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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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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管理办法

第1篇: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税务部门 代开发票 管理 对策

一、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现状及后果分析

(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概述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当纳税人发生如下经济行为时可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现状及后果分析

1、代开发票证明材料不全面收集

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故一般税务部门对代开发票要求中第一项,即申请代开发票人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项基本都能做到及时收集,但对身份证件审核不严,往往出现开票人和身份证件不符的情形。对第二项即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不收集或收集填表漏项、错填严重。申请代开发票人往往轻易就能从税务部门取得发票,给恶意套取企业或国家现金者创造合法机会,给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造成误区。

2、证明材料真实性审核难度大

现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只要按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手续齐备的,税务部门一般都会开具发票,而对交易的真实性则不会进行实际验证,这就为交易双方以特殊目的联合骗票提供机会。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税务部门是得到了税源,但是从企业或国家中不法人员却套取了更多的非法收入。

3、税务机关重视程度不够是最为重要的

代开发票税务部门一般都认为是额外得到了税收收入,所以要求不高。对代开发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足,该收集资料的不收集,该严格把关的不把关,再就是有些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差,责任心不强,出现错误适用税率,该征增值税的征收营业税,造成国家税收收入流失。

二、规范税务部门代开发票的几点对策

(一)提高认识,强化代开发票工作管理

税务机关尤其是最高一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恶意从税务部门取得代开发票的严重后果,强化税务部门代开发票监督管理、过程管理,要求基层税务机关严格管理制度,落实考核机制,从严要求税票代开人员。

(二)强化代开发票证明资料真实完整性

代开发票证明材料的两个条件税法并没有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但在实践中出具证明材料虽然麻烦,却能有效防止税收违法行为,故二者同时具备是必须的。其次就是应强化证明资料的真实性验证工作,对一定金额以上的代开发票行为,税务部门可立案到实际对经济事项进行查证核实,符合条件的给予代开发票,不符合件坚决不予开具发票。再就是有效进行代开发票的后续管理工作,每年可采取抽样调查核实的办法,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抽样结果进行稽查,切实确保代开发票工作的严肃、有效性。

(三)加强培训,提升代开发票税务人员素质

培养代开发票涉及税收管理知识。现实税务管理中因代开发票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常常错误适用税率,多征税目或少征税目事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不同程度损失,所以业务知识的不断学习是很重要的。培养代开发票人员的政治素养,强化工作人员责任心。在现实实务操作中,因代开发票人员责任心不强,为了人情,不符合规定更改发票名称、无证明资料或证明资料不真实开具发票等行为时常发生。

参考文献:

第2篇: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一、主要内容

稽查工作标准化管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湖北省税务稽查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以“ 精确、细致、深入、规范”为特征,对稽查工作全过程进行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和监督的一种管理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稽查选案标准化。确定选案程序,确定案源信息收集渠道,根据不同稽查类型,合理、准确地选择稽查对象。

二是稽查报告标准化。以省稽查局稽查报告模块为基础,稽查报告的书写格式、具体内容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要求制作。

三是稽查文书标准化。必须按《征管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范制作、使用稽查文书。

四是工作底稿标准化。正确使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明确底稿(一)、底稿(二)纳入证据管理,汇总底稿用于反映各税种的计税依据,并注明出处(见证据号)。

五是稽查证据标准化。证据取证要合法、规范,要有针对性,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明确分税种应取得那些证据材料,要全面、客观、真实。

六是稽查审理标准化。对检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资料,要依法全面、客观地进行确认,审理要及时、规范,处理决定文书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范制作。

七是稽查执行标准化。各类税务处理决定文书要按规定程序及时送达被查对象并督促其按期履行。案件执行完结后,及时规范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并书写《税务稽查建议书》。

八是稽查案卷标准化。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卷内资料统一按省局统一规定的顺序排列。

二、主要做法

一年来,我们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运用科学方法,细化管理流程,强化过程控制,从选案、实施、审理、执行到案卷归档实行标准化,规范了管理工作、明确了工作要求、强化了执法监督、量化了工作考核,有效保证了稽查工作质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执法风险,提高了稽查业务能力。

(一)精心筹划,认真制定标准化管理办法。我局以“标准化”稽查模式为路径,以提升检查质效为目标,由审理科牵头,结合本地实际,经过班子成员、科室负责人及稽查骨干分层次的论证,制定出《鄂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工作标准化管理办法》。

(二)加强培训,全面推行稽查工作标准化。“办法”出台后,我局及时组织了为期3天的全员培训。要求全体干部清醒认识到《标准化管理办法》对规范稽查执法行为、明确岗位职责、增强执法刚性、规避执法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性。3天培训,实例讲解,全员参与边学边讨论,缩短了稽查人员熟悉“办法”的时间,在短期内迅速提高了稽查人员对“办法”的应用水平,为全面推行《标准化管理办法》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强化审理,倒逼稽查工作“规范化”。在实施稽查工作标准化以前,我们的档案虽然也真实、客观、系统地反应了每个税务稽查案件实施稽查的工作程序,但这些档案作为历史资料被核查时,却常常是“外行看不清楚,内行看不明白”。基于这点,我局对稽查报告中常用法律法规条文、重要税收政策变化时点进行了归集,对稽查报告、工作底稿以模板的标准格式、标准样式进行了规范。以标准化模板对照收集的案卷资料进行审理,以标准化管理要求“倒逼”稽查工作的各环节,最大限度盘活了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等环节的工作活力。

一是审核文书是否规范。所有环节使用的文书的字体、格式都必须使用模板上规定的字体、格式,所有文书都需签字、盖章。如有差漏退回重新制作。

二是审核工作底稿。“办法”要求检查人员必须逐栏逐项填写齐全。审查人员根据计算汇总表与工作底稿的税种、数据进行核对,查看有无计算错误、有无错用税率、有无漏计税种、税目。如有疑点,退回重新检查审核。例如,某房地产企业初审时,需退营业税7万多元,审理人员从资料中发现一处疑点,经与检查人员沟通,发现该企业可能存在核算不全的问题,经复查,企业另有一个重要项目因几个投资人单独开发,未统一核算,结果查补税收700余万元。

三是审核稽查证据。根据“办法”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审理人员对适用政策条款是否正确、底稿有无漏计应税项目,有无对纳税人申辩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错误或漏计,退回重新检查补齐证据。

三、工作成效

实施稽查“标准化”管理模式后,较好地解决了选案不科学,衡量案件质量不标准,案件审理不规范等问题,进一步规范税务执法工作、明确稽查工作标准、降低执法风险、促进稽查工作的监督和考核、提升稽查人员的工作水平,稽查工作质效不断提升。

1、进一步规范执法工作,稽查质量日趋好转。“标准化管理办法”是稽查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抓手,对各项税务稽查工作设定了具体而明确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是将相对较为原则的工作内容在工作步骤、工作环节上进一步细化,是工作质量和工作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办法”推行一年来,我局稽查选案、实施、审理、执行四个工作环节的程序、进度、时限的规范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不仅提高了案件查处规范化程度,同时也有力提升了稽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在省局稽查局开展2013年案件复查中,我局案卷中的不规范问题相比往年大幅度减少。

2、明确稽查工作标准,稽查效率稳步提升。“标准化管理办法”明确了具体的稽查工作标准,将检查实施的工作范围、工作程序、工作质量和案件的审理定案等工作均纳入了管理,虽然纳税人不同,涉税违法问题不同,违法性质不同,通过标准化管理工作措施的实施,不仅对同样的涉税违法问题使用相同的税收法律,实施相同的行政处理,而且能够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对不同的案件采取相同的检查步骤,对纳税人实施较为全面的检查工作。在时间和节点上的控制上,避免了“久查不结”,解决了稽查案卷“内行看不懂,外行看不清”的尴尬局面。

3、强化稽查责任意识,执法风险明显降低。“标准化管理办法”配套的税务常用法律法规条文和近年重要税收政策变化时点,时刻提醒稽查人员政策规定要落实,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规定的条款、规定的文书实施检查。“办法”还要求层级负责审批,这一规定,增强了每个责任领导、审批人员对案件的审查的责任意识,通过多层审批可有效发现、纠正各种问题。“办法”强化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消除了执法隐患。同时,也提高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降低了税收流失。

第3篇: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一、搞好全市系统经费调研工作。为了全面掌握全市国税系统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今年7月-9月,由市局财务科设计调查表格,组织了全市系统8个独立核算单位的经费水平的全面调查。对人员、公用经费从xx年实际支出、xx年实际需求与预算批复数进行测算、比较分析,有理有据地分析和掌握了xx年的缺口,对加强经费计划管理,编制xx年预算工作做好了准备,同时以专题报告形式上报省局,使省局全面了解了我市的经费需求情况。

二、规范岗责体系,健全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岗位职责规范》的要求,建议调整充实了市局机关和部分县局的财务人员,并按职责共划分了7个岗位,对每个岗位职责重新进行了细化,进行明确分工,量化了工作目标,把预算管理、会计、出纳、基本建设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等工作职责落实到每个具体岗位,做到职责到岗,工作到人,职责明确。

按照省局规定,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针对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和管理薄弱环节,重新制定下发了《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办法》、《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规程》、《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程》、《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管理规程》、《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审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内部工作权限职责、工作流程,规范了系统经费拨付、机关财务收支的报销、审批程序,使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按照省局下发的《财务公开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公开办法(暂行)》,按照其规定的公开内容、范围、时限、方法等公开财务的有关事项,增强了财务工作的透明度,使财务工作在广大群众的监督下按章办事,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得到进一步落实。

三、精心组织,顺利完成了2.2版财务网络软件的上线运行。财务人员在去年省局统一培训的基础上,按照“全面系统学习、熟悉政策要求、明确工作目标、整体提高水平”的要求,根据岗位分工,今年3-4月我们对全市国税系统的出纳、会计、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财务主管等相关人员两次集中市局培训、演练,对各自的分工业务认真学习演练,并联系实际将习惯做法与政策规定相对照,寻找政策规定与实际工作的切入点,突出了财务管理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特点,7月1日顺利实现了2.2版财务网络软件的上线运行。

第4篇: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采取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公司员工的工作表现。企业会计准则已对职工职权激励计划会计核算问题进行了规范,对于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则先后出台了多个文件进行了明确,包括财税[2005]35号、财税[2009]5号、国税函[2009]4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7号。但是,对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未有明确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经常采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许多已有股权激励安排的企业造成了较大的税务不确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5月23日出台了《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就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18号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8号公告的适用范围

18号公告基本延用了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概念做了定义:

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为了体现税收的公平性,1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市公司的税务处理办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换言之,18号公告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或者符合条件的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

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以换取企业激励对象的服务,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此类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且考虑到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是企业员工,相关费用应列为属于工资薪金范畴。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办法,员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在行权日的公允价格与实际行权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股权激励计划,18号公告中关于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金额和时点的规定实质上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思路保持一致。

但对于限制性股票,国税函[2009]461号文对于个人所得税有明确的规定,基本原则是按登记日和解禁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作为依据来计算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限制性股票并不需要行权且涉及解禁问题,18号公告只对股票期权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规定,对于限制性股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18号公告并未明确说明。

企业所得税会计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中,对上市公司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

1.上市公司授予股权激励时,不做会计处理,但必须确定授予股票的公允价格(该价格是采取会计上规定的期权定价模型计算)。

2.等待期间,根据上述股票的公允价格及股票数量,计算出总额,作为上市公司换取激励对象服务的代价,并在等待期内平均分摊,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其对应科目为待结转的“其他资本公积”。如果授予时即可行权,可以当期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3.职工实际行权时,不再调整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只根据实际行权情况,确认股本和股本溢价,同时结转等待期内确认的其他资本公积。

4.如果股权激励计划到期,职工没有按照规定行权,以前作为上市公司成本费用的,要进行调整,冲回成本和资本公积。

第5篇: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20xx年安徽省最新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受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以及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相关单位或人员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的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托代开单位,是指依法接受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六条 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工作应当使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软件和通用机打发票。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设置相关岗位,履行相关职责,共同做好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以下情形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款(包括个体工商户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的税款以及个体工商户超定额补缴的税款);

(二)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依法征收的税款;

(三)具有源头控管或有管理优势的民爆器材和砂石交易等行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四)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业务往来、地缘属性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之一。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3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

(六)具有手续费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和代开普通发票。

代征人中从事代征税款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延期征收税款;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当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入库;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第十三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不得越权行使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自其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代开人不得为未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 代开人只能为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且收款方或付款方所在地在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不得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十八条 对实行集中办税服务的市国家税务局可允许在所辖的行政区内委托有关单位提供代开普通发票服务,但受托代开单位不得与主管国税机关同址办公;设有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延伸点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其机构坐落所在地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九条 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四)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六)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具有合法代征资格;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实施委托代开发票,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代开单位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写并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内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真实、准确,并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必备资料不全;

(二)《申请表》与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资料不符;

(三)应认定一般纳税人而未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

(四)对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一年内有6个月(含6个月)超过月销售额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具有本条(三)、(四)款情形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认定或登记手续后,对其认定或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之前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销售一般货物(不含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和其他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项目)或者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应当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付款方(接受劳务方)对所购物品名称(或劳务服务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具的《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协议,申请代开金额不足5000元的除外;

(五)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简化开具手续,只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纳税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基本证明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二)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

(一)个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销售额未达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但在同一个月内达到按月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该月累计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二十六条 代开人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完税凭证,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相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代开人开具普通发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应当填写全称,并与出具《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应当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营运证、车辆行驶证、有形动产所有权证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应当填写准确,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填写税务登记证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个人)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件号);

(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并做到一车一货一票

(五)完税凭证号栏应当填写准确;

(六)代开单位盖章分情形处理,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时应当加盖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时应当加盖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专用章

(七)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减免税字样;

(八)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严禁以零散税收纳税人的名义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人提供发票联及记账联,代开人收回后在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进行作废处理。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款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款或退税。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的资格审查,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各市局网站、办税服务厅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

(二)对发生《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变更和终止情形的,国税机关向代征人(受托代开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和《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并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各市局网站、办税服务厅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据《委托代征证书》和《税收票证领发单》,发放税收票证(一般不超过1个月用量);

(三)按协议书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接收和审核代征人已开具、作废、需交回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和普通发票,办理税收完税凭证录入、缴款书开具以及结报缴销手续;

(四)审核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代开人员,责成代征单位予以调整;

(五)督促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审核,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六)对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开展软件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税服务部门的管理职责: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时,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应按《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三)应按规定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品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期及征收日期等,并按规定期限保存代征税款账簿;

(四)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五)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中,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交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资料,并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二)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

(三)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四)代开人员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含作废发票)的证明资料、申请表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按月交回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并存档;

(五)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保管税收票证和通用机打发票,应当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和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额外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四十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代开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或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征税款或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对违法代开普通发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下的,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上的,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报告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对于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受托代开单位遗失、被盗或违法代开普通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规定格式,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6篇: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一、基本情况

随着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增多,我市营业税税收减免力度也越来越大。2010年和2011年度我市分别减免营业税为8853.26万元和9630.64万元,主要涉及减免项目为提高营业税起征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教育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个人转让住宅,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对农户单笔贷款余额总额≤5万元的贷款利息收入,其他减免项目包括邮政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等项目。据统计,2011年度全市的的营业税减免较大的项目主要有以下几项:减免税额最大的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第八条规定项目(主要是医疗服务和教育劳务)减免2385.46万元;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减免3325.63万元;提高营业税起征点减免657.24万元;支持和促进再就业减免395.14万元;个人转让住宅优惠减免1206.78万元;对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实施的营业税减免(减征2%部分)1126.38万元;金融机构对农户单笔贷款余额总额≤5万元的贷款利息收入实施的营业税减免302.68万元。

二、对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具体做法

近年来,全市地税部门基本上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赣地税发[2006]33号)的有关规定对差额征税,审批类和备案类的营业税税收减免进行管理,具体做法如下:

(一)差额征税主要做法

目前,全市对个人转让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建筑工程分包、转让购置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转让购置的房产等需要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差额征税行为实行事前审核制,由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提供合法票据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才可扣除。对其它项目的差额征税由纳税人在申报时先自行扣除,事后由税收管理员在纳税辅导、巡查巡管、评估检查、纳税检查时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扣除凭证可以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二)审批类减免税的管理办法

营业税审批类减免主要为落实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对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工作省、市、县相关减免税制度齐全,操作流程、具体要求明确,对于审批类营业税的减免工作流程和管理办法要复杂些,具体程序如下:

纳税人自行申报①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取证由分局初审②县局职能股室实地、系统审核、审查③县局减免税审批小组召开会议通过④下达减免税通知⑤张贴公告。在程序①中,对于征前减免户,我局要求其填写减免申请表或备案申请表,同时报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下岗优惠证、房产证、人员就业情况等有关材料,同时在申请表中签字盖章或手印。在程序②中,对于征前减免户,我局要求税收管理员实地询问、调查,采取费用、一定的利润率倒测算其月营业收入,并与工商、国税等部门进行比对形成有调查数据、有问有答的可行性调查报告,同时在申请表中签字盖章;对于差额征税的,要求管理员对企业验证发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且要求属地管理分局建立营业税优惠台账。在程序③中,我局要求职能股室对属地管理分局报送的营业税优惠户数采取抽样进行实地审核审查,在规定的工作日形成调查报告,对符合要求优惠户在申请表中签字盖章。在程序④中,县(市、区)局都成立了减免税领导小组,成员有局领导和各股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职能股室介绍享受纳税优惠户的基本情况和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并作好减免税会议记录,减免税领导小组成员发表意见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同意按规定办理减免税后,才由税政股办理减免税文件,通知主管分局告知纳税人,同时张贴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审批类营业税减免户特别是征前减免户坚持月巡、季查、年检、发票监控、台账动态监控制度,即每月税收管理员对优惠户进行巡查巡管:对报批类的未达起征点纳税户和下岗优惠户了解其营业收入的变化及时效性,对差额征税的核定其可扣除金额;每季责任股室和监察部门通过抽样选择部分业户进行检查,了解税务人员执法情况及纳税户享受营业税优惠的情况;每年还按一定程序进行年度检查,特别是对审批类的下岗优惠户坚决按照市局年检工作机制进行年检工作;对需要用发票的优惠户利用发票监控以及通过加大发票管理力度对其进行监控,一旦发现其发票在领用、使用时出现异常则责成管理分局和责任股室、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在必要时按政策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对纳税人违反政策,以隐瞒、欺骗等手段获取营业税减免优惠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备案类减免的日常管理办法

对个人转让住宅、涉农业务等需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减免采取按次审核,对教育、医疗等备案类减免的纳税人每年初向主管地机关报送营业税备案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备案,分季度向地税部门报送申报表,等年度终了后审核清算。

三、对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税收减免管理是一项复杂繁琐而又难出成效的工作,尽管各级地税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但在管理中或多或少存在问题,突出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减免税相关文书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不够。日常工作中,审批类或备案类减免资料存在着诸如纳税人申请报告内容不祥、要点不明、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内容简单、模糊、文书签字、时间、内容填写不全,备案类减免文书混同审批类减免文书等这样那样的问题。

2、纳税户钻政策空子,使用变身术,将应纳税户变为免税户,扰乱税收征管秩序。日常管理中,我局发现诸如下岗优惠户同一股东采取变更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方式即借、转就业失业登记证达到免税的目的,而税务人员有时难以查实,造成个别纳税人骗取国家的减免税优惠政策;有的纳税户以“未达起征点免税”为契机,开连锁店规避应缴纳营业税税额,甚至还有部分在起征点以下的个体户领购发票,进行转借或倒卖牟利,造成正常缴税户有多种“取得”发票的渠道,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使以票控税工作的作用大打折扣;企业间相互沟通,订合同开发票,以致税收管理员难以审核业务的真实性。

3,税务人员业务不精通,对文件精神领会不够,政策性掌握不牢,影响营业税减免管理质量和效率。在实际工作中,税务工作人员重审批轻管理及轻备案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的后续管理往往跟不上。业务的不精通造成税务部门对其进行日常巡查监管力度不够,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财务核算的健全程度往往成为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控效果。

4、纳税人帐务核算不健全,导致纳税人不能真正享受差额征税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差额征税要求纳税人帐务核算规范,能够提供完整、有效的差额抵冲营业额的依据,在此次调查中发现我市许多实行差额征税的纳税人由于会计核算不健全或难以提供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只能实行核定征收,难以享受差额征税优惠政策,比较典型的是旅游企业。

四、加强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对策

为使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管理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从市实际情况出发,对营业税税收减免管理提出以下对策。

1、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教育。对纳税人应针对所属行业就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业务、应税业务进行深入的辅导宣传;对系统内部强化政策法规培训和执法风险意识教育,加强执法检查和绩效管理考核,切实增强责任心。

2、加强监督,规范流程。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基层税务部门的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监督指导,纠正管理工作当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同时不断完善执法检查、监督,补充相应内容,规范工作流程,促使营业税优惠工作逐渐完善提高。

3、进一步完善备案类减免税的工作流程。以前这类工作没有完全经过工作流处理,出现工作不衔接,备案滞后的现象,要在计算机征管信息系统中完善办税服务岗位受理、调查执行岗位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工作流程,这样可以有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脱节,确保流程实时监控和追踪,同时又便于管理和考核。

4、建立和完善备案类减免税的电子台账。税收管理员将调查核实的资料数据及时录入电子台账,便于查阅统计,改变手工记载不全面不规范的现象,解决人走账丢的现象,同时提高工作效率,真正做到精细化和科学化管理。

第7篇: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差旅费管理办法解读一差旅费的四项组成内容

办法第三条规定,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这里比较大的调整是取消了公杂费,代之以市内交通费。

机关的差旅费不能列支餐费,因为办法要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应当自行用餐,机关通过差旅费列支伙食补贴给工作人员。这一规定不能简单套用于企业,有的企业对于出差期间发生的正常用餐是允许报销的,这可以理解为伙食补贴在企业差旅费管理中的另一种形式,不能简单否定之。

城市间交通费

办法第六条规定,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办法第九条规定,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办法第十条规定,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中国财税浪子 公共微信为taxlangzi):这里明确了城市间交通费可以包含论人次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事实上与企业财税处理一致。对于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少税务机关拒绝该项保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差旅费管理办法解读二住宿费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住宿费仅仅是房租费用,利用居住的饭店发生的洗衣费、夜宵费原则上都不应混迹其中。 4、伙食补助费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机关差旅费不实行餐费报销,只能实行伙食补助。对于企业,并无类似限制。

市内交通费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中国财税浪子 公共微信为taxlangzi):机关差旅费中对于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都实行包干制,实务工作中不少企业也效仿之,将两者合并为出差补助予以列支。

差旅费管理办法解读三差旅费报销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对于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办法不仅规定要及时报销,而且要求提供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因此对于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必须坚持凭票报销,按照规定标准和口径列支。

对于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虽然办法也谈及报销,但这里的报销不能理解为凭票报销,办法也没有要求工作人员提供对应的发票。由于这两项实行包干,并无发票与之对应。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8篇: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国际化经营中税务风险的成因可以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基本方面。

1.1主观原因

(1)人力资源配备。

包括从事税务风险管理的人员数量及其专业胜任能力两个方面。充足的、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专职税务人员是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工作有效、顺利开展的关键保障。目前我国大企业普遍存在税务管理人力资源不足的情况,需要引起企业管理层的足够重视。

(2)管理风险。

第一,石油企业通常采用设立税务部(处)的方式,但由于部门层级较低、从业人员数量较少且受专业背景的限制,缺乏对全集团国际经营活动进行税务管理的能力。第二,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设计缺乏统筹性,企业各个部门之间需要更加有效的协调与配合。

1.2客观原因

(1)有关国家税法规定和征收管理办法的差异。

我国石油企业国际化经营的业务活动发生在多个国家,每个国家又有各自的税法体系,不同的体系之间有着较大的差异性,多重司法管辖导致石油企业的税务风险成倍增长。在跨国经营的不同国家,计税方法和征收管理办法各有差别,为集团的税务风险管理提出了重大的挑战。因各国税收管辖权限和对经济行为性质认定的差异,企业同样也常面对重复纳税问题。

(2)国内税法体系调整与缺陷。

近年来,税收政策作为一项有力的宏观调控工具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有关政策、法规出现了密集的调整,这无疑是政府对于其面临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形势的积极适应,也是对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过程提出的更高要求。依据我国目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税法,企业取得的源于境外的所得征税适用的是“分国不分项”原则对其境外负担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扣,造成企业在部分国家的亏损不能得到及时、足额弥补。

2.应对国际化税务风险的建议

(1)强化健全管理机制,推进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化。

对于集团涉税经营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统一的管理和指导,明确集团总部与国外子(分)公司或事业部之间的税务风险管理工作内容范围和职责划分。完善税务风险管理系统,使涉税信息数据的记录、分类和归集等更加及时和准确,将涉税人员的工作重点转向容易出现税务风险的事项。从源头上把风险点找出来,生成风险清单,从而便于企业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可能的税务风险点进行管理和控制。保证风险信息能够在企业不同层级之间迅速、有效交流,保障风险管理制度设计的有效使用。

(2)重视企业税务人员配备,应对税务管理工作。

在国际化经营的过程中,我国石油企业急需高质量的税务专业人才分别在集团整体层面和境外子(分)公司层面对日常和特种业务相关的税务风险进行有效管理。这就需要企业根据集团和境外业务规模设置与之匹配的税务管理人员岗位,并筛选具有胜任能力的人员承担相关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税务管理员的培训制度,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奠定税务风险管理和控制的人力资源基础。

(3)增强重视税务风险管理的企业文化,营造合规守法经营氛围。

风险管理文化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企业需要在整个企业集团的层面明确进行税务管理的重要性和战略意义。提高企业集团高管人员的在境内外市场开发、招投标、投资、资本运作和内部控制等全业务流程中的税务风险管理意识,并传递给企业员工,使得“依法经营、合规经营”的理念真正渗透到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各个节点,树立“全员参与、全员控制”的风险管理思维和行动方式。

(4)完善税务风险管理工作网络,与税务、法律中介的高效合作。

税收问题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复杂型和实效性。通过寻求专业化的外部中介机构合作,使企业对于自身税务风险特别是特种业务税务风险等有更加客观的认识。权威性的税务、法律机构的外部监控能够更为专业、公正地发现和监督企业的税收风险,并为企业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企业可以考虑同这些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对企业自身经营业务发展和扩展提供动态、连贯的智力支持,并在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的涉税业务处理能力。

(5)加强企业与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建立良好税企关系。

与国内和境外的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与互动关系,维护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在境外,充分尊重东道国的税收法律,争取在税法的理解上与其主管税务机关达成一致,特别是在对特种业务或政策模糊地带的处理方面,要首先获得其认可,还可以与其达成“预约定价协议”,就其转让定价问题的处理获取首肯。在国内,获取税收政策、法规方面的最新资讯和消息,加强与税务机关指定税收联络员的沟通与联系,特别是与税务机关指派的联络员及时沟通企业所发生的重大财务事项,协调税务机关,积极解决争议与问题。

(6)树立正确的税务筹划意识,维护企业正当利益。

第9篇:税务人员管理办法范文

一、银行业

一、银行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涉及税种:企业所得税

风险描述:1.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只有正列举的银行风险资产可以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银行可能扩大计提准备金资产的范围,对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相关风险资产也计提准备金并在税前扣除,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2.银行针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各自对应计提比例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同时,对“正常类”贷款另外再比照一般贷款按1%计提损失准备金并在税前扣除,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典型案例:2016-2018年大企业管理司开展的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应对工作中,该风险点入库税款1000万元以上的银行22家,入库税款76.55亿元,其中2017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扩大税前提取准备金贷款资产范围,补缴税款38.91亿元;某银行因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问题,补缴税款3.1亿元。

分析指引:1.约谈询问银行总行负责税务工作人员,查阅银行的税务管理办法,了解该银行对于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和调整方法。查看银行对于不承担风险资产是否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测试其对于上述贷款损失准备是否进行税前扣除。2.约谈询问银行总行税务部门人员,查阅银行的税务管理办法,了解该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和调整方法,掌握银行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具体比例。审核银行提供的年度各类贷款余额、内控制度及财务核算办法,核对银行计提准备金的数额,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准备金比对,核实其是否叠加享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与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二、银行将客户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持有至到期未准确核算所得税免税利息收入

涉及税种:企业所得税

风险描述:客户可将凭证式国债在到期前向银行兑取,银行再持有到期实现兑付。客户持有国债期间的利息收入免税,银行在国债到期兑付时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国债确定的完整期限计算),应减去银行持有前已经免税的利息收入,即仅对银行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税。银行可能未按上述规定计算免税利息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