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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利得税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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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利得税论文

第1篇:资本利得税论文范文

关键词:除息日套利;税负效应;边际投资者税率;税收客户群效应

Abstract:In this paper we investigates the tax effect and tax clientele effect of Chinese stock markets during 2002 to 2007, the results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hypothesisthat price changes on ex-dividend days reflect the relative taxation of dividends and capitalgains for the “representative” investor,and there are tax clientele effect in Chinese stock markets.

Key Words:arbitrage opportunity on ex-dividend,tax effect,marginal stockholder tax rate,tax clientele effect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09)06-0074-05

一、引言

Miller和Modigliani(1961)在无税负或资本利得税和红利税相等,及其他假设条件下得出股利无关理论。在资本利得和现金红利利得课税比率不同的情况下,Miller和Modigliani指出,市场将出现税收客户群效应,即高股利收益率(Dividend Yields)的股票将吸引股利税负相对低的投资者,而股利税负相对高的投资者则倾向于投资低分红的股票。这时股利政策的制定就要考虑到公司投资者群体的税负情况。

二级市场是否存在税收客户群效应,关系到公司的股利政策是否能够达到使得股东税后收益最大化的目标。如果能够从实证数据中发现公司股利政策和边际股东税级的明确关系,就可以为Miller和Modigliani的理论提供一个佐证。同时,利用除息日的股价行为(除息日税负效应)推导出公司的边际股东所得税率,是公司财务决策中的一个重要的参考数据。另外,检验市场是否存在税收客户群效应,也是对市场投资者是否理性的一个验证。

Elton和Gruber(1970)提供了一个利用除息日股价变动的税负效应计算边际投资者税率,进而检验市场是否存在税收客户群效应的方法。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普遍存在股权登记日股价与除息日股价之差小于每股分红D的现象。对此Elton和Gruber认为是投资者在选择投资或者变现一支股票时,会根据自己的税负情况选择在除息前还是除息后买入或卖出。这样在达到均衡时,便可以推算出该支或者该类股票的边际投资者税率,从而可以验证Miller和Modigliani提出的税收客户群效应。

Kalay(1982)指出,由于市场上在除息日前后套利的存在, 并不能反映某类股票投资者(区别于套利者)的税负情况。即使 在不存在套利机会的范围内,也不能用 的估计值来推导边际股东的税率。因为 是一个平均值。它可能是那些不存在套利机会范围内的股票的值与在范围之外的 值的均值。这样,就包含了短期套利的交易结果和交易主体的税负效应的混合作用。因此,边际股东的税率不能从除息日的股价变动中推出,除息日股价的变动不完全是由税负效应引起的。

针对Kalay的批评,Elton和Gruber(1984)认为Kalay低估了交易成本,考虑到交易成本后,即使是市场中交易成本最低的证券经纪人也没有可能进行短期套利,因此在除息日,不存在短期套利交易影响均衡价格的可能,均衡价格完全是税负效应的结果。

目前A股市场这方面的研究有,毛端懿(2001)对沪市1994―1999年间的数据进行了分析,结论是:不能拒绝除息日股价相对于股权登记日股价下跌等于每股现金股利的假设;沪市不存在税收客户群效应,不存在除息日股价变动的税负效应,因此不能用除息日股价变动与每股股利的比值来推断公司的边际投资者税率。徐丽(2004)对深市1995―2000年之间的数据进行了分析,其结论是:市场存在除息日股价的税负效应,但是不存在因现金股利和资本利得的税收差异而产生的税收客户群效应。

二、税负效应及税收客户群效应的检验条件及检验方法

(一)确定A股市场是否存在除息日前后的套利机会

对投资者套利可能的检验:

如果一个交易成本为 、股利税率为、资本利得税率为 的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买入,在除息日卖出以套利,则其将获得 ,如果有:

即其获利小于要付出的成本,则这种套利不可行。整理得:

如果一个交易成本为 、股利税率为 、资本利得税率为 的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卖出,在除息日买入以套利,则其比一直持有相对多获得资本利得收益 ,多交资本利得税, 少获得红利收益 。如果该投资者根本没有资本利得,即其最初的购买价高于 ,最终的出售价又低于,那么他的套利相对收益最大化,为

如果有:

则这种套利不可行。整理得:

总体的套利不可行的区间为:

其中

(二)对税负效应和税收客户群效应的检验

如果A股市场的投资者由于交易成本的原因都无法在除息日套利,那么除息日的股价变动将取决于该股票的边际投资者税率,也即除息日股价变动的税负效应。

如果投资者在除息日前后卖出股票,他将面临两个选择,在股权登记日卖出股票,或者在除息日卖出股票。前者,每股将获得股权登记日的价格减去资本利得税。后者,每股将获得除息日价格

和每股现金股利D减去现金股利税收,再减去资本利得税收 。当投资者在这两个选择上没有差异时,这两种情况下的收益必然是相等的,即:

整理得:

当市场均衡时,将反映的是各种投资力量使其达到的均衡值,从此均衡值就可以推出各种投资者形成的一个边际投资者的税率的情况。

如果投资者决定在除息日前后买入股票,在股权登记日购买则相比除息日每股要增加现金流出

增加税后红利收入,减少未来的资本利得税 。市场均衡时有:

其中,n是投资者股票预期持有期,k是风险调整后的折现率。

整理得:

当n=1时,其和(1)式是相当的。(1)式是除息日股价变动的税负效应的已实现资本利得形式。

当投资者预期持有期足够长,或者投资者无法确定未来是否总体上肯定会有资本利得,从而导致其不将资本利得税纳入当前考虑因素时,我们有:

这是除息日股价变动的税负效应的未实现资本利得形式。同样的,关于均衡值及边际投资者税率的分析也可以类比于这种形式。

在得出边际投资者税率后,可以对边际投资者税率和股利收益率进行相关性检验,如果结果显著为正,那么税收客户群效应就得到验证。

三、A股市场除息日是否存在套利机会检验

我们整理了2002―2007年只有现金红利分红的上市公司股价及分红数据样本。剔除分红额很小(每股2分及以下)的数据,因为极端小的每股红利将使得 的方差很大。剔除了2002年6月24日、2007年5月21日、2007年5月30日、2007年5月31日的数据,在这几个交易日,由于政策的因素,市场振幅巨大,最终得到了2838个样本数据。利用这些数据,对A股市场的除息日税负效应、税收客户群效应进行实证检验。

国内税收方面,个人在2005年6月12日前的现金股利所得税率是20%,资本利得税率为0%。2005年6月13日到2007年现金股利所得税率是10%,资本利得税率为0%。基金由于在收到现金红利时已由发放企业代扣个人所得税,而基金的投资收益无其他方面的税收,所以基金面临的税负情况和个人投资者一致。一般企业所得税情况是:特区或开发区内15%,其他地区33%,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是15%。金融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买卖股票的收益要先交营业税(也是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营业税2002年为6% ,2003年以后5%。QFII的税收在资本利得方面一直不明确,目前的实际税负执行情况和国内基金是相同的。社保基金的税收是最优惠的,免征所有所得税,而且印花税先征后返。

交易成本方面,我国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主要是印花税、证券交易经手费、证券交易监管费以及上交所方面的过户费。基金、QFII、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没有佣金费用。2002―2004年对应的是2‰的印花税税率,2005、2006年是1‰,2007年5月30日印花税由1‰调整为3‰。经手费和监管费合计为0.1875‰,上交所的过户费为每1000股1元。再考虑到会员的席位费和交易单元费用,交易成本比率可以认定为:印花税+0.2‰。个人投资者税负与基金相同,而交易成本比基金要高,基金如不能套利,个人投资者必然也不能套利,所以对个人投资者可不予考虑。一般企业的套利成本也高于证券保险等金融公司,所以也不予以考虑。

根据前面的计算方法,可以得出A股投资者的

无套利区间(见表1)。

可以看出,由于2003年进入市场的社保基金交易成本非常小,因此理论上其存在套利机会。但是另一方面,数据显示,A股市场的除息日开盘价比除息价6年时间的均值在1.004,且统计上显著大于1,如果1年进行100次这样的套利,年化收益率将达到50%,这显示社保基金并没有进行套利。可能的原因是社保基金实行的管理人制度,其管理人的收益是占管理资金一定百分比(

其他投资者大部分情况下,由于印花税成本的存在是无法套利的。少部分的套利机会存在,由于其不具有操作的统计基础,也无法具体实施套利。这样A股市场除息日均衡价格就完全是税负效应的结果。

四、A股市场除息日税负效应检验

我们先对2838个样本数据进行计量分析。首先,检验除息日开盘价是否显著异于除息价,结果如下:

作wald检验,发现系数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显著异于1,即除息日开盘价显著异于除息价,且要大于除息价。其次,我们检验这种差异是否是由于指数当天的涨跌引起的,即检验“除息日开盘价=除息价+指数当日涨跌幅×除息价”是否成立。对数据作OLS估计得:

作wald检验,发现系数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显著异于1,无法用指数当日涨跌来解释该差异。

可见,除息日开盘价是显著异于除息价的,且不能用大盘的涨跌来解释这种差异,说明市场存在除息日股价下跌小于每股分红D的现象,即存在除息日股价变动的税负效应。

下面,我们用 的值来估计边际投资者税率。由国内不同投资者的税负情况,可以计算得到不同投资者的或数值(见表2)。

计算得到2002至2007各年及总体的

的统计均值及统计显著性P值(见表3)。

从表3中可以看出,经指数调整的 数值除2005年较高外,其他年的与总体值比较接近,而且2002―2005年其值逐渐增大。也就是说,市场的边际投资者税率是基本稳定且在这段时期稍有下降的。

未经指数调整的 值在2007年有一个急剧的下降,但经指数调整后这个下降幅度变小。2007年由于股市处于一个单边上涨期,导致对

的数值影响很大,因此2007年统计值的急剧下跌是一种偶然现象。

综上,由于 显著不为0并且小于等于1,A股市场在这一段时间存在除息日股价变动的税负效应。通过表2和表3的对比可以看出,在总体上整个市场的边际投资者税率为33%。当然,这个总体的边际投资者税率对于单个公司没有意义,单一公司应根据自己或和自己分红收益率接近的公司除息日股价数据计算其边际投资者税率。

五、税收客户群效应的检验

我们将数据按照D/P数值从小到大分成10组(见表4),计算每组的均值,用spearman相关分析检验是否随着D/P的增加,也相应增加。如果正相关性存在,则意味着高的D/P对应着低的 ,即市场存在税收客户群效应。

对总体数据的D/P均值与均值作spearman相关分析得:相关系数为0.745,P值为0.013。

另外对2002―2003年的D/P均值与 均值做spearman相关分析得:相关系数为0.709,P值为0.022。对2004―2005年的D/P均值与

均值做spearman相关分析得:相关系数为0.103,P值为0.777。剔除 方差最大的一组数据后的spearman相关分析得:相关系数为0.517,P值为0.154。对2006―2007年的D/P均值与均值做spearman相关分析得:相关系数为0.430,P值为0.214。剔除 方差最大的一组数据后的spearman相关分析得:相关系数为0.867,P值为0.002。

从结果可以看出,分别剔除了2004―2005年、2006―2007年的一组异常数据后(这两组数据都是分红很小而导致方差很大的数据),总体上和分阶段的D/P与 都是显著正相关的,说明A股市场存在税收客户群效应。市场上不同类的投资者对股票分红偏好不同,红利税相对低的投资者偏好高股利收益率的股票,资本利得税相对低的投资者更倾向于获得资本利得。与前面已有的关于国内市场的研究对照,可以看出,经过国内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投资者逐渐趋于理性,倾向于投资高分红股票的投资群体逐步形成。

六、结论

由于市场交易成本的存在,A股市场除社保基金外,其他各类投资者不存在除息日套利的可能。除息日股价相对于股权登记日的下跌显著小于每股分红,A股市场存在除息日股价变动的税负效应。由此可以推算每类股票的边际投资者税率,从而作为公司财务决策的一个参考依据。D/P与 都是显著正相关的,说明A股市场存在税收客户群效应。A股市场不同税负的投资者对不同分红的股票具有偏好,因此股利政策对上市公司股票价值具有影响,上市公司需要制定合适的股利政策最大化其公司价值。与国内较早的研究结果相比,说明随着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者更趋于理性。另外,由于存在重视上市公司分红的投资者群体,目前监管层提高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要求,对这一群体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毛端懿.沪市除息日股价变动的实证研究[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2,(1)。

[2]徐丽.我国股票市场除息日股价行为的实证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

[3]Avner.Kalay, 1982, “The Ex-Dividend Day Behavior of Stock Prices: A Re-Examination of the Clientele Effect” The Journal of Finance, Vol. 37, No. 4 (Sep., 1982).

第2篇:资本利得税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证券税制包含证券流转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利得税等税种。国外的证券流转税正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其作用日渐淡化;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率不断下调,计税方法不断优化以处理股息重复征税;证券交易利得税正逐步推广,税负普遍从轻。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负偏重,调控功能较弱,证券交易利得税也不完整。我国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应以宽税基低税率来改革证券流转税,运用一体化方法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并合理设计计税依据和税率以健全证券交易利得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允许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允许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允许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第3篇:资本利得税论文范文

【摘要】在企业战略管理中存在的固有不足与缺陷,要求纳入危机管理。危机管理本身所具有的战略性及其与战略管理的相似性,又推动了战略管理与危机管理的融合,形成了一个新的融入危机观念的战略管理模型。

资本利得税(也称资本收益税),通常是指对纳税人出售或转让资本性资本而实现的收益课征的税。从税种性质看,因其课税对象是收益额,是所得额的一种形式,所以国际上将资本利得税归入所得税类。例如证券投资、期货交易、基金等资本所涉的经营形式。

从资本利得产生的那一天起,各种对资本利得是否应该征税的争论就已经产生,而且一直持续到了现在。从资本利得产生的那一天起,各种对资本利得是否应该征税的争论就已经产生,而且许多争论都持续到了现在。中国近几年,由于证券、期货市场和交易的发展,对证券交易、期货交易课税也成了税收理论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在研究中,许多专家、学者的观点和建议都有很好的借鉴价值,有人提出对资本市场和资本利得开征资本利得税的观点,但也存在着资本市场课税与资本利得课税混淆的现象。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认为,优化资本利得课税,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意区分所得与资本利得课税的异同

(一)注意所得和资本利得的区别

从一般意义上说,所得是指经济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通过一定方式而获得的某种收益。所得的内容和范围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所得来源税,认为所得有连续来源的收益,即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具有循环性、反复性和周期性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按照这种观点,所得就只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出售诸如房屋、机器设备、股票、债券、商誉、商标和专利权等资本项目所获取的净收入等经常收入所得,不包括偶然性、临时性。另一种是纯资产增加税(净值税),认为所得是指某人的经济力量在两个时点之间净增长的货币价值,即不论是经常性所得还是临时性所得、临时性所得,否认是经营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只要发生净增加值,就视为所得。

资本利得是从资本性资产销售或交换中获得的收益,即已实现的资本性资产的收益,包括财产(具有市场价值或交换价值的一切财物权利的总称)和资本金(包括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以及无形资产)等永久使用或持有的资产(通常包括土地、建筑物、设备、租赁权等固定资产以及有价证券、商誉、专利权、特许权等)的收益。

(二)注意区分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的异同

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是资本利得税。对所得征收的税是所得税。

一般来说,对资本利得课税是许多国家征收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普遍作法,将资本利得税单独作为一个税种的国家少见。

鉴于资本利得往往是经过若干年才积累起来、偶尔才发生等原因,对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的国家一般都采用低税率,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征收。

(三)异同分析

对资本利得和资本所得这对概念进行分析,就内涵来看,所得是纳税人作为所得税课税对象的全部或部分净利润的税收术语或税法术语,介于利润与计税依据之间,而利得是来自资本的收益,它虽然也是税收术语或税法术语,但同所得相比,它即是全部资本收益的指证物,也是纳税人作为所得税课税对象的全部或部分净收益。就外延来看,二者存在大概念与小概念的包容关系,利得属于所得的组成部分,所得额包括利得额。

由于所得和资本利得存在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差异,而且主要表现为外延上的差异,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也同样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上的差异,也主要表现为外延上的差异。

有学者不同意资本利得属于所得的观点,认为资本利得(利亏)并不符合广泛使用的传统的所得概念的内涵。传统概念的所得,仅包括特定规则(或多或少)下特定时期(一般为一年)的连续的收入,以及某些或多或少可以预测的收入,不包括偶然收入或亏损。而资本利得是虚幻的,不可预测的,仅仅反映价格水平和利率的变化,投资者的实际所得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不该将其和真正意义上的所得放在一起,也就是说,资本利得不构成所得。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出于税收目的的所得的准确衡量标准是基于实际经济行为的事后结果,而不是基于预测或假定。应税所得衡量的是税收的相对支付能力,即付税能力或纳税能力,这体现为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带来的财富净值。

而资本利得就像其他的个人所得一样增加的是投资者购买消费的能力或投资能力。但是,上述观点只是相对而言的,并非绝对的。其中,即使是一般的商业利润、商业所得,本身也是可预测和不可预测的复合体。资本利得并不是完全不可预测的,多数的资本利得与其他形式的个人所得形式之间在根本的经济特征方面并不存在区别,一般也是被视为利润。在这一点上,国际税收习惯也并非完全一致的。例如,不少国家如美国早已对资本利得征税,但在每次税制改革中,资本利得都是一如既往地被定义为所得,并且为了更准确地满足越来越多的竞争性目标,而不断地对税率、资本亏损的扣除、资本资产的定义和其他的条款进行修改。

二、中国现行资本利得课税情况简介及其存在的不足

中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都有对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定。

其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就包括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其中主要是资本利得或资本所得。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其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对资本利得课税作出了规定。如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其三、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财产转让所得,即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列入征税范围内,这实际上是对个人所取得的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

但是,中国税法并未使用“利得”课税字眼,未提出对资本利得课税的概念,对利得课税的规定只采用了列举征收办法,而且是将之按所得项目进行列举的。由于概念和使用习惯问题,使不少人认为中国税法不对利得课税,以至于近两年我国财税理论界有不少人提出要中国应当对利得课税的观点。对于这个问题,本文无意研究现行利得课税的优化改革问题,只是对资本所得和资本利得的概念进行一些剖析。

第4篇:资本利得税论文范文

1.美国高校充分发挥创业教育的主体作用。

美国高校关于创业教育的研究与实践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截止到2005年,在美国4200多所高校中,已有2000多所大学和学院开设了3000多门创业教育课程,设立了44种学术性期刊和277个创业教育捐赠席位,成立了100多个有关创业的研究中心,累计超过4.4亿美元资助大学生创业项目,百森商学院、斯坦福大学、麻省理工学院、加州大学柏克利分校等高校一直走在美国各大学创业教育的前列。首先,任何一种系统的构建,都要以一定的目标为支撑,准确定位创业教育的目标是构建创业教育生态系统的第一步。随着创业教育研究的深入和创业教育工作者认识的加深,美国创业教育的目标逐步由培育创业者,使受教育者能够创办实体企业的“功利性”目标向培养受教育者的创业意识、创业精神和创新能力,使受教育者能够独立地工作生活和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的“非功利性”目标转变。作为全球创业教育成功实施的典范,斯坦福大学在创建之初就确立了鲜明的办学宗旨,即“使所学的东西都对学生的生活直接有用,帮助他们取得成功”。作为全球创业管理教育和研究最著名的商学院,百森商学院的创业教育宗旨是全力帮助学生发展创业式的思维方式、进取心、灵活性、创造力、冒险的愿望、抽象思维能力以及视市场变化为商机的能力。其次,创业教育课程体系是创业教育的内核,是实现创业教育理念的主战场。尽管美国各高校创业教育的侧重点不同,但美国高校创业教育的课程基本已经系统化,并由基础课程——其他课程或法律课程——企业战略的金字塔课程模式向所授知识以创业为核心,成环状向外辐射散开的圆形模式转变。作为全球创业性大学建设领导者,麻省理工学院形成了创业相关知识普及——创意资产纸质化——创业实践体验的创业教育课程体系,打破了创业教育与专业教育之间的围墙,涵盖了教育过程的全链条。在百森商学院,为学生安排了科学系统的创业教育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其理论课程包括由一系列选修课程组合的4个整合模块和由基础课程、专业课程和支持课程组成的22门课程,其实践课程包括机会识别训练、商业计划书撰写、促销训练和模拟创办企业等。再次,师资力量不仅是创业教育成功的必要条件,更是创业教育体系中最具活力的一环。美国高校一般鼓励和选派拥有丰富创业经历和良好创业素养的优秀师资从事创业教育,还注重吸收社会上既有学术背景又有创业经验的企业家、行业领导者等担任兼职教师,不仅可以为学生打下坚实的专业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使创业教育在理论与实践相互结合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最后,高校浓郁的创业文化氛围既是创业教育成功的潜在软动力,更是创业教育长远发展的持久动力。美国鼓励创新、允许失败的创业文化,以潜在的动力推动着青年广泛参与到创业教育及教育活动中。据调查统计,美国18-29岁的青年中超过60%的人想要拥有自己的企业,18-34岁中80%的青年想成为企业家,在他们的创业动机中,个人独立愿望超过了对财富的追求。在麻省理工学院,MIT创业论坛、MIT10万美金创业大赛、创业俱乐部等为大学生创业者提供了交流学习和提升能力的平台,《科技创业》《斯隆管理评论》《MIT“创新影响”研究报告》等评论杂志为大学生创业者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和有效的传播途径。

2.美国政府为创业教育提供切实的政策支持。

政府在创业教育生态系统中作为支持者,在政策法规和市场运行机制等方面推动着创业教育的发展。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2014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DoingBusiness2014)显示,美国的法律环境、管制规则和企业营商环境的宽松程度在全球189个经济体中排名第4。在政策法规方面,早在1953年,美国国会依据《小企业法》设立了小企业管理局(SBA),帮助有意于经营的小企业者创办自己的企业,并设立了白宫小企业委员会和国会小企业委员会,协同SBA工作。截至目前,SBA已成为美国最大的公共创业投资的提供者,是美国最大的对小企业的独立融资机构。20世纪80年代,美国政府就提出要为大学生“设定创业遗传代码”,以造就“最具革命性的创业一代”为其价值取向,并颁布了《贝多法案》(BayhDoleAct)、《小企业创新发展法案》(SBIDA)等公共政策,促进了大批实验室发明成果开发成产品并推向市场,推动了高技术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迅速发展。进入21世纪以后,美国政府愈发重视高校创业教育,在2011年美国总统的国情咨文中,奥巴马总统提出把创业教育纳入国家创新体系,并启动了“冲顶赛跑”的竞争项目,旨在资助能够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创新实践项目。在市场运行机制方面,一是美国政府简化了创办企业流程,设立了一站式创业窗口,仅需5天即可完成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从注册到运营的6个环节:预定公司名称,提交公司组织文件,制订并通过公司经营协议;申请联邦的雇主识别号;注册征收营销税;在劳工部的失业保险部门注册;购买雇员补贴和伤残保险;在两家报纸上公开公司的组织文件并提交证书和公开宣誓书。二是美国政府降低了创办公司的准入成本,推动了大学生创业的积极性。以2014年为例,美国的人均国民收入总值为50120美元,注册一个新企业则仅需750美元(其中第一个环节缴275美元,第六个环节缴475美元,其他环节免费),最低实缴资本为0美元。三是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制定了多项创业投资的税收激励政策。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从49%降至28%,当年美国的创业投资额增至5.7亿美元;1981年政府进一步将资本利得税降至20%,带来了创投行业的第二次繁荣;2000年《新市场税收抵免方案》(NMTC)出台,规定投资者如果投资在促进低收入地区发展的“社会发展基金”,可以从所得税中获得税收抵免。

3.美国社会为创业教育提供有效的资源支持。

社会是大学生开展创业活动的真正“舞台”,一个良好的创业社会环境对于创业者来说至关重要。在美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创业教育社会支撑体系,为高校创业教育的开展提供各种中介服务。一是创业交流会、创业俱乐部、创业研究会、家庭企业研究所等组织机构为学生提供课程补充,协助学生在校园内与金融界、商界、学界等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交流合作,最大程度获取最新资讯与资源支持。二是由杰出创业者、风险投资家、管理、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智囊团,为大学生提供创业咨询和辅导,协助学生发展创意、确定商业模式和经营战略。三是科尔曼基金会、考夫曼创业流动基金中心等支持创业教育发展的基金会每年都会以商业计划大赛奖金、论文奖学金等多项奖金和捐赠教席的形式向高校提供大量的创业教育基金。

二、美国高校创业教育生态系统的启示

我国高校的创业教育自1997年正式开展,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探索和发展,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根据麦可思研究院公布的《就业蓝皮书:2014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我国大学毕业生自主创业比例逐年上升,2013届毕业生自主创业比例已达到2.3%,比2012届(2.0%)高0.3个百分点,比2011届(1.6%)高0.7个百分点。但从整体来说,我国创业教育成效并不显著,与美国等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充分借鉴美国创业教育生态系统的成功要素,对于我国创业教育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1.高校、政府和社会“三位一体”,构建良性互动的创业教育生态系统。

近年来,我国政府出台了多项鼓励大学生创业的优惠政策,各高校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创业教育活动,社会各界采取了一系列引导和扶持大学生创业的措施,但政府、高校、社会大多孤军作战,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沟通,难以形成工作合力。因此,我国创业教育要取得突破,必须科学构建“高校为主体、政府和社会为支撑”三位一体、相互联动的大学生创业教育生态系统,充分发挥政府、高校和社会中的一切资源和力量,实现各组织要素间的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为大学生创业构筑广阔平台。

2.有效整合资源,促进创业教育生态系统良性运转。

人才、信息和资金等“能量”是创业教育生态系统得以良性运转的基础,是大学生开展创业活动的必要条件。借鉴美国大学创业教育的成功经验,高校应增加与政府、企业、行业、其他高校机构以及各地校友组织的沟通联系,争取形成固定合作关系,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多层面开展专项服务,引进各类资源,拓宽资金支持渠道,从而实现政策、技术、资金、渠道、咨询等创业要素的聚集,进一步改善创业教育支撑体系,打造优良的创业教育平台,共同推动创业型人才的培养。

3.优化环境,营造大学生创业的浓厚氛围。

第5篇:资本利得税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文章从税收制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房地产的现状,并对如何改变房地产市场现状,提出了若干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建议。

Abstract:Financial crisis's influence, our country real estate market is continued murky. The article from the tax revenue system's angle, has analyzed our country real estate present situation, and how to change the real estate market present situation, put forward certain real estate tax revenue system's reform proposal.

Key words: Financial crisis real estate tax revenue reform

2008年7月,美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巨头房利美和房地美陷入困境,美国次贷危机开始全面爆发,并蔓延到许多国家,引发了一场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作为世界新兴经济大国的我国经济也深受其害,其中房地产经济率先进入寒冬,住房价格下降,一些城市出现零交易。随之而来可以预见的是,土地招拍挂流标,政府没有财政收入,建筑企业倒闭,建筑工人失业,建筑钢材等上游供应企业销售停滞,房屋装潢和家具行业随之进入萧条之列,从而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收入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业处于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中间阶段,是我国经济建设的支柱行业。面对金融危机,我国需要紧急出台相关政策,以挽回低迷的房地产市场。根据日本的经验和研究,房地产税收政策要比金融政策更容易和有效的调节房地产市场。因此,面对全球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的诸多不利影响和负面冲击,我们必须采取一定的房地产税收改革政策,加以调控、加以引导,以扭转不利局面,最大限度的减少、减轻因金融危机带来的损失和影响。

1 金融危机对我国房地产的影响

金融业和房地产业某种意义上是对孪生兄弟,世界金融危机不可避免地波及到中国,而房地产行业则受到显著影响。

2008年中国房地产市场经历一场梦魇。受世界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房地产行业投资增速趋缓,施工面积、竣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等都出现同比下降的态势。从全国范围看,房地产行业对GDP增长的直接贡献度在降低。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联合的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涨幅呈逐月下降走势,且下降幅度明显,到12月份成为负数。伴随着价格的调整,房地产市场陷入低迷,突出表现在成交量的急剧萎缩,房屋销售量与销售额大幅下挫。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08年1-12月,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为62088.9万平方米,同比下降19.7%,其中住宅商品房销售面积为55886.5万平方米,同比减少20.3%,期房销售面积为42459.7万平米,同比减少18.7%;商品房销售额24071.4亿元亿元,同比下降19.5%,其中的住宅销售额为20424.1亿元,同比减少20.1%,期房销售额为17714.6亿元,同比减少19.6%。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2008年商品房的销售额和销售面积比上年均有了不同程度的萎缩,且下滑的幅度还是较大,对于房地产行业的未来发展前景并不很好。

2 房地产税收

房地产税是以房地产或与房地产有关行为和收益为征收对象的税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和消费者需要交纳的税种。房地产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更是我国调控房地产市场,规范房地产经济行为、调节国家财富分配的重要经济杠杆。房地产税收对住房市场的影响有两个特殊的方面,一个是对家庭借贷的影响,一个是对住房价格的影响。高房价鼓励了纳税人增加借贷而不是股权,而对涨价的预期也提高了购房的借贷的预期收益率。但是,税收对住房价格的影响程度,因为范围和各种手段的复杂性很难估计出来。可以确定的是,资本利得税、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销售税或增值税都对房价有着很大的影响。

3 我国房地产税收体制改革的探索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制度是1994年经过税费改革之后实行的制度。十几年来,该税收体系指导我国房地产业经过了一个相当繁荣的时期,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我国原有的房地产税收体制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在金融危机下,该体系已不能有效地发挥其调控房地产市场,控制房价的作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出,消除与房地产有关的税收扭曲可以提高效率并有助于避免宏观经济失衡。因此,在当前环境下我国有必要对现有的房地产税收体系进行改革,以更加适应环境的变化,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1) 居民购房优惠收税

在金融危机期间,对国民购买商品房可暂免征收税收,或实行部分(或全额)退税政策,以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惠及于全体国民。

(2) 二手房营业税实行差额收税

现行的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这条规定,在市场萧条时,使得二手房交易双方处于僵持状态,所以在这一时期,继续对二手房交易实行全额征收营业税对二手房交易起的是阻碍作用。因此建议对二手房销售的,不管是购买后超过几年,其营业税都改全额征收为差额征收的政策,这不仅符合营业税的立法精神和发展方向,同时也有利于繁荣房地产市场,增加房地产税收来源。

(3) 暂停征收土地增值税

我国土地增值税是1993年底开征的,数十年来几乎流于形式,有名无实,所征收的税款屈指可数。鉴于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已经体现在企业损益之中,而且计算土地增值税又类似于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再行征收,就会导致重复征收。更重要的是,土地增值税征收手续烦锁,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再继续拖沓下去会影响税务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在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可以暂停征收土地增值税。

(4)大胆改革创新,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税收征管机制

不管经济形势如何变化,但我们要遵循“依法治税、强化征管”的执法理念,以改革创新的勇气,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的税收征管机制,构建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的征管新模式,拓宽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方式。

参考文献

[1]常莉.房地产税收改革对房地产业影响的效应研究[D].西北大学,2008

[2]蓝庆新.金融危机对我经济的影响及应对[J].中国国情国力,2008(4)

[3]杜雪军,吴次芳,黄忠华.我国房地产税与房价关系的实证研究[J].技术经济,2008

第6篇:资本利得税论文范文

一、财务风险的分类

在企业并购过程中,财务风险一般有以下几种:

(1)融资安排风险:企业并购可以自有资金完成,也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对外举债融资。以自有资金进行并购虽然可以降低财务风险,但也可能造成机会损失,尤其是抽调本企业宝贵的流动资金用于并购,还可能导致企业正常周转困难。融资安排是企业并购计划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在整个并购链条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融资安排不当或前后不衔接都有可能产生财务风险。融资超前会造成利息损失,融资滞后则直接影响到整个并购计划的顺利实施,甚至可能导致并购失败。

(2)融资结构风险:企业并购所需的巨额资金很难以单一的融资方式加以解决。在多渠道筹集并购资金的情况下,企业还面临着融资结构风险。融资结构包括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结构。债务资本中包括短期债务与长期债务结构等。合理确定融资结构,一要遵循资本成本最小化原则;二是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要保持适当的比例;三是短期债务资本与长期债务资本合理搭配。在以债务资本为主的融资结构中,比如杠杆并购,当并购后的实际效果达不到预期时,将可能产生利息支付风险和按期还本风险。在以股权资本为主的融资结构中,当并购后的实际效果达不到预期时,会使股东利益受损,从而为敌意收购者提供了机会。即使完全以自有资金支付收购价款,也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不但面临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同时,也存在一些新的发展机会,当这些不确定因素和发展机会同时出现时,都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而企业重新融资是需要时间的,一旦企业的自有资金用于收购而重新融资又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不但造成机会成本增加,还会产生新的财务风险。

(3)资金使用结构风险:企业并购所融资金在使用方面包括三个内容:

并购价格:指支付给目标企业股东的买价;

并购费用:为完成并购交易所需支付的交易费用和中介费用;

增量投入成本:为启动目标企业的存量资源,发挥并购双方资源优势而支付的启动资金和输出管理、输出技术、输出品牌等无形资产支出以及其他配套投入成本。

一般而言,买价和并购费用之和称为狭义的并购成本,它是为了完成并购交易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狭义的并购成本与增量投入成本之和称为广义的并购成本,它是为了取得并购后的主要经营收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在企业并购资金的使用安排上,企业首先支付的是并购费用,这在并购成本中所占比例较小;其次是支付目标企业的买价,买价可一次性支付,也可分期支付。在分期支付的情况下,不但可以暂时缓解企业融资的压力,还可以在目标企业一旦出现的不确定性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使并购方难于承受的情况下,通过毁约以减少损失的程度;最后是支付增量投入资金,尤其是生产经营急需的启动资金、下岗职工的安置费用等。在企业并购所融资金的使用方面,不但在时间上要按照顺序保证三个方面的资金需要,而且要求在空间上做出合理的分配。因此企业并购资金不但有量的要求,而且还有使用结构的要求。任何安排不当,都将影响到企业并购效果的如期实现。

财务风险在企业并购风险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小到支付困难,大到企业破产,都和财务安排不当有关。企业并购中较高的债务结构往往使收购方由于债务负担沉重,导致其在并购环节“成功”完成后,却由于并购后没有相应的效益来支付本息而破产。

合理选择并购方式是制定并购策略的重要部分。认真研究并购双方资源的互补、关联和协同程度,全面分析影响并购效果的风险因素和风险环节,然后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选择并购方式和实现的途径,如先租赁后并购、先承包后并购、先参股后控股等,是防范并购财务风险的关键。

二、支付方式和影响因素

在确定了并购价格后,选择何种支付方式也很重要。从支付工具来看,一般分为现金支付、换股并购、卖方融资和混合支付等四种方式。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支付方式的不同将向市场投资者传递不同的信息,是影响并购财务风险的重要因素。

(一)支付方式

1.现金支付:并购方通过向被并企业股东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以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并购方通过现金支付迅速完成并购过程,有利于并购后企业的重组和整合,被并企业股东获得现金后,也规避了合并后企业发展的不确定性。这种方式的不利之处在于,并购规模要受并购方现金流量和融资能力的约束,而被并方股东不能分享合并后企业的发展机会和盈利能力。此外,被并企业股东也不能享受延迟纳税的优惠。现金支付多被用于敌意收购。

现金收购的一种变通形式是现金加资产收购。由于在短期内支付大量的现金对一般企业来讲难度很大,因此一些企业在买壳并购的过程中采用了这种方式:首先有买壳方向上市公司大股东支付一部分现金,余款以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抵偿,以获得上市公司控股权,之后再以大股东的地位,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使上市公司将资产以现金买回。

现金收购还有别的变通形式,如承担债务加现金收购。这种方式下,买壳方承担出让方对上市公司的一切债务,并按扣除所承担债务后的应付股权款以现金支付。这些变通方式对收购方来说大大减少了并购时现金的流出,而对出让方来讲则不会对可收回的现金产生太大的影响。因此在实际中,这些方式的应用也较多。

2.换股并购:并购方或新设公司以其新发或增发的股票,按照一定的换股比例交换被并企业或双方企业股东持有的股票,被并企业或并购双方宣布终止,进而实现企业合并。换股购并虽然成本较低,但程序复杂。对于主并方而言,换股可使其免于即时支付的压力,把由此产生的现金流量投入到合并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对于被并方来说,换股可以使其股东自动成为新设公司或后续公司的股东,分享合并后企业的盈利增长,此外,由于推迟了收益确认时间,可经延迟交纳资本利得税。但换股并购也有一些缺陷,如改变了企业的股权结构,稀释大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可能摊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如果主并方第一大股东控股比例较低,而被并方又股权较集中,则可能出现主并方为被并方所控制的情况。

3.卖方融资:并购方以承诺未来期间的偿还义务为条件,首先取得被并方的控制权,而后按照约定的条件进行支付。这是一种支付工具与融资方式相结合的特殊支付方式。其典型形式有:分期付款、开立应付票据、或然支付等。这些支付方式通常是在被并方盈利状况不佳、急于脱手的情况下而采取的有利于并购方的支付方式。对于主并方而言,卖方融资不但可以减轻企业即时支付的压力,而且还可以和主并方有充足的时间,核实被并企业的资产和负债,避免可能存在的“并购陷阱”。对于被并方来说,延期支付可以获得延期纳税的优惠:在对并购后企业管理层的“拯救计划”非常关心的情况下,如果并购价格和支付方式按照并购后企业的业绩来确定,被并企业股东还可以享受并购后企业未来新增的收益。

4.混合支付:并购方以现金、股票、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和公司债券等多种支付工具,向被并购方股东支付并购价格的一种支付方式。混合支付将多种支付工具组合在一起,如果设计合理、搭配得当,可以克服单纯以现金或股票等方式支付的缺点。对于主并方而言,既可以使其减轻过多的现金支付压力,也可以防止由于股权的稀释可能产生的控制权转移。对于被并方来说,既可以延迟交纳资本利得税,又可分享并购后企业的发展和增长带来的各种机会。从融资成本角度来考虑,对于主并方,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利息通过计入成本而少付所得税,认股权证可延期支付股利。对于被并方股东而言,可转换债券具有债券的安全性和股票的收益性双重特点,因为可转换债券可以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比例转换为并购方的普通股股票;认股证比股票便宜,认股款可延期支付。正是由于上述种种优点,目前混合支付方式有逐步上升的趋势。

(二)影响支付方式选择的因素

选择支付方式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不但要受国家的法律制度、资本市场和并购市场的发育程度、主并公司财务状况和目标公司股东要求的影响;还要考虑并购方融资渠道、融资成本的约束和并购后企业的资本结构、股本结构的制约;甚至还要兼顾主并公司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

1.资本市场和并购市场的发育程度:美国资本市场发达并以直接融资为主,因而采取换股并购的案例较多。日本资本市场虽然也较为成熟,但以间接融资为主。我国直接融资市场起步较晚,间接融资市场受政府约束较大,并购市场刚刚起步,总体来说融资成本较高。直接融资不但要支付股权资本成本,而且还要受股票发行规模的限制。正是由于资本市场和投资银行不发达,主并企业对于并购的支付方式没有多少选择余地,直接限制了企业并购的规模。例如,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还存在大量未上市的法人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比例不足50%,很难在证券市场通过收购来取得控股地位。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通过“一级半”市场协议收购未上市的法人股案例较多,而建立在真正意义上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换股购并的案例微乎其微的主要原因。

2.主并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本结构:如果主并企业拥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和稳定的现金流量、同时在本企业的股票被低估的情况下,主并企业更愿意选择现金支付方式,因为采取换股并购方式需要增发股票,有可能导致每股收益被摊薄,对本企业股东不利。反之,如果主并企业财务状况不佳,目前或不远的将来企业资产的流动性较差,而且股票价格被高估,则更愿意采取换股方式进行购并。主并企业并购前后的资本结构也对支付方式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主并企业资产负债率高,财务风险较大,主并企业往往采取换股方式,以降低负债水平,优化资本结构。同时,一个企业保持适当的财务杠杆比例可以获得更大的息税后收益。如果主并企业发展潜力较大,而且通过对目标企业有效地重组和整合可以获得更大的盈利增长空间,主并企业往往愿意通过举债的方式、以现金作为支付工具,这样可以通过提高的财务杠杆降低资本成本,分享更多的并购后收益。

3.税收安排:对于主并企业而言,以借款或发债方式筹集现金来支付,其利息成本可以在税列支,而股权资本成本则必须在税后列支,不能收到合理避税前的效果。对于目标企业而言,若主并公司支付现金,则必须在收到现金后立即缴纳所得税;若采取换股方式,则可通过推迟收益确认时间延迟缴纳。因此,只有当以现金支付的并购价格足以弥补目标公司股东税秧收方面的损失时,现金支付才是可接受的。

4.会计处理方法:并购的会计处理方法有两种,购买法和联营法。在购买法下,主并企业账面或其编制的合并报表上,被并购企业的资产、负债均是按照购买日的公允价格、而非历史成本进行反映的。在通货膨胀条件下,资产的公允价格一般会超过其历史成本,所以就存在一些资产项目的升值,以及实际支付的并购价格与被并企业可辨认的净资产之间存在一个差额-商誉。在未来期间,资产升值部分和合并商誉一般需要摊销,使得购买法下报告收益较低,从而可以减少主并企业的所得税支出。在联营法下,主并企业账面或其编制的合并报表上,被并企业的资产、负债仍按账面价值反映,不会出现资产重估升值和合并商誉,因此就不存在摊销问题。与购买法相比,联营法虽然报告期收益较高,但主并企业却难于获得税收方面的好处。正是由于报告期收益和税收优惠不同,我国很多企业为了夸大收益而滥用联营法。最近我国财政部颁布了新的股份公司会计准则,如果主并企业以现金作为支付工具,目标企业股东无法以换股方式取得股权,只能以购买法进行会计处理,从而消除了各种以提高业绩为目的的报表重组现象。

三、我国并购筹资渠道的现状

在并购中,支付产权转让费对兼并方来讲是展示其实力和能力的考验,这种考验是以资金量来体现的,资金量的形成要求兼并企业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因此兼并方能否筹集到兼并所需资金,即财务风险成为制约企业并购能否成功的关键之一。

(一)筹资中的障碍

总的来说,我国公司用于并购的资金来源是比较有限的,这与我国资本市场发育不成熟有很大关系。目前在我国,企业用来兼并的资金主要来源是:企业自有资金、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但在实践中,这四种方式都难以为大型并购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1.企业自有资金,成本低,手续简单,但受我国企业规模小、盈利水平低的制约,不能按计划迅速筹足并购中所需要的一定金额的资金,因此它已不是现代企业筹资的主要渠道;2.利用折旧基金追加投资是有效利用这种补偿资金的途径,但它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在原有固定资产更新之时,有足够的货币积累来“补偿”。因此,企业可用于并购的资金必须能保证固定资产更新、保证大修理前提下结余的折旧费或大修理费用。3.向银行贷款,可弥补内部金融的上述缺陷,但银行借贷由于期限短,不宜充作资本,而且,从我国实际看,一方面,企业自身的负债率已经非常高,国有企业的平均负债率已达65%~70%左右,再向银行融资能力有限;另一方面,银行对企业贷款加大了控制和审查力度,只有那些素质高、实力强的企业和高效益、低风险的投资项目才有可能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即使这样也常附有一些附加条件;4.另外我国对金融机构资金进入股市有极为严格的限制,《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分别规定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股票,信贷资金不得进入股市。而根据《证券公司管理规定》,证券公司持有同一企业股票的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的5%和本公司资本金的10%.在实际操作中,任何形式的融资(主要是过桥贷款)都只能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发放,而且通常需要由证券公司提供信誉担保。对于从证券市场上直接融资,也有比较严格的规定。5.如以股票融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券商管理办法》、《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对首次发行、配股、增发等的标准都有较高的要求,再加上辅导、材料审批所需的漫长等待,因此股票融资的条件是比较苛刻的;6.再以公司债为例,我国对企业债券发行有规模管制,这使企业债券发展速度直接受制于国家事先确定的规模,企业无法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需要来决定其融资行为。其次是企业债券发行制度的约束。国家对发行债券企业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都进行严格审批,准入限制较多;第三,企业债利率的非市场化倾向十分严重,对企业债券利率有严格的上限规定,这些都影响了企业债券的发行;7.对可转换债券而言,1997年国家颁布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规定》,但现在我国的试点仍主要以除上市公司外的500家重点国有企业中的非上市企业为主;8.并购基金是国际上常用的并购资金来源,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只真正从事并购的基金。

可见在我国,并购的筹资渠道和品种都是很有限的,而且这一问题只有当我国资本市场逐渐发育成熟之后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目前我们建议,在大力发展并购贷款的同时,应大力发展企业债券和股票市场,在立法上消除为并购进行直接融资的限制,并可考虑由有实力的企业、保险机构、基金等机构出资设立,并适当吸引一部分社会资金,共同组成并购基金。这样将形成多元化的公司并购融资渠道,大大扩大企业并购范围,加快我国国有资产存量调整的步伐。

(二)在我国进行杠杆收购的障碍

杠杆收购是一种比较好的公司并购方式,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杠杆收购的宏观经济背景要求,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还没有出现一例真正的杠杆收购案,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还存在一些实施中的障碍,表现在:

1.我国企业并不普遍具备杠杆收购目标企业所要求的条件。如杠杆收购要求的低负债,在我国多数适宜进行杠杆收购的行业中并不存在,高负债是我国企业的通病,不少企业负债率已超过100%,不再具有再融资能力。

2.资本市场不发达。杠杆收购得以正常运作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收购公司能及时地从其发达的资本市场上进行债务融资,筹措收购资金。而我国发育不全的资本市场恰恰难以满足这一点。在我国企业用来兼并的资金来源是:企业留用利润、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显然,上述资金都难以成为杠杆收购资金的来源。发行垃圾债券筹资在我国基本没有可行性,另外前面已经谈到我国对金融机构资金进入股市有极为严格的限制,这些都在客观上削弱了杠杆收购中购方的力量。

3.法律环境的障碍。杠杆收购同我国一些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如“纸上公司”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外投资其他公司的,除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50%.而“纸上公司”将其全部注册资本投资于目标企业中,并且其高负债也使它基本上不具有净资产,这明显与《公司法》要求相违背。另外我国法律要求设立公司需向注册登记机关表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得超出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否则将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购在我国属新生事物,既不属于生产和流通,又不属于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等第三产业,应归属于特定行业。特定行业的公司注册问题尚无有关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1] 贾晓亮。上市公司并购中的财务安排[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

[2] 蒋缨。投资银行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问题及对策研究[j].西南农业大学。硕士论文。

[3] 张瑞红。论企业财务风险防范[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12)。

[4] 严真红。我国企业财务风险的成因及其防范[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4)。

第7篇:资本利得税论文范文

关键词:创业优化;创业制度;创业环境

创业长久以来被看作是驱动经济发展和创新能力的引擎,创业不仅仅能提高经济产出与人均收入,还能促进新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形成,如英、美在创业技能迅速扩散的条件下快速地完成了工业化(Casson1990,Storer1994)。创业是一个复杂的动态活动过程,无论是技术开发型创业还是服务型创业,一定的创业行为和创业活动是在特定的创业环境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创业活动的整个过程不可避免受到一定社会创业环境的影响。积极的、有利的创业环境会营造良好的创业文化,培育和催生更多的创业者,并使创业活动的各个环节变得充满活力。因此,改善创业环境是促进创业发展、提高创业活动水平的根本措施。

一、创业与创业环境

传统意义上的创业一般指创建企业,现代意义的创业更强调新价值的创造,从广义上讲,创业并不仅指创建一个新的企业,也可以是在原有企业内部进行创业(内部创业或二次创业)。JohnP·Ulhoi(2004)指出内部创业可以作为一种战略用于大企业中。内部创业也可以使企业维持较高层次的创新水平,跟上瞬息万变的环境形势,营造一种创新和积极研发的工作氛围。创业者创业成功与其所处的环境是有密切联系的。Saxenian(1990)提出硅谷的成功绝大部分应归功于其环境(socialenvironment)。而对于创业环境的定义以及创业环境到底包括哪些要素却是众说纷纭。池仁勇提出创业环境应该是包括创业者培育系统、企业孵化系统、企业培育系统、风险管理系统、成功报酬系统和创业网络系统六个子系统的社会经济技术大系统。

GEM(Global Entrepreneurial Monitor)认为创业环境主要是由影响创业活动的金融支持、政府政策、政府项目支持、教育与培训、研发转化效率、商业和专业基础设施、进入壁垒、有形基础设施、文化和社会规范等九大方面因素构成的。GEM是由美国百森学院和英国伦敦商学院共同发起的,通过建立一套详细的评价体系每年对全球不同国家的创业活动进行跟踪和报告生成的一份全球创业观察模型,参加GEM的国家和地区人口总数己经占世界人口总数的62%,GNP占世界总数的92%。

二、创业环境和创业制度

从制度上讲,创业环境分为制度环境和非制度环境。研究创业环境,目的是为政府提供改善创业活动的建议,须具有可操作性。制度环境是政府和个人可以施加影响改变的,因此研究创业的制度环境比笼统的研究创业环境更有实际意义,而非制度环境,比如我们提出改善经济环境,实际上很难进行操作。从长期来看,制度环境的改变将极大影响非制度环境,制度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非制度环境,因此,制度环境是创业环境的关键要素。比如有形基础设施属于非制度环境,而政府政策属于制度环境,政府可以制定有利于改善有形基础设施的政策措施,这属于制度环境影响非制度环境的一个例子。

Gompersand Lerner(2003)提出创业环境本质上是一种制度环境。MariaMiniti(2008)指出政府政策对于创业活动是至关重要的,然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应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政策,采用有效政策引导更能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创业活动,例如在低收入地区政府应该通过保护商业自由、知识产权、奖励政策以及为创业者投入一定所需资金来鼓励那些具有创造力的创业者。在研究欧洲的新兴经济国家后,MihirDesai、PaulGompers和JoshLerner发现,政治、法律、制度等变量对于创业活动的资本市场的发展有重要影响,这些因素同样与企业所处产业存在的时间长短有关,由这些制度因素导致的资本约束对创业率以及企业转型和成长能力都有影响,尤其是对不发达的市场来说更为显著。Saxenian(1996)通过研究美国两个创业活动最活跃的地区即硅谷和128公路后则发现,两个地区创业活动的差异与文化和制度环境因素有关。

三、国外创业政策比较

国外创业政策涉及各种类型的创业者和创业活动的各方面,但是针对不同国情有所侧重。本文简要介绍美、韩、日的创业政策。

(一)美国创业政策

美国是实行创业教育最早也是最成功的国家,其创业政策主要有以下特点:

1.完整的创业教育体系。提供创业计划大赛,商业计划大赛奖金、论文奖学金等创业教育基金,各个大学也设有创业中心,把师生的研究成果转移给企业,美国创业教育课程涵盖初中、高中、大学乃至研究生的各个阶段。成就斐然的创业计划大赛:美国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颇具影响力,像Yahoo、Netscape等公司就是在斯坦福校园的创业氛围中产生的。

2.发达的融资和创业投资体系。完善的融资担保体系,联邦小企业署与7000多家商业银行合作,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实施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SBIR)和小企业技术转移计划(STTR),每年拨出经费以合同的形式或者捐赠的形式交给小企业。;为创业投资行业提供税收优惠,探索有限合伙制,较好地实现了激励与约束机制的结合建立了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

(二)韩国创业政策

1.多项措施促进大学创业。设立专门的机构推动大学生创业,各大学设立了技术转移中心帮助师生转移科研成果,设立大学生“创业支援中心”,扶持社会化的创业支援机构,政府对大学的创业同友会和联合会等活动有经费及资金支持,每年通过这类机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就有百余家。为大学生开展创业培训,提供与创业相关的信息服务,举办与创业有关的专业培训班。

2.完备的法规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韩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体系,涉及科技创新、创业支援、采购在支持、税费、金融等各个方面。

3.扶持创投企业发展。建立创业企业投资基金等公共基金,加强风险金融机构的建设,推出由政府、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较大的产业集团如三星等组合投资的新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人才优惠、场地住房支持等,完善创业资本退出机制。

(三)日本创业政策

颁布“大学技术移转促进法”,鼓励学术研究机构设置技术转移组织TLO,实践表明,设立TLO的大学成立创业企业的数量明显增多。以教育体制改革培育竞争意识,打破了国、公、私立大学界限,引入重点研究经费竞争机制和业绩外部评估机制,若无法通过外部综合评估就很难获得竞争性研究经费。扩大高校等学术机构的自,使其能够通过技术转移或兴办企业等形式参加创业完善创投机构的法律基础,引入了合伙制创投基金,回避了双重纳税的问题,立法确保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拓宽资金渠道,健全金融支援体系,建立风险投资培育与退出机制。开展创业人才培训、由政府部门组织培养实战能力的研修班、举办风险企业洽谈会等。

四、创业环境与制度框架模型

DeviR.Gnyawali&Daniels.Fogel(1994)认为创业环境是创业过程中多种因素的组合,并且把这些因素分为政府政策、社会经济条件、创业和管理技能、对创业金融支持和非金融支持五个维度,并在五个一级维度下面设计了更加详细的子维度。这个模型经常被国外的创业环境的研究学者采用是至今为止描述创业环境的权威模型之一,这与GEM模型是异曲同工之妙,如图1所示。

Lundstrom&Stevenson(2005)提出基于M-O-S的六维度创业政策框架,包括:创业教育、创业促进、减少进入障碍、启动支持、启动融资和目标群体政策,并指技术创业政策(创新性创业政策)包括对风险投资税金优惠、资本利得税减免、特许申请程序等行政程序简化、商业化以前阶段资金支援、国家级孵化器运用、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创业教育等在内等。

五、总结

现代意义上的创业强调新价值的创造并进行商业化的过程。一般认为,创业活动是意愿、技能和机会耦合的结果,为此创业政策和创业支持应该围绕意愿、技能和机会进行设计。创业环境是个人、社会和政府相互作用的创业支持系统。从个人角度出发的创业就是在社会的创业环境系统上创造新的价值和财富;从社会角度的创业必须形成创业的支持系统,营造良好的创业氛围和创业环境;从政府角度出发,必须建立一个创业支撑政策环境。国务院2008年也了“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我国创业政策的框架和创业支撑系统。以创业政策带动创业环境的优化,创业环境的形成和运行动力机制需要精心设计,政府积极组织引导,把创业支持的聚集点和创业支持实现的着力点落实在创业机会、创业技能、创业意愿上,培养创业合成系统,才能把我国的创业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池仁勇.美日创业环境比较研究[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2(9).

2.高建,盖罗它.国外创业政策的理论研究综述[J].国外社会科学,2007(1).

3.DonaldF.Kuratko.创业学:理论、流程与实践(第6版)[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第8篇:资本利得税论文范文

论文内容提要:管理层希望加大我国直接融资的比重,直接融资比重的提高离不开资本市场,我们需要一个健康快速发展的强大的资本市场。因此,我们应该转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以资本市场需求为管理对象的传统理念,科学疏导资本市场需求,扩大资本市场供给,优化供给结构,维护资本市场的供求均衡,做大做强我国的资本市场,这样才能有效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

一、我国资本市场的跨越式发展

从2005年5月启动股权分置改革开始,中国的资本市场进入了跨越式发展时期。上证指数从改革之初的1000点(2005年6月6日为998点)上升到了2007年的6100点(2007年10月16日上证指数曾到达创纪录的6124点),市价总值也由改革之初的3万亿元发展到今天的30多万亿元。2007年8月9日,沪深两市总市值达到了创纪录的21.15万亿元,超过了2006年我国21.09万亿元的国内生产总值(GDP),这既是沪深总市值首次超过GDP,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的证券化率正式超过了100%。中国资本市场无论是从制度规范,还是市场规模和市值成长都实现了历史性跨越,直接融资的比重快速上升。

资本市场的跨越式发展,直接表现为股指的推高和股价的上涨,从而引起不少人的忧虑,他们主张对此采取措施。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以需求为管理对象的传统理念有关。

长时期以来,我们实际上没有深刻理解发展资本市场的战略意义,实用主义色彩非常明显,需求政策成为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主导政策。在实际操作中,这种主导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需求政策又演变成一种以抑制需求为重点的政策。市场如果出现了持续性上涨,通常都会归结为是由过量的需求造成的,随之而来的是不断出台抑制需求的政策,以防止所谓的资产泡沫化。如果长期实施这样的需求政策,必然严重压抑资本市场的成长,使资本市场呈现出一种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在较低的层面上不断地复制一个个运行周期。在这样的政策环境支配下,资本市场既没有任何发展,也不可能对实体经济的成长和金融体系变革起到任何积极作用。中国1990——2005年的资本市场基本上就处在这样一个状态。

二、资本市场需求的疏导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居民的金融资产只有单一的现金、银行存款等形式,1980年我国发行第一期国库券开始,居民金融资产结构开始发生变化,随后,外币存款、保险等金融资产开始进入居民的金融资产组合之中。1990年、1991年深沪股票交易所相继设立,居民金融资产结构的变动幅度加快,股票、企业债、各类长短期国债等金融品种成为了居民金融资产的新宠。但由于资本市场的制度性缺陷和运行规则的不完善,股票市场的发展波澜起伏,尽管规模扩张迅速,但市场动荡巨大,证券品种创新动力不足。居民储蓄存款随着收入水平和经济社会领域其他改革导致的不确定性增加而不断增长,表现为总量和增幅的双高特征。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从1992年到2004年,居民储蓄存款余额从11759.4亿元增长到119555.4亿元,增长近十倍;同期股票总市值从1048.13亿元增长到37055.57亿元,股票流通市值从861.62亿元增加到11688.64亿元;国债和企业债发展不平衡,企业债规模长期在低水平徘徊。从2005年开始的股权分制改革扫除了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最大的制度,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从此揭开了新的一页。从2005年4月29日到现在,我国股票市场开始了持续快速的发展历程,从2005年到2006年,股票总市值从32430亿元猛增到2006年底的89403亿元,同期银行存款却只从141051亿元增加到161587亿元,股票规模已经超过银行存款余额的50%。此外,短期融资券、各类基金、权证、证券化产品、各类信托产品等也纷纷登场,居民金融资产结构开始进一步大幅度的变化。

近十年来,我国国民经济保持了10%以上的增长速度,经济实力的增强直接增加了居民的收入。据统计,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1992年的2026元增加到2005年的10493元,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也从784元增加到3254元,不仅表现在量的增长,而且表现出农村和城镇居民的收入差距在不断缩小,这一趋势反映了我国居民收入结构的日趋合理。

居民收入的增长必然导致边际消费的降低,城乡居民的恩格尔系数在不断降低,到2005年,城乡居民的恩格尔系数降到了36.7和45.5,均在50以下。这也反映了居民储蓄率的上升,将有更多的资金投资于金融产品,这是金融资产结构调整的最为原始、最为长久的动力。

从结构上看,近些年来,我国居民收入的差距也在扩大,社会资金的集中度在不断提高,高收入家庭的比例也在增加。据统计,社会资金的80%掌握在20%的人手中,而我国行业间的收入差别也在扩大,目前已经达到了4.84倍。显然,财富的结构性变动必然极大增加金融资产投资的资金来源。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不断的加快,利率、汇率、产品价格、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会进一步加剧,继续增加银行存款资产将会导致更大的风险,这也是推动居民金融资产结构调整的重要变量。

在资本市场的参与主体方面,证监会通过几年的市场整顿,特别是针对证券公司的违规操作问题,采取了区别对待、严格管理的整改措施,将证券公司分为创新类、规范类、问题类券商,分别进行管理,严肃了市场纪律,强化了市场秩序,证券公司的运作更为规范,截止2006年12月31日,我国证券公司数量降为104家。同时强化市场监管和信息披露,对各类市场信息和服务中介加强管理,其行为也日益规范。

在资本市场的运行规则方面,我国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修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力求以股权分置改革为契机,全面而稳步地推进我国资本市场运行规则的改革,重要的法律法规有: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2006年3月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5月出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涉及到了投资者保护、证券承销、公司重组等关于市场运行的方方面面,是股权分制改革后对市场运行主要方面规则的重新安排和调整,从而建立起了基本完善的市场运行规则体系。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我国监管部门开始对整个金融业进行改革,在2006年推出了银行试办基金的政策,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始相互交叉、渗透,金融控股公司这一崭新的组织模式开始浮出水面,形成了以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为主体的众多的金融控股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中国社会已经进入到金融资产结构大调整的时代,投资者期盼着收益与风险在不同层次匹配的多样化金融资产的出现。在金融资产结构正在发生裂变的今天,投资者越来越偏好收益与风险在较高层次匹配、并具有较好流动性的证券化金融资产。居民部门和企业部门对各类金融资产的需求不能也不应该抑制,而是应该进行科学的疏导。疏导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它不但是一般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管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自身也是证券化金融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基金对于丰富金融资产品种,促进金融资产结构向市场化、证券化方向转变具有重要作用。美国投资公司协会的调查数据显示,2006年约有48%的美国家庭持有共同基金,基金持有人达9600万人,约占美国总人口数的三分之一。共同基金是美国资本市场投资主力。2000年之后,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三类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规模都在迅速增加,到2007年6月30日止,证券投资基金的证券资产总额已经超过了一万亿元,达到12400亿元;2006年底社保基金的资产规模也已经达到了2827亿元以上;保险资金的证券投资规模在2006年也达到了18493.8亿元的规模,这些机构投资者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二是恰当的税收政策。我们不应加重针对二级市场投资行为的税赋,更不能开征对资本市场发展有釜底抽薪作用的资本利得税,否则,试图通过疏导需求而使新增资金源源不断地进入资本市场,以实现供求动态平衡的目标不可能实现,市场必然又回到以前停滞不前的状态。三是,积极培育外部需求。虽然目前中国资本市场的市值已达30多万亿人民币,但无限制流通股不到总市值的1/3,中国市值前10位的上市公司总市值达19.21万亿人民币,无限制流通股市值只有9035.71亿元,不到其市值的5%。禁售期过后,这些巨额流通股对市场会产生极大的压力,因此必须寻找与此相匹配的外部需求者。当然,扩大证券投资的对外开放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比如提供必要的汇率风险避险工具。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将面临汇率风险,因此,适当的汇率避险工具的提供是外国投资者急切需要的;其次是改善外汇管理,逐步取消相关限制。三、资本市场供给的优化

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看,我国资本市场的政策倾向应该是发展性政策,这种发展性政策的核心理念应该是供给主导型而不是需求主导型的。现行中国资本市场的政策的支点在于扩大供给、优化结构的同时合理疏导需求。

当前中国宏观经济运行中流动性过剩导致的后果之一,就表现为资本市场运行过程中供求关系的失衡以及由此所导致的以股票、房地产为代表的资产价格的快速上扬。如果没有相应的政策措施,资金需求驱动下的中国股票等资产价格存在较为明显的泡沫化趋势,资产价格的上扬不能维持,就会导致泡沫的破灭。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中“垃圾股”不少,上市公司业绩不尽如人意,再加上市场中来自上市公司的种种不规范行为的披露,使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运行质量无从做出准确判断而且信心不足,进而无法建立稳定的长期预期机制,致使市场参与者的投资、并购乃至发行上市决策普遍带有短期逐利取向,市场投机气氛非常强烈。

因此,扩大资本市场供给的核心是绩优上市资源的不断增加,此外还要改变中国资本市场当前股票市场与债券市场(核心是股票与公司债之间的协调)、股票市场内部(其核心是产业结构或者说成熟产业与新兴产业、主板与创业板之间的协调)、债券市场内部(核心问题是公司债市场的缺失)的结构失衡,进行资本市场供给的优化。资本市场供给的规模扩大和结构优化,是经济金融全球一体化进程中我国资本市场国际化的内在要求。如果不通过证券供给的规模扩大和结构优化来加快中国内地资本市场的发展及其变革,打破既存的“路径依赖”,就可能导致在中国资本市场上,中国的机构被边缘化,而外资证券机构却控制高端业务,攫取高额利润。

第9篇:资本利得税论文范文

二、物权的公示公信和信托不动产的独立性

三、信托不动产移转与不动产税费(买卖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四、远非结束的结语

[内容提要]不动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浪潮中的重要的部分,但进入法学视野的时间较短。它的出现对我国现有法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其资本流通性与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公司法中经营实体组织形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另外,在信托财产的设立和移转过程中,使得税费制度也须要修正以促进和保障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不动产、证券化、SPV

一 导论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金融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崭新的引人注目的金融产品:不动产证券化。这种结合金融业和不动产业共同发展的模式,不仅改变了个人和公司理财的方式,更重要的是对金融业(尤其是银行系统)的以往资金运营方式和房地产业的融资方式产生了相当大的变革。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需要理性分析西方的金融工具,是否引入和如何引入必须经过客观科学的论证。

今天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中,两类资产证券化占据中心位置,在美国被习惯称为按揭证券化(MBS)和资产证券化(ABS)。这两类证券化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对现有信用资产的证券化,或者说是存量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资产证券化相比,不动产证券化的范围更广,远远超出了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范围。贷款证券化的对象为贷款本身,投资人获得的只是贷款净利息,然而,不动产投资的参与形式多种多样,如股权式、抵押式等等,其证券化的方式也因此丰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贷款形式参与的不动产投资证券化的做法才与贷款证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对象均不是贷款本身,而是具体的不动产项目。所以不动产证券化包括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不动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1].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是指以一级市场即发行市场上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不动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又称商业性不动产投资证券化,是指以不动产投资信托为基础,将房地产直接投资转化为有价证券,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关系。不动产证券化的两种形式一方面是从银行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债权分割成小单位面值的有价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即出售给广大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用以再发放不动产贷款;另一方面是从非金融机构出发,不动产投资经营机构将不动产价值由固定资本形态转化为具有流动性功能的证券商品,通过发售这种证券商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

不动产证券化较早的进入了经济学界和金融学界的视野,在那里得到了较为充分的研究,也取得了许多先进的成果,可在法学领域中仍算陌生。这种金融产品中若想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必然在冲击我国的金融市场过程中受到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双重阻碍。由此,本文重点研究不动产证券化在中国运作将会引起的对部分法制内容的冲击及需要的法律规定调整,而其他如不动产证券化引入我国的利弊分析、金融市场的影响等问题不在论述范围。

二、物权的公示公信和信托财产转让的流通性

我国民法通则里并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应该说不动产还没有在立法中得到明确的界定。在梁慧星教授组织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2]第十一条里规定;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不能分离的物。日本民法典第8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66条表述更为简单: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孙宪忠教授认为:不动产就其范围而言有三种即土地、建筑物、添附于土地和建筑物的物。[3]尽管上述几种定义并无实质性差异,但本文更倾向于孙宪忠教授的表述,至少更适合作为证券化研究的基础概念。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原则。[4]从法学定义上讲,公示最终目的使得物权变动中物权的排他性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上都得到满足,从而使得物权的排他性具有主观上的公平正义性,在客观上也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公示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里就是不动产登记。因为物权的本质是对世权,物权的变动必须要有自己的公示手段才能排除他人妨碍,不动产不比动产不能依靠占有来实现公示,而对于一般不动产物权来说最简单便捷的方式便是登记。

但是,即便是这种最简捷的方式也难以适应证券的流通性要求。

首先,以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为例,登记程序、时间耗时费力,严重影响着证券产品的流通。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房地产产业投资基金(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制)和房地产投资信托两种[5].前文已谈及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区别于不动产项目的直接投资,即是使投资着与投资标的之间的物权关系变为对该不动产项目的有价证券之债权关系。原因是中间多了一个中介机构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或是信托公司,在法律关系上不动产项目资金不是由投资者直接注入而是由中介机构注入。所有人将不动产债权让与SPV或信托机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市场并不是仅仅要求收益形的债券,而更多愿意投资于共有权式或股权式[6].若该项目系待建工程必然有期待物权变动(类似期房),若是将已完工之不动产项目包装运作意欲证券化流通时,依据我国1997年10月24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像不动产有限合伙的方式则登记工作繁复和时间的拖延使之成为不可能。而在信托方式中则出现了不动产物权消失的情况。因此,登记的豁免方能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使之名正言顺。建议在物权法“不必登记的物权变动”条目中增加一条:不动产证券化发生之物权变动不必以登记为公示,得以有价票证对抗第三人。

其次,以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例,整个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和最终实现问题成了最大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所谓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特设载体SPV集中一系列性质相似的贷款机构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将购房者定期应偿还给贷款机构的本金和利息(现金流)进行组合包装后,作为标的资产发行住房抵押证券所进行融资的活动。[7]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简要过程是[8]:购房者先与贷款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并将所购房屋抵押,贷款银行成为抵押人债权人;贷款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SPV,SPV根据贷款种类设计具体的转手证券以及基于转手证券产生的其他类型的MBS(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与证券公司签定承销协议,并接受信用评级与审计;与托管银行签定信托协议,委托SPV的开户银行收取借款人按时支付的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给托管银行,由托管银行按照MBS的利率标准支付给MBS的投资者。

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发行住房抵押贷款的银行向SPV转让贷款债权。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个典型的具有附属抵押物的资产证券化,因此,银行债权转让中涉及到抵押权的转让以及抵押物的登记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我国立法对抵押权的单独转让采绝对否定主义。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为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即我国立法对住房抵押财产登记采登记要件主义,只有履行了登记手续,才能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如果SPV不进行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未生效,SPV无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益。若SPV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则证券化的成本大大增加,不具可操作性。

对此问题学界有建议“通过在抵押合同中设立‘主管部门合同鉴证’条款,以主管部门在合同(应收款出售协议)上签章来弥补未进行抵押变更登记的不足,既达到公示效果,又可以对抗第三人对抵押贷款债权收益的主张”[9]和“在借款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上,增加一条:‘住房抵押贷款机构有权将住房抵押贷款转让给第三方,并授权住房抵押贷款机构可以以次抵押人的身份办理以第三方为次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手续’”[10]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两种途径都是“民间”解决。实际上,前者的主管部门签章以求公示的办法于法无据,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为公示和对抗第三人主张的作法也难以操作,试问若政府签章后的过错能否由主管部门承担呢?后者系一种在现行法制下较为无奈的看法,银行并不能够根据这样一份含有特殊条款的合同获得抵押权变动的公示,债权的合意不能取代物权的合意。因此,如果在立法上作出特别规定,应该是最为效率的选择。

还有,在发行人向SPV特设交易机构真实出售资产时,债权的转让成本很高。根据目前相应债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因为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是一项巨大的“资产池”,牵涉的债务人非常复杂,这个通知成本非常高。国外如德国法律直接规定可以转让,而韩国则规定在证券监管机构登记后即视为已转让。而我国尚无这种减少通知成本的规定,这将给不动产证券化增加许多操作难度。由于证券化资产池的规模一般都很大,其出售往往会涉及成千上万个债务人,如果对每一个债务人都要进行通知,发起人的工作量就非常大,这对证券化的成本无疑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为了弥补《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此问题的空白,公告作为公示的立法修是使证券化实行的法制保证。

另外,抵押权的最终实现必然会涉及不动产的权利冲突问题。[11] 已经转让的抵押权最终可能会要求实现,经过立法豁免登记公示的住房抵押贷款之抵押权的实现与我国合同法286条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须立法确定顺位问题。限于篇幅另文阐述。

三、不动产客税与信托财产的设立、移转

国际通行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包括三类:(1)是房地产取得税类,一般包括登录许可税、不动产取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登录许可税是在不动产登记时政府课征的一种税,税基为登录时的价格,税率各国有异。房地产取得税是在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房地产时向政府交纳的一种税,税基为房地产取得时的评估价格。(2)房地产保有税类。包括不动产税、定期不动产增值税。不动产税,向土地或房屋所有者或占有者征收税基为不动产的评估价格,在不征收不动产税的国家里,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课征财产税。定期不动产增值税向拥有土地或房屋超过一定年限的产权者征收,通常对由市政工程改善而引起的土地增值征收5年期增值税,对因城市发展引起的土地增值征收10年期增值税。房地产保有税,在大多数国家均属地方税,由地方政府征收和管理,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美国的财产税约占地方财政收入的80%。(3)房地产流转税类。包括所得税、不动产转移增值税。所得税向经营、出售房地产获得收入的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征收。不动产转移增值税向买卖、转让房地产获得自然增值收益的人征收,意大利、韩国均设此税;美国则征收房地产收益税,房地产所有权人获得的增值收益超过政府规定的免税限额后则缴纳此税。[12]

在流转税方面,ABS往往涉及几十亿元的交易额,如果将ABS视为“真实出售”,作表外处理,必然要交纳营业税,我国的营业税率为5%,按此融资成本会大大提高,ABS会失去价值,很多项目将无法进行。我国现行税法、财会制度中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及财务表外处理依据。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SPV时所得收益要计入发起人损益表中,发起人需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税率即使很低,也可能给交易带来巨大的障碍;对于SPV是否应该纳税,如果需要,应通过各种方法来降低税务负担,因为在SPV产生税务费用定会增加证券化的整体成本;而对投资者来讲,在持有过程中所收的证券利息是否付税,在变现过程中的变现收益是否支付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都没作出相应规定。而会计制度对于资产证券化表外处理的规定亦是一片空白。我国的已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案例如中集集团与荷兰银行运营的应收帐款证券化中,中集集团的ABCP (资产支持商业票据 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融资费用作为财务费用处理的,当然也是作为计税和扣税依据的。但是,因为此次资产证券化的SPV是荷兰银行荷兰银行旗下的 Oasis Funding,Oasis Funding 再出售给 Tulip Asset Purchase Co ( TAPCO ),最后由 TAPCO 在国际市场上发行ABCP ,没有牵涉到相关的营业税问题,也没有增值税问题。因为这种操作必定是一项融资活动。即使按照销售处理,没有进项税额,也没有销项税额,或者说增值的可能性基本上不存在,增值税也就无从谈起。由于投资者是直接和荷兰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发生关系,与中集没有直接的关系,投资者获得的利息收入不是直接来源于中集,而是来源于 TAPCO .因此,对于中集集团来说,不会产生予提税的问题。[13]

在一些免税的国家和地区如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组建SPV,是合法避税并规避我国公司法上过高要求的较好选择。从另外的角度考虑,确实应当全面修订我国现有税法对不动产证券化(乃至资产证券化)的限制。笔者建议:首先,为将要证券化的不动产权益真实出售给SPV设立所得税、流转税、印花税的特别豁免条款,;其次,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或专门对资产证券化向海外SPV支付资产利息和本金的预提税问题作出规定,免去或相应根据双边税将优惠协议免去预提税,以节约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成本;还有,必须设立不动产移转增值税的豁免条款,因为尽管在真实出售中完全符合不动产权益变动的特征,但是,SPV一般是“空壳公司”,他只是不动产证券化的“导管体”[14],实质目的只是融资,名义上是真实出售,并无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比如美国《国内税务法则》对房地产贷款证券化,按照合伙制、公司和信托等三种不同的实体组织形式,确定不同的税收处理方法。

基本内容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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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体组织形式 |     合伙制企业       |       公司         |        信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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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资者身份  |       合伙人         | 权益持有人、股东  |    受益人、委托人    |

  -----------------------------------------------------------------------------------

|   税收处理   | 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 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 | 受益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

  |              | 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 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 |    信托本身不缴税    |

  -----------------------------------------------------------------------------------

    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正式开创了REIT,规定凡具备该法第856条至859条的有关组织、收入及收益分配要件的REIT可享有免税优惠。换言之,即使REIT是以公司为组织形态,也可以不必负担公司所得税,而仅对股东或投资人课征个人所得税。

四、远非结束的结语

本文仅仅涉及了不动产证券化中的部分法制问题,关于此的研究远未结束[15],最令笔者困扰的不是技术性法令的规定,而是金融产品的创新和原有相关法制的深层次矛盾,乃至整个社会层出不穷的新生现象时刻冲击着法律的内在稳定。这个矛盾在具有深刻固有法性的不动产法中更加难以解决。

这其中必须有一种理念去支撑,究竟是适用自然法原则还是实证法原则,是以经济分析法学判断亦或是概念法学理解,等等,这些都远非一两篇论文所能够回答的。至此,一定有人会说:“如果法律的规定提高了金融创新的成本,制约了它的发展,就是不效率,应该修正法律。”笔者不禁要反问,谁能说明修订旧法适应新的金融现象就一定是效率,保守法制稳定限制金融创新就一定是不效率,根源在哪里?!

在上述问题没有或很难得到回答时,至少我们可以肯定,法律(制定法)总是要根据现实的要求作出修正,法律也必须要有预见性,法律的目的是让社会实现有序的丰富多彩,而不是压制新生事物。由此,我们得出在这种全新的金融产品与国家法律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的前提下,修改立法以保障、促进不动产证券化的发展,在一些问题上作出预设规则,未雨绸缪,疏而导之,将其纳入良性轨道,这是我们的选择。以法律制度为主体的制度框架对资产证券化的产生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资产证券化的每一个环节的设计,每一个主体的参与和权利义务,都需要法律的维护和约束。因此,可以说,离开了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不动产证券化寸步难行。

不动产证券化有了生命!

法律有了生命!

(在本文的写作中,受到南开大学陈耀东老师讲授的物权法课程和万国华老师讲授的证券法课程以及韩良老师讲授的金融法课程莫大的启发和指导,在此表示感谢,但所有文责由作者承担。)

[1] 事实上,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包括金融资产证券化和不动产证券化,将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列为金融资产证券化类(见王文宇[台]著《新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41、142页)。但笔者认为不动产证券化之对象系指不动产财产权,不动产财产权具有明显的物权特征,无论是出于理论研究和还是制度建设的考虑,都应该把不动产抵押权益证券化作为不动产证券化的一种来研究。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19页。

[3]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318页。

[4]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成月版,第178页。

[5] 在美国,不动产有限合伙制作为不动产证券化的形式,因为美国对证券采广义理解,包括“投资契约”,但在我国合伙并不能够公开发行本文所说的有价证券,可以说我国不存在以有限合伙作为组织形式的不动产证券化。

[6] 见王石:“推动房地产融资渠道的多元化”,载于“南方周末”2004年4月8日19版。

[7]涂永红、刘柏荣著《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8] 参见关涛、樊静:“不动产证券化的民法原理”,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五期。另可参考冉昊、王丽媛:“ABS若干法律问题论析”,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07页。

[9]陈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若干担保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网,2004年3月2日浏览。

[10] 转引自注释10文。

[11] 关于此部分的探讨可参考陈耀东著《商品房买卖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中笔者参与写作的部分内容,第332页至343页。

[12]朱学良等:《借鉴美国经验建立健全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载《中国房地产》1996年第2期。转引自cftl.com.cn.

[13] 参见唐菲、李传全:“赴中集集团进行资产证券化调查报告”, chinasecuritization.com,2004年4月1日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