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工伤保险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问题:职工受伤情形复杂多变,使得《工伤保险条例》列举的规定不能保证包含所有情况,而开放性的解读使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最大的保障“。因工作原因”是该条例的核心定义,但是此标准的解读并不明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会产生不同的把握尺度,从而造成工伤标准认定不一致。例如,职工在单位组织外出旅游时若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如果不认定为工伤,则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各个企业及机关对此的解决方法多是减少乃至取消此类联谊活动,以避免可能面临的风险。这种简单粗暴的解决方法使得员工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企业也会因由此造成的生产率低下而遭受损失。另外,在修改后的条例中加入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这样使得劳动者可能因为自己的过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救济,这与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相违背。各地在解读时只能按照自己的标准,而这种不统一使得劳动者产生不公平的感觉从而使该条例的内容及实施遭受质疑。
解决方法:为解决该问题,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势在必行。明确和规范工伤认定标准将使得企业以及劳动者受益。例如,现行规定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从事其他事情中发生事故如何认定的问题并不明确。同时,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可能性多种多样,而通勤事故的工伤认定主要针对交通事故伤害。这些问题如果可以进一步得到明确,如具体规定通勤过程中进行其他活动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以及哪些活动应该被认为工伤。另外对通勤过程中的不可抗力造成的非交通事故也应当被包含在内,以最大程度维护劳动者权益。
二、工伤基金管理不健全
问题:根据审计署2012年第34号公告,截至2011年底,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716.52亿元,如此高的结余伴随着部分地区收不抵支的现状,反映了我国在工伤基金管理上存在漏洞,统筹基金、共担风险的工伤保险原则没有得到贯彻和实施。从一定程度上来说,高结余意味着我国参保人数的提升以及工作环境安全的改善。但是如果无法更有效的从全局出发,管理工伤基金,社会公平就很难实现,而不发达地区的劳动者将面临更大的风险。这无疑会导致工作积极性下降,进而拖慢地区发展,形成恶性循环。
解决方法:工伤基金的管理不应该分散到地方政府,从中央到地方的辐射性管理将使得全国劳动者可以同工同酬同命,从而推进社会公平实现。结余不是基金管理的目标,其应该成为管理是否良性的指向标。在看到结余的同时应该考量是否全国各地一线劳动者的权益都得到了保障,是否因工伤亡都得到了赔付,是否企业及劳动者都积极的参与到了保险体系中。从全局出发,统筹基金。
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统一
问题:在我国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坚持一国之内的公民享受相同待遇。但是,在实际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时,各地对于工伤职工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问题存在不同标准。有的地区同意工伤职工在领取民事赔偿之外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其他地区却以工伤职工已经获得相应赔偿为由,不进行再次赔付。而这样就使得同样的伤害可能因为对政策的不同解读而获得不同数额的赔偿。例如,若发生通勤事故死亡,民事赔偿之后,若是再一次赔付工伤保险金额,则劳动者获得了两次赔偿。这种有时会被解读为重复赔偿,但是如果不再进行赔付的话,新的问题就会出现。例如,肇事者没有赔付能力,则劳动者就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解决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难以解决不只因为不同地区会对政策有不同的解读,还因为其他客观条件的影响,如民事责任方的赔付能力等。《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是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赔付劳动者因工造成的损失。在这个宗旨的指导下,重复赔付和零赔付都应该避免。为解决这一问题,统一规范政策解读,和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规定势在必行。例如如何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等,统一明确的规范使得各地有据可查,有法可依,不仅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也减轻了企业和政府的负担。
四、工伤康复政策不完善
问题:工伤康复在我国是一个较新的课题,以往的政策只强调工伤赔付但忽略了劳动者伤后身体以及心理的康复问题。其原因在于很多领导不支持员工的康复,认为康复师疗养,需要额外占用伤者工时。而不能得到及时的心理康复辅导使得伤者难以正确面对伤后的心理压力,可能导致消极怠工甚至自暴自弃的悲剧产生。
解决方法:政策制定者需要出台相关规定,强制企业及单位重视工伤康复的重要性,经过一段时间的引导以及适应,这种情况一定能得到极大改善,使得工伤受害者可以更好重新投入工作。
五、总结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正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自觉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与落实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促使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保护工作,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职工基本权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将《条例》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提高全社会的认同度、参与度和支持度。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好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各用人单位、医疗服务机构等相关人员的培训。通过学习宣传《条例》,增强贯彻落实《条例》、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自觉性,为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创造有利环境。
二、制定工作方案,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深入调研,摸清底数。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施行范围,于9月底前摸清所辖区域内应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历年伤亡事故发生率和工伤职工人数等基本情况和数据。驻我省金融、邮政、电信、移动通信、联通、电力、石油、烟草等系统管理单位和石家庄铁路分局、华北石油管理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单位,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调查摸底。二是今年年底前,省、市、县要完成对以前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清理工作,凡与《条例》相抵触的文件和政策,按照“谁制发、谁负责”的原则,抓紧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三是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队伍建设,调整充实必要的业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配备工伤事故勘察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必备的交通、通信、照相、摄像、检测、检验等办公设施。
为了加强对贯彻《条例》工作的业务指导,省确定石家庄、邯郸、承德3市为全省贯彻落实《条例》的重点联系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督促指导其做好各项工作。
三、做好日常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衔接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1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团委组织进行蓝球友谊赛过程中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左足跟腱被拉断。2002年11月26日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对此工伤被告按有关规定,于2003年1月报支了医药费用3280元,以及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偿金7378元,原、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被告没有给付,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05]第1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元。2005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原告刘春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因公致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其间,原告多次主张未果,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元,原告认为,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被告艾克公司辩称,原告2002年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应按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为当地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七级伤残24个月,2004年度如东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3189元,原告应得263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2年11月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被告按当时的规定处理,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处理的适用规定是适用于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04年1月1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是2005年4月1日,本案中,原告工伤鉴定的时间虽然在2002年11月,但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以后,本案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应支付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南通地区2004年的工资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如东县2004年的工资标准,2004年如东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3189元。本院核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099.08)461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099.08)17585.28元,合计人民币63746.64元。对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85.28元,合计人民币63746.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江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我国首条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时间是在1951年,这一条例一经出现就受到了较多群众的关注,并且也获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应,因为条例的存在直接为因公负伤结果的赔偿与救助等多方面都起到了较为显著的价值,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工伤保险条例则是国务院在2003年所颁布的,这一条例借助于国家行政法规来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从某些方面来说也直接标志着我国构建出了符合国情的工伤保险制度政策,同时也能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之后,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促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进程在不断的加快,可是就具体实施情况来看,依然还是存在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而且就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实际情况来看,依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职工工伤政策不够明确;第二,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第三,对于工伤处理过程以及协商过程的具体程序相对而言十分的冗杂、繁复,在发生工伤之后,双方协调以及处理过程可谓是十分的复杂,这也直接加剧了工伤事件处理的复杂性。
二、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对企业的重要性
(一)能够对企业工伤责任进行明确。在国民经济水平不断提升的环境下,我国工业化进程也在不断的加深,再加上每年大量农村人口向城镇的转移,促使基层职工数量呈现出显著增多的趋势,工伤情况发生率也在不断的增加。一旦发生工伤,受伤职工则会因为对于企业工伤保险条例了解不够深入而出现一系列的过激行为,而这种行为不仅会直接侵害员工自身权益,也会促使企业承担不必要的损失,直接威胁社会稳定与健康发展。可是,一旦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就能加深员工对于企业工伤保险条例制度的理解,这样其在负伤之后,也会按照条例上所作出的规定来及时的申请补偿和救助,同时也会更好地了解自身的处境,积极的配合企业进行各项工作,这样企业就能有效的避免因为员工负伤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恐慌,在条例的实施下更好地对工伤责任进行明确,确保企业生产工作的有序实施。(二)企业也能避免承担额外的责任。对企业个别工工伤案例进行研究与分析,我们就能够发现部分企业员工会利用企业急于降低工伤事件影响力的第一反应这一点来谋求不正当的权益行为,对于企业健康和谐发展造成了较为显著的影响。毕竟在这种情况下,部分企业很有可能会为了减少工伤事件而造成的不良反应,而统一员工所提出的附加条件,从而直接加大了企业生产成本,部分中小企业甚至还因此而不堪重负。但是,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企业就能够避免承担额外的责任,企业以及员工都能够清楚的知道要如何进行有效的处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三)减少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不良关系。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除了上述几点之外,还能有效的避免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受到影响,让企业与员工之间保持较为良好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在出现工伤之后企业如果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员工内心就会对企业产生不好啊的印象以及排斥心理,这个之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也就自然而然会受到不良影响,直接促使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分歧以及矛盾得以扩大,最终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就会变得越发的疏离,长时间下去也不利于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三、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对员工的重要性
(一)员工在负伤之后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就能让员工懂得使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在发生工伤之后也能够在第一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寻求帮助,也不会因为自身赔偿问题或者是协商问题,而对最佳救助时间造成影响,员工自身权益能够得以有效的保障,从而获得最为及时的救助。(二)员工能够获得最为合理的协商结果。员工在负伤之后如果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与规定进行赔偿索取,反而按照自身主观意愿直接向企业索取赔偿,不仅无法实现自身的要求,还有可能会因此而损坏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能够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员工就能按照相关条例和企业进行有效协商,并且通过双方有效沟通与商讨来获得最佳的结果,这样员工就能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为合理的协商结果。(三)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向心力能够得以提升。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企业就会在员工负伤之后的第一时间给予救援,这样就能有效的避免企业与员工之前产生矛盾,而负伤员工也能够因此而获得合适的补偿,这个时候员工对于企业的信任度以及依赖度都会明显的提升,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也不会受到不良影响,反而能够有效地提高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向心力,从而为企业长远发展奠定基础。(四)员工自身法律意识能够得以提升。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员工自身法律意识也能得以有效提升,真正意识到法律在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之中的价值,并且真正投身于相关法律学习之中,这样就能形成一个较为良好的生产氛围,进一步加快我国法制建设效率。
四、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的具体措施
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出现工伤之后及时对事件进行处理,从而避免因此而对企业以及员工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此,企业以及员工都应该要意识到这一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开展具体的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伤事故的发生不仅和工作环境有关,同时也和企业管理人员、员工自身等多方面认知有关,企业与员工自身如果都没有对工伤保险具有准确的认识,也就很容易加大事故发生的概率。为此,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尽可能的加快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以及教育工作,真正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与知识纳入到普法教育内容之中,对劳动者特别是乡镇企业在职员工,更是要做好工伤保险条例教育,通过有效的宣传教育来提高员工自身安全意识,让其能够明白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的价值,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员工能够展开安全且高效的生产活动,从而有效的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将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的价值发挥到最大。
一、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
新《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这类事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但在现实生活中,非机动车事故当事人,尤其是单方事故当事人(比如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临时性修路等原因造成的摔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会及时报案,抑或是报了案,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调解方法,并未对此做出责任划分,从而使得当事人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材料,进而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除此之外,对在上班途中已经进入厂区范围,或是下班后尚未离开厂区范围发生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事故,也因厂区道路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而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解决思路:加强多部门的沟通和协调。新《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使得劳动者在请求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得不面对更多的部门和单位。为解决工伤认定案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应定期与法制办、人民法院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案例分析会等方式,达成案件处理时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
新《条例》规定,所有参保单位的全部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在新《条例》中并未对职工的概念进行定义。那么,离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发生的伤亡事故是否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又是否可以适用新《条例》进行工伤亡认定?这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法院之间的争议很大。
解决思路:区别对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认定。对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返聘时发生的伤害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则依据《2010年最高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因工伤亡是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适用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三、由第三方责任引起的工伤事故待遇支付
新《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待遇。由于这类事故同时又属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有权向第三方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这个规定尽管可从多种视角进行理解,但有一种理解是存在的,那就是受伤害者可以获取“双份利益”(一份补偿,一份赔偿)。由于新《条例》中未明确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之间的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方式就极有可能让受害人拿到了超出自己损失的过高赔偿,甚至会产生近乎荒谬的结果,即同一项费用重复使用两次,如医疗费和丧葬费,有违公平。
解决思路: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关系。建议从工伤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入手,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民事赔偿采用补充模式,也就是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受伤害者先获得民事赔偿,则可根据差额部分主张工伤待遇;如果是由于第三方索赔难度大,则可以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雇主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的一次性待遇支付
新《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如何赔偿却未加以明确。
解决思路:明确劳动合同到期或解除时的一次性待遇支付。建议在政策制定时能区别对待。鉴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向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因此应按照每个伤残等级分别支付相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采取从其重原则,按最高的伤残等级支付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有两项以上相同等级的,可以按晋升一级的标准支付。
五、工伤保险先行支付
亮点一 工伤保险造用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亮点二 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亮点三 工伤认定程序有所简化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明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需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至法院。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文/蒋兴)
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现阶段的工伤职工保障工作具有很强大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新《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待遇水平,简化了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这些规定的贯彻实施,可以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减少由此引起的社会矛盾,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新《条例》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通过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了这些单位承担的工伤职工经济费用,同时可以减轻这些单位的事务性负担。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 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D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D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20xx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xx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注意事项《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尽管小王试用期未满,但自他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劳动关系便已确立。因此,小王在试用期内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试用期满后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
中国《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范畴是所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即使在试用期内,员工出现工伤,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
20xx年3月,北京、天津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由原来的0.5%至2%调整为0.2%至1.9%。天津提出将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率由2%降至1%,缴纳生育保险费率由0.8%降至0.5%。
2003年12月11日下午6时许,XX公司职工王某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回家路途并非下班必经路线)被一汽车撞伤,汽车司机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王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04年1月14日王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之伤为工伤。XX公司不服,于2004年3月4日向日照市东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该公司正式职工,2003年12月11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导致车祸原因是汽车司机违规驾驶,王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王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的概念及工伤认定中职工的界定
工伤,顾名思义,是指是指因工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 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因此,我国的工伤不仅仅指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也是工伤的一种,扩大了工伤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对工伤职工更加全面的保护。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2)工伤认定的内容是对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3)法律依据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的法律的规定。(4)工伤认定的结果是将成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职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的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广义的职工还包括用人单位临时雇用的员工,以及从其他单位借用的员工,这部分职工的特点是一般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临时性、流动性,大部分农民工由于同时还要兼顾农业生产,一般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广义职工的范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从该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工伤保险也纳入其调整范围。
二、农民工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列为其保护对象,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工伤认定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关系的模糊性。劳动关系的模糊性一方面表现为劳动合同的缺失。《工伤保险条例》第18 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将事实劳动关系也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一种,但在现实中由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率相对较低,加上其本身的流动性和临时性,对劳动关系的举证十分困难,即使是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也遭到了用人单位的百般阻挠,这就使农民工在工伤认定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劳动关系的模糊性另一方面表现为农民工往往跟随包工头打工,由于其工作任务具有阶段性,完工即走,农民工只认识包工头,并不明确自己的工作单位,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因而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工伤一般都不予认可,这些都会使农民工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处于不利的局面。
2、利益驱动下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造成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 条第1 款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在第8 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费费率的行业差别,但对一些工伤发生率低,尤其对一些规模不大的个体工商户来说,不依法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参保,节约下来的费用可以成为他们利润的一部分,尤其在我国税制监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加。另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 条第2 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是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把农民工的工资计算到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这也促使了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资标准给农民工发放工资,这样未加上农民工工资的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出来的工伤保险费会相对较低,节约下来的费用又可以转为用人单位的利润,这样在利益的驱动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率低。
3、对农民工工伤认定及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法律法规欠缺。对农民工工伤认定的保护仅局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几个通知而且政策性较强,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通知》等。这些文件规定缺乏有效的强制性,仅起到指引的作用,缺乏对农民工工伤认定的专门的法律保护。
4、农民工工伤中的“私了”率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2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了更好的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但在现实中,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由于工伤认定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复杂,证据收集的困难,工伤认定程序的繁琐,再加上农民工本身的流动性较强,使得农民工在发生工伤后大都与用人单位“私了”,但解决农民工工 伤赔偿的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往往使得农民工获得的赔偿低于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应当获得的赔偿。
三、完善农民工工伤认定的几点建议
1、强化农民工劳动合同制。虽然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 条、第14 条分别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无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农民工自身的特点大部分都未与用人单签订劳动合同,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过程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证据的收集及举证将面临着十分困难的局面,从而使工伤认定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使农民工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应有的赔偿。同时,由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出相对严厉的处罚的规定,更使得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签约率低,再者,即使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也只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 条的规定给予农民工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62 条对用人单位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偏低等,这些都导致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低于其获取的利益,法律应当强化农民工劳动合同制,强制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大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力度,从而从源头上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提升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律的效力层级。目前对农民工工伤认定的保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层级较高外,其他的都是散见于劳动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章和通知中,这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缺少应有的强制性,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不够。提升农民工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的层级,能够引起用人单位的足够重视,有利于增强对农民工的保护力度。
3、简化农民工工伤认定程序。针对农民工工作任务的阶段性和其工作的流动性,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农民工工伤案件,可以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增加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仲裁机构执法的主动性,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简化农民工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使农民工能更多的应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工伤保险条例》( 新解读)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 孟迪云,尹玉林《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j]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