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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说“政府借用‘市场之手’”,是因为该险种完全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意责任保险配套使用,是任意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政策化改造”,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脱胎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又不是任意责任保险,而是加入了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强制缔约,机动车的保有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人也必须承保,为了车祸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2)无过错赔付,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责险之后,对于车祸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即使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要在机动车强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赔付;(3)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车祸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了机动车强责险中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了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拥有了向社会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权利,使其权利的扩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都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国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还在保险费率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车祸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切实的赔付”的社会公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借助市场手段,辅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所确立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优势十分明显:其一,它能够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以解决受害人抢救费用上之燃眉之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上一个历史进步。其二,它通过强制广大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参加这一保险,使某一车祸加害人的责任损失,在全体机动车保有者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这一制度从任意责任保险的个体化的“矫正正义”到整个社会化的“分配正义”的转变;其三,这一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制度,十分强调保险公司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方针,并加强这方面的监管,这些举措,实质上是降低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既激励机动车保有人的投保热情,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实现了“投保人(机动车保有人)—保险公司—受害第三人(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更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总之,这一制度坚持用市场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标,做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制度均衡,既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效益,又维护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有效率的正义”,堪称同类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综合考察被保险人的各项因素,正确厘定保险费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车价格的下降,总的汽车拥有量将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强责险,因此,可以预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将迅速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必将更加激烈。同时,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只有确定尽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险费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车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减轻车主的保费负担,使保险公司自身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够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鉴于此,我国《条例》的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这是我国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还很不够。希望予以进一步完善,加入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考虑因素,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2.被保险人的范围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强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人不仅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单中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即指名被保险人,以及其同居之全体家属,还应当包括经指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所许可使用其汽车之人,以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负有法律责任之任何人,此即额外被保险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例如指名被保险人出借其汽车于邻居,此邻居开车撞伤指名被保险人,指名被保险人可能提出控诉其邻居所致之伤害,此邻居为保单承保范围内之额外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邻居提出抗辩,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险人之判决(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车,两车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诉对方,而保险人亦当提出抗辩(DonDewees,1996)。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无论是指名被保险人还是额外被保险人都可以因被保险汽车在经授权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时所致的损害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而成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国现有责任保险条款,指名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很明显此条款规定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将相当一部分人排斥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出现盲区,故笔者主张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
(二)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很少将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强责险的范围。这是因为,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无非是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而基本的补偿,为此,各国均规定,该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去对抗该受害第三人,且保险人的经营原则是“不赚不赔”的微利保本经营。这样一来,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保险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个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在矛盾的双方建立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机动车强责险的赔偿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最终通过较高的保费水平,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反过来,又会影响机动车强责险的投保人的自觉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办法是: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险条款(Coinsuranceclause)。免赔额是指当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条款则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是对保险赔偿金额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减少小额损失之补偿,因为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甚至可能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无论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机动车强责险着重维护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特征,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且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了能够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伤害程度,而医生和律师也会鼓励受害人增加医疗服务而使损失达到门槛标准(GarySchwartz,2000)。但对财产损失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和降低保费,而且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或共同保险比例起到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防灾功能。
2.保险人不保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完善
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它起到了从反面确定保险人之责任范围的作用。不保事项系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予承保之事项,是对保险契约上保险责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称不保事项为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广义的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项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风险事故和不保损失等。而狭义的不保事项就是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
机动车强责险之主旨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风险事故以交通事故为限。但何谓“交通事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致损事件,而非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损害,即使是与机动车有其他物理上的联系也应列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故。但《条例》却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之虞,建议将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删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第一,驾驶资格欠缺的驾驶员驾车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被吊销的人员肇事;第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驾驶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驾驶人或第三人从事犯罪活动引发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险人自愿在暂时或永久对公众人士封闭的区域参加赛车活动所致损害,受害人也是不能获得无过失保险机制的赔偿的。排除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通常情况下发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当事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机动车强责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当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应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违法导致交通事故时,仍然有义务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有权在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这一规定与任意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实际上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也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注意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利于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体可作如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确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鉴于发达国家均已承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强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直接请求权的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要保证该权利的真正落实,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如果离开了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配合和帮助,法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明文规定保险人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可靠的赔偿,以实现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机动车强责险却不适用(郑功成,1991)。国外的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的规定。
2.应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车祸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以进一步扩张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和基金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改进措施可供参考:
(1)关于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除从保费收入、罚款收入和年检费税收入提取外,还有下列途径可供考虑:受害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机动车强责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等。其中最值得采纳的就是从燃油税中提取,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事实上,新西兰的“无过失保障机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税(JainesHenderson,1999)。我国可将燃油税列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明确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笔者认为,车祸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应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来管理。因为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因而不能从中获利,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无疑是不适合的。而由政府来管理,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并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潮流相违背。因此,由非营利和非政府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最合适。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转由运输部、消费者和商业关系及金融协会管理,现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机构”(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缩写MVAI)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主体。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明确赋予了社会中介组织“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丁凤楚,2005),我国由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救助基金较为适宜。
3.应建立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暂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的做法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账号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司的这种以保险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经具备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妨碍了对受害人的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是对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
机动车强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带有强烈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险,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的实施也离不开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为此,目前通行的办法是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成立专业性委员会(或者是联席会议),对强制机动车强责险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指导。如日本的保险由金融厅管理,但对于汽车机动车强责险(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CALI委员会),它对CALI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国,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强责险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当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险行业协会,以加强保险业的自律管理。笔者认为,该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保监会代表、交通管理部门的代表、保险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协会“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经营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丁凤楚,2004)。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可以适当地推行机动车强责险的法定再保险制度,规定保险人对于风险系数过高的机动车,实行法定分保。
(五)应当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直接规定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偏低了。
世界各国强制性的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再由保险法来作进一步规定。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车法第七篇:《财务责任法》规定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车责任保险的义务,而汽车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动车强责险的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强制汽车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汽车损失赔偿保证法》等等(马永伟,2001)。
在各国有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
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单行法的模式。因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就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内容而言,有关保险人经营权归属、经营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解参与权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规则,且都有别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而刚刚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保险法》,属于《保险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别法。因此,《条例》中的机动车强责险的规定是不能与《保险法》中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的,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护,并体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使之与《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即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从而确立“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丁凤楚,2006)机动车强责险法律规范和制度。
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单靠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该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构建以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为中心的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因此,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笔者建议除了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处理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体措施如下:
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利息;(五)其他资金。而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主要原因是:
第一,目前国家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既定标准,各地执行标准各不相同。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由于利益攸关,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看法。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业务,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经营运行中的一个考虑重点,提取资金纳入事故救助基金,直接影响其保费收入。对保险公司而言,当然是希望提取的资金比例越小越好,符合其经济利益。而按照交管部门历年来的情况看,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情况仍大量存在,机动车肇事逃逸情况仍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伤害人抢救费用成了一笔巨额开支。以笔者所在大队为例:因抢救伤者,在20__年一年即欠下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医药费用达30余万元,这种情况对于交警部门几乎无力承担。因此,交警部门希望能够尽量扩大资金比例,以解决本不应承担的资金缺口问题。
第二,地方上交警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和其他交通违章罚款一样,全部上缴财政,然后由财政返还,这在财务管理上毫无漏洞,但却有违专款专用的初衷。《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既然对未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纳入事故救助基金,财政返还部分却是全部罚款收入的一部分,这其中有多少属事故救助基金,界定不明,交警部门能取用多少无据可依。
第三,依法追偿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作为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救助基金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因此,责任人应当依法偿还。这就要求基金管理方必须依法采取措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预先垫付的资金,以寻求基金的保值,而不至于使责任人逍遥责任之外,同时导致资金缺失。在实际工作中,资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门出面,但在追偿方面,交警部门有心无力,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无力承担时,追偿方(交警部门或基金管理机构)无可奈何,造成的资金空缺日积月累,将会越来越大。
根据上述问题,可以看出,救助基金的来源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具体操作仍存在不少制约,需长期摸索,积累经验。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有两个:
一是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建立基金管理机构的必要性
建立基金管理机构是规范基金管理,使之处于有序状态,并高效运行的有效且必须手段。作为货币资金,在其运行活动过程中,需要监督、调节、有效发放,并达到其根本目的,实现专款专用,切实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之中,确保受害人权益。同时,救助基金来源分散,必须归口管理,统一进笼子,方可有效运作,充分发挥其公益性、救抚性的职能作用,不至于引起财务混乱,从而确保基金的诚信度、稳定性和服务质量、服务工作的正常化。
(二)基金管理机构的归属需明确
目前,国家尚未成立统一运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相关细则尚未出台,各地交警部门正 在积极筹备,大体情形是由交警部门筹集资金,自行支付、自行管理。按其发展趋势看,将基金管理归属于交警部门的可能性较大,也有利于基金作为货币资金在特定的情况下及时使用,能够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了运行中的环节,但同时暴露了一个缺陷——监管难以到位。这完全取决于交警部门的自觉性。按当前形势,如果将救助基金归口其他部门管理,中间环节太多,又不利于救助工作的顺利、快速开展,由国家成立统一的基金管理机构也不现实,尽管这是发展目标,但仍需假以时日。因此,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归警部门仍是目前上选,可在加强财务审计,严格专款专用方面采取措施,加强监管、督促规范运行。
(三)明确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依照法律法规对基金的收支及运行活动进行管理。包括征集、追偿和管理资金三大块,并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批、审查,同时,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基金预算和规划,确保基金依法、正确、高效运行。
(四)出台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无论基金管理归口哪个部门,或者是成立独立机构,既然基金已经存在,其管理办法必须尽快出台,并同步跟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订试行。”各地交管保险和卫生系统均在观望、等待。在国家未出台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之前,交管部门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妥善保管和使用好基金,并做好基金的筹集工作和宣传工作。
关键词:会计职业活动;会计职业判断能力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01
一、努力学习职业道德规范
会计职业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经济工作,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会计政策的执行。在当前市场经济情况下,人们的思想意识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一部分会计人员道德意志薄弱,他们为了个人或少数集团利益,故意违背职业道德,虚增资产和利润,粉饰会计报表,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危及会计职业的信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和准绳,它不仅约束和调整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而且约束和调整会计人员的行为动机和内心世界。目前,我国有关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主要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会计人员要经常自觉地进行学习,不断地增强职业道德的理性认识和自律意识,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的职业道德风尚,保证会计政策的选择、经济事项的判断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合同法》、《破产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企业会计准则》、《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等会计行政法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等会计规章。会计人员只有熟悉和掌握这些实务规范,在处理日常经济业务时,才会有高超的职业判断能力和足够的专业胜任能力。
二、转变会计教育观念
首先会计教育目标定位要避免两个极端,不能一提会计就是记账、算账、报账,就是财务会计,也不能不顾我国国情一味搞通材教育,忽视会计人员对应具备的专业知识的掌握,要培养造就具备较宽知识面的会计专门人材。第二,会计教育应重视素质教育,要把传统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培养动手能力有机地结合起来,培养出有较高的专业理论修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强烈的法律意识、有较强的动手能力的高素质的会计人才。第三,会计教育的组织实施向终身教育转向。在知识经济时代,由于企业的不断创新,新的经济业务的大量涌现,会计处理、会计规则也在不断更新。一个会计人员如果不具备再学习的能力,不进行知识的更新的话,不仅谈不上一定的职业判断能力,恐怕连基本的会计处理也掌握不了。这种终身学了学校的正规学历教育外,对在职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将会成为我国教育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建立和完善会计教育各级培训体系和网络,加强在职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应该成为我国会计教育改革的一个重要议题,要引起各界的重视。企业内部也要把职工的继续教育制度化、组织化、经常化,使职工能够有条件得到不断学习、更新知识。
三、改善企业财务管理体制
一是建立一套既隶属于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组织系统,同时与企业的董事会相连的会计组织机构。实现企业财务人员的双重“共管制”,一是实行财务人员岗位轮换制,同时在轮换和交接过程中,使一些平时不易察觉的问题,如会计政策选用、会计账务处理程序和方法等及时披露出来,以控制和减少会计职业判断的道德风险。
四、建立更加合理的财务人员的评价激励机制
关键词:市场准入 监管法制 不足 完善
一、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制的不足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 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 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 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
2. 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 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 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三)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已承诺实施《巴塞尔协议》,这是我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经之路。我国监管当局应注重国际交流,中央银行尽早充实调查统计分析部门,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间的协助,通过信息交流促进信息共享。立法上应该明确母国监管大局和我国监管当局的双边信息交换协议或谅解,以此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之一,在实践中保证只有那些受母国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市场。
参考文献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
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来源:()《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本文作者:刘鹏刘文马爱进工作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欧盟新法规要求所有的食品和饲料行业必须强制执行追溯t4]"按照欧盟5食品法6的规定,食品,饲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家畜,以及与食品,饲料制造相关的物品,其在生产,加工,流通的各个阶段必须确立这种可追踪系统"近几年欧盟的追溯体系正逐渐完善,其相关的法规如下"(l)EC1760/2000号条例在对牛类动物产品的可追溯性方面,要求建立对牛类动物和牛肉,牛肉产品标记的识别和注册体系"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制定了5牛肉制品追溯指南6"欧盟的牛肉制品追溯系统中的条码子系统由三部分的内容组成,分别是编码系统,数据载体(如条形码)和数据交换(如电子数据交换)"(2)EC2065/2001号条例EC2065/2001号条例,对鱼类提出了可追溯性要求,要求向消费者提供关于渔产品和水产品的信息,并对渔业产品和水产品标记进行了特别的规定:鲜活和冷冻食品必须正确标记或贴标签才能出售给最终消费者;标记或标签须体现品种的商业名称,生产方法(活水,海水或养殖),捕捞的地区"(3)Ee175/2002号条例第一s款关于欧盟追溯体系的规定"¹在食品,饲料,生产食品的动物或其他有意或已经包含在食物或动物饲料的任何物质的加工,生产和流通的各阶段均应建立起追溯制度"º食品和饲料经营者应当能够识别向其提供食品,饲料,生产食品的动物或其他有意或已经包含在食物或动物饲料的任何物质的供应商"为此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包含上述信息的制度或程序,应主管机关请求随时提供该信息"»食品和饲料经营者应当建立包含其产品购买商有关信息的制度或程序,并应主管机关请求随时提供该信息"¼在共同体或旨在共同体市场销售的食品或饲料应当根据细则要求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充分标明或标识产品以利于追溯"(4)EC1830/2(X]3号条例对转基因产品的可追溯性和标记以及从转基因产品生产的食物和饲料的可追溯性进行了规定"要求从事转基因食品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将下列文字信息传递给消费者:¹注明每一个由转基因物质生产的食品成分或食品添加剂;º对于没有列出成分表的食品,要说明该食品由转基因产品生产;»必须建立相应的体系和标准化的管理程序来保存上述信息,以恒织寸转基因物质的来源和去向进行追溯"(5)EEC19(巧/9()号和EC2295/2的3号条例EEC1907/90号,EEC19(拓/9()号和EC2295/2(X)3号条例,对蛋类和禽类提出了可追溯性要求.(6)EC852/2(X拜号条例EC852/2以科号条例规定:饲养动物或生产以动物为原料的初级产品的食品业从业人员必须保留记录,并在需要时将这些记录包含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威机构和进货的其他食品业从业人员"(7)EEC89/396号指令EEC89/3%号指令规定:须对食品作标记以确定批次,即为保证产品的自由运输和消费者拥有充分信息,需要建立一个识别已生产包装食品所属批次的共同体系,通过批号编码来识别食品"(8)EC22(X)/%号条例理事会EC2200/%号条例,对水果蔬菜提出了可追溯性要求:要求新鲜的蔬菜和水果,某类水果干必须标明原产地"但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土豆,葡萄,香蕉,豌豆,饲料豆和橄榄"。日本食品追溯现状分析2003年4月公布了5食品可追溯指南6"5指南6后来又经过2007年和2010年两次修改和完善"5指南6明确了食品可追溯的定义和建立不同产品的可追溯系统的基本要求,规定了农产品生产和食品工业,流通企业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统应当注意的事项阎"2003年6月通过了5牛只个体识别情报管理特别措施法6"实施的销售牛肉履历表制度,规定日本国内饲养的每一头牛都要建立相应的信息识别号码"自从作为肉牛出生后的所有信息,每头牛都设定10位数的个别识别号码,并由家畜改良中心集中管理"同时,建立网站供查询,还将其印刷在包装上和相关的宣传资料上,消费都可通过包装,标识和手机进行查阅和咨询"2009年,日本颁布5关于米谷等交易信息的记录及产地信息传递的法律6,实施大米的可追溯制度"根据5大米可追溯法6,所有国内的大米经销商,生产大米制品的食品商以及大米种植者均应当保存交易记录以及提供关于大米及大米配料的原产地信息"该法要求各单位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建立并保存交易记录,自20n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产地信息的传送和公开"另外,日本制定5农林物质及质量标识标准化法6简称/JAS法0,生产信息公开JAS制度开始实施[e]"对生产中使用的农药,农场,栽培管理,包装等设定了标准,并以消费者可追溯(追溯产品的履历)的形式提供,国家对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生产者实施生产信息公开JAS制度的认证"日本已分别就贝类(牡砺和扇贝),养殖鱼类和紫菜制定了不同的质量安全可追溯操作规程"。
大型食品企业示范作为食品追溯法规制度建立的准备基础美国,欧盟等国家的食品质量追溯系统都是在大型食品企业,或者农产品种养殖基地试点的基础上建立的,企业生命力强,年代久远的龙头公司成了整个食品供应链中追溯体系的促成者,比如:雀巢,卡夫,百事,可口可乐等大型食品企业,纷纷建立率先建立成为了美国食品追溯体系最终得以确立的驱动因素"正是由于这些企业自身的实力和在行业内的示范带头作用,最终使法规制度的建立水到渠成"。统一标识编码作为食品追溯法规制度建立的技术基础食品标识编码是食品追溯系统建设中最为重要我国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存在着很多世界上其他国家食品企业不具有的特点,从而使得我国建立食品追溯制度也不能照搬国际上的做法,而需针对我国实际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通过立法对食品溯源的要求进行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规定通过对国外的食品追溯制度建设的分析和阐述,可见国外发达国家都十分重视食品追溯法律方面的建设,而我国在这方面相比国外还不够重视"我国在5食品安全法6中并未对食品追溯作出强制要求,食品追溯制度建设的法律基础应该进一步加强,可在5食品安全法6的基础上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进行食品溯源的法制建设"由于我国的食品企业发展参差不齐,各地方经济水平也不尽相同,因此,食品追溯立法工作应该选择地方经济发展比较好,食品企业比较集中,产业化程度比较高的地方进行试点"食品溯源的相关法律应对食品溯源的定义,食品溯源执行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监督管理者一一政府监管部门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明确界定,特别是在加大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方面进行规定"此外,还应对食品溯源需要具有的关键信息如:原料及供应商信息,生产过程控制信息,产品库存以及销售信息等进行硬性规定,并明确应将食品溯源制度的建立作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从业门槛,将食品溯源制度的建设与食品加工企业的诚信制度建设通过立法来进行挂钩"。充分调动资源,对小,微企业食品追溯建设进行技术和财政支持我国食品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中指出,我国食品卫业发展中存在大中型企业偏少规模化,集约化水平低,-,,,散,低0的格局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的问题"小,微型企业和小作坊仍然占全行业的93%"这些企业具有生产管理者素质低,企业生产技术水平低,从业人员文化水平低的特点"另一方面,食品追溯的关键是能追溯到食品的源头,而我国食品生产原料供应者)农户的情况也不容乐观"我国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低,农户的生产行为,质量意识,技术水平直接决定农产品的安全,进一步决定了食品安全"我国现阶段农户的组织模式短期之内不可改变,食品追溯所要求的大规模生产基地和农民散户经营现状的二元模式长期存在I10]"而西方发达国家食品企业和农业生产大多数是工业化集中生产,管理者和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高,食品安全意识强,在资金和技术等方面基础好,自觉地把产品的可追溯系统作为提高自己企业效益的必要手段l0lo因此,建立食品追溯制度时,可以采用财政专项经费支持,调动民间资本进人,给予相关优惠政策等多种手段,注重针对小,微企业食品追溯建设进行技术和财政支持,并且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对小,微食品企业的从业人员和管理者进行食品溯源的技术培训和政策宣贯,加强各种对食品追溯的舆论引导,营造一个全民参与食品追溯的社会氛围"3.3大力推进跨行业,部门的食品追溯信息交互的标准化工作国外发达国家在食品追溯信息交互标准化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制定了完备的法规标准,要求参与食品追溯的产业链各个环节的参与方都遵守统一标准化的产品标识,物流单元标识,参与方标识,信息记录等内容,从而实现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我国虽然在食品追溯信息编码方面制定了不少标准,但大多都是非强制性的,没有被广泛采用"这就造成不同省市,行业,企业的追溯系统没有进行标准化,造成彼此之间系统架构,数据格式都不一致,形成一个个数据孤岛,造成资源的浪费和重复建设,,]"因此,在建立食品追溯制度时要加强食品追溯信息交互的强制性标准制定工作,制定我国统一的强制的食品追溯信息交互标准,建立统一的食品追溯信息平台,建立食品身份网上查询系统,包括信息标识,系统数据规范等要素,实现数据信息的互通,只有这样才能让食品追溯发挥其真正的作用"。重点产品突破,以点带面食品产业是一个覆盖范围极广的产业,不同产品的产业成熟度也不尽相同"因此,不经试点直接在整个食品产业全面推广食品追溯在我国是不现实的"国外发达国家也是根据本国食品产业特点和风险的高低来有重点地确定追溯法规"因此,我国在建立食品追溯法规时要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应当选择那些已经实现了规模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产品风险高,影响大的重点行业(如乳制品,肉制品等)和地区率先推行食品追溯,积极获取经验教训,反过来修正法规制度,最终实现以点带面,在食品行业全面铺开ll2]"需要注意的是,在政策的制定方面,应遵守不同地区不同产品制定不同政策的原则,即使是地方立法,也要充分考虑地区特点,采用试点带动等方式逐步展死不可操之过急"。
2006年也是中国车市由过渡到全面发展的一道分水岭,市场的变化主宰着厂家在市场上的一切行为,而汽车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关说、油价等因素又会左右车市,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一年来,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竞相出台,犹如一双无形的巨手,为汽车市场划定了边界,消费者也在这些政策的变化中受益。
还有些政策虽酝酿已久,可能由于各种翻益关系一时无法平衡,今年已不能如期。希望这些政策能够早日出台,发力在2007年!
已出台的政策法规
限小解禁
实施时间:2006年1月4日
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监察部、环保总局六部委联合《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取消一切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行驶线路和出租汽车运营等方面的限制,并要求该工作必须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
经销商资质评估
实施时间:2006年7月1日
1月12日,商务部《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该细则明确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并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建汽车品牌销售专家库,对全国的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进行评估。根据《实施细则》设立的专家库将拥有40~50人,专家库工作人员的主要工作是对全国各地经销商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汽车经销商越权经营。
双碰标准考验厂家
实施时间:2006年7月1日
1月18日,国家标准委员会《汽车侧面碰撞的乘员保护》及《乘用车后碰撞燃油系统安全要求》两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明确规定,所有9座(以下)4轮(以上)载客机动车辆和最大设计总质量≤3.5吨的4轮(以上)载货机动车辆都必须满足侧碰强制性规定。而在后碰撞标准中则规定,所有9座(以下)4轮(以上)载客机动车辆都必须满足后碰撞的强制性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国内汽车厂家新上车型必须达到强制性标准,才能列入国家发改委汽车产品公告,在产在销车型如果满足不了侧碰和后碰标准,则必须在2009年1月18日之前的缓冲期内达到标准,否则到时也不得入市销售。
中文车标不再羞答答
实施时间:2006年2月1日
2月1日,由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汽车外部标识管理办法》正式开始实施,根据《办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其外部标识中的车企名称均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自2006年2月1日起,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新产品必须符合《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登录《公告》;5月1日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该办法的要求,否则将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汽车产品回收利用
实施时间:2010年起
2月14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环保总局《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政策》。提出,2010年起,所有国产及进口的M2类和M3类、N2类和N3类车辆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85%左右,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80%;所有国产及进口的M1类N1类车辆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80%,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75%;同时,除含铅合金、蓄电池、镀铅、镀铬、添加剂(稳定剂)、灯用水银外,限制使用铅、汞、镉及六价铬。而到2012年起,所有国产及进口汽车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90%左右,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80%。
汽车召回范围扩大
实施时间:2006年8月1日
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公告,自2006年8月1日起,将实施范围扩大到M2、M3类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至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范围已扩大到M类全部车辆。
新汽车消费税
实施时间:2006年4月1日
3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从2006年4月1日起,汽车行业执行新的消费税率。乘用车消费税分为5档,即排气量小于1.0升的税率为3%排气量1.0升(含)~2.2升的税率为5‰排气量2.2升(含)~3.0升的税率为9‰排气量3.0升(含)~4.0升的税率为14%;排气量4.0升(含)以上征收20%消费税。同时对24座以下的客车,排气量小于2.0升的,仍适用现行的3%税率,对排气量2.0升(含)~3.0升的适用5%税率,对排气量在3.0升(含)以上的增设8%的税率。
交强险统一征收
实施时间:2006年7月1日
3月28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都应当在3个月内前往保监会指定的保险公司上“交强险”,并在车上贴一个保险标志。原有商业三者险尚未到期的,保单继续有效,期满后及时续保“交强险”。
二手车交易出规范
实施时间:2006年4月4日
4月4日,商务部公布《二手车交易规范》。规定二手车可进行直接交易;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直接交易过程中承担有关义务,明确直接交易的有关操作程序;规定无论在任何交易方式下都应签订交易合同,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约束交易者行为,有利于政府部门对二手车交易过程实施监管。
进口车关税触底
实施时间:2006年7月1日
6月21日,财政部公布汽车进口关税调整表,其中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整车的进口税率由之前的28%降至25%,车身、底盘、中低排量汽油发动机等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税率由13.8%~16.4%降至10%。至此,我国加入WTO时关于降低整车和零部件关税的承诺将履行完毕。
授牌出口基地
时间:2006年8月17日
8月17日,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向长春、上海、芜湖等8个首批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授牌,并授予一汽集团、奇瑞汽车公司等160家企业“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企业”称号。此外亦会借鉴国外经验,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金融、保险、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基地城市和基地企业必要的支持,以培育中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的重点企业,力争成为世界汽车零部件重要供应基地。
非实名购买汽车叫停
实施时间:2006年8月22日
8月22日,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告》,规定凡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联系,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经查证属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市交管局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
汽车涂装定清洁生产标准
实施时间:2006年12月1日
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清洁生产标准汽车制造业(涂装)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该标准为汽车涂装行业开展清洁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导向,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一步推动中国的清洁生产,防止生态破坏。
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
实施时间:2006年12月1日
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的通知》。明确了纳税人销售货物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主管税务机关在计征车辆购置税确定计税依据时,计算车辆不含增值税价格的计算方法与增值税相同,即:不含税价=(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节能环保型汽车认证实施规则
实施时间:2006年9月1日
7月21日,国家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节能环保型汽车认证实施规则――轻型汽车产品》。推行由企业自愿性认证的节能环保型汽车认证。该规则要求:获得证书的产品,方可加贴国家认监委颁发的国家节能环保型汽车标志,通过该标志,消费者可以查阅到认证机构名称、汽车噪声及排放量等相关信息。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实施时间:2006年12月1日
12月1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提出以下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若干经济政策:1、加大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2、建立低票价的补贴机制;3、认真落实燃油补助及其他各项补贴4、规范专项经济补偿。
强制OBD加装
实施时间:2006年12月1日
12月1日,北京地区正式实施了关于没有装配OBD的车型不能销售的环保政策,今后北京市机动车的环保标志将按照尾气达标排放标准分为3个星级,并作为今后车辆限行的主要依据。未加载OBD的国Ⅲ车只能拿到两星绿标。
已出台征求意见稿的政策法规
《中国汽车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讨论稿)
首次明确提出“自主乘用车品牌”要在2010年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市场份额的指导性目标。
规范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
5月10日,商务部将《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公布在其网站上并公开征求意见。新《规定》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申请程序、处罚等都有了更明确的规定。明确了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引入了危害对外贸易秩序概念;违规者将面临双重处罚;强调了出口商会作用。
调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9月30日,商务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中对机动车报废标准做出重大调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取消使用年限的强制报废限制。将私家车行驶里程限制由50万公里增至60万公里,并延长微型、小型和大型出租车行驶里程限制,由50万公里增加到60万公里;使用年限方面除微型和小型出租车仍维持在8年外,其他车辆的使用年限都有不同程度增加。
限制排气污染物
11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关于征求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征求意见稿)》”。该方法要求,自2007年7月1日起,凡不满足国m相应阶段要求的新型发动机和新型汽车均不得予以上公告,第Ⅳ阶段则从2010年7月1日起,车载诊断(OBD)系统试验则在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相应标准新车的注册登记、销售和使用的实施日期顺延一年。
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据悉,国家发改委《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细则》已经通过高层审批。“细则”将结构调整作为核心内容,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措施。主要措施有:一、为推动自主品牌的建设,对新建企业、跨类生产企业提出了自有商标的要求。二、鼓励发展大型集团,提倡企业间的联合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三、鼓励发展节能、环保汽车,缓解社会性突出矛盾。四、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为企业自主开发创造条件。五、严控新上项目,提高企业生产准入门槛。六、对产能严重过剩的厢式车、自卸车等改装车,两年内不再批新项目。“细则”还根据当前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对《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摘 要:本文从现金管理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出发,通过回顾我国现金管理发展沿革,指出目前现金管理和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借助于现金管理加强反洗钱工作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金融机构;现金管理;反洗钱
中图分类号:F832.2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6)01―0047―03
一、现金管理在反洗钱工作中的重要性
洗钱通常是指为了掩盖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过程。洗钱一般需要经过放置、离析和归并三个阶段,而放置阶段是洗钱过程的起始环节,即把犯罪收入投入清洗系统。通常情况下,犯罪所得的原始形态主要是现金,但大量现金既不便于携带也难以控制和使用,因此,把现金转变为其他既便于控制使用又能避免引起注意和怀疑的形态是洗钱的第一步。从国际上大量案例来看,把现金存入银行是犯罪分子改变犯罪所得现金形态所采取的主要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把现金存入银行是洗钱犯罪的起点。
犯罪所得以现金形式进入银行系统,转变为银行存款的渠道和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直接在单位或个人账户(含储蓄)内存入现金。主要方法有:匿名存款,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借用他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开立账户;化整为零存款,即为了逃避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监督,将犯罪所得化整为零,在现金交易报告限额以下将现金存入银行;假借正当经营所得名义存款,即以现金流量高的“前台公司”为幌子,把犯罪所得现金混入日常经营收入的现金中直接存入银行。二是现金走私。犯罪分子利用各国反洗钱法规之间的差异,把现金偷运出境,存入未建立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国家银行。三是购买不记名有价证券。与现金相比,有价证券更易于藏匿。所以,犯罪分子就利用金融法规中允许发行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漏洞,使用犯罪所得的现金购买无记名证券,如国库券、债券等,隐匿财产,逃避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的监督,掩盖真实财产数额。四是将现金转变成银行票据或通过银行汇兑系统转移资金。犯罪分子在某地取得犯罪收入后,为不引起当地的注意和怀疑,往往急于将犯罪所得向他们认为安全的地方转移。所以,缴存现金后签发汇兑凭证或向银行申请签发票据,持往异地兑付现金或转入异地银行账户,就成为洗钱过程中将现金转换为银行存款的一种常用方式。五是利用自助银行系统存人现金。自动存款机通常无人值守,存款过程不会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任何于预,保密性强。因此,犯罪分子可以在银行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利用自动存款机存入现金,再通过电子银行、网上银行迅速转移犯罪收入。
从上面可以看出,对于反洗钱当局来说,堵住黑钱流入银行系统的人口是反洗钱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犯罪收入一旦进入银行系统,黑钱往往在不同的地区乃至不同的国家之间流转。由于各国目前反洗钱的立场和取向尚未完全达成一致,在法律上对洗钱犯罪的规定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再加上受到一些国家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的限制,黑钱一旦流出境外,反洗钱当局对洗钱的控制将会鞭长莫及,识别和追查难度必然加大,洗钱犯罪逃避法律打击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因此.从国际反洗钱的一贯做法看,现金缴存是重点监测对象。“锁定对现金的管理”是许多国家反洗钱措施的首要和关键一环。
二、我国现金管理及反洗钱工作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虽然这些规章制度不是专门针对反洗钱而制定的,但总体上都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内部控制管理,确认客户身份,识别和记录大额和可疑交易,客观上起到了抑制洗钱犯罪的作用,对我国开展反洗钱工什起到了积极的防范作用。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又相继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初步构建起我国银行业反洗钱领域的法律框架,为我国银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法规保障作用。
三、当前现金管理及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金收支作为资金运行的一种重要形式,与经济活动息息相关,原有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规章已经很难适应当前现金管理工作的需要。近几年,为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防范和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现金管理的制度。但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却不尽如人意,存在央行硬、银行业金融机构软,管理手段落后,风险意识淡薄,条块难以协调等方面的问题。
(一)现金管理工作所依据的金融法规相对滞后,亟需进一步完善
目前现金管理工作所依据的主要法规和政策是1988年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997年公布的《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以及2001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从当前经济金融发展趋势来看,有些规定已不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发展需要,从我国的有关现金管理的法规中可以看出,这些法规大多是针对现金支取,对现金缴存的限制较少。虽然《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对20万元以上的现金收付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但该办法并没有要求银行对客户缴存现金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对照西方发达国家现金交易报告制度,我国的现金交易报告制度规定的限额以及银行审查的责任明显比较宽松。又如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现金的缴存有所规范,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对大额现金来源的确认,客观上方便了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现金进行洗钱活动,因此,现金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亟需进一步修改充实和完善。
(二)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管理意识淡薄,违规现象时有发生
近年来,随着金融机构之间竞争的加剧,为争客户,争存款,一些机构放松了对现金的管理,即使岗位设置齐全也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作表面文章,没有真正重视和加强管理。有的为拉拢客户,在现金支付上有求必应,有章不循;有的则帮企业出点子,想办法,绕着“红灯”走。从某市近几年现金检查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大额支现登记不完整或不向当地人行备案;二是多数银行业金融机构多年来未对开户单位核定库存限额,任其随意坐支;三是对用现量大的单位把关不严,有些金融机构对其开户单位大额支现的账户、大额支现的用途等情况不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或登而不审;对超范围,超起点使用现金不进行限制,无证开户、违规支现、越权审批现象较为严重。
(三)未开户单位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以及居
民个人的现金流通处于监管“真空”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条例实施细则》及备案制度的规定,现金管理的主要对象是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开户单位。未开户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户主要以现金进行结算,异地通过汇兑方式结算,没有纳入现金管理范围。目前,未开户单位的基本是私营企业、个体户和基层乡镇、农村的劳务支出。他们所持有的资金随机性很大,无法区分其资金的性质是经营资金还是消费资金,对这部分资金难以准确监测,管理难度较大。
(四)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力度不够,工作方式尚需改进
人民银行与监管职能分离后,现金管理作为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意义特别重大。但就目前现金管理看,由于现金管理有关法规、制度的相对滞后,现金管理部门手段滞后,与开户银行负责现金收支业务的部门间又没有对应的管理关系,与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资金清算等工作也没有有机地结合起来,所以很难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实际工作中,如果只靠货币金银部门唱“独角戏”而忽视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那么现金管理工作将难以收到实效。
四、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和反洗钱工作的建议
(一)尽快完善现金管理法规,加快现金管理改革工作步伐
为使现金管理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应尽快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特别应对未开户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的现金提取数量、限额提出明确的要求,对超限额现金提取应增加一些用途审核或强制性执行条款以及适当的处罚措施。也可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现金制度,通过增加现金使用成本,促进结算方式向其它形式转变。
(二)建立全方位的现金管理体制
首先,合理调整人民银行职能部门分工,加强人民银行管理职责间的匹配与协调。就人民银行内部讲,会计财务、货币信贷、支付与清算等部门都有管理的职责和内容,从外部讲,与财政、税务、工商的管理都有密切关系。所以,必须首先加强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积极研究现金管理有效方法。其次,在现金管理的具体操作中应形成事前、事中与事后管理的纵向联合。各级人民银行在现金管理工作上,应该做到事前在全社会进行广泛、深入的现金管理内容的宣传,可利用一年一度的“爱护人民币,反假人民币”宣传,适当加入现金管理条法的宣传内容,加大对现金管理从宏观控制意义上的宣传力度,解释实施现金管理的必要性,要使“加强现金管理是维护存款人权益和确保资金安全,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重要意义家喻户晓,树立起真正符合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信用”意识。事中经常深入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对现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事后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能够实施有效的批评与处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形成宣传、指导与查处相结合全方位的现金管理机制,使其自觉地把现金管理规定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紧密地结合起来。第三,练好“内功”,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工作的内部制度,强化现金管理部门的内部控制,提高现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使现金管理人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多走,多听,多看,多问,多想,使其精于业务,勤于思考,善于总结,勇于创新,进行“动态式管理”,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高度结合起来,增强现金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断提高现金管理业务水平。
(三)加强现金管理,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人民银行、公安部门应联合加大计算机网络的建设,提高反洗钱的电子化监测水平,组织有关金融部门在现有的各种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开发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全面掌握企业和个人的大额可疑资金的交易流动情况,充分估计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各个环节,并逐步进行实时网络监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上级的部署和人总行有关打击“洗钱”犯罪行为指示精神,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提高从业人员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增强警惕性,严把银行现金流出流入这一关口,认真执行存款账户实名制制度,按照客户识别原则,充分了解客户的真实经营情况,密切关注客户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是否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符;对经常发生在限额以下、频率较高的现金交易账户进行监测,使犯罪分子试图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的犯罪活动不能得逞,维护国家资金安全和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四)运用科技手段,开发和建立现金管理监测系统
面对近年来现金管理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人民银行应着眼现代化管理,充分运用计算机技术,适时开发出《现金管理监测系统》,实现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主管行、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工作的三级现代化网络监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政策指导核心,以金融机构各级现金业务管理部门为审批核心,以建立金融网点现金业务管理库和现金业务归档库为业务数据处理中心的三级管理平台。对各开户银行现金管理工作实行全面监控,为人民银行加强现金监管工作提供有效的管理工具,进一步提高现金管理效能。
课题负责人:李 清
关键词: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F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5-0104-02
近年来,小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融资难、融资成本高已成为困扰其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而包括湖南在内的很多地区,民间资本充裕、活跃,为小微企业发展开辟了融资新渠道。但当前我国立法对于民间融资的保护、规范和引导等问题上还存在诸多缺陷,直接影响到小微企业的生存状况,完善法律规制,已成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情况概述
近年来,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快速增长,民间资本日趋活跃,小微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与民间资本的大量闲置,自然契合成小微企业对于民间融资的依赖。
本文所研究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可以界定如下:是指来源于民间个人或企业而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在没有法律明确对其监管而内生于经济发展需要,旨在满足小微企业发展需求的合法的资金筹借活动。这种资金筹借活动是由于当前金融法律制度改革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要求,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内生的制度变迁,是符合经济规律的市场行为,与非法融资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以湖南为例,据了解,2011年年末,湖南全省民间融资规模平均约1572亿元,接近全国平均系数,由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提供符合小微企业“快速、小额、信用”特色特点的融资需求,因此被迫转向利息较高的民间融资。根统计分析,民间融资分布情况为:亲戚朋友45.2%、投资(咨询)公司12.7%、私人钱庄占比25.6%、典当行2.9%、商会4.8%、小额贷款公司3.6%、担保公司等4.2%。其用途也较为集中,其中,企业借款用在生产经营的占比69.56%,主要是弥补流动资金不足,用于投资的占比30.47%。
从以上数据来看,民间融资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是,也存在融资机构良莠不齐,容易引发金融风险等问题。而相关法律规制的缺陷,是导致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本诱因。因此,分析现行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不足,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建构,是解决问题的当务之急。
二、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现状及评述
纵观我国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立法现状,并没有专门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现有的有关内容散见于各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内容庞杂,且数量繁多,存在诸多问题:
(一)基准规范缺位,相关法律分散凌乱
从规范的层级而言,目前,在法律一级,我国尚未存在针对民间融资,以及小微企业的专门立法。长期以来,民间融资一直处于“盲目和无序”的状态,既得不到有效保护,也无规程可循。作为当前针对民间融资管理的相关主要法律,《刑法》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范围作出区分,《民法通则》、《合同法》也仅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问题作简单规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清。而金融法领域的主要法律也均未涉及诸如民间融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等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小微企业本身所面临的法律环境也不容乐观,《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已有十余年,变化不大,已经有些滞后,并且,其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性,细化程度不高,缺乏制裁规定,规范本身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对中小企业划分不明,而其他相关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也缺乏针对性,上述立法对于刚起步的小微企业而言,扶持效果并不明显。
近年来,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也陆续颁发了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整体而言,这些文件具有·定政策性和时效性,但稳定性不足、缺乏配套细则、存在着内容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衔接不足等弊端,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提出要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提出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那么“放宽”的标准是什么?“符合条件”具体指那些条件,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监管效力不足,制度设计存在偏差
首先,实践中,民间融资主体实施民间融资行为绝大多数都未经有关机构批准,而我国当前立法主要以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作为界定非法融资的标准,处理办法也以取缔为主,这种“管制”而非“引导”的色彩,使得民间融资极易被披上非法的外衣。
其次,由于民间融资至今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与金融监管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并未对民间融资业务的监管职权予以细化,所以依然存在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目前,除了经前置审批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有明确的监管机构与监管制度外,其他如投资公司、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从事民间融资的中介机构及其他民间融资方式均未有专门的监管部门与规范性的管理办法,上述机构从设立到业务办理均只需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即可,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地带,风险较高。
最后,缺乏风险性监管。由于征信平台和引导平台的缺失,加之监管手段和技术的落后,不能深入民间资本市场,调查分析民间资金的流动方向和运行态势,难以获取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真实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并且各部门之间的联动监管机制尚未形成,容易造成民间融资流动无序。
三、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确立民间融资合法化,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小微金融组织
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而言,在民间融资的立法完善中,首要的工作是制定《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明确其作为基准法的功能属性、行政法规的层级属性、客观规则的性质定位,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专门的单行立法。在条例中,一方面,要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概念、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资金投向、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融资方式、利率管理、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保护正当的民间融资行为。另一方面,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予以明确界定,重点打击上述违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地下钱庄,惩治高利贷,为发挥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而各省,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民间金融的特点,先行制定或调整有关政策法规,让民间融资有法可依,例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具备可操作性的民间融资指导意见,为民间融资发展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其次,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实体经济,允许民间资本进入或者独创真正面向小微企业的小微金融组织。有序发展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机构,取消银行作为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条件的限制,在坚持“只贷不存”的前提下,适当放松其他制度限制参数,让在实际经营中表现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晋级为村镇银行,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将其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最后,应尽快制定《小微金融机构促进法》以促进小微金融机构的发展,促使小微金融组织与小微企业建立长期、密切的合作联系,通过其提供的优质服务,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广阔的融资渠道。如此既能有效利用民间闲置资金,又促进了市场竞争,完善了金融组织的市场组成。同时,尽快出台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配套的细则,及《小微企业法》等多种扶持微型企业的法律法规,力促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期化和法制化。
(二)完善监管机制,加强风险性监管
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探索各种可行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完善监管立法,确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而完善的监管体系。我国当务之急,是要在中央一级确立央行和银监会对于民间融资监管的主体地位,同时加快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使其监管职能与现有民间融资活动接轨,尤其应当明确对社会集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等问题。
第二,探索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分类管理民间融资机构。由于民间融资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不同地区的民间融资在资金供求、借贷链条、经济基础甚至发展模式等方面都呈现着各自的特点,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因此,在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监管及风险处置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民间融资发展较为活跃的省份,可以考虑建立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服务中心。同时,由于现阶段民间融资的创新形式层出不穷,因此,对于监管主体尚未明确的民间融资机构,应进行统一监督管理,避免监管权责不明,多头管理的情况,并且要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对于从事融资中介服务的投资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机构,应改变仅由工商部门登记即可经营的模式,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前置审批,动态监管,鼓励其规范发展。而对于商会、标会等,也应纳入监管,进行规范,重点预防非法集资和放贷行为。
第三,建立民间融资监测机制,及时掌握和监测民间融资运行情况。监管部门应建立民间融资信息采集机制,定期收集有关数据,重点监测民间融资规模、财务制度、资金流向、市场利率、信用程度、风险状况等。监测方式可以考虑互联网、自助式电话报告、传真等自由申报方式,同时也有必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信息检测中心,负责进行调研和信息报告的编制,供政府决策部门参考,同时应以简报的形式定期通过网站或相关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信息监测的结果,对高危民间融资行为和风险聚集点及时发出红色预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