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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事审判就是具体的对于商事案件进行审理,商事案件是指使用与商法的案件,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我国没有形式的商法,但是存在实质的商法,主要表现为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等。
二、商事审判中的独特商法理念
在商事审判的过程之中要注重对于商法理念的运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审判商事理念有着自身的独特性,所以要确保商事审判的公正性就要考虑到商业行为的独特性。一般的商业理念包括以下的几点。
(一)营利为本
在商业活动之中其营利是一直贯穿始终的主题与目的,所以在商法理念之中营利也是最为核心的观点。所以在商事审判之中对于营利性的保护不仅仅是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还有就是很好的保护了商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安全性与商业化市场的安全性。所以在了解了这一点之后就要建立相应的法律规章,使其商业发展得到充分的保障。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尽可能的是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能参与其中,但是在这一过程之中也不能保证绝对的公平,也不能保证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能够获利,这个过程只是最大可能的确定市场的公平性确保营利的合理性。
(二)效率优先
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之中,要想紧紧跟随发展的脚步就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效率,在商业发展之中不断的提升自己的生产效率,应对商业市场的残酷竞争。在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业市场发展之中,对于效率的要求是极高的,如果效率总是低于整体的水平那么就会在市场发展过程之中被淘汰掉。为了更好的促进商业市场的健康发展,商业理念一直在强调消除适时的实效化模式,建立定型交易形成一定的规则化利于管理发展。
(三)绝对契约化
在现如今的商业社会的发展之中不仅仅是重视效率发展,还有就是讲求诚信。但是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市场的发展过程之中,为了确保诚信就制定了契约化管理来确保各自的营利安全。所谓契约就是指双方或多方共同协议订立的有关买卖、抵押、租赁等关系的文书,在市场经济之下契约就是在双方平等互惠,各自营利的前提之下所签订的一系列相关合同以此来确保在交易的过程之中双方的利益不会受损,将利益发展到最大化。
三、商事审判中的审判思路
商法与民法审判有着很大的区别与划分,不能将民事审判之中的思路用于商事审判之中,这样会导致审判结果与实际情况偏差较大的情况发生也会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平。要注意的是在审判的过程之中要对于商事价格进行主观的商谈,而不能在客观的角度之中进行评估这会导致偏离商事发展规律,导致结果的偏离。还有就是法律对于交易的干预是极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以一种客观的态度去评估认定从而彰显法律的公正性,这种评估方式绝对不适应与商事审判。所以要在商事审判过程之中树立法律审判公正性较为正确的方式就是建立较为健全的商事审判制度,将商事审判与普通的民事审判分开进行处理,以此来避免用民事审判的思路来进行商事审判,导致了审判结果的偏离与不公正。
四、结语
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
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来。新生的民族国家通过把系统、灵活、强调公平合理的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促进了各国国内传统法律的现代化改造,有利于统一和维护国内商业秩序,促进了各国国内商业的发展。这一国内化进程对国际商法自身也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使国际商法的渊源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目前,各国已在统一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国家参与制定的条约、公约已取代国内立法和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正是在国家的推动下,各国之间涉外商法的差异日渐缩小,国际商法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和完善,国际商法统一化进程日益加快,为适应并促进国际经济一体化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商事关系的主导因素。国际商法渊源结构的变革推动了传统法学的变革,正是在国家成为推动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的历史背景下,二战后兴起了一门专门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新兴的学科———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将会推动国际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变革与统一化进程。目前,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已形成了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两者我们可合称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并存的局面。具体讲,凡调整跨国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它以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表现出来,还是以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在本质上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国际商法渊源的丰富和发展,也开始了各种渊源间的互动机制。上述国际商法渊源体系中,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而是彼此之间存在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转化、互相作用的互动机制。首先,国际条约、公约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无论何种条约,一经批准,就必须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其效力优于国内法。据此,国际法规范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适用而转化为国内规范。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也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就为国际商事领域的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有直接约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国内法规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被国际化。如有关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合同就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际化。一些本属于国内法范畴的规则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转化为国际法规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
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为人们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带来了困难。而科学合理的体系结构划分无论对于国际商法的统一、法的实施,还是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同时,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也是国际商法独立性的最好证明。因此,研究、运用国际商法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者并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要深入研究、正确阐述国际商法的体系首先应理解国际商法体系的涵义,其次要找到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依据。
理解和确定国际商法的体系,应当从形式和内容入手。在形式上,应考虑以下三方面:一是国际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产品责任等;二是在这些领域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国际法渊源还是以国内法渊源表现出来,以及这些渊源间的关系机制;三是国际商法体系中各部分内容的结构,即不同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依据。总之,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调整、涉及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国际商事关系以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为主流,再结合商事行为法性质的结构划分,我们可以系统地划分国际商事活动涉及的领域,这也是国际商法按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基础。按照这一思路,国际商事关系涉及四个领域,即直接媒介钱货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的买卖,在交易所进行的买卖以及商人间的买卖等;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居间、行纪、代办商等;为工商提供资金融通的银行、信托,为商业提品的制造业、加工业等;直接间接为商事活动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等。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结合和国际商法目前的发展阶段看,我们可以大致确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国际商法应包括:商事主体法(包括商事组织、商事、商业登记等);商事行为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商法、国际技术贸易法、产品责任法、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每一组成部分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有机结合组成的。
应当指出,国际商法的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这是由国际商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当前,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国际性、协调性、安全性和便利性趋势,为国际商法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使国际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商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尤其在商事行为法方面的规范内容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完备。二是在国际条约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之间互动机制的基础上,各国涉外商事交易的法律会日渐统一。
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不仅促进了经济效益的快速增长,还使民商法律规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
电子商务中的网络服务商、配送企业、网上企业等一些新型的民商事主体,与传统的市场交易主体有着很大的差异,这便出现了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两点,一是新型民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规范,二是电子商务活动各主体之间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准入方面不规范体现在两个方面,电子服务商的设立不规范,没有指定出相关的设立条件、程序和所经营的范围;此外,电子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规范,网络的虚拟性削弱了物理主体的物理特征,因此无法判断这个电子商务主体是否合格。网络市场还具有跨行、跨地区的特点,在这样的环境下,电子商务经营商的经营范围可以是多样化的,没有严格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与传统的商务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法明确,当出现纠纷时很难找到正确的解决依据。
(二)电子商务的商行为
电子商务是凭借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电子交易来完成的。这些电子形式与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目的与作用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在带来快捷的同时也形成了一些新的问题。书面形式问题。书面形式有多种,手写、打字、印刷、传真等,这样双方都有留底,具备合法性。而电子商务是数据信息,无纸化合同,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EDI电文的效力问题。以往的书面合同和单据都是具体的形物,能够实现长时间的保存,如果对其进行修改能够看得出来。电子商务中的合同等一些单据只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而这种形式可以进行无痕修改或者删除,同时其也不能够具备效力认定。签字认证问题。在法律上,比较普遍的认证方式就是在单证上签字。不过在电子商务中,无法做到单证签字,很难以电子数据来传递签字,只能以复制等形式传递,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等安全认证问题必须要再次做出规定。合同成立问题。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都是在计算机网络中完成的,因此从合同法上来说存在很多问题,不仅有合同书面形式等问题,而且还有要约与承诺的撤回、撤销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而在电子商务中,无法将要约撤回,需要明确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的生效原则。支付问题。以往的商务活动,基本上是以现金和支票的方式进行支付,而电子商务要求有一种全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来进行,可以通过电子货币或者是网上银行,而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如果电子信息受到了网络黑客的攻击,或者是遇到了计算机故障,那么所造成的损失是不能补救的。
(三)市场交易的范围与权利经济
电子商务都是利用网络来进行通讯和传播,没有网络也就无法进行各种交易。网络没有国界限制、地域限制,活动空间较大,致使商务交易活动具备了国际性、虚拟性以及全新性。网络、电子商务都是以数字化知识和信息为主导,利用数字资源来进行交换,实现增值。尽管物质形态有差异,不过价值增值效果却是相同的。数字资源的交换假若放置于市场交易范围之外,那么会直接影响到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是一个比较开放的空间,并且无国界,但也并不是完全自由,如果在网络上出现违约行为或者是侵权行为,必须要对受到损害的权利给予救济。而网络上的权利救济还没有一个合法的权利保护。
二、电子商务引发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子商务以全新的交易模式已经成为了当下的主导交易方式,因此也要求民商法的创新,为其能够稳定的生存和发展创造必要的法律环境。
(一)增强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
增强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为新型民商事主体确立法律地位,以便可以明确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够较快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推动交易有序进行,减少纠纷的发生。想要正确解决此问题,必须要承认虚拟主体中民事主体的合格性。虚拟主体是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呈现,合格的真实主体与虚拟主体的不同在于后者是采用的电子数据方式,这样造成人们无法准确地识别其身份,不过承认主体的合法性与主体合法性识别是不同,两者也并不会矛盾,我们不能由于电子商务主体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而在法律上不承认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其次,需要在法律和技术上建立一种确认民商事主体的制度与方式,在技术上设计出独特的电子身份,同时确立电子商务主体身体的法律制度。此制度需要确认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机构,也就是CA中心有权力对电子身份予以确认,同时可以把确认结果传递给交易主体,以便确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主体。有义务揭示或者以一个明确的身份进入电子商务平台,如果不具备这个确定的身份,就算是其拥有真实空间的合格条件,那么在网上的交易行为也视为无效,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法律制度还可以给予个人的电子身份进行保护,避免不法侵害使用,惩罚未经授权使用等,而且必须要确认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
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或者将现行的民商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合理的调整、修改,从而降低或者消除电子商务法律上存在的障碍。电子商务法具有广义与狭义上的两种解释,广义上来讲,其涵盖了全部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内容相当的丰富,最基本的可以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两种。就狭义而言,其所指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方式而产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发生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世界的角度来看,为电子商务降低甚至消除障碍,各个国家都在加紧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美国制定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新加坡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等。就目前而言,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还没有进行电子商务立法,应该对传统的法律给予科学合理的调整和修改,使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法律问题协调。从我国整体来看,新法律与旧规范相互补充。电子商务的合理运行,需要一个与其想适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现行的商事交易制度,基本上都是在纸面环境下制定的,很多为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了阻碍,要降低、消除这些障碍,让电子商务活动稳定的进行和发展,也是电子商务立法至关重要的环节。比如电子商务立法工作主要体现在了两个方面,即“破”与“立”。一方面要根据电子商务活动自身的特点,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还要清除传统的法律中与电子商务不适应的规范。
(三)遵循WTO规则,务实实施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的创新
国际互联网商务涉及到多方面的贸易,包括货物、技术、服务等,同时也涉及到知识产权、金融等。WTO都具有相对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规范,必须要建立在网络连接的全信息基础设施之上,同时还需要建立在电信的自由化与开放性之上,还需要各国之间的公平、规范的竞争。所以,制定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应该建立在全球商务的视野下。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在有关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支付规则、单证规则以及安全认证规则,商务纠纷等多方面的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时,必须与WTO的规则接轨,明确落实的保障中国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的国际协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商务需要通过民商法来进行规范。例如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特许经营权、商品的品质、产品配送、权益保护、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违法行为等等,这些看似普通的问题都要在电子商务行为规则中做出明确的规定。电子支付规则。
关键词:抵押权;流通抵押权;立法
AnAnalysisofthecurrentmortgageWANGZhao-huaLIUYong-yingZHOUQing-fen
(LawCollege,lanzhouUniversity,Lanzhou730000,China)
Abstract:ByanalyzingthehistorytomortgageofGermany,thedevelopingtrendofmortgageinmoderntimesandlegislativeconditionsofChinesemortgage,
suggestionsareputforwardonestablishingcurrentmortgageinchinainthe
text,suchasPerfectingregistersystem,theindependenceofmortgage,mortgage
ofsequencefixed,mortgageconversibletoinstrument
Keywords:mortgage;currentmortgage;lawmaking
抵押权制度是民法中古老的担保制度,在担保物权中处于核心的位置,被称为“担保之王”。自1995年我国的《担保法》颁布以后,学界对于抵押权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现在看来较为普遍的看法是,我国抵押权制度仍有待完善。“从总体上讲,我国的不动产担保不仅种类单一,而且错误甚多,直接影响到不动产制度在保全债权,媒介融资和活波金融等方面作用的发挥。”
【1】本文拟对流通抵押权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而最终能对我国的抵押权制度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所谓流通抵押权又称投资抵押权、证券抵押,是“指以谋求抵押权的流通为目的,将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化体为一个证券的特殊抵押权。”
【2】流通抵押权的抵押权制度发展到近代的结果,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种抵押形式。
一抵押权及流通抵押权的历史考察――以德国的抵押权制度为视角
大陆法系的抵押权制度大多数源于罗马法,德国亦不例外。罗马法中的抵押权制度经历了信托、质押,最后发展为抵押权制度。这三个阶段是按次序演变的。信托是指当事人在证人或公职人员的面前举行仪式,一方把物的所有权转给他方,并取得信托书,规定他方在约定的情况下归还原物的契约。后来由于信托制度的缺陷,主要是由于有时候债权人违约处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将会很不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托为质押所代替。在罗马法时期,质押主要适用动产,偶尔也用于不动产。由于质押的成立需要交付质物,由此导致了物主失去了对质物的占有和收益,不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抵押制度应时而产生了。抵押制度使物主可以保留占有,并继续使用、收益,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这种占有才被中止。在罗马时期,与质押不同的是,抵押主要用于不动产,与质押形成了对照。由于在古罗马没有登记制度,抵押权制度发展缓慢。
抵押权制度快速发展和完善发生在普鲁士把登记制度引入了抵押权制度之后。十八世纪中叶,为了保护普鲁士封建地主的利益而成立了土地银行,由此把地主贵族从高利息的抵押债务中解放了出来。同时由于土地银行制度的推行,也激起了资金的流动,并推动了抵押权投资运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普鲁士进行了一系列的抵押权立法活动,主要内容有:完善了公示制度,登记实行了实质审查主义,创设了“抵押证书”制度。十九世纪德国开始了工业革命,大量资金投入到工业领域,由此导致了农业生产资金匮乏,史称“农业金融恐慌”。为了保证农业生产就需要调整资金的流向,使社会资金也能流向农业。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摈弃抵押权的附随性废除实质审查主义等手段而赋予抵押权和票据一样的流动性成为了一种必须。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这部法律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抵押权立法的基础和立法蓝本,在德国民法典里抵押权规定了两种形式:附随于被担保债券的保全抵押权和流通抵押权。至此,流通抵押权的立法在德国最终完成。
通过对罗马和德国的抵押权制度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抵押权制度发展的根本推动力。当今世界也是如此,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抵押权制度就发达,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抵押权就不发达。中国古代实行“重农抑商”,抵押权制度发展缓慢也是很好的例证。其二,公平交易和交易安全是抵押权制度发展的根本原则。抵押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确保交易安全,但是公平原则推动着抵押权制度不断演进,使抵押权制度日臻完备。其三,让与担保、占有质、非占有质依次发展是抵押权制度演进的基本规律,这一规律不仅体现在德国和其他的西方国家的抵押权制度的发展,在我国也是如此。抵押权制度一般都是始与权利与占有的共同转移到权利与占有的分别转移最终到权利和占有都不发生转移的发展过程。
二抵押权制度现展的趋势和“现代抵押权论”
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抵押权制度都是债的担保的最主要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目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看各国经济的复苏、振兴,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内容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信用关系高度发达。所有这一切,均在不同程度上诱发了抵押权制度的许多新变化和新发展。”
【3】随着抵押担保的日益受到重视,抵押制度本身也发生着变化,从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抵钾权的发展呈现出抵押权独立化的趋势。抵押权的独立化,是指抵押权脱离被担保债权而存在,成为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财产权的趋向。抵押权本质上为价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的支配权,价值权的性质决定.抵押权附从性并不是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抵押担保虽经过现代登记制度的引入而成为一种具有较强担保效力的物的担保方式,但是,由于传统制中强调抵押权的附从性,根据抵押权的附从性,担保特定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只能适用于担保该项债权,该债权消灭,抵押权随同消灭,债权转移,抵押权同样发生转移,因此.当本人若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必须就每一笔交易设定抵押权并进行登记。如此,抵押权虽能实现担保之目的,但势必会大大增加交易费用。为了克服抵押权担保的这种缺陷,必须强化抵押权在不同债权之间进行流通,使得一次设定的一项抵押权能够为多个债权提供担保,以免除当事人就每一债权设定抵押权之累。惟有如此.抵押制度才能在实现担保功能、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实现交易成本的最小化,使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能够同时实现,经济生活中的秩序和效率同时得到兼顾。因此,抵押权的独立化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现代抵押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现代抵押权”就是以德国的抵押权制度的发展为依据,认为流通抵押权是抵押权的现代化和最理想的担保物权形式,并认为世界各国无一例外都要经历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这一理论由日本学者我妻荣和石田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所倡导,至六十年代该理论遭到了以铃木教授为首的日本学者的批判。这个理论具体到某个国家未必适合,但是从整个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不动产抵押发展总的情况来看,这一理论确由其合理性:各国早期的抵押权制度为保全抵押,此种抵押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一种附从于债权的权利,至近代抵押权的作用由一种担保债权的实现转到媒介金钱的投资,是为流通抵押权。这种抵押权是有产者进行金钱投资和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媒介。因此有学者说,在现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应是流通抵押权一统天下的时节。
从现在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现代抵押权论”关于流通抵押权的观点是对抵押权现展趋势的一种从理论角度的诠释。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抵押权论”和抵押权制度在全世界发展的总趋势也指
明了我国抵押权发展的方向,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三我国流通抵押权的立法
我国现行的抵押权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属于保全抵押,也就是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充当信用的媒介。纵观当今世界和中国经济,其消极作用不言自明,不过就立法的当时情况而言,则又无可厚非。“我国立法不仅不承认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和流通抵押制度,甚至连日本法上的抵押证券(附抵押担保的债券)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也找不到相应的规定。这就给人们利用不动产投资和融资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4】现在是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市场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如何使抵押权成为一种投资手段,成就抵押权的流通性,最大限度的发挥抵押权的作用,已经成为目前中国在抵押权方面立法的最大课题,因为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故将其支配的这种价值作为交易的客体,自然具有经济上的实益,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具有其合理性;况且,流通抵押权不仅是企业经营所需资金最佳媒介手段,也是不动产投资人的最佳的融资方式。资金流动畅通,经济自然更趋繁荣。“当前由于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来促使其发展,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手中拥有大量的闲散资金,这些闲散资金总是希望找到合适的、安全可靠的投资渠道进行投资,获得收益。而投资抵押权制度正好可以满足这种需求。因此,我国立法把担保物权的功能仅仅限于保全功能上,不能适应我国日益发展的经济的需要。”【5】现在经济发达的各国国家,莫不是抵押权立法完备的国家,也是抵押权运用最活跃的国家。我国要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繁荣市场经济,就不能不遵守这个规律,顺应这个趋势,进而建立中国的流通抵押权制度,完善中国的抵押权制度。
流通抵押权制度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建立这个制度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我国现实尚未建立证券抵押制度,但因证券抵押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因而可以预料,于不远的将来,我国必将建立这一重要的抵押制度。”
【6】(注;证券抵押权即流通抵押权)我国在完善保全抵押权的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我国流通抵押权制度的时候,我认为要注意以下重要问题:
其一,完善我国的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一经法定机关登记,就可以推定第三人已经知道这个抵押的事实。事实上抵押权之所以能够有“担保之王”的美誉,其根源就在于完善的登记制度确保了交易的安全,使其具有了留置和质押所无可比拟的优势,抵押权制度取得了担保物权的核心位置就是在德国民法将日尔曼法中的“都市公簿”这种登记制度引入抵押权制度,使抵押担保的缺陷得到根本的矫正的结果。因此若要建立我国的流通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将是刻不容缓的第一步。也许有人会认为现在我国市场经济和不动产登记制度都很落后,根本不适合建立流通抵押权制度,但是他忽视了这样一个现实,那就是流通抵押权制度在十九世纪末就已经规定到了民法典中,难道现代的中国在这方面还不如十九世纪末的德国吗?
其二,抵押权的独立化。前已详论,独立化是现代抵押权发展的趋势。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使其和被担保的债权分离,使抵押权凭借自身的价值而独立存在。如果抵押权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仍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则必然影响抵押权的确定性和安定性,进而成为抵押权流通的最大阻碍。
其三,抵押权次序的固定。“顺位对担保物权非常重要,因为权利人只能依其顺位享有和实现其权利,优先顺位的权利对后序顺位的权利有绝对排斥的效力。因此,顺位就是权利入实现其权利的次序权的根据。”
【7】(注:顺位即次序)我国现行的立法关于抵押权的次序采用的是升进主义,而要建立流通抵押权则又必须采用次序固定主义不可。“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大多数学者积极主张改变顺序升进主义而采纳顺序固定主义。”
【8】“由于抵押权人次序的升进,可得导致抵押人在抵押物上始终设定一个抵押权,以维护期稳定的预期,不利于物的价值的实现。由此可见,我们主张在抵押权次序问题上采用次序固定主义更为有效。”
【9】更何况采用次序升进会因为第二次序人因前序债权的消灭,而致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也有改变的必要。次序固定可以使抵押权独立存在,因为抵押权的次序固定,实际上表示各个抵押权支配的交换价值确定不变的,先次序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虽因清偿而消灭,但是其可以支配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仍然存在的。这也是抵押权可以在市场上可以流通的原因所在。二是可以为所有人抵押权的存在提供空间,因为如果规定先次序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仍然不消灭,实际上是认可了抵押权为抵押物的所有人享有,即成立了所有人抵押权,这也就有利于发生新的债务债券关系,抵押权的流通也就成为可能。
其四,抵押权的证券化,即把抵押权正式化,是指以证券作为抵押权的载体而使抵押权动产化,使其依有价证券规则而于市场上流通。为了使抵押权作为商品的一种而于金融市场上流通,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使抵押权证券化。抵押权的独立在形式上也有赖于抵押权的证券化的实现。若抵押权不能实现证券化.则流通将同样受到严重的障碍,即便抵押权具有独立性,当抵押权在不同的债权间流动适用时,当事人只能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此时,抵押权对特定债权的担保才能获得公示,在这种情况下,交易的便捷价值与抵押权制度的内在矛盾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而通过抵押权的证券化,使抵押权在形式上取得动产的形态,可以运用占有的方式进行公示,抵押证券的持有人即为抵押权人,抵押权可以根据需要而自由转让,而不会因此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可见,抵押权证券化,实为一项颇能合乎现代工商业发达社会之需要的法律制度。”
【10】抵押权一旦被化为证券,其媒介投资手段作用便可以一览无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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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商法教学创新;实训
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超级秘书网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五)开展商法实训
要确定商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弄清商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内涵。笔者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商事关系的本质特性,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统辖商法的具体制度,并贯穿于商法规范的共同准则。商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商法基本原则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在商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而是商事关系客观要求的集中反映,是商法基本精神的科学抽象,商法基本制度和一切规范的共同纲领。商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同于商法的具体规则。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重新确立
商法的原则涉及许多方面的内容,对于现代商法之进步性的重要标志。笔者在借鉴前人优秀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商法的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的确立,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应该有以下几个:
(一)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商事主体严格法定的原则,在通常意义上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商事主体的类型法定,商事主体内容的法定和商事主体的强制公示等方面的内容。
1.商事主体的类型法定,也可以称为市场的准入主体,各国商法一般都会对商事主体的类型做出明确的规定,投资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类型设立商事主题,法律禁止当事人任意创设非法定类型的商事主体。“当事人关于商事主体之创设或变更,本质上仅具有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的法律可能性”。
2.商事主体的内容法定,即商法对商事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性条件时,才能成立相应的商事主体。对此,现行学术界,普遍认为,商事主体内容法定要求必须强化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制度,对各种商主体进行统一、规范的登记,加强管制。但是笔者认为这很容易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过分僵硬的规定由于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导致普遍的违规行为和违法不究现象,从而会给不法交易者以更大的可乘之机。
3.商事主体的强制公示是指对商事主体登记内容予以公示,其登记事项不仅应设置于登记机关,还应公告、备查、通知等方式令交易当事人或第三人知晓。如我国公司法中要求的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公告。
(二)确认营利和保护营利原则
正是在这样一种传统商法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之下,行为人可以遵循“私法自治”精神,竭力追求盈利经营,并且在这种经营活动中,他享有较大的自治权利和较小的社会责任。由此,人们始终确信,盈利精神是传统商法最重要的特征,是商行为区别于非商行为、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在上述思想知道指导下,传统商法理论中利润第一、盈利至上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遭到否定。相当一部分法学家认识到,盈利虽然是商法所保护的商事经营活动的重要特征,但已不再是最高目标,法律必须尽最大可能去阻止那些不公正或对他人及社会产生消极影响的盈利行为。
(三)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商法上对交易安全之维护,主要表现为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等等规则。
1.要式主义也可以称为强制主义,是指商事交易形式须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任何交易的当事人均不得任意加以变更,例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方面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从而也就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2.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的公示,即公司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公告制度就是公示制度的要求之一。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信用的建立又不是凭空所能达到的。它需要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配合和保障。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无疑可以增加商事交易主体相互之间的信任度,同时也就能够较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
3.外观主义是指按照商法要求,商事主体或商事交易的一些重要事实必须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显示出来,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依赖者的利益得以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得以保障。票据法上的无因性与文义性就是体现了外观主义。
4.严格责任主义指为保障交易安全,特别地加重商事交易中某些行为人的责任。这是由于商事交易的大量性与反复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企业在交易中发生障碍而设。例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等,对于保障相对人的利益,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都有很大作用。
(四)保障交易迅捷原则
实践中,各国的商事立法关于保障商事交易迅捷原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交易简便。各国商事立法通过简化交易形式,以强行法预先确定交易的大部分内容,只将少部分内容留待当事人约定,形成商事交易的证券化和格式化。现代商法中广泛采用的票据、提单、保险单、流通证券即是此种形式的典型。其二,短期时效。短期时效也是商法为了达到交易迅捷而做出的规定。其三,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也就是商事交易形态与交易客体的定性化两方面。前者是指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商事交易的方式的定型化。后者是指交易对象的证券化和商品化。
(五)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商法为了反映价值规律的要求必须贯彻交易公平原则,交易公平有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之分。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形式公平又称为起点公平,注重程序和过程,实质公平则注重结果和平衡。现代商法不仅注重维护交易的形式公平,而且还注重交易的实质公平。20世纪以来,由于行业垄断和行业集中的大量出现,商事交易主体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很难平等。往往一方是势力强大的垄断企业,另一方是势力弱小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他们之间很难进行平等的磋商和讨价还价。因此,现行商事立法既要从商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等方面追求商事交易的形式公平,更要从保护弱者、情势变更、定式合同免责条款限制和反垄断等方面追求商事交易的实质公平。从而真正实现商法维护交易公平的精神。
综上所述,商法原则是商法学理概括的产物,它贯穿于整个商事法律关系。商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商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科学界定不仅是健全和完善商法理论的需要,同时对立法司法实践都有重大的指导作用。特别是在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情形之下,正确界定商法基本原则,从而使商法能更好地经济建设做出贡献,无疑是有重大作用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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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原动力是生产力的发展,这一问题具有永久的讨论价值。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进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基本矛盾仍然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纵观过去,社会的不断法治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也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致力于发展也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这种市场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迫切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想焕发更多的生机和活力,必须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引导和制约。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上升发展阶段,对法律文化呼唤又要求与之相适应。这一要求不仅仅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健康发展的坚实动力,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相接轨的重要途径。所以,不仅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的,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所决定。从另一个层面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也要受到民商法律文化的制约。
二、民商法律文化制约和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就社会制度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而言是一种法治性质的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脱离法治而存在和发展,它需要在法律的基础上来形成和发展,换一种说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民商法律法规的规范。只有民商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转,法律秩序能够不断有序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效地运转。法制化的重要途径就是培育法律文化,在如今这种经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为了法律不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需要有效避免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只有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培育与之相适应的法治文化,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就是法律文化,它是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情感倾向等方面在法律生活中的群体化中加以体现。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需求的观念模式的沉淀的过程就是法律文化。实际上,只有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情感对法律有自觉的需求时,人们才会自觉地选择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民商法律文化也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总结说来,文化的支持推动了法律的运行,文化深藏于法律的生命之中。
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
国家单方面并不能决定法律运行等行为,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社会在生活的时候需要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进行。由此观之,国家意志不能决定法律的实现,宏观上来看,这也是文化的具体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这种经济体制才能得以实现。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文化与之进行相适应的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运行必然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制约。总体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相适应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就能维护法律文化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就能保证正常、健康和迅速,而两者一旦不相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会因为民商法律发展的不完善而受到严重的影响。这又与题目相呼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考虑到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商法律和文化的培育已经是必不可少的。
四、结语
论文格式要求
一、论文需报送全文,文稿请用Word录入排版,A4版面,单倍行距,页边距上下各2.5cm、左右各2cm,页眉页脚取默认值,插入页码居中。文题和正文中的数字及西文字母用TimesNewRoman字体。全文字数不超过5000字,版面不超过5页。
二、文章结构。论文应依次包含论文题目、作者姓名、作者单位及通讯地址、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作者简介等。
其中,论文题目、作者姓名、作者单位、通讯地址、邮编、摘要、关键词分别用中英文表示。论文应完整且简明扼要,需包括必要的研究背景、研究方法、研究结果与分析等;应保留涉及主要观点的图片、曲线和表格,并注明数据来源。根据论文集出版需要,编辑有权对稿件进行删改。
三、论文格式
1.正文以前部分
(1)中文格式
论文题目:三号黑体,居中排,文头顶空一行。
作者姓名:小三号楷体,居中排,两字姓名中间空一全角格,作者之间用逗号区分。
作者单位及通讯地址:按省名、城市名、邮编顺序排列,五号宋体,居中排,全部内容置于括号之中。作者单位与省市名之间用逗号,城市名与邮编之间空一全角格。作者单位多于一个在作者姓名处用上角标注。
摘要:“摘要”二字小五号黑体;内容小五号宋体,不少于200字。
关键词:需列出3~5个。“关键词”三字小五号黑体,其他小五号宋体,第1个关键词应为二级学科名称,学科分类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T13745-92),中文关键词之间用分号。
(2)英文格式
英文字体均使用TimesNewRoman字体。其中,论文题目用三号字体、加粗、居中排;作者姓名用四号字体、居中排,多位作者之间用逗号区分,姓大写,名首字母大写,中间不加连字符;作者单位及通讯地址用五号字体、居中排,全部内容置于括号之中;摘要,“Abstract”一词五号加粗,内容五号字体,不少于200个词,用过去时态叙述作者工作,用现在时态叙述作者结论;关键词,“Keywords”一词五号加粗,内容五号字体。英文关键词之间用逗号。作者单位与摘要之间、关键词与正文之间分别空一行。
(3)正文之前的所有内容左右各缩进2字符。
2.正文
五号宋体通排;文中所用计量单位,一律按国际通用标准或国家标准,并用英文书写,如hm2,kg等;文中年代、年月日、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文中图、表应有自明性,且随文出现。图以10幅为限。尽量采用Word文档以插入表格方式制作三线表。图(表)须有图(表)题,紧随文后,且在同一页面。图中文字、符号或坐标图中的标目、标值须写清。标目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物理量和单位符号。表的内容切忌与插图和文字内容重复。
正文中的各级标题、图、表体例见表1、表2:
表1标题体例
标题级别字体字号格式说明与举例一级标题宋体四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阿拉伯数字后空1格,如“1概述”二级标题宋体小四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仿真实现方法”三级标题宋体五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1管网仿真实现方法”四级标题五号宋体左空2字,右空1字,接排正文阿拉伯数字加括号,如“(1)”允许用于无标题段落
表2图、表、注释及参考文献体例
内容字体字号格式说明图题五号黑体排图下,居中,单占行图号按流水排序,如“图1”“图2”图注小五号宋体排图题下,居中,接排序号按流水排序,如“注1”表题五号黑体排表上,居中,可在斜杠后接排计量单位,组合单位需加括号如“表5几种车辆的速度/(km/h)”表序号按流水排序,如“表1”、“表2”表栏头小五号宋体各栏居中,计量单位格式同上图文/表文小五号宋体表文首行前空1字,段中可用标点,段后不用标点
3.参考文献
文章必须有参考文献,请列主要的参考文献,在文中对应位置以右上角标的形式标注;“参考文献”四字作为标题,五号黑体,居中,段前段后各空0.5行;参考文献内容用小五号宋体;参考文献按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编号,文献著录格式如下。
连续出版物:[序号]作者.文题[J].刊名,年,卷(期):起始页码-终止页码.
专著:[序号]作者.书名[M].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始页码-终止页码.
译著:[序号]作者.书名[M].译者.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始页码-终止页码.
论文集:[序号]作者.文题[A].编者.文集[C].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始-终止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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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报告:[序号]作者.文题[R].报告代码及编号,地名:责任单位,年份.
报纸文章:[序号]作者.文题[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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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言商’,顾名思义,就是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站在商家的立场谈问题”,只考虑市场收益,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属于经济学术语。商务英语作为国际商务活动中所使用的语言,也具有其本身的价值和效用。人们对学习商务英语的投资也是为了将来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两者在此具有交合点。因此,我们可以把“在商言商”这一术语引用到商务英语的教学上来,以期培养学生的语言应用能力和模拟公司的运作及管理,使得他们能够从学生思维逐渐转向公司在职员工的思维,站在商家的立场来看待和处理问题。也就是说,在从事商务活动时,参与人员要时刻以经济效益为出发点。我们可以把“在商言商”这一术语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应用称作为“在商言商教学法”,进而把其定义为:在商务英语教学过程中借用公司经营、管理方式来组织商务英语教学。在此过程中,教师不仅是教育者、学者而且也扮演着商人或外贸公司CEO的角色。那么,学生除了学生身份以外,也扮演着公司员工的身份。这就要求教师不仅掌握商务知识,而且要具备实际外贸操作能力、管理能力、有效沟通和激励“员工”的能力。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把整个班级看作一个公司,并把其分成若干职能部门。教师是“公司”的领导者,学生们是“公司员工”工作在不同的岗位上。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参与各种商务活动。本教学方法旨在培养学生使用英语进行跨文化商务交际沟通的能力和掌握公司管理、营销、贸易等业务基本技能及商务英语文本制作的技能。因此,作为实践性极强的“商务英语谈判”课程的教学最适合以这一教学法为指导。因为商务英语谈判是商务英语人才培养的核心课程,具有很强的应用性,能体现出谈判者的综合能力,对贸易的成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培养和提高学生商务谈判能力在商务英语人才培养中占据重要地位。
二、商务英语谈判实践教学
在商言商教学法,要求用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来组织商务英语教学,所以在商务英语谈判这一课程的教学上,我们可以完全按照这一教学模式来进行。商务英语谈判除了相关的谈判理论及案例分析外,主要还是以“模拟谈判”为核心。因此,在教学中,教师应该注重多组织模拟谈判实践活动来培养学生的实际谈判能力。
(一)谈判准备阶段首先,把班级以五人一组分成若干小组,每个小组选出一个领队,其余四人分别为秘书、商务技术人员、财务人员、法律顾问。秘书主要负责本公司和产品或产品规格的介绍;商务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价格和交付条款的谈判;财务人员主要负责支付和信用保险等;法律顾问主要负责合同条款的制定和法律阐释。其次,让每两个小组通过合作分别代表海外公司和国内公司来达成买卖关系,而且双方所代表的公司一定是现实存在的贸易公司,以便他们更容易地查找相关资料。接下来就开始安排谈判工作了。一个完整的交易谈判一般分为四个阶段:准备阶段、开局阶段、讨价还价阶段和达成交易阶段。双方在建立了客户关系以后就逐步进入了具体的操作。谈判可以是整个的交易过程,也可以设定单一内容进行谈判,比如初次建立客户关系、价格、技术转让、投资、付款方式、合同、利益分配、经销、赔偿等都可以拿到桌面上谈。合作双方要事先确定好谈判主题,然后才能着手准备相关工作。在准备阶段,每个小组的领队要带领小组成员一起制定谈判策划书和谈判方案,然后分工进行相关资料和数据的收集,并对此进行整理和分析。
(二)谈判对决阶段准备工作做好以后,双方就可以坐到一起进行初次的交涉了。第一次会面只是初步了解阶段,双方只做试探性的询问和答复,不做具体的探讨。在此期间,双方谈判人员互相察言观色,并获取相关信息和将要解决的问题。然后各自回去,对信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为问题及早做出策划。等双方都考虑成熟之后,就再一次地坐在一起进行具体谈判。在谈判对决的过程中,每位谈判者都各尽其责和发挥各自的作用。在激烈的讨价还价之后,双方最终找到了交合点并达成了一致,使双方都能从中获得最大的利益。让不参与谈判的同学对每一场的谈判进行录像,以备事后让参与者观看并找出不足之处来进一步改进。在整个的谈判过程中,教师对每个组只做出引导和启发而不参与其中。此外,在双方对决的过程中,教师应仔细观察两组的合作及每个组和每个谈判者的表现,以期事后对其进行评价。
(三)评价和回顾阶段在谈判双方达成了一致并签署了合同等一系列程序完成之后,教师应从语言表达、专业知识、应变和决策能力对每个组及每个组的成员的表现进行评价,并给出改进建议,要求每组谈判者通过录像回过头观看自己在谈判中的表现,找出问题以期下次做得更好。每组成员要坐在一起对谈判的整个过程进行回顾和反思,看谈判结果是否令人满意,是否符合事先预期的谈判目标,是否采用有利于己方的方法来解决的问题,是否付出与收获成正比等。除此之外,每个谈判者也要通过回顾整个谈判过程来看自己是否体现了个人价值,是否历练了心智,是否自己综合能力有所提高等。通过反思能够使每个组每个人发现不足之处,进而做出改正和调整,为下次做得更好做好准备。最后,每个组都要对自己的谈判写出总结报告。此种教学方法实施后,通过对在校实施对象的调查和回访发现:商务英语谈判教学以在商言商教学法为导向,能够切实地使学生了解外贸公司贸易流程,培养他们的实际谈判能力,使他们能够从学生身份转向公司员工身份来培养他们的商务意识,以使他们从学生语言和思维转向商务语言和思维,进而使他们能够用商务思维去分析和解决商务活动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培养其跨文化国际商务交际能力和实践能力。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