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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涉及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法律法规较多,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级次:一是《价格法》,明确了价格管理、处罚的基本规定,是银行支付服务收费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二是《商业银行法》,确定了银行服务收费的合法地位。三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细化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各项规定。四是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等,明确了各项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标准。此外,银行支付服务收费还应遵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现有法律法规明确了银行支付服务收费划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是《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了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细化了哪些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哪些实行市场调节价。三是《支付结算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部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银行支付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
二、现有法规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监管主体不明确
一是银行支付服务价格制定主体不明确。根据《商业银行法》,收费项目和标准应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改委会同银监会制定、调整,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自行制定。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费的定价部门为国家计委。法规制度之间的不一致导致银行支付服务价格制定主体不明确,也是相关价格标准迟迟未出台的原因之一。
二是对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监管缺位。目前有关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法规制度多关注各方的权利义务,较少关注对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监管,仅有的规定也说法不一,缺乏可行性,导致银行支付服务收费无人监管。
(二)银行支付服务“政府指导价”难出台
一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实施5年多,仍没有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出台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导致商业银行对所谓“政府指导价”无从执行。二是目前商业银行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收费标准仍在执行二十世纪90年代《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的价格。这些价格已经难以弥补银行成本,不符合《价格法》“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以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的要求。
(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界定不合理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这种简单的将最为传统的票据、结算方式作为基本结算类业务的界定方法已经不符合当前支付体系发展的需要。一是随着支付工具的不断创新和推广应用,很多新型支付工具因其高效便捷正在逐步取代传统的票据和结算方式。二是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资金运动的起点和终点,是支付结算的基础,应作为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三是随着金融信息化的发展,汇兑作为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另一收款人的结算方式,不应只包括信汇和电汇,还应当涵盖电子汇划、ATM转账以及网银等新型结算方式。
三、完善我国银行支付服务收费法规制度的建议
(一)尽快明确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
建议由人民银行作为银行支付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协调银监会制定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则并对银行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同时,银行业协会要组织会员单位对收费服务项目进行梳理和统一,积极向社会公告并解释收费项目,督促成员机构改善支付服务质量。
(二)完善银行支付服务收费法规体系
建议在修订原有法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法规体系,并至少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总体规定。确定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明确银行支付服务的概念和范围,界定哪些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哪些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明确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办法和罚则。二是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明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三是市场调节价收费指引。包括实行市场指导价的收费项目,细化市场调节价的制定程序、报备程序以及公开程序等。四是明确银行支付服务收费的例外性规定,例如对低收入者等弱势群体、出于公益需要办理人民币基本结算业务的予以减免费用等。
(三)重新划分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种类,尽快制定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政府指导价
一是建议将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卡作为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将托收承付作为市场调节价项目。二是建议尽快开展专项调研,依据银行支付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重新制定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政府指导价;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政府指导价的制定既要弥补银行机构的经营成本,也要考虑弱势群体对基本结算业务的需求,引导银行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三是根据《价格法》,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因此,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的政府指导价应采取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形式,避免地区间、银行间一刀切的现象,鼓励银行机构有序竞争。
【关键词】ABS系统 贴现 问题 原因 措施
一、ABS系统办理再贴现会计核算业务存在的问题
(一)手工维护再贴现到期日,存在操作风险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再贴现天数是贴现日至商业汇票到期前1日。如果承兑人在异地的,再贴现天数计算应加3天的划款日期。但ABS系统中计算天数时是按办理再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的,且录入复核操作无修改功能。需由网点主管进行手工维护修改到期日,存在潜在的操作风险。
(二)到期提示功能没有真正起到提示作用
目前只有在到期日ABS系统中才提示票据到期,不能真正起到事前提示的作用,如遇业务量大时容易存在漏发委托收款现象,致使到期再贴现资金不能如期收回。
(三)打印功能单一
目前再贴现业务打印功能只有一项,即打印出所有发生的业务。没有选择性打印功能,不能按照已归还、未还状态和发生业务时间等状态打印,不利于会计人员查阅账务。
(四)再贴现卡片不能自动核销,存在账卡核对不符现象,影响日终业务处理
再贴现到期收回后,必须由ABS系统网点主管手工维护再贴现卡片收回标志。手工录入到期收回再贴现卡片号码,账号、金额,手工核销卡片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容易给作案分子造成可乘之机。
(五)业务人员对再贴现票据无法辨别真伪
按照会计核算系统操作规程要求,营业部门负责再贴现票据的真实性审查。目前办理再贴现业务涉及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繁多,人民银行没有各金融机构的汇票专用章印模卡和票据凭证票样进行核对,只能凭肉眼目测,因而无法辨别真伪,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六)部分会计人员对再贴现业务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一是对填制托收凭证的疑义。收回到期再贴现办理委托收款时,营业部门需要填制托收凭证一式五联。会计人员填写托收凭证付款人名称时存在不同意见。部分会计人员认为应填写付款企业(出票人)名称,部分会计人员认为应填写承兑银行名称,时常因此出现退票现象。
二是对发出委托收款登记簿存在疑义。由于长期未办理再贴现业务,许多中支取消了发出委托收款登记簿,部分会计人员对发出委托收款登记簿格式要素填写不清楚。
三是对于买断式再贴现业务,部分会计人员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如何做委托收款背书存在疑惑。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业务人员对再贴现相关知识了解甚少,再贴现业务处于“失传”状态
一是过去几年由于许多中支没有办理再贴现业务权限,多年来未开展再贴现业务,加之会计营业部门人员的频繁调动,相关文件大都零散分布在2000年左右,特别是会计核算方式从单机版到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发生了重大改变,再贴现业务处于“失传”状态。不少会计人员对再贴现业务的种类、相关职责、申办程序知之甚少,对再贴现票据真伪无法辨别。
二是一些会计人员疏于业务理论学习,对各项制度规定不能真正理解。
三是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的上线,改变了过去传统核算方式,随即取消了汇票业务、同城业务、手工联行、特约联行等业务,取而代之的是高科技的计算机业务处理,业务量骤降,会计人员失去了深入学习业务的软环境。
四是再贴现业务归货币信贷部门管理,多年来各项管理制度办法分布在贷信部门下发的各个文件中,营业部门对再贴现业务政策的变化不能及时掌握了解。
(二)ABS系统设计存在问题
ABS系统设计之初对再贴现业务模块设计过于简单。几次系统升级都没有进行完善。一是没有考虑到再贴现在计算天数和利率方面存在的特殊性;二是在打印功能、到期提示功能设计方面设计单一、简单化;三是缺少再贴现业务查询功能。
(三)相应的规章制度不完善,会计人员对制度理解各异
目前针对会计营业部门出台的再贴现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分别在《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操作规程》中,核算系统操作规程中重点在账务处理上,支付结算办法是提纲挈领的制度,对再贴现业务办理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签章、凭证填写等细节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业务人员理解各异。
三、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组织会计人员对再贴现业务知识学习,明确四个重点
一是要明确认识再贴现业务收回方式。再贴现按照其收回的方式,可以分为委托收款方式和回购方式两种。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金融机构应将未到期的贴现票据背书给人民银行;采取回购方式的,不需要背书。二是要明确职责,确定本行采取的收回方式。能否办理再贴现业务和采取什么方式办理,不是会计营业部门来决定的,而是由货币信贷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批复后决定,会计营业部门负责会计核算手续。三是要明确申办程序。金融机构向其开户的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申请办理再贴现,货币信贷部门及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送交会计营业网点。四是要明确营业部门审点。营业部门接到再贴现凭证和贴现票据应重点审核商业汇票是否真实、是否到期,背书是否正确、承兑签章是否清楚,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再贴现凭证的填写与商业汇票内容核对是否相符,预留印鉴是否正确,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二)优化中央银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功能
一是增加系统打印功能和查询功能。应增加按照“业务发生时间、金额、已还清状态、未还状态”打印和查询,方便会计人员业务查找账务。
二是增加系统到期提示功能。应于再贴现票据到期前7天开始提示,可于动态信息栏或网点主管日终执行“发出账务结束通知”时进行提示,有利于会计人员及时对外发出委托收款。
三是增加系统自动核销卡片功能。再贴现票据到期归还入账时应自动核销卡片,有利于账卡实时核对,限制手工更改数据。避免出现操作风险。
(三)进一步提高商业汇票的防伪、防诈科技含量,提高辨别票据真伪能力
一是利用机器鉴别票据真伪代替肉眼鉴别,使作案人员无可乘之机。二是建议总行配备下发各个金融机构的银行汇票印模和票样,减少跨系统识别银行承兑汇票的难度。三是应积极加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汇票是新型的无纸化的支付结算工具,它是流转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的数据电文,因此票据的真伪、保管、传递、诈骗等原有票据市场常见的风险将不复存在。
(四)建议修改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一是建议修改《支付结算办法》,改变再贴现天数计算方式。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再贴现天数是贴现日至商业汇票到期前1日。如果承兑人在异地的,再贴现天数计算应加3天的划款日期”。此项制度定于1997年,当时考虑到因贴现银行收取票款归还贴现资金需要收款的时间问题,将贴现利息的计息另加3天的划款时间,一般跨行业务通过电子联行,同城票据交换周转,大约需要3个工作日。如今大额支付系统已上线五年多,中国的支付结算发生了重大改变,目前绝大多数金融机构作为参与者接入了现代化支付系统,可满足实时到账,因而可按实际天数计算。
二是进一步规范再贴现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建立统一规范的再贴现业务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完善再贴现业务处理操作流程,规范操作程序。
三是完善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健全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和审批制度及核算手续,制定一整套周密详尽的操作实施细则,促进票据业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五)加强支付结算业务学习理解,统一认识,解决存在的疑惑
关键词:票据;难点;流转;建议
一、当前票据使用中存在的难点及建议
(一)结算手续费率偏低,保证金制度“空白”,银行信贷风险难抑制
一是结算手续费率偏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这与贷款利率相差悬殊。而对于超过保证金的部分。金融机构实际上承担着与发放贷款同样的风险。造成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与收益不对称。二是保证金制度存在“空白”。目前,在人民银行并没有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收取做出任何具体的交存比例规定的情况下,各签发银行普遍已经采取收取保证金的方式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各行对交存的比例规定却参差不齐,既可以为100%,也可为O。极易形成不正当竞争局面。也加大了银行信贷的风险。
建议:适当提高结算手续费率并尽快建立保证金制度。
(二)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相矛盾,真实交易背景难落实
按照现有制度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贴现无对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是受部分银行为完成存款、贷款等“硬性指标”,提高工作业绩等主观因素影响,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只注重汇票本身的真实性,放松对企业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商品交易合同的审查;二是受客观因素制约。如免税单位无增值税发票、真伪鉴别技术手段滞后等,使这一真实性控制措施流于形式。
建议:以立法形式严格将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区别开来。强化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的信用功能合法化。
(三)签发票据金额上限不明确。巨额票据签发难控制
现行票据管理办法虽然对单张票据的金额规定了上限,但对同一企业同一天共计可以签发多少金额的票据并没有明确规定,给个别企业利用制度漏洞、通过化整为零的手段,在同一天开出巨额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机会。
建议:明确规定同一企业一天可以签发票据金额的上限。
(四)真伪鉴别技术手段滞后,票据诈骗风险难防范
一是防伪鉴别技术与造假技术不成比例。目前各行鉴别技术手段相对落后。大部分柜员只是以肉眼目测的方法核对图形印鉴、票据底纹、防伪标识等。不法分子利用这一弱点,利用其先进的电子扫描设备和技术,伪造、变造票据和印章,使假票据轻易蒙骗过关,呈现出犯罪分子伪造手段科技含量高,银行票据防伪能力和鉴别方法相对滞后的问题。二是查询查复环节不完善。目前各行汇票真实性查询的方式主要为电子查询和电话查询,缺少到签发行的实地验证。这为内外勾结进行票据诈骗和克隆票据提供了机会,而且在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中,回复均为“我行曾签、真伪自辩”,这些在防范票据诈骗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建议:大力推广支付密码器,提高票据真伪鉴别技术。
(五)票据的举证责任规定不合理,持票人利益难维护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但一方面由于票据是无因信用工具,根据“无因”的特点,票据债权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力时,就其取得票据有无原因,或原因是否得当,不负另外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由持票人负举证责任,就可能助长债务人滥用抗辩权,从而可能使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应从法律上对举证责任人予以明确。
建议:应明确债务人以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和重大过失等原因而对持票人主张抗辩,应自负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推定为善意取得,确定票据的合法性。
(六)制度建设出现盲区,善意持票人利益难保护
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保护善意取得有连续背书的持票人利益。在实际中,一是当票据丧失后,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丧失票据人在票据到期前有权挂失止付及进行公示催告,付款人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暂停支付。但如果此时有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提示被伪造背书的票据请示承兑、付款时,付款人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面对这两个权利平等的当事人。二是付款企业账户冻结,法院要求银行停止支付以该企业为付款人的票据款项。善意持票人无法如期获得票面金额。票据本身具有无因性,并-且票据法是强行法,到期见票付款是法律强制要求,法院限制银行支付票据款项的行为与票据法的规定不一致。
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加大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
二、影响票据转的主要情形及相关建议
(一)规范化简称标准不详尽
《支付结算办法》中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通常在票据受理使用过程中,由于规范化简称的理解程度或规范化简称的概念标准不详尽,导致票据不能正常解付,引起退票现象。
建议: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范化简称的标准。(二)票据签章不统一
票据上的签章是银行办理票据支付结算的重要依据,《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对银行、单位和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作了更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具体问题:一是对印章采用什么字体、形状无统一的规定,由于对“财务专用章”理解不同,造成部分票据流通不畅和退票现象;二是票据背面签章栏偏小,北方的章基本上是圆的,财务章加个人章(有的个人章为两枚)。签章栏放不下;三是将粘单贴在指定栏中,加盖骑缝章时,容易占用被背书人栏。以上三种情形,形成签章不规范导致退票。
建议:票据法进一步明确规范,如票据簦章可以使用正楷、行书、隶书三种字体,个人在票据上的盖章一律使用方形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盖章应为圆形或椭圆形章,票据上的签名必须使用正规的汉语文字记载,同时人民银行应对企业财务专用章模式予以明确。
(三)背书转让书写不规范
关键词: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改进
作为银行的一项基础业务,支付结算业务关系千家万户,是商业银行联结客户的纽带,其业务发展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的整体运营及生存状态。本文试根据广西区内各国有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就此项业务的改进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支付结算业务的意义和作用
(一)支付结算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微利时代的产品创新基础
随着国内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特别是随着国家收紧信贷、严控建设用地、清理新开工项目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逐步落实到位,加上近年来证券市场逐步发展,人们逐步建立了投资意识,储蓄资金分流严重,银行业存贷款利差急剧缩小,经营成本持续上涨,盈利空间不断变小。再加上历史形成的大量呆、坏账无法收回,甚至还被迫为大量的“应收利息”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种种事实都表明,商业银行已进入了微利时代。国有商业银行依靠传统的银行业务所带来的利润将越来越小,必须寻求和开拓新的途径来扩展利润。
纵观国际金融发展史,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尤其是近几年来,许多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不仅成为其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大有赶超利息收入之势。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中间业务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重大变化。支付结算业务作为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产品创新基础,它的发展应成为增强竞争力、增加收益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支付结算业务关系到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营运与企业生存
支付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资金运动的重要环节,结算环节畅通与否、结算速度快慢、结算管理工作力度强弱,直接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和银行的资金营运、自身的整体形象及生存。作为国有商业银行联结客户的纽带,支付结算业务直接反映国有商业银行服务水平,是国有商业银行适应市场环境,增强获利能力的重要手段。
(三)支付结算业务在国有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与管理中的作用
支付结算业务不仅为国有商业银行广大客户办理支付结算活动提供了便捷的服务,同时也为国有商业银行带来了安全、稳定的收益,是国有商业银行汇集闲散资金、扩大信贷资金来源的重要手段,其在国有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与管理中的作用无疑是重要的。但长期以来由于支付结算业务的直接收益在商业银行经营利润中的占比较低(例如,广西某国有商业银行2006年支付结算收入为6309万元,经营利润14.16亿元,支付结算收入仅占经营利润的4%),因此在业务经营与管理中的地位很低,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潜力也未得到充分挖掘。
(四)支付结算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服务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了商业银行改革面向“三农”、整体改制、商业运作等总原则。以广西为例,广西目前共有88个县(市区),748个镇,576个乡,县域面积23.09万平方公里,占全区总面积的97.5%,人口4357万人,占全区总人口的$8.47%。新农村建设为国有商业银行提供了发挥优势、发展壮大的广阔舞台及历史机遇,面对农业重新确定国有商业银行的市场定位,做好农村支付结算工作,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对满足农村多层次的支付结算需求、加快农村地区资金流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服务县域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规、政策及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
1.支付结算业务法规制度仍需完善
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支付结算业务发展变化的要求。部分支付结算法律法规需要修改或废除,同时,涵盖新业务、新系统的法律法规亟需出台。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对维护结算秩序的保障作用尚待进一步加强。例如,《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制度需要进一步修订与完善。一是基层金融机构在受理票据时不仅要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时还要依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审核支票的用途,增加了对受理票据的附加条件,违反了《票据法》中“见票即付”的规定;二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大多是针对银行而言,对企业恶意贴现、提供虚假资料套取银行信用、票据资金的使用与票据上填写用途不符等行为的处罚明显不够,缺乏对企业违规行为的监督;三是现行的支付结算法规制度不能适应电子业务发展的要求,缺乏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环境下创新支付业务的法律规范,缺少增强法规制度观念和严格执行制度的行为责任。
2.支付结算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
2003年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支付清算系统的监管权由人民银行行使,支付结算规则的制定由人民银行会同银行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其他有关结算纠纷、结算举报的受理和处置以及结算违规行为的查处由银行监督部门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支付体系的内在联系,增加了支付体系监管的协调成本,削弱了支付体系监管的效率,对当前结算秩序的稳定构成了威胁。
3.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政策仍需完善
虽然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有商业银行长期以来成本收益不一致的问题,但仍存在部分结算业务服务收费不合理、收费只是象征性的现象。据测算,部分结算业务收费仅为银行办理业务所付出成本的1/20(比如银行承兑汇票异地托收按规定只能收取l元的邮电费,但目前各行为确保安全大都采用特快专递来进行托收,每件国内特快专递的费用为22元左右)。一些结算业务收费没有明确定价,或者是缺少行业性统一规定,结算收入占营业额收人的比例偏低。
(二)支付结算人员缺乏业务知识培训,工作积极性不高
1.支付结算业务知识培训工作尚待加强
[关键词]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改进
[作者简介]伍立凌,广西广播电视大学经管学院讲师,南京大学工程管理学院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员,广西南宁530022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0-0077-05
作为银行的一项基础业务,支付结算业务关系千家万户,是商业银行联结客户的纽带,其业务发展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的整体运营及生存状态。本文试根据广西区内各国有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就此项业务的改进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支付结算业务的意义和作用
(一)支付结算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微利时代的产品创新基础
随着国内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特别是随着国家收紧信贷、严控建设用地、清理新开工项目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逐步落实到位,加上近年来证券市场逐步发展,人们逐步建立了投资意识,储蓄资金分流严重,银行业存贷款利差急剧缩小,经营成本持续上涨,盈利空间不断变小。再加上历史形成的大量呆、坏账无法收回,甚至还被迫为大量的“应收利息”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种种事实都表明,商业银行已进入了微利时代。国有商业银行依靠传统的银行业务所带来的利润将越来越小,必须寻求和开拓新的途径来扩展利润。
纵观国际金融发展史,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尤其是近几年来,许多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不仅成为其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大有赶超利息收入之势。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中间业务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重大变化。支付结算业务作为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产品创新基础,它的发展应成为增强竞争力、增加收益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支付结算业务关系到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营运与企业生存
支付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资金运动的重要环节,结算环节畅通与否、结算速度快慢、结算管理工作力度强弱,直接关系到企业生产经营和银行的资金营运、自身的整体形象及生存。作为国有商业银行联结客户的纽带,支付结算业务直接反映国有商业银行服务水平,是国有商业银行适应市场环境,增强获利能力的重要手段。
(三)支付结算业务在国有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与管理中的作用
支付结算业务不仅为国有商业银行广大客户办理支付结算活动提供了便捷的服务,同时也为国有商业银行带来了安全、稳定的收益,是国有商业银行汇集闲散资金、扩大信贷资金来源的重要手段,其在国有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与管理中的作用无疑是重要的。但长期以来由于支付结算业务的直接收益在商业银行经营利润中的占比较低(例如,广西某国有商业银行2006年支付结算收入为6309万元,经营利润14.16亿元,支付结算收入仅占经营利润的4%),因此在业务经营与管理中的地位很低,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潜力也未得到充分挖掘。
(四)支付结算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服务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了商业银行改革面向“三农”、整体改制、商业运作等总原则。以广西为例,广西目前共有88个县(市区),748个镇,576个乡,县域面积23.09万平方公里,占全区总面积的97.5%,人口4357万人,占全区总人口的$8.47%。新农村建设为国有商业银行提供了发挥优势、发展壮大的广阔舞台及历史机遇,面对农业重新确定国有商业银行的市场定位,做好农村支付结算工作,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对满足农村多层次的支付结算需求、加快农村地区资金流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服务县域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规、政策及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
1.支付结算业务法规制度仍需完善
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支付结算业务发展变化的要求。部分支付结算法律法规需要修改或废除,同时,涵盖新业务、新系统的法律法规亟需出台。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对维护结算秩序的保障作用尚待进一步加强。例如,《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制度需要进一步修订与完善。一是基层金融机构在受理票据时不仅要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时还要依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审核支票的用途,增加了对受理票据的附加条件,违反了《票据法》中“见票即付”的规定;二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大多是针对银行而言,对企业恶意贴现、提供虚假资料套取银行信用、票据资金的使用与票据上填写用途不符等行为的处罚明显不够,缺乏对企业违规行为的监督;三是现行的支付结算法规制度不能适应电子业务发展的要求,缺乏在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环境下创新支付业务的法律规范,缺少增强法规制度观念和严格执行制度的行为责任。
2.支付结算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
2003年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支付清算系统的监管权由人民银行行使,支付结算规则的制定由人民银行会同银行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其他有关结算纠纷、结算举报的受理和处置以及结算违规行为的查处由银行监督部门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支付体系的内在联系,增加了支付体系监管的协调成本,削弱了支付体系监管的效率,对当前结算秩序的稳定构成了威胁。
3.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政策仍需完善
虽然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有商业银行长期以来成本收益不一致的问题,但仍存在部分结算业务服务收费不合理、收费只是象征性的现象。据测算,部分结算业务收费仅为银行办理业务所付出成本的1/20(比如银行承兑汇票异地托收按规定只能收取l元的邮电费,但目前各行为确保安全大都采用特快专递来进行托收,每件国内特快专递的费用为22元左右)。一些结算业务收费没有明确定价,或者是缺少行业性统一规定,结算收入占营业额收人的比例偏低。
(二)支付结算人员缺乏业务知识培训,工作积极性不高
1.支付结算业务知识培训工作尚待加强
目前支付结算工作在部分行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部分管理层认为支付结算是简单的业务操
作,不需要太多的业务技能和专业知识,不注重对支付结算人员的岗位培训,以自学为主。特别是一些新的支付结算业务,基本没有经过系统的业务培训,人员素质和结算技能难以满足基层金融服务的需要。例如,某商业银行网内往来系统(3.O版)已上线运行几个月了,但部分结算业务人员对该系统基本概念、运行方式、安全控制方式等认识还很模糊;另外有的结算业务人员对什么样的结算业务该收费、收费的标准是什么、收费的依据何在等问题不求甚解,只是凭直觉、记忆或习惯进行收费。
2.支付结算人员工作积极性有所欠缺
由于当前一刀切式的考核体系,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分层次的员工绩效考评机制,没有考虑根据不同考核主体的职责要求建立不同的薪酬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结算业务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影响了支付结算工作质量。
(三)支付结算体系的维护及建设尚待加强
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机制尚不健全,支付体系预警系统和应急处理机制尚不完备,局部性系统瘫痪事件时有发生。由于票据截留系统、电子验印系统、支付密码系统建设的滞后,犯罪分子利用票据、银行卡、网上支付等结算工具和结算方式进行诈骗的活动十分猖獗。
支付系统的利用率较低,存在资源浪费现象。大小额支付系统尚未实现与同城清算系统、反洗钱现场监管软件系统的链接,账户管理系统尚未实现与征信系统、工商系统、税务系统的链接。
(四)当前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
1.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政府定价标准较低,银行人不敷出
目前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政府定价标准明显偏低,远远无法覆盖商业银行为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服务所支出的各项成本,导致部分银行业经营管理者产生“支付结算工具不可缺少,服务不应加大投入”的思想,从而形成恶性循环。随着经济发展带来的支付结算业务量的不断增加,进而出现支付结算业务成本增加、收益减少、品种创新乏力、结算工具单一、服务质量下滑的局面。
2.支付结算业务收费价格的管理部门多
目前支付结算业务收费价格的管理部门多,有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总行、银监会、各地人行及物价部门、商业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等。价格的执行文件多且时间跨度长,目前还在执行的最早的文件为发改委即原国家计委在1996年出台的文件。手工收费的项目多,有的是银行出于拓展客户的需要,有的是结算人员由于学习不够或疏忽,存在有些应收支付结算服务收费项目不收或漏收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收人。
(五)支付结算产品在营销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对支付结算产品营销还处于起步阶段,主要使用的还是较传统的营销手段,未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
1.经营方式限于思维定势,营销阶段尚为初级
经营方式还较大程度地停留在过去的一些习惯思维和做法上,在营销中还是停留在传统的以产品作为导向的阶段。没有建立起与客户长期双向沟通的关系,也没有把整合市场营销管理提高到总揽全局业务经营的高度来认识,很少把金融产品的市场营销与金融服务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系统分析研究,导致这些研究基本上停留在初级阶段。
2.营销实践经验、营销人才及营销运行机制缺乏
由于缺乏丰富的营销实践经验、专业的营销人才及有效的营销运行机制,国有商业银行市场营销作用微弱。在应用营销手段的实践上,国有商业银行缺少经验,缺乏相应的营销人才。这不仅导致银行在对自身的支付结算产品业务进行整合营销中缺少系统的理论根据,而且局限性较强,缺乏现实上的指导意义,缺乏营销运行机制。组织机构中既没有设立营销管理部门,也没有建立起以营销管理为核心的业务管理体制。具体营销策略的可比性、可操作性和可检验性都不尽人意,已有的营销活动也缺乏系统规划和设计,导致市场营销还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改进支付结算业务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支付结算法规体系,确保支付结算业务发展有法可依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经济交流日趋频繁,支付结算业务活动已经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支付结算业务是金融行业服务于社会的重要环节,其政策法规的执行效果将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提高支付结算制度的权威性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尽快修订《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健全和完善支付结算法规体系,为支付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加强支付结算业务队伍建设
1.加强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培训,提高业务队伍整体素质
首先,要将思想教育和职业理想、职业纪律、职业技能教育列为常规管理工作。通过此类教育增强支付结算人员敬业爱岗的主人翁责任感,强化其职业道德意识。
其次,要加强法制教育。要定期培训支付结算人员,以《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为重点学习内容,使其掌握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专业技术问题,以此保证支付结算秩序的稳定。
最后,要经常组织现职在岗人员进行短期培训或业务学习。在培训或学期中结合相关人员的本职工作进行具体专业考核,由此提高支付结算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水平。
2.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与奖励机制,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
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与奖励机制,激发支付结算人员工作的积极主动性与责任心,以此保证支付结算工作的质量。
(1)改进绩效考评。要改变当前一刀切式的考核体系,逐步对各行实行分类考核,在考核指标体系中设置共同类指标和个性化指标。共同类指标主要包括存款、中间业务收入、利润、资产质量、人均效益等指标;个性化指标可依据当地市场特色确定,同时还要根据各行个性赋予考核指标以不同权重,引导各行扬长避短进行特色化、差别化经营。比如桂林、北海的旅游业,柳南的汽配业,宾阳、合浦的特色手工业,崇左的制糖及边贸业等。
(2)创新绩效考核机制。合理确定业务经营计划,实现绩效考核由数量增长型向内在价值型转变,将内控评价指标作为基层行和网点绩效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引导其在调整结构和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发展业务、提高效益。
(3)建立分层次的员工绩效考评机制。以分层考核为导向,根据柜员岗位、管理岗位等不同考核主体的职责要求,突出不同的考核重点,建立不同的薪酬制度,推进员工考核精细化,建立分层次的员工绩效考评机制,奖优罚劣、和谐竞争。同时,也要加大对结算业务从业人员业务无风险和无差错奖励制度,从而调动结算业务从业人员的积极性。
(三)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体系的维护及建设
为加强维护现有支付结算业务系统,努力做好
支付结算新系统上线的各项准备工作。国有商业银行应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维护好目前在线运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网内往来系统、现金管理系统等支付结算业务系统,做好支票影像截留系统的各项上线准备工作。
1.对现行的支付系统进行不断的版本升级,进一步完善其业务处理功能,增强系统的安全性。
2.建章立制,提高系统运行质量。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系统运行管理模式、岗位设置、工作内容等都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已不适应新系统要求。应根据系统运行的具体模式、操作特点、岗位要求,修订原有的内控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岗位的设置和各岗位职责权限以及合理兼岗。确保各项操作有章可循、各个岗位有规可遵,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确保清算资金安全运行。
3.建立支付危机应急组织体系,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制定支付体系预警系统和应急处理机制,对诸如恐怖袭击、骇客攻击等突发事件要制定应急预案和处置预案。组织体系实行逐级负责的原则,各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支付危机应急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上报和处理本机危机,防止灾难事件的发生。
(四)充分发挥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杠杆的引导作用
国有商业银行要充分利用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杠杆引导不同的客户群体使用不同的产品,实现个性化支付结算服务。利用银行的资源,针对不同层次的客户,利用各种支付结算服务方式之间不同的收费引导他们使用不同的产品。
比如对外出务工的劳务人员,引导他们通过“漫游汇款”进行汇款,这样一是资金安全有保障,二是资金到账时间快,三是不用在银行开户、不用支付账户服务费或卡的年费,四是汇款人及收款人所需办理的手续都很简单。
对信用良好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农村中小企业或个体农产品收购户,可以通过“量体裁衣”的方式为他们设计合适的支付结算服务套餐,鼓励他们使用支票等非现金支付手段,以节约费用支出、降低结算风险。
(五)积极开发新产品,提高营销效力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大支付结算新产品开发力度,在“视觉、听觉、触觉”等方面提高国有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产品营销的效力,以支付结算新产品与特色服务提高国有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
1.根据客户需求开发个性化支付结算新产品。国有商业银行应完善结算方式,疏通结算渠道,根据市场需要创新研发能够满足客户多样化支付结算服务需求的结算新品种。具体而言,即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不同层次客户群体的个性化需求,在现有的支付结算方式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为高端客户提品方案,同时又兼顾中小客户的需求,在收费、资金到账时间上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比如目前在部分商品经济较为发达、银行网点分布稀疏的农村地区对银行卡(存折)跨行取现的需求较强烈,而现有的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实现。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必要的市场调研,算好成本账,经过可行性分析后尽快着手研发。
2.整合服务流程,创新服务理念,树立“服务是产品的延伸”的观念。金融业是服务行业,金融产品的好坏完全是由客户凭着自己所体验到的服务水平来评判的,因此,提高支付结算产品的营销效力必须建立在各级员工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基础上。
3.统一经营理念,提高国有商业银行形象。当前,各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产品越来越趋于同质化,产品的竞争就演变为品牌和银行形象的竞争。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引进科学的现代企业形象策略,从企业内部构筑统一的企业精神、管理文化和行为规范,外部设计统一的机构实体显示和识别系统,既是现代银行经营管理的需要,又是开展市场整合营销活动的基础。通过整体形象的改善,使国有商业银行市场营销的载体更加丰富,可以不断提高银行的知名度,增进公众的信任度,加强员工凝聚力,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经济效益。
4.整合产品宣传方式,开展公关活动。通过各种传播工具和方式对支付结算产品进行宣传。采取“一个声音、一个面目”的表现手法,使所有的传播信息均呈现一致的模样与个性。开展公关活动以强化与消费者的沟通,树立国有商业银行良好形象。国有商业银行从事的整合市场营销活动不同于一般的业务经营,虽然其目的是销售金融产品,但注意力更多是放在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培育上。可以说,整合市场营销也是一种文化交流,通过这种文化交流,一方面升华银行形象,树立其特色品牌;另一方面也借此增强银行对客户的吸引力,获取客户的情感认同,因此,要进行企业形象的整合塑造。
5.加强营销队伍建设,提高营销技能。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普遍提高和重点培养相结合,加大人才培养力度,采取得力措施提高营销队伍素质,为满足各行产品营销需求奠定良好的基础。
(六)加强支付结算业务宣传力度
国有商业银行需要进一步疏通和完善支付结算政策传导机制,做好面向社会大众的结算业务宣传工作。
依托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互联网络普及支付结算业务基本知识教育。设置专项宣传资金加大宣传力度,可以在企事业单位、社区建立固定的宣传渠道,定期印发宣传材料,介绍结算业务基本技能及推广结算业务新品种等等。通过广告宣传栏、宣传手册等多种多样的方式,做到结算业务家喻户晓。对于某些个性化的问题,可以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的咨询点、咨询电话直接进行银行与客户的双向交流,提高宣传效率。针对部分较为共性的难点问题,可以通过交流会、座谈会等方式与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加强交流、沟通,将国家制定的各项结算政策规定宣传到位。
关键词: 支票打印软件; 出纳; 作用
中图分类号: F23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7-0058-01
1引言
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单位现金支付业务量逐渐减少,银行支付成为单位的主要支付手段。面对大量银行支付业务,出纳人员整日重复着填支票、开单据、跑银行、记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传统的手工记录,使出纳人员劳苦劳心、工作繁重,造成较高的出错率,不但导致单位财务成本的增加,而且致使出纳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支票打印软件的引用将大大降低出纳人员在开票过程中的出错率,而且随着支票打印软件的功能完善,将更大限度的提高出纳人员的工作效率,减少重复劳动,解放出纳双手,以使其有更多的时间做更多的工作。在降低单位财务成本的同时又提高了工作效率与质量,达到双赢。
2支票打印软件简介
随着银行支付业务的增加,出纳手工填写各项票据明显滞后,不但影响业务进度,而且由于支票填写的严格要求往往造成不小的出错率,浪费支票,浪费时间。支票打印软件基于解放出纳双手,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票据监管的基础而开发,将填写、查询、监管等传统手工业务合而为一,通过一次录入完成传统手工中的多项工作。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质量,具有以下几大优势。
首先,支票打印软件多为绿色软件无须安装便可使用,可存放于移动存储设备中,移除后也不会将任何纪录留在本地计算机上。所以相对一般的软件来说,支票打印软件对系统的影响几乎没有,使用方便、占用空间小、功能强大,是出纳人员很好的帮手。
其次,支票打印软件可以实现票据集中批量套打,只要预先录入成批打印数据,就可以短时间内快速打印多张票据,再不用一张张的打印或者手写,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和精确性。而且支票打印软件数据输入方式非常便捷:在时间栏通过选择日期即可自动生成大写日期;在大写金额处输入阿拉伯数字,即可自动转换成中文大写金额模式,同时生成小写;收款人和用途自动记录,并方便于下次打印时从下拉列表中读取。而且只需填写支票正面各项,存根自动生成。支票项目录入后可选择自动生成进账单和背书,从而实现支票、进账单、背书一次形成,分次打印,降低出错率。同时支票打印软件可通过设置不同的模板,实现支票、汇兑等各种支付票据的打印。
再有,通过支票打印软件的设计可以分账户实现对已发出、使用支票的监管。将领票人和支票号录入后,自动记录,从而可通过软件本身跟踪此支票的整个流程。替代了支票簿的功能,而且更加准确,不易更改,降低单位内控风险。
最后,通用的支票打印软件性价比非常高,通常几百元就可购买一套。而目前市场上专门开发的支票打印机不但功能单一、操作麻烦而且价格离谱。所以支票打印软件无论在票据的打印、管理方面都是非常适用于出纳人员的工具软件。
3结论
传统手工记录越来越不能适应财务工作的开展,在财务核算已经信息化的当今,出纳人员如何提高精确性和工作效率?解放出纳双手,提高工作效率,完善内控监管。支票打印软件凭借简单、快捷、准确的特点,帮助出纳进行各类票据的全程监管,全面提升了财务基础监管能力,切实推动了出纳管理信息化。支票打印软件省钱、省力、省时是一款非常实用的工具软件。
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10-01.
会计结算风险是指由于控制、系统以及运营过程的错误或疏忽而可能引致潜在损失的风险。新经济模式的出现,更为负载的交易工具和交易战略、技术系统的可靠性、交易量的提高、监管要求日趋严格等,都增大了金融机构面临的会计结算风险。为客户提供快捷方便服务的同时,如何做好会计结算风险管理工作成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课题。
一、会计结算的基本风险表现
1 票据业务风险。包括:银行违规承兑、贴现商业汇票、伪造、变造、仿造票据、诈骗银行资金、利用职务之便违规签发空头支票、偷用银行资金等。
2 内控风险。表现为会计结算制度本身不完善,印押证管理不严;会计内部凭证随意制作,复核和事后监督制度落实不到位;对重点岗位、重要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等内控制度不严产生的风险。
3 会计核算风险。金融机构设定了存(贷)款余额数、费用指标数等考核指标,这些指标的统计期间因受会计制度所规定的核算期间制约,一般均以月末、季末或年末的时点数为准从而导致会计核算不实,会计报表信息失真失灵,形成严重的会计核算风险。
4 信用风险。产生于由于负债方无视商业信用,对到期的债务不予落实的会计结算过程中,其风险表在银行和企业双方均有表现。
5 竞争风险。无序竞争不仅严重违纪、违章甚至违法,导致银行因无序竞争而形成严重的经营风险和结算风险。
对于会计结算中出现的上述风险问题,必须认真归集、思考,需找出问题原因,进而做出更为有效的管理手段,以防范风险的发生。
二、会计结算风险产生的原因
1 内控制度软弱,违章操作严重。主要表现在:一是人员配备不到位、规章制度形同虚设,使业务相互制约机制不落实、出现真空和漏洞,被犯罪分子伺机作案二是监督检查流于形式,使一些内部案件长期暴露不了;三是内控手段滞后。
2 银行会计结算系统中自身机制存在缺陷。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竞争的日趋激烈,支付结算工具的不断创新,一些金融机构并未根据各自业务特点或针对新产品、新业务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客观上存在风险控制盲点,被作案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活动。
3 票据诈骗猖獗,是造成会计风险结算又一重要原因。伪造票据的原因一是容易得到真的支票用纸;二是容易得到被假冒出票人的签章印模。伪造票据多伴有变造行为,如对支票号码、金额的变造。
4 企业信用危机引起的结算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无视商业信用,故意签发空头或与银行预留印鉴(支付密码)不符的支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结算中故意设置陷井等等,引发银行支付结算风险。
5 银行迫于竞争压力,进一步损害会计结算的良性发展。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创利水平负增长的银行,迫于同业竞争和上级考核需要在会计核算上乱用、错用会计科目,搞账外经营和账外账,或假造、变造、更改会计凭证、账表与账簿等。
三、国内外商业银行会计结算风险管理的差异
西方商业银行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并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在运作过程中有效管理了本国的银行风险。中西方在此领域的管理差异如下:
1 合规风险管理理念的差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文件中,明确指出合规应从高层做起,应成为银行文化的一部件,银行应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合规方面的特定职责。美国货币监理署认为,要强化银行高层的示范作用,即高层的行为是否有力支撑银行所倡导的价值观,董事会是否有反应银行风险容忍度的道德准则和书面政策,高级管理层是否切实贯彻并传达给每一位员工,并以身作则,在业务活动中恪守严格的道德准则。相比较而言,国内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理念存在一定的偏差。一是“合规应从高层做起”这一基本理念没有真正树立;二是重业务拓展,轻合规管理。
2 合规风险管理方法的差异国外商业银行监察合规部每年第一季度都应根据上一年合规稽查的情况,重新对各个业务部门进行合规风险评定。这种错发为该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运作提供了一个具有很强指导性的合规保障与计划。譬如,美国的银行目前采取多种手段和技术从事合规管理。例如风险管理结构、早期问题探查、解决问题程序、平衡计分卡等。同时,美国的银行越来越重视利用高科技来进行合规管理。内部互联网、信息库的采用扩大了合规管理的知识含量,复杂的技术使风险管理可以更有效地发现问题和违规行为,随时向有关方面提供对问题的处理决定。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习惯运用定性分析和简单的数据分析方法加强对风险的管理工作,缺乏量化分析,在风险识别、度量、检测等方面科学性不够,而在风险管理支持技术上也无法适应新的要求,缺少主动引入内部评级法等先进定量技术工作,也缺少涵盖信用、市场、操作三类风险的完整的计量模型,因此国内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方法与国际先进银行相比也差距较大。
3 银行业的管理体制与公司治理机制不适应内部欺诈特别是管理人员欺诈事件频频发生,与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产权结构缺陷、治理结构缺陷、内部控制不力及对经营管理层激励不足有着密切的关系。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严重。一方面,在总行层面上,由于国有商业银行所有者虚位,很容易导致银行高管人员利用政府产权上的弱控制而形成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另一方面,在国有商业银行内部分支机构,也存在“内部人”控制现象。分支机构在组织形式、人事管理、经营活动、财务核算等方面,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分支行权力过大,又缺乏独立部门对风险进行控制。即使是内部治理较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公司治理结构仍然不够理想,也存在“内部人”控制现象。内部制衡机制不完善。
4 审计力量较为薄弱在某些情况下,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不如外部审计部门强,而这一点在我国商业银行系统中表现尤其突出,国内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往往审计力度不够,很难发现风险隐患。国外商业银行常常会聘请权威的外部审计所进行审计,且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上岗资格有严厉的规定。
5 缺少自动预警系统英国渣打银行对操作风险实行矩阵式控制,除集团总部设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外,集团主要业务部门均有独立的风险控制部门,对本部门所有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每一项业务进展相应产生一项风险评估报告,对所有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估并标出风险等级。而国内商业银行在建立自己的风险预警系统上行动迟缓。
6 金融生态等环境因素不佳一是社会信用秩序混乱。全社会信用制度和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滞后于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进程。二是商业银行客户选择权极为有限。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往往无权限制客户消费金融服务的权利。其直接后果是增大银行经营成本和支付结算风险.当然,社会中介机构发育不足和法律对银行债权保护不力也是支付结算风险重要诱因。
7 支付结算风险的信息披露严重不足国内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时未披露有关支付结算风险本身的信息。目前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提出了更为具体、细化的披露要求,但对支付结算风险的披露没有提出要求。商业银行为占领并扩大市场份额,不断推出各种金融新产品、新业务和新服务举措,如果配套的内控制度不及时跟进,就会引发新的支付结算风险。
8 与风险控制有冲突的考核激励政策容易诱导支付结算风险我国商业银行遍存在对经营管理层激励不足和激励失当的问题。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体系收入差距过大,相对于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从业人员待遇偏低,银行没有向员工提供足够的激励去防范风险。激励制度失当也是经营管理人员道德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现有的银行业绩考评往往过分看重利润指标和收入指标特别是存款指标,忽略了风险指标。“弱总行一强分行”的管理体制加剧了支付结算风险。在这种环境下,基层行“绝对的权力”、“不受约束的权力”便成了滋生“腐败”和“案件”的温床。同时,多级科层式管理体制导致委托一关系错位和管理信号的衰减和失真。总行对分支机构的控制力层层衰减,管理漏洞比较多,最后总行容易失去对风险的控制,导致基层行发案率比较高。
四、我国商业银行会计结算风险管理的思考和对策
同国外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措施相比,我国商业银行在会计结算风险管理方面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增强制度实效性防范支付结算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制订详尽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支付手册。目前国内银行业制度建设滞后,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人民币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还未进行修订,支付结算环境以及新的结算工具不断出现,我们也应改变观念,与日俱进地对《支付结算办法》、《票据法》等法规制度进行修订,使之更加符合中国经济发展实际,更好地防范结算风险。新推出的支付密码器、电子支付等缺少结算法律支持。如虽然《电子签名法》在法律层面上确立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样的法律竞争力,但现有的《票据法》、《会计法》等还不承认电子签章的有效性。
2 提高全民信用、法律及风险意识
(1)提高全社会支付信用意识支付信用是当事人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的履约态度和履约能力。由于支付结算行为将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工商企业之间、工商企业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交往紧密相连,在支付信用的网络上,任何一链即使是偶发性的破坏都势必会引起连锁反映,致使支付信用良好的银行或企业也会被动地受牵连而陷于危机之中。因此,我们必须倡导严守信用的社会主义文明风范,全面提高全社会支付信用意识,促进支付结算的良性循环。
形成退票的主要原因,一是客户法律意识不强。如:票据行为不规范;票据法律责任意识不强,出票人不履行出具票据应承担的责任;持票人对票据知识不了解,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行使追索权的较少。二是银行在行使权时,没有切实贯彻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度。如:审核不严,一些行为不规范或无效票据进入同城交换领域;管理不利,执行法规、制度水平不高,包括银行对制度理解不同、执行有误或业务人员素质低,办理业务差错率高;开户银行对结算管理松懈,放松或放弃制裁,纵容了出票人恶意行为;部分银行法律责任意识不强,甚至知法犯法,如要改退票理由、变更票据要素等。三是支付结算制度不健全,缺乏全国统一的同城票据交换管理办法,存在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职责任务不清,交换业务具体操作不规范、不严密的问题。对正当的退票理由没有具体的规定,对无理退票没有明确的界定。退票通知书陈旧不规范,联次不清,使用说明不清,而且缺少必备的要素。四是人民银行监督管理不够,缺乏相应的日常管理措施,处罚力度不够,如对无理退票和开户行支票监督处罚力度不足,对开户银行行为过错和银行审核不严等因素造成的退票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等。
为此,我们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票据法律意识
各级人民银行要组织和协调金融系统做好面向社会的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也要利用银企之间的直接联系,通过各种形式向客户作好宣传和普法教育,切实提高银行和广大客户的票据法律意识,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二、严格执行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
一是加强管理,提高执行支付结算制度水平。商业银行要加强内部管理,对审核不严、工作差错及执行制度有误形成的退票,追究当事人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是转变观念,严格执法。商业银行要有全局观念,开户银行要严格执行空头支票、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对出票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制度。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三是加强责任意识,维护结算纪律。金融业要严格执行票据法,充分认识到一切票据行为应付的法律责任,不得无理退票,不得随意更改退票理由,不得违法变更支票要素,维护结算纪律,提高银行信誉。
三、健全完善支付结算办法
一是建议出台全国统一的同城票据交换管理办法。明确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职责和任务,规范票据交换业务操作;制定退票管理办法,明确正当退票的理由,准确界定无理退票,制定加强退票管理的有效措施。二是统一退票理由书。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退票理由书”必须包括下列事项:一是所退票据的种类;二是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是退票时间;四是退票人签章”。笔者认为应一式四联,退票行、被退票行、客户、人民银行各一联。
本文通过对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讼三种制度在实践中应用的分析,认为我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补救措施已远远落后于银行业务的发展,在实际中无法操作,以致于失票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法律提出改进的建议。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这应该是我国票据立法前瞻性的一个表现,但措施的操作性差,这是其中的不足。笔者就曾遇到有人到银行止付汇票,但由于单位签发的均为非现金汇票,全国各地都可兑付,如何挂失?到哪个法院去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在现在电子记账的时代,也许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前,汇票就被人套现了,同时,法律对此类汇票也做了禁止挂失的规定,因此,银行对此类业务一般是不予受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加深,特别是WTO加入,贸易大量增加将使非现金结算成为主要方式,流通票据丧失后如何补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下面以银行汇票为例来分析票据丧失后的我国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规定
1、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的做法,自民国以来就有,一直保留至今,1929年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据丧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对已经丧失的票据停止止付。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发出挂失止付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即只限于那些能够依靠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并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2)必须是权利人已经丧失票据,而且丧失的票据是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说明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挂失通知之后并没有对通知事实进行审查的义务,只不过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之前发生票款被他人冒领的危险,付款人协助采取的救济方法,权利人要想确定其对票据权利的拥有,必须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权判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挂失止付中,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责任有一个时间限制,《支付结算办法》第51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说明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时,只有查明确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假如票款在挂失止付之前已被恶意持票人冒领,付款人或其人在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就不再承担责任,失票人只能自己承担向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请求返还利益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3、提讼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提讼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失票人对丧失票据予以补救的另一方法。但仅有《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而对于提讼的条件、程序、判决等具体内容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这有待于我国的有关部门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这方面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
二、实践中票据丧失后法律保障应用的分析
1、我国汇票结算方式的沿革
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时候,我国大部分银行还是手工签发汇票,银行接到汇款人提交的汇票委托书,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或收点现金。签发行和兑付行通过“联行往来”“汇出汇款”科目结算。当时的联行往来一般通过邮寄的方式,银行有专门的联行信封,但这种方式比较慢,而且也怕邮寄途中丢失。因此汇票上一般填写兑付行的行名和行号。主要规定有:
﹙1)签发跨系统转帐汇票,兑付行名称和跨系兑付行名称可以不填,但必须填明兑付地名称。
(2)签发限额(当时规定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指定兑付的银行名称和行号,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向指定的兑付银行按规定格式拍发核对电报。
九四、九五年以后,随着电脑的普及,银行逐渐用多用户电脑记帐代替了手工记帐,银行各支行之间也逐渐联网,由刚开始的市联网发展到现在的全省联网,这样,虽然签发行签发汇票和兑付行兑付的基本核算手续没有根本的变化,只是把以前的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换成了“清算资金往来”类似的科目。但联行资金的结算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取消了以往的邮寄方式,直接通过网络清算,当天兑付汇票,当天清算汇差,缩短了联行资金的在途时间,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和利用率。九六年,《票据法》出台,签发汇票的主要规定也发生了变化:
(1)签发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2)签发行为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签发的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签发行或付款行挂失止付。
(3)签发5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需要向人民银行移存资,移存资金的方法、时间以及大额银行汇票的兑付和结算,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一条随着经济和网络的发展已成为多余,于1997年12月1日随着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颁布实施而被取消。只有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从我国签发汇票方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在手工签发汇票时期,由于填写兑付行行名和行号或兑付地名称,失票人可以有一确定的“付款地”,三种制度是适用的,而现在由于“非现金银行汇票”取消了填写兑付行和兑付地的规定,没有了确定的票据支付地,三种制度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海市蜃楼,只能看不能用。
2、协助防范的应用
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对大额转帐汇票也有协助防范的例子,以前是通过传真,现在由于银行之间的网络化,则直接通过清算中心发邮件,各行打印出来,迅时便可传遍全国。下面举一个协助防范的例子。
关于协助防范一份遗失银行汇票的通知
1998年×月×日××字(1998)第×号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接××省分行报告,其所属××市支行(行号××)签发的一张银行汇票在持票人手中被盗,出票日期为1998年×月×日,汇票号码为××,金额为××元,汇票申请人为××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公司。
请各行接此通知后,速转发所属,协助防范。如发现该汇票,应立即与××省××市支行联系。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但这种范例并没有被立法上所采纳,只有银行的“关系户”或在银行有“关系人”,银行才有可能协助防范,但银行没有义务采取这项措施,并且任何时候对汇票的支取与否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法律对其没有形成约束,银行协助不协助完全看自己高兴与否。
三、我国票据丧失后权利保障法律的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的分析
从以上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在银行汇票中仅限于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58、59条中有“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的规定,这就把单位排除在失票后权利得到保护之外,而在大量的商品交易中,单位是占绝大多数的主体。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①。现在的挂失止付制度只保护了少数者的利益,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假如私营企业单位为了防止汇票丢失,均以个人名义办理现金汇票,他首先应考虑到现金汇票有一个缺陷,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再者就是签发现金汇票一定要填写付款人的名称,也就是说,现金汇票必须是一开始就确定去何处交易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这样就限制了汇票的流通性和使用范围。这与票据法的宗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违背。
付款人和“现金”字样是并列的,即填写付款人的汇票一定是现金汇票。由于银行联网业务的发展,现在在某一地方签发汇票,全国各地只要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都可以兑付,而且只要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是一个月)不受背书次数的限制。和以前手工签发时期相比,这无异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呢?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中曾规定,如果遗失的是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但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但现在法规和规章却连协助防范的措施也没有了,经济发展了,法律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
我国商业银行多是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在制定法律和制度时有一定的偏向。因为实务中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而这些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在挂失止付这种措施中,向付款人倾斜②。但这同时也向未支付对价或者非法获得票据的人倾斜了。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WTO的加入,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将涌入我国,商业银行的“国有”概念将逐步淡化,银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商业活动,失票人和付款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在不给银行增加更多的羁束时,同时也要考虑保护失票人的利益。
《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这里我们再研究一下的概念,,指人于权限内,以本人(被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有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③。这里强调的是人需以本人名义,倘若只有本人行为,就是自己行为,不是。《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这说明每个商业银行尽管有很多的分支机构,但是一个法人主体。某地银行签发汇票,到另一地的本系统银行兑付,这实际上是银行出票后仍由自己兑付,至于资金怎么清算是银行内部的问题,因此,只有跨系统签约银行才是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第15条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签发行签发汇票时虽未写明兑付行,但各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可以在各地的系统内银行分支机构兑付,因此,银行汇票本身就隐含了付款人在内,那就是签发汇票的商业银行本身。实际工作中这类银行汇票是被排除在挂失止付之外的。但其法律依据的可行性却是令人怀疑的。
2、对公示催告程序的几点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里的票据支付地应是按票面金额兑付给正当持票人的银行所在地。在手工记帐时,由于汇票上均记载付款行的行名和行号,票据支付地易确定,但现在除现金汇票仍写明付款行名称外,转帐汇票均不再填写付款行名称,丧失后的汇票,假如被恶意持票人占有,全国各地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都可兑付,哪里是票据支付地?失票人又到何处去申请公示催告?而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范围相对于票据的流通区域来说,又实在是太狭窄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它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法律没有规定某一全国性的报纸专门登载公示催告事项,诸如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这样,基层法院很难做到费时费力的去找一全国性报纸去公示催告,因此,这里的“有关报纸和其他宣传媒介”一般是地方性的。假设某一丢失的汇票已被正当持票人在某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然而这张汇票却被恶意持票人携带至另一地,他又利用这张汇票与善意相对人进行交易。善意相对人又如何得知这张汇票已在遥远的某地被申请公示催告,是一张带有瑕疵的票据呢?我们总不能要求每个交易主体在接受票据时都要询问“票据是否带有瑕疵?”或是亲自认真详细的核实一番。即使他真的这样去做,他也未必能得知,而且冒贻误商机之险。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专门有规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国际上的票据法对善意取得都有明确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即背书的连续性)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交换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国外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而不得不因此牺牲所有人的返还原物利益,所有人只能向非法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④。这种情况下,一张票据被盗或丢失后,非法持票人伪造签章取得票面金额,失票人(被伪造人)、正当持票人或付款银行都可能因为票据伪造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我们这里不讨论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但从理论上说,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是票据伪造的最终责任人,失票人(被伪造人)、正当持票人或付款银行的损失可以从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处得到补偿,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携款逃跑无处追寻或者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将骗来的钱挥霍一空,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的权利。我们认为这条规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⑤。法律的的保护对象,应考虑票据的性质、交易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详述。另外,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说明公示催告前和公示催告期满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期满后仍没有人申报权利,只有失票人申请,法院才做除权判决,如失票人不申请,法院不主动做除权判决,这时票据恢复流通。当然,对于银行汇票来说,没有公示催告后的转让,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而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是一个月。但对于商业汇票来说,(商业汇票是与银行汇票相对应的一类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是可能有公告期满后的转让,因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可以是6个月。假如一人在公告期内善意取得票据,另一人在公告期前或公告期满后恶意取得票据,前者无效而后者有效,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也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济失票人,同时也不得因此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就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0条、231条都有规定。但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若利害关系人请求付款,付款行是否付款?法律在这方面却没有规定。付款行若拒绝付款,没有依据,若不拒绝,失票人则丧失了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机会。因此,法院应当在控制住票据款项后,才可以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示催告在失票救济一节专门进行了规定,比如规定有“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全国性报纸上刊载”等,这无疑对失票人寻找救济途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基层法院相对全国来说毕竟是沧海之一粟,这些手续的操作与异地银行支付票款有很大的时间差,可能会对失票人造成延误,最后也许会引起失票人、银行、善意持票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我国的提讼制度应当完善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讼。”挂失止付是一种救急措施,必须与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结合起来使用。公示催告一般所需时日较长,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不少于60日,倘若失票人的票据是绝对丧失,不是落如第三人之手,而他对票据上的款项又急需,这时再用公示催告程序就不太妥当,而提讼制度就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但我国法律只简单规定提讼,至于如何提讼,向谁提起,诉讼的程序和结果怎样,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四、其它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丧失的法律规定
1、英美法系的提讼制度
《英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汇票持有人应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必要时刻应向发票人提供保证,如果所声称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时,担保发票人得以对抗第三人。若被请求的发票人拒绝给予汇票副本,则应强制执行。”第70条规定:“关于汇票丧失的任何诉讼程序,法院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认为满意的担保以对抗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⑥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804条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的,其所有人应就其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和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⑦
我国香港特区奉行的是英国法,《香港汇票条例》第69条规定:“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称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补偿。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第70条规定:“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请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补偿,则不得确立该汇票的遗失事宜。”⑧
从以上可以看出,英美法票据丧失后主要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要求出票人补签一张汇票,如出票人主张提供担保,失票人应当提供,失票人提供担保后出票人仍拒绝补签,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讼,由法院强制其补签。另外,失票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后,失票人也可以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讼。
但国外票据一般是成套票据,比如商业汇票经常是两张一套,但债务只有一笔,因此第一张上说明“付一不付二”First(Secondbeingunpaid),在第二张上则记明“付二不付一”Second(Firstbeingunpaid)。因此对提讼制度也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在借鉴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比如说:失票人可以在向付款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请求付款。至于担保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这时,倘若付款人不付款,失票人就可向法院提讼,强制付款人付款。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期过后,失票人可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解除担保。当然,付款人付款后,又有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且付款人须得以付款,这时,若担保不足以补偿付款人损失的,应规定付款人可以程序请求失票人赔偿损失。
2、我国台湾《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台湾《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内,向付款人提出为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丧失效力。”第19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未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⑨从台湾的票据法可以看出,票据丧失后,首先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但发出通知后5日内,必须向付款人提出声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台湾《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作用有:⑴防止善意人受让票据,票据如系被盗或遗失时,虽因有止付通知,即足以防止其冒领,但究不能防止该票据落于善意人之手,斯时仍不能不对之付款,因此为防止他人之善意受让,即不能不籍助于公示催告程序,该公示催告之布告,不仅应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且应贴于交易所。如是虽不敢谓家喻户晓,人尽皆知,单毕竟使善意受让人之机会,大为减少⑩。⑵取得除权判决。⑶可以要求支付票据金额或提存。⑷可以请求给予新票据。由此可见,台湾的公示催告程序涵盖了英美法系提讼的作用,无须另行规定提讼制度。
五、对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立法完善的建议
笔者建议票据丧失后补救的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⑴未到期之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此可规定为签发汇票之付款人之分支机构)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即刻通过网络通知各商业银行各地参加联行往来分支机构(以防以后各商业银行间统一票据,互相能代为支付)暂停支付,但分支机构收到通知前已支付者不在挂失止付保障之列。且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付款人提供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⑵公示催告期间,若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冻结票据之款项,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依普通诉讼程序处理票据纠纷事宜。⑶失票人提供担保后,也可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之款项,若失票人拒绝给付,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强制给付。⑷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后,又遇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的,若担保不足以补偿向第三人支付之款项,付款人可以诉讼程序向失票人追偿。同时,鉴于我国地域辽阔,为兼顾失票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也应用上科技手段,不妨由各商业银行总行专门设立网站或统一由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一个网站,并告知全国,在上面专门登载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票据,以便使交易人及时得知所接受票据是否为正当票据,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
①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版,50页
②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46页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40页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35页
⑤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50页
⑥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126-127页
⑦同上174页
⑧见《香港汇票条例》1994年11月1日香港行政局颁布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