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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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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制度

第1篇: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农贸市场规范化管理,加强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农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规范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食用农副产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常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照《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人民政府履行对农贸市场规划、培育和发展的职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牵头组织对不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进行整治、关闭、取缔和拆迁。

经贸、国土、建设、消防、农业、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城监、动物防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关于开展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

第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准入制度,杜绝各类不安全食品上市:

(一)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2篇: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和单位用人自。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业务。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向批准部门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给相应类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连锁经营形式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外商在本市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小修;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业技能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作业场地、经营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机动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工时定额、配件及材料价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排放废水、废油等废弃物,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辆;

(二)拼装机动车辆;

(三)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得擅自更换零部件。维修中发现确需增加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换掉的零部件,应当交还托修方。

第十九条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的事故车辆维修,由托修方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自行选择维修厂点。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承修的机动车辆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如实记载承修车辆基本情况、送修人基本情况、维修项目、送修时间、作业人员、维修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开具机动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随发票交付工时、配件及材料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维修车辆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托修方不按约定期限验收接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通知托修方限期验收接车,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坏的修复费由托修方承担;逾期仍不验收接车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制作、悬挂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匾额、标示牌,不得制作、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广告、宣传资料。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没有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维修。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辆维修前,必须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检测或者检验;对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应当填写检验报告单,经托修方确认后方可维修。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竣工后,必须进行出厂技术检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并由质量检验负责人根据检测合格报告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地址;

(三)包装和商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日期。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和报废配件及材料。使用的旧件必须合格,并须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三十条进行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承修方应当无偿返修。

质量保证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或者履行维修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市场公告制度,定期将机动车维修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情况和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进行维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后,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核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4篇: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抵押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凡无合法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的、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拆迁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国有拨用房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房地产,均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审核、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三)审批、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按分工负责对房地产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五)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土地、城建、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的权利,并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合并、赠与、继承、抵债、兼并等形式转移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买卖。

第七条凡持有市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自管房产、房产部门直管房产、私有房产、军队房产、中外合资房产、外国独资房产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房产,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均可依法有偿转让。

第八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设置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商品房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有限产权未满五年的。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须按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除须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身份证明外,还须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卖协议书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付款收据。

(二)交换房地产的,须持交换协议书。

(三)继承房产,属法定继承的须有确认继承权的公证书,属遗嘱继承的须有有效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有弃权证明。

(四)赠与房产的,须持协议书、公证书。单位赠与的,还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五)合并、兼并房产或以房产抵债的,须持双方协议书;国有房产合并、兼并、抵债的,还应有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当事人委托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必须出具合法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由市房屋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上报审批。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凡住宅(不含商品住宅)、国有工业建设用地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转让房地产报批时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转让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直管公房,须报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二)出售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有限产权房产,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若租期未满,则必须征得承租方同意并由买方与承租方办理过租承诺手续。

(四)出售共有房产,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优先购买权享有者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房地产租赁

第十五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使用并支付定租、按期返还的行为。其方式主要包括:

(一)出租房屋使用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整体出租柜台、橱窗的;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因联营、承包经营等使房屋、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按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外,均可出租。

第十七条租赁房地产的,当事人须按规定签订租赁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当事人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身份证明;代办登记手续的,还应出具当事人合法的委托书。

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租赁双方必须严格按契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进行其他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出租人须按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养护和及时维修的义务,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支付不超过六个月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四)承租人要爱护租用的房屋,未经出租人及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因乱拆、乱改造成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坏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承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或对房屋改修、装璜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修订契约,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六)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所租房屋。确需转租转让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主动迁出,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继续租用的,应重新签订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5篇: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九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6篇: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施工现场;质量监督;管理

1 建筑工程质量现状及原因

1.1 现 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我国的各项事业取得了迅猛地发展和飞跃。其中,建筑业的发展也很迅猛,很快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百年大计、质量为本”,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工程日益增多,也在不断地满足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从而建筑工程为人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是为人类带来极大方便的同时,某些建筑工程也出现了质量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廉租房工程项目,优质、精品项目少之又少,整体工程质量虽然在结构安全上没出现什么大的质量问题,但工程观感质量和一些使用功能方面的质量水平不但没有提高,反而有下降的趋势。

1.2 原 因

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即常说的“人、机、料、法、环”五大因素,但主要原因还是工程项目在创优、创精品的态度上存在问题,积极性不高。由于缺乏奖励机制,项目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抱着“只要工程结构质量没问题,细部做法、观感质量只求过的去,不求过的硬”的心态对工程进行管理。而当前建筑市场上也存在着一个项目经理在多个工程项目上挂名不履行职责的违规现象。

2 现场质量管理的主要途径

施工质量控制应贯彻全面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思想,进行质量的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并运用动态控制原理,使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在每一次滚动循环中不断提高、持续改进。

2.1 技术交底

技术交底不仅仅是设计图纸交底或者施工设计交底,其主要内容为:任务范围、施工方法、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施工中应注意的问题,可能出现意外的措施及应急方案,文明施工和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成品保护要求等。技术交底应围绕施工材料、机具、工艺、工法、施工环境和具体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应明确具体的步骤、方法、要求和完成时间等。

2.2 测量控制

项目开工前应编制测量控制方案,由项目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设置的测量控制点和线进行妥善保护,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经常性进行施工测量复核工作。

2.3 计量控制

计量控制是保证过程项目质量的重要手段和方法,是施工项目开展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其中作重点是:建立计量管理部门和配置计量人员;建立健全和完善计量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有效控制计量器具的使用、保管、维修和检验;监督计量过程的实施,保证计量的准确。

2.4 工序施工质量控制

施工过程是由一系列相互联系与制约的工序构成,工序是人、材料、机械设备、施工方法和环境因素对工程质量综合起作用的过程,所以对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必须以工序质量控制为基础和核心。工序施工质量控制主要包括工序施工条件质量控制和工序施工效果质量控制。①工序施工条件质量控制就是控制工序活动的各种投入要素质量和环境条件质量,其主要手段有:检查、测试、试验、跟踪监督等。②工序施工效果质量控制就是控制工序产品的质量特征和特性指标能否达到设计质量标准以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其控制主要途径有:实测获取数据、统计分析所获取的数据、判断认定质量等级和纠正质量偏差。

2.5 特殊过程的质量控制

特殊过程是指该施工过程或工序的施工质量不易或不能通过其后的检验和试验而得到充分的验证,或者万一发生质量事故则难以挽救的施工过程。特殊过程的质量控制是施工阶段质量控制的重点。对在项目质量计划中界定的特殊过程,应设置工序质量控制点,抓住影响工序施工质量的主要因素进行强化控制。除此之外,特殊过程还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作业指导书,经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2.6 成品保护的控制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经常遇到某些部位已经完成,而其他部位还在施工的情况,此时施工单位必须负责对已完成部分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以免因成品保护不善影响工程的实体质量。而加强成品保护首先要加强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成品保护意识,同时合理安排施工顺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3 改进建筑工程质量的对策

3.1 强化建筑工程市场管理和监督机制

①各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强化建筑市场管理,依法治理工程质量,增强监督管理的公正性、透明性和普遍到位管理,对监督管理人员实行责任任免责任制。②与时俱进的制定、修改、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法则。

3.2 建设主管部门要提高企业模式化管理意识

加强企业的资质管理、体系管理,必须坚决制止无资质施工队和低资质施工企业与较高资质施工企业之间乱挂乱靠的鱼目混珠、以次充好的现象。切实推行工程总承包,质量事故追责制。

3.3 强化全体参与人员的质量观念

施工企业必须强化全体参与人员的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施工质量管理。

3.4 政府引入建筑市场价格指导机制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有效控制建设单位的随意或不规范行为,禁止不合理压价和垫资或变相垫资施工,禁止肢解工程和层层转包工程,禁止以速度压质量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出台政府价格指导和工程预决算指导价,并以此宏观价格管理和约束施工单位的恶意压价或隐瞒真实的工程价格。

4 结 语

施工阶段是建设工程实体的形成阶段,对其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是建设工程管理的重点。影响项目施工质量的因素千变万化,但归结起来不外乎“人、机、料、法、环”五个字。在施工过程中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善于分析,及时总结影响质量的原因,指定纠偏措施,保证项目施工质量处于受控状态。

参考文献

[1]王成典.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与监督的措施浅析[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08).

第7篇: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一、办公室是处理教育教学业务的公共场所,每一位教师都有保持办公室文明、整洁、舒适的义务。

二、办公室要注意整洁。办公桌(包括桌上的物品)要摆放整齐,其它物品摆放要有条理;保持墙壁整洁、不乱摆衣物、不乱涂乱贴、不乱钉它物,做到布置合理;不乱丢扔纸屑、瓜果皮壳等杂物,废旧物品应及时恰当处理,确保办公室地面的卫生。

三、办公室内严禁吸烟,工作期间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闲聊和影响他人工作。非办公室人员无工作联系不得随意进入。办公室内全体成员要团结统一,同事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每一位教师要谈吐文明,注意坐姿,注意细节,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四、办公室内不开无人灯、无人扇。电脑应正确使用,倍加爱护,人走关机;教师应把电脑作为教学和工作的工具,如制作课件、查阅资料等,并通过网络拓宽专业知识,提高教学能力;严禁在上班时间利用电脑聊天、玩游戏、看电影、听音乐等。电话为工作联系之用,严禁利用电话闲聊。

五、值日教师要做好当天的份内工作,同时监督其他教师保持办公室的清洁卫生,下班离开前要自觉将电脑、电灯、电风扇等关好,锁好门窗,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8篇: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长效管理考核评比的主体。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长效管理考核评比的组织。考评人员由市住建委、市城管局、市交管局、市市政园林局和区、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担任;监督人员从市纪委、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记者、市民等代表中产生。

二、考评内容

(一)各区暗查明检考评内容。

1.城区市容管理;

2.区管道路及居民社区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3.乱搭乱建及违章建筑的执法管理;

4.散体流体物质运输管理。

(二)市直部门暗查明检考评内容。

1.市城管局主要考评市管主次干道的环卫作业管理;

2.市交管局主要考评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以及散体流体物质运输无牌、超载撒漏管理;

3.市市政园林局主要考评城市绿化及市政管理。

三、考评对象、范围及方法

(一)考评对象。

1.区、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

2.市城管局、市交管局、市市政园林局。

(二)考评范围。各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社区及街头游园、绿化带等城市建成区。

(三)考评方法。

1.暗查方法。所有暗查以第三方城市管理检查数据为准,每月计分1次,采取系统监控计分的方法,市容环卫监督员纠章采取巡查及系统监控方式进行。

2.明检方法。每月最后3个工作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城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1次明检,检查采用百分制计分。

3.督办扣分。未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督办要求进行整改的,1次扣0.5分。对市领导的批示、指示未按要求整改落实的,1次扣1分。对督办工作本月未落实到位的,下月双倍扣分。

四、计分公式

考评成绩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暗查占50%,明检占50%。

各区每月总成绩=月暗查成绩×50%+月明检成绩×50%-督办扣分。

各区年度总成绩=每月成绩平均值。

市直各部门参照以上计分方式计算分数。

五、奖惩办法

(一)设立城市管理奖励专项资金。

1.每年从区、市区、开发区财政预算中各扣减100万元,从市城管局、市交管局、市市政园林局财政预算中各扣减50万元,市政府财政拿出150万元,共计600万元作为奖励专项资金。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奖励专项资金的60%用于城市管理工作方面的投入,40%用于奖励城市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奖励。对区、市区、开发区当月排名第一的奖励20万元,排名第二的奖励10万元,排名末位且当月考核总分低于85分的罚5万元。罚款费用从各区财政经费中减扣后,划入奖励专项资金。

市城管局、市交管局、市市政园林局按检查分值进行考核,每月95分以上的奖励10万元,90-95分奖励5万元,85分以下的罚5万元。罚款费用从各局财政经费中减扣后,划入奖励专项资金。

年底剩余的城市管理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创建方面的考核、城市管理年度总结表彰,若还有结余,滚存到下一年度奖励专项资金中使用。

每年评选“先进城区”、“先进环卫企业”、“城市管理先进单位”、“城市管理先进街道”、“城市管理先进社区”、“优秀城市美容师”(评选办法另行制定),在每年全市城市管理工作大会上予以表彰奖励。

(三)惩罚。

1.3个区连续2个月排名末位且考核总分在85分以下的,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向市政府说明原因。连续3个月排名末位且考核总分在85分以下的,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在全市月评会上检讨,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人民通报。

2.3个市直部门连续2个月总分在85分以下的,其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说明原因。连续3个月总分在85分以下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在市月评会上检讨,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人民通报。

3.全年综合考评成绩纳入各区和单位及主要领导的绩效考核内容。

(四)考评结果运用。每月考评成绩以简报的形式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市领导,并反馈给各区及相关单位。同时,将考评排名情况和相关责任人的姓名及职务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六、考评监督

(一)建立市领导定期检查制度。市领导每月带队检查1次城市管理工作,并召开城市管理月讲评会。年底召开市城区城市管理总结表彰大会,奖励城市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确定下年度城市管理目标及任务。

第9篇: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凡在仁化县范围内从事开采石料、开采河砂、砖生产(包括红砖、红砂砖、水泥砖)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部门(县国税局、县地税局,下同)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石场、河砂、砖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掌握业主经营地址,生产能力、经营方式、生产周期、产品类型、市场价格以及供电来源等基本情况,切实加强税源管理。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部门申报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五条纳税人应依法依规自觉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税务部门要建立与公安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供电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到各部门提取用炸药、开采量、用电量信息进行核实,各职能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七条加强护税协税的分工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县公安局负责石场购买炸药的监控,及时将购买炸药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县水务局负责河砂开采权,及时将中标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传递给税务部门;国土资源局负责砖厂用地情况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各职能部门要大力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日常税收管理,全力配合和协作税务机关做好各项税收管理和清查工作。

第八条征税标准

(一)“以量控税”营业收入的计算

全年营业收入=全年开采量X价格(当地平均价格)

(二)“以电控税”营业收入的计算

当月产品销售收入=当月耗用电度X单位电度最低产值

(三)“以炸药控税”营业收入的计算

当月产品营业收入=售石单价X当月产品生产数量

当月产品生产数量=当月生产耗药总量X单位产品耗药比率。

(四)石场、机砖厂,砂场的增值税从价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