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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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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

第1篇:婚姻登记条例范文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提醒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三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

按照即将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这三种情况分别是: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第2篇:婚姻登记条例范文

即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在我国,城市居民到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农村地区群众结婚要找乡政府已是通行半个多世纪的惯常做法。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指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登记机关分散、不归口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如由于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没有直接管理权,对于不符合法定婚龄就登记等一些违法登记难以治理,同时,一些乡镇政府常以婚姻登记为关卡,婚姻登记经常成为搭车收费的“肥肉”。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归口统一管理登记的原则,改变了在城市由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必须由乡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这意味着,今后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政府不再是农村地区群众办理结婚登记的唯一机关。

有关专家指出,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归口,一方面可以方便群众、规范登记制度,另一方面将遏制农村地区借发结婚证搭车收费的现象、减轻农民负担。

第3篇:婚姻登记条例范文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苦等1个月的审查期,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可以当场领到离婚证。

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近日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原有条例中的这个规定。新条例指出,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此举将使得办理离婚的手续大大简化,时间大大缩短。

但这并不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的处理可以大而化之。新条例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第4篇:婚姻登记条例范文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第5篇:婚姻登记条例范文

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施行将近1年,全省办理婚姻登记580421对,其中办理离婚登记32611对,比去年增加7751对,离婚率占全省人口的千分之1.55,远低于去年全国千分之2.1.但广州、韶关、湛江等地区的离婚登记人数呈现不同程度的上涨。

昨日,广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助理调研员罗瑞群向记者透露,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2003年10月到2004年3月,广州市办理离婚登记4996对,与上年同期的2168对相比,离婚登记增长了2.3倍。

建议增加“试离婚”阶段

对一些地区离婚人数上升的现象,有广东省婚姻家庭建设协会理事会代表表示,因为离婚手续简化,既不要开证明,1个月的调解期也不再成为离婚的必经程序,那些因为生活小事而互相赌气闹离婚的夫妻不再有冷却期,只须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就可予以办理。但不少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冷静下来又后悔莫及。

因此,该代表建议采取“试离婚”的对策,也就是说前往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到正式离婚之间最好存在一个自愿分居阶段。在当事人前往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员将按照正式离婚那样来处理双方的关系、财产和子女等问题,只是不办理离婚手续而已。在自愿分居阶段,双方可以更加冷静、客观地重新思考自己提出离婚或拒绝离婚的理由,或许会作出新的选择,更愿意为下一步选择付出相应的代价。

建议改条例处罚假离婚

一些多年来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的代表指出,离婚容易了,借离婚达成某种个人目的的夫妻也多起来。有的人以离婚来逃避计划生育,更有人以离婚达成出境的目的。

假离婚问题在社会上已造成不良影响,但目前国家却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制裁他们。因此,代表们建议今后在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时,应增加对假离婚现象的处罚。

声明替证明诚信受考验

第6篇:婚姻登记条例范文

积极推进婚姻登记体制改革

××*地处××、××两大经济区的结合部,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区辖==个镇苏木、==个街道办事处,土地面积====.=平方公里,人口约==万,是一个蒙、汉、回、满、朝等多民族的聚居区。

××*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成立于====年,是全区唯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同时承办全市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工作。几年来,婚姻登记处始终坚持“抓管理促服务,以服务求发展”的工作思路,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严格依法登记,维护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便了广大群众,赢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婚姻登记处连续五年被区政府授予先进单位称号,是××*民政局命名的全市婚姻登记工作窗口单位。

随着婚姻登记集中办理和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我区婚姻登记工作实现了历史性跨越。====年,登记处共办理结婚登记====对,离婚登记===对,涉外婚姻登记=对,与====年相比,分别增长了===%、==%和==%。

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集中登记分步实施,确保工作平稳过渡

====年=月=日前,我区婚姻登记处和==个镇苏木、==个街道办事处同时办理婚姻登记业务。由于各方面原因,“权力登记”、“人情登记”、“越权登记”等违法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无效证件被相关部门扣留或返送现象严重损害了我区婚姻登记工作的整体形象。根据自治区和市里对婚姻登记集中管理有关文件的要求,我区于====年=月=日下发了《关于全区城区婚姻登记工作集中办理的通知》,迈出了全区婚姻登记集中办理的第一步,并顺利完成了相关证件、印章和档案的移交工作。随着新《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年==月=日,我区又下发了《关于全区婚姻登记工作集中办理的通知》,明确××*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全区唯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各苏木镇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业务。

婚姻登记工作的集中办理,为依法登记,规范管理营造了较好的软环境,但操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如没有及时办理身份证的婚姻当事人无法办理婚姻登记的问题。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婚姻登记工作,影响了登记处的声誉,也给婚姻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不便。为解决这个矛盾,区民政局、区公安局及时联合下发了《关于为办理婚姻登记出具户籍证明的通知》,各公安派出所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为婚姻当事人出具粘贴本人照片的户籍证明代替身份证,作为婚姻登记的归档要件,有效解决了因不能及时办理身份证而耽搁婚姻登记的问题。婚姻登记集中办理之初,一部分人对此不理解。为此,我们协同新闻单位对新《婚姻登记条例》进行了广泛宣传,并印发宣传材料=万份,送发到街道乡镇,争得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我们也不厌其烦地给予细致讲解,让他们感受婚姻制度改革后,办理婚姻登记的方便快捷,并通过他们向广大群众实现再宣传。此外,我们还举办了宣传新《条例》“百合相伴”中秋晚会。通过我们的努力,新《条例》的实施得到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广泛拥护。

二、扩建婚姻登记大厅,改善婚姻登记环境婚姻登记的集中办理,婚姻登记业务量的大幅度增长,对婚姻登记场所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仅===平方米的婚姻登记场所,改造工程势在必行。在局领导的支持下,我们多次恳请局属服务大楼协调扩大办公场所,使办公场所由原来的===平方米,扩大到现在的===平方米。同时,召开职工大会筹资==万元,对整个登记大厅进行全面的改造和装修。施工期间,全体职工一方面坚持照常办理婚姻登记业务,一方面本着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能自己干的就自己干,能求人帮忙的就求人帮忙,大家起早贪晚,不计得失,仅此一项就节约资金=万余元。扩容和装修后的登记大厅宽敞明亮,充满了和顺吉庆的气氛。登记大厅设有咨询审核处、结婚登记处、离婚登记处和涉外婚姻登记室;服务大厅设有摄像室、颁证厅、婚姻用品销售专柜及档案室、财务室等。整个大厅环境整洁优美,服务设施完备,可接纳十几对当事人同时办理登记事宜。

三、加强登记机关自身建设,提高婚姻登记执法水平

目前,我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共有工作人员=名,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均参加过婚姻登记工作培训,具有较深的文化功底和较高的业务水平。新《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们重点抓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加强学习,建设专业化婚姻登记队伍

为保证工作人员能汲取更多的业务知识,单位统一订购了《婚姻登记管理资料汇编》、《婚姻登记条例释义》、《中国民政》、《中国社会报》、《婚姻与家庭》等书报。同时,我们还坚持每周两次组织职工进行业务学习,交流学习体会,借以提高工作能力。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我们主动派人参加了民政部举办的培训班,并及时把培训内容向工作人员进行传达,对相关的业务知识,进行了集中培训和测试,增强了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

=、建设规范化婚姻登记管理体制

我们首先制定了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用制度来规范工作人员的言行,要求工作人员坚守岗位,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礼貌待人。其次,建立健全了婚姻登记业务各项规范、办事指南、工作制度、奖惩制度等,并制定了图板,实行政务公开,杜绝了违法登记。第三,建立了行政执法、婚姻服务信息反馈卡制度,对群众的批评和建议能够及时了解,畅通了监督渠道。

=、加强管理,建设标准化婚姻登记档案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填写的各种表册以及提供的各种证件材料,我们都做详实的审核。做到归档材料齐备、准确,档案做到装订规范,分类合理。档案保管做到专人专室,统一使用暗藏式轨道档案柜。对乡镇、街道移交档案清查及时,交接过程中无遗失现象发生。为“在线登记”和网络化管理做出了充分准备。此外,我们还购置了复印机、传真机、数码像机、打印机和四台微机,使归档材实现了标准化,也为档案的微机录入和信息化管理创造了条件,同时加快了自动化办公进程。

四、推行服务公开,树立窗口单位良好形象

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开展婚姻登记服务,这不仅方便了婚姻登记当事人,提高了工作效率,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

=、设立咨询审核处,实行无假日办公

我们把婚姻咨询当作联系婚姻当事人的纽带,当事人通过询问,就明了婚姻登记的整个程序,从材料审核到填表、签字、颁证,一气呵成,全过程只需==分钟左右。我们实行了无假日办公,周六、周日和中午时间不休息,当事人随来随办,有时加班到晚上=、=点钟。

=、增设颁证仪式,赋予婚姻神圣和庄严

“迎您进来是情侣,送您出去是夫妻”,这是我们对新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庄严嘱托和良好祝愿。新人步入仪式厅领取结婚证书的一瞬间,责任意识油然而生,他们既感到了婚姻的神圣和庄严,同时也受到了新生活、新风尚的教育与熏陶。

=、坚持照章办事,严格依法登记

第7篇:婚姻登记条例范文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未禁止精神病人结婚以及医学上未明确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坚持要求与精神病人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知应不应该登记以及如何向当事人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这一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该规定明确了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男女双方应具备对结婚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这实际上是一种能力的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能自主地、正确地判断婚姻的法律性质和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二是能够将与对方结婚的意思正确地表达出来。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完全自愿,故不能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结婚属于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男女双方必须具备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重型精神病人,不能结婚。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从尊重、保护精神病人权益角度考虑,如果当事人基本上能够判断结婚的法律意义并能正确表达意愿,其监护人亦同意的,应准予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虽然前面对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作了法律上的分析,但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当事人婚检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既无法从医学上判断当事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及其患病程度,也无权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怀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不正常,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这也是实践中登记机关常常感到难以处理这类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及其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出发对当事人婚姻的要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有意掩盖事实或其他原因作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或提供了不真实的材料,致使婚姻有效要件欠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审查主要是通过注视当事人的申请过程、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誓其声明来完成,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过程中能正确地履行申请程序,能清晰完整地表达结婚意愿,婚姻登记机关就依法应予登记,且不得以怀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为由拒绝登记。反之,登记机关便可以以当事人不能履行登记程序或不能正确表达结婚意愿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当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委婉地向当事人解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法律效力,并视情况建议当事人做相应的医学检查。

后记:《婚姻法》实施20余年来也未曾明确到底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实,2001年10月15日,卫生部咨询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当事人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或者重型精神病,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应当禁止结婚。但该意见一致未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鉴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取消婚检之前医院也只能提出建议,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据此判断是否予以登记),实践中到底怎样处理精神病患者结婚申请的问题实在值得研究。希望本文能为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第8篇:婚姻登记条例范文

第一、当事人提交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婚姻登记员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并询问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第三、当事人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第四、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一般情况下,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事先准备好,打印还是手写没有统一要求,签名处最好空置、当场签署。需要注意的是,比如在上海,某些区县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必须亲自书写,不能打印,如闵行区和普陀区。有些区县需要当事人将离婚协议书保存在软盘上一并提交,如徐汇区。因此,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最好同所在区县的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联系一下,问清所需带的材料,准备齐全,省得白跑浪费时间。

第五、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第六、婚姻登记员颁发离婚证,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

(1)核实双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2)告知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离婚协议纠纷的处理及法律救济途径;

(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4)在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的结婚证退还本人。

第9篇:婚姻登记条例范文

关键词:登记离婚;虚假离婚;限制性条件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5-0177-03

获得一桩美满婚姻是人生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我们必须在婚姻中投入与我们在事业中投入相当的或更多的心血。成功的婚姻会激励我们,使我们更有可能在其他方面取得成功,而一桩不好的婚姻或一系列不好的婚姻会使人身心疲惫,精力耗竭,并且还会在生活的其他方面造成损害。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可能又会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从倡导文明、理性、冷静的离婚观,避免讼累的角度看,登记离婚较之诉讼离婚,有很大的优越性。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法律将登记离婚这一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化,即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登记离婚制度。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式,在适用中,这种离婚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细节,程序简易、便捷,有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并能缓解和消除婚姻当事人的敌对情绪,是一种较先进的离婚制度

在我国,登记离婚习惯称为协议离婚、两愿离婚。但严格而言,登记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有区别的,登记离婚是和诉讼离婚相对称的,这是从离婚的程序的角度,对离婚作的分类,登记离婚是按行政程序解除婚姻,而诉讼离婚是按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协议离婚是和判决离婚相对称的,二者是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的角度所作的分类。在国外,协议离婚制度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到目前,有1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认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各国还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协议离婚依行政程序办理,有的国家则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经法院批准。在我国,协议离婚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即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调解离婚。

登记离婚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虚假离婚、草率离婚,正是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主要有:(1)登记离婚必须在结婚满一定期间后才能提出。如法国为6个月、荷兰为1年、比利时为2年。(2)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如蒙古。(3)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第一次申请离婚,须达一定年龄,如比利时。(4)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或称考验期)才能正式办理登记手续。有的还规定考虑期满后重新提出一次申请。关于考虑期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如法国为3个月,比利时为6个月。这些限制对于防止登记离婚过于简便所滋生的弊端,是有实益的。

二、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使用登记离婚一词,只是根据离婚的提出和适用的程序区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前者的含义与登记离婚相同,后者与诉讼离婚相同。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条例》作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结合起来,主要有两方面的规范:一是离婚登记的条件;二是登记程序。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范围。只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办理离婚。

2、双方当事人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离婚。

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依诉讼程序进行。

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4、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条例》1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11条2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应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夫妻应携带的证件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齐备,则通知当事人补齐。实质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查明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有无欺诈、胁迫、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形。二是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作出适当处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争议,则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对登记离婚的理解误区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的规定只有第31条一条,

不过60余字,《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也只有11条、12条、13条三条规定。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如法定条件不明确、不具体,程序规定过于简单,适用范围不明晰,极易造成人们适用法律的困惑,人们在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上,存在着许多的认识和适用的误区。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有必要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严格加以明确和区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是不同的,有着严格的区分,绝不能混同看待。对于诉讼离婚来说,其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二是调解无效,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程序性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准予离婚。对于登记离婚而言,适用前提为“双方自愿离婚”,在登记离婚中只需对婚姻当事人的行为主体资格,是否达成一致的合意以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做出适当处理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而无需对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认定。有些人错误地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时,除了应对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须对“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审查,如确定感情没有破裂,即使符合登记离婚的实质条件,也不准予离婚登记。这种认识存在着严重误区。这种观点混淆了《婚姻法》31条和32条关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不同制度下离婚实质性条件的规定,无形中严格了登记离婚实质条件的限制,背离了登记离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调解不是登记离婚的必经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这表明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人认为,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在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审查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解工作,其中包括对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做的调解和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适当处理的调解。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定根据的,是对现行立法理解和认识的一个误区。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调解义务和调解职能,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的完备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作出依法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无需考查当事人的离婚理由,无需考查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从而也无法也不能判断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婚姻当事人就有关子女和财产问题未作出适当处理并存在争议,应按诉讼离婚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应受理,也就无所谓调解的问题。

四、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登记离婚制度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既不全面又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受人力物力的限制,婚姻登记主管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差异等原因,使得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登记离婚往往是“速办速决”。一方面,一些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骗取离婚登记证;另一方面,使得一些婚姻基础较好,本不应该离婚的夫妻因一时冲动而草率解除夫妻关系,即虚假离婚和草率离婚。

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两种情形。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通谋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离婚只是手段,通过离婚来达到其目的,如多生育子女、逃避债务、享受分房或购房的国家优惠政策等等。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对于虚假离婚的效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离婚形成的身份行为,系由身份的效果意思、身份行为的生活事实及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等三要素组成,只具备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但欠缺身份行为的实质意思时,仍不能使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认为虚假离婚应为无效或可撤销。也有学者认为,离婚虽与婚姻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但其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内容;与结婚尚有所不同,考虑依赖离婚登记的第三人应受保护之立场,认为虚假离婚为有效。各国立法例对该问题也极不统一。我国现行立法对虚假离婚问题没有规定。

草率离婚也是登记离婚制度容易产生的一个突出弊端。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据民政部统计,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内地的离婚率直线上升,1979年离婚率为4%,1999年达到13.7%,2003年达到15%以上。中国民政部2007年5月23日的《2006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91.3万对,比上年增加12.8万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29.1万对,比上年增长9%,法院办理离婚62.2万对,比上年上升3.5%,中国民政部2008年1月的《2007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7年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40.4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8.2%。据学者分析,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夫妇更容易离婚。据2007年8月13日《扬子晚报》报道,上海的离婚案件中47%是20岁到30岁的年轻夫妇,中国的独生子女政策已形成了新一代成年人,他们注重自我需要,缺乏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另据2007年12月7日《沈阳日报》报道,根据沈阳市民政局对去年离婚率的调查发现,目前,沈阳市的离婚率已超过30%,而在离婚人群中,“80后”这一人群所占比例高达70%以上。专家评价说,“80后”的婚姻状况为: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从上世纪70年代末到现在,中国的离婚人数增加了4倍。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离婚法律手续简化。特别是从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不再需要夫妻从各自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得到批准,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近两年,离婚人数激增,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已成为一个被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我国《婚姻法》既然承认登记离婚,在运用上也应谨慎,以杜绝其弊。

五、对我国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没有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规定。限制性条件即登记离婚的排除性条件,是指夫妻不得提出登记离婚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登记离婚是把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交给当事人,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权,使婚姻降低到可以规避应尽义务的普通契约的地位,立法必须对登记离婚予以一定的法律限制,这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重大干预的体现。多数采用登记离婚制度的国家在规定登记离婚条件时,均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据此,笔者对我国登记离婚的限制性条件做如下建议:

第一,结婚登记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是对草率离婚而做的防止性对策。草率离婚是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我们必须反对草率离婚,决不允许人们在离婚问题为所欲为。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并不与之冲突。

第二,申请登记离婚的夫妻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受伤害最大的往往是未成年子女。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由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从我国众多离婚案件来看,离婚当事人很大一部分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拖油瓶”,极力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些不理智的父母更是牺牲子女的利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如果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公正的角度,冷静的维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第三,当事人申请登记离婚,考虑期为3个月,考虑期届满后,当事人再一次提出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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