们违背了国家所制定的土地保护制度,非法乱用地。利用收地租的方式,以获取相应的利益,使得企业的二次成本不断增加,对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

1.2 土地利益分配失衡,使得失地农民与城市拆迁居民以及政府部门间发生了土地利益冲突

由于土地出让制度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利益分配出现了失衡现象。在经济利益的诱导下,大部分地方政府部门都难以抑制住“以地生财”的冲动行为,而随着诸多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使得多数地方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被突破,最终导致两方面的问题发生,一个是土地征用后,农民无地可耕;一个是大量的土地被征收后不用,经常闲置在那里。近年来,地方和中央经常围绕土地出让金的博弈,致使大部分土地被征用的农民的权益难以真正的落实到位,失地农民现象普遍存在,当他们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时,却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对他们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随着土地价格的进一步上涨以及房价的不断攀升,使得诸多的中低收入阶层由于购房而对原本正常的生活消费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大量的失地农民与购房者,由于没有一支强有力的组织力量,因此,对于公共政策的制定缺乏必要的话语权,只能接受这样一种不公平的分配。

1.3 合同方面的问题

合同属于约束性的文件,对于政府部门以及土地使用者的出让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合同制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主体不够明确,没有充分的规定土地出让后的使用情况,比如,使用范围及时间等;赔偿问题,其中,土地使用过程中的拆迁、占用,没有对经济补偿做一番细致的论述。

2.政策性建议

2.1 打破政府部门垄断行为,引进市场机制

一方面,应将地方政府部门对一级土地市场的垄断行为打破,通过多元化的经营模式,全面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功能作用。不仅要对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保护,同时还要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加以必要的保护。合理的开放土地一级市场,准许农村集体土地直接的进入到一级市场中,将政府部门之前的“土地经营者”身份变为“市场监督者”。最近几年时间里,虽然价格低廉而大行其道的“小产权房”与当前的法律法规背道而行,但是却是广大群众在高房价压力之下对更加科学合理的土地制度的一次新的深入探索。其有效的打破了政府部门垄断土地、开发商垄断商品房的行为,进一步缓解了高地价与高房价问题。广东省2005年颁布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已经准许了集体土地可以直接进入到一级市场中,至此 ,农业用地直接进入市场的局面得以形成。随着这一制度的创新,将原来土地出让市场中政府独揽的行为全面的消除了,对于稳定地价与房价有着重要意义。

2.2 健全“价高者得地”模式

虽然“价高者得地”这一竞争模式与经济学中的“利润最大化”原则相一致,但是,却忽视了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就是社会公平性。在对高额利润追逐过程中,房地产商更加注重的是用高价买来的土地建成高档住宅以及别墅等,对于中低收入家庭而言,根本不具备实力承受这样的高房价。所以,笔者认为应在“价高者得地”这一原则下,设置部分具有人性化特征的附加条件,比如,对于主要用于经济适用房开发的土地制定地价上限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控制了房价,使得中低收入人群的利益得到了良好的保障。比如,江苏省将以往中以“价高者得地”的招拍挂方式摒弃了,目前,正逐渐的以“价优者得”的土地拍卖方式为主,也就是说,对于中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性住房用地实行限房价和竞地价。先将房价限定之后再定地价,从而对房地产开发的利润空间进行了必要的挤压,将土地利用价值全面的发挥了。

2.3 协议

在和房地产开发商商议关于土地出让问题时,政府部门必须结合土地资源实际分配情况,科学合理的利用各环节的资源。双方商议合作之前应全面细致的考察开发商的市场资历,始终将企业的市场信誉、资金资产等规范作为主要考核对象,将宝贵的土地资源出让给实力较高的企业,进行承包使用。

3.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作为政府部门,在所开展的土地出让活动中必须根据相关规定办事,明确和开发商的合作关系后,要以合同的形式对双方的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从而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具有的利用价值。

参考文献:

[1]许世卿.房地产土地出让制度优化改进的措施[J].财会月刊,2011,(7).

[2]张文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的增值、保值效果[J].管理世界,2OlO,(10).

[3]余凯.我国寡头垄断下的房地产价格形成机制研究[J].城市发展研究,2007,(3).

[4]蒋德军.研究土地资产评估过程需要注意的问题[J].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10,(12).

第6篇:土地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耕地保护;土地管理;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Abstract: arable land protection work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upply of grain,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China's population still showed a tendency of increase year by year, but because of the influence of peasant consciousness, government system and collection work, for cultivated land protection system implementation is not in place, the existence of such a situation not only influence the farmer's life, but also to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e has caused some obstacles. Therefore, we must set up a new land management system, this paper mainly analysis the drawback of cultivated land protection mechanism under the present stage and the proposed solutions.

Keywords: protection of cultivated land; land management; mechanism

中图分类号:F30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我国是人口大国,人口数量占据着世界人口数量的25%,农业的发展是一个关乎国计民生的问题,要实现经济的发展,必须要保证粮食的安全,保证粮食的根本就是保障耕地。就现阶段来看,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对耕地的保护制定了完善的保护措施,也建立了相关的保护机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是,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这些管理机制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下面就根据我国耕地的特征探讨一种新型的土地管理机制。

1、现阶段下耕地保护机制中的弊端

1.1. 农民缺乏耕地保护意识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农村的劳动力。但是,目前的农业生产成本也呈现出一种逐年上升的趋势,农业的生产成本逐年升高,在这种模式下,虽然农产品的产量增加,但是农民的收入却未得到同等程度的提升。这就给农民造成一种意识:耕种难以提高收入,甚至会越来越穷,虽然目前国家已经颁布了一些保障农民收益的法律法规,也降低了税收标准,但是依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严峻的问题。此外,在土地方面,很多农民都对土地安全有着或多或少的担心,也有少数农民与政府进行交涉,但是这种交涉往往是为了得到自己应有的补助,同时,很多农民也希望政府及早的收回土地,好得到自己的补助,这样就能够利用这些补助来改善自己的生活,也不需要进行耕种。因此,我国农民缺乏保护土地的意识,这就导致耕地保护工作的进行困难重重。

1.2 农村集体组织缺乏保护耕地的意识

一直以来,我国土地都是归集体所有,关于土地的管理工作也是由村委会和集体组织进行统一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方式难以起到实际作用,在管理工作的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缺陷。在很多地区,土地所有权也从集体手中转移至乡干部手中,这些干部受到利益的驱使,滥用手中的职权谋取私利,这就导致大量的耕地被挪作他用,难以得到基本的保证,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影响着农民的生活,也给农业的发展造成了一些阻碍。

1.3 征收导致耕地面积日益减少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在不断的推进,征收工作也进行的如火如荼,虽然征收工作是为了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但是也带来不利的影响。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收益,提高土地的使用税费,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对然制定了一定的措施,但是,官员为了政绩的考核,将土地低价转让,这就导致大量的耕地被占用。这种不合理的征收工作不仅难以对耕地实现有效的保护,也制约了农业的发展。

2、新形势下耕地保护土地管理新办法

2.1 对土地管理模式进行统一的规范

为了避免地方政府出现土地不合法转让的情况,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要建立好完善的分级规划管理制度,根据国土的实际情况进行统一的规划和管理,由县级管理机构监督乡镇管理机构、市级管理机构监督县级管理机构、省级管理机构监督市级管理机构、国家级管理机构监督省级管理机构。这样就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组成一个有机的网络,避免滥用耕地情况的产生。

2.2 将土地管理重心转移至城镇规划区域

很多地区的耕地都位于城镇周围,地方政府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时,耕地面积并未发生变化,这就实现了对耕地的合理保护,因此,在下一阶段,可以将土地管理工作的重点放置于城市规划区,并以城市为中心做好区域管理工作,这样就能够全面提升耕地保护工作的质量。

2.3 对各级土地管理新型实施分级监测的制度

对于土地管理实施分级监测的制度能够有效提升耕地保护工作的有效性,但是这种分层管理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难度,由于不同地区耕地的管理方式与管理面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就给管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带来一些难度。因此,在建设数据库时,要根据各个地区的具体差异进行建设,这可以利用现阶段先进的科技手段进行,这样,就可以将土地规划、土地管理等信息归纳总结至统一的数据库中,继而为管理人员提供准确的参考信息。

3、结语

总之,耕地保护是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国家发挥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的耕地保护政策中还存在着各种弊端,因此,建立一种新的土地管理机制,同时将土地管理的重点由乡村中转移至城市中,这样才能够将宏观调控与耕地保护相结合,也才能够实现既定的保护目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也要健全外部监督机制,通过社会、法律以及行政部门的有效配合,形成一个严密的监督网络,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保护耕地资源。

参考文献:

[1]车文学.论建立耕地保护的土地管理新机制[期刊论文].中国土地科学,2007,12(15)

[2]李科威.论建立耕地保护的土地管理新机制与策划[期刊论文].黑龙江科技信息,2012,05(05)

第7篇:土地制度论文范文

埋藏物的发现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不受发现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埋藏物发现制度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无主财产的权属问题,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目的。因此,埋藏物发现制度在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研究具有客观现实意义。

(一)埋藏物发现构成要件

1.存在埋藏物

埋藏物的客观存在是埋藏物得以发现的前提与条件。对于埋藏物的定义,笔者认为埋藏物应为处于埋藏状态且权属不明的动产。埋藏状态是指埋藏物处于不易被人知晓,由土地或非土地掩藏的隐蔽状态。对于埋藏物产生的原因和时间在所不问。权属不明的动产,是指埋藏物属于无主物,基于客观事实无法判明所有权人,而非基于发现人的主观认知。只有动产才能成为埋藏物,不动产在客观上无法成为埋藏物,如果动产已成为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则不为埋藏物,同时具有考古价值的木乃伊是埋藏物。笔者认为埋藏物不必以价值为标准,即使无价值的物品也可成为埋藏物。埋藏物不同于遗失物,首先,客观表现上状态的不同,埋藏物需处于掩藏隐蔽状态,遗失物无此要求,其次,主观意愿的不同,遗失物一般为占有人非意愿的丧失,埋藏物一般多为个人意愿所致。

2.存在发现事实

对于埋藏物的发现存在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埋藏物的发现构成须有发现行为并且占有埋藏物如德国;另一种学说认为埋藏物的发现构成只要有发现行为本身即可无需占有埋藏物如法国、日本。埋藏物的发现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核心是发现行为,但是基于客观现实的考量与实际的操作,笔者比较赞同德国的做法,将发现事实包涵为发现行为与占有行为,从而避免了区分发现人与占有人,在实际操作中免去不必要的纠纷。

3.他人埋藏物

埋藏物应为他人的,而不是自己的,这里不再赘述。

(二)埋藏物发现法律效力

埋藏物发现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法律上当然的产生物权变动。但世界各国对于这一制度所有权取得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1.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埋藏物发现人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但如果该埋藏物发现于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要与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进行平分,同时不得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和国家财产法的特别规定。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日、法和我国台湾。

2.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第8篇:土地制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党和政府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进力度不断加大,尤其是2009年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即将开始启动,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进入了新的阶段,研究内容集中于:当前我国农村老龄化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模式的选择、政府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角色及职能定位等方面,其特点在于紧密结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联系农村社会保障的进程,寻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对策与建议。

    进人21世纪以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正由城镇向农村稳步推进,以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障、最低生活保障三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框架已经形成,但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使得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遇到了城镇不曾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因而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2000 - 2009年是国内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取得丰硕成果的时期,仅就论文方面来看,根据中国期刊网收录的相关论文,从2000年至2009年中,国内共发表社会保障相关论文共12195篇,其中涉及农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的论文数量为1240篇,约占社会保障论文总量的10. 2%;而涉及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研究的论文数量有463篇,约占社会保障论文总量的3. 8%,农村社会保障相关论文数量的37.3 %。特别是2007 - 2009年,国内关于农村养老保障的理论研究更加深人,涉及的内容更加广泛,所取得的成果更加丰硕。据统计,这一时期国内关于农村养老保障相关论文数量约有212篇,约占养老保障论文总量的45. 8%,反映了在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科学发展、共建和谐”方针指引下,我国农村养老保障理论研究进人了新的阶段。

一、关于当前我国农村老龄化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在对我国农村老龄化趋势以及养老保障的现状进行了调研的基础上,邓大松等指出,农村地区有65岁及以上老年人的家庭户占家庭户数总数比例为22. 02%,分别比城市和镇同比高出4. 69和5. 78个百分点;65岁以上老年人家庭中一人户、二人户的比重,农村地区均高于城镇地区。其他学者基本上也持相同的看法,李琼指出,2000年我国人口第五次普查结果显示,中国农村人口为8. 33亿人,其中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占7. 36%,民族地区农村占7. 56%,到2030年,6. 64亿农村人口中,65岁及以上老龄人口将占17. 39%,民族地区将占18. 1%,可见民族地区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不仅高于城镇,而且高于其他农村地区。邓大松等认为,农村高龄老人目前主要还是依靠家庭成员、亲属的照顾,而且越是在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人们的老年生活保障越是依靠家庭。穆光宗的研究结果显示,在城市,养老方式顺序为社会养老、家庭养老和自我养老,三者的比例是:1:0.7:0.3(以社会养老为1);而农村的顺序则是家庭养老、自我养老和社会养老,三者比例为14. 6: 6. 6: 1(以社会养老为1)。可见农村老年人主要还是依靠传统养老模式度过自己的晚年。当前的问题是,这种非正式的农村养老制度正受到巨大的冲击和严峻的挑战,其保障功能在逐渐衰减,已经不能单独承载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障,并且,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农村的养老压力相对城镇将更加突出,如不未雨绸缪,将会严重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一部分学者们认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已势在必行。

二、关于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关于从1992年1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至1999年7月国务院暂停执行这一方案期间7年多的情况,学者们总体认为基本上是不成功的,彭希哲、宋韬综合国内学者的各种分析后认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表现在:(1)农村社会保险缺乏社会保障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性;(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着制度上的不稳定性;(3)是资金保值增值困难;(4)保障水平过低;二是执行过程当中出现了问题,表现在:(1)基金的管理不够规范和完善;(2)机构管理费用人不敷出;(3)干部群众在享受集体补贴方面差距过大;(4)多种形式的保险并存,形成各自为阵的混乱局面。

    当前我国农村是否具备了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条件,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看法迥异,刘卫国认为,我国具备了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条件,理由是:第一,我国整体经济已进人快速发展时期,已具备进行国民收人再分配的能力与手段;第二,农村经济日益发展,农民收人逐渐提高,城乡差别正在缩小,农民权益保护意识不断强化,农民参保意识也在不断增强;第三,发达地区农村、城镇近郊农村和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的部分乡村,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条件基本具备;第四,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破解“三农”问题的战略需要。而何文炯等人则认为,国外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大都是在工业化发展的中期转向成熟期的过渡阶段,从经济指标看大体有:(1)农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份额在巧%以下,农业劳动力结构份额在20 %以下;(2)农业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率降至50%以下,且处于老龄人口高峰期;(3)经济发展总体水平较高,人均gdp在2000美元以上。按照这些指标来衡量中国农村所处的阶段,总体上差距是比较大的,在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差距会更大,全面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经济条件尚不具备。认为中国目前尚不具备普遍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观点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三、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模式的选择

    由于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是否成熟存有分歧,因此在养老模式的选择问题上学者们各抒己见,莫衷一是。

    第一种意见是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水平实施分类处置,何文炯认为,就全国而言,农村养老保险应当有进有退,发达地区应积极推进,欠发达地区应暂缓推行。他提出,暂缓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欠发达地区宜在积极发展经济、增加农民收人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坚持家庭养老;二是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三是发挥土地的保障功能;四是发挥商业保险和储蓄的养老保障功能。杨志玲在对云南丽江纳西族聚居地区调查后发现,随着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家庭养老模式不仅长期以来受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及民族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表现出与城镇、汉族家庭养老模式不同的特点:一是少数民族农村家庭养老受少数民族传统道德观念影响较大,具有强烈的尊老、敬老的民族意识;二是农村家庭养老方式比较稳固;三是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具有较强的延续性;四是少数民族农村家庭养老模式的发展受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由于家庭养老形式难以被其他形式所替代,因此,以家庭养老为主,发展农村社区养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是少数民族农村养老形式发展的必然选择。

    第二种意见是建立“三结合”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杨翠迎认为,中国农村养老保障的出路在于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建立不同的养老保障模式,而且重点在于解决养老资金来源的问题。在中国经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需要发挥家庭养老、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三种主流保障方式的合力作用,方能解决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需要。

    第三种意见是“实物换保障”,卢海元指出,“实物换保障”是指根据不同的对象,以特定方式将其拥有的农产品、土地和股权等实物转换为保险费,分别设计现实可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方案,如年轻农民可实行“产品换保障”;老年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则实行“土地换保障”,等等,他强调,与一般建立养老保险的方案不同的是,实物换保障是一个能同时解决养老和发展问题的方案,而这正是该方案的最大特点,也是世界银行所倡导的新模式。

    各位学者还分别就上述三种模式下的农村养老保险筹资方式提出了相关建议。

四、关于政府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角色及职能定位

    国内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在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如柴瑞娟、罗新铭认为,政府职能社会化已成为当代政府职能发挥的一个显著的趋势,这种从单一权力行政向公共服务行政的转变决定了提供公共产品和有效的公共服务是当今政府的职责所在,而稳定健全的社会秩序和一套合理的制度框架无疑是最为核心的公共物品。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政府也就必然参与其构建和管理。尤其是当今农村社会保障现状巫需国家出面支撑,政府之责义不容辞。

    石秀和等认为,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职责具体体现为:(1)政策设计:为农村社会保障的推行提供有效实施手段;(2)组织引导:推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构件的进程;(3)财政责任:为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4)管理监督:使农村社会保障纳人规范化轨道。马雁军、孙亚忠则进一步指出,农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公共产品特性决定了政府职责边界。政府尽管在农村基本养老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政府履行责任并非在任何时间、任何地域都一成不变。政府责任具有三个重要特征,即动态性特征、区域性特征和层次性特征。这三个特征客观上要求政府责任在不同时间和地域其侧重点和功能有所区分并相机抉择,从而保证政府主导原则在当前实践中的有效贯彻。

    如何进一步提高政府在农村养老保障方面的决策水平与施政能力,江治强等提出,优化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公共决策,首先应树立公正决策的理念,要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等理念,科学认识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在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共享的和谐社会中的基础作用,指导中国农村的社会保障建设;其次应重新审视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形势,包括分析农村经济形势的变化对社会保障形式的影响,客观估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保障功能,农业的市场风险对政府社会保障的制度需求,对农村宗族及社区保障作用作深刻的研究,理顺政府制度性保障与农村非制度性保障的关系,准确定位政府在社会保障事业中的职责、职能。再次应注重公共决策与农民认同的良性互动,充分利用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体制,政府现代运行机制以及培育农村社会非政府组织发挥其反映诉求的作用,把农民的呼声和认同更好地融人政府公共决策当中。孙文基指出,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时,在处理其中最重要的社会保障资金来源这一问题上,政府才是投人的主体,而不是主要由农民承担。在农村社会保障的投人以政府为主体与我国各地现阶段的财政是否相符、是否会构成很大的财政压力的问题上,他认为,只要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这个问题是不难解决的。

第9篇:土地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补偿,完善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大量的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大批农民变为失地农民,据统计1991 -2005年。全国共失地5084万亩,已经有4100多万农民失去土地,估计今后每年仍会有200多万农民失去土地。民以食为天,食以土为本。这些失去土地农民得到收获的唯一途径就是获得补偿,但我国现在补偿制度存在种种缺陷,使大多数的农民陷入了“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境地,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改革现有的失地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一、现有失地补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失地补偿标准低,没有体现土地使用价值,也没有体现土地对农民的真正价值。

我国失地补偿标准,计算采用的是“产值倍数法”即是《土地管理法》所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项的补偿标准分别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和4-6倍,两项之和,低限是10倍,高限是16倍,特殊情况最高不能超过30倍。但是这种根据土地原有用途计算产值,我国前对所征地的补偿标准是所计算出的土地价格,是一种不合理的价格,它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一“产值倍数法”计算出的土地价格没有反映土地的使用价值

土地是物质财富的承担者,它的直接使用价值是农林,果,草等直接物质的产出和提供建筑物承载,它的间接使用价值是从事生产经营获取利益。而现在产值计算方法的赔偿仅是耕地的平均产值,即原有用途的使用价值,主要是种植业的产值,而忽略了土地的其它使用价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仅以普通的种植业的产出作为衡量标准,计算土地的补偿价格,显然不能反映出土地本身的使用价值,是一种偏低的价格。例如:在无锡经过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都市型农业的发展,有些农民从事农业的收益很快,最高的亩均净收入高达5-6万,经营少量经田而实现年收入8000元的农民大有人在,在制造,物流业,房地产等产业的发展中,土地的高价值功能是得更加引人注目,有的土地卖出了亩有几十万元,上万元的天价,这与普通亩价千元是不能比的①。

第二“产值倍数法”计算出的土地价格,没有反映出土地对农民的真正价值,是一种不平等交易。

由于土地稀缺性特点,地价日益上升,需求也日益紧张,而这种原用途的补偿方法,使农民损失更大,生活难以维持长计。它没有考虑到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功能,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是一种完全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标准,耕地的年平均产值既不是土地价格也不是地租,而是以生产资料的使用价值代替生产资料本身的价值,掩盖了土地资源的稀缺程度,以及农民群体对土地的依赖程度②。据统计,1998年以来,浙江省各地征地的补偿费平均亩12164元,安置补助费每人2377元,经村集体留存,实际到农民手上的土地补偿平均每亩7958元,安置补偿费平均每人2078元,青苗补偿费平均每亩498元,农户家庭得到的所有土地征用费总额(包括附着物及其实施补偿总费)人均8828元,大部分农民对此不满,因为这些补偿费只能暂时解决农民的近期温饱问题,如果今后就业困难农民的基本生活靠什么维持,更不用提农民的养老和医疗问题了。③

(二)失地补偿方式单一,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原则

市场交易要求公平交易,双方利益都得到一定满足现在失地补偿方式,大都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即货币补偿是指征地方通过支付一定货币量,置换农民使用的土地,让农民自己解决就业和生活出路的安置被偿方式。免费论文。,但是对于失地农民来说,有限的安置费对他们的再就业,养老,医疗,子女的再教育是远远不够的。正口陈锡文所言:“农民失去土地以后,他当不成农民,而领到的那点补偿金也当不成市民,只能是社会混乱”。张寿正认为:“失地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还有就业岗位,居住方屋,生活保障以及集体资产等,从而失去维护农民生存和发展的低成本生活方式和发展方式。”根据上海,浙江和四川广元的调查显示,被征地农民就业后职业稳定性脆弱,被征地农民既使就业,但仍然面临着职业不稳定的问题,这种职业不稳定主题表现为重新遭遇下岗失业,调查显示被征地农民因企业经营不善或破产,失去工作或下岗的比例达39.28%,职业不稳定也表现为就业人群中打临时工的比例高达29.75%④。

(三)补偿费用的分配不合理,违背了市场交易的等价交换原则

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要求农民因失去地土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等价补偿,但事实并非如此。土地二级市场出让转卖给使用者,可以从中得到一个很大的差价。据估算,计划经济时期的“剪刀差”让农民付出了约6000-8000亿元的代价,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利用低价征地价出征,又使农民受了2亿的损失。

1.地方政府权力定位不当,利用自身优势谋利

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补偿费给集体经济组织,第二项安置补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农民。但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缺乏可操场性。农村集体在征地过程中的权利地位并没有明确界线,在含糊的权利空间中,集体组织在利用自己的优势参与对农地转用租金的争夺。许多县乡政府也参与了利益分配,结果层层截流,往往给农民造成大的损失。调查表明被征土地收益分配格局大改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后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占10%⑤。

2.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置,导致农民财产权缺失。

我国《土地管理区》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而村委会是自治组织在法律上对集体经济并不负责,也不具备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这就造成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无。根据产权经济理论,在产权不清晰的情况下,产权被侵害,所引起的矛盾不容易表现出来,但如果产权界定清晰,产权一旦受到侵害,必然遭到产权主体的反对。因此这种产权不清,显然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免费论文。

二、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补偿标准,引入市场机制

1.土地要采用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并充分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换

无论城市土地还是农村集体土地,都要充分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换。在市场经济条下,农民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同时自己的土地的失去也应按市场价格,以示公平。要彻底改变目前经济条件下的不对价的补偿关系,提高征地的标准。免费论文。同时失地补偿费的计算应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最低生活标准进行补偿,这样在市场达到均衡的农地征用的数量和价值,才是清除了失灵的最佳数量和价格,这既保障了农民的利益,也促进了土地可持性利用。

2、土地的补偿价格,应体现土地的对农民的真正价值

关于我国地土补偿原则,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采用不完全补偿的原则,这样的补偿无法反映土地的真正价值,这对失地农民是极不公平的。土地补偿的费用体现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及市场的供求情况,即要包括直接损失,又要包括其间接损失,医疗保障,养老及失业保险,子女教育保障社会稳定功能,这种损失包括失地农民长远的就业和生活问题

(二)采用多种补偿安置方式

国土资源部的有关文件中指出“失地农民的安置要以提供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对被征地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核心,鼓励和支持各地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置途径”。因此,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新方式的体系构建,要避免把农民强制性地抛出社会体制之外的尴尬情形。建议采用以下三种方式⑥:

1.债券或股权补偿。对于综合效益周期长,收益稳定的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征地补偿,可以发放一定量的上地债券作为补偿,或者以上地补偿费入股参与经营,以保障和维护农民的利益把农民的上地补偿费折成股份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农民作为集体的一员,享有的上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不会因为土地征收而被剥夺。

2.置换上地安置补偿,给子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和质量的宜农上地作为替代地补偿,以解决农民的就业问题,有时也称作开发性移民。须注意的是,被征收的上地的地价与替代地的地价之价差应该补偿给农民。这种补偿方式在土地资源丰富的地区比较可行。这种安置策略对于解决目前部分征地农民的“退路”问题有一定价值,也可以减少将更多的征地农民突然地抛入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从而减少政府筹措资金的困难和农民的不满情绪 。

3.就业安置补偿,对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安置,就是让使用该征收上地的企业吸收原来依赖该上地生存的那农民,作为企业的员工,这样可以解决一部分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这种补偿方式主要适用在劳动密集型企业情况,对高科技企业一般不具有操作性。另外,这也与现代企业关于用工自由的市场机制不配匹,失地农民即使进入企业后,也多数会因为不具有技术优势等原因而被淘汰。因此,在征收上地过程中,政府应重视失地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以提升他们的就业与工作能力从而适应社会与企业的需要。

(三)失地补偿分配合理化

1.地方政府应有明确的合理分配的比例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国家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将土地征用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将具有土地使用权按一定方式提供用地单位,同时,新的用地单位向原使用地农民和集体交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物赔偿等,向国家及地方政府支付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等。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应明确国家土地收益比例。

2.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界限,保证农民的财产权

土地是农民最大的财产,只有农民真正有处置财产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农民的收益,推进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动,实现集体土地资产的充分显化。通过和地方人民政府本着多产,少取放活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土地权益,其分配比例,要特别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坚持公共目的用地,集体获取补偿费5-25%,农户获75-95%,经营性用地协商流转接国家5%,集体5-25%,农户70%-90%的比例,并将土地补偿费交给通过契约建立的中介监督机构负责管理发放⑦。

工业化城市化和大型工程建设是我国经济建议加速发展的根本途径。而工业化,城市化和大型工程建设又必然产生失地农民的问题。而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征地补偿制度,使失地农民生活窘迫,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必须改革征地补偿制度,以加速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1.张寿正:《关于城市化过程中农民失地的思考》[J],中国农村经济,2004.2

2.刘小玲:《制度变迁中的城乡市场发育研究》[N].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1

3.魏缦,刘锦,胡它佛:《浅析我国农民失地农民的补偿与保障》[J].武汉科技大文法与经济学院,2005.9。

4.楼培敏:《中国城市化过程中被征地农民生活状况实证研究》[J].中国农村经济,2005.12

5.颜朝晖:《关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若干问题》[D].[硕士学位论文],2006.9

6.张红:《我国征收制度大补偿方式与标准:问题与对象》[J].湖南大学,2006.5

7.杨涛,施国庆:《我国失地农民问题研究综述》[J].社会学研究,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