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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金融业在组织形式和业务运作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强调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协同效应的大型金融组织——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FHC)成为金融业的热点。处于金融全球化的时代,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一巨大变革的影响,金融控股公司也成为我国金融企业以及非金融企业竞相进行创新探索和实践领域。在目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如何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集团化经营,更好的整合金融资源,应对入世后激烈的竞争,不仅是我国金融理论与实践所亟待研究的一项重大的课题,也需要从法律角度探讨这一组织形式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与应对之策,为其发展构建一个理想的法制空间。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与实践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由1998年美国《金融服务业法》创设的,它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业金融组织创新形式在立法上的最终体现。标志着以美国为代表的世界金融业进入一个新的时期,金融分业经营制度趋于终结,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主体的大型金融集团将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所在。
随着发达国家金融制度创新步伐的加快,金融控股公司也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探索与争论。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入世以后金融领域的逐步开放,我国的金融竞争将变得日趋激烈,金融机构间的跨行业、跨国界收购、合并,以及金融机构的多样化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必将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中已经形成了一些类似于集团混业经营、子公司分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同一个控制权下面所受监管的实体明显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从事两种以上的业务。”根据巴塞尔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这一界定标准,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着众多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者。具体而言,大致可分为三类:以中信、光大、平安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以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为代表的产业资本控股模式;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代表的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
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出现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我国相关管理机构已逐步放开政策之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因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而开始松动。如在尚无正式立法的情况下,针对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具有金融控股公司雏形的组织所引发的监管问题,2003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举行的“金融监管第一次联席会议”通过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了规定。该备忘录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国际金融竞争的加剧,在我国当前法律明确规定了分业经营的模式,并且短期内改变立法成本太高的现实状况下,金融控股公司为实现金融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提供了组织平台。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所指出的,“金融混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大趋势,对中国的金融机构来说,一方面要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一方面又必须应对跨国金融集团混业经营、全程式服务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兼顾的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不错的中间过渡平台。”
金融控股公司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从现实来看,由于法律对混业经营的限制以及尚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尚缺乏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目前出现的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也只是在形式上具备了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架构,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金融控股公司”这一词,2002年2月我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就经历了我国在相关法律上尚无“金融控股公司”一词的困境。中信最终拿到的牌照不是“中国中信金融控股公司”,而是“中国中信控股公司”。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我国金融法制提出严峻挑战,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缺乏明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发地产生与发展的。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构建起来的。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均无明文规定,但同时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这样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架构中存在着一条法律的灰色地带。这个灰色地带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但也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个灰色地带不仅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的空白与缺陷,使得实践中大量涌现的金融控股公司实际上游离于法律之外,而且,长此下去,极有可能引发大的金融风险。(二)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的挑战
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企业极有可能借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一些日后会被明令禁止的行为,给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埋下隐患。以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仅直接违反国际通行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者通过发行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或者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从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其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德隆事件”再一次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意识到对我国当前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有效监管的紧迫性。除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其他类型金融控股公司中,当集团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时,亦将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牵连集团其他单位。
总之,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大,若是长期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一旦发生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极有可能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与安全。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我国当前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客观存在并不断发展的趋势,规范、有序地发展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已摆上了议事日程。有关方面需要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来筹划金融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推进金融创新战略,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不仅是迎接金融全球化,实现金融创新的要求,也是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经营、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与调整涉及到《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因而采用什么样的立法形式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从我国目前金融立法的实际情况分析,相关法律主要是采取按机构分别立法为主线的方式。与此相对应,金融监管也是基本以机构监管为主线,按照上述立法方式,要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法律规制,也就是说需要一部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法规,这是遵循立法惯例,保持法律体系协调一致的一个基本要求。
而且,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其运营过程中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问题,因而需要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在立法过程中整合各个法规中相关条款,使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相互衔接与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同时从借鉴当代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经验的角度来看,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共同特点之一就是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配套法规为核心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论文摘要: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混业经营模式已经成为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间隙中生存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出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因而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及监督工作显得尤为迫切。本文简述了中国控股公司的立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构想,希望能够制订出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完善和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金融业总体上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不过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但书”,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在银行业基础上组建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间。金融业界和理论界对于与国际金融业接轨,修改《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中的相关限制,逐步发展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也有一些切实可行的立法与政策建议。此外,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2003年9月召开了第一次联席会议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第8条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初步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牵头监管制度。
二、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问题和监管盲区
1.我国金融法制构架中缺少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仍旧秉持传统的立法观念,按照“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开展立法活动。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问题上,直接导致立法严重滞后,以至于在金融控股公司实践了数年之后,尚无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计划。
2.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监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缺位且制度设计失灵。首先监管制度供给不足。根据对上一问题的分析,我国目前尚无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专门法律制度。《备忘录》虽然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但仍存在《备忘录》不是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强制力;对产业资本控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规定不明确等问题。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之探讨
1.立法模式
我认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应当借鉴这种整体修法的先进立法技术制定一部单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利用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在《金融控股公司法》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所必需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现代金融法律。
2.从法律上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
在我国,金融监管技术和手段并不发达,更应当将企业和银行分离,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可参照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相关规定,其本质特征有二: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是纯粹控股公司。母公司不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而专事整个集团的战略管理和风险控制,主持和协调各子公司的合作;其次,金融控股公司是以股权控制为纽带组建的金融集团,由于母公司没有具体业务,其全部资金可用于对子公司的控股上,因此其在资本运作方面具有较高效率。
3.监管机构之选择
目前学界有一个共识,就是应当由综合性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进行全面监管,而且该综合性监管机构还应具有协调各专业监管机构的职能。但目前对综合性监管机构采取新设一个金融监督委员会,还是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仍有争议。我赞成采取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比较可取。因为,“一行三会”是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的客观现实,赋予央行综合监管职能适应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势,也避免了新设金融监管机构所带的未知影响。
4.经营规范之构建
总的来说,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经营规则:
(1)转投资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资、控制及管理金融相关事业为目的的,一般而言,其转投资的对象只能以金融相关事业为限,从而保证金融控股公司以经营相关业务为主,以防止其跨业于实业部门。
(2)资本充足性要求。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从事一切业务的基础,也是应付意外事件的缓冲器。我国金融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高,在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会把已经很脆弱的银行风险扩散到整个集团,危险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据巴塞尔协议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适用于银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资产状况。
(3)内部防火墙的制度安排。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中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管“防火墙”条款,如设置资金、业务和规模的“防火墙”,设立信息安全的“防火墙”,设置市场化管理的防火墙。
(4)子公司的救援机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在财务上应视为一体,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成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当其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立法应当规定集团公司有救援的责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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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渡中,金融控股公司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的重视与快速的发展。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金融控股公司也不例外。次贷危机中,雷曼兄弟控股的破产不仅对美国的经济部门造成灾难性的冲击,还引发了连锁效应导致全球性的金融海啸。这一深重的教训不仅是世界金融市场的前车之鉴,更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充满了警示作用!公司治理作为一项经营与控制公司的核心制度安排,不仅直接决定着企业的运作效率与经营效益,也是企业凝聚力、向心力和企业文化的基础与源泉。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来说,有效的公司治理更是风险管理与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公本司治理的弊病
(一)股权结构不合理
(二)股东大会虚置
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国有主体常常缺位,国有股权实际上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为履行出资人角色——在金融领域,该职责由财政部、人民银行、中央金融工委和发改委等众多部门共同行使。但是这些部门同时又是公司的监管者,“自己人管理自己人”的方式往往造成角色重叠、职责不清与暗箱操作。股东大会本应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是所有股东共同决策共同行使权力的场所。但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基本上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大股东执牛耳现象相当普遍。于是,股东大会实质上成为“大股东会”。
(三)董事会结构设置不合理
股东大会的特点,决定了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在许多国有股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其董事会成员主要由控股公司指派。控股公司一般将上市公司改制前的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派进董事会。这种安排的结果直接导致董事与经营班子高度重叠,也决定了董事会不可能对股东大会负责,而只能对大股东负责。同时这种安排也导致了董事会与经营班子之间的职能混乱。虽然从2002年6月起,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设 2名独立董事,到2003年6月之前,要求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1/3,主要的关联交易必须获得独立董事的认可。但是,我们观察到的情况是,在目前的股权结构和法律框架下,独立董事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是非常有限的。
(四)对管理者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
在正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现阶段,金融控股公司的大多数的经理人员并不是经过竞争而上岗的,含混不清的股权机制导致了行政性的任命与委派大行其道,于是任人唯亲、暗箱操作的“内部人控制”现象的泛滥也就不足为奇了。当然,我国目前的经理人市场尚不成熟也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客观原因之一。
从薪酬激励上看,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薪酬结构不合理。如国有商业银行的报酬激励并未能按照岗位重要性、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对其给予相对应的收入回报,这是计划经济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思想在作祟。这不但不能体现公平,更是对人力资本价值的否定。以高管的薪酬为例。其二,薪酬与股价表现脱钩。到目前为止,薪酬激励手段只是短期激励,还没有普遍实行类似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的长期激励机制。此外,精神激励的主旨作
用不明确。由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期,“向钱看”的思想常常成为左右人们各种行为的直接杠杆,而集体荣誉感、回报社会的反哺精神却日趋淡化。
二、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公司治理的对策
(一)改善股权结构,建立开放式、多元化的股权结构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而国有股股权人的实际缺位形成了内部人控制现象,要想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系统,可以借鉴德国全能银行的成功经验,采取以下做法:
大力发展民间机构投资者,扩大民间机构投资者在股权中的比重,发挥民间机构投资者参与决策、共同管理的优势。
3、 通过引进外资,允许其持有一定比例的国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形成一定的外来监督和约束机制并起到一定的市场导向作用,从而有利于内部管理的良好实施。
(二)明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职责,维护董事会的独立性
在股权多元化的前提下,股东大会才能真正代表最广泛的利益并表现出活力。在本次次贷危机中,美国的“雷曼”和“两房”等上市公司之所以敢从事一些高风险的商业行为,最后落到破产或被接管的地步,与其奉行的董事会主义或CEO中心主义不无关系。鉴于美国的教训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国家控股的特性,重新确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思路尤为重要。
在股东大会真正行使了决策权、选举权等核心权力之后,构建董事会的框架与健全董事会的职能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我国目前金融控股公司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并未建立,许多董事其实是个虚职,也没有设置必要的常设机构,两职兼任现象普遍。这样的董事会无法对经理阶层形成必要的制约,致使企业普遍发生内控失效、经营不善的现象。因此,如何强化虚弱的董事会是改善企业内部控制的重中之重。可以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对现有的董事会结构进行调整完善,减少内部董事,相应增设外部董事,特别是要充实专业知识扎实、工作经验丰富并且有独立判断能力的独立董事。要尽量杜绝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一人担任的情况发生,若特殊情况需兼任的,还应考虑设立首席独立董事,由其协调外部董事发挥制衡作用。
(三)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论文关键词 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有产权 转让机制
一、覆盖了对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
自国资委于2003年成立之后所通过的法规或规章,比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3号文”)等,均未将金融类国有企业纳入其中(3号令虽然是国资委与财政部联合,但不论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均认为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该法所体现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其一是第11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兜底的方式囊括了国资委之外的其他监管部门;其二是第76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肯定了金融类国有企业监管的一般性特征的同时,为金融类企业的特殊立法规定留出了缺口。
二、定义“企业改制”,弱化对次级企业的直接监管
《企业国有资产法》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创新,就是明确定义了“企业改制”,仅含三种情形: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改为国有控股公司或非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国有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除此之外,不影响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均不属于“企业改制”。该法定义“企业改制”当然具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中之一可能就是加强对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同时弱化对不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但这一点在该法中并没有明文支持,有待后续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对于次级企业监管的弱化,则早在2003年国资委3号文中就有了体现。该文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需要同级国资部门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可见,对于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一般来说不再需要行政审批,而只需要作为其股东的一级国有企业同意即可。
三、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保护企业国有资产
注重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可以算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又一个较突出的特点和创新了,其17条第二款便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该法的第34条和40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离、解散、申请破产等,以及企业改制,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做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做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表明,涉及国有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改制等重大行为的,政府审批行为在时间上先于股东大会决议。而在此之前的各项文件均无此规定,相反,3号文甚至要求政府审批的报批文件中就包括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专节规定了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性条件,也是保护国有资产制度上的一项创新。并且其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公司法》第22条的身影,可以说,这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同时,与《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的契合。
四、《企业国有资产法》框架下的国有产权转让问题举要
(一)转让方式
国务院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转发的国资委文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也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并且需要履行审批、评估、公开交易等程序性要求。
可见,以认购增资形式稀释国有股权的,属于转让国有资产的形式之一。在实际操作中,非国有资产认购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比例下降,同样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批准
在目前阶段,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主体包括各级监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即一级企业。其中,对于各级政府直接出资的一级国有企业,由该级政府的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对于其间接持股的次级企业,由该一级企业批准,而不再由国资监管机构直接审批。当然,符合特定条件的还需要报同级政府批准。
(三)清产核资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述“企业改制”并非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所称改组国有企业,后者并没有国有产权转让前后的控股要求,范围更大。而此前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的范围也较新法为广。其中3号文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
在上述情况下,上位法的“企业改制”与下位法的“国有企业改组”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协调,不符合“企业改制”的国有资产转让是否有可能免去清产核资程序等等,这些问题也许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四)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通过提供客观价值标准的方式防止国有资产的贱卖,是从交易价格角度保护国有资产的有效方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对资产评估的规定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目前,非金融类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适用的办法是2005年国务院国资委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的备案制,整体上来说实行“谁批准,谁备案”的制度,即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即中央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该所出资企业(中央企业)备案;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而金融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目前仅有2001年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笔者向财政部金融司咨询的结果,有关金融类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正在制定中,而实践中基本上还是参照国资委的文件操作。
需要注意的是,经过评估并经认可或核准的价格为交易价格的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时候,必须暂停交易,待获得原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五)公开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此前,在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2003年3号文、2004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96号(转发)和[2005]年60号(转发)等诸多文件中均明文规定了公开市场交易制度,并且规定选择产权交易所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企业国有资产法》还是上述其他文件,均在要求公开交易的情况下,为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留出了缺口(需要履行特别的批准程序)。2006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列出了允许协议转让的条件:
(1)关系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转让后仍保持国有控股;(2)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所出资企业内部,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但是实践中,符合了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协议方式转让,还需要“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所以在转让国有产权的实践中,仍然要以公开市场交易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因为审批部门对协议转让的批准非常谨慎。
[论文摘 要]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出现了与证券、保险等业务领域逐渐融合的综合化经营趋势。如何在我国现有“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框架内实现对银行综合经营的有效监管,逐步构建科学的银行综合经营监管模式,防范和控制银行综合经营风险,稳步推动银行综合经营发展,是亟待研究的课题。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了国内商业银行以金融控股公司实现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反映出国内现行监管模式面临的挑战并对其问题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的伞型监管模式形成一系列中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下监管的架构及主要内容。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金融一体化的发展不断加速,面对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尤其是商业银行顺应世界金融潮流和市场经济规律实行综合经营的呼声越来越高。综合经营在中国确已客观呈现了一定的发展态势,它的现实存在迫使我们关注目前中国商业银行的矛盾所在:即综合经营的日益发展态势、分业监管的法律及监管模式。因此积极探索适合国内商业银行由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过渡的监管模式,尤其是对综合经营条件下搭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监管框架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
鉴于我国金融业尚不发达的现实情况以及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基本法律框架,目前我国不宜拆除在银行业务和证券、期货等业务之间的“防火墙”,直接采用德国全能银行模式。比较而言,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集团控股、联合经营;法人分业、规避风险;财务并表、各负盈亏”的特点,是推进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一种现实选择。
根据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以银行为主构建金融控股公司将成为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这是因为:
(一)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企业集团,必然要有一个足以控制和有效影响其他子公司的核心公司一一母公司。这个母公司通常是主导组建者或者说是组建的牵头人。在中国金融体系中,行业结构仍不平衡,目前金融资产中银行业占绝对优势,远非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能比拟。但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凭借专有的经营垄断,却享受着令商业银行心动的高利润率,因此商业银行通过并购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动力极强。
(二)从发展趋势看,商业银行主导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金融业中将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有利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集团化改造和综合经营。对银行而言,通过控股公司的架构,即可保持原来商业银行业务的独立性,又可通过设立其他非银行子公司发展具有潜力的新业务、分离优质资产或用于其他特使目的。国内尚未集团化的银行,都表示集团化是其发展方向。中国银行的高层在不同场合表明,中行的目标就是金融控股,最终实现综合经营。招商局集团董事会主席、招行董事长秦晓也表示,如政策允许将把招商局旗下的保险公司交给招商银行运营,招商银行未来将成为综合经营银行、保险、基金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
(三)监管层目前对我国以控股公司方式发展的金融集团也采取默许、鼓励态度,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对金融控股公司身份作了直接认可。央行的2006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中指出“我国部分有实力的大型金融机构已经具备一定的资本运作、风险控制、交叉销售和业务整合能力,其中具备条件的金融机构也可探索通过跨行业投资其他金融机构的方式开展综合经营。”
二、中国商业银行现阶段监管模式的问题剖析
随着国内金融业综合经营态势的日趋强烈,机构监管中存在的监管漏洞、板块割据、制约创新等缺陷以及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效率低下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综合来讲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分业监管格局不能覆盖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促使其将一些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监管最宽松的领域,从而产生“监管套利”现象。金融控股公司没有统一的监管法规,存在监管真空。
(二)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监管重点不同可能导致冲突。证监会的目标是维护市场的公平与秩序,特别强调证券发行人和经纪人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而银监会注重审慎监管,关注银行系统的安全与稳健经营。保监会维护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注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目标不同、指标体系不同、操作方式不同,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结论可能存在较大差别。当对金融控股公司有双重目标要求,又只受某一机构监管时,单个监管者可能不会去承担其他监管者的工作和责任。
(三)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上三家监管部门协调难度大。 “三会”及其派出机构是平级的,若金融控股公司发生风险,确定由谁作最后裁决等存在一定现实困难。尽管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但仍会存在沟通不足和信息共享度低等问题,影响监管的有效性。
(四)我国监管当局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关注不够。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者的监管对象只是一个金融机构,而对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结构的透明度并不关心。因此,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部门难以将监管对象和控股公司其他成员隔离,而且也难以综合性地审视控股公司的风险。
三、对中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监管模式的设计
国内商业银行的综合经营如何监管,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在我国尚不具备实施统一监管模式的条件下,美国伞型监管模式是最有可能解决我国分业监管体制和有限度综合经营矛盾的手段。这种模式一方面通过最大限度的保留了分业监管体制下形成的机构监管优势,符合我国现有的制度约束;另一方面,通过伞型监管者的机制 (在我国目前可以考虑有人民银行来充当)实现了各监管者间的协调,通过功能型监管避免了分业监管体制面临综合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在我国商业银行走向综合经营的过渡期间,这种模式无疑是一种立足现实、面向未来的适合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监管体制。
(一)监管主体、职能及监管体制框架
监管主体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信托投资管理局。
主要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伞型监管者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资本充足率、风险评估、信息披露等。银监会和信托投资管理局,分别负责对银行和信托投资业务的监管;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负责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同时证监会将投资业务的监管职能移交信托投资管理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信托投资管理局均是功能监管者。
(二)基于伞型监管体系下的监管措施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以及机构之间的监管数据的共享建设。在现阶段,可考虑在强化各监管机关的责任、分工的基础上,建立各监管机关间规范化的协调制度和有关负责人定期联席制度。通过有关机关负责人的定期联席会议,解决监管中出现的矛盾和冲突。同时,运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建立金融监管资料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监管效率。
2.监管者应从控股公司层次强化对控股公司的外部监管措施,包括对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谈话机制,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和规格以及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间的防火墙措施,如业务限制、人员限制和信息限制等。通过这些措施,配合其他功能型监管机构的工作,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个业务流程的控制。
3.督促和鼓励控股公司建立基于自身业务风险管理的内部风险控制的机制和评价体系,实施自律性质的风险约束。防范经营风险不仅是外部监管对公司的强制要求,也是公司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监管者应积极支持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并充分了解这一体系的运作和有效性。
4.监管当局应建立资本金与控股公司运作风险相联系的计算方式,迫使金融控股公司加强内部管理,降低风险资产的比重。综合监管者可以在各功能型监管者对各自监管对象所需要资本金的总量评估基础上确定控股公司应该交纳的资本金。
5.健全金融自律型组织,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金融自律型组织是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一种民间管理形式,它可以通过行业内部的管理,有效的避免不正当竞争,规范其行为,与监管当局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金融自律组织参与监管,主要负责金融从业人员的培训、会员的管理、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情况,及时向社会有关监管信息等。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我国综合经营发展趋势以及国内商业银行监管模式的研究,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关键字]金融控股集团 现状 风险 统一监管
一 背景介绍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便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二场金融自由化的浪潮,有关金融创新的理念被提上日程,一些以新型的金融工具为代表的创新产品在市场上泛滥起来,金融控股集团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通过集团控股和参股多家金融企业,对金融子公司进行管理,资产主要以对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形式存在,并且对金融企业的投资额度不受自身的资产比例限制。
二 金融控股集团在我国发展现状
在我国,金融控股集团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组建的金融控股集团,这主要是由于历史原因所形成的。以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为代表。一般来说,这类金融控股集团通常是通过注册成立一家控股公司,由这家公司来控股其他子公司。
(2)由银行类金融机构组建的金融控股集团。严格来说,这是商业银行为了规避《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禁止银行投资,因此为逃避监管,这类金融机构在海外注册非银行类的子公司,再通过注册的子公司来从事其他金融业务,以此达到投资的目的。以中银国际、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为代表。
(3)由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随着产业资本在金融业各个领域的渗透,我国企业投资逐步市场化,不少企业集团已经在多个金融领域成功控股了金融机构。这类金融控股集团最大的缺点就是企业没有对旗下的金融机构有效整合,而只是简单的集中起来。以海尔集团、山东电力集团为代表。
三 金融控股集团面临的风险
(1)财务风险。金融控股集团面临的最大风险当属财务风险。这是由于集团旗下有众多的金融机构,内部或关联交易较多,而关联交易往往不是按照市场价值进行的,这在产生协同效应从而降低成本的同时也可能产生很多不良的内部交易,这种不正当的内部交易其实隐藏了很多问题,一旦暴露,后果不堪设想,甚至会在同一集团内部多个金融机构之间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从而引发财务恐慌。加上金融控股集团本身所具有的金融创新的特点,使其带来了较高的财务杠杆风险。另外,国内银行普遍存在资本充足率不足的情形,因此金融控股集团也可能存在着“资金瓶颈”的问题。
(2)内部管理控制风险。庞大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机构众多,业务综合复杂,规模较大。这种复杂的组织结构会使得集团内部同的协调性降低,同时也使监管机构对其风险程度的判断程度下降。金融控股集团可以比较容易的利用这种复杂的组织结构来规避监管机构的监管,间接导致风险。
(3)利益诉求不一致引发的风险。由于金融控股集团的利益主体较多,像管理者,所有者(股东),债权人,政府等。不同的主体利益诉求自然不一样,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导致了利益冲突,从而引发风险。例如委托一问题,就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不一致导致的风险。
四 对金融控股集团监管的构想
笔者认为,对金融控股集团应该实行统一监管。所谓统一监管。就是指由一个统一的机构实施对所有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的监管,监管者不仅要对金融安全和稳定负责,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还要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商业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管。
关于统一监管的动因,我们可以从收益与成本以及效率的角度来进行分析。有监管必然就会产生成本,这种成本可以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这是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角度来划分的。具体说,要设立一个机构来负责监管,就牵涉到管理方面以及制定规章条例,包括硬件设施,人员培训等,这一过程必然会产生费用,这就是直接成本,而作为被监管者,要执行监管条例,聘请专人,制作报表等也会有开销,有些甚至是与现金无关的,譬如监管致使的福利水平的降低,这就是间接成本。现行的分业监管由于监管机构众多,因此管理成本较大,还有许多是重复监管,而金融机构面对重复监管也将付出较多的执行成本。这将会造成的一个后果便是,原本期望通过使被监管者承担一定成本从而产生规避自身不规范的行为的动力也将随着被监管者把这一成本转嫁给投资者而消失。分业监管下,除了要承担巨大的管理成本,还存在一个外部协调成本,即是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沟通与协调的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加上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业务的交叉,会使协调成本大大上升。如果实行统一监管,将会使监管者的管理成本得到很大的降低。外部协调成本不复存在,多了一个内部协调成本,这是在统一监管机构下各监管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的成本。我们相信,只要内部组织良好,内部协调成本是可以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关于如何在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之间进行权衡,这就是监管者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需要考虑的。
【关键词】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协同效应
近年来,为了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我国正在进行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试点工作。协同效应是企业集团存续发展的根本,能够合理地解释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行为。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机制和环境的支持,综合经营并不能实现协同效应,为商业银行带来效益。本文在分析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协同效应的现状以及阻碍协同效应发展的制约因素的基础之上,给出促进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协同发展的建议。
1.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协同效应
协同效应(Synergy)源自协同学,即指共同工作带来的效应。在经济领域中,安索夫于1965年最早提出协同效应的定义:“一种使公司整体效益大于各组成部分总和的效应,是通过相互的合作而导致的2+2=5的效应。”与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理念相结合,协同效应是指企业通过利用其有形或无形资源的潜在机会以及这种潜在机会与公司技能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取得生产成本的减少或销售收入的增加,致使整体的价值大于各部分价值之和的效应过程。其中,创新的实现、无形资产的共享和技术的转移等价值增值方式是协同效应实现价值创造的根源。
2.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协同效应现状
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初期试点过程中,主要通过与证券公司和保险业的合作来实现跨行业经营的。
2.1 业务上的协同发展
2.1.1 银证合作
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了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开办金融衍生品业务和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使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合作越来越紧密。目前,我国银行与证券之间的业务合作已初具规模。
我国银证合作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类:(1)资金业务,即证券公司通过商业银行经营网点进行客户交易资金的存管、支付和结算等业务,如银证通、银证转账等。(2)中间业务,即商业银行政府债券、企业债券,承销、发行、买卖基金,股票开户,发放股利、债券利息等。(3)融资业务,商业银行同证券公司合作,为上市银行提供贷款、融资、配股方信息支持等业务。
2.1.2 银保合作
自1999年,我国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合作业务的范围包括:(1)中间业务:商业银行在其营业网点销售保险公司产品,并从中收取佣金。保险公司所收取支付的保险金通过商业银行支付系统结算。(2)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将长期的、稳定收益的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并转化为可投资的金融债券以供保险公司进行投资。(3)其他业务形式: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抵押贷款、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保险公司还将保险资金注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客户资源信息共享等。
2.2 综合经营平台的协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是最典型的综合经营平台,目前我国很多商业银行都在采取这种模式进行综合化经营,即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全资拥有或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开展不同业务的子公司。由于我国法律明令禁止我国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投资,故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走的是“曲线”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即我国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或收购非银行子公司,并有他们投资国内的非银行业务,从而完成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布局。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控股公司主要有中国银行国际控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等。
3.阻碍协同效应发挥的制约因素
3.1 业务合作深度不够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处于分业经营的状态,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面临着短期利益冲突和长期竞争关系,同时三者之间没有形成良性的合作氛围和经营环境。再加上市场环境和机制的约束,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然是商业银行的盈利核心、业务结构单一。以上因素都导致了三者的协同效应并没有发挥出来,致使目前商业银行与证券、保险的跨业合作还处于较低层次,特别是联合开发创新产品很鲜见。
3.2 综合经营发展缓慢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只允许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开展相互投资试点等。这造成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开展以收购或创设境外金融子公司为主,因此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在国内发展的脚不是非常缓慢的。
3.3 协同效应没有真正发挥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建立的银行控股公司虽已初具规模,但并没有充分发挥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协同效应。首先,从内部结构来看,金融控股公司虽然形成了简单架构,但这种结构局限于表面,也未实现对所控股的非银行金融子公司的统一经营和管理。其次,由于国内外存在巨大的市场文化差异,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化程度较低,而其境外金融子公司却都处于高度市场化的市场中,在这种情况下,母子公司之间实现协同效应难度较大。最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也严重制约了金融控股公司协同效应的发挥。
4.总结
通过以上的分析知道,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协同效应并没有完全的发挥出来。要建设好中国特色的商业银行综合经营体制,首先应该遵循协同效应的实现机制,坚持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的改革思路,稳步推进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试点工作;其次,商业银行应该整合资源,促进同证券业和保险业方面的业务合作与创新,抓住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发挥协同作用的关键因素;再者,我国商业银行应该按照国家战略和监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加快构建事业部制主导的组织结构,形成集团公司与各事业部各司其职、协调发展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最后,商业银行在建设金融控股公司的同时,要精心做好品牌开发管理工作,建设、宣传品牌,提升品牌知名度,识别度,建立客户忠诚度。强大而统一的品牌对综合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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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小军.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协同效应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上海:金融学,2008.
[3]李红.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天津:金融学,2010.
关键词:农村小额信贷;组织模式;管理体系
国外开办农户小额信贷的成功经验表明,他们都建立了与本国情况相适应的组织管理体系,作为实施农户小额信贷的前提和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和完善综合小额信贷制度模式时,也应该寻求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鉴于我国农村小额信贷组织多头、无序的管理现实,我们也必须有一套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农村小额信贷组织管理体系,实现我国小额信贷的统一化管理。
一、小额信贷组织管理体系设计的总体思路
1.小额信贷组织管理体系设计的原则
小额信贷组织管理模式选择,总体应该以政策性为主导,适当运用市场化的手段和方式,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农业和小额信贷的现状和未来的发展趋势。基本原则如下:
第一,服务农业原则。小额信贷组织制度设计应该定位于农村,服务于农民,支持农业发展,在农户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提供其生产发展和生活必需的资金,从而起到支持农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作用。
第二,非营利原则。从世界范围看,不同的国家,对小额信贷的经营方式普遍采取非盈利的政策,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主张采用综合组织制度模式,鼓励多元化发展,但一般应该以非赢利为目的,这是由于小额信贷面对的对象以及农户从事的农业生产性质决定的。
第三,减轻农民负担原则。设立小额信贷组织,要以成本为基础,参照市场利率,确定合理、均衡的小额信贷利率,尽量减轻农民的负担。
第四,政府扶持原则。国家对小额信贷要给予经济上、法律上和必要的行政上的支持。我国小额信贷20多年的历史表明,它对农业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国家应当扶持,目前国际上开展小额信贷较好的大多体现了国家对小额信贷的扶持。
2.小额信贷组织管理体系设计的指导思想
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农民基本生产和生活和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抓住“三农”问题的重要战略机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方略,注重改革创新。本着服务“三农”的基本原则,建立和完善宏观农村小额信贷组织管理体系和微观农村小额信贷组织管理体系,确立小额信贷产品体系,合理规范小额信贷利率,形成较为完善的小额信贷支持体系,积极推动我国小额信贷事业的发展。
二、农村小额信贷组织管理体系设计
农村小额信贷组织管理体系是指一个国家(或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对管辖区域内从事小额信贷的组织进行有效管理所建立的一套运行体制。鉴于我国农村小额信贷组织多头、无序的管理现实,本文设计了我国农村小额信贷组织的管理体系,提出组织管理运行机制。
我国农村小额信贷组织的管理体系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我国农村小额信贷资金管理组织体系;二是我国农村小额信贷协调组织管理体系,三是我国农村小额信贷监管组织体系。
(一)农村小额信贷资金管理组织体系
初步的设想是通过发行股份,组建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采用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经营小额信贷业务。下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和县(市)三级分支机构(图1)。
1.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的性质
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国有控股公司是国有控股性质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是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和授权,对其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行使出资者所有权,主要以控股方式从事资本经营活动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负责,经登记注册的特殊企业法人。结合中国小额信贷的实际情况,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应该构建成为股份制控股公司。
股份控股公司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国有股份控股公司是经授权批准设立的;(2)具有相当的经济规模;(3)是以资产为纽带的企业(集团)群体;(4)普遍实行多元化经营;(5)具有较强的筹资、融资能力和抗击市场波动能力。
由于具有这些特征,国有股份控股公司这一独特的组织形式,具有其它形态公司不具有的优点:能够大量节约企业规模扩张、集团化所必需的资金;企业之间依据资本纽带容易形成牢固的结合关系;可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发挥协同优势,提高竞争力;控股公司可以避免政府对企业过多的行政干预;可以集中高层次的专门人才,通过专业化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这样看来,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是专门从事小额信贷的独立的法人实体,实行一级法人制度,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三级分支机构,自成系统,垂直管理。其主要职责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并根据企业发展战略,运用占用的资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董事会制定的目标,具体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2.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的资金来源
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初始资金由国家承担,可以占控股地位,其他的股份主张采取定向发行的方式,主要对象为小额信贷组织。国家承担的资金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筹措:国家财政小额信贷专项资金;地方财政小额信贷专项资金;国家专项扶贫款的部分资金;其它资金等。
3.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内部机构设置
(1)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总部内部机构设置
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是由控股设立的特殊企业法人,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代表出资者行使所有者权利,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从事产权经营和资本运作。股份控股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公司领导体制。政府对股份控股公司的决策管理通过委派政府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及担任高层管理人员进行。政府部门除行使一般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外,不直接干预国有股份控股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各个职能部门的设置要比较充分地考虑到公司的性质和经营的业务特点,主张采用事业部的性质来进行内部的机构设置(图2)。除了设立一般的职能部门外,突出小额信贷管理职能。根据业务的开展情况,可以考虑设置下级部门,从而构建比较科学和完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
(2)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
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一级、二级分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应该采取区域化的组织设计模式。以河南省为例,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一级分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按职能部门进行设计,下设办公室、计划财务部、稽核监察部、市场开发部、银行业务部、小额信贷部、客户服务部和总务部等职能部门。下属机构的设置按区域进行规划,在全省十多个地(市)(如郑州市、洛阳市、南阳市等)分别设立二级分公司。地(市)的二级机构内部组织设置与一级机构的设置一致,业务实行部门归口管理。
三级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基层单位,直接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所以,在内部机构设置上应该以业务部门进行组织机构的设置(图3)。银行业务由自己经营,小额信贷业务一般进行业务委托,将其业务委托给保险公司。但在有条件的地方,三级分公司也可以自己设立营业部,直接经营小额信贷业务。
4.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内部职能分工
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实行的是总公司下属三级分公司的管理模式。总公司及各级分公司都有自己的管理职能和权限(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小额信贷管理职能)。
总公司的职能:主要负责执行国家小额信贷产业政策;拟定小额信贷基本条款和利率;领导、监督和管理全国分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全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开展投资业务;建立全国性的调剂基金;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小额信贷业务的国际活动;授权省级分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等。
一级分公司的职能:主要负责领导、监督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属公司的业务活动;建立辖区的调剂资金;开展部分投资业务;授权市级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等。
二级分公司的职能:主要负责领导、监督和管理本地(市)下属公司的业务活动;建立辖区的调剂基金;开展部分投资业务;授权县级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等。
三级分公司的职能:主要负责领导、监督和管理小额信贷商的业务活动。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负责办理各类小额信贷事物的具体管理业务;建立辖区内调剂基金;向农民提供小额信贷咨询服务等。
(二)农村小额信贷协调组织管理体系
对我国农村小额信贷协调管理体系,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和县(市)四级协会分会来实施有效的管理。
1.农村小额信贷协会的设置
中国农村小额信贷协会是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由农村小额信贷机构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农村小额信贷自律组织。在全国按照现有的行政体系,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和县(市)三级协会分会(图4)。
其主要职责任务是:按照国家金融法规和政策,以促进会员单位共同利益为宗旨,适应农村小额信贷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认真履行自律、维权、协调和服务职能,为农村金融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
2.内部机构设置
各级协会实现董事会领导下的管理和运营机制,日常工作主要有秘书处进行处理。
在各级协会内部,分别设立综合部、自律部和维权部等三个部门,负责协会的各项具体事宜(图5)。
3.协会职责
各级农村小额信贷协会要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适应农村小额信贷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认真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
(三)农村小额信贷监管组织体系
如何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农村小额信贷监管组织体系是十分必要而紧迫的,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建立和完善统一归口的监管体系。鉴于目前小额信贷多头、无序的管理现状,建议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农村小额信贷资金组织管理体系和协调组织管理体系的基础上,通过这两大组织管理体系,把目前的监管体系进行统一归口管理。
主要的做法是把我国目前小额信贷的主要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机构的有关监管的政策、法律和法规统一由各级小额信贷公司和小额信贷协会来执行,从而形成统一归口的监管体系(图6)。
(2)要突出对农村小额信贷法人机构的监管,在人民银行总行内部成立相对独立的银行监管局,领导全国银行监管工作,负责制定监管政策和法规,确定监管目标,负责对全国性法人机构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监督。
(3)要以分行监管办为主体,根据中国农村小额信贷总公司的工作重心,具体组织领导辖区内的监管工作,并负责对省级银行业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要以地市中心支行为基础,按照上级行的要求和部署,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农村小额信贷组织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灵活的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直接负责对县级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监管。
这样做的优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可以加大现场检查频率和覆盖面,增强非现场信息反馈的及时性、准确性,提高检查的效率和作用;二是可以提高对基层行非法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考核力度,将考核重点真正落实到其经营行为、经营业绩上来;三是可以提高对风险的分析预测能力,增强风险早期识别和早期预警;四是可以对农村小额信贷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合规性监管,促进其合法合规经营,从而降低风险;五是增大监管的连续性、系统性和目的性,提高信息资源综合利用率;六是可以加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有效沟通和交流,使得监管评价更加切合实际。
综上所述,在我国农村小额信贷资金组织管理体系和协调组织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应建立和完善统一归口管理的监管组织体系。具体的监管职能由各级农村小额信贷资金组织管理体系和各级农村小额信贷资金协调组织管理体系来负责辖区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
基金项目: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河南省农村金融组织创新研究”(编号B200);河南省教育厅自然科学项目“河南省农村小额信贷绩效评价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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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毅.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下的国有控股公司[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0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防火墙
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6-0072-03
金融控股公司通常包含银行、证券、保险、租赁、集团财务公司等多个不同金融行业的子公司,其内部存在着大量的诸如资金相互划拨、相互担保、抵押等关联交易。如果在透明有效的监管之下,依照审慎原则进行符合业务操作流程的规范的金融关联交易业务,可以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协同效应的独特优势,比如降低成本,增加交易机会,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和资产盈利能力,形成控股公司内部不同子公司之间的优势互补,从而实现金融控股公司整体效率的提高以及利润的最大化。但是,如果在不加约束的情况下,进行不符合审慎原则和业务操作流程的关联交易,却会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一系列的风险。
一、不规范关联交易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的风险
(一)子公司层面上的风险
对于关联交易所带来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中的银行子公司首当其冲。集团内的银行子公司可为成员企业提供多种形式的贷款融资,在这个过程中。作为金融集团资金枢纽的银行子公司面临着多种风险:由于金融集团内部的利益制衡关系,银行子公司为其他成员企业提供贷款时可能不会按照严格的执行标准和操作程序对其风险进行审查;银行子公司可能为其他成员企业提供过大的融资额度;对于缺乏资金偿还意愿的成员贷款企业,银行子公司也有可能在集团的干预下而不愿或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等等。[1]
(二)公司整体层面上的风险
1.利润转移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的不同子公司之间在金融产品的相互交易当中,可以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比如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等。通过此类不规范的关联交易,实现集团内部利润在各子公司之间进行转移,以达到各子公司以及整个金融集团的各种目的。比如为了使某一子公司具有上市资格,而将其他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它身上。再如将效益较好的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亏损的子公司内部,以实现逃避税收的目的。如此操作,使得各子公司利润出现虚增或虚减,与其真实性并不相符,为监管造成很大障碍,也为投资者带来很多风险。
2.资本金重复计算风险
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存在母公司向子公司拨付资本金、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或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持股的情况,如果母公司和各子公司财务部门有意忽视会计准则和各项相关规定,通过各种手段使得整个金融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时不能对相应资本金进行正确合理的计算,就会产生资本金重复计算问题,使得整个金融集团的资本金水平高于其真实情况。资本金是衡量企业抵御风险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资本金虚增的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着很多潜在的风险和问题。[2]
3.风险传递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由于复杂的关联交易与持股关系,形成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整体关联格局,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中一家子公司的风险很容易传递到另外的子公司甚至影响金融控股公司整体。这种风险传递可分为风险的实质性传递和表面性传递。风险的实质性传递即指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财务、持股等关联关系而造成的实质性的风险传染。比如,集团内一家子公司如果出现资金短缺问题,其他子公司或母公司出于关联利益而为其提供帮助,就有可能在这些公司中产生新的资金短缺风险。风险的表面性传递是指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的品牌一体性,其中一家子公司的风险会被社会公众认定为整个金融集团的风险,从而使公众产生对集团内部其他子公司的不信任感。显而易见,风险的表面性传递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银行子公司影响最为严重,公众对整个集团的不信任感会导致其银行子公司挤兑风险的产生,从而对银行子公司的生存造成致命威胁。
综上所述,不规范的关联交易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了种种风险,为了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整体安全性和各子公司的安全性,必须在金融控股公司的各个子公司之间以及各项业务之间设立适当的“防火墙”,对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进行防范和控制。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的原则
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的设立并非只是建立简单的隔离措施,而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建设。在这个过程当中,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且注意平衡各种关系。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的原则如下。
(一)平衡关联交易带来的协同效应和风险
我们在高度警惕不规范关联交易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的风险的同时,必须还要考虑到规范的关联交易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的协同效应。在防火墙制度的设立过程中,如果控制太严,就会影响到各子公司之间的正常协作,使得金融控股公司失去其建立的意义;如若控制过松,则防火墙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不规范关联交易进行有效控制,必然导致不规范关联交易的泛滥和风险的产生。因此,防火墙的制度建设中,只有把握好“度”,才能在关联交易带来的协同效应和风险当中保持平衡。[3]
(二)平衡防火墙制度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的收益与成本
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防火墙制度需要付出相当的成本以及占用一定的经济资源。如果防火墙制度的设置过于繁琐冗杂,包含过多的层级与程序,虽然对防控不规范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有很好的效果,但是实施起来也必须花费很大的人力与资金成本,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运作效率。这些成本如果大于设立防火墙制度所带来的收益,那么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来说反而得不偿失。所以,在建立防火墙制度的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其为金融控股公司所带来的总体收益和成本,合理设置相应各项措施的步骤与程序,力争花费最小的成本并获得最大的风险防范收益。
(三)平衡防火墙制度的制度刚性和适应弹性
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庞大的结构,其内部包含资金、债务、信息、人事等众多复杂的关系和链条,在其内部建立防火墙制度,必须要有一定程度上的制度刚性,在各方面建立起严格且不可轻易改变的制度规范,才能在最大限度内发挥防火墙制度的作用,对不规范关联交易进行限制。但是,防火墙制度必须在坚持刚性的同时,也要注重其适应弹性,即随着金融控股公司外部经济形势和内部环境的发展变化,及时做出相应调整,使得其各项标准与设定都能随时保持与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情况相适应,才能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最适当的风险防控。这就要求防火墙制度必须既保持严谨性又要具有一定的协调性,既保持稳定性又要具有一定的敏感性,在“变”与“不变”当中仔细斟酌,在制度刚性和适应弹性当中取得平衡。
三、建立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般而言,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的设立可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各法人实体之间的防火墙;另一方面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项金融业务之间的防火墙。[4]
(一)金融控股公司各法人实体之间的防火墙
金融控股公司法人实体之间的防火墙包括母子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和子公司之间的防火墙。
1.母子公司之间的防火墙。母子公司之间的防火墙要求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母子公司都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母子公司的相互关系应当是出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母公司不是子公司的管理机构,子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受母公司的限制,母公司不能干涉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母公司对各子公司的管理只能通过控股方式进行,各子公司应该保持决策的自主性,并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此外,法律禁止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即母公司向子公司投资而成为子公司股东后,子公司不得再向母公司投资而成为母公司的股东。这一点对于控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资金流动和不规范关联交易风险尤其重要。
2.子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子公司之间的防火墙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子公司相互独立,具有自己独立的资本金、财务帐目、人事管理体系等。具体而言,包括明晰产权关系,规范各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设置各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限额;限制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数额,防止不正当的大额资金转移;各子公司均应该独立建立各自的财务账目,从而拥有独立的财务体系;禁止金融控股公司的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同的子公司中兼任职务等一系列措施。
(二)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项金融业务之间的防火墙
1.明确各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在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过程中,应该依照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证券、保险等专业子公司的相应定义和业务许可,严格划分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的业务范围。银行、证券、保险等专业子公司只能从事各自规定的业务,而不能为了谋取利益而超出自身业务范围,经营本属于其他子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当涉及到需要各个子公司相互协作的混合业务时则要更加谨慎,划清各自职责范围,严防子公司超越业务范围进行经营。
2.严格关联交易定价机制。严格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对于防控不规范关联交易带来的利润转移风险非常重要。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业务,在对其进行定价的过程中,应当将其等同视为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市场价格定价,以保证交易的公平性。[5]比如,金融控股公司内部银行子公司向集团内部其他子公司提供贷款时,就应该适用该银行对集团外部一般企业的贷款利率,而不应该有所优惠。
3.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各项金融业务,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根据业务特点和监管要求及时将业务信息向金融控股公司外部监管机构和内部监管部门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比如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情况,各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情况,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定价和交易数额,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人员任职情况等等都必须及时进行披露,以便外部监管机构和内部监管部门能够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运作情况的实时掌控。从而为外部监管机构和内部监管部门及时发现金融控股公司运行当中的异常情况并采取相关纠正措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张烨.金融关联交易及其风险初探[J].上海金融,2002,(4).
[2] 王蕾.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监管对策分析[J].中国金融,2006,(2).
[3] 侯杰.准混业经营时期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不足――防火墙制度的研究[J].金融观察,2004(12).
[4] 夏斌.以设置防火墙为核心,加强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J].经济导刊,2004,(10).
[5] 葛恒雷.我国设立金融防火墙制度研究――基于对金融管制的放松[M].东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Analysis Concerning Fir Wall System Construction of Finance Holding Company
WANG Na LIU Yan
(School of Finance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