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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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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第1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标准 营利性 商法价值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商法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准则,确定商法原则首先涉及标准问题,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来明确商法原则,学界没有统一观点,处于百家齐鸣,百花齐放的状态,目前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是三标准说,即有明确的调整对象;明确区分是现代商法还是近代商法;严格区分是商法的一般原则还是基本原则。有学者提出了另外一种三标准说,即确立商法基本原则要从商事关系的本质去认识商法原则;着眼于商法产生的大背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商法基本原则。四标准说是指商法基本原则要反映商事关系的本质;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统辖商法的基本制度并适应商法的国际化趋势。八标准说主张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考虑商事立法的指导思想;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要能够满足繁荣我国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要符合准则的根本性;效力要具有贯彻始终性;内容具有特有性,对于立法司法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综合标准说,即不要将民法基本原则当成商法原则进行重复表述,不要将商法的具体规则或制度拔高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不要机械地理解商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商法规范的始终,不同的商法规范其价值取向仍有不同的重心。这些标准是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的,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从这些观点中提取了三个能够有效,科学的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来进行一下剖析。

一、 商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法的本质—营利性

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

(一) 商法基本原则应当紧紧围绕商法的调整对象和商法的目的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商人在商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商人之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是因为他们的行为目的具有营利性。商人从事商行为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动在进行过程中也确实产生了各种利益和价值,商法规范是紧紧围绕商人和商事活动的,其目的应当与这两者一致,即利益最大化,所以如果某一原则能够指导商主体营利,那么其可作为商法基本原则。

(二) 商法基本原则应当区分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体例,商法都是实质意义上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的选择,其存在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和商法紧密联系却又相互区别,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商法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有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关系,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商法的内容很大一部分民法未涉及,也就意味着民法和商法具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它们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各具特色而非重叠,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商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如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品交易中同样需要公平交易与诚信买卖,但民法是以家庭个人利益为本位的,而商法是以市场交易主体利益为本位,它们的侧重点不同,商法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必须保障商事主体所获得的利益,与民法相比较商法更认同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商法中的公平主要体现在在民法规定之外赋予商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更加严格的责任,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从上面这个例子就可看出民法原则不能指导商法的立法与司法,所以商法原则不能为民法原则所替代,其具有独立存在价值。

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虽然在商法中有所体现,但商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其原则应当明确体现商法的特性,民法原则体现的是私法领域的一般原则,商法基本原则不应当为民法所包括,在归纳商法的基本原则时就没有必要对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重复。

二、商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法的价值取向

商法的价值追求,通常又称为商法的理性价值,指基于商法制度的确立和推行而能够产生的社会效果。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规则和商法价值的中间环节,是将商法价值转化为连接规则的桥梁。笔者认为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效益价值、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符合上述几种价值追求。

(一)效益价值

效益的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获得更大的产出,或者以同样的资源消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将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是由营利性所决定的,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的较量和利益对法律的影响。要想实现效益价值,就必须使商事活动处于快速的流通过程,使商事交易简便,迅捷,就意味着商事交易周期缩短,降低成本,交易次数增多和资金利用率提高。这是在确定商法原则时必须考虑的。

(二)安全价值

商法之所以对于安全给予特别关注,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其一,安全价值是商法追求效益价值不可避免的产物,商主体为了达到营利目的,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外,可能会动用非法手段来达到目的,如果放任其活动而忽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商业就会陷入无序的状态,其二是现代各国逐渐改变了司法领域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予以适当干涉,其目的是关注社会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三)公平价值

公平的含义是公正合理的分配利益,对受到损害的一方予以救济,在商法上公平的价值追求主要是指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平合理的给予救济,我国在民法之外赋予商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如商事登记制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现了对商事交易中弱小的当事人的特殊保护,商法交易中的公平原则不仅维护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更注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协调和保护。

三、商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

商法主要是围绕两部分展开的,其一是商主体,其二是商行为,它们是商法的核心结构和内容,只有商法基本原则围绕商主体和商行为来确定,才能对商主体进行合理的规制,给予其真正的行为自由,才能使商行为活动更顺利流畅地进行。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要围绕商主体进行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之所以在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时候要考虑商主体有以下两个原因,其一市场是由各种商主体构成的,商主体是经济体系的基石,就好比一幢楼房,如果地基不稳,房子就会倒塌,同样道理如果商主体不过关有大量缺陷,就会导致整个经济体系的崩塌。其二市场上的商主体类型繁多,它们都从事商行为,但其规模,资金,人员构成差异显著,相对人只有在知晓交易对象性质并能判断交易风险程度时,才可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在商主体的具体细节方面,哪些商事组织可算作商主体,商主体可设定哪些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商主体的成立如何为外部所知晓,必须由商法基本原则进行指引,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不能忽视商行为

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营业行为和投资行为,商行为也往往被称为市场行为、交易行为或市场交易行为,系以商事交易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较为清晰地表现出商事交易的一些重要特点。

商行为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尤其是商事交易中的票据行为,保险行为要求行为人熟悉法律规定,而且要精通操作技术,严格按照规范活动。

商行为应当具有公开性。商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形成其特有的商业秘密,必然需要通过一定措施确保商业秘密不致泄露,然而,商事交易行为会直接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以一定方式使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获得交易双方的情况,如商事登记制度、商事年检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等以确保行为的公开性。

商行为注重效率和外观主义。商行为要求简便,迅捷,因而往往确立交易形态定型化的行为范式,并采取短期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原则。与民法中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商行为特别注重外观主义,以维护交易安全。

之所以确定商法原则时要考虑商行为的各种特点,是因为商品流转的客观规律要求法律对其进行充分保障,商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促成交易而不是限制交易、妨碍交易,确定商法原则的时候关注商行为的需要,就能达成使交易迅速快捷流转的目的,从而使商事交易实现利益最大化。

第2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受保险公司发展模式同质化的影响,市场竞争行为的不规范性相当突出,要求保险监管将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规范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和任务,既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第3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关键词: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国家干预适度保护公平竞争社会公益

引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运作的结果,只有靠法律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为市场规制法②。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二)研究概况简析

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非法律原则认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社会利益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来源①。法律原则也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②。

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都应遵寻一定的标准,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依笔者之见,这些标准应该包括:

1、法律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

2、抽象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是仅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体规定。

3、表征性标准。即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反映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部门法体系的基础。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它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

4、统率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统率该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是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渊源,它们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市场规制法各具体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其基本原则的展开。

此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之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基于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三、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解读

(一)国家干预适度原则①

1、含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②。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干预的适度。

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之解读。③

首先,自亚当·斯密后世界经济理论的发展蕴育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经济理念。斯密时代,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其经济理论核心是解除对“看不见的手”的禁锢,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其后,李斯特经济理论充分注意到了国家干预职能的积极作用,但他的国家干预思想实际上主要是贸易保护主义。再后,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种极力推崇国家干预优越性的理论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后,再推行这种政府意志主导的经济政策,就显然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本质要求了。因此,从70年代开始凯思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与之相应,各国经济政策总是围绕着国家干预这根轴心线上下波动,始终在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试图实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适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有所不同。从市场规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

再次,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昭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成功运用。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①,并且其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1、含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①。同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

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之解读。②

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走出了民法所维护的秩序范围,时代呼唤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市场规制法作为一种崭新的法律形式,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它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改变了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美国的《谢尔曼法》至今,公平竞争法已途百年,其间也历经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却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当然具有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特征。国家干预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最明显的特征。市场规制法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的产物。国家干预性特征使该原则与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区别开来,两者分别代表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和社会个体调节机制。社会本位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另一大特征。市场规制法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场个体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市场规制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无论是对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的规范,还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这一特征实际上是对国家和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限制,要求国家和市场主体都必须对社会共同尽责。

再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现代经济繁荣过程中有了新的发展。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保护公平竞争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一方面表现为对国内市场上非法垄断的抵制,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要利用规模经济等合法性垄断来克服国内市场上过度竞争的无效性以及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这两个方面相互交织,相得益彰。由此可见,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内容上有了新的发展,如果说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初期,这种新变化已初露端倪的话,那么在自二战以来直到当今的现代市场经济时期,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所蕴含的这一新信息正逐步得到全面体现。

(三)社会公益原则

1、含义。社会公益原则是指,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生活要以社会公益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就是说,在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国家”的①,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②。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

2、社会公益原则之解读。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一切价值判断都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应当贯穿于整个市场规制法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并且是各种市场规制法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的。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原则上都要依据供求规律、市场竞争规律等经济规律,来实现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维护有效竞争,但对符合经济规律却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酿成弊害的垄断和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限制,以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对于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的有违经济规律却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必须予以保护和鼓励,如危机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从而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最终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的目标。同样,在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垄断、是不是不正当竞争,应不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一个很重要的参照系就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这一点,世界各国也都是这样规定的。①

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不断取得,始终都是市场规制法所要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自市场规制法诞生以来,它就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倾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并在协调市场经济中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时,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但其调整经济关系的历程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无限制的个体效益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导致垄断的出现,市场失灵,扼杀了其他个体的效益追求,最终牺牲了社会整体效益。因而,市场规制法只有在国家干预适度的前提下,以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为宗旨,才能补充民法调整的不足,真正协调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矛盾,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凡是制定了市场规制相关法律的国家,其立法的首要政策目标无一例外的是要通过禁止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排除市场竞争的障碍,维护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整体效益②。

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不会永远协调一致,这两个标准在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并且经常会产生冲突,那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与“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何者更为先呢?笔者认为,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由社会整体效益做出一些让步或牺牲。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所以,从更长远一点的角度看,当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优于社会整体效益标准时,二者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③

结论

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和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的三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揭示了从简单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过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的变迁;其次,它们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取向;最后,它们蕴含着丰富的法哲学、经济学信息,是极富有弹性的、具指导意义的法律原则。

总之,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是市场规制法存在与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和过程;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立法、执法与司法的最高标准与最终归宿。市场规制法的这三大基本原则是有机统一的,它们共同支撑起市场规制法的规范体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三者都相得益彰、缺一不可。

AbstractThemarketregulationlaw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Afterthereviewingoftheseveralrepresentativedomesticviewpoints,theauthormakesastatementonthethreebasicprinciplesofthemarketregulationlaw──the"properstate''''sadjustmentprinciple",the"equalcompetitionprotectingprinciple"andthe"socialbenefitsprinciple".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①民法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过程中必然产生诸多缺陷,例如,它是确权法,不是限权法,因而不能通过对行为人权利的限制来均衡各方利益;它是以个人而不是以社会为立法本位,因而不能抛弃个人利益而从全局的高度直接考虑社会利益;它是私法,不是公法,因而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强烈的社会危害性)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涉及特定的第三人,既无法依据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此时的民法调整或者力不从心或者成本过高,等等。

②即便是国内,“市场规制法”在学术界也并不是一个公认的、统一的称谓。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为“市场调控法”,即调整市场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也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为“市场管理法”,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还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作“竞争法”,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钟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等。虽然这部分法律规范被学者们冠以不同的名称,但其内涵大都指与市场机制的维护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规制”之义并不等同于“管理、调控和调整”,它包含有“规整、制约和使有条理”的含义,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状态的矫正设计。规制的发生是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的,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市场自身以及民法调整市场的偏离,新的法律规范才应运而生,所以“市场规制法”这个称谓更能精确地反映其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手段及本质。实际上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规制(Regulate)”一词就已反复出现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法令和学者著作中。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将在论述过程中统一使用“市场规制法”这个称谓。

①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共同构成了经济法。参见王继军、李建人:《经济法是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②一直以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讨论与研究从未间断过,也取得了诸多成果。例如漆多俊先生的“一原则说”、邱本先生的“二原则说”、史际春和邓峰先生的“三原则说”、李昌麒先生的“七原则说”等先期的早已为人所共知的成果;再如“国家适当干预与合理竞争二原则说”(参见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10月)、“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与维护社会公平二原则说”(参见刘桂清、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等最近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但是,大多数研究都是直接从经济法总论下手,采用演绎法得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免流于空泛,说服力不强。

笔者认为法律原则的讨论还有另外一种进路,即采用归纳法,先分别对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之后再将所有下位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归纳总结和升华,最终提炼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民法的“诚信原则”,起初就只是合同法所遵寻的基本原则,进而成为债权法的基本原则,直至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并最终被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这样得到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更具有说服力,因而这种研究进路也应当被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所借鉴。

③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页。

④法律是典型的上层建筑,因而它必然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不断调整自己以与之相适应,在此过程中为之服务。因而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律被打上了深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深化,我们必然要对已有的法律规范做大幅度调整,对应有而又没有的法律规范做新的立法尝试,整个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都要进行重新整合以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

⑤法应当是确定的和精确的,但在一定时期内,人们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立法者即使制订再多的法律,也必然会有遗漏;即使采用再准确的语言,也不可能完全消除立法意图与法律文字表现的背离。在实践中,对于成文法而言,其自身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原则来弥补的。

①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②参见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③参见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④参见徐士英:《竞争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页。

①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参见[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②在法律英语中,“原则”(Principle)有下列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①应当认为,这里我们将“国家适度干预”这个学界常用的提法置换为“国家干预适度”不是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有深刻意义的。与英语相反,汉语的表达方式通常是将所要强调的部分放在句子的末尾,而将所有的修饰语往前提。例如,“保护公平”强调的是“公平”,是保护“公平”,而不是保护别的什么;相反的,“公平保护”强调的是“保护”,是以公平的方式进行“保护”,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进行“保护”。具体到该原则中,我们所要强调的是“适度”,而不是“干预”,国家“干预”经济是早已为经济法学界所共同认可的,当前的任务只是要论证国家干预的“适度”性问题,而不是强调“干预”性问题,因而,应该将“干预”放前,“适度”放后,这种语序上的差别是不应当被忽视的。所以,本着严谨的治学态度,我们认为将该原则称为“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更能精确表达其深刻内涵。

②此外,也有学者对该原则进行过另外的解释,认为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10月。

③相关资料可参见李建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山西大学200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①例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2——14条,对虚假广告的规定。

②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则,它只要求稍稍超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之形式平等,在微观层次上略微实现某种实质的平等。

①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双方企业和股东皆大欢喜,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由微软对Intuit注资,并由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获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份额的Quicken软件。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谓平等互利、公平绝伦,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后微软会独霸全美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最终挫败了此项交易。参见:《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收购Intuit之举提交法院》,《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第39版。

②相关资料可参见赵剑飞:《试论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山西大学2001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①过去只讲国家利益,而将社会利益包含于国家利益之中,这是过去“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反映。只知有国家,不知在国家之外或之上,还有与之并存的相对独立的社会和社会利益,社会的一切由国家代表或包办,社会淹没于国家权力与国家利益之中。虽则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上是人民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社会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毕竟二者利益不能等同。象自然资源与生态的保护,环境的保护,城乡公共设施的兴建与维护,社会医疗卫生、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社会优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等,都是相对于国家和集体、个人的特殊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即公共福利。确认社会利益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并在立法上予以单独保障,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国家过多负担社会事务,或过多干预乃至侵犯社会利益;一方面也可防止或遏制某些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非法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②比如,我们在具体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有时是纯粹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但有时也必须考虑到国际关系、对外政策或者国内各地区间、各民族间利益协调等诸多政治因素的影响,甚至要考虑到此种立法将对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何种影响等道德上利益的得失问题,而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得失问题。

①英国法官麦克奈顿勋爵在1984年的一个判例中对贸易限制问题的阐述就表明了这一点:“一切贸易限制就其本身来说都是无效的,这是基本原则。但也有例外,在某些具体案例的特殊情形中,贸易限制和对个人行动自由的干扰被认为是正当的。其前提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贸易限制是正当的,如果它既对缔约各方有益,也对公共利益有益,事实上这也是唯一的理由。”这个判例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已成为控制贸易限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见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1994年版,第150页。

第4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在了解汽车保险之前,先介绍一下保险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机动车保险是保险中最为重要的保险种类,机动车保险是综合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运输工具保险的一种,它承保业务、商用和民用的各种机动车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以及相关利益损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2汽车保险的分类

机动车保险按照承保条件分为主险和附加险,见下表。

机动车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本身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使用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机动车附加险都是针对主险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而言的,投保这些险种可以使汽车保险更加完善,投保险种更加全面,发生事故后可以解决的更加全面。

3汽车保险的理赔及理赔流程

3.1理赔的定义

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在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的履行过程,通常称之为保险理赔处理,简称为理赔。为了更好地掌握理赔,必须了解索赔和拒赔。

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会由于彼此间的权利义务问题而引起争议。争议发生后,因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直接或间接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方向违约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就是索赔。

违约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损害方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赔付金额或实物,以及承担有关修理、加工整理等费用,或同意换货等就是理赔。如有足够的理由解释清楚,不接受赔偿要求的就是拒赔。商业交易中的争议和索赔情况是经常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商业交易有关各方的经济权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视索赔和理赔,在合同中订明有关的条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法律观点来说,违约的一方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对方有权提出赔偿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当履约中发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约或如期履约时,才可根据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免除责任。

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保险相关法律同行业规定和国际惯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释均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3.2理赔流程

4汽车理赔工作的特点和工作原则

4.1理赔工作的特点

4.1.1被保险人的公众性。我国的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曾经是以单位、企业为主,但是,随着个人拥有车辆数量的增加,被保险人中单一车主的比例将逐渐增加。这些被保险人的特点是他们购买保险具有较大的被动色彩,加上文化、知识和修养的局限,他们对保险,交通事故处理,车辆维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驱动,检验和理算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与其在交流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障碍。

4.1.2损失率高且损失幅度较小。汽车保险的另一个特征是保险事故虽然损失金额一般不大,但是,事故发生的频率高。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费用较大,有的事故金额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对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从个案的角度看赔偿的金额不大,但是,积少成多也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4.1.3标的流动性大。由于汽车的功能特点,决定了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不确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个运作良好的服务体系来支持理赔服务,主体是一个全天候的报案受理机制和庞大而高效的检验网络。

4.1.4受制于修理厂的程度较大。在汽车保险的理赔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厂,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工期和质量均直接影响汽车保险的服务。因为,大多数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均认为由于有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必须负责将车辆修复,所以,在车辆交给修理厂之后就很少过问。一旦因车辆修理质量和工期,甚至价格等出现问题均将保险公司和修理厂一并指责。而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仅仅是经济补偿义务,对于事故车辆的修理以及相关的事宜并没有负责义务。

4.1.5道德风险普遍。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是道德风险的“重灾区”。汽车保险具有标的流动性强,户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以及汽车保险条款不完善,相关的法律环境不健全及汽车保险经营中的特点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给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机,汽车保险欺诈案件时有发生。

4.2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

4.2.1树立为保户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当发生汽车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要急被保险人所急,千方百计避免扩大损失,尽量减轻因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及时安排事故车辆修复,并保证基本恢复车辆的原有技术性能,使其尽快投入生产运营。及时处理赔案,支付赔款,以保证运输生产单位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现场查勘,事故车辆修复定损以及赔案处理方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即严格按条款办事,又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灵活处理,使各方都比较满意。

4.2.2重合同、守信用,依法办事原则。保险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严格履行经济补偿义务。因此,保险方在处理赔案时,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款办事,该赔得一定要赔,而且要按照赔偿标准及规定赔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滥赔,同时还要向被保险人讲明道理,拒赔部分要讲事实,重证据。要依法办事,坚持重合同,诚实信用,只有这样才能树立保险的信誉,扩大保险的积极影响。

4.2.3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八字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是保险理赔人员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是保险理赔工作优质服务的最基本要求。

理赔工作的“八字”原则是辩证的统一体,不可偏废。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调查了解,不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盲目结论,或者计算不准确,草率处理,则可能会发生错案,甚至引起法律诉讼纠纷。当然,如果只追求准确、合理,忽视速度,不讲工作效率,赔案久拖不决,则可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总的要求是从实际出发,为保户着想,既要讲速度,又要讲质量。

[参考文献]

[1]冯宪民.汽车保险与理赔一点通[M].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06.

[2]梁军,焦新龙.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3]祁翠琴.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第5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工伤保险条例 立法 利益纷争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对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条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的第一款即“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条款”更是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强烈反弹。值此人保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之际,笔者通过对于该条款学理上与实务中的探讨与分析,提出若干改进与修改意见,切望对于该条款的推进提供有益参考。

一、我国当前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问题的相关立法界定

工伤保险内容的相关修订,经历了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现已废止),到2003年4月4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直至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些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笔者研究,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条款的前身,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第八款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而衍生出的。

与之相对应,上海市曾经颁布了与之相配套的补充解释条款,依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第5条规定:“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随后,我国在2003年的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两项进行编订,成为现行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该条款在实践过程中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而2010年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却未对此争议条款进行相关修改。

二、利益纷争:工伤与非工伤认定待遇差距比较

对于此条款,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由与相关死亡待遇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之时,正值全国上下对于同命同价死亡标准大讨论之时,工亡待遇随之水涨船高。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成为劳动者最为关注的问题。那么,认定工伤与非工伤到底区别何在差距又在何处,又为何要争取工伤认定,笔者搜集了相关法规行进分析说明。

对于因工死亡职工待遇,应当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承担支付以下四部分补偿金:(1)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其最高标准,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4)抢救产生相关医疗费用。

与之相对应的,自然是大量的非工伤死亡的情形,对于非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我国立法的相关文件却需要追溯至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非因工死亡职工家属可获得待遇包括:(1)丧葬费: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均工资。(2)一次性救济金:依据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数量决定。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三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本人工资。(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4)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以上前三项为劳动保险基金(社保基金)承担。与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情形相比,二者间差距可以达到近40万人民币。

三、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认定的实践分析

在现实操作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条款的执行,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范围认定。(2)死亡的认定标准。(3)48小时内外的生死界限。

(一)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范围认定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时间,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中必须用来完成其所负担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作为法律范畴,包括:劳动者实际完成一定工作的时间: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准备时间和结束时间。连续从事有害健康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劳动者根据行政命令从事的其他活动所需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根据组织目标需要设置的具有一定工作量的单元,是职权和相应责任的统一体。“岗位”专指一定组织中承担一定职责的员工工作的位置。

对于工伤保险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围的认定,相关司法文件均给予了相应说明,而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争议条款,很难确定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和发病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而引发了实践执行认定的巨大困难。

(二)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

对于死亡定义本身存在医学争议。医学界分为两种观点,一种为心肺死亡标志 ,它从病理学角度把血液循环的停止代表心脏跳动的停止,并置于呼吸心跳(脉搏)之前的地位。这是对死亡定义从体表征象向生理病理实质的一种进步。第二种为脑死亡,由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提出了脑死亡(braindeath)的新概念,引起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的普遍重视。它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地停止,此时尽管有被动心跳、呼吸的存在,仍可宣告死亡。

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标准,而是将鉴定自然人死亡的权力让渡给了医疗单位。医疗单位的医生在具体的实践中通常是以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放大,血压低过一定的标准,并且经抢救仍然无法恢复作为死亡的标准,依据脑死亡还是心脏停止跳动认定工伤死亡标准,给工伤死亡标准留下争议的余地。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标准为“抢救无效死亡”。然而在认定过程中,抢救无效与放弃治疗后死亡的情形间的矛盾使得抢救无效死亡在实践中很难界定。

(三)48小时内外的生死界限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规制于48小时之内,反向形成了一个新的矛盾区域,即“死得快算工伤,死的慢非工伤”。在认定工伤与非工伤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48小时的生死界限规定模糊,难以操作,时间限制近乎苛刻。非但没有体现工伤保险的目的价值,反而容易引起社会伦理道德风险。

对于保命抑或是保工伤,工伤维权公益律师黄乐平指出,该项规定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单位使劲救死人——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 病人家属在利益面前会挑战道德底线,同时会引起用人单位逆向选择,故意拖延治疗时间,躲过工伤认定。

同命却不同价,工伤与非工伤的待遇居然是天壤之别,对于该项条款的本身的争议也继而甚嚣尘上。工伤认定“48小时”数字生命线成为争议中的焦点。在此笔者认为,“48小时”死亡的视同工伤条款,根本毫无合理性。

首先,该条款的认定根本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即同时具备“三工”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时间,而是造成伤害(死亡)的致害原因。当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和工作有关,如因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工作环境引起的。那无论抢救时间有多长,都应认定工伤。该条款也并未解决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过劳死问题。

再次,生命的价值不能用“48小时”人为的划一条线。从经验层面看,我国实践中,劳动者因为“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而独自承受职业伤害的现象不是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别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性规定(以下简称“48小时”),使得许多工伤保险事故得不到认定,劳动者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结果多有异议,增加了行政与司法在认定工伤上的矛盾与冲突,造成工伤认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面临公众的质疑和不满。

最后,从规则层面看,条款本身的模糊性、不合理性引致规则适用上的困难,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了侵害,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48小时的规定不仅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背,而且威胁到了劳动者的生存保障权益,容易诱致企业在劳动者工伤认定上的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更是挑战社会道德伦理风险。

四、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的修订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该争议条款的最终解决方式建议:严格按照工伤原理,废除该条款,改进原始立法文件。该条款应当被修订为: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死亡或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6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存在着影响诚信建设的一些问题。相应的对策是:构筑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加强保险市场管理,加快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健康成长。

论文关键词:保险市场信用体系行为规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和社会产品再分配的特殊方式,与银行业、证券业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的三大支柱,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经济学的视角看,信用作为经济主体间交往行为的自律性规则,既是道德规范的选择,又是一种经济利益的选择。在保险业的发展中,诚信处于道德规范与经济利益的冲突与摩擦中,信用建设问题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认真思考且积极面对的严峻挑战。

一、当前保险市场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

纵观目前保险市场发生的各种问题,多与保险信用机制的不完善有关。这些影响诚信建设的问题主要有:

1.竞争主体行为不够规范,主要表现为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回扣,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

2.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

3.没有统一的有关信用度的认定机制,缺乏对失信者进行全社会惩罚的措施,对市场参与者的信用状况难以实施全面有效的评价与监管;

4.在保险业内部,有关信用的信息处于严重的不对称状态。由于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而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又强,使保险消费者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难以了解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如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偿付能力及发展状况、参加保险后能够获得的保障程度等,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保险人的介绍作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信用信息也未能得到综合使用;

5.从业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尤其对保险人的选择、培训及管理不严,有一些保险公一J误导甚至授意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

二、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对策

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主要对策是构筑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完善的信用体系和规范的信用制度是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是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作为具有市场风险、以诚信作为经营基本原则的特殊行业,保险公司更应将恪守信用、履行合同作为发展之源,立身之本。具体对策:

1.建立完备、规范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实行集约化经营。要从组织管理、财务核算、责任累积、风险控制等方面全面提高保险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要创新管理理念,广泛运用当今先进的技术成果来提高管理效率,加速产品开发、数据处理、资金划拨、成本核算、业务和办公自动化、网上营销等业务内容的电子化进程,提高资金管理、成本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经营风险管理的集约化经营水平

2.规范人从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全体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素质是提升保险信用制度的重要环节。我们目前仍以保险人展业为主,所以推进人的职业道德素质教育、强化依法经营意识、使现代人了解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关键所在,并将职业道德教育融人常规的职业培训之中就显得成为重要。另外,也应加强对公司全体员的教育和培训。培训员工的道德自律,提高员工诚信道德的选择与评价能力。要创建道德环境,使员工在实践中体验和升华道德情感,理解并认识诚信道德教育的重要作用,从而自觉规范自己的道德行为。

3.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氛围。管理者要以高尚的诚信人格影响员工,率先垂范,做好表率。要利用自身良好的形象,以身作则,言传身教,感染并带领一大批具有诚实人格的高素质员工队伍,各级工作人员之间要建立起相互信任、团结协作的工作关系。要强化“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道德观念,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氛围。

4.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是建立保险信用体系的根本途径。保险是一种无形商品,它作为商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事后的保障上,客户往往通过理赔、到期偿付、回访等判断公司及产品的优劣。因此可以说,企业信誉和服务质量是公司的两大命脉,诚信服务更是维护客户权益的重要体现,整个营销的全过程公司都必须提供始终如一的、全面的、及时的、周到的服务。首先,在客户买保险时,通过耐心细致、详细全面、客观真实的服务,使客户能明明白白买保险。其次,公司应在保单维持阶段为客户提供长期的优质保险服务。当客户申请被接受后,通过电话回访、面见被保险人等方式与客户联系。确认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客户的陈述与投保单是否一致等重要事实,以便发现问题能迅速处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塑造专业、真诚、守信的良好企业形象。当客户发生事故前来索赔时,应尽量合理简化手续,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此外,通过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量化服务标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用真诚、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和社会大众对整个保险行业的信任和支持。

5.规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用行为是保险信用的重要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诫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是保险人估计和判断风险的一个重要依据。鉴于中国目前的状况,可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根治个人信用缺失的顽症,让诚信真正成为一种公认的财富。

第7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关键词:拉拔,平整,修复

 

1车身校正

1.1车身校正基础

校正车身时,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按输入力相反的方向,在碰撞区施加拉力进行拉拔。当碰撞很小,损伤比较简单时,这种方法很有效。但当出现折皱这样的局部损伤,或者发生的是剧烈碰撞时,简单地用这种基本标准的拉伸操作方式就不能使车身恢复原状。例如,车身板件在遭受碰撞后,变成了复杂的形状,同时,其强度也变了。如果只在相反方向施加拉力,是无法使其复原的,因为每一个板件的强度和恢复了率都不同。所以,在拉拔过程中按照每个板件的恢复率改变力的大小和方向,是非常必要的。

确定施力方向后,把校正设备安装在使施力方向与凹痕相垂直的位置。拉伸中改变拉力的方向的一种方法是把拉力分解为两个或多个方向的力。由于把力仅仅加到一个点上,不能取得良好的修复效果,所以,应同时在不同的点上施加拉力,为方便起见,把力加在与变形相反的方向可以看作是确定有效拉力方向的原则。

1.2设计碰撞修理程序

任何修理工作之前,先要精确决定采取的碰撞修理程序。首先,进行车身损伤分析,在这种分析上多用一点时间,可以使整个修理程序节约很多时间。

在牵拉开始之前,拆去车上的部件,情况会好些。除非损伤只限于不重要的外部装饰铁皮。这样做也许是必须的,因为整体式车身的损伤较易扩散到较远处,经常扩散到一些意想不到的地方有些甚至就藏在这些部件或系统里面,拆卸汽车零部件通常的原则是:只拆那些为了靠近汽车上需要修理部位而必须拆除的部件。在进行修理前,就要根据车身结构,损伤位置损伤程度等,确定从哪儿拆去这些部件最方便。要仔细研究汽车结构和损伤程度,决定拆去什么。决定了整体式车身结构的损伤度并完全清楚了损伤区域之后,就可以进行牵拉和校正。

在设计拉拔矫正程序时,一定要遵循下述基本原则,以保证变形和损伤的修复工作量最小,而且不会造成车身结构的进一步破坏:按与碰撞变形发生的相反顺序进行修复;腊拔力不得大于固定力的合力;在承载式车身轿车上,没有任何一个单个的固定点能够承受全部的拉拔力,拉拔力必须分配到整个车上。多点固定,多点拉拔的方法实现这个要求。

1.3对汽车进行牵拉操作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1)由于整体式车身,必须用多点固定的方式。至少需要4个固定点,根据车身结构,有时或许还需要另外的固定点。

(2)对于损坏部位的维修或限制,一定要找到一个以上的牵拉点。双重牵拉允许拉力增加一倍,而在接触点上引起的损坏很小;

(3)对车身部件和板件进行牵拉操作时,要使用多点牵拉,因为现在的车身金属板很容易发生移位、收缩、延伸;

(4)一定要配置安全链,或者将链连接到汽车底盘的实体构件上;

(5)对每一损伤部位都作为一个独立体看待,因为现在生产的汽车都考虑了对碰撞损伤的隔离;

(6)对于首先发生损伤和后来发生损伤的部位,要遵守“后进先出”的规则;

(7)在设计牵拉夹钳进行多点牵拉时,需要充分发挥创造力包括将带形金属加工成型,以及使用其它设备等。

1.4车身前部的矫正修复

(1)前纵梁和前翼子板内加强板的矫正

首先按与撞击相反的方向拉拔换件侧的纵梁,然后修复修理侧的前翼子板内加强板和纵梁,而后再修复换件侧的换件侧的翼子板内加强板和纵梁和纵梁的安装部位。

一般情况下,修理侧的前翼子板内加强板和纵梁往往只是向左或向右偏斜。由于长度方向实际上并未发生扭曲,修理过程中,在注意修理情况的同时,应不断的测量对角线长度,并校正其距离。为了提高作业效率,可同时拉拔纵梁和前翼子板内加强板上部的加强件。如果修理侧的纵梁朝外偏斜,则应朝前转一角度拉拔,同时要注意监测对角线的变化;如果修理侧的朝内侧偏斜,则应直接向前拉拔;如果修理侧的纵梁损伤严重,则应在对角线长度正确的点处把横梁和散热器时间固定板拆开,分别进行修理。

(2)前支柱和前围的矫正修复

对于换件侧的翼子板内加强板和纵梁修理,主要修理部位是前围。如果碰撞严重,则损伤可能波及到前支柱,车门的定位也会受到影响。仅仅简单地夹住换件侧的翼子板内加强板和纵梁前缘处进行拉拔,并不能修复前支柱和前围的主要损伤。而应在安装部位附近截断内加强板和纵梁,在主要损伤部位附近夹卡,然后进行拉拔。在对前支柱向前进行拉拔的同时,还可以用一个便携式油缸从内侧撑顶。

(3)前侧围的矫正修复

对于因侧向碰撞而造成的前部车身侧向损伤的修复,最好采用台架式矫正设备,充分固定好车身(至少4个点)在受力最大的部位进行拉拔,但其他点必须有使车身保持平衡的相反的拉拔力,必须保证加紧。

(4)车身后部的矫正修复

一般情况下,尾部碰撞都是撞在后保险杠上,其冲击力由后纵梁或附近的板件传递,从而造成纵梁上翘部位的损伤,并由此引起轮罩变形,整个翼子板前移,从而改变了其他部件之间的间隙。首先将夹持器或挂钩固定在后纵梁、行李箱地板或右后翼子板的后部,然后边拉边对车身下部每个尺寸进行检测。在后纵梁被挤进轮罩或者后门缝有变形的情况下,不要夹持及变形不大或未出现变形的翼子板,只应对纵梁进行拉拔来消除翼子板内的变形应力。

(5)车身侧围的矫正修复

如果门槛中部遭到严重碰撞,车厢地板就会变形,整个车身将弯曲成香蕉形。在修复这种撞伤时,车身的前后两端都要进行拉拔,而车身中部向内弯曲的部位需要向外拉拔,这就是常用的“三向拉拔”的矫正方法。由于可挂钩的部位有限,所以侧向拉拔的承载式车身汽车的锚固非常困难。注意,当在车身一端进行侧向拉拔时,将环链在加紧装置是饶一圈再把拉拔环链挂到加紧装置即可施加张力。

(6)车身压扁区的矫正修复

在承载式车身轿车上设置了压扁区,其目的在于控制和吸收撞击力,减少结构破坏,增强对乘车人的安全保护,因而不要拆除任何一个压扁区。另外,维修时要按汽车制造厂家的建议矫正或更换带有压扁区的零件

参考文献

1张俊.汽车车身修复专门化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

2吴兴敏.汽车车身修复与美容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3侯建党.汽车钣金与涂装修补图表解 沈阳: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

4戴冠军.汽车车身维修大全浙江: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

5天天汽车工作室.轿车车身维修技能实训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第8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组团15人参会,主要由上海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的法官,中海集团法律总顾问,中国船舶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海海事大学和大连海事大学教授,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海仲秘书处人员组成。海事仲裁代表团向大会提交8篇论文,有7人作了演讲。

本届大会虽然是在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航运业仍未走出低迷的经济背景下召开的,但在与会代表们的共同努力下仍取得圆满成功。各国代表从海事仲裁领域多视角进行学术理论和业务研讨,梳理国际海事仲裁发展思路,促进国际航运健康发展,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给航运经济的复苏增强了信心,成为有重要影响的一届大会。

1 国际海事仲裁的新发展

美国代表John Komball在发言中回顾纽约2009年至2012年海事仲裁业的发展情况,强调美国联邦仲裁法从宽对待仲裁条款,坚决执行仲裁裁决的政策。美国法院对败诉方以“故意漠视法律”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抗辩予以严格限定,最大限度地支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John Komball分析了3年来的典型案例,如对因预防索马里海盗产生的绕航损失,仲裁庭认为具有合理性,不应由承租人单方承担;对因索马里海盗扣留人质产生的费用问题,也倾向于由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反映了纽约仲裁顺应航运新情况的务实态度。

印度孟买海事仲裁员Niranjan Chakraborty的论文《当今印度仲裁法与海事仲裁的发展》介绍以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为主要框架的印度海事仲裁,以及3个主要仲裁机构,即印度仲裁委员会、印度争议解决国际委员会和印度仲裁与调解庭。海事仲裁由印度仲裁委员会专门受理。值得关注的是,印度最高法院关于Deutsche Post Bank案的决定意见中提及的仲裁当事人双方的定义问题,尤其是在有关租船合同项下提单、代位权和可能引起程序复杂化的争议中,认为租船合同中船舶或货物的保险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与国际通行做法仍有差异。

东道国加拿大代表John Bromly在发言中介绍加拿大2001年颁布的海事责任法案第46条的实施情况。立法增加这一条款是为了保护加拿大的进出口商,有利于对加拿大托运人和保险人针对货物争议扩大加拿大的管辖权。如海上运输只要与加拿大连接点有关,就应在加拿大诉讼或仲裁,不论其合同是否有约定。但近年来,该良好的立法意图却被联邦法院的判决所削弱。John Bromly认为,即使第46条条款的效力被司法削弱,但第46条条款仍继续帮助与加拿大实际有关的各方把案件留在加拿大管辖。

尼日利亚代表Doyin Rhoder-Vivour介绍该国仲裁业的发展近况。2009年以来,尼日利亚颁布了两部法律,据此设立了拉各斯仲裁法庭和拉各斯争议解决中心。尼日利亚法院对仲裁态度友好,法院一系列裁定表明愿意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包括那些由国际商务合同中产生的仲裁案件。新成立的仲裁院将为拉各斯成为非洲仲裁中心产生积极的影响。

德国代表Friedrich Strube在演讲中对伦敦仲裁的大量上诉提出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德国民事仲裁没有实质性上诉,事实问题和法律是结合在一起的,仲裁员就是“法律智囊团”。“发表意见的权利”意味着所有争议问题必须在裁决作出前辩论和解决。而伦敦普通法仲裁更为商业化,上诉意味着对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的不信任,与仲裁的本意相悖。伦敦仲裁日趋商业化,沿用诉讼程序,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为航运界所诟病。德国代表的发言很能反映欧洲大陆法系仲裁界的立场和观点。

澳大利亚代表Peter McQueen向大会报告澳大利亚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情况,重点介绍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2010年的修改与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衔接问题。仲裁法第2C条明确规定,本法不得影响199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强调提单的管辖权仅限于澳大利亚,即使双方约定在外国仲裁也属无效。以后,海上运输法进一步将澳大利亚的海运管辖权扩大到航次租船和包运。作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约定,在澳大利亚以外国家仲裁,则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的司法判例进一步发展了仲裁法扩大本国海事仲裁的立法本意。

中国代表李虎的《中国海事仲裁的最新发展》论文介绍说,自汉堡第17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以来,中国海事仲裁的仲裁数量和标的大幅度增长,特别是海事仲裁在天津、重庆设立分会,进一步形成网络服务的格局,与海事法院诉调对接的新尝试表明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论文还介绍了正在修改的海事仲裁新规则的主要特点。

中国代表蔡鸿达在演讲中具体介绍上海海事仲裁的特点,说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对海事仲裁的需要和推动。

2 租船合同与海盗事件

第9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

【关键词】国家公务员 薪酬制度 中西对比

一、中西方国家公务员薪酬分配原则的区别

不论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薪酬的分配原则都至关重要,因为它是整个薪酬制度得以良好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西方国家公务员薪酬分配的原则具体归结为:依法分配原则、平等原则以及平衡比较机制原则。这与我国国家公务员的薪酬分配原则有共性也有不同,通过比较分析和学习,可以对我国公务员薪酬分配制度的改革产生较大意义。

(一)西方国家薪酬制度分配原则。

1.依法分配原则

国外公务员薪酬标准大多数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美国在1962年颁布了《联邦工资法》,统一了公务员的工资标准;1970年和1978年又先后颁布了《联邦工资比较法》和《文官改革法》。德国职业公务员的工资由《联邦公务员工资法》统一规定,并允许各州根据实际情况适度调整。德国各级政府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进行严格管理。相比而言,我国仅在1993年出台《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了薪酬分配的具体原则,2006年才出台《国家公务员法》对分配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由此可见,我国有关公务员薪酬的立法尚不健全,与西方国家还存在着较大差异。

2.平等原则

即“同工同酬”,指国家对于从事相同工作的公务员,不论其在任何单位,不论其性别、民族、出身如何,均给予相同的报酬。如瑞士《联邦公务员章程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联邦行政机构以及交通运输单位任职的公务员,同等条件应享同等报酬。”;英国新闻处编写的《英国文官制度》一书第六章第二节指出:“文官中的妇女领取与做类似工作的男人相同的工资”。而我国还难以达到“同工同酬”这一目标,原因是目前全国各省市的经济发展存在差异,广东、上海以及其他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公务员薪酬比较高,西部欠发达地区同样职务的公务员薪酬较低。另外同一个省不同县市、不同部门的薪酬也不均衡,普遍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3.平衡比较机制原则

该原则是指国家公务员的薪酬水平应与当地企业相当层次的人员的薪酬水平保持大体上的平衡,不应有较大的差距。因为公务员工资与其他行业相比,过高会增加政府开支,加重税收负担;过低则会导致人才流向其他行业,造成公务员整体水平的下降。如美国1962年《联邦政府工资改革法》规定,政府公务员的工资要与私营企业职员的工资相对应。为此,美国劳工统计局通过调查私营部门各类各级人员工资,得出他们各自的平均工资,将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与企业相应人员的工资水平进行比较,达到调整公务员工资,使其与企业员工工资相平衡。虽然在《通知》中明确规定我国公务员薪酬分配的原则之一是平衡比较,但是就我国的现状来看,公务员工资与企业相应员工的工资水平尚不平衡。经济蓝皮书《中国经济前景分析(2014年春季报告)》指出,从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来看,全部雇员平均工资1985年为1120元,到2012年增长到34905元,共增长了25.85倍。而同一时期人均GDP则从857元增加到29991元,增加了31.1倍;雇员平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人均GDP增长将近14倍。而与同等人力资本水平的其他人群比较,公务员工资处于较低水平。

(二)中国国家公务员薪酬制度分配原则。

1993年我国开始推行公务员制度,《通知》规定了公务员工资改革的五项原则:按劳分配原则、正常增资原则、比较平衡原则、物价补偿原则和因地津贴原则,明确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务员工资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虽然原则上提倡公务员工资标准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增长和物价指数做出相应的调整。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公务员工资水平的评估机制。长期以来,我国各地公务员工资参差不齐,且大规模的薪酬改革已多年未做调整。比如,北京市从2003年实施“3581”阳光工资体系(即科、处、局、部级干部月薪分别为3000元、5000元、8000元以及1万元)后已有10年,整体薪酬并未做出过调整。长期关注和研究公务员工资的国家行政学院研究员胡仙芝近期在《中国经济周刊》的一次采访中同样表示,虽然《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的工资水平要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同时还规定了工资调查制,但从实践层面看,目前我国公务员薪酬制度并未建立和形成公务员调查比较机制及动态调整制度,所以多年来公务员工资从未动态调整。

由此可见,中西方公务员薪酬分配原则在理论上并无太大的差异,但是从原则的实践方面来看,我国目前与西方国家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如何使理论成为实际,是我们应该向西方国家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二、中西方国家公务员薪酬结构特点比较

(一)西方国家公务员薪酬结构特点。

大部分西方国家公务员的薪酬体系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基本工资,约占总收入的70%-80%;二是津贴、补贴及福利,约占总收入的10%-20%;三是浮动工资(或奖励工资),约占总收入的5%-10%。通过研究,笔者发现西方国家公务员薪酬结构共有的特点如下:

1.薪酬结构设计较为合理。根据赫兹伯格的双因素理论,保健因素的改善可以消除人们对工作的不满意情绪。公务员的岗位特征是较为稳定,西方国家普遍将其基本工资的比例设为最高,在保障公务员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同时,也使得保健因素得以满足。但是真正使员工感到满意的因素是激励因素,因此西方国家在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方面十分注重多样化,以达到激励的效果。如美国为公务员提供丰富的社会保险和各种休假制度;英国政府给公务员提供各种名义的津贴。

2.绩效工资制的普遍建立。西方国家普遍将公务员尤其是高级公务员的奖金与其表现相联系,激励性较强。以澳洲为例,大约80%的高级公务员均有资格获得某类奖金,这些奖金平均约为个人总薪酬的5%,但个别高级公务员的奖金比重可达到30%以上。实行绩效工资制,可以使公务员时刻保持活力,避免“在其位,不谋其职”现象的出现。

(二)我国公务员薪酬结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规定,我国公务员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各种福利保险四部分构成。其中津贴占公务员总收入的比例最高,是其主要收入来源。通过研究,我国公务员薪酬结构特点如下:

1.薪酬结构比重不合理。以职级工资为主的薪酬主系统与以奖金、津贴为主的薪酬辅系统倒挂,弱化薪酬制度的宏观调控管理职能。公务员各种津贴、补贴名目过多,比重过大。目前仅国家统一出台的津贴和补贴就达40余项,各地自行出台的则多达300余项。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收入构成中津贴补贴约占46%,上海、广州则已超过50%,由于津贴具有较大的弹性和较差的规范性,自行发放补贴现象的普遍存在,容易导致财务混乱和腐败的滋生以及地区间、政府部门内部收入水平的不均衡。

2.缺乏良好的激励作用。首先,我国公务员工资普遍偏低,2012年公务员平均年收入为46207元,蓝皮书显示,1999年,政府开始提高公务员工资,并在2002年达到高点,此后持续下降,2010年加速下降。2012年,公务员平均工资为46207元,远低于金融业、信息业,也低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人力资本水平相似的教育、卫生、文化、社会组织等行业中,公务员工资已属于偏下水平,略低于城镇单位平均工资水平。其次,公务员的薪酬并未与其绩效相联系,平均主义盛行、晋升速度慢以及工资增长幅度小等问题造成了人才的大量流失。

三、完善我国公务员薪酬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践行薪酬分配基本原则,明确薪酬制度基本目标。

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是整个公务员薪酬制度赖以施行的“灯塔”,二者缺一不可。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薪酬基本分配原则的体系,但是这仅仅局限于理论层面,比较平衡、物价补偿等原则在现行的公务员薪酬制度中体现不足。国家应出台相应的法律及政策,引导规范薪酬原则的践行。另外近年来我国公务员薪酬乱象丛生,其根本原因是我国薪酬制度的基本目标尚不明确。薪酬目标应服务于、适应于组织的战略发展目标,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阶段,党在十上也明确提出我国政府的发展目标: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因此,我国公务员薪酬制度的基本目标应与政府的发展目标相适应,体现吸引并留住人才,努力建设高素质的精英团队的内涵。

(二)合理公务员薪酬结构,兼顾效率与公平。

我国现行的公务员薪酬制度存在着“低工资、多补贴、泛福利”的问题,而西方国家普遍的模式是“高工资、低福利、自选保险”。为使我国公务员薪酬结构更加合理,应确立工资在薪酬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并辅以必要的补贴和福利,切忌“多多益善”。此外,薪酬结构的设计还应兼顾效率与公平,注重薪酬对外的竞争性以及对内的公平性。逐步引进绩效工资制,将公务员的表现与工资联系起来,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作用,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