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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工程建设是一项多主体参与的系统工程,其中的每一个参与主体的工作质量都与最终建筑产品的质量相关。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重要参与主体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自然不能例外。
设计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运用工程建设的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的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投资、质量、进度监督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设工程的质量更是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重要工程的质量甚至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作为技术和智力较为密集的两个建设活动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他们与工程质量缺陷和损害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等。设计质量缺陷将带来实际工程质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资4.23亿元兴建的宁波招宝山大桥,在经过三年建设即将合龙之际,突然发生严重的梁体断裂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这起事故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经济损失巨大,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造成该桥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存在漏洞,主梁结构设计上欠厚、底板厚度过薄等等。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过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而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和监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错均可能使得设计的意图和法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基于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点,在委托监理的工程发生施工质量损害的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理工作的过错。因此,为工程质量首先奠定技术基础的设计单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的最终质量负有重大责任。建设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设[2001]105号文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和有关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也进一步表明,工程设计、监理质量的问题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筑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五、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作者简介:李蓉,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教育学与法学。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23-02
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职业教育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由德国著名的职业教育学者Rauner教授和他的团队提出,该教育理论针对传统职业教育理论与真实工作世界相脱离的弊端,主张教学内容应指向职业的工作任务、工作的内在联系和工作过程知识,以培养学生参与建构工作世界的能力。在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领域,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课程模式符合教育部16号文件中提出的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近年来,对我国职业教育领域,特别是课程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律文书是高职院校法律类专业学生的必修专业基础课程,是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设置的,课程教学必须以职业需求为导向,以职业适应能力的培养为核心,注重学生综合能力的开发,因此以工作过程为导向,构建新型课程体系,合理编排教学内容、有效设计教学环节,在本课程教学改革中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和研究价值。
一、 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法律文书课程设计
(一)工作过程导向下法律文书的课程目标
高等职业院校法律类专业主要培养能够提供一定的法律服务和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的应用型人才,在未来的职业岗位中,学生具备处理解决工作问题的能力。结合专业培养方案,法律文书学科作为一门具有法律专业性质的应用写作课,以培养学生应用法律的能力作为课程目标。
长期以来,法律文书的教学一直以要求学生掌握法律文书基本知识和基础理论,能够制作主要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文书和非诉讼类法律文书作为教学目标和学习要求,但实践证明,达到这一教学要求的同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心应手地开展工作,表现为学科知识零散杂乱,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工作过程导向的课程模式,通过学习过程性的知识而获得相应的职业能力,具有明显的职业定向性,课程目标的实现以法律工作流程为依托,将教与学的过程融入工作进程, 有利于培养上手快、技能强的法律应用型人才。
(二)工作过程导向下法律文书的课程内容
相对其它法律分支学科而言,法律文书是一门较为年轻的学科,适应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模式,结合专业培养目标,现已细分出如公安文书、狱政文书、基层常用法律文书等分支学科。
传统法律文书教材,以制作主体的不同对内容进行分类,一般分为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文书和其他机关法律文书,笔者认为,这种内容的编排方式切断了文书之间的往来,使原本密不可分的案卷材料成为了零散的文字堆砌,既与同学所学的诉讼法知识不一致,也与其今后的司法工作过程相违背,不利于对课程知识的真正理解与掌握。工作过程导向下法律文书课程内容的编排紧扣法律类专业的人才职业技能要求,重视对学生法律应用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培养,以案件诉讼类别及诉讼过程为依据选择教学内容和设置教学环节,贯彻“理论教学实践化,实践教学岗位化”的理念,能有效提升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和司法实践水平。
(三)工作过程导向下法律文书的课程设置
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课程设置,必须首先分析学生未来职业岗位群中各具体岗位资格所应具备的综合职业能力、具体的工作任务及相应的典型工作过程,再基于工作过程研究其所必备的工作知识和技能,明确专业目标和具体课程目标,选择合适的课程教材,设定课程考核标准和课程内容,进行教学实践。
就法律文书课程的设置来讲,实践中,由于该课程是集多门学科知识为一体的综合性、应用性极强的学科,课程设置应当注意各知识点的融会贯通,在学生掌握扎实的基础写作理论知识、具备一定写作技巧的基础上,要求对具体文书制作所涉及的法律知识正确理解和运用,掌握法律服务工作流程,训练同学根据工作需要熟练制作和使用合格、规范的具体文书。因此在设计课程体系时,一般将应用写作课程及相关的实体法、程序法课程作为前导课程,顶岗实习、毕业实习作为后续课程,以保证学科知识的连贯性、逻辑性。
二、 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法律文书课程教学模式
(一)强调职业能力的培养
职业能力是人们成功地从事特定的职业所必备的专业能力、方法能力及社会能力。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教学模式,突出职业能力的培养,教学过程的可探知性,使其不同于传统教学的生硬和局促,学习氛围鲜活生动,在训练学生职业操作技能方面大有作为,能够满足高职院校实践性教学的深层需要。
传统职业教育侧重工作中的个别阶段或是所谓的特别重要的环节,而忽略了工作过程的完整性,造成人才培养的结构性缺陷。工作过程导向以培养学生为完成一件工作任务并获取相应成果所需要的职业能力为目标,以能力本位为核心理念,注重学习目标的引导,强调学生完整的思维过程,让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参与到“真实”的工作过程中,处置实际情况,采取实际措施,解决实际问题,从而提升职业能力,达到职业资格的标准。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教学模式,关注未来工作的整体性,注重完成任务所需要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创造能力,有效地将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都落实到职业能力培养上,锻炼学生的职业发展能力,为学生提供未来现实工作的实践基础,使教学的过程更具职业性和开放性,将学生的学习过程与将来的工作过程及学生的能力、个性发展相联系,以满足学生健全人格和职业能力的要求。我们不妨借助教学案例来分析传统职业教育与工作过程导向在学生职业能力培养上的差异,在法律文书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在教授具体文种制作时,基于种类繁多,无法一一讲述的特点,一般会选择几种相对重要而又难度较大的文种来进行讲解,如民事诉讼类文书中选择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和民事答辩状等文种,传统职业教育模式下的教学会针对这几种文种,根据教材内容的编排,先讲授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强调制作方法、技巧,并与刑事判决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范文,给出案例,指导同学制作,应该说大部分同学能够根据要求制作出格式规范、内容完整的文书,但也许并不清楚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的关系,或者说并不在乎它们之间的联系,所以一旦进入司法实践,很多同学按照这种办法,埋头苦干,制作出的文书却漏洞百出、华而不实,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这就是因为传统的教学模式只注重某一文种的制作技巧,忽略了文书之间的往来,使学生的学习过程与工作过程严重脱节,从而出现岗位的不适应性;工作过程导向的职业教育则会在讲述上述文种时,根据工作过程合理安排教学的内容,采取先引导同学回忆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分析文种之间的往来和不同文种的制作主体、制作目标、制作要求、语言特色,关注不同课程之间的逻辑关系,让大家融入到民事诉讼的工作流程中,在此基础上,按照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的顺序进行讲授,让同学明白,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必须关注民事起诉状与民事答辩状的内容,它的任务是要理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焦点,站在事实与法律的立场上解决纠纷,即法院必须充分尊重原被告的观点和要求,三方共同协作、解决问题,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和民事答辩状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诉讼工作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过程。
(二)注重学习情境的设计
教学的过程不是简单地把抽象的知识从老师传递给学生的过程,它是一个社会性的过程,必须将学生的学习放到一个特定的情境中,渗透进特定的社会工作和自然环境,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学习情境。学习情境的设计是教师教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好的学习情境能够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培养其思考和创新的能力。
传统职业教育,脱离真实的工作情境,注重学生对知识的回忆,强调的是学习的成绩即考分,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真正得到的成长与发展,在工作实践中所表现出的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解决问题的方法与技巧不予关注,这种学习的成就最终反映出来的只是知识增长的表层意义,是不全面、不系统、不完整的,知识的获取是孤立的、简单的,甚至可以说是毫无意义的;工作过程导向下学习情境的设计,将教学活动镶嵌于其所维系的工作情境中, 赋予学生学习的真正意义,通过特定的情境,使学生明白知识就是生活和工作的工具, 所学知识只有运用到工作情境中,才能更好地理解和传承。学习情境的设计以能够激发学生的思考为主旨,因此,它并不是教师平铺直叙,不加分析地把情境呈现给学生,学习情境中的问题设计也并非在教材上直接就能找到标准答案的,是能够让人有所困惑,难以回答的,同时又能引导大家趣味盎然地探索,能培养同学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真正理解知识的深层意义。在法律文书的课堂上,我们不妨借助同学们感兴趣的案例,营造法律实践的过程,借助典型案例,贯穿于某一诉讼活动所需制作的所有文书的全部学习过程,实践课上,让大家围绕这一案例,体验案件诉讼的整个流程。同学可以根据兴趣选择角色制作不同文书,这样一方面可激发其学习的热情,另一方面也可使同学从整体上把握具体文书所依存的情境,感知文书制作技巧的应用条件,感受文书之间的差异与联系,帮助同学今后工作实践中顺利实现知识的迁移和应用。实践证明,教学过程中创设呈现好的学习情境,把抽象的知识转变为有血有肉的事件,能使学生在学习中产生强烈的情感共鸣,增强情感的体验,发挥学习主动性,提高学习效果。
(三)优化课程教学的方法
以工作过程为导向须要充分整合利用校内外的教学环境与资源,把以校内课堂教学为主的教学活动与以获取校外工作经验的实践活动有机结合,倡导教学过程中学生的主体地位,引导学生自己发现问题、思考问题并解决问题,同学学练结合,边学边实践,实现学习与工作的零距离,培养与提升学生综合职业能力。
一 美国、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美国于19世纪20年代开始招收和培养研究生。1826年,美国哈佛学院率先招收研究生层次的学生,开设了一些较高层次的专门课程,这标志着美国研究生教育的开始。然而,美国研究生教育诞生最初的一百多年中,国家对研究生入学考试与招生并没有统一要求,而是由各个高校自主决定。直至1937年,哥伦比亚、哈佛、普林斯顿以及耶鲁这4所大学判定考生是否能够被录取为本校研究生院研究生相约开始共同采用一种试题来进行,这种测试就是美国GRE(Graduate RecordExamination)考试的前身。GRE考试作为美国的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它是一种全面性的考试模式。历经70余年的实践和探索,以CRE,考试为核心的研究生招生制度特色愈加明显,逐步发展成为世界公认的、影响最大、最有效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制度之一。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影响,美国的研究生教育思想呈现出新国际主义的特征,因此,其招生制度也向着国际化的趋势发展。
日本的研究生教育历经了125年的坎坷发展历程。日本明治政府于1886年就创办了东京帝国大学,并颁布了“帝国大学令”和设立大学院,从此揭开了日本教育史上研究生教育的第一页。在这不断推进的研究生招生改革中,学科齐全、规模庞大的研究生教育体系逐渐形成。伴随着日本社会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其研究生招生制度也成为了其高等教育制度当中的闪光点。日本研究生院招生考试制度有较大的自主性,招生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道关口,故考生的资格以及能力备受重视,从招生对象到入学考试要求都非常严格。研究生招生有从严把握和导师有无能力指导两条基本原则。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也十分注重招生考试的自主性,各院系自行出题,考试的内容丰富多样且强调学生自身知识的积累,没有统一标准的考试。此外,日本研究生招生向来趋向从严,重视质量,从不苛求招生数量的发展。
二 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的差异
在招收管理体制方面,美国的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分权。美国联邦政府对研究生招生制度干涉较少,主要是出于宏观调控的需要,运用政府拨款、发文倡导的模式对研究生招生进行微调。各个大学都以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为基本的法理依托,因而在关于研究生招生的事项上招生单位具有自主决定权。美国的教育有关部门仅仅是通过一些国情咨文的形式来发表自己的看法,但却没有决定权,大学以及研究机构掌握了研究生招生的话语权,它们可以依据自己的生源、师生配置比、教育基础设施承载量和导师科研项目等一些要素来决定自己每年的研究生招生规模。鉴于此,美国国家以及地方的教育部门无权对研究生招生作出统一的规划,研究生招生也由各个学校和研究机构自己组织。伴随着美国NPO和民间公共服务机构日益壮大,这些组织和机构也开始在研究生招生中扮演起重要角色。这些组织和机构比较典型的有:教育考试服务处(LSAC)、法学院入学委员会( LSAC)、医学院入学委员会(AAMC)等等。这些机构主要是用于协调研究生考试当中的一些行政性事务,成为教育行政部门事务治理的有益补充,能有效推进研究生教育的和谐发展。
就日本的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而言,日本十分重视科技发展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因而非常注重大学的创新能力培养。为激发大学教育的创造力,日本赋予了大学极大的招生自主权,每个学校完全可以依照各自章程的相关程序来决定招生的计划问题。为进一步确保大学的自主权得到全方位的发挥,文部省还颁布实施了“大学设置标准”,明确大学在事关学术方面充分享有自主权,这当然包括了研究生招生的事项范畴。此外,该法规也强调,各个大学以及各个研究学科完全有权力依照本学科专业的内在特性而决定每年研究生招生以及培养的规模。此外,在确定招生指标时要充分考虑导师指导学生的精力。可见,此规定充分考虑了学科自身特色以及师资力量的承载能力等诸多要素。同时,日本的研究生招生十分注重产学研一体化,将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当作研究生培养的一个考量要素。此外,日本研究生招生时还十分注重考虑社会对于研究生的承载力,即将社会对于该类人才的紧缺程度作为一个需要关照的方面。
中国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脱胎于计划经济的历史背景,因而具有严重的计划主义倾向,甚至从某种意义而言,其变成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指标要素,严重背离了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初衷。现在一些地方高等院校,从招生专业到招生规模都要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层层报批。为此,中国在各地设立了教育考试院或者研究生招生办公室等专职负责处理研究生招生问题。而依照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这本应该是大学章程范畴之内完全由大学自我负责的事项。于是,研究生招生不依大学章程——这一大学的小宪法,而是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红头文件的怪现象应运而生。由此可见,大学研究生招生就是大学行政化的一个缩影。
三 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报名程序的差异
美国的研究生招生程序是先考试后填报学校志愿类型的,也就是首先要考试的成绩通过最低控制分数线之后才能进行填报院校的志愿。通常而言,在参加考试的时候没有限制条件,但在选择学校时,各类学校会根据自身的特色制定一些不同的要求标准。比如,申请硕士学位时,首先要拿到标准化考试成绩,然后再依据各类院校以及自身的不同情况申请自己满意的学校。因为实行的是申请制,所以同一个学生可以向多个不同的学校提交申请,然后再挑选自己最为中意的院校。在这种情形之下,同一个学生也很有可能被不同的院校录取,进一步促进了学生和学校二者的双向选择权。也正是在这种激烈竞争的氛围之下,推动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日本的研究生招生,每年在考试之前,各个大学的学部和研究科室都会将依据各项指标测算得出的招生计划公之于众。学生和家长可以根据各个大学“招生简章”目录中的信息,了解各项目的研究生报考条件、申报手续、考试日期、考试科目、招生定额和发榜日期等。当然,几乎所有大学还会将本校的研究生课程目录、学分要求、指导老师、考试科目、学生毕业就业情况等公布在公共网络平台上,以方便学生更好地了解该校研究生教育状况,从而帮助他们挑选中意的学校。
中国研究生招生程序所采取的也是先报名,然后由学校负责对报名人是否符合报考资格进行资格审查,当学生通过资格审查后,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或学校自主命题考试的方式(或者二者结合的方式),再划定一定的复试分数线,达到复试分数线之后,学校组织导师通过面试的形式挑选自己中意的学生。当然,这一系列的过程都是在教育部的研究生指标的控制之下。当前,国家对于研究生招生指标的控制主要是这样的,国家教育部、发改委、人社部首先下达本年度研究生招生指标计划总量,然后由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改委和人事厅(局)等多个相关部门协同招生单位会商各单位研究生招生指标数量与规模,同时各个招生单位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研究生招生年度计划,最后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各个单位的研究生招生计划上报教育部等待核准,教育部在核准之后通过红头文件的形式发文到各个招生单位。
四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考试制度的差异
美国的研究生考试被称为GRE,考试,它是一种全面性的考试模式。一方面既包含了对基础知识的考察,也十分注重考察扩散思维,从而通过此种考试的方式促使真正优秀的人才脱颖而出;另一方面,此考试还内在地契合了研究生科学研究的要求,包罗范围广袤,同时采用标准化考试的模式,真正注重发掘学生的各项综合能力。正是基于这些特点,应试者一般不会在短期内出现较大波动,从而使测试的效度和信度得以保证。考试成绩可以保留五年,学生可在此有效期内申请学校,避免了每年重复考试的各项耗费。此外,美国的研究生招生不惟成绩,学生的专业背景也被列入学校招录考生的考量范围。他们一般比较青睐那些多元化学科背景的学生。比如,在美国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学本科专业,他们的法学研究生都有着多学科背景,这样便于学生以更宽广的视角去看待专业问题。
日本的研究生入学不存在所谓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其入学考试充分地尊重学校的自主权,一般根据各个学科的特色由学科组成员命题,通常情况下包含了外语水平测试(包括笔试和口试)、专业领域知识的测试,最后由导师组成员组织面试本学科的考生。就外语水平测试而言,不同的学校一般不同,常见的形式是学科组老师在本学科领域的专业学术期刊中摘录一部分,然后对文章进行笔译,笔译完成后,再由导师组织学生进行专业口语测试,一般涉及专业术语和普通交流两个部分。该考试希望借助此种办法促使学生掌握学科的研究现状与前沿动态,进行最简单的外文文献搜集及相关资料整合。东京大学法学和政治学研究方向学生入学,外语可从英语、法语和德语中任选一门,报考中国法(亚洲政治)、俄罗斯法(俄罗斯政治)和西班牙法(拉丁美洲法)等方向的考生,还可以选择汉语、俄语或西班牙语。以英语试题为例,日本研究生入学考试涉及到法律论文的阅读和翻译(英译日、日译英),试题全部为主观性题目。在专业知识的考察方面,主要侧重于专业基础知识和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理科类学生通常是通过实验或者具体的操作,而文科的研究生一般是通过撰写论文的形式进行。应试者在考试所列的科目中可以任选其一作为自己的测试科目,当然所选择的科目必须与所报考的方向一致或密切相关。笔试合格则可进入下一轮面试,通常而言面试的主考官是学生自己未来的导师,一般会要求学生简要介绍自己的研究领域,然后再由导师随机抽取其中的关键部分进行提问,学生即兴回答。当然,整个面试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加深导师对于学生兴趣点的把握,此外还用于测试学生专业知识的储备情况、表达的流畅程度、逻辑严密程度、思维活跃程度等多个方面。
中国的研究生招生一般是考察学生的专业知识,而学生的知识结构多元化问题则长期被忽视。此外,对研究生未来的研究潜力方面的考察也不够重视;对学生综合能力的考察也由于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评价标准,常常流于形式。而这种仅仅注重专业知识的应试类型的选拔人才机制,很容易埋没抻那些研究视野宽广但不擅长应试教育的学生。值得一提的是,在学生选择导师机制上也缺乏双向选择机制,很多情况下变成了导师单项选择学生,这严重异化了导师与学生双项选择本该具有的择优选拔、双向互动、互为推动的动态选择机制。因而,很容易引发应试能力强而研究能力欠缺的学生充斥着研究生队伍,这样既不利于导师对研究生的进一步培养,也违背了国家通过研究生考试选拔优秀人才的出发点。
五 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录取制度的差异
美国的研究生录取标准,不仅关注GRE的考试成绩,还关注众多要素,并非将考试看作唯一标准。比如,除注重报考考生GRE的考试成绩外(美国不划定最低合格成绩,由各个学校根据自己学校的生源质量以及学科定位自由裁量),还需参照学生本科成绩的绩点,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情况,学生的动手能力,个人推荐材料中的自我评价,学生所提供的研究计划和推荐专家的评价等众多要素来决定该考生是否被录取。此外,据有关资料了解到,194所开展研究生教育计划的院校1978-1979年度工程类研究生招生相关信息的汇总,包括指导教师、入学要求、提供材料、学位要求、计划特征等,入学要求学生提供GRE成绩和本科学习成绩,并有一定的绩点分数要求,推荐报告必须填写若干表格,包括对学生多方面表现的评价。由此可知,美国的研究生录取所采用的是综合评断的标准,更加注重考察学生的综合研究潜质,这样便于发掘具有研究潜质的优秀人才。仅凭一次考试很难全面评价个人的研究潜力,只有综合这些多样化来源的材料才尽可能全面了解学生的综合素质,从而帮助国家选拔最优秀的人才投入到科研队伍中。此外,美国大学的研究生院仅仅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合规性审核,考生录取与否主要取决于研究生导师所在院系的教师联合会。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录取采用的是多元化与全面化的标准,在整个录取标准中要通过价值衡量的办法选择优秀人才,从而推动美国研究生教育质量的蓬勃发展。
日本完全实行大学自治,大学各学部所属的研究科委员会有权最终定夺本校的研究生招生录取,录取标准和录取结果统统由他们决定。就日本而言,在研究生招生中不仅注重学生的考试成绩,还注重考察学生的研究潜力,其中很关键的一个要素便是考生从事论文研究以及科学实验的能力。除了这两个重要标准之外,还会参考一些如考生本科阶段的成绩表、报名调查表、入学志愿表和健康诊断书等材料。通常情况下,考生在报考研究生时要提交一份自己拟研究领域的计划书,通过此计划书导师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测评学生的研究兴趣和研究动机,另一方面还能够考察考生的思维清晰度、研究计划可行性和研究潜能等。与中国类似,日本也存在所谓的定向培养与委托培养研究生,不过这种类型的研究生通常仅仅参加面试,由导师判断其实际经验以及培养潜力,而不需要进行笔试阶段的测试,如果面试合格的话,即取得入学资格。
中国研究生考试录取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标准,贯彻“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经过初试、复试、政审等环节,最终确定研究生的录取名单。一般情况下,中国研究生入学录取既要考察考生的专业理论功底和学习能力,还要考察其思想政治表现与身体健康状况,根据这两者的综合考察结果最终决定是否录取。当然,中国研究生录取是以考试(初试和复试的综合成绩)为主,此外,把平时参与社会活动以及各种表现作为重要的参考要素。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研究生与国家计划内研究生在录取标准上没有太大区别,只是培养模式上有所差异。相较美国和日本的研究生考试录取更加注重研究生的研究潜质而言,中国则更加注重学生的考试成绩。因而,中国在研究生录取中对学生提交的材料不够重视,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这就很可能导致系统地发掘优秀学生潜质的机制缺乏,更甚者不利于优秀人才的选拔。毕竟,研究生教育是一套不同于本科教育的培养模式,若还一味采用本科式的“一考定终身”的形式来选拔很不科学。此外,研究生精英教育的性质也决定了必须以考核研究生的潜能为主。所以,在制定研究生录取标准时要强调对考生综合能力的全面考察,不能以单一化的标准来选拔优秀人才。
六 美国、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第一,必须进一步完善招考程序,从而促进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规范化与法治化。美国和日本十分重视研究生招生制度程序的规范,而中国研究生招生中滥用职权点招、巧立名目扩招等不规范现象频繁出现。各个研究生单位也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套较为完备的研究生招生程序,从而从根本上推进研究生招生程序机制的良性运作,进而最大程度发掘优秀人才。
第二,必须赋予各个招生机构自主权,不能全国一刀切。就目前而言,中国的硕士研究生考试中各个招生单位通常是依据全国统考的成绩来录取研究生。为了有效应对这一局面,可以设计较为灵活的研究生入学考试时间,确保学生在就业和考研的时间上不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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