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市场规制论文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市场规制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市场规制论文

第1篇: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摘要:企业薪酬管理对员工的归属感、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绩效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薪酬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中人们最为关切的部分,但人们对薪酬认识还存在不少误区,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从薪酬的公平性及现代企业薪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进行粗略的分析。

关键词:薪酬;公平性;薪酬管理问题;薪酬管理创新

1薪酬概述

薪酬是企业对员工所做贡献,包括他们实现的绩效,付出的努力、学识、技能、创造所付给的相应回报和答谢,在我国薪酬一般包括工资、奖励和福利三种形式。雇主主要依靠三种公平性[1]:外部公平性、内部公平性、雇员公平性来建立报酬体系。外部公平性指将雇员工资与外部市场中同雇员工作职位相当人士的一般工资水平进行比较后所得的标准;内部公平性指要求雇主在组织内部确定不同工作所应得工资时,应使工资数额体现不同工作的内在价值;雇员公平性指从事相同或相似工作的雇员们所得的工资进行对比后的结果,一般实行工资级别的办法。

2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

企业薪酬体系的合理性对吸引、激励人才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企业在薪酬管理上存在着大量的问题。[2]

2.1薪酬设计与管理不符合原则,有很大的随意性:目前,我国企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薪酬等级未与岗位价值正相关,薪酬结构未体现不同岗位的业务特征,所有岗位的薪酬结构相同,浮动与固定工资比例“一刀切”,未能充分考虑岗位的差异。[3]

2.2盲目地运用薪酬保密制度:薪酬保密制度虽避免了员工之间的相互攀比,减少因分配不均而造成的矛盾,但也助长了员工间的相互猜忌,同时由于员工难以判断绩效与报酬之间的关系,薪酬的激励效果也会因此受到制约。[4]

2.3沟通不良:现实中企业员工领了一笔奖金,却不知为何要给他奖金,没人告诉他哪些工作做得好,哪些工作做得不好,原本是对员工一次最佳的激励机会,却因缺乏沟通机制,并没有起到预期的激励效果。

2.4薪酬制度与企业经营战略脱钩或错位:

从目前国内人力资源管理的现状看,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离企业战略还很远。许多企业仍只是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当成行政后勤类看待,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在公司整体运作体系中缺乏理性深入的定位。

3薪酬管理的创新

3.1薪酬管理理念的创新

(1)将“双木桶理论”引入人力资源管理[5]:

在“双木桶理论”中,一只木桶代表自己的企业,部分短板影响了企业整体能力水平,另一只木桶代表标杆企业,我们要学习标杆企业相同位置的挡板来解决自己企业的短板问题,在“双木桶理论”指引下,企业要将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作为一个有机系统来综合分析。

(2)对薪酬公平化的新理解:

近年来,“可比性价值”概念的提出,是薪酬内涵深化的表现。用“可比性价值”来解释公平付薪理论,其意义在于将公平化建立在更宽大的基础上,引导人们将报酬公平与否的注意力放在对相似职位的工作评价上,使企业的薪酬管理更为灵活现实。

(3)树立以人为本的薪酬管理理念[6]:

员工的需求是有差异的,对于低工资人群,奖金的作用非常重要,对于收入水平较高的人群,则晋升职务、尊重人格、授予职称、奖励创新及工作的自由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从事笨重、危险、环境恶劣的体力劳动的职工来说,搞好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增加岗位津贴就可能更加有效。

3.2薪酬制度结构的创新

(1)绩点薪酬制:

绩点薪酬制是根据每位员工职务、管理幅限、特定岗位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其薪点数,根据公司业绩确定基本薪酬率,两者相乘即为每位员工每月的货币薪酬。之所以实施绩点薪酬制度,是通过报酬机制,鼓励员工自觉掌握新的工作技能和知识。

(2)宽带薪酬制度[7]:

宽带薪酬是指组织内用少数跨度较大的工资范围来代替原有的数量较多的工资级别跨度范围,消除工作之间的等级差别,引导员工重视个人技能的提高,利于职位的轮换和企业整体业绩的提升。设计时应确定宽带的数量和宽带内的薪酬浮动范围,做好任职资格及工资评比工作。在中国,宽带薪酬模式比较适合技术型、创新型企业[8]。

(3)长期激励的薪酬计划:长期激励的薪酬计划是指企业通过一些政策引导员工在较长的时期内自觉地关心企业利益,而不只是关心一时一事[9]。在企业目前比较盛行的是员工股票选择计划(ExecutiveStockOption-ESO),资本积累项(CapitalAccumulationPrograms),股票增值权(Stockappreciationrights)等。长期计划的实施对象主要有两大类: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高新技术人才[10]。

总之,薪酬管理是整个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涉及到企业的效益与员工切身利益。大多数国内企业现有的薪酬体系缺乏对优秀人才的有效激励,束缚了企业员工的合理流动。只有解决上述问题,才能在企业中建立起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遵循市场规则的薪酬分配机制,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余凯成.人力资源管理[M].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p35

[2][美]JoanE.pynes.公共和非盈利性组织中的人力资源管理[M].清华大学出版社,p56

[3]罗纳德.W.瑞布.教育人力资源管理[M].重庆大学出版社,p78

[4]范晓峰.企业薪酬管理存在的误区及对策.marketmodernization[J].2007年4月p68

[5]杨波.浅谈我国企业薪酬问题及对策.科技资讯[J].2007p231

[6]李炜.企业薪酬管理的几个误区.科技咨询导报[J].2007.04p91

[7]郑强.盘点薪酬管理六大硬伤.人力资源[J].2007.03上p59

[8]孙华.宽带薪酬及其在中国企业的应用研究.山东社会科学[J].2007年第三期p132.133

第2篇: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险竞争规制完善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与创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上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实现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次,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①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它主要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问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②市场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第3篇: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在我国加入WTO后,切实履行与保险有关的入世协议,积极应对入世后保险市场竞争的挑战,需要按照市场化理念和国际理念,遵循透明度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我国保险竞争规则,以克服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模式存在的不足。对于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实行“标本”兼治。特别是对保险业垄断的规制,不能照搬他国经验,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实际,综合运用法律手段、政治手段、经济手段进行治理。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与创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上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实现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次,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①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它主要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问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②市场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第4篇: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殡葬服务业;自然垄断;行政垄断;绩效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0007103

1 引言

殡葬是人类自然的淘汰而对死者遗体进行处理的文明形式和活动,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研究中所界定的殡葬服务业是以遗体的火化处理为核心,包括殡仪馆服务、丧葬用品销售、和公墓服务等。

从已有的文献来看,有代表性的是付静(2007年)和曾涛(2008年)的硕士学位论文。付静主要以法学的视角对我国殡葬服务业中的法律规制问题做了探索性研究;曾涛则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殡葬服务业的立法进行了新的解读。

本文首先从殡葬服务业的垄断形式分析出发,厘清殡葬服务业中所存在的垄断形式,然后以殡仪馆服务为例,探讨其绩效情况,最后根据殡葬服务业的具体情况给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

2 我国殡葬服务业垄断形式的判定:自然垄断还是行政垄断

2.1 我国殡葬服务业的垄断形式:基本不属于自然垄断

按照自然垄断的定义,如果由一个厂商生产整个行业产出的生产总成本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厂商生产这个产出的生产总成本低,这个行业就是自然垄断的。萨缪尔森认为,当技术在产量满足全部需求的范围内表现出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的情况就会出现。

自然垄断产业往往还具有以下经济特征:网络性、资本沉没性及公共产品性。只有满足规模经济或者成本次可加性这一基本特征才能判定产业的自然垄断属性。

为便于分析,笔者按服务过程的必需程度将殡葬服务分为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两类。其中基本殡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和遗体火化等在内,选择性殡葬服务是否选择,选择服务的种类和档次则由遗体家属自行决定,具有竞争性,因此,本文重点讨论前者。基本殡葬服务不具有网络型,但具有较强的资产专用性,本文从资产专用性和规模经济的角度对其自然垄断属性进行判断。

(1)基本殡葬服务具有较强的资产专用性:基本殡葬服务最重要的资产是火化炉,火化炉的资产专用性非常高,一旦投入很难回收和改变用途,因此,可以认为基本殡葬服务存在不小的沉淀成本。这也是基本殡葬服务业被认为是自然垄断的最重要的原因。为此,对基本殡葬服务业考察其规模经济属性。

(2)基本殡葬服务业的规模经济属性:从全国范围来看,以2009年为例,我国平均每个殡仪馆有火化炉近3个。而在人口比较稠密及经济较发达的大城市,每个殡仪馆有火化炉数量则更多,例如,北京市2009年平均每个殡仪馆6.7个火化炉。这说明,对于单个的火化炉而言,尽管沉没成本较大,但由于需求也较大,远超规模经济所要求的数量。

根据2010年《中国民政统计年鉴》估计,2009年我国平均每个火化炉处理遗体887具,全国平均人口死亡率为708‰,对于人口规模在50万人以下的城市,基本殡葬服务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然垄断属性,而50万人以上的城市,不具有自然垄断属性。

结论1:在人口规模较小的城市基本殡葬服务满足一定的自然垄断性,在其他人口规模较大城市的基本殡葬服务不具有自然垄断属性。

2.2 我国殡葬服务业的垄断形式: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为保护本部门或本地区所属企业的利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规定的形式,维护这些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阻止竞争市场形成的行为。具体来说,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其来源于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性,属于一种强制性垄断,行政垄断的目标具有多重性。

(1)殡葬服务业的垄断主体是是各级民政部门:我们考察殡葬服务业在全国范围内的产权情况。2010年《中国民政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将殡葬类单位划分为在工商部门登记、在编制部门登记、在民政部门登记和未登记的殡葬类单位,其中在编制部门登记和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殡葬类单位主要为民政部门的事业性单位及其下属的基层单位,因此产权基本属于国有的。

数据来源:《中国民政统计年鉴2010》 单位:人、个、具。

由表1可以看到,2009年在编制部门登记和民政部门登记的单位,在单位数、职工人数、拥有火化炉数目、全年处理遗体数及骨灰安葬数等方面都占有绝对优势,其中在火化炉这一殡葬服务核心资本上,国有产权所占的比例高达95%,全年处理的遗体数也高达95%。在很长一段时期我国殡葬服务业尤其是殡仪馆、公墓及火化等服务都由国家民政部门提供。由此可见,我国殡葬服务业中行政垄断的主体是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

(2)殡葬服务业的垄断力来源是法律:《殡葬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殡葬服务业的行政垄断来源于法律所赋予的行政权力,与技术经济特征没有必然关系。由于法律强制力的存在,殡葬服务业中的行政垄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特征。

(3)殡葬服务业的垄断目标具有多重性:事实上,不少的殡仪馆、公墓等都属于民政部门下属的事业性单位。在许多地方,民政部门下设的殡葬管理机构,与殡仪馆等殡葬服务经营单位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运行机制。殡葬服务单位和民政部门之间存在着管理人员的内部流动现象即“旋转门”现象。由于政府部门和企业之间缺少明显界限,不少民政部门将殡葬服务业的进入审批权转而变为维护部门利益的经营独占权,通过设置行政许可的进入管制,提高进入壁垒从而保护本部门企业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民政部门身上同时扮演着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两重身份,这也使得我国殡葬服务业中的目标具有多重性。

由此可见,我国殡葬服务业中具有行政垄断所有的基本特征。

结论2:我国殡葬服务业中所存在的垄断主要属于地区或者行业的职能部门利用其行政权力设立市场壁垒,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行政垄断。

3 我国殡葬服务业的行政垄断绩效分析

本文进一步地考察行政垄断下我国殡葬服务业中的绩效情况。借用DEA的分析工具,根据我国殡葬服务业的具体情况,以殡仪馆服务为例,对1980年到2009年这三十年间的生产效率进行研究。选取年末职工人数及火化炉数目作为投入指标,全年处理遗体数作为产出指标,数据来源为1981年――2010年的《中国民政统计年鉴》。

3.1 殡仪馆服务总体生产效率

利用DEAP2.1软件计算我国殡仪馆的绩效情况如表所示。从表2中可以看出,虽然部分年份殡仪馆服务的综合生产效率较低,甚至在研究区间前期不足0.50,但总体上呈改善趋势。具体来看,1980年-1988年9年都处于0.8以下,而后逐渐上升,到2001年左右达到DEA有效,2003年后,综合效率有所下滑,30年间的平均综合效率为0823。

数据来源:根据作者计算整理。

通过对综合效率进行进一步分析,可将其分解为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如图1所示。可以看到,由于纯技术效率值明显较高,在所有年份的纯技术效率均大于0.90,因此我国殡仪馆的综合效率同规模效率变化变化趋势基本相同。这说明我国殡仪馆服务业无效率主要来自规模无效率,即现有投入规模与最佳投入规模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

图1 1980-2009年殡仪馆服务业生产效率及其分解走势图

数据来源:根据作者计算。3.2 殡仪馆服务的投入目标值分析

由于殡仪馆服务产出指标具有一定的刚性,对其绩效的分析应从现有投入规模与最佳投入规模的差距角度进行探讨。因此,从理论角度研究在假定现有产出水平不变的情况下,若达到最优效率,各投入要素的目标值,从而分析殡仪馆服务的生产绩效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DEA分析工具中的假定产出不变的投入导向模型能较好地计算得到投入目标值,由此得到的目标投入规模与实际投入情况进行比较如表3,表4所示。

表3和表4中的实际值即为当年所投入的年末职工人数及火化炉数,而目标值则是在仍处理同样多的遗体数而实现最优效率情况下所需要的投入水平。从表中可以看到,由于生产效率较低,实际投入水平超过了目标值,由此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数据来源:实际值来源于各年《中国民政统计年鉴》,目标值和差值为作者计算所得。就数值来看,年末职工人数平均浪费程度为17.8%,而火化炉的平均浪费程度为25.6%。最高年份的资源浪费程度甚至达到了68.4%。

结论3:行政垄断下殡仪馆服务生产效率较低,存在严重的资源配置不合理现象。

4 对我国殡葬服务业改革的政策建议

我国殡葬服务业行政垄断源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殡葬服务业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延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不存在自然垄断的场合施行行政性垄断经营,主要表现为严格的进入规制、名义公平实际不公平的价格规制和严格的投资规制,扭曲资源有效配置,因此,对于不存在自然垄断的行业,放松规制应该成为改革的方向,一方面要放松经济性规制,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性规制。

(1)对基本殡葬服务而言,市场规模较小的城市政府可以设置必要的行政性进入壁垒,限制市场进入,防止过度投资和重复建设;对于规模较大的城市可考虑引入市场竞争以更大限度地提高社会福利。政府应对市场中的基本殡葬服务实施价格规制和服务质量监督,对其中可能存在的环境污染等问题进行社会性规制。

若从推行殡葬改革的角度出发,政府对基本殡葬服务进行价格规制是必需的,降低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和提高基本殡葬服务质量应该成为基本殡葬服务发展的方向。

(2)对选择性殡葬服务而言,政府应该打破选择性殡葬服务中存在的垄断,将其交与市场,一方面,政府应该退出选择性殡葬服务;另一方面,在选择性殡葬服务中应该积极引导引入民营资本及符合条件的外资等的进入,加大市场参与以获取最大程度的社会福利。行政部门应规范市场的发展、抑止市场垄断行为、促进信息流通如实行标准化殡仪程序、明码标价等以降低市场上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维护市场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朱金龙,吴满琳.殡葬经济学[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

[2]付静.我国殡葬服务业法律规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3]曾涛.我国殡葬立法初探――兼论殡葬方式与环境保护[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4]约翰・伊特韦尔,默里・米尔盖特,彼得・纽曼.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

[5]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8版)[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

[6]过勇,胡鞍钢.行政垄断、寻租与腐败――转型经济的腐败机理分析[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双月刊),2003,(2):6169.

[7]王俊豪,王建明.中国垄断性产业的行政垄断及其管制政策[J].中国工业经济,2007,(12):3037.

[8]Coelli T.J.,A Guide to DEAP Version 2.1: A Data Envelopment Analysis( Computer) program,Centre for Efficiency and Productivity Analysis (CEPA) Working papers,No.8/96.

第5篇: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土地政策;宏观调控;微观规制;房地产;差异

一、引言

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要是通过经济政策(Economic Policy)来进行的。经济政策是政府根据一定时期的国民经济运行情况,为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问题和实现经济发展目标而制定的各种措施和规定。从其范围来看,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政策和微观经济政策,宏观调控政策主要有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和国际经济政策;而土地政策是为达到特定的国民经济发展目标,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的与土地利用有关的政策措施和手段。

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作为中央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大战略举措,于2003年首次提出,目前很多学者也认为土地是宏观调控的手段,国土资源部是宏观调控的重要部门,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是我国特殊国情特殊发展阶段的正确选择。如卢为民(2008)在《土地政策与宏观调控》中从土地的生产要素理论、土地的资产理论、土地产权理论和特殊体制背景下的特殊选择等方面阐述了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理论依据,并设计了提高我国土地调控有效性的路径[1]。尹锋(2007)在其论文《土地政策的宏观调控绩效研究》中提到,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应该是: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在此前提下,根据国民经济冷热的具体情况,适当微调年度建设用地的供应量和企业取得土地的成本,以调控投资增长的规模,实现物价稳定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2]。

但从另一个角度,土地作为一种基础而重要的生产要素,其供给量的有限决定了土地是稀缺资源。而稀缺资源的价值主要由需求决定,而土地的需求又是一种“引致需求”,宏观调控的目的在于通过调节宏观经济总量和产业结构来实现对微观主体决策的引导,进而影响到对土地要素的利用,所以宏观经济调控决定了市场对土地生产要素的需求,而我们不可能通过土地政策来调节宏观经济运行,毕竟宏观经济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是众多要素利用的市场行为博弈的结果,土地要素的利用只是其中一个。这两者的差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二、宏观调控与土地政策的差异分析

1、内涵属性差异

宏观调控主要是针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是政府运用宏观调控政策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运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协调社会成员利益和增加社会福利、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发展。现代社会经济出现周期性波动是不可避免的,虽然理论上市场机制能够自动调节经济至均衡水平,但在经济达到均衡之前可能需要经历一个较长时期的经济萧条,意味着民众必须付出这段时期的总体社会福利下降的代价[3]。因此,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运用一定的宏观经济政策(如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国际经济政策等)去调控经济总量及其运行,以减少依靠市场机制调节出现时滞而产生的高昂成本。因此宏观调控的内涵是调整宏观经济总量,但其作用的结果又必然会间接地影响到微观主体的行为。而正是这种直接对象与间接结果的传导才体现出宏观调控的有效性,这也是宏观调控必须有坚实微观政策规制的原因。

而土地作为一种基础生产要素,土地政策指为达到一定的目标,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的与土地利用有关的政策措施,如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税收政策等。因此土地政策当属于微观市场的范畴,而对于微观市场进行调节或干预属于微观政府规制(Regulation)范畴。从规制的本意来看,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以维护公众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矫正和改善“微观市场失灵”的活动,是政府对企业等微观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所进行的限制或制约。因此作为一种基本的微观制度安排,土地政策是对土地及其房地产业的结构及其社会经济影响的直接的政府规定。

2、政策目标差异

宏观调控的结果会影响到微观主体的行为决策和产业结构调整,但宏观调控的对象却并不直接针对具体的行业和部门,否则宏观调控就等同于微观规制。作为微观市场调节的土地政策的目标却是直接针对具体产业,如政府通过土地的收购、储备并有计划地投放市场,增强其对土地及房地产市场的调节;通过用地结构调整以抑制商品房价过快增长和控制相关产业用地需求。土地投资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有着重要地位,也就是通常的“地根”,且在土地投资之后还会带来一系列的其他投资,如工业用地后的厂房、机器设备投资,商住用地后的房屋建设、设备购置等投资,还有高速公路、铁路、机场建设中的大量材料等。同时社会发展存在着许多不公平的因素,如地区发展差异、城乡收入水平差距、中低收入阶层住房困难、农民被征土地补偿等问题。国家通过土地政策维护公民权益,加大对廉租、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土地供应量以保证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这些土地政策都可为社会公平与和谐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另一方面,现代经济学也论及宏观调控的目标主要是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微观土地政策的目标是实现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保障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公平稳定。因此两者的目标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3、实施措施差异

政府实行宏观调控政策的前提条件是由于宏观经济不稳定性、公共物品供给的有效性不足、负的外部效应等所导致的市场宏观失灵。故而在通常的论述中,宏观经济调控的措施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外贸政策、产业政策等,这些政策手段要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并且必须把握好政策的时机和力度,这体现出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综合性和间接引导性的特点[4]。而实施微观土地政策的经济学依据是由于政府对一级土地市场的垄断、对稀缺土地资源的过分竞争(招、拍、挂形成“地王”频出)而导致的地价高涨、房地产市场信息不对称、开发商市场垄断、流动性充足而带来投资性需求剧增等原因所造成的市场微观失灵。故而微观土地政策主要有土地利用规划、用途管制、供地计划、房地产价格规制、房地产税收调整等,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直接强制性的特点。

三、宏观调控下土地政策的制定建议

透过以上分析,作为微观规制的土地政策只能作为调节微观市场的工具之一,不能参与代替宏观调控政策。其根本原因表现在:①特有的土地出让制度为地方政府青睐“土地财政”创造了条件,而这种对“土地财政”过渡依赖,导致地方政府不断突破每年的用地计划,使得中央政府的土地政策难以落实;②对高GDP增长率的盲目崇拜和对经济规律的认识不清,导致地方政府对经济增长率盲目崇拜,并采取简单有效的方法―鼓励投资,尤其是房地产投资来刺激短期经济增长,这样的过热投资定会引起国民经济的波动;③土地政策的制定依靠突击治理和整顿,缺乏长期性和持续性,其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往往是某个部门就能随时出台,这样不利于市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基础环境有很大的影响。因此,若要土地政策切实产生作用,为宏观市场运行提供一个长期稳定的微观制度环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明确土地政策目标定位

国家的宏观调控有其明确的目标,作为微观范畴的土地政策就是要协助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而不是对冲或削弱宏观调控。在土地政策与宏观经济的关系中,后者对前者的影响是主导,而土地政策对宏观调控的作用机制只能是协助。比如早在2006年3月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中就指出,“过度投资导致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等行业产能已经出现明显过剩”。很明显,产业建设生产离不开土地,那么国家有调控政策,并且一些产业用地也已列入禁止供地目录,为什么这么多过剩行业仍能顺利建设投产?直到今年,国家还在调控钢铁、电解铝、焦炭等的产能。可以说明,这么多产能的扩张,土地是先行,而这个闸门如果地方政府能真正严格“把守”,这会对宏观调控是一个促进,反之会削弱宏观调控的效果。

2、把握好土地和房地产政策的力度

市场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政府应尽量少用行政手段和短期强硬手段来压制市场。土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合理的必要干预,可以实现宏观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目标。同时要看到政策的长期效果,尽可能让房地产市场本身发挥调节作用。2006年-2010年的很多政策中均有关于增加居住用地有效供应、明确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数量和比例、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等的论述,而2011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提出安居工程建设、住房用地供应、税收调整等措施,说明以前的政策并未真正落到实处。再如违法用地和囤积土地这两个长期存在的问题,虽然政府明白长期存在但却没能从根本上加以制止,国土资源部近期的严厉约谈才表明整改的力度,显得力度很大,而这却只会给市场造成利用行政力量强制打压的不利影响。这里的焦点就在于长期以来积累的问题想在某个时点通过政策来强制一次性扭转,必定会造成宏观市场的非正常波动。

参考文献

[1] 卢为民.土地政策与宏观调控[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26.

[2] 尹锋.土地政策的宏观调控绩效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论文,2007.9:10.

第6篇: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产业集群的竞争优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从制度经济学出发,分析了产业集群产生的原因,以及产业集群这种中间性组织在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信任,增强创新优势和竞争优势的机理。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一系列正式约束和非正式约束的规则网络,它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减少专业化和分工发展带来的交易费用的增加,解决人类所面临的合作问题,创造有效组织运行的条件。 产业集群作为一种制度形式是介于市场和层级组织之间的中间性组织,它是大量相关联企业的集聚,威廉姆森在《交易费用经济学:契约关系的规则》(1975/1979)一文中指出,不确定性、交易的重复频率和资产的专用性这三个交易特性的高低程度不同,与之匹配的规制结构也不同。这三个决定因素程度较低时,与之匹配的是体现古典契约关系的市场规制结构;当这三个变量较高时,与之匹配的是同一规制结构(企业)。而当介于这两者之间的是被其称为 “三方规制”和“双边规制”的中间经济组织形式。产业集群的存在,是由组织本身的效率决定的。

一、产业集群降低了交易费用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从简单交换到非个人的交换形式的一个重要转折是,分工及专业化程度的提高,使生产费用(PC)下降,但另一方面,又会使市场的交易费用增加,其中交易成本是指交易行为发生时,伴随产生的信息搜索、交易条件谈判与交易实施成本;交易费用的提高有时会抵消专业化程度提高带来的好处。

从企业生存环境角度看,中小企业在专业化生产降低了生产费用的同时,伴随着交易费用的增加。当交易费用的增加远大于专业化程度提高所带来的生产费用降低时,所有的生产与交换活动都会被整合到企业内部以达到成本的最低化。这样一来,我们所熟悉的“大而全,小而全”的“全能工厂、通用企业”就会应运而生。

产业集群的形成可以有效地改善由于专业化程度提高所引起的交易费用的增加。中小企业通过结盟与其他相关企业建立良好的分工协作关系,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在获得专业化程度提高生产费用降低的同时,通过集群降低了交易费用,则企业就不会将所有的生产环节内部化,而是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外部化,自己则专注于最具竞争力的价值活动,以实现规模经济与专业化利益。

二、产业集群降低了企业道德风险发生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人的“有限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是复杂的,在非个人交换形式中,由于参加者很多,同一项交易很少进行,所以人们面临的是一个复杂的、不确定的世界。而且交易越多,不确定性越大,信息越不完全。二是人对环境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关于“有限理性”的预设表明,人拥有的知识能力和决策能力是有限的,不仅受到物质因素和环境不确定的影响与限制,还受到诸如记忆容量、判断准确程度、计算能力有限性的限制。这一预设的逻辑结论是:必须通过制度设计与制度创新,来预防和弥补人理性的不足。制度的存在匡定了交易者的行为界限,能够减少(虽然不能彻底消除)预期的不确定性,尤其是那种有利于交易重复进行的制度安排。产业集群制度的出现通过设定一系列规则能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提高人们认识环境的能力并规范人自身的决策行为,从而提高决策的质量。

产业集群的形成有效地抑制了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降低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人们以及企业之间的高度信任关系是难以建立和维持的,因为信息不对称往往是一个经济社会的常态,企业间的交易很容易陷入一次性的交易的囚徒困境博弈之中。假定在市场上有任意两家非集群企业A和B,在交易中企业A的策略空间为(守信、不守信),企业B的策略空间为(守信,不守信)由于非集群企业交往可能是一次性的,同时对机会主义的惩罚机制只能是个人实施的一次性惩罚。在这个博弈中双方都存在占优策略,就是不守信。企业间交易往往陷入一次性信任博弈的囚徒困境。

而在集群组织中存在着信任的自律机制,假定企业A分别为产业链中的一个下游生产厂商,企业B、C、D、E、都为产业链中的上游供应商。企业A和B、C、D、E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因此同样存在着诸如侵吞欺诈和质量控制等道德风险的机会主义行为。所不同的是与一般企业间的关系相比,集群区内的企业间对于不讲信用的惩罚机制发生了变化。

三、产业集群提高了企业创新能力

集群制度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增强了企业的创新能力 在整个技术创新网络资源体系中,知识被认为是最有价值的战略性资源。知识已经替代劳动力、物资、资金、信息而成为第一生产要素,只有知识才是企业维持长久竞争优势的一切来源,技术创新正是通过企业内外知识的识别、获取、流动转化形成的。

制度经济学认为:知识分为可言传知识(显性知识)和不可言传知识(隐性知识),技术创新源于隐性和显性两类知识的相互作用和相互转化,而隐性知识流动转化是企业技术创新的起点和关键。显性知识很容易通过文字和数字表达,容易被理解、传播和共享。而隐性知识是高度专有,很难确切表达,它由理念、信念、心智和组织文化组成,不易被模仿。隐性知识由非可言传知识构成非正规的、琐碎的知识,往往高度复杂并特定于地点、环境和时间---非可言传知识只有通过实践才能恰当地获得(边干边学), 产业集群企业中的成员基于互信原则,来自不同企业的雇员能够经常地坐到一起,进行各种非正式的相互学习、交流和讨论,在同产业和相关产业的企业之间,以及同一企业内的不同班组之间也会通过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交流与合作,相互传递信息和学习技术、技巧。增强了隐性知识的交叉传播,提高了创新能力,增强了集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总之,产业集群作为一种制度形式,通过交易网络、技术网络、社会网络所构成的集群内复杂而紧密的网络,模糊了企业的边界,提高了集群内企业间的相互信任,降低了交易费用,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通过知识与人才的流动,使创新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共享,增强了企业竞争优势。

参考文献

[1]李惠斌、杨雪东,《社会资本与社会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第7篇: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垄断

近三十年来,跨国公司的大举进驻和对我国的大规模投资,缓解了我国经济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使我国工业技术水平得到了迅速提升,促进了我国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跨国公司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某些跨国公司依赖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遏制我国企业的发展,并在某些行业形成了垄断格局,从而对我国某些行业及其相关行业的发展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必须对跨国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进行有效的防范和监控,形成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跨国公司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的实现

1.依赖资金实力,通过并购削弱我国市场竞争,谋求垄断地位

跨国公司的融资实力是其在中国进行并购形成市场优势地位,进而采取限制竞争行为的最便利迅捷的武器。因为跨国公司利用资本运营方式并购我国企业后,可快速谋取在我国市场的优势地位。虽然企业并购并不能直接地削弱市场上的竞争,但很多情况下企业并购的确会给市场竞争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为垄断的产生提供了最充分的条件。其中尤以横向并购对市场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最大也最直接。“横向并购”会直接导致特定市场上竞争企业数量减少,市场集中度提高,甚至出现少数大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例如,中国政府为保护柯达在华投资的利益,承诺在1998年合资后的3年基建期内,国内感光企业不得与其它外商合资合作,从而使柯达以10亿美元的代价买下了在我国的3年垄断期。

2.通过品牌控制取得行业及市场优势地位

品牌控制是跨国公司在我国迅速取得优势地位的一个重要因素。国内一些企业的品牌在跨国公司进入之前,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但由于许多企业缺乏品牌意识,忽视品牌战略,在合资时或者使用外方品牌,或者将知名品牌低价转让给外方后被弃之不用,以致越来越多的国内品牌在市场上消失。据估计,我国现有的三资企业中有90%以上的企业使用外方品牌。跨国公司通过对品牌的控制,在许多行业已经成功地构筑起一道阻止国内其他新进入企业的行业壁垒。如“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在我国二十多个城市建有罐装饮料公司,通过品牌控制,迅速取得在国内市场的支配地位。杭州“娃哈哈”推出“非常可乐”欲挑战“二乐”,虽花费了上亿元的巨额广告费,但仍未能撼动“二乐”在我国市场的支配地位。

3.凭借技术实力及技术控制推进限制竞争行为

目前,跨国公司垄断了世界上70%的技术转让和80%的新技术、新工艺,国内企业与跨国公司之间存在着巨大的技术差距。跨国公司凭着对先进技术的控制,在我国获取了巨额的垄断利润。

为了不断强化其技术控制,跨国公司越来越注重利用我国的技术资源,通过大量招聘国内科技人才,并购国内科研机构,在我国开展研究开发,推出适合中国市场的新产品,以图保持其在中国市场的技术优势,构筑技术壁垒,谋求维持其市场优势地位。

4.采取限制竞争协议行为

限制竞争协议行为完全排斥竞争,同时也严重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对市场的竞争机制构成严重危害。采取限制竞争协议行为是跨国公司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一大特点。根据WTO竞争政策工作小组的报告,1997年国际卡特尔对发展中国家进口贸易的影响高达6.7%相当于811亿美元的货物和服务贸易。国际卡特尔行为在我国也存在,如2002年1月国际班轮公会、国际运价稳定组织在我国港口统一时间、统一标准收取码头作业费。

5.制定商业标准,掌控市场规则

强者是规则的制定者,在中国很多产业占据主导地位的跨国公司也正在使行业规则发生改变。2002年,一家跨国通信巨头刚刚推出无线对讲机的新产品,中国信息产业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就公布了《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的通知》,规定将409MHZ一410MHZ频率之间的20个信道专门划分为民用,并首次松动了对民用对讲机管理频率的限制。这意味着该公司的无线对讲标准成了该行业事实的市场标准。因为通信产品实质是技术标准的载体,当拥有无线对讲技术的厂商将产品大规模推向市场,这个通信巨人就成为标准的绝对持有者。跨国公司的标准形成事实的行业标准,这种对标准和市场规则的控制,使跨国公司在技术上的优势得到加强,对行业的控制也得到巩固,于是就更接近垄断。

二、跨国公司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的产生原因

1.跨国公司对市场和利润的追逐是内因

跨国公司运转的最终目的是市场占有和获取利益最大化,而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是达到此目的成本较低的途径,因此,跨国公司总是寻找机会,凭借其雄厚实力,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

相对于国内企业而言,跨国公司在一些行业中拥有绝对的资金、技术、品牌及管理优势,这些优势在进入我国时,往往就会直接成为市场力量。跨国公司凭借这种绝对的市场力量可以轻而易举地击垮处于明显劣势的我国企业,从而在一些市场上取得控制地位。而跨国公司在取得控制地位之后,就不可能不去采取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以谋取尽可能高的利润。在一定意义上说,跨国公司在我国所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正是市场力量的表现,也是我国企业竞争力相对较弱的直接后果。

2.我国的政治经济及法制环境是主要外因

作为竞争秩序维护者的我国政府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的能力较低是导致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进行限制竞争和垄断的重要原因。

一是法律法规和监控措施的缺位。多数国家都有《反垄断法》,规定如果跨国公司通过并购进入东道国市场,会破坏东道国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时,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干预。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仅能依靠尚不完善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来进行,这些法律法规中对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管理还不成体系,缺乏准确的适用条件和执法保证。这样便导致一些明显的限制竞争行为因无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合法地存在,同时对于来自跨国公司及国外的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也无法预防和整治,从而也无法保证国内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当国内企业受到不公平竞争损害时,也因为无法律救济而无法对抗限制竞争行为。

二是实施反垄断法的主管机构不健全。反垄断法的任务是要同大企业或者大企业集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斗争。这就要求反垄断法的主管机构要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足够的权威性,以免在执法过程中陷于政府的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冲突之中。目前,我国对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和地位的认识还不到位,还没有建立起一个相对独立的和具有高度权威性的市场执法机构。

三是对跨国公司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认识不到位。长期以来许多部门及地方政府仅注重如何吸引外资,考虑短期利益、部门利益,为跨国公司的进入提供相当优厚的条件,有时甚至采取“行政性垄断”的方式庇护跨国公司,却忽视引进外资的负面影响,对外资进入后对我国市场结构、竞争秩序、经济安全、消费者及企业权益的影响缺乏足够的研究和必要的准备。这些都导致了跨国公司在一些行业形成垄断并对公平竞争构成损害。

3.发达国家对垄断的规制政策由严格转为普遍放松是促进因素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垄断规制政策和立法的指导思想发生变化,在美国的带动下,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垄断和并购的规制政策和立法逐渐放松,放松规制的结果就是企业的进入,价格、投资,尤其是兼并等行为的自由度大大增加,企业的大规模甚至达到垄断状态不再被认为是非法,这种改变直接推动了美国及一些国家企业并购的繁荣,由此导致各产业的市场集中度大大提高。尤其是近几年,在“战略贸易理论”的影响下,多数发达国家从本国利益出发,立足国际市场调整本国的竞争政策,在资金、技术上帮助本国企业通过兼并等手段获得垄断优势,增强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以对抗或抵消他国竞争者的垄断优势。

放松规制的浪潮直接改变了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政策的取向,对垄断的规制由垄断结构转向了垄断行为,导致相当数量的跨国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实力越来越强,从而助长了其对市场垄断的“肆无忌惮”和经营战略的“赢者通吃”思维的强化。对我国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具备条件可以在我国推进他们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跨国公司,必然会越来越多。另外,这种对垄断放松规制政策的潮流,也会影响我国的相关政策和立法,使我国对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变得愈发艰难,对我国的反跨国公司垄断方面的工作造成极大的压力。

三、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的防范对策

1.建立有效的竞争秩序

从国家宏观政策角度看,通过恰当的产业政策与吸引外资政策,引进新的竞争者,形成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可以有效防止跨国公司利用各种优势形成垄断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降低跨国公司之间为达成利益联盟进行串谋的可能性。通过全方位地引进多家外商投资,形成竞争或寡头竞争的格局,更容易促进跨国公司向中国转让先进技术,从而减小国内企业同跨国公司之间的技术差距,这也有利于降低行业的进入壁垒,促进国内竞争者的产生,形成“鲶鱼效应”,促进市场竞争。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汽车行业,德国80年代的车型普通桑塔纳自1991年进入中国生产以来,一直未将其最新车型与技术转让给中方,随着上海汽车有限公司与通用合资生产别克轿车,以及广州本田汽车的下线与投放市场,德国大众也于1997年改变态度,决定将先进的AudiA6引入一汽大众,并在上海大众推出B5车型的帕萨特,实现我国的车型与世界先进技术同步。

2.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国家应着眼于应对跨国公司等拥有垄断地位企业的竞争,在遵循WTO规则的前提下,促进或扶持国内有实力有发展前景的大企业,形成一批自己的“巨人”企业,提高我国企业与跨国公司相抗衡的能力。我们应通过制定合适的产业组织政策,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改变产业结构市场集中度低、企业规模偏小、规模经济效益差及由此引发的企业国际竞争能力薄弱的现象。同时,国内企业也应实行战略联盟、利益联盟,联合进行研究开发,集中实力,节约成本,实现知识共享,以不断打破跨国公司所造成利益联盟的技术壁垒。

3.建立健全相关法律

法治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经济往来的普遍要求。构建一个相对稳定完善的规范跨国公司竞争行为的制度体系,既要有效地防范和监控跨国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又要保护好来华投资的跨国公司的合法利益。

首先,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和进一步修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跨国公司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遏制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垄断行为,保护民族工业和国家经济安全,促进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市场结构的完善,亟需制定《反垄断法》。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一是应注意借鉴欧美的经验,他们拥有上百年的反垄断历程,可以帮助我们减少走弯路的成本;二是应制定较为详细的实施细则,使垄断法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真正发挥反垄断的作用和效果;三是要建立有权威性的、独立的、专业化的反垄断执法部门,并应由法律赋予其较充分的职权。出台《反垄断法》的同时也要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部分,对跨国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并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

其次,建立完善的并购法律体系,在相关的法律中规范并购行为,从根源上防范遏制跨国公司的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虽然在对外资并购内资方面出台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防止外资在并购过程中可能产生垄断的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仍过于简单和笼统。能够对并购进行管制的法律主要有:反垄断法、证券法、外资法、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等。反垄断法中对并购的规范是其内容的重要部分,如确立合理的并购准则体系,以对企业并购活动进行适当的监控;在证券法中确立股票收购报告制度;在产业政策的相关法律中,按照通行的国际惯例,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对跨国公司的并购实行限制。或者专门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较为完整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

4.加强行业竞争状况的监控

建立跨国公司定期报告制度,应用“同一经济实体规则”。建立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定期报告制度,规定其按一定的时间将其在该阶段内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规定其应当就有关质询的问题向负责审查的部门做出合法的回答与合理性的解释。对跨国公司通过其在我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滥用市场优势,影响我国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行径,可以借鉴欧美竞争立法中的“同一经济实体规则”加以控制。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本身暂时在我国市场上不占优势地位,但由于其境外母公司或总公司的控制或支持,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就可视其与母公司或总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而加以控制。

第8篇: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市场化改革

中图分类号:U412.36+6 ;U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4-0056-02

一、研究方法

高速公路养护与百姓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如何保证高速公路养护的市场化改革的顺利进行,实现社会公益性与市场竞争的兼容,多年来,国内外许多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有的学者借鉴公共选择的相关理论,分析政府作为一个“经济人”在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方面如何正确定位;有的学者从所有制改革以及股份制改造的角度入手,分析高速公路行业如何引入市场竞争,提高运行效率;还有的学者借鉴政府规制改革的有关理论,分析高速公路行业中所存在的行政性垄断,提出打破垄断,进行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从高速公路行业特征和河南省高速公路现状分析出发,借鉴公共产品理论和新公共管理思想、尤其是借鉴新公共管理思想中关于强调政府的企业化管理、强调高效率,主张引入企业管理方法的科学内涵、重视市场需求、重视顾客信息反馈等观点,探索将目标管理、成本核算、竞争机制等管理模式引入到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并就河南省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的指导思想、改革目标、改革模式、影响市场化改革的条件等进行了探索和研究,旨在探索适宜于河南高速公路养护市场管理的新途径和新模式,为我国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提供可借鉴的研究成果。

二、高速公路养护的经济学特点

确保高速公路的使用者行车安全和舒适;通过各种养护和维修工作,提高公路及附属设施的使用功能;在各种社会需求中,保持公路与沿线地区的良好关系。高速公路养护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作为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具有公益性、垄断性和超余性的特征。

公益性:高速公路行业的产品和服务具有公用性和公益性的特征,其产品和服务是针对所有百姓的,并不像普通产品的销售都有特定的消费群体。高速公路行业的产品和服务在我国还被赋予了一些公益特性,往往还需承担一些社会公益义务。

垄断性:高速公路基础设施的一个最基本的技术经济特征是:通过高速公路基础设施,提供车辆通行服务,高速公路系统具有很强的资产专用性。也就是说,它只能用来传输某一种产品或服务,而不能移作他用;它是服务于特定区域,而不能转移到其它区域。所以这种投资有“沉淀成本”。在这类产业中,沉淀成本的大小,规模经济的大小决定了其自然垄断性的大小。

超余性:高速公路设施建设周期长、投入大、改造成本高、难度大,一般在建设过程中要预留出中、远期需求增长后的规模;大部分高速公路设施的功效是必须保证的,一旦失效将给国民经济带来失序和损失,因此在建设时就要考虑系统能力的超余,以在系统部分失效时仍能满足使用要求。

高速公路养护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的高速公路养护一直被视为公益性事业,其价格基本不受供求关系和成本变动的影响,深层次的体制性矛盾已经清晰地显现和暴露出来。这必将影响高速公路的健康有序运行,从而制约高速公路作为国民经济主血管功能的发挥。

三、我国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对策

当前我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所存在的问题归其原因在于“政府失灵”所导致的资源配置效率低,缺乏市场激励,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的核心是打破计划经济的束缚,引进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实现社会公益性与市场机制的兼容。改革的整体思路是事企分开,引进竞争,消除信息不对称,规范市场监督。中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不是资源的短缺,而是资源配置的低效率。而要解决资源利用的无效性问题,必须通过市场机制,通过鼓励竞争来实现。高速公路养护,打破垄断,引入竞争,迫在眉睫。无论是行政性垄断、自然垄断还是市场垄断,其造成的弊端都大同小异,因此政府肩负的重任不在于引进何种经济成分的投资者,而是要引入一套能够使行业活跃起来的市场竞争机制。在高速公路养护改革进程中,政府应尽快改变直接办企业的局面,只需管市场准入资格经营期设计、价格论证决策、安全运营和服务质量的监管以及环保效益,其余事项可一并交给企业这一市场主体去打理。政府的主要职责是要在高速公路行业中,引进激励机制和竞争机制,剥离原有养护部门,组建专业养护企业,开放市场准入,以吸引社会各种所有制形式养护企业参与。

1.有效竞争的产权制度安排与我国高速公路养护改革

高速公路养护市场改革的关键在于能否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而有效的市场竞争取决于形成有效可持续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市场竞争参与者.从计划到市场,从垄断到竞争,随着经营模式的改变,必然会涉及到产权制度,即要实现什么样的所有制形式。引进竞争与所有制改革缺一不可,但产权和竞争的顺序非常重要,在竞争可行的条件下,首先要在企业外部最大限度地引入竞争,然后(或者是在同时)还要在企业内部进行所有制改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形成有效竞争的局面,通过引入竞争提高效率和改善福利的目标才能达到。实践证明,无论是政府独家垄断经营,还是私人独家垄断经营,都由于缺少竞争而效率不足,而在同样的市场和竞争压力下,不仅私有企业会提高效率,国有企业也会提高效率,实践同时证明,处于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的非效率性在程度上要比竞争性产业中的国有企业更为严重。

从这两个不同角度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所有制并不是决定产业运行绩效的根本因素,提高效率不能过分地强调所有制。所有制性质的变化不一定是效率改进的必要条件,一个竞争性的环境对企业行为和市场绩效更重要。问题不在于公营对私营,而在于竞争对垄断。经济效率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所采取的促进竞争与改进管制效率的政策措施。但同时,如果在引入竞争后不相应进行养护企业产权改革,那么就不能产生以产权明晰为基础的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高速公路行业的竞争机制也就不能真正形成。只有建立明晰、规范的产权关系和完善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才能培育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进而形成有效的竞争。

2.政府在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中的监管

高速公路的公益性和政治敏锐性决定了政府不可能与高速公路养护完全脱离关系,不难设想,如果高速公路的运作受阻,将会出现一种什么情况?不论其所有权归谁所有,都会演变成一个政治问题。政府即使不再控制高速公路的所有权,也会通过其他方式对其加以控制。即使将高速公路是私人企业投资建设的,政府也必须通过管制的方式牢固掌握控制权。

(1)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市场失灵”现象分析

正如美国经济学家曼昆所言,市场通常是组织经济活动的一种好方式。但是,市场并不能够实现社会效率。因为市场的竞争经常是不充分的,换言之,市场中还存在外部性,公共物品的提供也是市场无法解决的问题。这些不足只能有政府来解决。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市场失灵的时候,政府介入和干预经济活动,就是为了试图弥补市场这一缺陷。一方面公共物品不能有市场提供而且市场也提供不了。另一个方面垄断。垄断可能使得市场配置资源缺乏效率,消除市场的垄断只依靠个人的力量是不可能完成的,对这种情况的纠正需要依靠政府的力量是最佳的解决方式。

由于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具有存在合理施工半径以及专业技术门槛高,养护设备配置要求高,信息不对称情况比较突出等特点,引入竞争的改革方式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效率损失。在传统的高速公路养护市场中,不存在市场竞争,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管养一体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企业内部来完成的。进行养护市场化改革后,所有的养护工程都通过市场价格机制来完成,而价格机制的使用是有成本的。

(3)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中政府微观规制

在其他省份已经开展的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出现了市场失灵现象,为避免出现损害高速公路公共服务产品的情况,政府必然需要干预和制约。

政府规制是针对私人行为的公共行政政策,是从公共利益出发而制定的规则,目的是为了控制受规制的企业对价格进行垄断或者对消费者滥用权力,具体表现为控制进入、决定价格、确定服务条件和质量及规定在合理条件下服务所有客户时的应尽义务等;并假定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可以代表公众对市场做出一定理性的计算,使这一规制过程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

政府监管的目的应该是最大限度的引入激励机制和竞争机制,并兼容社会公共利益。一部分高速公路由于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管理体制,存在着行政性垄断,因此需要政府对现行的监管体制进行改革;一部分高速公路存在着自然垄断性,靠市场无法进行资源最优化的配置,因此需要政府进行合理的经济性规制。

(4)政府监管体制改革

在现行高速公路养护管理体制下,对政府的监管机构进行重建是重中之重。政府监管机构的重建必须体现以下三项原则,一是独立性原则。即监管者和被监管着应相互独立,切断其利害关系;二是法制化原则。即监管机构必须通过法律授权,依法行使监管职能;三是透明性原则。即政府监管必须公开、透明,特别是要实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鼓励公众通过公开听政会等渠道积极参与高速公路养护规则的制定和具体的监管过程。另外,要转变政府管理方式,从直接管理转变为宏观管理,从管行业转变为管市场,从对企业负责转变为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

(5)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

确保高速公路公共服务产品的有效供给。监管制度不到位,市场化改革就不可能获得成功。政府在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中肩负着加强监管、保证供给、维护公平的职责。政府要建立起有效的监管体系,一是要加强市场准入的管制。尽快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既保持适度的竞争,又要维护各类和各段时期竞争者的公平权益;二是要加强价格管制。必须要对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制订有吸引力的控制造价,公开造价组成内容,实行价格竞争制度,在既保证参与养护市场的各类企业能够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降低成本获得合理收益的同时,也要使高速公路公共服务产品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一段不太长的时期内享受到竞争和科技进步带来的实惠。三是要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尽快建立和完善有关高速公路行业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当地政府要根据高速公路行业的特点和性质进行改革,走市场化和社会化的道路,同时加强服务功能,及时为社会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服务质量的评价考核标准。

三、对策建议

基于本文的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是在对我省高速公路养护市场进行市场化改革前,要求对潜在的市场运行特征进行充分地分析和模拟,在此基础上制定良好的市场交易规则,这是决定改革成败的关键。只有充分认识产业重组后各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行为特征和市场环境,才能避免如市场垄断抬价行为、应急保通效率低下等潜在风险。

二是高速公路养护市场改革时需要保证养护工程足够的分散性以及市场进入和退出的自由性,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竞争性环节的市场操纵问题。

三是在市场有效竞争充分实现之前,不宜完全放开竞争,要求对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工程造价进行价格上限管制。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带来的交易成本最主要组成部分在于非效率定价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为了防止市场操纵带来的风险,对于实施金额较大的养护工程应该进行价格上限的管制。

高速公路大规模建设期即将结束,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将成为下一阶段高速公路政府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以河南省为例,当前在已逼近6000公里的高速公路路网,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将形成年规模上百亿的市场规模,如何规范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形成资源合理配置,达到将养护资金用好用实以保证高速公路路网安全稳定运行将成为摆在管理者面前一个急需解决的管理课题。由于国内高速公路市场化改革还处于摸索试验阶段,有许多的经验教训还需要加以总结,加上对现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费征收政策尚存在比较大的政策变数,本文所述一些论点、论据还不够充分,本文认为采取一些微规规制的方法来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防止高速公路养护市场的竞争失败情况的出现,应当成为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的选择路径。

参考文献:

[1]刘剑.湖北京珠高速公路市场化养护管理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2]罗为.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市场化研究[D].长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3]吴京涛,张军超.论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J].科学之友:B版.2007,(06):80-81.

[4]纪光,李力科.高速公路养护管理问题初探[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7,(20):.

[5]任大军.浅论如何搞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J].黑龙江交通科技.2010,(10):176-177.

第9篇:市场规制论文范文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4页。

[5]郑鹏程,《论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