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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制度落实。
我库为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平安单位”建设工作落到实处,根据今年的综治工作要点及工作需要,对原成立的领导工作机构人员进行了相应调整,对“综治领导小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调解领导小组”、“治安小组”、“帮教小组”、“普法宣传工作小组”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成员都进行了更换和充实,同时成立了新的安全应急小分队,做到责任分清,制度落实,做工明确,为安全生产和综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二、加强安全生产和综合防控管理。
综治工作小组坚持每月开展我库安全卫生大检查,全面排查我库安全隐患,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对各类设施设备的安全防护和隐患排查。
深入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教育和综治宣传。3月15日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市粮食局下发的《2011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和《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方案》的通知精神。4月10日组织全体职工学习市粮食局转发的《**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4月19日向全体职工传达中储粮**分公司《关于做好2011年防汛工作的通知》,在汛期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储备粮安全渡夏。5月27日我库领导和有关安全负责人员参加市粮食局安全生应急预案知识讲座,通过学习,决定按新标准重新制定我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做好法制宣传,订阅10套“五五”普法书籍,加强对本单位职工法制教育,为推进“平安单位”建设工作提供思想保障。保卫工作实行“人防、物防、技防”三防措施,坚持节假日领导值班制度和警卫24小时巡逻制度,保证单位公共财物安全。
1、在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转换时,适用刑事法律,这种适用在实践中毫无争议,因为这本就属于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因此可予以直接适用。
2、当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在概念上重合时,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都有关于盗窃的规定,《刑法》中规定的盗窃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指出了盗窃这一行为,此时概念重合,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可以参照适用刑法的相关概念。
以上两种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情形是行政执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做法,并无不妥,应继续沿用。
3、当行为人由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事处罚只接受行政处罚时,这种情形由于行为人为实质犯罪,可以适用刑事法律。
4、当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客观行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时,可以适用刑事法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客观行为基本相同,只是程度不同,可以适用刑事法律。因为此时相关行为因其性质的严重性而由一般违法行为上升到犯罪行为的高度,如此就由行政处罚领域转入刑事制裁的规制,应受刑事法律的制约。
对于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的范围及其根据,上述研究已有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但是,在实践中应如何适用,是适用法规还是适用原则理论,仍然存在疑惑,这些疑惑不解开,只能让该理论成为水中月镜中花,无法应用到实处,本文将以该问题为核心进行论述。
一、现已存在的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的方式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可知,当前我国在行政执法中只在两种情形下适用刑事法律,因此,现已存在的使用方式也仅针对这两种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直接适用的方式,即直接在相关的行政公文上引用相关条款或解释相关概念。显然这种直接适用的方式简洁而又有效,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补充行政法规的不足,可继续沿用。当然,实践中目前的做法还有继续完善改进的空间,如可以将所适用的概念的相关理论也加以直接适用,尤其是那些在刑事司法中早已熟知的关于此概念的理论,把行政领域与刑事领域的相关重合概念加以整合规制,在理论予以统一完善,从而为行政执法领域相对模糊空白的概念理论提供指引,这样还能够进一步完善行政法的不足,为行政执法扫清障碍。
二、其他两种情形在适用上的困难
上文提及,除了实践中已有的两种可以适用刑事法律的情形外,尚有两种情况可以适用,但是这两种情形在适用上仍存在困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目前的存在的适用方式只有单一的直接适用方式,但此方式不能完全适用于这两种情形。对于第三种情形,即当行为人由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事处罚只接受行政处罚时,虽然行为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实质的犯罪,只是因年龄的限制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有理由认为可以转而适用行政领域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这样才会体现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维护正当有序的社会秩序。但是由于行政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乃至缺失,在处罚适用法律时无法完全体现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性,而且此时行政执法机关显然无法直接援引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便使行政执法人员陷入了应该适用但无法适用的境地,导致了对相应危害行为的纵容,也无法体现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对于第四种情形,即当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客观行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时,虽然对于相同的概念可以直接适用,但本可以适用的相关解释、理论及其刑事原理、政策都无法直接适用,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都对故意伤害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于伤害的概念显然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刑法理论中关于故意的相关理论、在正当防卫下造成的伤害、在紧急避险下造成的伤害等情况在行政法中并无明确说明,致使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无法直接援引刑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的界定,造成违法行为处罚的缺失。
第二,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法律的思路过于单一、机械。受职业限制及专业素养的缺乏等主客观原因影响,提及法律适用,行政执法人员通常想到的只有直接适用这一种方式,如若不能在公文中援引该规定或理论,执法人员通常不会想到触类旁通,对其他相关法律进行查阅比较,寻找合适的法律予以适用。这便造成了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只懂自己常用或者说“可以用”的有限几种法律,而对周边法律不闻不问、束之高阁。而现实中各法律之间的交融是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用到各类部门法律,因此,对于一名行政执法人员来说,不断学习法学理论知识,关注实际的立法动态与最新修改情况,了解并且分析各个法律文件、各类法律部门在适用位阶、适用顺序上的关系,尤其掌握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是极其重要和必要的,在适用法律上转变思路也势在必行。
三、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的具体方式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介绍了实践中最常用的直接适用,除了该种方式以外,本文认为尚有两种方式在实践中可以采用,分别是参考适用和理论化适用。
1、参考适用
所谓参考适用正如其字面意思一样,指并不直接援引,而是在办案中参考相关规定和理论,将所参考的规定和理论作为自由裁量的根据,达到做出更为准确判断的目的。笔者认为,这里所参考的规定的效力应该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参考案例的效力。参考适用的优点在于避免了公文中的不可操作性,同时弥补了行政法律法规对于相关问题规定的不足。能够采用参考适用这一方式的刑事法律的范围包括:行为人由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事处 罚只接受行政处罚这一情形以及欠缺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等“出罪”理论。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情形,主要参考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质犯罪的恶性程度,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明确该行为在客观上的恶性程度,结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更加准确的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对于“出罪”理论,目前我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并不考虑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等问题,虽然有学者提出过行政执法中应当借鉴相关理论,但行政法中的期待可能性和欠缺违法性认识理论并不成熟。因此,为了弥补这种不足,可以考虑参考适用刑法的相关“出罪”理论,在处罚上酌情减轻①。
2、理论化适用
理论化适用是针对一些在刑法上早已共知甚至已经成为刑法原理,在行政法中尚未存在的规定所设计的适用方式,主要是指当行政执法中由于缺乏相关规定而无法直接采用时,放弃直接适用而将其变为一种理论,在公文中言明“根据……理论”,同时结合相关的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能够进行理论化适用的刑事法律法规主要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正当防卫理论在刑事理论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已为刑法理论和实践采用,但在行政法律中却没有相关规定,使得公安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行为人明明符合正当防卫情形的行为,却只能做出斗殴或故意伤害的处理,间接造成了普通公民对于程度较小的侵害无法“防卫”。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手、足骨骨折,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烫伤达真皮层等都属于轻微伤的范围,而轻微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范围,也就是说不接受刑事法律管理,因此根据以前通常的做法,甲殴打乙并将其手部打成骨折,乙一旦为阻止甲的殴打而将其打伤,不但不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如此处理显然难以让人接受。因此将正当防卫纳入行政法中是很有必要的,在该理论未成为规定之前,根据现实需求,将其理论化适用可以缓解这一不足所带来的压力。
四、原因及对策
1、需要完善行政与刑事法律
对于上文所出现的现状,主要原因在于公安行政与刑事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对于同一法律概念的界定不统一、不明确。公安行政法律规范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没有相应的应用细则,也给广大公安民警的办案带来一定的困难。另外,对于案件的追诉、量刑标准也存在矛盾的情况,导致大量的案件回流,加上公安民警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被害人的权利无处救济,相应的也会加大警民之间的矛盾,造成公安民警在处理案件的窘迫情景。
立法者应当制定统一的案件处理标准,解决行政、司法工作人员对同样案件的处理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保障案件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另外要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要明确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处理规定,明确违法行为达到何种程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将处于何种处罚。对行政、刑事法律规范中统一法律概念的范围,相互冲突或矛盾的条款,通过法律修正案予以修改,保证行政、刑事法律法规的衔接应用②。
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可以说是对固有理论和理念的创新,它既能适应行政执法的需要,弥补行政法律的不足,又能开阔行政执法人员的思路和视野,加强对于相关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更好的完成执法工作。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背景下,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不仅可以直接适用,还可以进行参考适用和将规定理论化适用,真正实现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
2.应当加强公安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民警群众经验丰富,但是法律意识不强,对于法律的专业知识储备不足,造成案件的识别、判断能力较弱。实践中大量存在民刑界定不明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不仅仅需要法律的完善,更需要公安干警严谨的识别判断。杜绝凭经验办案,凭习惯办事,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侵犯公民的权利。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片面强调打击处理,对于公民尤其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
另外,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的收集是行政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的关键。由于公安派出所等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的民警关于治安案件的处理,对于证据搜集的重视程度不高,导致证据的毁损、灭失,即使转入刑事诉讼程序,也难以解决。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公安行政工作人员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才能使官大公安民警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案,减少和杜绝违法处理案件的发生。鉴于部分公安民警对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应当在广大民警中开展普法教育,系统学习法律的相关知识,并且积极关注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法律修正案的出台,即使更新固有知识。重点培训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办案知识,强化对于罪与非罪,强制措施、证据的收集等问题的解决,以此提高民警的执法水平③。
3.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对于公安民警的执法监督分为内部公安系统的监督,外部检察、党政机关的监督和民众的监督。公安内部公安系统的监督机构人员少、任务重,对于公安民警存在执法问题监督力不足,而外部监督主体不能实行统一的全面监督。另外,公安机关的立案和办理结果公安开程度远远不够,也导致外部监督旺旺表现为时候监督。
解决公安行政执法中的问题,首先要保证公安内部的监督力起到作用。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执法检查,督查机构的督查制度,行政监察机构的行政检查等。强化内部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切实解决内部监督力不足的问题。在公安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过程中,推广网上办案系统,将案件处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网上考核,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核,实现内部监督范围的最大化④。
外部监督方面主要强化检察机关为公安执法的监督,完善联席会议,扩大沟通渠道,及时解决公安在办案过程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纠正够罪不移交,降格处理等公安执法不规范的问题。逐步实现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自愿共享,扩大外部监督的力度和范围。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法律出版社,2011.
[2]董金玲.浅析如何完善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J].法治与社会,2010(12).
关键词:胺碘酮;顽固性心律失常;室性心律失常
室性心律失常是一种起源于心室的心律异常,属于较为常见的一种心律失常。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作为各类心脏病的主要致死因素,临床中能否及时有效地纠正心律失常,是心脏复苏是否成功的一大关键环节[1]。胺碘酮属于一种抗心律失常的安全性药物,可纠正患者心律失常。笔者特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期间对我院收治的20例顽固性的室性心律失常患者采用胺碘酮治疗,取得满意的临床疗效,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2012年1月-2013年1月期间我院门诊收入的20例室性心律失常顽固者作为研究对象,患者均符合美国心脏病学会温特斯等于1988年制定的心律失常相关诊断标准[1],且经心电图和动态心电图(Holter)确诊。20例患者年龄在27-78岁。20例患者及其家属均对研究过程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本组患者相关基线资料详见表1.
表1本组患者基线资料分析(n;%)
1.2治疗方法
20例患者均给予由法国Sanofi-Aventis France生产的盐酸胺碘酮注射液(注册证号H20120496)治疗,胺碘酮首次剂量为3mg/kg-5mg/kg,静脉注入持续10min;之后则以1.0mg/min-1.5mg/min的速度维持24h,之后可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和病情确定剂量。同时,患者可口服由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总厂生产的盐酸胺碘酮片(国药准字H44025075)500mg/d-100mg/d,首次静脉注合口服胺碘酮的24h总剂量在1200-3700mg,平均(2152±362)mg;静滴共持续1-9d,平均(5.4±1.4)d。
1.3疗效判定标准
对所有患者进行心电图监测,观察胺碘酮的药物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根据患者症状对临床疗效进行判定:①显效:患者心功能改善至少2级,频发室性期前的收缩数量降低至少70%或成对室性心律失常期前的收缩数量降低至少80%,短阵室性心动过速降低至少90%;②有效:患者心功能改善至少1级,频发室性期前的收缩数量降低至少50%;③无效:上述指标均未达到[2]。总有效率=(显效+有效)/总例数×100%
1.4数据处理
数据的收集与处理均由我院数据处理中心专门人员进行,保证数据真实性与科学性。初步数据录入EXCEL(2003版)进行逻辑校对与分析。
2结果
2.1本组患者经胺碘酮治疗的疗效分析
本组20例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患者经胺碘酮治疗后,病情均得到良好控制。其中显效70%(14/20),有效30%(6/20)。详见表2.
表2本组患者经胺碘酮治疗的疗效分析(n;%)
2.2本组不良反应分析
本组研究中,共4例(20%)患者出现不良反应。其中,在治疗6个月后2例患者出现游离和体内T4升高现象,在停药3周后不良反应消失;在治疗8个月后2例患者出现窦性心动过缓现象,在停用24h后恢复正常。
3结论
各种心律失常是心肺复苏过程中常见的症状,其中尤为多见的是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当期持续发作时间超过30s则称之为持续性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若室速长期反复发作,可能发展成为室颤。室颤属于一种严重的致命性心律失常,致死率极高,一旦发生应及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3]。
胺碘酮为第Ⅲ类抗心律失常的药物,同时具有第Ⅰ、Ⅱ类抗心律失常药物的优势。胺碘酮可减低心率,延长心房、心室和房室结动作电位的时程,属于广谱类抗心律失常药物。与其它抗心律失常药剂相比,胺碘酮不仅具有显著的抗氧化作用,还能促进清除机体中氧自由基。其主要的生理效应是对各部心肌组织的有效不应期和动作电位具有延长效果,可促使折返激动的消除[4]。对动作电位和静息膜电位的高度无影响,对冠状动脉与其周围血管均可产生直接的扩张作用,还能调节甲状腺素的代谢。胺碘酮在机体组织中的亲和力较高,但转运缓慢。临床中胺碘酮行静脉注射后容易导致患者血压降低,肺组织纤维化,房室传导阻滞加重等一系列毒副作用,且其半衰期、不良反应等均因人而异;需长期大剂量使用时应选择深静脉给药,防止发生静脉炎等不良反应。因此,临床需静脉注射胺碘酮时需在严密监控的情况下使用,记录每日的剂量和用药时间,记录患者心率等常规参数指标,一旦发现患者出现不良发应,应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尽快缓解药物不良反应。
胺碘酮的药代动力学特点是吸收慢且半衰期长,在不同患者中的个体差异性较大。胺碘酮的生物利用度为30-50%,其血药浓度与服用剂量呈现线性相关。胺碘酮具广泛分布在脂肪、肝脏、皮肤等组织中,具有高度脂溶性,其主要经肝脏代谢,无需经肾脏清除,适用于肾脏功能减退者且不用调整服用剂量。静脉注射胺碘酮后血浆药物的浓度下降快,其原因是胺碘酮由血浆中分布转移到组织内[5]。胺碘酮代谢产物主要为去乙基胺碘酮,其清除半衰期相比胺碘酮更长,且具有一定药理活性。胺碘酮电生理作用表现为减缓心房、房室旁路和房室结的传导,抑制房室交界区、窦房结的自律性,还能延长旁道逆向、与前向的有效不应期。所以,胺碘酮具有广泛抗心律失常的作用。胺碘酮还能直接于冠状动脉血管的平滑肌产生作用,增强血流量,降低动脉压以及外周阻力,具有维持心脏输血量的作用。相关研究显示[6],胺碘酮还能提高心衰患者左室射血分数。
本组研究结果显示,20例患者经治疗后,显效70%,临床总有效率为100%;出现4例较轻不良反应,但经停药治疗后不良反应消失。更好地说明胺碘酮治疗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的疗效显著,有效率高,不良反应少,可改善患者临床症状。但本组研究样本数量较少,关于胺碘酮的疗效和安全性等还需在后期临床中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刘小国.胺碘酮联合硫酸镁治疗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的有效性与安全性分析[J].中外医疗,2013,32(10):104,106.
[2]张煜,张清艳,金兆辰等.胺碘酮联合硫酸镁治疗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的疗效与安全性[J].中国临床药理学杂志,2012,28(2):85-87.
[3]王秀珍.大剂量胺碘酮治疗急性心肌梗死并发顽固性室性心律失常52例临床分析[J].中国伤残医学 ,2014,(2):110-111.
[4]Alessandro Marinelli,Alessandro Capucci.Amiodarone (Nexterone) injection for the treatment and prophylaxis of frequently recurring ventricular fibrillation.[J].Expert opinion on pharmacotherapy,2012,13(4):573-584.
【关键词】 急性心肌梗死; 室颤; 急救
急性心肌梗死(AMI)常伴有室颤,是AMI猝死的原因之一,其发病机制复杂,抢救治疗一直是临床急诊的难题之一[1]。笔者所在医院2009年6月~2010年6月采用胺碘酮联合门冬氨酸钾镁抢救10例AMI并发恶性心律失常患者,疗效较好,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该组患者10例,均为急性心肌梗死(AMI)患者,全部患者入院后进行全面的病史询问、体格检查、心电图检查及心肌酶学证实,诊断标准符合WHO关于AMI的诊断标准,排除感染、肿瘤、全身免疫性疾病、严重肝肾疾病等。起病24 h内反复出现室颤,电复律不能维持窦性心律。其中男7例,女3例,年龄42~86岁,平均(46.5±7.2)岁。心功能(NYHA分级)Ⅰ~Ⅳ级,左室射血(EF)分数
1.2 急救方法
1.2.1 病情观察 护士勤巡视病房,认真、细致严密监测患者的生命体征及病情变化,观察患者的呼吸、心律、心率、血压、神志变化。应注意监测尿量及检查肾功能,一方面尿量可反映全身循环状况及肾血流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心脏骤停反复室颤,导致间断循环中断,出现肾血管缺血缺氧,引起肾功能损害[2]。患者头偏向一侧,保持呼吸道通畅,观察患者意识、瞳孔、呼吸变化,预防患者出现脑损害。对于该类指标检测,开始每15~30 min测一次并记录,以后30 min~1 h测一次,平稳后每4 h测1次。
1.2.2 静脉通道的建立 迅速建立2条静脉通道,1条选择上肢静脉,以便迅速增加有效血容量,改善冠状动脉灌注,维持有效血液循环,静滴门冬氨酸钾镁30 ml/d。1条选择下肢静脉,应用抗心律失常药物,根据心电监护调整滴速,不影响抢救工作进行。并根据患者的反应,及时调整输液的速度。
1.2.3 抢救准备 备好各种抢救仪器和药品,将临时起搏器、吸引器、人工呼吸机等检查其功能并安置于床旁合适位置,一旦发现心电监护示心室颤动,医护人员立即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并用200~300J非同步直流电除室颤。
1.2.4 氧气吸入 AMI患者无论有无并发症都有不同程度的低氧血症,低氧血症是梗死面积扩大的主要因素,吸氧越早越好。最初给持续中流量氧气吸入,流量为4~6 L/min,待患者病情稳定后改为间歇低流量吸入,流量1~2 L/min。此外,患者由于长期卧床,消化功能减退,胃肠功能受到抑制,排便、排尿困难,嘱患者排便时不易用力,指导患者适应在床上大小便,便秘时可给开塞露栓剂或缓泻剂[3]。
1.2.5 药物救治 该组患者在常规治疗下室颤均未得到有效控制,即应用胺碘酮300 mg+5%葡萄糖注射液20 ml静注,10 min内注射完毕。如仍无效,于10~15 min后再次追加150 mg,室颤专复后以1 mg/min的滴速静滴6 h,后以0.5 mg/min的滴速静滴3~4 d,第一个24 h总量<2000 mg。
1.3 评价指标 记录患者的抢救成功率、抢救前后心电图QTc、QTd时间及HR的变化。疗效判断标准:(1)显效:恶性心律失常完全消失,心功能改善Ⅱ级以上或达到心功能Ⅰ级,症状、体征基本消失。(2)有效:恶性心律失常基本消失,心功能改善Ⅰ级或未达到心功能Ⅰ级,症状、体征有所改善。(3)无效:达不到以上标准。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1.0统计软件。记数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应用χ2检验,计量资料采用两样本t检验,P
2 结果
该组患者中抢救成功9例,存活率为90.0%(9/10),其中显效6例,有效3例,死亡1例。死因为心功能不全猝死,未见心功能恶化及致心律失常作用。急救后,患者的HR明显降低(P
3 讨论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各种心脏疾病的发病率逐年上升。AMI后恶性心律失常特别是室颤的发生率为10%~40%,其猝死率高,抢救成功率低[4]。及时纠正恶性心律失常是提高存活率的关键之一。美国心脏病学会在ST段抬高的急性心肌梗死治疗指南中指出,在血流动力学稳定的患者,静脉注射胺碘酮为首选,未推荐利多卡因的应用[5]。胺碘酮是多通道阻滞剂,可表现Ⅰ~Ⅳ类所有抗心律失常药物的作用。在相同的情况下,与其他药物相比疗效较好,促心律失常作用低。胺碘酮已被证明可以改善院外心肺复苏患者的入院存活率,并证实此种作用优于利多卡因,因此,胺碘酮用于持续性室速和室颤可以改善电复律的效果。传统药物利多卡因具有即时或潜在性的致心律失常作用,发生率达16%,而且多为难治性的持续性室性心律失常。而胺碘酮主要电生理作用表现在阻断钠离子内流、钾离子外流,抑制窦房结和房室交界区的自律性,减慢心房、房室结和房室旁路传导;使心房肌、心室肌、窦房结、房室结及希浦系等的有效不应期延长,因此有广泛的抗心律失常作用。胺碘酮还可以通过非竞争性阻断α受体和β受体,扩张冠脉,增加血流量,减少心肌耗氧,扩张外周动脉,减少外周阻力,静脉注射能减低血压,对心排量无明显影响,因此用于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的安全性高于其他抗心律失常药物。
本文研究结果表明,在严密病情观察,静脉通道的建立和氧气吸入等救治措施同时,采用胺碘酮联合门冬氨酸钾镁治疗,能够有效的控制AMI并发恶性心律失常患者的室颤,提高抢救成功率,降低死亡率。医护人员应该掌握心律失常的发作特点及表现,密切监测患者心电变化,并确保连续心电监护的质量,早期发现、正确识别各种心律失常的图形,能够有效地控制恶性心律失常的发生,以防止发生严重心律失常及心源性猝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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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静.100例急性心肌梗塞并发心律失常的临床分析.按摩与康复医学,2010,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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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案件;执行困难;执行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8-123-01
一、执行困难的现状与案例
执行困难的例子屡见不鲜,女职工官司胜诉十年遭遇执行难。宋继凤通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官司最终于1998年5月19日以胜诉告终。宋继凤四处奔波,可至今官司胜诉近10年,会议纪要也作出了8年多,生效判决就是得不到执行。
由于执行的缺失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违背了司法公平的原则,执行难会让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和信任危机,同时也是对法律法规的挑战,对社会的影响很大。
山东临沂东方兴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拍卖合法取得一地块,却面临三年多的时间被执行人一直侵占此地块房地产,拒不履行法院裁定,而相关执法机构却对此境况放之任之。
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不了,无异于打了法律“白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心。并且,“执行难”案件又出现了新的“难点”特性,体现在被执行人是国家一些强势部门和具有“特殊身份”人员。如,政府机关、军队、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法人代表。
因此,在法院判决让企业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时,这部分“特殊群体”便利用权力、特殊行业或代表、委员的身份,不断向法院施压,甚至做出违法、抗法的行为,致使法院的执行工作受阻。
今年春节大年三十,一位六旬的北京老人许力明要去天安门广场“自焚”,被家人和单位同事劝返。这位老人“寻短”的原因竟是缘于八年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下的一桩民事终审执行案给他带来的痛苦和烦恼。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高民终字第435号判决书内容,判定作为原告法人的许丽明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郊农场合作建房协议有效。法院终审判决后,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先后下达了三次强制执行通知书。国家局、北京市政法委、市办领导也进行批示、督办,但此案八年来仍无法执行法院的终审判决。这伤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投诉无门。
二、导致执行困难的原因
(一)执行机构的原因
1.案件审判质量较低。案件的判决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审判和执行是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两个重要的环节,执行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审判必须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法官忽视了审判、执行紧密关联的关系,调解力度不够,作出的裁判文书不严密,致使实际执行中碰到困难。
2.法院不合理的运作机制。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因此案件的最后结论很多时候不是执行法官个人或者是合议庭的意见,同时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人。
3.执行人员素质较低和执行装备的落后。高效率的民事案件的执行离不开高素质的执行人员,有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不能尽心尽力去做好执行工作;有的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差,执行方法错误,应付执法工作,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并且执行装备落后,影响了法院的办事效率,这也是造成执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4.缺乏执行力度。由于各种地方保护政策或者是财政上的原因,执行力度较小,导致对于一些可以执行的裁定无法执行或者是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5.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有限职能。法院对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团体、商业组织的干涉与影响受到行政级别与部门界限上的约束,不可能无所顾虑的裁判。社会个体的财富控制力相对低下,很难掌控当事人的财产,而只是从中调和。我国法院在整个国家行政运行体系中的权利也是有限的,无论社会控制还是权利保障,法院的权力话语与施展空间难以有更大的拓展。
(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原因
1.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不懂法,法律意识单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支付义务,以为单纯的躲避就可以逃过法律的追究,并且对抗执行,有些还会出现暴力对抗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诉讼意识较低。甚至有些人想单纯的依靠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债款。
2.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虽然愿意履行法律规定的执行义务,但是没有能力履行。这种没有能力履行既包括被执行人现在没有能力履行,同时也包括将来也没有能力履行债务。这使得执行进入了死胡同,无法继续执行下去。
3.申请执行人不能及时提出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照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以避免财产被转移、隐匿、损害。申请人做了财产保全,可促使对方当事人尽快与其解决问题,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即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财产保全可以防止财产转移、隐匿、毁灭情况发生,防止“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发生,对判决书的实现执行程度上有重要的保障性。因此申请人不及时提出财产保全措施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三)其他外部原因
1.不完备的法律体系。立法滞后,立法行动落后于经济发展,同时也使执法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司法执行制度不健全,司法权威缺失。
2.市场主体风险意识淡薄。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尚处萌芽状态,制度的缺失与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等种种诚信缺失行为尚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而社会舆论及其公众又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致使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
三、针对民事案件执行困难的几点对策
关键词:高危快速型心律失常;胺碘酮;临床疗效
高危快速型心律失常是ICU医师需要紧急处理的常见病之一。胺碘酮是一类具备全面、特有电生理效应及药理功效的抗心律失常药物,现阶段,临床资料心律失常胺碘酮已得到广泛应用,且取得较好的临床疗效[1]。本次研究随机选取我院ICU2013年6月~2014年6月接收救治的50例高危快速型心律失常患者,通过对其临床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初步了解ICU胺碘酮治疗高危快速型心律失常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旨在提高对高危快速型心律失常患者的治疗能力。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随机选取我院ICU2013年6月~2014年6月接收救治的50例高危快速型心律失常患者,根据患者接受不同治疗方式分成研究组和对照组,各25例。研究组中,男性13例,女性12例;年龄43~73岁,平均(59.5±3.6)岁。对照组中,男性14例,女性11例;年龄44~71岁,平均(60.1±3.3)岁。高危快速型心律失常诊断标准参考《实用内科学》中诊断标准,排除电解质紊乱、房室传导阻滞以及甲状腺功能异常等并发症者,临床治疗期间不遵医行为者。两组患者性别、年龄等资料对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对照组接受常规治疗,包括监测心肌酶、肝肾功能,检测血尿常规,开展心电监护等。研究组在对照组基础上接受胺碘酮治疗,初次用药选取150mg(3~5mg/kg)注入5%20mL葡萄糖液中,10min内行缓慢静脉推注;针对用药无效患者于15min后进行重复注射一次,完毕后行静脉滴注1~1.5mg/min,6h,之后结合患者实际病情对用药剂量进行调整,24h内用药总量不可超过1g。
1.3观察指标与疗效判定 两组50例患者接受不同治疗方法后,采用回顾性分析法,根据医院高危快速型心律失常相关规范准则设计调查表,将各项观察指标详细记录于调查表中,通过计算机进行统计学分析。观察两组治疗临床疗效及不良反应情况(恶心呕吐、低血压、心动过缓以及静脉炎等),疗效判定标准[2],显效:患者用药治疗后,心律失常症状、生命体征显著改善;有效:患者用药治疗后,心律失常症状、生命体征有所好转;无效:临床症状、生命体征无变化或恶化。
1.4统计学分析 研究中所得到的相关数据采用SPSS 12.0统计学数据处理软件进行处理分析,连续性变量以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对比应用两独立样本计量资料采用t值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值检验,以P
2 结果
2.1两组50例患者临床疗效对比 研究组总有效率92.0%,对照组总有效率68.0%,研究组总有效率显著优于对照组,数据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2两组50例患者不良反应对比 研究组不良反应发生率8.0%,对照组不良反应发生率28.0%,研究组不良反应发生率显著低于对照组,数据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快速型心律失常通常可以分成快速室性心律失常和室上性心律失常,病情发作阶段表现为心脏不同部位不协调搏动、心功能失常以及休克等情况,严重威胁患者生命健康。无论哪一种抗心律失常药物都会引发一定程度心律失常,因此选取一种具有一定有效性和安全性的抗心律失常药物,对于临床治疗ICU危重患者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临床意义[3]。
研究结果显示,研究组总有效率92.0%,对照组总有效率68.0%,研究组总有效率显著优于对照组,数据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总之,静脉注射胺碘酮快速治疗高危快速型心律失常,临床疗效显著,无明显不良反应,安全有效,具有临床推广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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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作为独立的程序规定其中,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主体、案件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了具体的规定。本文通过案例来探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于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价值分析。
关键词:案例;侦查阶段;刑事和解;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有了明确的定位,区别于之前与治安调解有相似性的特征。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中的案件适用范围、执法主体以及救济途径。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
一、案例简介
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无证驾驶川AB333号小型轿车载李某、宋某、徐某、宋某乙,由德阳驶往绵竹方向,行至105省道5公里处时,夏某驾驶车辆远离正常的车辆行驶路面,撞断道路旁边的护栏后又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宋某、徐某、宋某乙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这起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比较大。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结果进行认定,夏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宋某、徐某、宋某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检察院为了证明夏某的犯罪事实,向法院递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与其朋友宋某一家三口乘座李驾驶的川AB333号轿车从德阳城区上105省道线驶往绵竹,在驶出德阳城区后,被告人夏某提出由自己来驾驶车辆。随后,该车由被告人夏某驾驶。当车辆行驶至105省道5公里处时,夏某驾驶车辆远离正常车辆行驶的路面,撞断道路旁边的护栏后又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宋某、徐某(宋某之妻)、宋某乙(宋某之子)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所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比较大(与死者家属协商后,死者家属不同意对李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故对李某的尸体未进行解剖检验)。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核查,被告人夏某系无证驾驶。此事故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夏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宋某、徐某、宋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公安机关调查此案件时,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生于1991年12月3日,死亡时为23岁,为德阳人,在家务农,无正式工作。被害人李某名下的川AB333号现代瑞纳RTY985231Y1小型轿车,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肇事后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
届时,该起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协调下,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适用了刑事和解。双方达成了赔偿金24万元整。夏某也向受害者进行真诚地道歉,受害者也在心理上接受了加害人的道歉,刑事和解制度很好地修复了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理论阐述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的方式进行和解,司法机关对双方和解进行确认,从而在定罪量刑方面进行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处罚的制度。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立法宗旨主要针对恢复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和解的方式缓解甚至消除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情绪,构建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在价值层面上,首先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它提供了一个平台,可以让被害人有途径自由地表达自身在赔偿方面的意思表示,而且可以在心理上得到更好的抚慰。在一般的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被害人通常处于被动的情况,只能被动地听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指挥。而在刑事和解制度当中,被害人可以与加害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可以正当地相加害人进行倾诉,避免了二者老死不相往来或者是酿成的可能。接受到加害人正面的道歉,心灵上得到更好的抚慰。并且在赔偿金的问题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协商获得更能满足自己需求的赔偿金额。因此,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被害人而言是一种保护,也是贯彻契约精神的一种良好模式,双方通过交流沟通达到令对方满意的情况。
其次,对于加害人而言,对其来说也是一种有利的制度。既可以保护加害人,也可以帮助矫正其犯罪行为。之所以说对加害人而言也是一种保护,是指其也有权利对自己的过错进行弥补而选择。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单一对抗刑事诉讼的缺陷。使得加害人自身也有权利进行利益衡量。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减少超期羁押的现象,能够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等问题的发生。所以对加害人而言也是一种保护。除此以外,对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矫正,促使其重新回到社会生活有积极作用,加害人能够真诚地悔过,对被害人和社会不存在仇恨,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社会更好地接受加害人。
最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也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在侦查阶段能够使双方达成和解,对于之后的公诉以及审判程序而已,都是极其节省司法成本的。避免了相应强制措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缩短了办案时间,缓解了警力不足的现状。使得程序分流,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办大案要案。
三、案例探讨以及不足分析
上述案例中,加害人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1650元、丧葬费31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从价值层面分析,人们往往会继续质疑“花钱买刑”的问题,其意思是指是不是加害人家里有钱就能获得更轻的刑罚。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彻底扫除了这个后顾之忧。因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只有向检察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所以其自由裁量的权利被大大地限制住了。而且在最终的判决中,对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幅度也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是说一个杀人犯如果花非常多的钱就可以不受到刑罚的处罚的。
在笔者实践调查中,发现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并没有理论中那么理想地节省了司法成本,反而是公安机关作为主持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耗费了更多的人力物力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所以理论和实践的差距确实是存在的。但并不是说否认这个程序的存在价值,毕竟刑事和解程序才刚刚正式施行,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日后慢慢当事人双方熟悉了刑事和解程序,将来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能够更加简单方便。
另外,在实践调查中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积极性不是很高,因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风险,公安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到最后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可能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出现反悔的情况,撕毁和解协议,要求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这样之前公安机关花费的人力物力都付诸东流了。因此,在考评制度指标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刑事和解适用奖惩情况。所以与其承担风险进行刑事和解,不如直接进行拘留或者逮捕等强制措施,直接送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在考核制度中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奖惩标准,类似于调解制度,积极鼓励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构建和谐社会。(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黄娜,刘东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
论文摘要 通过对我国糕点行业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规范我国糕点行业生产所必须采取的措施,以提高我国糕点行业产品质量的整体水平,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糕点是以粮、油、糖、蛋等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辅料,并经调制、成型、熟制等工序制成的食品,一般可将糕点分为中式糕点和西式糕点两大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糕点消费量将迅速增加;国内焙烤行业发展越来越快,产品质量越来越好,品种越来越多,糕点生产水平与国际水平差距正在缩小,地区间交流日益频繁,并且较快地渗入到普通老百姓的日常饮食中。
1 糕点行业质量安全问题及危害性分析
1.1执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由于糕点食品种类繁多,行业发展速度快,标准难以统一,标准比较落后的现象比较明显。特别是中式糕点,由于地域广泛,材料选择和制作工艺各有特色,差别很大,难以用统一标准进行严格规范,现有的标准需要进一步更新和细化。但随着近年来对食品标准的重视,糕点标准也在迅速改进之中,如相关的新标准GB/T20977《糕点通则》已于200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将取代一系列旧标准。新的面包标准GB/T20981-2007也已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替代已经采用16年之久的旧标准。《食品馅料》等标准也已进入征求意见阶段,不久将实施。虽然部分标准出现滞后的情况,但绝大多数糕点生产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上生产企业的质量标准都已远高于现行标准,甚至高于新出台的国家标准。小型糕点企业和小作坊在执行标准问题上难以控制,无标生产和不按标准进行生产的现象还比较普遍。
1.2微生物超标问题
糕点类食品具有丰富的营养和较高的含水量,是微生物的天然优良培养基。除大中型糕点企业已建立具有良好操作规范的现代生产线外,占绝大多数的小企业、小作坊和大部分中式糕点企业主要采用手工制作,容易在生产过程中引入生物性污染。特别是现做现卖式和小作坊式企业由于硬件设施条件不够,卫生意识淡薄,微生物污染严重。作为糕点主要原料之一的鸡蛋,是沙门菌的主要来源,部分企业和作坊由于所使用的原料蛋未经挑选、清洗和消毒,很容易造成糕点中沙门菌的污染。此外,霉菌污染和霉菌毒素超标也是糕点食品中的主要危害之一。
1.3油脂酸败问题
油脂是糕点生产过程中的重要原料,是决定糕点终产品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同时也是糕点制作成本中占比重最高的部分。一方面,部分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采用质量较低的油料,甚至许多不法企业和生产作坊采用或部分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油脂、回收“地沟油”等生产糕点;另一方面,许多糕点,特别是中式糕点没有采用现代化包装技术,甚至长时间以散装形式销售,容易使糕点中的油脂在自然环境中产生酸败、酮、醛类物质大量产生,容易对人体产生危害。
1.4防腐剂超量、超范围使用问题
糕点类食品是微生物良好的培养基,在生产和销售中很容易污染微生物,特别是霉菌的控制是糕点的一个难题。控制糕点中微生物污染的关键是具有良好的生产条件和操作规范,进行完整的包装,并辅以少量的防腐剂对可能感染的少数微生物起抑制作用。生产企业由于硬件条件达不到要求,往往过量添加允许范围内的防腐剂,甚至私自使用禁止在糕点中使用的防腐剂,如苯甲酸、苯甲酸钠、富马酸二甲酯等,来达到保证糕点货架期的目的。
1.5铝含量超标问题
膨松剂是糕点类食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的主要添加剂之一,特别是以松软为主要特点的糕点食品。
目前,我国标准规定允许应用于糕点中的膨松剂有碳酸氢钠(钾)、碳酸氢铵、轻质碳酸钙、磷酸氢钙和酒石酸氢钾。但部分厂家为保持良好的口感和节约成本,经常加入甚至过量加入在糕点中禁止应用的硫酸铝钾、硫酸铝铵膨松剂,造成终产品中铝含量超标。
铝含量超标是导致糕点不合格的主要因素之一。我国标准中规定,面食制品中铝的限量为100mg/kg。铝含量过高会引起神经系统病变,表现为记忆减退,视觉与运动协调失灵,严重的会对人体细胞的正常代谢产生影响,引发老年人痴呆。正在成长和智力发育过程中的儿童,过量食用铝超标食品会严重影响其骨骼和智力发育。
1.6色素使用问题
糕点是色素应用最普遍的食品行业之一,除了糕点主体需要适宜的色素以得到所需要的色泽外,色素对蛋糕装饰加工尤为重要,鲜艳的色泽不但能给人以美的享受,而且能够刺激食欲。其中,对人体潜在危害最大的人工合成色素,在糕点中基本上都在应用。
我国标准中规定,人工合成色素只能应用于糕点的彩装和中式糕点中的红绿丝,而且对于应用限量具有严格规定,严禁用于糕点主体。有的不法生产企业和作坊甚至使用更便宜的工业用色素。
1.7甜味剂的使用问题
甜味是糕点类食品的一个重要特点,绝大多数糕点食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都要使用蔗糖或其他甜味剂。目前,市场上常用的甜味剂基本上都允许在糕点中添加,但有一定限制。部分甜味较重的糕点可能在生产过程中超量使用价格较低的糖精钠及甜蜜素等甜味剂;另外,部分糕点中可能加入甜味素(阿巴斯甜),但没有在标签上注明,或者使用“蛋白糖”等易误解的不规范标注,使苯丙酮尿症(PKU)患者在食用后受害。
1.8反式脂肪酸含量过高问题
糕点加工过程中,为了制作出细腻柔软的蛋糕口感,常加入大量甚至超量油脂,如蛋糕油、起酥油、奶油和人造奶油等。如作为添加剂的蛋糕油只要用到面粉量的0.5%左右就能起到稳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大多数蛋糕房通常加到8%左右。因为这样才能轻易地令蛋糕变得更为顺滑、松软,也更容易成型。除纯正奶油外,其他3种油脂都含有大量的反式脂肪酸。特别是标称的奶油蛋糕,目前大量厂家都采用价格远低于奶油而又更容易保存的氢化植物油(即人造奶油)来代替。目前已经明确,过量的反式脂肪酸能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降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增加患冠心病和其他心血管病的危险性;诱发妇女患Ⅱ型糖尿病和造成大脑功能衰退;干扰婴儿必需脂肪酸代谢,影响生长发育。美国自2007年1月起,已强制要求所有包装食品业者,必须在包装上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要求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得超过2%。我国还没有对反式脂肪酸的限量做出明确规定,但已开始着手制定检测方法标准。
2应对措施及建议
2.1加大对糕点产品的监督抽查力度
根据糕点的生产工艺和现有生产水平,为保障糕点食品质量安全,除应加强对非食品级原料的监督查处力度外,还应加强的监督项目包括铝、防腐剂、色素、过氧化氢、反式脂肪酸等指标。目前,糕点食品的质量安全危害尚未被充分重视,通过提高糕点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可以及时掌握糕点食品质量状况,督促大中型企业关注和维持自身产品质量,稳定主导地位产品质量和引导消费,还可以督促地方部门对小企业和小作坊进行治理的强度。
2.2加强相关标准制定
目前,糕点相关标准还存在一些欠缺,如在国际上已经引起广泛重视的反式脂肪酸的限量问题,作为其主要来源的糕点目前还缺乏相关检测和限量标准;在糕点中应用逐渐增多的纳他霉素尚无检测方法标准,其限量标准在监督和监测中也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一些产品标准,特别是中式糕点还存在标准老化和可执行性不高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修订。
2.3加强对糕点相关原辅料的市场准入管理和监督力度
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企业和小作坊,糕点食品行业具有原料专用化较强的特点。通过对糕点相关原辅料的管理和监督,对提高糕点食品的总体水平,特别是保证中小型糕点企业和糕点小作坊产品的质量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2.4加大对糕点小企业和小作坊的监管和整治
糕点小企业和小作坊不但数量众多,也是糕点质量安全隐患的重灾区,应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其进行梳理和整治,对严重不规范和非法生产者进行淘汰。进一步探索实施更合理有效的管理方式,如加强对糕点小企业和小作坊负责人的糕点食品安全及法律知识的教育、区域性协会自治等方式,对规范或比较规范的生产者进行引导。
3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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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163/j.cnki.11-5547/r.2015.12.135
慢性浅表性胃炎(chronic superficial gastritis, CSG)属于慢性胃炎的一种, 是临床消化系统常见病以及多发病之一, 此疾病主要是由于患者胃黏膜上皮受到微生物、药物以及胆汁反流等致病因子的反复作用而产生的一种慢性炎性病变[1]。本研究为了分析安胃疡胶囊治疗慢性浅表性胃炎的效果及其药学机制, 选取2013年10月~2014年10月来医院就诊的60例慢性浅表性胃炎患者作为研究对象, 现将研究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2013年10月~2014年10月来医院就诊的60例慢性浅表性胃炎患者作为研究对象, 其中男33例, 女27例, 年龄20~60岁, 平均年龄(45.6±6.7)岁, 病程6个月~10年, 平均病程(2.1±0.2)年, 所有患者均经电子胃镜检查确诊为慢性浅表性胃炎。根据患者治疗方法不同随机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 各30例。观察组男17例, 女13例, 年龄20~63岁, 平均年龄(44.8±6.5)岁, 病程6个月~10年, 平均病程(2.0±0.6)年;对照组男16例, 女14例, 年龄20~60岁, 平均年龄(46.1±2.6)岁, 病程6个月~10年, 平均病程(2.1±0.3)年;两组患者年龄、性别以及病程等一般资料比较,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本研究所有患者均签署知情同意书。
1. 2 方法 对照组患者采用中医药香砂六君汤治疗(其组方为:陈皮6 g、党参18 g、白术12 g、茯苓18 g、木香10 g、砂仁10 g等上述各种药物在500 ml的水中煎煮, 煎至到200 ml左右), 1剂/d, 3个月为1个疗程, 共治疗2个疗程。观察组患者采用安胃疡胶囊进行治疗, 其成分主要以甘草为主, 4次/d, 2粒/d, 在三餐后和睡前口服3个月为1个疗程, 共治疗2个疗程。另外, 叮嘱患者在服药期间严禁食用腌制品、刺激性食物以及生冷食物。
1. 3 标本采集及处理方法
1. 3. 1 标本采集 在电子胃镜下采用活检钳取检两组患者治疗前后胃黏膜组织和胃液, 然后对胃黏膜标本在液氮罐进行冻存, 处理中采用生理盐水220 μl, 然后反复冻融3次, 组织匀浆、酸化, 乙酸乙酯提取2次后, 提取液氮气吹干, 并保存待检测。对胃液标本处理时, 首先使其自然解冻, 然后离心后选取上清1 ml, 并采用乙酸乙酯5 ml提取2次, 将液氮气吹干, 冻存等待检测。
1. 3. 2 检测方法 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测定PGE2, 测定方法及步骤严格按照PGE2试剂盒说明书进行操作。采用放射免疫法进行测定IL-8, 测定方法及步骤严格按照IL-8试剂盒说明书进行操作。
1. 4 疗效判定标准 临床治疗疗效判定标准主要参照《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进行评定:临床症状消失, 胃镜检查黏膜充血水肿消失、黏液分泌明显减少、溃疡糜烂愈合, 胃黏膜病变好转为显效。临床主要症状消失, 偶然发作疼痛减轻, 同时发作时间明显减少, 胃镜检查黏膜病变减少在1/2以上为治疗有效。临床症状没有改善, 胃镜检查没有明显变化或者加重为无效[2]。总有效率=(显效+有效)/总例数×100%。
1. 5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3.0统计学软件进行处理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两组患者治疗的有效率对比 通过对两组患者治疗后疗效分析得知, 观察组患者治疗的总有效率为93.33%, 明显高于对照组的70.00%, 两组比较,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 2 两组患者治疗前后IL-8、PGE2水平对比 通过对两组患者治疗前后IL-8、PGE2水平进行分析得知, 两组患者治疗前胃液、胃黏膜IL-8、PGE2水平比较,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 观察组患者胃液、胃黏膜IL-8含量低于对照组, 观察组患者胃液和胃黏膜PGE2水平显著高于对照组, 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