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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上都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活动的日趋复杂,各国在保险立法中不断对该原则进行修正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显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是将保险利益原则视作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原则。我国《保险法》虽对保险利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差异性。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利益的一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如:是否所有的保险合同都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有何要求?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还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这些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照搬《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易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有违保险合同的公正,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分析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差异性,根据保险实务做法,并借鉴其他国家保险法律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之比较
(一)保险利益的认定
虽然一切保险利益均来源于法律、合同、习惯或惯例,但由于两大险种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产生的条件各异。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债权利益等,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可估价性和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点,保险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可以用金钱计算;(2)必须是合法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无论是现有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在客观上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有共同之处-即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义。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英美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保险利益;(2)同意主义。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均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如韩国、德国、法国等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3)折衷主义。将以上二者结合起来,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二者结合起来,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也具有灵活性,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没有作出规定。
(二)保险利益的量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具有可估价性,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都有量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量上表现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将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以较少的损失获得较多的赔偿,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有限制外,保险利益一般没有严格的量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和归属主体
此问题既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在签约时存在,还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皆应存在?也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对谁的要求,是对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防止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依据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比较典型,在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比如,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货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严格说来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是一条公认的准则。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购物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类似这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上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无从获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
2.人身保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险金的给付
当投保人为自己买保险时,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具有保险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比较多见,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企业为职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签约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夫妻离婚、职工离开原单位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了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作了严格的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且寿险合同多数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险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外,受益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对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为受益人。《保险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广义受益人,这里讨论的受益人是狭义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的领取人。英美的保险立法为防止道德风险,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要求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为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受益人为得到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胁,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规定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修改《保险法》的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并对其分别作出解释。建议将《保险法》第11条第3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更改补充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
2.建议对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加以认定,以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财产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包括:(1)基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合法利益。
论文关键词 保险法 近因原则 保险标的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二)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时候,其中持续地起支配作用或决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种原因造成损失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其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均为承保危险,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险,承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承保危险或者不保危险都能单独作用造成损失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危险与不保危险之间能够相互独立,任何一个原因都能单独造成承保损失。此时,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中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只有承保危险和不保危险共同起作用的时候才能导致损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多个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个原因离开其他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此时,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不保危险的情况而定: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指既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还是除外危险(指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结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保危险为除外危险,根据除外责任优先与承保责任的原则,保险人对全部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连续发生多个导致损失的原因,并且各个原因间互为因果关系。如果前后各个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承保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前后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风险或除外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说,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属于承保责任,但后一个致损的原因却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在前后发生的一连串导致保险损失发生的原因中,存在一个新的完全独立的原因,因为该原因的介入,导致发生损失。如果该新介入的独立的原因属于保险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五、完善我国保险法上近因原则的立法建议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能帮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责任范围,使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能够了解到一旦遭受损失自己能得到何种程度的保障,对于保险双方都有重要的价值。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把近因原则明确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单中写入并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应当在保单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则”,并作出合理注释(注明仅在承保的风险是近因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应当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近因原则的相关概念和具体适用条件,保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条中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建议把近因原则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一节一般规定当中进行明文规定。因为该节本身是对保险合同订立及其订立过程中的相关原则和格式条款的各项规定;而近因原则是用来确定何为造成保险损失的近因,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其写入该节能够更好地规范我国《保险法》的具体实施,更充分的发挥保险的作用,能更好维持保险双方的利益均衡。
其次,建议在《海商法》等相关法律中,加入具体的法律条文,对近因原则的概念进行具体说明,明确保险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何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何时免责。这样能使相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更有法律依据,使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信服,体现法律的权威,避免不必要的各类纠纷。
关键词 董事责任保险 合同 当事人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董事责任保险(又称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是英美等发达国家盛行的一种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近两年才被引入我国。2002年1月,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不当行为给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广义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除了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包含公司补偿保险合同。豍本文主要探究狭义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一、保险人
从保险法律关系来看,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是指具有从事财产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果公司董事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则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应为公司董事。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董事为了化解有可能遭遇的责任风险,分散责任损失,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来获得保险保障,应无异议。依据职业责任保险相关理论的规定,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一般是由被保险人所在的单位与保险人签订。董事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也应由被保险董事所在的公司与保险人订立,这也没有异议。不过在董事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对于保险费能否由公司支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保险董事所在的公司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保险董事个人支付。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由公司支付保险费是否违反董事利益相反交易的规则。利益相反交易原则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为谋取个人利益,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豎
有人认为,从法律上的利益相反交易规则的利益相反对象行为来看,董事责任保险是为了董事利益而设立的一种保险。为了签这一保险,董事与公司之间达成一个意向,而这一意向的达成就可以看做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有人认为,从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来看,公司将董事作为保险人来缔结保险合同,当然也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费用。我认为,违反利益相反原则的前提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支付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表面上看是公司利益受损(损失保险费金额)。细分析一下,当董事在经营决策过程因为过失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个人的财产时有限的无法弥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此时损失最大的是公司。若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来分散责任损失,对公司来说是受益的,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再者,由公司支付少额的保险费,可以保证公司拥有充足的董事人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可以放心的去为公司最大利益积极行为,不用害怕因为判断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等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如果没有董事责任保险,则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会选择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经营管理方式以防范风险的发生,最终会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我认为由公司公司支付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并没有违反利益相反交易规则。
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管理准则》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上市公司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因此上市公司董事可以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但是非上市公司是否可以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我认为,董事责任作为完善董事责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董事而言同样具有必要性。本质上看,保险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推知,既然法律没有禁止非上市公司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行为,那么非上市公司就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为了公司的利益,替其董事购买该保险产品,并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当然,在公司没有给公司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为了分散自己的职业风险,公司董事也可以自行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此时,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被保险董事本人。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分散董事责任的新兴的法律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作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其当事人应该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董事、公司)。通过分析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有利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作者: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注释:
豍孙宏涛:《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之主体:公司作为投保人之正当性解读》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10年6月
豎刘莎;《董事责任保险研究 》大连海事 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关键词:三者险 免责条款 配偶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随着三者险普及率的提高,由三者险引发的纠纷也就此不断增加。以笔者供职的基层法院为例,仅2013年上半年就受理了涉及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纠纷27件,已占半年度受理保险案件总数的77.78%,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5.15%。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出台,使得以往在司法实务中较易引发争议的问题,都有了相对明确的裁判标准。但是,随着纷繁复杂的案情变化,三者险案件的争议焦点已不仅仅局限于“第三者”的定位问题。
比如:在笔者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就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前,第三者的身份并不确定。因为受害者系被保险人的配偶,就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对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因此,该免责条款属霸王条款,不应生效。”但被告认为:“保险公司设立该条款的初衷在于免除道德风险,防止骗保情况的发生;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当然有效。”
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都已明确;因此,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实际已转变为“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的这一条款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二、审查免责条款合法性的出发点
不可否认的是,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往往倾向于保护相对弱者的一方即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平衡其与相对强势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地位差,显示司法的公平性。因而,法院在审查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时,都较为“严苛”;这也导致一些确实“不法”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务中遭到法院的否定。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开始利用这一特殊情势,在庭审中,屡屡以“霸王条款”之名否定双方已定的合约。
但笔者以为:保险追根溯源还是人类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因此,作为唇齿相依关系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应共同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实现保险的最终目的。
(一)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
从保险制度的特征以及现代社会的经济合理性看,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院并不能因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当然否定其合法性。因为,保险合同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已远远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直接将公共利益包括在内。[1]
而三者险作为商业险,其设定的本意就与交强险有着质的区别。作为强制责任保险性质的交强险,其设立的宗旨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确保受害者获得保障,“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2]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与基础性,扩大其保险的覆盖面,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当然要比商业险宽泛的多。
相较而言,商业险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理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订立何种保险合同。[3]作为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的商业保险合同,理论上,当事人可以选择投保或不投保,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承保或不承保,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设定免除自身风险的条款和繁杂的理赔程序。因为“三者险”设定的本意就是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损失,而不是将所有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完全不受损失。
同时,作为经营性企业的保险公司,其设立带有一定的社会性意义:通过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维护社会安定,因而天然的需要承担部分社会责任。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完全否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的营利性本质。[4]令其过多的负担社会性责任,压榨其利润空间,反而可能导致其退出保险市场,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此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经过保监会的审核或备案,对于高度专业化的金融监管行为,司法不宜过度涉入。因此,法院在审查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出发点之一就是要尽量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金融自由。
(二)适当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
正如江朝国先生所说:“绝大多数之共同条款使用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之经验及可使用之人力制定出只保护自己之条约。”[5]因此,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的专业知识差、信息差。知识与信息结构的不完整、不对称,成为了保险公司强势地位的优势所在。因而,法院在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比如:条款约定内容模糊或发生歧义时,法院就应适当倾斜于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借此平衡双方的地位差,尽力克服格式条款的弊端,刺激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三、配偶关系的特殊性
关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不予理赔”的条款并非某家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而是以保监会的基本条款为蓝本,通行于整个保险行业的惯例,甚至是国际惯例。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金,而与其家庭成员相互串通,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防范一定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但在法学界,一些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毕竟属于任意险,并非每个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都会投保。如果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之外,而加害人又无力为其医治,这些家属就会面临生命的危险,保险的人文关怀也无从体现。[6]
而笔者的观点是:有必要对家庭成员的构成进一步细化,即配偶关系有着区别于其他亲属关系的特殊性。
(一)赔偿请求权的存在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配偶之间只有因“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倘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有配偶关系,则受害人是否能以侵权为由加害人,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
同时,在伦理观念的影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受害人也不可能向其配偶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层面,配偶之间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财产混同的现实
无论是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是社会现实中的普遍情形,在我国,配偶之间的财产大多处于混同的状况。因此,即使保险公司能够对配偶中的受害方进行赔付,从而获得向配偶另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则最终结果就是配偶中的加害方用配偶的共同财产赔偿给了配偶中的受害方。而这显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道德风险的防范,还是从法律基础关系及权利实现等方面考虑;在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确认在三者险中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是合法合理的。
注释:
[1]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维的相应调整——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春季号),2004:109.
[2] Clarke,MalcolmA,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64.
[3]谢文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关系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4.
[4]张艺馨.保险公司营利性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
[6]应倩.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三者”[J].法制与社会,2011(8):91.
参考文献:
[1]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维的相应调整——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春季号),2004:109.
[2] Clarke,MalcolmA,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64.
[3]谢文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关系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4.
[4]张艺馨.保险公司营利性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
一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一)失业保险的定义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同时也是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重要内容。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维护社会稳定。失业保险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互济性的特点。
(二)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产生并逐步完善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失业问题由隐转明。为了解决下岗和失业问题,国家启动了失业保险工程。1986年7月,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正式建立。1993年4月,国务院根据国有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下岗待业职工的问题,又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这个暂行条例的实施对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深化,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职工利益的保护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适用范围窄、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统筹程度不高、管理体制混乱等问题,1999 年1 月22 日国务院并实施《失业保险条例》, 将以往的失业保险范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建立了全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2001年, 与《失业保险条例》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相继出台, 使失业保险逐步规范。然而, 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还过于狭窄, 有待进一步拓宽,就如笔者将要谈到的公务员的失业保险制度。
二 我国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在了解汽车保险之前,先介绍一下保险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机动车保险是保险中最为重要的保险种类,机动车保险是综合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运输工具保险的一种,它承保业务、商用和民用的各种机动车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以及相关利益损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2汽车保险的分类
机动车保险按照承保条件分为主险和附加险,见下表。
机动车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本身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使用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机动车附加险都是针对主险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而言的,投保这些险种可以使汽车保险更加完善,投保险种更加全面,发生事故后可以解决的更加全面。
3汽车保险的理赔及理赔流程
3.1理赔的定义
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在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的履行过程,通常称之为保险理赔处理,简称为理赔。为了更好地掌握理赔,必须了解索赔和拒赔。
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会由于彼此间的权利义务问题而引起争议。争议发生后,因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直接或间接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方向违约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就是索赔。
违约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损害方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赔付金额或实物,以及承担有关修理、加工整理等费用,或同意换货等就是理赔。如有足够的理由解释清楚,不接受赔偿要求的就是拒赔。商业交易中的争议和索赔情况是经常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商业交易有关各方的经济权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视索赔和理赔,在合同中订明有关的条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法律观点来说,违约的一方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对方有权提出赔偿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当履约中发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约或如期履约时,才可根据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免除责任。
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保险相关法律同行业规定和国际惯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释均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3.2理赔流程
4汽车理赔工作的特点和工作原则
4.1理赔工作的特点
4.1.1被保险人的公众性。我国的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曾经是以单位、企业为主,但是,随着个人拥有车辆数量的增加,被保险人中单一车主的比例将逐渐增加。这些被保险人的特点是他们购买保险具有较大的被动色彩,加上文化、知识和修养的局限,他们对保险,交通事故处理,车辆维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驱动,检验和理算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与其在交流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障碍。
4.1.2损失率高且损失幅度较小。汽车保险的另一个特征是保险事故虽然损失金额一般不大,但是,事故发生的频率高。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费用较大,有的事故金额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对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从个案的角度看赔偿的金额不大,但是,积少成多也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4.1.3标的流动性大。由于汽车的功能特点,决定了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不确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个运作良好的服务体系来支持理赔服务,主体是一个全天候的报案受理机制和庞大而高效的检验网络。
4.1.4受制于修理厂的程度较大。在汽车保险的理赔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厂,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工期和质量均直接影响汽车保险的服务。因为,大多数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均认为由于有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必须负责将车辆修复,所以,在车辆交给修理厂之后就很少过问。一旦因车辆修理质量和工期,甚至价格等出现问题均将保险公司和修理厂一并指责。而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仅仅是经济补偿义务,对于事故车辆的修理以及相关的事宜并没有负责义务。
4.1.5道德风险普遍。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是道德风险的“重灾区”。汽车保险具有标的流动性强,户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以及汽车保险条款不完善,相关的法律环境不健全及汽车保险经营中的特点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给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机,汽车保险欺诈案件时有发生。
4.2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
4.2.1树立为保户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当发生汽车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要急被保险人所急,千方百计避免扩大损失,尽量减轻因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及时安排事故车辆修复,并保证基本恢复车辆的原有技术性能,使其尽快投入生产运营。及时处理赔案,支付赔款,以保证运输生产单位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现场查勘,事故车辆修复定损以及赔案处理方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即严格按条款办事,又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灵活处理,使各方都比较满意。
4.2.2重合同、守信用,依法办事原则。保险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严格履行经济补偿义务。因此,保险方在处理赔案时,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款办事,该赔得一定要赔,而且要按照赔偿标准及规定赔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滥赔,同时还要向被保险人讲明道理,拒赔部分要讲事实,重证据。要依法办事,坚持重合同,诚实信用,只有这样才能树立保险的信誉,扩大保险的积极影响。
4.2.3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八字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是保险理赔人员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是保险理赔工作优质服务的最基本要求。
理赔工作的“八字”原则是辩证的统一体,不可偏废。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调查了解,不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盲目结论,或者计算不准确,草率处理,则可能会发生错案,甚至引起法律诉讼纠纷。当然,如果只追求准确、合理,忽视速度,不讲工作效率,赔案久拖不决,则可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总的要求是从实际出发,为保户着想,既要讲速度,又要讲质量。
[参考文献]
[1]冯宪民.汽车保险与理赔一点通[M].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06.
[2]梁军,焦新龙.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3]祁翠琴.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关键词:财产保险;受益人;受益权
一、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存在受益人制度的争议
1、各国立法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的规定不同。
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中,受益人泛指所有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制度既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而当事人另一方则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因为英美法系认为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的,所以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就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当被保险人想让他人享有保险金之利益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通过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或者保险合同的转让的方式为之。在英美法系中,将被保险人本身称为"第一受益人",将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称为"第三受益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设立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争议颇大。因为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于受益人制度的认识。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总则第5条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因为是总则中的规定,所以既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日本、德国、希腊等国家则立法规定,保险受益人制度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理论界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设立受益人制度的规定不同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不能存在于财产保险之中。杨仁寿先生道:"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人的,称之为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于同一人的,则称之为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是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之需要,是我国保险法理论框架完善之需要。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使财产利益受损,自然应获得保险赔偿金,他将保险金请求权指定给受益人享有,实质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收到损害,完全符合民商事活动奉行的自由原则,因而可以认可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的做法。李玉泉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这种行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应该允许。"
3、笔者观点--支持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
人身保险以人的健康、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生命或行为能力,进而无法使用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另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而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安危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大多都健在,所以没有另外约定保险受益人的必要。如果只是考虑到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问题,那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大可由继承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也没有设立受益人之必要,所以,这种考虑是没有认识到设立保险受益人的宗旨所在。
二、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1、从法理的角度分析
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作为当代私法之基础原则,为私法主体行使或处分其私权提供了自由的空间,只要其私权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他人利益,该行为即应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作为保险契约关系主体之被保险人当然可以处分自己所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就是对自己私权的一种处理。法律应当予以许可,并给与保护。
2、从受益权性质的角度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是可以被转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亲自行使转让的权利,将这种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行使,第三人通过该行为获得受益权,即成为受益人。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妥。
其次,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作为保险标的的物被其继承人继承,按照《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继承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这时候的继承人不一定就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逢保险事故的发生,将不符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必将造成保险公司和当事人的纠纷。如果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世,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了事故,受益人就有权请求保险金的支付。这样,即使被保险人不幸去世,也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纠纷了。
最后,在财产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死亡,即出现保险金请求权无人行使的状态。实践中,往往由其继承人行使,但是这时候继承人继承的是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呢,还是一笔单纯的保险金?如果继承人继承的是保险合同中的身份,那么这笔保险金将面临被先缴纳税款、履行债务等问题。所以,如果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也应当规范处理受益人与其它权利人的关系。
3、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角度分析
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分担风险,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陪偿,使得其尽可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经济状态。同时,学理上还有"禁止得利原则",目的是防范保险助长赌博之风,使被保险人即使获得赔偿,也不会得到额外的利益。持反对论的学者中,杨仁寿先生提出,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将使得保险受益人成为无偿受益者,必将触发道德风险。但仔细分析一下,首先,被保险人将保险金受领权转让给受益人,其中并没有余外利益的滋生,只是一种变通的补偿。其实,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时候,必将考虑到后果,将受益权授予其最信赖,且对保险标的最没有损害之可能性的人。而且实践中,这种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往往在保险合同外还有另外一层关系,例如抵押贷款合同。所以,那种传统的"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经营模式应该被打破了。
三、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的实践需求
1、呼应保证保险的立法需要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9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比2002年的《保险法》对于我国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之规定,增加了保证保险,这就从立法上肯定了保证保险这种险种模式的合法性。
但一般保险的当事人只有两者:保险人与投保人,而保证保险的当事人却涉及三方:保证人,即保险人;被保证人,或义务人即投保人;权利人,即受益人。保证保险也是财产保险的一种,这就从理论上打破了《保险法》第18条,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的规定,法条之间出现冲突。而且保监会在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复函》中提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此处可以看出,保监会是承认保证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法条之间的冲突不仅会造成法律本身的逻辑错误,还将导致实践中的审判困境。
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权益是否可以受到保护,就将面临分歧,特别是当其与继承人、债权人等其它权利人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问题就会更显加彰显出来。如果说"法无禁止即为合法",那么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该指定的受益人与其它权利人利益发生冲突了,而且其它权利人的权利是法律有所规定的,那该保护的又是谁呢?所以,亟待法律进一步明确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
2、责任保险第三者权益维护之途径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其最终目的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虽然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正如第64条第2款所说:"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条规定第三者如果想得到赔偿保险金,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二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这种规定让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在很多情况下,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都亟待直接保险金请求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比如在机动车险种,可能责任保险第三者正急需这笔保险金来治病,如果只靠被动的等待被保险人的行动,但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那么这个"怠"的法律界定又很模糊,这就将对责任保险第三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如果法律明确了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制度,那么就可以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作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在发生保险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就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因为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就是补偿受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所以这样的规定将真正维护到第三者的利益。
3、抵押贷款保险合法之保障
在保险实务之中,"受益人"的概念并不罕见,尤其是在新兴的"房贷险"和"车贷险"这些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这类保险合同中,银行往往强制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否则不予贷款。具体而言,当消费者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银行要求其购买抵押贷款保险,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当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丧失还贷能力时,保险人向银行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的初衷是使借款者能够早日顺利从银行贷款,从而促进信贷融资业务的发展,加快货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导致当矛盾发生时,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致使很多"退保热潮"的出现,反而激化了银行、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随着我国信贷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这种抵押贷款保险的社会需求与日俱增,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立法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总之,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完善的迫切需要。但不能盲目引用我国现行保险法上有关人身保险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因为财产保险有其自身的特点,在立法的时候必须考虑到。一是,坚持债权人优先原则,避免投保人借财产保险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二是,并不是所有的财产保险都必须指定受益人,立法完全可以将受益人的指定作为当事人的选择性条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要指定受益人。
参考文献:
[1]尹中安,《保险受益人论》,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2]龙誉,《保险受益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论文摘要:对于我国人口老龄化危机的到来,以及养老保障制度的不完善而产生的种种问题,只有当政府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自1986年以来,我国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已经从一个以企业为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现收现付制走向了统筹面广、层次多,部分积累式的养老保险体制。但是,目前的新旧制度转轨遇到了人口老龄化、企业缴费负担过重、巨额历史债务以及政府财政支持力弱等诸多因素的制约。
一、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正处在工业化中期阶段,据世界银行统计,1990年60岁以上人口的比例,亚洲平均为6. 8%,我国为8. 9%。我国已进人老龄化时期,到2026年这一比例将达18%,届时全世界将有四分之一的老人集中在中国。政府制定了过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和替代率,造成国家、企业负担过重,部分参与者无力负担,同时也挤掉了商业性人寿保险发展的空间。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职工养老保险是由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建立的,但对非国有经济而言,政府没有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企业承担了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的全部成本,养老保险金只能靠企业和职工个人来积累。
二、推进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紧迫性
(一)人口老龄化的要求。
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人口正在走向老龄化。从世界各国的综合比较看,由于我国是在人口出生高峰之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所以老龄化速度超过西方国家的同期水平。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有以下特征:未来老龄人口的规模庞大;未来人口的老龄化速度较快;人口老龄化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
(二)养老保险制度还不完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郑斯林说:“实行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养老保障制度发展的方向。”自1978年开始,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政策,逐步确立了现行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但政策的实施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保险费供款率过高,企业负担过重。(2)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小,实施范围较窄。(3)养老保险制度运行在财务上面临不可持续的前景。
三、推进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措施
(一)扩大公民参与,完善决策程序。
1.建立公民的利益表达机制。纵观西方一些国家养老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可知,各国养老保障制度的决策在形成过程中都受到来自不同社会群体利益表达的影响。工人阶级通过工会或行业协会组织表达养老保障需求;中产阶级、雇主、政府官僚阶层、社会活动家都通过正式合法的渠道表达各自的意愿,这些需求与意愿极大的影响了养老保障政策目标的设定、政策规划的设计、评估与选择。
2.扩大公民参与养老保障政策的制定。养老保障制度的改革涉及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要保证政策制定反映民众的需求与利益,使政策制定建立在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在养老保障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就应该扩大公民参与,改进决策机制。最初的政策设计可能不尽完美,关键在于建立畅通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使相关的主体都能有表达自己养老意愿的合法机制。同时,建立传导迅速的反馈机制,将政策实施中的种种问题反馈给决策层,而不是只到出现了累积性的爆发才进行相应的政策调整。
(二)社会保障建设巫须财政支出的结构性转变。
1.由经济建设财政向公共服务财政转变。经济建设财政和公共财政都是政府财政收支活动的基本运作模式。二者区别在于前者以经济建设为己任,而后者则以公共服务为中心任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成熟,应弱化财政的经济建设功能,而应把财政资金的大部分投向市场失灵领域,如公共产品的提供方面。社会保障体系就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与经济持续发展的公共产品,只有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立以社会保障为中心任务之一的公共财政,才能切实回应公民的社会需求,真正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利。
关键词: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一、关于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现行法分析
保险合同的中心内容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实现风险的转移,而在全体投保人之间则形成风险的分散。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遵循着对价平衡原则。由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处于无体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转移占有,因此,“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1].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保险合同缔结之初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较大的差异。而保险合同又是继续性合同,若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则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对价平衡。为此,当保险标的情况的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缔结之初所承保的风险,保险法课以相对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事实作出正确估量,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风险。各国保险法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但其具体内容却不尽相同。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6条用两款加以规定:
第一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应简便明约,但不能有“简”而无“明”。纵观其规定,言虽简意却未“明”。如: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其构成要件为何,是否在事实上一经危险增加即一定成立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有时因可归责于当事人,有时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否不分情况规定为相同的结果;按现行法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下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与保险费增加权,其间的关系若何,是否可任意选择……凡此种种,皆须明了。现行保险法第36条的内容不能明示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亦未涵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不同情况而在法律上异其效果。因此,有对之进行讨论和研究的必要,以在法律运行中明其意义,定其权利义务,理顺其责任,祛除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及由此而致的纠纷。惟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面临外国先进保险业的竞争之际,尤须基于后发展之地位,借鉴他国先进保险立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现行规则,在投保人与保险人间达成利益的平衡,使中外保险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趋于一致,以完善我国保险现行法,加强我国保险业的竞争能力。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积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此为积极要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深受多种无法控制因素的影响而致危险增加时,则义务人要对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但在现实中,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若令义务人不分具体情形皆须负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必然耗费义务人的时间与财力而增加交易成本,对于保险人来说并非皆为必要,反而有违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因此,危险增加显非其字面意义所能完全表征,在保险法上实有其特定的内涵,需要对其构成要素进行特别的讨论。我们认为,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应包括如下要件:
1、程度要件,危险增加须达致严重超过缔约初的程度,使保险人非增加保险费不足以承保或以何种条件都不能承保。并非所有危险增加皆须通知保险人,若所有无关痛痒的危险增加皆须通知,对义务人而言不仅扩大交易成本,费时费力,对保险人而言亦无实益。危险增加须致一定程度,对保险人的风险负担构成实质性影响,方对义务人课以通知义务。概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为无体状态,与普通合同标的相比显具特殊性,保险人不能具体控制保险标的,亦无从控制其无体的风险状态,只有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人对其所处的风险状态才最为关切最为挂怀,标的物面临的风险变化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为明了。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若使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机率增大,以至达于必须增加保险费或即使增加保险费亦不能承保,也就是说,若该危险增加的事实于缔约时存在,保险人断不会以现在的条件与保险费率承保,则构成危险增加的程度要件。如:在财产保险,甲为其所有的房屋投保火灾保险,其邻居原为民居现已改为制造爆竹的工厂。在人身保险,甲投保意外险,其原为武术教师现为海关缉私侦察员。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未为任何说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有不同体现。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于第59条第二项规定“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之程度者”即是。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9条则表现为“非重要危险增加,不予考虑”。日本商法典第656条则表述为“致危险显著变更者”。因此,我国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要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从其程度性标准来说,实指“重要危险增加”或“危险显著变更”之意。由此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上的用语不如直接表述为“重要危险增加”或“显著危险增加”。
2、时间要件,一指危险增加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二指危险增加事实本身在时间上应具持续性。危险增加除程度须达致一定标准外,还须满足时间上的要求。首先,危险增加的事实须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2],而不是要保人发出要约之后保险人承诺以前。其次,相对于原合同缔结之初的风险状况而言,其具备程度条件的危险增加的事实本身应不间断地持续一定时间。此时,需要考虑两种情况:一是该重要危险增加一出现即刻引起危险事故,二是该危险增加发生过、后又消失。如:在汽车责任保险中,该汽车的制动器失灵马上引起撞车事故,此为保险事故的促成,非为危险增加。而若该汽车制动器失灵的情况发生后,该司机在一周时间内仍继续使用该车则构成危险增加。但在制动器失灵后,马上被司机修理好,则不属于危险增加。在第二种情况下,涉及时间上持续性的认定问题。若持续8小时、1天、3天、10天、1个月……,则何样的时间期限才算具有持续性,单纯从时间上判断殊难定论。因此,是否具有持续性,只有留待法官根据各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的不同要求来进行具体判断。这样,在非典型案件的边界便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3、主观要件,在风险评价上要求具有未被评价性。危险增加除具上述两个要件外,尚须具备未被评价性,即在双方缔约时,未把该危险严重增加的情况计算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风险里,并核定相应的保险费。有学者称之为“不可预见性”[3],但不可预见性易使人理解为对危险增加本身的不能预见,而有时保险人对缔约后风险增加是有预见的。如:汽车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能会认识到该汽车的使用会导致制动器老化而达危险增加,但其已包括于承保风险中。然,若该司机在制动器失灵后仍不为修理继续使用该汽车竟致半个月的时间,则属危险增加。因为该保险人在评估汽车责任风险时,是以该汽车制动器功能正常为前提的,而制动器功能失灵的存在事实则远超出保险人对汽车使用风险的正常估价。又如,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会想到被保险人将来有变动职业的可能,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变动职业时须通知保险人。此时,危险增加显然已被保险人预见,而不是不可预见。因此,不可预见性不若采用未被评价性一语中的,又不致误解。
(二)消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除上述积极要件外,还需考虑消极要件,即无下列条件之一的,通知义务才存在:
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从积极要件上来说,因履行道德义务而致的危险增加当然满足危险增加的事实条件,使对价平衡遭到破坏,但因该履行道德义务本身是发挥人类间互助互济的行为,乃人类善良天性的张扬,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对人们发挥善良天性的行为还横加归责,显然有违于人之为人的本旨,反而使人不成其为人。因此,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发生的危险增加由保险人承担,一方面有助于鼓励人类道德的发挥,另一方面亦凸现出保险制度除了计较保险赔偿和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外,还具有“道德性之本质”。[4]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第三项将“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规定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免责性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6条后段亦有相似规定。
2、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6条前项规定:“若危险增加是由于为了保险人之利益……则不适用第23至25条之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台湾保险法则于第64条第二项规定“为防护保险人利益者”而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避免或减轻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行为,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看,有利于保险人,而从全体投保人组成的社会团体讲,则是出于主观上为减少或避免发生的善意,法律上免去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于鼓励人们善意地行为以减免损害发生,从而有利于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社会财富的无谓损失,从而增进社会财富的积累。
3、保险人所知。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由不知转为知悉,据此重估危险,回复对价平衡。因此,为保险人所知的危险增加则无再为通知的必要,若此情况仍令义务人通知,对其不仅不道德,亦显苛刻,反而给保险人以未尽通知推卸责任提供理由。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非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诚信,亦在于保险人的诚信。故此种情形不必负通知义务。
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委为不知的情形。既然保险人应知而未知,说明保险人欠缺其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此种情形免除义务人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不应鼓励过失的精神,同时亦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5、经声明不必通知。在此场合既已明示不必通知,则表明保险人对危险增加无须再由义务人通知而来重估危险与回复对价平衡。不通知当然不违反保险人的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法律无加以干涉之必要,予以保险人特别的保护。
因此,保险法上构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危险增加的事实发生,此为积极要件。同时,法律还对特定条件下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予以排除,此为消极要件。我国保险法对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皆未澄明,实践中难免不发生与此相关的案件,如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必然导致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公平的后果。在语言表达上,“危险增加”一语字面意义无法确切表征其实质内涵,若改为“重要危险增加”等表明其程度的方式更能显现其本意,亦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在现行法下,可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解决这一问题。未来修订保险法法条的用语则为根本之道。另一方面,在现行法下,遵循严格的法治原则,通知义务人必然无法适用排除性要件保护自己的权利,此时可考虑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或由有权机关通过有权解释来解决,而根本之道在于修订保险法时通过相应条款对其加以规定。
三、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方法。类型化研究的本旨不是为类型化而类型化,其目的在于通过类型化而达到区别法律事物的性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后果的不同,以明了其法律规则的适用。
(一)根据重要危险增加是否以书面约定为标准可将之分为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前者,是经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列为重要危险增加,后者是保险合同上虽未约定,但在客观上足以提高危险发生率,符合上述重要危险增加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在实务当中,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负通知义务的危险增加都是重要危险增加,从而皆须负通知义务,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而他们代表着需要获得保险保障的社会大众,显有澄明的必要。有学者认为,凡是在合同中约定的须通知的危险增加情形皆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纵使客观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亦在其内。[5]按此,若保险合同中载有危险增加应负通知义务的情形,义务人都必须在情形发生后通知保险人,如违反此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具有重要性。但此一观点的合理性不无疑问,实质上涉及保险合同中对危险增加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特定事项应负通知义务,包括几种情况:一是该特定事项从实际上来说确已致重要危险增加的标准,同时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明示,既反应了合同自由原则,亦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没有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合同中虽约定该事项发生须负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该危险增加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此时,令当事人对此负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不合该义务设定的本旨,更使对方为通知义务所累,反给保险人据此推卸责任提供了理由,使义务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实务上保险合同皆采附和合同的形式,相对方无讨价还价的余地,若保险人借此优越地位将实质上不具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规定于合同中而附加其身,在财产与能力上人单势薄的相对人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同时,即使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能够进行协商,但对方当事人为一般民众,而保险人是专门职业者,对于每一险种的个别情况是否属于重要危险增加,只有保险人才能判断,而相对人可能一无所知,决难加以适当判断。保险合同与一般双务合同亦有不同,不能以一般双务合同的对等性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问题。保险的特性在于团体性,基于团体性观念,危险本是投保人通过保险人的中介将自己所负的危险进行分散、转化,最终的承担者实际上是投保人组成的团体。如果认可合同中约定通知义务的绝对效力,保险人便会藉口义务人对于实际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履行使对方疲于奔命,甚至推卸自己的责任,不仅不能实现其中介职能,亦使投保人的目的落空。因此,我们认为,不能赋予合同中对特定事项须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以绝对效力。对此解决的办法一是在保险业监督机关审察保险合同条款时加以限制,二是司法中由法官来认定该条款与实质危险增加是否相合。无论如何应在立法上明定该种条款的效力或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应赋予该种条款为推定非重要危险增加的效力,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由其负举证责任。义务人可以举证证明该约定的事项不是重要危险增加而不必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赋予其视为重要危险增加的效力。在保险合同未约定的场合,则需按实质标准判断是否因该危险增加而使保险人在合同缔结之初绝不会以相同的条件承保。发生争议时,由法官根据保险合同的种类及保险标的的特性作个案判断。
(二)根据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这是各国保险法理论中的通常分类,实质上立法并未如此表现。依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其区分标准则有不同表述。
日本商法第656条规定为“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同法第657条则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即日本法以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将主客观危险增加分别表述为“与要保人意思有关……”,第27条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与要保人之意思无关……”。可见,德国保险法将是否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作为区分主客观危险的标准。据此,若危险增加由要保人的意思所致,则不论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均为主观危险增加。反之,若与要保人意思无关,则为客观危险增加。[6]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第二项将主观危险增加表述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由于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第三项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者”。即将是否由义务人行为所致为判断标准。但在台湾保险法中,该处“行为”系指行为人于主观上是否应有认识并有意使之发生,在客观上系在该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即过错行为。[7]
综观各立法例,皆在保险法上将危险增加区分为主客观不同的情形,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并非完全相同。德国法中的“意思”与法律上评价是否有可归责性的“过错”并非一致,因此,德国保险契约法在适用中,在主观危险增加场合须在“意思”基础上再考虑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过错)而异其法律后果,显得烦琐而无必要。[8]按台湾现行保险法以是否为义务人行为所致为标准,则须对其行为的主观因素作出适当解释方能实现划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本旨。反观日本法上关于主客观危险增加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可谓一举中的,既能明确将两者进行区分,又与各自情况下当事人保险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和法条适用紧密关联。所以不妨采此标准为法律上的划分。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重要危险增加进行主客观区分的类型化,而对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亦为相同的规定,该种立法形式不能体现出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法理念,无法公平而效率地实现对通知义务人的保护和对保险人的救济。
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在危险增加条件下,义务人应及时通知,而保险人有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第二款明定,危险增加怠为通知的,对因危险增加而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怠于通知,依当然解释,保险人当然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并且无论是要求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保险人对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皆不负赔偿责任。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前款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对保险人的法律后果,第二款则是对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关于此条规定的其他缺漏之处前已述及,在此仅对法律后果的妥当性进行讨论。
(一)义务人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危险增加的事实使保险人在缔约之初对风险的估计与现实不符,其收取保险费亦与其承担的风险处于不平衡状态,需要重新评估风险与计算保险费,以及决定继续承保与否。而这一切又以保险人知悉为条件。因此,保险法课以通知义务,使保险人利益得以维护,间接利于所有投保人之团体。同时亦赋予保险人以增加保险费与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保险人承担了高于原合同约定风险的事实予以救济,排除其因此所受的不利益,使合同关系回复于平衡状态。现结合该条对通知义务的要素分别讨论。
1、通知义务的主体
由于我国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中规定被保险人有此义务,因此,现行法上,通知义务人只有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皆有不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将被保险人亦定为通知义务人。(见台保险法第59条、日本商法典第657条。)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看来,通知义务人仅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管领控制该财产,与保险标的间的关系密切,对其了解最为直接全面,没有人比自己更能意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即是保险标的,对其情况自然最为明了,因此,法律令其负通知义务理所当然。至于投保人是否应是通知义务人,从各国立法来看,都把投保人列为通知义务人。其据在于投保人是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交付保险费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我国保险法中还要求其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关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自应由要保人为之。其他国家虽都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规定为通知义务人,但其立法技术却使之规定的方式并不相同。有于条文中将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规定的,如日本商法第657条的规定,或于保险法中设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要保人条款”(Gleichstellungdes.Versicherten.mitdemVersicherungsnehmer),如“西德及奥地利保险法”[9].而台湾保险法在第59条中区别不同情况而定通知义务,即有时只将投保人列为义务人的情形(台保险法第59条第一项)[10],有时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为通知义务人(见台保险法第59条第二、三项)。我们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6条从立法体例上存在疏漏之处,使通知义务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11],而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投保意外伤害险下,被保险人职业由教师改为警察,或由办公室工作人员改为某化学品生产车间工人等。这样,在人身保险领域若出现危险增加的情况,在现行法上无人负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假设因该危险增加而致损害发生,保险人必将负给付义务。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险合同对风险的控制,亦不利于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最终将损及保险人的经营。我国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在财产保险项下,而不是规定在总则当中,由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在危险性质、给付原则及运行方面殊然有别,亦不能简单进行类推适用。这将使司法实践难于解决此类案件。实际的办法是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说明,但实质上是代立法机关实行立法的职能,因其解释已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所以,根本之道在于修改现行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保险合同法总则,或在人身保险合同章增加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同时,增加投保人为通知义务人。理由已如前述。
关于受益人是否应为通知义务人,学者间亦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之是否应负通知义务,“应以其所处之法律地位及其是否知悉危险变动为决定之依据”。[12]我们认为,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险合同的纯粹利益人,法律自不应令其负担额外的义务,此为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人身的风险情况变化亦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将其列为义务人。
2、通知的时间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旨在回复对价平衡,对保险人承担比缔约时加重的风险的不利益进行救济。最终控制风险,使投保人间合理分担风险,获得保险保障。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应为立即通知。但关于义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各国与地区的规定不为一致。首先,德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无论与要保人意思有关或与要保人意思无关,要保人于知悉危险增加之事实后,均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不得迟延[13]而在日本商法第656条规定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保险契约失其效力,自无讨论通知义务履行时期的必要。至于在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日本商法第657条规定,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而台湾保险法将通知时间依危险增加发生之不同而分为下列三种情况:一是危险增加为保险契约所载者,要保人须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二是危险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三是危险增加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在第一种情形,姑且不论将记载于合同的“危险增加”皆视为重要危险增加妥当与否,对于将履行期限规定为知悉后通知,实际上并未规定具体的履行期[14].在第二种情形,学理上认为主观危险增加因既然为其行为所致,理应先知悉亦应先于危险增加的事实通知于保险人。但在由被保险人
不作为所致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未必会先知。如投保盗窃险者,其住宅房屋防盗警报已破坏,此时其未必会先知悉其事实,亦无法先通知保险人。至于第三种情形是客观危险增加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通知义务旨在使保险人重估危险,以回复对价平衡、控制危险。因此,以尽速通知为必要,10日规定与通知义务本旨不合,无此必要。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未进行类型化规定,其通知时间在第36条以“及时通知”为概括规定,但何谓“及时通知”,从文意解释应以知悉后立即通知为其本意。
3、通知方式
通知义务采何种方式履行?从我国保险法及其他规定看,对此未予澄明。由于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系典型私法,亦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皆可。但实务中,有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通知义务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其效力如何,不无疑问。
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以契约自由原则而对特定事项为约定,并且在民法中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特别约定排除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但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合同自由原则在此不能与民事合同为同样的适用。因保险业的技术性与附和合同性质,双方的缔约地位实质上并非平等。处于缔约一方的是普遍的社会大众,另一方是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保险人,若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通知义务片面定为要式行为,则必将增加通知义务人的交易成本。同时保险人动辄以通知义务人不为书面通知为藉口推卸自身责任,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加不利。从保险团体性观之,保险人以苛刻的条件加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使其稍有不慎即除去风险保障的危险,保险的功能亦会落空。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一是绝对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契约方式变更其内容,不论有利于被保险人与否,即使变更其内容亦无效。如关于保险利益的存在、复保险的禁止性规定;一是相对强制性规定,此类规定原则为被保险人或要保人而设,原则上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惟有利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时,不在此限。即这类规定是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规定义务的最低标准,不能在此基础上加重其义务。[15]
(二)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1、关于保险费增加权和选择权
无论主观客观危险增加,皆破坏了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对价平衡。对价平衡被破坏的结果表面上不利于保险人,而实质上有害于由其他投保人组成的社会团体。因此在主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保险人若于通知后经重新估价风险后,认为可以继续承保,则理应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对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险费,以回复对价平衡。增加保险费的权利旨在救济保险人承担风险增加所受不利益。只是根据该条规定,此时保险人享有选择权,而如何选择法律上并未明示。因此,从字面意思来说,保险人即可选择加收保险费以维持合同,亦可解除合同。理论上存在着一经危险增加的通知,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的可能,解除合同亦不失实证法上的根据。若作此理解,该条显然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本旨在于因客观情事的变化而破坏了保险合同对价平衡,而该危险增加的状况又属于承保风险性质允许的范围之内。保险人不能在缔约之初对其评价,因此,通知义务旨在使保险人对于变更了的风险重新评估,以决定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或不再承保。按此,若在加收保险费即可继续承保回复对价平衡的情形下,应首先选择增加保险费,而在加收保险费亦不能符合承保条件,危险增加致事故发生机率超出保险风险性质所允许的程度,则保险人才能选择他种权利进行救济。因此,保险法立法应限制选择权的行使或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2、保险人的解除权
在此种情况下,还赋予保险人以解除权。但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的效力、除斥期间、行使方式则未予澄明。现行保险法在第16条、第27条、第35条、第36条、第53条、第58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解除权,在这些规定中,有的涉及了解除权的效力,有的则未为明确。由保险法上关于解除权效力的现有规定来看,解除权的效力并非完全相同。实务中遇到相应的情形,难免出现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的性质、效力、行使的时间、行使方式进行讨论。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保险人的解除权的性质和效力
在我国现行法体制下,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自身有特别规定者应适用自身的规定,无规定者自应回于民法,按民法理论,解除权为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而无须经他方意思表示配合即发生法律效力。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履行合同中的解除权,可以在合同履行的范畴讨论。一般认为一时性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权原则上无溯及力。[16]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总体来看主要有溯及力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按肯定说,保险合同解除权原则上有溯及力,发生双方对待给付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人对其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发生不负给付责任,再投保人为受领保险费的返还。按否定说,保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履行的给付依然有效存在,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须负给付保险金义务,投保人负给付解除前保险费义务。折衷说区别不同情况考虑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认为保险费返还的情形下,解除权有溯及力,不返还保险费情形下则无溯及力。[17]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首先应看解除权的性质,其次要保护守约方,三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性不仅在于对价性,更在团体互。由于解约对保险人并无实益,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一方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即已承担了风险,在精神上使他方减少忧虑,在物质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义务使其获得物质补偿。无论事故发生与否,解除前,一方都已享有合同利益,因此,继续性合同原则上要维持其效力。同时,保险因其互亦要求不能动辄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险保障。解除权的本旨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回复致如以前未曾缔结合同的状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亦不能违反其本旨,原则上应有溯及力。[18]
3、解除权的行使
危险增加使保险人具备解除权条件后,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并不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保险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并不当然解除。若使合同溯及的消灭,还须解除行为。解除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之,并发生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的后果,因此,是法律行为。同时,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性质,亦决定解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须意思合致,保险人一方只须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须对方的同意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解除权的行使为法律行为,且为单方法律行为,则不能不涉及向何人为意思表示,以何种方式为意思表示,在何种期限内为该形成权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权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为合同的相对人即投保人,而不能向其他人为之。因其与缔约主体解除合同,是解除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合同。
关于以何种方式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保险法无明定。实务中常由保险人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但该通知除双方约定之外,既然保险法未为明定,则为非要式行为,保险人未为书面通知,只是承担举证的不利,并非未为书面通知而生未通知的效果。
形成权旨在尽快使法律关系回复致未发生之前的状态,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反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违秩序价值,亦对权利人不利。因此,应对其加以限制,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68条,日本商法于第644条第二项、韩国商法于651条、652条皆对此作出除斥期间的规定,无例外地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定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时起一个月。
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参诸各国立法例,日本商法典第656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致使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该契约只对将来发生效力。韩国商法于第652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从接到第一款之危险变更、增加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5条规定,凡危险增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者,保险人于危险增加后不但得终止契约,且该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与其到达时或为对方了解时立即生效,在危险增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时,保险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于要保人接到保险人所为终止契约之表示一个月后生效。在第27条规定,保险人须在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之一个月前先通知要保人。即在一个月期间内,契约不失其效力,要保人于此期间可另觅保险人订立契约,以免失其保障,并且因归责于要保人所致之主观危险增加,虽未经保险人终止契约,于危险增加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亦不负理赔之责。
从各国规定来看,日本法将危险增加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分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在主观危险增加场合,保险契约丧失其效力,无论通知义务履行与否。简洁利落。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实质上类似合同终止的效力。同时亦严格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时间,规定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尽快行使解除权,否则视为承认该契约。(日本保险法第657条第三项)。而德国保险契约法在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保险人自知悉后立即通知,不得迟延。其不同点在于,保险人行使终止权时,其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危险增加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而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因可归责于要保人的主客观危险增加,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得立即进行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并且契约自为对方理解和到达时立即生效。而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的主客观危险增加,则均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一个月期满时,保险人的终止权才生效力,最为周到温和。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5条(1)规定,在因义务人过失致主观危险增加场合,在其行使解除权前发生的因该危险增加所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免除给付义务。韩国保险法亦于此场合规定保险人仅得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我们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不仅对此情形下保险人解除权规定显有缺失,而且其本身是否妥当亦不无疑问。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其性质要求尽量促使其维持合同,而不是放纵其解除合同。纵使解除合同亦不能如一时性合同那样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同时,基于保险的团体互助共济性质,投保人本是弱势群体,其订立保险合同旨在分散风险于其群体,只因自己无力组织该风险群体而借助保险人之中介。因此保险合同不能象一般民事双务合同那样具有对等性,苟因危险增加不问归责于义务人与否皆解除合同。合同溯及的消灭,在保险人而言固然不承担任何风险,而在广大投保人则可能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失去保险保障,致保险的目的落空。我国保险法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投保人过于严苛,在此情形令义务人对因主观危险增加所致的时事故发生损害不负给付义务已足,再令其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险保障,对于双方皆非有利。在怠于通知时,我国保险法由于不分主客观危险增加,因此,既可增加保险费又可解除合同。但对因危险增加所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从我国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规定来看,未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而异其效果。在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在第二款规定若怠于通知时,保险人对于因危险增加所致事故发生不负给付义务。按立法技术来看,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显然重于适当通知时的后果,故,可将前款理解为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后者为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但第一款的后果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对因危险增加导致事故发生是否负给付义务未为明定。在增加保险费情况下,保险人继续承保自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给付义务,无甚问题。但在解除合同场合,若有溯及力则自不负给付义务,只是现行保险法对此未予明示。因此,若采解除权溯及力说,则,在怠于通知下,法律后果显比及时通知情形下为重,前者解除下尚有溯及力,不负给付义务,怠于通知时则更不必作此画蛇添足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方面应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分为主客观危险增加。前者因具可归责性而规定较重的后果,在此情形,因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使以缔约当时的客观情况所估计的风险发生机率严重增大,且义务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据此,可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或合同终止权。若赋予合同的终止权,则合同自终止权生效之日起向将来发生效力,对终止权生效之前发生的因危险增加所致的保险事故仍应负责。而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则合同溯及地消灭,保险人对解除权行使前因危险增加所致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义务。同时,因该合同保险人所为的给付应当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显然在客观上对保险人较为有利。但在保险业经营上,这对保险人来说无任何实益,对相对人而言,亦劳人费力。这种结果既违反保险合同的本旨,又不合生活规律。由于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因此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特性而使之更改,否则便打破了民事权利的既有体系。于是,若立法上选择了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为求概念上的逻辑统一,同时兼顾保险合同继续性特征,则必然要对解除权做出如日本商法典656条中无溯及力的规定。而此时不若直接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权。这时因终止权为形成权,自其生效之时起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在生效之前,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显然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立法上不妨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终止权生效前,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此时,不负给付义务非因终止权为形成权的效力使然,而因系惩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归责性所致。我国保险法应一并规定终止权的效力、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而在客观危险增加情形,相较于主观危险增加而言,因其客观上虽改变了对价平衡,对保险人不利,但主观上并无可归责性,实情非得已。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提供保障而限制义务人正常的生活自由。此种情形,只违反对价平衡,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基于保险的团体互与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应尽量维持其合同效力,以免被保险人失其保障,德国的立法不妨参考。
(三)义务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了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对因该危险增加而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当然解释,自得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这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在危险增加怠于通知时,由于危险增加使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状态破坏,而又应通知而未通知,同时破坏了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自可赋予义务人比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情形为重的后果。鉴于此种情况与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皆违反对价平衡与诚实信用,各国立法例多规定此时与主观危险增加相同的效果。我国不妨在未来保险法立法时斟酌参考。
注释:
[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页。
[2]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
[3]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6页。
[4]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
[5]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6]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7]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3页。
[8]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2页。
[9]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0页。
[10]但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漏,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9页。
[11]参见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
[12]施文森:《汽车保险:保单条款及判决例之研析》,三民书局1980年初版,第136页。
[13]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14]台学者亦有相同见解。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3页。
[15]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5页、第196页。
[16]参见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9页、第4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