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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明的格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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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明的格式

第1篇:开证明的格式范文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准则》)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修改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二、第六条“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前增加“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取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三、第八条“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四、第九条“发行人申请文件修改后”修改为“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五、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的内容: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六、第十二条“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移到第十一条(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之前,第十二条其他内容删除。

七、第十六条“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删除。

八、第十九条“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修改为“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十、对第四章内容进行了修改,以简化募集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并就披露要求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募集说明说明书摘要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相关章节披露,并根据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募集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募集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募集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03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概览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五节、发行条款

第六节、担保事项

第七节、发行人的资信

第八节、偿债措施

第九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十节、业务和技术

第十一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十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十三节、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四节、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五节、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节、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十七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一节、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二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节、发行条款、担保、发行人的资信和偿债措施

第四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五节、募集资金运用

第六节、风险因素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第八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取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在履行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募集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一条、募集说明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募集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二条、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表格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发行人可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五条、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对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应对募集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十一条、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封面至少应标有“XXX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发行人及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

第二十二条、募集说明书书脊应标明(如可能)“XXX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字样。

第二十三条、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刊登如下内容:

(一)、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期限;

(四)、利率和付息日期;

(五)、转股价格;

(六)、转换期,应列示投资者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可申请转股;

(七)、赎回条款和回售条款的提示性说明(如有);

(八)、发行方式及发行期;

(九)、拟申请上市证券交易所;

(十)、主承销商;

(十一)、正式申报的募集说明书签署日期。

第二十四条、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刊登发行人董事会的如下声明: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机关对本次发行所做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发行人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价值或投资者收益的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等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发行人还应作如下提示:

“XXX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发行人XX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了有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等)的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报告全文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已针对该事项出具了补充意见,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也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十六条、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概览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设置募集说明书概览,简介发行人的主要财务数据、本次发行情况及募集资金用途。在概览起首应声明“本概览仅对募集说明书全概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认真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期限;

(四)、利率和付息日期(说明转换年度有关利息的归属);

(五)、转股价格;

(六)、转股起止时期;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人;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级别及资信评估的机构(如有);

(九)、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

(十)、承销方式;

(十一)、本次发行预计实收募集资金;

(十二)、发行费用概算(主要包括承销费用、律师费用、发行手续费用、审核费等)。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说明本次发行中的停牌、复牌及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时间安排。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发行人;

(二)、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

(三)、上市推荐人;

(四)、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五)、会计师事务所;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人;

(七)、资信评估机构(如有);

(八)、收款银行;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机构;

(十)、其他与发售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密切联系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应披露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权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针对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至上市前的有关重要日期,主要包括:

(一)、发行公告刊登的日期;

(二)、预计发行日期;

(三)、申购期;

(四)、资金冻结日期;

(五)、预计上市日期。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除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要求披露本次发行的风险因素与对策外,还需补充披露以下风险: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不能转股的风险;

(二)、转股后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摊薄的风险;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自身特有的风险(如可转换公司债券价格与股票价格的联动及异动关系,提醒投资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价格波动应有充分了解)。

第五节、发行条款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及其确定依据。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票面金额、期限、利率和付息日期(说明转换年度有关利息的归属、股利分配方式)及其确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有关约定,包括:

(一)、转股的起止日期;

(二)、转股价格的确定依据及计算公式;

(三)、在发行人分红、派息、发行新股、配股、合并或分立等时转股价格的调整方法及计算公式;

(四)、转股价格修正条款(如有);

(五)、转股时不足一股金额的处理方法;

(六)、转换年度有关股利的归属;

(七)、其他有关约定。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应说明转股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

(一)、转股申请的声明事项及转股申请的手续;

(二)、转股申请时间;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冻结及注销;

(四)、股份登记事项及因转股而配发的股份所享有的权益;

(五)、转股过程中有关税费事项。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应说明所设置的赎回条款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赎回的条件;

(二)、程序;

(三)、价格;

(四)、付款方法;

(五)、时间。

第四十条、发行人应说明所设置的回售条款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回售的条件;

(二)、程序;

(三)、价格;

(四)、付款方法;

(五)、时间。

第六节、担保事项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应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担保人简况;

(二)、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

(三)、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四)、担保人的其他担保行为。

发行人还应披露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七节、发行人的资信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资信情况,主要说明:

(一)、公司近三年的主要贷款银行及各主要贷款银行对公司资信的评价(如有);

第2篇:开证明的格式范文

一、案情简介

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葡萄牙某公司B达成一笔国际贸易合同。在国外开来的L/C中,其中单据条款对提单作出了如下规定:“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er marked freight prepaid 。”看到此提单后,中国A公司并没有作过多的考虑,随即按证装船,并向对方提供了上述要求的海运提单。该提单的收货人栏里按照L/C的说法填上了:“To orderer”。而外轮公司见到这样填制收货人的做法,觉得很诧异,不知道“To orderer”是否为“To order”之误,多了一个“er”,于是赶紧询问中国A公司。中国A 公司经办人员又核对了L/C并告知外轮公司,L/C就是这样规定的,提单制法是完全正确的,否则无法结汇。

中国A公司在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时,议付行对提单收货人栏的填法提出了异议。中国A公司经办人员却坚持认为该提单的填法与L/C规定丝毫不差,L/C规定“To orderer”,我们也是“To orderer”,并以担保议付的方式寄单。

此单据寄到葡萄牙以后,开证行提出拒付货款。其理由是提单的收货人填法存在错误,不符合L/C规定的要求,所以他们无法接受。单据由他们暂时代为保管,听候卖方此后的处理意见。

议付行随机将上述开证行拒付货款的情况通知中国A公司。中国A公司又辗转通过中国驻外机构与葡萄牙B公司商议磋商,经过多次拉锯式的商洽,最终葡萄牙B公司才同意按照当初的协议进行货款的支付,至此已经拖延了6个多月才收回货款,对于中国A公司来说,利息损失达6000多美元。

二、案情分析

在上述案例当中,可以说,错误几乎完全是由A公司的粗心和不当操作引起的,其最关键的一点集中在对“orderer”一词的错误理解上。在外轮公司和议付行的一再提醒下,A公司仍然执迷不悟,一错再错,最终导致自身的利益损失。A公司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A公司忽视了外轮公司和议付行对提单提出的异议。首先,在发货之初,外轮公司就对A公司缮制的提单曾经提出过疑问,但中国A公司经办人员却毫不以为重要。其次,中国A公司在向议付行交单议付时,议付行也对此填制提单的方式提出了异议。但中国A公司的经办人员此时依然凭借自身的主观臆断,坚持自己的看法,就此错过了改正错误提单的机会。如果当时中国A公司能够冷静地听取外轮公司和开证行的意见,并与他们积极商议,磋商是否能够在此时进行单据的修改,如果这样的话也许就不至于造成后来的巨额损失。

2.A公司毫无根据地认为“orderer”一词与“order”一词同义。在本例中,其实开证行在L/C开端就已经明确表示:“We hereby open our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O.0589321 by orderer of B Trading CO.,Ltd.……(我行受B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开立第0589321号不可撤消L/C……)。很明显“orderer”一词即委托人,也就是开证申请人,即葡萄牙B贸易有限公司。该L/C提单中又规定:提单做成以委托人(或开证申请人)为收货人(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er),而A公司没有理解这个词,误认为“orderer”就是“order”的同义词,所以没有按照L/C的规定提供以开证申请人――即B Trading CO.,Ltd为收货人的提单,却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填上了orderer(“委托人”)。从承运人的角度看,这样的写法非常容易被认为是委托其运输的人,即中国A公司。如果A公司既是发货人又是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在到达港口后,即在目的港应该把货交给谁呢?这种提单显然是错误的。

3.A公司不应该采取担保议付方式收取货款。中国A公司最让人不能原谅的错误还在于,宁愿选择担保议付也不愿设法改单。我们知道,所谓担保议付就是受益人在单证不符而又无法修改时,由议付行将单据不符点主动通知开证行,要求授权接受。同时受益人出具担保文件,向议付行声明其责任由受益一方承担,与议付行无关。但作为开证行来说,仍然有权不接受,拒绝付款。担保议付方式实质等于把L/C方式改为了托收方式,这对受益人是非常不利的。

三、本案给我们带来的启示

1.正确对待单据中的不符点。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只有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才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相反,如果单证不符的话,开证行就不承担付款责任,是否需要付款,取决于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企业是否接受出口商的单据。在实务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作为收益人的出口企业提交的单据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符点,许多出口企业就像我们本例中的A公司对此却漠然处之,甚至有的出口企业对于自己能够更改的不符点,也懒得去做更改,这样做的结果会使自身在出口收汇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特别是在货物的市场行情对受益人不利、申请人财物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开证行、申请人更是借此不符点而利用合法的拒付权利,拒付货款,使出口企业遭受损失。在本例中,假如中国A公司能够查找外轮公司和议付行提出的疑问,严把单证质量关,就不会有以后的损失发生。

2.对于异议要高度重视。提单是由各轮船公司制作的,每个船公司都有自己的提单格式,但基本内容相同,一般包括提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和提单背面条款两部分。这样一来,虽然提单的格式不一定完全一致,但就实质内容来讲,应该是大同小异的。特别是对于主要条款的约定,应该都是一致的。因此在本例中,外轮公司和议付行既然都对提单的填制提出了异议,当事人就要高度重视了,要仔细进行提单的再度审核,错误了就要进行修改,修改过程可能繁杂,但总比以最终的极大损失作代价更为重要。此外,在本例中,不仅外轮公司,甚至是议付行都对此单据提出了异议,而A公司却依然固执地坚持自己的理解和做法,也是和国际贸易中的惯例做法不相吻合的,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第3篇:开证明的格式范文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 风险隐患 风险防范

1 信用证软条款含义

目前,各国对信用证软条款定义各不相同,就连国际商会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界定也不十分明确,可以说信用证软条款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目前被广泛认定的含义是: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是指开证申请人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若干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开证申请人故意设置一些难以发现的限制性条款,由于信用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从而无法顺利结汇。通过信用证软条款,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掌握了信用证的主动权,将原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如果没有仔细审查的话,在收汇时会面临很大的风险。

2 信用证软条款成因分析

出现信用证软条款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作为付款工具的信用证本身具有的固有漏洞,此外,信用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由于立场不同也是造成软条款出现的直接或间接原因。我们对信用证软条款的形成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

2.1 客观原因

①信用证机制本身的漏洞。“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作为信用证交易中最基本的原则,更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石,但是这些原则也是造成信用证机制本身存在漏洞的原因。其中,独立性原则:一经开立的信用证就独立于交易合同,银行只需要审核受益人开来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项下的规定即可而不受到其他合同的制约,从而导致进口商在信用证中获得了设置软条款的机会即主动权;严格相符原则:银行审单时仅关注单据,受益人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只要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就会付款。此时,利用这一漏洞,进口商就可以在信用证中设置软条款,另受益人难以实现,或说不可能实现,提交不上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损害了信用证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②信用证制度立法不完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是国际商会制定并颁布的一份关于跟单信用证业务的惯例条文,是指导、规范、制约跟单信用证业务的重要国际惯例。UCP600虽然是实际业务中解决纠纷的依据,但是从其条文来看,国际商会并未明文禁止信用证软条款。并且由于软条款涉及到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各国目前对信用证纠纷、信用证欺诈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处理办法。可以说,信用证立法的不完善是软条款形成的原因之一。

2.2 主观原因

①进口商方面的原因。在信用证支付的方式下,只要出口商提供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就可以获得货款,因此,一些不法出口商在出货时,在利益的驱使下就会以次充好,并且随机编制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来骗取银行付款。进口商在信用证中规定了一些限制受益人行为的条款以防止出口商的欺骗,这样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和减少风险,虽然在目的上看来是善意的,但是由于有些进口商设置软条款是为了掌握信用证的主动权或者逃避责任,一旦市场不利于自己,就可以通过软条款免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甚至有些进口商设置软条款处于诈骗的目的,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开证押金或履约保证金,进口商一旦收到预付款项,便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义务。

②开证行方面的原因。银行之所以对软条款的态度保持中立是因为开具包含软条款的信用证对于银行本身而言并没有任何损失。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软条款使得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拒付权,银行即使发现信用证中存在软条款,也会默许。并且银行同业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银行会尽量满足客户的需要。虽然开具过多包含软条款的信用证会影响自身的声誉,但是为了稳定客户资源,银行在处理信用证开证申请时还是会妥协。

③出口商方面的原因。某些出口商不熟悉信用证的操作流程,未能完全理解信用证运行机制,缺乏处理信用证软条款的经验,疏于防范,没有做到严格审查信用证,未能发现信用证中所隐藏的软条款,给了进口商以可乘之机。当然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出口商有意识地接受信用证软条款。出口商审核信用证的时候确实发现其中存在软条款,但是迫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不得不接受这些软条款,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成交易而不至于失去客户。

3 信用证软条款的类型

3.1 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

虽然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的形式种类繁多,但是这些软条款的性质是相同的,那就是在满足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提出的某些条件后信用证才能生效。开证申请人设置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掌握了信用证的主动权,牢牢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并且很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需求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化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时间甚至使其失效,严格控制整个交易。

3.2 商检环节软条款

收货人检验条款、有权签字人签字并与银行的签字样本一致条款、限制办证机构条款是商检环节中常常出现的信用证软条款。国际贸易惯例中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必须由一个独立于贸易关系人之外的、有资格的、有权威性的第三方专业检验机构来执行,而以上条款的存在使得进口方可以自行判断货物质量的优劣。信用证项下,受益人要想顺利收汇,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下的商检条款单据。如果进口方通知受益人货物在商检环节不符合条件,那么对于已经履约的受益方也就是出口方而言,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3.3 装运环节软条款

装运环节软条款指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中规定的目的港、装运港、装运时间、可否分批装运或转运、船公司、船龄、船级等内容来限制受益人利益的软条款。这说明信用证中运输条款所涉及的常见项目随时都可能变为软条款,开证申请人可通过这些软条款获得装船运输的控制权,使得出口方无法顺利取得货款。比如说若市场价格的波动不利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就不再发送装运通知,即使作出指示,但由于接近信用证的有效期,可能导致无法在规定的装运期装运,进而产生运输单据的不符点,开证行还是会拒付,出口方无法顺利结汇。

3.4 单据环节软条款

“单证一致,单证相符”是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条件。在此条件下,开证申请人会在信用证中加列软条款,刻意造成单证不相符,影响出口商收汇。例如开证申请人要求某些单据的签章应与开证行预留的签章保持一致。如果出口商对进口商指定人员的行动不熟悉的话,就很有可能拿不到签章,即使获得签章,也不能确保与开证行预留的签章一致。不仅如此,某些开证申请人还会通过设置条款间相互矛盾的软条款,使出口商难以保证单证相符。

3.5 付款环节软条款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约定,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属于银行信用,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根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支付、承兑或授权议付。如果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加入付款环节软条款,银行就可以在任何时候单方面解除第一付款人责任,不受约束。例如某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要求出口商议付时需提交开证申请人所出具的到货证明,这就说明进口商需要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只有当进口商收到货物时才能结汇。

4 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4.1 完善信用证制度

①设置统一的信用证格式。信用证的内容、措辞及格式并无统一标准,信用证中的条款随意性过大,这是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之一。进口商通过添加软条款,不仅可以获得交易的主动权,甚至利用其进行欺诈。如果有一整套科学的处理信用证软条款的措施,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软条款的出现。因此国际商会或相关国际组织需要进一步完善信用证制度,制定出统一严格的信用证格式和必须审核的条款,方便出口商和银行找出隐藏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使进口商难以通过软条款进行欺诈。

②制定保障进口商权利的信用证制度。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制定保障进口商权利的信用证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进口商之所以会在信用证中设置软条款,那是由于其认为无法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要想让进口商不使用信用证软条款这种方法,那就必须在付款前让进口商了解货物的真实情况。因此,为了平衡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建立更加严谨合理的能够确保进口商权利的信用证制度。

③明确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界定。如上所述,国际商会和相关法律并未明确限制或者说禁止在信用证中添加软条款,这使得软条款频繁出现。国际商会需要进一步界定信用证软条款,深入探讨、研究软条款相关问题,根据具体实施情况,设计出科学的方法,做到有法可依,让软条款问题真正得到解决。

4.2 出口企业严格防范

除了进一步完善信用证制度之外,出口企业从自身做起,维护自身利益,严格防范,介绍可能发生的损失。面对信用证软条款,出口企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做好资信调查。防范信用证软条款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这需要出口方在交易前慎重选择,做好资信调查。签订合同之前,从各种渠道了解进口方的基本情况。若发现进口方有意图约定高额质保金或者说延迟履约金的行为,就需提高警惕仔细考量。

②重视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出口商需谨记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在签订合同前,重视出口合同条款的拟定,确保合同条款严密,不给软条款以可乘之机,这样出现信用证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因此,在拟定合同时,应严格限定有关信用证的条款,在合同中对需要提交的单据如发票、检验证书、提单、保险单等明确加以规定,并且仔细斟酌合同中有关货物的装运期、付款期限等条款。

③严格审查信用证条款。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应对照合同仔细审查信用证中的每一个条款。如有不符之处,出口商应要求开征申请人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同时应对开征申请人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开证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加以弥补。

④提高外贸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若受益方外贸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审证时就会忽视风险,使受益方落入软条款陷阱。因此,需要提高不断提高外贸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使他们熟悉进口商所在国家的外贸政策,理解国际贸易法律条款和国际惯例,以便他们在审核过程中提高警惕,能够及时发现软条款陷阱,最大程度规避交易风险。

⑤采取灵活方式规避风险。出口商可考虑多种方式来规避对外贸易业务过程中的收汇风险。比如出口商不妨可以考虑用信用证结合国际保理规避信用证软条款收汇风险。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若以单证不符这样的理由遭到银行拒付,信用证的性质无异于托收。出口商不妨采用国际保付业务来规避风险,因为即使进口商拒绝付款,此时国际保付商不仅要向进口商负责追偿和索赔,还要负责按保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出口人支付,这样出口商就能顺利收到货款。

参考文献:

[1]张晖.信用证软条款辨析[J].中国外汇,2013(13).

第4篇:开证明的格式范文

关键词:信用证结算;软条款;欺诈;防范措施

信用证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证,即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这一特点极大地减少了由于商人间交易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付款不确定性,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很大的保障作用,在理论上这是一种比较安全的结算方式。然而,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独立于合同的抽象性以及单据交易的特点增加了风险防范难度。因此了解并规避信用证结汇风险,对我国外贸实践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信用证结算欺诈的原由

首先是信用证自身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信用证必须交易遵循两大基本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其次,部分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较低,其防范意识差。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的人往往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详细周密的计划,对于普通的缺少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而言,往往是无法识别的。

最后,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作为银行它是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这样就给了诈骗者有了伪造单据进行诈骗的极大可能。

二、信用证结算常见的风险种类

1、信用证开立过程及其自身条款风险

(1)进口方伪造信用证。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窃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出口商,或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恶意涂改等,引诱出口方发货,以骗取货物,使出口方货款两空,损失惨重。

(2)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加列一些特殊条款,这些条款使信用证下的开证行付款与否不是取决于单证是否与表面相符,而是取决于第三者或进口商的履约行为。常见的软条款有以下几种:①装运信息须待开证人通知或征得开证人同意,开证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②货物备妥待运时须经开证人检验。③货到目的港后须经开证人检验才履行付款责任。④信用证暂不生效: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通知生效。这些限制性条款都有可能对受益人的安全收汇构成极大威胁。

(3)进口方设置客检条款。如信用证中规定“货物出运前须经买方检验并出具质量证明”,即通常所说的“客检证明”。买方这样做的原因一来想延缓办证速度,致使我方容易造成交单延迟等情况。而一旦单据有错,修改就变得极不方便,等到修改后的单据交到议付行时往往已过了L/C有效期,造成信用证失效,以致于影响我方收汇。

2、信用证操作风险

(1)由于出口方交货期、交货数量、规格等不符点而造成的风险。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常常发生出口方未按信用证条款规定交货的情况,如品质不符,数量与信用证规定有异,逾期交货等,任何一个不符点都可能使信用证失去其保证作用,导致出口商收不到货款;即使出口方完全按信用证规定出货,但单证不符,单单不一也同样会遭到开证行拒付。

(2)进口商要求直接将正本提单直接寄往其手中。如卖方同意接受信用证规定“1/3正本提单径寄客户,2/3提单送银行议付”的条款,则为卖方埋下了风险的种子。因为3份正本提单中任何一份生效,其他两份自动失效。如果一份正本提单直接寄给客户,等于把物权拱手交给对方。客户可以不经银行议付而直接凭手中的提单提走货物。

3、提货担保风险

提货担保是货物抵达目的地后买方急需提货,但运货单据尚未收妥而由银行担保向承运人提货的作法。提货担保有利于进口商尽快将鲜活、易变质商品投放市场,加快资金周转,但纠纷常出现在买卖双方、担保银行与承运人、银行与买方之间。

三、信用证结算的风险防范对策

1.认真审核开证行资信。信用证的性质属银行信用,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担保,因而开证行的信用至关重要。开证行的资信较差,极有可能使受益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后,遭到开证行的无理拒付。为了预防这一风险,出口商应该事先了解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金融状况,以及当地银行信用证业务的一般做法。拒绝接受预付佣金、约金的条款,以防失去预付佣金和约金,尽可能对大宗出口商品采用分批交货的办法分散风险。在签约时具体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并尽可能要求由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对该开证行的责任加以保兑。同时开户银行必须仔细审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校对密押和印签,一发现印签不符马上对外查询,通知受益人不能草率发货。

2.尽量避免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因为贸易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所以避免信用证软条款的前提是,出口商应该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其中包括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适当信用证的有效期,信用证的开到时间以及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必须与合同相符的内容等。 由于信用证中若出现软条款,受益人制单结汇受买方的制约,对受益人十分不利。如果外贸公司在审证时,一经发现软条款便应立即通知对方,据理力争让客户取消或修改该条款。如对于“客检证明”,通常的处理办法是力争使客户同意由我国的官方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的检验。

3.加强信用证单据的审核。UCP600规定,开证银行对受益人履行付款的条件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和单内一致,只要符合要求,开证行就没有拒付的理由。由于信用证业务表面性的特点,避免不符点出现的关键在于严格按照国际惯例要求制单和审单,就会保证结汇的安全性。单证的审核是指对已经缮制、备妥的单据,对照信用证的有关内容进行及时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更正,以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总体上讲,信用证审单要严格检查规定的单证是否齐全,包括单据的正副本份数,而且保证审核的每张单据细节必须与信用证一致,且单据和单据之间没有矛盾,保证交开证行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4.强化外贸企业内部管理,提高外贸业务员素质

加强外贸涉岗人员的外贸知识和外语学习。企业管理者要让员工明确各个环节中自己的职责,对在工作中造成严重损失的员工要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强化内部管理,规范贸易行为。在制单时加强单证员的操作技能,严格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提交一套完整的正确单据,确保证同(信用证与合同)、单证、单单、单货一致,以便顺利及时结汇。这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信用证欺诈。

5.密切关注货物的动向,防止担保提货

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又一环节是及时、充分地把握船运航向动态。应尽量避免货物在担保情况下被提走。因为担保提货中,虽然货物已转移到了开证申请人手中,但这不构成法律上的货物移交。提货担保书中对提单的承诺并不构成对单证不符时无条件接受的承诺。如果提货人不履行交单义务,其后果是他对承运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并非对议付行承诺无条件接受单据,所以最终损失的可能就是出口商。

总之,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的主要方式,给了买卖双方更大的安全保障。但在具体信用证业务操作中,要清醒地认识到信用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着重预防,使进出口贸易得以顺利完成,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齐宏伟:略论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J].金融论苑,2004(12).

[2] 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3] 郭素容:浅析跟单信用证诈骗及其防范[J].福建金融,2005

第5篇:开证明的格式范文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救济 欺诈形式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重要的支付方式。由于信用证使商业信用变成了银行信用,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出口风险,从而促使买卖双方交易的最终达成。但是,这并不能掩盖信用证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某些弊端。信用证是纯单证买卖,银行只看议付单据表面是否完整准确,是否与信用证规定一致,而不考虑货物的实际状况。因此,银行只能利用信用证控制单据,而无法真正控制货物。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给国际贸易带来严重后果。通过对信用证欺诈形式和应对方法的分析和了解,对促进贸易的健康 发展 意义重大。

一、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分析

1.买方进行的信用证欺诈

这往往是买方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欺诈付款行和受益人,以达到诈取货款的目的。

(1)假冒信用证欺诈。此欺诈方式目的包括诈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预付的佣金、押金、履约金;诈取出口货物;诈取出口公司对供货厂家的货款等。假冒信用证有两类手法:一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信用证;二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信用证。从

受益人(出口人/卖方)策划的信用证欺诈通常是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欺诈开证行、议付行,以获取信用证项下货款。

(1)伪造提单欺诈。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提单骗取银行付款。实务中经常发生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现象。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都是托运人、承运人双方为了满足信用证日期规定,提单的签发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不符的非法提单。如果受益人要求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常常要出具保函,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同样该保函的内容不合法。承运人需承担风险,一旦买方发觉提单的问题而诉诸 法律 ,承运人和受益人将共同承担责任。

(2)伪造单据内容欺诈。卖方欺诈人以另外一种货物或者是水(假)货来顶替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在这种欺诈方式下,单据是真的,货物也存在,只是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水货或是废物。由于商业发票是由受益人制作的,因此做欺诈性描述十分容易。

(3)伪造、变造信用证的欺诈。伪造信用证是指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伪造信用证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冒用正规银行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在真实信用证基础上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信用证主要条款的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1.向法院申请止付禁令

开证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阻止开证行付款,以维护买方的正当利益。禁令(injunction)在时间上可以是暂时性的或永久性的。法院决定是否禁令是很慎重的。申请人欲使法院禁令以阻止开证行付款,应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人确信信用证交易中有欺诈事实,并能提出证据;

(2)申请人在诉讼中占有优势,极有可能胜诉;

(3)为确保弥补因禁令所受的损害,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的禁付令与银行付款责任是紧密相关的。法院在签发禁令时必须注意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干预信用证的运作。买方在信用证交易侵权诉讼中,应确认卖方有欺诈事实,并能提出证据,且通知银行。欺诈必须是已成立的或被证实的,对此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且禁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此外,禁令的不应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的禁令只能针对其管辖权范围内(一般为其属地管辖范围内)的银行或受益人。

2.银行救济

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贸易合同发生纠纷而轻易冻结我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我国银行的对外信誉。在实践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且我国开证行尚未对外付款,那么法院可根据进口商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我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银行对信用证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以维护我国法院和银行在国际上的形象及信誉。

参考 文献 :

[1]顾民.外贸制单与结汇.对外 经济 贸易出版,1994,9.

第6篇:开证明的格式范文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进口商;风险防范

根据国际商会2015年的全球贸易金融调查结果表明,亚太地区是全球使用SWIFT MT700(信用证报文)最多的地区,而我国开出的进口信用证数量在亚太地区排名第二位,出口信用证数量排名第一。调查结果同时表明,全球贸易欺诈现象、法院止付令也在不断增加,因此,信用证项下进口商如何防范风险已经成为当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7日,一起信用证欺诈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决宣告结案。最终,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受益人(出口商)的欺诈意图未能得逞。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4年,终于尘埃落定。

本案缘起于2010年6月15日,当时由中国进口商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与美国出口商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了价值为180万美元的进口合同,购买150吨陶瓷金属耦合剂, 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付款期限是提单日后80天,不允许分批、不允许转运,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并规定仲裁地点为中国。2010年11月8日,中国G银行(以下简称G银行)应E公司的申请,根据此合同用SWIFT MT700报文格式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保兑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为E公司,受益人(出口商)为F公司,信用证金额为USD1,800,000.00,贸易术语为CIF BEIHAI PORT,GUANGXI CHINA AS PER INCOTERMS 2010(CIF中国广西北海港,适用2010通则)。该信用证的通知行为美国H银行(以下简称H银行),付款行为开证行G银行。2010年11月19日,H银行在未得G银行授权条件下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证款项预付总协议》,并在当日向开证行G银行寄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G银行收到单据审单无误后,在2010年11月29日向H银行发送SWIFT MT799报文,承诺于2011年2月3日到期日时付款,报文原文为:“DOCS HAVE BEEN ACCEPTED TO MATURE ON 110203(单据已经被接受,在2011年2月3日到期日付款)”。H银行收到承诺付款的报文后,根据2010月19日与F公司签订的协议,在2010年11月30日提前将款项垫付给F公司。

进口商E公司拿到提单后,未能从船公司网站上查到相关的货物信息,就委托专业机构通过海事调查拿到了F公司未有发货就向开证行G银行提交虚假提单的确切证据,证明F公司存在恶意不交付货物的行为。随后进口商E公司又以出口商F公司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在信用证规定的到期付款日前成功止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一审判决结果是F公司信用证欺诈成立,开证行中国G银行免除付款责任;F公司及美国H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H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又提起上诉,201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驳回H银行再审申请。

二、对本案例的分析

法庭的辩论围绕三个焦点展开:出口商(受益人)F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开证行中国G银行是否构成承兑、美国H银行是否是善意第三方而受豁免保护。事实上,法院判决美国出口商F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证据确凿,已不容置疑。这里只就后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开证行中国G银行是否构成承兑

G银行发给H银行的报文不构成承兑。UCP600第7条a款明确规定,在没有指定银行的情况下,只要相符交单给开证行,开证行必须履行承付的责任,强调了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承付而非承兑。而UCP600第2条也阐明了承兑是专指承兑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进行承兑并在到期日付款,而承诺在到期日付款即构成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承付。本案例开证行G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延期付款信用证,也称无汇票远期信用证,它不要求汇票。G银行在发给H银行的SWIFT MT799报文的措辞中使用了“ACCEPT”,“ACCEPT”既可以表示接受单据,也有承兑的意思。但“ACCEPT”在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表示接受单据,“HONOUR”表示承付;而在承兑信用证项下的“ACCEPT”表示承兑。所以该报文中“ACCEPT”不是对汇票的承兑,而应当理解为接受单据并承诺于到期日付款。延期付款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不包括汇票,开征行G银行也未对汇票进行承兑,G银行的行为不构成承兑。

(二)美国H银行是否是善意第三方

如何甄别美国H银行是否是善意第三方,是免除开证行中国G银行付款责任的关键。本案例中美国H银行不是善意第三方,因为本案信用证既非议付信用证,也非保兑信用证,是仅限在开证行G银行兑用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除开证行G银行是付款行外,不存在指定银行,因而开证行G银行在到期日2011年2月3日付款的承诺是针对出口商(受益人)F公司的,而非H银行。H银行是信用证规定的通知行,其未得到开证行G银行的任何授权,既非开证行指定的付款行,也非议付行或保兑行,H银行仅仅作为F公司的交单行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H银行与F公司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属于信用证之外的融资安排,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由于H银行对F公司的融资未经开证行G银行指定或授权,H银行的融资行为属于是UCP600之外的安排,属于自我行为,H银行从F公司受让而获取的权利不能优于F公司,不享有信用证欺诈例外抗辩的豁免权,无法获得UCP600的保护,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H银行自行承担。

三、几点启示

(一)做好对出口商的相关背景调查

本案例中的不良出口商F公司意图通过提交虚假提单骗取信用证付款,虽然进口商E公司最终未受损失,但仍需要注意的是“KNOW YOUR CUSTOMER”,谨慎地选择贸易对象始终是最为重要的黄金法则。即使是老客户也不能掉以轻心,每次交易都是独立的,前次顺利的交易并不意味着后一次也会成功。签订合同前,进口商E公司应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国际商会、商务部驻外商务参赞处、专业资信评估机构等对F公司进行资信调查与评估并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全面了解F公司,进行动态的综合评价,建立健全出口商风险预警机制,以此从根本上规避潜在的交易风险。同时为避免出口商F公司虚假发货,在合同中规定分批或分期装运,控制每批或每期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待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后再要求出口商发下批/下期货物。除加强对出口商的资信调查外,还需要通过一些渠道做好出口国国家风险的调查,避免因国家风险变化而造成损失,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恰当选择贸易术语

本案例的贸易术语是CIF ,对进口商E公司极为不利。因为CIF贸易术语下,出口商F公司负责运输和保险,其与承运人勾结,在未实际发货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提单,导致进口商E公司无货可提。为防止出口商与承运人或其合谋,通过伪造提单、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等来侵害进口商的利益,在合同订立时,进口商可以通过谈判改变贸易术语,应选择FOB贸易术语加强控制货权。FOB贸易术语下,进口商可以自行选择信誉良好的承运人、保险公司,可以更好的控制风险,掌握运输途中的货物控制权,防止出口商与承运人或承运人勾结,进行货物和提单的欺诈。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进口商还可以直接凭借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使其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三)交货方式争取采用分批或分期

本案例的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意味着出口商F公司必须一次性将货物全部发出,否则就是不符点。F公司提交的单据表明其是一次性全部发运了180万美元的货物,单据相符,假如进口商E公司不能成功申请到止付令,开证行就必须要支付所有货款给F公司,E公司就会造成钱货两空的双重损失。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进口商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分批或分期装运,合理设计信用证条款化解风险。进口商可以在合同和信用证里规定允许分批且有具体批次的分批条款或者设立有详细时间表的分期条款来防范风险。分期装运因其规定了装运货物的起止时间对出口商(受益人)的要求更为严格,比起分批装运更能保护进口商的权益。根据UCP600第32条、ISBP745 C15对分期装运的规定,出口商(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要求的规定期间内装运货物,否则只要任何一期未按期限装运,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就停止兑用,信用证失效。如果第一期进口商就遭遇出口商欺诈,那么信用证的分期条款至少可以使进口商免受后面的欺诈损失。

(四)要求加列相关单据条款

本案例中进口商E公司拿到提单后并未等候卸货港的到货通知,而是主动去查询船及货物的行踪,但此种做法还不是最佳选择。进口商其实可以更早对货物进行监督和追踪,须在合同和信用证MT700报文的46场单据要求中加列以下单据条款:其一,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签署的检验证明,检验证明的签章须与预留在开证行的签章一致,此条款虽为软条款,但为防止出口商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提交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致使进口商遭遇可能的欺诈,从保护自身的角度,进口商可以通过设立软条款来保障自身安全收货。其二,装船通知书和传真回执,要求受益人(出口商)出具装船通知书并在其发货后2天内将装船的具体信息(包括提单号码、装船日期、船名、航次、承运人、集装箱号、装运港等)传真给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同时要求提供传真回执;进口商可以凭借这些信息通过船公司的网站对船舶及货物进行时时追踪调查,还可以通过劳士船级社、国际海事局、国际船东保赔协会等鉴别提单的真伪及查询船舶行踪,及时掌握进口货物的动态以防止欺诈。

(五)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信用证兑用方式

第7篇:开证明的格式范文

关键词:UCP600;UCP500;单据;银行

一、前言

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使用者需要很好地学习国际惯例,并根据惯例的修订及时调整其业务操作,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为此,笔者对UCP600进行了初步研究和探讨,分析了其较之UCP500所作的重要变动对银行过节结算的影响,以便在实际业务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UCP600的条款。

二、对UCP600新内容的阐述

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已经问世。这次修订对UCP500进行大幅改动,第一次系统地对信用证有关概念进行了定义。删除了那些表达不确切、内容已过时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措辞更为简洁、严格、清晰,增加了实务操作性条款。UCP600将原来的49条条款调整、增删为现有的39条,格式编排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论是在逻辑安排、名词术语或是各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都有更为清晰明确的解释,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

三、UCP600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

1.银行审单时限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500第13条要求银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并且以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第14条d款规定,如果银行决定拒绝单据,则必须“毫不迟延”并且在上述七个工作日发出拒绝通知。而UCP600第14条则把审单时间改为“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

以下这则案例能充分体现UCP600在银行审单时限方面对银行结算业务的影响。卖方美国洛杉矶服装制造商DBJJJ公司与买方宾夕法尼亚州时装公司签署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服装销售合同,并且约定信用证受UCP500约束。买方委托美国国民城市银行开具以卖方DBJJJ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12月11日,也就是按照UCP500规定的单据收到翌日算起的第7个银行工作日,国民城市银行给买方发出一封信件指出单证不符之处并且决定拒绝兑付。最后,卖方DBJJJ公司诉诸法院审理该案件。审理该案例的法院认为国民城市银行选择在7个银行工作日最后一天的当天来寻求信用证的兑付豁免,这没有给与信用证申请人及时和合理的通知。法院的理由是,虽然7个银行工作日是最高时间许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充分利用整个7天就是合理的,银行寻求针对申请人的拒绝兑付应该在更短时间内予以通知。法院最后认定国民城市银行没有提供“及时通知”,因而不能拒付该信用证。UCP500第13条、第14条规定银行必须在收到单据翌日起最长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审结单据,并且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在UCP500下“合理时间”一词的存在使得银行在单据审核时间的判断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主要是因为“合理时间”的确定依赖于当地银行业惯例和法官主观判断。UCP500条文表述的不明确迫使英美法院不得不在多个案件中试图澄清“合理时间”和“7个银行工作日”之间的关系:银行审核单据的合理时间应视具体案情而定,7个银行工作日只是合理时间的上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看出,UCP500下“合理时间”这个模糊概念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一旦诉诸法律法官的主观判断影响着判案结果。此外,在此期间内银行有充分的时间与申请人接洽,七日内有可能市场行情发生变动,如降价的话,申请人可与开证行接洽,造成开证行故意延期通知拒付,对受益人不利。为此,UCP600第14条b款明确规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的审单时限是“最多不超过自收到单据翌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从本款规定的意义来看,新的判断依据把单据处理时间的模糊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同时,审单时间过长优势反而会引起银行与申请人接洽而对出口商不利,最长时限的缩短对更为有利,能够使受益人尽快地完成整个交易的运作过程。

2.信息传递和翻译免责条款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500第16款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讯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此规定造成开证行对于单据丢失,往往援引该条款逃避付款责任的后果。但问题是,根据UCP500第9条a款“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那么如果单据在指定银行寄往开证银行途中遗失,开证行还能采用第16条而免责吗?所以UCP500中这两种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矛盾。

如以下案例:

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

开证行:I银行

议付行:N银行

申请人:A公司

受益人:B公司

偿付行:I银行纽约分行

A与B公司签署一份进口合同,A随即在I银行开立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N银行收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经审核,N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遂于规定的有效期和交单期内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证规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随后,N银行收到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一个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责任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N银行退回其纽约分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在本案例的关键是开证行是否有权退单,是否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开证行得知正本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同意议付行补寄副本单据后又不肯接受,并退单。如果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修改后的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遗失。这样就进一步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所以开证行的以上做法是没有道理的。那么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必须承付相符的单据。因此说,UCP600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3.可转让信用证条款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600在这一方面有明确的条款规定,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j款规定,“第一受益人可以在其提出转让申请时,表明可在信用证被转让的地点,在原信用证的到期日之前(包括到期日)向第二受益人予以兑付或议付”。 转贴于

1999年8月5日(农历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某国开证行I银行根据UCP500开出即期、可转让信用证一份,最晚装运期9月1日,有效期至9月10日。应第一受益人B公司要求,信用证全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C公司。由于第二受益人C公司急需货款,经第一受益人B公司同意,允许受让地银行F对第二受益人议付。9月15日,转让行T银行收到第二受益人银行F银行寄来单据,装运日9月1日,议付日9月10日。经审核,单据符合转让信用证条款,转让行T银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然而,由于经营问题,第一受益人已宣告破产,换单事宜无人过问。于是,转让行T银行于9月18日将F银行寄来的全套单据寄开证行索汇。9月25日,开证行I银行提出以下不符点:

(1)发票非以原开证申请人为抬头。

(2)发票非为原信用证受益人出具。

(3)保险比例不符。

(4)单价不符。

(5)迟交单。以上不符,均系第一受益人B公司未换单引起,也是转让证不换单必然出现的情况。

本案例因根据UCP500开立信用证,而UCP500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而据此,本案例若是在UCP600下开立信用证,则开证行I银行就没有理由提出上述不符点。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UCP600的修订及实施更加坚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及不可撤销性,明晰了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放松了对单据的要求,从而维护信用证作为付款及融资工具的主导地位,促进整个国际经济的发展。银行经营者应该看到UCP600在有关通知行、议付行和开证行的责任方面的变动,为与之适应,应对银行内部的操作规程进行相应修改,以保障L/C业务的顺利开展。

4.审单标准的变化对银行审单业务的影响

第8篇:开证明的格式范文

一、英文信用证的语言特点

1.信用证中词汇的特点。①专业术语的使用。信用证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具有国际通用性,不带任何感彩,文体特色鲜明。其为表述清楚出口流程和各个环节与此相关的各类单据,信用证使用大量的专业术语。例如:信用证中表示单据的词汇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BILLS OF LADING (海运提单),CERTIFICATE OF ORIGIN(原产地证书),PACKING LIST (装箱单),INSURANCE POLICY(保险单)等等。又比如用于表示信用证双方当事人的 APPLICANT(申请人,进口商),BENEFICIARY (受益人,出口商)。再例如于表示贸易术语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保险费付至,FOB( Free on Board)离岸价,装运港船上交货等。

②旧体词的运用。一般来说,旧体词不常出现在口语或书面表达中,但却因其的使用能使文句结构严谨,句子简练、规范,使其在信用证及合同中大量出现,运用充分体现了信用证庄重的文体风格。常使用的古体词多为一些复合副词。即在here/where/there三个词后面分别加上after/at/with/upon/by/from/in/to/under/for,如hereby(借此),herein(在其中),herewith(同此),therefore(缘由)等。

例如:在信用证附加条款中可见到:

The Credit, therefore, should clearly indicate whether it is revocable or irrevocable.

因此,信用证应该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缩略词的使用。英语缩略词是指在音节和字母上被省略或简化的词汇。使用缩略词在引文信用证中是常见的现象。缩略词正好满足了人们需要通过经济、高效的方式交换信息和交流思想的目的。缩略词使用率高,已经被人们广泛接受。例如:L/C (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D/A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承兑交单,D/P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付款交单,L/G (Letter of Guarantee)保证书等。

2.信用证中句法的特点。①省略结构的使用。在信用证中,句子的助动词或系动词常被省略,构成省略结构,使中心词得以突出。省略结构在信用证中被广泛使用,因此掌握其翻译技巧尤为重要。

例如:One copy of invoice, certificate of original and bills of lading to be delivered by courier service within 6 days.

译文:一份发票的复印件,原产地证和海运提单须在6天之内由快递送到。该例中缺少了助动词或系动词,而在翻译时要将其翻译出来,从而对整句进行严谨的翻译。

被动句的使用。在信用证中,被动句的使用频率很高。被动句不需要主语,因而能使要描述的事实得到突出。且被动句更加客观,能体现语言的得体性。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Jun 15, 2014.

②装运不得迟于2014年6月15日。 由上可知翻译信用证的被动句时,应充分考虑到汉语的语言特色,无须逐字逐句将被动意义译出,而是直接使用主动句式。将语意表达清楚。

③分词的使用。现在分词和过去分词或其短语在信用证中使用较多,其在信用证英语中的主要功能是做定语和状语,或表时间、原因、伴随。

例句: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marine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the order of……

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做成“凭……指示”。

3.信用证中篇章结构特点。以中长具出现。在信用证中,可以说解读长句是一大难点。信用证具有法律文体的文体特征,鉴于法律文体的特性和其特有的文体特征,长句的出现频率远远高于其他文学作品。信用证属于格式语言,其长句的解读对解读整个信用证具有极大的作用。

We hereby agree with the drawers, endorsers and bona-fide holders of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 that such drafts shall be duly honored on due presentation and delivery of documents as herein specified.

凡根据本信用证并按其所列条款而开具的汇票向我行提示并交出本证所规定的单据者,我行同意对其出票人、背书人及善意持有人履行付款义务。

由该例可知,翻译信用证的长句时,译者需要仔细分析其句式结构,分清句子主谓及层次关系,才能进行翻译。文章的高度格式化,规范化。信用证英语是高度的格式化和规范化的,其用词规范庄重,格式完整。比如格式化的句式往往缺少一定的成分,但独立成句,这样的句式在信用证的限定条款中经常出现:Date of issue 050118.(省去系动词 is) ;Partial shipments allowed.(被动语态省去助动词)。

二、信用证的解读与翻译

1.拥有一定语言基础,把握语境,树立行文整体意识。文章都是由词语、句子、语段组织构建而成的,一定要有扎实的语言基础和专业知识,以避免信用证翻译成为脱离翻译基本规律、规范的空中楼阁。同时,还应转化思维模式,融入翻译实体的语境,翻译时需从信用证文本的特点着手,根据语境和国际贸易惯例确定语义,对原文的意义、意向精确把握,并且将其忠实地、准确地传达给读者。

2.把握关键词语的意义。在信用证中,很多关键词语直接决定了句子的真正意思,如果对这些关键词的翻译不当,则会造成意思的误解。

如cover这个词经常在信用证中出现,根据英汉词典解释,cover的通常意思是“覆盖”,在金融英语中多表示“附在……的信中”,但在信用证和其他商务语境中,其意思却大不相同。

如:Insurance is to be covered by applicant.保险由开证申请人承保。

Insurance covered by buyer under 保险由卖方承保,预保单号码为02408(cover 为“暂保单/保险证明”之义)

如果习惯地理解为“封皮”或“附在……的信中”则出现意思的曲解。

3.了解国际贸易的基本流程,正确解读专业术语。信用证支付是经常使用的国际结算方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其中的专业术语进行解读和翻译时必须按照行业惯例,使用贸易实务中的惯用名称,否则会出现专业含义的缺失,引起不必要的误读。如:

At the request of the Issuing Bank, we(Advising Bank) have been requested to add our confirmation to this credit原 译文:应行的请求,我们(建议行)被要求对这张信用证加以保兑。

该译文的明显错误在于根据issue和advise的惯用意思进行了翻译,而没有考虑行业内普遍接受的表述,势必造成读者的困惑。在信用证结算的几个环节中,各种银行的专业表示应为“开证行”(issuing bank),“通知行”(advising bank)、“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所以,要翻译好信用证必须要了解国际贸易的基本流程,正确解读专业术语。

第9篇:开证明的格式范文

摘 要:信用证英语属于专门用途英语(ESP)的范畴,有其独特的语言特征。通过引用例句及实例,分析信用证英语的词汇特征和句法特征以及翻译具有这些特征的信用证应注意的问题,旨在帮助外贸从业人员全面地了解信用证的语言知识,从而更好地从事对外贸易实践活动。

关键词:信用证英语;句法特征;词汇特征;翻译

中图分类号:H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1-0109-02

1 信用证英语的词汇特征及其翻译

1.1 用语正式,显示规范性

信用证明确地规定了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行为准则,其措辞必须严谨、精确、正式、庄重。因此,正式规范的书面用词成为信用证英语常用词汇。例如:The amount and date of negotiation of each draft must be endorsed on reverse hereof by the negotiating bank.这里用endorse取代了一般词汇mark,有“背书”之意,显得更为正式、规范。又如:Please arrange shipment as p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our contract.这里,使用as per来表达“按照”之意比according to更适合信用证文本的正式场合。

下例是某鞋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28日开立的一份与The Shoe Show, INC的信用证交易实例:

Each presentation must be endorsed on the reverse of the L/C advice.

翻译:每次提交都必须在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反面背书。

从以上信用证上的有关背书的条款可以看出,“endorse”作为一个正式用语被广泛使用,体现了上述“严谨、精确、正式、庄重”的特点,显示了信用证语言的正式和规范性。在翻译此类词汇时必须以信用证规范词汇翻译,体现专门用途英语的正式性。

1.2 特殊词汇使用,呈现特殊用途英语特色

信用证中经常包含一些特殊词汇,例如索偿文句中有:All bank charges outside U.K are for our principles' account, but must claimed at the time of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句中的principle不是“主要的”或“首长”之意,而是指“applicant”即开证申请人。另一例:Upon receipt of compliant documents, we undertake to remit proceeds by telegraphic transfer in terms of your instructions. 此处的proceed同样不是“向前”而是“款项”的意思。

下例是2011年4月7日开立的一份与 The Shoe Show, INC的不可撤消、可转让信用证附加条款中出现的示例:

In the event of lost documents,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copies of all documents required herein that otherwise conform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翻译:在丢失单据的情况下,应提示全部所需单据副本,否则以信用证中的条款为准。我们常见的against是介词,通常为“反对”之意,但在信用证句中其意思为“凭…,以…”.此外,collect、 acceptance、negotiate等词汇也频繁出现于信用证中,并且具有其在信用证中的特殊含义,在此不再赘述。

1.3 古体词运用,体现庄重文体风格

信用证中经常使用古体词(archaism),它是一种具有鲜明文体特色的词汇,几乎很少使用在口语和一般书面语中,但在信用证中却大量出现,充分体现出庄重的文体风格。信用证中最常使用的古体词多为一些复合副词,即由here, there和where分别加上after, at, by, from, in, of, to, under, upon, with等一个或几个介词共同构成的复合副词,如therein(在其中), hereunder(在此处), hereby(借此), hereof(于此), herewith(附此)whereas(鉴于)等。例如在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中可见到:Accompanied against to documents hereinafter. 随附下列单据。在翻译信用证中的古体词时,可根据汉语习惯译出或省略。如We hereby authorize you to…我行就此授权你行...此处译出有正式提示的作用。而在下例中:Except so far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 herein, 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subject to…本信用证未涉及的其他各项则以…,herein 没有译出则是后面主句涵盖了其意思,不译,避免了冗余之嫌,更显简洁但又精确正式的文风特点。

2 信用证英语的句式结构特点及其翻译

2.1 非完整句,凸显中心信息

英语和汉语在语言学上的一个主要不同点就是两种语言有不同的句式结构。英语句子重形合而汉语句子重意合。在形式上,英语句子主次分明、形式完整,句子意义的变化往往与形式的变化相关;在结构上,一个完整的英语句子通常必须有一个行为动词或系动词来充当谓语动词。但是信用证英语却经常使用非完整句,即经常省略句子的助动词或系动词结构,有意识地造成句子语法结构错误,这样做的目的是突出名词在句中的中心词地位。

例如: Shipment from Kunming to Genoa port later than February 28,1998,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ssuances of the shipping document but within credit validity in case shipment is not effected within the time stipulated above an automatic extension of 15 days is allowed both for the time of shipment and that of expiration of the credit.从语法上看,本句是一个非完整句,中心词是shipment和documents,而这两个词后面分别缺少了is和are两个动词,似乎显得句子结构有些 “残缺”。 但in case条件句的后置,使句子的重心弱化,同时凸显出两个中心名词,这正是条款要表达的中心信息。翻译此句时应考虑突出“装运”和“单据”这两个中心名词。可译为:装运从昆明至热那亚港,不得迟于1989年2月28日,单据于装船单据签发日期后15天……。我们在翻译非完整句时一定要找清楚其对中心词的层层修饰成分及其相互关系

2.2 条件状语或条件状语从句,表达多层次逻辑关系

属于正式语体的信用证英语句式结构复杂,从句多,长句多。信用证常要表示某些条款相互成立或互为条件,或对一连串的具有因果关系的事件进行叙述,而长句或从句适合于表达多层次的复杂的逻辑关系,可以充分表达相互关联的意义,因此特别条款中常使用表述条件关系的句子结构。

以下两个例句出现于2009年11月与Sportsman's Guide, INC.的信用证交易中。

例1:In the event documents are presented directly to the issuing bank, all banking charges including a penalty fee, will b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and will be deducted from any remittance made under this letter of credit.

例2: In case of queries, please contact us at our hotline 852 2597 2323.

从以上两个例句中,我们发现In the event(that)…和in case of…或有时以if等引导的从句是信用证中表示“条件”关系的句式。另一个特点是信用证中关于条件句的词语表述非常丰富,在同一份信用证中不管出现多少种表达“条件”的意思,所用的词语很少重复,这说明信用证非常注重文体色彩。通过仔细研读信用证,我发现表示“条件”的句子往往出现在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中,而且每个表示条件的条款都是环环相扣,体现了信用证格式统一、条款明确的特点。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原句所表述的条件位于句子的后半部,在翻译的时候为了符合汉语语句表达方式,条件句部分的内容应先于主句内容翻译。

3 被动句,论述客观,表现庄重感

英语动词的语态有主动态和被动态之分,主动语态常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缺少庄重感;而被动语态使句义委婉客观。被动语态的使用使得表达具有分寸感,体现语言的得体性。因此,被动句常见于信用证英语。

例如:Drafts and documents are to be couriered in one lot to Bank of China, Shanghai Branch. 汇票和单据一次寄单至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再如:Packing list in one original and 5 copies, all of which must be manually signed. 装箱单一份正本五份副本,所有必须手签。分析:这种不用by短语来表示的被动结构强调的并非是动作的执行者,或动作的承受者,而是动作本身。同时使得信用证阅读者弱化了发话者的主观意图,而注重事件本身。在翻译此类语句时,不必将被动意义译出,应重点关注动词意义的表述。另外一种是完全被动句式即带有by短语的被动结构。例如:The negotiating bank is authorized by the issuing bank to claim reimbursement from Citibank New York via SWIFT. 翻译:开证行授权议付行通过SWIFT方式向花旗银行纽约分行索偿。在翻译这种带有by短语的被动结构时,不要译成汉语的“被”字结构“议付行被开证行授权”,而应该将原句中的by字结构译成汉语的“主谓”结构,这样原句和译文在强调的重心上就相互一致了。

商务信用证英语作为一种特殊的语体,有其独特的词汇和句法结构特征, 翻译时必须注意这种特殊语体中的词汇和句法含义。通过引用相关例子和实例可以看出,正确理解和翻译信用证英语对外贸从业人员更好地审证和对外贸易实践活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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