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消费者权益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原因分析
也导致保险消费者维权时难以及时、有效地寻找相应依据为自己维权。另外,保险市场发展迅速,针对出现的新的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也缺乏及时的规章制度约束。保险公司粗放化经营部分保险公司特别是中支保险公司热衷于发展速度和规模,追求短期利益,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不能真正围绕保险消费者来制定和执行公司的发展战略。例如,产品创新不足,市场上保险产品同质化较为严重,内部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或执行不力,导致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反复发生。消费者教育机制不足有关保险基础知识、保险产品选择、相关政策法规、纠纷处理程序等消费者教育内容的缺乏,导致消费者受教育权、自主选择权、求偿权等重要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结合目前我国保险消费投诉的现状,我国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其中有保险立法不足的原因,也有保险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重视不够的原因,更有投保方对保险还缺乏必要的常识,对保险合同不能全面、正确的理解。所以有必要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此处相应的完善措施,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目前的修订还是不够。针对目前保险消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新出现的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建议适时地以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的形式进行规定。比如,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无有效驾驶证的概念目前各保险公司有不同的规定,建议制定统一的标准,防止不必要的理赔纠纷。目前建议可以从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及纠纷处理等各环节出发,梳理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强化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等切身利益的保护。2.监管制度构建保监会、各地的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应发挥其作用,在规章制度建设、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建立独立的第三方仲裁结构、救助机构等方面积极行动,加强监督管理力度。同时,监管机构应协同各保险公司着力推进保单的通俗化工作,使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不至于产生误解,同时减少保险营销的误导。保险的专业性强,标准俗语较多,不容易理解,因此要降低保单单的专业用语,尽量用通俗化、图表化的方式进行表达。美国的保险业就曾进行过一次改革,主要内容是改良保险产品,重新设计保险内容,尽量用通俗的语言介绍保险条款。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这部商业车险条款行业范本将引动商业车险重大变革,在我国车险发展历程中有着重要意义,其主要体现为转变商业车险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模式,从制度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比如,车险理赔中所需要的索赔单证因为各家公司的要求不同而有所不同,给保险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麻烦,特别是还存在保险公司不一次性告知的情况。针对此问题,就可以以规章制度的形式由保监会或者各地的保监局牵头出面制定统一的车险理赔索赔单证清单,即方面了客户,又可以提高车险理赔的效率。3.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据了解,保险投诉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误导和服务等方面,车险理赔、分红险产品销售误导是保险投诉相对集中的问题。虽然我国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仅仅依靠行政监督和法律规制并不能完全解决保险消费领域出现的问题,我们应该重视加强消费者教育,通过调动消费者维权积极性,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从而培养成熟理性的保险消费者,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在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前,首先要明确要有保监会、各地的保监局、行业协会负责开展消费者的教育工作,发挥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指导性作用,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小组,同时要求各保险公司必须参加,并协同保险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协会,共同开展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工作。其次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工作。在日本,保险的基础教育是从小学就进入书本、进入课堂、进入校园的。一方面,可以通过发放宣传单、资料等向公众普及保险知识,可以定期出版专门的刊物,如介绍保险险种、选择保险公司、处理索赔、解决争议等有用信息的保险指南或者是针对一段时间内存在的保险消费者关心的问题的保险说明等,引导保险消费者更加理性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公司和险种;另一方面,还可以同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进行合作对消费者进行教育。
作者:吴军 单位: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关键词】消费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2)11-0199-02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环境由过去长期存在的短缺经济转变为相对过剩经济,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消费、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完善,虽然在1994年1月1日已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在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与我国“通过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快速增长”的经济政策相悖,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一 消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作为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在宏观经济学中,它是指某个时期一人或一国用于消费品的总支出。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一个社会不能够停止消费。每一个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的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就是再生产过程。”马克思的观点说明了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消费,社会再生产便无法继续进行,消费既是生产的起点,也是生产的终点。由此看来,消费是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赋予了九项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二 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主要表现
诚然,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渐重视,但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特别是农村消费者,其弱势地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年复一年的“3·15”来临,我们会遗憾地发现,被经营者口口声声尊称为“上帝”的消费者,却要面对媒体诉说他们受到的不法侵害。归纳起来最突出的表现有以下几种:第一,假冒伪劣屡禁不止,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侵犯。我国对假冒伪劣的打击力度愈来愈大,但在消费领域中假冒伪劣商品却犹如“星火燎原”之势愈演愈烈。三鹿奶粉、双汇王中王等食品严重侵犯和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据中国新闻网报道: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在2012年全国工商系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上提到,2011年全国工商系统受理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共668.61万件,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0多万案件,案值12.76亿元。第二,虚假广告难以遏制,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受到侵犯。一些企业、经营者见利忘义,高价雇用明星、影星代言;电视台、电台等媒介做托,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性能、主要成分,对必须说明的内容含糊其辞或故意夸大功效等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据《新京报》报道:中国商业联合会媒体购物专业委员会仅2011年就曝光24则明星、影星涉嫌违法违规广告。第三,维权渠道不畅,成本过高,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和维护尊严权受到侵犯。2012年“3·15”消费者权益日主题为“消费与安全”。东方早报消息:市民信箱网上调查平台对1900个市民的抽样调查,显示半数以上消费者有过被侵权的经历。调查发现有68%的受调查者认为维权渠道不畅;53%的消费者认为“维权成本很高,要等很长时间,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由此导致90%以上的消费者放弃维权或对维权没有信心。
三 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第一,制度缺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相伴生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它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己任,对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实现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终极目标。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桎梏束缚,有的还没有真正步入市场经济体制的轨道,有些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甚至有些还是空白,这就给一些不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
第二,价格缺失。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定价权高度集中。“国家定价,一统天下”,消费者一般不会、也不允许“讨价还价”,无“价格合算不合算,吃亏不吃亏”之虑。但这种体制僵化,制约了企业活力和经济的发展。而实行市场经济,消费者在购物时等价交换的可信度本应更强,价格上更应让人“放心”“满意”。然而由于市场发育不良、竞争不充分、法制不健全等因素,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价格失信问题颇为严重,从生产到流通、从批发到零售等各个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价格失信问题。我们随便打开一个购物网站就会发现,同一种商品不同的价格,消费者置身其中,很难分清哪一个是真,哪一个是假,令消费者甚是烦恼。
第三,监管缺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违法经营者进行的惩罚大多数条款是建议性的,不能有力地起到震慑违法犯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真正具有惩罚性的条款只有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该条款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畸轻,不法经营者在消费者身上赚取的利润为十倍、百倍,而对其处罚却是一倍、两倍。另一方面,质量、安监部门的监管缺力。在现实生活中,正因为“四顶大盖帽管不住一桶油,八个部门管不住一头猪”,才使市场上出现了“地沟油”“瘦肉精”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消费品。
四 确实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诸法中,处于综合性的法律地位。尽管如此对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远远不够,还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的配合。为此,我们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制度。首先,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对消费者的概念争论很大,所以要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其概念。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这就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执法实践上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在执法过程中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再则,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赔偿的额度最多是退一赔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都极其有限。为此,加大维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制度势在必行。
第二,必须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意识。首先,强化权利意识。明明白白消费,正正当当维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本人应首先弄清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做到“权在心中,法在手中”。其次,强化法律意识。在消费过程中,由于发生侵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消费者维权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因此在日常消费中,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是协商、和解不成时,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法并举,以法取胜。
第三,必须加强监管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要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应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行业,如医疗、农业等行业实行专业专人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其次,制定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把好市场入口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使消费者买得放心、用得安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关键词】网购;消费者;利益保护
一、我国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产品质量法》《民事诉讼法》《电子支付指引》《合同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但是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发展,这些法律并未将网络交易中出现的新问题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现行的法律法规或有重复、或有空白、或存在矛盾,已经无法解决很多网络纠纷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义务、争议解决方式、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也进行了特别规定,但是这种针对性的规定很少,例如对网络消费者救济权如何实现等问题并没有详细的规定。总之,我国缺少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性规定,都是一些零散的、相对滞后的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这些都有可能致使消费者网购的热情下滑,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长期发展。我国应该结合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现状及目前出现的问题,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隐私保护、财产安全难以保障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都是购物时必填的项目。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但是许多经营者出于商业利益的追求,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加以收集和利用,将已获取的用户信息以商品的形式转售他人的一种个人信息交易,个人隐私变成了一种“商品”。个人信息被出售了,一是使消费者受到垃圾短信通讯电话的频繁骚扰,另一方面,消费者信息泄露业成为犯罪分子骗取消费者信任,进而骗取账户信息进行互联网支付诈骗的重要资料来源。虽然新《消法》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确认,但目前仅停留在文字上,具体操作性不强。如果个人信息被泄露,消费者如何取证、维权,相关经营者将被如何处罚,有待进一步规定。
网上支付更增加了银行账号及密码泄露的风险。网络是一个全开放的,难以设防的系统,各终端间数据传输、交换和处理过程中,消费者的银行卡账号时常会遭到网络“黑客”的攻击,造成账号金额的直接损失。
(二)网络购物消费领域假冒伪劣商品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据商务部统计,2015年,我国的网购用户规模也达到4.13亿人。但是网购一边带来便利性,一边也充斥着各种虚假各种虚假宣传、欺诈、假冒伪劣商品等,而类似虚构式的打折返利、“刷单”式的信用造假等问题也让消费者头疼不已。
中国工商部门有关网络购物的投诉,比前一年上升了三倍多。虽然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做了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相关规定,但因诸多条款较为宏观,导致实践中网购消费纠纷依旧大量存在。同时,由于尚未建立商户及法定代表人黑名单机制(尤其是跨电商平台间的黑名单共享机制),使犯罪分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门槛非常低。综合各大电商平台规则来看,各大平台除了对入驻商户进行资质审核外,还需要交纳金额不定的保证金,一旦出现售假行为大多直接关店。不过,在严打的同时,电商平台对涉假商户态度暧昧。电商平台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助长了商家售假行为。电商“超越空间”的特性使得纵容之下渠道乱象尽显。
(三)网络购物纠纷中消费者举证、维权难
根据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显示投诉量居前十位的分别为远程购物、移动电话服务、经营性互联网服务、美容美发服务和保养和修理服务等领域。以网络购物为主体的远程购物的投诉量在服务投诉中遥遥领先。
消协组织的作用发挥不够。消保法界定了消协的组织性质,明确其公益性,赋予其新的职责,并规定各级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但是,越到基层,消协组织的登记管理、编制经费等问题越突出。
其次消费者维权渠道需要进一步理顺。有关部门和各地重视投诉平台建设,都建立了以热线电话为主的投诉平台。但是,由于热线电话号码众多,各个平台之间又缺乏互联互通,反而让群众投诉不知所措,加上平台接线人员政策法律和专业水平不够,无法准确答复跨部门的问题,导致许多消费投诉被“踢皮球”,引起消费者的不满。
三、完善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制度的健全是推动网络购物消费者维权的基石。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从主体的角度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但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原因不仅仅是主体问题,网络购物交易流程的各个环节都可能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而此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显得无能为力。因为网络购物交易流程中从商品信息、网络广告到物流配送、电子支付等各个环节的电子商务行为都存在侵犯消费者权利的可能,仅从主体的角度显然无法很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我国应该制定电子商务法,全面规制网络购物交易中的主体及交易行为问题,而不是单纯的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完善行政监管机制
从政府监管层面看,传统先发现后介入的模式对打击电商售假、侵权等存在滞后性,监管更主要是靠电商平台自律。不过,电商平台本身就是企业,它们与平台商户是利益相关方。电商平台打假需要政府与平台结合起来。这需要电商平台开放信息数据,与监管部门共享。第一,政府通过行政监管手段,加强对贩卖网购订单信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的惩治和约束力度,建立全国范围的商家信誉网, 对于网站信用等级划分确立更加严格、 公正、 公开的制度。第二,建立由政府部门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对电子商务主体的信用登记进行评价,如消协可成为信用评价主体,颁发信赖标志。发生纠纷时,纠纷双方可以随时向相关组织投诉和举报。第三,建立商家真实身份认证制度,确认民事关系的主体,使网购双方交易更加透明公正。第四,加强监管力度,工商部门应注意加强对网店经营者的证照监管,质检部门应对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查。
(三)强化网络经营者的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应当定位为第三方技术的提供者,对如网络安全、资格认证等网络技术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对网店经营者承担监管责任,对交易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网店经营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只有通过更加严格的法律规章制度规范其行为,才能进一步保障网购消费者的权利,因此,强化经营者自身责任意识,明确自身义务内容,引导义务充分履行,对于减少纠纷,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意义重大。经营者应当更加注意履行自己以下几方面的的义务:信息提供。规范完善经营者应当提供信息的内容。一是保证商品信息真实。商品信息量很大,应当对有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解的基本信息作规范化要求,特别是在商品价格方面应当做到明码标价,不得编造实际价格误导消费者。二是明示经营者基本信息。除开充分提品或者服务信息,也应当保证在商品页面上显示自身信息,且要保正信息与即时真实情况相符,如商家名称、联系方式、营业地址、售后服务、维权方式等,保证消费者能随时获取所需信息,保证交易双方沟通顺畅,提升消费者的信任度。三是真实反馈消费者的问题。除开基本公示信息,实际操作中消费者可能就自己的特殊要求向经营者提出问题,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实事求是回答问题,不得为了增加销量,对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引导。
(四)健全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依法充分发挥消协组织的作用。各级消协组织承担着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建议国务院明确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性质定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办法,其办事机构按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管理,国家给予编制和经费保障,支持各级消协组织履行好法定职责,发挥好公益性作用。
其次,进一步协调和理顺消费维权机制。加强消费维权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统一数据标准,整合各部门现有的投诉平台;大力支持基层消费维权网络建设,为消费者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和作为举证依据的企业标准等信息公示平台,为政府监管、公众知情、社会征信提供强有力的数据支撑。
再次,建立统一的互联网投诉中心。一些大的电商企业会建立全国统一的投诉热线,接到消费者投诉后转至相应区域进行处理,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便利。借鉴此种做法,可以考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建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对全国范围内的电子商务投诉进行统一受理,之后通过系统分类,转交给被投诉商家所在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帮助消费者进行维权。
最后,在证据认定上――实行电子证据规则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电子商务这种消费模式中存在极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这种消费模式在通过网络协商合同事宜、网络支付等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技术要求,消费者处于举证的弱势方面。建议在法律法规明确电子签名、电子记录的证据效力的前提下,针对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领域加以特殊规范,进一步拓宽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特别是关于网络购物中的举证责任导致问题,加重经营者、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乙:展开想象的翅膀,放飞美丽的梦想
甲:今天是 三 月十四日星期五,xx县第五小学红领巾小广播又如期和大家见面了!我是王思懿
乙:我是王雨涵
甲:冷暖在天地,关怀送身边
乙:关注天气预报,享受幸福人生,《温馨气象站》现在为您播送天气预报
甲:我县明天星期六12 —5 ℃,阴转小雨;星期天8—5℃,阴转小雨;下周星期一15—6℃,阴转小雨。
乙:红领巾小广播提醒同学们要关注天气变化,注意增减衣服,预防感冒,同时加强体育锻炼,注意补充营养,保证充足的睡眠和休息,以增强抵抗力。
甲:今天我们红领巾小广播的主题是《缤纷三月》,我们将向大家介绍三月份的有关节日及3.15——消费者权益日的相关知识。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乙:王思懿,说起三月,我倒要考考你,你知道三月都有些什么节日吗?
乙:哇!三月份的节日真多啊,怪不得要称它为“缤纷三月”呢。
甲:明天是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就让红领巾小广播带着大家一起了解一下这个特殊却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节日吧!
乙:3.15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是1960年由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荷兰5国的消费者组织发起成立的,当时总部设在荷兰的海牙,现已迁移至英国的伦敦。
甲:这是一个独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无政治倾向的世界消费者组织。其宗旨是在世界范围内协助各国消费者组织及政府做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促进对各种产品的国际合作。
乙:为了更好地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决定将每年的3月15日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每年到这一天,世界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要组织大规模的活动,集中宣传消费者的权利,显示消费者力量的强大。其中包括新闻公报、向公众介绍消费者组织的活动情况;告诉人们消费者组织为保卫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做了哪些工作;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节目进行宣传,组织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演说,以提高消费者的认识。
甲: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接受为正式成员。从这一年开始,每年的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其地方各级协会也都要联合各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大规模的宣传活动,运用各种方式介绍消费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宣传消费者的权利;唤醒、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促进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乙:时间如过隙之驹,转眼间又要依依不舍地和大家说再见了,愿我们的节目能带走你所有的烦恼,为你带去无尽的欢乐;能给你留下美好的回忆,伴随你度过金色的童年。
甲:本次播音到此结束,我们下周同一时间不见不散。
乙: 不见不散。
篇二:消费者权益日广播稿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工作人员告诉人们,消费者如果在购买时能多长个心眼就不会上当。他深有感触地说,要营造“放心消费环境”,普及消费维权知识十分重要。营造放心的消费环境,需要政府部门加强管理,厂商、经销商严格自律,同时也需要消费者掌握相关的知识与技能。针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等问题,消费者如何提高自我防范能力呢?有关方面特为消费者支招。
一、怎样识别
欺诈消费者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销售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却谎称是正品;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标志销售商品;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利用传播媒体对商品做虚假宣传;骗取消费者预付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货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预约条件提供商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等。
科学消费从小抓起,依法维权从我做起。
好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素质。
普及和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加强宣传引导,提振消费信心。
放心消费,诚信先行,依法维权。
倡导诚实守信,共铸消费和谐。
宣传消费政策,提振消费信心,促进消费需求。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关键词:消费者;纠纷;仲裁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7)04-0067-02
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救济程序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中规定的很明确,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矛盾,可以自行通过协商解决;自行协商不成也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也可以选择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如果消费者同经营者之间有仲裁协议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当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实在这五种解决纠纷的途径中“协商”是最好的,最快捷的方法,但在实践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消费者如果协商不成,首先想到的就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其次就是向人民法院。实际上消费者协会的力量过于薄弱,有些问题并不能解决,而诉讼费时费力,诉讼成本较高,可见,这两种方式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仲裁机制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此方法却往往被消费者忽视。
一、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内涵
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消M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一方是消费者,而另一方则是经营者。双方都是消费者或都是经营者的争议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的一个概念,因而,没有经营者亦无所谓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发生或是由于其认为经营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是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问题具有不同的认识而发生争执。
消费者权益争议具有民事纠纷的性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一般只能是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从争议性质来看,消费者权益争议可分为合同争议与侵权争议。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形式、履行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属合同争议。在消费交易中,合同常采用口头合同、标准合同、商品标示等特殊的形式,通常不存在典型的书面合同。经营者不准确计量行为,提供商品不合质量标准、许诺的行为,不及时提供商品、服务的行为,未提供商品使用说明等资料的行为,都具有违约行为的性质。由此而发生的纠纷都属合同纠纷。侵权争议包括直接侵权而发生的争议和间接侵权而发生的争议,前者是指经营者的行为直接构成了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侵害,如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搜身拘禁的行为等;后者则指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中间媒介而使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行为,如:产品责任侵权等。
根据争议涉及的消费者利益不同,可将消费者权益争议分为消费者财产利益争议、消费者人身权益争议,以及同时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争议。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违反担保或数量上有短缺或价格不合理等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属财产权益争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受经营者非法搜身、侮辱,或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伤害,或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伤害等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属于人身权益争议。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中,许多争议既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利益又涉及其财产利益,如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伤害的同时又损及消费者财产。此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便涉及人身和财产双重利益。
二、仲裁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优势
由于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在中国广大消费者眼中,为些微小利而争得面红耳赤甚至对簿公堂并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因此,很多消费者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碍于情面,往往自甘倒霉、听之任之。我们知道,谁也不希望在消费过程中发生争议。就消费者来说,发生争议往往会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并且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对经营者来说,会影响其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对社会来说,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消费者正当合法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争取。消费者不仅可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可以督促经营者自觉地遵守法律,不断地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应正确地认识。国家机关、消费者组织和社会舆论应当对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方便,给予物质或道义上的支持。就消费者来说,应当抛弃种种顾虑,勇敢地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
支持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并不是说鼓励消费者无理取闹、蛮横无理。为此,必须使消费者明确自己的权利以及维护权利的合法途径和方法。因此,应大力加强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制宣传工作,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同时,应完善有关纠纷解决方面的法律制度,使消费者能够经济、便利地利用各种救济渠道,并保证纠纷解决的公正和高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在此,我们重点探讨仲裁解决纠纷的优势。
仲裁机制作为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目前已经广泛应用于商事往来中。目前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特有的“标的小”“时效性强”等特点再加上消费者对仲裁制度了解的不多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很少有消费者通过现有的仲裁机制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三、仲裁区别于调解和诉讼的特点
(一)仲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愿自治的原则
中国仲裁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自愿是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前提,没有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凭个人意愿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
(二)裁决与诉讼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做出判决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一裁终局
这是仲裁与诉讼的最大不同之处,裁决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或再次申请仲裁,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告彻底解决。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仲裁之所以受到人的欢迎,是因为它有着及时、方便、快捷和节约费用的优势,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保障了仲裁这一优势的发挥。
(四)不公开审理
中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不公开审理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是通行的惯例,中国仲裁法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一致,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制度,这对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非常重要。
(五)独立、公平、公正
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可见,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体现了中国仲裁的独立性既表现在机构设置上独立,也体现在审理案件时的独立。
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的裁决,还体现仲裁员精湛业务素质上。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任仲裁员,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作为仲裁员首先要品行良好、做事公道、作风正派。其次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条件,即必须从事法定的职业达到法定年限或具有法定职称。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可见,仲裁是由专家断案,且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任,仲裁员居中断案,更具公平、公正性。
四、国外采取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经验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权益保护
项目来源:河北省教育厅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调研—以河北省为例”;项目组成员:李佳、孟小艳、李晓星、李岩、赵云玲;指导教师:王宝娜、邢琳、邬枫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11月7日
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金融服务业成为一类特殊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行业。尤其近年来,各国的金融服务机构为了挖掘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竞争力,纷纷将金融服务作为业务的重点。在我国,庞大的金融消费群体不仅仅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开放的金融服务市场和丰富的金融理财产品,更要求金融机构以及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要各司其职,以此来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随着金融服务业的不断发展与金融创新领域的不断探索,金融服务业的服务质量相比过去有大幅提高,也增加了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但仍存在着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差距悬殊的突出问题,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的交流及业务交涉过程中,在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已经严重影响到消费者的消费信心、金融交易秩序以及金融机构的声誉。
(一)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难以得到保障。安全权的内容包括人身安全、信息安全以及财产安全三个方面,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其中,金融消费的消费主体涉及人身安全,消费客体包括财产安全和信息安全,隐私权也列在其中。实践中,金融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受到侵犯的情况比较少,问题较多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财产安全、隐私权不时受到侵害。随着网上投资交易、自助缴费、多功能转账等金融交易的增加,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隐私、财富信息、机密资料等个人信息也大大增加了被盗取、篡改的几率。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个人隐私进行保障。
(二)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不足。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在一系列金融服务过程中获得受法律保护的必要知识(主要是获得金融方面的国家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金融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的金融信息)的权利。例如了解存贷款利率、手续费、保险费等。金融机构的缺陷主要表现在隐瞒金融消费者,没有尽到对相关经济方针政策的介绍,对金融交易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的诠释,以及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告知义务等。尤其是在消费者购买金融消费产品时应当及时告知购买风险、提示金融市场风险以及提醒和通知客户有关重要事项。
(三)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侵犯。公平交易权是在金融交易关系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的原则。具体在实践中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交易往来中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合同条款中或其他法律关系中制定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规避义务的条款。
消费者自主、自愿、自由的选择金融产品,信息完全对称是公平交易权实现的基本前提。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由金融消费者自身来决定其是否进行某项金融消费活动,他人一律不得干涉也无权干涉;二是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经营单位、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意愿进行自主选择;三是当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纠纷时,消费者有权与金融机构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法律知识十分有限,因而在多数时候无法准确判断交易合同中是否包含欺诈或不公平的条款,以至于权利受到侵害。在双方纠纷中,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不便与损失,使得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取证十分困难,不免让我们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度大大降低。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的局限性。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案例频频发生,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还存在缺陷。就目前而言,我国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主要表现在: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颁布);二是以《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为核心的法律以及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尚无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这部法律主要的保护对象为普通消费者,针对金融消费者这个特殊的消费群体,这部法律并没有起到显著的效果,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适用性、针对性不强。很显然,金融法律关系需要由大量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来规制和调整,所以这部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用就显得渺小。
2、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存的核心金融法律包括《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垄断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这些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只是做了表面上的说明,并不能切实地、真正地解决维权问题,缺乏有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也没有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没有对消费者实行特殊化保护。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最根本原因还在于因为分业立法而导致的法律弊端上,不仅在客观上造成制定法相互之间的隔离、冲突与重复,还容易淡化人们对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这就影响了保护消费者立法宗旨的实现。
(二)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或者专门的部门来负责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存的“一行三会”中,银监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性和规范性。保监会在实际中没有健全的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这一点可以从由保险纠纷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中看出。总之,金融监管机构中没有一家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责,对金融消费者投诉进行受理并予以解决。
(三)纠纷解决机制单一。纠纷解决机制单一主要表现在:一是欠缺消费纠纷解决处理机制;二是没有完善的投诉处理平台。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到现今为止还没有从强制性或者自律性的法律角度进行规范化设置。目前,我国现存的监管法制和行业自律体质并没有充分的、主动的关注金融消费者投诉的问题,这就使得当金融消费者需要投诉时往往只能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针对一般消费者的保护机制,这种做法提升并且大大激化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
(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强
1、金融消费者防范金融风险意识差。在我国现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消费者资金、资产的消费项目与一般消费相比,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其中涉及用户在开户和使用银行卡时可能会面临的风险,而消费者在这种风险状况下的安全防范意识十分薄弱,导致金融消费者经常受到基金蒙蔽、财产等多方面的损失。
2、金融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淡薄。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一是金融消费者在诸如专业操作、资金运作、信息提取等方面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仍然处于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历史原因,部分金融机构依然保持着浓厚的官商习气的传统思想,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甚至部分业务人员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知之甚少,不能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去解决出现的问题。很多金融消费者对自身应享的权利认识不清导致维权不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
(五)行业自律机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够。虽然我国的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许多行业自律协会已经成立多年,但是在制度、机制、监管等多方面限制的条件下,行业协会的功能并没有发挥良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到目前为止,各个行业协会还没有同相关机构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1、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立健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首先要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引入法律范围,这就需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会为加大我国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并为其提供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可以采取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可以在现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添加专门的针对金融消费的规定;另一种是在我国予以专门立法。
2、完善现有的相关法规,增强其可操作性。虽然我国很多的金融立法都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首要立法目的,但是在很多具体措施上规定的不够具体,只有真正的完善相关立法,增强操作性,才能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强化金融监管
1、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立法中列为监管目标。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实力、财力等多方面的巨大差距使得在立法中应当适度向消费者倾斜,赋予其特殊的权利,强化金融机构的特殊义务,以维护二者的平衡关系,就应该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监管目标之一,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的确定,用以特别强调对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一方面鉴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时间较短,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与金融服务等新兴服务了解较少,但是热情高涨的金融消费者本应得到更多、更安全、更具体的保护措施;而在另一方面根据金融消费者在我国金融领域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的情况下,强调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首要工作就是确定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地位,明确给予他们适度倾向性保护。
2、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尽管张家口市成立了由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和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的全市“金融消费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但没有明确其独立性。因此,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独立并且专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执法权限。主要包括:一是协调权和执法权;二是特别调查权;三是信息披露权。
(三)建立科学的纠纷处理机制
1、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机制。自律机制应当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系统;二是强化各个自律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职责。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在各个协会中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责。其基本职责的内容必须严格进行规范;第二,要将自律规则的建设作为建立的主要内容;第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自律性协调机制。各行业协会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制定与之配套的处理程序规则,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公平对话的平台。
2、建立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内部机制。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在其机构内部设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构,并建立解决金融消费者投诉的相应机制。实践中可以学习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其设立了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公布了举报申诉受理电话。并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快成立相关机构,健全工作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渠道,以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当然,投诉机构在处理金融纠纷时,应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并负有相应的义务,非经金融消费者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此外,投诉受理部门调查获取的资料、信息应当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披露,纠纷处理程序必须公开透明,纠纷处理结果应当体现公平公正。
(四)强化金融机构履行各项义务
1、强化金融机构履行安全义务。安全是保障消费、交易等一系列活动的前提,金融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信息安全、隐私安全、财产安全等。由于目前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得到加强,而对消费者信息安全义务(也称作保密义务),应以预防损害而不是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为原则,还需在制度方面予以保护,且我国金融隐私权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
2、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禁止欺诈消费者;二是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才能接受公众的监督,公众在维护自身利益时才是主动的,这样的金融制度才能为被公众所信任。
3、强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公平义务。平等主体、契约自由的概念在传统的商法中受到限制,特别是在金融消费领域,众所周知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只是表现在经济实力的巨大差异,还包括金融机构在消费过程中享有更多的主动权,这种实质上的不公平,通常会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对社会公众乃至整个社会也带来不利影响。
(五)提升金融消费者自身素养。消费者特别是与金融业联系较为紧密的金融消费者应当加强自身的金融专业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专业素养,避免因自身认知错误造成其他损失。消费者在金融机构消费时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有关资料,以提高金融知识和风险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金融消费者在各金融机构的产品推介营销过程中,应明确可能存在的风险及责任,还应当了解自身合法权益的内容、范围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以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主要参考文献:
[1]周密.论我国金融服务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与法律对策[D].湖南大学,2009.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立法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一、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二、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第一,加强政府的监管。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强化外部力量的规制。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第二,加强社会监督。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我们力求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消费者组织、各种传播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容易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信社会监督的力量会使更多的商家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达到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第三,加强行业内部监督。相对现实交易而言,网上交易更具有难以用行政手段控制的特点。因此,更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所以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消费者协会参与职能在这方面主要有行业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两种组织力量。
参考文献:
[1]邱平平.论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法治与社会,2007,(6):106.
“黄海农商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建到了村里,我们这些乡下农民再也不会上假币的当了!”大纵湖镇鱼范村的农民老王高兴地说。他刚刚在菜市场上收了一张疑似假币,就在犹豫不决的时候,有人提醒他到菜市场旁边设立在铁梅商店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检验真伪。老王只走了十几步远就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验钞机检验出这是一张假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是黄海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于2013年提出的惠民便民工程,宗旨就是让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暖风吹到所有乡镇、所有村落。
越是在农村,越需要普及金融知识;越是在农村,越需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只有将最基层群众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好,支农支小的服务宗旨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城乡金融环境才能得到进一步改善。黄海农商行正是通过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为载体的有效举措,为盐阜大地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吹来暖人心田的春风。
铺渠道、建网络,夯实权益保护基础
2013年,黄海农商行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通过各种措施畅通渠道建设。一是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站点。2013年6月起,在辖内乡镇建立20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站点以黄海农商行“村村通”便民服务点为基础,在商户店面内悬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站标识,摆放金融知识宣传单页,建立金融消费者意见登记簿,并对商户进行初步培训,使其承担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二是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黄海农商行在全省农信系统率先开通了客服电话88880000,通过客服电话保障消费者的金融权益,为消费者提供有效投诉平台,并建立限时办结制度和客户回访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金融权益。
全覆盖、多层次,丰富金融教育形式
黄海农商行认识到银行业消费者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主动做好金融知识普及和公众金融教育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工作。一是发放单页。黄海农商行印制各类金融知识宣传单页20000份,在全行所辖40多个网点周边的农村街道和城市社区开展走访和宣传。二是悬挂横幅。在农村居委会、镇区主干道、农贸市场和市区主要社区、街道悬挂宣传横幅。三是播放视频。在营业厅内的电子展示屏上播放江苏银监局下发的金融知识宣教动漫片。结合海报和电子屏,从不同层面对银行金融知识、消费者权益等内容进行宣传。
2013年9月中旬,黄海农商行通过在门户网站上设立专题版块,分门别类地讲解了现代银行业的主要知识。同时,在黄海农商行网站开辟“金融知识在线”问答服务栏目,接受客户在线提问和业务咨询;在门户网站上设立宣教视频播放浮动窗口,邀请访问客户点击查看。
建机制、强管理,提升权益保护水平
黄海农商行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不违规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在营销产品的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继续严格贯彻银监会“七不准、四公开”的规定,加大对于不规范经营的整治工作。在重新梳理现行收费项目的同时,一是坚持合规收费。坚决不向客户收取除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不搭售任何金融产品,除正常贷款利率外,坚决禁止向企业变相收费。二是实行减费让利。秉承“主动让利”的原则,调整利率定价,积极为客户减费让利,减轻客户负担。三是不搭售其他产品。不与企业存款挂钩,不强制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再到相关担保机构办理担保。四是规范队伍管理。要求营销人员坚决执行黄海农商行出台的“营销人员行为规范”“客户经理服务规范”和“客户经理十不准”等制度要求。
近期,黄海农商行在加快商务转型的步伐中,更加注重扎根农村,立足“做小做散”“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把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促进业务经营发展、提升社会形象、履行社会义务的重要工作来抓。2014年春节期间,黄海农商行通过“送文化下乡”活动,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的20多个乡镇开展巡回演出,以如何辨别和反对非法集资、如何识别假币、如何识破电信诈骗为内容,用小品、快板等农村居民喜闻乐见的通俗形式加以宣传,引起了农村居民的强烈反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