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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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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论文

第1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现状

目前国内没有直接论述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检索,仅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13条中对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界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而对于不同培养和创作模式下产生的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归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相关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复杂性,使得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难以理清。

二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分析

由于研究生学位论文创作模式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应该针对学位论文不同的创作情况来具体地分析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归属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研究生独立拥有著作权

如果该研究生在学位论文的定题、撰写过程中得到了导师的指导和相关专家、教授的参考性建议,但是这些建议和指导并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创作,学位论文在完成的整个研究过程中,作者都是亲力亲为,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经过独立的计算和实践得出的。所以,该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该属于研究生独立所有,学生只需要在文章中对导师表示感谢即可。

2学校拥有著作权

某些研究生以参加导师的科研项目或者是学校下达的科研任务为论文的选题,在这种情况下,学位论文往往是课题研究的一部分。学生根据此类课题或者任务完成的课题所创作的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当由学校拥有。

3学位教育研究生所撰写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

(1)研究生承担了所在单位的课题而形成的学位论文。某些学位教育研究生结合本职工作,选题直接来自于自己工作单位的课题而完成的学位论文,根据X《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对于已经存在著作权归属约定的课题,学位论文作为课题成果的一部分,其著作权属于协议约定方。而对于没有对著作权归属约定的课题所形成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2)研究生以工作实践为基础,通过自我总结、研究而形成的学位论文。有的学位教育研究生的选题往往直接来源于自己的工作实践或者具有明确的工作背景和应用价值,但是没有承担学校或单位的研究课题,而是通过自我总结、研究而形成学位论文。本人认为这类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该属于研究生所有。

综上所述,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主体应该根据不同的创作情况和创作时依靠的物质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对他们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界定。

三开发利用研究生学位论文需解决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电子版学位论文的传播方式和版权控制的复杂性极大地限制了它的利用范围,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以解决著作权归属带来的问题。

1用法律明确规定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虽然有规定,但是依然不明确,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学位论文归属问题。

第2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学生作品;权属

一、我国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现状与问题

高校学生作品是指由高校学生创作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如学位论文、课外艺术摄影作品、竞赛工程设计图等。然而学生的作品除了凝结了学生辛勤劳动外,还会借助学校的物质资料及设备,导师的辅导,以及第三方单位的出资(如课题组、出版社)等。正是由于学生作品在创作中的复杂性,导致了近年来学生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增多。①处理纠纷的关键就是理清学生作品的权属问题。只有理清权属,才能解决作品的利益分配、许可等其他与著作权相关的争议问题。

(一)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现状

高校著作权的权利人一般是教职工和学生,也有可能是高校和其他组织机构,如课题小组或者院系等。但是,不论权利的最终归属是什么形式,作品的创作者肯定是自然人。从高校作品的自然人作者来分类,将高校作品产生的源头分为两类,即教职工作品与学生作品。由于学生作品的创作目的和过程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类。

首先是学生的个人作品,指学生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不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个人独立创造的作品。第二类是学生的学业作品,指学生为了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如日常课程作业、学位论文。第三类是学生的竞赛作品和课题作品,是指学生参与某一课题项目或竞赛项目时,为完成项目而创作的特定的作品。

学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依据是我国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此外,教育部还实施了《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各省(市)、高校也颁布了相关的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其中也涉及高校著作权归属的内容。②但学生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有逐年增多的迹象。2011年教育部对国内70所高校进行了有关高校著作权的问卷调查。对于学生学位论文的调查表明:99%的高校图书馆(或数字图书馆)在收录学生学位论文(书面或电子版)时并不支付报酬。36%的学校图书馆会将学生的学位论文提交给国内某一专门论文数据库,其中32%的高校图书馆获得金钱报酬,但报酬的多少没有统一标准,其余高校获得其他形式的回报。只有68%的高校在学生提交作品时有权属声明。而只有56%的高校有职务作品的判定标准。可见,高校会将学生免费提交给它的学位论文以特定形式出售给某一论文数据库,而学生也常常会在毕业后将学位或者出版成书。即使56%拥有高校职务作品判定标准的高校,在实际中其因判定标准难以操作而判定困难。因为高校认定标准出自《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而该规定中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和《著作权法》中内容一致。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可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内容较为概括,不易操作,在实际中无法很好的判定学生创作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因此,谁有权利享有学生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判定三种不同类型的学生作品的权属是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的核心问题。

(二)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

对于学生的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学生所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做了规定,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可见,高校学生的个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学生独立完成的作品,著作权一般属于学生。高校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无权干涉该学生个人作品复制、出版、发行等。在实际中,高校和学生尚未出现因个人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归属或使用方面的纠纷。

我国高校学生作品权属不清,主要出现在学业作品和课题作品中。完成学生的学业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并在撰写时会使用学校提供的物质资料或设备。我国没有关于学生与导师对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但有些高校制定了相应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和分享办法,如《**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大学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对于未发表的硕、博士学位论文而言,在实践中,作为学位授予单位的高校一般都在硕士生和博士生的学位论文中声明,授予学位的高校拥有或使用一定范围内的著作权。不同的是,有的具有有限使用权,有的则直接将高校作为著作权人。[1]2008年教育部对我国38所高校的调查中,有28所高校规定在学生授权后学校对学位论文有有限使用权,占“985高校”的73.7%,仅有4所高校规定学位论文属于高校,占“985高校”的10.5%。有3所高校规定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单位为学校,学校有一些使用权,其他学校则未声明。如某大学在该学校硕士学位论文尾页的“学位论文知识产权权属声明”中以约定的形式将学位论文的所有权归属于学校,并规定“学校享有以任何方式发表、复制、公开阅览、借阅以及申请专利等权利”。另外,该声明还以学生的名义宣告“我们提交的学位论文及相关的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属学校”。在这样的语境中,学位论文基本等同职务作品。此外,无论是否存在类似的权属声明,实践中授予学位的高校都具有将学位论文数字化的权利和将数字化的学位论文授予他人使用的权利,各种论文数据库经营者几乎都是从高校,而不是从论文作者手里直接获得学位络传播权。

由此可见,实际中学校在学位论文上享有的是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利,并对自然人作者的人格权进行了大量的限制,学生作为自然人作者就其职务作品仅仅享有非常有限的权利。导致纠纷的根本问题是将学生的毕业论文作为职务作品,但却没有高校对这种认定给出明确标准。

学生一般无法独立完成课题作品或竞赛作品,学生作为课题组一员或竞赛小组成员共同创作课题作品或竞赛作品。在以上过程中,学生需要导师指导,并利用学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如学校的前期研究成果、特定的研究设备等。对于此类学生作品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学生依照合同进行创作,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作品权属。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某个或某几个学生为合同而进行某一作品的创作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种情况下双方有明确的雇佣关系,因合同而创作出的某作品,委托方就可以根据合同取得由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这种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其权属清晰。另一种情况是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即学生创作的竞赛作品或课题作品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人,那么法律依旧是倾向保护作品的实际自然人,即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学生在课题组或者竞赛组中只是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或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这些都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学生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因为这些“工作”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创作”,是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创作”的排除条款。但如何区分“辅助工作”和“创作”,又是一个问题。

可见,不是所有高校学生在提交的论文中都有权属声明,而现行的著作权管理办法中对于学生论文的权属规定各有差异,更重要的是没有权属判定标准或判定标准不明确,这是造成高校、学生之间著作权争议的原因。因此,汲取国外高校对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经验将大有裨益。

二、国外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

国外高校对于学生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常见于“高校的著作权政策”、“高校图书馆论文收录管理办法”中。另外,国外学生的学业作品,特别是学位论文常常依托于某一竞赛或者课题完成。

(一)欧洲大陆――德国、法国、奥地利

学位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1180年法国巴黎授予世界上第一批博士学位;而德国是最早启用学位论文答辩制度的国家。通过分析法国、德国、奥地利(主要施行德国教育体制)三国高校关于学生学位论文的政策,以了解欧洲大陆高校对学生著作权权属的态度,即以保护作者和作品为核心。

首先通过对法国、德国、奥地利高校在读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欧洲高校在解决著作权归属的具体办法。调查的高校包括:德国明斯特大学、德国不莱梅大学、德国汉堡大学,德国拜罗伊特大学;法国的国立高等工程技术学院(ENSAM)、萨瓦大学(Universite Savoie)、法国高等师范大学、法国IPAG大学;奥地利维也纳农业大学、维也纳经济与管理大学、维也纳科技大学、维也纳医科大、维也纳大学等工科、文科、理科学生。调查结果表明:95%的高校图书馆在收录学生论文时,并不会支付给学生报酬。但100%的高校图书馆在校内免费开放学位论文(包括电子版的网络数据库),并可免费借阅或复印给本校学生学习使用。同时高校图可书馆将电子版的学生学位论文提交给国家图书馆(或国家学术图书馆)。60%的高校要求学生在提交论文时,与高校签订授权合同(及规定论文收益分配和等级)。此外,学生和高校图书馆、专门论文数据库之间出现论文收录或合理使用等纠纷,55%的高校是由学生会或者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解决争议。另外,欧洲大陆对于研究生的学生作品与本科的学生作品的处理方法不同。硕士论文,特别是工科硕士论文多是基于扎实的实习报告,在此基础上稍加整理形成的。因为多数的德法高校(特别是高等技术学校)都与实习单位、学生在实习前就签订三方合同,学生需要到某一企业进行1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实习,参与具体的项目,最终完成实习报告,因而该学生的学位论文的权属、使用及保密性都会在合同里做详细规定。而博士培养更强调因材施教、重视个体培养。博士生跟博士生导师在博士学习阶段开始就签订一对一的不公开的“培养合同”,合同对博士生的学习年限、待遇及学位论文的发表和收益都等做了详细的具体的规定,而德国文科博士生学位论文一般都要求出版发行。这些做法有效的避免了学生因学位论文产生的著作权纠纷。而德法本科生的学士论文,一般也不会出现著作权纠纷问题。因为学生将通过答辩的论文提交给高校图书馆保存,而高校图书馆只会将论文提交给非盈利性的公共机构,如国家图书馆或国家学术图书馆,而不是给盈利性的商业数据库(商业数据库一般不收录本科论文,主要还是因为一般的本科论文的学术性不强,不够具有商业的购买价值。)

(二)英国

英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不同于欧洲大陆,是以保护商业使用为中心,被称为版权法律制度。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关于学生作品归属的规定极具代表性。

1. 剑桥大学。首先认为学生并非学校的雇员而享有版权。但有两个因素影响学生对于版权的获得,即有相关的版权归属合同或有相关的科研资助人时,学生作品就相当于特定合同下的雇用作品。剑桥大学详细规定了三种排除学生版权所有的特例:(1)学生的赞助人提供关于相关作品版权归属的协议;(2)创作该作品的学生与学校或者其他第三方有关于作品版权归属的协议;(3)学生的作品是就某一问题与他人合作的研究成果,这时就版权问题要另外协商,不能简单的定为学生是版权的首位所有人。[2]

2. 牛津大学。牛津大学对于高校著作权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大学图书馆管理规章中将著作权分为不同种类――版权、作者权利和物的所有权。依据其具体解释可知,版权等同于我国著作财产权部分;作者权是我国著作权理论中人身权利部分;物的所有权是特指图书馆对于自身藏书就其著作权载体所享有所有权。对于学生作品的著作权,牛津大学首先肯定自然人作者作为作品的直接创作人成为版权所有人或者版权第一所有人,但是版权本身可以转让,因此作者会丧失财产权利而仅仅享有作者权利。其次,对于本身属于“受雇佣”期间的学生作品创作,且“为了完成日常工作”,此时作品的所有权归高校。再次,关于学生的学术作品,按照版权法和本校的规章,学术作品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学校,但是在牛津大学实际操作中并不主张权利,默认由创作者行使权利。[3]

(三)美国

美国高校学生作品如果符合雇佣作品的规定,学生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学校。在没有其他例外情况,比如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属于学生个人。

麻省理工大学著作权政策对于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标准很具有代表性。[4]学生作品在不同情形下分别有不同归属:(1)作品来自某项研究,而该研究全部或部分来自学校的资助,学生不论是以工资,薪金,补助或其他资助形式获得资助,则根据协议确定著作权归属,如无协议则著作权属于学校。(2)作品产生过程中,部分或全部使用了学校提供的设备,如果学校因此对著作权有所要求,根据其要求确定著作权。(3)如果学校没有对著作权归属进行限制,学生就对其论文享有著作权,但应该免费授权学校复制和公开其论文。(4)作品中如果含有或披露了某些计算机软件代码、可以申请专利的内容和其他知识产权,倘若符合重大使用学校资源的情形,学校是著作权人。

(四)新西兰

新西兰坎特伯雷大学学术委会员对于研究生在其研究阶段创造的智力成果(如学位论文),认定学生拥有所有权。[5]但是对于“充分利用了学校的资源(不包括例行支撑服务,如计算机、图书馆等)”的智力成果,在通过与大学、导师、第三方的书面协议的方式下,研究生事实上转让了自己的著作权。

总之,不管是欧洲大陆高校以保护作者作品为中心的高校著作权政策,还是英美以版权为中心的高校著作权政策,国外高校对学生作品的权属标准的规定相对清晰,考虑了学生论文创作中的三种不同情况,以及不同情况下学生作品的权属的差异。一是学生本人享有完全的作品的著作权,即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学生个人所有。二是作品为“雇佣作品”,雇主(如高校或实习企业)享有著作权。三是学生作品的归属依合同约定而取得,合同里会清楚约定著作权的相关权利的分配情况。而在如何区分哪些情况下属于“雇佣作品”,哪些属于学生个人作品的问题上,国外高校的具体做法也给予我们借鉴。首先是考虑创作目的――只要是为完成学校规定或课题、竞赛任务而创作的作品都是雇佣作品,该作品产生的原因是学校或课题的特定要求,版权归学校或者课题组而不是学生个人。其次考虑创作过程――是否主要利用了学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配备了专门的学校人员或课题导师直接参与指导,而不是一般泛泛规定于目标责任书中。再次考虑课题组或学校为学生是否提供了专门创作的时间、资金和资源,这种支持超出了学校能给予学生的平常待遇。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该作品就会被认定为雇佣作品,而非学生个人作品。

三、对我国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建议

通过对比中外高校著作权归属可知我国高校学生作品的类型和国外高校对于学生作品的分类基本相似,只是国外高校著作权政策中的雇佣作品判定标准有效地区分了学生个人作品和雇佣作品,给学生作品的权属做了合理的规定。而我国教育部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对于学生著作权的规定仅起到了宏观的指导作用。因此,各高校在制定各自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时,可借鉴国外高校著作权政策,按三种类型学生作品,结合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差异因素,分情况考虑作品的权属问题。

总体来说,学生对其独立完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如学生在课外进行创作的小说、摄影、软件、设计图等。对于学生的学位论文,除学校另有规定外,其著作权属于学生。但是,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研究课题,应当依据课题合同的约定决定学生是否享有其著作权。

在考虑学位论文的除外情况和没有约定的课题作品时,要具体分析“职务作品”的判定标准,具体建议如下:(1)如果学生完成的作品是课题的一部分,是其承担课题安排的任务,那学生享有著作权,但课题组可以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学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2)如果学生主要利用课题组(学校)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如大型机器设备或课题前期成果等――学生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属于课题组(学校)。或者,如果课题组(学校)为学生提供了专门用于创作的时间、资金和资源,超出了学校能给予学生的一般待遇,这种使用属于“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学生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但其他著作权属于课题组(学校),该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1)(2)款规定。

最后,制定适合自己高校特点的学生著作权管理政策时,争议解决也可以借鉴国外优先通过校内(如学生会、工会等)协商解决的办法。可以先在高校相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如科研处和学院学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学生、高校及第三方之间的著作权争议。在校内解决纠纷,不仅方便高效,更重要的是高校对于何谓“有效利用物质技术条件”有更为准确的判定。在协调不能解决时,依据著作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如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解决。

注释:

①主要有何春中的近千名博士硕士万方公司侵犯论文著作[EB/OL].[2011-4-20]..

②主要有《湖北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上海市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北京邮电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等。

参考文献:

[1]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中国高校知识产权报告(2008)[R].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9.180.

[2]University of Cambridge, Copyright Information[EB/OL].[2011-8-10]..

第3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摘要】移动互联网时代数字化的新闻信息复制非常方便,以新闻生产见长的传统新闻新闻机构生产的新闻作品被渠道见长的网络媒体侵权使用现象司空见惯,因此,完善新闻版权保护成为当务之急。但在我国著作权保护法的立法沿革中,新闻版权的保护范围表述不够清晰。本文力图厘清新闻版权保护法条中时事新闻和单纯事实性消息的内涵,及其立法规定的依据,从而确定新闻版权保护的范围。

【关键词】著作权法 新闻版权 时事新闻 单纯事实消息

一、研究背景以及问题的提出

1、研究背景

在互联网时代,数字化的新闻信息的复制非常方便,传播速度非常快,使得侵权变得容易,免费转载新闻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今日头条的出现引发了国内新闻界对版权问题的巨大关注。同时,搜索引擎在链接时事新闻的过程,深度链接是否侵犯新闻版权也引发了巨大的议。

新闻版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新闻生产过程中,需要投入技术设备,需要付出人力成本。如果新闻作品可以不征得允许便可以免费转载,新闻生产机构会失去生产新闻的动力,最终无人愿意生产新闻。传统新闻机构作为新闻生产者因为具有采编权内容优势明显,但大型商业新闻网站获得了国务院信息办公室颁发的传播新闻的许可证,具有渠道先发优势,在媒介融合的过程中,传统新闻机构如果不能运用版权保护自己的内容优势,将丧失核心竞争力。

2、问题提出

现行《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此外,在第二章四节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其他权利,在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著作权法中关于新闻版权这一规定一直沿袭至今,没有发生变化。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该注明出处。1991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在2013年进行第二次修订实施至今。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第一款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为了应对互联网冲击,2014年6月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在2014版草案中第一章九条第二款将其修改为本法不适用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征求意见稿跟现在正在施行的著作权法在新闻版权规定上发生了变化。那么新闻作品到底有没有版权?新闻版权立法的依据是什么?本文试图通过文献综述来讨论这些问题。

二、法规中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的内涵

通过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变化的梳理可以看到,最初立法用语为时事新闻,随后在下位法实施条例修改中将时事新闻的含义规定为单纯事实消息,在著作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修订为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和单纯事实消息二者开始指向同一个事物,表述逐渐走向规范。但时事新闻或者单纯事实消息内涵到底是什么,边界到底有多宽?这个问题非常重要。直接决定着新闻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什么样的新闻作品才受新闻作品的保护。但是在各种专著和论文中分歧较大。

翟真在《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中写到,多数法学界人士倾向于新闻作品版权应该受到限制的观点,甚至有人认为所有新闻作品均无版权,把时事新闻解释为所有作品。而新闻学界认为新闻作品(甚至包括某些时事新闻)符合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除了少数不符合版权保护实质要件的,绝大多数新闻作品都享有版权,呼吁删除不保护时事新闻的规定。

在《生存危机中的纸媒著作权维护路径探析》一文认为,新闻无版权是法律误读,理由是许多人忽略了时事新闻和时事新闻作品的区别,时事新闻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确实不受著作权保护,但作者依据时事新闻创作的时事新闻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他认为第五条增加了误读的可能性,理由是由于这里使用了消息,很容易让人理解为新闻作品门类中的消息,进而扩展至全部新闻报道范畴,从而引发新闻无版权的感慨。此外,如果媒体刊播的报道内容基本属于新闻事实消息,报道者的主要工作是如实记录、传播,目的只为说明一个事实,修辞非常少,可归入时事新闻。经过这番梳理,大量的深度报道、调查性报道、言论等被排除在时事新文章之外,享有版权。

在他们看来,法律规定的意思是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客观的新闻事实,所有对客观新闻事实的报道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理解大大扩展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但这一理解和2013年实施条例的规定性有冲突。

孔洪刚在《平的世界和数字化的边界――浅论新媒介传播环境下新闻版权保护》一文中认为,根据新闻报道各体裁的特点,单纯事实消息是指写作形式相对固化的纯新闻、硬新闻,即强调时间性和重大性,重在迅速传递消息的动态新闻和现场报道。他的依据是单纯事实消息是用简单的文字把一事实作为信息反映出来,其他记者和报刊也只可能用同样的方式表达,符合唯一表达的标准。比较接近的说法有,彭兰在《避风港原则下的不免责――新闻作品版权保护探析》中认为单纯事实消息是指全部信息由5W+(1H)构成,没有包含修辞、评论、情感和思想等成分,也没有任何作者可以发挥的余地和个性表达的空间。李缭凇堵坌挛诺陌嫒价值》一文中指出,单纯事实消息的特征是简单、仅达到表述清楚的最低标准、时效性极强,新闻作品的特征是详细、跟随记者的独特视角而呈现丰富内容、时效性较强到一般。

以上三人的观点大体一致,共同勾勒了单纯时事新闻的特征,在这里,那些纯新闻、硬新闻,不包含修辞、评论、情感和思想的新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除此之外的新闻作品受版权法保护。

1980年出版的《世界新闻史》一书中,翁其根介绍了日本昭和45年制定的新闻法中的规定。日本文化厅在《新出版法概要》中做了行政解释,“所谓‘只不过是传达事实的零碎消息和时事报道’,是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灾、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这些东西没有版权。一般的报道、通讯、新闻照片,不属于这个范围,应作为作品加以保护。”翁其根在文中指出,动态新闻、简明新闻没有版权,其他报纸、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都可以自由的转载、播出。社论可以有条件的自由利用,即在没有特意注明禁止转载的场合,其他报纸、杂志社可以自由转载。但是外部投稿者的作品,知名作家的连载小说、漫画、评论等都有版权受到完全保护。本报记者写的富有特色的通讯、特写、报告文学和社内执笔者写的书评、影评、剧评、以及理论性、学术性的专栏、也有版权受到保护。

翟真在《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中力求通过弄清中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渊源关系,探究中国版权法中时事新闻一词的来龙去脉。文中指出,为了尽快和国际接轨,中国在1990年以《伯尔尼公约》为蓝本制定了《著作权法》。《中国著作权手册》在解释版权外文术语时把“current events ”翻译成时事,中国著作权法之所不适应于时事,就是因为受伯尔尼公约影响的缘故。伯尔尼公约中规定,成员国可将纯时事报道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伯尔尼公约关于新闻作品的规定为:“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o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每日新闻和单纯报刊信息性质的各种事实)。同时伯尔尼公约第十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for the propurse of reporting current event)可以合理使用版权作品。据此翟真认为,中国正式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使用纯事实报道这一术语,却将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三项中新闻事实的字面表述时事新闻照搬过来,表示纯新闻报道,忽略了时事新的本意。大概受了为报道时事新闻的影响(reporting current event),因为current events在字面意思上翻译为时事新闻。在非专业新闻人士眼中纯事实新闻和时事报道的区别并不明显,从而导致时事新闻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法之外。这是一个蛮有趣的猜测,也有一定的道理。

三、单纯事实消息不适于著作权保护立法依据的检讨

1、单纯事实消息之所以不为著作权保护的理由

法律条文的内容规定性本身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立法目标决定了法律条文的内容。由于中国现行著作权法渊源于伯尔尼公约。因此首先需要探讨伯尔尼公约的相关立法依据。

宋慧献在《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一书中指出,关于单纯时事消息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原因,伯尔尼公约本身固然没有明言,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指出,“不论是新闻和事实本身,还是对它们的单纯报道,都不受到保护,因为这类素材缺少可以被看成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必要条件。这一例外完全证实了一条基本原则,即一件作品要受到保护,必须包含充分的智力创作成分”。由此可以看出,单纯的事实消息之所以不受保护,是基于思想/表达之区分的版权法原则。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翟真在《新闻作品的版权性》一文中,提出了版权性的说法,即作品享受版权法保护必须满足的条件,指作者构建新闻话语的原创性以及选择、判断的精神投入和资金投入。同时他认为存在一个悖论,新闻作品要求客观公正,事实和观点分开,由此造成新闻作品的原创性低于其他作品类型。按照原创性的由低到高,他将新闻作品划分出九个类别,依次为记录性消息、新闻现场直播、调查性报道、新闻通讯、解释性报道、新闻记录电影、汇编作品、演绎作品、新闻论文。

吴汉东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宪法问题研究》一书中指出,对于新闻报道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其目的是保护大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新闻的本源和功能决定了新闻不应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不宜为著作权所有人独占使用。作为时事报道的新闻,应该改视为公共财产,不能作为某一特定主体的专有权力。这种观点较为极端,但是颇具代表性。

2、认为时事新闻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之理由

李光霞在《时事新闻应受的法律保护合理性研究――以著作权保护为例》一文中指出,按照洛克构造的财产权劳动体系理论,任何人对自己的劳动付出都具有所有权,这构成了知识成果具备知识产权的理论依据。从新闻生产的过程来看,时事新闻也是新闻工作者脑力体力劳动的结晶。在保护新闻工作工作者财产权的同时也应该保护其人格权。

3、从总体上看,当前新闻著作权法基于其历史沿革,立法的依据主要基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有其局限性,因此在时事新闻的保护中有待于其他法律予以救助。王昆仑在《保护新闻内容资源的他山之石――美国版权保护的思路》一文中指出,虽然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一旦他人未经许可就利用这些消息获取商业利益,采编者可以利用最新消息盗用原则提讼。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便使用于最新盗用原则:A 原告为生产或收集信息付出成本,B信息具有较强的时效性,C 被告使用信息对原告劳动构成搭便车,D 被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E 搭原告或者其他人便车会导致人们不再有积极性提供信息服务,从而实质性威胁信息服务的生存或质量。

结论:在媒介融合融合背景下,传统新闻机构在积极构建新媒体传播渠道的同时,能否利用著作权法,保护好自己的内容优势,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讨论单纯事实消息的内涵的不同观点,进一步厘清其内涵,即结构简单的,五个W一个H,时效性强,不含评论、情感的消息。同时也揭示清楚了著作权法基于独创性的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1]翟真.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J].新闻大学,2013(4):26,28。

[2]刘海贵、庹继光.生存危机中的纸媒著作权维护路径探析[J].复旦学报,2015(2):113。

[3]孔洪刚.平的世界和数字化的边界――浅论新媒介传播环境下新闻版权保护[J].编辑学刊,2011(2):52。

[4]彭兰.避风港原则下的不免责――新闻作品版权保护探析[J].传媒,2015(3):75。

[5]李.论新闻的版权价值[J].新闻前哨,2015(8):83.

[6]翁其根.世界新闻史[M].上海:复旦大学新闻教研室,1980。

[8]宋慧献.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9]翟真.新闻作品的版权性[J].中国出版,2013(6):33。

[10]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宪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第4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 著作权法 作品 独创性 复制 临摹

一、临摹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临摹作品是否为作品,在中国知识产权界一直争论不下。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认为“临摹是一种技艺性智力成果,而非创作”,因为“临摹者所依据的是作为表现手段的技艺而不是自己的设计和安排”。而更多的学者则倾向于具体考量临摹作品的独创性而作判断。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首先,临摹在中国书画史上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绝非仅仅是模仿技艺的手段,更如张大千摹仿石涛,齐白石摹仿徐渭“愿为青藤门下走狗”,这些临摹作品既秉承了前人的笔墨,又寄托了画家的情感和技艺,是具有极高艺术价值的美术作品。

其次,《著作权法》的修订表明了当今立法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一致,采纳了对临摹作品进行具体分析的观点。1997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一规定将临摹置于复制方式的列举之列,明确界定临摹为一种复制行为,临摹作品仅是复制品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修改后的条文尚可作两种解释,有学者坚持认为临摹是一种复制,应归入兜底条款“等复制行为”的范围中;而更多则倾向于立法作出此处变更,是基于保护有独创性的临摹作品的宗旨,而将临摹作品的定性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010 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保留了上述规定。而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则又重新定义了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任何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重点加入了“数字化”这一新型的复制方式,且强调为“任何方式”,进一步加强对作品的保护。但该项保留了2001年《著作权法》不将临摹作为一项复制行为列举的立法例,依旧为临摹作品的界定留下自由裁量空间。

再次,探寻临摹本义,根据《辞海》解释,“临,谓以纸在古贴旁,观其形势而学之;摹,谓以薄纸覆古贴上,随其细大而榻之”。而《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摹仿书画,临是照着原本写或画,摹是用薄纸蒙在原本上面写或画”。可见临摹本身包括临和摹两种行为,其中摹是接触性的复制行为,而临这种非接触性的模仿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则有待考察。其中临又有对临、意临两种方式,对临即面对着别人的画迹或印刷品,按其作品的笔、墨、设色、章法,一丝不苟地照样画下来,对临往往不具有独创性,而意临,即临摹一件作品,不要求酷似,而是学其一部分,或取笔法,或取墨法,或取章法,或取风格,或取意境,意临作品往往只是与原作品神似而形不似,可能具有独创性而成为作品。

最后,当今艺术品市场仿制品的大量存在的确严重侵害了原画家和购买者的利益,但根据独创性的要求区分临摹作品中的作品和赝品,才是更为合理和公平的裁量方法。

二、独立性及排除复制的认定

由于临摹作品建立在前人艺术作品基础上,对其定性最关键的在于该临摹是一种创作还是复制。然而如何区分临摹中的创作和复制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我国法律和条例明确了独创性为作品的构成要素,但并无对独创性内涵的具体表述。参考学界通说和国外立法例,“独立创作(非复制或模仿的)且具创造性是‘独创性’的题中

意,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包含‘独立性’和‘创造性’两个层次的涵义”。

独立性,从积极层面上理解是独立思考、创作,源于作者本人智力活动;从消极层面上则排除剽窃、抄袭、复制等行为,“以他人作品为基础创造的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可见判定一件临摹作品是否为作品,首先要分析其与原作品之间的差距是否“太过细微”而成为赝品,若临摹作品与原作品有着一般的理性人可以分辨的差别,足以与原作品区分而不至于以假乱真,则具有独立性。

临摹作品通常由自然人力所完成,因而难免与原作有所差别,这是临摹不同于复制的关键所在。正如郑成思所述,“两个人不可能临摹出完全相同的画来,即使他们在临摹中‘无限接近地泯除一切个人特征’,但终究因为他们是有精神的人而不是机器;他们只能‘接近’而已,却永远不能‘到达’。”因此,临摹作品只要不是精确临摹到无法鉴别真伪而成为赝品,都能够与原作有差异而满足“独立性”的要求。而在独立性成立的前提上,要判断临摹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还要进一步界定其创造性。

三、创造性的标准链与临摹作品的相对高位阶

创造性的标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所不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侧重保护经济利益,对创造性没有要求或者最低要求。英国最早采用“额头流汗”原则,要求作者在创作中必须投入一定的“劳动、资金和技巧”,要有一定的“技巧、判断或劳动”,要进行“选择、判断和经验的积累”,而不需要体现任何智力创造成分。美国在1991年之前关于独创性的标准基本与英国一致,直到feist v.rural案提出了“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要求。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由“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为出发点,对作品有一定高度的创造性要求。法国将独创性认定为“作者个性的标记”,要求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而德国1993年之前坚持“创造高度”的标准,将一般的智力活动成果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1993年之后,德国修改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法,对于不同的著作采用不同的标准,一般的文学、科学作品创造性要求较高,称之为“特别的个性”,而对于目录、表格、商品说明书等适用“小铜币”理论或称“单纯的个性”,适当调整了德国对于独创性的高标准。可

英国“额头流汗”标准美国“少量创造性”标准法国“个性”标准德国“创造高度”标准

由于中国法律对此并未明文规定,但通过对条文的解释和司法经验的解读,一般认为德国“创作高度”要求过高,可能使许多优秀作品得不到保护;而英国“额头流汗”规则又标准过低,可能导致权利滥用。我国独创性认定一般宜介于美国“少量创造性”和法国“个性”与“智力投入”之间,由法院根据个案进行裁量。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临摹作品独创性的时候,往往引用美国的holmes法官在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中所说的话“对艺术作品的临摹无论怎样与原艺术品相像,它总多少反映出临摹者自己才有的特点,即可享有版权的东西”,进行辅证,认为由于临摹通常为人力而非机械所为,多少都能体现出绘画者的个人特征,因而与原作不同而享有著作权。笔者在此略有疑议。两幅同样的赝品,一幅几近原作,自然被认定为没有独创性;而另一幅由于技艺不佳,与原作差异较大,如果依据这种创造性标准,则反而“因祸得福”享有著作权,这显然于逻辑和情理不符。笔者认为与原作不同仅是“独立性”的要求而非“创造性”的要求,事实上,由于临摹作品极易侵权原著作权人权利,立法虽然修改了将临摹作品一律视作复制品的立法例,但司法中应当对临摹作品“创造性”的认定加以限制。

笔者认为对临摹作品的独创性宜采取较严格的“个性”标准。“个性”必须反映一个作者长期形成的独特性的特征,甚至于这种区别于原作的个性正是书画家追求的该画作的核心价值,单纯与原作有差距绝非“个性”的表现。前述已经说明,临摹分对临和意临,一般情况下,由于对临的目的在于逼近原作,惟妙惟肖为其最高境界,因而一般不具有独创性。而意临,画家往往寄托个人旨趣和画风在笔间,通过对原作品的演绎而创作出新的作品,往往正是创造性中“个性”的体现。这种情况下,才应当判定临摹作品具有创造性。

四、结语

我国有关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没有绝对的标准,

而应该在一个标准位阶区间内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不同而进行选择。临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为自由与限制的统一。立法修改了列举临摹为复制行为一种的立法例,将独创性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与之相对,认定独创性时,就应当坚持较严格的“差异”+“个性”的标准进行判断。表现出与原作不同仅是“独立性”的要求,而具有画家个人特征才能满足“创造性”的要求。具有独立性和创造性的临摹作品是独立于原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参考文献】

[1]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

[3] 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

[4] 任自力、曹文泽:《著作权法 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

[5] 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6] 郑成思:《临摹、独创性与版权保护》,《法学研究》,1996年第 3期.

[7] 周倩:《作品独创性及其认定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十月.

[8]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

[9] 周卫良、邓思聪:《略谈临摹作品的著作权》,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

第5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作者与编辑部双方经协商,就在<<_______>>年度论文集上 (题目:_ _ _ _ _作者:_ _ _ _ _) 的版权转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1. 作者保证上述论文是原着,以前从未出版过,也没有侵犯他人已有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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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6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中图分类号] G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5) 01-0038-05

The Practice against Copyright Law in Editing Sci-tech Journals

Ma Jianping Luo Dongping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Yichang, 443002)(College of Law and Public Management,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Yichang, 443002 )

[Abstract] The general sorts of illegal practice, which are violations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editing the academic articles submitted by the authors, are pointed out with analysis of the legal obligations of the editors in the general cases as well as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Key words] Sci-tech Journal Editing Copyright Illegal practice

文化产业又被称作版权产业或版权相关产业。所谓版权,就是指著作权,这说明文化产业的生产和著作权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二者相融共生,相辅相成。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驾护航,现代文化产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生存发展的基础条件。科技期刊作为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面临诸多著作权问题,而且涉及组稿、审稿、编辑加工、复制、发行等编辑出版工作的各个环节。由于编辑出版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和知识结构欠缺,或由于法律法规修订变更而编辑出版人员旧有的法律知识没有得到及时更新,或思想认识比较模糊,对相关法条的理解不透彻,都可能产生著作权认识上的误区,使编辑出版日常工作中对著作权的实际运用和执行偏离正确的轨道,造成侵犯著作权的事实,让期刊社处于被控侵权的司法诉讼法律风险当中。因此,澄清和纠正科技期刊编辑人员著作权认识上的误区,依法依规处理编辑工作实务,不仅能有效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促进科技期刊的健康发展。

1 “文责自负”难以规避著作权侵权连带责任

所谓文责自负,是指作者对其作品的政治性、内容真实性、保密性以及是否涉及侵犯其他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等事项负责,并独自承受作品发表后所产生的社会后果,期刊社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科技期刊通常采取诸如“来稿文责自负,如有侵权,全部责任由作者承担”的声明方式,来规避因发表作者论文可能带来的连带侵权责任后果。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一为减轻编辑人员的工作压力,将审查文稿的义务加诸作者;二为预防万一因编辑审查把关不严引起侵权纠纷,可将全部责任转嫁给作者。但这种免责声明或条款并不能达到实际免责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无论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要存在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出版者都应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事实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是承担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即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承担赔偿责任;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只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例如沈阳市2006年审理的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张某诉某报社侵权一案,虽然报社审查了著作权正规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仍被判承担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1]。

我国对民事侵权的认定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并因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又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则该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只要侵权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果,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3]。这样的司法诉讼制度给编辑出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科技期刊必须切实担负起全面审查文稿的职责,对文稿的授权、合法性来源和署名(包括排序)、内容等严格审查把关,以百倍的认真和细心,不放过任何疏漏,尽一切努力避免侵权事实的发生,不能以文责自负放弃编辑应尽的职责。比如,登载介绍国外工程技术的翻译文章,要审查翻译作品是否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并且应当在翻译作品上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如果刊发有关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论文,需要审查论文是否征得全体课题研究人员的同意并按实际贡献大小合理排序作者名单。有的科研论文属于原创作品,但其中包含有著作权属于他人的图片、公式、数表等内容,编辑人员要仔细审查其授权合法性。在编辑出版工作中,普遍采用三级审稿责任制审查稿件,但编辑大都侧重于对论文的政治性、学术水平、体例等的审查,而忽略了对论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审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期刊社与作者订立的授权使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及第三方,如发生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作者和期刊社将面临共同侵权的指控,需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并非毫无价值,因为期刊社可以根据免责条款就赔偿第三方的金额向缔约作者进行追偿,以弥补连带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

2 滥用修改权导致对作品的歪曲、篡改

学术质量是科技期刊的生命,编辑对论文进行修改加工和整理是提高论文质量的必经环节,是编辑的职责所系,也是对读者负责的表现。通过编辑精心的修改加工和整理,使稿件的主题更加集中、鲜明,结构更加紧凑、合理,层次更加分明,逻辑更加严密,文字更加流畅、精练,消除一般技术规范性、常识性差错,防止出现政治思想性等原则性错误,使之符合出版要求[4]。由于作品的修改权属于作者,是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故编辑修改权的取得,一是来自作者的授权,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如《著作权法》(2010)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但对“文字性修改”和“内容性修改”,法条只作了模糊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在编辑工作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行使修改加工权,即如何把握修改的尺度是最困难的,也是编辑感到困惑和头疼的事情。

编辑学研究认为,文字性修改是对书稿的文字、词语、逻辑和表达、修辞、标点符号、数字用法、量和单位、行文格式规范及常识性错误等方面问题的修改,属于编辑技术性的修改加工,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修饰润色、改错、校订、增删整理等,其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等,这种文字性修改、删节一般不会引起侵害著作权的后果。关于“内容的修改”,笔者认为,凡是能引起著作权纠纷的修改都可视作对内容的修改,也就是对作品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主要包括对作品的署名、文题、观点、定义、概念、原理、图表、公式、数据、参考文献等方面的修改。对涉及内容的修改可能歪曲、篡改作品的主题,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引起作者的不满并提起侵权诉讼。

(1)作品的署名表明作者是著作权的主体,合作作品署名的先后反映着各个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和作用的大小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对作者成就的评估。编辑不能随意更改作者的排列顺序和增删作者,更不能将作者的名字弄错,张冠李戴,侵犯作者的发表权,让真正的作者蒙受社会名誉和财产损失。

(2)文章的标题体现作品的主旨,是对文章内容的凝练和高度概括,是作者反复斟酌、精心加以选择和比较的结果,对标题的修改被认为是对文章的实质性修改,编辑不能主观武断地更改,如果编辑觉得标题不妥,可以给作者提出建议,请作者自己决定,切不可自作主张,越俎代庖,否则有可能吃力不讨好[5]。

(3)参考文献反映作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是作者学风严谨的表现,但凡科技论文都应列载参考文献。出于排版的需要有时编辑会删掉部分参考文献,这不仅损害作品的完整性,还造成作者对被引用作品的侵权使用,使合理引用转化为“剽窃”,造成对第三方的著作权的共同侵犯。

(4)作品的观点与定义、数据、图表、公式等通过作者的论证有机地组成一个整体,是作者创新成果的表达和自由思想意志的体现,编辑对其中任一部分的修改都有可能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减弱作品的逻辑力量,违背作者的真实意图,甚至把作品改得支离破碎,面目全非。编辑切不可把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强加在作者身上,应鼓励不同思想观点的交锋和碰撞,如此才能促进学术创新和进步。

在编辑工作中有时候很难分清哪里是对形式的修改,哪里是对内容的修改,因为一定的内容总是通过特定的形式来表现的,对形式的修改可能会影响原作的思想和风格,造成读者的误解。所以说编辑加工整理工作最能体现出一个编辑人员的学识水平和编辑加工技能的高低。如果改不误为有误,只能适得其反,严重损害期刊的声誉。为避免因编辑滥用修改权而导致著作权纠纷,编辑人员一定要充分尊重作者的权利,对著作权保持敬畏之心,严格遵守下列三条原则:一是要保持原作的风格和体例统一;二是改必有据,该改的一定改好,忌无知妄改;三是依据规范,忌滥施刀斧,不该改的一定不改。对内容的修改,最好由作者自己改;如果编辑一定要改,则无论是否有权修改稿件,或将稿件修改到何种程度,最好在排版付印之前将稿件清样送交作者亲自审阅校验,让作者签字认可,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修改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也为日后应对可能的侵权诉讼保留必要的依据。

3 泛化理解和运用转载、摘编权引致著作权纠纷

转载、摘编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许可权利,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避免信息垄断,鼓励优秀文化的广泛传播,满足广大人民对文化科技知识的精神需求而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和适用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因此,法定转载、摘编应当全面符合以下五项条件。一是作品来源要求。被转载、摘编的作品只能来自其他报纸或期刊,不能来自其他类型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二是转载、摘编作品的行为主体是报纸或期刊出版单位。三是著作权人没有规定禁止。四是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五是应当注明被转载、摘编作品的最初出处[6]。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对转载、摘编权的误读滥用,将侵犯出版权的行为包装成合法的转摘行为的大行其道,不同程度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3.1 单方面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有些科技期刊出于竞争需要和维护纸质期刊发行销售市场的考虑,在稿约或期刊的显著位置登载“未经本刊许可,禁止转载、摘编本刊文章”的声明,声称对所发论文拥有专有出版权。从前述对已发作品转载、摘编权的法律规定分析可知,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只有作者本人亲自作出或授权委托期刊社,并在刊登相应作品时附带说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原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期刊社,科技期刊社获得的仅仅是非专有使用权,所以无权代位作者行使作品使用的禁止权,不仅期刊社此种权利声明无法律效力,而且有侵犯作者权利之嫌。作品初次刊登后,如无著作权人的禁止性声明,其他报刊可以用转载、摘编的形式再次使用该作品,事后只要向作者付酬就可以了,这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许可权。期刊如要禁止他人转载、摘编,需要与作者签订合约取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转让权,成为作品新的著作权主体,如此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3.2 擅自以图书的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

某些科技期刊将多年来自己的特色栏目刊发的优秀文章精选出来,以图书出版的形式制作辑刊、精华本之类销售,这属于衍生品开发,提供的是一种市场化的增值服务,是用品牌创造效益,对于提升期刊的市场价值,延展出版产业价值链具有重要意义[7]。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呢?任何人对于作品的利用,除却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普遍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就作者投稿和科技期刊刊发文稿涉及的著作权关系来说,作者授予的只是以期刊形式汇编作品的权限,没有授权期刊社出版图书,作品的其他著作权能作者仍然保留,期刊社并不因为刊发了作者的作品而自然拥有转授权。期刊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改变了作品的用途和使用方式,超出了作者的授权范围,因而侵犯了作者的汇编权(图书形式)、获酬权等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

有期刊社以法定许可权抗辩,认为出版辑刊、精华本属于转载、摘编行为,但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转载、摘编只限于报刊之间,图书不能转载、摘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所以,科技期刊社在以图书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之前,需要获得作者的再次授权,不能自行决定编印。不过,期刊制作合订本是符合《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行为。

3.3 任意下载网络作品用于纸质期刊

为了丰富纸质期刊内容或版式补白,科技期刊有时需要从网络上下载一些资料作补充。但网络作品也有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作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作品也不属于报刊可以转载、摘编的对象,期刊社如果要下载网上作品并用于纸质期刊,在审查作品的真伪和合法性来源的基础上,同样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付酬[8]。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报纸或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这与《著作权法》相矛盾,但《著作权法》是上位法,如果其他行政法规与之抵触,应以《著作权法》为准。

4 通过稿约一揽子解决所有著作权问题缺乏法理依据

早期的稿约主要是介绍刊物的办刊宗旨,说明刊登作品的范围和稿件应达到的格式规范要求,直到著作权法颁布后才增加了著作权授权内容。关于稿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缺乏权威的司法认定和被各方一致采信的法律解释。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提法有格式合同说、要约说和要约邀请说。对于格式合同说,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订立的基本要件以及形式来看,稿约离格式合同相去甚远,因此该说已被大家否弃,不值一驳,文献已有详细论述[9],此处不再赘述。期刊出版界坚持要约说,如编辑出版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用书《出版专业实务》(2011年)就认为稿约为出版合同要约文书,以作者主动投稿的行为来表示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及其他权利授予期刊出版单位,即“签字同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合同法理论认为,要约是希望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的构成要素包括特定的要约人、特定的受要约人、具体明确的要约内容以及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四个条件[10]。以此观照稿约,多有相悖之处。第一,稿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即泛众发出的,因刊登文稿具有质量要求,科技期刊并不必然采用作者的稿件,所以稿约并非以订立合同为主要意图,期刊社与作者并不受稿约约束。第二,要约须以送达受要约人并知晓要约内容为前提,受科技期刊自身的影响力、稿约刊登的频率及可接触性等因素的影响,作者是否看到稿约具有或然性。第三,作者的投稿行为仅表示将作品的出版权和汇编权授予期刊社并希望获取相应报酬,而非如稿约所愿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权利,这从科技期刊的出版性质可以合理推定,即对稿约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实际上在期刊社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作者的投稿行为只是一种不完全自愿许可,所谓接受稿约之说只是一种无奈之举。第四,作者以投稿的行为来表示对稿约的承诺是以“行为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这是当前颇为流行的“著作权默示许可”之说。“默示许可”毫无疑问为今后解决著作权授权之困指明了一条解决之道,但为避免使用者对作者著作权事实上的剥夺,其内容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此说仅仅停留于理论探讨阶段而不能作为实际工作中著作权授权的法律依据。由此看来,稿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之前的预备步骤,是为了引起广大投稿人的注意并以投稿向期刊社发出要约,期刊社以接受刊登稿件作为承诺,以退稿表示拒绝,这都是期刊社享有的权利,所以稿约对当事人双方并无实际约束力,各方也不必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科技期刊界普遍崇尚稿约,奉之为万应灵符并在法理上力证其合法性,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科技期刊每期发文数量较多,出版周期短,后续利益不如图书大,加之编辑人员有限(一般每个编辑部3―4人),如果要取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转让权就必须与每位作者反复沟通协商,程序复杂,过程繁琐,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会牵扯编辑的许多精力,操作困难很大。为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简化授权流程,关键是图省事,于是便想利用稿约一揽子解决所有的著作权使用问题,防范可能产生的一切著作权侵权风险。这种做法简则简矣,却存在巨大的法律漏洞和侵权隐忧。考察稿约的内容,凸显的都是期刊社的权利和作者单方面的义务,利益的天平始终倾向于期刊社一方,而对作者的权益多有忽视甚至是漠视,可以说一则小小的稿约把期刊社的权利安排得满满当当,把可能承担的风险推得干干净净,却把作者的权利压缩至最低限度。期刊社还可以根据情况变化随时修改稿约内容,删除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增加新的权利要求,这背后隐含的逻辑就是:我已经这样做了,我还将这样做,你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无须事先商议,一切由我说了算,照做就是。期刊社所处的强势地位导致稿约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仅凭一纸稿约就简化掉法律规定的必要授权程序过程,轻而易举取得作品的授权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违反了公平、自由、平等和协商一致的现代契约精神,充斥着强者的话语霸权,视稿约为一纸布告通知令倒更为恰当。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稿约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利于规范稿约的、使用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从而难以发挥稿约调整非书面著作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11]。显然,科技期刊稿约只是单方面的声明或广而告之而已,实难承载解决著作权授权全部问题之重。

5 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模式存在隐忧

科技期刊正在向数字化出版的道路迈进,加入数据库传媒平台是当前科技期刊数字出版的主要形式,伴随着作者著作权意识的觉醒,针对网络传播侵权的案件纠纷日益上升,其问题的核心无一不聚焦于网络作品的合法性使用授权问题,因而如何合法有效获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化解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困境的前提条件。

科技期刊刊发的作品众多,编辑对作品的选择和结构性组配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从整体上看科技期刊是一部汇编作品,理所当然拥有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即对构成期刊的独立的各篇文章作者仍然享有著作权,期刊整体著作权的行使要受到单独作品著作权的制约,也就是说汇编作品具有双重著作权主体。另外,科技期刊还拥有版式设计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006年11月20日,为配合《条例》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修订,从2006年12月8日起,网络转载报刊作品不再是合法的法定许可行为。数据库出版商作品采取的是全真扫描录入方式,根据以上分析,数据库出版商要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前提是必须得到期刊社和每篇论文作者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要取得海量信息的海量许可,对数据库出版商来说是难以完成的任务,所以其采取与各期刊社合作的模式,直接从期刊社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在数据库出版商、期刊社、作者三方利益链条中,如何从作者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成了全部问题的关键。当前期刊社主要采取稿约声明的方式,如“本刊已加入xx数据库,作者投稿的行为即视为同意以数字化方式复制、汇编、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全文,其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并支付”。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这种授权模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普遍质疑,不能成为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免责的尚方宝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未得到支持。例如2010年6月颇具代表性的魏剑美诉龙源期刊网侵犯网络传播权一案就以网站败诉告终,龙源期刊网声称已从合作期刊社获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并未被法庭采信[12]。这说明,试图仅凭一纸稿约声明取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巨大的漏洞和风险,应该引起期刊社的深刻反思,改弦更张,努力去寻找一条真实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许可模式。

笔者认为,要避免著作权纠纷,严格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好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这里顺便澄清一个许多研究者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曲解,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为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其真正含义是报刊社取得专有使用权可以不必与作者订立书面合同,可以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反过来是不成立的,即报刊社使用他人作品没有书面合同获得的一定是专有使用权,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报刊社取得的是专有使用权,它也无权进行再许可,要将作品的著作权转授给第三方使用,取得的必须是转让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如无书面合同作为书证,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说不清,道不明,法院只能裁定“合同”无效。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符合国际惯例,是科技期刊市场化必须采取的法律举措。要鼓励一切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努力和尝试,如中华医学会所属医学期刊集体与万方数据库的合作模式、通过期刊采编系统与作者签订电子合同授权书的技术措施等,共同营造尊重知识,尊重法律的氛围,打造合法、有序、健康的著作权授权法律环境。

6 结 语

编辑出版工作与版权相伴随行,编辑人员一个不经意的举动都可能涉及著作权问题,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给期刊出版单位带来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编辑人员,除了要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要认真研读版权理论知识,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涵义及其适用范围,树立著作权意识,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指导编辑工作实践,净化知识产权执法环境,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著作权各方合法权益,减少侵权纠纷诉累。

注 释

[1]谭德明,王晓英.浅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10)

[2]付立庆.著作权纠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93

[3]常青.论出版者对出版行为的合理注意义务[J].科技与出版,2006(3)

[4]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出版专业实务[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48

[5]龚桂明.编辑行使修改权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中国编辑,2004(1)

[6]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案例评析[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239

[7]马建平.市场化环境下高校学报的盈利模式探析[J].传播与版权,2014(2)

[8]谢艳华.报刊与互联网相互转载作品涉及的法律问题探析[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9]马建平,骆东平.一稿多发的合法性分析[J].科技与出版,2012(1)

[10]陈庆安.学术期刊“稿约”的法律责任分析[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11]刘宇.稿约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探析:兼评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完善[J].河北法学,2011(3)

第7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日益严峻。本文从保护对象、侵权责任主体角度出发,对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展开论述,并提出法律上的对策。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广泛发展,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给人们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针对这一现象,国际社会作出了应有的回应。其中最受普遍关注和影响最深远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通过的两个新公约,即《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主要是关于新传播技术,尤其是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本文拟就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侵权行为法律应对几个间题,作一论述。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一)新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变迁及其法律认定

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很难区分和保护。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前对网络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权利人叫苦连连。事实上,这里所指的网络作品并非新创作的作品类型,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在网络上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网络原创作品,也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可以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找到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由案例时保护时象的界定

《解释》颁布后有助于指导法院对关于著作权纠纷的审理,使法官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利于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这些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受到最广泛关注的是北京法院审理的六作家状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在未取得王蒙等六位作家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六位作家分别创作的七部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该公司主页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因此,六作家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而该被告公司认为其网站上存储的作品均是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并且作品内容完整,署名正确。被告认为在互联网上应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等问题无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件。其关键是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网络作品实际上是传统著作权法中所指作品在网络上的再现形式。它是传统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即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技术。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形成新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该享有。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仅是其作品与原载体分离产生形式上的变化。被告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是其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展。在网络环境中,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再现出来,这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与原作品无本质差别,属于已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也未付酬上载利用其作品当然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犯网络著作权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就上述案例来说有两类。一类当然是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将作品上传互联网及将上传的作品下载于其服务器供广大互联网用户利用之人;另一类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视,即通过互联网直接利用该作品的普通网民。他们通过网络在未经原作者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形下欣赏、下载作品到其计算机上也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本文仅讨论第一类侵权主体的责任。

上述第一类侵权主体是向网络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线服务商,又称为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中介的服务的提供人。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网络信息提供者(ICP ),另一为网络介人服务提供者(ISP )。前者指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网络连载,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对信息编辑控制能力不同。所以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在线服务者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所承担的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线服务商提供的设施服务、接人服务等本身直接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线服务商的系统、设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在线服务商的责任n0本文仅沛仑第一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设置网络服务主体的著作权法律责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出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考虑,给网络服务主体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使其在没有主观过错时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过重的责任。根据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显然应属于前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 )。这里我们讨论ICP的责任承担,而ISP则放人后文网络传输权中。

(一)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在线服务商。其在存储编辑信息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即对信息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具有保护义务。并且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实施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在上述六作家诉侵权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经授权也未负报酬在其网站上载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权,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被告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传统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方式从本质上并无二质,改变的只是形式和侵权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时当然可以适用原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网络接入服务者从上述已知,网络接人服务者与信息内容服务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内容,而前者是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连线、接人、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因此,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接触是间接的,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而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网络接人服务者作为义务主体时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网络传输权主体,即网络接人服务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权,即权利人在网络中以何种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在网络中的延伸。

对于网络接人服务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原告刘京胜发现,通过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页可以连接到其他网页,看到其翻译作品《堂·吉诃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过当事人一方网站的搜索引擎与其他网站发生链接,该网站对其他网站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用户获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传播。如果链接便利了传播也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在线服务商不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为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服务商的责任。并且链接服务者不同于信息内容提供服务者,他对信息的接触是间接的,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中含有的信息侵权时还继续提供该中介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断开链接,被告予以拒绝,扩大了侵权结果,对此必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一种协助侵权责任。

三、网络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法律的不规范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而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对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本部分拟针对上述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和在网络中的传播权问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护结合立法做出论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见解,提高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从民事角度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点应放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上。我国实行的是《民法通则》与《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相关法律适用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民法通则》设定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具体做出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有许多内容未涵盖在内,这时仅能从《民法通则》中找一般原则作为依据,给审判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常常也给人审判无法可依的感觉。因此,必需及早完善这两部法律相关内容,尤其是对后者的扩充。在这些有待完善和补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顺应网络环境的要求于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网络传输”。关于网络传输的概念、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网络传输行为范围、法律责任等规定不明确,给审判留有余地。对此,本文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未经授权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

第8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魔术艺术的知识产权涉及诸多层面,它的艺术综合性又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多重性和交叉性。目前我国立法对此规定的不明确具体,导致了实践中出现此种侵权行为时较难认定。

魔术是一门集表演、表演者、表演者造型、魔术道具、魔术名称、舞台、灯光及音乐等要素于一体的综合性艺术。从法律角度讲,魔术是一个含有多重著作权的作品,魔术表演的设计者、表演者、道具设计者和魔术表演现场音乐创作者均对魔术节目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当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利。本文仅就争议颇多的魔术设计者、魔术表演者、道具设计者的权利作简要论述。

一、基于魔术而享有的权利

1.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根据该条例,魔术属于杂技艺术作品的下位概念,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魔术表演者借助具体道具,按照一定设计将不同的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出来,若该设计具有独创性,且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那么可认定其设计为魔术作品。魔术的最初设计者享有作者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未经“最初设计者”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的魔术表演,可能构成对“魔术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魔术师表演所采用的操作步骤、流程环节就是著作权法要保护的客体。换言之,可以把魔术师的表演流程具体化为几个核心关键动作,这是受保护的,其他魔术师不得照搬。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魔术师就不能再表演相同魔术了,若魔术师的表演连桥段都一模一样,那完全相同的流程很可能构成抄袭。

2.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有相对的主体,通常是与权利人签有保密协议而事先已知晓其秘密内容。从目前魔术在知识产权方面出现的问题看,主要是同行再现表演,同行揭秘和大众揭秘。而这三者都不属于商业秘密层面上权利人之相对方。同行再现表演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该同行魔术师是凭自己对魔术的钻研而琢磨出某种魔术的核心手法、技巧,然后将其在大众面前表演,这并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二是该同行再现表演魔术并不是靠自己的钻研与琢磨而获取魔术的核心手法、技巧,而是通过知悉手法的第三人或自己违反与著作权人签订的保密协议而非法获取,此时,魔术的核心手法、技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和经济利益性,该同行此时对魔术的再现,显然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再看同行揭秘,魔术师间互揭玄机即谈不上侵犯著作权,也不侵犯商业秘密。只是一个魔术师基于自己的理解指出了其他魔术师在表演中采用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思想,他对另一个魔术师拥有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密义务,揭秘行为完全是自己依据魔术表演原理对他人的魔术表演进行的合理推测,所以,魔术师间互揭玄机至多算是违反职业道德。对于大众揭秘,若网友并非从非法渠道获悉魔术表演背后的秘密,而是通过自己的知识储备逆向推演出魔术的玄机,不能算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更无从谈起。若揭秘者事先已知悉相关魔术的秘密,并在与权利人签订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仍将魔术秘密公之于众或透露给他人,或者揭秘者从权利人处窃取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秘密后再公之于众,则无疑侵犯其商业秘密。

3.令卜接权。魔术作为作品,当然可以被外在所表现,而当其被表演时,则会与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发生关系。首先看表演者权,即表演者基于著作权法第37条所享有的一系列人身及财产权利。若魔术作品的作者授权第三人表演该魔术,那么该表演者即享有表演者权。但实际上,魔术的作者通常就是魔术的表演者,而且基于魔术通过神秘而博取大众眼球的性质,魔术的作者通常不会将该作品授权于他人表演,但也不排除例外情况。其次是录像制品者权,对于首次录制魔术表演的人,其享有录像制品者权。如刘谦在央视春晚的魔术,如果他是首次向公众演出,那么中央电视台便享有录像制品者权及广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据此,广播电视台卫视,播放制作魔术节目,享有广播权。

二、基于魔术道具而享有的权利

1.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若产品或方法符合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可以申请专利。具体到魔术道具,即专利人享有魔术道具生产、销售和魔术表演的独占权。但魔术的生命在于其神秘性,与专利法要求的公开性相去甚远,因此,专利保护不是最佳选项。

2.商业秘密。魔术道具隐藏的玄机具有秘密性,完全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寻求法律保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魔术师可以禁止他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也可以禁止他人披露和使用,但是魔术师不能以商业秘密的拥有者自居,禁止他人独自研发出具有相同玄机的魔术道具。

三、魔术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不明确具体。我国将魔术纳人到杂技作品的范畴予以保护,但杂技本身是没有秘密可言的,相反还鼓励其他同行对其中的高难技巧动作进行模仿,但对于魔术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未明确作具体的规定。

第9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中图分类号:G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0-0233-02

编辑所从事的是创造性劳动,编辑不仅有传播思想、传递信息之功效,而且必须与时俱进,运用新角度、新语言,不断地更新形式,改造内容,为人类增添新的文化财富。因此,创新是编辑活动的实质,编辑主体是新知识领域的开拓者和新成果的催生者,编辑主体是否具备创新能力直接影响社会文化的发展与积累。编辑创造力的培养离不开创造性思维,创造性思维已成为编辑主体最重要的素质和能力,这就给编辑工作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体现了编辑的劳动与创造。

1.鉴赏认知能力。认知能力主要表现在组稿、选稿的敏感性上。作为编辑只有具备良好的认知能力,才能把握学术前沿,跟踪学科热点,捕捉最新的有价值的信息,发现有创新文稿的价值。编辑的鉴赏能力主要体现在审稿时,运用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智慧,对文稿的独创性、学术水平进行评判,结合专家的审稿意见,给文稿一个综合性的判断,促成优秀作品早日问世。

2.创新求异思维。创新求异是创造性思维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编辑创造心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编辑,要善于求异,勇于创新。编辑在对精神产品进行组织审理的过程中,保持求新的心态是极其重要的。处在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更需要具备创新意识,把握时代脉搏,作出适应社会需要的选题决策,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为社会进步提供高品质的精神食粮。

3.批判置疑精神。批判置疑精神主要体现在审稿和加工的劳动过程中,面对稿件,应该敢于和善于多问几个“为什么”,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作者因疏忽造成的失误。审读中遇到不懂之处,编辑还要有追根问底、虚心学习的精神,把问题搞清楚。在尊重作者著作权的前提下,除了要对个别字句进行修改,对文章的标题、表述方式以至观点内容,也可以向作者提出质疑和修改意见,使出版物尽可能达到内容和形式的和谐统一。

1.选题策划的前瞻性劳动。可以说,选题策划是编辑活动的开始。作为编辑创意的最初展现,它决定着整个编辑活动的方向。编辑利用已有的信息和经验,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通过一系列创造性劳动,才可能策划出独创的、有价值的选题。编辑富有前瞻性的意见和建议,涵括了编辑主体的编辑思想、学术判断力以及学术道德。众所周知,解决问题固然意义重大,但提出问题的意义也非同寻常,策划作品对于创作作品的重要性是实际从事创作的人都非常清楚的。一个好的选题策划,有时甚至可以开辟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学术的发展离不开编辑在选题策划中的创造性劳动,这同样应当视为是编辑的创造性劳动。

2.组织审理的创新性劳动。对文稿独到的发现和综合的提炼是编辑创造性劳动的具体内涵。通过理性的审稿评判,可选择出好的文稿。编辑主体对文稿的选择与判断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决策过程,也是一种复杂的创造性劳动。在审稿的过程中,为保证文稿的质量,必须摒弃求同的思维方式,而代之以求异的思维方式。对具有新意的文稿,争取尽快推出;对那些观点陈旧,内容平平,毫无新意的文稿,应该予以淘汰;对文稿中虽有可取之处,但还不够成熟、不够深刻或材料不够充分的,编辑需要提出具体的审稿意见,请作者修改。这种求异的思维过程本身就是编辑创造性劳动的题中应有之义。可见,审读是编辑站在更高层次上对文稿的认定,是具有高度创造性的劳动。这种认定能力既是多种能力和水平的综合,又是长期积累而成的一种职业灵感。审读文稿的过程,综合反映了编辑的学术素质、知识积累、思维方式、智能结构和主体意向。以学术期刊为例,要判断文稿是否有学术价值,编辑必须搜集阅读大量论文,查阅资料,然后才能对文稿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决定文稿的取舍,这是一个综合、概括、抽象的过程。这个过程犹如伯乐相马,要从良莠不齐的马群中发现千里马。编辑通过审阅、鉴别、筛选,发现好的文稿,并将最优秀的研究成果带入传播渠道,使之流传。许多新理论、新成果甚至新学科的出现,都离不开编辑的劳动。这种参与新知识、新学科的创建活动,其属性当属创造性劳动。

3.加工编排的技巧性劳动。编辑活动和著作活动不同,著作者的任务是创造文化产品,编辑的任务是搜集、发现、选择作者创造的文化产品,使其中有价值的部分能够向社会传播。这一特征要求编辑能指出著作者尚未意识或尚未明确表达出来的蕴义,通过编辑加工,全面提高文稿质量,使之以最佳形态面世。在这个过程中,编辑劳动是一种以他人的劳动成果为载体的追加性劳动。一般来讲编辑劳动虽然不产生新的作品,但从观点的推敲、结构的安排,到语法、词句的运用和搭配等,都需要通过编辑的创造性劳动进行处理,恰如技艺高超的工匠将一块块值得精炼和加工的璞玉雕琢成艺术品。编辑在完善作者文化作品的过程中,不仅要深刻把握作者的劳动产品,而且要弥补作者的疏漏和不足,这无疑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分析编辑在精神生产中的劳动过程,便会发现编辑的劳动对象、劳动方式、劳动成果,都是紧紧围着著作者的劳动成果来进行的。这种劳动的最终成果,的确融入了编辑的思想观念、价值评判、艺术倾向、审美情趣等。就编辑劳动的整个过程来说,编辑的创造性劳动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体现在选题策划、组织审理、加工编排等编辑过程中。

三、编辑实践的创造性劳动著作权探究

根据上面所述,发表出版的作品是作者和编辑共同劳动的结晶,从某种意义上讲,编辑就理应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第10条比较详细地对著作权进行了细化。“著作权法调整期刊出版业利益的有效机制是设置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期刊出版者对其汇编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同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期刊出版者主要有六个方面的权利:(1)决定刊用作品权;(2)编辑加工权;(3)汇编权;(4)出版权;(5)转载、摘编权;(6)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但这几项权利有的根本没有把编辑作为著作权主体,有的则只是刊社的著作权而不是责任编辑的著作权。

1.作品选用决定权。决定作品刊用与否的权利是期刊社(或期刊编辑)通过审阅稿件去发现其是否有价值,是否符合刊物特色,因而决定是否采用该稿。这种权利,也就是平常所说的编辑的选择权问题,不当说成是期刊编辑的著作权,因为在这里编辑并不是著作权人。按照著作权的产生来看,“在中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受保护作品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或符合任何形式,因此等于暗示中国实行‘依法自动产生’版权制度。”所以,作者对自己的原创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并不在于作品发表与否。在作者向期刊投稿的时候,恰恰就是作者(著作权人)对自己的著作权之一发表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作者向期刊投稿,就是把自己的发表权许可或转让给期刊使用的一种行为。期刊社采用其作品,就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支付报酬,这个行为其实就是著作权的许可和转让行为。期刊社对这种作品的选择权,其实就是决定是否接受作者的著作权许可与转让(主要是许可)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是否缔结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权利,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因此在期刊出版中,这种合同一般是约定的,即期刊社一经发表该作品,就意味着该合同自动缔结),而不是著作权。

2.编辑的加工权。即是期刊编辑对作品的修改权,这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的。著作权法(修正案)第33条明确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种对内容的修改权,也就是著作权法(修正案)第10条所谓的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即修改或者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种修改权,也即是作者所转让给期刊社的,与著作权人所拥有的修改权,意义肯定是不相同的。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修改权并不是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著作权。

3.编辑的其他权益。作品的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而一旦成为新作品,其著作权便自动产生,这种权利不独为期刊编辑所独享。期刊编辑即使通过汇编其他作品而产生了新作品,从而享有了著作权,也不是在具体的期刊编辑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至于出版权,对期刊社来说,这是原始著作权人对期刊社的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这种权利虽然是一种著作权,但它是属于期刊社的,而不属于期刊编辑。同理,转载权、摘编权也只是原始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的一种转让许可,其权利的获得不是期刊编辑,而是期刊社。至于版式设计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则属于期刊社(法人或组织),一般不属于编辑个人所有。而这种权利也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保护。虽然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但也规定了,“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于近年来期刊的评估特别是学术期刊评估压力很大,文章转载率又一直是一个比较关键的因素,很多期刊唯恐文摘及转载量上不去,不会使用声明。而有的信息文摘类刊物在转载已出版的作品时,采用了包括版式在内的完全复制方式,但除了向作者支付报酬外,并没有向著作权使用者――期刊社,支付报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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