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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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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1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特别法;公司法

前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引进外资项目,但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逐步崛起,高新技术和创新产业迅速发展,以及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关于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08年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各国经济带来了一系列影响,这更坚定了我国进行经济结构转型的决心,同时也为企业间的“优胜劣汰”提供了一个契机。由此近年来涌现的外国投资者大规模撤资甚至撤离的现象应不足为奇。

遗憾的是政府部门并未对这次转型带来的撤资效应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是外资撤离法律机制的不完备,因而造成许多外国投资者选择了“非正常撤离”的方式。[1]在各地政府“慌忙”应对这些令他们措手不及的突发状况之时,商务部于2008年5月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各地政府及相关企业做好外商撤资工作予以引导。虽然该《指导意见》只是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在外商撤资相关法未完备之前,其仍旧作为“特别法”起着主要的指导作用。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最主要特征即外商未经清算就撤离资本。[2]在外资撤离之时,其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企业的清算环节,从组建清算组到执行并完成清算,往往耗时耗力整个过程复杂而艰巨。本文将围绕《指导意见》中的清算部分进行浅要分析,并提出些微简要的见解。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适用

(一)立法模式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纵观世界各国的外商投资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为“统一制模式”,即对外商投资不作特别规定,外国投资直接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西方各国主要采取这类立法模式。外商投资企业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采用国内立法来调整外商投资法律关系,适用于内国投资者的法律规范同样也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二为“法典制模式”,即设立单独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基本法,用以调整外商投资关系。这类法典主要存在于实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家,其之所以创设外商投资单行法,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缓冲外商投资浪潮对内国企业的冲击,也为本国民族工业的崛起建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三为“双轨制模式”,即不设置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取而代之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在此基础上形成该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主要采用此种立法模式。采用双轨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意识形态的不同,国家依据企业所有制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3]

(二)我国立法模式的转变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立法和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相同,原先实行的是绝对的“双轨制模式”,即对内国投资和外国投资分别立法,在相继颁布的三资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部分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96年又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资清算进行了引导。实行双轨制模式主要是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背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需要一个过渡期,而这些法律规范自颁布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备与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

改革开放以来,吸引外资一直是我国的长期国策,我国的“双轨制”实际上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超国民的待遇,这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发展,妨碍了我国从根本上实现国民待遇、完善国内统一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因而,我国于2006年迈出了向“统一制模式”靠拢的第一步——颁布了《公司法》,在调整内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关系时皆可适用,包括第十章的企业清算部分。随后于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也是采用了“统一制模式”立法,即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皆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第十章“破产清算”规定。

(三)《指导意见》中法律适用的缺漏

但是08年商务部颁布的《指导意见》作出了如下的规定:“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部门规章遗漏了《企业破产法》对外资清算的适用。从企业清算的角度讲,清算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破产清算,另一种是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应按《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4]08年经济危机以来大多从中国撤离的外资企业多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状况,应进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同样地,《合伙企业法》也被《指导意见》遗漏了。在2007年以前,外商来华投资只有三种选择,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而在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并颁布以后,外商来华投资可以选择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式,虽然目前外资合伙企业从中国撤资的情况较前三者罕见,但是不能否认,该法的第四章“合伙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也是外资合伙企业清算时的主要法律依据。《指导意见》于08年,而《企业破产法》与《合伙企业法》都是在07年颁布施行的,皆早于前者,因此未将后两者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体系应为《指导意见》的一大疏忽。

(四)“统一”中的“区分”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或修订虽然加速了“统一制模式”的立法进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完全过渡到西方国家的“统一制”,在《指导意见》中这一点也得以体现:“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这里的“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主要是指三资企业法及其相关立法解释、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管理办法等等。这些法律文件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特别规定优先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定而适用,也就是说在某些领域外商投资者仍需和内国投资者区分对待。

二、清算组的成立

(一)特殊的解散批准环节

《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组的组成之间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后,我们会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在解散时清算组的组成更为复杂。从《指导意见》中我们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是法定解散还是单方提出的解散,都需要经过一个解散批准环节,即外商投资企业只有在收到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且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之后,才能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内资企业只要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而非“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其解散无需有关机构进行审批,因而清算组的成立也就更为便捷。

同时我们还发现《指导意见》对清算组成立的指导仍有遗漏之处。《指导意见》对于三资企业的解散指向了三者各自的立法解释,将这些特别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我们会发现:《公司法》规定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解散事由包括了“合作期限届满”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章程规定的企业存续期限届满并且股东(大)会不修改章程使企业得以存续的情况下,企业将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任清算人,自行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程序。三资企业法在列举企业解散情形时也都包含了“经营期限届满”这个选项,可是在《指导意见》中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时该做何处理。从上一轮比较中我们得出:外商投资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清算组,而内资企业是不需要审批的,那么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审批机关的批准呢?《指导意见》并未给予我们答案。

(二)清算人的产生

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大体有三:(1)法定清算人。亦称当然清算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而直接具有清算人身份者。(2)选任清算人。公司自愿解散时由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任命其他人员担任的清算人。(3)指定清算人。由法院经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人。[5]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公司法》对于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的产生进行了区分,而《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规定则不尽相同。[6]三资企业法对于清算组的产生也大相径庭,还未对破产与非破产、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进行区分。

依据《公司法》184条中关于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成立清算组的规定,清算组的成员应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该种产生方式应属于法定或者选任清算人的范畴。[7]同时该条还进一步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上述第三种情形——指定清算人。并且在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我们还可以找到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范围:(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以及前项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作专门性的规定,只是在对管理人的选任中提到“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但通过查阅2002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对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选择了由法院指定的方式,《企业破产法》中的“有关部门、机构”即(1)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2)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织。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在2008年以前应适用1996年的《清算办法》,其中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企业权力机关选任,有以下两种产生方式:(1)企业权力机构成员。(2)聘任有关专业人员。但是该《清算办法》废止之后,清算组的组成则未有明确定论。回顾三资企业法,其对清算组的组成也有规定,然而三类企业是需要做区分的。

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成员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产生:(1)一般应当在企业的董事中选任;(2)董事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可以聘任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此处清算人即是通过法定或者选任的方式产生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明确划定清算人产生的范围,只是规定“清算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类企业清算组可通过参阅合同、章程的方式选任清算人,但是对于第48条第5款中的“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这样的法定解散事由,此时法定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则出现了空缺。《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则有别于以上各法,增加了“债权人代表”的参与,即外资企业法的清算委员会“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而对于逾期不进行清算企业的处理,三资企业法未作法院指定清算人范围的规定。

虽然《清算办法》已经被废除,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进行指导,那么企业应该依据《公司法》、《破产法》体系还是三资企业法体系来组织清算组呢?我认为,非破产企业的清算仍应参考三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需要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多年来总是抱着“引资心切”的态度,重量不重质,导致当前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良莠不齐,而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更是证明了这一事实,因而对于外资企业清算组中“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的加入,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外商独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没有中方以分摊责任为目的的牵制,因而倘若企业经营严重恶化时,外商在未开始清算或清算到一半时就从中国“逃离”。而加入债权人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至少可以在清算组成立以后防止外商“任意妄为”,不至于在开始清算以后发现资产所剩无几或资不抵债时携款潜逃回国。至于破产清算组的组成,我认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这样可以更好地掌控进入破产程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将其股东携款潜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三、清算的执行

《指导意见》并没有对清算的整个过程进行引导,只是对清算报告的制定与企业登记的注销进行了特别规定。对于这之前的流程以及清算组的职权,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差无几。只是鉴于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的特殊性,要求其不得在清算结束之前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企业在清算执行完成之后,需要制作清算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报告除了和内资企业一样,需要经过企业权力机构确认以外,还需要经过一个特殊环节。《指导意见》要求清算组将清算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并缴销批准证书。而审批机关的任务则是在收到清算报告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企业只有凭借该系统生成的回执才能办理一系列注销手续。

结语

《指导意见》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了粗略的指导,对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同三资企业法的规定该如何衔接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破产与清算等问题,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仍需要相关人员在清算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后得以完善。同时,我们也期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指导。

参考文献:

[1]沈四宝,欧阳振远.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特征及其对策[J].河北法学,2009(10):42.

[2]焦志勇.外资非正常撤离责任主题认定的法律问题[J].法律适用,2009(8):33.

[3]焦志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新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84.

[4]韩长印,楼孝海.建立公司法定清算人制度[J].法学,2005(8):84.

[5]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J].北方法学,2010(2):68.

[6]梁咏.外资退出法律保障机制研究——由《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引发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9(6):47.

[7]刘文.论我国公司清算人产生方式之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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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修订版一、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办法所指企业自用进口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及客车,具体商品编码见附表。

四、企业自用进口汽车所需资金总额,按海关完税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5%;并应按以下标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逐步配备:

(一)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4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2辆;

(二)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6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3辆;

(三)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8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4辆;

(四)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10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5辆。

五、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每年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编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纳入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下达给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执行。

六、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及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审批管理,不得超标准审批。

七、企业凭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汽车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八、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进口汽车、小轿车数量超过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核准后,企业凭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九、境外常设驻华机构及人员、三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外国专家进口的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汽车,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关税优惠政策,购买的国产汽车和进口汽车应合并计算在上述配车标准之内。

十一、本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十二、本管理办法自之日起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类型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三种类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由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外资企业

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出资和拥有。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3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兴办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还应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拨用土地手续。承办用地的时间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权限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批准用地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地下各类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和在经营期限内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总额相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应与该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应按照土地使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后,超过两年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征用、拨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缴纳。

土地使用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各市、县可在此标准范围内,按照行业、用地位置、技术先进程序、产品出口创汇程度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管理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以及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外商与乡、村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开始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地在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的,按附表一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林、渔、牧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年起,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缴。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可以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按原合同中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以按日加收当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和转让形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佳通科技;经济增长。

一个地区经济的持续增长与高速涌入的外商直接投资有着密切关系。对无锡经济的发展来说,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是促进本地企业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来源。

但是,外商直接投资在给地方的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与先进生产技术先进管理模式的同时,也给当地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

一、理论回顾。

(一)外商直接投资的含义。

外商直接投资是(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指一国的投资者将资本用于它国的生产或经营,并掌握一定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也可以说是一国(地区)的居民实体(对外直接投资者或母公司)在其本国(地区)以外的另一国的企业(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分支企业或国外分支机构)中建立长期关系,享有持久利益并对之进行控制的投资,这种投资既涉及两个实体之间最初的交易,也涉及二者之间以及不论是联合的还是非联合的国外分支机构之间的所有后续交易。

(二)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

外商对企业直接投资的实践表明,外商对企业的投资是循序渐进、逐步推进的,而非一蹴而就。同时技术投入也一样,遵循着同样的原则,采取了十分谨慎保守的策略。到目前为止,外商直接投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即是建立传统的投资方式,建立新企业或扩建原有的工厂规模,这一形式又被称为“绿地投资”(Greenfield Investment);另外一种形式则是通过购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份,从而取得企业的经营控制权,又被称为“并购”(Merger &Acquisition)。

二、外商直接投资对无锡企业发展的影响。

在无锡的高新区,很多企业都是由外商直接投资介入,因此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不同的影响。

(一)正面影响。

1.

加速企业资本积累。

外商直接投资通过各种途径促成了企业资本存量的增加,有利于弥补企业现实存在的资本缺口问题。一方面,外商直接投资在扩大投资规模的同时直接形成生产能力,提高了企业的投资水平,直接加速了企业的资本积累;另一方面,由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通过在产品市场或金融市场的竞争取代了本土企业,从而对本土企业资本也会造成“挤出效应”,间接加速了企业的资本积累。

2.

改变市场机会。

外商直接投资带动了东道主企业和国外其他企业的关联投资,新的市场机会促进了企业投资计划的实施。由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更加了解国际市场,还常在国际贸易中具备良好的声誉、先进的营销手段和广泛的分销渠道,所以,外商直接投资有助于为东道主企业带来市场机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

3.提高企业员工的素质与生产技术水平。

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一旦建成,几乎所有跨国企业都尽可能地雇用当地人员。实际上,跨国公司正逐渐将曾经一度由总部人员担任的职务实现本地化。因此,跨国公司必定投入大量的资金,培训当地员工学习先进的管理技术与规章制度,为当地培养和训练了包括技术工人在内的大量的人才。对本地人力资源素质的系统性提高发挥着重要作用,直接提高了企业的员工素质。

4.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

外商直接投资在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先进的管理模式。外商直接投资使企业转变陈旧的经营方式,加快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如新区的佳通科技公司在未引进先进的生产管理模式之前,几乎一盘散沙。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管理力度不到位,导致公司业绩下滑,日益走下坡路。但是在引进先进的管理模式之后,公司状况有了明显改观。公司业绩一路攀升,各部门责任明确,公司运转井然有序,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有了大幅度提升。

5.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

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往往更加注重产品的质量,这就迫使企业改变了传统“得过且过”的思想,“质量第一”重新引起了无锡企业人的重视。品管部门严把质量关,坚决不把有缺陷的产品流到下一站,这就保证了产品的质量,同时,提高了企业的信誉度。

(二)负面影响。

1.造成企业过度依赖外资。

外商直接投资尤其是并购这一方式会引起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下降,形成对外资的高度依赖。无锡企业虽然认识到了目前市场竞争的激烈性,也引进了一些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模式。但是一个企业要做大做强,仅仅依靠外部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靠引进来壮大自身,对外商企业的依赖度太大。一旦外资撤出,企业将无法与本土企业相抗衡,会逐渐退出市场竞争的行列。

2.

外商直接投资给企业发展造成限制。

外商直接投资往往以技术、设备以及管理制度的形式出现,直接投入现金或银行存款却很谨慎。目前的引进固然可以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但是太缺乏灵活性。

企业本身资金回笼速度慢,加上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导致企业运转有很大的困难,同时,企业要进行新项目的投资与技术的研发却没有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

3.带来一些滞后的技术设备。

有些技术设备在我国尚属先进但在国外可能只处于中端水平甚至已经淘汰。而引进这样的设备就使得企业吃了大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难以长久立足。

4.

产品生产过程中给环境造成影响。

外商直接投资的生产技术有一些是在其本国对环境造成污染而被禁止使用,然后流入到我国的。

这样就会造成我国企业四周环境的污染。目前有些引进外资的企业对外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放射性元素,对环境的污染极大。但是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企业存在侥幸心理,逃避检查,置电磁波辐射污染的危害于不顾,对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三、无锡企业的未来展望。

(一)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外商直接投资固然可以使企业技术进步,但技术进步归根结底应该来源于企业自身创新能力的提升和发挥。在科学、合理、高效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同时,要避免对其过度的依赖,一方面继续积极引进外商投资,另一方面走自主研发创新之路。

创新才是企业发展壮大的不竭动力,是企业的生命源泉。在一些重要技术领域里需要有自己的东西,要具备自主创新的不竭源泉;对外商直接投资的生产技术,不能过于依靠;战略性技术必须依靠自身力量进行研发。创新是企业进步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内生动力,只有创新以更快的速度超前于经济发展,才能稳定支撑未来经济的持续发展,只有依靠创新推动发展方式的转变和产业升级,受外商直接投资的负面影响才会更小,走出危机才会更快,危机之后的发展才能够更为迅速。企业必须具备勇于技术创新的的胆魄。及时调整发展战略,切实掌握更多的核心技术,创造更多自主知识产权,使企业始终处于发展前沿。

(二)适度引进外商直接投资。

首先,佳通科技在适度引进外商技术设备与管理模式的同时,应争取更多的资金。资金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合理分配,使资金更为有效的利用。如果企业拿外商直接投入的资金进行恰当的项目投资,会给企业带来更为可观的利润。

其次,企业在引进技术时,应慎重衡量,要选择那些真正处于世界前列的技术,而非国外已经淘汰的,要为企业的长期发展考虑。

最后,企业在接受投资时,应选择那些符合环保标准的生产方式,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眼前利益,引进有害于我国环境的生产技术。

企业一定要重视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坚决抵制有害于环境的生产方式。

(三)建立品牌经济,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世界上极少量的知名品牌,占据了全球大约一半的市场,品牌经济已成为区域经济和企业发展的重要支撑。

为了使企业跨越式发展,应利用各种优势特点出台一整套完整的政策措施,充分重视品牌的研制和开发,增强品牌意识,培育品牌精神,发展出国际知名的品牌。

这样一来,即使今后外商投资撤出了无锡的企业,但是由于品牌效应的作用,仍然具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

(四)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度,提高企业生存能力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度同时大力拓展国内市场是佳通科技得到的重要启示,也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是说不重视国外市场,特别是我国经济发展还相对落后,即便是发达国家也要一定程度的依靠国外市场。

因此,要兼顾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开发国内市场,拉动国内市场需求。在积极参与国际竟争的同时,也应注重发展国内市场,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企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五)根据自身特点调整发展战略。

企业发展战略具有前瞻性、全局性、方向性和长远性的特征,因而对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做大做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企业应当重新审视自己的发展战略,并根据自身特点调整发展战略。

1.要重新审视企业的发展战略。

企业发展战略的核心是市场定位。企业要实现持续发展,就必须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修正自己的发展战略,重新确定市场定位,并相应进行资源配置。并根据形势的变化及时修正企业的发展战略。

2.要不断提高主业的竞争能力。

主业是企业具有竞争优势的业务,是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和企业生存的基础。世界500强的发展,其主业都很清晰,并且大多集中在有限的几个主业,采用专业化的战略参与市场竞争。

3.

要慎重实施兼并收购。

企业规模是企业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方面。

企业要做大,一般会面临是依靠自我积累滚动发展,还是兼并收购的战略选择的问题。从国内外的经验看,兼并收购是一把双刃剑,成功的兼并收购有利于企业壮大实力,不成功的兼并收购则会成为企业的沉重包袱,甚至会拖垮企业。

(六)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健全和有效的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和核心。

1.要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是用以处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委托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公司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企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做到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

2.要不断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仅仅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保证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如果只是拥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而没有有效的去贯彻执行,那么再完善的治理结构也是没有效果的。必须不断完善公司治理,切实贯彻公司治理办法,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顺利进行,提高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外商直接投资的流入是改进了无锡企业技术水平与管理模式从而推动企业经济发展的有效工具。外商直接投资的大量涌入,为知识和技术向企业迅速和有效转移提供了必要条件。面对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应认真冷静的对待,不能盲目接受。在引进国外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模式的同时,自身也要不断的进步,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技术改革与创新,不能仅仅依靠引进来的东西,这样才能真正的把自身做大做强。

参考文献:

[1]汪素芹《。中国对外贸易发展中的产业安全问题》《国际经贸探索》。2008年第4期。

第5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

(一)税法执行时间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在XX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XX年3月16日之前在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处于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结束后,从XX年度起即使亏损也作为获利年度执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XX年3月17日以后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结束后,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影响。新税法取消了原对外资企业特定地区直接投资、新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再投资退税、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XX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XX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XX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筹建期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将无缘上述税收优惠,一部分即得利益将无法实现。

(三)税率变化的影响。新税法实施后,随着对外资企业特定优惠政策的取消,外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将有所上升。但具体对每个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影响是不同的,一是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将有所上升。二是对原来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税负将下降。三是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按新税法的规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四是原对设立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现改为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区域限制。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XX]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XX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我区处于沿海经济开放区,今后不再适用24%的税率,对于在XX年3月16日前在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结束后优惠期内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四)税前扣除限制的影响。一是对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的变化。原外资企业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全年销售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售净额的0.5%; 全年销售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0.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0.5%。新税法规定,企业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主要是考虑了企业招待费有公私不分现象,其中包含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消费支出。二是原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及公益性捐赠没有限制比例据实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筹建期结束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对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将不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今后发生应税前扣除的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对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

(五)纳税年度变化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以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外国企业,其XX-XX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截止到XX年12月31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XX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一律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筹建期结束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对纳税年度内的应纳税所得额和以前的计算相比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六)新增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一是对农林牧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渔业和花卉、茶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新上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对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水节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四是对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不超过500万元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是对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收入部分可自行决定免征和减征,但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享受此政策。六是企业研发费可加计扣除50%,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工资支出可加计扣除100%。七是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10%缴纳企业所得税。八是创投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筹建期结束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原来应享受的有的不再享受,同时将会享受新增的税收优惠政策。新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能促进产业政策的调整和科技的创新,促使企业在节能环保资源利用方面做文章,起到政策导向作用,对筹建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应及时调整投资决策和思路,顺应政策变化趋势。

二、加强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招商选资引导与税收扶持的建议

针对新所得税法实施对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的影响,提出几点建议:

(一) 密切跟踪新税法后续影响,及时反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机遇。从区位、产业、质量等多方面,密切关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续影响。积极指导各地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机遇,有针对性地开展招商,突出招商重点,促进招商选资。

(二)要加强对新税法的学习和研究,加强对外商的宣传及培训,帮助已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各地招商引资部门准确理解新税法精神和有关规定。加强对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的户籍巡查工作,及时了解掌握企业情况,帮助企业落实好新所得税法的各项政策,调整好投资策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实惠。

第6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

[关键词]中柬;外资;法律制度;比较

[作者简介]邱房贵,梧州学院法管系副教授;顾慧莉,梧州学院法管系助教,广西 梧州 543002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7―0106―04

按照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规定,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将于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扩大投资领域的合作。因此,探讨中柬两国外国投资法的差异,可以加深对柬埔寨王国外商投资法的了解,避免和减少我国企业在柬埔寨投资的风险,改进和完善两国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促进两国吸收外国投资和在投资领域的国际合作。

一、立法模式

利用外资对东道国有利也有弊。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东道国需要对外资活动进行管制。但问题在于管制重心应该放在哪里?从《柬埔寨王国投资法》等吸收外资的法律、法规来看,其外资法重心放在外资准入阶段,主要规定外资投资方向、投资条件和审批制度等内容。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外资法重心放在经营阶段,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9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调整了利用外资的政策,采取了“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基本政策,外资立法的重心逐步以经营阶段转向准入阶段。

柬埔寨无专门的外商投资法,调整外商投资关系的主要是《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以下简称《投资法》)、《关于实施(柬埔寨王国投资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执行的法令》(以下简称《法令》)等法律法规。而我国有专门的外商投资法,并且有两个立法本位:一个是企业类型立法;另一个是分行业立法。企业类型立法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为了提高对引资质量的监控,我国还颁布了数十个分行业的外资单行条例,各个行业对外资的准入一般都有单行的立法。

柬埔寨采取内、外资统一立法的方式,而我国采用内、外资分别立法的方式。尽管柬埔寨无公司法,但是,不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适用《投资法》《决定》《法令》《关于在商业部进行商业登记的指导性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这和发达国家如美国只有一部国内公司法相类似。在我国,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内资企业适用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首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未作规定的才适用公司法。

二、投资形式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编写的《发展中国家合营企业协议指南》将合营企业分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从中柬两国外商投资法来看,投资形式皆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只不过是柬埔寨将股权式合营企业称为合资企业(联营企业),将契约式合营企业称为商业合作合同(用合约形式合作经营),将独资经营企业称为外资全额所有(100%),我国将股权式合营企业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作业,将契约式合营企业称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将独资经营企业称为外资企业。当然,柬埔寨王国投资法还明确规定了BOT和其他投资形式。

法人国籍是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标志。柬埔寨以成立地和资本控制说为标志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国籍。柬埔寨《法令》第一条规定:“柬籍法人”是指那些在柬埔寨王国法律范围内成立并在商业部注册的法人,而且其总资本的51%以上必须为柬籍自然人或柬籍法人所拥有;“外籍法人”是指那些非柬籍并且不是在柬埔寨王国法律范围内成立的法人。而我国立法中采用注册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志。依此为标准,按照我国法律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属于中国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为中籍法人。

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在柬埔寨联营企业也具有法人资格。柬埔寨《法令》第十条规定:“联营企业是由某国籍的投资企业与政府或任何一个投资企业在联合经营某个项目合约的基础上成立的企业。”联营企业相当于股权式合营企业。我国《合作企业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也就是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而柬埔寨《投资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合作合同:这是一份柬埔寨投资者和柬埔寨国家实体之间为了在柬埔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在他们之间分享他们的业务活动产生的利润,而不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此项规定,合作经营只要求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即可,而不必重新创立一个新法人,目的是为了分享业务活动产生的利润。我国《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在柬埔寨,外商独资经营采用公司形式的,具有法人资格;否则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与我国的规定相类似。

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同,投资者的责任形式也不同。柬埔寨《决定》第十条第2款规定:拟投资的合资企业可以采用合资公司的形式。除此之处,柬埔寨法律未具体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在柬埔寨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通知》的规定,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该《通知》规定的组织形式有:独资经营、一般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大众有限责任公司等。而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都规定有相应的组织形式。《合营企业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暂行规定》合营企业还可以是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企业设立制度

相同之处:(1)对采取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规定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2)均采用核准主义,并且是逐一审批制。所谓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须经行政当局核准。这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选择审批制是不同的。(3)依据柬埔寨投资法规定,所有投

资申请的审批期限为45天。这与我国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45天的审批时间相同。(4)柬埔寨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我国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均为2人。(5)公司名称必须表明公司的法律性质。(6)采取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公司章程。由于中柬两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由单一法律文件构成。

不同之处:(1)我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合营企业的审批时间为3个月,外资企业的审批时间为90天。(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要求不同。柬埔寨投资法规定,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30人。公众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2人以上。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2人至200人。(3)企业章程的法定内容有所不同。依柬埔寨《通知》规定,公司组织章程的法定内容有六项,依我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章程的法定内容有九项,合作企业章程的内容有十一项。(4)设立程序有所不同。如依柬埔寨王国有关投资法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交纳投资总额1.5%~2.0%押金,当投资企业完成投资计划30%时,此押金将全部被交还投资企业。(5)申请时报送的文件有所不同。(6)柬埔寨对优惠待遇实行选择审批制。依据《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柬埔寨进行投资活动,不论是已经成立的投资企业,也不论是这些企业是否已经开始在柬埔寨境内营业,若要获得投资优惠和奖励,都必须经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批准。若不想获得投资优惠和奖励,可以不提出投资优惠和奖励申请。这种对优惠待遇所实行的选择审批制,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没有的。

四、投资方向

世界各国都对外资投向实施管制,即使是没有外资法这样一个部门法的发达国家,如美国,也对外资投向进行管理。投资方向是各国对外资准入管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中柬两国在投资方向管制问题上,存在相同之处:(1)对外资投向进行管理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本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贯彻落实产业政策,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与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对投资范围所作的规定一样,都规定有禁止投资的领域、限制投资的领域和鼓励投资的领域。(3)随着本国经济发展,竞争力不断增强,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中柬两国根据新制定的产业政策,均会对外商投资方向作出调整。(4)均以“清单”的方式规定外商投资方向。(5)对部分投资项目有本地参股或控股要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如该目录规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会计、审计限于合作、合伙,地面、水面效应飞机制造限于中方控股,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在柬埔寨,如规定开采宝石、碾米厂、丝绸编织应本地参股,磁带出版外国股份最多只能占49%。

中柬两国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四类,除了鼓励、限制和禁止三类外,还有允许类,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而柬埔寨将投资项目仅分为鼓励、限制和禁止三类;两国对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也不同。

五、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基于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英国、美国等国采取“授权资本制”,德国、法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定资本制”。中柬两国采用法定资本制,并仿效授权资本制,采取分期缴纳制度。“柬埔寨法律要求一家公司的最少资金10000000尔”。我国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十万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由于法定资本制对于资本充足的要求过于严厉,已不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所以,中柬两国和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部分放弃法定资本制而仿效授权资本制。柬埔寨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分期缴纳,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分期缴纳,不过从实质上看,中柬采用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立法发展过程中,确立了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适用公司资本的这些原则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概括为“公司资本三原则”。中柬两国外商投资法和有关公司的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贯彻了“公司资本三原则”。(1)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必须由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柬埔寨《通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组织章程应列明资本总额和公司总股份和每一股份的票面价值的实际价格。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应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等内容,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应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内容,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应当包括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2)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利润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才能进行分配;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等。(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依柬埔寨《通知》规定,增减资本须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该决议须由代表公司资本51%以上的到会股东同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柬埔寨《决定》第十条规定:“不管合资企业股东是什么国籍,每位股东允许持有的股份比例没有限制,除非该合资企业在柬埔寨境内拥有或打算拥有土地,或者持有或打算持有土地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外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49%)。”“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能少于合资公司资本的30%。”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合营企业和合作企业注册资中投资比例的上限未作规定。在合营企业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并且我国投资企业法对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作了规定,而柬埔寨法律对此未作规定。

六、税收优惠政策

中柬两国在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相同点:对内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在柬埔寨适用《税法》《决定》和《法令》等,在

我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均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柬埔寨《投资法》第八条规定:“除柬埔寨王国宪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之外,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和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规定了统一的标准;两国税收优惠主要是产业优惠,对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和项目给予税收惠,对限制类投资项目不给予税收优惠,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均给予再投资退税,两国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东道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税收优惠办法是减免企业所得税、关税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7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

关键词:投资环境;劳动力成本;国民待遇;知识产权;市场准入

一、当前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投资环境的主要“抱怨”

1.劳动力成本攀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力成本不断攀升,而这导致了一些对劳动力成本高度敏感的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外资撤出中国。劳动力成本的增加,在 2013 年度更是跃然被一些外商投资企业视为在华运营的最重大的风险与挑战。

2.未完全享有“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衡量一国一地投资环境的核心评价标准。近来,一些在华商会的调查报告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未与中资企业享受同等的待遇,政府的一些政策歧视外商投资企业。

3.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缺乏透明度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未能参与到与其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制定过程以及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相互冲突、法律解释相互矛盾以及执法力度不平衡等问题多有指责。

4.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不力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多年来外商投资企业抱怨的老问题。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抱怨主要集中于“侵权现象严重”、“维权救济不及时”、“执法不力”等问题。

5.市场准入壁垒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在华取得许可证等市场准入方面存在的诸如审批层级过多、时限含糊不清、环节复杂等现象颇有微词。OECD2012年11月的关于对FDI的监管限制指数显示,中国监管限制指数高居55个国家之首,包括所有OECD国家与G20国家。

二、“中国投资环境恶化论”兴起的原因

1.“超国民待遇”到“国民待遇”的落差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为吸引外商投资,解决国内经济发展的“资金”、“技术”与管理经验等问题,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用地等方面的特殊优惠。如今,我国内外资企业所有的税种全部实现统一,也标志着外商投资企业在华享受“超国民待遇”的黄金岁月正式终结。这对于一些长期享受“超国民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那些习惯依靠优惠政策获得竞争优势的外资企业而言,必然有所不适并感到较大的生存发展压力,继而发出中国投资环境恶化的感慨。

2.“来者不拒”到“择优选资”的转变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中国积累了良好的产业配套基础、优质的劳动力资源和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中国政府坚持择优选资为导向,注重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这一调整,对一些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挑战。因此,受到影响的这些外商投资企业无疑会认为对其发展而言中国投资环境在恶化。

3.法律的不完善与相对滞后

目前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虽然已形成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为核心,由围绕这三部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通知等多层次规范构成的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但由于三部外资法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不能适应现今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国内与国际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法律反映明显滞后于现实需要。

4.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竞争力的提升

中国企业经过改革开放30 年的发展,其国际竞争力得到了极大地提升。中国企业竞争力的增强,必然对外企在华的经营带来挑战,给其带来竞争压力,一些外企将此视为“中国投资环境恶化”。

5.外商投资企业竞争力下降

随着中国市场的日益完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不善而导致企业的竞争力下降,市场份额不断萎缩,进而对中国投资环境发出抱怨。

三、政策建议

1.对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

一是进一步提高投资便利化。依照世界银行《2013 年营商环境报告》,中国在营商便利度排名中位列第91 位,而2012 年与2011 年的排名是分别是91 和87,这充分说明中国在促进投资便利化方面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二是健全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亟待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全面规范与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并且根据WTO 中国民待遇原则对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次国民待遇规定进行彻底清理。

三是加强执法监督。仅有立法还不够,还必须建立起一套有力的监督检查制度来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由此才能限制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确保的执法活动不脱离法律的约束,遵照国际做法对内外资企业同等对待。

四是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发展。 我国政府有必要鼓励一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发展。

2.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

一是认真遵守中国的各项法律规定。引发中国投资环境恶化论的力拓商业间谍案以及近来发生的百胜餐饮集团事件,都是因为这些企业未认真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二是应将企业的投资战略与中国的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在中国投资的外资企业需要深入研究中国的 “十二五”规划等相关文件,并将自己的投资策略与之紧密结合。三是应避免任何形式的双重标准。随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外商投资企业在售后服务、产品质量标准、环保标准等方面执行双重标准的做法,愈来愈受到中国消费者的关注。四是应在中国积极承担社会责任。20 世纪90 年代以来,随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推进,不承认需要在其企业政策与经营方式风险中强调道德问题的企业已经落后于时代。

总而言之,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整体的投资环境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辩证地来看,中国投资环境的有些方面正逐步优化完善,但也有些方面仍存有缺陷亟待改善,并非中国投资环境的恶化。

参考文献:

[1]中国社科院世经政所国际投资研究室:《2013年第2季度中国对外投资报告》 2013.7.

[2]何慧龄:《“中国投资环境恶化论”原因分析及对策》,《对外经贸实务》2010.12.

[3]胡鞍钢:《改善中国的投资环境》,《理论前沿》2006.1.

第8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

[发表于2003年10月20日《国际商报》第六版(有删改)]

内容摘要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华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的“避风港”,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2002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FDI)首次突破50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对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希望在中国的投资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高额的投资回报和畅通的退出机制。在较长时间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缺乏对中国的了解,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在中国投资缺少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在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本文从中国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侧面上,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对现阶段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法律机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通过分析和研究,作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关键词

外商直接投资(FDI) 退出机制 股份上市 股权交易 股权回购 公司清算

引 言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中国的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安全的“避风港”[1]和国际的投资热点[2],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 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 424,196个,合同外资 8,280.60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 4,479.66亿美元[3]。 2002年作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第一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首次突破550.11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4]。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决定对中国进行投资的时候,希望中国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能够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和具有畅通的退出机制。但在过去较长时间和当前,由于历史的原因、境外缺乏对中国的了解及国外一些媒体的误导,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由于中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政策等原因,所以在中国的直接投资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到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为此,本文在全面考察中国国内法律和有关国际法律制度,并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的基础上,就许多外商所关心的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一、对外投资的退出机制概述

在任何国家和地区,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方面有许多共性,参与对中国投资的外商也不例外,他们一方面追求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需要确保投资的安全。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它们会经常根据整体发展战略的调整和投资环境的变化而适时修订其投资计划,因此,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一些跨国公司和投资基金)在决定在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考虑日后如何退出的问题,这就会涉及到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

所谓的“投资退出机制”,是指投资机构在其所投资的企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后或特定时期,将所投的资金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即变现的机制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考察国际上一些发达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的投资退出机制,投资退出机制主要有四种方式:1. 股份上市、2. 股份转让、3. 股份回购、4. 公司清理。[5] 投资者退出投资可以同时通过一种或多种方式来实现,这些退出机制会因不同国家的投资环境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相比而言,由于股份上市方式比较便利且增值幅度较大,目前已经成为各国投资者首选的和主要的退出选择方式。[6]

二、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还须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7]。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重组、收购、投资、终止和清算等事宜,我国还相应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和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8]

考察这些法律和法规,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退出的实践和相关案例,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如下几种:

股份上市

如前所述,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作为国际投资者首选的投资退出方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样可以通过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华投资,而且已为一些投资者所采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机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请境外上市和申请国内上市三种途径。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特拉华州和香港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法人制度规避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日后该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组做好准备。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请上市是国际上通行的上市模式,为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和证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软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的风险投资,为了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金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9] ,作为金蝶上市的主体;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时,根据公司披露的资料显示,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 通过其子公司美国IDGVC持有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20%的股份,作为管理层股东,在经过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资。 [10]

对于境外投资者而言,通过境外控股公司上市而退出对华投资,是最为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

2.申请境外上市

申请境外上市,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重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直接申请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主要有发行H股、N股、S股和L股等[11]。

就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根据中国证监会1999年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12]和《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13]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过重组后以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申请到境外主板或创业板上市并没有法律障碍。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退出在该股份公司的投资,即在股份发行的时候发售一部分现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资者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该等出售或转让须遵守有关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的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3.申请国内上市

申请国内发行上市包括发行A股和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在国内已经比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中国证监会及外经贸部先后于2000年[14]、2001年[15]和2002年[16]发出了三份《通知》。根据这些《通知》中的规定,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B股公司外资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场上流通;外资非发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场上流通。

2001年2月20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深交所的安排,由大中华有限公司持有的43,357,248股小天鹅(2418)B股开始上市流通;另外,晨鸣纸业(2488)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6,709,591股由英国广华(寿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境外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议案,也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

允许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实际上也是国家为外资发起人提供了一个理想和畅通的“退出机制”。

(2)A股上市

就当前而言,在中国投资的外商以战略性投资者(Strategic Investors)居多,所以一向寻求在中国的长远发展[18],所以在近几年来,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立足国内市场,并迫切希望到境内证券市场发行上市。中央政府也表示支持致力于在我国境内进行长期业务发展、运作规范、信誉良好、业绩优良的外商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另外,一些国际知名的跨国公司利用国内资本市场实现更好的发展,可以起到示范作用,促进更多优秀外商企业在我国发展,有利于改善我国利用外资结构。 为此,中国证监会与外经贸部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行上市A股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符合产业政策及上市要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A股;外企上市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比例不低于10 %。

截至当前,已经有两家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发行A股,其中荣事达三洋8500万股A股的发行申请日前获中国证监会通过,预期募集资金逾2亿元人民币,成为国内首家获准上市的合资家电企业。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与B股公司一样,外商投资企业作为A股公司上市,将同样会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

股权转让

股东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权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中国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下,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向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而退出原有的投资。

根据进行股权交易的主体不同,通过股权转让的退出机制包括离岸股权交易和国内股权交易两种情况。

1.离岸股权交易

如前所述,境外投资者对华投资的时候,通常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和税负较轻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壳公司(Shell Company)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壳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这种壳公司的设置为该等投资者日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组提供了制度方面的方便,如果该等投资者决定退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时,无须出让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和取得中国有关主官部门的批准,而只需将用于对国内投资的境外壳公司或持有的壳公司的股权出售给其他投资者。这种股权交易通常称为“离岸股权交易”(Offshore Transactions)。

在上述的股权交易安排下,发生股权变更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非外商投资企业本身,所以只适用境外壳公司所在司法区的法律和接受该司法区的监管部门的管辖。

2.国内股权交易

股权转让的第二种方式是投资者通过直接出售所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退出在中国的投资。对于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可以是其他境外投资者,也可以是国内的投资者。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有关中外合资企业[19]、中外合作企业[20]和外商投资企业[21]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履行相应的审批和变更登记程序后即可完成股权转让。例如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2];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否则转让无效。

我国的外商投资实践中,已有多次外商出让股权的案例,如中国农药行业的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原为罗素公司,后来由艾格福公司收购了罗素公司在“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而变更为“艾格福(中国)有限公司”,2002年外方股权又被德国拜耳公司所收购。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外商投资的不断增加,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将成为中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之一,类似的案例将会不断出现。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国家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3],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方面的重组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所伴随的经常会有股权交易的情况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在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同时向国内外投资者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在外资企业中的投资[24]。

其他退出机制

除了上述的退出机制之外,还有一些退出机制经常为一些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一些创业投资者(即风险基金,Venture Capital)在决定投资的同时作为退出机制条款列入投资协议。这些退出机制主要有管理层收购(MBO)、股权回购和公司清算等。

1.管理层收购(MBO)

在近20年,管理层收购(MBO)被视为减少公司成本和管理者机会风险成本的可行手段而得到迅速发展;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金融制度,对一些创业性企业的管理层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就近年的一些外资的创业投资者在国内的投资情况来看,他们经常将管理层收购作为选择性的退出机制之一。

从本质上讲,管理层收购是属于国内股权交易中的一种情况。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由于禁止国内的自然人作为中方的合营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所以如果由公司的管理层成员直接收购外方合营者的一部分股权,将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如果公司的管理层通过先设立一家投资性公司(壳公司)来受让外方合营者的股权,将会避开现有的法律障碍。

2.股权回购

鉴于国内现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26]的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股权回购有一定的障碍和难度;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家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随着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可望国家将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而使股权回购制度合法化,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退出机制。

3.公司清算

通过公司解散和清算来退出投资是投资者的最后的选择,因为任何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时都不希望日后公司解散、破产和清算。但如果因为所投资的企业经营失败等原因导致其它退出机制成为不可能时,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将是避免更大损失的唯一选择。

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章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章对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7月9日,外贸经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中国法律关于外商在退出投资时需履行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其目的是国家对外商在国内投资的监管和控制,并不构成境外投资者退出在华投资的实质性障碍。

主要参考资料

1) 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1987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2) 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1996年,法律出版社

3)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4) 李国安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5) 董安生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1999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 张宏久编著《利用外资的法律与实务》,1992年,中信出版社

7) 段爱群著《跨国并购原理与实证分析》,1999年,法律出版社

8) 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9) 胡海峰、陈闽编著《创业资本运营》,1999年,中信出版社

第9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规定: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四、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五、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七、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情况上报财政部。具体内容包括:1.国有股质押总量;2.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质押情况;3.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解除质押情况;4.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因质押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情况。八、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权质押,应当按照证券市场监管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九、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十、国有股变现清偿时,涉及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核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质押权人应当同时遵循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二、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内部决策程序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