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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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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论文

第1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法律思维;法社会学思维方式;思维方式

何为法律思维?何为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对于这些涉及法律思维和逻辑方面的基本概念,人们知之甚少,学界也是近十几年才开始关注和研究。这些概念对于普通法科学生而言同样是比较陌生,况且也无相关课程的开设,即便是《法律逻辑》,讲授的多是形式逻辑方面的内容,并没有着重往法律思维的培养和训练方面来开展,法科学生在日后的专业课程学习中并没有清醒地意识到,更谈不上主动地运用这种思维方法来解决法律问题。其实,在法科学生的课程学习和讨论中已经或多或少用到了这种思维方式,但运用者大多是潜意识的,是与其他普通思维混沌或同步进行的。如何更好地认识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如何在课程学习中更好地运用这种思维来解决问题?这正是课题研究所要达到的目的。为此需要了解广州高校法科学生的人文素质现状,需要了解法科学生对法律思维以及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认知和实践的情况,为完善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在理论法的教学实践提供充实的数据资料。

一、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实证调查的基本情况

(一)调查对象和调查方法

   限于时间和人力因素,本次调研选取了广州市大学城十所高校中部分学校的法科学生进行调查。学校方面选择了广州大学、华南师范大学、中山大学、广东工业大学,分别体现了广州市属院校、广东省属偏文科的综合性大学、广东省属偏理科的综合性大学的特征。学生方面,主要以法学本科生为主,辅以部分法学硕士研究生、非法律专业辅修法学的本科生和大专生,学生参与调查面的扩大主要考虑到让调查对象更具基础性和广泛性。

调查方法主要包括走访调研和问卷调研。课题组成员利用课堂教学间隙发放问卷,并发动学生在本校和外校发放问卷,还利用电子网络发放问卷,收集调查数据。共计发放调查问卷300份,收回300份,因课题调查所涉及的主题内容、调查对象的专业和层次、参与的人数等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此得出的调查数据和结论应该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二)调查提纲

这些提纲侧重调查的内容是广州高校法科学生的人文素养、法科学生对法律思维的认知情况以及在具体教学中的实施情况等:

1.您对法科学生的人文素质了解多少?(没听说过;不行;一般;还可以)

2.您对思维方式的了解有多少?(一般;很详细;一无所知)

3.您对法律思维的了解有多少?(一般;很详细;一无所知)

4.您对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了解有多少?(一般;很详细;一无所知)

5.您在法律课程学习中是否运用了法律思维和法社会学思维方式?(没有;不知道;有一点;有不少)

6.您学过的法学课程中有否提及或强调法社会学思维方式?(没有;很少;一般;经常)

7.您对目前的法学教学方法如何评价?(一般般;填鸭式无自主性;启发式很好)

8.哪些课程应该特别强调法律思维和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运用?(理论法;部门法;所有课程;大部分课程)

9.采用法社会学思维方式进行教学的课程效果如何?(没有明显效果;一般;很好;效果有待进一步确认)

10.您认为此类思维方式在教学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无所谓;有点用处;很有用处;关键是如何在教学中实施)

二、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实证调查的分析

(一)调查数据

通过对调查问卷和走访调查的数据进行分析比较,发现法科学生对“思维方式”、“法律思维”了解不多,知之甚少,有些甚至觉得对思维方式的了解没有必要,认为应该将时间和精力花在具体的课程学习上,只有少数同学对“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有一定的认知。

调查数据得出的基本结论总结如下:

1.90%的学生认为没有必要关注此类问题,学好十四门法律核心课程即可。

2.5%的学生认为有必要关注此问题,了解思维方式和法律思维有一些用处。

3.3%的学生认为很有必要关注此类问题,法科学生的思维方式培养非常重要,有助于提高思辨能力和深入理解法律问题。

4.2%的学生认为很重要,问题是如何来培养学生的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如何在课程教学中加以运用和体现。

(二)调查数据的分析

1.对“法律思维”的认知。调查数据表明,少数同学听过“法律思维”,但要说出其具体含义时就难以表达。其实,“法律思维”是与普通人的思维(Thinking like a person)相分开的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其概念内涵即便在美国本土的研究也是没有定论,可从多方面来理解,既可以简单理解为“法律人的思维”(Thinking like a lawyer),像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那样地来思考和解决问题,也可宽泛地理解为从法律角度来思考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习惯或潜意识,国内外学者对此研究不少,观点不一。“像法律人一样思维”被默认为美国法学院的教育目标,这种思维被美国学者表述为多种术语的组合系统,如“案例方法”、“学会专业范式和法律话语”、“批判性思维”、“洞察法律背后的道德原则”等,中国学者也有自己的观点,法律思维只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中的一种,“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以理性思维为基础、以法律思维为核心,以法学思维为先导的思维习惯或思维定势,而法律思维就是以法律为坐标和工具,按照法律观念和逻辑来理性地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习惯和思维能力” ,还有的侧重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角度来谈及,法律思维是“依据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包括法的价值层面和方法层面”。还有的认为法律思维包括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方式两方面内容,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因此,对普通国人不应有所要求,但对学习法律的本科生和研究生而言却是必须要了解的。即使对“法律思维”的概念说不出所以然来,也应该对此类术语有清醒的认知,意识到它是什么,何时应该运用此种思维,然后才是对其概念内涵的深度理解。或者说,法科学生应该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主动自觉地运用法律思维来分析思考,运用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解释等使法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使法律问题朝着制度化的轨道运行而不是演变为政治问题和道德问题来解决。

2.对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认知。课题实证调查数据反映出法科学生对思维方式和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认知非常有限。思维方式是一种职业群体所特有的标志或特征,并非短期可以学到,而是要靠长期的培养和训练,法律思维方式正是这样一种日积月累而成型的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是围绕着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而作为法律思维方式所属的“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则是一种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独特的视角、立场与方法,强调从整体性思维角度出发,秉持社会立场,对法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对社会中的法律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其他社会现象进行经验研究与法益分析。

法社会学思维方式其实借鉴了法社会学的立场和研究方法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强调用一种外在、审视的态度来学习、理解和运用法律,带着一种社会现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运行,这种思维方式能够使学生尽快融入社会现实,提高其应变能力。这种思维方式不是简单地套用传统的三段论“归纳-演绎-推理”来推导出常规的审判公式,而是前置式地嵌入法社会学的研究视角,在传统的法律适用之外,更关注法律的社会实施效果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这种思维方式在理论法课程的教学中尤为重要,要求学生注重理论联系实际,课堂内容不限于理论讲授,而是将问题和案件置于社会现实中,要求学生多角度、多层次来分析看待。

三、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课程教学实践

(一)实施情况

目前专门和针对性的教学课程还没有,课题组成员在已经开设的课程中有意识注入此类方法,如《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宪法》、《法理学》和《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等课程。教学中明确告诉学生此类课程中要有意识运用到法律思维或法社会学思维方式,让学生带着法律的有色眼镜去看待生活中的纠纷,运用法言法语来表达观点,找寻相关的法律条文来分析,在法律、情理和乡俗之间寻找平衡点,而当不能很好地兼顾情理法时,则要有所取舍,并始终坚持依法处理的标准,而在面对这类难以处理的纠纷时,也会看到现行法律的不足、不够或不当之处,认识到这一点就是在很好地运用法社会学思维方式来分析处理的结果。

在教学方法上注重探究法社会学思维方式的培养与学生创新能力的关系,具体要处理好理论法与部门法、实证调研与理论学习、个案讨论和综合讨论、演示教学与实践活动的关系,通过多种教学方法的尝试,再根据学生的反馈效果和老师的教学感受,以及定期的问卷调查和量化评分,初步取得一定的预期效果,但明显的效果有待长期的检验。

(二)教学实践的评价

一方面是广州高校法科学生人文素养的不足,重法学实践、轻法律理论的现状;另一方面是尚未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只是满足于短期的学习效果,缺乏对专业学习的长期规划和专研法学理论的热情,这样培养出的法学人才即便是合格的但并非创新型人才,尤其是缺乏思辨性和发散性的思维能力,对处理社会转型期多发性和复杂性的案件缺乏足够的认识力和掌控力。

第2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

 一、边缘法学讨论教学教材建设的现状

目前,对边缘法学教学教材的研究并不多见。李振宇教授牵头于2004年出版《边缘法学论丛》丛书和《边缘法学探索》专著后,边缘法学的称谓初步定型。 2004年李振宇教授创立的“边缘法学时代”网站开通,2005年10月在江西农业大学召开的首届全国边缘法学研讨会以及2006年创办《边缘法学论坛》以书代刊杂志的发行。如今,边缘法学学科名称已经成为网上查阅法律图书和法学论文的一个类目。之后,湖南省法学研究基地(湘潭大学)重点招标项目,“十一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边缘法学丛书的编辑出版。鉴于我国边缘法学教学教材研究仅仅处于初步启动阶段,其教学教材建设也较为薄弱,边缘法学讨论教学教学教材建设也较为薄弱,目前国内外还未见有关《边缘法学讨论教学系列教程》的编撰,对于其分支学科的讨论教学教材建设,也仅仅见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经济学讨论教学教程》(2006)。

法社会学属于边缘法学的重要分支学科之一,其讨论教学教程尚未形成,现有其教学教材和研究专著值得借鉴,如[法]布律尔著《法律社会学》(1987),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1998),李楯编《法律社会学》(1999),陈信勇《法律社会学教程》(2000),李瑜青等著《法律社会学导论》(2004),康乐、简惠美译《韦伯作品集.ix:法律社会学》(2005),仁等著《法律社会学》(2006),李瑜青等著《法律社会学经典论著评述》(2006),李瑜青著《法律社会学理论与应用》(2007), [德]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2007),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1999),饶艾、 张洪涛著《法社会学:社会学视野》(2002),朱景文主编《法社会学》(2005),刘焯《法社会学》(2008),汤唯《法社会学在中国:西方文化与本土资源》(2007 ),[德] 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2008)。这些教材或论著大多以经验研究为主导,但却并未以经验表达为主导,沿袭着理性建构的传统教材的特点,没有加入讨论教学教材建设的行列,法社会学的讨论教学教材未见呈现,这不能不说是边缘法学教学教材建设的一大缺憾。

二、 法社会学讨论教学教程的主要内容

讨论教学教材与单纯以案例为主的教学教材有区别,案例教学教材指各类以法院案例为基本教材和课堂讨论对象的教学。案例教学首先以案例为教材;其次以课堂讨论为主要教学方法。讨论教学,指以讨论为基本教学方法的教学,讨论的对象包括旨在表述抽象的概念、原理和原则等的理论性资料,也可以包括案例。边缘法学属于教育部规定的我国大学的法律院系所开设的课程中的理论类专业选修课,其教材的建设本身就比较专业必修课而言要单薄,并且没有对其指定教材的硬性要求,其教学环节往往由任课老师自己确定,其主观随意性比较专业必修课而言要大。尤其是对于法社会学这样的边缘性理论性较强的专业选修课,单纯的案例教学无法满足理论教学的特色和需求,采用讨论教学既兼包案例教学特色,有突出理论教学优势,笔者认为只有统一法社会学讨论教学教材,才能解决教学难题。

法社会学讨论教学教程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学的基本范畴,法社会学的理论源流,法社会学的基本范畴和分析工具,以及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我们从以下12个方面进行教材规划设计。

第一,介绍社会学基本范畴。这是本讨论教学教材最有特色的一部分,以往教材大多并未专门介绍社会学的基本原理,导致法社会学缺少原汁原味的社会学分析,本教材拟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要勾勒出社会学的基本范畴,社会结构和社会分层——以俄罗斯为例展开讨论;社会角色和社会人格——以青少年犯罪为例展开讨论;社会制度和社会控制——以乡约为例展开讨论;社会系统和社会分工——以转型中国法治为讨论重点。

第二,法社会学的理论源流。从法社会学与其他边缘学科的关系进行考察,主要内容包括:法人类学与法社会学的关系——以民间法为视角展开讨论;法文化学与法社会学的关系——以美国法律文化为视角展开讨论;法心理学与法社会学的关系——对犯罪人格和心理的讨论;法伦理学与法社会学的关系——对法律儒家化的讨论;法经济学与法社会学的关系——对制度经济学中的制度变迁的讨论;法统计学与法社会学的关系——对法学研究中统计数据的规范化问题讨论。

第三,法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和分析工具。法益——对法益能否成为法社会学基本范畴的讨论;法律角色——对法官角色定位的讨论;法律功能——莫顿法律功能划分的意义讨论;法律运行——关于法律专门化和法律大众化的争议。

第四,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法社会学与法律社会学的差异;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如何做到实证研究。

第五,立法的社会学分析。多元立法价值目标的归结——以犯罪低龄化后的刑罚起刑点的争端为对象;多元立法社会效果的认定——《物权法》中的所有制保护的争端;不宜立法的领域——良善的道德愿望不宜立法,以美国禁酒令为例。

第六,司法的社会学分析。司法的能动性和机械性——关于“司法能动”的讨论;司法的偶然性和必然性——关于“蝴蝶效应”的讨论;司法机构的专业化与社会化——关于“送法下乡”的讨论;司法程序

转贴于

价值是司法社会化的必然选择——关于“程序正义”的讨论。

第七,执法的社会学分析。执法如何实现社会控制的讨论,社会条件、社会结构、政治结构与“执法难”的讨论,解读《规制与训诫》中的责任要素;城管执法与裁判执法的比较法社会学分析。

第八,宪法的社会学分析。司法过程的宪法动态分析;宪法动态规定的社会成因讨论;宪法变迁和“活法”讨论;宪法的功能和解释分析。

第九,刑法的社会学分析。罪刑法定原则的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社会根据;刑罚的社会根据;刑罚的社会功能。

第十,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学分析。行动中的侵权行为法; “抢救危急患者可不经家属签字”的社会学分析。

第十一,婚姻家庭法的社会学分析。婚姻家庭法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功能;泸州遗赠案的法社会学分析

第十二,劳动合同法的社会学分析。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对象;倾斜保护或平等保护;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权衡。

三、边缘法学讨论教学教材的施教方法

组织讨论教学的一般方法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讨论从提问开始,一般地说,讨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方法是相似的。需要学生预习预先设计好的拟讨论的内容,学生由消极的受教者转变为积极地参与者,教师要首先通过提问了解学生预习后掌握讨论内容的程度,防止出现无人应答的冷场的尴尬局面,从而达到教学的供求相适应;学生课前预习的重要性在于,学生理解讨论的主题是必须了解的知识,第二,学生起码应了解的法律基础知识,对提高学生素质有益和时间允许。

第二,问题的层层递进和相互间的联系,采取“典型范例”进行分析,典型个案是指用真实案例缩写而成的或虚拟的、旨在阐明概念、原理、原则或规则等的具体例证。典型个案中包含一个案例的简要事实,并明示或隐含了该案例的争议,可以包含或不包含审理结果,典型个案一般不包含推理过程,这部分内容可在范例的上下文中进行印证或说明。与案例相比,范例的内容十分简约,通常已压缩到了无法再压缩的程度。将范例与法学理论、法律规则结合,是很好的兼顾“点”与“面”、“特殊”和“一般”的方法,既有助于阐明概念,又能够解释理论和原则的实践意义。

第三,学生的回答和教师的解答,是“苏格拉底问答法“的奥秘所在,学生在“被迫“回答问题时精力高度集中于对一个问题的思考,教师的任务是及时归纳、评价学生的观点,给予适度的肯定、否定、反问或提出相关问题,教学过程是一个经过不断追问、反诘的逻辑的思辨过程,而不是仅限于马上给出和了解结论。教师过早给出结论的弊端在于,学生会消极被动依赖教师的判断,放弃积极主动的思考,这样不仅可能扼杀了学生的创造性,而且扼杀了学生对教师的判断有不同的意见表达的需求。教学过程中也可能由于学生缺乏足够的知识谱系来面对问题的提出,这时教师不得以讲授自己的观点以使学生及时对问题的澄清也是可行的,最终,教师给出结论的必要性,当一个问题的解决构成讨论新问题的前提时,对前一问题的讨论通常要有一个结论,如果只有一个结论是正确和比较合理的,教师应该给出结论。毕竟教学不是一个笃定不疑的僵化机械环节,需要因材施教、因人而异,但讨论教学的核心观点是:教师不是演讲者,而是组织者和引导者。

第3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老年人 权益保障 法社会学 道德

面对愈演愈烈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我国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在协调经济发展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在我国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应该享受的各种权益。 我国虽已颁布专项法律保全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实施效果未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作为一个关系到历史传统和国计民生的社会问题,具有其特殊性,如果仅以法律为调整方法,而忽视其所根植的社会和传统文化“土壤”是并不明智的举措。在解决牵连甚广的社会问题层面,显然法律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诚如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文末所写的一样,“法律的制定者如果对于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社会。” 在应对老年人权益保护这个议题的层面,应当将法律与我国数千年的孝道传统以及社会规范结合起来。

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狭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指单行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还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中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体系之外,还包括司法解释及法规规章等。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由于事涉老年人的案件往往都是邻里纠纷或家庭矛盾,所以法律的适用往往存在一定的“盲区”,同时经济发展水平有差异的地区的老龄工作往往也存在不平衡性的问题。

社会生活层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主要体现在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大力实施养老金政策,进行社会化发放,很好地解决了养老金被克扣的现象,基本形成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模式和养老保险社会化。 我国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事业在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养老保险的“双轨制”使得养老金待遇差距巨大,同时又存在城乡及地区差异。其次,由于不同城市和城乡居民医疗资源分配不合理,我国针对老年人的的医疗保险制度也仍存在完善的空间。再次,社会组织力量薄弱。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使得能够为老年人服务的诸多民间公益组织难以建立和顺利开展工作,以至于在老年人权益遭到损害时不能为其伸张正义,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老龄人口权益保障的特性分析

伴随着法治现代化进程,我国一方面,极大地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逐渐淡化了历史上中华法系所固有的孝道礼法传统。实际上,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就是中华民族固有的传统孝道精神。与世界其他古代文明惯于用宗教来感化民心,顺应教化的做法不同。我国自古就将孝道思想融合进礼法,融合进江山社稷。尊亲重孝的思想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中国古代治国纲领,孟子曰“不得乎亲,不可以为人;不顺乎亲,不可以为子”,汉代即奉行以“孝治天下”。 由是观之,敬老爱老在我国具有悠久的社会规范渊源与国民文化渊源。因此,现金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也应当坚持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

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一般多属于家庭纠纷或邻里矛盾,属于“不告不理”的案件,而碍于传统“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或者“儿女的恫吓以及威胁”,导致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一般很难得到审判机关的良好处理。即便审判机关作出了调解或判决的决定,其结果也往往事与愿违。例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老人向法院起诉子女支付赡养费,虽拿到了胜诉的判决却从此与儿女感情决裂,形同陌路;有的子女则所幸将赡养费交由执行机关处理,从此杳无音信。

为了避免老年人老无所依的状况出现,社会必须给予格外关注和特殊保护,才能切实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其中包括受赡养扶助的权益,保有赖以生存的财产的权利,以及婚姻自由权等。

三、加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社会学思路

2013年我国颁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将“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赡养方式写入法条。新法的颁布在社会上引发轩然大波。一方面,通过立法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儿女探望老人等历来属于传统道德和社会规范调控的家庭事件是否应当由法律管控心存疑虑。各方争论的焦点是“常回家看看”具有浓烈的道德色彩,应属社会规范统筹管辖,将其入法是否合适。结合上文的分析,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其特殊性,即首先我国有着悠久的孝道传统;其次,大多数涉老案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效果并不理想;再次,由于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使得对其的保护应是全方面的和社会的。仅依靠法律,或将法治作为口号并不能使老年人的权益获得更为妥善的保护。

法治,这个始自梭伦变法而流传千年的词汇,如今已经成为了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在中国也拥有着极高的号召力。现今社会,在面对不同领域的问题的时候,“法治”都会作为解决方案被提出,而忽视了其本身所应适用的区间。事实上,法律确实乃国家之重器,但是,良法却是善治之前提。 再次,我们应当对于法的局限性达成共识:即,首先,法仅仅是统治阶级进行社会治理的手段中的一种;其次,反对“法律万能论法”,应当认识到法律具有它适用的范围及区间,而非可以调整世间百态,人情冷暖;再次,法发挥良好效用的前提是多方相互配合,当其所调控的一方未能完成自己的职责时,法的运行将遇到制约 。 由此可见,在解决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层面,我们应当将法律与道德和社会规范结合起来,从而最全面而周到的保护老龄人口的诸多利益。诚如法社会学固有的理论一样,即便是法治最为昌明的国家,在所谓正式的国家法之外还广泛存在数量巨大的非正式法律。法律制度,仅仅是维系着社会生活有序运转的诸多手段——道德,传统,宗教,神祗,文化等等中的一种,各有自己的体系,举措与惩罚措施。

四、新思路下完善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思考

(一)法律层面

首先,完善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措施与社会规范措施并举,并非忽视法律的效力,而是正视在法律效果的真空地带,有哪些手段可以弥合损失。因此,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建立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是当然选择。要建立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主,《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等为辅的全方位法律保障体系。

其次,鼓励老年人参与立法。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老年人的知识储备和文化素养日益提高。而且,老年人是最了解自身需求的人群,让老年人参与立法,可以直接听到老年人的呼声,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果,并且可以提高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二)社会生活层面

首先,开展道德教育活动。在社会上树立“敬老”、“爱老”的风气。家中长辈要以身作则,通过自身表率教育后代要孝敬老人。利用我国的千年文化传统,在社会上营造“孝道”文化氛围。并力求在法律的调解制度中实现国家法与伦理法的高度一致和和谐。每一项社会制度的构建都不是凭空想象的,其均有着根治于社会成员内心的情感需求与理性考量,在社群心理上获得对于“孝道精神”的推崇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最基本也是最本质的要求。

其次,注重精神赡养。现如今,物质需求已经并非绝大多数老年人最主要的诉求,他们真正渴望的是儿女的呵护与陪伴。“常回家看看”入法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但其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却鲜被提及。这样的法律逻辑固然有“恤老”、“爱老”的精神在其中。但必须指出的是,真正让儿女常回家探望父母的绝非是冰冷的法律的约束力,而是其内心的孝义的召唤。就其效果而言,不具有约束力与惩罚力的法律的效力远不如已经长久存在于人心的社会规范对其的制约有力。

第4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体育社会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已日趋成熟.其主要内容之一,是研究和解决体育社会问题,然而什么是体育社会问题,目前理论界尚无定论.该文通过分析,指出了体育社会问题的两重属性:通性—危害社会秩序;特性—影响体育发展.同时尝试给出体育社会问题的定义,以供参考讨论。

1、前言

从20世纪80年代初北京大学林启武先生编出《体育运动社会学》讲义起,关于体育社会学的研究在我国体育理论界如火如茶地开展起来,其中卢元镇、黄捷荣、刘德佩、吕树庭等专家学者在这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正如中国社会学研究会会长郑杭生先生所讲:“社会学不研究社会问题难以称得上是社会学”,同样体育社会学不研究体育社会问题,也只能是理论家们象牙塔里的玩物而已.笔者在《中国期刊网》上,搜索了从1994年到2001年的全部1 556篇关于体育方面的文章,发现有7b篇关于体育社会问题方面的论文,有研究体育暴力的、兴奋剂问题的、侵占体育场地设施的、独生子女引起体育后备人才短缺的等等,这表明我国体育理论界对体育社会学的研究是务实和严谨的.但美中不足的是,以上论文多是对某一具体间题进行的调查研究,而从整体层面或基本理论方面来研究的很少.

2、质疑

在以前的一些论著中有出现过“体育的社会问题”或“体育中社会问题”等,而“体育社会问题”实际上是与它们有严格区别的概念,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过多讨论.“体育社会问题”这一词组,在国内最早是出现在卢元镇先生1989年发表于《体育论坛》上的《试论体育社会问题研究》一文中,该文较完整地介绍了我国体育社会问题的种类和特点,同时对体育社会问题的解决作了一定的阐述,但欠缺的是没有明确地指出什么是体育社会问题.体育社会问题这一概念在国内外学术界仍处于未确定状态,也是我国体育社会学界中使用得多而定义却不确定的概念之一值得庆幸的是在2000年第2期《湛江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中,看到肖洁副教授的《对当前体育社会问题的思考》一文(以下简称“对文”),第一次试图给出了体育社会问题的定义和界定,这是尝试解决这一问题的良好开端.但是我认为“对文”关于“体育社会问题”的定义和界定是不够准确的,值得商榷.

一、“对文”称“体育社会问题又叫体育违规问题,它是指在体育行为或与体育有关的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我疑惑:

(1)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违规违纪都是和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指的是某种行为“不遵守、不依从”某些规定和纪律,这表明“违规问题”的意思也是指“不遵守、不依从某些规定的行为的问题”,那么“体育违规问题”就是指“与体育有关的不遵守、不依从某些规定的行为的问题”.“对文”指出“体育社会问题又叫体育违规问题”,那么就是说“体育社会问题”又叫“与体育有关的不遵守、不依从某些规定的行为的问题”.这一说法显然是片面的,似乎不能含盖所有的、具体的体育社会问题.

(2)“对文”称“它(体育社会问题)是指在体育行为或与体育有关的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从上面这个判断句中可以看到两个关键词“体育行为”、“体育……活动”,我们知道“行为”、“活动”都是动性的,按“对文”的意思体育社会问题都是动性的.那么体育社会问题就没有静性的了.

(3)“对文”的第三部分—当前主要的体育社会问题之例6"高水平运动员文化素质偏低的问题”,“高水平运动员文化素质偏低的问题”毋庸置疑的是体育社会问题,但请问这一客观存在的、静态的现实,如何具有“行为”或“活动”去违反了哪样的规定和纪律?如果得不到肯定的回答,那么这一问题就不是体育社会问题了.

(4)“对文”的第三部分之例5“竞技体育与学校体育、群众体育发展不平衡”,这是我国特有的体育社会问题之一,但用“对文”的定义来考查,却要得出否定的结论.“对文”称“它(体育社会问题)是指在体育行为或与体育有关的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它是表明“问题”产生的范围—“在体育行为或与体育有关的活动中”,“问题”的结果—是“违规违纪”的.而我们知道,产生“竞技体育与学校体育、群众体育发展不平衡”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因政治的需要—我国政府为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早日洗刷“东亚病夫”的耻辱,成为体育强国,而有目的的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倾向于竞技体育,即问题产生于政治和经济方面而非体育方面;竞技体育的超常规发展,不仅不“违规违纪”,相反是我国政府提倡或支持的.综上所述,“竞技体育与学校体育、群众体育发展不平衡”这一体育社会问题,问题产生的“范围”不是“在体育行为或与体育有关的活动中”,问题的“结果”也不“违规违纪”,那按“对文”的定义,“竞技体育与学校体育、群众体育发展不平衡”应不是体育社会问题了!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二、“对文”的第二部分—对体育社会问题的定性和界定中指出:在体育行为中,常用五个标准来衡量:

(1随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一切体育行为;

(2)违反体育目的、任务的一切行为;

(3)违反体育运动竞赛规则和条例的一切行为;

(4)违反奥林匹克精神和原则的一切行为;

(5)违反人类社会伦理、道德的一切体育行为.

就此五个标准,逐个予以质疑,会显得很繁琐,仅就标准“违反体育运动竞赛规则和条例的一切行为”,我就不太明白.比如说,某运动员在篮球比赛中的“带球走”,就是一个违反篮球运动竞赛规则的行为,并且也仅是一个违例行为.但按“对文”标准的界定,“带球走”却成了一个“体育社会问题”.不可否认体育社会问题是属于社会问题的子集,按中国社会学研究会会长郑杭生先生所说:社会问题是指“社会关系或社会环境失调,影响社会成员或部分成员的共同生活,破坏社会正常运行,妨碍社会协调发展,……须动用社会力量加以解决的社会现象.‑A、请问“带球走”是如何“破坏社会正常运行”或“妨碍社会发展”的?B、所谓“动用社会力量解决”即是动用政治、经济、法律、政策或行政命令等手段解决.而对于运动员“带球走”,裁判员吹一下口哨就解决了,难道裁判员吹口哨也是“动用社会力量”?

所以,从“对文”关于体育社会问题的定义,和对体育社会问题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仅仅看到体育社会问题是“行为”的—动性的方面,而看不到体育社会问题是“事实”的—静性的方面,那么是对体育社会问题的缩小化;而不加限制的“一切行为”又是对体育社会问题的动性部分的扩大化.

3、分析

对于如何定义“体育社会问题”,我认为:

第一,体育社会问题是从属于社会问题的,首先它必具有社会问题的通性—危害社会秩序.另外,体育社会问题又是有别于其它社会问题的,这说明它具有自己的特性—影响体育的发展.根据一些专家学者对我国许多体育社会问题的研究表明,其对社会的危害远不及其他社会问题强烈,其更多的是表现为对体育运动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对体育社会问题作出定义时,必须表明它的两重属性,即通性和特性. 转贴于 第二,对于任何具体的概念,都存在一个范围,绝对不是“一切”的,同样体育社会问题也是有范围的.对于体育社会问题的界定,先要考察其母体—体育社会学的研究范畴.对于体育社会学的研究范畴,目前存在三种基本看法,其代表分别是美国《社会学百科》认为“以体育运动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研究它的结构、内容、变革和发展.研究以体育运动为特点的社会行为、关系和作用.包括系统内的以及与其它系统的相互关系和作用.”;日本体育社会学家营原礼认为“是从社会学观点研究体育事实及与体育有关的问题,力图使体育合理化的科学”;国际体育社会学学会会长安德理斯·霍尔(A " Wohl)则认为“是记述、研究与体育运动及体育社会功能相关联的社会现象的经验科学.它通过研究促进体育运动发展或妨碍其发展的各种因素,阐明规定这种发展的法则,并且在我们期望的范围内,通过这种研究推动体育运动的发展”.虽然他们在文字表述上不一样,但对本质东西的认为基本是相同的,即体育社会学是“第一,把体育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研究;第二,把体育运动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研究其内部结构及其运行规律;第三,研究体育运动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及它与其他社会组成部分的关系。”

了解了体育社会学的研究范畴,那么对体育社会问题定义时:

(1)应该把体育运动上升为一种社会制度来考察.因为体育社会问题是属于体育社会学内容之一,体育社会学本身是把体育运动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来研究的,那么界定体育社会问题时,也应该把体育运动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来考察.同时体育社会学又是社会学的分支,探讨体育社会问题也就是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体育运动.体育运动发展到当代社会,广泛地和政治、经济、宗教、民族、种族。··…等发生联系,已具有了自身特有的组织结构、法律法规、经济运行机制、保险保障制度……等等,已构成为一种社会制度.反之体育社会问题出现后,大多是通过对体育运动的某一机制或制度产生影响,从而阻碍或干扰体育运动的正常、健康发展的.

(2)应该表明是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社会现象.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现象”是“事物在发展、变化中所表现的外部的形态和联系”,那么“社会现象”就是“社会在发展、变化中所表现的外部的形态和联系”,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社会作用、社会事实都属于社会现象.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社会现象,也就是与体育运动相关联的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社会作用和社会事实.

4、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体育社会问题应是:以体育运动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与体育运动相关联的社会行为、关系、作用和事实,出现病态或失调,危害了正常社会秩序,并影响体育运动正常运行和协调发展,需动用社会力量解决和控制的社会现象.

如此理解体育社会问题是因为:

(1)指明了体育社会问题作为社会问题时必须具有两重属性:通性—危害正常社会秩序,须动用社会力量解决和控制;特性—影响体育的正常运行和协调发展.例如足球“黑市”赌博,如果它是纯粹的赌博,虽与足球这一体育事实相联系,但它只是危害社会秩序,那也只能归于其它类型社会问题.如果赌博过程中,有收买球员、裁判员,或通过种种方式控制和干扰比赛,那它不止危害社会秩序,同时影响了体育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就属于体育社会问题.

(2)涵盖了体育社会问题的全部,即与体育运动相关联的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社会作用及社会事实,包括了动性的体育社会问题—社会行为和社会作用引起的;静性的体育社会问题—社会关系引起的和某些客观社会事实.

第5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

英文名称:Journal of Shandong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主办单位:山东大学

出版周期:双月刊

出版地址:山东省济南市

种:中文

本:大16开

国际刊号:1001-9839

国内刊号:37-1100/C

邮发代号:24-220

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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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

一、有关家族研究的历史回顾

古代学者对于家族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西周的宗法制度方面,宋人张载的《经学理窟·宗法》篇,首次对宗法制度作出了全面的解释。清代学者毛奇龄的《大宗小宗通释》、万斯大的《宗法论》、程瑶田的《宗法小记》、侯度的《宗法考》等,对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考据。

本世纪二三十年代,随着社会史论战的展开,近代学者开始对家族制度的研究,出版了吕思勉的《中国宗族制度小史》(中山书局,1929年)、陶希盛的《婚姻与家庭》(商务印书馆,1934年)、高达观的《中国家族社会之演变》(正中书局,1934年)、潘光旦的《明清两代嘉兴的望族》(商务印书馆,1941年)、王伊同的《五朝门第》(成都金陵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1943年)、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1947年)等专著。

传入中国后,中国学者开始有意识地以为指导研究中国的家族问题。郭沫若的在《中国古代社会研究》一书中,在全面探讨先秦社会制度外,还特别重点研究了当时的家庭和家族问题。吕振羽的《史前期中国社会研究》系统阐释了中国原始婚姻和家庭的发展过程,也详尽介绍了父家长制家族制度的产生过程。

与此同时,日本学者也开始重视对中国古代家族制度的探索,从40年代开始,出版了大量研究论著,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加滕常贤的《中国古代家族制度研究》、清水盛光的《支那家族的构造》(岩波书店1942年)、《中国族产制考》(岩波书店1949年)、牧野巽的《支那家族研究》(生活社1944年)和《近世中国宗族研究》(日光书院1944年)、守屋美都雄《中国古代的家族和国家》和《中国古代的家族研究》等。

建国以后的三十年,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国内家族史的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除个别研究涉及到西周宗法制以及60年代结合对封建制度的批判发表了部分对族权的研究论文,关于家族史的学术论文较少。其间代表性的论文有左云鹏的《祠堂族长族权的形成及其作用试说》(《历史研究》1964年第5、6期)等。

随着80年代初的思想解放,社会史研究在大陆史学界得以复兴。作为社会史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家族与宗族问题开始受到史学界的普遍关注。

二、近年来家族研究的新进展

近年来,学术界出版了多部从社会角度研究古代家族问题的论著。

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将古代家族区分为“原始社会末期的父家长制家族”、“殷周时期的宗法式家族”、“魏晋至唐代的世家大族式家族”、“宋以后的近代封建家族组织”四种家族形态。该书属通论性的学术著作,时间跨度较大,材料丰富,论证充分,内容编排井然有序,毫无空泛之感。

冯尔康、常建华等编著的《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社会史丛书”,1994年)是一部比较完整和系统的中国宗族史。作者按照时间顺序,把中国传统宗族形态划分为五个发展阶段,即(1)先秦典型宗族制时代;(2)汉唐间世族(士族)宗族制时代;(3)宋元间大官僚宗族制时代;(4)明清绅缙富人宗族制时代;(5)近现代宗族异变时代。作者从婚姻、姓氏、墓葬、祠堂、族谱、族田等具体制度入手,全面分析了宗族的形态特征、等级结构、社会功能等问题。

朱凤瀚的专著《商周家族形态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充分利用甲骨文、金文、侯马盟书等古代文资料,结合现代考古学的田野发掘成果,将商周家族划分为商晚期、西周、春秋三个阶段,对中国历史早期的各种类型的家族组织作出了具体的分析比较,深入探讨了家族对中国早期社会形态和国家结构形式的影响。

徐扬杰的另一部专著《明清家族制度史论》(中华书局,1995年版)立足于横向的开掘,涉及家族结构、家族规模、家族生产、家族财产、家族伦理、家族观念、家族法律、家族祭祀、家族教育、家族谱牒、家族械斗、家族防卫、家训族规等。作者认为:宋以后的家族制度,尽管在形态结构上继承了古代家族制度的某些特点,但它基本上是在宋以后新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家族制度,这种家族制度以祠堂、家谱和族田为基本特征,与古代家族制度有显著的区别。在近代家族制度中,祠堂是近代家族的象征和中心,家谱是维系家族的主要纽带,族田是家族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该书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征引书目达500多种,包括大量家谱、方志、家训、族规和乡约。

郑振满的博士论文《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教育出版社“博士论丛”,1992年)从家庭与宗族组织的互动关系的角度出发,把中国传统家庭和宗族纳入同一分析框架,认为:宗族组织作为一种直接构建于家庭者上的社会组织,家庭形成的各种关系,如婚姻、血缘、收养、过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继嗣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宗族组织的构成及演变趋势。作者肯定了传统研究中对于大家庭、小家庭、不完整家庭的区分,并由此将宗族组织分为三类:即以血缘为联结纽带的“继承式”宗族、以地缘关系为连接纽带的“依附式”宗族和以利益关系为连结纽带的“合同式”宗族。作者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每个家族都有一个共同的始祖,这个始祖(不完整家庭)经过结婚生育,开始形成继承式宗族,又经过若干代的自然繁衍,族人之间的血缘关系逐渐淡化,为地缘和利益关系所取代,继承式宗族也就相应地演变成为依附式宗族和合同式宗族。这一理论模式对于中国古代家族研究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

朱勇的博士论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博士论丛”,1987年)对清代宗族法的内容、制定与执行、与国家法律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

由美国学者李中清、中国学者郭松义主编的《清代皇族人口和社会环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收入13篇论文,针对清代皇族这一特定的家族形态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该书利用了清代《玉牒》及其它档案文书,运用计算机手段和现代统计学方法,对各种数据和文字资料进行量化分析,体现了大陆、台湾和美国学者的最新研究成果。

据不完全统计,近十余年间,学术界发表有关家族问题的研究论文近百篇,从社会史的角度,对中国传统社会中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家族组织、家族形态以及社会功能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西周宗法制问题:李衡眉连续发表了《昭穆制度与周人早期婚姻形式》(《历史研究》1990年第2期)、《昭穆制度与宗法制关系论略》(《历史研究》1996年第2期)、《兄弟相继为君的昭穆异同问题》(《史学集刊》,1992年第4期)、《宋代宗庙制度中的昭穆制度》(《河南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等系列文章,针对学术界关于昭穆制度就是宗法制度或是宗法制度一项内容的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昭穆制度和宗法制的内容有别,昭穆制度体现在墓葬、宗庙和祭祀制度中,而宗法制却体现的继承制度中。前者起源于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过渡,后者起源于原始公社向阶级社会的过渡。

杨希枚的《再论先秦的姓族和氏族》(《中国史研究》1993年第1期)认为:先秦文献中的姓字指“姓族”,即包括同祖先的若干宗族及其若干家族的外婚单系亲属集团;氏字指“氏族”,即包括某一姓族所统治的同姓、异姓和与统治者无亲系的庶民所组成的王朝。

二、关于春秋战国的家族状况:韩国学者尹在硕发表《睡虎地秦简〈日书〉所见“室”的结构与战国末期的家族类型》(《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3期),作者认为:通过《日书》所反映的民间信仰内容,能够推导出可以旁证当时民间生活形态的社会史资料。《日书》把“室”作为每个人活动的最小空间,并叙述了“室”内可能发生的一切活动,对研究中国古代家庭史很有价值,《日书》中所记载的“室”的建筑结构或“室”内成员的规模及血缘结构,则反映了当时人们生活的普遍形态,因此,对《日书》所载“室”进行分析,不仅可以阐明战国秦汉末民间一般家族之形态,还可作为小型家庭论之依据。

三、关于两汉家族组织:张泉鹤《东汉宗族组织形式试探》(《中国史研究》1993年第3期)围绕东汉宗族的构成特点、族内的赈恤活动、族人的法律连带责任等进行了研究,认为,东汉宗族是在先秦宗法组织瓦解后,适应东汉社会条件而形成的一种家族共同体。豪民大家控制了族权,阶级关系压倒了血缘关系,在宗族内部,各家庭的生活是独立的,族人的相互联系仅表现在救济和赈恤上。

四、关于魏晋南北朝的世家大族:家族的个案研究成为这一研究领域的主流。个案研究本是一种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以这一研究方法研究中国古代家族制度已经成为海外学者的一个通例。80年代初,美国学者伊佩霞的专著《博陵崔氏个案研究》被在大陆学术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由于魏晋南北朝这一独特的历史环境,有关这一时期某些著族大姓的个案研究,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所在。到目前为止,已发表的有关论文达数十篇,其中有代表性的有刘驰的《从崔卢二氏的婚姻缔结看南北士族的地位变化》(《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2期)、叶妙娜《东晋南朝侨姓士族之婚媾—陈郡谢氏个案研究》(《历史研究》1986年第3期)、王连儒《东晋陈郡谢氏婚姻考略》(《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等。

田昌五、马志冰《论十六国时代坞堡组织的构成》(《中国史研究》1992年第2期)对魏晋南北朝坞堡累壁以宗族乡党为基础、坞堡主要是由东汉至魏晋地方大族中孕育出来的传统看法提出质疑,认为十六国时期的坞堡组织可分为少数民族与汉族两种,两者的居民构成和组织方式具有很大差别,汉族坞堡大多为流民所建。坞堡主身分复杂,有流民帅、乞活帅等,只有少数坞堡为地方大族所置。

除此之外,日本学者谷川道雄、川胜义雄等人在70年代大力提倡的六朝时代“家族共同体”的理论,近年来也被全面介绍到大陆,产生了很大影响,但近年来直接涉及“家族共同体” 问题的论文在大陆尚不多见。

五、关于唐代的家族问题:与魏晋南北朝家族个案研究的热潮相比较,唐代的家族研究似乎较受冷落,除一些文章涉及到敦煌氏族志外,无论是通论还是个案研究都比较少见。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学者毛汉光《中国中古社会史论》(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8年),收录了《中古家族之变动》、《中古山东大族著房之研究》、《从士族籍贯的迁移看唐代士族的中央化》、《隋唐政权的兰陵萧氏》、《敦煌唐代氏族谱残卷之分析》等多篇论文,通过大量正史与碑志材料的汇总与分析,重点探讨了山东大族在唐代的发展演变及其与社会环境的关系。

六、关于宋代大家庭的研究:唐代剑《论宋代大家庭的社会职能》(《社会科学》,1993年第7期)为通论性文章。这一阶段的个案研究有漆侠的《宋元时期浦阳郑氏家族之研究》(《刘子健博士颂寿纪念宋史研究论文集》,同朋社,1989年)、《“江州义门”与陈氏家法》(《宋史研究论文集》1987年年会编刊,河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许怀林《陈氏家族的瓦解与“义门”的影响》(《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2期)等

七、关于明清家族研究:通论性的文章有李文治《明代宗族制的体现形式及其基层政权的作用》(《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1期)、许华安的《清代宗族势力的膨胀及其原因探析》(《清史研究》1992年第4期)、冯尔康《清代宗族制的特点》等。

随着徽州文书的发现和整理,以徽州文书为线索探讨明清宗族结构,成为史学界研究的热点所在。唐力行的《明清徽州的家庭宗族结构》(《历史研究》,1991年第1期)通过对徽州族谱的统计、分析和比较,指出:明代后期,徽州的家庭和宗族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形成了小家庭和大宗族的格局,而徽商的兴起,在这一变化过程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明清徽州的家庭结构与西欧、中欧的家庭结构有相同之处,核心家庭占主导地位。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西欧与中欧的小家庭是完全独立的,而徽州的小宗族之上还有个大宗族。这一差异使得同为小家庭的社会结构呈现出完全不同的社会功能。后者家庭结构的集约化是与欧洲近代化趋势相一致,而徽州的家庭宗族结构却以它的弹性和包容性强化了封建的统治秩序。陈柯云的《明清徽州族产的发展》(《安徽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针对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宗族关系日趋松弛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族产在明清时期从未中断,不过从明中叶以后,部分众存族产逐渐转化为祠产形式的族产,从而形成众存族产和祠产交叉并行、一消一长的局面。由于族产在在明清徽州经济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强化了宗族势力和宗族关系。朴元浩(韩国)《从柳山方氏看明代徽州宗族组织的扩大》(《历史研究》1997年第1期)认为:明清时期宗族制度最明显的特征是同族结合范围的扩大,同时与区域社会关系的进一步深化。这种扩大和强化了的宗族组织成为风靡清朝乡村社会的前提。高寿仙《明初徽州族长的经济地位—以休宁县朱胜右为例》(《江淮论坛》,1994年第4期)通过对徽州文书中族长朱胜右材料的分析,指出:大族的族长不一定由富户担任,一般自耕农亦可,朱胜右甚至只是佃户。这种情况在明初徽州地区具有代表性。

关于清代家族问题,常建华连续发表《清代族正制度考论》(《社会科学辑刊》1989年第5期)、《清代族正问题的若干辨析》(《清史研究通讯》1990年第1期)、《试论乾隆朝治理宗族的政策与实践》(《学术界》1990年第2期),认为雍正四年以后清政府所实行的族正制度虽然起到了地方基层政权的作用,但它是独立与宗族房长之外的,清政府实行宗正制还有遏制宗族势力发展的一面,不能简单地视为族权与政权的结合。

需要说明的是,在社会史的理论视野中,家族问题的研究与婚姻、家庭以及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密切关联,相辅相成。近年来,史学界在上述领域的研究也取得了相当可观的成果,限于篇幅,未能一一列举。

三、关于家族研究中若干问题反思

近年来学术界从社会史的角度对家族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不仅拓展了对于古代历史的认识视野,也在史学方法上取得了一定的突破,个案研究、区域研究、量化分析和结构功能论证代表了当前家族史研究的几个主要趋向。

在肯定近年来史学界有关家族问题的研究成果的同时,我们必须正视研究中缺陷和不足。

一、重视社会史的理论求索,确立严格的学术规范

由于社会史研究的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史学界缺乏对现代社会学的深入了解,缺乏对这两个母体学科均驾驭自如的研究者,迄今为止,我们对社会史这一学科的基本概念、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以及社会史与文化史、社会史与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社会史与人类学的关系了解都不深入。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社会史研究兴起之初,社会史学界对于理论问题的讨论一度十分活跃,在社会史的内涵、学科体系等出现过许多争论的热点。近年来,这些讨论逐渐趋于沉寂,却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

宏观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微观研究的困境,具体到家族问题的研究,便是缺乏严格的学术规范。以个案研究为例,许多论文多侧重于家族的士宦升降政治地位,而对家族的经济状况、宗族结构、家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则较少涉及,从严格意义上讲,许多文章并不属于社会史的范畴。个别低水平的研究论文仅仅是某一家族的材料汇编。

理论研究薄弱所导致的另一种倾向是概念不明或滥用概念,现代社会学关于家庭有“核心家庭”、“主干家庭”、“单一家庭”、“复合家庭”、“扩大家庭”等概念的严格界定。个别研究者在尚未全面理解的前提下便把它们简单地套用到自己的研究中,导致了研究的偏差。在概念和范畴的使用方面,西方学者曾有过深刻的教训,西方社会史学在发展过程中,曾经引入了许多其它学科新的概念和研究方法,但是,而这些方法和概念间缺乏学科的内在联系,不仅难以驾构社会史学的理论框架,反而使社会史研究日趋琐碎化,背离了总体社会史的展示社会历史全貌的初衷,这一点应充分引起我们的警惕。

二、重视“新史料”的开掘,真正做到“物尽其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史的兴起不仅是史学研究在观念的上的变革,同时也是一种史料上的拓展。浩如烟海的墓志、族谱、方志和其它档案材料,极大地拓展了史学研究的视野,也对史学工作者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以个人之力,用传统的研究手段,很难吸收和消化如此众多的信息。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海外学界的研究经验,以团队方式,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史料进行集约化整理,真正做到物尽其用。

现阶段家族史研究的另一个缺憾是对民族学和考古学的材料重视不够。中国民族众多,社会形态复杂多样,素来被称为历史发展形态的“活化石”。从50年代以来,我国的民族学工作者和地方史学工作者进行了艰苦社会调查,取得了大量成果,其中包括了丰富的家族史内容,涉及到家族结构、遗产继承、祖先崇拜、宗族械斗等多方面的问题,对于我们研究中国古代家族的演进过程,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现代考古学的众多田野发掘报告中,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墓葬形制进行了精确的研究,是我们研究家族史的第一手材料。但由于专业的隔膜,这两方面的材料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三、注意宏观与微观的结合,揭示历史发展的规律

第7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国际法基本理论 自然主义 实证主义 科斯肯涅米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法的概念、原则和方法论上持有不同的主张,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也深受两种主流法学派的影响。然而,世界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化为国际法理论的革新带来契机,批判性国际法研究方法应运而生。作为批判性国际法研究方法的代表人物,赫尔辛基大学的国际法教授马尔蒂·科斯肯涅米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和《国际法的方法论》中批判性论述了自然法和实证法下的国际法理论、原则和方法论,他认为国际法话语摇摆在相对立、排斥的观念之间,因为前提相互矛盾,所以国际法话语内在不一致。本文对科斯肯涅米的两篇文章进行了介绍和评析,以探求在自然法和实证法的语境下,如何以新颖的视角看待国际法的概念、原则和方法论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

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原则》一文中,科斯肯涅米主要谈论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际法的普遍性;二是如何解释国际法的约束力;三是国际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四是规范性原则和社会性原则之间的冲突。为了全面描述每个方面问题的研究情况,科斯肯涅米梳理了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史,即从维多利亚、格劳修斯、普芬道夫论述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开始,一直到当今国际法学界采用的学科间多领域交叉式的研究模式,揭示了国际法存在的理论冲突。笔者认为,这种冲突最终应当归咎于“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之间的理论冲突,文中最后谈到了“规范性原则”和“社会学原则”的冲突就是上述冲突的具体化。

科斯肯涅米在文中谈到,国际法的普遍性在国际法诞生之初就存在,例如16世纪关于西班牙对于印第安人统治合法性进行的讨论。为了证明荷兰争取海上权益的合法性,格劳修斯创立的“自然权利学说”发挥了重要作用。“自然法”指出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的特征,国家之间的交往是平等的,他们都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这种普适性是论证国际法普遍性的理论基础,因而“自然主义”理论是支持普遍国际法的。“实证主义”强调国际法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实用学科之间的交流融合,而二战之后多元化的国际法理论也可以佐证国际法的普遍性理论。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普遍性与国际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民族国家的增多,国家之间密切的交往和联系,国家之间的冲突矛盾也日益增加,国际法管辖的范围也在扩大。普遍适用国际法中的条约和习惯性规则是处理现代国家关系的前提,一个无法忽略的事实是国内稳定发展与国际和平和安全休戚相关,根据实用主义的观点,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在遵守国际法下处理国际关系已经是国际社会的共识。

第8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商标翻译,翻译方法,误区分析,翻译策略,美学体现

 

一、引言(Introduction)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我国与世界各国的商品交流也更加广泛。在市场化过程中,品牌总是被喻为产品的黄金名片,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胜,除了要求品质优良之外,商标名的翻译妥当与否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商标翻译作为一种跨语言、跨文化的交流活动,涉及众多的学科和领域,如社会学、语言学、心理学、文化、法律等。与其他翻译不同的是,商标的翻译有更高的要求,它既要保留原文的精华,又要符合消费者的商标心理。因此,这就需要运用语言、营销以及美学方面的综合知识。在翻译的过程中可通过音译、直译、意译及音译结合的方法,同时结合商标音、形、义各方面的对等性,翻译出能够演绎内涵并兼顾消费者心理感受和文化风俗习惯的商标名。化妆品商标的翻译就是最典型的实例之一,其受众的美学特点决定了其产品译名的重要性。爱美是女人的天性,女性对美的追求和渴望是她们购买商品的永动力,女用化妆品名的翻译应符合女性消费者追求高雅和美丽的心理。因此,本文选取了化妆品品牌作为样本进行更细致分析,从而更深入研究商标翻译策略。

二、化妆品品牌的翻译方法

笔者通过从超市实地调研、参考《昕薇》杂志(20010年10月号)所刊登的化妆品广告、及化妆品相关网页中收集到化妆品畅销品牌共50个商标翻译,通过这些品牌的翻译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化妆品品牌翻译主要采用了以下几种译法。

(一)音译法(transliteration)

1、汉语拼音法

 

原名

译名

品名

产地

大宝

DABAO

护肤品

广州

隆力奇

LONGLIQI

护手霜

江苏

丹姿

DANZI

防晒霜

广州

郁美净

YUMEIJING

第9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文

国外对习惯法的研究比较早,成果也比较深厚,这些成果对国内习惯法的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国外学者对习惯法的研究历史和研究成果来看,他们都认为习惯法是人类社会客观和普遍存在的行为规则,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地位和作用。

1.1.1 分析法学的观点

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丁认为,法之所以能成为法,主要包括三个因素。首先,他认为法就是一种命令,这种命令是由一个具体存在的人来制定的,或者说这是一个具体存在的集体。他们富有理性,能够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命令。其次,他认为制裁,是一种命令导致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不利的,但是它是紧紧依托于命令的。再次,他认为义务的存在,完全是依附于命令,如果没有命令,也就没有这种所谓的义务,义务的产生是假定有一个命令要求其存在。从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一些非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习惯法完全可以满足奥斯丁关于法的三要素条件。

1.1.2 法社会学的观点

法社会学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法律的实际运作这一具体内容之上,而民间存在的习惯法体系必然影响到国家法的实施,因而习惯法问题必然会进入法社会学研究的视野之中。埃利希一直被认为是法社会学的重要创始人其中之一,他有这样的看法,法律的基本形式就是人类群体的一种内部秩序,这种秩序很稳定,从产生到发展到如今,都是法律的基本形式。至于说到法律命题,那其实是很晚才出现的,这些命题的出现也都是从稳定的秩序中产生并发展过来的。马克斯韦伯是德国的一名著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他对于法也有着深刻的研究。他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有关于惯例、习俗和法三者的重要表述。他是这样说的,习惯法能适用,本身是为了实现一种不是依据章程而是仅仅依据默契而适用的准则,将会使用一种强制机器他认为,这种强制机器意味着有至少比较固定的随时准备着彻底地执行法的强制的特殊任务的人,即使这个强制仅仅采用心理的手段。日本的著名法社会学家千叶正士将习惯法称之为非官方法,并将之定义为:非官方法是指非由官方权威正式认可、而是由某个圈子的人们(无论是一个国家的人们,还是一个国家之内的人们,或是超越一个国家包括他国的人们)在实践中通过普遍的一致同意所认可的法律体系。

1.1.3 法人类学的观点

国外法学界系统而深入研究习惯法的历史及所取得的成果主要体现在法人类学领域。法人类学最早对习惯法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孟德斯鸠挑战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的论著中。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同时代的法国学者卢梭也指出:在这三种法律之外(指政治法、民法、刑法),还需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我所说的就是风尚习惯,具体规章不过是拱顶上的桥梁,而缓慢诞生的风俗习惯才是拱顶上难以撼动的基石。英国梅因爵士的《古代法》是最早从人类学的角度研究初民社会法律的经典文献。在《古代法》中,梅因指出:一个特定社会从其初生时代和在其原始状态就已经采用的一些惯例,一般是一些在大体上最能适合于促进其物质和道德福利的惯例;如果它们能保持其完整性,以至新的社会需要培养出新的惯行,则这个社会几乎可以肯定是向上发展的。英国著名的社会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有着比较特殊的看法,他并不太在意古代社会或者说原始社会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历史的探索,他和这些早期的法人类学者不同,他经常选择去观察社会当中人们的生活行为,进而探索研究和分析这些生活行为,他通过这些生活行为背后的文化因素,去研究人类、社会和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即使在早期社会,一些习惯规则也与其他社会规则显然不同,它们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被认为是代表着一个人的明确责任和另一个人的正当要求。他把这些原始社会的规则称为原始法,从而将一般的习惯和原始法相区别。

1.2 国内对习惯法的研究

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才开始比较系统地研究习惯法。到现在,习惯法的研究已经成为法学界日渐重要的领域,甚至一度成为研究的热点。回顾这二十几年国内对习惯法研究走过的路程,习惯法研究的成果已经达到了相当的规模,其中有一些论著对国内习惯法的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在正式出版了48 部题目中包含习惯法这一术语的学术专著。根据中国知网上的搜索数据,从1995 年到2016 年,国内共有以习惯法为关键词的论文1264 篇在正式刊物上发表,数量已经非常庞大。从以上发表的著作和论文来看,习惯法的研究已经是中国法学一个热点的研究领域,汇集了数量不菲的研究成果,从中也可以看出一支颇具规模的习惯法研究队伍。

2 国内外对习惯法界定问题的研究焦点习惯法的范畴

2.1 习惯法与习惯

习惯法是从习俗惯例中发展起来的,这一事实不言而喻。然而,要清晰地划定这两者之间的外在界限却相当困难。在习惯与习惯法的界分问题上存在两派意见。第一派意见是同质说,认为习惯与习惯法没有本质区别,它们是两位一体,实为同质之物。第二派意见是异质说,认为习惯与习惯法具有本质区别。围绕习惯与习惯法的具体界限问题,异质说内部又分化为两种学说:承认说与确信说。承认说是当下的主流学说,强调只有当国家对习惯予以正式承认时,习惯才上升为习惯法,因而习惯与习惯法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获得国家的正式承认。确信说认为,习惯法的成立要件有两点:第一,一定时期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行为。第二,人们对这一惯行存在法的确信。是否存在法的确信是习惯与习惯法区分的关键。综上,在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问题上,同质说与异质说尖锐对立,而在异质说的内部,又形成了承认说与确信说的巨大分歧。依照笔者的观点,认为习惯与习惯法实为一事的同质说,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前文提到的英国功能主义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的观点,我们可以较为直观地区分出习惯和习惯法的不同:前者是一些社会日常生活方面的习惯;而后者,从更为明确和严格的意义上讲,是一种厘定了具体义务和责任的习惯。

此种习惯类型上的差别,显示出了习惯与习惯法的相对界限。因此习惯法是特别地关系到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关系到利益冲突的处置与均衡。异质说内部分化出的承认说与确信说,笔者更倾向于确信说。按照承认说的观点,只有当国家对习惯予以正式承认时,习惯才上升为习惯法,因而习惯与习惯法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获得国家的正式承认。但事实上,许多习惯完全不为国家承认和支持,但却有着极强的生命力,结果不但国家屡禁不止,甚至它们还迫使国家法在某些场合作出了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它们与受到国家认可和吸纳的那部分习惯相比,同样的有力和有效。因此,将效力根源完全归附于国家的认可,是存在一定的疑问的。确信说相比较而言,就显得更为合理。确信说正确地凸显了习惯法得以遵守的效力来源,即习惯法之所以具有法的力量,不在于国家的承认,而在于人们对其存在法的确信。惯习在一定时间内被反复遵循,一旦这一重复表现的事实,内化为人们的一般社会心理,认为该事实必须被遵守,便形成了法的观念与感情。正是这种观念、感情和心理促成了习惯到习惯法的升跃,其作为法的效力和根据因此获得。因而,习惯法之为法,在根底里是由于习惯法自身的力量,而不在乎国家是否承认。但是,我们也要指出,确信说虽然正确地揭示了习惯法效力的真实根据,但却忽略了习惯法区别于习惯的重要内容特质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及由此而来的利益调整。因此,习惯法与习惯区分的关键在于,它具备法的特征。其表现于主观层面,在于法的观念与确信,从而赢得人们的认同与信赖;其表现于客观层面,在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确认,从而获得利益的处置与均衡。正是由于这两个方面的特质,使得习惯法到达了法的层次,从而与习惯区别开来。

2.2 习惯法与制定法

所谓制定法,是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以往,法学家们倾向于制定法就是全部的法律,结果一个可能更为广大和真实的领域被忽略了。事实上,国家制定法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在其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制定法可能的空白,甚至构成了制定法的基础和效力的真正根源。其中最重要和强大的力量就是习惯法。那么习惯法与制定法区分的基础究竟何在?有学者指出,制定法与习惯法区别的标准在于创制和表达的形式不同,即是否具备成文的载体。据此,制定法也即成文法,习惯法也即不成文法。

然而,事实上,习惯法完全可能具备成文的载体形式,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它主要是不成文法。习惯法既非人定,其规定自然缺乏固定的形式,以至于因地而变,随时而异。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习惯法便没有成文的表现形态。习惯法既可能口耳相传,也可能形诸文字。例如,各种乡规、俗例、村规民约往往具有相当完整系统的文字记载,它们都是习惯法成文化形态的证据。那么,既然表达的形式不是区分两者的根本标准,那两者的区分关键又是什么呢?从根源上来看,生成机制与效力来源,是两者区分的关键。首先,就生成机制而言,制定法是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结果,习惯法则是社会经验进化的产物。前者突出建构和设计,后者则强调生成和自然演化。其次,就效力来源而言,制定法效力来自国家正式授权和承认,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具有外在强制力的特点,是一种带有公的性质的规范,采用的是一种压制方式;而习惯法之为法,在根底里是由于习惯法自身的力量。它生自民间,为民众所创造、拥有和信奉。生活于其间的人们自小就熟悉它,眼见它被实践,也参与对它的改造,并逐步产生了对此种地方性知识的信赖与尊重,习惯法也获得了法的确信与力量,成为不得不遵守的行为铁则。因此,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主要是靠民众的普遍认可,靠感情、良好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它属于一种私的规范,采用的是一种补救型、自治型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