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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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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

第1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转贴于

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同时,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查明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外来未成年人还要提供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经济来源及社会关系等材料,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9]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第2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社会调查制度 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西方国家中存在差异。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不必然引起羁押,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发育不够,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和多数国家地区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如何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加大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和意义

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有严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对强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而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规定更为严格。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又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该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与否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羁押决定权,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维护司法统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对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3)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第268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实,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观地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同时也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而对已批捕羁押但认罪态度好的轻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可能地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减少长时间羁押给他们带来的心理伤害和监管场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其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论上总结的标准是: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1)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由于青少年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成长阶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尤其在初实施犯罪行为后情绪比较紧张,无论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逮捕为原则。(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符合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努力减少司法干预和影响,因此我国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3)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风险较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后果。一是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较轻,又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逃避审判的可能性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继续作恶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的失败也有深刻的体验,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实际行动中也会严密地监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潜逃或者重新犯罪,以争取一个有利的处理结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消除或减少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一种或然性,它属于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和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三、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开展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和捕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审查的全面性和科学性,特别对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在贯彻这些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一是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二是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三是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社会调查机制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全面调查,对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完善社会调查机制在审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社会评估机制。根据未成年人个人、学校、家庭、社区多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将羁押必要性评估提前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二是强化侦查机关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调查取证机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但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规定,笔者认为,为提高证据的公信力,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

第3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未成年人特殊程序 原则与制度模式与方式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事实是法律的核心。在社会关系变迁达到一定程度,社会事实随之而改变时,就会带来法律的修改。在目前进行的刑事诉讼修法中,社会事实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未成年人特殊程序提供了内因。在外部因素方面,国际条约必须践守、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意识的蓬勃则是外部的压力和动力。

一、冲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面临的纠结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冲突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并且遵循各国刑事司法和立法经验基本规律具有一体通用价值的规则。国家在签订国际条约时,通过利益权衡和协调,会做出政治承诺,从而使国际条约发生效力,此后政治上的承诺就会直接或者通过一定的立法手段变成法律上的承诺,在除非有保留条款的情形下,应当予以践行。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中,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这些国际条约已经被我国正式承认,其所蕴含的一系列关于少年司法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应当经过我国相关的立法技术手段,转化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这是应有之义;对其违背就是对本国法律的违背,同时还会违背该国的“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为一项由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法规范,当然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缔约国都应当善意地加以履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共有225条,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只有寥寥三条。对于国际上公认的、具有普适价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譬如:双重保护原则、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分别处理原则、全面调查原则、前科封存制度、暂缓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体现。这本身就是对我国“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的悖反,这种内在冲突,也是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动因之一。

(二)犯罪未成年人个体特点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和主观恶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都经历了萌生、发展和巩固的演变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较成熟的性动机,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过去的生活经历中业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对外部刺激的客观反映。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未成年人即使在某个时期曾有过犯罪,但持续犯罪的事例极为少见。对于较经常犯罪的少年而言,是漂流过程中偶然的事情。同时,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性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以及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从个体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时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应,这种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应激发的犯罪,具有随年龄成熟自动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学中的自动愈合理论。从社会责任的实现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如果采取严厉的刑事司法程序则切断了这种自愈的可能性。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犯罪是每个人的本能,当脱除文明的外衣,人人都可能会犯罪。人之所以不犯罪是因为他在自己与社会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而这种联系可分为:依恋(即对父母、学校或同辈群体的感情联系)、投入或奉献(即对传统生活目标如未来教育或职业的追求)、参与(即对传统生活方式的参加)、信念或信仰(即对社会道德规范和价值体系的认可和相信),犯罪是个人与传统社会之间的联系即社会链薄弱或破裂的结果。而冗长、严苛的司法程序则会将罪错未成年人基本隔绝于正常的社会规则和社会运作以外,封闭于各种弥漫着惩罚和犯罪气氛的传染因子之中,这会给其再社会化带来很大困难,而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技术和心理支持。

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一场冗长的追诉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提醒其犯罪身份的过程,从而为其贴上的“犯罪标签”,导致未成年人无法积极定位而产生消极认同。而采取未成年人保护为宗旨的相关司法程序,可以尽量使未成年人免受漫长的诉讼和牢狱之苦,本身就是“去标签化”的过程。反之,如果不考虑少年刑事司法的宏观目标,而把涉罪未成年人轻易送入诉讼程序的流水线上,在羁押阶段或者判刑以后难免和成年被告人或犯罪人接触,而这恰恰可能给了未成年人学习和“深造”犯罪技巧的机会。这种技巧的习得,以及犯罪习气的养成,无论是在心理还是在生活中都会对其以后的改造带来重要负面影响。当其生活出现困境或者精神过于孤立的时候,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学习来的犯罪技巧就可能会成为其谋生的手段。因此,“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刑事司法程序时间的长短,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和社会黏合程度的好坏。一般而言,因刑事追诉而被羁押或看管的时间越长,与社会隔绝时间越久的未成年人,其与社会黏合的程度越差,反之则不然。这可以被称为“胶水理论”,因为胶水暴露在空气中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黏合。

(三)“恤幼”思想与保卫国家、社会理念的冲突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在我国,按照儒教礼的要求,矜老恤幼原则作为一条红线贯穿封建社会的始终。这种精神不论在历代王朝的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不时闪现。在实体上,可见《法经》第六篇《具法》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在程序上,在《宋刑统》中规定对孕妇和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即通常所说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刑讯对象排除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少年。在西方国家,以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为最高宗旨,以关爱作为设计初衷,确立了矫正而不是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单方面强调关爱的福利型司法模式,也会使法律威严丧失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在美国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是如此,特别是严重少年暴力案件的报道,严重冲击了公民心理底限,煽动公众产生恐惧心理,甚至夸张美国将会崛起一代“掠食者”。这也是导致美国各州严打少年犯罪的法律出台的原因。这说明,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如果任凭个人权利过份泛滥的话,危害的不仅是国家共同体的利

益,而且最终是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损害。这时,对滥用权利者而言,对其采取成比例的强制行为,不仅是必要,而且没有别的选择。“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的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不再是社会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在对罪犯处以死刑时,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柏拉图也指出过: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这样,对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和保卫国家、社会的理念就产生了一定的冲突。立法者应当摒弃非黑即自的观点,在兼顾两种理念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权衡而进行相关原则和制度的设计。

二、原则和制度:少年司法的基石与框架

原则是一项法律规范纲领性的、总括式的准则。正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所言: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范。德国学者J・艾塞(J0sef Esser)指出,法律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生成,在适当的时机被法律家一般化为具有公理或定理外壳的法律公式。由此可见,法律原则来源于个案,但是,当它形成之后,就会对以后的个案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性的意义。法律原则另外的重要的属性是可证成性,即是指某一规范命题可以通过具体的价值判断机制证明为合理。法律原则必须具有规范上的可证成性,即必须与法体系的基本价值目标相一致。法律原则以证立法治价值为主要目的,而法治价值则是法律作为必要的社会公共选择规范所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法律原则还有抽象性和伦理性或伦理性的特征:抽象性指法律原则的内容是从一般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中提炼出来而成,因此在适用时必须被具体化和个别化;法律原则的伦理性是指法律原则的内容一般涉及社会通行的伦理价值,或至少对于社会价值在实现上具有辅助作用,伴随着社会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法律原则还具有重要性的特性。重要性是指法律原则在法体系的排列中处于上位阶层,具有其他具体的规则、制度无法超越的价值。当然,法律原则也应当具有统摄性的特征。所谓的统摄性是指法律原则可以统领包含其他规则和制度,而不能被其他制度和规则所包含。统而言之,法律原则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1)普适性;(2)可证成性;(3)伦理性;(4)重要性;(5)统摄性。

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其基本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指导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价值,具有公理性质的法律公式。其主要包括:(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2)宽严相济原则;(3)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4)双重保护原则;(5)分案处理原则;(6)迅速简易原则;(7)专业化原则。在上述诸多原则中,其实也是有位阶之分的。其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双重保护原则属于宏观性的、兼容性的原则,相对更加抽象,处于更高的位阶之上。而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以及专业化原则,则属于相对微观性的、技术性的原则,位阶相比较前四个原则较低。但是,无论如何,在原则这一层次上,它们具有质的一致性,只是在“质”的“量”上不同而已。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地位的根本性。这说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在地位上处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规则之上,是后者构建的基础,为后者的确立提供方向和划定边界。同时,可以有效避免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成为协调一致的整体。第二,适用的广泛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规则不同,后者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中,而前者并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是冲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也可以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中,对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起到规范和调整作用。第三,价值的普适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作为贯穿始终的准则,能够协调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制度和规则的价值诉求,使各方面的要求互相权衡,兼收并蓄,达到价值的最大化。第四,内容的可证实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虽然具有抽象的特征,但是,其无论是在价值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可以溯源的。其或者是长期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价值的积累,或者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国际文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抽象,或者是在某些具体法律中的体现。因此,具有很强的可证实性。一言而蔽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立法准则功能,而且具有行为准则功能和理念传播功能。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主要包括不公开审判制度、暂缓制度、前科封存制度(污点消除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等。具体而言,其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置措施。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体性。与成年刑事司法原则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包括未成年人暂缓制度、和解制度等都是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指导下的具体处置方式,因此,相比较而言,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第二,特殊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行为主体之一是未成年人,而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其犯罪是其生理心理发育不正常的一种病态表现,其犯罪动机模糊,自我抑制能力较弱。这样,就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一些特殊的处置方式,以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重需求。第三,综合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其仅仅限于刑事诉讼中,并且采取的基本上都是纯粹刑事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容不仅仅限于单纯的刑事性质,已经演变为社会安全性质。不仅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调查、审判均采用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而且把处理不良行为和处理犯罪行为结合起来,体现了预防犯罪的原则。纵观国外未成年人法规的发展轨迹,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法规的内容由狭而广,从单纯的司法预防逐步演变为社会预防。这是因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处理。并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性办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远远超过了司法范畴,成为一个全社会的问题,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从司法预防转变为社会预防,社会综合保护性质的未成年人法规日益受到重视。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的关系方面,在二者的地位上,前者当然处于更核心的位置。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也非常关键,其处于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通过将基本原则的理念中注入具体的制度内容,从而使基本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没有前者,后者将无从确立方向和边界;没有后者,前者将无法使自己的精神理念得以贯彻,无法从纸面走到现实,可以说,二者是车轮和车身的关系,共同作用,相互影响,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框架,共同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

三、回归立法:模式和方式的选择

(一)模式的选择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一般有三模式说、四模式说、六模式说。三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制度模式应包括福利模式(或称之为委员会模式、福利治疗模式)、司法模式(或称之为法庭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或称之为社区参与模式)。四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模式包括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参与模式、社会司法模式四种。第三种分法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分为六种:参与模式、福利模式、协作模式、修正的正义模式、正义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可以称之为六模式说。虽然这些模式的称谓不尽相同,划分的标准也并不一致,但对其进行分析归纳后,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即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以及福利司法混合模式,其他分类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三模式分法的局部调整或者变种。即,由于少年问题本质、社会需求或其他政经制度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或“福利”的两极化基础理念间调整其对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采取福利模式,国家作为少年利益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承办官吏,即所谓的“国家亲权理论”,以代替传统的“家长亲权”理论。但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而言,在福利模式国家中,由于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相对溺爱的处置方式,致使其行为嚣张,会引起公众集体的恐慌和愤怒。因此,作为福利国家起源的美国,面对社会防卫的压力,就采取修正保护主义的理念,从而向成年刑事司法程序靠拢。而对于司法模式而言,其主张罪错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求通过法律的威严和惩罚的方式来保卫社会。当然,司法模式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关照措施。但是,该模式只是成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稍微修正,同样强调罪罚相当,程序正式且繁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没有多大差异,并没有在实质上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基于这两种模式不能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方面需求。因此,必须探索一种新的模式,使其尽量能够兼顾二者之长而无二者之弊。这种模式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犯罪接受相应的惩罚;第二,这种惩罚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三,采取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应当体现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宗旨;第四,无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惩罚还是教育都应体现恢复正义、重塑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立法方式的斟酌

立法方式至为关键,因为它既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外观,又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构架,因此,应当以域外相关立法为镜,首先明确立法方式。在此处,关键究竟是采取宪法立法方式,还是刑事诉讼法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抑或采取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

第一,宪法立法方式。宪法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并不在宪法中具体表明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方式、步骤、制度等具体内容,只是规定一定的宏观原则,确定一种总体的运作思路。宪法立法方式的好处在于只是提供一种宏观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案件发生的其他情况,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相关权力行使者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在参酌具体情况下对个案进行处置。但是,采用此种标准,弊症在于使案件的执行或裁决标准流于空泛,因为宪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相对抽象的框架,在具体个案中,由于检察官、法官等裁量的余地和空间都很大,所以容易出现相似案件却差别较大的处置结果。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就是在刑事诉讼的立法设专章,按照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理念,确立相关原则和制度,并且调整该特殊章节和刑事诉讼法其它章节及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种立法方式既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又能兼顾刑事诉讼法总体的目的,具有其优势所在。但是,其也有一些缺憾之处:第一,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特殊程序,那么,该章当然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法总的立法价值和目的,因此,就会不可避免受地到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影响,在具体运作中,会使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精神走样,从而可能滑向司法模式的窠臼。第二,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一个特殊程序,考虑到体系的协调性和体系性,不可能占用大量的篇幅。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和制度不能全面、成体例地设计和安排,也就很难达到未成年人实质保护的目的。

第三,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单独立法方式是指在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护的宏旨下,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立法。在立法的体系安排上,这种方式不仅能详细地设计和安排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而且也能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主体、相关执法和司法机构的规划、刑事诉讼规则、具体的诉讼方式、证据制度等各项内容进行专门设计,从而使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成为一个自我调整、自成一体、协调有序的整体。

应当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无疑是一个适当的选择。美国《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专门刑事立法也在此方面作出了典范,而这种方法也确实达到了最佳的政策效果,实现了国家和未成年人个体双重保护的目的。因此,即使目前我国不具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内在条件和外在因素,从长远的愿景上,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也是一种值得的期待。

(三)原则和制度的设计和安排

第4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一)普遍表现为结伙作案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尚未完全成熟,身体素质、力量等条件有所欠缺,加之部分江湖影视剧的影响,往往喜欢三五成群,拉帮结伙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该院2010年至2012年共受理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人数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70.34%。

(二)侵犯财产、人身权利犯罪居多

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涉嫌侵犯财产犯罪,均为“两抢一盗”犯罪。未成年人大多由于尚未参加工作而缺乏经济来源,在经济上往往依赖于父母。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不成熟,社会阅历少,自控能力较弱,很容易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崇拜金钱、爱好消费,甚至上高档场所玩乐。当其父母在经济、物质上的给予不能满足其消费需要时,就容易想歪心思,不惜铤而走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满足其物质需求。另外由于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性器官、性心理正处于发育的关键时期,出于对异性的好奇及对性事的向往,容易实施性犯罪行为。

(三)作案具有突发性、偶然性的因素,激情犯罪居多

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欠缺,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容易受到外界环境影响和干扰,其违法犯罪多具有突发性、偶然性,犯罪起意快,不计后果。如该院办理的文某等人故意伤害案,该案起因于案发当晚文某认为一名黑衣男子对其出言不敬,便纠集钟某等三名未成年人(其中一名为13岁)在公园内寻找该名男子。后在该公园内的文昌阁附近遇到了穿黑衣服的陈某,文某认为陈某就是其要找的那名男子,随后对其进行了殴打、伤害行为。

(四)在校学生犯罪人数呈上升趋势

该院近三年共受理审查批捕在校学生涉嫌犯罪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递增幅度较大。由于在校学生自控能力差,而且易与校外的社会青年玩在一起,很容易被不良社会青年引入歧途。如朱某等四人深夜持刀抢劫案,该案的四名犯罪嫌疑人中有三名为未成年在校学生。

(五)犯罪手段暴力化

未成年人血气方刚,易冲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往往最先想到的是用暴力解决问题,出现钱不够花而又不能从父母那里获取时,便想到暴力劫取。随着当今社会传播媒体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电视、游戏、书刊和他人的传授,容易模仿并付诸实现。

二、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慎捕、慎诉、帮教等关爱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看到成效的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当前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

(一)未成年人刑事专门检察工作队伍综合工作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未检工作基本上已经形成“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未检部门一名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出庭公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工作。该项工作不但要求业务全面,经验丰富,也要求承办人具有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但目前未检部门的干警虽然大部分都是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选具有多年办案经验的同志,但综合工作能力还不全面,亟待提高。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未检工作面临新的问题

1、未检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急需提高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专门规定了一个章节11条,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强化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增设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程序,规定了附条件不制度,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如何正确理解把握并落实好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是摆在未检工作人员面前的一个新问题。

2、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通知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将原刑诉法中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法定人到场修改为“应当通知”。然而实践中很多都无法实现,一是看守所为了监所安全的考虑,不同意法定人进入羁押场所。二是为了防止法定人妨碍侦查,公安机关可能对通知法定人到场不具有积极性。三是当前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还不够完善,不能完全适应相关工作要求。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到户籍制度、学籍制度、档案制度等多个方面的改革,操作起来比较复杂,难以一蹴而就。现在公安机关的犯罪记录都是联网的,在一个地方对犯罪记录封存,如何保证其他地方也不能查询等等,都是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另外,犯罪记录封存和现行的一些诉讼公开原则、社会化帮教存在一定冲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诉前考察,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各方面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加大了犯罪记录公开的可能性,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4、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可能带来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可能出于案件侦破的考虑,对这一规定并不欢迎。因此,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是否进行了相关权利的告知、是否为未成年人申请了法律援助的监督,是未检部门一个新的问题。其次,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审查批捕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相应的未成年人审查批捕案件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也会增加,要求未检部门审查批捕时对证据的审查要更加严格,对逮捕必要性的说理要更加确实、充分。

三、几点建议

(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专业化队伍建设

为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目前还没有成立未检专门机构的单位尽快设立专门机构,已经成立专门机构的单位应配齐配强办案人员。要着重选拔培养一批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专业人员,把那些具有较强的检察业务能力、有爱心、有耐心,擅长和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沟通的检察人员充实到未检工作队伍里来。

(二)强化培训,进一步提高未检工作人员综合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

首先加强对新刑事诉讼法理解和适用的培训,保证未检工作人员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其次,加强对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相关学科知识的培训,增强未检工作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做思想工作的能力。第三要加强对未检工作人员调研能力的培训,不断总结经验,创新做法,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帮助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

(三)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联系

第5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谬误;行为时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07

一 、引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一个被忽略疑问的再次提示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判是原则。“当政府全力对付一个人时,公众注意是对专断和不正义的一个有效制约。”[1]然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原则。“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与一般刑事案件之审判,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别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不注重如何处罚,而注重如何保护,故其审判不采公开主义,以免因审判公开,致影响少年之名誉、自尊以及隐密之私权。”[2]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国际法中素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规定。审判不公开包括审理不公开和宣判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不公开原则,但规定其宣判应当公开。 但其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疑点,即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当为“审理时”抑或为“行为时”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但从文辞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该是“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界定为“审理时”,该解释颇有“空穴来风”、理论依据不足之嫌。该问题一直未引起学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应有重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素存质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此颇具疑问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正式的基本法律规定。这再次提示笔者:该问题及其相关理念的确需要予以认真探究,并予以适时纠偏。

二 、问题的由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大体合理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我国1996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有三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探讨其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为实施于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则该案的审理应当不公开。这是从上述规定的文辞表述中得出的当然解释。

其二,该规定的文辞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着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审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该规定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对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将有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释(2001年)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该司法解释的最为显著之处在于: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对此,相关学界和司法实

务界多将其引以为理所当然[4],而鲜有质疑者。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非常值得质疑。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根本未提及“审理时”,且从其文辞表述的字里行间中也无从推导出以“审理时”为准的意思来,故而该司法解释颇有“空穴来风”之嫌。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来修饰案件,从法条表述中不难推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的理解,故该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审理时”的司法解释是否有其合理的相关法学理论根据呢?对此,相关的著述或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年龄指的是“犯罪时”亦或“审理时”有不同看法,希望对此给予进一步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42个问题的答复,《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龄,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即将其依据于1985年的《答复》,而并未阐释其确切的法理。 ,或理由难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体有:其一,诉讼权利说,即认为获取公开审判是“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其二,诉讼行为能力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具备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并足以应对公开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心理压力;其三,诉讼待遇过期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不能享有对未成年人予以不公开审理的特殊诉讼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经过期。总而言之,上述观点及其理由皆以诉讼权益的问题为立论的出发点,而对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对被告人及相关主体的实体权益(秘密或隐私)的保障问题有根本的忽视。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说。 笔者对此持明确的否定观点,其分析理由见下文。

(三)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升格性的持续谬误

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其适当地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的上述三个问题中的后两个问题,但却更为明确地凸显了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以“审理时”为准,而非以“行为时”为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谬误的持续,而不得不予以明确的批判和适时的修正。

(四)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参考依据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该规定是关于司法审判公开制度或原则以及作为其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对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该制度另有多项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应和: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全面尊

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三 、问题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保护秘密、隐私等实体权益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两大类: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在我国,其主要为“国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国,其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离婚等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为公开审判制度原则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其实质即在对公开审判制度与相关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间进行了价值权衡之后,作出的对后者的倾向性抉择。申言之,其所牺牲的是公开审判的程序性权益,而其主旨则在于对相关实体权益(即秘密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可以说,归根结底,所谓的程序性权利,皆为对相关实体性权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强调的是技术性规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应的实体性权益为基点的,并以相关实体性权益的权衡为转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其相关身份信息)实质上是该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上述国际法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和“少年犯隐私权”即有此意,可为依据;其二,作为青春期特殊风险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的可宽宥性——这是世界范围内的人们和法律所普遍认同的理念。由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惩罚”是辅助手段,是为“教育”的主旨服务的,因而“惩罚”之恶害应当是尽可能少的。于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定位为一种特殊的隐私,尽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开审理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为公众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便成为了该基本原则及其宽宥理念的题中之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一致性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上述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共同确立了一项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一项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理当纳入其逻辑范围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乃是缘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以及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申言之,通过追诉、审判和执行,通过适当的“惩罚”(此为辅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经可以受到适当的“教育”(此为主导目的),那么基于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开所可能造成的对其未来健康成长的进一步阻害,乃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当然之义。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制度,其内在理念也与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脉相承。

另外,对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从相关基本原理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当获得同等的保护待遇;其二,从相关国际法来看,其规定并未对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别;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差别待遇并无必要,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四) 不公开审理的犯罪学原理:

标签理论和改善机会理论

1.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或称社会反应理论。该理论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越轨或犯罪行为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行为的标签,对其未来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其一,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一种社会反应,犯罪行为人会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标签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来犯罪的影响作用;其二,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贴犯罪人标签”的结果,行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标签塑造自我,从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据该标签理论,“当少年被其(有意义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或朋友等贴上负面之标签,并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为之产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师长、朋友之负面标签与烙印”[6]。 让涉案未成年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在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之下接受审理,是一个公开责备的过程,是一个为少年贴坏标签的过程。“不要公开责备少年,为少年加上坏的标签”[7],对于少年犯罪之处置上,应着重于去除负面标签、去除烙印着手。总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予以不公开审理,以实现去标签化或去污化的保护目的。

2.改善机会理论

“……成长,是一个学会自由抉择我们生活道路的过程。然而,学会自由抉择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择以及承受相关抉择后果的亲身体验。……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学理论认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为的高发时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为是该人生特殊阶段的短期现象,常常能够得以“自愈”,而治疗其犯罪的良药即正常的社会成长。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惩罚违法犯罪者,但不牺牲其惩罚对象的长期性的人生机会和发展机遇[8]158。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表述,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予以其正常发展的机会,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并使其在未来能够融入正常社会,从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

四、问题的结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应以“行为时”为准

(一)“审理时”的理念偏误——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

总体而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为准,其根本的理念偏误在于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即未能正确、深入、系统、全面地理解相关制度的理论实质与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其偏误有三。

偏误之一:没有理解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权益特别保护的价值诉求。不公开审理的价值包括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前者指不公开审理程序本身的价值;后者指通过不公开审理所要实现的保护主体实体权益的价值。当相关的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于以“审理时”为准时,其实际上偏狭地将该制度理解为了一种纯粹的程序权益,即注意到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但忽略了其实体性价值。于是乎,便得出了类似“既然业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开审理的程序权益”或“既然业已成年,便应当享有获得公开审判的程序权益”的结论来。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该观念实际上将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定格为了一种单纯的程序性权益,即为“防止公开诉讼……造成的……创伤和……压力”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固然对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无损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程序性价值,但对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却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追求。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对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实体权益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

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

偏误之二: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的实质。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结合上述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诉求论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实质即该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隐”其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之“私”密,即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换言之,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而非在于“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之类的问题。

偏误之三:没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从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

对此,诸多国家(包括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皆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定位于“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未见有将之定位于“审理时”者[3]96-101。

(二)“行为时”的理念蕴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以及无罪推定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应当定位于以“行为时”为准。其“行为时”的理念蕴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隐私)的保密。如上所论,不再赘述。其二,“行为时”而非“犯罪时”的表述,体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相关立法不宜表述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否则,尚未审理,便将前提设置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颇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时修正

基于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时间界分规定的持续谬误的批判,笔者认为,其时间界分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非以“审理时”为准。进而,相关的立法应当得到及时的修正。笔者认为,相关立法的严谨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为实施于未满18周岁时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公开该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可据以推断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众的知情权。申言之,该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关系,其结果是:公众得以悉知相关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论: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保护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的特别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及其理念的论说,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响其未来健康成长的不良身份信息,皆为其特别隐私权的范畴,应当予以适当的保密,以全面贯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且无论该未成年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尚不够系统完善,亟待进一步加强重视。为此,相关的专门法学理论——少年法学理论的研究亟待深入开展和系统提升。

参考文献:

[1] 迈克尔· 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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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康.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106.

[4] 章俊.开庭时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公开审理[j].中国检察官,2011,(9):78.

[5] 周东平

.犯罪学新论[m].2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97.

[6] 李芩思.少年事件处理法[m].台北:台湾保成文化出版社,2008:8.

[7] 蔡德辉,杨士隆.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445.

第6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首先,从必要性角度分析,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调查数据显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增长显著,犯罪人数逐年攀升,形势十分严峻;犯罪主体低龄化趋势明显,闲散人员居多;犯罪类型增多,趋向暴力性、恶性化、团伙性和科技化。远期的有李天一案举国上下传的沸沸扬扬,近期的有刚刚爆出的浙江省庆元初中几名学生殴打六岁男童,类似的相关报道不断涌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探讨如何改善现状遏制不良风气的发展从而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势在必行。

其次,从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实现中国梦的后备军,他们决定了中国在未来几十年能否跻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所以对其犯罪的处理是否妥善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命运。对于家庭而言,它不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组合体,一个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对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故于国于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预防和适当处理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最后,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在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当亟需改善。尽管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处理和区别对待,但这些制度在现今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下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还会存在偏颇,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封存主体不够明确,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缺乏专门法庭和组织人员,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总体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惩罚措施相对单一,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现偏差未能明显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对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将做进一步阐述。

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现状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国采用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该思想。虽然这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为理论界所认可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依然受传统重刑思想影响,司法机关宁重勿轻杀一儆百的刑罚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较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舆论所传递的重刑思想,伴随在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社会的焦点自始至终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罪中的加重情节,和普通成年人犯该罪的处理并无明显差异,在对李天一本人属于未成年人这一事实却较为轻描淡写,对这一特殊性考虑不多,两审判决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终。

2.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在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对哪些负全责哪些负部分责任哪些不负责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和特殊行为的定性;三是如何处罚方面,总的来说主要有两个原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不适用死刑。四是对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对于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现状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基本上仍是处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状态,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专门司法人员的缺失,缺乏贯彻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罚适用上除开禁用死刑和慎用无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为主的刑罚种类。

3.在于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与之配套的非处罚性教育监督措施和后期帮助失足少年早日回归社会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记录做出了新的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诉讼法上,为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所设置的配套程序规定。规定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标签化,有利于他们更好地重新回归社会。目前在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瑞士等都有类似规定。

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进步的一个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仅仅只是局限于传统的公检法机构而是将社会这个重要角色纳入其中配合公检法机关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时也兼顾考虑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会的问题,明细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从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会中去。但目前对社区矫正主要还是运用于成年人犯,对于未成年犯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区别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也不属于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记录虽然是针对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就带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还是可以查询的,这一规定就将封存的价值大大缩水,此外,对封存主体、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未明细。这些都将导致此项特殊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教育导向的思想以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宽宥思想替代以惩罚、监禁为主的惩罚导向的严厉思想,对于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很容易偏离初衷,偏向惩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宽宥教育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实践中效果也较为显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强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将其审判程序、审判主体、司法强制措施等与成人区别开来,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表现的更完整、具体、可行。将其与成人明显区别开。

再次,组建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组织,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鉴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门机构基本没有建立,专门人员亦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关,缺乏相对的独立性;要改变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罚制度,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法庭,培养具有丰富教育经验的未成年犯专审法官是必须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以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的需要。未成年犯处于特殊阶段,身心发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大部分未成年犯都与其所成长的特殊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针对这类群体就需要熟知心理学兼有丰富的教育经验的专业人士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辅导,降低其内心的恐惧和不安,以温和友善的方式对其进行引导,循循善诱,最终使其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错误,自愿主动改正积极早日融入社会。

具体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侦查机关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侦查部门,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不仅要查清案件事实,还要充分考虑到国家对这类团体的特殊保护,采用适度宽松的刑侦手段,如尽量减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的方式和态度及策略均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级阶段处理阶段就贯穿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从而为后续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审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阶段奠定基础。二是在审判机构应完善少年法庭的设置,充分发挥其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请或录用深谙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检察机关而言,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责措施。

第7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论文摘要 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其适用范围非常的狭窄,在主体上、罪名上、刑罚上均有严格的限制,且一些限制条件规定的不清晰,适用起来很可能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本文分析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 适用范围

一、概述

附条件不起诉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之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做出暂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规定相应的考验期以及义务,并视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最终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法律制度。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法律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有利于改造犯罪嫌疑人,合理分流案件,节省司法成本,其设立也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一步。但是,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上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的发挥其作用,抑制不利影响。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

1.主体要求。从名称的设定上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一定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在我国,未成年人指18周岁以下的人群。

2.罪行要求。何种罪名可以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只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3.罪轻要求。该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所作的限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4.悔罪要求。该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中已经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感到愧疚与自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对已经做出的行为感到后悔,有改过自新的表示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1.适用罪名范围过窄。新刑诉法仅仅规定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排除了其他类型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能。立法者做这样规定无疑是考量到很多方面的——节约司法成本、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限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健全,也未形成独立的人格,具有很高的可塑性。这就意味着其容易受身边一切事物的影响,而不论这些事物是否对自身有利。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正处于人格塑造期的未成年人一旦入狱,极有可能受到其他污秽思想的影响,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还有可能加深其主观恶性,使其无法摆脱犯罪的深渊重新做人。立法者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我国,一定是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来考虑的。但是,如此严格的限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得只有极少数人可以真正的摆脱刑罚的惩处,接受更好的改造程序,并不能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2.对何种情形下适用的规定比较笼统。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制中并没有区别对待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应该是罪行较轻的,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明确规定暴力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此类的犯罪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只考虑犯罪后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时,有可能故意犯罪的人反而没有收到追诉,而过失犯罪的人却没法摆脱刑罚的惩处,这样的结果难免会让人怀疑法律的公正性。同时我们发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并没有初犯、偶犯或从犯的限制,也就是说,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初犯,从这一点来说,有可能对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公平。

3.适用刑罚范围规定模糊。刑诉法将可以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犯罪。这里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既可以理解为法定刑,又可以理解成宣告刑。在我国,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三个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以及偷越国(边)境罪。而未成年人犯危险驾驶罪又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此,若将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就严重限制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而宣告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却非常的多,刑诉法并未指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而留给检查机关去裁量,这样又可能导致检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4.适用实务操作上存在质疑。自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后,各地也纷纷探索了如何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且已经出现了一些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但相对于如此庞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来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所占的比重非常的少。各地的报道也显示出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深受各界的赞赏。但是,有些地区至今都没有对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不起诉的尝试。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从始至终都是由检察机关来操作的,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由检察机关来决定的,加之现在也没有一个制约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机制,这样一来,检察机关的权力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有权力滥用的可能。笔者在西安某区人民检察院做调研发现,新刑诉法正式实施以来,该院并没有对任何一起未成年人案件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虽然新法的出台规定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是一般民众并不懂得法律,其认为犯罪了就该受到处罚,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就是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惩处,检察机关一定收受了犯罪嫌疑人的“好处费”。由此看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实务操作上也具有一定的难处。

 

三、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刚刚建立起来,很多地方尚待完善,随着新法的逐步实施,更多的问题将会浮出水面。如何完善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让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当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面临的严峻考验。笔者以为,针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出现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完善措施:

(一)放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罪名

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有所限制,只要其满足其他的要求,就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现行的刑诉法中,只有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方面来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减少犯罪,其触犯的罪名并不应该成为是否给与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刑诉法本身已经规定只有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去法律规定的三类犯罪而外,其他犯罪中同样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并不大的犯罪,排除他们的适用,就有区别对待同样情节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嫌疑,对涉案的未成年人来说,这样的处理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来看,只有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到普及,很多案件都能够适用的情形下,靠这种制度来提高司法效率才是可行的。在日本,约占50.3%的案件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免于进入法庭审理程序。而在德国,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没有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其中大部分的案件是以不起诉或者其他方式处理的。这样大规模的适用不起诉才能真正有效的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二)对不同情节、不同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区别对待

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时应当区别的对待初犯和累犯、主犯和从犯以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等等不同情节。一律的允许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只是体现法律的宽大精神,有可能造成对犯罪的一种放纵。特别是对累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助长部分人犯罪的嫌疑。所以笔者看来,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方面来看,有必要将累犯、恶性的故意犯罪等等犯罪排除在外。暴力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的话,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情况来考虑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刑罚的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

笔者认为,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条文应当明确化,也就是说“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规定应当指明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不能因为刑法中规定的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定刑只有两个就想当然的推断“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一表述是既包含法定刑又包含宣告刑的,或者说,判定其仅仅指的是宣告刑。法律虽然不能是完全僵硬的,但是其至少应当保证表述严谨,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

(四)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

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时,应当注意监督检察机关,在保证其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防止其自由裁量权扩张而滥用权力的现象。在我国,检查机关可以独立的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必须得到法院的同意,这就有效的限制的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设定一个监督机制对检查机关的决定行为进行监督,既可以防止检察机关的滥用司法权,又保证了应该获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机会的犯罪嫌疑人平等的得到这一机会。

第8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性刑罚理念;审查逮捕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1-0078-02

众所周知,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是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制,检察机关一旦决定批准逮捕,就意味着可以将犯罪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37天甚至两个月的持续羁押。未成年人基于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期,易受外界的感化和教育,对其采取审前羁押,会使他们受到巨大的刺激而在心灵深处烙上“坐牢”的烙印,引起他们强烈的叛逆反抗心理,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教育感化目的的实现。另外,较高的逮捕适用比例与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刑罚理念相违背。如何从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出发,建立以“教育感化为主,强制羁押为辅”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制度,笔者建议:

一、从严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逮捕证据证明标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虽然国家六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相关的解释,但该解释并没有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形成或宽或严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利于公正执法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审查批捕时应掌握严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证据证明标准,建议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标准。

二、严格界定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几种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但该规定仍体现“不逮捕为例外”的精神,尚未从帮教感化出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范围的界定,应立足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殊需要。建议对那些涉嫌严重暴力刑事犯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深、无悔罪表现、多次犯罪而屡教不改、无帮教条件及采取其他措施会导致窜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形,认定为“有逮捕必要”,继而严格限制案件经办人的主观臆断,才能改变目前未成年人案件“构罪即捕”的局面,朝着“以强制羁押为例外”的良好态势发展。

三、全面主动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

1.审查事实时应做到“七必查清”。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查清;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主犯、从犯、胁从犯必须查清;三是是否存在教唆犯、传授犯罪方法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须查清;四是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必须查清;五是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怀孕必须查清;六是是否初犯、偶犯必须查清;七是合法权益在侦查期间是否受到保护必须查清。七个必须查清的事实中最为关键是刑事责任年龄,其涉及罪与非罪,特别应严格审查刑事年龄临界案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是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对于我们做出正确的审查逮捕决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只重视案件证据的移送,而忽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调查的采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为了有效地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适时地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介入侦查中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品行调查。对此,审查批捕部门应建立品行调查制度,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评价、犯罪原因、前科情况等等列为需调查的内容,为因势利导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为检察机关依法做出是否批捕和逮捕决定提供参考。此外,案件移送审查时,审查批捕部门应及时提供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情况,为审查部门做出是否及是否建议法院判处缓刑提供参考。

3.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人性化提审制度。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设的第一道监督关卡,对未成年人案件每案提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利于查清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利于正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但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刚刚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心理抵触性强,如何消除其紧张、敌对情绪,使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提审制度真正起到查实证据、教育感化的作用,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人性化提审至关重要。对未成年人讯问应至少有一名女检察官在场,讯问人员不穿检察制服,讯问前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人到场,并与他们做好沟通及配合工作,采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特征,拟定针对性的讯问提纲。开始讯问前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告知其诉讼权利,采取准确易懂、亲切平和的用语,以谈心的方式进行讯问,帮助他们分析犯罪根源,找出症结,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及违法性,同时充分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权利,使其明白检察机关不是将其往牢里推,而是维护其权利的法律监督机关。

四、捕后严把超期羁押关,适时变更强制措施

超期羁押已成为刑事诉讼的痼疾,成为司法与社会关注的焦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超期羁押是一个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现象。”说这句话的不是普通人士,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没有分设,公安机关是主要侦查机关,羁押机关也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为方便侦查工作的进行,在捕后往往以各种理由向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对此,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往往也是采取走过场的形式,并没有针对案件的性质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对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实质审查,造成侦查机关变相的超 期羁押情况,从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超期羁押或变相超期羁押对其尚未成熟的人格及其今后的发展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方针,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查提请延押报告,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说明延押的理由,向原批准逮捕部门了解案件的性质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在批准延押后做好备案监督工作,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办结。针对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羁押现状等情况,本着在不影响诉讼进行的前提下,如无继续羁押的必要,适时监督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五、建立不捕回访制度,积极落实帮教措施

第9篇: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法定人 到场制度 法律依据 执行困境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以下简称“法定人到场制度”),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陪同提审制度,是指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时,通知其法定人到场陪同,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特殊制度。这项制度的设立,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特点,通过成年的法定人到场陪同,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通过亲情的力量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从而体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和精神。本文仅以审查阶段为视角,论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的发展历程、法律依据及执行困境,并探索全面构建该项制度的可行之径,以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法律依据

法定人到场制度是监护制度和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制度,则是指人在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人的制度。包括委托、法定和指定。 法定人到场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理念的基础上综合监护制度及制度,规定相关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到场陪同,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并赋予相关监护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制度。

对此,早在197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不仅如此,各省市未成年人的保护条例及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均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可以通知”到场,且各地执行方式及标准不一,现实中法定人到场率不高,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确认了法定人到场制度,使其从“可以通知”变为“应当通知”,同时还增设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相关规定,对于“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且补充规定“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相应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也促使各地检察机关重新审视和深化法定人到场制度,以求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的执行困境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自其制定以来,由于遭遇到法定人缺位、相关配套制度及物质配备缺乏及执行机关重视不足,法定人对其权利认识不清等困境,一直未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

(一)法定人缺位

在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未成年人占据了较大的比重,对于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们的身份较难查清,出于各种原因考虑,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会选择使用假名、假地址等虚假的个人信息,使法定人到场陪同提审工作难以进行;而对于那些能查清身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中的一些人由于离家时间长,不能清楚地提供家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案件经办人无法及时通知法定人到场陪同提审;也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及其他亲人均在老家务农或在外地打工,路途遥远,经济窘困,法定人在接到陪同提审通知时亦不愿或不能前来;这些都造成了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法定人缺位的困境。

(二)配套制度及物质配备缺乏

现实中,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有限,大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仍关押在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而由于缺乏有效的配套制度,部分监管场所不配合执行法定人到场制度,以公安机关没有具体操作规则,允许陪同提审可能影响监管场所安全等为由,拒绝法定人进入监所陪同提审。监管场所的不配合、不支持使得陪同提审的前期通知准备工作全部成为泡影。 即便在同意法定人陪同提审的监管场所,也由于缺乏适当的场所及设施配备,未能提供合适的讯问室,未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定人的陪同下较为自在地接受讯问。这些配套制度及物质配备的缺乏,都使法定人到场制度不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

(三)执行机关重视不足,法定人对其权利认识不清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法定人到场制度并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制度,因此各地执行机关并未能充分重视,在实践中为求诉讼效率,往往敷衍了事,能不通知的可免则免。而对于到场陪同提审的法定人,则不明确告知其应有权利,亦不进行亲情的感化和教育,“陪同提审”仅限于简单的“随同”,法定人到场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不仅如此,部分法定人对其权利认识不清,一方面不懂得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发生随意干扰案件经办人进行讯问,并作不适当的诱导等情形,使法定人到场制度的顺利执行遭遇尴尬。

三、全面构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到场制度设立的初衷、执行要求等方面出发,在坚持成立未成年人办案小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专人专办的基础上,通过告知、通知、记录、谈话、保障等方面,全方位构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制度。

(一)告知制度

法定人到场制度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人对其享有到场权利,并且有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等权利义务的明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明确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并告知法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首先要设立完善的告知制度。检察机关的告知制度依赖于公安机关的前期侦查,应当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监督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前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法定人的联系方式等进行前期的调取,在获得有效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后,将陪同提审等相关权利义务以书面的形式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进行邮寄送达告知,使法定人能够明晰自己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中的陪同提审等相关权利义务,并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为下一步法定人顺利到场陪同提审作好铺垫。而在法定人未能通过邮寄方式收到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则应当在其到场陪同提审时补充送达,并对内容作必要说明,使权利义务告知不流于形式。

(二)通知制度

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通过通知制度进行提审信息的预告。实践中,为兼顾法定人的到场率及案件办理的效率,陪同提审的通知应以电话通知到人为主要形式,现场告知或邮寄送达《法定人到场通知书》为辅助方式。对于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应依照顺次选择通知对象,首先选择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在无法通知合适的其他成年亲属的情况下,通知与其有日常往来的所在学校、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最后选择通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通知制度中顺次机制的设立,是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科学地选择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也避免了司法机关随意选择到场人员,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三)记录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对相关材料进行记录及附卷的制度规定,具体到法定人到场制度,则明确规定了对于通知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事宜,需要“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要求检察机关设立相应的记录制度。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制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场记录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法定人及其他成年亲属的联系方式、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的情况、通知到场陪同提审的情况及实际到场陪同提审的情况等五大方面进行全面详实的记录,并将其附卷。记录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地监督检察机关执行法定人到场制度的情况,保障该制度得到切实执行的同时,也为法定人在审判阶段出席法庭提供了信息上的支持。

(四)谈话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为充分地发挥亲情在教育、感化及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人到场制度体系中进一步设立谈话制度。谈话制度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尾声增加独立于案件事实的谈话部分,由案件经办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使案件经办人能从中了解未成年人的品性特点,犯罪动机、根源以及家庭环境等情况,面对面开展对未成年人挽救、教育工作 ,也使法定人在沟通后,能从以和解等方式弥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造成的损害、营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外矫正的监管条件等方向出发,协助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工作。谈话制度的有效开展,将会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充分进行法制教育,并取得良好感化效果的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