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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标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效率
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为基本的理论问题较少有人探讨。理论上的不清晰导致我们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本文拟以经济分析方法为指导,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并对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评价。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及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通说认为,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这即是说,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主观状态,它有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单纯依靠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还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当然,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商标法明文规定商标侵权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则在认定行为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标法对行为人侵权主观上未作明确要求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一种非难,即行为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导致或者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该原则,归责的基础主要不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这种责任突破了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逻辑方式,不是通过“推定”过错的方法来修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另辟蹊径,具有了完全不同的归责要件,一如某学者所说,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重要的一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可。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就商标侵权而言,毫无疑问,事实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即有过错)为之,一如我国2001年版《商标法》第52条第1、3、4项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但也有一部分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可能确实欠缺主观方面的过错。但无论是否有过错,由于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非常重大,因此都必须予以规范和禁止。其实也正是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同时也是为了顺应与TRIPS协议接轨的需要,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一改过去的立法理念与思路,将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中昭示侵权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词汇作了彻底删除。④毋庸讳言,这种修改加大了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为此博得了一片喝彩声。但是,质疑的声音也接踵而至,人们不禁要问:对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概不作区分,这对某些销售者来说公平吗?难道无过错的销售也可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回答这一问题,笔者将从公平和效率两个角度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分析。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及效率性分析
笔者以为,人们存在疑惑的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一个错误认识,即认为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这一理论而出台的《商标法》(1993年修订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这一错误。而事实上,在进行商标侵权立法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更愿意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主要有: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容易妨碍社会公平
实践证明,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既对被侵权者不公平,也对某些侵权者不公平。一方面,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如部分销售者)行为时对侵权事实都明知,执法或司法机关事后“推定”这部分侵权行为人“明知侵权”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由于进货渠道的“商业秘密”性质,很多分销商对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客观上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更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武断“推定”销售者“明知侵权”没有道理,也不公平。另一方面,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更有利于侵权者而不利于被侵权者。如前所述,1993年版《商标法》对销售侵权的规定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这一立法的实践结果如何呢?据统计,1994年我国的商标侵权活动(尤其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比立法之前几年更严重,而诉诸行政及司法机关请求处理的数目却比几年前大大下降了。国家商标局对此解释说,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被假冒者很难提供销售者“明知假冒”的证据,根本没有办法“依法”打击侵权者。换句话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直接后果是,销售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律风险非常之低,被假冒者根本就没有办法实质性的制止商标侵权活动。这显然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最佳选择
首先,无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其并不是丝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偏重保护私法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考虑侵权方的利益。事实上,“无过错”只关乎侵权责任的成立,就损害救济的幅度而言,还是应当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虑进去的。正是这种考虑,将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区别开来,也正是这种考虑,极大地彰显了无过错责任的公平价值。
其次,由于商标侵权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现代社会商标侵权现象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要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关,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达成此种目的。一旦法律上作出如此规定,客观上必然会迫使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必须充分地考虑和评估其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从而有效的遏制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进而有效地平衡保护商标权利人及可能的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商标是商标权人用以标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以指导消费者的信息,在现代社会,大多消费者都是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者服务的,也正因为如此,假冒商标成为现今社会商标侵权的最重要方式之一,许多的不正当竞争者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推销其低劣或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以达到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显然,对这一行为如果不加以
有效制止,既不利于鼓励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侵权者的行为会使得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从根本上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平衡商标权利人、消费者和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者(商标侵权者)三者之间的利益。
(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容易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乃
至国家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至少(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它会导致商标权人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增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商标权人无法证明某些侵权行为人(尤其是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无法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以保护自己。退一步讲,就算有可能举证,根据一般侵权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商标权人要想取得胜算(必须每个案件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成本也将会是相当的高昂。
其次,它会遏制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创造品牌的激情。由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商标权人的生产及创新积极性必然大大降低,而企业一旦缺乏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的动力,其距离破产倒闭也就不远了。这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结构的升级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它会误导企业的市场选择行为,而这将会在更深的层次上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很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反,对于商标侵权人而言却是个利好消息。由于侵权人侵害商标专用权后受到制裁的概率极低,使得某些侵权人更乐意选择侵权而不是合法经营,这必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通常情况下要低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制止侵权即意味着在社会资源浪费的同时消费者的福利也处于下降通道,无法实现市场经济关于社会资源最优配置、实现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四)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的实现制止侵权、节约社会财富的目的
首先,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侵权行为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受侵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及其因果关系,就可以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如果能够进一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人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进一步扩大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
其次,由于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责任加大,其必然也会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销售者而言,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销售者只好对流通渠道的每一个环节都加强监督,杜绝因为牟利而与其他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说,正是由于销售者必须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才有可能最终杜绝或有效减少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流入市场,从而达到制止侵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第三,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将有助于充分实现商标所包含的品牌价值。由于不必太过担心商标侵权的发生,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必将投入更多的资本和技术,努力开发新产品,并提供尽可能长远而优质的服务,以提升消费者的福利。可以说,只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商标立法的价值理念,推动经济的发展,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及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
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二)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调解,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
内容提要:接受性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从事可能会对法益造成危险的活动时,认识或可以认识自己不能对付这种危险而仍从事,以致在自己无行为能力时造成了法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形。其可罚性基础是行为人实施的可能给法益造成危险的活动,前提是行为人在实施该活动时对自己的行为无能力已经认识或可以认识。接受性过失是一种隐蔽的过失形式,也是在时间上提前的责任形式。虽然它不需要在刑法上特别地规定,但作为形式上的说明方式是必要的。
一、问题的提出
在研究接受性过失之前,让我们先看以下两个案例:
被告人王某,男,29岁,某公司货物押运员。被告人张某,男,31岁,某公司驾驶员。王某经常和张某一起执行送货任务。1997年11月4日中午,王某和张某一起到郊区送货。当车行至郊区公路上时,王某见路上前后无人,便请求张某让他开一会儿。张某知道王某没有取得驾驶执照,而且仅粗通驾驶技术,却答应了王某的要求,并鼓励说:“你放心开吧,有我给你看着呢!”王某接过方向盘,启动车辆,以低速行驶。过了一会儿,王某见自己车开得还比较稳,就加大油门以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行使。结果车辆驶至一路面较窄的地方与迎面驶来的中型面包车错车时,由于王某的车离中线较近,车速又高,王某一紧张又打错了方向盘,结果两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乘客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①
被告人周某,男,原系“蓉建”号客船四等二副。被告人梁某,男,原系“蓉建”号客船五等驾驶。被告人石某,女,原系“蓉建”号客船五等司机。2000年6月22日晨,被告人周某、梁某驾驶“蓉建”号客船从合江县蓉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沱码头出发,上行驶往蓉山镇,由本应负责轮机工作的石某负责售票。该船出发前已载客218名,属严重超载。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大雾,能见度不良,周某仍冒雾继续航行。船至银窝子时,雾越来越大,已不能看见长江河岸,周迷失了方向,急忙叫梁某到驾驶室操舵,自己则到船头观察水势,因指挥操作不当,梁某错开“鸳鸯”车(双螺旋桨左进右退),致使客船翻于江中,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②
在第一个案例中,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曾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犯罪,应认定为以驾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在行为时没有注意能力,应属于意外事件。③最后,判决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在第二个案例中,周某被判定构成过失犯罪,理由是:周某不具备四等大副资格(驾驶客船需要具有四等大副资格)而受聘驾驶“蓉建”号客船,且冒雨超载航行,迷失方向后指挥操作失误,是造成翻船的主要原因。④至于其他两个被告人也构成过失犯罪,只是与本论题无关,不予以讨论。
上述两个案例的共同点在于,被告人王某和周某都不具备他们所从事活动的行为能力,也都造成了严重的结果,都被认为构成过失犯罪。根据行为与责任的同时性原则,行为人在行为时应该具有行为能力。而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在导致结果发生的时点,行为人都没有行为能力。虽然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都没有说明为什么行为人在结果发生时没有行为能力还要负过失的责任?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引入接受性过失的理论。
二、接受性过失概说
在社会生活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人们想要从事一些可能会对法益造成危险的活动,虽然由于缺乏人手或者经验或者技术等不能对付这种危险,但仍从事该种活动并最终在自己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造成了法益损害。这里,就可能存在一种过失,至于这种过失的称谓,理论上有以下几种:(一)无知犯罪。前苏联刑法学者认为,如果从业人员的注意能力不足以胜任其业务工作的要求,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应负过失的责任。这种过失既不同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同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属于“无知犯罪”。即使“人虽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他有认识这种危害性的可能性,有义务放弃实施,并有可能认清自己还未具备从事活动的条件,”而他仍冒险从事的,⑤仍构成犯罪。(二)接受性过失。德国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个他缺乏必要的知识和能力的行为,并且在实施行为前认识到他不具有解决他接受的活动所要求的能力,那么,就存在“接受责任”。⑥(三)推定过失。意大利刑法理论认为,没有特定知识或能力的人进行某种活动的本身,就是违反了可归咎于行为人的预防性规则。这种情况就是人们所说的“推定的过失”。⑦(四)超越承担过失。林山田教授认为,行为人虽然不具为特定行为所必要之技术与条件,可是竟然承担该特定工作,则行为人此等单纯胆敢承担超越其能力与条件之特定工作之行为,即属违反客观注意义务,而具行为不法,故可成立超越承担过失。(五)过于自信的过失。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从事危险业务之前,根据自己的注意能力,即应当预见自己的业务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应当根据这种大体的预见做出不从事危险业务的选择。如果行为人背此而行,尽管他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已经尽其所能,仍应负过失责任。并认为,依我国的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一般可以作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处理。⑧(六)过失。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某种业务活动所要求的实际能力,坚持冒险从事该种业务活动,表明行为人应该认识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他轻率地决定冒险从事该业务,便已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结果应该承担过失的责任。⑨
上述各说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该认识到自己不具有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而仍冒险从事,以致发生危害后果时的责任问题。在此,对各说评述如下:(一)无知犯罪说不可取。该说的缺陷是:虽然上述情形中存在行为人由于缺乏相关知识而不能对付其所从事的活动所具有的危险的情况,但也存在由于身体性或者精神性的缺乏而导致结果的不可避免的情况。例如,当汽车驾驶员坐在方向盘前,当他知道自己的反应能力由于健康或者年龄而大大减退或者当他知道自己过分疲劳而仍然驾驶,并因此发生了严重的事故,这种情况就不能说是由于知识的缺乏导致的。(二)推定过失说也不可取。因为,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时,当他认识到或者应该认识到自己不能对付该活动中的危险而仍从事的时候,过失就已经存在了,而不是推定后存在的。(三)超越承担过失的用语不精确。超越承担过失和接受性过失含义相同,其差别只是由于学者翻译的不同导致的。但是,该用语不准确,根据该用语,行为人是由于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而承担了超越其能力的过失责任,但在上述所说的情形中,行为人承担的并不是超越其能力的责任。因为,行为人在从事危险活动时,认识或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能力不足以对付所从事的行为的危险,就应该放弃该行为。放弃该行为的实施并没有超越行为人的能力,并且,在现代刑法中,也不允许让人承担超越其能力的责任。(四)过于自信的过失说不全面。针对上述情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无能力的认识存在两种心理态度:一是已经认识,二是应该认识。对于前者,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后者,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五)过失说过于空洞。该说实际上是运用抽象的理论回避了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为什么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却仍要承担过失的责任?(六)接受性过失的称谓是妥当的。一个人,想要进行某个可能会给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认识到或可以认识到自己不具有解决他接受的活动中的危险的能力,那么,在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行为人就存在过失。这种过失,不是存在于结果的不可避免性,而是存在于接受活动的实施中,即所谓接受性过失。不过,本文中的接受性过失的含义和德国理论所持的观点是不一样的。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且不能认识到由于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危险,仍然符合构成要件,只不过应该免责⑩。而我国的犯罪论中,违法判断和责任判断都是在构成要件内完成的,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的不能认识和没有认识,不是阻却责任的问题,而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成立犯罪的问题。综上,接受性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从事可能会对法益造成危险的活动时,认识或可以认识自己不能对付这种危险而仍从事该活动,以致在自己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造成了法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形。
三、接受性过失的成立要件
一直在二战后,古典的过失理论也仍然把过失看成是与故意并存的一种唯一具有比较轻微严重性的罪过形式。(11)但现在,德国的通说认为,过失并不是故意以外的单纯的责任形式,而是应受处罚的行为的特别类型,无论是不法领域还是责任领域,均有其独立的结构。(12)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过失是根据双重标准决定的:一方面,首先要斟酌,鉴于在特定的危险状态不欲的法益侵害,客观上要求什么样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的人格以及能力,要考虑能否要求行为人为此等行为(联邦法院刑事判决31,96(101))(13)。根据这种两级理论,过失的构成要件由不法和责任两部分构成。
在我国理论上,过失的构造虽然也包括不法构成和责任构成两个部分,但其关系不是两级的构造,而是像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样,是不可分离的关系(双面理论)。根据这种理论,不法构成和责任构成必须同时存在才构成过失,如果缺乏其中一个部分,过失就不存在,就像一枚硬币缺少任何一面都不能成为硬币一样。
根据笔者所主张的双面理论和上文的接受性过失的概念,接受性过失的构成分为不法构成和责任构成两个部分。其不法构成包括:行为人从事的活动创设了一个不是通过允许性危险所容忍的危险;并且,由于违反注意义务而使这种危险在行为人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现。责任构成是:达到刑法规定的年龄条件、也不具有刑法第18条前三款规定的情况的行为人,在从事可能会对法益造成危险的活动时,对自己由于知识或者能力等的缺乏而不能对付这种危险的已经认识或可以认识。具体说来,接受性过失的成立要件如下:
(一)行为人从事的活动创设了一个不是通过允许性危险所容忍的危险。在现代社会中,危险是无处不在的。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存在允许从事具有危险性活动的情况,黄茂荣教授将这种危险称为“生活上必要的危险”。(14)对于这些允许性的危险,都会有与之相关的规范,如法律规范和交往规范等。在行为逾越规范之处,危险就不是允许性的了。因此,允许性危险标记着界限,越过这个界限,过失就开始了。在接受性过失中,行为人不具有对付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的能力,仍然从事该活动,就创设了一个超出允许性危险的危险。对于这种危险的创设,虽然不可能进行过于详细的描述,但仍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具体化:
1.违反法律规范的情形。在许多生活领域中,立法机关了禁止危险的抽象规定,在这些规定中,都有关于从事相关活动的主体的能力和资格的规定。如在交通法规中,有要求从事交通活动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和能力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如在上文所举的例子中的没有驾驶执照的王某和没有驾驶资格的周某)违反这些规定,那么,他们的驾驶行为就违反了以避免已出现的结果为目的的法律规范,就创设了一种充分的危险。
2.违反交往规范的情形。在很多生活领域中,也有一些以追求安全为目的的部门规章或技术规则规定有关于主体资格和能力的要求,违反这些规范,也可能创设了一种不被允许的危险。不过,这些规范不具有和法律规范一样的意义。这些规范可能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或者由于技术的发展而变得过时,或者不符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另外,当一个行为仅仅轻微地偏离了一个交往规范时,或者当安全以其他方式得到了保障时,这种偏离也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在刑法上反对的危险。因此,当一个行为违反了交往规范时,还不能立即认定存在一种在刑法上不被允许的危险,是否存在这样的危险还需要法官进行独立的审查。但是,在一般情况下,违反交往规范对危险的创设具有提示作用。
(二)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对过失行为的处罚,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以避免构成要件结果为目的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内容,是行为人认识具体行为对于法益的危险性并且对于其危险行为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或者放弃其行为。(15)注意义务分为内在的注意义务和外在的注意义务。内在的注意义务就是行为人必须观察、思考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存在的(侵害法益)的危险(16);外在注意义务就是行为人必须放弃危险的行为,或者,如果行为人不放弃危险行为,就必须为足够之(包括监督、控制、取得资讯以及防止危险实现之具体行动等)安全措施。(17)。接受性过失的内在的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必须认识其所从事的活动的危险,外在注意义务就是不进行这样的活动——一个不能对付将要从事的行为的危险的人,就必须不做这件事。根据违反的注意义务的内容,接受性过失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能够对付将要从事的活动中的危险而仍从事,并在自己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的,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不能够对付将要从事的活动的危险,并在自己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但根据自身的情况和以往的经验,他应该认识到并能够认识的,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接受性过失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都有可能存在。
例如,在第一个案例中,当王某坐在方向盘前,明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应对在公路上驾驶汽车的危险,仍然驾驶,那么,其行为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他知道自己的能力不能胜任道路交通的要求,在开车之前也认识到这种由于自己的无能力而可能产生的法益侵害,并且也可以通过放弃驾驶来避免这种侵害。在这里,事故发生时的不可避免性就不能使其免于处罚,因为,这种过失已经存在于驾驶行为的实行之中了。
(三)行为人从事的活动最终造成了构成要件结果。和一般过失一样,接受性过失也是结果犯。在这里,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是以存在以下情形为前提的:第一、如果行为人符合注意的要求不从事该危险活动,结果就能够被避免;第二、行为人违反的注意义务的行为规范,正好是为了并有助于避免结果的发生。
在接受性过失中,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仍然需要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发生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并不是归责的唯一前提要件,结果归责的成立还必须要具备引致结果发生之因果流程,可以被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涵盖。(18)规范的保护目的表现为两个原则:一是充分原则,二是必要原则。前者是指侵害行为的所有成分都在导致意外的因果历程中出现,后者是指侵害行为与意外必须是透过不被容许的原因的关联所连结。(19)在接受性过失中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也需符合这两个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在接受性过失中,虽然行为人在从事可能对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在随后实施的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时无行为能力。不过,后行为只是前行为的所有成分在因果历程中的出现,这种出现只是前行为的自然延续,不具有法规范上的意义。第二、对于不具备所从事行为的能力的人而言,不从事相关的活动是绝对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违背该禁令而从事这样的活动,那么,结果的发生与不被容许的行为之间就存在不被允许的原因关联。
在接受性过失中,如果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能够被确定,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没有什么疑义,但是,如果在不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结果是否会被避免存在疑虑时,发生的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能肯定在不违反注意义务情况下结果将会被避免的,必须宣判无罪。(20)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违反注意义务得到证实,已经给行为客体带来了较之通常的危险明显较高的危险时,就应当肯定结果的客观归责。(21)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为了避免结果的发生,虽然遵守注意义务能否避免结果的发生不能肯定,但可能的注意义务的遵守仍应该被重视。只有在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否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仍有疑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无罪推定”的原则。
一种危险提高是否存在,是事后在客观的意义上评价的。所谓客观的和事后的评价,是指法官必须事后(就是在程序中)处在一个活动被评价之前的客观观察者的立场上,运用一个行为人交往圈子里的理智的自然人的知识,加上行为人的特殊的知识和经验,判断危险是否被提高了。因此,所有事后知道的事情,像第一个事例中的王某没有驾驶执照、仅粗通驾驶技术、行驶的速度、行驶的地点、路面状况等,都必须加以考虑。在这里,危险提高的判断标准是根据一个理智的观察者在从事危险活动时是否会认为相应的活动会提高风险。即应当判断,作为事后意识基础的规范对于结果的避免是否有意义,或者是否可以减少结果发生的风险。
(四)行为人在从事可能会对法益造成危险的活动时,已经认识或可以认识到自己由于身体或者精神或者技术或者经验等的缺乏而不能对付这种危险。在接受性过失中,行为人认识的内容除了结果的具体形态以及因果过程外,还要认识到或者可以认识到他实施的是一个他缺乏必要知识和能力的行为。这种对自己行为无能力的主观上的已经认识或可以认识,构成了接受性过失的责任根据。这是因为:1.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他不具有解决他接受的活动的能力,根据他的认识能力也不能预见到,那么,基于这种个人无认识性所造成的结果的不可避免性,就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在德国,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这种情况可以免责。例如,有经验的汽车驾驶员“由于难以察觉的年岁消逝而逐渐失去了驾驶能力”,并且由于因此对他产生的无法认识的损害,终于有一天造成了一起严重的事故,对这种有经验的汽车驾驶员就可以免责。(22)如果证人由于很低的理解力,不能认识其所作非真实证言的,也不能处罚。(23)2.一个人知道自己由于知识或能力上的障碍,已经不能胜任某种活动的要求,就能够在从事该活动之前认识到这种由于自己无行为能力而可能产生的法益侵害,并且应该通过放弃从事这种活动来避免这种侵害。如果后来由于上述原因发生了事故,结果的不可避免性就不能使其免受处罚,因为,过失在从事活动时就已经存在了。
在接受性过失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不应该采用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而应该以行为人自己在智力、经验及知识方面所具有的能力。关于个人能力的判断,是根据以下方法得到的,即根据年龄、智力和理解力等方面与行为人相当的“他人”,如果处于与行为人同样的位置和处境,根据我们的经验,有能力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无能力。这并不会造成违反责任标准的客观化印象,因为,作为责任基础的个人能力,和其他的主观事实相同,只能从客观的方面加以逆向推论才能够认定。在该种场合,法官需要根据对行为人个人的印象、社会地位、生活经验、人生业绩以及按照一般的经验法则作为依据加以判断,当不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相反结论的场合,即可认定有过失(印象证明)。(24)这样的一种客观的和事后的预测并没有放弃责任的主观标准,而只是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过失的一个途径。因为,要想让惩罚具有教育上的效果,就必须使行为人认识到其个人的责任,让其知道在何种程度上能够避免过失行为以及将来如何避免过失行为。
四、接受性过失的可罚性基础
接受性过失是一种时间上提前的责任非难,在结构上它和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相一致,(25)区别有二:第一、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的罪责无能力是刑法第18条第一款意义上的,而接受性过失的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时的罪责无能力不是第18条第一款意义上的,仅仅是个人的个人活动能力意义上的。第二、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有责地导致了非自由状态(事实意义上的,而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在接受性过失中亦同),但并没有向他提出注意要求;而接受性过失的行为人对非自由状态虽然是无责的,但在该情形下向他提出了注意要求。
对于接受性过失的可罚性基础,理论上还没有人研究。由于其结构和原因自由行为一样,本文拟通过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基础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接受性过失的可罚性基础进行探讨。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基础,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例外模式。该说认为,虽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缺乏责任,但是,作为行为与责任同时性原则的例外,只要在实施可以避免犯罪的先行行为时存在责任就够了,不需要在责任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同时性。这是为了预防和出于正义的考虑,对“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进行的“目的性限缩”。(26)
(二)扩张模式。该说认为,在解决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时,虽然也要无例外适用“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是,其中“行为”是先于构成的、与构成要件的实现相关联的前行为,是作为纯粹的预备行为被包括在“责任构成要件”之中,行为责任被扩张到符合不法行为之前存在的前行为上。(27)即先有责任,后有不法行为。扩张模式又被称为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该说在日本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该说认为,由于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的支配是可能的,所以在此限度内,能够为责任奠定基础,并且不违反“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日本学者中义胜持该观点。(28)2.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是追究责任的对象,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如果能够认定“因果关联”与“责任关联”,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能追究责任。(29)3.意思决定说。西原春夫认为,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的发生,那么,在其最终的意思决定之时,能够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在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责任能力,也不妨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30)
(三)构成要件模式。该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中,总体的构成要件实现被提前到任意地造成无责任能力的时点,即先行行为是实行行为、构成要件实现行为,前提是行为人已经在该时点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故意或者过失。(31)该模式又被称为间接正犯类似说,如意大利学者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按照通行的说法,主体将自身变成了实施犯罪的工具。(32)
各说评述:1.例外模式不可取,其缺陷在于:(1)该模式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这种基于预防和正义的考虑例外地使行为人承担刑罚的理论,在法律上难以找到依据,违反了实定法的规定。(2)该模式也不符合责任的概念。责任责难的对象是具有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一个和构成要件分离的行为仍然要承担责任,那么,就要说明在导致无责任能力的时点,行为人与构成要件的实现,或者为什么行为人由于导致自己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会使自己丧失援用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免除自己行为的可罚性的权利。这些问题,例外模式都无法回答。2.扩张模式也不可取,其缺陷在于:(1)该模式将刑法中的实行行为的概念理解为包括前构成要件的、与构成要件的实现有密切联系的前行为上,从而扩张了实行行为的含义。但是,该模式没有说明,为什么一般理解的行为概念,在这里可以做不同的理解。(2)责任能力不仅是正确认识行为的能力,还包括正确控制行为的能力。扩张模式仅重视正确认识行为的能力,而忽视正确控制行为的能力,也不妥当。其中,意识决定说的缺陷除了忽视行为的控制能力方面外,还有,即使意识决定可以从行为开始时贯穿至结果的发生,但是,行为开始时的意识和结果发生时的意识也不具有同样的意义,前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后者只具有生物学上的意义。支配可能说的缺陷在于,如果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有可能的支配,这样的支配也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而是自然意义上的,否则就是直接正犯了。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的缺陷在于,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因果关联上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回避了这样重要的问题:既然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为什么这样的结果还可以与原因行为具有法律上(包括在因果关系和责任上)重要的关联?3.构成要件模式是妥当的。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先行行为从应该负责任者变为自然的生物,在责任时点后发生的事情只是自然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对此,Jakobs也认为,规范与物质利益不同,物质利益也可以由自然所侵害,而规范是相联系的精神的产物,规范是由诸人格体的诸义务所构成的秩序,因此,规范只能被一种相反的设计所动摇,并且,这种相反的设计发生在交往之中。不具有交往上的重要性,就不能及于相联系者的领域。如果无责任地实现的不法没有带来刑罚,那就不是因为源于诸公正性的理由使本质上必须被惩罚者不受惩罚,而是因为“规范效力”这一刑法法益不可能被无责任的行动所影响。(33)
构成要件模式用整体的观点看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肯定了原因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给原因自由行为提供了具有说明力的基础,从而使一般的刑法理论在特殊的情形中能够得出符合事物本性的结论。因此,这一说明模式可以为接受性过失所借鉴。
我们认为,在接受性过失所针对的情形中,构成要件行为被提前至行为人从事的可能给法益带来危险的活动的时点,即从事的可能给法益带来危险的活动是实行行为,前提是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已经认识或可以认识自己不能够对付这种危险。接受性过失和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在逻辑结构上具有类似性,是“自己实施过失犯罪”通过某种现象而隐蔽的情形。在接受性过失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自己没有能力实施的活动而将自己变成了自然的生物,在实施这样的活动的时点之后发生的事情仅仅是自然的事情,而不是犯罪的行为。换言之,在刑法中有意义的总是有行为能力的行为,无行为能力时的行为只是自然的事情。如果在有行为能力之后发生的事情能够被认为是有行为能力时所为的自然延续,那么,这种延续就可以被认为与有行为能力时的所为具有同一性。
将从事危险活动时作为接受性过失的实行行为,并没有将接受性过失的实行行为人为地违反事实的前置。理由是:第一、将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作为接受性过失的实行行为,是对事物的本性基于机能的规范评价的结果。如果根据事物的本性,能够认为它们在规范上具有相同的机能,就应该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事物。因此,如果行为人从事的危险活动能够对行为对象产生符合行为属性的效果,以至于需要法规范发出“不得实施该行为”的命令,那么,该行为就具有了实行行为性。第二、在接受性过失中,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作为的时点就开始了构成要件行为,虽然并不是从事的每个危险活动都导致了与其相关联的结果发生,但是,当结果真的发生了,并且是行为人从事的危险活动的自然延续时,把该行为确定为实行行为就没有任何规范评价上的不妥当性。
行为人为他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是以行为人有自由决定的行为能力为前提的。在接受性过失中,尽管行为人在导致结果发生时没有行为能力,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也不违背这个前提。因为,谁是法规范的合格承担者,谁就有义务为确立忠诚于法规范的动力而投入其现有的全部意志力量。(34)只要行为人在从事危险活动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并且认识到或者可以认识到自己不具有对付这种危险的能力仍实施该活动,他就违反了为确立忠诚于法规范的动机而投入其现有的全部意志力量这一法规范的合格承担者必须承担的义务,就应该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实现承担过失的责任。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接受性过失的根据也不能建立在一种可能是行为人的过去的有缺陷的生活方式上。例如,在上述两例中,对王某,追溯到他以前不够努力,没有取得驾驶执照;对周某,追溯到他没有取得四等大副的资格;还有,对那种由于缺乏足够能力而仍然继续(拒绝停止)手术的医生,追溯到他在以前的医学学习中不够勤奋;对不知道交通规则的驾驶员,追溯到他在上驾驶培训课上没有注意听讲等等。如果以这些作为可罚性的依据,就又回到“生活引导责任”上去了,这在目前依法治国的意义上是不允许的。因为,责任的本质不是由一种负有责任的坏的生活引导所获得的性格缺陷,而是行为人在行为的具体状况中表现出来的在实施具体构成要件行为上存在的应受谴责性。
五、小结(代结语)
在国外,人们对接受性过失这个法律形象的研究还很少(35),在国内,还没有学者对此进行系统的研究。接受性过失是一种时间上提前的责任形式,其实行行为是行为人从事的危险活动,而不是行为人在无行为能力时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也不是一种可能是过去的长期生活方式。因为,在接受性过失中,行为人实施的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被认为是前行为的所有成分的自然流出;而过去的长期生活方式不能作为责任的根据,否则,就是“生活引导责任”的复辟,在当前依法治国的社会里是不被允许的。
刑法理论对接受性过失没有深入研究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对接受性过失所针对的情形进行归责在理论上不存在实质上的困难。但是,由于接受性过失所针对的情形中的实行行为具有隐蔽性,人们容易把事实上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误认为是实行行为,从而在责任认定时导致错误的结论(如在第一个案例中,在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第三种观点就将王某的行为误认为意外事件)。而运用接受性过失的法理,就能够容易地揭示出从事的可能给法益带来危险的活动就是实行行为这一命题,从而使接受性过失的理论与刑法的行为责任原则相一致,也在责任和违反规范之间建立起密切的关联。
接受性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种隐蔽形式,是“自己实施过失犯罪”通过某种现象而隐蔽的情形。它不是与一般过失理论不同的独立的过失理论,而是以明确的形式把刑法和一般的过失理论运用于具有隐蔽性的过失犯罪上,从而在这些犯罪的认定上具有去隐蔽化的功能。这种形式虽然不需要在刑法上特别地规定,但作为形式上的说明方式是非常必要的。
注释:
①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②载《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期,第2—3页。
③同前引①。
④同前引②,第4页。
⑤[前苏联]戈列利克:《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人》(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05页。
⑥[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5页。
⑦[意]杜·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
⑧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3页。
⑨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50页以下。
⑩[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0页。
(11)同前引⑩,第713页。
(12)同前引⑥,第676页以下。
(13)同前引⑥,第677页。
(14)对于社会上的危险,台湾学者黄茂荣教授分为“把生活上必要的危险引入人间”和“把生活上也许被评价为不必要的危险引入人间”两种。转引自[台]简资修:《危险责任生成与界限:举证责任与过度防制》,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48期。
(15)BGHSt.5,271;20,315,320.转引自黄荣坚:《基础刑法学》,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91页。
(16)同前引(15)。
(17)同前引(15)。
(18)[德]Puppe:《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李圣杰译,载《民主、人权、正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9页。
(19)同前引(18),第97页。
(20)德国联邦法院刑事判决11,1(7);21,59(61);转引自⑥,第703页。
(21)同前引⑩。
(22)同前引⑩。
(23)同前引⑩,第714页。
(24)[德]伯克曼:《研究》,载于《交通法文集》第24页;布尔格施塔勒:《过失犯》,第194页以下。转引自⑥,第716页。
(25)同前引⑩。
(26)Vgl.JoachimHruschka,DerBegriffderactionliberaincausaunddieBegrundungihrerStrafbarkeit—BGHSt21,381,JuS1968,S.554ff.转引自冯军:《论原因中自由的行为》,载许玉秀主编:《刑事法之基础与界限》,学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4月1版。
(27)Vgl.FranzStreng,DerneueStreitumdie“actionliberaincausa”,JZ1994,S.711ff.同前引(26),第338页。
(2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29)同前引(28),第466页。
(30)[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东京成文堂1998年版,第170页。
(31)同前引(26),第341页。
(32)[意]杜·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33)GuntherJakobs,Diesogenannteactionliberaincausa,Nishiara-Festschr.BD.5,1998,S.103.同前引(26),第342页。
摘 要:新闻职业的崇高理想在于通过舆论监督保障公共利益。由于媒介在舆论监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将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相混同,其实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只通过对公民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对舆论监督的规范,因此,新闻媒介对其社会监督社会职能行使尚不充分。但另一方面,媒介异化趋势之下,舆论监督职能也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冲击。那么,我国媒介舆论监督职能究竟是什么?怎样才能既保障媒介舆论监督职能的实施又避免媒介滥用权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呢?
关键词:新闻媒介;舆论监督;法律;言论自由;媒介异化
中图分类号:G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09-0256-02
一、什么是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的概念最早是新闻传播学界提出的,而在我们的日常语境中,也往往会将“舆论监督”与“媒体监督”等同,但事实上,我国的舆论监督并不单指新闻媒体的监督。
其实,“舆论监督”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说法,从理论上的功能来见,与西方的“watchdog”是相近的,但是两者又存在区别。西方国家没有舆论监督的说法, “watchdog”是针对新闻媒体的社会功能而言,这与西方语境下舆论表达载体的独立性有关,而在我国语境下,由于新闻媒介独立性不够,很难单独用其社会功能来表达公众舆论所产生的力量。这导致的结果是,在我们国家并没有针对 “舆论监督”的具体法规;我们法律体系中所有对于“舆论监督”的规定和限制都体现在宪法中,以一种原则化、抽象化的方式存在。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根据此条款,我们可以分析出我国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但在舆论形成的过程中,新闻媒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群众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和建议,经过新闻媒介的表达,得到集中和放大,形成社会舆论,就能对国家和社会事务产生强大的影响力,成为舆论监督。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最重要的主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称新闻媒介具有舆论监督权也是情理之中。
二、法律对新闻媒介舆论监督权行使的保障
既然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权利就必须以一定方式得到保障。然而纵观我国法律,媒介舆论监督权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我国新闻媒介经常面临的威胁就是以新闻真实性为由被诉以诽谤罪。但是,新闻真实性就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来说,的确具有很大的实施困难。一方面,由于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媒介不可能对每个新闻都进行周密的事前调查,否则将失去大量的独家报道的机会并给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喘息之机。但另一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对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进行保障,相关的规定也只是空泛地出现在宪法等条文中,导致新闻工作者一直受到被的危险。
其实,我们不妨从西方社会对新闻媒介的保护中获得该矛盾解决的借鉴办法。美国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中使新闻界成为得益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唯一行业。这体现了美国对于新闻媒介行使针对官员的监督职能所抱有的宽松态度。
很显然,相比较之下我国对于新闻媒介行使监督权界限的问题依旧停留在一个宏观而抽象的层面,尚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反映了新闻媒介与公权力之间的冲突还没有上升到司法的层面。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新闻媒介作为和思想宣传阵地,开展舆论监督,对公权力和社会公共事务提出批评和建议,必须置于党的领导之下。这同西方的所谓“第四权理论”中所崇尚的新闻媒介独立于公权力、与公权力相抗衡的地位,有着根本区别。但随着大众传媒发达、网络发展迅速,交流手段日新月异情况的出现,公民对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要求逐步上升,舆论监督的范围会日渐扩大,公权力的方方面面都会置于放大镜之下。所以,从发展趋势上来看,新闻媒介的监督权也是必须进一步得到规范和完善的。虽不一定独立于公权力,但其新闻自由的权利一定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新闻媒介的异化倾向
然而,自由从来都是相对而言的,新闻媒介的自由也不例外。随商品化大潮的到来,新闻媒介自身出现的异化趋势也是我们不得不关注的。
在新闻媒介商业化过程中,新闻与广告联系愈来愈紧密,即媒介更容易被某些势力操纵。哈贝马斯指出,在19世纪后期,报刊开始迎合大众的舆论休闲等消费需要,消费者“交换彼此品味与爱好”愈来愈压过其批判功能,媒体的消费功能逐渐占据重要地位,在其影响下,媒体监督功能出现了异化,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逐利过程中媒介日渐堕落。为了获得市场和更高的利润,许多媒介的基本取向是取悦大众,制造新闻。第二,新闻媒介内部腐败现象屡见不鲜。新闻媒介时常利用其特殊地位滥用权利、谋取私利,默多克新闻集团窃听门事件则是这种危机呈现的最轰动形式之一。因此,我们也就不得不引入对于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职能限制的讨论了。
四、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的界限
单独就新闻媒介这一个维度讲,我们应该如何去探讨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的界限呢?除了保障新闻媒介舆论监督的顺利行使,另一个需要避免的问题则是新闻媒介对司法权行使的干扰。
从许霆案到药家鑫案,在新闻媒介与司法审判的博弈中,舆论监督――这里或许称之为媒介运作更为贴切――对司法审判的合理限制应该摆在什么位置一直成为被讨论的课题。
很显然,这里新闻媒介对舆论监督的行使要服从于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而在实际操作中,新闻媒介往往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煽动性细节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这些煽动性的报道往往会迎合民众朦胧的“正义”理念。于是,司法便面临着“舆论裁判”的问题。
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制度来调整两者的关系,以致出现了两种倾向:一是部分地区对媒体对司法机关的采访进行严格限制;二是部分法院为了追求“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听从于舆论,形成“舆论审判”。
在我国目前阶段,司法职业化水平还不高,适度的舆论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我国并不实行陪审团制度,舆论监督对司法的直接影响并不大,其影响主要是通过行政的干预实现。因此,目前允许报道的状态应当予以维持,但是为了避免干预,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一方面,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另一方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得事先限制媒体的报道、评论,但是对审理中的案件的评论内容和范围,即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评论可以受到限制。
综上,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一方面,在我国的现状中,新闻媒介对其社会监督社会职能行使尚不过充分,上文中讨论的“媒体异化”问题暂时并没有造成太大的不良影响。在媒介与公共人物等人格权的博弈中,目前要做的工作不是未雨绸缪地去制定具体标准,而是在宽泛规定的语境下保证媒介在进行此类报道时能够独立运作、不受干扰。另一方面,媒介对社会正常运作的干扰主要还只是表现在影响司法的公正审判上,在此不妨限制媒介在报道中进行事先价值评判,如上述。而至于具体案例中媒介能否对事件等真实、客观的报道,一方面要求助于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更要提升媒介从业人员的素质,而根本就在与媒介伦理道德的把握了。
参考文献:
[1]展江,张金玺.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21-22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 :法律修辞方法 案件争议点 甘露案 参照性案例
一、问题的引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7期刊发了最高法院对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一案的再审判决书和判决摘要。该案虽非指导性案例,但作为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方式公开的典型案例和参照性案例,对下级法院相似案件的审判仍具有事实上的先例约束力,对下级法院法律修辞的运用也具有相当的指导性和引导性。但该判决书在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上却出现了一些问题,它脱离该案的法律争议点并任意选择法律修辞方法,为了满足其“先入为主”的法律感,严重肢解该案的论辩前提可能构成的体系性结构。因此,分析甘露案再审判决书在法律修辞方法选择上的问题,并指出未来案件说理或裁判书修辞选择法律修辞方法可参照的规范性学说,对我国目前的法律修辞学而言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引和理论构造意义。
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或发现属于修辞五艺中的开题(inventio),即修辞中的“觅材取材”或“修辞发明”。西塞罗曾经对之做过这样的解释:“所谓开题就是去发现那些有效的或者似乎有效的论证,以便使一个人的理由变得比较可信。” 〔1 〕为了实现开题,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者需要同时动用艺术性的手段和非艺术性的手段。前者可以细分为三种诉求:诉诸理性、诉诸情感、诉诸人品,而后者并不来自于修辞艺术本身,而是来自于修辞艺术之外,如法律条文、合同、证人证词等。西塞罗认为,在开题的过程中,修辞者需要依赖于自己的开题天分、锲而不舍的开题态度以及修辞学总结的方法和技艺。〔2 〕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属于修辞开题中最关键的部分,它直接决定着法律修辞论证的如何展开和法律修辞的整体布局。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需要同时诉诸于个案争议点的甄别和分析以及个案论辩前提体系的整理和构造,其中前者属于艺术性的手段,后者属于非艺术性的手段。
二、从案件的争议点出发
法律修辞意义上的论辩意味着围绕着词语和事实与他人或自己的争议,这构成了其两种基本的争议点:法律争议点和事实争议点。〔3 〕法学的概念和命题必须以特殊的方式与所争论问题保持联系,只能从问题出发来加以理解,也只能被赋予与问题保持关联的涵义。案件的争议点具有相应的论题学功能,能够变成“修辞发明” 〔4 〕上的“寻找格式”(Suchformeln),能够在一介论题学和二介论题学范围内指导如何寻找解释问题的观点,并能充当进入商谈的可能性和客体以及其他更多的东西。〔5 〕案件的法律争议点对法律修辞方法的初步选择具有根本性的决定意义。案件的法律争议点可分为法律实体维度上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性争议(简称为权益性法律争议点)和法律思维意义上所涉法律条文意义的解释性争议(简称为解释性法律争议点)。在法律修辞过程中,前者往往过渡或回溯到后者。根据西塞罗的观点,解释性法律争议点可析分为:文字和意义关系争议、法律之间的冲突争议、文字歧义争议、类比推理争议和定义争议。〔6 〕根据法律修辞学与其他法律方法的适用性关系,法律争议点不能径直呈现为“法律与规范的目光往返”问题,它会遭遇法律解释、法律发现、法律推理等对事实与词语对应关系的初步加工和处理。如果它们一经适用便确定了法律词语的核心语义或规范与事实的涵摄关系,则这些语义和涵摄关系可直接转化为法律修辞论证的起点和前提,“修辞发明”就会告一段落,接着就该“修辞论证”出场了。如果它们没有解决论辩双方间的解释性争议点,反而因此导入或引入了更多的法律多义性、歧义性或模糊性,则“修辞发明”或“修辞论证”须将这些法律方法及其引致的解释性争议点作为进一步的论辩主题,并进而选择相应的法律修辞方法进行论辩层面的解决。因此,只有从案件的法律争议点出发,才能框定法律修辞方法的初步选择范围,进而为有效的案件说理指引一个明确的方向。
鉴于权益性法律争议点和解释性法律争议点的分类和甘露案再审判决书旨在说服的核心法律听众对象(甘露为一方,暨南大学、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广州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为另一方),甘露案再审判决的法律争议点可作如下分析和整理。
(一)权益性法律争议点:
1.甘露一方的权益性主张
甘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开除学籍决定,责令暨南大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直接将开除学籍决定变更为其他适当的处分,同时赔偿因诉讼多年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精神赔偿。
2.暨南大学等一方的权益性主张
a.暨南大学主张,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甘露在原一、二审期间未曾提出的赔偿请求。b.天河区法院主张,维持开除学籍决定。c.广州中院主张,暨南大学认为甘露违规行为属情节严重,主要证据充分,甘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暨南大学处理程序并未影响甘露行使法定权利,甘露认为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d.广东省高院主张,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
3.双方的权益性法律争议点
通过总结双方的权益性法律主张甘露案再审判决的权益性法律争议点在于:甘露因其考试行为是否应被开除学籍或给予其他类型的处分?即暨南大学的开除学籍决定是否侵害和造成了甘露的受教育权或其他权益损失?天河区法院的初审判决、广州中级法院的上诉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再审驳回是否正确、适当和合理?
(二)解释性法律争议点
1.甘露一方的解释性主张
甘露解释,其先后两次提交的课程论文存在抄袭现象属实。但所涉课程考试是以撰写课程论文方式进行的开卷考试,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违反了考试纪律,应按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处分。不过,这种抄袭行为并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违纪行为。暨南大学依此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犯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国家法律不当、处分程序违法以及处分明显偏重的错误。
2.暨南大学等一方的解释性主张
a.暨南大学解释,学期课程论文作为研究生修读课程的考试形式之一,也是研究生学习期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甘露连续两次的抄袭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应按照《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即使将其行为归类为考试作弊行为,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4)项的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仍可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b.广州中院解释,甘露两次抄袭他人论文作为自己考试论文的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在任课老师指出其错误行为后,甘露再次抄袭他人论文,属情节严重。甘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双方的解释性法律争议点
通过总结和分析双方的解释性法律主张甘露案再审判决的解释性法律争议点在于:首先,甘露两次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究竟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其他严重的作弊”或“违反考试纪律规定”中的哪一种?这三种法律规定是否同时适用于甘露的行为而发生法律竞合?这属于法律争议点中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争议、文字歧义争议和定义争议”。其次,甘露先后两次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是否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开除学籍规定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即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是否“明显偏重”?这不仅涉及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情节严重”的“文字争议和定义争议”,而且涉及对甘露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的争议。最后,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法律争议点,系因双方了采用了不同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方法以及不同的衡量标准和衡量方法。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方法上,甘露一方通过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进行限缩解释或缩小解释认为,其行为虽是抄袭行为,但(通过文义解释得出)仅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的“违反考核纪律”,因此不属于(通过反面推论得出)“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而暨南大学同样采取文义解释方法辩驳,学期课程论文作为研究生课程的一种考试形式,属于研究生学习期间的研究成果,甘露的行为可涵摄入“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这一规定。其进而借助伦理解释和类比推理认为,即使甘露的行为属于考试作弊行为,仍可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4)项内含的兜底条款“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包摄。广州中院采用文义解释认为,该案中的课程形式可归入考试范围,甘露的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并通过采用反面解释方法指出,甘露的行为不属于考试作弊行为。这些争议构成了解释性法律争议点中的法律方法争议点。
在衡量基准和衡量方法上,甘露以其受教育权为衡量基准认为自己的行为并非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严重作弊的行为,仅是一般的考试违纪行为。而暨南大学以学术的严肃性为裁量基础认为,甘露连续两次的抄袭行为是对相关规定的严重违反,丧失了作为一名学生所应具有的道德品质,即使将其作为考试作弊行为处理,其也是一种严重的其他作弊行为。广州中院同样以学术的严肃性为衡量基准认为,甘露违规行为情节严重。
(三)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不得偏离法律争议点
针对个案的法律论辩必须根据案件的法律争议点选择相关性的法律修辞方法。作为特定语境下的“运用性商谈”和“法律辩证”法律修辞总以试图影响、说服他人为出发点,它是面向法律听众的讲演而非修辞者自己内心的独白。修辞学意义上的相关性强调论证内容和修辞语境的语用关系,法律修辞者只能选择有助于法律争议点论辩的修辞方法和论辩技巧。〔7 〕甘露案再审判决书虽以近三分之二的篇幅论述了该案的法律争议点,但仅是遵照我国裁判文书的格式化程式对法律争议点粗糙的勾勒和描述,而并没有规整和总结该案争议点的性质、类型和发生因由。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书说理选择的法律修辞方法对本案核心的法律争议点而言并不具有充足的相关性。该案的再审判决不同于其初审判决,其不但需要解决甘露与暨南大学之间行政法上的权益性法律争议,而且需要协调甘露一方和暨南大学等另一方之间的解释性法律争议。再审判决书也需要同时将之前裁判甘露案的历届法院和本次再审中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说服对象。
通过上述法律争议点的分析和整理,我们发现,甘露案的再审判决需要处理的论辩主题为:(1)甘露的行为究竟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其他严重的作弊”或“违反考试纪律规定”中的哪一种?(2)甘露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开除学籍所要求的“情节严重”?(3)双方解释性主张背后所依据的文义解释、伦理解释、扩大解释、反面推论、类比推理以及衡量基准和衡量方法哪一个更为正确、合理而被应适用?
甘露案再审判决书为裁判说理选择的主要法律修辞方法是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5)项中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和“情节严重”分别进行“限缩解释”或“缩小解释”以及随后进行的补强论证或辅助论证,即指出“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但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发现,该案法官选择的法律修辞方法明显偏离了其核心的法律争议点:(1)即使甘露的行为在法律解释构造的语义界限上无法归入“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但也不可排除其可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4)项中的兜底条款“其他严重的作弊”涵括;(2)将甘露的行为解释或论证为“课程考核行为”在法律竞合关系上可反面推出也无法排除其可与上述兜底条款产生涵摄关系;(3)即使只能将甘露的行为归类为课程考核行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16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若甘露的行为严重违反考核纪律,仍可被开除学籍;(4)对甘露行为违纪或作弊情节的判断,最高法院并没有像原、被告在解释性法律主张中那样采用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而是通过将“情节严重”置换成经验性概念后径直对之进行了限缩解释,作为说服对象的各方法律听众所分别认同、运用的衡量方法、衡量基准在再审判决书中都被一一忽略或省略了。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露案的再审判决之所以陷入法律修辞方法选择的任意困境,主要原因在于,该判决书并没有从该案所涉的所有法律争议点出发寻求能够解决相关论辩主题的法律修辞方法,反而仅将本案涉及的权益性法律争议点作为主要的论辩主题,企图仅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完成其裁判说理的法律修辞学构建。论辩双方间的解释性法律争议点,尤其是法律方法争议点并没有透过甘露案再审判决书法律修辞方法的安排和选择获得相应的反驳和回应。法律修辞的商谈程序和会话结构要求,修辞者在建构自己的法律论辩时,除了以法律理由证立自己的法律主张外,还应反驳和回应论辩相对人可能提出的反对性论据。法律论证的论证规则要求每一个论证如果受到挑战必须由其他理性的论证给予支持。法律论证的真诚规则要求论辩的每一方都应该被认真对待,禁止在论辩中使用强力、欺诈以及针锋相对的偏见。〔8 〕遗憾的是,甘露案的法律争议点始终没有对其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和构造发挥相应的指引和约束作用。
三、结合案件的论辩前提体系
法律修辞方法除了根据案件的法律争议点进行初步选择外,还应使其与个案中可能使用的论辩前提体系勾连起来,从而实现其最终的筛选和确定。佩雷尔曼指出,论辩者为了获得听众对自己主张的认同,需要使用法律共同体一般接受的观点作为论辩前提,这些前提包括法律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特定法律共同体接受的原则。〔9 〕Wolfgang Gast认为,在法律修辞中,不同类别和性质的前提都在被使用,其中,法律概念是一种完全的前提,法教义学是一种特殊的操作性前提。〔10 〕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法律条款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或内在组成部分,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和听众不得任意挑战的法律权威,可构成法律修辞的客观前提或完全的前提。法学原理、一般法理、法律学说以及部门法学说等作为有效法的教义性知识,具有根本的教义学属性,能够生产和提供关于法律和法律体系的相关信息,〔11 〕也属于法律修辞主要的论辩前提。在法律论辩前提的分类上,它们属于Wolfgang意义上特殊的操作性前提。在法律修辞中,这些论辩前提之间的体系关系和效力结构在案件争议点之外也会影响裁判书修辞具体修辞图式或修辞方法的选择。如果说,案件的争议点是从其修辞语境或论辩情景的角度影响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那么案件的论辩前提体系关系是从法教义学和法律方法论的立场进一步确定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两者的协作和合力将实现案件法律修辞方法的最终确定。
如果修辞者与其听众没有达成共同的论辩前提,则具体的论辩将是不可能的。论辩前提首先必须是听众能够接受的、无异议的,同时,它的内容及其产生的一切也必须是有效的。只有如此,论辩前提才能成为法律修辞中更大范围内可接受性的“源泉”。〔12 〕依据上述法律修辞之论辩前提的分类,甘露案再审判决所涉及的论辩前提可作如下分析和整理:
(一)甘露案再审判决涉及的论辩前提体系
甘露案再审判决涉及的各种形式论辩前提包括:
1.法律规则形式的论辩前提
a.《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b.《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6条: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c.《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第1款: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d.《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e.《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同时,由于《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是完全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的,且不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主观意思,因此,《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相应的规定也构成了甘露案法律规则形式的论辩前提。
2.法律原则形式的论辩前提
由于甘露案关涉到甘露的受教育权问题,因此,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权和受教育权的相关条款理应成为甘露案的论辩前提。根据阿列克西的观点,宪法权利构成了一种意味着最大化律令的法律原则。〔13 〕因此,宪法关于公民人权和受教育权的相关规定可构成甘露案法律原则形式的论辩前提。甘露案再审判决原则形式的论辩前提包括:
a.《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b.《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c.《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d.《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第2款: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e.《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3.法教义学形式的论辩前提
甘露案的再审判决不但涉及复杂的法律修辞、法律解释等方法论问题,而且亦涉及基本的行政法教义学问题。甘露案再审判决教义学类别的论辩前提包括:
甘露案涉及大学自治与强制退学制度 〔14 〕以及大学自治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平衡问题。〔15 〕由于甘露案作为一种行政诉讼涉及对“情节严重”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因此,该案涉及行政法上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解释及其司法审查 〔16 〕、判断余地 〔17 〕以及一般性的行政自由裁量等问题,如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的约束。〔18 〕
(二)各种论辩前提的定位及其体系性结构
以上述《宪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为文本载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及其包括的各种关键的法律概念,共同构成了甘露案再审判决的客观前提或完全的前提,而甘露案涉及的各种行政法教义学知识是甘露案再审判决特殊的操作性论辩前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因有典型的文本形式可直接作为论辩起点,根据两者初显性特征的差异,〔19 〕如果它们发生冲突,则应按如下原则处理它们的关系:“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 〔20 〕若两者属于同一论辩结论的支持性论据或反对性论据,则两者可作为互补的论辩前提被同时适用。甘露案涉及的行政法教义学属于广义的行政法范畴,它是以法学内部组织的观点对立法、法院判决等各种行政法素料的解释和体系化,并且它能够形成一套比法律条文更加细致、更具解释性的法律学说和法学知识。它们能为行政法提供一个透明的结构,促进它的精确性、融贯性,并使行政法在政治动态中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21 〕在甘露案的说理或论证过程中,案件的具体决定以及它的法律商谈结构、论辩前提的选择在某种意义上都会受到上述行政法教义学的规范性影响。〔22 〕相较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教义学具有更强的可争论性和可辩驳性,并且实证法的状态和立法水平也会影响到法教义学的一般性效力。因此,修辞者对法教义学作为论辩前提具有较强的选择性和可操作空间。按照上述对各种论辩前提的分析和定位,这些论辩提前可以形成一种初步的体系性结构,但若真正形成裁判规则意义上的融贯性体系,它们还需要结合该案的法律争议点和主要的论辩主题进行更加细致的构造和协调:
1.若将甘露撰写课程论文的行为定性为考核中的“考查”,因其作弊或违反考核纪律,则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而纪律处分的种类可包括开除学籍。因此,根据法律规则间的语义关系和逻辑结构,甘露仍可被开除学籍。但《宪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相关法律原则却构成了相反的或反对性的论辩前提。甘露的行为在语义上即使可构成开除学籍的形式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原则,其行为未必达到了开除学籍的实质要件,悬疑的问题是如何对甘露的违纪或作弊情节进行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上述论辩前提间冲突的衡量需要参照我国行政法教义学发展出的相应法律学说和法学知识的接受和吸纳状态进行。
2.若将甘露撰写课程论文的行为定性为考核中的“考试”,则其被开除学籍可获取多种平行的法律规则链条的支持:第一,因其“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而纪律处分的种类又包括开除学籍。因此,甘露可被开除学籍;第二,因其“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可被开除学籍处分;第三,由于甘露的行为与“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行为具有相似性,因此属于“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行为,可被开除学籍;第四,因甘露“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也可被开除学籍。将甘露的行为定性为考试与将其定性为考查具有相同的反对性论辩前提,而且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间冲突的衡量也需要参照我国目前的行政法教义学知识。
综上所述,在是否“开除学籍”的论辩上,共有五种平行的法律规则链条构成的论辩前提,而且每一种规则形式的论辩前提都面临着相同的原则形式的论辩前提的挑战,同时不同的行政法教义学可供相应的选择性备用。因此,上述各种形式的论辩前提可形成内在协调、融贯的论辩前提体系。
(三)肢解论辩前提体系的法律修辞方法选择
甘露案的再审判决没有根据上述的论辩前提体系选择和安排相应的法律修辞方法,反而通过肢解各种论辩前提之间的体系性关系而随意选取了一种法律规则形式的论辩前提,并试图借助限缩解释来迎合其“前见”和法律感早已锁定的裁判结论。〔23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该再审判决中通过不余遗力地对“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和“情节严重”同时进行缩小解释来极力否认甘露的行为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并透过将甘露提交论文的课程类型解释成课程考核的“考查”对之进行相应的补充论证或辅助论证。但根据甘露案的论辩前提体系,甘露被开除学籍具有五种不同形式的规则类别的论辩前提,它们在逻辑关系上的平行性或并列性决定了对其中任一论辩前提的反驳并都不能否定其他前提进入论辩的可能性。即使甘露的行为不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无法满足其“情节严重”的要求,但仍有其他四种论辩前提为“开除学籍”的行政处罚提供法律规则上的理由。甘露案的再审法官虽然认识到了甘露参加的课程可定性为“考查”的课程考核,但却没有认识到违反考核纪律仍可被开除学籍。根据甘露案的论辩前提体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法官在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上合理的做法应是:承认五种规则链条作为论辩前提的可能性以及它们间的法律竞合关系,但要认真审视前述法律原则形式的论辩前提与这些法律规则的价值性冲突,然后选择针对法律冲突的修辞规则以及其他法律修辞规则,如文义论辩规则、目的论辩规则和结果论辩规则 〔24 〕一一解决这些法律冲突和法律争议点,而不可径直选取一种规则形式的论辩前提,试图仅透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来敷衍和修饰其“先入为主”认定的裁判结论。其他论辩前提的存在以及它们之间的体系性关系,决定了本案的法律修辞方法应该有更大的选择范围和适用种类。
论文摘要 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仅对涉“假烟”非法经营罪进行探析,对“假烟”能够成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以及取得许可证但违规经营“假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予以论证,以期对解决法律适用争议和打击“假烟”犯罪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假烟 非法经营 有证违规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施行多年,但关于涉烟犯罪的法律适用争议并未因此停止。本文仅对涉“假烟”非法经营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探析。
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刑法解释 风险防范
一、问题主义:刑法解释风险在当代中国不期而至
随着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一经提出便获得了广泛的响应。特别是近些年来所发生的一系列全球性事件,诸如疯牛病、非典、禽流感以及各种生态灾难等等,都以席卷全球的态势震惊了整个世界,从而也使风险社会理论成为多个学科关注的焦点,法学自然也不例外。” 同时也对远在中国刑法理论界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已经成为刑法学者津津乐道的刑法理论话题。在刑法解释的语境中,“由于解释者的价值观不同,对于同样的解释结论,有人认为是正义的,有人可能认为是非正义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是刑法作为生杀予夺的利器,“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 所以对于刑法不能任意的解释,因为解释结论的不同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不同刑罚后果。“无论是中国式的司法解释,还是西方式的司法解释,只要承认它们具有造法的机能,就需要注意‘造法’中的法律风险”。 司法解释只是解释论范畴中的一个侧面,但是任何解释结论的做出都要有风险防范意识,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要求对刑法解释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这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的题中之义,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现实情境:刑法解释风险的实证存在
(一)解释目标的不确定性导致刑法解释风险
“目的解释(或目的论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述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方法”。 制定一条法律条文都是有目的的,任何法律条文的出台都是有其理由,立法目的是刑法解释的方向灯。立法目的是法条制定的理由,但是这里的立法目的该如何去寻找呢?在中国刑法解释论中有两种方法探寻立法目的,一种是主观说,认为探寻立法目的存在于立法者的意图之中,另外一种是客观说,认为立法目的是客观的,应该在现实生活中发现法律的目的。这两种方法在中国学界争论不休,但是现实发生的案件却不得不让我们面对这样的棘手的问题,例如民等遗弃案,陈兴良教授以历史解释的方法探寻立法者目的,认为其不构成遗弃罪 ,张明楷教授以客观说为基础认为其行为构成遗弃罪 。这样两种解释目标不同,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命运,解释目标的不确定,导致刑法解释风险的必然存在,这种风险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彰显。
(二)解释结论的多样性导致刑法解释风险
“语言本身的表现力是有限的,而且词语也具有多义性,语言作为交流工具依赖于理解的环境,而客观的可靠性是由相关的实在事实确定的,语言也正是在不断地解释中被使用的。法律用语多由日常语言借用而来,且它又取向于事实,取向于价值,故其多义性实属难免。”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同案件性质的犯罪,但是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样导致定罪量刑截然不同,例如胡斌飙车案和张明宝醉酒驾车案,同样都危害了公共安全,胡斌定交通肇事罪,张明宝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对于两名被告人而言其量刑是截然不同的,胡斌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张明宝却判处了无期徒刑。现实发生的案例让我们不寒而栗,基本相同的案件其结局是如此之大,我们在反思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我们应该更加深刻的意识到我们要对法官解释结论要进行必要的风险控制。
三、理性态度:刑法解释风险有效防范与控制
刑法学最精确的法学, 刑法的解释也具有这样一种意蕴,刑法解释的结论也要做到精确,这种结论的精确就是要对刑法解释结论进行有效的风险防控,通过一系列措施保证刑法解释结论的可靠性和妥当性。在实践中“碰到一个疑难案子,理论上可能有数十种观点,但是,最后一定要寻求一种相对说得通的观点,相对讲得有道理的观点。” 这就是要求在“现实情境”中解释结论的相对妥当性,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解释结论的检验,以降低解释结论的社会化风险。
(一)以常识主义刑法观统领刑法解释
常识主义刑法观就是“对犯罪的认定要慎重,需要考虑公众基于生活经验的规范感觉。” 法律原本来自于生活,生活是法律蕴藏的土壤,对于刑法的解释一定要体现出公众对刑法的理解,假如刑法解释结论与公众情感和生活常识相背离,这样的刑法解释是不能适用生活的,是没有生命力的。对于刑法的解释一定要以公众的常理、常识、常情为出发点。如何以常识主义刑法观统领刑法解释,笔者认为,首先,对一些刑法基本概念的解释不能偏离公众的一般认识,也即对刑法的解释不能超过民众的预测可能性,对刑法条文的注释和对法律规范内容的说明应当通俗易懂、贴近日常生活,以方便人们的普遍遵守,其次,解释结论要符合一般民众的基本情感。任何一份判决都要考虑到民意的影响,民众的基本情感是一份判决公正与否的试金石。再次,解释结论要能给公民一个正确可知的引导,公民的守法是法治国建设的重要一环,但是公民守法的前提是能有一个正确可知的法律引导,假如一些解释结论让国民无法理解、无法遵从和无法预测,那么这样的解释结论是法治国建设的一道阻拦索,所以解释结论的要能以民众看得懂的方式去表达。
(二)加强刑法论证对解释结论的检验
在民主法治的社会里,任何法律结论都重在“说理”,说理的重要性就在于我们能知道这样的结论是为什么得出来?它的依据是什么?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辩论模式,能够把不可靠的结论反驳掉,从而形成一个有理、有据的结论。在刑法解释的情境中,同样需要这样一个“说理”的机制。首先,在解释结论合理性的判断上,道德因素可以作为参考。法律与道德是不同的两个范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在刑法解释中道德因素可以作为解释结论的参考。其次,建立一种多元主体的参与机制。任何解释结论都要经得起公共舆论的考验,这样的解释结论才能与法治社会发展相吻合。再次,在开放的体系中建立一种规范的公共反映机制。学者游伟认为,“为了避免个案裁决过度背离民意,就需要将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决的看法通过一定的机制反映到司法机关”。 笔者对此观点深表赞同,建立一种司法机关与民意互动的机制确有必要,这样可以集民意,但又不失规范化,可以做到集思广益。
(三)建立刑法解释的风险评估机制
在刑法解释的模式中,按照解释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效力,在其解释出台之前应该要有一定的风险评估。长期以来我国缺乏公众表达意见的渠道,所以有权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饱受诟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就修改了共犯理论 ,一时实践部门难以招架。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样的有权解释出台之前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笔者认为,对刑法解释进行风险评估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刑法解释出台之前要进行严密的论证。有权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内容的合理性也至关重要,但是目前的中国有权解释的模式就是一批政府人士在“闭门造车”,这种模式没有把全社会的呼声引进列入考虑的视线,这样的解释不能公允,存在与实践“水土不服”的风险。其次,实行后要严密进行现实情况的跟踪。有权解释也只是一纸空文,不能只是“纸上谈兵”,真正的落脚点还是司法实践,对于刑法解释在现实中的实行情况要有清楚的了解,这就需要必要的信息回馈机制,及时了解现实情况对解释结论的影响。再次,及时对不合理的刑法解释进行清理。很多解释在刚刚出台的时候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实情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而其原始的合理性也许就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这样的解释进行必要的清理,以免对社会造成不必要的遗留伤害,而造成新的社会化风险。
论文摘要:合同法伦理问题分析历来是中外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并且在合同法各项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内在联系,共同构成比较完善的价值体系。价值体系的不断完善,验证了合同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赋予合同法以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和内在逻辑,甚至外化为某种程序和形式。本文试图通过简要分析合同法若干问题,进行有关伦理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指正其伦理偏离或者缺失。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诚信理论 伦理道德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法学界认为,合同法是以规范、调整、约束现实生活的契约等各种形式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可以说是将现实生活中的因合同产生的相关利益关系转变成内在的价值。伟大的学者康德曾经说过,在自然界中,万事万物都是按照自身的规律进行运动,而只有有理性的事物可以按照原则进行行动。正是因为所有人都因着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自主的改变自己的行为,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样的行为都是由个人的内在价值所影响的。正因如此,法律法规是一种专门的关系科学,是不能纯粹的追求理论研究的,必须更加注重兼顾经验和经营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存在,重点考虑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在伦理价值以及之间的关系。在履行当前合同法中,必须要求合同订立和各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履行法律的行为必须是遵循一定价值的正确伦理价值,存在本质上的行为控制要求,这样的伦理分析来解释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内心认可。合同法的效力受相关规定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忽略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要建立在各项规章制度已经渐趋完善和理性的坚实基础上。
五、结语
民法论文5400字(一):民法概括条款适用的方法论论文
摘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概括条款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尚缺乏深入研究,其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存在误用现象。概括条款是一种不同于具有明确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在规范结构上包含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来确定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质上是立法者授权法官造法的规范基础。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对于概括条款没有适用余地,概括条款属于法内漏洞的范畴,在适用上劣后于类推、目的性限缩以及目的性扩张等法学方法。在概括条款具体适用方法上,应立足于我国《民法总则》关于目的条款以及基本原则部分的规定,遵循“案例-案例群-类型”的路径以实现概括条款的教义学化。
关键词:不确定法律概念;概括条款;法内漏洞;类型化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8条、第153条第2款以及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第60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规定,被认为是民法上两个主要的概括条款(也称一般条款)。①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被认为是概括条款,②该条在构造上区别于德国侵权法“三个小概括条款”(dreikleineGeneralklauseln)的模式,一般被称为“大概括条款模式(einegroβeGeneralklausel)”。③从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仅停留在具体列举的意义之上,并未清楚地界定出概括条款的规范结构特征。
总之,概括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众多,但是围绕概括条款的研究有三个最为基础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澄清:一是对于什么是概括条款尚缺乏一个清楚的界定;二是概括条款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没有得到明确说明;三是概括条款具体适用的方法缺乏一个系统的阐述。笔者于本文中的任务就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并基于我国民法特有的规定阐述概括条款具体适用的方法论,即概括条款在司法适用中所遵循的具体方法。
二、概括条款的界定标准
德国的权威法学词典对概括条款的解释是:“概括条款是一种法律规范,它仅设立了一个一般准则,其在个案中的具体含义则委托法官在学说的帮助下去确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第138条)。”12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概括条款属于语言上不确定的规范,13其内容完全空洞而需评价加以补充。14在此背景下,概括条款经常被理解为不确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echtsbegriffe)、规范性概念(normativenRechtsbegriffe)、需要价值填充的概念(ausfüllungsbedürftigenBegriffen)以及空白规范(Blankettnormen)等。15因此,需要先从规范结构上厘清概括条款与上述不同种类概念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从概括条款本身所蕴含的功能来认识概括条款。
(一)需要价值填补的法律概念作为概括条款的形式特征
在法学上所使用的概念可以分为描述性概念以及规范性概念。16描述性概念指的是被描述为“真实的或现实的,基本上可感知的或其他有形物体”,17如民法中关于物、期间的概念。描述性概念,大多对应于现实生活,具有确定性的含义。规范性概念指的是需要价值填充的概念或者价值概念,它暗示了一个价值授权,18如民法中关于“婚姻”、“权利能力”、“故意过失”、“重大误解”、“必要”、“重要”、“比例”、“合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概念。规范性概念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已经作出清楚界定的概念,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评价而独立存在,如前述的“婚姻”、“权力能力”,也称为规范确定性概念;另一类是要求法律适用者自己在个案中具体判断的概念,如上述的“必要”、“重要”、“比例”、“合理”等概念,也称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19
由此观之,能够与概括条款发生关联的至少有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两者的不同很清晰,从适用范围上来讲,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仅仅是一个构成要件,但概括条款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20如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8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并且在第153条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是作为概括条款的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然而,这可能仅仅是界定概括条款的一个必要而不充分条件,因为在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至少在非概括条款的普通的法律规范中也会用到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守约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害要求赔偿”,何为“适当的措施”就是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因此,并非所有包含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规范均属概括条款。在此,需要对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作进一步的界分。
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在内容以及范围上都极其不确定的概念,21因为它表达的多义性以及概念没有给出严格的界限。22通说认为,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主要分为三种,即歧义、模糊与评价开放。23所谓歧义就是这个概念与多种不同的含义发生关联,需要结合不同的适用情况来确定这个概念的准确含义。如我国《物权法》第5章所规定的“国家所有权”与宪法上“国家所有”的争论,24这里的关键就在于澄清适用的背景。所谓模糊就是概念的内涵不明确,外延过于宽泛,以至于某个对象是否能被涵摄于概念不确定。某一法律概念所涵盖的领域,可被区分为三个领域,即肯定领域、否定领域以及中立领域。25在概念的肯定领域与否定领域,含义清晰,不存在模糊地带,只有在中立领域,才存在模糊的情形。正是在这一领域,体系、目的等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才有用武之地,如此,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领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也能确定规范的清晰含义,典型例子如对于我国《物权法》第243条“必要费用”的界定,即哪一类费用属于“必要费用”。26所谓评价开放的领域,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并无明确的界限,在适用方面存在价值上的偏好,需要价值补充。此外,在民法中还存在大量的如“酌情”、“显著的”、“实质性”、“相对的”及“合理的”等兼具模糊性与价值开放性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我国《合同法》第68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110条第2款后段“履行费用过高”、第195条“赠与人的经济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的”等。这种类型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虽然较模糊,且均需要一定的评价因素方能确定,但无论如何不能离开规范目的的约束,即必须在规范目的之内,27通过体系或者目的解释的方法就能确定其精确含义。
(二)概括条款的实质含义
在形式构造上概括条款是由需要价值补充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来界定的,但是这种解释方式仅仅停留在规范构造上,并未揭示出概括条款的真正内涵。概括条款的实质含义必须从“适用的主体”与“适用的对象”两个层次理解。所谓“适用的主体”,就是在制定法或者法典中表现为概括条款的规范由谁来适用;所谓“适用的对象”,就是指承担具体功能的概括条款所处理的对象是什么。
在概括条款的具体适用时,由于其开放性,其并未提供具体的适用指示,也未包含相关的评估标准,因此必须通过价值补充才能实现其功能(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oderWert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33在此意义上,其他法律和可能的法外评价将作用于确定概括条款的内容,34比如有学者就认为概括条款是将社会科学引入教义学的主要渠道。35民法并非单一价值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变迁,由民法所秉持的价值绝对的个人主义演变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合作主义的相互交错,36即相互冲突的价值在相互的妥协中实现动态平衡。37如何将不同的价值冲突从理论层面落实到实践层面,概括条款将起到转介作用。38因此概括条款的教义学化并不能单纯依靠民法自身完成,39其所凸显的价值并非“私法自治”所独自涵盖,即对其适用需要横跨不同的法域或价值。
托依布纳(Teubner)就将概括条款描述为“多次无限地援引社会价值”,基于社会规范(接收功能),基于价值观的转化(转换功能)以及将规范形成完全授权给法官(授权功能)来具体化概括条款。40在此意义上,概括条款不但具有传统意义上接收和转介功能,而且也逐步发展成为授权法官自我评价和自我创造的发展功能,41如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这一概括条款的“其他权利”所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框架权等权利。
综上所述,概括条款是对于法院以及法官在私法不同价值之间相互权衡以实现各价值动态平衡的授权规范,具体表现为只要在某一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有无法通过解释确定,而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补充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
(三)民法领域中的概括条款
民法领域的概括条款体现为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公序良俗均无法通过解释来确定,均包含有价值开放且需要价值填补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两者分别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特别关联领域”以及“陌生领域”两大领域概括条款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是这两大领域教义学发展的规范基础。诚实信用仅适用于民事主体的“特别关联”领域,是较高的行为标准,通常针对特殊、非典型的情形适用以及权利行使行为的“行使审查”。以合同为例,权利的产生、变更、行使以及消灭各个阶段均离不开诚实信用的“行使审查”功能,在此功能发挥过程中,在教义学上产生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度并进一步被法典化,如“禁止权利滥用”、“缔约过失”、“保护义务”、“情势变更”、“权利失效”等法律制度。公序良俗常用于保护第三人及公众利益,是一个较低的行为标准,通常针对一般、典型情形适用,针对法律行为内容进行“内容审查”,在此功能发挥的过程中,在教义学上也产生出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定并被法典化,如最为典型的“暴利行为”。
有“大概括条款”之称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采用对于“权利与利益的一体保护”模式,50不但对“权利与利益”无法进行准确界分,而且即使对于利益进行保护也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这也无怪乎该法通过后,诸多学者还是采用德民的三个小概括条款模式进行解释论分析。51虽然德民的三个小概括条款模式依旧是概括条款,但是与我国侵权法上的大概括条款相比,已经是较为成熟的教义学作品,具有更高程度的清晰性。由此也可看出,所谓的“大”与“小”并非是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量的差异。
三、概括条款适用的方法论位阶
概括条款处于法学方法论的边缘地带,57扮演了带有特殊任务的方法论意义上的辅角色(alsHilfsfigurderMethodelehremitspezialenAufgaben)。58按照传统法学方法论所主张的法律适用步骤,可以把法律适用分为两个阶段,即法律解释(Auslegung)和制定法漏洞(Gesetzeslücke)的填补。59概括条款的适用在传统法学方法论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这个问题可以转换为,概括条款与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漏洞分别是什么关系?其进一步可以转换为,概括条款与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以及法律漏洞填补各种方法之间是什么关系?
四、概括条款的具体适用方法
概括条款在法学方法论适用中已经超出了法律解释以及制定法漏洞中各种漏洞填补方法的强约束,具有准立法性质,在适用时需考量社会政策层面的因素,93包括自然理性、社会本质、衡平、应受承认裁判的整体脉络、现行法的基本原则等因素,94并对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95本质上是立法者授权法官造法的规范基础。在具体适用上,一般认为需要将概括条款通过具体化(Konkretisierung)的方法实现,而具体化最重要的目标就是类型化(Typus)。96“具体化”和“类型化”表明了概括条款法教义学化的两个步骤。第一步,法官对于概括条款的直接适用,形成个案裁判(Fallentscheidung),这些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的个案裁判一并作为案例类型形成的素材。第二步,法律工作者对于如上所形成的丰富的案例进行归类整理,形成案例群(Fallgrupp),进而实现概括条款的法教义学化,97即类型建构(Typologie)。这也说明了类型建构与个案裁判之间的关系:类型的形成不应先于个案裁判,而应从属于个案裁判。个案裁判是类型形成的基础,随着个案裁判所传递出的一个个“参考点”,类型逐渐通过体系化和普遍化而产生。
五、代结论:法学方法的新思维
伴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我国的民法学必将开启一个全面的解释论时代,我国学者除了对于普通民法规范的解释阐明之外,还必须一并关注民法典中概括条款适用的特殊性。对于概括条款的适用而言,无法像普通的规范一样通过涵摄适用,此时法官必须依照案件的具体事实、社会情境,于个案中发展出概括条款适用的具体规范。如果说涵摄模式所体现的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则概括条款的适用模式所体现的就是实质法治的要求,它无疑是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思考方式,笔者的初步分析就是尝试在传统的民法适用方法之外,关注法学关于法律适用方法的另一个面向,即在体系思考的民法典中,如何融入问题导向的思维方式。至少就民法概括条款具体化而言,应当在方法论上秉持开放立场,使之与传统的法学方法协调适用,作为民法典与法理论之间的沟通管道,保持民法典的包容性与适应性,实现法律规范的合法性适用以及个案正义的有机统一。在此意义上,这也可以被视为法学方法论发展的一次新的尝试。
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论文
内容提要:脱胎于法理学研究范畴的价值判断问题,在民事实体法上同样体现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民事法律适用层面,价值判断不仅是衡量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工具,而且会对事实认定的形成以及价值共识的寻求产生重要影响。文章所选取的对于“批评的尺度”的探讨、“知假买假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分析以及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价值共识的寻求”等问题的论述,都是佐证前述观点的实例。
关键词:民法方法论价值判断知假买假夫妻共同债务民刑交叉
一、从法理(学)开始
这是一个从法理学出发的部门法探索之旅。按照“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或法学体系的基础”的主流观点,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髙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和根本原理,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1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也当然应当从法理学当中寻求答案和指引。虽说作为一个“搞民法的人”,我一直坚持认为民法根本就不仅仅是部门法和制度法意义上的。民法的理念和其中许多设计,几乎直接就是法哲学的研究课题;民法的转变,也大致可以充当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2然而作为部门法的民法,由于其太过务实的学科气质,在公众的认知里总还是会被认为是一门技艺型的学问,在解决具体纠纷的法律适用当中,这种感觉尤为明显,以至于当现代科技足以令人工智能进入社会生活时,所谓“电脑判案”立即就在民事案件的裁判当中引发无尽遐想。按照这样一种理想主义所刻画的未来,法官将会由一台电脑胜任,这一端输入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文,那一端就会打印出司法判决。最终,司法裁判的过程变得像工业化生产一样全部或大部分由机器来完成,机械化的生产将取代人工的操作和人脑的思考。如此科幻的场景在民事法部门中之所以被人津津乐道,与公众对于民法的“非法理”属性的认知不无关系。
法律中的价值判断之所以必要,源于其实质理性品格。关于法律的实质理性的提法,出自马克斯·韦伯(MaxWeber)的划分,按照韦伯的界定,实质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判断。与之相对的形式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理性;实质理性则基本上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就法律的制定和施行而言,形式理性体现为法律本身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而所谓实质理性主要指立法者将其主观认定的社会公认的实体价值固定于法律规范之中,并在司法当中根据主观的社会正义价值标准来解决纠纷。5在以立法为终极目标的时代里,民法理论的研究也始终绕不出立法的主题,这使学者们在民法学的研究上更愿意以对策性的制度研究为重点,而一些基础理论的研究则往往受到忽视。另外,理论的发展也主要依靠立法任务的催生和拉动。当然,这种发展模式在特定的历史时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然而,必须明确的一点在于,法学理论的作用固然在于为规范的生成奠定基础,为制度的构建提供平台,为价值的遵循树立指向,这是由法学的规范与价值属性所决定的;但是,法学也不单单只是一门关涉理论的学问,法学还具有实践性,其归根结底是一门以解决现实社会的诉愿纷争为目的的实用性学科。
二、三个追问
在谈及民法中的法理,尤其是使用法理学的方法和技术去分析属于实体法的民法问题时,总难免追溯到一个终极性的提问: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以及,在司法论的视域下,如何看待裁判中出现的法律以外的判断因素。
(一)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9
“就现代人文社会学科而言,能否具有‘科学’的本质,已然成为该学科是否正当化的标志,若某一学科被贴以‘不科学’抑或‘伪科学’的标签,那么该学科也难以在学术圈之内占据一席之地。”10然而,要把“科学”的内涵说清楚,特别是回答一门学科何以成为科学的问题,又谈何容易。若按照传统的逻辑经验主义的解说,科学必须具有可验证性,即能够借助实证性的方法,为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论证,同时为人们预测相关的社会现象提供准则。德国著名法学家基尔希曼(JuliusVonKirchmann)即提出了“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这一命题,他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中认为:“法学尽管是一门科学,却不像其他科学那样能够并且应当对现实以及人们的生活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法学作为‘科学’从理论上说是无价值的,它并非‘科学’,不符合‘科学’一词的真正定义。”他进而认为,“法学系以偶在现象为研究对象,自身也难免沦为偶在,只要立法者修改三个字,所有的法学文献便将因此变成一堆废纸”。11基尔希曼对于法学的科学性的批评可谓一针见血,“在日常的法律语言习惯中,人们很少说法学是科学,而是说法律信条学”。
(二)裁判能不能采用法律以外的评价标准20
这个话题肯定要从概念法学——更确切地说——从对于概念法学的批判说起。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法律规则背后有其潜在的文化、理念和价值,亦有其镶嵌于特定时空下的社会、政治、经济的要求。作为法律文本的法条,当其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演绎中出现时,不过仅仅只是“法源”而已,真正作为大前提的是相互联系的规范整体。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的裁判规范,其实是结合自己的智识、前见、体系化法律思维以及客观情势而形成的综合判断。几乎可以认为,所有规范性的概念都是必须具体化或予以价值补充的概念,无论是立法抑或法律运作,都不只是一个纯然技术性的、仅靠形式理性化即能解决的问题。“貌似一种极富操作性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运作,事实上亦体现着多向度的价值冲突、博弈和协调。”21
法官进行法律续造的根本动力在于,法官不仅要依法裁判以满足合法性的要求,还要追求个案正义来为判决提供正当化基础,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两个目标之间并非每每和谐无碍,而是时常出现冲突。理论家们关心的问题远不止于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更让他们感兴趣的是,判决的法律依据能否经得起道德哲学关于正当性标准的检验,以及标准本身能否经得起进一步的追问。尤其是,当不同判决方案所依据的正当性标准发生冲突时,又如何根据更高的正当性标准来决定取舍。22
(三)究竟能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我同意这样一种说法,所谓“概念法学”也不过是一种标签,没有人真正坚持纯粹的概念法学或“法条主义”,即使是德国概念法学派的代表性人物普赫塔(Puchta)也并没有拒绝一切现实的思考。问题的实质其实在于对待法律、法官的裁判能力以及自由裁判权的态度:是否相信立法者会制定出符合法律原本精神的规则;是否相信法官会在一般理性的支配下做出公正的裁量。26法官与立法者一样,都必须去界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相对立相冲突的利益,但不同的是,法官必须受到制定法中所包含的价值判断的拘束。27在“法官受制定法拘束”这个原则下,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问题就在于:法官应该以何种方式正确地探知制定法的价值判断。28
三、作为方法论的价值判断
“法学兼具理论的认识及实践的价值判断两方面的因素,系一种具有实践性质的认识活动,故如何正确地解释法律,不仅系理论认识的问题,亦为一种实践的活动。”31在方法论层面,当我们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主要有以下几个核心论点。
第一,寻求价值共识。从法理上看,民法适用的根本依据,来自正义以及社会价值的共识。毋庸讳言,法官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理解当中不可避免地会夹杂法官的个人成见。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法律之所以是制度,主要是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所以,在具体的民事裁判中追求个案特别的具体的公正的意图,对人类的实践活动而言,不仅是极没有效率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是不可能的。与此相对,法规范的普遍性,是我们不得不采用的规范模式。因此,现代法学研究的主题不在于其他,而就在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从而去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以保证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契合时代主题的前提下得以客观地实践。32
第二,法典的体系效应。尽管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是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方法,然而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须使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解决问题。这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先行做了一部分利益衡量工作。可以说,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是社会生活中利益的全部,它是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因此只有合法利益或权益才是法官在司法判断中需要关注的利益。“立法作为利益冲突调整的最为重要的工具,必须置于特定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的环境之中。法律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一种行为准则,它为人们追逐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一系列的评价规范,努力为各种利益评价问题提供答案。”33如果对特定的利益冲突已有法律规定,立法者已作出取舍,司法者就不应也不能随意利用自有裁量权进行利益判断和利益衡量;换言之,司法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34
当然,这也就对法典编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不仅需要为裁判机关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提供规范支撑,更要让裁判者在面对那些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和法学通说来处理的价值判断问题时,能够在法典中找得到立法者的结论。35
第三,以一般条款作为价值传递的路径。为了减少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缺点,立法者在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在私法中大多是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出现,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这些条款具有指令的特点,属于判断标准,其外延应是开放的,本质上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为个案的裁判指引方向。36
成文法中广泛使用的一般条款往往包含直接的价值判断因素。以宪法和民法关系为例,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事立法的方式使基本价值体系在民法规范中得到反映。宪法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基础,两者的关系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即通过民法典来具体化或者实践宪法上的基本权利。37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仍然可能出现民法对基本价值体系贯彻不彻底的情形,此时,基本权利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民法一般条款(基本原则)的解释将基本权利这一客观价值秩序注入民法体系。
价值判断是无处不在的。当面对具体案件时,依照前述价值判断方法的核心要点,价值判断的形成与适用大致遵循以下路径:首先应明定所处理的问题的本质,即明确对待当事人双方的纠纷时,裁判者缘何会在此利益与彼利益之间纠结往复;其次,厘清案涉纠纷所纠葛的利益关系并作出价值判断,这样做同时也是为了使问题的讨论能够遵循一以贯之的价值径路,从而增强论证的说服力;再次,结合价值判断的结论对法教义学上的各种判断方法做出选择;最后,基于前述论断得出能够平衡各种利益的裁判模式。
四、四个标本
实体法当中的法理从来不会仅仅停留于高堂讲章的叙述,我接下来更愿意通过实例而不是抽象理论来显示:在处理具体的司法案件时,基本的价值判断如何形成;价值判断在裁判中如何具体适用;(甚至试图表明)必要的价值判断对于“客观的”案件事实的形成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及,不同部门法之间价值判断的交汇和干扰对于裁判思维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