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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全统计,在难以发表的、已凝聚着作者心血并花费较长时间与较大财力撰写的研究论文中,约半数以上是由于统计错误致其结果与原文主要结论相违背。如一文采用某新药引产,96例足月孕妇的产后出血与新生儿低Apgar评分率均为2.1%(各2例),明显低于应用原药引产的19例,其产后出血与新生儿低Apgar评分发生率均为15.8%(各3例,χ2=7.164,P0.05),这样上述的主要结论就欠可靠而难以发表,否则论文可起误导作用。类似问题文稿中还常有出现。现就文稿中常见的统计问题及其相应的处理方法简述如下。
一、 常用的统计术语
统计学中常用的概念有总体与样本、随机化与概率、计量与计数、等级资料及正态与偏态分布资料、标准差与标准误等。如某研究采用经会阴途径测定宫颈长度,以探讨不同宫颈长度与临产时间的关系。结果显示35例宫颈长度为25~34mm者与32例宫颈长为15~24mm者临产时间的均值±标准差(x±s)各为57.6±58.1与47.3±49.1小时。该计量资料,经t检验显示t=0.780,P>0.05,并未提示不同宫颈长度的临产时间差异有显著意义;从标准差大于均值,显示各变量值离散程度大,呈偏态分布,故不能采用x±s这一算术均数法计算均数。经偏态转换成近似正态分布资料后结果是:35例与32例的临产时间各为34.5±4.1与26.7±4.1小时,(t=7.778,P
二、 正常值范围及异常阈值的确定
如何选择研究对象,至少需多少例,正确统计处理和参考一定数量的病例数据,是确定正常值范围及异常阈值的四个重要因素。
1.研究对象:应为“完全健康者”,可包括患有不影响待测指标疾病的患者。如“正常妊娠”的条件:孕前月经周期规则、单胎、妊娠过程顺利、无产科并发症及其它有关合并症,分娩孕周为37~41周+6,新生儿出生体重为2500~4000g和Apgar评分≥7分。
2.观察数量:观察数量应尽可能多于100例;需分组者,各组人数也是如此(标本来源困难时酌情减少)。有些指标值如雌三醇(E3)、甲胎蛋白(AFP)、胎盘泌乳素(HPL)等随孕周进展而变化,应按孕周分组;邻近孕周均数相近者,可合并几周计算。若为偏态分布,应以百分位数计算,则例数应≥120例。取各孕周对象时,应考虑到所取各孕周中的例数分布大致均衡。显然,文稿中往往以少量例数求得正常值是欠可靠的。
3.统计处理:应根据所得数据分布特征采用不同的统计处理方法。属正态或近似正态分布的数据,可采用x±s法计算;这也适用于以一定方法能将非正态分布转换成正态或近似正态分布的资料。对无法转换的偏态资料,应采用百分位数计算法。具体计算(包括上下限初步制定)见文献。
4.对照数量:相应观察的病例数(包括分组)应不少于30例,这对制定某指标有临床意义的异常阈值尤其重要,这一点往往易被忽视。如在参考较多病例数据后,唾液游离E3的下限异常阈值应为第2.5百分位数,而非通常采用的5百分位数。否则,将会导致该指标产前监护的假阳性率增加。
三、 t检验与校正t检验(t′检验)
这是文稿中极易混淆的一类计量资料统计问题。
(一)检验的注意事项
1.t检验的意义:t检验与所有统计分析相同,其结果提示现有差别不仅仅是抽样误差所致,且提示犯第一类错误的可能性大小,即t0.05与t0.01犯第一类错误的可能性各为5%与1%。
2.统计意义与临床意义的关系:统计学有显著意义,而在临床上可能是无意义的,提示该研究应继续深入,以明确该差异是否真有显著意义;相反,统计无显著意义,而临床上却是有意义的,不能贸然轻易地下结论。应复查实验设计、方法、试剂及仪器性能、质控措施和实验数据等是否有问题,或尚需再进一步增加样本量进行复测等。
3.t检验适用范围:t检验仅适用于正态或近似正态分布(包括偏态转换)和其方差是齐性资料的检验;t检验适用于可比性资料,即除了欲比较的因素外,其它所有可影响的因素应相似。
4.t检验的结果判断:判断结果不应绝对化,P0.05,分别表示可拒绝或接受原定的假设,但两者都有5%的可能性犯第一类错误;而P值越小,只能是更有理由拒绝原定的假设。
5.单侧与双侧检验:应预先制定本研究的结果是需行双侧还是单侧检验。对有把握确知某治疗措施或某指标是不会劣于现有的,才作单侧检验;若不知何者为优,应行双侧检验。因为在同一t值的界限上,单侧检验的概率(P)仅为后者的一半,也就是说单侧检验较双侧检验更易得出差别有统计意义的结论,不可随意制定。一般讲,绝大多数研究以采用双侧检验为妥。
(二)t′检验与t检验的区别
当两样本均数的方差非齐性时,应以t′替代t检验。例如:甲组32例血清某指标值为53.9±49.6(μmol/L);乙组6例的结果为26.6±7.2(μmol/L),若不考虑两样本方差大小,t检验示t=1.331,P>0.05,提示两组血清该指标的平均含量差异无显著意义。但先作方差齐性检验,F=47.4,Pt′0.012.875,P
四、 卡方(χ2)、校正χ2与直接概率法(或精确法)检验
这三种检验方法为一类用途较广、但也易混淆的、适用于计数资料检验的方法。应注意,鉴于总数与理论值的不同,应采用相适合的检验方法。
例1.192例出生体重≥4000g的新生儿发生难产与窒息数分别为151例与22例;3475例出生体重≥3500~4000g的新生儿发生难产与窒息数分别为185与265例;2451例出生体重≥2500~3500g的新生儿发生难产与窒息数分别为122与169例。3组的构成比:难产与新生儿窒息率分别为:78.6%、5.3%、5.0%与11.4%、7.6%、6.9%。据此贸然认为出生体重≥2500~3500g为最佳新生儿分娩体重的结论是不可靠的。经χ2分析,后两组的难产与窒息率间和前两组窒息率间差异均无显著意义(P均>0.05)。故可认为,单据本研究结果是难以得出上述临床上认可的结论的。这涉及到上述“统计无显著意义,而临床却是有意义”的问题,应进一步复查或增加样本测试。杜绝单纯根据百分率的大小贸然下结论。
例2.某药治疗感染衣原体(CT)的中、晚期孕妇各11例和36例,她们的新生儿感染CT数各为3例和23例。χ2检验得χ2=4.570,P
例3.以精确法替代χ2检验。某新技术测试8例卵巢内胚窦瘤患者,5例呈阳性反应;测试25例卵巢颗粒细胞瘤患者中6例阳性。χ2检验得χ2=4.042,P
五、 相关与回归分析
相关分析只是以相关系数(r)来表示两个变量间直线关系的密切程度和相关方面的统计指标。无论是正相关(r为正值)或负相关(r为负值),只是经相关系数的统计意义检验(如t检验)后,当P
“相关”是表示两个变量间相互关系的密切程度,而回归分析是提示两个变量间的从属关系。在回归分析中,应注意由X变量值推算Y,与以Y变量值推算X的回归线是不一样的;直线回归方程的适用范围,一般仅适合于自变量X原测数据的范围,故绘制回归线时,X值切不能超越实测值的范围而任意延长。
可见,这两种分析,说明的问题是不同的,但相互又有联系。在作回归分析时,一般先作相关分析,只有在相关分析有统计意义(即回归有统计意义)的前提下,求回归方程和回归线才有实际意义。决不能把毫无实际意义的两个事物或两种现象进行相关与回归分析。
六、 数据的正确书写
1.文稿内各数据的书写必须前后一致;总数应等于各分组的数据之和。
2.对不同指标,有其不同数据精度的要求,这应结合专业知识加以判断。如新生儿出生体重是以公斤为单位,记录测定数据精确到小数点后的第二位数字即可。
3.测定数据的书写,不能超越其测量仪器测试的精确度范围。
4.同一指标的前后数据应保持同一精确度。
5.经计算,出现比预定小数点后两位数多的数字,应采取“≤4舍、≥6入”与“5‘奇’进‘偶’出”方法,以决定小数点后第三位数字是“舍”还是“入”,即5前为单数则入,双数则舍。
有关这种器物的用途一些学者已进行过研究,吉向前先生在《中国文物报》2000年12月24日3版发表了《红山文化的斜口器是盛放器不是撮楼工具》一文(以下称《吉文》)。《吉文》从斜口器的分类、功能、源流进行了考证,同时还把斜口器与马蹄形玉箍之斜口进行了对比,但是《吉文》所持观点及举证分析所得的结论,笔者不能苟同。另外,目前所流行的:“斜口器是一种撮搂工具的观点,或是一种专门保存火种的容器、或是用作取暖的火盆、或是人们漂洗食物用的澄滤器、或是取水用的大水瓢”等诸说法,笔者通过对红山文化所发表的相关资料的研究,认为所有这些说法都不能成立。故撰此短文,略陈己见。
一、斜口器的形制、用途、命名
如果把红山文化中的斜口器分为“有板耳”、和“没有板耳”两类,我们就会发现“有板耳的斜口器”一般器形较大,“没有板耳的斜口器”通常器形较小。很清楚,没有板耳的小型斜口器适合单手操作,有板耳的大型斜口器必须双手操作。无论有无板耳、但有鸡冠耳的斜口器更适合双手端握。
牛河梁遗址出土的斜口器经复原,口径约52.8、底径12.8、通高约52.4厘米。北台子遗址出土的斜口器底径13.2厘米,口径与通高当与牛河梁遗址出土的斜口器差不多。《吉文》云:“牛河梁遗址和北台子遗址出土的斜口器,皆为夹砂陶质,形体硕大,斜口外敞十分厉害,斜口最高处与最低处两者的高差在45厘米左右,如果用它来撮取灶坑中的灰烬等,稍微碰撞就会损坏”。并言:拿斜口器实物模拟撮取动作,因“它的口太大、太敞,身极长又很重,根本不敢用力前后移动,小心翼翼地用力托着才能保证不失手,更不用说大幅度高强度的撮搂动作了。”故吉先生认为:用斜口器作撮搂杂物工具达不到省力快捷的目的,它主要是作为盛放器使用的。
在这里笔者强调一点,虽然斜口器形似撮子,但它并不是作为撮搂杂物的撮子来使用的,它只所以口敞如撮,完全是为取火、载火、传火方便而设计的。为什么这样讲,因为考古发现所揭示的事实是:它常常出现在火塘旁,或闲置在房屋的角落,它与火所结的不解之缘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四棱山遗址出土的斜口器,敞口、斜壁、小平底,口沿呈慢坡状。口沿下有一圈指甲纹和两个对称的鸡冠耳,器表施横行弧线加篦点纹,底部有编织纹。口径约24、底径10.4、高约17厘米。这种器形在新乐遗址也发现过,比牛河梁遗址出土的同类器物要小。鸡冠耳在这种器物上的出现,说明它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供人双手端握。所以说其用途不可能有第二种解释,它只能用于取火、载火、传火。如果是用于打扫灰烬、撮搂杂物,按照当时的生产技术,编织一种竹编、或草编、或藤编的“撮形器”完全可以,根本没有必要去烧造一种即笨重又易碎的陶器去作撮子。
“红山人”选用陶质斜口器取火、载火、传火的另一个原因是陶质不仅保温,而且隔热,用时或抓、或握都不烧手。可以想象,原始的“红山人”从一个火塘中(或者专用的火种堆)取火,其过程应该是先将斜口器对准火塘灶口底部放下(或者将斜口器对准正在燃烧的火堆,也有可能是燃后未灭的柴灰堆,或者是公共保存的火种堆),取火者左手推掌住斜口器的小板耳,有可能是撮取火种,但更大的可能性是取火者右手用火棍从火塘中(或正在燃烧的火堆、或燃后未灭的柴灰堆中、公共火种堆)将火种拨进斜口器,如果斜口器口面过小,就不利于火种的拨进和撮取。此时,人们在拨进撮取火种过程中,往往会把火炭连柴带灰一起撮进、或拨进斜口器,假若是火塘或火堆正在燃烧时取火,就更有可能在拨进火种时迸出很多正在燃烧的柴炭渣,斜口器开敞如撮的嘴子和伸长的舌头正好吃掉它,这就是斜口器为什么口斜、为什么口敞的原因。
诚然,当人们双手端握着带有一对鸡冠耳的斜口器(有些无耳)将火种运载到一个新的地方的时候,其传接火种时还存在着一个“拨火”过程。不过,这时火种是从斜口器中向未点燃的火塘中拨进,此时的斜口器中不仅仅有火种,而且还有取火时带进来的柴灰渣,如何将有用的火种拨进火塘,将无用的柴灰渣筛选出来,斜口器宽敞的口面就成了拨选火种的“前沿”,也可以称作“簸箕舌头”,这样就为筛选火种带来了方便。筛选火种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端起斜口器进行摇簸,或者拿火棍来回拨刨,所以说它是一种获取火种、承载火种、筛选火种的专用工具。不是打扫灰烬用的撮子,不是火盆、不是澄滤器、也不是大水瓢,更不是《吉文》中所描述的,是存放较短棍棒、骨质鱼漂、木质陶拍、纺轮、网坠之类的盛器。正因如此,所以人们在操作使用它的过程中,根本不可能使用大幅度、高强度的动作,一切都是在小心翼翼的情况下进行。若给其定名,笔者认为称其为“火簸箕”是比较合适的。因为此器不仅有簸箕之形,而且在功能方面行簸箕之实。
二、“火簸箕”产生的历史条件及背景
人类用火已有一百多万年到二百万年以上的历史。目前,在红山文化分布的主要区域辽宁省朝阳地区所发现的喀左县水泉乡鸽子洞遗址,曾出土距今10万年前的人类牙齿化石、和动物化石、以及打制石器和灰烬层,说明在十万年前,“鸽子洞人”已从事狩猎并用火熟食。距今四、五万年前,朝阳大地上出现的与现代人体特征相似的原始新人——“建平人”,应该说是“鸽子洞人”的后裔,“红山人”应该是“建平人”的后裔。但是“鸽子洞人”所用火种也是来自对自然火种的保存。我们通常所说的“钻木取火”,即便是到了“建平人”生活的年代也未出现。“红山人”的取火水平到底有多高,现在我们无以验证。但从《周礼·司爟》有“更火、变火”,《论语·阳货》有“钻燧改火,期可已矣”记载情形来看,距今五千年前的“红山人”,其取火水平还不可能太高,其保存火种的方法还只能说是“鸽子洞人”的继续。汉代学者马融其所著的《三传异同说》中注“改火”:“《周书·月令》有更火之文,春取榆柳之火,夏取枣杏之火,季夏取桑柘之火,秋取柞楢之火,冬取槐檀之火。一年之中,钻火各异木,故曰改火也。”为什么四季钻木取火,要选择不同的木材,这是古人在长期的取火实践中总结发现的。
相关资料表明:五千年前,红山文化分布的内蒙古东南部、辽宁西部、河北北部、吉林西北部地域范围之内,所生长的适合做取火材料的常见树种仅有榆、柳、杏三种,也就是说,到每年农历六月(季夏)以后,生活在红山文化区域范围内的原始部落,都要为取火找不到合适的木料而发愁,保留火种就提到了“红山人”的议事日程上来。《周礼》、《论语》所记是距今两、三千年前的情形,由此推断:“红山人”虽然已掌握了钻木取火的本领,但因季节变化,他们春、夏常用的榆、柳、杏三种取火木料,在秋季以后使用时往往因取火困难、或取不出火来。这时,他们就不得不采用古老的、传统的、保存火种的办法来保存火种。“红山人”每一个聚落里都可能有一个或几个公共“火种堆”,这些“火种堆”都有专人看管。每个家庭在做饭、取暖和聚落集体烧窑时都要从公共“火种堆”提取火种,然后才能点燃自家灶膛和集体的陶窑。当然,这也不排除各家之间就近互引火种的可能,“火簸箕”正是在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诞生的。它是社会生活实践的产物,是“红山人”的专利产品。无论从形制设计、还是从实际用途角度讲,它都集中体现了“红山人”的聪明和智慧。
三、马蹄形玉箍与“火簸箕”毫无关系
关键词:国际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人权保护
二战以来,世界各国共签订了约3000项国际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在成功的另一面,也存在着另一种声音,他们认为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正面临着蛰伏的危机。20世纪90年代,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进行了一次多边投资立法努力,试图制订一个全球性、综合性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以下简称MAI)。虽然MAI的命途以失败告终,但这并不意味着多边投资协定是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相反,在如今的国际投资环境中,多边投资协定可以拯救很多问题。
一、现行投资法体系的一般问题
在当今世界,大约有3000项国际投资协定,但如此庞大的国际投资体系的现状却并不令人满意。由于每个投资协定规定的内容与表达的方式皆不相同,所以在投资实践中,每个案件的最终判断与结果也存在很大的偏差,从法律的安定性的角度来看,当前的国际投资法无疑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局面。而且,由于存在着数千个国际投资协定,其庞杂性使其透明性大打折扣。再者,由于不存在单一的多边投资协定,亦没有全世界规模的投资管理机构,所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透明度的缺失、投资仲裁的正统性与有效性的欠缺……这些都是当今国际投资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关于国际投资争端中的“挑选法院”
由于不存在多边投资协定,所以调整国际投资的规则产生了断片化的现象,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将会适用不同的国际投资法律规则。现在的国际投资环境,为当事方之间挑选法院滋养了温床。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其活动是一种“投资”,那么其即可以在各种各样的BIT之下,选择各式各样的投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这一权利是已经被作为判例法而确立的。①然而这种状况至少已经造成了相当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还会带来各仲裁结果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虽然这样的事态并未频繁地发生,但我们可以预见其对国际投资的危害。
(二)缺乏一贯性
纵观当今各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由于各当事国的状况不同,投资协定的结构与内容也千差万别。例如,根据2004年UNCTAD的调查结果,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中最基本的公平待遇义务条款,各国之间的投资协定就对其进行了五花八门的解释。另一方面,在被调查的10个国家当中,有5个国家签订的BIT连一条反映公平待遇义务的条款也没有。②而且,投资仲裁机构的法律解释也不具有一贯性,各仲裁机构对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解释是完全不一样的。由于协定以及法律解释的内容都是不一致的,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投资法体系是难以维持一贯性的。
(三)缺乏透明度
可以说,在现在的国际投资仲裁中,情报的公开是相当不充分的。而且,由于存在着3000多项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法本身已经是一张很大的“法网”,其自身已经非常的繁杂。再加上挑选法院、各规定以及解法律释的内容的不一致等问题,就算能够将现在的国际投资情况进行全面的公开,可能也只是白白地创设一种混乱不堪的局面。所以说,透明性的缺乏不仅仅是来源于情报公开的不足,也是受制于国际投资法本身的庞杂。
(四)缺乏可预测性
如上所言,现行国际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着不透明性,而这也会导致它的可预测性下降。对于那些有可能成为国际投资协定当事者的人们来说,由于情报的不公开以及法律体系本身的冗杂,使得他们在把握国际投资协定的整体内容时遭遇了困难,而这很有可能使他们日后卷入国际投资争端之中。而且,由于可能存在着挑选法院的情形,当事者对选择怎样的争端解决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意念。再者,由于国际投资协定的内容以及对其进行的法律解释各异,仲裁机构会做出怎样的判断,这也是当事方很难把控的。
(五)缺乏正统性
对于两国之间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而言,由于其谈判的隐秘性,公民与社会想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建议是十分困难的,所以这样的程序下产生的国际投资协定,其正统性是应当受到质疑的。从这一点来看,与双边投资协定比较而言,多边投资协定的交涉过程更加开放,不管是普罗大众,还是非政府组织,甚至是全社会,都可以对其谈判和制定进行监督和建议。③这种监督将会直接影响到国家之间的谈判过程,进而最终影响到投资协定的实质内容。因此,这样的投资协定在过程和结果上,都满足了正统性的要求,而这是当今的双边投资协定所不具有的。
二、现行投资法体系中关于人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在国际投资法体系中,对于人权保护,可以通过实体规范的解释、例外条款、程序规范等手段等途径来实现。④但是,由于国际社会中双边投资协定的数量过多,所以任何保护途径都是不够全面的。在现行的体制下,由于存在上述所言的挑选法院、欠缺一贯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预测性等弱点,使得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人权保护也面临着挑战。
(一)人权保护规定恐流失于未然
国际投资仲裁的申请者往往是投资者,然而考虑到在国际投资协定的人权保护问题往往是倾向于投资东道国的,所以可以进行挑选法院的投资者们也许往往会选择那些不太注重人权保护的投资协定。此外,设置了关于人权保护的例外条款的投资协定,以及包含法庭之友的投资协定,也可能成为投资者回避适用的对象。
(二)不同解释方法导致的不同解读
如上文所言,现行的国际投资法体系中存在着数千项国际投资协定,而这些协定的内容又千差万别。所以从实体规范的解释这一点来看,人权保护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于是,根据协定中关于无差别待遇义务、公平待遇义务、征用等方面的规定的不同,相应的实体法的解释方法也面临着需要选择不同走向的困境。
(三)上诉机制的不健全
由于存在着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所以上诉机制可能面临机能不全的危险。首先,关于上诉机制的职能,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慎重的判断,⑤也是对人权保障问题的权威解答,是对法律解释的统一,是对投资协定中东道国对于许可范围的明确化。但是,即使某一种上诉机制被3000多个投资协定中的一个所采用,由于投资协定不具有强制影响力,所以它的适用结果无法及于其他投资协定,所以,希望通过上诉机制来达到法律判断的统一、实现人权的充分保障,这是不现实的,人权保障再一次陷入“萎缩”的泥沼。根据现在的国际投资法律状况,假设一些国际投资协定规定了上诉机制,那么,也许此时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被作为上诉的对象,而彼时又不会被作为上诉的对象,这样以来,反而招致了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断片化的加深。⑥
(四)判例法构建中出现的困难
关于无差别待遇义务、公平待遇义务、征用等制度,即使国际投资仲裁庭使用了“公共政策”、“投资者的正当期待”、“正当的规制措施”等概念,从而作出相应的仲裁裁决,但是,在适用另一个国际投资协定的场合下,由于仲裁庭的裁决不具有强制影响力,所以后续的仲裁庭没有遵循之前裁决的义务,这样一来,判例法便无法得到构建。由于各个协定的内容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关于人权保障的判例规则也无法得到构建。并且,上诉提及的上诉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更加深了判例法构建的难度。
(五)人权保障的“萎缩效果”
实体规范的解释中的人权保障,以及例外条款中的人权保障,都是为了防止那些投资东道国为保障人权的规制措施陷于萎缩而制定的。但是,首先,关于实体规范的解释中涉及的人权保护,由于上述文中提到,人权保障的判例法难以构建,以及基于上诉机制的法律解释的统一难以实现,所以东道国那些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规制措施便失去了明确的范围,从这一点来看,人权保障的目的陷入了一种“萎缩效果”。而且,就例外条款来看,作为投资东道国,由于存在着与不同国家之间的投资协定,其中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措施,所以即使在某个投资协定中存在与人权保障相关的例外条款,与他国的投资协定仍有可能陷入一种“萎缩”的境地,这样一来,人权保障的目的仍然落空了。⑦由于现在世界上存在3000多个双边投资协定,所以要使得投资东道国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制措施不陷入这种“萎缩”,恐怕是相当不易的。
三、作为解决路径的多边投资协定
在目前存在着数千个国际投资协定的况状下,这些协定自身本来就存在很大的漏洞,所以更是难以希望通过它们来实现人权保护的目的。下文将对作为多个问题的根本解决路径的多边投资协定的可能性进行探析。
本文的目的旨在为寻求突破国际投资法困境的新出路提供微小的建言,而其中,创立一个世界共通的单一多边投资协定是笔者认为的一条可行路径。理想状态下的多边投资协定中应包含无差别待遇义务条款、公平待遇义务条款、征用条款等,且应当明确规定“公共政策”、“正当期待”、“正当的规制措施”等概念的含义及其之间的关系,也应当设置与人权保护相关的例外条款。除此之外,还应当设置法庭之友制度、情报公开制度、上诉制度、仲裁员选任制度等等。另外,在谈判与制定的过程中,还必须确保公众的监督与参与。尤其值得提出的是,在这种多边投资体系下,人权保障的状况将比现行的状况完善许多。
而这样的多边投资体系又是如何克服以上所言的各个问题的?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讲述。
(一)对上述提及的一般问题的解决
如上文所言,在现行的庞杂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下,存在着挑选法院、欠缺一贯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预测性、欠缺正统性等一系列问题。
然而,在多边投资协定的情境下,这些问题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首先,由于存在全世界共同的多边投资协定,所以,挑选法院的情形便也不复存在了。其次,由于规定的内容的统一性,加之机能完善的上诉机构的加持,以及统一的法律解释,一贯性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再者,由于一系列单一的双边投资协定全部被取代,所以情报公开制度将得到统一的规整,而这样一来,透明度的问题也便迎刃而解。作为国际投资争端的当事方,将会对国际投资法律有着全方位的把握,挑选法院的可能将不复存在,其将选择的法律也完全可以预测。而且,在制定多边投资协定的过程中,由于谈判的过程被统一起来,而不像双边协定那样由国家间双双进行谈判,故公众可以更加充分地参与进来,再加之法庭之友、情报公开等制度的设置,公民可以在各个环节、各个事件中参与国际投资法律,这样一来,正统性也得到实现。
(二)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解决
上文也提到,在现行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下,还存在着人权保护“陷入萎缩”的问题。这样的危险,是人权保护的机会流失于未然的危险,是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不能的危险,是上诉机制不健全的危险,是判例法难以构建的危险。而这些危险在多变投资协定的体系下也会消解。
首先,由于不存在挑选法院的情形,所以,不会出现投资者恣意挑选那些不考虑人权保护的协定的情况,从而,人权保护的机会也不会流失。其次,在单一的多边投资体系下,不仅仅不会在有协定内容上的差异,而且也会将“公共政策”、“正当期待”、“正当的规制措施”等概念明文规定下来,因为,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实现了完全的统一,不会再有解释方法出现分歧的问题。再者,在单一的多变投资协定体制下,由于法律的解释是统一的,那么投资东道国所允许的规制措施的范围也被明确化了,这样一来防止了上诉机构不健全的问题。再次,由于规定内容的统一,以及上诉机制的健全,判例法的构建便有了通畅的路径。最后,得益于完善的判例法、充分的上诉机制、法律解释的统一,人权保障的效果也不会落空。
(三)人权保障完善之后的衍生效应
在多边投资协定下,不仅会实现人权保障的完善,还将有其他的衍生效果。它会为国际投资注入活力,带来全球经济的稳步增长。如果能有一个规制全球投资活动的全球性机构,投资环境将会更加安定、透明,更加具有可预测性,投资者的投资意愿也会被激励起来,对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意向会被调动起来,有利于实现全球经济结构的和谐与平衡。⑧此外,投资的增加不仅仅是资本层面上的,它还会带来技术的转移、劳动岗位的增加,这对于投资东道国而言是非常有益的。
得益于多变投资协定,面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活动将会更加活跃,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将会得到质的改变,从而也会对该国的人权保护状况有反向的推动作用。所以说,多边投资协定会从经济层面上对人权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结语
通过以上的探析,本文分析了多边投资协定的可行性,多变投资协定对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将起到积极的改变作用。所以说,多边投资协定将不仅仅改变现存的3000多项双边国际投资协定的复杂格局,还能从人权保护的观点推动国际投资法实现新的跃进。(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注释:
① See Miles Kate,Reconceptualis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bringing the public interest into private business.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National Autonomy,edited by Meredith Kolsky Lewis,295-319.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
② http:///en/Pages/Statistics.aspx,May 25,2016.
③ 孙怡雯.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东道国人权保护.厦门大学,2014:52.
④ 崔盈.当代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对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2010(3).
⑤ 肖威.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内涵解读.金陵法律评论,2013(2).
⑥ See Sauvant,Karl P.The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Poli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