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行政法学范文

行政法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行政法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行政法学

第1篇:行政法学范文

行政法学是紧紧围绕着对行政权展开控制的一门公法学科,通过对行政法的研究,促进行政法能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自由,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动态平衡。自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行政法学取得令人瞩目的发展,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持续创新,而行政法学课程教学业已成为法学教学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作为教育部确立的14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行政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法律课程。行政法学内容丰富,一般涉及以行政、行政权、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覆盖了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领域,无论是理论性还是实践性表现的非常突出。与复杂的内容相对应的就是庞杂的法律规范,其赖以存在的法律法规文件数量众多,仅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就超过了500件。此外,行政法学还涉及到行政管理学、人类学等相关联的社会学科和宪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内容,涉及的知识面很广,学习难度很大。Shapiro教授曾经分析《法科学生不喜欢行政法的十大原因及其对策》,认为即使在美国法学院,“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而PeterStrauss教授所言,我们的盘里过多地堆了教授所难消化食物,而学生能消化的就更少了。

二、行政法学教学的改革必然

1999年,《宪法》正式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积极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科教兴国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教育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基础条件十分薄弱,导致高等法学教育并未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承担应有的历史使命。当下,我国处于持续发展市场经济、改革创新社会管理的历史时期,法学教学必须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行政法学教学实践乃法学教育改革这个宏大命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尤其关乎着依法治国的实现进程,其制度推进不断为行政法学教育提供改革的强大支撑和动力,而行政法学教育为依法行政的推进落实,担负着创新行政法制理念、传播行政法制技能、讲授行政法制知识等重大职能,尤其为政府部门培养大批具备法律意识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当今,行政法教学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人才培养难以满足现实社会的工作需要,在教育理念、教育目标、教学方法、教学内容等方面有必要进行有益的探索,在具体的行政法学教学实践中积极进行改革与创新。

三、行政法学教学的改革途径

(一)转变教学观念

二十一世纪的法学教育以素质教育为先进理念,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尤其需要以学生为主体,培养厚基础、高素质、有专攻的复合型创新人才。针对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现状,教师应当首先转变教学观念。其一,转变教学任务观念。传统的教学任务观仅仅限于讲授相关的知识,而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教学任务观念要求教师既要传授行政法学的理论知识,又要培养学生解决行政法问题的操作能力,从而实现培养人才全面发展的目标。同时,传统上以考试分数作为衡量教学任务完成的标准,现代教学任务观念仅将分数作为一项指标,创新、操作等实际能力也是重要指标。其二,转变师生之间地位。传统上教师奖学生视为知识的被动接受者,而希望学生听从指挥、服从安排。

(二)明确教学目标

任何一个专业都有自己的特定的培养目标。行政法学教学改革首先应当确定教学目标,否则改革则是盲目进行的。行政法学教学目标的确定不但需要考虑学科自身的特点,还要考虑学生的要求,使有限的行政法学教育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最大程度发挥其功效。其一,培养学生行政法学思维。法律思维要求行为是否遵循公平正义准则,是否符合现实法律的规定,这在行政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行政法乃限权法———政府必须符合“法无规定即禁止”的思维模式,从而形成事前实体法、事中程序法、事后救济法的三位一体限制,学生通过学习而具备特定的适应性行政法思维,具备处理行政法一般问题的能力。其二,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能力并重。通过司法考试成为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先决条件,因而,教学目标应当以司法考试作为参照对象,结合实际准备教学内容塑造实务型法律人才,使其顺利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队伍。同时,学术型法律人才也是行政法学教学不可忽略的目标,否则教学将走向无以为继的局面,培养学生具备扎实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敏锐的行政法学前沿动态,进而从事进一步深入行政法学科研活动。

(三)改进教学内容

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核心环节当属教学内容,一般说来,教学内容包括规范知识与方法知识两方面的传授。其一,规范知识是构建行政法学学科的具体材料,没有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部门便无从谈起。行政法学教学内容涉及的规范知识涵盖行政法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等。面对如此庞杂的规范知识,教学过程中并非需要一一触及,而是在兼顾基础知识的完整与学科体系的建构而进行有选讲授,例如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将作为重点内容。其二,掌握良好的方法知识是行政法初学者的共同问题,课前预习,课堂听讲,课后复习的传统学习方法并不能带动学生进入状态。因此,方法知识成为行政法学教学内容必然要求,至少需要注意:正确认识行政法,培养对行政法学科的兴趣;阅读教材,由简至繁,逐步深入;认真听课,珍惜交流和请教的机会;关注行政实务,掌握行政法规范运用能力等等。

(四)创新教学方法

传统行政法学教学主要采取讲授教学,在传授行政法规范知识方面具有基础作用。但由于缺乏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讲授教学难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导师教学效果并不理想。因此,行政法学教学亟需引入其他教学方法,以弥补传统之不足。其一,案例教学,在教师的精心设计和指导下,采用典型案例对法律知识加以剖析,加深学生对法学理论或者法律规则的理解,教师通过对案例教学通盘设计,在教学中发挥组织、指挥作用,引导学生进行案例讨论;学生参与讨论、争辩,提出新观点,而成为教学场域内的“主要演员”,案例教学实现教师、学生双向互动,增进师生交流与沟通。其二,讨论教学,基于若干问题的指引,在教师主导下以学生讨论、师生讨论为主要教学推进手段。讨论教学以学生为教学活动的中心,教师围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展开教学。西南政法大学王学辉、谭宗泽教授“双向互动式教学法”就是一种典型的讨论教学法。讨论教学在培养学生的思辨力、对抗思维意识等方面具有显著的效果。

第2篇:行政法学范文

1.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

2.论近代中国行政法学的起源

3.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兼评“新行政法”的兴起

4.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

5.面向社会政策的行政法学进路:视角与方法

6.论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导入——从“行政行为”到“行政过程”

7.行政过程论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的导入及其课题 

8.稳健发展的中国行政法学——2007年行政法学研究综述

9.反思中国行政法学存在的政治背景——通往中国行政法学自我意识之路

10.中国行政法学60年 

11.以行政过程为中心重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12.现代行政法学的建构与政府规制研究的兴起 

13.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14.面向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 

15.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 

16.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17.对出租车行业特许模式的经济学和行政法学分析

18.二十世纪中国行政法学的回顾与定位

19.中国行政法学30年的理论发展 

20.行政法学方法论之流变——基于公私合作的视角

21.2014年行政法学理论新进展

22.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之省思

23.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高影响论文之回顾与反思——基于主流数据库(1978—2008年)的引证分析

24.行政法学视角下中国政务微博的规范化管理

25.论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 

26.从行政行为到行政方式:中国行政法学立论中心的挪移

27.翻转课堂教学模式在行政法学课中的运用  

28.行政法学与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29.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回顾与反思

30.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 

31.域外行政法学研究追踪(2012-2013)  

32.我国公共行政转型对行政法学的影响

33.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

34.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之变革、挑战与新世纪展望

35.行政合同的基础理论与行政程序法的最新发展——第十五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综述

36.外国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引入和利用

37.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模式及评判

38.监控者与管理者可否合一:行政法学体系转型的基础问题

39.行政法学二十年来的反思与前瞻

40.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兼论行政法学研究方法

41.新世纪中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分析——放权、分权和收权、集权的立法政策学视角

42.迈向和谐行政法——检视移植与改造之径 献礼于行政法学元命题

43.概念行政法学的传统、挑战及重估——以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为例

44.比较行政法学若干问题探讨

45.行政的变迁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述评

46.关于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 

47.第十六届海峡两岸(暨四地)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综述

48.行政法学教学的现状与课题

49.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

50.构建以行政过程论为中心的中国行政法学体系——以江国华教授编著《中国行政法(总论)》为例  

51.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行政法学研究 

52.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 

53.公权私法化、私权公法化及行政法学内容的完善 

54.实证行政法学与当代行政法学的基本难题 

55.我国行政法学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

56.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继承与超越 

57.我国国家政策变迁与行政法学的新课题 

58.行政成本的重构——基于行政法学视角

59.恩斯特·弗罗因德与美国早期行政法学

60.行政法学视野中的民营化 

61.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研究述评

62.域外行政法学研究追踪(2013-2014)——基于Heinonline数据库的分析 

63.经济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学中的应用 

64.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模式及发展展望 

65.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

66.宪法下的行政职权:行政法学的逻辑起点  

67.论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以德国行政法律关系论为核心的考察

68.浅谈我国部门行政法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 

69.行政法学研究应如何回应服务型政府的实践 

70.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反思与调整——基于法治国理念的变迁 

71.行政法学研究的角色混同及其救治——兼论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学中的优先性

72.世纪之交的中国行政法(学)──我国行政法(学)的近况与发展趋势 

73.社会保障的行政法学视角 

74.谈俄罗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 

75.行政垄断的行政法学解读 

76.行政法学科学性证成探微 

77.论日本行政法学的形成与发展——一个历史性分析的视角 

78.我国行政法学的历史阶段探析 

79.地方本科院校“行政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方法研究 

80.行政补贴概念辨析——WTO和行政法学的两维视野 

81.探析新形势下地方院校行政法学教学改革

82.案例教学中的互动策略——现代行政法学课堂教学改革 

83.公众参与趋势对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挑战 

84.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 

85.《行政法学》案例教学方法之探讨

86.关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分析

87.“钓鱼式”执法之行政法学拷问及根治对策——以打击“黑车”非法运营为例

88.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改革探析

89.法学本科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思考 

90.公共行政视野下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调整 

91.行政法学的中国性问题思考  

92.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行政法——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

93.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 

94.案例教学法——《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新趋势 

95.行政法学课程实践教学初探——以案例教学法为观察对象

96.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 

97.谈我国行政法学的内涵与发展趋势 

98.法国行政法学的形成、发展及其特点 

99.行政法学实践性教学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100.浅析我国行政法学的继承与超越  

101.体系与模式:行政法学案例教学的反思

102.行政法学的认知基础研究 

103.论高校非法学专业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目标定位

104.第十二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综述

105.行政法学研究的创新——对2000~2003年行政法学研究的评析与期望

106.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研究述要 

107.机动车单双号限行:是临时还是长效?——行政法学的视角

108.网络辅助下的高校行政法学课堂教学改革浅析

109.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

110.2007年江苏省行政法学年会综述 

111.试论夏同龢的行政法学思想 

112.论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及合理利用

113.行政法学研究诸方法之我见 

114.从公共服务理论探讨行政法学的转型方向

115.关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思考 

116.台湾行政法学中事实行为概念辨析

117.我国行政法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综述

118.我国政府信息共享的现状、困境和出路——以行政法学为视角

119.行政法学教学方法改革刍议

第3篇:行政法学范文

自1978年起,我国就开始了对行政体制进行改革的道路。总的来说,迄止2007年,可以把行政体制改革分为三个阶段:以政府机构改革为脉络的行政体制发展阶段(1978-1988年);以政府与市场关系为导向的行政体制变革时期(1992-1998);以政府与社会关系的再造为始点的行政体制演变时期(2001-2007)。而2008年2月27日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意见”,就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的目标以及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机构改革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在此过程当中,行政法学也在孕育和发展着。学界对中国行政法学的复兴均认为是从1978年开始的,之前,由于欠缺政府对“依法行政”理念的认同,行政法仅是管理,约束公民工具,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学。在行政体制改革持续进行的几十年间,行政法学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其中的关系绝非偶然。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法学是围绕着体制改革而展开的。行政法学是研究行政法现象的部门法学。因此,对于行政管理体制的问题,行政法学更侧重于法律制度、政府职能、以及行政理念等方面。本文旨在探讨在行政体制改革的影响下关于中国行政法学发展的几个问题。

二、改革进程中行政法学的发展概况

总的来说,整个行政体制改革都是围绕依法行政以及法治政府而展开的,转变政府职能是改革的关键所在,也是改革的目标。现代国家具有公共管理的职能,也就是说,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是政府的应有职责,即便转变政府的职能,也并非放弃国家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的管理职责。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逐步建立,传统的管理理念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政府的管理职能应更多的从宏观上发挥作用。不仅如此,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逐步建立,服务行政的理念开始形成,要求实现从规制行政到服务行政的转向。

1.不同时期所体现的理念不尽相同。结合上文“三个阶段”来看。在第一阶段(1979-1988),由于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行政权对私域的涉足还相当的广泛,改革的力度也在于对政府机构的改革,旨在通过对行政机构的内部改制,提高行政效率,以此来缓和当时社会中存在的摩擦。这个期间,行政法学则体现为“管理论模式”。其研究对象是行政管理,侧重从法制的角度研究我国国家行政管理的制度化、法律化,以及怎样运用法制来保障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等。行政主体仍然处于强权的姿态,而行政相对人则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缺乏主体性。因而有学者说,“行政法学理论在总体上还停留在以‘命令——服从’为人文精神的19世纪古典法学的阶段”。

第4篇:行政法学范文

 

笔者以为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贡献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是比较行政法学承担翻译重任。翻译是从事比较法学研究的直接手段。通过外国行政法原始文献的翻译,直接为比较行政法研究的展开提供充分的材料基础。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逐步恢复以来,一批行政法学者在翻译领域辛劳工作着,翻译出大量的外国行政法的著作和论文,为国内比较行政法学研究的兴起及时提供了重要素材。从最初的对原苏联行政法著作的翻译,到对美国、日本零星著作的翻译,再到对西方诸多行政法治发达国家行政法著作的大规模翻译,可以这样说,外国行政法的翻译是过去的三十多年我国比较行政法学领域中最为耀眼的成就。在对外行政法进行大量翻译的基础上,以比较行政法命名的著作开始出现。比较行政法、比较行政程序法、比较行政诉讼法、比较公务员法等著作不断涌现。

 

其次是通过比较行政法学研究使得其他国家先进制度得以了解并以资借鉴。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恢复和发展是伴随着大规模的行政法制度建设而得以展开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的立法性导向是十分明显的,德国比较行政法学大师茨威格曾说:“每一位追求高质量的立法者都认为,从比较法学方面拟就一般报告或者特别地以专家鉴定的方式提供资料,乃是不可缺少的工作手段。”从1986年行政立法研究工作组成立之后,组织翻译介绍外国行政法律制度就是其重要工作之一。行政立法研究组组织翻译了8个国家的26部法律。通过翻译,其他发达国家诸多先进的行政法制度为我国行政立法所借鉴和吸收。从20世纪90年代对外国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赔偿制度、行政程序制度的参考与借鉴,到近些年以来对国外规制理论、风险治理理论的翻译和整理,这些事件充分反映出我国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服务于立法的倾向。

 

再次,通过比较行政法学研究使得学科基本范畴得以确认和提炼。学科的范畴问题和学科体系化问题是一门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随着比较行政法学研究的展开,西方国家行政法中的若干基本范畴逐一被介绍到中国,逐步为我国学者吸收,从而在提炼基本范畴的基础上完成了行政法学知识体系的初步框架。这里以行政主体的研究为例子加以说明。在中国的行政法学的历史中不曾出现行政主体这一概念,当时的行政机关的范围界定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在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上出现了严重滞后的问题,不是行政机关就不能充当行政诉讼被告,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纠纷就丧失了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如何在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问题上予以突破,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这一概念的突破,所以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现实需要加速了行政机关范畴的重构。怎么办!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发挥重要作用。引入行政主体的概念,这一新的范畴受益于法国和日本的行政主体理论研究。法国和日本对行政主体、公务法人的研究为我国确定行政主体的概念并推广使用发挥重要贡献,这就是笔者所说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使得学科中的概念范畴得以确认,并实现国内国外理论一致。随着比较行政法学的深入研究,我国行政法学初创时期的学科基本范畴正面临着重新调整,包括了行政主体在内的诸多基本范畴的内涵与外延都将在日益深化的比较行政法学研究中获得重生。

 

最后,通过比较行政法学研究方法使得法学研究范式发生变化。自从美国科学家库恩提出研究范式这一说话之后,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者不断采用这一工具分析各自领域的研究状况。在国内行政法学界中,研究范式或者范式转换也是时下学术流行词语。值得肯定的是,伴随着比较行政法学研究的日渐深入,国内学者的眼界不断打开,研究方法、关注主题在潜移默化中发生着变化。有的学者在回顾当代中国行政法学历程时,曾将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式概括为政法法学、立法法学和社科法学等三种类型或者三个阶段。笔者以为,这三种研究范式的存在及其转换正是比较行政法学在我国三十多年来步履蹒跚的真实写照,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亦与比较行政法学的发达与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伴随着近些年以来美国行政法最新文献的大量翻译,政府规制理论、风险社会理论逐步成为国内学术界所熟悉和运用,以关注真实世界行政法问题研究为己任的新行政法学研究逐步兴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激活了部门行政法学、行政实体法学的研究,进而回应了规制国家对传统行政法学研究范式提出的诸多挑战。可以说,比较行政法学的研究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这将是比较行政法学弥足珍贵且最值得期许的贡献。

第5篇:行政法学范文

一、当下高校行政法课堂网络辅助教学现状分析

当前高校行政法学自身教学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很多传统的行政法学内容被添加了全新的教学内容,尤其是在典型教学案例选择方面,当前高校行政法学教材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教学资源。这与以往传统行政法教学内容中过于侧重理论传输方式不同,已经开始逐渐引入西方国家法学案例教学法。而要想实现上述教学方式的改变,离不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扶持。借助信息网络平台搜集更多新鲜的教学资源,制作图文并茂的教学课件,开展积极的在线网络教学互动,提高了学生参与课堂学习的兴趣,彰显了学生在行政法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总体上看,网络辅助行政法课堂教学的优势非常明显,是对传统行政法课堂教学模式的一种根本性的突破。2012年,山东大学法律学院行政法学专业就已经开始行政法网络教学的尝试,借鉴美国大学“翻转课堂”的教学方式,让学生通过网络平台了解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和课程作业,教师在课堂上仅就大家难以理解的重点问题展开探究。实践证明,该校在行政法等法律课堂上创建的网络教学模式受到在校师生的欢迎,教学效果也较以往有了明显提升。

二、高校行政法课堂开展网络辅助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网络辅助教学硬件与软件设施相对不足

网络辅助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需要先进的教学硬件和教学软件的支持。但是,当前我国高校大多数属于公立院校,自身办学经费多是靠上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拨付。因而办学资金有限,很多情况下学校的电脑、网络等硬件和软件教学设施不能够得到及时的采购。加上现代电脑网络设备更新换代速度非常快,即便是高校花费巨资购进了当时较为先进的网络教学设备,经过几年的使用也面临被淘汰的命运。部分高校行政法教学一线教师也想采用现代新型网络教学设备开展教学活动,但是受限于当前硬件与软件设备的缺陷无法真正有效地开展。以山东高校教育为例,2007年开始建立全省高等教学网络教学平台,要求在山东的大中专院校都有参与省级网络教学平台,开展校际之间的教学互动活动,但是部分院校受限于自身网络硬件和软件不足,一直游离于这一网络教学平台之外。以笔者所在行政法系为例,2013年系领导就提出更新换代现有网络、多媒体等教学设备,但是需要支出数百万元,由于本校办学资金有限,相关立项资金申报直到今天都未能批复。因此,我国高校要想建立高效有序的行政法课堂网络教学新模式,必须要解决上述存在的硬件和软件建设不足的问题。

(二)学生借助网络平台主体学习地位有所提升,但是还是不明显

高校行政法专业学生借助网络学习平台开展行政法学习已经越来越常见。但是学生在网络平台学习中的主体地位体现的还不是很明显,虽然比以往传统课堂有明显进步。这表现在,一是各种校园网络平台提供的教学资源多是在校教师公布的,学生被动接受相关教师理念,缺乏教学资源的主动选择性;二是校园教学网络还是单项的知识信息传递渠道,没有建立教学互动平台,导致学生仅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不能够及时通过网络发表自己的见解,与教师开展在线教学互动;三是部分学生缺乏必要的上网设备,导致这些学生不能够获知最新的教学信息等。以笔者所在高校为例,本校法律学院也建立了自己的网站,行政法教学网页也被添加其中,教师借助网络平台课程信息、布置课程作业较为普遍。但是,这一教学网站也没有建立教学互动平台,导致学生无法参与在线互动交流活动。有鉴于此,本校法律学院部分教师自己建立了微信网络互动平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问题。但是,管理这一平台需要耗费相关教师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些微信网络教学互动平台的运行效果并不是很理想。相信在其他高校也存在上述问题,学生被动参与网络教学,主体学习地位未有得到根本性的彰显。

(三)部分高校行政法学教师缺乏的网络教学资源搜集与整合技术能力

部分高校行政法学教师自身缺乏相关网络教学资源搜集和整合能力,这也是当前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网络化教学改革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下面三个:从教师一方看,部分教师已经习惯了传统课堂教学方式,尤其是一些年长的教师几十年采用讲课方式进行授课,对新型网络互动教学模式并不是很理解,个别教师甚至非常抵触。从学校方面看,要想建立网络互动教学新模式,必须要充分发挥学校的主体参与作用,即学校相关教师发展部门应当为教师提供网络化教学的培训,提升他们应用网络辅助教学的水平。但是当前很多高校由于自身经费有限,加上缺乏更专业的网络技术教学人员,这导致我国部分高校未能及时开展教师网络化教学技能的培养。从网络技术本身看

,现代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相关网络技术升级换代速度呈现加速上行趋势。以往信息网络技术每隔两两年就会出现重大变革,而现在网络技术的更新速度缩短到几个月。这造成高校一线教师网络技术的学习效果困难很大,很多已经掌握的网络教学技术过不了几年就面临淘汰的风险。以笔者所在高校为例,2013年在一线教师中开展现代信息网网络技术培训。2015年,笔者就发现当时培训的很多网络技术在今天已经有点过时,部分新型教学软件甚至出现不会应用的现象。上述因素是导致当前我国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中,部分教师无法借助网络教学平台及时获取相关资源和整合资源。总之,当前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虽然已经普遍采用了现代信息网络教学手段,但是从实际网络辅助教学效果看,还存在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网络辅助教学是未来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的必然发展趋势,但是要想推动网络辅助下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效率的提高,还需要从每个学校实际出发,制定相应地网络辅助教学发展策略。 三、提升高校行政法课堂网络辅助教学效率的建议

(一)采取多元化融资手段,解决网络辅助教学硬件软件建设投入不足问题

要想保障高校行政法专业网络辅助课堂教学教学效率的提高,首先要解决当前高校网络辅助教学中硬件软件建设投入不足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多元融资策略,解决上述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网络软硬件建设资金瓶颈问题。具体做法如下:首先,要继续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出面向当地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财政扶持资金。其次,要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融资,如高校可以与学校周边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办学,让这些校外单位提供一部分经费等。当然高校要想获得校外企事业单位的支持,也要付出一定的回报,如可以为这些单位提供更多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等。再次,可以通过设立校园网络建设基金等方式,让在校学生和学生家长关注学校网络教学建设,鼓励一些有能力的家长伸出援助之手等。总之,只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高校网络辅助行政法课堂教学的软件和硬件环境系统,才能够真正推进高校行政法课堂网络化教学改革的快速发展。

  (二)树立学生网络学习主体地位,建立网络互动新型教学模式

开展网络辅助行政法教学的目标之一就是改变以往传统课堂教学学生主体定位缺失的现象。因此,在推进我国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网络化应用水平的过程中,应当以建立紧紧围绕学生主体学习地位开展的网络教学环境,实现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师生之间积极有效地网络互动教学。具体做法:首先,要改变当前高校行政法网络教学网站或网页的设计方式,建立更多与学生开展互动教学的在线平台,学生借助这一教学平台能够及时获取最新的课堂教学信息,完成作业并及时上传作业,与班内其他同学和任课教师等人员开展及时的疑难问题的交流等。其次,建立以学生为主题的互动教学新模式,还需要我国高校重视开展校际网络教学互动平台的构建,让学生能够借助这一平台与其他学校的学生开展更广泛的交流互动等。总之,我国高校行政法专业课堂教学要想建立全面的新型网络化教学新模式,必须要严格坚持以生为本的网络构建方式,为学生提供更多网络互动学习交流的平台。

(三)加大对行政法专业教师信息技术的培训力度,提升他们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

高校行政法专业教师自身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网络辅助课堂教学的成败。因此,必须要加大对行政法专业教师信息技术的培训力度,提升他们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具体做法:一是高校行政法院系应当建立相关教师信息网络技术培训场所,选聘具备高素质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的专业人士定期为在校行政法专业教师开展网络信息技术培训,让他们能够获得最新的网络信息应用技术,提高他们网络信息技术辅助教学的能力。二是要把教师是否具备较高的网络课堂教学能力与教师的绩效考核进行捆绑评价,让部分对网络辅助教学持有抵制态度的教师能够改变以往做法。三是由于信息网络技术更新换代速度非常快,因此高校在校教师自己也要关注自身最新网络技术知识的学习,只有不断给自己充电,才能够不断提升自己网络教学能力。总之,只有建立了一支具备较高信息网络技术素养的教学队伍,才能够真正推进高校网络辅助行政法课堂教学效率的提高。

第6篇:行政法学范文

【关键词】:行政法; 信赖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C

一、信赖保护原则起源及内涵

1.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问题,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该原则起源于德国,但至于具体的起源时间则众说纷纭。作者在参阅了国内外有关理论专著后发现,虽然在很早以前(甚至是一战前)的国外法律文献中曾偶尔提起过信赖保护,且实际上也影响过法律实践,但作为独立的法律原则,事实上一直到二战结束后信赖保护才被发现并被用于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建立整个法律制度。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上,信赖保护原则概念的出现最初开始于19世纪50年代,目的是为了界定对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回,行政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中,提出了信赖保护原则并提出了新的撤回理论。紧接着,联邦的判决首先以信赖保护原则来界定法律的溯及力,然后在较大的范围内约束立法机关。[1]在有关文献中还直接地提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胜利进军”,信赖保护思想的深入人心毫无疑问是德国基本法的要求所至,因为基本法把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置于一个新的基础之上。

如上所述,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和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2.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

纵观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各种定义,我们不难看出,学界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论渊源、保护客体及保护机制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不同认识。《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中对该原则的描述为“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

在我国,较早系统地阐述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内涵的是姜明安教授,他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2]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又称为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3]

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指当行政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利害关系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二、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当然在不同个案中适用因需考虑公共利益而必定有所差异,但通说认为大致上必须具备下述三个条件:

第一,存在信赖基础。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的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但是这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任何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对于上述分歧,通说观点较有说服力。理由是:

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做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的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做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地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地适用任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4]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对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会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

第二,具备信赖行为即信赖表现。信赖表现及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对自己的财产所进行的处分或对自己的生产或生活做出的具体安排等行为。信赖人必须具有相关处分行为,仅有意思表示便不能亦无法认定其有信赖表现。

第三,信赖必须值得保护。即值得保护之信赖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是指人民对国家的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若信赖之成立系可归责于人民之事由所至,信赖即非正常,而不值得保护。

三、我国信赖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法治实务界都未能对该原则形成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更是尤为漠视,因此为适应行政法治建设进程,必须要对信赖保护制度加以进一步完善。

首先,应结合我国行政法研究实际 ,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成果 ,推动信赖保护制度基本理论的补充、甄别、改造、完善。毕竟法律研究和实践是建立于一定土壤之上的,离开本土文化奢谈法治,只会导致制度的空洞离谱,反过来又满腹牢骚。惟有怀着一个正确的治学态度方可探索出独具特色而又富有成效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构建适合我国现代具体国情的信赖保护制度体系。

其次,通过建构完备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进一步完善信赖保护制度体系。建议正在起草中的《行政程序法》中应设置完善的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程序。该程序具体内容应包括撤销机关、撤销程序的启动、告知义务、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期限等等。

再次,我国在即将制定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应对无效行政行为严加限制,同时司法判断也要严于把关,将更多的有瑕疵行政行为纳入“可撤销”的范围,使信赖保护原则得以更广泛的适用。

最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还应有时效上的限制,这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之需,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之需。

第7篇:行政法学范文

内容简介:行政收费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本文从行政法学角度重新定义了“行政收费”,归纳其含义和特征,考察了行政收费的分类。行政收费作为行政行为,不例外的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和存续力。本文逐一讨论了行政收费中各种效力,对行政行为的追溯力提出新的看法。本文还简要考察了其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从作者作为原告参加的一次行政诉讼角度,本文探讨了违法的“行政收费”(违法行政)——乱收费的一些问题:重构行政主体理论,认定行政机关与公务人员、受委托组织以及公务人员在违法行政中均由承担责任的义务;列举违法行政的基本形态,并认为“乱收费”是;“乱收费”的最好救济办法不是撤销乱收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将非法的委托作为宣告(自始)无效,使相对人得到普遍救济。

大凡现代国家,其经济财政大多已实现了“在数目字上管理”,只是在深度或者水平上有所差距而已。而所谓“在数目字上管理”,最直观和简便易行的,就是收入和支出均以纸币为衡量标准。例如我国国家收入,劳役和实物收入贯穿了中国古代历史。而收入的货币化,是在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我国现在来说,无论是税、费、还是其它收入,也均已以货币为基本形态。

国家收入作为经济学和经济法学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牵扯极多,以本文篇幅不易作出全面探讨,只能在国家收入的一个方面,即行政收费方面,以法学视角做一点法理上的初步探讨。

一.收费的基础知识:简单的归纳和提出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行政收费是经济法部门下的财税法的研究对象。但是由于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政府规治经济的法,这决定了,行政收费在实践操作方面也必然的要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制。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行政收费在最基本的属性上应当的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行政收费本身既是行政行为,又是经济行为,人们往往站在不同角度上对行政收费的概念进行认识,因此形成的观点也有相当的差异。根据笔者手头的资料,对行政收费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

1.收费是指政府(或者行政主体)以满足社会需要为目的,凭借行政权力,通过向公共商品或者劳务的特定使用者或者享受者按照特定特定标准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又称政府收费或者行政收费。

2.收费是国家或者政府规制的,存在市场因素的产业或者行业、公共部门(包括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民间团体和私人企业所提供的有偿服务的价格。

3.收费是公共部门在提供自己所生产的产品或服务时,为了达到商品或者劳务的效率使用,有选择地向受益人收取的与成本相对应的费用。

以上观点在立论角度及收费的有偿性问题上都有所分歧。但是只有第一种观点相对比较符合法学视野内的行政收费的定义,但是又不够规范。总起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收费的项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收费标准,向负有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定义包括以下的含义:

首先,行政收费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进行行政收费。征收主体的广泛性是收费与收税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收税的主体限定在海关、财税部门;而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收费的职能。同时也是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行政征用的决定通常由人民政府和法定的指挥机构,而不是任意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收费的主体应当具备收费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能够承担法律效果三个条件。

其次,行政收费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根据我国现行的收费管理体制,这里的依法进行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收费应当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第二,取得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文件;第三,具体收费点办理收费许可证。行政收费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再次,行政收费行为的客体是行政法上的收缴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双方根据法定项目、审定标准、鉴定和申报相结合,最终确认数额之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才能产生。具体内容包括:(1)收费主体有权取得并保有相对人一定具体数额货币,相对人有义务给付货币的义务;(2)缴费行为完成后给付义务免除,收费主体有按照财务规定出具单据的义务。

最后,该行为的标的是行政相对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实物不能成为行政收费的标的。收税则是以货币为主,有时也可能征收不动产实物;而行政征用则是以不可替代的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为标的,少数等特定情况下才能征用可替代物的不动产,但决不会是货币。行政收费的完成,使行政相对人负有的履行义务归于消灭。

行政收费在操作层面上首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的法律特征是:行政收费是一种单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收费的实质在于取得行政相对人一定数量的金钱;行政收费的实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

对行政收费进行分类,既是学术上的惯例又是实践的需要,科学的分类有助于正确的认识客体,同时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一般来说,对行政收费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三分法。把收费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2.五分法。分为特定对象服务费、用来弥补经费的管理费、公益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收费、筹集建设资金收费。

3.两分法。把收费分成规费和使用费。规费包括手续费、工本费和司法规费;使用费依托于公共设施收取。

4.九分法。分为:①证照类收费②审批类收费(包括注册费、登记费、手续费、审验费、审查费、签证费等)③资源类收费(包括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水资源费、矿山资源费、土地资源费、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闲置费和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使用费)④补偿和治理类收费(包括排污费、占道费、挖掘费、人防异地建设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公路路产补偿费、绿化费、社会抚养费等)⑤鉴定类收费(包括检验费、检测费、鉴定费、检定费、认证费、检疫费等)⑥管理费⑦公办学历教育收费(学杂费,住宿费)⑧考试费⑨培训费

5.其他分类方法。按照收费是否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分为独立收费和附带收费;依据行政收费是否纳入财政预算分为归入财政预算的收费和费归入财政预算的收费;根据费用负担有无转嫁分为直接收费和间接收费;按受益与收费时间排列分为事前收费与事后收费;按有无涉外因素分为国内收费与涉外收费。

上述分类方法多数是从行政收费内容的用途等客观实在角度进行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收费理论研究的滞后。我们认为,两分法较好的把握了收费的本质,而独立收费与附带收费在法律实务中具有一定意义。

二.效力和程序:对行政法学理论的检验

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者一般公认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和存续力。对于行政收费行为而言,上述各种效力同样存在。兹分述如下:

首先,行政收费行为具有先定力。先定力指行政意志对行政相对人意志的支配力。是行政行为形成过程中的意志力和主导性规则,具有程序意义和结果意义。行政收费行为的先定力表现在:1、行政收费程序的启动,有赖于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行为的意志或者相对人申请的意志。2、行政收费程序发动后,双方意志不一致时,先定力偏向于行政机关的意志;意志一致时,行政机关意志吸收相对人意志。3、行政收费的行为无论是双方意志的融合或者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在最终结果上都推定为行政机关意志。4、除了相对人有欺诈或者恶意串通行为,对其责任不能豁免外,先定力阻却了行政收费相对人的瑕疵意志的违法性,由此造成的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其次,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公定力。即收费行为一旦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推定为合法行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要求社会其他任何人表示尊重的法律效力。1、它推导出一事不再理:收费行为完成后,其它行政主体不得重复收费,不得随意。2、其它行政主体应当充分尊重具体收费机关的合法收费行为。3、行政缴费义务完成,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组成部分。4、在履行交费义务作为其它行政行为前提时,或者相对人在受到违法指控时,可以受到行政收费行为的支持。5。公定力要求对不法行政收费行为的救济遵循特殊原则,并只能依靠公力救济。

再次,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确定力。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相对稳定地不受任意改变。1、行政收费具有形式确定力: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后不能再要求改变。2、合法行政收费具有实质确定力:行政主体自作出收费决定并送达给相对人后就不得任意改变。3、必须改变时,应当具有正当理由: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4、无效收费行为不具有实质确定力,但是基于公共利益可以转化,尽管行为无效制度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5、可撤销行政收费行为具有选择性:撤销,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执行力。行政收费的执行力建立再收费行为的可执行性基础之上,即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和标的。1、行政收费的义务人可以主动自愿的履行义务,具有自行履行力;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仍可以在监督之下自行履行。2、执行力可以违背义务人意愿强制履行,以保证权利主体视线权利,具有强制实现力。3、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由救济机关决定,执行力可能暂时中止。

第五,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拘束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与法律的拘束力和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并无不同。主要体现在收费主体和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均受该行政收费内容的拘束,履行完毕后获得财产的有权保有,失去财产的,义务完成。收费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最后,行政收费行为效力具有存续力。除了先定力以及存续力自身之外,各种效力都具有存续力,即各种效力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1、行政收费各效力自收费决定到达之时生效。

2、行政收费是否具有追溯力,应当看法律的具体规定:以不能追缴未常态,法定的追缴为例外。3、在时效告知错误、附款规定、或者不可抗力情况下,可以延迟执行。4、行政收费可以中止。

行政收费的本质是公法上的财产转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收费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进行。但是我国没有类似于税收征管法的法典,因此收费程序混乱,散见于单性法律法规中。

有些收费非常简单,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收费标准简单,标的数量很容易确定,因此在表明收费身份,说明收费依据,作出收费决定,给付受领开单,收费即告完成。但是有些比较复杂的收费,应当使用普通程序,以排污费征收为例:1、进行污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排污者主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进行监测,确定排放种类、数量后书面通知排污者费;2、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告;并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4、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对于逃避行政收费的,还可以强制征收,采取进行缴费担保、收费保全、催缴和强制执行。

三.乱收费(违法行政)及其救济:法律实务中的实证

2004年9月10日,原告(本文作者)因故需要到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企业登记事项,因此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单位一副局长签字批准,该局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文书,并要求原告交纳“咨询费”一百五十元,且收费后没有开具行政性事业收费单据,而代之以“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开具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通用发票”。原告因此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返还非法收取的“咨询费”一百五十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辨称“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费行为与行政机关无关。在本案中,原告能不能得到救济,要回答三个问题:认定被告与“中心”在主体上的同一性;认定行政主体的行为是违法行政并确定违法形态;选择对原告最有利的救济。

一)行政主体理论必须重构

在第一个问题上,“中心”代被告履行了部分行政职权,持有并使用被告公章出具证明,进行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出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和反驳意见。

事实上,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样,排除了受委托组织——“中心”的被告资格。原因何在?考察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关于行政主体的概念,就会发现,学者对于行政主体概念基本一致,即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也就是说,并不包括具体行使行政权的行政公务人员和受委托组织。我们认为,在行政法学和行政法体系内彻底的解决行政主体资格问题,重构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把受委托组织乃至行政公务人员纳入行政主体的范围,使它们有资格成为被告。强调“名义”并没有想象中的重大意义。

在实际现状中,出现了两种与“名义”有关的情形。一种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自己的名义,而在乱收费的时候,很乐意接受“委托”,主动的去使用他人“名义”,形成“政府部门利益化”格局;受委托人在行使行政职权的时候,以委托者(行政机关)的名义,而在乱收费的时候却以自己的名义,出现了“自费行政单位”的叫法。

有趣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意无意地似乎跳出了这一怪圈。其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把形成赔偿权利和义务的条件限定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或者“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的侵权;这意味着,裁判中确定侵权情形不必过多考虑“名义”的行为,违法行政只要实质上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侵权和行使职权具有同时性,相对人就可以取得救济。当然,救济归责时候还是对具体责任人加以了考虑。

(二)乱收费是

回答第二个问题需要对违法行政基本形态进行学理上的深入探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违法行政基本形态已经有了相当的研究。虽然在很多问题上有较大争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违法的基本形态大致可以分为:

1.事实根据不合法。表现形式包括没有事实根据;主要事实不真实;主要事实不完整或不连贯;主要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支持;主要证据不真实,主要证据不充分;证据与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不合法等八种情形。

2.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形式包括在不同法律及其条款之间张冠李戴;在应适用的多个不同法律及其条款时丢三落四;在适用法律及其条款时画蛇添足;适用了未生效或者失效的法律及其条款。

3.程序违法。表现形式包括步骤违法;方式违法;顺序违法;期限违法。这里有个问题:回避制度是程序法的严格要求,但是归入上述任何一类似乎都不妥。在德国法中,“违反回避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归入无权限的行政行为,而在英国是属于“违反自然公正原则”而不是程序上的越权。我们认为,在程序违法应当增加一类,即回避违法。

4.超越职权。表现形式包括擅自行使其它国家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定权力;擅自行使其它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包括横向越权——下级擅自行使上级法定职权和上级机关违法行使了下级机关的职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

5.内容违法。指行政机关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表现形式包括: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时没有法律依据;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内容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上不可能)。

6.。一般被看作滥用自由裁量权,有的认为也包括羁束裁量权的滥用,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述。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是狭隘的。因为职权包含了职责和权力。自由裁量权和羁束裁量权都是裁量性行政权力的滥用,而没有看到行政职权还有不属于裁量性的法定职责,对法定职责的非法处置同样属于;行政职权也不限于行政权力,还及于行政权威。举例来说,某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驾驶证的时候附随要求驾驶员在该部门订阅某杂志,事实上将民事行为作为发证的行政行为的前置条件,非法增加相对人的义务。

7.行政失职。指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或者作出不作为的决定。表现形式包括: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指职责;不予答复;过失未履行;不正确履行;不适当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

8.显失公正。显失公正究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还是合理性审查的对象,具有争议。《行政诉讼法》既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我们只能认为其属于违法行审查。我们认为,显失公平是一种结果状态;如果要变更,仍需要在违法行为表现形态中寻找依据,而最接近的当数“(裁量权)”。

在前述案件中,行政违法究竟属于何种形态?我们认为,应当属于。原因是:

首先,接受查询申请,履行查询义务、出具查询证明这一行政职责是被告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属于行政许可。因此,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其次,被告的上述职权本应该在合理范围内亲自履行,如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得委托,这是“职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而被告将此职权非法委托给下属的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属于对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因而是非法的,故属于。如前所述,这种非法转移被视为委托。如果被告虽然非法委托职权给他人,此职权没有行政相对人,不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利害关系,则其他人对此委托不能单独提讼,这是行政诉讼中“原告恒定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再次,“中心”为牟取利益,利用接受非法委托得来的行政权力,进行搭车收费,同样是。无论是有依据的委托,还是无依据的委托,委托人本身就不具有的权力,受委托人当然不能取得。在本案中,被告本身即无权收费,不得使收费成为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而受委托人事实上享有了行政职权,并不当使用这种职权,借此职权为行政相对人增加法定以外的义务,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在这一过程中,收费的授意如果出自被告,过错即属于被告,如果不是出于被告授意,则受委托人有着独立的过错。依法理,二者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是均属于。超级秘书网

最后,宏观上看,认定“乱收费”属于,有利于依法行政。当前,“政府办中介”成了民愤极大的一种怪现象。这种状况,实际上是有些政府部门无视“职权法定”,故意曲解“中介”的功能,将行政职权的不正当行使;实际上造成了行政机关买卖权力,割断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正当直接联系,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行政职权完整性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将这种现象规定为“”,有利于从整体上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

(三)救济的方式不仅是赔偿

行政相对人享有寻求救济的权利这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各国莫不法定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获得的救济方式包括:1、诉请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诉请法院对行政行为撤销;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4、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5、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国家赔偿。

第8篇:行政法学范文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救济;行政诉讼;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独立法律地位

“复议”的意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对已作决定的事作再一次的讨论”,英语中表达为“reconsider”,为“再次考虑”的意思。而将“复议”用于行政领域,即“行政复议”,又有着其特殊的含义。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决定的行政救济活动。

点击查看全文转贴于

第9篇:行政法学范文

关键词:行政法学;内涵;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098-02

在法学所有学科中,行政法学属于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其不仅具备齐全的理论体系以及研究对象,同时还以与其相关的理论内容、关系、规范性、可行性以及意识为主要的研究内容。受其研究对象造成的影响,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人文精神的支配,具备与其相关的分析功能,并且需要承担行政法律制度。

一、我国行政法学每个阶段所包含的内涵

(一)起始阶段

此阶段的开始时间为20世纪80年代初,结束时间为20世纪80年代末,属于我国行政法学产生的阶段。“”时期,我国的法律以及民主受到非常严重的损坏,但是国家根据后来党的上重新提出构建新型民主集中制的要求,主要以对国家行政进行有效的管理为重点内容,开展了规范性很强的立法[1]。在此背景下,我国产生了以行政立法理论为重要内容的探究,可是因为国家的行政法基础不是很强,再受到来自苏联相关内容的影响,造成起始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没有形成符合国家发展需要的内容,大部分以苏联的行政法学为原体,最终造成行政法学没有多大的实用性,只是一个空壳,同时还忽略对行政法学开展最根据的内容阐述。

根据行政法学的相关内容可以知道,其体系主要以法制监督与法制保障为重点内容,而行政救济理论这些内容却遭到了完全的漠视,法律和管理之间维持的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从另外一层意思来说,法律属于行政以及管理的方式,而行政与管理是法律的起始点以及终点所在。此观念一直衍生到90年代,并且发挥着绝对的统治作用,造成即使构建完整的行政法,但是依旧不可以从根本上将我国过去的法律文化显示出来,最终造成行政学不断取代行政法学,并且范围越来越大。

(二)初步发展阶段

我国的行政法学在此阶段得到了初步的发展,其时间范围为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在这个阶段,我国的人民不断认识到人权的重要作用,所以,国家制定且实施了《行政诉讼法》,该法律的颁布具有很大的意义,其代表着我国的行政法成功踏出比较重要的一步,并且行政诉讼制度具备独立性以及普遍性的同时,行政法的功能与性质开展了新颖的组建,从而行政法一方面可以对人们行为进行约束,另一方面还能够对组织与行政机关产生约束的作用,最后形成可以对行政行为开展有效约束的效果,同时成立比较齐全的控权机制。

自从政诉讼制度出现极大的改变后,对行政法学造成一定的影响,使其出现了具有转折性的发展,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影响和行政法学有关的根本问题与基本领域研究,使其进一步明朗,从另外一层意思来说,也就是对基本原理开展比较全面的归纳,同时以其作为基础的前提下联系国家政治改革成效以及经济改革的具体情况,并且吸收发达国家相关的模式优势与成功例子,从而使我国的行政法学具备本土的特色,最终达到公民权与行政权相互制约、执法权和程序权相互抗衡,以及权力和权力之间不断制衡的效果。二是对与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有关的研究产生影响,使其出现很大的变化[2]。由于研究旨在确保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得到合理的建立。虽然上述的学说具有不少的限制,可是因为在我国相关的研究内容中不断结合本土人文精神,由此在吸收外国行政法学时形成“去其糟粕,吸其精华”的效果,进而使行政法学的原理与概念重新被定义,尽管此理论褒贬不一,仍可以起到供人们在思想与行为两方面新颖方式的效果,进而为推动行政法学具备科学化特点提供帮助。从这个阶段开始,我国行政法学原有的强烈行政学色彩被完全消除,并且产生新型且与我国国情符合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此阶段的行政法学依旧存在问题,由于行政法本质问题仍然存在,从而造成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不是很完整,上述取得的成果,可以代表我国的行政法学在此阶段出现并得到发展。

(三)产生基本理论体系阶段

此阶段的起始时间为20世纪90年代中,结束时间为20世纪末,在此阶段,我国的行政法学出现了比较全面且程度较深的发展,同时最终产生了完整的基本理论体系。

从理论研究领域来说,部门法学开展的研究工作可以划分为:原理、规范、哲学以及应用这4个方面的研究。截至当前,我国行政法学在规范、应用以及原理三个方面获得可喜的成绩,可在哲学方面至今还没有突破。我国法学界研究之所以存在规范性低的现象,主要受到行政法学理论根基不强的影响,从而导致其地位低下。针对这种情况,成立新颖的行政法律系统的哲学内容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使人们充分认识行政,最终保证我国经济处于正常的发展状态中。到20世纪90年代,行政法学出现了极大改变,其已经转变成为以人文精神为基本理念内容的理论体系,并且其实用性很强,属于一种比较科学的体系结构,同时还进行程度较深的哲理思辨,而政府救济理论以及监督行政理论均得了有效的改进,最终形成了关键内容以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理论体系。

二、我国行政法学现状

(一)知情权重视度上升

我国公民拥有的权利当中,知情权属于最基本的一种,其目的在于达到人身自由。如果公民缺乏知情权,就不可以对政府进行“监督”与“管理”。但是在具体内容中,知情权还具有知情政府信息的作用,且该作用的地位非常重要,但是其并不是指公民可以通过人为的方式懂得知情权的内容[3]。同时,我国在确立公民政治权利时,程序不仅严谨且非常复杂,并且相关的司法救济范围很小。根据这种现象,通过相关专家们的指导,知情权应该转变为属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政府政治责任不明确

政府必须全力承担起与其相关的政治责任,若其决策以及判断不正确,可以对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危害,尽管只是存在违法的可能性,法律责任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可政治责任是其无法逃避的,应该全力承担。政治官员属于政治责任主要的承担者,其可信度在承担政治责任时会受到影响,呈现下降的趋势,因此,其很有必要受到党和上级政府等相关部门开展的监督。但是我国目前的政治责任已经出现很大的改变,其已成为“问责制”的追究以及承担制度。法制政府的构建离不开政府责任法制化提供的帮助,但是相关部门却很容易忽视法律责任,进而造成责任政府很难达到依法行政的效果,最后导致法治社会的发展被扰乱的现象。

(三)中央与地方不和谐

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央与地方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为:中央起到领导作用,然后根据职权,再合理对两者的国家机构开展划分,在最大的范围上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而国家每个区域的行政机关均需要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工作,同时把中央与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详细划分出来;地方政府需要按时述职给上一级的行政机关,并且需要无条件服从国务院的领导。可是在我国当前想要把两者之间的基本准则具体贯彻执行,面临的困难很多[4]。部分地方政府的组织法与国务院组织法不可以联系在一起,分别为独立的个体,两者之间的联系仅仅依靠各自的职责权限以及法律地位来维持,而两者之间的关系却缺乏相关的明文规定。从另外一层意思来说,我国没有制定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关系的法律法规,造成对两者的关系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形成两者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三、行政法学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建立健全新颖的行政强制权力模式

根据我国目前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难以分开的情况,和行政法学相应的范围需要建立健全新颖的行政强制权力模式。按照具体的研究可以知道,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充分行使强制执行权,并且只凭借个人意识以及自律开展监管,给社会与人们会构成很大的危害,如果产生了违法行为,补救将面临重重困难。另外,行政强制权难以分开在很大的范围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存在非常大的冲突,站在客观的角度看,行政机关想要具备服务职能,其不仅需要尽最大的努力防止产生强制色彩,同时还需要科学地对其拥有的行政强制权进行分配。所以,政法学理论界必须全面建立健全全新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不断重视成立司法本位模式,同时对司法进行合理的改革。

(二)坚持增加研究“实用性”的力度

一是加大建立依法行政规章制度的力度。在我国,公民因为缺乏相关的认识,由此其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使用法律来保护自身利益。所以,国家必须不断开展行政法教育以及宣传,使够公民可以充分认识行政法的内容。二是建立健全实用性强的行政程序,如果行政程序可以充分发挥其监督功能,那么在很大的程度上可以保证政府机关贯彻实施行政法得到严谨的监督与管理。但是因为行政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的特点,其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很高,不仅需要其懂得相关的司法知识,并且还应该掌握大量有关的行政管理知识[6]。所以,国家应该对一般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训练,提高其具备的行政审判能力,并且在我国的司法考试的内容上增加大量的行政法知识;另外,国家还需要用最少的时间成立且完善可以自主进行审判以及调查的行政法院。

综上所述,我国的行政法学发展到今天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在每个阶段里均具有各自特色的内涵。随着新形势的到来,我国的行政法学出现了新的挑战,其发展趋势必须会产生一个新局面,给我国公民提供确切的法律保障,进而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于立深.中国行政法学30年的理论发展[J].当代法学,2009,(1).

[2]应松年,王静.稳健发展的中国行政法学――2007年行政法学研究综述[J].中国法学,2008,(2).

[3]杨,陈菲,余晓洁.聚焦行政强制法六大亮点[J].政府法制,2011,(22).

[4]杨,陈菲,余晓洁.规范公权行使呵护公民权益――行政强制法立法十二载透视[J].政府法制,2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