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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下辖21个社区,常住人口50776人。其中,3个社区无常住吸毒人员,另18个社区共有常住吸毒史人员237人,其中戒断未满一年24人,戒断满一年未满二年20人,戒断满二年未满三年13人,戒断满三年以上96人,所强制戒毒11人,所劳教30人,狱服刑16人,失踪4人,死亡17人,其他6人(有传染病戒毒所不收2人,吸毒证据不足3人,失管1人)经过我不断的努力工作,截止今年三月三十日,应尿检普检的197人中,已完成尿检普查192人,尿检普检率达97.5%居区禁毒尿检工作前列,创建无毒社区3个。年4月至今年3月,共查破制贩毒案5宗8人,查处吸毒案件81宗104人。安置吸毒戒断人员71人,占已落实帮教人数的46.1%签订帮教“三书”145份,帮教到位率97.5%基本遏制了吸毒人数的上升和的蔓延趋势。
二、主要做法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明确落实禁毒工作责任追究制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为扭转地区吸、贩毒严峻的不利局面,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危害,做好禁毒工作是落实“执政为民”重大政治责任,全面建设宽裕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把解决问题、特别是遏制的蔓延发展、防止人员复吸及滋生新的吸毒人员作为街道禁毒工作的一项硬任务,列入街道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我街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推动禁毒工作深入开展。
2成立机构,加强领导。成立了以街道党工委书记为组长、街道关工委、工青妇、戒毒中心、辖区3个派出所及综治办、居委会人员等参与的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街道还安排了一名副主任科员专抓禁毒工作,各社区居委会也相应成立了21个禁毒工作组和44个257人的帮教小组。形成了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统一协调,整体作战的工作机制,把禁毒03工程从部门行为转变成了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领导下的齐抓共管的政府、社会行为,从而加大了禁毒工作的力度。
3细化目标,落实责任。制定了街道年禁毒03工程实施方案》集中处理重点怀疑吸毒对象方案、禁毒03工程”工作台帐等,将街道禁毒工作按照要求具体量化为明确的指标数据。通过建立领导责任制,将禁毒工作实绩与个人年终考核挂钩的制度目标落实到各部门、细化到个人,使禁毒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目前,街道与21个社区居委会、3个公安派出所签订了禁毒工作责任书,签订率达100%
4制度明确,落实奖罚。街道对禁毒03工程除投入30万元用于配置禁毒办公设施、吸毒人员尿检等日常开支外,还制定了街道年度禁毒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街道3个公安派出所禁毒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奖惩办法等。实行“一票否决”制,列入综合治理重要内容给予从严考核。
二)切实抓好“四个重点”积极推进街道禁毒03工程工作社会化
1以社区普法工作为重点,抓好禁毒宣传工作。
1结合“626国际禁毒日开展广泛宣传。街道在区综治办、区禁毒办统一指挥下,会同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教育局、168医院、戒毒康复中心等单位于去年的国际禁毒日在新七星门口举办了大型禁毒图片展和禁毒咨询活动,有群众2500多人次到场观看、咨询。当天,办还在吸毒人数较多的社区、社区举办了宣传咨询活动。
2播放禁毒VCD宣传片和禁毒电影、举办禁毒文艺晚会进行深入宣传。除在社区播放禁毒VCD宣传片外,街还与文化站合作,将禁毒宣传标语口号制成电影幻灯片,电影院每次电影上映前进行反复播放宣传。从去年9月22日至26日,先后在百货、市场、三黄庙、东坑小学、长沙新苑、南溪会场、界涌球场等地进行播放禁毒电影巡回周,超过8万人次观看。此外,为扩大禁毒、防毒、拒毒的社会氛围,区禁毒办的组织下,街于今年3月9日晚,世邦广场联合举办了一场名为“珍惜生命,拒绝”专题文艺晚会。市、区政法委领导到场观看指导,有1000多名群众观看了晚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3开展对青少年及在校学生的警示教育活动。为普及禁毒常识,提高危害意识,去年8月,街道关工委、团委、妇联与我办联合对社区的高危人群—青少年及在校学生进行了重点宣传,除发放宣传单张外,还组织各社区的中学生代表60人,街道关工委委员华茂胜的带领下,参观了市公安局第一戒毒所,让中学生充分认识的各种危害性,增强他珍惜生命,远离”决心,力求禁毒宣传教育抓早抓实。
4组织群众参加签名承诺活动进行全民宣传。莲塘等21个社区举办“远离,不让进我家”签名承诺活动,由街道党政班子领导全部到场带头签名,共约5000多名社区居民、工人、学生,街道和居委会干部、职工参加了此次活动。活动中我还印发禁毒宣传单张10000多份,张贴宣传标语300多条、宣传画报120张,宣传横幅25条。
2以帮教吸毒人员为重点,抓好创建无毒社区工作。
1迅速建立帮教小组。禁毒03工程”开展后,各社区迅速建立了由居委会工作人员、派出所的辖区民警、退休老党员、老干部、物业小区管理人员等组成的帮教小组,配合家长(家属)做好吸毒人员的帮教工作。21个社区居委会共成立44个小组,257人的帮教组。
2督促签订戒毒帮教“三书”为加强对吸毒人员的帮教,各社区居委会对在家的吸毒人员进行动员签订戒毒帮教责任书、戒毒人员保证书、戒毒人员家属(家长)担保书。目前,街应帮教的吸毒人员158人(其中戒断未满一年24人,未满二年20人,未满三年13人,满三年96人,其他5人),签订帮教“三书”145份(另外9名满三年以上的按珠香综治办[]号文规定可不要求签订“三书”已落实帮教154人,帮教到位率97.5%
3广辟渠道安置吸毒人员就业。目前,帮教的吸毒人员已落实安置71人(包括自谋职业)占已落实帮教人数的46.1%为更好的做好吸毒人员的安置问题,防止其复吸,街道关工委和我办积极为已戒断人员解决就业问题。如东坑社区的吸毒青年张永辉,经街道关工委和综治办的多方联系,将其安排到社区居委会综治队工作,彻底戒断了毒瘾。
4建立吸毒史人员档案实行分类管理。自去年9月份,街将辖区有吸毒史的237人全部按上级要求一人一档建立个人档案,按戒断状况及当前状况进行分类。其中一类管理59人(强戒11人,劳教30人,服刑16人,患病不收戒2人),二类管理60人(戒断未满一年24人,未满二年20人,未满三年13人,其他3人),三类管理96人(戒断满三年以上),四类管理22人(失踪4人,失管1人,死亡17人)同时,为加强对吸毒人员进行动态化、日常化管理,街党工委、办事处在资金非常紧缺的情况下,拨出专款3000元,聘请信息公司设计、安装了街道吸毒人员资料信息管理系统”为我办加强对吸毒人员的日常管理提供了有力保证。
5积极抓好“无毒社区”创建工作。按照《区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无毒社区工作方案》具体要求,办积极抓好“无毒社区”创建工作。街目前无常住吸毒人员的社区有翠景、莲塘、春晖。禁毒03工程”开展以来,翠景、莲塘、春晖居委会主动、认真查核辖区的吸毒、贩毒情况,广泛开展禁毒宣传活动,组织群众观看禁毒晚会、禁毒图画,举办了禁毒签名活动,挨家挨户发放禁毒公开信,提高社区居民的禁毒意识;其次,通过与戒毒康复中心共建活动,由该中心免费提供24小时热线咨询服务,帮助吸毒人员进行行为矫正与心理康复治疗。通过“无毒社区”创建,以点带面不断辐射到街道所有辖区,进一步扩大禁毒工作面,将禁毒的各项内容更深入到居民中。
3以堵截毒源、遏制吸毒人数为重点,抓好禁毒整治工作。
1全面开展日常尿检工作。按照《区年禁毒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和珠香综治办[]1号文的要求,办认真抓好各社区的家吸毒人员的日常尿检工作,并在尿检普查中努力实施如下几个原则:
一是先尿检、后强戒原则。对吸毒人员尿检结果呈阳性时,暂不送强戒,而是待与公安干警组成禁毒小分队后统一进行收戒处理,消除吸毒人员消极抵抗心理,扩大尿检普查面。
二是就近舍远原则。考虑到交通便利及成本因素,协商有关部门,将尿检定点单位由位置较偏僻的戒毒中心改到区人民医院,极大地方便尿检人员。
三是先垫支、后报销原则。针对各社区经费紧张,每尿检一名需50元的具体实际,办实行在尿检普查工作中由各社区先垫支尿检,完成尿检后凭尿检单和收据统一到综治办报销的原则。
四是先易后难原则。由各社区先将积极配合的吸毒人员尿检,剩余的再集中上门动员,各个突破。
这个过程中,组成了三个工作小组,协助尿检人数较多的、南溪、等社区,与各社区居委会人员逐家逐户上门做吸毒人员和家长的思想工作,打消他疑虑。如社区原吸毒人员,其家属经做工作后,主动联系正在上海与其兄打工的回来尿检。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到有吸毒史人员家谈心,讲政策、摆道理,终于使远在广西工作的返回尿检。由于措施到位,工作深入,截止今年三月三十日,街每月需尿检人员24人,按时完成尿检24人,尿检率100%每季需尿检20人,已完成尿检20人,尿检率100%每半年需尿检13人,已完成13人,尿检率100%
2迅速开展强制收戒工作。通过去年对有吸毒史人员进行的普查尿检,共查出尿检呈阳性的吸毒人员32人(包括派出所尿检送戒人员)为及时将尿检呈阳性的人员送去强制戒毒,经多次与辖区派出所协调,由尿检呈阳性人数较多的派出所专门抽出3名干警,街道直属巡逻队抽出5名队员组成小分队,远赴中山、台山、广州等地追查,找回吸毒人员6人,其中4人送强制戒毒。如小分队通过做吸毒人员家长的思想工作,找到中山工作的原失管人员李浩洋;造贝居委会工作人员与明珠派出所干警亲自前往金鼎戒毒所查实了原失管人员李咏棠(化名姜芷月)所强戒的事实。今年三月三十日止,除证据不足的3人、有传染病不收的2人外,其余尿检呈阳性的27名吸毒人员已送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
3重点打击制毒贩毒行为。抓好吸毒人员尿检、收戒的同时,办还与、明珠、南溪派出所协调,对辖区的一些吸毒、贩毒场所进行重点打击。如派出所去年共破获贩毒案件5宗,抓获贩毒嫌疑人8人;查破吸毒案件53宗,抓获吸毒人员68人。明珠所查获怀疑吸毒人员18人,经尿检呈阳性送戒8人。街道年4月至今年3月与3个派出所共组织清查整治行动40次,出动人员200人次,共查破制贩毒案5宗,比2002年4月至年3月上升25%查处吸毒案件81宗104人。通过大力整治,地区的吸毒、贩毒情况已得到有效的遏制。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裁判权/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
刑事政策的发端与发达引发了刑事法及刑事法学的一系列变革,传统的观念及方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应当对刑事政策的概念重新进行界定,而且这种界定要突破既有研究的藩篱,使刑事政策在具体应用到司法领域时与刑事司法裁判权形成独立与受制的关系,尤其是要进一步明确与张扬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与分离作用。
一、重新定义的刑事政策
有学者对各种刑事政策的定义进行归纳,并述评如下[1]:第一,多数学者在事实的层次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二,少数学者在学问的意义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三,有些学者将理念的刑事政策与事实的刑事政策熔于一炉;第四,还有些学者则区分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与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对二者分别进行界定,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是指以现实的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也被称为“学问上的刑事政策”、“作为一门学问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学”[2],事实上的刑事政策是指实践层次上,被社会公共权威用作治理犯罪工具的刑事政策,也被称为“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3]。之后该学者提出自己的真知灼见:“所谓刑事政策,就是指社会公共权威综合运用刑罚、非刑罚方法与社会各种手段预防、控制犯罪的策略。”[4]
在笔者看来,刑事政策就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战略的、宏观的和战术的、微观的被动处置措施。它只包括宏观的刑事政策和微观的刑事政策。宏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略方式,如“宽严相济”“少杀、慎杀”“严打”等;微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术方式,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转处制度”、对不同犯罪人的处遇,等等。刑事政策背后的观念、对刑事政策提出的根据及其各种利弊评判观点、观念、思想、理论等等是刑事政策学所要完成的任务,它是关于刑事政策的学问,就像刑法与刑法学的关系一样,两者是不能混淆的。
笔者与上述学者在界定刑事政策概念方面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刑事政策所针对的对象。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是犯罪问题,针对的是所有犯罪,这一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它包括:1.绝大多数法定犯罪;2.准犯罪;3.待犯罪化的犯罪。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而言,犯罪概念不再局限于刑法范畴之内,因为法定犯罪只是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被法律规定的一部分,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定但同样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行为,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引入到刑事政策学中来,是刑事政策学研究的起点。但是仅仅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研究起点还远远不够,还要对这样的犯罪进行划分,将它们划分为未然犯罪和已然犯罪:前者是指尚未实施的犯罪,后者是指已经实施的犯罪。对于未经实施的犯罪,刑事政策解决不了,它是犯罪学所研究的范畴,刑事政策只能是针对已然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后,应该对其进行怎样的处置,这就是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政策本身承载的内容。它包括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和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两个方面。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是指具有重大的带有全局性或决定全局的宏观措施。“宽严相济”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及其多年的适用,都可以说明我国的宏观刑事政策涵盖的内容。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是指以人道为宗旨具体适用的微观措施。其实我国在处理犯罪的实践中已有众多具体的刑事政策,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有所体现。如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烟台市检察机关平和司法程序实施纲要》等等。这些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对犯罪的处理措施不再是唯一的刑事处罚,而是通过介入民事和解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三)刑事政策的被动防御性。刑事政策是对已然犯罪的被动反应,即其是在犯罪出现后所发动的被动防御,并不具备事前的对未然犯罪的预防性。就其功能而言,它可能对再犯有预防的功能,但这并不是它的初衷。犯罪预防及犯罪控制是主动的,它们是犯罪对策的内容而不是刑事政策之所在。
二、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
本文的研究主旨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刑事司法裁判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其法定职责与法定程序适用刑事法律、法规,审理并裁决刑事案件所行使的权能[5]。笔者认为,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弱化与分离两个方面。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大大超过刑事司法裁判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是相重合的,具体包括三类,即绝大多数法定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可以看出,刑事政策所研究的犯罪概念在外延上远远大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其内容除了绝大多数的法定犯罪之外,还包括大量的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而刑事司法裁判权所能发挥作用的犯罪范围仅仅限定在法定犯罪之内。在实践中,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天然矛盾,造成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一种滞后性;另外由于立法技术的落后,社会上也存在着大量的待犯罪化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犯罪在每个社会都客观存在,而这些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法定犯罪,在有些情况下还有可能大于法定犯罪。由于其尚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无法进入刑事司法裁判权领域,刑事司法裁判权发挥效用的范围也就相应大大减小。这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表现之一。
第二,刑事政策的出现使得刑事司法裁判的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范围是行为人实施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定犯罪。由于刑事政策的出现,即使对于此法定犯罪,适用刑事司法裁判权也从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
在刑事司法裁判领域,刑事责任是对犯罪的反应,包括对犯罪人实施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或是仅对其做出有罪宣告。而在刑事政策领域,刑事责任并不是犯罪的唯一法律后果,刑事司法裁判也不是对犯罪进行处理的唯一方式方法。犯罪不仅可以通过刑事司法裁判方式来解决,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方法解决。典型形式如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由唯一性转化为可选择性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第三,刑事政策的目标要求使得刑事政策虽然不能突破刑事司法裁判权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赋予法官以更大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以便对犯罪人的处理更加个别化和人道化。
对犯罪人实现人道主义的处遇是刑事政策的目标。马克·安塞尔强调,真正的现代社会防卫运动的基石在于:相信人类的命运,保护人类,反对盲目镇压,希望使刑法制度人道化,并使误入犯罪歧途的人重新回归社会。社会防卫运动这一现代刑事政策运动的产生以人权、人格尊严及其在社会中的有效保护为基础[6]。基于对犯罪人的人道处遇,刑事法理论领域现在普遍要求实现轻刑化。有学者论证了刑事法领域中的轻刑化包括轻刑化的立法选择和轻刑化的司法选择两个方面[7]。轻刑化的立法选择有以下几点:第一,减少死刑。第二,减轻法定最低刑。第三,限制加重处罚的适用范围。轻刑化的司法选择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减少刑罚的适用,即尽量非刑罚化。第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适用非监禁刑的好处在于:惩罚性较轻,花费的社会资源少,能够有效地降低刑罚成本;具有开放性,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与驱逐出境、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制裁措施相结合,能更好地达到行刑效果。
刑事政策的内容不仅仅有刑法的规定,还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其他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法规对犯罪的处理,它具有因时、因地、因人灵活地处理犯罪与犯罪人以期达到最佳效果的特征。刑事政策针对的是已然犯罪,对已然犯罪的一切处理方式,不仅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甚至是国际法上一切对已然犯罪的处理方式。从这个角度讲,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成为必然。
第四,刑事政策理论上的另一极端主张就是彻底地反对刑法,程序上自然是否认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
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格拉马蒂卡,他在其代表作《社会防卫原理》中主张用“社会防卫法”取代“刑法”,认为社会防卫的目的不应该只是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的人,使之复归社会。换言之,社会防卫的终极目的,是使的人适应社会秩序,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他要求废除犯罪、责任、刑罚等刑法基本概念,而以“性”、“性的指标及其程度”、“社会防卫处分”等概念来代替。他认为性是“对不遵守法律规范者在法律上的一种称呼”[9]。这种观点的前瞻性不容置疑,虽然其在现代条件下并不能做到,也不被广泛接受,刑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不会被取代,但它要求废除犯罪、责任、刑罚等刑法基本概念的观点,实质上是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挑战和质疑,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
综上所述,随着刑事政策的发端与发达,对犯罪人的处遇手段已经突破了刑法学者狭窄的研究范围。不管传统的刑法学者是否承认,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弱化遵循着如下作用途径: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犯罪现象只有部分能进入刑事司法裁判权领域,其他的由刑事政策处理。即使是能够进入刑事司法裁判领域的法定犯罪,也有相当一部分不由刑事司法裁判权处理,而是由类似于恢复性司法的其他一些手段处理。即使是那些已经由刑事司法裁判处理的犯罪,刑事政策又带给了刑事司法裁判权更多的处遇手段,而不仅仅拘泥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对犯罪人的处遇更加人道。极端的刑事政策理论则反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
三、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
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作用,主要表现在刑事政策的权力支撑上。现代刑事政策的支撑依然是公共权力,只不过现代国家已将权力分割出了一部分,由国家一统的刑事司法裁判权分散一部分给市民社会及其个人,其比例的大小由国家的政治体制所决定。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和分离作用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的两个方面。弱化作用是从刑事政策对犯罪人的处遇方式角度分析它对传统刑事司法裁判权大一统犯罪处遇方式的突破;而分离作用则是从刑事政策的权力支撑角度分析对犯罪人进行处理的机关从国家法定的裁判机关分散给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正是由于权力的分散才使得大量的具体的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成为可能,也使得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作用得以表现。对此,我们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权力支撑的理论探讨。从理论的研讨层面而言,基于对处理犯罪的传统做法,必须有国家权力的支撑才可行使刑罚权,由此推导出刑事政策也必须是基于刑事权力才可出现,这依然是受刑事法学者狭窄的专业背景所限制。刑事政策最早是由刑法发展而来,其背后自然是刑事权力的支撑,但随着刑事政策对刑法的超越,支撑刑事政策的就不仅仅是刑事权力或是国家所有的权力,而是国家与社会共同的权力以及公民个人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学是一门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换言之,刑事政策学的终级目的是为刑事权力的掌握者提供专门化的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就自然是刑事权力。”[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刑事司法裁判权适用于刑法范畴之内,但不完全适用于刑事政策领域。虽然目前主要的多数的刑事政策还是离不开国家权力,但是还有大量的具体的刑事政策是社会的、民间的,是对犯罪作出的另外一种反应形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国家权力可能会越来越多地被分散。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其《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一书中为我们描述了在由各种国家权力机构组成的社会中有可能出现的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因为人作为人越来越体现其自主价值,只要不危害他人的利益,法律只在保障社会秩序正常良性运转的情况下尽可能少地限制个人的自由而扩大处置个人权益的权利,由此而结成的以个体平等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也会更多地处理组织内部成员的问题而无需动用国家公权力,这样做省时、省力、省资源,其结果是社会更加和谐。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也是水到渠成,虽然它在某种程度上依然是主导,但是在法律规范之内。
(二)权力主体的具体操作。具体到实践方面,随着国家权力的越来越分散,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可能包括以下几类:
1.法院。刑事政策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的被动反应,包括刑罚的和非刑罚的手段,因而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手段也是刑事政策的一部分。在这个层面上的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与刑事司法裁判权的权力主体是一致的。法院也同样是刑事政策的执行主体之一。这就说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仅仅是部分分流,至少在现在对犯罪的主流处理机关依然是刑事司法裁判机关。当然,格拉马蒂卡的《社会防卫原理》否认刑事司法裁判存在的必要性,其刑事政策理论中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作用就不仅仅是分流而是完全转移,这种观点应者寥寥,尚未得到现代主流刑事政策理论的认可。
2.检警机关。对待犯罪的处理由刑法发展到刑事政策,刑事司法权已不仅仅由法院行使,现代刑事政策已将其提前到检警等行政机关,①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作为微观刑事政策的司法转处制度和暂缓制度。
司法转处制度即将犯罪人从整个刑事司法裁判系统中转移出去,不由刑事司法部门处理的制度的总称。当然,司法转处不把未成年犯罪人放在司法系统处置的原则,并不排斥对少数严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司法干预。这种制度所赋予警察、检察等机关的自行处置权,其实质是一种筛选处理权。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以选择,选出需要进入少年审判系统的案件,对于不需要进入少年审判系统的案件,则退回社会,或者转交别的有关机构,或者在这阶段就采取某种措施加以处理,检警机关的这种自行处置权是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
暂缓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附条件不的制度,具体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能被判处较低徒刑,并具有较好帮教条件者,可在其写出保证书,家长出具担保书,签订帮教考察协议书的基础上,报检察长审批后,办理保释手续,在一定期限的暂缓考验期间,未成年人需每月到检察机关汇报表现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到学校、社区和家庭走访,如确已改过自新、不致再危害社会,检察机关将做出不决定,如发现不思悔改,又违法犯罪的,就要将其至法院。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暂缓制度也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不用进入审判程序即可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同样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
3.其他行政机关。刑事政策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道处遇为目标的,因而对于一些行政犯罪,如果不是特别严重必须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这样既能节省诉讼资源,又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此时,行政机关就成为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另外,即使针对自然犯罪,行政机关也有可能成为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从而可以对犯罪人采取一些行政法上的处遇手段,如禁止驾驶、强制隔离、强制禁戒、强制治疗、没收财物等等。而在我国实践中一直存在同时也饱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也是行政机关作为刑事政策权力主体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一种分离。②
4.社会团体或社区。当犯罪发生后,很多市民社会的做法有两种:一是排斥公权力的干预;二是直接做出对犯罪的反应。如许多国家的律师协会,通过明确律师执业规范、强化律师执业纪律、提高律师执业道德、对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操守的律师进行纪律惩戒直至吊销律师执照等方式,约束和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事实上就排除了国家公权力对律师违纪违规乃至于违法行为的介入,使得国家没有必要专门针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特殊的刑罚干预;其客观效果可能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特别设置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好。有的表现为社会自治反应对国家正式反应的替代。苏联、东欧国家的“同志审判会”或“企业法庭”对轻微的犯罪案件的审判,美国20世纪60年代后许多地方出现的以诸如“居民纠纷调解中心”、“邻里审判中心”、“社区调解中心”、“社区委员会计划”、“城区法庭工程”等形式实现的对刑事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即“转处”,都是社会自治反应对国家正式反应的替代[10]。也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
5.个人。个人在很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如本文第二部分提到的恢复性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被害人和罪犯及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这个调解人可能是社会团体、社区组织,也可能是公民个人。在公民个人作为调解人的情况下,个人也就成了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之一了。
四、结语
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与分离,是在民主与法治的前提下进行的,也是其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当前的社会结构呈市民社会逐渐形成的状态,而与此相适应的是法治的建立与健全。市民社会的内在机制促成中国法治的形成,个人的独立性是市民社会的首要特征和存在条件,市民社会又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而多样化的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是经济活动,唯有市场经济才能成为市民社会的经济形式,因为只有在市场经济中,市民社会成员才能保持和发展其独立性,其个人利益才能得到直接的实现,而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要求法律制度的调节和规范,并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规制。这种制约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由公众确立一套严格的获取、运用、更替国家权力的标准与规范,并从程序和方式上约束整个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这种制约力量一旦被国家法律所确认,就成了对国家权力行为的法律约束,也就促进了法治的建立。在限制国家权力的基础上,通过正当程序将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在法的公平的旗帜下公民个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的方式实现最大的正义。这种既尊重当事人意愿又发挥国家职能的两全其美的制度值得提倡。
人们观念的变迁是影响司法运作不可缺少的因素,这些因素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影响法律的运作,影响法官的刑事司法裁判权的运行。当人们的内在认识发生变化的时候,必须允许按照新的时代精神的要求来变更过去的规则,对新的观念进行必要的回应以便节奏合拍同步向前。
注释:
①关于检察机关到底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国内理论界有争议,本文采用国际通说,认为其为行政机关。
②本文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不做讨论,仅仅以其客观存在说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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