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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近来,随着一些电视剧《裸婚时代》、《闪婚》等的热播,让我们在娱乐消遣的同时也不得不注意到一个社会的主流型问题的存在,那就是现在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现状,特别是其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值得我们法律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二、研究目的
选择这个研究课题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目前中国协议离婚制度进行研究,更加深入的了解这种自由的婚姻解除方式,对其合理和文明的程度进行充分的论证,并结合现阶段中国的相关立法现状,分析目前中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的待完善以及不足之处。
三、外国相关立法研究
协议离婚制度并不是中国的特产,外国也存在着诸多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限制性规定。但与中国的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制度不同的是,欧美国家大多采用的是法援协议离婚的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结婚最初 6 个月内不得提出双方同意的离婚。荷兰离婚法、墨西哥民法均规定,结婚须满 1 年后才能提出离婚。"英国《1996 年家庭法》规定,"为了申请离婚令,在结婚一周年纪念日之前所作的声明无效。这属于对协议离婚在时间上的限制。此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协议离婚考虑期制度,如法国、英国、韩国等。以韩国为例,其法律规定的离婚考虑期,从听取法院提供的有关离婚内容的介绍之日起起算。法律规定的离婚考虑期具体为:有未成年子女(包括怀孕)的为3个月;有到成年未满1个月至3个月的未成年子女时,为子女的成年日期;有到成年还有不到1个月的子女或没有子女等其他情形时为1个月。而且还有"有未成年子女的,不能采用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的更加人性化的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 19 条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也要求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这些限制性措施的规定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婚姻的尊严起到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四、我国的婚姻家庭现状
截止目前,中国总共已经出现了四次大的离婚。第一次是大约从1950年开始,到1957年才平息,也就是1951年《婚姻法》颁布前后,这次离婚和政权的变化,被有些人生动的形容为"革命的需要"。第二次离婚浪潮是从1966年""开始到70年代末形成的,其原因大多是出自政治压力和对政治扭曲了的婚姻现象的改变。很有悲剧色彩的是,仿佛是上次离婚浪潮中的女方报仇似的,这时的离婚大多却出自女方,男方接受,双方都别无选择,是当时的强权政治导致了心灵的扭曲,而非婚姻家庭本身存在问题,也就是一种恋态社会的政治压力下形成的畸形的离婚现象。第三次离婚是在80年代初新《婚姻法》颁布不久后,出现了陈世美式的离婚,一开始这种离婚被禁止和唾弃,但是在1989年做高院出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这种离婚开始被堂而皇之的搬上了桌面。对于现在目前的离婚业绩第四次离婚,随着2001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夫妻之间只要相互达成离婚协议,就可以登记离婚,可以说离婚也与时俱进变得"方便快捷"。
五、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简介
到底何为协议离婚呢?当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如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经法定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此即为协议离婚,习惯上通常又将其称为自愿离婚、两愿离婚。
从学理方面分析,由于婚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故目前我国的婚姻缔结与解除程序都采用的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行政登记制度,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离婚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了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与此同时,世界上还存在着其他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一是通过户籍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如日本,其二是通过司法裁决程序。可见,我国目前对婚姻的解除采取的还是比较宽容和人性化的立法,在诉讼离婚之外规定了协议离婚制度,而且即使在诉讼离婚时往往也会先进行诉讼调解离婚。而不是像奥地利的立法一样,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加以批准,自愿离婚的夫妻双方的的离婚协议才能生效。这种相对自由的婚姻解除相关立法,虽然充分保证了公民的人权和婚姻自由,有利于进一步改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团结,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也对婚姻的稳定性造成了一定的潜在隐患,造成了人们因缺乏拘束而在缔结婚姻时过于轻率和随意,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因此虽然我国现在实行的有协议离婚制度,但是这个婚一旦结了,想要离还是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条件的。首先,协议离婚双方但是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此外,离婚行为的强烈的人身性也决定了登记时必须是夫妻双方本人前去而不能有任何第三人代替。其次,双方当事人还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结婚一样,离婚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行为,需要双方但是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其做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将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第三,双方学位自愿离婚。不属于真实意思的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将有权不予受理。这就要求夫妻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并达成了一致,而且该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自愿的,不能是由一方或第三方使用欺诈或胁迫等方式迫使其同意违背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或是双方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恶意串通而为的假离婚。最后,《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当事人明确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就要求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财产问题、债务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登记备案,以便日后一方如有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讼。
六、协议离婚制度中的漏洞及先关思考
我国《婚姻法》第11条明文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至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就涉及到了一些问题,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胁迫,胁迫的程度有多大才会构成协议离婚的不被受理,有关胁迫行为的认定应该由哪些部门进行审查,如何保证审查的全面性与完整性以及准确性与及时性,以及日后发现胁迫的行为事实之后如何对受害方进行救济,都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地方。对于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相关事实的审查,的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这往往会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问题,如何在公证有效审查相关事实与尊重保护公民基本人 身权利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关机关在实践中需要特别注重经验积累的问题。或者我们也可以从立法层面上寻求解决的出路。首先,可以适当提高协议离婚的适用门槛,增加其必须要满足的要求,从而缩小协议离婚的适用领域,从源头上杜绝胁迫等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离婚的发生。其次,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实或有误时的处罚措施,以督促其更好的履行职责,从公权力一方减少不实的协议离婚的办理。再者,相关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因胁迫等不法手段而形成的协议离婚的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充分保障其人身权和诉讼权等权利的行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对于协议离婚的条件中的第二个,我还存在一些疑问。法律要求双方都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在普通情况下来看当然是合理的。因为婚姻缔结的前提就是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点要求看似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总是会存在在这样那样的意外,这就对法律规定的要求提出了挑战。例如如果一对夫妻的一方在婚后患上神经病,另一方感觉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没有丝毫幸福感可言欲提出离婚,是否只有通过法院才能提起离婚?如果遇到无法为患病一方找到法定人的情况,到底该通过什么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呢?协议离婚制度在充分保障人们的婚姻自由权的同时,是不是该为一些通过司法诉讼无法有效解决的实践性难题提供一个有效地解决途径呢?我认为协议离婚制度应该在相关方面做出积极有效的改进,这样不仅可以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而且可以更加方便的造福于广大公民与整个社会。
与此同时,刚刚在武汉发生一件叫人哭笑不得的事情,让我们不得不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现状和态度存在很大的疑问。据武汉晚报报道:10年前,不满18岁的鲁某某未婚先孕,匆忙结了婚。婚后为了给即将出生的孩子办户口,鲁某某和丈夫林红胜商量后,弄了个假身份证、以鲁仙丽的名义登记结婚。如今鲁某某远嫁湖南,但是她的前夫林红胜没法再娶,因为在法律上他还没有离婚。一年多时间里,他跑接到、跑民政、跑法院,希望能与鲁仙丽离婚。但是这个鲁仙丽本身就是个不存在的人,这婚没法离。"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结婚双方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只重形式、不重实质,也就是只看证,而不管证件的真伪,已经造成很多类似的复杂、疑难事情。事情是登记机关办的,出了问题肯定是要负责任的。而出现这种民政无法终止、法院无法判决的离不了婚的事件,是法律滞后造成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秦前红如是说。这就让人不由的思考,婚姻登记机关到底应该以一个什么样的心态和态度去切实地真正的为人民服务,如此这样就算再完善的制度、再精准的立法,也无法阻止实践中众多纰漏的形成。相关部门必须一手抓立法,一手抓职业责任感,才能让我国的婚姻制度更加完善。
七、结语
通过上述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研究和思考,我已经对其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立足于我国现行的协议离婚的程序,对比与外国的相关立法,就暴露出其存在的众多缺陷,例如程序过于简便,不利离婚双方冷静地思考,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不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也必然变得越来越复杂。再加之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滞后性,不及时对其进行完善和补充,必然会在调整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遇到瓶颈。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中,我们每个人都无法与婚姻家庭关系隔绝,本文笔者希望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中的缺陷提出一些完善措施和个人建议,以期能够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贡献出自己的微薄之力。一部好的婚姻家庭法不仅可以造福于整个社会,而且会给我们每个社会成员带来福音。相信一套完善的婚姻家庭制度立法可以缔结出更多的幸福家庭,并能更好的结束那些不幸的家庭,为人民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以使全社会的人民生活更加幸福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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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婚姻家庭 财产权 维权
婚姻家庭关系统一了夫妻双方的财产与身份关系,而财产关系又是促进婚姻家庭持续发展的根本。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内容则是双方都享有财产的权益与复旦的义务。而在时代的发展进程中,人身关系正随着财产关系的加强而被弱化,人民生活在不断丰富的同时,其财产的来源和性质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尤其是市场经济契约自由化、人人树立本位思想,对婚姻家庭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婚姻家庭在财产关系方面面临着诸多新问题和新考验,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现行《婚姻法》视角下财产权维权难点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问题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中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都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而忽略了其取得时间。因此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或是一方婚后创作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而易见,前者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后者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
(二)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继承或赠予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
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
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
(三)夫妻分居期间财产享有权利的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
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四)农村已婚女性离婚时土地权益的保护土地权益主要指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草场牧地。根据现行立法规定这些土地权益存在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冲突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而草场权利侵害大部分来自家庭内部,使问题更难解决。目前的诉讼程序无法对已婚女性土地权益进行适当的救济,尤其是判决的不能执行。通过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解决现状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80%的领导协调不了,起诉后50%不受理,在受理后有50%被驳回,而50%的胜诉判决却一起都执行不了。根据这些数据,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专门为强制执行立法,便于以后的执行。
二、对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善的几点构思与设想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因而立法的重心应从传统的注重身份关系转移到财产关系和夫妻财产权的重心上来,这是由于在当前的新时期背景下,夫妻财产权能否及时有效的形式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甚至对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稳定有着重大影响。因而为有效地维护婚姻家庭,就应对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调节,尽快完善有关夫妻财产权方面的立法,加快对我国法律的完善,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维权提供更多科学规范的依据。基于此,笔者以下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善提出以下几点构思与设想。
(一)以取得的所有权作为标准,确保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得以有效的明确在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属性问题方面,在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只要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那么实际已取得或者对于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已明确取得,那么这部分的财产收益就归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在夫妻的混匀关系存续期间内没有取得的实际性的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真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以及婚后实际得到的财产性收益,应归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明确性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不论其财产性的收益是否处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这段收益应归属放弃双方共同所有;三是若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且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所有权已经被明确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实际财产效益,那么此收益则归属于个人财产。
(二)完善夫妻财产相关制度1.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孳息归属夫妻个人所有就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孳息归属性来看,不能将其根据婚前与特有财产进行划分,这就需要结合孳息的特点针对性的划分,若属于天然孳息,只要是具有原物所有权、使用权和租赁权的法人,则具有孳息收取的权利,一般为共同财产,若属于法定孳息,其权利应归属原物的所有人,换言之,债权人获得离去、出租人获得租金,例如最为常见的利息和股权分红均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但如果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通过生产经营等活动取得的增加部分,则与婚姻法中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相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因而必须在婚姻家庭立法过程中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归属应明确的规定出来。
2.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认真财产是否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夫妻关系存在的形式作为标准的基础上,还应将夫妻双方是否有效履行权利与义务作为标准,当夫妻某方在权利义务方面履行不当或不履行,导致夫妻关系状态不正常时,应把其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认证是夫妻的沟通财产,则是理论根据缺乏的表现,同时也不符合公平合理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根本原则,尤其是实际过程中纠纷也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完善过程中,应参考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做法,以达到进一步完善的目的。
关键词:亲属法;婚姻家庭;伦理性;人性论;同构化
中图分类号:DF5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13)05012609《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至今,备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婚姻法颁行后的三次司法解释实质上是不断朝着摧毁“家产制”这一维持家庭稳定的财产纽带方向迈进,不断朝着将家庭推向货币化、资本化的“合伙投资企业”方向发展。试想,如果亲属法(包括《婚姻法解释(三)》在内)过多地用市场经济规则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忽视夫妻财产对夫妻人身关系的依附性、忽视婚姻家庭是一个伦理实体的特殊性,用物权法的普遍性替代亲属法的特殊性,其必然会饱受争议。所有这些,无论是婚姻功利化争议,抑或是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无不涉及到亲属法的定性问题。因此,对亲属法的定性及其深层阐释,将有利于解释并解决《婚姻法解释(三)》饱受争议之根源问题。
一、伦理性:亲属法本质论
何谓亲属法的性质?对此问题的回答,可以展现学者们对亲属法的正当性问题的基本认定。目前,婚姻法学界的学者们在他们的专著或主编的教材中就亲属法正当性问题都有大致的描述。不过,学者们并不都是以法哲学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而是在亲属法的特点、特征、特质或性质这一层面来认识这一问题。他们认为,亲属法具有习俗性、伦理性、团体性、要式性[1]5 ;具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显明的伦理性以及要式、强制性” [2];具有调整对象的普遍性、调整对象的身份性、调整内容的伦理性、法律规定的强制性[3] ;具有适用上的极大广泛性、内容上的强烈伦理性、规范上的强行性[4];具有习俗性、差异性、伦理性、团体性、强行性、身份法性[5]2-4;是具有习俗性、伦理性、亲属团体性的强行法、普通法[6]。从学者们所提炼的亲属法性质(或特征)看,“伦理性”是一致的结论。学者们在论及亲属法的伦理性时,写道:“夫妻、亲子等相互之关系,伦理的色彩特别浓厚,亲属法之规定,须以合于伦理的规范为适宜,而且有其必要。”[1]5“在婚姻家庭问题中,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婚姻法的主要特色之一,就在于它具有鲜明的伦理性。法律上的每项规定,也是道德要求”[2]18。“由于以两性关系和血缘联系为特征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一种伦理关系,具有深刻的伦理性,这种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得到了突出的体现” [2]56,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说亲属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亲属法以儒家的伦理观为其思想基础,欧洲中世纪的亲属法则以基督教的道德为其精神支柱” [7]。可见,学者们在认识亲属法伦理性质的角度上虽有所不同,但殊途同归。学者们所提炼的亲属法性质(或特征)除“伦理性”外,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形式规范上的特性,如适用上的广泛性(或称普遍性)、调整对象的团体性和身份性、规范本身的要式性和强行性;二是法律形式规范以外的特性,如习俗性、差异性(或称民族性、地域性)。依笔者愚见,这些所谓的亲属法性质(或特征)有待于重新认定。
(一)亲属法的性质要从“形式”与“实质”这一范畴来进行思考和认定
从法律形式看,“广泛性或普遍性并非是亲属法的特性,因为作为普通法的民法的其他组成部分如物权法、债法、继承法亦具有适用上的广泛性或普遍性的特点”,“要式性”也“并非亲属法的特点,而是身份行为的特征” [5]4。另外,即使亲属法具有团体性、身份性以及强行性,也只是其表面特质而已,其深层的原因在于亲属法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的伦理性,即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伦理实质。也就是说,亲属法具有的形式特征是其伦理实质的表征。至于亲属法的习俗性,也与亲属法的伦理性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婚姻家庭习俗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创造、积累并共同享有的,它可以反映出一定社会的经济发展形态、民族心理特征、伦理道德、宗教观念等多种因素。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大都以风俗习惯的形式出现,并以社会舆论作为其强制手段。马克斯・韦伯也在很大程度上将习惯和惯例等同于道德,他认为“在社会学的意义上,每一个伦理体系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惯例的支持,也就是说,违背道德的行为将受到谴责” [8]。伯特兰・罗素在论及道德、习俗和法律的关系时写道:“积极的道德(指类乎法律的道德――笔者注)比个人的道德出现得早,或许比法律和政府也早。它最初是部落的习俗,法律就是从这些习俗中逐步发展起来的。试想一下如今在极原始的野蛮人中还可看见的关于谁能与谁结婚的特别详细的规则……这同我们的禁止结合的规则使我们感到的道德上的强制力一样。”[9]因此,从“形式”与“实质”这一对范畴来进行思考和认定亲属法的性质,当属伦理性无疑。
(二)亲属法的性质要从亲属法的正当性这一角度来思考和认定
1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9卷第5期
曹贤信亲属法伦理本质的人性之维――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思考
法的正当性问题是法律秩序乃至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法哲学关于法律正当性的论争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问题之一,法律存在于何种类型之实体之中,以及,此种实体通过何种方式联结成为我们所谓的‘法律’这一核心实体?答案是,法律是由作为意义承载物的规范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问题之二,法规范作为意义的承载物如何与现实世界相关联?此种关联可通过‘权威的颁布’和‘社会实效’得到理解,当然,就后者而言,强制或强力也是不可或缺的。问题之三,是关于法的正确性或合法性的,此处又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10]
在西方哲学上,各种法学流派都对法律的正当性有不同的论述。上述第一个问题涉及规范和规范体系这两个概念,各法学派都展开过本体论上的论述;第二个问题属于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法学派的领域;第三个问题则是自然法所主导的核心命题。各法学流派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正当性概念,如自然法学派主张伦理正当性,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的法的有效性(合法性),历史法学派提出法的“民族精神”,社会法学派提出的法的“合理性”等。一如有学者指出的,正当性问题涉及一个“问题束”,就是以法的正当性、有效性、权威性的基础、根据、渊源为核心的一组问题,具体包括:(1)法的合法性;(2)法的证成;(3)法的合理性;(4)法的有效性与实效性;(5)法的权威性与服从法律的义务等。按照自然法学的观点,这些问题说到底都是以“正当性”为轴心或者具有某种“家族相似性”的问题[11]。
一般公认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是对“正当性”问题作出系统阐述的第一人。经他所阐释的“理想类型”和“统治形态论”之后,各法学派在寻求法的正当性时基本围绕经验和理性这两个维度进行。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实证主义和新自然法学这两大主流学派所展开的“正当性”的论辩。概而言之,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纯粹的形式合法性,视法律为政治权威中占优势地位的意志之具约束力的表达,拒绝承认任何对于实质合法性之诉求超过对于法律效力的追求;而自然权利理论则将实在法之实质合法性直接溯源于更高之道德律令[12]。比较而言,自然法的伦理正当性理论有助于解决的问题有二:其一,为法律正当性提供一个评价性或规范性的基础;其二,法律的正当性对法律创制和适用的意义。同时,自然法的伦理正当性理论也面临一个问题:法律的界限何在?这也正是法律实证主义为何抛出分离命题、批判自然法理论的原因所在。事实上,如果坚持以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合法性”来证明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则势必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法律本身是一种秩序,被证明“合法性”的法律就应当是一种好秩序。那么,这种“好”又如何证明呢?只能得出一个答案:好秩序意味着一种符合正义、道德的秩序。在任何社会,任何成员都必须向他人履行道德义务。当这些义务获得一定程度的重要地位时,就会具有一种法律性质。因此,法的伦理正当性是阐释法律正当性的较为理想的模式,而自然法理论无疑为制定法提供一种价值理性的正当性证明,同时自然法的规范作用也为制定法提供一种伦理基础,并指导和约束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法律既然可以以自然法理论论证其正当性,那么具有特殊性质且不含纯技术因素的亲属法概莫能外。
亲属法的正当性的论证进路有二:一是从亲属法形式证成“合法性”;二是从亲属法实质证成“正当性”。这两条进路的选择,实际上是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的选择。如选前者,必然会造成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由于法律具有“合法性”,守法的道德义务则无必要,因为法律本身已被视为是正当的。如选后者,伦理道德就是法律价值判断的依据。笔者持后种立场,并认为亲属法的性质与其价值判断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们知道,亲属法规范的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与一切其他的社会关系一样要受到社会道德规范的制约。那么,亲属法的价值判断依据何在?对此,中国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婚姻家庭法的道德基础,本人认为,也可以称其为基本价值,就是要讨论婚姻家庭法的正当性是什么?人们为什么更愿意处于由婚姻家庭法调整所确认的社会状态之下,而不是处于无这类法律的状态之下……婚姻家庭实践是否应该受法律保护?或者人们是否应该被合法迫使或受到法律鼓励去组织家庭[13]?“亲属的身分关系,是法律以前关系,乃是人伦秩序,唯因外在必要,而被法律秩序化以后,则变为亲属的身分法关系,但其有人伦秩序本质,并不因而有所改变”[14]。其根源在于,“无论在逻辑体系还是历史体系中,家庭都在深层次上关联着道德与法律,构成二者关系的价值资源及其难题”[15]。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亲属法的本质是其伦理性,其他特征是其伦理性的表征。
二、人性论:亲属法伦理本质的逻辑起点
研究亲属法的伦理本质有现时性、历时性两种角度。从现时性角度研究亲属法的伦理本质,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民众为什么要遵守现行亲属法?现行亲属法的效力和权威源于何处?如果纯粹以婚姻家庭伦理分析亲属法的伦理性,一般只能很好地说明这些规则是如何维持的,却无法解释这些规则是如何产生的,更无法解释亲属法正当性的根源。正如涂尔干所言,“要想深刻地理解一种规矩或一种制度,一种法律准则或一种道德准则,就必须尽可能地揭示出它的最初起源;因为在现实和过去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联”[16]3。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应当从人性与道德的关系这一伦理学基本范畴着手分析,即应当从历时性角度研究亲属法的伦理本质,其中关键在于厘清亲属法与其伦理的共同的出发点源于何处。
(一)亲属法伦理正当性的根源
自然法论者认为实在法根源于自然法,并竭力从人的“本性”中说明自然法,乃至于一切法现象,因而一些自然法学家建议把他们视为实在法之基础和本源的“自然法”一词改为“人性法”[17]。是故,法律根源于人性和法律必须具有伦理性是一回事。正因如此,自然法学家视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道德,一种实现道德的必不可少的手段[18]。同样,亲属法也以人性为基础和出发点。但人性为什么是亲属法乃至整个法律的基础和出发点呢?学者们一旦涉及这一问题时,几乎所有的回答或假定便是“因为人性是恶的”。其实,这一假设的根基非常脆弱。如果人性是善的,就不需要法了;如果人性是恶的,法也无能为力。因为如果人的本性是邪恶的,那法也无法引导人向善,也无法让人去恶,除非把人性连根铲除。但那样一来,人性也就不再是人性,人也就不成其为人了。对人性的规范或引导,需要婚姻家庭伦理,但只靠婚姻家庭伦理肯定有限。只有将婚姻家庭伦理上升为亲属法,以其合规律性、价值性、明确性、具体性和强制性来发挥对人性的引导、调控与提升功能,才可言人性是亲属法的基础和出发点。人们之所以需要亲属法,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精神需求,是希望婚姻家庭关系有序、和谐稳定,以增强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
只有基于婚姻家庭伦理上的正当性才是亲属法正当性的本源含义,而提供这种正当性的恰恰是根植于人性深处的一种理性本能。因为“人生来就具有关于正当和不正当的观念,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其依据不是某个统治者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多数人的命令,而是自然,也即以先天的理念为基础”[19]。一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它的着眼点是人,如果法律自身不体现一定的道德要求,不体现一定的人权精神,不考虑人的最基本的价值需求(生命、自由、荣誉、幸福),不反映基本的人道主义内容,那么它不仅违反人性和道德,而且,甚至会变成社会动荡的直接原因。可以说,法律本身也存在着合理性,即法律应当被人们在内心里得到认同”[20]。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亲属法是婚姻家庭伦理在法律上的体现形式,也是发展婚姻家庭伦理的法律基础,亲属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婚姻家庭伦理的人性基础。质言之,人性基础是亲属法伦理本质的逻辑起点。
(二)亲属法伦理正当性下的人性论
1.人性的构造因素
所谓人性,也就是一切人与生俱来、生而固有的普遍属性[21]。人生而固有的本性并不仅指人的自然属性,同样也包括人的社会属性。人生而固有的普遍属性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从每一种人性的内部结构看,人性有质与量的区分。人性的质是普遍的、必然的、一成不变的;人性的量则是特殊的、偶然的、可变的。人的本质是社会本性,但人的本质与人性是两个概念,人性是一个外延大于人的本质的概念。人不仅是人,而且是生物,是动物。人与其他动物相比,人具有特性,但也具有动物性。人的特性是使人与其他动物区别开来而所特有的普遍属性,即人所具有的特殊的、高级的属性,如能够生产劳动、有语言、有意识、有情感、有理性等。人的动物性是人具有的基本的、低级的属性,是人与其他动物所具有的共同性,如能够自由活动、有食欲和等。然而,人的动物性是不是人性呢?这是两千年来人性概念的争论焦点。以孟子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人的动物性不是人性,而以告子为代表的非主流观点则认为人生而固有的任何本性都是人性。孟子和告子曾有过一场辩论:“告子曰:‘生之谓性。’孟子曰:‘生之谓性也,犹白之谓白与?’曰:‘然。’‘白羽之白也,犹白雪之白,白雪之白犹白玉之白与?’曰:‘然。’‘然则犬之性犹牛之性,牛之性犹人之性与?’告子曰:‘食色,性也’”《孟子・告子上》。 确实,狗性、牛性与人性不同,但孟子的错误在于将人的特性视为人性,而无视人的动物性。人性与狗性、牛性相比,既有相同的属性,也有不同的属性。也就是说,人性包括人的特性和人的动物性这两种类型。
人的动物性不但是人性,而且与人的特性相比,乃是更为重要的人性[22]。人从遗传上讲是动物,从特性上讲是人,所以他既具有生物的需要,也具有人的需求[23]。现代心理学也证明了这一点。美国著名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把人的基本需要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自尊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由此可见,人类存在两类不同的需要,一类是沿生物谱系上升方向逐渐变弱的本能或冲动,被称为“生理需要”;另一类是超越生物性而逐渐显现的潜能或需要,被称为“精神需要”。生理需要,是指人类维持自身生存的最基本要求,包括衣、食、住、性方面的要求。“毋庸置疑,这些生理需要在所有需要中占绝对优势”[24]。如果这些需要得不到满足,人类的生存就成了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生理需要是推动人类行为的最强大的动力,人的一切需要都始源于人的食欲、等生理需要,亦即人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本性是人的诸如食欲、等与其他动物共同的属性――人的动物性。正如告子所说:“食色,性也。”精神需要,是指人需要舒适、安逸,以便生活得好,具体包括情感、心理、认识、判断、理性、理想、信仰等方面的需要。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采人性无善恶的立场,认同对人性作出“人的动物性”和“人的特性”两重属性的划分,认为与之对应的是人的生理需要和精神需要。概言之,笔者所谓的人性,是指人生而固有的普遍属性,涵盖“人的动物性”和“人的特性”两重性,统摄人的生理需要和精神需要两层次。
2.人性的道德规制
人性与道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纳入道德评价对象的是那些以利害为中介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行为以及为此类行为的心理。行为是外在表现,其心理是内在因素。人性中的“人的特性”或“人的动物性”本身无法作善恶判断,其善或恶指的是一种道德的评价结论。道德就是从人性的规制需要,特别是从行为的利益关系中引伸出来的。也就是说,道德是以人性为基础的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道德使人以人的方式而不是以动物的方式存在着,这就意味着道德是对人的动物性的克服与超越,或者说道德标识着人超越其动物性的努力及其结晶。同时,道德也使人以社会性的人的方式而不是单个个体的方式存在着,这就意味着道德使人的特性有了行为内容的内在规定性。因此,无论人是以人的动物性还是以人的特性所为的那些受利害意识支配的与他人、与社会之间的行为,都是以人性为基础的,其中介是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并不以物质利益为限,所有人类的价值感情的满足,尤其是对正义感情的满足等,都可纳入利益的范畴。利益的内涵虽是随着社会变化而有所不同,但都受各时代社会伦理道德所认定的人类价值观念的调整。简言之,利益就是用来衡量客体对象能否满足主体需要及其满足程度的工具。人类基于利益而行为,于是人的动物性和人的特性就通过利益而得以体现。“利益”这种起中介作用的工具性价值如何,则直接体现在其行为的道德评价上。
无论是人的动物性衍生出的生理需要,还是从人的特性衍生出的精神需要,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以人的特性不断提升人的动物性并使之得到合理满足。这里所谓的“合理”是指它反映了人的正当利益。人性的现实生成和完善,需要通过道德规范的引导和塑造才有可能,而为了人性的不断完善,任何既有的道德规范,也应当随着历史生活的发展而调整和变革自身[25]。每个人都具有利己、利他、害己、害他四种行为目的,利己是必然的,利他、害己、害他是偶尔的。费尔巴哈认为,合理的利己主义是道德的基础,因为“本人的利己主义的满足也是同别人的利己主义的满足有关联性的”[26]。由此可见,利害意识对人性基础上的行为价值认同是有影响的,因而得以推衍成道德善恶判断,由此进一步衍生出正义与非正义、勇敢与懦弱、荣与辱、福与祸等道德观念。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27]30。
任何道德都起源于人性基础上的利益共同体的存在与发展之需要,而道德的终极目的是增进道德共同体中每一个人的利益。当今社会提倡“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而人性与道德的关系理论应当是这些理念形成的较为重要的理性基础。在婚姻家庭领域,我们更应提倡这些理念。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扩大了的家庭。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是对家庭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关系状态的一种要求。
三、同构化:人性对亲属法伦理本质的作用机理
如前所述,婚姻家庭伦理是基于规制人性而产生和发展的,人性基础是亲属法伦理本质的逻辑起点。然而,从人性上升为亲属法规范并不是单一、直接的,而是复杂、间接的同构化过程。
(一)从人性到婚姻家庭伦理
1.从人性到婚姻伦理
人是社会性的动物。每一个人是这个社会利益共同体的成员,也是道德共同体的成员。人要结成社会,必须意识到结成社会所带来的益处。促使人意识到这种益处的最原始的原则是两性之间自然的望。在罗素看来,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发生于两个来源:冲动和愿望。冲动,是人类本性中偏重本能的部分,本能则是一切人与其他动物共有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但冲动对人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促使人做出吃喝、等行为的不是目的,而是冲动。恩格斯在论及人类两性关系的历史发展时曾说过:“我们所知道的群婚形式都伴有特殊的复杂情况,以致必然使我们追溯到各种更早、更简单的关系的形式,从而归根结底使我们追溯到一个从动物状态向人类状态的过渡相适应的杂乱的关系时期。”[28]这种杂乱的关系时期的存在,说明人在从动物界升华的过程中,存在一个过渡时期,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动物似的,任何一个人的性冲动随时都可能得到满足和宣泄,根本不存在满足的羞耻心理,当然无性伦理可言。
随着劳动创造了人本身,促使人类意识和思维的产生之后,人的特性这一人性属性才得以形成,因而人类两性就有了个体性和社会性的冲突。也就是说,两性的社会性带来了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的矛盾,有必要解决由带来的精神需要的满足问题。早期人类认识到性杂乱会产生严重的消极后果,于是对原本纯属于动物本能的人类两性性冲动有了要受制于社会性的愿望。这种社会性的愿望表现为对个体之间后果的社会共同利益的理性诉求。正因为人性不完全是社会性的,我们才需要有道德规则来教诲行为[29]11。因此,判断人类两性是非善恶的调整个人与群体利益矛盾的性伦理便应运而生了:凡符合社会群体利益的就是善的,而违群体利益的就是恶的。自人类产生了第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即血缘家庭之后,人类便告别了两性杂交的无道德状态。规范两性性关系的某些通行禁忌在长期的实践中被固定下来,成为了调整两性性关系的性伦理规范。
无禁忌便无婚姻,更无婚姻伦理。性观念之中必然包括婚姻观念,因而性伦理必然要转化为婚姻伦理。婚姻伦理是规范男女两性婚姻关系的行为体系和评价体系,并且对人的动物性和人的特性有着不同的规制目的。
第一,婚姻伦理对人的动物性的规制目的。“”是人性中人的动物性的体现,是生理需要。不同社会或其不同时期,婚姻伦理都明确限定了的对象范围,抑制了人的动物性的随意发挥。可以说,婚姻伦理的发展史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部关于规范人的动物性的历史。从起源看,婚姻伦理是在性禁忌特别是性禁忌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婚姻伦理的演变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1)群婚伦理。群婚伦理,以群婚禁忌为核心,而群婚禁忌主要表现为禁忌[29]16。群婚经历了兄妹婚(即血缘群婚)和伙婚(即亚血缘群婚、普那路亚群婚)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恰恰代表了禁忌的两个连续阶段。兄妹婚时期,禁止直系血亲之间的交合;伙婚时期,则禁止兄弟姐妹之间同代交合,但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可以婚配。(2)对偶婚伦理。对偶婚伦理的内涵主要有:分属不同氏族的成对男女在一定时间内稳定地实行婚配,从而排除了群婚制下“共妻”或“共夫”的混乱性关系。这只是相对的。一个女子虽有“主夫”,但不排除她同时与其他男子保持两性关系,从而拥有几个甚至十几个“次夫”。反之亦然。(3)单偶婚伦理,又称一夫一妻婚伦理或个体婚伦理。随着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演变以及财产私有制的出现,一夫一妻制应运而生。在一夫一妻婚姻模式下,伦理规范集中表现为:婚姻不自由、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片面要求女性的观[27]78-79。纵观婚姻伦理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发现始终有一因素在起作用,即男女两性的性禁忌。只是在不同时期,男女两性性禁忌的对象和目的有所不同而已。原始社会的性禁忌平等适用于男女两性,其主要目的在于规制基于人的动物性而产生的性自然本能和性生理需要,使之秩序化,以符合群体的生存与发展利益。阶级社会的性禁忌则对男女两性分别适用,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业已形成的性社会关系的秩序,实现血统的纯正和财产的继承,以稳定男尊女卑的婚姻关系的目的。
第二,婚姻伦理对人的特性的规制目的。“”是人性中人的特性的体现,是超越和升华了“”的人类所特有的一种感情,即精神需要。婚姻伦理虽以规范人的动物性的性禁忌为基础,以规范体现包括情感、意识在内的人的特性的性禁忌为最终目的,但其内涵已远非性禁忌本身。它是通过道德感、品行规约、责任感、义务感、羞耻感、贞节感而调整婚姻关系缔结、维系、解除行为的规范体系。不同社会或其不同时期,男女两性“”的内涵不同。原始社会的“”反应了氏族生存发展的利益,阶级社会的“”在于物质利益的占有和感官欲望的满足。无论社会如何变迁,只要还存在着由两性构成的人类,就会有人类对“”精神的不懈追求,因而才使这种规范“”的婚姻伦理具有文化传承性。现代社会的婚姻伦理与旧时相比,其内涵已有所变化。恩格斯曾指出,“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29]18。因而现代社会纯粹的、真正的“”(即爱情)作为两性结合的基础,才符合人的特性,才可言道德。就历史发展作用而言,中国有学者指出,婚姻伦理实现了“由逐步剔除贬低人性的恶劣道德向张扬人性的优良道德前行”[30]。
2.从人性到家庭伦理
当人类的两性结合摆脱了完全自然的形态而被人为限制、固定时,家庭便产生了。更确切地说,家庭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和母系制的瓦解、父系制的确立而逐渐形成的。它是基于人类的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等形成的具有特定社会功能的关系形态,是人性的直接产物,也是人类社会最早、最基本、最自然的社会细胞。卢梭认为,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且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31]。恩格斯曾指出,“每日都在重新生产自己生活的人们开始生产另外一些人,即增殖。这就是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家庭。”[32]从人性的角度来说,家庭是情爱、、占有欲、嫉妒心、义务感、责任心共同作用的产物[16]11-12。家庭伦理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形成起来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这种行为准则,并不是人们人为杜撰出来的,而是一定社会里共同家庭生活需要的体现。然而,家庭何以产生有规范亲属关系的家庭伦理呢?这可得从人性的两个相应升华层面即家庭的生物目的和社会目的进行阐释。
(1)从家庭的生物目的到家庭伦理。
家庭产生和存在的自然条件是人类生理意义上的两性差别和生物学意义上的血缘关系。男女两性的结合是家庭形成的前提,而家庭又是繁衍后代和养育子女的基本单位,这些即是家庭产生与存在的生物目的。由于道德观念上需要对家庭以其成员之共同人性为基础的这些生物目的进行规制,因而家庭伦理成为必要。
首先,家庭伦理是使夫妻性结合的利益与家庭利益相一致的决定因素,使夫妻秩序纳入了家庭秩序,并把家庭道德本性中的某些东西强加给了婚姻。这种道德本性的约束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家庭伦理将夫妻的性关系限制在家庭范围内;另一方面,家庭伦理又禁止。就前者而言,如果母亲成性,父亲的身份就会难以确定。如果真的出现这种情况,它必然会使人们的心理发生深刻的变化,可以说后果严重:它将使人类两性变得无足轻重;它将使人类对自己死后的未来事情难以产生兴趣;它将消除人类对自己历史传统的延续感。就后者而言,如果允许,那么婚姻也就不再是婚姻,家庭也就不再是家庭了。涂尔干在论及禁忌与亲属关系问题时指出:“任何对的压制,其前提条件都是家庭关系要得到社会的承认,并被社会组织起来。只有当社会把一种社会性赋予了这种亲属关系以后,它才能够去阻止亲属间的性结合;否则,这对社会就没有什么意义了。而氏族正是在社会的意义上建立起来的最早的一种家庭。”[33]122在涂尔干看来,禁忌应该是社会规制的最初形式,是具有氏族关系意义的家庭最早产生了对的压制规则。由此可见,家庭生活对有着天然的道德反感。
其次,家庭伦理是规范人类自身生产行为的需要。自从文明社会以来,家庭便是人类繁衍的规范形式。人类选择家庭作为族类繁衍的形式,家庭便作为稳定的社会组织承担了养育后代的责任。“家庭存在的理由,在生理方面看来,是因为在母亲怀孕和哺乳期间父亲的帮助是孩子得以生存的必备条件”[33]130-131。孩子出生后,其生存和成长都要依赖于父母,需要父母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传统中国的旧式家庭侧重于父母子女关系,在家庭的组建和变动中以父母子女取向为主,它反映了传宗接代、生育至上的家庭伦理要求,看重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和赡养的相互义务,父母的终生心愿是养儿防老,子女的最大愿望是延续香火,因而家庭的这种生物目的本身就成为了较为合理的追求。当今中国虽提倡男女平等,但传统家庭的这种生物目的对人们的道德影响仍然存在。
(2)从家庭的社会目的到家庭伦理。
家庭的社会目的是由家庭成员以生产劳动和情感交流等人类所具有的特性为基础抽象出来而形成的社会性所决定的。家庭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其成员是具有感情的人,并有彼此满足情感的需要。因而从家庭的社会目的看,家庭伦理在某种程度上是家庭成员满足精神需要的必要和必然。
家庭之所以重要,主要在于它能使亲属之间获得情感,尤其是它能使夫妻之间、亲子之间获得情感,这种自然的情感是社会任何其他群体所没有的。无论对于男人还是对于女人(人自降临人世,首先都是个孩子),父母的情感恐怕都是最重要的东西,因为它最能影响人类的行为。父母的感情是无私的。父母通常都是根据孩子来规划他们的生活,而且孩子最能使普通夫妻变得无私,特别是经济上的无私付出。这就使得父母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发展会积累物质财富,从而在“他们有孩子以后比有孩子以前还贪婪得多。通俗一点说,这种结果是属于本能,这就是说,它是自发的,是从潜意识中产生的”[34],是由情感来决定的。同样,父母对于孩子的身心发展极为重要,父母要传授作为一名合格的社会成员的一切知识和技能,完成从生物人向社会人的转变。一对夫妻真正形成一个家庭以后,特别是有了孩子以后,家庭就变得完满,能够让人感觉到家庭的道德影响,才使婚姻这种性别社会中最美好、最道德的形式有了家庭情感的特征。婚姻从而也就变成了家庭的一个特定侧面,与家庭密不可分。
亲属间的情感往往能被爱罩上一种相互尊敬的色彩。爱,不仅仅是亲属间的自然情感,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亲属间的伦理情感。家庭使所有这些情感关系带上了独特的道德印记,提升到了家庭伦理的高度。人类所规范的家庭成员情感的一套行为模式和评价方式,则是家庭伦理最为重要的内容。家庭伦理要求家庭成员爱自己的亲人,家庭成了他们爱与被爱的统一体。“作为精神的直接实体性的家庭”,其成员由于意识到自己是爱的伦理性“统一中,即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35]。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说,有关家庭生活的一切以及亲属关系的状态均受家庭道德观念的支配,家庭成员的关系全都由一种道德观念组成的义务之网加以严密规定,因而家庭伦理难免会强加给亲属间一些强制性的道德义务,而这正是道德法则的特征所在。值得注意的是,家庭伦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伴随着父权家庭、夫权家庭、平权家庭等家庭形态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婚姻伦理的变化也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家庭伦理,使家庭关系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化。但家庭伦理的传承性不会改变,原因在于导致家庭伦理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因素不会根本改变,那就是由家庭成员个体人性集合而抽象出来的家庭之生物目的和社会目的。
(二)从婚姻家庭伦理到亲属法
亲属法是真善美的结合。亲属法之真强调的是合规律性,体现的是婚姻家庭的人际关系和生物学的规律,其自身的规律则是通过外部形式的特征表现出来,如公开性、明确性、可行性、相对稳定性、可预测性、逻辑性等特征。亲属法之善强调的是合目的性,其具体表现和实现形态主要包括正义、平等、自由、人道。而正义大抵可以涵盖平等、自由、人道。在确定亲属法是否合目的性上,则要求我们以抽象的思维进行价值判断。亲属法之美是在克服了亲属法之真、善的各自片面性而达到了真与善、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的统一,以权利义务的配置使婚姻家庭关系变得清晰和协调,为和谐之美。而亲属法这种真善美的结合基础就在于其基于人性基础上的伦理本质。
亲属法离不开现实的婚姻家庭道德秩序,或者说亲属法是在与其有一种内在关系的婚姻家庭道德秩序基础上建立的。虽然亲属法的伦理本质与婚姻家庭伦理不具有同质性,但二者在价值目标、行为规范等方面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同构性。黑格尔认为,“在中国人那里,道德义务的本身就是法律、规律、命令的规定……这道德包含有臣对君的义务,子对父、父对子的义务以及兄弟姐妹间的义务”。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了婚姻家庭伦理与亲属法同构的关系。二者虽然在发生机理上明显不同构,即为异质性,但在人性两重性上则是同源的,这也决定了亲属法和婚姻家庭伦理同构化的必然。
亲属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本身受婚姻家庭伦理的指引和制约。在婚姻家庭伦理对亲属法的同构化过程中,人性两重性是考察亲属法是否具有伦理本质以及如何体现伦理本质的切入点,旨在描述现行亲属法的伦理本质、伦理价值、伦理规范等实存状态。无论社会如何变迁,人生而存在一些固有的普遍性(即人性)则是永恒的。婚姻家庭伦理是规范人性的必然和必要。亲属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婚姻家庭伦理的人性基础。由于亲属法的伦理目的在于建立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因而依其目的,应确立平等、自由、人道原则,这些伦理原则进而转化为立法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具体化为亲属法的行为规范,如在婚姻法上体现为伦理契约、伦理能力、伦理禁忌与伦理程序,在夫妻关系法上体现为人身与财产的伦理,在亲子法上体现为权责伦理,在离婚法上体现为伦理调适与伦理关怀。这就是婚姻家庭伦理对亲属法的同构化。
四、结论
诚如论文伊始所指出的那样,《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来,质疑不断。“同居共财”本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伦理基础,体现的是包括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人性精神需要层面(即人的特性层面)对夫妻感情需求的满足。然而,《婚姻法解释(三)》恰恰没有注意到此点,完全无视夫妻财产的伦理属性,看到的只是房产在衣食住行层面对夫妻个人生理需要的满足,盲目导入个人主义及权利本位的思想,必然会使夫妻关系面临理性的物质计算,使婚姻呈现日趋功利化的现象。司法解释如果继续剪切婚姻意义及“同居共财”之理念并不断扩大“个人财产”,忽略其所造成家人之间情感的疏离,强调所谓的个人自由,必然会影响家庭稳定和谐的实现。
夫妻关系在本质上具有人伦的情感因素,往往存在其内发的伦理秩序,重在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因此,我们必须矫正现代社会对家庭功能的扭曲,亲属法应当纠正家庭财产资本化的倾向,防止家庭成为物质计算单位,发挥次级规范体系的作用,扩大亲属团体的自治空间,同时不应只注重个人的权利、平等、自由以及个人的长进,还应提升家庭团体的精神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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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房屋权属 夫妻财产制 女性 离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 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 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 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 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包括:古代的妆奁制,早期资本主义的“统一财产制”,近代的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联合财产制。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经历了较长时期,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实施。新《婚姻法》较1980年旧《婚姻法》有很大进步性:明确了共同财产范围,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同时新《婚姻法》具有显著的合理性,表现在其完成了以下三个过程的转变: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法定财产制到约定财产制,从静态财产制到动态财产制。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仍存在部分缺陷,主要表现在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未规定别居制度等方面。笔者针对上述缺陷,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专有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
abstract
couple property system is made to regulate couple legal system of property relation. the main type of the matrimonial regime concludes the ancient absorption property system, early" unify property system" of capitalism, modern common property system, the separate system of the property and unify system of the property. the matrimonial regime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has gone through relatively over a long time. the new marriage law is issued and implement in 2001. it makes very great progress in defining common property range, constructing exclusive property systems of couple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the couple property agreement. and it has remarkable rationality at the same time such as from family standard to personal standard, from legal property system to agreement property system and from dynamic property system to static property system. also the new marriage law has two defects. display and stipulate very undistributedly in the common property mainly; the agreement of property systems of couple lacks the regulation of the announcement procedure ; property systems of couple lack the agreement and alter the procedure ; have not stipulated that does not occupy such respects as the system ,etc. . the writer accordingly puts forward the legislative suggestion.
keyword: property system of couple. couple common property system. couple exclusive property system. couple agreement property system.
引言
家庭作为社会组织中最基本的单位,它的内部关系的变迁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嬗变过程。家庭制度因此也就成为社会制度基本的组成部分。就家庭制度的构造而言,它在总体上可以分成两部分,家庭人身关系和家庭财产关系。由于进入近代以来,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已逐渐抛弃了我国传统中陈旧的内容而逐步吸纳世界文明中的先进理念,并最终形成了比较固定的模式,因此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已步入了一种比较稳定的也可以说是比较成熟的阶段。相比之下,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则活跃得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财产制度也必然会相应地做出种种变化。
一 夫妻财产制概说
(一)夫妻财产制释义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的财产所有权,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夫妻财产继承权等。其中,夫妻的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核心,因其涉及双方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重视。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某一个国家采用什么的夫妻财产制,既取决于它本身的社会制度,又受着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重要影响。[1]因此,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可能采用殊不相同的财产制度;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可能存在着夫妻财产制度的明显差异。
(二)世界各国及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1、统一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将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交夫享有,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应当将妻之婚前财产或财产折价金额,返还给妻。如《瑞士民法典》第199条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茧自缚约定财产制度的一种。我国台湾民法第1042条规定,“夫妻得以契约约定将妻之财产除特有财产外,估计价额转移给其所有权于夫,而取得该估定价格之返还请求权”(该条圩1985年6月3日被删除)。
2、联合财产制:指夫妻双方结婚后,条自所有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由夫管理,夫对妻的财产享受占有权、用益权甚至是处分权,其代偿是夫应负担婚姻生活费;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联合财产制在瑞士民法典上也称为夫妻财产合并制。如《瑞士民法典》178条规定,“配偶人相互间,如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有另行约定或未受特别财产制支配的,财产之支配应依财产依合并制的规定”;第179条规定,“夫妻财产合并制,系指配偶双方在结婚时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 [2]
3、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实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种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承认了已婚妇女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的绝大多数的州、加拿大、大洋洲各国以及一些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都采用分别财产制。美国从19世纪开始进行了改善已婚妇女的运动,绝大多数州通过了《已婚妇女财产法》。该法律规定丈夫和妻子实行分别财产制。
4、共同财产制: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有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有巴西、德国、瑞士、法国等国家。
5、妆奁制:妆奁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妆奁制是关于奁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的法律制度。装奁制起源古罗马前期,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曾或仍在法律规定中规定这种制度,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巴西、葡萄牙等。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其产生形式来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定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
二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评析
(一)现行婚姻法较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比较与进步
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新《婚姻法》具有显著的合理性,表现在其完成了以下三个过程的转变: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法定财产制到约定财产制,从静态财产制到动态财产制。具体表现在:
1、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新婚姻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的相关内容,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此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但对此规定也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 [3]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作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摩擦提供了剂,更能消弭双方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说我们经常说“亲兄弟明算帐”,难道能说是对兄弟反目的一种引诱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典型的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3、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5]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如第十七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5、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二)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仍存在许多缺陷,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在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在这方面应作出规定和限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关于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以及配偶权等问题的争论,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缺乏规定而产生。[7]
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固然会增加财产约定的成本,但考虑到约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我们仍然应当借鉴。[8]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相比较而言,西方发达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的协议变更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5、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造成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对财产进行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实上,正是没有规定别居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行使完整的物权也显得困难重重。
三 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需要对许多方面进行认真而详尽的研究。笔者试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根据宪法的规定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对重新构建夫妻财产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认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设计,应当遵循以下三项立法宗旨:
1、夫妻财产制必须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中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因此,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如果离开中国现行的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设计是空洞的,对社会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不会产生实际的意义。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开婚姻家庭,而要满足婚姻家庭物质生活的需求,在夫妻财产制的设计方面必须强调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还要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
2、夫妻财产制的制度设计必须同我国的物权立法相统一。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离不开民法中物权法的基本规则。我国物权法正在起草拟定之中,如果将来公布的物权法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有矛盾的话,将会造成我国民事立法的冲突,妨碍到法制的统一。
3、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还要适应社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我们应当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创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同时,我们要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个价值观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一个定律,在我们的婚姻立法中也应当体现出来。
(二)完善对共同财产,专有财产的规定
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时有关债务的清偿;还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过错责任。以上构成了我国的婚姻关系中的法定财产制。与旧的婚姻法相比,新的规定更为具体,例如,第十八条明确列举了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但原有的一些问题在新的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解决,有的甚至变得更加复杂。
1、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因为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其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在新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的这一原则并没有改变,但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明确的增加了一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样一来,我们是否可以做如下理解:婚姻法将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是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对于这个阶段一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该特殊处理。这就使有关分居期间财产归属的问题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应该允许存在特殊阶段,特殊阶段的财产问题应该特殊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夫妻身分关系。婚姻法确定法定财产制度本质上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基于夫妻的身分关系愿意对财产进行共同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并愿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分居、离婚诉讼进行等特殊时期,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时期内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则推定双方默认财产权的混同,明显违背了财产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是不合适的。[9]如果我们承认婚姻关系存在特殊阶段,那么我们同样应该承认,在特殊阶段,夫妻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是中止的,这其中包括部分的身份权和部分的财产权。在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立法可以借鉴国外法有关“分居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的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无形财产的问题
无形财产是指以权利形式存在的财产利益,主要是知识产权。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无形财产进入家庭,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有关无形财产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条(三)中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主要解决的是知识产权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因其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与智力成果创造人人身不可分离,争议也不大。目前,主要问题集中在“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知识产权实现其经济利益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并且利益能否实现还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风险。一项专利,一个商标,一本书稿,一幅画,将来可能价值巨大,也可能一文不值。 创造者或许愿意实现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但也有可能他根本就不想让自己的研究成果进入流通领域。这样,无形财产是否有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就缺少衡量的标准。正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期待利益没有一个明确合理的说法,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10]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婚姻法都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无形财产的特殊性,我国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也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该会有相关规定出台。
3、有关“过错责任”
新婚姻法中增加了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 重婚的;(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 实施家庭暴力的;(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突破,旨在惩罚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出发点是好的,但还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缺陷,下面介绍两宗具有代表性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宗是刘某诉王某离婚诉讼案,该案中,王某长期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给刘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王某在请求损害赔偿时要求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法院认为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新婚姻法尚无明确规定;另一宗是佟某诉曲某离婚诉讼案,佟某追加了明知曲某已结婚而与其重婚的方某为共同侵权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案涉及第三者是否能作为共同侵权人等比较尖锐的问题。(上述两则案例引自于《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百姓法律通丛书》.)毕竟,“过错责任”的规定是我们的一次尝试,有关这一规定的利弊还要由实践来检验,这项制度也还是需要不断完善的。
4、有关期待利益问题
辽宁省大连市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个案件:2002年2月,于某(女,带有一子)与杨某(男)登记结婚,结婚三个月后,于某经杨某同意使用杨某婚前个人财产15万元购买了一投资性保险,受益人为其子,该保险协议约定,15年后,投保人可全额取回15万元保险金,另外保险公司每年向受益人支付1万元,该保险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结婚一年后,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于某与杨某在分配上述财产时发生争议。法院在处理该案时,认为无明确法律依据可以遵循。(该案例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曾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翟云岭教授多次引用。)该案争议财产分为15年后可以取回的保险费用15万元以及因此产生的保险收益每年一万元两部分,都属于期待财产利益,应如何处理,修改的婚姻法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三)其它相关立法建议
由于《婚姻法》刚修改不久,再行对其修改的可能性已经不大,但却可通过与之不相冲突的婚姻法实施细则或在以后民法典亲属篇的制订中加以完善,就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具体说来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这样规定可以明确夫妻双方新增的但尚未约定权利归属财产的权利归属,有利于减少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
2、夫妻财产协议应遵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即使是制订民法典,仍然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应遵行上述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无论从立法习惯还是守法意识方面讲,这种规定都是必要的。
3、规范夫妻财产协议,规定登记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夫妻通过财产协议制度来逃避债务,甚至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避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对于夫妻财产协议的公示程序,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建议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协议变更重新达成一致时,可以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变更。但同时,为了确保协议的公信力,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次数和条件作出必要限制,这也是对夫妻的财产协议变更冲动和轻率作出的必要规制。至于限制的方法,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规定变更的次数,而应当将变更条件和次数综合考虑,针对夫妻制度的总体特点作出必要限制。
5、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既为更好地体现民事权利主体之意愿,也为挽救更多的婚姻。
6、法律应明确规定:破坏他人婚姻(即通常所称的“第三者”),情节严重的,无过错方可以将其列为共同侵权人,要求赔偿。这样既可以加大对破坏他人家庭幸福不以为然者的约束力度,也可以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与婚姻一方同居、结婚,以至婚姻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条件,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应该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她(他)自己本身也处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见解: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协议变更重新达成一致时,可以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变更。但同时,为了确保协议的公信力,应当对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次数和条件作出必要限制,这也是对夫妻的财产协议变更冲动和轻率作出的必要规制。
法律应明确规定:破坏他人婚姻(即通常所称的“第三者”),情节严重的,无过错方可以将其列为共同侵权人,要求赔偿。这样既可以加大对破坏他人家庭幸福不以为然者的约束力度和惩戒力度,也可以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
结 语
新婚姻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原有的规定变得更加具体,同时还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这些新规定对社会上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合理的回答,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认,新的婚姻法依旧存在规定过于抽象、宽泛的老问题,想用几条规定就涵盖夫妻财产制度的所有方面是不现实的。我们在立法时经常有意的回避某些尖锐矛盾,把一些难度较大的规定留给司法机关去解释,这或许才是更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
致谢
在撰写这篇毕业论文的过程中,我有幸得到了法学院老师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各位老师在百忙之中不辞辛劳,多次为论文的修改提出宝贵意见。各位老师学识之渊博、治学之严谨,堪称为学之楷模;其人格之高洁、待人之宽厚,更可谓为人之典范。老师的言传身教,使我感悟甚多。高山仰止,景行行止,虽不能致,心向往之。
感谢老师您的精心培养和耐心指导。
参 考 文 献
[1]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2001(1)
[2] 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与结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民商法学》2003年第1期。
[3]陶毅.新编婚姻家庭继承家庭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
[4]龙陈.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法学论坛[m]2004.7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710页。
[6]蒋月.夫妻财产制分民事交晚安全若干问题[j] 法学2002
[7]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01.5
[8]金天星. 中国当代婚姻法学[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145
关键词:经济学,结婚,离婚
从经济学角度看,离婚与结婚本质都是一种经济均衡。
1981年,美国经济学家Becker首次把经济学方法引入对婚姻行为的分析,贝克尔认为,结婚的目的在于想从婚姻中得到最大化的收入。
人们选择结婚或离婚,不仅取决于收入因素,还取决于生理、物质和心理等方面的总收益与总成本的比较。
婚姻所产生的生理收益主要是获得性满足。康德认为,婚姻的意义在于“合法使用对方的性器官”。研究表明,性是仅次于提供的生理。婚姻使长期化、稳定化,性生活安全化。特别在艾滋病威胁人类的今天,稳定健康的对谁都有好处。在性满足方面,婚姻使男女双方实现了消费与被消费的有机统一。
婚姻所产生的物质收益主要是:一是生产的分工效益。具有不同专业化优势的男女,通过婚姻形式可以使双方的收益达到最大,婚姻是一个互补双赢的方案。二是生产的规模效益。通过男女互补,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规模经济,获取规模经济效益。三是消费的规模效益。在家庭耐用消费品方面,婚姻的这种规模效益表现得更为明显。住房和家具,一人生活用一套,两人一起生活也是用一套。四是孩子所产生的物质收益。孩子也可为家庭创造收入,来自孩子的收益主要是一种未来收益。
婚姻所产生的心理收益主要是给人以心理寄托和安全感。一是婚姻为人们提供了一种躲避生产和生活风险的有效形式。婚姻是一种风险削减机制。婚后,夫妇之间同舟共济、相互扶持抵抗各种不利的人生变故。二是婚姻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感情交流的平台。夫妻间良好的日常交流,可缓解社会造成的压力。三是孩子带来的精神快乐。孩子既能为大人带来直接的精神愉悦;同时,大人也得到了对生命延续的寄托感;四是美好婚姻所带给人的社会形象收益。
婚姻的成本也包括三个方面:生理成本、物质成本和心理成本。
生理成本主要是在性方面的付出。从婚姻的角度看,性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权利是一种收益,而义务则是一种成本。
物质方面的成本主要有:一是找对象时期的物质投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婚姻也是一种风险投资。为了减少由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损失,在婚姻关系确定前,人们总是要尽可能多地了解一些对方的信息。这种了解过程就需要时间和金钱的投入。二是在婚姻期间为维持婚姻所需要的物质投入。一个人在结婚后,为了维持婚姻的美满,仍需要对另一方不断进行一些物质方面的投入。三是由孩子带来的物质损失。孩子从出生到培养成人,这中间需要大量时间和金钱的投入。当然,如果结婚双方倾向于“丁克”,则此项投入可不在考虑之列。
心理方面的成本主要有:一是找对象时期的感情投入。在找对象时,有时一方不得不忍受另一方有意或无意的感情伤害。二是婚姻期间的心理成本。结婚后,双方的选择自由将会减少。钱钟书有个很好的比喻,婚姻是“围城”,站在城外的人想进来,城里的人想出去。这“围城”就是一种对自由选择的限制。另外,一方将有可能时常遭受到另一方的心理伤害。如男人需忍受女人的唠叨,女人需忍受男人的粗鲁等等。三是由孩子带来的心理损失。孩子是婚姻的果实。孩子既能为大人带来快乐,也会招致许多烦恼。
在现实中,一个人是结婚,或者是离婚,取决于上述总收益与总成本的比较。当上述结婚的总收益大于总成本时,理性的人就会选择结婚;当总收益小于总成本时,就会选择不结婚。科技论文。从前曾普遍流传一句话:有钱没钱,找个老婆过年。这里反映的就是一个人娶老婆过年,不仅仅是有没有钱的问题,还有其它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在里面,这里就取决于生理、物质、心理等方面的总收益与总成本的比较,而不仅仅取决于钱的有无和多少。科技论文。
对社会而言,离婚会产生双重作用,这里既会产生一些社会经济收益,也会产生一些社会经济成本。
离婚产生的社会经济收益主要有:一是可以催生一些服务产业。科技论文。如婚姻介绍所、婚姻咨询公司等业务量就会增加。二是对消费需求有一定刺激,如住房、家电、家具等方面的需求会有一些增加。三是对社会生产方式会产生一些反作用。婚姻结构与社会经济结构是一对互动的范畴。一方面,社会经济结构要求与其相适应的婚姻家庭结构。而社会分工的深化和工业文明的发展则对家庭结构提出了新要求。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结构对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生产方式也有一定反作用。随着社会离婚人数的增加,社会的产业结构和企业的生产行为也会有一些调整和变化,如围绕婚姻的服务产业比重就有可能增加等。四是离婚减少了一些社会成员的心理苦闷,从而增加了一些社会成员的精神收益。
离婚对社会经济发展也会产生许多成本,主要有:一是离婚会影响个人情绪,进而可影响工作效率。二是离婚过程需要时间,这对社会发展也是一种浪费。三是离婚对子女成长和发展会产生许多不利的影响。四是离婚会增加社会秩序的建设成本,如有可能引致伦理道德方面的变迁,而这种变迁往往需要社会支付一些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成本。五是离婚本身需要支付相当高的经济成本,如诉讼费等,这对社会而言,也是一种资源损失。六是离婚虽然能减少一些人的心理苦闷,但也会增加另一些人的心理苦闷,这种苦闷就是一种精神损失。
近年来,我国社会上出现一个新说法:由于离婚率的上升,萌发并带动了“离婚经济”,如离婚调查、离婚咨询、离婚诉讼等。对此笔者认为,对“离婚经济”我们应正确看待,婚姻问题与社会经济问题是密切相关的,“离婚经济”的背后是社会经济问题。
对“离婚经济”我们应正确对待。一是要防止人口性别比例的失调,实行科学的人口政策。这里既要保证人口性别比例在空间维度上的合理配比,也要保证人口性别比例在时间维度上的合理配比。二是要防止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三是要在制度创新上做好文章,要着力建立和谐、公平、人本、竞争的制度体系。四是社会要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五是要进行文化观念创新,要提倡更加健康、文明、理性和更加人性化的生活方式。六是要尽可能健全完善婚姻市场的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法制,坚决制止婚姻欺诈行为。
摘 要: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却主要依靠婚姻关系来维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离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但作为妇女在离婚时却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是以本论文针对农村地区离婚家庭妇女得到赔偿的情况进行了了解与分析,并给出些参考与意见,希望对农村离婚家庭的妇女有所帮助。
关键词:农村;离婚家庭;妇女;赔偿情况
一、前言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越来越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特别是劳务输出已成为诸多农村家庭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造成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共同语言减少,久而久之感情疏远,很难经得起冲击。是以离婚率也越来越高,那么作为离婚家庭的夫妇双方赔偿问题也成了主要问题。那么处于农村地区的离婚家庭由于受环境、教育等方面的因素,离婚家庭妇女在赔偿方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更难上加难。本论文就从关于农村离婚家庭赔偿问题情况进行了了解与分析,并根据《婚姻法》对维护其妇女赔偿问题提出些观点与建议,可以对处在农村地区的离婚妇女有所帮助和提供一些参考价值。
二、农村离婚家庭赔偿情况的现状
随着社会发展,家庭离婚情况越来越多,但就家庭赔偿情况在不同的地域内也不相同,尤其是处在城市生活的家庭,在离婚时妇女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农村地区,妇女在离婚时并不能的到合理的赔偿,有的地方甚至没有给予赔偿。尤其是在这次社会调查中,我发现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极少附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大多数是由于其他的原因提出离婚,但并没有提出要对方就离婚问题去给自己一定赔偿或有要求的赔偿也是低的可怜,并不能在离婚中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和自己应得的赔偿。
三、农村离婚家庭关于赔偿问题的分析
1、人们认识观念上不足,对《婚姻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知甚少。很多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受地方传统观念的影响,离婚时不得得到任何财产的赔偿,是以对离婚时很少要求给予合理的补偿。最主要的是大多数妇女根本就不知道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地域坏境、教育等的影响,根本不知道在离婚时,国家的《婚姻法》中早就对离婚时自己应得到什么样的赔偿都给予了一定的规定。
2、提供证据比较困难,很难有充足的证据来为自己得到合理的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意味着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担负起举证的责任。在农村,由于妇女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均低于男性,在发生婚外恋或家庭暴力时,女方往往无力举证。由此丧失了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机会。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现在的中国农村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问题上,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这仅仅是他们自己的私事,和政策、法律的规定联系不大。何况农村妇女离婚时若想从邻居处得到帮助,邻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为离婚案件做证,这都为妇女离婚时根据举证得到赔偿增大了难度。
3、农村地区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大多数法官不能够依法办事。为我国国情所制约,司法机构往往人员配置紧凑、来自上级的划拨经费有限而要处理的案件却数量不小,局促的物质条件往往对基层法院形成制约,使法官们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加快结案速度,是以很多时候法官们就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办案方法,并不是依照法律法规来为农民解决问题。有的法官甚至收取“黑钱”,法官和律师相互勾结,利用农村妇女很少知道和了解法律知识,在法庭上进行审判时并不能给予公平的判决。
4、《婚姻法》规定条款条例并不完善,很多地方并没有能对受害妇女提供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罪”但是其公诉条件相当苛刻,假如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国家都不会主动进行追究。在农村很多地方都会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况,而遭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或因受到胁迫或因经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做鉴定,从而无法获得遭受侵害的证据。何况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条规定的“保护”下岂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不受惩戒,这些都为妇女应当得到赔偿给予了漏洞。
四、建议
1、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司法部门要不定期的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农村,以案讲法,有针对性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人们积极主动的去观看一些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2、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婚姻家庭中要加强沟通,当无法沟通而男方采取极端措施时,要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在以后的离婚过程中由于举证困难而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3、完善地方法律制度,严格要求法官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把法律条文和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进行合理的评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从而使农村离婚家庭妇女得到合理的赔偿。
4、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农村妇女在家庭中能够得到足够的保障,针对不同的情况都给予明确的指示,并不能只仅仅只针对离婚时才给予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秘性,除关系亲近的人以外很难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种类、实施的程度等对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证,面对这样的新问题,条文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外界诱惑率的增大,离婚情况也会越来越多,那么在农村离婚诉讼中涉及赔偿的问题也势必不断增多,这就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使广大群众在法律面前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要加大法律意识,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能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作者单位:佛山市迈雷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尹龄颖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
摘 要: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是儿童中的一类特殊群体,由于父母的离异,该类儿童在生活状态和身心发展方面相较之完整家庭儿童而言,具有更为明显的脆弱性,极易因为家庭环境的变故而受伤害,因此,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对该类特殊儿童群体都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父母作为首要责任人应当尽量减少因离异而给儿童造成的伤害,国家则应当从立法、行政、司法等各个方面入手,为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的实现创造平等而良好的条件。
关键字:人权;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保障
一、 国内外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背景分析
(一)概念界定
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作为失去完整家庭环境的儿童群体,随着近年来数量的不断加大,已无形中成为国际人权法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的群体。根据我国《婚姻家庭大辞典》的解释,离异单亲家庭应当是指“由父亲或母亲一方与未婚子女共同构成的家庭,核心家庭因夫妻一方离异而成。”[1]
(二)国内外立法保护现状分析
就国际性法律文件而言,无论是《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宣言》,还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都肯定了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提出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儿童的权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定期的《世界儿童状况》更是体现出21世纪的儿童权利保护问题,已受到了国际社会更广泛的重视。
就中国而言,我国于1991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并于同年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我国还设立了其他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如《义务教育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我国在2011年还颁布了新的《中国儿童保护纲要(2011-2020年)》,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虽然,无论是《宪法》还是专门性的儿童保护法律法规,都将儿童作为特殊主体进行保护,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从保护原则上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在第3条中规定给予儿童“特殊、优先”保护,并没有细化其定义,更没有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其次,从保护内容上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从各个义务主体出发,抽象强调这些主体对保障儿童权利的义务及责任,条文太过于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二、 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27条的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是保护儿童权利的首要义务主体,国家是起帮助作用的另一义务主体。
就父母而言,虽然国际人权法主要规制的是国家行为,但是在《儿童权利公约》中既然明确地提出父母是照顾儿童的首要责任人,那么离异的父母如果没有遵守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就是违背国际法律文件的表现。就国家而言,虽然公约只是要求其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儿童权利,但是当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在生活水平、身心健康等方面的发展遇到障碍时,国家不能因为父母是照顾儿童的首要责任人而推卸自身的责任。
(二)保证离异单亲家庭儿童健康发展的必然需要
儿童权利,是人权保护中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我国儿童数量较为庞大,18周岁以下儿童已超过3.67亿,[3]因此,儿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状况是衡量我国人权整体发展状况的重要指标。
离异单亲儿童在生活状态和心理发展上都会因为家庭的变故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笔者认为,当前中国离异单亲家庭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生存发展权、获得适当生活水准权、受教育权、被抚养权和探望权以及身心健康发展等方面都没有达到国际人权法确立的保护标准。唯有认识到离异单亲儿童以上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危害性,才能使政府加强对离异单亲家庭的扶助和救济以改善其生活水准,才能使社会破除对离异单亲儿童存在的一些传统偏见,使离异单亲儿童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形成健康良好的心理状态,实现更加全面、平等的发展。
三、 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保护的对策和措施
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由于其身心的特殊性和脆弱性,亟须法律和其他措施共同配合,才能切实确保其权利实现:
首先,应当在儿童保护体系中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立法机关应当将该原则纳入与儿童权利保障有关的核心法律文件中,司法机关则应当在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判决的首要宗旨。
其次,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立法机关应当在法律中对离异单亲家庭儿童的被抚养权、受教育权和获得适当生活水准等几项权利进行特殊保障并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还应当在法律中明确离异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等情形的法律责任。
再次,完善对离异单亲家庭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当离异家庭中的单亲家长面临严重的经济压力时,国家应当按照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为单亲离异家庭儿童提供救助保障,使其能平等享有完整家庭儿童享有的权利。
最后,强调学校对离异单亲儿童权利的重视。学校是儿童生活成长的另一个重要环境,教师应当主动与离异单亲家庭儿童进行沟通,还应当处理好离异单亲家庭儿童与其他学生的关系,使离异单亲家庭儿童真正融入集体,实现身心健康而平等的发展。
四、结论
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较之完整家庭的儿童而言,其身心方面更具有脆弱性,在生活环境和生活水平方面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和影响,但是他们与正常家庭中的儿童一样,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是人类的未来。因此,以儿童人权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为标准,从国内立法、司法、社会保障等各方面入手,对离异单亲家庭的儿童进行全面保障,有利于实现儿童的平等保护,也有利于现代文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 彭立荣主编:《婚姻家庭大辞典》,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版,第48页。
【论文期刊类】
1. 刘声:《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继续拉大》,载于《中国青年报》2005年8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