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二审答辩状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亮色镜片:
糖果色眼妆+狭长腮红
大地色、金棕色都过于稳重,不适合与亮色太阳镜搭配。而糖果色眼妆是最有夏季感觉的,看起来与镜片色彩很有默契。选择和镜片同色系(例如深蓝色镜片配水蓝色眼影)看起来更简单、乖巧些,对比色系(例如紫色镜片配橙色眼影)则个性更鲜明一些。
宽大的蛤蟆镜具有瘦脸的效果,狭长的腮红也同样能让脸形看起来骨感,同时避免了圆形腮红过于稚嫩的感觉,更有明星范儿。
你可变身为:艾玛-沃特森
这样的搭配明媚又不失优雅,犹如艾玛沃特森一样,有着小女初长成的美艳。
糖果色框架:
尚质感底妆+立体唇妆
糖果色的树脂镜框太阳镜是夏天的热门选择,但总有时尚人士埋汰它们觉得不上档次,明星大牌们让你即刻闭嘴!想要让整体造型看起来有品质,就要从细技末节做起,高质感的底妆就能让你看起来更精致。
缤纷的糖果色,当然还需要彩妆上的一点与众不同求搭配,烈焰红唇会抢了太阳镜的风头,用对比色打造的立体唇妆倒是多了一些大牌的气质。【你可变身为】:帕丽斯-希尔顿
钟爱糖果色,不一定演绎出的就是甜美,也可以如希尔顿一样,展现出特立独行。
未来感反光镜片:
彩色眉形+修容底妆
要强调太阳镜的酷感,那它不但要造型独特,材质也要够独特,充满未来感的反光镜片是今年的大热。但要驾驭这样特别的单品,在妆容上也必须花足心思。委婉的柳叶眉绝对担不起这份大任,中性的粗眉毛似乎也欠缺点味道,给眉毛上点颜色,才更有造型感。
整体妆面要以干净为主,眼妆和唇妆选择与眉毛统一色系,且明度不可超过眉毛,不然妆面会显得过于浓烈。
【你可变身为】:凯特・摩丝
这个造型所展现的个性和创造力,就如凯特一样永远令人惊艳。都说戴太阳镜能让脸看起来小一些,但
由于我的脸形较大,很多太阳镜戴上之后反而显得脸更大了,应该怎么办?
A:太阳镜的选择还是要根据脸形而来。
1.方脸形+圆形镜架:方脸形比较有棱角感,给人感觉比较硬朗,选择圆形的镜架可以弱化过宽的两颊,选择稍宽于脸部的镜架会让脸部显得更细长些。
2.长脸形+大镜架:长脸形的人脸比较长或者略显窄,应选择能覆盖脸部的镜架,同时选择粗点的镜框,这样能中和掉脸部给人过长过窄的印象。
3.圆脸形+长方形镜架:圆脸形容易让人觉得稍稍丰满了些,选择镜框较粗、长方形或是有棱角的镜框,都可修饰脸部线条,让脸部显得纤瘦一些。
4.瓜子脸+椭圆形镜架:瓜子脸非常的标准漂亮,几乎所有的太阳镜都可以尝试,如果选择椭圆的镜框来搭配,会让脸部更加精致。
我是太阳镜控,家里的太阳镜非常多,如果不同款式要搭配不同彩妆的话,能帮
我大概归纳一下吗?
A:不同款式的妆面选择要有所侧重。
机车款、飞行员款:这类比较中性的太阳镜可以强调眉毛,英挺的眉形能增加你的帅气感觉,唇色可选择裸色等。
玳瑁色、黑色、棕色等经典款式的蛤蟆镜: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唇妆,唇膏的颜色可选择饱和度较高的色彩,避免圆形、扇形等较可爱的腮红。
彩色或者印花图案镜框的太阳镜:要把底妆画得越精致越好,妆面不要过于复杂,服装上最好也能呼应一下。
造型奇特的太阳镜,如猫眼款、桃心款等:从妆、发上都营造一点复古的氛围是不错的选择,唇妆可尝试桃红、橙色等。
明星们戴太阳镜都超有范儿,自己戴似乎总是缺了点气场,有什么加分的因素吗?
当事人到法院申诉并已经立案,确定了开庭日期,法院开庭时被申诉方需要答辩状和庭审时答辩,申诉属于再审程序,案件双方当事人需要到庭应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文章屋网 )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答辩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但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经2012年修订,肯定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修订为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15日内提出答辩状,并规定了答辩状的格式、内容,但对不提交答辩状,依然规定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上述关于被告方答辩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强调被告人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另一方面规定被告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由于对答辩的性质普遍认为属于被告方的权利及实践中对于被告放弃答辩不会产生不利后果的做法,导致上述应当答辩的法律规定最终在功利的作用下虚无化,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不答辩。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答辩虚无化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被告答辩虚无化,从而不能实现审前准备阶段的任务,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利益对抗,为追求各自利益,考虑到民事诉讼客观上以法律真实为判决基础的特点及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采取不答辩的态度,一方面对自己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审前无从得知己方意见,从而围绕争议内容做充分证据、法律准备。最终的结果是法院无从及时总结争议焦点,开庭审理准备不足,开庭审理效率低下;而对于原告方因不知争议内容,疲于准备方方面面证据,导致不经济,稍有不慎,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举证而失权,直至导致案件的不利结果;对于被告方来说,可能利用不答辩的功效,谋取到一方私利,导致案件处理结果远离客观真实。
(二)答辩隐藏化所谓答辩隐藏,指被告方在答辩时,故意不做全面答辩,使对方以为其对其他方面无异议,从而未作充分准备,待开庭时,突袭答辩新的内容,以谋取制度利益的不诚信行为。如突袭提出管辖权问题、主体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有一案例,原告时,根据从公安机关处查询到被告的户籍信息,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开庭时提出现经常居住地在其他辖区,使得法院不得不将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达到拖延诉讼目的。还有案例,开庭时被告突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原告方猝不及防,面临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被动局面。
三、民事诉讼审前答辩的性质界定
一是权利说。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首先应该正确认识答辩的性质。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多数学者据此认为答辩属于被告的权利,是谓权利说,该认识在诉讼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但须在答辩期内行使。二是义务说。为解决答辩权利说导致的现实问题,特别是《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后,有学者提出答辩义务说主张。认为被告答辩是与原告的相对应的义务,认为“诉辩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若被告放弃在开庭审理前的答辩权,就剥夺了原告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原告无法于开庭前知晓被告的观点与证据,无法进行针对性的准备”,有悖诉讼平等原则。其法律依据在于《证据规定》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又无法解释法条同时规定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三是权利义务说。此外还有学者兼顾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合理性,提出权利义务说,认为答辩既是被告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驳,同时,被告答辩关系原告的知情权及诉讼准备,答辩行为又应为被告的诉讼义务。权利说或义务说的直接法律依据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权利说,把“应当”理解为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义务说把“应当”理解为在“答辩期内”应当答辩。其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2]因此审前答辩实为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容,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既然是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当事人不行使,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若行使答辩权,也必须在答辩期内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是以法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重点在于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非在于“应当”答辩。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完善建议
为解决被告对待答辩的不诚信做法,更好地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诉讼任务,学者提出了强制答辩的建议,[3]认为被告处于“防御者”的地位,在实践中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答辩可随时提出。这使得审前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2]强制答辩的本质在于将答辩义务化。更多学者提出了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主张,“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简单地说,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
关键词:庭前准备;民事庭审功能;庭审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三大诉讼法需共同研究的问题。刑事诉讼因出现“逮捕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1〕等诉讼形态,审判中心主义乃作为关系命题而言。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因没有关系对立面而作为要件命题存在,并主指庭审中心主义。“程序结果在内容上的正当性问题,实际已经转化为是否充分满足程序条件的问题。”〔2〕庭审在满足体现辩论原则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若干要件前提下,才能实现程序公正价值,达到民事诉讼解纷目的,这是实质化庭审,决定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这又以庭前准备为前提和基础。然而,实证研究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庭前不作准备、庭前准备错位至庭审中、庭审应有功能错位至庭后的现象,最终不可避免地使民事庭审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化。让庭前准备程序回归本位,使依次错位的各程序功能回到其应有位置,是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
一、民事庭前准备程序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关键环节
庭审实质化的“四个在法庭”和一个集中审理要求,必须以充分的庭前准备为前提。在庭前准备中梳理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和证据、理清有争议事实和证据、准确归纳争议焦点,才能在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和事实举证质证、充分辩论,并通过一次集中审理形成心证,即时作出裁判,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上世纪七十年代以前,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曾将庭前准备与庭审程序合二为一,〔3〕并在证据上奉行随时提出主义,后因争点无法固定、庭审效率低下、反复多次开庭的弊端,通过《有关简化审判程序及加快审理进程的法律》将民事诉讼程序成功地改革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这一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庭前准备与庭审实质化密不可分,庭前准备的目的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要前提基础是庭前准备,二者共同为民事庭审中心主义服务。应然状态下,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应具备7个要件:一是充分的准备。法官和当事人都应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准备,使案件事实在基本清楚的前提下进入开庭状态。二是准确的争点。这是庭前准备的重中之重,庭审乃至裁判始终应围绕争点展开。三是聚焦的调查。律师和法官的调查都应当紧紧围绕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和争议焦点细致进行,不应盲目随意。四是集中的审理。案件应在一次开庭中连续不间断审理,不应反复多次开庭。五是成功的辩论。这在庭审中扮演最重要角色,也是贯彻辩论原则的最直接体现。通过当事人双方争锋相对的辩论,达到去伪存真、争议事实答案浮出水面的目的。六是即时的裁判。庭审结束后法官心证自然形成,应最快时间内即时作出裁判,不应间隔多日或数月。七是缜密的思维。诉讼全过程包括证据调查、归纳争点、言词辩论、裁判说理都应有一套严谨的思路方法,紧紧围绕请求权及其为基础的要件分析和相关事实进行。以上7要件在程序上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庭前准备,要求充足的准备、准确的争点、聚焦的调查;第二阶段为开庭审理,要求集中的审理和成功的辩论;第三阶段为庭后裁判,要求即时的裁判。其中缜密的思维贯穿三个阶段全过程。第一阶段是前提和基础,第二阶段是中心环节,第三阶段是水到渠成的结果,三个阶段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由此可见,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则要求集中审理和成功辩论,实现这一目标离不开庭前准备程序。因此,庭前准备程序成为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环节。然而,据调研访谈,〔4〕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并未将庭前准备摆在应有的位置重视和操作,普遍存在四种认识误区。一是将庭审中心主义等同于“一步到庭”,认为所有事项都在庭审中处理即可以达到公平正义并体现司法公信力。这种错误认识的直接体现是不进行庭前准备径行开庭。二是将庭审简单理解为开庭审理,认为开庭时当庭对证据一一质证就是庭审实质化,“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来了,不如直接开庭”。而实际上庭审中的“庭”应该是指实质化的庭,而不是特定场所意义层面的“庭”,关键在于落实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三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即使不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办案,不充分贯彻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同样能办好案。这种错误认识直接导致庭审“虚无化”,其根源是对民事诉讼目的以及程序保障功能未予充分认识。四是认为开庭的效率在于直接开庭,面对“案多人少”和立案登记制、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压力,庭前准备既浪费时间又没有效果。该认识没有理解庭前准备的效率价值及其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以上四种认识误区直接导致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缺失与错位,严重阻碍民事庭审中心主义实现。
二、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错位削弱庭审应有功能
为客观考察当前民事庭审状态,笔者对所在C市及辖区20个基层法院庭审和庭前准备情况〔5〕进行抽样调查,同时开展多次会议座谈和单独访谈。抽样对象为五家法院:C市中院、主城区W区和G区法院,近郊L区法院,远郊J县法院。抽样案件范围为2014至2015年两年间的一审判决生效民事案件,类型为4家基层法院主要受理的6类民事案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判决结案总数占当年该4家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判决结案数的比例分别为61.3%和64.2%;C市中院受理的4类民事案件,即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和知识产权案件,其判决结案总数占当年C市中院一审民事案件判决结案数的比例分别为78.4%和79.6%。分别抽取2014年和2015年五家法院每类案件结案数的2%,即184件和242件,共计426件案件电子档案卷宗。以上抽样调查集中反映出C市法院近两年民事庭前准备程序错位以及庭审应有功能未实质发挥的现象。
(一)庭前准备未依法开展
《民事诉讼法》第125-129、131-133、165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4、226条,《证据规定》第19、23、25、33、34、37-39、54条对庭前准备规定了29项具体事项,其中法官20项,当事人9项。在法官的20项中,必作7项、选作13项;在当事人的9项中,必作1项、选作8项。通过对两年共计426件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法官和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的选作事项基本忽略不作。在必作事项中,“将状副本发送被告”“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四项单纯程序性事项比较重视,其中就“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城区G法院在案件受理通知书中一并告知,远郊J法院发送专门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尽管如此,实践中普遍存在被告在庭前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法官也无法在庭前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换言之,一般情况下法官庭前已作事项实际只有三项。“指定或认可举证期限”和“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二项需要配合一定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在实践中变通进行。一般作法是:法官依职权将举证期限指定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相当于没有指定举证期限,这种作法印证了法官一般不作实质性庭前准备的现实;对于一审民事案件,所有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均立为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视案件具体情况再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这一具有实质内容的准备事项则基本不作,个别法官基于自己的办案习惯对其承办的部分案件在开庭前会进行一定审核,但随意性较大,缺乏规范固定的操作模式,在卷宗中也不能反映法官庭前阅卷的情况。就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并应及时”这一必作事项而言,一般情况下,原告只在立案时提交一次证据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及时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由于法官基本不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因此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在开庭中和开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比较普遍。就庭前交换证据这一重要的选作事项而言,做得最好的近郊L法院在开庭前制作《诉前辅导材料完善情况》表,内容包括完善相关手续、诉前调解达成协议、证据材料整理、组织双方证据交换、诉前鉴定、立案登记备案、引导来诉人进入诉讼七项,然而遗憾的是证据材料整理和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在调查卷宗中均填写为“否”,可见即使内部管理对庭前准备有要求,法官依然难以作到。另外一种变通作法是,主城区的G法院在当天开庭前一两个小时内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交换完后立即开庭,其效果也差强人意。总体看,绝大部分一审案件在开庭前均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庭前准备,庭前准备简略到只有“将状副本发送被告”“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五项。对法律规定的选作事项基本不作,对法律规定的必作事项变通进行,成为当前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庭前准备现状。
(二)庭前准备处于缺失状态
司法实践中不仅法官不重视不实行庭前准备,当事人自身也没有意识到庭前准备的重要意义,基本不主动使用民讼法赋予的申请证据交换权。法官与当事人均在准备不充分、基本无准备或不知道如何准备的状态下开庭。
1.法官基本无庭前准备。绝大部分法官庭前根本不看卷,更不会进行证据交换和明确焦点。不管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复杂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庭前准备都基本只作送达载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受理通知书、附带状副本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文书工作。样本案件中,只有主城区G法院的一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形成交换笔录,但仍然未在庭前明确争议焦点。
2.当事人庭前准备欠充分。无一当事人使用申请交换证据权。原告一般只在立案时提交一次初步证据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答辩。由于许多案件未指定举证期限或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合理,且不进行证据交换,原被告均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提交主要证据,双方均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知晓对方主要证据和答辩意见。
3.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意识较差。为实现集中审理和庭审实质化,德国民事审判程序基本理念变化的最显著标志是吸收协同主义元素。〔6〕即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诉讼,成为作业共同体,在“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7〕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庭前准备中对法官和当事人的义务各有规定,但实践中双方均未履行,当事人不主动申请,法官亦不主动指挥。许多案件第一次开庭后才发现要追加当事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囿于庭审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一次听甚至多次庭审都很难将事实查明清楚。导致大量未查明事实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与一审的功能“同质化”〔8〕现象突出。
(三)庭前准备内容错位至庭审阶段
纵观诉讼流程,案件事实的查明有其内在自然规律和阶段,即①梳理证据②明确无争议事实和有争议事实③调查争议事实,并非只凭当事人记流水账式罗列证据就可完成。其中,第一二阶段应在庭前完成,庭审则着重进行第三阶段。若缺失第一二阶段实际是跳过庭前准备,而实践中又无法真正绕开庭前准备进行有效庭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往往将第一二阶段的工作错位至庭审中进行。这一通行作法与访谈中大部分法官错误的“效率意识”相对应。
1.开庭审理实则无的放矢。一审庭审中绝大部分案件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归纳也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法官直接说“现在由双方举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的证据”。〔9〕有争议焦点归纳的,也是泛泛而谈。常见如“现双方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10〕对争议具体事实不明确。或者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前进行“大包围”式争点归纳,当事人诉讼请求或分歧意见笼统作为争点,如“争议焦点即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转租权”。〔11〕争点应当围绕请求权基础、在分析构成要件基础上形成与要件有关的事实或证据争议,并在庭前予以准确固定,不应在庭审中现场整理。
2.法庭调查实则证据梳理。法庭调查一般内容是:首先由原告宣读书、被告宣读答辩状;其次,原告和被告分别对所有证据一一出示,依次表示是否有异议并说明理由。法庭调查完成了梳理证据和明确有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的任务,这些耗时耗力的梳理,绝大部分应依法在庭前准备阶段完成。法庭调查应该只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质证,那些无争议的事实庭前即应明确。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充分积极举证,遵循适时提出主义,为防止庭审证据突袭,法官应制止随时提出主义,善于运用证据失权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举证。正因为庭前缺乏准备、没有整理争点,无奈之下法庭调查阶段只有梳理证据。
3.法庭辩论实则形同虚设。法庭辩论阶段常见方式有: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12〕一般当事人都说无意见;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都说坚持或答辩意见,或者再将法庭调查中的意见重复一遍,整个过程不到五分钟即可结束。言词辩论作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和查明争议事实的重要手段却基本处于“走过场”状态。访谈中,法官和当事人都表示,法庭调查阶段已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到法庭辩论阶段已没有激情和思绪,更无法作到成功的辩论。按照辩论原则的要求,首先,辩论前当事人明确清楚无争议事实;其次,辩论前当事人清醒知道辩论焦点,并始终围绕焦点辩论;最后,缩小辩论范围,让辩论焦点更集中。这三点所涉大部分工作都需在庭前予以充分准备,否则庭审中辩论原则无法实现。如果庭审没有辩论,或因准备不足辩论没有围绕前述三点展开,那么该辩论不具有实质意义,这也直接导致该庭审不具有实质性。因此庭审实质化和庭前准备是辩论原则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四)庭审虚无化现象突出、质效低下
庭前准备缺失导致庭审虚无化现象非常突出,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一是分散式庭审。一次和多次庭审,整个庭审没有焦点或重点,庭审记流水账的证据梳理和质证,法官往往随意无目的地发问。如一合伙协议纠纷中,问“谁的挖挖机”,被告答“工程小,不记得”,问“打井给了多少钱”,被告答“具体多少不记得,但钱是我给的”。〔13〕二是渐进式庭审。多次开庭,第一开庭全面梳理证据,第二次开庭归纳争议焦点,补充新证据或由证人出庭,庭后研究法律条款和卷宗,第三次开庭进一步查明部分事实,庭后得出裁判结果。将庭前准备的内容分两至三次庭审递进推进。如“上次开庭中双方对责任认定、医院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争议焦点是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4〕三是规程式庭审。庭审只是一个概念、一个规程,按照法律规定的阶段走完即可,法官就是主持一下庭审而已,发问较少,这是当前大部分民事庭审的现状。如“现在宣布法庭调查……有无补充变更……下面进行法庭辩论……现在进行最后陈述”。〔15〕四是简单准备式庭审。因办案习惯不同,个别法官对建设工程合同等复杂案件会庭前简单阅卷,必要时庭前进行证据梳理和交换,但不归纳争议焦点,只是作到法官自己心中有数,缺乏诉讼程序上的意义,庭审的辩论依然形同虚设,不能实现集中审理和实质化。
(五)庭审应有功能错位至庭后
1.庭审后继续查明事实。由于庭前没有准备,庭审形式化,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依然没有查清事实。此时,法官要么继续依职权调查取证,再多次开庭,要么向庭长、审委会汇报案件,以寻求裁判结果。座谈反映,大部分庭长认为汇报来的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明,事实比法律更困难,审委会委员认为讨论中分歧较大的案件都由于事实没有查清。当事人上诉案件中,上诉理由大部分也是“事实不清”。由此可见,许多案件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判结果。
2.庭审后开始分析法条。经过开庭,法官熟悉了卷宗和诉请请求,开庭后法官才开始寻找相应法条并根据庭审情况分析构成要件,而不是全面分析构成要件后寻找对应事实,因此构成要件的分析往往具有片面性和主观性。如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只着重对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分析和调查事实,对庭审中未涉及的“明知”问题则不予调查和分析。〔16〕
3.裁判结果无法即时作出。由于庭审未实现实质化,法官在庭后需要开展大量调查和研究工作,开庭后不能立即下判,而是间隔一周至几个月时间,诉讼周期较长。法官作出裁判结果时重新翻阅卷宗和庭审笔录并回忆开庭场景,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当面性要求,难以保证裁判公正。
三、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本文所称庭前准备程序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人为开庭审理所作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17〕从前述庭审中心主义的内在要求和实然状态可以看出,庭前准备程序是庭审中心主义必不可少的环节。庭前准备缺失导致庭审功能错位,庭审中进行了本应由庭前准备完成的事项,庭审走向虚无化,庭审中心主义无从实现。因此,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关键进路是让庭前准备程序在实体、程序和时空上回归本位。两大法系的通行作法是将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未经准备程序的案件不能开庭审理和辩论,主要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庭前会议等程序组成。〔18〕参考国外有关作法,本文重点对司法实践中缺乏但审判所需的程序进行构建。
(一)宏观思路:庭前准备程序的基本架构
1.主要内容应依法进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程序性准备和实质性准备、当事人准备事项和法院准备事项。程序性准备均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这体现职权主义色彩,主要有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追加当事人等。实质性准备中,法院完成事项有审核诉讼材料、指定或认可举证期限、确定适用程序,组织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对无异议和有异议事实及证据分类记录在卷、归纳争议焦点、召开庭前会议等。由当事人完成事项有及时提交证据材料,提出答辩状、管辖权异议、协商举证期限、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保全证据、鉴定、证人出庭、交换证据等。
2.参与主体应涉及各方。庭前准备应由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成为作业共同体,体现协同主义原则。在“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19〕法院中具体由谁进行庭前准备,民诉法无明确规定。可参考《证据规定》第39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对审判人员亦无明确解释。鉴于此,考虑到法官员额制及“案多人少”压力,可将审前准备主体与庭审主体分开,由法官助理开展审前准备,并将作好移交工作。
3.主体权责应明确具体。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官助理不属于法官序列,原则上不享有法官职权,为法官助理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带来困难。如庭前准备中的依职权调查只能法官亲自进行,法官无法从庭前准备中解脱。因此应赋予法官助理在庭前准备中享有部分职权:庭前准备指挥权,控制庭前准备各程序环节并排除障碍;释明权,促进庭前准备顺利进行;调查权,必要时对争议事实依职权调查;调解和解确认权,在法官助理主持下,对当事人调解和解案件有权依申请作出确认判决;作出庭前准备报告并具有法律效力,主要针对确定诉讼请求、无争议事实和证据、争议焦点等。
4.程序方式应规范灵活。庭前准备的具体程序在我国民诉中无明确规定,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审前准备程序的作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庭前准备的规范性具体程序可分为分流案件、送达、诉答、证据交换、固定争点、庭前调查、庭前会议、报告移交八个步骤。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开展的只有送达阶段。因被告提交答辩状为权利事项,一般被告都放弃不提交,导致审前有诉无答。因此,庭前准备的各环节程序应分步规范进行。前述八个步骤中的前五个步骤为必做步骤,其中固定争点为核心步骤,应贯穿庭前准备程序的始终。庭前调查、庭前会议、报告移交三个步骤则视案件繁简选择性进行。准备方式可灵活多样,不限于言词准备方式,可有书面、会议、预备庭〔20〕等多种准备形式。法官可根据案情难易程度及当事人需求进行选择。比如某些简单案件在诉答阶段即可固定争点,而复杂案件则可能需要庭前会议才得以固定。
5.程序效果应予以固定。庭前准备的程序效果在我国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也是直接导致实践中庭前准备缺失的原因之一。庭前准备的构建应重视其程序上的效果意义,而不能仅停留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前准备中确定的事实、交换的证据、固定的争点、阐明的观点对庭审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可不再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质证。为防止证据突袭和实现集中审理,庭前固定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在庭审中不可改变,庭审中当事人不应再提交新证据、申请新证人、提出反诉,法官不应再追加当事人。如果庭前被告不予答辩或证据交换,则应直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不进行证据交换则应视为撤诉。
(二)微观要求:庭前准备程序的针对性操作
1.简易程序简洁准备。庭审实质化范围主要针对疑难复杂案件,考虑到诉讼效率,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应由法官助理简洁准备,否则法院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在无实质性的程序上,就程序走程序,脱离以程序保障实体的目的。但是简洁准备并非不准备,如对于只书面审阅书和答辩状即可固定争点的案件,无需进行证据交换等程序。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普通程序开庭前应按一审普通程序规范准备,已进行程序可不重复进行。
2.一审普通程序规范准备。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事实查明难度和纠纷解决效果直接全面反映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价值和现实需求。一审重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也要求程序正当性,运用规范有序、科学合理的程序达到公正高效目标。若一审普通程序未规范进行并发挥其应有功能,则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都将走向无序化、虚无化。因此,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应进行最规范、最完整的准备,将八个规范步骤全部开展。诉答阶段,在固定诉请请求同时,应分析请求权基础及构成要件;证据交换后,对有争议事实督促当事人调查或依职权调查;庭前会议中,应对已准备事项予总结并形成笔录,作到“四固定”:诉讼请求固定、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固定、争点固定。同时进行调解,因事实已基本清楚,当事人已充分沟通,调解成功几率相当大,经过充分庭前准备,由法官开庭的案件应是少数。报告移交阶段,准备法官应撰写准备报告,对准备情况准确完整、详略得当、逻辑清晰的总结。
3.二审开庭程序适当准备。庭审中心主义以一审庭审为中心,但我国目前二审还不是完全的法律审,不少案件在二审中仍进行补充调查甚至全面查明事实,二审开庭审理仍有必要按一审庭审实质化标准进行。由于一审已进行过争点固定和证据交换,二审开庭庭前准备应在一审基础上适当进行,重点审阅上诉状和答辩状,对二审新证据和一审未查明事实进行证据交换和调查。
4.二审不开庭程序书面准备。二审重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因一审已查明案件事实,二审以一审事实为基础,无需重复查明事实,否则无法真正体现二审与一审功能区别。庭审实质化隐含之意是对无需开庭案件则没必要走过场式反复开庭。因此,就法律适用问题上诉的案件,庭前准备可书面进行,可通过书面形式进一步互相交换意见,着重研究法律适用问题。
余××(男)与赖××(女)自19××年结婚以来,长期感情不合,双方经协调决定离婚。现就家庭财产分割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包括,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台,存款5000元,以及家庭日常用具若干。由于女方抚养孩子,家里的财物余××只取走自己的衣物,书籍,其余均归赖××所有。
2、余××,赖××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双方对各自所有物并无争议。
3、余××,赖××现住房,系男方单位所有。赖××待离婚申请批准后自动搬出。
以上协议是××厂(男方单位)工会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原则进行的,希望民政机关予以认可。
男方余××
女方赖××
证明人陈××
(××厂工会主席)
19××年×月×日
本协议一式四份,男女双方各一份,见证人一份。
民事诉状
1、民事诉状的概念
民事诉状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人或其法定人,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向人民法院陈述纠纷事实,阐明理由,提出诉讼要求的法律文书。
2、民事状的分类
诉状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为刑事诉状和民事诉状。根据审级(第一审和第二审)的不同分为诉状和上诉状。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仍有意见, 要求人民法院再审的诉状叫申诉状。在诉讼活动中,应诉方(即被告人)对于人民法院转交的诉状副本进行答复和辩驳的书状叫答辩状。
3、民事状的结构
民事状的格式,包括标题,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受文机关,具状人,日期等部分。
其格式如下:
民事状
原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
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长春市绿园区某村农民焦某经案外人徐某以长春市某砖厂投资者赵某的名义招聘来到长春市某砖厂工作,从事搅拌锅清渣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6月4日,焦某在厂内进行清渣工作时,因工友奎某操作失误按错电闸的原因,造成焦某受伤,伤后砖厂投资者赵某让奎某等人将焦某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8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焦某在住院治疗期间(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7月8日)由砖厂投资者赵某委托员工为焦某交纳了医疗费,但拒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认为焦某受伤属于工伤。焦某无奈之下只好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在工伤调查过程中,砖厂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焦某遂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了长劳仲裁字[2009]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某2008年6月4日受伤时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砖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14日向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了(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砖厂的诉讼请求,焦某2008年6月4日受伤时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砖厂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焦某为案外人徐某雇佣的工人,并非砖厂雇佣。砖厂已将承重制砖全部人工承包给了徐某负责,双方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徐某对工人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徐某负责。且被告受伤后,是由承包人徐某将焦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
承办过程
二审期间,焦某向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申请法律援助,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受理并批准了他的法律援助申请,当日即指派黄业律师承办该案。
黄业律师接受该案后,认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时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诉人长春市某砖厂的上诉理由及时制作了答辩状,认为答辩人焦某与被答辩人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某,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08年5月16日,被答辩人长春市某砖厂与自然人徐某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承重砖制作全部人工包给徐某,由徐某负责工人的安全教育及人身安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将用工权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律师黄业发表了意见如下:
上诉人砖厂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某,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可以按下面三点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根据在原一审中上诉人砖厂提交的证据“公司股东对焦某事故有关人员的罚款决定”以及在原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需遵守上诉人砖厂的规章制度,并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每月1500元的劳动报酬;3.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工作的场地、使用的工具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需完成的工作任务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需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工作规程,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即被上诉人实际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黄业律师的意见,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长民五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某与砖厂确立了劳动关系,使焦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简要点评
[关键词]行政职权 时间要素 时效 效率 公务时间 行政处罚 听证
时间要素,是现代行政权所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行政职权的时间要素有如下七种:
第一种,行政职权的产生和灭失时间。行政职权的时间从产生上看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职权性主体所拥有的权力,它是行政主体成立的时候即时产生的,与行政主体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政府以及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行政职权属于此类。体现在法律法规上有以下几条,如《宪法》的第85、89、91条的规定,行政职权因宪法的规定被赋予给行政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其成立时就已拥有了行政职权。第二类,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职权,受法律规定的授权时间限制。例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31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视频卫生监督工作。此法规将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职权赋予给防疫站,从此法规生效的那一刻,防疫站就拥有了监督食品卫生的行政职权。
第二种,一定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系的法律事实经过法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程序法律制度。这种行政职权要素离不开行政法规中关于时间的规定。关于第二种时间要素——行政职权的时效,将其分为四类:(1)以适用范围不同分为一般期限的时效和特殊期限的时效,(2)以适用的主体不同分为行政主体活动的时效与行政相对人活动的时效。(3)以适用的行政活动类型不同,可分为秩序行政的活动时效与服务行政的活动时效。(4)以时间的始期与终期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的时限与不确定的时限两种类型。
第三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应当遵守的时间要求。只有在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体现出来,通过查阅法条可知,《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时间的规定有如下几条:1、审理时间:一审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一审判决,二审2个月内审结。2、对审理不服的,上诉时间:对判决不服的,自收到判决书15日内提起上诉;对裁定不服的,自收到裁定书10日内提起上诉。3、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间:直接时间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3个月内,对行政复议不服的,15日内提讼。4、受理审查:自收到诉状7日内做出立案或不予受理裁定;立案5日内,将副本发被告,被告10日内提供证据和答辩状,法院将被告答辩状副本发原告。《行政复议法》中关于时间的规定有如下几条:1、申请时效要求:自知道具体行政起60日内提出。2、复议机关审查时效:复议机关在5日内进行审查,自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副本送被申请机关,被申请机关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3、复议处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最多延长不超过30日。4、不予受理或不答复,提讼的期间:自收到不受理通知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有障碍的,在消除10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
第四种,行政职权效率中的时间要素。行政职权的效率与行政行为的速度、成本、正确度有关系。办事速度是效率的外在表现,评价行政职权的效率离不开对行政职权行为时间要素的评价。时间是完成行政任务的基本条件,是行政职权效率的不可缺少的要素。行政效率最直接地是从行政速度上体现出来。以最短的时间确定行政目标和做出决策,选择最佳行政方案和措施;在行政执行过程中,以最快的速度应对突发事件,迅速决策;在一定的时间内处理更多的行政事务,就是行政效率之高。
第五种,可以说是一种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赖利益,比如说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在公务时间之外的时间去收税。行政主体在上班期间所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有约束效力,下班之后所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无约束效力。但是,以时间为标准无法回答上班时从事私人行为和下班后出于职业道德进行实质公务行为的情况。
第六种,是行政职权中应急性原则要求的时间,就是行政应急性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突发事件的存在,并受特定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紧急危险,使社会秩序恢复至常态,一旦紧急危险被排除,则不得继续行使行政应急权,先前采取的措施即应恢复至常态下的执法方式。
第七种,行政处罚中,行政拘留的时间为1日以上15日以内,处罚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关键词:上诉案卷移送周期;送达制度;“三定三专”
民事上诉案件移送期间,是指当事人拒绝接受一审法院判决而提起上诉,从当事人提交上诉材料到上级法院签署移交案卷档案的时间跨度。在实务工作中,有相当多的民事上诉案件,其移送期间竟要花费近90天甚至更长。
一、民事上诉案件移送周期的现状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调研期间发现,许多上诉移送案卷长期堆放在庭室,当笔者问及原因时,庭室的书记员回复说,由于移送案卷的上诉材料不满足上级法院收卷的要求,比如,有的上诉状落款不正规,缺少上诉人的手印或印章,有的上诉材料缺少有关上诉人资格证明的材料,有的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送达回证,还有的没有上交上诉费等等。以上任何一个原因都可能造成移送案卷被退回,导致时间无限延长。
为找到解决此问题的方案,笔者从上诉案卷移送的流程入手。第一,当事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承办法官提交上诉状若干份(根据当事人人数而定)以及相关材料(若当事人是自然人,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若是法人,需要提交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书记员相关审核材料后,开具缴纳上诉费通知单,并凭此单让其到上级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第二,当事人到上级法院缴费后,上级法院会出具收据,该收据需上交原审法院,承办法官进行附卷备案。第三,法官拿到收据后,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副本以及接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第四,上诉材料齐全后,承办法官将一审卷宗和上诉材料交给书记员订卷(一式两卷)。第五,书记员将卷宗交至本院相关部门,其汇总整编后,集中送至上级法院。第六,上级法院对其书面审查,如若不符合上诉所要求的条件则需要打回基层法院,待材料齐全后再重新移送。直到中院立案庭签署了移送案卷,这才完成上诉案卷移送的全部过程。
二、影响民事上诉案件移送期间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只对案件审理期间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但对上诉案件的移送期限未做细化规定,从而出现一审和二审程序“两端紧”、“中间松”①。这就导致实践中,一方面,各法院对案卷移送的上诉材料的要求不同;另一方面,导致法院工作人员在整理、订卷、移送时缺乏紧迫感,各部门工作十分懒散,没有上进心。
(二)制度要求不健全
关于提起上诉所需要的材料,法律虽然对必要的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对材料齐全的标准以及送达上诉状副本或收到答辩状的时限没有规定;还有对上诉移送部门的移送工作各法院内部以及上级法院没有设置监督机构,同时法院也没有给当事人或大众提供监督的渠道。
(三)“送达难”
由于人口流动大,被上诉人的地址很可能会发生变化,或者为了躲避诉讼而故意搬迁,致使法院按照原来的地址难以将上诉状或者其他通知直接送达;也有的被上诉人明知道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却故意东躲,避而不见;也有的直接将其拒之门外,法院工作人员只有长时间在其家附近以求“可乘之机”。法律规定中虽然有留置送达,但规定必须有相关的见证人在场,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许多人都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都不愿意做见证人,这使留置送达很难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最终很多找不到被上诉人的案件只有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而公告送达就会耽搁更长的时间。
(四)当事人故意拖延
实践中,“送达难”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主客观原因造成的,而上诉人有时为阻碍案卷的移送,达到对自己有利目的,也会故意拖延时间。比如,有的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却迟迟不缴纳上诉费或者没有将二审法院开具的缴费收据提交给原承办法官;有的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而邮寄过程中可能发生材料缺失,或恶意将材料邮寄到明错误的法院部门,导致邮件被退回,而依此为借口重新邮寄,或者选择较慢的邮寄方式;甚至有些上诉人拒绝或者未按时提交上诉过程中所需的各项材料,诸如: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邮寄地址送达确认书等。以上种种人为原因都可以导致案卷移送的时间无限延长。
三、解决民事上诉案卷移送期间过长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规范,加强规范化管理
法律的空白导致实践中秩的混乱。为有效地提高案件流转和诉讼的效率,推动和实现程序公正,应当将上诉案卷移送过程中各环节及其时限予以确定和公开。为此,建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能够将上诉案卷移送的全部程序,各环节作详细、具体的划分,并对其时限予以明确规定②。在执行过程中,将上报卷宗的期限纳入法院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的绩效考核范围内,建立相应的上诉案件移送延迟责任追究制度。
(二)拓展法律文书的送达渠道
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只要能够确信或推定受送达人对送达文书内容的了解或知悉就可以认定为直接送达,如电话送达、短信和传真送达、电子邮件和网络视频送达等③。送达回证只是送达凭证的一种,并不代表全部,笔者认为任何能够承载内容并被认识的实物或资料都能成为送达凭证的一种,如录音录像、音频视频等。
(三)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固定庭室,统进统出;“三定三专”,对症下药。“三定”是指定岗、定责、定时;“三专”是指专人、专期、专车。法院明确规定:上诉人统一将上诉材料提交给固定的某一个或数个庭室并登记备案,有专门人员将提交的材料进行受理、审核、订卷和移交。凡是卷宗材料不全、手续不完备、上诉信息填写不全的上诉案件,一律予以退回。对符合移送要求的案卷,每周固定时间派出专车,由专人将上诉卷宗一并报送二审法院。若是能够借鉴新疆乌市中院的经验,建立电子卷宗制度,那就不必再移送物理卷宗,从而大大缩短了上诉案件移送的周期,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参见张跃、功张萍《上诉案件卷宗移送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载于http://.cn./u/2699395,2013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访问。
② 参见董艳伟:《关于完善民事上诉案件移送审限规定的建议》,载http:///html/201304/24/.2013年04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访问。
③ 参见王郑骸肚澄雒袷掳讣送达难的原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8期。
参考文献:
[1] 陈小康.让当事人不再等待――重庆法院根治案卷流转难[N].人民法院报》.2013-12-23.
[2] 王书林、杨新芳.乌市中院二审上诉案件实现电子卷宗移送[N].人民法院报.2014-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