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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F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08-0183-03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环境下的仲裁制度研究”(批准号:07XFX018)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周成泓,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广东 广州 510320)
接近正义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诉讼领域兴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兴未艾。针对不少公民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阻挡于法院大门之外的现状,现代各国设立了各种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legal expenses insurance)即为其中之一。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并且应当移植该项制度呢?若然,具体制度又该如何设计?本文拟对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 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 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 Automobile 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 Automobile 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 of cooperative 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 of 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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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市法院诉讼证据工作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诉讼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的来讲,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基本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况下,有些问题则显得比较突出,主要有:
第一,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的限制。举证期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下,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应当讲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弹性较大,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其结果,导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动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彼案中又不这样做,或者只主动收集和调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第三,鉴定的效力认定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常常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二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鉴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能审结;三是鉴定、勘验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四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
第四,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第五,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出示;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这样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审情况、不能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诉讼。
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的紧迫性
第一,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地影响和制约着全市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审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结果是直接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诉讼证据工作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法院的当务之急。调研中各法院对此呼声很高,反应强烈。
第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主体要参与市场经营和活动,就要求主体必须是平等的,交易是诚实信用、公平的,出现纠纷就应当有一个公平、公开的解决机制去裁决。而我们的诉讼证据还不能适应,法院的职权主义打破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证据的公开的力度不够,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产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会和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结果还不能完全认可。
第三,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即将加入WTO,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实现市场经济的最终到位。WTO是在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基础上运行的,它将一些共同的和先进的以及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精神与自由平等市场经济观念的基本法治原则、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各成员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导,世贸规则要求各国的司法裁判与之相适应,建立“平等、统一、独立、透明”的诉讼机制,而目前我国的审判独立性问题、法院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问题、司法的透明度问题、裁判的统一与执行问题都不适应要求。
三、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原则。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相关的证据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三大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单独规定仅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这些条文都比较原则,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对三大诉讼法的证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解决问题。
第二,诉讼理念上的偏差。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没有对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实现构成障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是我们在旧的思想认识基础上造成的。我们对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实现绝对的客观公正。表现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的设计是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一个案件的审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期间举证,二审还可以举证,甚至案件终审后,还可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进行再审。当事人举不了证的,法院也有权、或者有责任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否则就不是公正。这样一个案件的反复审判,导致社会对司法审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质问法院,法院判案还有没有谱?且不说最终结果的公正与否,即使是绝对的公正,但也难以说服社会。最终败诉的当事人会指责法院不公正,有关社会各界及新闻舆论也会根据自己的公正价值观对生效或未终审的裁判进行评论,甚至指责。其实质是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的不认可、不认同。
事实上,案件时过境迁,案件的真实情况很难再现,只能靠一种诉讼规则去认定一个强制性社会接受的事实。人们常说,空口无凭就是这个道理。诉讼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其结果导致让社会实现不了的东西抱有起了过高的希望;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当事人常常会将此归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对当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够。诉讼是控辩双方的诉争,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诉讼法的任务不是让程序当事人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适时、适式提出证据、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但目前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法院职权主义,没有把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第四,法庭审理的证据公开性不够。尽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实行了公开审判,公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旁听案件的审理,可以查阅有关的法律文书,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与诉讼结果直接相连的、当事人十分关注的证据问题的公开性相对不够。目前法官有一个心理,认为“这案件我判的没有问题,就不怕你不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较大的随着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观认为而定,对于哪些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哪些证据被采信,哪些证据没有被采信,从法庭上没有给当事人以明确的说法,一纸判决下来,对于证据的采信情况也是十分简单的概括,甚至看不出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更不用说证据采信中的认证与否,常常被当事人或者社会嬉为不讲理的判决。其实并不是法院判决不讲理,而是法官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不被当事人所理解。
四、关于改革与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建议
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当务之急是,转变诉讼证据的观念,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规范全市法院不统一的诉讼证据行为,改革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高效的传统做法,通过操作规程,予以调整,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根据我们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调研,对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的学习研究,现对制定本市法院证据规定提出一些建议性意见:
(一)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问题
证据规定应当着眼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认可度问题,主要是转变诉讼证据理念,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操作上倡导一种现代诉讼的意识:对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进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对证据问题进行规范和引导,从操作上规范法官的诉讼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的公平、民主、公开。
第一,确立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据上的平等地位。公正是按照一种科学的诉讼规则得出的一个诉讼结果,其不仅仅表现在诉讼结果上,更重要的是诉讼过程的平等、公平,参与诉讼的各方共同遵守,并获得对等的机遇。在证据规定中,一些证据制度应围绕这要求进行设计,平等在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知情权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要被动的提起。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就是诉讼双方,或者说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我们必须按照这个定位设计诉讼制度、诉讼证据制度,法庭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将被动的提起。
第三,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
第四,突出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另一方面也能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
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宜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理由如下:一是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诉讼证据问题还存在着许多认识模糊和运用混乱的地方,分别制定三大诉讼证据规定,有可能会出现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问题的重复规定;三是既便于审判人员学习掌握,也便于审判领域之间的相互了解。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这样,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诉讼证据的基本理念上统一认识。
(三)关于制定证据规定要结合国情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观念已深入人心,建立发达的市场经济已成大势所趋,现在只不过是处于一个过程之中;我国加入WTO后,又对我们的诉讼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按照现代国际规则办事,必须在审判工作中充分体现现念。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毕竟并不十分发达,国家并不富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进行之中,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从本市来讲,地区社会状况差异较大,在远郊区县,特别是偏远山区,经济相对落后,交通不便,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当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因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必须考虑我们的国情,必须坚持和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此相适应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有一个过程,在个别地方,这个过程可能还会比较漫长,有些条款必然具有过渡性质,如我国的证人制度还不能完全与国际接轨,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调查权还须保留等,这些反映国情的规定在一段时期还必须有所体现。
(四)关于证据规定中几个主要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要求,应当明确:在观念上,根据时代的发展、具体的法制环境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应当淡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条件,应当明确。
第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必须明确诉讼双方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有时间的限制,法院不得因当事人举证而影响审限。在具体操作上,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解决:一是由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法院确认后,由诉讼各方共同遵守,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在开庭日之前;二是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指定举证期限;三是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同时处理好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时的一、二审之间的关系,应充分保护及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鉴于我国国情和目前法律依据的欠缺,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难一步到位。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决证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力求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目前我们所能尝试的方案只能是尽量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一是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规定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当出庭作证,并将“正当理由”予以了明确限定,加重提举证人的诉讼方的责任;二是在现有条件下,尽量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第四,关于鉴定、勘验问题。针对实践中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现状,我们无法真正解决审判实践中鉴定内容正确与否的实质性问题,只能从实际出发,侧重解决鉴定的程序问题,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度,主要是通过尊重当事人合意意志、减少法院职权的方式实现,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由诉讼双方共同选择,同时增加对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版权所有
第五,关于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突出证据公开性问题。近年来,全市部分法院积极实践,在知识产权、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的普通程序中尝试适用,取得了一定效果。主要表现在:一是使诉讼各方对对方的诉讼证据情况在开庭前能有基本了解,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诉讼一方在法庭上搞“突袭”;二是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信任度;三是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四是促进了当事人间的和解,使相当一些纠纷在开庭前可以得到解决。应该肯定,证据庭前交换制度是实现诉讼民主和公开的一种有益探索,我们应在总结各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险;侵权
一、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落实我国国家知识产权纲要的需要
2008年,我国《国家知识产权纲要》出台,将知识产权产业化作为重要的内容。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将创新成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境外取得知识产权。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支持企业打造名牌产品。鼓励与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应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与法律诉讼,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对于有效防范知识产权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落实国家知识产权纲要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为企业的科技进步,社会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随着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加剧,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张,直接导致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许多从事科技创新的企业被卷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之中。企业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发生知识产权争端,一旦涉讼于知识产权诉讼,必然会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对一些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的企业来说,涉诉风险是其面临的主要风险。一方面,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可能被他人侵犯。企业为了维护知识产权,有必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时,企业需要支出一定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企业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亦有可能被他人,被控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此时该企业不仅要积极应诉,而且还面临着数额巨大的赔偿请求。企业在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后可以放心大胆地投身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而不必担心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风险,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企业的科技进步,推动了社会经济向前发展。
(三)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保险有助于丰富我国的保险市场,促进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与经济安全,确保知识产权的保值与增值,增进我国知识产权市场的良性竞争。目前,许多大公司利用专利作为垄断的工具,这些公司可以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专利的研发,并且许多拥有专利权的大公司都有对小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冲动,即使这些诉讼的证据并不是很充分,大公司之所以提讼的原因在于高额的诉讼费用可以使小公司退出与大公司的竞争领域或者因为承受繁重的诉讼负担而破产,大公司则可以支付数十万美元的诉讼费用。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自由竞争,不利于科技创新和进步。
二、知识产权保险的特殊性
(一)与有形财产保险相比的特殊性
第一,标的具有复合性。知识产权保险标的包括作为保险对象的知识产权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还可以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侵权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被侵权时提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可见,知识产权保险的标的具有复合性。而有形财产保险的标的具有单一性,如财产及其利益或侵权责任等。因此,知识产权保险的范围较广,属综合险,既包括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也包括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属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其他的财产保险为狭义的财产保险。
第二,保险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知识产权一般经申请授权,以自动产生为例外。
第三,时空有限性。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存在时空上的有限性,如果知识产权超过保护期限,或在不受保护的国度或区域时,那么该权利就不受保护,或进入共有领域,该知识产权保险也因此不存在或终结。
(二)内部特征具有差异性
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两种主要类型,一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二是知识产权执行保险。
知识产权侵权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承保范围是当被保险人被诉侵权时为其提供法律辩护的资金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时支付损害赔偿金。从保险分类的角度看,其保险标的是由知识产权衍生的法律责任,其特征更多的表现在被保险人败诉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通过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将集中在某一自然人或某一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做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损害赔偿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
知识产权执行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为承保标的,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侵权人时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这种保险的特征是对被保险人在执行其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这里主要是指当有第三方侵犯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从而发生的一系列法律诉讼、反诉讼等费用,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从保险角度来看,这是一种针对某一权利进行投保的财产保险,保险价值主要依据权利得到复原所需花费的费用来确定,这里的复原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排除他人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优先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我国企业主目前难于应对的知识产权诉讼主要来自于国际市场。一方面为了遏制中国产品的大量涌入,另一方面也为了保护本国市场的相关产业,欧美发达国家采用知识产权诉讼的手段来控制中国产品的进入。当遭遇国际知识产权诉讼时高额的国际诉讼所引发的相关费用使得企业往往在遭受巨大损失后还失去了国际市场,这是一种毁灭性打击。以美国的337调查为例,我国已经连续多年成为涉案数量最多的国家,2008年前两个月就有4起针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应当以保护我国中小企业充分参与国际竞争为目的,优先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二)投保前要求进行专利检索和风险评估
投保人应当在出口前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国家或地区进行知识产权检索,以让保险人评估风险并制定相应的保险合同。各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一,并且诉讼费用和诉讼周期不同,所以同一专利在各国的风险水平也不尽相同。让投保人承担专利检索的原因有二。其一,投保人对于其所使用专利的把握高于保险人,有利于检索人的工作;其二,保险人可以限定投保人对于专利检索结果的责任,以增加自身的免责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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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 模式 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F840.684 文献标识码:C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3.13.119
1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当前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由于常规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外,医院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并不存在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源于:一方面,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另一方面,患者错误的认知,认为进入了医院就如同进入了“保险箱”,便可高枕无忧。一旦发生意外事件,便把责任都归结于医院和医务人员,矛盾油然而起。
2 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模式
依据我国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现行的医疗事故的处理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2.1 由医患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这是当前医疗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这种协商解决的方式在日常纠纷的解决中显现出了较多的弊端。由于大多数患者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对于诊疗过程不清楚,对医院和医生所进行的诊疗行为和结果存在误解。所以,即使医患双方平等进行协商,患者对于医院的解释和处理仍然持怀疑态度。协商的结果往往不能令患者满意,患者和家属便采取花圈围攻医院、攻击医务人员等极端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1]医疗机构是治病救人的特殊场所,患者这种私利救济不仅对医务人员治病救人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也对其他病人看病就医造成了干扰。
2.2 由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由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第三方,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医患双方在解决医疗纠纷时所产生的弊端。但医疗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其解决纠纷时虽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中立性却往往令患者质疑,这种质疑也让患者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鉴定和处理方案难以信服。
2.3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患者向法院提讼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两种方式所产生的弊端,但从目前我国司法审判现状来看,司法机关的法官们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但对于相关的医学知识却知之甚少,对于案件的裁决缺乏审判力。于是案件的审判完全依靠医疗鉴定机构,而医疗鉴定机构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双方在案件的衔接上所出现的弊端,便使案件的审判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2]另一方面,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案件从到审判往往时间较长,不但当事人耗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司法机关诉讼负担。
3 完善医疗纠纷损害保险制度
医疗行业的是高风险行业,逐年上升的医疗纠纷不但给医院造成沉重的财务负担,医务人员在面对患者压力的同时,更是选择自我保护、固步不前,而这些都不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而从上述我国的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模式来看,更是存在着种种弊端。
当前我国少数大城市针对现行模式的弊端,已经建立了医疗损害保险制度。但该制度仅局限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被保险人为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当院方或者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和过失时,由保险公司对患者进行赔付。而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往往存在着院方和医务人员并无过错,只是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给病人造成了危害。如果责任仍由院方或医院人员承担,那么就会导致院方和医务人员在探索医疗技术的发展上固步不前,更多的注重自我保护,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现有医疗损害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拓宽其范围,不仅包含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应建立非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使得院方和医务人员在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下,探索和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参考文献:
[1][2]刘晓燕.解决医疗纠纷亟需第三方机制[J].法制与社会,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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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卫东,范贞.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机制思考[J].中国医院,2008,(12).
[5]修金来.第三方化解医疗纠纷的探索[J].中国医院院长.
[6]李泽,庞元龙.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立[J].医院管理杂志,2012,(10).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五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种。所谓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它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劳动者本人不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它是指工伤保险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一个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社会保险法》实施一年来,人们对于该部法律所规定的险种、适用范围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险之一的工伤保险险种的进一步了解和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情况,本人结合自己作为地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经验和体会,向大家介绍一下《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缴费主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步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服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等,便于大家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一些帮助。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辽宁省内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3)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感染疫病的。(4)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通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救济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所有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所有程序的归宿。工伤职工依据所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七、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商业人身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种类,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生存保险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工伤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目的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它是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用人单位都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它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的。而商业保险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否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
3.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是由国家事先规定的,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是根据国家经济状况所决定的。而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
・建立对医疗机构的评估制度
・设立专门的法庭审理医疗诉讼
医患矛盾_直是令社会纠结的问题,不时发生矛盾升级事件。然而,医患关系并非天生的对立矛盾体。在国外,医务人员是非常受尊重的,医患之间是一种融洽的朋友式关系,医务人员把疾病的发展、转归、预后告诉患者,患者也能理解医学的局限性。如此和谐的医患关系得益于科学、严格的医疗制度。纾解之策就是构建一个刚性的制度性渠道,让利益诉求与表达找到一个出口。
如何建立完善科学的医疗管理制度呢?依笔者之见,可从保险、上岗、评估、司法四个层面来规范:
健全的国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如果该案例在美国发生,负责解决纠纷的不是政府,而是由第三方保险公司与患者交涉,保险公司派专人负责对事件的责任进行认定。如果属于院方的责任,则由保险公司对患者进行赔偿,鉴于此,患者不会去找医生纠缠。
这种机制也对医生具有很大的约束作用,因为―旦出现事故,医生的保险系数就会降低,明年再投保时,保费就要提高,出的事故越多,保费金额越高,这就迫使医生规范自己的医疗行为。反观国内,尚未建构类似的保险制度,而且患者对解决纠纷的途径与方法不满意,因此一旦发生事故,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纠葛就没完没了。
严格的医生上岗制度。在美国,高中毕业后要先上非医学类的大学,毕业后才能报考医学院校,医学院校毕业后,要在上级医生的指导下经过5年的在职培养。如果是从事高精尖学科,还要再经过3年培养,才能成为临床医生。在此之前,是不得单独行医的。
我们一般是高中毕业直接进入医学院,大学毕业后就成为住院医师。对于这样的医生多长时间内不允许独立行医有明确的规定,主要由指导老师衡量,遇到忙的时候,有的指导老师便会放手让学生做。鉴于此,国家应加强统一的考核,规定一定的标准,才可以获得手术许可证。
建立对医疗机构的评估制度。在日本,医患关系非常融洽,病人相信医生,积极配合治疗,医生信心十足,全身心为病人诊治。这主要得益于评估制度监督,它有五大指标,即医疗记录严格管理;对患者实行主治医生责任制;每个病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医生进修制度;患者权利有明文规定。每个指标分五个等级。评估结果上网公布,评估合格发给合格证书。患者根据评估结果选择优质医疗的同时,又增加了对医生的信赖。
在我国评估医疗机构往往是由上级主管部门说了算,缺少来自民间的评估声音,评估结果往往是主管部门知道,相关单位明晓,惟有百姓一无所知。譬如患者反馈的信息,也往往是表面文章,缺乏有力监督、评估机制跟进。基于此,我国应加强医疗评估机构的建设,充分开放评估渠道,公开透明评估结果,给予患者和医生充分的信任和宽松的环境。
设立专门的法庭审理医疗诉讼在美国的法院里,有专门的医疗法庭,法官和律师都既懂医学又懂法律。目前,国内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沟通渠道不畅通,投诉机制不健全,服务态度不端正,还没有专门审理医疗纠纷的专业法庭,而懂医学的律师也凤毛麟角,这对医疗官司审判的科学性是一个不利因素。
关键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鉴定;行政处罚
一、新《工伤保险条例》颁发对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作用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它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 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第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第二,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第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第四,工伤保险的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第五,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三.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政策改革亮点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
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群体,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二).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新《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两处调整:
一是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责任”。
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将原来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 实际上等于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简化工伤认定、鉴定等程序
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简化工伤处理的程序、缩短工伤职工的维权时间,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作了调整,分别按照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增加1、2、3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这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切实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在该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六).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度
新《条例》增加了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四.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发展前景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新《条例》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工伤补偿的同时,由事后补偿与事前预防并重转变,由单纯治疗性康复向以医疗康复为基础,以职业康复为核心,工伤职工回归社会为目的工伤康复体系转变。探索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民商法;冲突与协调
近年来董事责任制度逐渐的趋于完善化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董事责任也逐渐的强化。为了能保证董事积极的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发挥出自身的管理才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显得格外的重要。从2001年开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开始出现并逐渐的确立,在其发展过程中与民商法之间出现了明显的冲突问题,为了促使其作用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当前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和规定,促使其与民商法之间能相互协调,共同进步。下面将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进行详细的讨论和分析。
一、董事责任保险概述
董事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主要在于其保险的对象是董事或者高级职员向公司或第三方提供保险服务,减少其民事责任的赔偿。董事责任保险不属于民商法体系当中的董事责任免除制度,为了能保证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能在工作当中更好的发挥出其本身的价值和工作管理能力,需要对此制度进行适当的补充。董事责任免除制度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两项制度当中从董事的立场上来看当中既包含了相同点,同时也包含了一定的不同之处[1]。董事责任保险一开始是在英国发展起来的,并在二十世纪四十年展到了美国,并得到了全面的进步和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实施当中是面临着一定风险问题的,一旦风险降临那么所造成的责任不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能承担的。从该项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上看来,随着董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一份这样的责任保险就显得更加的重要。众所周知,公司的经营发展当中势必会存在着各种不同的风险问题的,也会受到各种不可控制因素的影响,因此保险制度就成为了现实性的需要,其重要性逐渐的凸显出来。
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冲突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在一家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的风险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董事的判断就显得格外的重要。在发生了风险问题以后如果董事能够认真的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
务,那么责任承担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但也不能保证其在诉讼的过程中就一定能够取得胜诉。由于董事的判断失误而导致的经营问题发生和可能是需要面临着巨大的赔偿的,其结果可能会导致企业发展直接的受到影响,甚至难以经营下去。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责任可以通过保险方式来给予填补,那么董事就能在工作当中无后顾之忧,更好的发挥其本身的经营和管理才能,这对公司未来发展来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2]。同时,董事的个人财产都是有限的,一旦发生了纠纷问题以后需要承担大额的赔偿款,通过董事责任保险能让董事的个人损失和企业的损失都降到最低,为其经济提供保障。我国的民法对赔偿设置了相应的制度,该项制度的确立主要就是为了能有效的制裁不法行为并遏制不良行为的发生,对受害人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从这个角度上来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是不存在明显冲突的。但事实上我们也不可否认,在发生了风险以后,是将企业原本的责任转接到了保险公司的头上。那么会有人想到,这样的做法会不会让董事认识不到问题的严重性,对于董事来说他们是否还会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对于这样的问题相关的学者也发出过疑问,美国的著名学者曾经指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是为了补偿那些不适用公司制度上的损失问题,但却可以允许保险公司代为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的公共理念是不相符的。
(二)保险费与董事责任负担的冲突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当中明确的表示了,上市公司是可以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但本身是用于补偿民事赔偿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最终的受益人却是董事个人,那么这部分费用是不是应该由公司缴纳。对这样的问题当前阶段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当董事的责任与公司的补偿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保险所提供的保障制度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董事个人来说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样的情况下公司出资缴纳保险费用也是无可厚非的[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受益最大的是董事,因此这部分的缴纳费用由董事自己承担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实上对于公司不能像董事提供补偿的那一部分责任,公司用公司的资金为董事购买保险无法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反而会导致公司出现资金上的流出,因此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观点认为公司方面提供一部分的保险费用,另一部分的保险费用由董事承担,这对公司的利益保障来说是最为合理的。从董事的角度出发,如果公司不愿意主动为董事购买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了风险问题,仅仅依靠董事的个人力量来进行责任负担和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反而会给公司造成更加严重的影响,因此公司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是十分有必要的。在民商法当中有着董事敬除公司章程以外不能随意进行合同签订和交易,因此在保险费用承担问题上仍然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协调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
为了保证民事赔偿当中的一直违法行为的功能得到有效的彰显,可以适当的对保险法和公司法进行调整,并且要严格规范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内容。首先要做到的就是统一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的标准。并且公司自己对本公司的董事提出的责任保险赔偿诉讼不能在保险范围之内,促使董事能受到一定的压力,感受到可能得不到保险所带来的工作责任[4]。同时可以设定出相应的可扣除额,也就是公司补偿的金额和董事培养的金额不由保险公司支付,而是由被保险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己承担,当然具体的金额需要双方协商确定。这样一来能有效的防止因极为小额保险而频繁的请求保险最终造成的保险费增长情况的发生。同时也能保证被保险人的责任不会被完全的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必须自我承担一部分责任。
(二)保险费用支付行为的合理化协调
美国在对保险费用支付的合理化方面,首先采取的是公司支付90%,董事个人支付10%的方案,但事实上董事支付的10%保险费,通常因公司为了能够留住高级职员,所以会按照一定的方法来增加董事的报酬或者提供补偿,也就是最终还是公司进行了百分之百的支付[5]。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在当前阶段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和调整。对此可以通过调整公司法,完善董事责任制度的方式进行控制,给予公司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权利,同时也要对一些必要的责任履行等进行详细的规定,促使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在我国更好的普及和应用。
四、结语
我国经济近年来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实施。本次研究中对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矛盾和协调进行了分析,但其法律问题远远不仅限制于本文研究内容,还需要进一步的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楠.浅析董事责任保险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4(04):120-130.
[2]孙非亚.董事赔偿责任追究与董事责任保险[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2(03):64-69.
[3]刘剑刃.现行<公司法>背景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07):77-80.
[4]蔡元庆.论美国的董事责任限制及免除制度[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5(03):54-56.
一、风险管理的定义
(一)风险的一般含义与特征
风险的基本含义是对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于风险的定义国内外学术界众说纷纭,尚无一个适用于各个领域的公认定义。在理论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把风险视为机会,认为风险越大可能获得的回报也越大;第二种观点把风险视为危机,认为风险是消极的事件,可能带来损失;第三种观点介于两者之间,也更为学术,认为风险是一种不确定性。此不确定性意指: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时间不确定、发生的状况不确定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不确定。只要某一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那么该事件即存在着风险。风险首先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即每个人及各行各业随时都面临着各式各样的风险;其次风险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能采取措施降低风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幅度,而不能彻底消除风险;再次风险具有损失性,只要有风险存在,就一定有发生损失的可能;最后风险具有可变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
(二)风险管理的定义
风险管理是指各经济单位通过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应对及风险控制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导致的损失后果,预期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安全保障目标的管理过程。风险管理理念已经成为现代企业提高竞争能力的主要关注点,企业的生存与灭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如何应对风险,取决于企业有没有科学的风险管理理念和严密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企业风险理念的建立和落实,必须依靠企业内部所有员工的参与和支持,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起灵活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和应对风险的目的。
二、从风险的角度分析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
在商业活动的层面上,企业可能面临的风险分为两大类:首先是市场风险,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否具有竞争能力以及被竞争对手取代的可能性是不确定的;其次是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背景下产生的委托风险。企业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委托的关系,即者为委托者的利益工作,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委托者承担。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来看,企业股东承担的风险有两方面:市场风险和所聘用董事及高管的能力的风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承担的风险则为履职风险和利益冲突风险,即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谨慎和诚信义务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企业利益应承担的风险。企业因为生存发展的需要必须承担市场风险,这部分风险可以通过内部的风险管理机制进行有效地管理,而企业所承担的董事能力风险则是企业自身选择的结果。企业股东与董事及高管之间的委托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企业对董事及高管能力的认可,当董事和高管的经营决策失误给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损失时,应由企业承担,而不是由董事及高管承担。在很多时候,这种后果非常严重,有可能给企业带来致命的创伤。同时,由于董事是否发挥其应有的能力并不容易被界定,缺乏客观的依据,即使有时董事及高管勤勉和无私地为企业的利益尽职尽责,也难免会因为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给企业带来损失,以致招来诉讼风险。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企业及董事有转嫁风险的潜在需求。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及股东保护权益机制的不断规范,企业及董事所面临的责任风险越来越大。为了消除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后顾之忧,保障和鼓励他们放心大胆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同时,也为了分散企业在遭受诉讼面临巨额赔偿时的风险,于是董事责任保险作为这样一种专门的风险分散和利益保障机制出现在人们面前。董事责任保险的出现具有市场必然性,它是指如果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因被指控于任职期间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不包括恶意、违背忠诚原则、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应向第三方承担赔偿义务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分散董事及高级职员在正常履职过程中所承受的经营责任风险,以保护董事及高级职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其大胆经营开拓创新。但更深层次地讲,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也同时保护了股东及受损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在董事责任保险出现之前,即使董事及高管给股东带来了损失,但由于企业支付能力较弱,加之股东诉讼时间长程序繁琐,受损股东缺乏上诉的积极性;而董事责任保险的出现则将企业应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了支付能力较强的第三方———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股东保护求偿的积极性,保障了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强化了股东对董事及高管的监督作用。
三、风险管理视角对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的促进作用
企业的风险管理理念贯彻于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应对及风险监察等一系列过程中,比较注重预防和控制风险可能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和危害。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发展中处处体现着风险管理的思想。首先,在风险识别和评估阶段,企业需要充分了解和评估企业所面临的风险。风险管理中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认识到潜在的障碍威胁。对董事及高管来说,其所承担的风险就是其应当对企业承担的责任。法律规定董事及高管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谨慎、注意、忠实及诚信等义务,即要求董事以谨慎勤勉的态度履行职责,并将企业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尽量避免企业与自身利益的冲突。从董事责任保险的角度来看,其制定的目的是保护董事们在正常履职过程中的经营风险,企业所要识别的风险也应是董事免除责任的这部分领域。企业应充分识别和评估这部分风险,提出预防措施。其次,在风险应对阶段,企业可以通过各种策略对已评估的关键性风险做出回应。常用的应对策略包括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转移及风险保留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采用风险转移的方式,通过保险合同机制将企业应承担的风险转移给第三方———保险公司。这样做一方面解除了董事及高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为企业吸引优秀人才,鼓励其创新经营;另一方面提高了股东的诉讼积极性,进一步发挥股东的监督作用,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最后,风险监管程序并不是单一的、一次性的过程,它体现在企业风险管理的整个阶段。企业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就相当于引入了一个外部监督机制,从风险承受方———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订立合同之初,保险公司要对企业中被保险的董事们进行全面的了解,以识别风险大小;签订合同之后,要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和掌握企业最新的经营信息,以评估风险。在整个过程中,都要密切关注风险的大小和可能引起风险变动的事项,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损失。四、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对策分析#p#分页标题#e#
(一)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组织经济补偿,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专门的董事经营风险分散机制在国外发展迅猛。目前,欧美等西方国家90%以上的上市公司都为自己的董事及高级职员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而在国内,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不超过5%,其中境外上市企业及A+H股企业占了一半以上,本地上市企业则是屈指可数。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经历了雷声大(市场反应激烈)、雨点小(投保者较少)的尴尬,市场需求并不明显,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自身的缺陷造成的,更重要的则与国内不够完善、规范的法律环境有关。我国发展董事责任保险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
1.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界定不清晰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虽然对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能行使的职责和权利做出了规定,但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和给股东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详细界定。因此,公司董事、高管的法律责任风险不大,其受到潜在的责任威胁的危机感不强,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动机也不强。
2.董事责任保险的立法依据欠缺董事责任保险最先是为了保障独立董事的权益而引入的,到后来发展到公司的董事,与之相关的立法依据只存在于证监会颁布的两个文件当中。企业缺乏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立法保障,并且仅有的依据法律地位层级较低,导致董事责任保险的推广受限。
3.企业内部公司治理机制的不完善我国上市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呈现着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董事会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弱化了股东们的监督作用,从而加大了侵害股东权益的可能性。由于职权的膨胀,再加上自身风险责任意识薄弱,缺乏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以转移风险的需求。
4.董事责任保险合同自身的缺陷首先被保险人保险主体范围狭小,立法只提及为上市公司的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并未提及未上市的公司,并且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也不确定;其次合同对于董事的免除责任的认定及免赔额大小的界定不是很清晰;最后由于董事责任保险照搬国外做法的嫌疑很大,在很大程度上不适应中国市场的实际情况。
(二)完善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1.健全董事民事责任赔偿体系董事责任保险对相关法律制度的依赖性较强,其中民事责任赔偿体系是董事责任保险的基础,目前关于这一部分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需要尽快加以完善。2.完善董事责任保险立法证监会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两个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在我国发展董事责任保险的需要,我国应尽快出台有关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规范,以提高其法律地位,促进其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