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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透过一起施工合同纠纷看工程概预算的意义
2005年9月14日,被告昌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劳联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劳联公司承建昌浩公司开发的六安世纪景园小区一期1号楼工程,合同价款482万元。该份合同报六安市工商局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同日,两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施工合同》,对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的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调整为“382万元,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保修金为19.1万元。该份《补充施工合同》未予备案。2005年10月13日,原告张显成在没有对该工程作任何的概预算的情况下,与被告劳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显成承包六安世纪景园小区一号楼工程,合同工期按发包方(劳联公司)与昌浩公司签定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为准。合同价款为382万元,承包方(张显成)应付发包方税金及管理费40万元……保证以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保修期为准”。随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材料,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06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在随后的核算中却发现其已为该工程实际支付了510余万元工程款。
综上成本管理论文,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劳联公司据实付清下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1287652.19元(不含维修保证金19.1万元);2.被告劳联公司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至今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损失;3.被告劳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昌浩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劳联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自愿与劳联公司签订了工程款为382万元的工程合同。另外,其与昌浩公司就世纪景园1号楼的工程承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2万元,其与昌浩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论文格式模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劳联公司在承建六安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后,将其转包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张显成,所签订的《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见,由张显成承建并经竣工验收的六安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价款,当应确定为382万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如何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是参照合同约定的382万元,还是实际决算的510万元?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382万元支付工程价款。2、被告劳联公司与昌浩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属于阴阳合同,以及原告张显成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482万元价款进行给付。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实际上排除了承包人依照实际决算的510万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该规定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采取了折价补偿的方式,确定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补偿原则成本管理论文,其目的在于避免无效合同价款高于有效合同而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
昌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劳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在同一天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相比照,对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差距甚大,显然是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在六安市工商局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了备案登记,而《补充施工合同》却未予备案。可见,昌浩公司与劳联公司先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施工合同》应为阴阳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有权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只能是签订阴阳合同的当事人,即劳联公司。张显成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显成无权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482万元的价款进行给付。
本案启示
本案原告张显成之所以在诉讼中败诉,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的482万元支付和参照实际决算的510万元支付工程价款都未得到支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是其应该在与劳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未对该工程进行概预算,对即将发生的工程价款没有一个大概的认识,从而造成了本可避免的损失。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即使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资质,因此,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会导致无效。在此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就异常重要,因此,进行工程概预算,对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来说,意义重大。
设计概算是在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由设计单位根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指标,工程量计算规则,材料、设备的预算单价,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费用定额或取费标准等资料预先计算工程从筹建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建设费用经济文件。简言之,即计算建设项目总费用。施工预算是施工单位内部为控制施工成本而编制的一种预算。它是在施工图预算的控制下,由施工企业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定额并结合施工组织设计,通过工料分析,计算和确定拟建工程所需的工、料、机械台班消耗及其相应费用的技术经济文件。施工预算实质上是施工企业的成本计划文件论文格式模板。施工概预算主要作用有:(1)是考核工程成本、确定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2)是编制标底、投标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的依据;(3)是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4)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计划的依据;(5)是企业加强施工计划管理、编制作业计划的依据。
在进行具体工程概预算时,以下几个方面尤为注意:
首先,要坚持科学求实的原则。概预算专业人员在编制概预算时,应该坚持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进行概预算。深入调查研究成本管理论文,充分收集调查第一手材料,了解工程实际和施工过程,对相关图纸做详细了解,正确运用定额,做到量实,价值,费用准确。坚决制止巧立名目地过高估算,也不能少算漏算。
其次,努力提升概预算人员素质。概预算人员要熟悉本专业的概算、预算和费用定额,熟悉建筑材料预算价格,树立强烈的工程造价控制意识,精心设计,大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把技术与经济统一起来。一旦突破相应的概算,则必须返工,返工费由设计单位自负,严重的,还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最后,借助相关技术设备,进行辅助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编制是个异常枯燥、复杂、抄录计算量非常大的工作。传统的手工编制工作中,概预算编制人员不得不在大量的定额条目及各种计算表之间进行反复抄录和校对,如此一来,就会因为大量重复性的抄录和计算,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效率低,速度慢,而且还不准确。所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利用计算机,设置科学高效的概预算程序来辅助完成相关编制很有必要,这是现今提高概预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的重要保证。
论文关键词 建设工程 勘察合同 合同验收
一、 项目、合同主体、合同签订的风险防范
(一) 项目风险防范
1.项目的风险。我国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不成熟、不完善及市场管控机制的缺失,使得一些动机不纯的人有机可乘,而这将导致勘察合同的风险。
首先,待勘察项目非真实存在的风险。“建设工程勘察项目”分为国家项目和私人项目。国家项目要求必须具备立项报告、政府批文、发改委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资金来源等正式文件。私人项目同样具有证明其项目存在的相关文件,如发包方是房地产公司须有其项目部或公司真实有效的的专属印章;或者完成项目审批手续(土地出让合同或成交确认书、规划部门意见、项目可行性报告、环保局环评批复等)的正式文件。此类风险表现为:承包方采用欺诈的方式,伪造项目。此欺诈行为表现为:(1)以虚假广告宣传的方式,如发包方在不属于己方的待开发的土地旁树广告牌。(2)通过伪造印章的方式。(3)出具虚假的文件报告或材料。
2. 项目风险的防范。上述引发项目风险的行为缔结的合同无效,甚至可能触犯到刑法,于勘察单位是得不偿失。最优做法是防范于未然:一是核查待勘察项目是否存在。国家项目可以查验其立项报告、政府批文等文件的真实有效性;私人项目可去查验项目地国土资源局、建设规划局等政府部门查验土地存在与否及用途、开发主体等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一致性。二是核查待勘察项目是否具有合法性。深入了解项目有关文件,在有关部门核查项目是否完备规划许可证、环评批复等行政审批手续以及土地出让合同书或能否查到该合同书的备案信息,也可在项目地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查验项目的备案登记记录。
(二) 合同订立的风险防范
合同订立的风险指善意缔结合同的双方在磋商、谈判及签订阶段忽略了某些潜在重大问题或在重大问题上互不相让未达成合意导致的风险。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为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
1. 直接发包方式订立合同的风险及防范。直接发包是指发包方不再组织进行招投标,直接将勘察业务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有能力及良好信誉的特定承包人。其中,还需关注承包方将工程主体外的勘察业务再分包等问题。再分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是以招标还是直接分包的方式进行。实践中,多表现为承包方找相熟或常合作的勘察单位,由其直接承接。
直接发包方式缔结的勘察合同对象或技术要求特殊,或建造外观设计工艺的特别,抑或用途特别且对国家关系重大不宜招标,不同于一般的勘察合同,因而发包时更小心、慎重,否则可能引发风险:(1)发包方对本应当招标却未进行招标代之以直接发包。现实中,发包方为了私益,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时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工程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2)发包方将勘察业务直接发包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勘察单位。(3)承包方违法分包。如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而发包;分包给不具相应等级资质的勘察单位;将主体部分进行分包。(4)承包方将承揽的勘察工程转包给一个或多个单位。
上述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公共利益,需从源头上防范:(1)发包方可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构,对合同发包方式进行严格管控和审查。(2)承包方在承接勘察业务前需详细了解待勘察工程的性质,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情形。(3)发包方直接发包前,严格审查承接单位的综合、专业勘察技术能力和资信条件。(4)发包方应明确勘察工程非主体部分的承包人及信息,并查验其资质等级水平是否其承揽的勘察业务相符。(5)发包方可与承包方在勘察合同谈判过程约定限制承包方违法发包和转包的责任条款,并设定双方共同认定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2. 招标发包方式订立合同的风险及防范。实践中,不符中标条件的勘察单位以不正当手段成为勘察合同的承包人,违背了组织招标程序的初衷,合同是无效的。此风险表现为:(1)投标人间串通投标。如相互约定以何种方式报价,内部竞价或内定中标人再参与投标。(2)投标人与招标人间串通投标。表现为招标人收受贿赂、回扣等在招标前故意泄露标底使特定投标人中标,预先内定中标人;招标后定标前,招标人帮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报价。(3)投标人以他人名义参与竞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4)招标人违反程序进行招标活动。表现为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邀请书;投标人数不合法定要求;设置障碍将部分投标人排除在外;评标标准或方法欠缺公正性、适应性、科学性等。
以上不当行为获得的中标是无效的,签订勘察合同当然无效,建议防范措施如下:(1)招投标前,互查对方的资质、信用条件以及其签订合同的动机与合理性。(2)招投标中,严格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禁止暗箱操作。对投标各方标底以及合同标底严格保密,严格限制标底接触人员并采责任制,以防泄漏。(3)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时须秉持公正的态度,利害关系人员应回避,招标方需加强自查自纠。(4)评标工作应围绕统一科学合理的评标标准进行。
二、 合同内容的风险防范
(一)合同内容的风险
建设工程勘察工作周期较长,作业量大,勘察费用较高,且勘察前期勘察深度有限,可能存在对整体工程有重大影响但又无法预见的情况,而在该阶段可能无法勘察出来,使得对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期限、提交勘察成果期限、勘察费用等相关合同内容就无法准确评估和预计。可知,合同内容的确定难以一步到位,构成了合同内容风险,表现为:(1)对勘察的范围、深度等主要勘察业务内容约定不明确或合同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一致。(2)对建设工程勘察成果的提交时间、验收时间、标准和方法及评审机构未做出详实约定导致意见不一。(3)勘察质量标准包括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当事人之间在勘察质量验收时认为就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达成一致。(4)对勘察费用或费用计算依据、计算范围、基数以及技术类的复杂系数等情况,以及由于无法预计的勘察情况产生的额外费用(如工程科研实验费)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未达成一致。(5)未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二)合同内容风险的防范
合同内容的风险主要是谈判人员的不谨慎造成的被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及文本存在风险。这类风险具有较高的可控性,可以进行防控:总方略是建立合同会审制度。同时,借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特殊条款”的划分对合同内容进行管理审查。具体如下:(1)审查勘察合同整体内容的逻辑性、周密性,同时就双方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内容的解释权进行明确的约定。(2)对照规范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文本,审查是否有遗漏条款。(3)通用条款部分比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一般或强制性标准。(4)专用条款针对各个勘察工程的特点制定的,需紧密结合勘察工程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查:①明确勘察合同内容(如质量验收标准)中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名称,不得低于国家标准;②审查勘察内容(如工程量、价款、勘察成果提交时间、竣工、结算等)的变更与调整是否合理合法,及时进行沟通;③明确审查有关违约、索赔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的条款,审查是否有合同陷阱等明显不公平情况的存在。(5)针对特殊条款部分,主要审查的是勘察进程中出现紧急、不可预测的情况时,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①明确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的利益分配;②明确发生特殊地质勘察情况时,额外勘察费用的承担;③明确勘察合同的投保事项及内容。
三、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及防范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勘察合同履行的风险即合同当事人未诚实地按照合同义务内容自觉全面地履行义务导致的的风险,具体表现:(1)发包方引起的风险,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进度支付勘察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②在遇上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况,未通知承包方暂停勘察;③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勘察成果给第三方,导致承包方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2)承包方而言,未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进行勘察活动造成的风险,①擅自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勘察业务;②擅自将勘察业务的主体、关键、核心部分分包、转包给其他单位;③擅自将勘察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单位;④遇到影响勘察合同履行进度的特殊情况,未履行通知义务;⑤未按约定提交勘察成果。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勘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属于动态风险,因而要实时、及时地发现并消除风险源。总防范手段是建立并完善监理制度,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制度。具体措施如下:(1)勘察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监理单位对合同履行的全程进行独立、公平、自主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勘察质量的控制、勘察费用的控制、勘察进度的控制、勘察合同的变更等方面进行监理;(2)发包方依据监理单位提交的相关监理资料(含进度计划、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资料),支付给承包方勘察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3)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①督促发包方按照合同内容支付勘察费用;②督促承包方按照国家的强制标准及规范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活动,提交勘察成果;③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相关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4)当事人双方建立和事实合同台账和合同报表制度,互相对合同履行全过程进行监控。
四、 竣工结算过程中的风险及防范
[论文关键词]无效合同;补救方式
当一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在效力上认为是绝对、当然、自始的无效,相当于一个被判“死刑”的合同。但是,《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从鼓励交易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可能减少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寻找一个使无效合同处于既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又不破坏社会利益的状态,才是理想模式。我国现行立法未建立这一制度,但现实又需要这一制度时,制定一个使无效合同得以复活的方法,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通过与其他国家法律的比较,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无效合同的转换和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这两种方式对无效合同进行补救。
一、无效合同的转换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概念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又称“法律行为的更换”。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另外的规定,而是统一在总则部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规定。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自然也受到总则中规定的规范。这一理论在我国同样也是适用的,合同同样要受到《民法通则》的规制。因此,为了更好地适用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笔者在这里通过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进行介绍,而不将“法律行为”一词换成“合同”一词。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且须认为在知道无效性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的,另一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24条规定:“无效的契约,考虑由当事人所期的目的,被认为如果当事人知其无效则将订立其他契约时,发生具有其实质及方式的要件的其他契约的效力。”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以‘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就其观点来看,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首先必须存在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然后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即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规定,方可以进行转换。
(二)无效合同转换的要件
制定一个法律制度,最先要确定其构成要件。对于转换的要件,有“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前者认为转换的要件只须有无效合同的存在以及该无效合同符合替代行为的要件;后者则认为转换除如上二要件外,还强调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两说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而仅是对于当事人意思在转换规则中地位有不同认识而已。笔者赞同三要件说,因为意思表示作为民法的核心价值因素,在任何法律行为中均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没有意思表示的存在,根本就谈不上法律行为的成立。特别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都不可能缺少意思表示这一要素的存在,而合同在转换与否、如何转换这一问题上自然也不能缺少对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和保护。所以,转换应符合这三个要件:
1.须存在无效合同。第一,此处所指的无效合同,是指确定、自始、当然无效的合同。只有先确定其无效性,才能够进行转换。这里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已经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能够适用转换制度呢?笔者认为,这两种合同不能适用转换制度。首先,就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来说,如果过了除斥期间权利人未行使撤销权,则认定合同有效,此时根本不需要进行转换,当事人之间按照原定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如果权利人行使撤销权,该撤销行为同时就已经表明不愿去实现原本所追求之目的的意图,不符合转换需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要件,也就失去了转换的基础,在此种情况下的转换会变得毫无意义。且该类合同法律已经直接赋予了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如若他们之间能够形成新的合意,则会形成新的合同,无须法律作为最后一道补救手段进行转换。其次,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待其效力确定之后才有讨论转换与否的余地。如果权利人进行追认,那么合同自然有效。反之,如果权利人予以否认或者未作回应,那么会出现合同无效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若权利人予以积极的否认,说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履约的意愿,那么合同就不存在转换的余地;若权利人不做任何表示,此时无法推知当事人未作表示的原因,则可以对此类无效合同在符合其他两个要件的情况下适用转换规则。
第二,作为要转换的无效合同,必须是实质上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欠缺成立要件而尚未成立,则无法考虑替代行为的生效与否,所谓转换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第三,对于作为转换的无效合同,其无效原因对于转换的成立原则上不产生影响。但是无效若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其法律后果会造成重大不利益,则不能适用转换规则。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只有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才可适用转换规则。
2.无效合同须具备转换后新的合同的要件。转换后的合同首先须具备除意思表示外新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该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形式要件的要求可以相对宽松,当事人之间不仅可以通过履行行为对形式条件进行弥补,且法律上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方可认定有效的情况也相对较少。但对于实质要件的考量则从主体资格、客体情况、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方面着手。
3.转换须符合当事人的意思。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也即假定当事人是一个理性的“法律人”,由此推定如果当事人知道所订立的合同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会选择替代行为。因此,当事人的意思是被拟制的意思,既不是对心理事实的确定,也不是对合同的解释,而是从当事人欲实现的经济目的、法律效果和期待的利益进行判定,当转换前后两个合同能够实现的利益比重相同或是相近时,则可以进行转换。当然,对于该要件的设立是有一定争议的。因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一般是不可预知的,否则当事人会直接去选择替代行为而不存在转换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此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说由法律或法官进行推定,但是这种推定不是无限制的,如果无效合同效力转换与当事人的意思相去甚远,则不可进行转换。倘若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允许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不限制对无效合同进行转换,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出现,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此外,也会出现某一无效合同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进行转换的特例,此时必然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取舍。
(三)小结
由此看来,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笔者赞同在我国的《民法典》或者修订《合同法》时,设立无效法律行为或是说无效合同的转换制度。不仅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够减少无效法律行为或是无效合同的存在,保持已利用的资源所形成的状态,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益效率。
二、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
这一问题的提出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两个看似互相矛盾的规定。《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2条的规定被称为“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最原始依据,也被称为最高法在处理无效合同方式上的创新之举。这一制度是立法上的一个突破,但基于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的特殊性以及建筑物质量安全的重要性,在使用这一规定时应该严格审查,谨慎适用。
(一)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法理分析
可以说,《解释》中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52条的突破,让原本被判决“死刑”的合同起死回生了。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这项规定不仅仅是司法解释这么简单,我们更可以把它看做是一项立法行为。
从对无效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说,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是溯及既往的无效,是不可改变的效力认定,任何人、任何事都不能使其继续产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来看,无效合同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无效合同不得履行性,二是无效合同的过错赔偿性。所谓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不能开始履行;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要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其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好似合同从未履行。然而,适用《解释》第2条对已经履行的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不是阻止、否认履行,而是维持、保护履行,使得无效合同实际上得到了全面履行,实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例外有效的立法是合理的。
首次,立法要求承包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包工程的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因为建筑工程一旦建成并投入使用,会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居住、工作、生活使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和维护,所以要求承包人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等级范围内承包工程。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等级,是不是就意味着他所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就是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毕竟,对建筑公司资质和等级的评定有行业的硬性要求,比如一级建造师的人数限定,暂且不说这些条件是否合理,就现实来说,建筑行业存在建造师在建筑公司挂证的问题。有的建筑公司表面建造师的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实际受其管理、为其工作的建造师人数却寥寥无几;相反,有的建筑公司建造师的人数看起来较少,但这是一个真实的数字,没有弄虚作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说满足建造师人数要求的建筑公司他的工程质量就一定比表面上建造师人数不足的建筑公司好吗?不一定。因此,通过建筑公司的资质和等级来判断建筑工程的质量是片面的。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等级的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最后经过检验,符合安全质量标准,也符合了立法的本质目的。其次,建设工程的价值往往比较高,如果因为建筑工程无效而要求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未履行的初始状态,意味着要将已经建好的工程全部推翻毁坏,由此将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基于这些理由,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利大于弊。
(二)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适用条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说,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规定还是较少的。毕竟无效合同因其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不利影响较大,而且也已经有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对在效力上可进行补救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因此,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适用更应该缩小范围,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使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这一规则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适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最低底线。任何合同如果违反了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的,没有任何的补救方式。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利益种类,也是一个社会得以存续、正常发展的关键。如果一个社会将个人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保护个人利益的力度大于保护社会利益,那么这已经不足以称为是一个社会,而是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为对抗的存在。特别从我们国家的性质出发,法律的目的也包括了维护社会利益,因此,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适用的最基本要求。
2.适用比例原则来权衡无效认定的后果和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后果。比例原则是德国在民事立法违宪审查中采用的标准,由三部分组成:均衡性原则——要求手段和目的保持均衡;适合性原则——要求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必要性原则——手段是目的实现所必不可缺的。{4}对于这一标准的适用,笔者认为即使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进行利弊权衡。如果无效认定的利大于有效处理,那么合同就认定无效;如果有效处理的利大于无效认定,那么就允许使用无效按有效处理的规则。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规定为例,如果认定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等级条件的施工合同一律无效,其积极效果也许是在于保护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尊严和不可违背性,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严厉惩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如果当工程最终检验合格后,认定合同有效的处理方式不仅符合立法目的,也能够维护利用资源的成果,不会威胁到社会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利益,其适用的积极效果远远大于否认合同效力的积极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规则。
3.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应该和“收缴违法所得”的规定一并适用,收缴有过错方的违法所得。“无效合同的不履行性”所追求的一个客观结果还包括: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得利益。尤其是对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因其主观恶性和行为违法性并存的状态,更不能在无效合同的有效处理中获得利益。如果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当事人仍然能够获得或者维持已经得到的利益,那么无效合同的认定就失去了意义,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效合同的利益不应由当事人获得,应该予以追缴。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且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对于与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等级范围的承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缴有过错方的违法所得应该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如果发包人不存在过错,是承包人伪造相关的企业资质文件或骗取资质认证的,发包人在进行了谨慎审查后仍不能发现这一瑕疵而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在工程验收合格并被认定合同有效后,发包人只需要支付承包人在完成建筑工程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即扣除价款中属于承包人应获利益的部分。如果对承包人的成本费用有异议的,那么经过评估后,按评估的价款进行支付。第二,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发包人应该根据合同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对价款有异议的,那么经过评估后,按评估的价款进行支付。而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价款只能受领其中他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如购买原材料的价款、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等必须支出的成本,对于价款与成本之间本属于承包人利润的部分,应当予以收缴。如果价款少于成本支出的,则没有违反所得可以收缴,承包人自己填报成本漏洞也算是对其行为的惩罚。
这么操作是因为,根据“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律原则,工程质量检验合格的后果并不能否认合同的无效性质,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方不能够在其无效行为中获利,否则将出现现实的不公,造成的不利后果是无法挽回的。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 法律制度 理论 商法 反思
一、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评析
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不断增长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的需求,加之投资的拉动,使我国建筑行业和房地产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黄金时代"。公路港航、铁路基建、商品住房、工商用房正在中国大地上拔地而起,特别是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极大地带动了建设工程领域的迅猛发展。但同时,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出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建筑市场发展的不规范,建设工程领域资金运作的不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对市场快速发展所引起的风险认识不足和准备不充分,导致我国有关建设工程的纠纷呈现爆炸性增长,这些因素已经成为中国建设工程领域难以摆脱的阿喀琉斯之踵。
建设工程合同被业内人士称为"小宪法",在整个建设工程领域居于核心地位,正因如此,也集中凝聚和反映着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问题和痼疾。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单独一章予以规定,《招标投标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初步建立起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但是,面对风云突变的建设工程市场和日益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现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越发地暴露出来。建设工程不仅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攸息相关,更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关系到社会安定。因此,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和刻不容缓的。随着工程建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以及相关法律、配套法规的出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制度逐渐受到法学界的关注,一批学者投身到相关领域的研究和探讨中,有关建筑工程合同制度的专著、译著、编著和学术论文不断问世。综观国内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1)研究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多以现行法律规范为背景,如针对已被现行法确认的突破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等方向的研究(2)前述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的现状导致对理论研究的忽视,反过来使许多制度性选题研究未能取得良好的效果(3)突出解释论的立场,忽视了立法论的研究角度。(4)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重视程度不够,研究人员以从事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管理的工程师为主,以防范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为主要研究方向,研究视野比较狭隘,集中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等领域,研究缺乏系统性和法学视角。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上述研究的不足导致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产生了大量亟待厘清和解决的问题,如在我国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尚未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性质、属性、价值等基本问题的共识,对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的认识和重视不足,对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与作用、建筑工程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解释原则、默示条款的理解,习惯和商事惯例的适用等问题研究尚浅。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性强、主体关系复杂、涉及标的关涉经济民生且绝大多数数额巨大的特点①,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的把握变得至关重要,但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从商法学视域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出现诸多问题的本质原因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支撑和指引。理论基础的缺位导致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出现重大缺陷,进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合同法作为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甚至成为与财产法、侵权行为法等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合同法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合同法理论研究的推动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是合同法立法、法律适用的的核心和灵魂。也正是因为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法无可替代的作用,使得合同法理论研究成为民法学中一颗璀璨耀眼的明星。建设工程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其适用合同法基本理论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合同法上的共性是存在的,但其特殊性更加突出,这种特殊性从国家出台了数量众多的专门针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裁判规则就可见一斑。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合同出台如此众多的法律规范,这在合同法立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这种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严格性、标的的特殊性、国家监管的严格性、缔约方式的强制性、合同内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合同款项支付的特殊性、瑕疵担保责任的强制性、与公共利益联系的紧密性、实际操作的复杂性等诸多方面②。在构建和理解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时,忽视上述特殊性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合同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特殊性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与指引。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不能完全有效涵摄这种特殊性。传统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过度依赖于合同法基础理论,因此造成了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础理论的严重缺位,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每一个环节和节点就像失去了引线的珍珠项链上的珍珠一样散落无序,失去了法律制度应有的逻辑和层次结构,致使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最大程度地暴露出来,进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一系列难题。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建设工程合同基础理论的重构,有赖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重新思考与定位。笔者在法律实务中接触了一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常常感觉到虽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众多,但众多的法律规范却仿佛没有内在的联系和衔接,这种法律制度的内部是松散的,无秩序的,在讲究法理和法律逻辑、具有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的民法领域,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也是令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深感不适的地方,因为缺少了系统的理论支撑,法律从业者的能动性大大降低,甚至会成为从法律规范中寻章摘句的机器,追根溯源,之所以实践中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基础理论的缺失是首当其冲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在梳理我国现行的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笔者发现跳出合同法的窠臼,商法的基础理论也许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缺失提供"补给", 将商法学基本理论、原则、理念和国外有价值的立法例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中去,借鉴商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和理论,研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和规范的定位、配置,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立法、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从商法学的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有必要对商法学的研究作一简要回顾。以1992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构想为参考坐标,中国开始了较大规模的商事立法活动,商法学研究随之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阶段。但是,正如赵旭东教授在《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所言"商法的内容是朦胧的,商法的边界是模糊的"、"我们眼观商法的兴旺和繁荣,我们热衷商法的事业和发展,同时我们也在怀疑着商法,我们知道它的过去, 但我们却说不清它的现在, 也看不透它的未来"。的确,在日益发展的背后,商法学上空仍然笼罩着需要学者、后进去驱散的迷雾,关于商法独立性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立法体系的构建,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虽然这些问题是商法学的基础问题,但却不意味着其他有关商法学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此为前提。笔者旨在以商法学学者已取得广泛共识的商法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等理论研究成果为依托反思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不涉及诸如民商合一、民商分立这些宏大且有较大争议的商法理论命题。
以商法学的基础理论为理论背景,透过商法学视角重新审视和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首先,商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一致。商法的主体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都是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来追求实现营利目的法人主体。其次,商法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都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其在本质上都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深入渗透,其定位和配置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再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属商事合同范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强调的交易效率、交易专业恰恰是商法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将商法学原理应用到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统化、多角度审思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提供强大的逻辑化、系统化的理论支撑。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特殊性更加明显,忽视了这种特殊性,则必然会导致在特殊性存在的地带合同法基本理论适用的真空。在立法上,形成一方面无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将建设工程合同归类于一般民事合同并适用承揽合同的规范作为补充规定,一方面又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范的局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法已经明确提出商事审判的理念和原则,但对于商事审判的界定尚不明确,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是否属于商事审判的范畴尚不明朗。这种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的缺陷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疑难重重。商法的独特理论恰恰能填补这一理论真空地带,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规范定位、规范配置及规范适用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的发展有赖于具体实践、实证分析的推动,同时,理论也可以为实践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不是无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闭门造车,而恰恰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有力回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我国先后出台了诸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规制,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作用、适用理解和把握的不到位。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到位导致大量的合同纠纷,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出现偏差和错误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不公的现象,如在合同效力认定的审判中就出现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同审判不一的现象。如果不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价值、社会实效进行分析,不对这些规范的微观结构和解释方法进行研究,那么正确制定、理解和适用这些强制性法律规范就会成为奢谈,而商法中恰恰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强制性规范,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配置、适用等问题是商法学的一个重要命题③,将商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强制性规范在合同订立、履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疑惑的解决中,无疑会对实践大有裨益,在合同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强法律对合同主体的指引作用,防止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再如,商事合同制度越来越受到商法学学者的重视,特别是在制定《商法通则》作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的理论逐渐得到多数学者支持的大背景下,商事合同作为商行为的主要体现而愈发受到重视。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该在商事合同制度中对其予以规制。从商事合同的视角去审视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比如合同主体注意义务的认定、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合同抗辩权的适用、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冲突的衡平等问题,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在司法实践中,商事审判作为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一项独立的审判工作已经得到了各级法院的广泛认可,在这种情形下,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纳入到商事审判的范畴是保证司法公正,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而且,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区分开而纳入到商事合同的范围,有助于促进合同主体加强对建设工程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对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更加迅捷、安全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商法学思考路径
重新思考与定位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即要应用商法学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弥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本理论的缺失,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缺乏理论支撑、立法松散庞杂、缺乏前瞻性等缺陷,提出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研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规范定位、配置和适用问题,比如对技术性规范的作用、性质和适用的探讨,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定位及适用的探讨;分析论证在理论上将建设工程合同归于商事合同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司法审判中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归于商事审判范畴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习惯、商事惯例的认定和适用等问题。
当然商法的基础理论也不是完善的,相反,商法的基础理论是极其不发达和彰显的。一直致力于商法学研究的南京大学范建教授认为当今的商法研究关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具体问题的专题性研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对商法基础理论缺乏起码的关注,或说缺乏真正深入地关于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研究。相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专题的研究,商法基础理论更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逻辑性和包容性。从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中可以看到,商法学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商事立法和司法的健康发展是难以想象的④。而且,囿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商法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与民法区分而独立存在,导致商法学的基础理论对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修正作用大大降低,这也是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运用得不到重视的一大原因。将束之高阁的商法学基本理论运用到具体命题当中,让商法学基本理论"飞入寻常百姓家",不管是对于商法学而言,还是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正如一些法学家所倡导的那样,中国的法学研究目前需要从 "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需要从"价值宣示"到"规范建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应当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审视与思考,借鉴商法学有益的研究成果,使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回归商法属性,关注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和持续性,推动形成具有更强适应性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推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立法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注释:
①《建设工程合同溯源及特点研究》,重庆建筑大学学报,宋宗宇,温长煌,曾,2003年第5期
②《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王建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③《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张强,烟台大学学报,2011年第一期
④《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健、王建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书目:
[1]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2]黄强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3]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郑立、英《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关键词:工程建设;合同管理;项目管理;合同
1加强合同管理的现实意义
1.1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的发育和完善,要求政府管理部门转变政府职能,更多地应用法律、法规和经济手段调节和管理市场,而不是用行政命令干预市场;承包商作为建筑市场的主体,进行建筑生产与管理活动,必须按照市场规律要求,健全和完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是其管理制度的关键内容之一。施工合同是调节业主和承包商经济活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
1.2规范建设各方行为的需要
目前,从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及交易行为看,少数工程建设的参与各方缺乏市场经济所必须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承发包双方合同自律行为较差,加之市场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从而加剧了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规范。因此,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1.3建筑业迎接国际性竞争的需要
我国加入WTO后,建筑市场全面开放。国外承包商进入我国建筑市场,如果业主不以平等市场主体进行交易,仍然盲目压价、压工期和要求垫支工程款,就会被外国承包商援引“非歧视原则”而引起贸易纠纷。另外,由于我们不能及时适应国际市场规则,特别是对FIDIC条款的认识和和经验不足,将造成我的建筑企业丧失大量参与国际竞争的机会。同时,使工程发包商认识不到遵守规则的重要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承发包双方应尽快树立国际化意识,遵循市场规则和国际惯例,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范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
2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2.1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
(1)君子协定。
君子协定指合同当事双方的口头承诺。由于许多工程合同的履约过程时间跨度较长,若没有书面协议,一旦一方毁“约”,将给另一方造成很大的损失。
(2)签订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3)合同主体不当。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合格的主体,首要条件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其次,承包商应当具有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
(4)合同文字不严谨。
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发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的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体现只有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
(5)合同条款挂一漏万。
就是说不全面、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常见的往往是漏掉违约责任。一旦发生违约,在合同中看不到违约如何处理的条款。
(6)无主合同。
主合同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的合同,如建筑工程分承包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没有主合同的从合同是没有根据的合同,就像不存在的“无源之水”。
(7)国际间合同的疑问。
加入WTO后,有些合同使用境外文本,由于国情不同、语言文字不同,加上翻译问题,这些合同文本存不少疑问。对这些疑问不能回避,必须在合同上加以澄清,弄清其含义,或堵塞其漏洞,以免造成损失。
2.2合同履约阶段的问题
(1)应沟通的没有沟通。
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相关部门缺少沟通。相关的部门各自为政,互不沟通,出了问题相互推诿。
(2)应变更的没有变更。
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使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不少负责履约的管理人员缺乏及时变更的意识,结果导致了损失。
(3)应发出的书函没有发。
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4)应签字确认的没有签字确认。
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有些企业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5)应追究的过了诉讼时效。
履约中出现了应该诉讼事件而没有及时诉诸法律,当时才发现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法挽回损失。(6)应行使的权力没有行使。
《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权,但有的企业对抗辩权认识不足,不会合理的行使。
(7)应重视证据(资料)的法律效力的没有足够重视。
并不是所有书面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的、与事实有关的、有盖章和(或)签名的、有明确内容的、未超过期限的。
(8)合同的履行仅注意了主要义务的履行,没有注意随附义务的履行。
有些义务要求对方的履行时间长。如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对方反映,这不仅仅是服务质量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
3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对策
3.1建立专门合同管理部门
由于合同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合同不同于企业内部的生产人事、财务等管理工作,已超越了企业自身的界限,使之成为一种受法律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了大量的法律专业问题。所以,企业应专门成立法律事务部门或设置法律顾问,来统一审核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这是由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任务所决定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有“管理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的职责,同时,该办法也赋予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
3.2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
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是企业合同管理的首要任务,又是当前的迫切需要。选好人员,企业领导可依照合同管理人员应具有的素质条件,选择本企业优秀人才担任合同管理人员,通过强化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培养和锻炼一批与企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懂法律、懂管理、懂业务、懂财务、懂外语的专业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合同管理队伍。
3.3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随着现代工程建设项目规模的不断扩大,工程信息量也不断扩大,信息交流的频率与速度也在增加,相应地工程管理对信息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信息化管理给工程项目管理提供了一种先进的管理手段。合同在签订、履行乃至终结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信息资源,这些信息资源既是现有合同的总结,又为今后的合同管理提供宝贵的经验资料。加强合同实施过程的信息管理,必须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建立项目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链接,做到资源共享,加快信息的流速,降低项目管理费用;二是加强对项目参与方的信息管理,信息发出的内容和时间应有对方的签字,要及时处理对方信息的流入。
3.4实行合同实施监督
工程实施监督是施工合同管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施工合同监督可以保证施工合同实施,按合同和合同分析的结果进行。首先要协调业主、工程师、项目管理各职能人员、所属的各工程小组和分包商之间的工作关系,对各工程小组和分包商进行工作指导或做经常性的合同解释,使工程小组都有全局观念;合同项目管理的有关人员每天检查、监督各工程小组和分包商的合同实施情况,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对工程变更进行有效管理。其次是实行合同评审制度,每份合同签订前就进行严格、细致的合同评审,找出其中存在的缺陷和潜在风险,制定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法律风险。还要跟踪合同实施情况。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可能导致合同实施与预定目标偏离。这就需要合同实施情况跟踪,以便尽早发现并纠正偏离。
3.5加强施工合同索赔管理
施工合同索赔管理工作是培育和发展建设市场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工程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索赔认识不足,缺乏推行工程索赔所需的意识和动力。施工合同是索赔的依据,索赔则是合同管理的延续。合同管理索赔要求承包商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考虑各种不利因素,分析合同变更和索赔的可能性,采取最有效的合同管理策略和索赔策略;在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要随时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结合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研究。合理履行合同,不仅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企业尽快适应国际工程建设规范,提高企业未来的生存能力。
4总结
总之,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既是项目实施的有力保证,又是企业管理水平的综合体现,作为工程项目的各参与方必须认真做好合同管理工作,从而促进建设市场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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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洪会.入世后我国企业争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3,(3):54-55.
论文关键词 建筑工程 履约保函 法律风险
一、建筑工程履约保函法律风险
(一)建筑行业特性带来的履约保函风险
建筑行业竞争激烈,发包方在合同谈判中占据优势,往往利用不公平合同条款压迫承包方,而承包方迫于生存,往往被迫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条件,留下争议隐患。
1.提交履约保函义务不对等风险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1.1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由此可见,发包人的支付保函和承包人的履约保函是平等的担保义务。实践中,发包人常常利用合同谈判的优势地位剥夺承包人的该项权利,即使未剥夺,承包人也往往怯于向发包人主张提供支付保函,提供保函实际上成了承包人的单方义务。这种单方义务性加重了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各种风险随之而来,如丧失履约保函项下金额、项目利润减少、发包方迟延付款等。
2.不同种类履约保函风险
履约保函按照不同标准有不同分类,常见分类有:按照索赔是否需要条件分为无条件履约保函和有条件履约保函;按照保函是否有准确的到期日分为开口履约保函和闭口履约保函。不同种类履约保函带来不同风险。无条件履约保函,银行见索即付,不需发包人提供任何证据;有条件履约保函,银行支付赔偿之前要求发包人必须提供承包人确实未曾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违约证明。开口履约保函无明确到期日;闭口履约保函有确定的到期日。发包人为减少己方履约保函义务,一般要求承包人提供无条件履约保函或开口履约保函。无条件履约保函和开口履约保函带来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遭遇索赔时,承包人意欲采取补救措施也措手不及。
3.施工过程控制风险
履约保函担保的是承包人的履约行为,承包人对于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决定着保函的索赔风险。建筑施工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过程中涉及各种规范和多方人员,管控难度大,如果承包人风险意识导致基础合同履行违约,构成履约保函中发包人索赔理由,则承包人将会面临履约保函索赔风险。
(二)履约保函主体带来的风险
履约保函主体一般为三方:承包人、发包人和担保人。实践中,由于项目挂靠、项目转包、保函反担保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名义承包人和实际承包人不一致、反担保主体介入保函关系,致使履约保函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
1.承包人履约保函业务生疏风险
承包人在建立保函业务关系时,因为业务不专,面临诸多风险。如承包人选择保函担保人不当,担保人不具备提供保函的主体资格,或虽有资格却违规操作;承包人选择发包人不当,发包人资信能力和道德品质较差;承包人选择保函条款不当,发包人有无条件索赔权利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将给承包人带来保函无效、基础合同违约、涉嫌欺诈发包人、遭遇发包人恶意索赔等不良影响。
2.发包人恶意索赔风险
发包人作为保函的受益人,其能力和品行对保函的索赔具有重要影响。一方面,如果发包人的资金实力和市场抗击能力较差,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往往会造成建设周期拉长、工程停工等情况发生,进而引起承包人与发包人相互指责,产生矛盾而动用保函;另一方面,如果承包人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发包人却无理索赔的话,那就涉及发包人的品行问题。尤其是在见索即付的保函条件下,发包人品行更为重要。
3.担保人审查义务欠缺风险
担保人虽然是保函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但因为承包人在获取保函时已向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发生保函索赔时,担保人并未实际承受损失,所以担保人在出具履约保函时通常不调查发包人的能力和品行,在索赔时也不认真审查发包人索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一般仅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格式出具履约保函,按发包人索赔通知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为发包人欺诈或滥用权利索赔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由此给承包人带来的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
4.工程挂靠或转包引起的履约保函风险
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借用其他单位名义和资质挂靠进行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的情况时有发生。工程挂靠或转包致使实际承包人与名义承包人不一致,看似简单的施工合同下面隐藏多方博弈,保函上载明的承包人一般为名义承包人,实际承包人负责施工,名义承包人和实际承包人脱节。如果名义承包人对实际承包人管控力度不够,实际承包人给名义承包人带来的风险可想而知。
(三)法律体系不健全带来的履约保函风险
目前,我国在履约保函方面并没有专门立法,保函行为只得参考《民法通则》、《招投标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规范。虽然建设部和各地方对保函进行了一定规范,但这些规范具有很大局限性。
1.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招投标法倾向于保护发包人权益,即“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对如何保护承包人权益没有做出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
2.建设部2005年5月《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
该示范文本中《承包商履约保函文本》虽然有“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并附有说明投标人违约造成贵方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但该文本处于部分试点城市推广阶段,还不能对抗发包人无条件保函的要求。
3.建设部2006年12月《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该意见首先明确了“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但未提及其他类型的工程项目;其次,在发包人索赔方面也有进一步规定。“工程建设单位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并向保证人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但该规定和上述《示范文本》一样处于部分试点城市推广阶段,强制力有限。
4.各地方关于工程履约保函的规定
各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颁布了一些关于工程履约保函办法和规定,如辽宁省建设厅颁布的《辽宁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湖南省建设厅颁布的《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颁布的《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等等。但这些地方办法和规定效力范围有限,不能全面规范工程履约担保行为。
二、建筑工程履约保函法律风险防范
(一)了解有关工程履约保函的法律规定
目前,保函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各地有关保函的地方法规不尽相同,承包人充分了解各地有关保函的规定有利于开展保函业务。例如2005年辽宁省建设厅制定的《辽宁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第28条就规定:“发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发包人索赔的理由是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还需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这就意味着在辽宁省内建设工程履约担保项下的索赔是有条件的。
(二)慎重选择工程履约保函主体
保函主体的选择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选择资质信用良好的发包人。投标前承包人需多方搜集发包人信息,做好投标前的尽职调查,切忌盲目投标;第二,选择适格保函担保人。保函担保人可以是在国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适格的保函担保人能够提供规范的保函业务,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第三,杜绝工程挂靠或转包行为。工程挂靠或转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使保函主体关系复杂化,将会带来无尽的法律风险。
(三)合同谈判中积极主张权利
根据《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虽然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提交履约保函是应该的,但是承包人可以在保函形式和内容方面与发包人进行协商,增加索赔难度,制约发包人恶意索赔。承包人可以选择有条件保函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且将条件明确约定在保函条款中。如果发包人坚持让承包人提供无条件保函形式,则可以要求发包人拿出合法依据或者要求发包人提供支付工程款担保。
(四)选择有利的工程履约保函条款
承包人在不得不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应该争取有利的保函条款。在实践中,有以下要点需要注意:
第一,保函的有限期应为闭口形式,具体可约定为竣工之日或监理工程师签发解除缺陷责任证书后的一个固定时间。
第二,索赔条款应约定发包人的书面索赔与担保人付款之间有一定的间隔时间,以使承包人有足够的时间与发包人谈判,将争端解决在担保人赔付之前。
第三,在征得发包人认可的基础上,履约保函的数额可随工程进度的完成而递减,担保人在保函该减额时应及时提醒承包人办理减额手续,一旦出现赔付,赔付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担保额。
第四,其他约定。如可约定在监理工程师颁发工程移交证书后,发包人同意用维修保函来代替履约保函;发包人不得将保函转让给第三方等等。
(五)认真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并保留证据
履约保函的风险源于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所以承包人防范的措施重点应该是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并保留履约证据,防止违约行为发生。保留履约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承包人应采用书面形式与发包人、监理工程沟通;其次所有涉及书面的文件必须履行签字确认程序。这里包含两个注意的问题:一是签字的人必须是合同中指定的发包人代表或项目监理工程师;二是签写的时间必须是事件发生当时的时间,而不是签字当天的时间;第三承包人必须熟记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限制,并认真执行。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很多条款规定了时间,这些条款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而条款规定的时限又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约束,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的时限行使权利,那么将承担放弃权利的后果。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前期规划、设计、招投标、施工和竣工结算阶段电力工程造价管理的理解和分析,总结了一些对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心得。
近年来,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在工程造价领域我国电力企业面临着新的形势,一是外国电力厂商将迅速地进入中国市场,在电力领域里参与竞争;二是国内电力企业也将走出国门,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三是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进入到电力工程施工这一领域,形成国内企业间的激烈竞争。这一切都需要我们的电力企业必须与国际接轨,改变过去那种静态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参照国际惯例和规范来对工程实施动态的管理,促使电力企业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改善服务、优化资源配置、压缩利润空间,不断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下面就电力工程造价管理谈谈本人的几点心得:
1 加强前期规划阶段的工程造价管理
1.1 确定好项目的建设规模
近几年来,电网项目呈现高电压、长距离、大容量、多回路的建设趋势,从不同程度上满足了地区经济发展和用电负荷日益增长的需要。但盲目建设和超规模建设的现象也屡有发生,我们认为一个地区的电网建设一定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用电负荷相适应,不能一味追求“多”和“大”,要因地制宜的建设一批适应性强的中小项目,大力推进项目改造,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同时在规划时不仅要考虑建设成本,而且要考虑运行成本,也要考虑社会效益。
1.2 确定好项目的建设标准
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的重要依据。建设标准是否合理,对控制工程造价有很大影响。建设标准应根据技术进步和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制订,标准订得过高,只能无谓地增加造价,浪费投资;标准订得过低,达不到先进适用、高效运行、安全可靠的技术标准,不利于技术进步。因此,现阶段大多数建设项目应采用中等适用、适当超前、安全可靠、运行经济的标准,既要考虑现时投入,又要考虑长远效益。
1.3 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及投资估算
项目的决策依据是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是确定可行性研究阶段工程总投资的限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必须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和细度,不仅要分析评价项目是否可行,更重要的是对多方案进行优化论证,投资估算必须准确且能满足限额设计和控制概算的要求。初步设计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必须控制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范围内。因此,决策阶段应保证投资估算的准确性。
2 加强设计阶段工程造价的管理
2.1 优化设计方案,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为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我们应该注重设计优化工作的管理,采取全过程、全专业的优化措施。
2.2 实行限额设计,加强投资控制力度。为了控制工程投资,我们要严格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是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为依据,以建设投资估算为限额。施工图设计是以初步设计审定的主要工程内容为依据,以批准的概算投资额为限额。在限额设计过程中,要做到对投资分解和工程量控制,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将投资和主要工程量先行分解到各单项工程,然后再分到专业,实行限额设计。
2.3严格设计审查,合理确定工程投资。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确保工程设计技术先进可靠、安全适用、经济合理,必须对初步设计实施审查。设计审查应实行分级审查、归口管理,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展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开工、不得签定设备购置合同。
在项目设计审查中,我们要着重把握住以下几个方面:
2.3.1 把握住项目规模和内容。在初步设计审查中,严格按照可研批复的项目规模、内容进行审查。对自行扩大项目建设规模,增加工程内容必须进行整改,同时坚决禁止工程项目的“搭车”和“挤占”行为。
2.3.2 把握住项目水平和标准。建设项目水平和标准高低是影响工程投资重要因素之一,我们按照技术可靠、功能适度的审查原则对建设项目水平和标准进行严格控制,防止水平过高或功能过剩,杜绝无效投入。
2.3.3 把握住项目投资关。初步设计概算审查是把好工程建设技术水平和投资控制的重要手段。在概算审查中,我们将重点放在工程量是否反映工程内容,有无漏项、重项,设备材料价格是否按市场价格水平合理确定,定额套用、费用计算是否准确,杜绝高估冒算。
3 加强招标投标阶段工程造价的管理
招投标制度是我国基本建设管理体制中重要管理手段,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控制工程投资的有效方法。目前,电力工程建设已全面启用了招投标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
3.1 合理界定工程直接成本
按照经贸委制定的《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其中直接费分为直接工程费、其他直接费和现场经费;间接费分为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施工机构转移费。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我们认为可以按照是否参与竞争为标准来划分工程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 将直接工程费和相应的税金视为直接成本,而将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利润和相应税金视为间接成本,将直接成本界定为成本底线。
3.2 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在招标投标评标办法中,应确立合理低价中标的原则,以价格最低作为选择中标人的最低尺度。合理范围的底线设定为直接成本价,标底编制时必须给出一个直接成本价。即应给出一个上限和一个下限,上限就是标底价,而下限则是直接成本价。技术标的评审在预审阶段完成,预审合格的投标人进入最后评审,以开标后不低于直接成本价的最低报价选择中标人。
4 加强施工阶段工程造价的管理
施工阶段在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占大部分时间,该阶段投资管理具体而繁琐,对投资的影响度在10%左右。其管理主要是依据合同为基础,根据施工的进行,编制和审核进度款、变更价款及处理有关现场签证和索赔费用。
5 加强竣工结算阶段工程造价的管理
关键词:电网,建设项目,招投标报价
“十一五”期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带动用电需求高速增长,电网发展不断提速,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两型一化”,对“十一五”期间电网工程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电网发展正处于一个“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并存的关键阶段,随着工程建设项目数量猛增,设备供应紧张,价格不断上涨,征地补偿费用攀升,受征地、拆迁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大,导致电网工程造价上升,对电网建设与发展造成较大影响。在国家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的大环境下,挤占了施工单位建筑安装费用,对施工企业微薄的利润空间进一步挤压,甚至有些工程严重亏损,影响到施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在工程投标过程中,投标报价是整个过程的核心,报价过高,则可能因为超出“最高限价”而丢失中标机会;报价过低,则可能因为低于“合理低价”而废标,或者即使中标,也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亏本的风险。在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施工企业为在市场中站稳脚跟,捕捉市场转瞬即逝的契机,再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又想保证报价的竞争性,那么不平衡报价法无疑是施工企业首选报价策略之一。笔者结合工程投标实例,针对报价技巧在电网工程投标中的应用谈如下看法。
1 投标者考虑的因素是否全面
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后,应仔细阅读“投标须知”,它是投标单位投标时应注惫和遵守的事项。另外,还必须认真阅读合同条件、规定格式、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和图纸。为了编制好投标文件正确确定投标价格,以取得投标的胜利投标者还应考虑并掌握以下方面的情况:
(1)国家对招投标工作的法规、制度、方针、政策;
(2)国家对招标项目的定价原则、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
(3)各招标业主及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对电网建设项目的基本定价原则,概预算编制程序和方法,包括项目所在地的装材、地材价格,各地关于征地、青苗赔偿及房屋拆迁、林木砍伐的大致赔偿标准;
(4)各个主要招标业主的主要情况包括该业主近期及近几年内电网建设项目的规划、规模、计划安排等;
(5)电网建设项目近几年的工程造价水平和发展趋势;
(6)近几年内各个电网建设项目投标中标的报价水平以及其它各个投标单位的报价趋势和分析;
(7)投标单位参加各个电网建设项目投标的报价资料及其分析材料;
(8)投标单位的投标策略及市场定位。
2 投标单位的成本管理影响报价决策
影响报价决策的主要原因有6个方面:
(1)缺乏成本竞争意识,市场应变能力差。企业在经营决策时,忽视最基本的市场调查缺乏最基本的成本管理意识,导致大量的无效成本增加.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免费论文。
(2)成本管理意识淡薄。有的企业受一成本无法再降低”的思维定式的束缚,习惯于按传统思想观念想问题、办事情,靠完成产值,扩大投资,谋求业主多计价来实现成本盈利。忽视了企业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组织,以及企业的成本管理具有追求极限的基本特征。
(3)成本管理在企业中的地位严重削弱。
(4)成本核算体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免费论文。
(5)成本管理的内容不全面。
(6)成本管理的方法落后。总之,市场经济是利润经济,任何一个企业都把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目的。如何准确地确定投标报价,争取更多的市场份额,为实现这个目的就必须作好成本控制,加强企业管理水平,采取积极有效的手段和措施,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推行技术进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能否有效控制好成本决定了一个工程项目能否盈利的关键也是投标报价决策时确定报价的决定因素。
3 风险共担原则的偏差也直接影响投标报价
现行的招投标机制虽然已经较为完善.但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招投标工作也不例外,其中之一便是风险共担原则的偏差,使投标单位承担了远比业主大得多的风险.从而影响粉投标报价的价格。
(1)优质应优价。现在不少招标业主在招标书中,都对工程项目的质量目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达标投产”,有的要求创“精品”,甚至“国优、部优”等等。众所周知,要确保工程的高质量,投标单位无论在施工组织方面还是在原材料采购及配制方面,以及检验检测方面,都要投入更多的精力,花费更多的费用。免费论文。而这一部分超出正常质量标准所花费的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基本上得不到反映,因而无从补偿。过高的质量要求,加大了投标单位的成本投入,越来越多的挤占了其利润水平。不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一些业主已经开始对做到“优质工程”、“零缺陷工程”的投标单位实行加分,并逐渐加大对企业资信评分的力度同时把重点防在质量、安全和重合同守信用上,这也是对优质应优价的具体体现。
(2)物资供应问题。多年来,所有招投标项目或者一些计划项目,业主无一例外地将设备、主要材料,甚至是地方材料的采购供应权死死捏在自己手中投标单位仅能得到很少部分的零星材料的供应。这在某种意义上是迫使投标单位将自己的总承包资格降为劳务承包资格,变成了劳务输出单位和技术劳务公司。长此以往,对投标单位正常的生存发展将十分不利,全是肯”骨头“,势必造成投标单位越来越“瘦”、越来越“穷”,别说加大科技投入、扩大再生产,基本的再生产能够保证就不错了。
4 落后的定额水平和复杂的建设环境
落后的定额水平表现在人、材、机等方面的定额水平与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和建设场地费用的计取与实际赔偿标准的差额。而建设要求的提高主要表现为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以及相关土地、林业等各方面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标准要求的不断提高,很多规定为一票否决,而且要求高,办理手续繁杂费工费时目前的定额一体系定额水平是否已经完全涵盖一这些新的标准的要求,相关费用是否能够完全计取,这些增加了包括业主的项目建设成本和成本的不确定性,因而对投标报价的确定造成影响。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施工单位投标竞争是企业之间综合素质的竞争,它的胜负不仅决定于投标者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实力的大小,更决定于投标策略和方法的正确性、预见性,同时也非常讲究技巧,只有在投标工作中认真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深刻剖析,不断探索才能在僧多粥少的工程投标中取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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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基本建设规模日益增大,工程建设项目数量日益增多,工程项目投资日益增大,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建筑业的产值居第四位,作为国家主要的经济产业。因此,如何采用有效方法控制工程项目的投资,节省项目投资已迫在眉睫。过去的实践证明,我国工程项目无效投资和投资失控的比例明显高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工程项目投资一直居高不下,这与我国的管理手段和方法有关。价值工程作为一种管理方法,已经在制造领域内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巨大成功,文章分析工程项目投资的特点,试图运用价值工程的方法,对工程项目全寿命期投资控制进行分析,以期达到节省工程项目投资目的,从而提出在建设项目中大力推行价值工程的必要性和建议。
一、价值工程的基本原理
价值工程(Value Engineering,VE),是在20世纪40年代后期,伴随着现代化生产而产生的,是对研究对象的功能与费用进行系统分析,以期合理利用资源,用最低寿命周期成本可靠的实现使用者所需的功能。是一种研究提高技术经济效益为主的现代管理方法和技术经济分析方法。经过60多年的发展,价值工程广泛应用于军工业、农业生产、科研、企业管理、制造业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在我国建筑行业中,也有一些应用,但比较浅,在控制工程投资方面还未得到足够重视和有效应用。价值工程中的价值不同于一般的价值概念,它是研究对象的功能与成本的比值。对于工程项目而言,其费用包括了策划、设计、施工、使用、维护等全寿命周期所发生的费用。
二、工程项目投资的形成及特点
从工程项目的寿命周期分析,项目经历前期策划、项目设计、项目的施工阶段、项目结束阶段、项目的后评价阶段和维护。这些过程中均发生费用,构成项目的投资,因此项目投资是分阶段形成的。其中前期策划、设计阶段所发生的费用较少,但对项目投资的影响最大,对工程投资影响可高达70%以上,而在项目的施工阶段、结束及维护等过程中直接花费的费用较大,但其对工程投资影响的空间不大。项目总投资中构成项目实体的费用是由决策阶段和设计阶段决定的。工程项目投资节约可能性最大的时期是项目机会识别和项目定义阶段。所以前期决策、设计阶段作为投资控制的重点。工程项目投资巨大,应用价值工程,可节约的投资非常大。一切发生费用的地方都可以应用价值工程,而工程项目的投资是分阶段发生的,所以可将价值工程应用到工程项目的各个阶段,从而实现全过程投资的有效节约。合理利用资源,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和价值。
三、价值工程在节约工程项目投资中的应用空间
1、投资战略决策阶段
现代项目的价值已经由成本、质量、进度转变为战略、资源和协调。工程项目的价值必须与项目战略相符合,而项目战略必须与企业发展的总战略一致。前期投资战略决策失误,则对项目的价值产生极大的危害,甚至无效投资。
随着规模经济的出现和企业经营的多元化,一个企业面临的项目越来越多,一个企业投资进行一个项目的现象已经很少了。如何确保这些项目与企业战略目标一致并能有效地实现企业的战略?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利用已有资源实现多项目的同时实施并最终实现企业发展战略,这对项目的战略决策者尤为重要。每一个项目在企业总体发展中有特定的功能,而每一个项目该投资多少?价值工程的原理正是围绕功能与费用的协调展开的,因此应用价值工程就可以解决上面的问题,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企业战略决策中应用价值工程已获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2、可行性研究阶段
我国对工程项目实行可行性研究已经有20多年,实践证明可行性研究是建设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从众多项目超支、进度拖延,不能达到预定的完工标准分析,很多是因为前期的可行性研究不够深入、科学和仔细引起的。
由于价值工程的目的就是在满足工程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用最低的寿命周期成本实现项目的价值,价值工程活动可贯穿于项目的全过程,所以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也能开展。研究表明,可行性研究中所投入的费用少,但对工程造价影响高达95%以上,因此,在此阶段开展价值工程分析,在充分理解业主对项目的要求,充分考虑项目功能和成本下,选定更加合理和科学的方案,就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投资。
3、设计阶段
从鸟巢瘦身事件中,可以深刻的意识到设计方案不仅要满足功能需求,还要满足经济性要求,更应该考虑方案的可行性。成本(投资)是设计阶段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随着工程设计工作的开展,工程项目的构成进一步明确,可以优化的空间越来越窄,优化的限制条件越来越多。在设计中常遇到许多问题,如何对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设计方案与众不同,这样的方案算好吗?设计方案看起来不错,而实际效果如何呢?是不是造价最低的方案就是最优?应用价值工程就能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
在设计阶段运用价值工程,可以提醒设计师考虑众多的价值因素,如环境、功能、成本、安全、时间、人文、技术等,并不断的优化和平衡这些因素。在设计阶段提倡运用价值工程,就可有效避免我国目前设计中局限于以合同为基础,或以专业知识为基础,忽略项目其他的价值因素的局面,如小型造纸厂发展了当地的经济,其产生的废液却污染了周边的水环境。通过开展价值工程活动,就要求各专业密切配合,加强设计人员与项目利益相关者交流,真正实现项目的价值。
4、招投标阶段
我国从1984年在建筑行业中推行招投标制。我国现行的建筑市场是典型的买方市场,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合理最低价中标,评标也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采用这种方法,业主只能从参与投标的单位中择优(成本低)选择施工企业,却无法评定项目的价值。尤其是面对实力相当的施工企业,业主选择哪家施工企业,才能实现降低成本、提高功能的最终目标?现有的层次分析法、模糊评标法虽各有优缺点,但均不能最好的反映降低工程的成本和增强项目的功能。运用价值分析法,由招标单位带头成立价值工程小组,把每个承包商提供的项目实施方案视为价值管理中的创新方案,把技术、质量、工期、信誉等视为项目的功能评价指标,把承包商相应的报价视为成本。评标就是以每个承包商所提供的方案价值高低为依据,选择价值高的作为中标者。
5、在施工阶段的应用
我国目前施工企业普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管理手段陈旧,管理人员膨胀,技术素质低,工程质量滑坡,浪费现象严重,工程造价上升,技术与经济脱节,返工成本提升等。施工阶段投资多,所需的资源也最多,节约投资的潜力很大。开展价值工程,一方面通过对不同施工方案的技术经济分析和评价,就可以选出最佳的施工方案,降低每一个建筑产品的个别消耗,最终降低建筑生产领域的部门平均劳动消耗,可以降低投资。另一方面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活动合理化、科学化。对施工中的实物量、工作量、劳动量进行精确计算,在保证正常施工的前提下,合理分配有限的人力、物力、力求以最低的费用达到既定的功能,从而实现节约。在满足功能的条件下,可以选用代用材料,改变混凝土的配合比等降低费用,选用台班费低的施工机械。同时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就能保证工期按期完成,按期实现项目的价值。
四、我国制约VE的因素和开展VE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道,在工程项目寿命的各个阶段运用价值工程,均可不同程度的节约投资。所以在工程项目中开展价值工程是必要的。然而价值工程在我国工程项目中的应用现状却令人担忧。
分析制约我国工程项目开展价值工程的主要因素有:一是建筑市场存在不规范竞争行为,如设计和施工任务不是靠自身技术实力、管理实力,而是靠地方保护主义和社会关系。二是业主的功利主义严重,只顾及眼前利益,另外消费者的盲从和不理性,对建筑的设计结构、外观使用功能等没有正确的判断标准,都会使业主对新的技术和管理方法的应用缺乏耐心和动力。三是观念上存在错误,缺少进行价值工程的时间安排,认为开展VE研究会拖延工期,却没有看到真正开展VE后会产生巨大的投资节约和工期缩短。四是我国还缺乏促进VE应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缺乏开展VE应用的专家,没有设立开展VE的经费和奖励制度。五是设计人员对方案的经济性和创造性重视不够。针对上述原因,我国建筑行业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开展VE工作。
第一,加强政府的导向作用: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制开展VE,如美国成立建筑业价值工程协会,推出VE应用的技术标准。这为VE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政府是建筑工程项目的最大业主,应该首先在政府项目中推广应用价值工程,在项目立项和批准程序中,应规定实施价值工程,对没有实施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加强建筑行业中专业设计人员的VE知识:工程项目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完成,只懂价值管理知识却不懂专业知识的人员无法真正在工程中开展VE,因此必须在现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中加强VE知识。通过设立一些培训机构和在学校中开设相关的课程来实现。
第三,加强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项目相关利益者对VE的认识。通过对VE的宣传教育,使相关利益者特别是业主意识到开展VE能最大限度的节约投资。
第四,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价值工程在国外的工程项目中应用很广泛,几乎成了进行优化设计的最有效措施。我国目前应用价值工程的单位并不多,方法也比较单一,国外价值工程实践中得出的经验值得很好借鉴。这些方法有40小时工作法、设计方案审核法、价值工程审议法、承包商建议法、澳大利亚法、日本3小时工作法等。
五、结束语
工程项目投资巨大,投资分阶段形成,将价值工程应用在工程项目的各个阶段,充分进行功能与费用的分析,真正实现项目的价值,实现全寿命周期投资最小化。
【参考文献】
[1] 尹贻林: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第二版)[M].中国计划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