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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事故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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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事故

第1篇:重大交通事故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管理、高效运转、快速反应的交通事故现场救援体系,有效应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全县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救助能力,确保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适用范围

(一)发生在本县内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二)一次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三)其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三、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成立全县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总指挥由副县长、公安局长吴刚壮同志担任,副总指挥由公安局政委栾卫国、副局长朱江同志担任。成员单位有: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交通局、县民政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消防大队及各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及善后处理等工作。

指挥部下设五个工作组,即现场保卫组,现场勘查组,交通管制和疏导组,紧急救护组,现场处置组,负责现场应急救援、处置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现场保卫组: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和案发地派出所民警组成,负责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保卫、警戒和安全防范工作;

2、现场勘查组:由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调查、检验鉴定、逃逸案件查缉、事故原因分析、交通事故认定和提出对肇事人、单位及相关人员、单位的处理意见,依法处理交通事故;

3、交通管制和疏导组:由县公安交警和巡警组成,负责现场区域的交通疏导工作,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协助有关单位开展伤员的救助以及现场救助物资和人员的交通运输保障;

4、紧急救护组:由县卫生局负责督促“120”急救中心的高效运行;负责调配事故现场医务人员、医疗器材、急救药品,组织现场救护及伤员转移;

5、现场处置组:由县交通局、县民政局、县消防大队组成,县交通局负责组织开展涉及交通专业运输单位责任调查;县民政局负责督促殡葬单位及时运送交通事故尸体;县消防大队负责交通事故现场灭火,控制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泄漏、组织伤员搜救等工作。

四、应急救援反应和处置程序

(一)报告和启动预案

属于本预案范围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县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立即启动本预案,下达现场应急处置指令,并向县政府报告情况。

(二)赶赴现场

各成员单位和工作组接到启动预案的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预案的职责分工迅速到岗开展工作。交通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指挥部应当立即通知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现场紧急处理,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要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参加现场处置工作。

(三)现场保卫

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和事故发生地派出所民警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设置警戒带,规范放置现场勘查警示、警告及导向标志,必要时应采取交通管制。

(四)组织施救

县公安局、卫生局、消防大队及案发地人民政府等成员单位要用最快的速度解救被困人员,对受伤人员,要采取紧急措施,在现场或就近送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

(五)现场勘查

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迅速勘查事故现场,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交通事故肇事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对逃逸事故,应在接报勘查事故现场的同时,及时布置查缉和发出协查通报。同时,清理、登记现场遗留物品,并妥善保管。

(六)善后处理

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县财政局、民政局和案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善后工作处理小组,负责协调有关伤员的抢救治疗费用,协调做好死伤人员家属的接待、安抚、善后等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扎实开展工作,主要领导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二)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工作组负责人要坚守岗位,服从指挥,认真履行职责,不得。

(三)对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交通事故的,救援组织不及时、工作不力,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以至因为现场警戒不力引发二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如遇有重大问题和事项必须请示汇报,绝不能擅自决策,更不能越权行事。广电、县报、网站等新闻单位要求现场采访和事后报道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附则

(一)事故赔偿由相关保险公司及事故责任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篇:重大交通事故范文

2013年2月1日9时许,陕西省蒲城县宏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号牌为冀A70380的厢式货车(核载5.9t,实载9.8t)装运烟花爆竹,在途经河南省境内连霍高速741km+900m处义昌大桥时,发生爆炸,致使约80m长的桥面垮塌,多辆车自桥上坠落,造成13人死亡、11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主要是因为宏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分包、超许可范围生产烟花爆竹,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运烟花爆竹,运输前未取得运输许可,发货前未查验车辆及驾驶人、押运人资质;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其驾驶人、押运人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使用非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承运烟花爆竹。具体原因正在调查之中。

2013年2月1日16时49分,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一辆号牌为川E44303的大客车(核载30人,实载30人),自古蔺县城驶往庙林村,行至古蔺县境内省道309线29km+300m一上坡转弯路段时,翻至路右侧斜坡下,造成11人死亡、18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主要是因为大客车在上坡转弯路段强行超车,失控翻坠路外坡下。具体原因正在调查之中。

2013年2月1日21时30分许,河北省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辆号牌为冀T23171的大客车(核载47人,实载54人),自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驶往甘肃省庆阳市宁县,行至宁县境内宁五县乡公路2km+200m一下坡转弯路段时,撞断护栏后翻至路边斜坡下,车辆起火燃烧,造成18人死亡、32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主要是因为大客车行至下坡急弯路段时超速导致。具体原因正在调查之中。

2013年2月2日7时30分许,贵州省黔东南州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号牌为贵HA2008的中型客车(核载19人、实载34人),从黔东南州黎平县驶往从江县,行至从江县四银公路5km+800m一长下坡转弯路段时,翻至路边斜坡下,造成12人死亡、22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主要是因为中型客车擅自改变运营线路,行经未通车验收道路,在长下坡转弯路段超速行驶导致。具体原因正在调查之中。

第3篇:重大交通事故范文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逃逸”行为,因此,《解释》已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成为本罪的定罪情节。这样的解释到底是否具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呢?笔者认为,《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越权解释。其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修改法律,违背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一)《解释》为非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多少重伤、死亡,造成多少公私财产损失方可成为重大交通事故,这需要有权机关的详细解释。从该条我们还可以明显的发现,“逃逸”行为仅具有量刑层面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犯罪成立构成要件丰的作用。作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只有权解释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确界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适受重大损失”的限度,而无权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把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解释为定罪情节,明显修改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违背。

如果按照此解释指导司法实践,就会把某些原本为一般交通事故的行为当作交通肇事罪未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对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来用行政法或民法上的制裁措施就可以达到阻止和预防其社会危害性的效果,却用刑法上的极其严厉的刑罚来惩罚这种一般违法行为,那么,我们会不禁反问一句:这样做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吗?把这种行为上升到犯罪层面上来,值得吗?

(二)《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学者在表达上是基本一致的,如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⑵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⑶等等。可见上述观点都认为“逃逸”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的一种畏罪潜逃行为,申言之,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逃逸行为。可见,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犯罪构成上的要件,其只能成为量刑层面上的情节,所以《解释》又不具有合理性。

我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句话主要包含两层意思:1、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交通事故;2、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

《解释》之所以把“逃逸”行为提升到定罪情节,是因为“逃逸”本身表现出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就负有“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⑷但行为人却不履行此义务,执意逃跑,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可责难的恶性;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如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死亡,公私财产因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等。从而,“逃逸”行为又表现出了其客观危害性。但是行为人的这种不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是行为人罪后的表现,不具有定罪层面的评价意义。如果“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受害性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更说不上定罪的意义了。也就是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将先行行为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实施的“逃逸”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理由是不充分的。⑸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除少数特定的脱逃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我国刑法尚没有对实行犯罪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后的畏罪潜逃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如果认为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反问一下:对行为人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之后的“逃逸”行为是否也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前提下,其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充其量也仅是一个量刑情节。所以,依笔者之见,我们还是尊重一下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好,不要胡乱的解释法律。否则,就有可能法外定罪,不利于保障人权。

第4篇:重大交通事故范文

这起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但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却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状态,无论是作出维持、还是变更、撤销等决定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处罚人)作出有罪判决前,不能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由此可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在下文论述)。这其中隐含两个条件关系,其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其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处罚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必须以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确定有罪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严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公安机关不能对严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这主要是由该行政处罚的依附性决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表面上理解“依法追刑事责任”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并列的,但因为均以“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必要条件的特征是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否定前件则否定后件,行政责任必然地依附于刑事责任。

也许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涉嫌犯罪”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在此不再赘述。

在办案实践中,有些民警坚持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移送案件之前”的涵义该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全文的结构分析,应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条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是值得商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自己无权最终确定的事实为依据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是明显不适宜的。如果法院作无罪判决,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将以什么为支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被处罚人的行政司法救济权利是张“空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救济途径均为死胡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不仅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而且是充分条件。充分条件的特征是有之则必然,无之未必不然,否定后件则否定前件。换句话说,就是要想撤销、变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要否定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重新评价,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能,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启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能属人民法院或经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行政复议机关是无权启动该程序的。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在行政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之判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侦查交通肇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往往与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属同一人民法院地域管辖。如本案中,侦查机关是A县公安机关,具体部门即是A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而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是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判交通肇事犯罪的是A县人民法院,而受理不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件的是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两个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一方不能要求另一方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对另一方已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重新评价。即使是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该法院又采取什么方法以行政诉讼程序去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呢?――只有另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被处罚人另一个寻求救济的途径是请求国家赔偿。基于同样的理由,必须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第5篇:重大交通事故范文

无证驾驶处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醉酒驾车处罚:根据新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因此,根据刑法处罚规则,两全相较,取其重。醉酒驾车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重大交通事故范文

 

关键词: 事故责任;共同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可见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总体上应当把握该罪主观方面罪过的过失性、客观行为的违规性、事故的有责性和重大性。同时,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还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具体问题,正确理解这些具体问题,对认定比较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罪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全面、准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正确认定该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据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如下内容: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行为的违规性。这是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行为的违规性就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所规定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为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不具有行为的违规性,而是由其他过错行为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如果行为违反了航空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职工违反铁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分别认定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行为的违规性必须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具有事故的重大性,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条件,也是区分交通肇事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事故的重大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制的范围内,交通肇事罪具有时空性,也就是说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强调这一时空条件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就决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的环境中,只有具备了这个时空条件,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才能破坏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才能危害公共安全,即才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发生了与交通工具有关的重大事故,或者发生的重大事故与交通运输没有直接关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即具有事故重大性。所谓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发生撞车、翻车、翻船船只碰撞等事故。根据1987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重大事故具体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以上的。如果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危害后果没有达到如此“重大”程度的,便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

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负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交通肇事罪应具有的因果性。行为人的违规行为这一原因直接引起了重大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还要探究违规行为与重大危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只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负刑事责任,否则,便不负刑事责任。

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能力也不断增强,这种认识能力的增强便带来了立法上的变化。就交通肇事罪来讲,立法上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方面。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这种特殊主体,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根据交通活动范围扩大,将本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但从立法的修订来看仍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主要反映在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认定,忽略了交通肇事行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在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也存在着被害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往往不问被害方有无责任都要对司机做有罪认定,即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客观归罪”现象。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这一问题,《解释》中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1}(p.253)”这一司法解释也说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前,不能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性质应否负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事故责任的归属及责任的大小便成了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至关重要的条件。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些内容符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其科学性、合理性。

4.行为人责任的大小决定着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轻重。根据《解释》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时,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些解释内容说明在法律责任相同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但违规情节严重时,也构成犯罪。

本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本解释的第2条、第4条、第8条都体现了在分清责任、后果、情节的基础上区别对待的精神,司法操作性很强。但应当指出,第2条第1款第3项(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和第4条第3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这样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道理,这就在于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危害性质有所不同,后者轻于前者。对司法解释的内容的理解存在着后者的法律责任在某种意义上侧重于经济赔偿,而不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这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中,也不是完全说不通的,但是这样的司法解释却突出地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按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就应认定为犯罪,直接经济损失在6万元以上的,则应该加重其法定刑。而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肇事者如果有能力赔偿财产损失,就不认为是犯罪,这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其次,这一司法解释也违背刑法第4条规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因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完全有赔偿能力的,就可以不定罪,不追究刑事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就要被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那些富有者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因有完全的赔偿能力,就可以不被定罪并享受超越法律的特权;而那些平民百姓如果发生了同样交通肇事案件,因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就要承担被定罪判刑的法律后果。显然法律面前并不人人平等,何况还有以钱赎罪之嫌;再次,这一司法解释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的刑罚,做到有罪必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存在有罪不罚之嫌。

二、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这是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这一要件明确表明:(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成立共同犯罪;(2)二人以上出于不同罪过形式而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亦不成立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过失。交通肇事罪主体在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的心理活动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既可以表现为故意的,也可以表现为过失的;第二个层面是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的。这恰恰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但也有人认为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原因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引起另一起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后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危害结果可能是出于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认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也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对于连续发生肇事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作不同认定:(1)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又构成另一交通肇事罪,同前一交通肇事罪属于同种数罪,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逃逸过程中故意(多数表现为间接故意)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特定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特定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说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只能是过失的,而不存在犯罪故意的罪过形式。

《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及观点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观点,又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相矛盾。因此,有人认为,“这一解释内容近乎荒唐,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因而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1}(p.257)。围绕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共同过失犯罪

一般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2}(p.368)。共同过失犯罪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例如,医生甲给一患儿看病时误按成人剂量开处方,司药乙没有认真审核处方便按医生所开处方付药,患儿家长按“医嘱”剂量给患儿服了药,结果导致患儿死亡。本案中医生甲、司药乙都具有违反医疗规章制度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危害后果,均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有以下基本特征:

1.犯罪主体为二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在主观方面都具有犯罪过失的罪过。犯罪过失的类型既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

3.在客观上行为人都分别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共同导致了一个严重的危害结果,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但每个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则往往是不同的。

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是不同的犯罪形态。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可归纳为两点:

1.主观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系;共同过失犯罪则是行为人分别具有犯罪过失,彼此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系。

2.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他们的犯罪行为通过犯意上的联系形成了互相协调的危害社会的一种合力;而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各个行为人是分别的、各自孤立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在构成要件、基本特征属性上都有明显区别,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因此,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立法规定既表明我国立法者对客观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认同的观点,又表明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立场,可见我国刑事立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是非常清楚、明确的同法解释无权违背立法原意。

而《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与刑法原理不符,既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也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

(二)关于连累犯

各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涉及连累犯问题。我国刑法分则对包庇罪、窝藏罪等罪的规定就属于关于连累犯的立法确认。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没有与他人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并故意以各种形式帮助犯罪人的犯罪形态”{2}(p.389)。连累犯有以下基本特征:

1.主观方面,连累犯是一种故意犯罪。但其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在时间上有明显的区别:(1)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形成的,即通常所说的事前通谋的犯罪故意。另一种情况是在共同犯罪行为着手实行后在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即事中通谋的犯罪故意。而连累犯的犯罪故意是在他人犯罪之后,对他人犯罪情况明知的状况下形成的。因而连累犯的犯罪故意的形成在时间上是在他人完成犯罪之后,客观上是在明知他人犯罪情况之后产生的。这也恰恰是与共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根本区别。

2.在客观方面,连累犯表现为在明知他人犯罪情况下,对犯罪人实施了某种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严重地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正是追究连累犯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连累犯不是一种罪名,而是对一类犯罪现象的概括。同时,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连累犯也要看刑法上有无相应的规定,即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的行为,就其行为性质而言是一种连累行为,这也是本文介入连累犯有关内容的旨意所在。对于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如何认定,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1)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向“指使人”进行调查时,不如实作证或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可认定为包庇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人”在涉及与案件有重要关系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可以认定为伪证罪;(3)仅有指使逃逸行为,没有其他妨害司法行为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应对其连累行为批评教育。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这种情况对定罪量刑都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刑法典对这一情节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又有一些不同的做法,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这一立法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操作上的难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些具体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又有一系列的著作或论文阐述了各自的观点,有些问题已达到共识,有些问题仍需深入研究。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两种情况:

1.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逃逸。加重犯是相对基本犯和减轻犯的一种犯罪类别,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情节并加重刑罚的犯罪”{3}(p.42)。构成加重犯的逃逸行为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即使逃逸,也不构成加

重犯。(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构成加重犯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则不在此列。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还需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行为。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上(5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可理解为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不构成犯罪。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3人以下)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员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的,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因逃逸致死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而不是其他人。

2.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该义务是由于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致伤的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下而产生的义务,肇事者有能力实施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行为致受伤的人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对受伤人员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状态。这种过失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对肇事者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如果肇事者明知不实施对受害人的救助行为会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4.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肇事行为致受害人受伤,但伤情不致引起死亡结果,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对肇事者只能按刑法133条规定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处罚。(2)如果肇事者的行为使受害人伤势严重,若不及时救助,就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介入的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肇事行为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介入的原因只是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的一个条件时,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5.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就是说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第二档法定刑的事实内容都作了一些量化规定。笔者个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需要探讨。

(1)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即交通肇事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但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并且又造成了致1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应适用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2人以上,应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归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应另行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理由在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典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绝大多数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包括从交通肇事罪分离出来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只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此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严重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高是必要的,而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如过失爆炸罪、失火罪等相似,不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必要规定超出一般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3)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是否将交通肇事后,不但不救助受伤人员,反而将受害人员带离现场予以隐蔽或者遗弃,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情节考虑进去?《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员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蔽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重伤)罪定罪处罚。”有了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就更

没有规定的必要了。

【参考文献】

{1}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阴剑峰,周加海,主编.共同犯罪中疑难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第7篇:重大交通事故范文

在10日举行的加强冬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公安部副部长白景富表示,将采取狠抓路面行车秩序、严把驾驶员管理和车辆检验关、开展运输企业整顿和公路危险路段整顿等措施。

从现在起到明年春运期间,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把能够上路的警力和装备摆到路面上,严格执法,把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率降下来,把交通事故降下来。在交通流量大的国、省干道和高速公路省际之间、市际之间设立执勤点,结合流动巡逻,严查长途汽车超速、超载、疲劳驾驶、夜运班车不按规定行驶、货车和拖拉机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对三级以下山区公路和影响客运安全的路段、时段,要设置禁止客运车辆通行的标志。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严把驾驶员管理和车辆检验关,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要进一步加大驾驶员的整顿力度,通过对车辆的年检和驾驶员的审验及考核,注销驾驶作风恶劣、经常违法驾驶的驾驶员的驾驶证,禁止不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

开展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的整顿,坚决遏制住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对交通违法记满12分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客运驾驶员,一律不得允许其从事长途客运。运输企业对9座以上客运车辆的运营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合格的客运车辆坚决禁止上路行驶。一年内要报废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长途客运。

第8篇:重大交通事故范文

生活中交通安全与我们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它就像我们的朋友。日日夜夜都守在我们的身边,教育我们,劝戒我们。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生命是宝贵的,人的一生就只有一次生命,我们应该爱惜生命。注意交通安全也是爱惜生命的一部分。

许多人认为,冲红灯、酒后开车、开摩托车不戴头盔、开汽车不系好安全带、开车打电话、疲劳驾驶……这都是小问题;但是许多交通事故都是由这些小问题而发生的。

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平湖已变得越来越美丽,马路上车辆川流不息的景象随处可见。然而由于有些人交通 安全意识的淡薄,在车水马龙的马路上演了一幕幕不可挽回的悲剧。当你看到一个个鲜活的生命消失于车轮之下,当你发现一阵阵欢声笑语湮没在尖锐的汽笛声中,当你面对那些触目惊心的场景时,能不感到痛心疾首吗?

第9篇:重大交通事故范文

肇事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间有因果关系。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为保障公路、水上、航空、铁路的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规章、制度、规程、纪律以及交通惯例和常识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本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要求。在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中,对行为人因无力赔偿损失而构成交通肇事的情况,不宜按犯罪处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定案依据。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界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关键。交通肇事罪的“事故”是指“交通事故”,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的碾轧、倾覆、碰撞等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的标准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 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重大交通事故,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解释》第2条进一步细化了重大事故的标准,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另外,还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据此,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结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文将详细阐述客观要件的具体内容,并提出一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界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79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包括公路、水路、航空、铁路运输中的交通事故,所以,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以上各种运输的管理法规。现行刑法虽然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规定为独立罪名,但是,在铁路法、航空法的规定中,同样有针对一般主体(旅客、货物的承运者)的保障铁路运营安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一般主体违反该种注意义务,危害飞行安全,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显然是不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且,航空人员违反航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或者铁路职工违反铁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也构成本罪。因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公路、水上、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包括交通管理行政法规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等。但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都是交通肇事行为,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有旨在管理交通运输活动的规定(如驾驶人员必须携带驾驶证件、车辆必须安装牌照等),也有旨在保障交通安全的规定(如禁止酒后驾驶,禁止逆行等)。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旨在管理交通运输活动的规定,只是一般的违章行为,只有违反了旨在保障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才属于交通肇事行为。

交通惯例、交通常识等能否作为交通肇事罪违反的内容?这个涉及到业务过失犯罪的特别注意义务的范围如何确定,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成文的法规、规章制度把各种注意义务都详尽的规定了,特别注意义务就是这些成文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内容,违反了规章制度就是违反了特别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规章制度仅仅是特别注意义务的定型化,一般只规定了从事某种业务活动必须注意的事项,并不包括全部的注意义务。有些人们习以为常、遵守的操作惯例、常识或经验,往往没有明文规定。然而这些惯例或常识也蕴涵着特别注意义务的要求,同样是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凡是业务活动中有助于避免危害结果的一切必要行为,都是特别注意义务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明文规定的规章制度本身。[2]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遵守特别注意义务应当是在遵守一般注意义务的基础上,由于从事危险活动必须更加谨慎注意不发生危险,并不是不用遵守一般注意义务,而规章制度不仅不可能把所有的注意义务规定出来,更不可能把一般注意义务也规定出来。比如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的前方注意义务,对老人、妇女、儿童、盲人、残疾人等的注意避让义务,在各种危险情况下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这些注意义务有些可能在交通法规上没有明文形式的文字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机动车驾驶员不需要遵守,违反这些义务仍可以构成过失。而且随着交通业的,交通法规一定会出现不合时宜的漏洞,在交通法规较为完善的日本,几乎每年都要修改一次交通法,这也说明了交通法规总是不能适应保护安全的需要。[3]因此,应当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作适当地扩大解释,旨在保护生命、健康安全的一切注意义务都是行为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二、重大交通事故的涵义

交通肇事罪的“事故”是指“交通事故”,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的碾轧、倾覆、碰撞等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的标准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我们可以把重大事故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类是指,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加强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对第一类事故,应当注意把握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且行为人无能力赔偿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日本和我国地区,对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犯罪定罪处罚,对只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不作为犯罪处理。德国刑法典规定的315条a(危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安全罪),第315条c(危害公路交通罪),规定对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都要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与79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都明确规定了重大事故包括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对造成财产损失的肇事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但在现行刑法与79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差别。在79刑法实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严格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将财产损失的标准界定为3万元至6万元之间,即只要造成财产损失够此标准,无论是否赔偿,都构成犯罪。现行刑法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沿袭了《通知》的精神,但较《通知》而言,《解释》大幅度提高了财产损失的数额,而且把无能力赔偿损失作为条件之一。这样一来,就降低了损害财产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机率,限制了对此种行为的处罚。但是,《解释》把行为人因无能力赔偿损失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作为犯罪处理,甚至把无能力赔偿损失达到更大数额标准归属于特别恶劣的情节而加重处罚,引起了刑法理论很大的争议。否定说认为,这实际上是将易科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可能产生的,我们不便妄加评论,但对其有效性则可以提出质疑,易科制度应该是刑事立法所赋予的权力而不是司法解释的自身定制的权力,尤其是“解释”易科的不是刑而是罪……。[4]肯定说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有积极意义,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不会造成不平等,并且认为,如果说这是“花钱买刑”的话,应该说这种“买卖”不论相对于被害者还是相对于刑罚,都是比较公平的。[5]

笔者认为,肯定说是错误的。首先,《解释》的规定不但没有体现刑法的谦抑原则,反而违背了这一原则。《解释》的初衷可能是想凭借刑罚的威慑力来督促肇事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完全可以以使肇事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肇事者如果有能力赔偿,用民事责任的方式就可以解决赔偿问题,没必要使用刑罚,如果没有能力赔偿,就是用最严厉的刑罚,也不能解决赔偿问题。因此,刑罚在此处是多余的。其次,民事责任与刑罚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不能互换。两者虽然都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但归属的法律关系的领域不同,体现的国家的评价也不同。民事责任是因没有履行民事义务而引起的“二次义务”,其实质还是民事义务,所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允许当事人“和解”。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出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的特征。[6]在刑事责任中不允许犯罪人与国家“和解”。《解释》的规定表明赔偿不起就是犯罪,就定罪处罚,赔偿的起就不是犯罪,不定罪处罚。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允许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交易”、“和解”,违反了刑事责任的必然性和平等性,违背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犯罪处理的必要性值得考虑。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说,刑法以不处罚过失损害财产的行为为原则,交通肇事虽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从造成财产损失的角度来看,也属于过失损害财产的行为,不应当处罚。司法实践中,在立法还未修改的情况下,笔者主张,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事行为原则上判处缓刑,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对于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损失的问题,可以在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处行为人采用分期赔偿的方式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故意不履行判决,可以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督促进行为人履行。这种处理既可以用刑罚的方法督促行为人赔偿损失,又合乎法理。

对第二类事故,应当注意把握致人重伤的人数是一至二人,并且行为人还有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或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违章行为实际上是两个,即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与严重危险的违章驾驶行为或逃逸行为。例如,行为人酒后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酒后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行为,同时也是严重危险的违章驾驶行为,这种情况才能认定属于第二类事故。如果行为人仅有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交通事故是由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仅负同等或次要责任,这种情况不属于第二类事故的范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章行为。

另外还需注意《解释》针对的是公路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忽略了水上、航空及铁路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点应当说是《解释》的疏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解释》明确规定属于公路运输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类推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公路运输的(如严重超载驾驶的),可以适用于其他交通肇事犯罪。

三、肇事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

《解释》把不同的事故配以下同的责任标准,[7]我们应当把“责任”实质性地理解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 [8]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定罪的依据,对此,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认定和责任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是,如果不以此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9]肯定说的言下之意是,虽然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定案依据有不妥之处,但目前也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只好这样。笔者认为该说在理论上没有提供任何合理性的理由,在实践中只能是“葫芦僧判葫芦案”。

另一种是否定说,笔者也赞同,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某一件事实的确认,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前提是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即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属于行政法上对某种事实的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的一部分。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它的认定方法与交通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确认方法迥然。比如,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如果逃逸人的逃逸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推定其负全部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用加重逃逸人行政责任的方法来遏制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由于行政责任不是严重的责任,加重行政责任,逃逸人还不至于被严重错误地归咎,因此可以容忍公安机关的推定,况且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用推定的方法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实际上是处罚了逃逸行为。但是在刑事司法中,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并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而刑事审判中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逃逸行为致使无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不能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

我国有关机关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也体现了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199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的《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重申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见,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罚违章人的依据,是行政处罚的一部分。因此,从性质上来说,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刑法上认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证据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公安部的《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似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不得作为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行侦查的人员,根据证据排除规则,其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如果把事故责任作为鉴定结论的话,则意味着对鉴定结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复议,这是不可思议的。

(三)、如果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定罪的依据,实际上是警察代替法官来认定犯罪,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

法谚讲: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即在法庭上出示的都是证据,谁是谁非,以及谁是责任人和责任的大小等事实问题,只能由法院通过庭审与裁判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把责任认定书当作既定事实或证据使用,那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判实际上是交通警察对案件的事实与因果关系来认定,法官的职责仅仅是适用法律罢了。对于此类案件的庭审,也不过是在走过场,案件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这样的结果,只会剥夺公民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的权利。[10]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只能以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来认定。我们可以实质性地把《解释》中规定的“责任”理解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至于“全部、主要、同等责任”的认定 ,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方面以及行为人过错的大小来认定。具体来说,交通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必须有刑法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时,尤其应当注意不要把事实因果关系当作刑法上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也并非完全没有价值。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结论部分不应采用,但对事故现场的纪录、拍照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发生事故后的特征等事实纪录性的部分可以作为现场勘查笔录的证据形式来认定因果关系。 、注释:

1参见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8页。

2姜伟:《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人民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第105页。

3参见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与交通灾害的消灭》,。

4苏惠渔:《现实与理念之间—过失交通犯罪》,高明暄、赵秉志编:《过失犯的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5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法学》,2002年第7期,第44页。

6张明楷:《刑事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页。

7此处使用“责任”概念并不准确,因为“责任”是指法律主体不履行义务时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此处要解决的问题是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刑法的因果关系。

8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法律》,2003年第4期,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