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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知案例教学法的内涵及类型
根据案例教学法的内涵,我国目前法学教育中出现的案例列举、庭审观摩、播放视频均不应归类于案例教学,它们与案例教学的主旨并不一致。在实施案例教学法之时应明确其类型,以避免混淆案例教学的应有含义,从而进一步明确案例教学的主旨是通过老师的引导,让学生主动参与案例分析与讨论。这有利于案例教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开展教学案例调研,精心挑选教学案例
案例教学的载体是案例,教学案例选取成功与否直接关系案例教学法是否能够成功。因此必须精心挑选教学案例。好的案例需要具备四个要素,一要贴合课程教学的需要;二是案例的内容要清楚明确,叙述要连贯,内容要真实,不作主观评论;三是案例的内容要具有新颖性、丰富性和典型性,能够刺激学生学习的兴趣;四是案例要具有复杂性、冲突性,能够引起学生的思考、讨论。目前,实施环境法案例教学最大的困难在于教学案例的收集和确定。现有的有关环境纠纷的司法判决、环境行政执法案例等能够选取作为教学案例的为数不多。因此,需要进行教学案例调研来编写可用的案例。案例调研是运用科学的方法,系统地收集被调查案件的资料,详细了解案件产生、发展及运作过程中发生的故事,努力找寻故事背后发生作用的各种因素,为案例的写作完成素材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一: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经济法逐渐成为中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中的重要课程,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因此,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是当前中高职院校的主要任务。而在经济法教学中案例教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培养创新型人才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浅谈了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有效应用案例教学。
关键词:经济法 案例教学 必要性 有效应用
一、经济法和案例教学的认知
经济法是中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的必修课之一,具有较强的社会应用性和实践性。它的社会应用性体现在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它的实践性则是体现在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对实践的指导以及经济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基于这两大特性,传统的教学模式已无法满足课程的教学需求。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为中心、为主体,采用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教师一味地讲授,学生被动地接受与存储,不能自觉地、主动地、积极地参与课堂教学,思维被限制在教材上,一旦在实际工作或科学研究中遇到与课本上不相符的事例,往往手足无措,一筹莫展。案例教学,是一种开放式、互动式的新型教学方式,案例本质上是提出一种教育的两难情境,没有特定的解决之道,而教师于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通过模拟或者重现现实工作中的一些场景,让学生把自己纳入案例场景,在教学中通过让学生运用已有的知识经验来分析、判断并解决现实工作情境中发生的事件和问题,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管理结论或管理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或者他人的思考来拓宽自己的视野,从而促进学生进行知识技能迁移,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经济法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性
1.案例教学有助于提高课堂的可感性。
相对于单纯讲解理论知识的传统教学,案例教学可以使课堂生动形象、直观易学。案例教学的最大特点是它的具体可感性,由于教学内容是具体的实例,加之采用形象、直观、生动的形式,给人以身临其境之感,易于学习和理解,有利于引导学生变注重知识为注重能力,便于学生了解经济法案例分析环节,提高其深入分析案例的能力。
2.案例教学能够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
教师在课堂上不是独唱,而是和学生一起讨论思考,学生在课堂上也不是忙于记笔记,而是共同探讨问题。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拿到案例后,先要进行消化,然后查阅各种必要的理论知识,这无形中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是主动进行的。捕捉这些理论知识后,学生还要经过缜密地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一步应视为能力上的升华。同时学生的答案随时要求教师给以引导,这也促使教师加深思考,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理解补充新的教学内容,这一过程强调了师生的双向互动关系。
3.案例教学可以贯彻先进的教学理念。
案例教学的特点就是将枯燥抽象的理论知识通过具体实际的经济事件,促进学生对有关案例经济法知识点的了解和识记,从而为学生营造一种可感知具体的理论学习环境氛围,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贯彻教师和学生对主动思考、以学为主教学理念的认识和深刻理解,进而推动经济法教学模式的改革,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
4.案例教学有利于培养创新型人才。
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掌握一般以死记硬背为主,并不注重理论的内涵和价值,在分析具体经济案例时,不能透彻的进行理解和分析,不能很好的将经济法理论知识灵活运用,绝大多数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导致学生在经济法行业创新能力不足,实践应用能力和意识薄弱,这也阻碍了经济法教学的进一步发展,教学水平受限。案例教学注重学生自主思考和互动,对现实经济案例进行拆解分析时,引导学生进行发散性思考,打破传统的学习观念,不注重分析的答案的唯一性,各抒己见,能够自圆其说就可以进行案例解释。因此,这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增强学习综合能力,最终培养出更多的创新型经济学人才。综上所述,经济法案例教学的最大优势在于以案例为基本素材,将学生引人一个特定的真实情境中,通过师生、生生之间的共同研讨、深入剖析,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学生的批判反思意识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最终帮助学生将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由此可见,在经济法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三、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的有效应用
1.合理选择案例。
案例教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就是要选择好的案例,在选择案例时要注意:案例真实,所选择的案例应该是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事情,例如法院一些判例或者一些法律杂志,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取得学生的信任;案例典型,典型性是法律案例的中心,典型的案例涉及的内容相对全面,包含的法律理论知识较多,能够使学生从一个案例中学到多方面知识;案例科学,选取的案例要与所讲授的内容密切联系,同时对案例中出现的模糊知识进行筛选,使案例更加科学合理。
2.注意教学方式。
在整个过程中教师都应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讨论环境,使学生展开充分的讨论和争辩。在讨论中,教师要营造出和谐的教学氛围,在学生讨论和思考中,教师不宜打断学生的陈述,不急于纠正,不宜过早定论,积极鼓励学生发表有新意的观点,注意对学生独立思维状态的培养与保护。在讨论中,教师应适当激发学生自主思考,参与讨论和发言的积极性,适当强调案例中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对案例的讨论,能使学生主观能动的从多层次、多侧面地了解一个经济法案例的复杂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而且同时也培养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口头表达与沟通的能力。
3.防止以偏概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教学方法层出不穷,例如情境教学法、项目教学法等,教师要正确对待案例教学法与其他教学方法。教师要明确不同教学方法的优点和缺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灵活的运用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并不能替代其他教学方法,否则,就会出现以偏概全的现象。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知识内容都适合使用案例教学,在实施案例教学过程中,要充分依据不同知识的学习和理解特点,与其他教学方法结合起来,以最大程度的提高整体经济法教学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因此,这就需要经济法教师在实际教学中,根据学生和不同知识体系的具体情况,灵活利用案例教学,充分结合多种教学方法,实现学校和教师对于经济法教学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目标。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经济法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能够有效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提高学生自助分析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比较先进的教学方法,不但丰富了教师的教学手段,还可以改变现有的学习理念,培养创新型经济学人才。不过在经济法教学的应用方面还有待逐渐完善,针对问题及时调整,以促进案例教学的作用和教学效果。教师需要端正自己的教学态度,选择真实的、科学的、典型的案例,引导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到课堂中,使每个学生都能够在案例教学中学到知识,从而推动案例教学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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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二:经济法案例教学模式探究
《经济法》是中等职业学校财经专业的一门专业必修课,其中涉及众多财经法规,是学生日后工作中必备的知识储备,可见其重要性,可是它们又是深奥难懂的,学生觉得枯燥无味,因此,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让他们愿意试着了解并愿意深入理解经济法规成为摆在任课教师面前的突出问题。法律法规的学习离不开实际应用,也就是说离不开案例,在课堂教学中,让案例成为贯穿课堂教学内容的线索,学生在接触了解案例中体会到法律法规的实际应用,不仅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还培养了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一、案例教学模式的优点
案例教学与传统的教学模式有很大不同,在教学目的上,传统教学注重传授知识,而案例教学模式注重培养能力;在教学方法上,传统教学注重以理论案,案例教学模式则刚好相反,在实际应用中让学生明白其中的道理,即以案论理;在侧重方向上,传统教学侧重记忆理解,重在知道是什么,案例教学侧重引导学生思考创见,要勇于探究,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要思考为什么以及怎么办。首先,典型案例中曲折的故事情节和耐人寻味的结果极大地吸引了学生的注意力,很容易让学生置于这种特定的人物角色和特定的事件中,学生带着问题带着好奇心去学习,成为学习的主角。他们积极主动参与到案件的探究中来,极大地增强了学习的主动性,例如,在讲授经济法律行为的相关知识时,涉及了经济法律行为的效力,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复杂,学生在老师教授之后很难快速消化理解,这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案例来提供情境,学生就会主动利用学过的知识来解决他们遇到的问题,如选用的下面这个案例。刘望楠开了家土特产店2014年11月底与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签订合同,购进了118只特级精制火腿。2015年2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打假行动中,把刘望楠店里没有卖出的103只火腿全部没收销毁,理由是该批火腿是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后来,刘望楠还调查到,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的火腿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的。于是,刘望楠要求鼎鼎鲜土特产商行将火腿价款予以退还,遭到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的拒绝。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呢?学生非常关心处理结果,即刘望楠能否要回货款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清楚,签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鼎鼎鲜土特产商行购进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火腿,应当明知该批火腿是劣质产品,而在刘望楠购货时却极力推荐并保证货真价实,很显然刘望楠做出购买火腿的意思表示是受到了欺诈。从可撤销合同包括的情形来看,应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但是,该批火腿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很显然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的规定。从食品本身而言,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禁止性规范,应属无效合同。另外,可撤销合同必须建立在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而刘望楠与鼎鼎鲜土特产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始无效,属于无效合同,而非生效后的可撤销合同。合同自始无效,鼎鼎鲜土特产商行自然要返还刘望楠货款,至此,学生的好奇心得到满足,知识也得到了充实,收获颇多。其次,案例的真实性,来源于生活,内容客观公正,没有任意捏造的成分,对实际生活有指导和借鉴作用,如在前面所述案例中,除涉及合同的效力外,还涉及了《食品卫生法》的相关内容,该批火腿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很显然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这对于引导学生关注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是真实的,就发生在河北省某县,这样能让我们的学生真切感受到我们学习的知识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我们学习了知识就能学以致用。再次,学生参与到讨论中,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意见不再单一,思维不再固化,追求的不再是唯一的标准答案,学生可以畅所欲言,为了说明问题,学生不仅局限于书本上的知识,从大量课外的书籍中寻求答案,这样大大的扩大了学生的阅读面。同时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得到锻炼,语言精炼,专业术语表达准确。像诺顿杀毒软件风波,遇到因为杀毒软件的问题而导致计算机瘫痪的情形,给主人的股票交易带来影响进而影响其收益,这种情况如果我们的学生遇到了,该如何解决。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各抒己见,最后由老师总结。
二、案例教学模式的要求
1.案例的挑选
案例选取得是否符合相应知识点,能否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为帮助学生理解知识点服务,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我们要选择适用的、适度的、与教学目标相吻合的案例。案例可从书籍中找,也可直接来源于生活,还可以来源于时事新闻。但是无论怎样,都应该真实,具有典型性,特别是具有针对性,能够应用于本节课涉猎的知识点,消化巩固理论知识,实现教学目标。在讲解合同的效力时,笔者选取了央视法律讲堂节目中的案例《活人的死亡证明》,题目就让人感觉蹊跷,可以以此引起学生注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活人的死亡证明》。2014年,在北京,一天一位中年妇女突出闯进一家律师事务所,说:我房子没了,人也没了,我要请律师。大家莫名奇妙,这位妇女拿出一张纸死亡证明,死亡人是张兰,律师问张兰是谁?妇女说张兰是我,我就是张兰,大家都蒙了,问:你住过院,张兰说我住过啊,可离死还远呢,连病危都算不上,这是怎么回事?有人搞恶作剧?只有张兰自己清楚,这是卖房子惹出的荒唐事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学生饶有兴趣地开始关注整个案例的进展。还有一点需要特别强调,教师挑选案例时要考虑传播给学生正能量,不要把消极的负面情绪带给学生,更不要把带有浓厚宗教色彩、政治色彩的案例带到课堂。
2.探究讨论氛围的调节与控制
学生在讨论过程中,老师要调控好氛围。营造良好的探究讨论氛围,需要老师和学生共同努力。教师在实施案例课堂教学模式中应坚持以启发为主,调动积极因素,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对于学生不同的意见,要及时点评,要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意见,发现学生观点中的精华,让学生的不同想法得到交流与分享,丰富学生的各种信息,尊重和发挥学生的学习风格,引导学生形成自己独特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因材施教,让学生真正感到他们是课堂的主体,是学习的主人。但是在教学实践中,学生有时会跑题,脱离案件,讨论越扯越远,甚至下道,有时学生讨论激烈时,会有过激的言辞,某种程度上造成课堂氛围紧张,针对种种情况教师要提高驾驭课堂的能力,及时引导,回归正能量和教学重心。
[关键词]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法律职业能力
[作者简介]谭正航,吉首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大学经济法博士研究生,湖南吉首416000
[中图分类号]G423.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8―0168―03
一、传统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的错位与重新定位
《经济法学》是法学本科14门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它对培养法科学生的职业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当前大多数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却越来越脱离职业培养的要求。具体表现为:
1.经济法教学大纲定位不明确,教学内容与法律职业要求不太符合,专业针对性不强。教学大纲是经济法教学活动的基本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教学质量的高低。现在,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经济法教学大纲主要是关于知识点的讲授,而基本上没有关于职业能力培训的内容。
2.经济法教材缺乏训练学生职业能力的内容安排。传统的经济法教材倚重对形式上经济法理论的阐述,缺乏与经济法实践作经常性的衔接,从而陷入“填鸭式”教育的窠臼,在这种指导方针下,经济法学课程教学可能会出现学生只接受抽象的书本知识,却无法真正理解经济法的制度根基,捕捉不到蕴含在经济法律、法规背后经济法治精髓的结果。
3.课程教学方法单一。传统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往往是老师讲、学生听,采取满堂灌、一言堂、填鸭式的形式。知识的传授往往是在讲台上完成的,学生仅略知其中的理论,缺乏司法实践和应用能力。这种完全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的教学方式不仅无法吸引学生积极参与教学课程,更为重要的是无法训练学生的职业技能。这种教学形式使学生注重于书本知识的记忆,不可能对学生的职业意识和职业能力有多少帮助。
4.课程教学内容过于注重专业理论知识和经济法律条规,忽视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培养。大多数教师在课堂上所讲述的主要是围绕如何注释现有的法律条文,以及论述这门课程的体系和基本理论,津津乐道于经济法学知识的传授。对经济法学课程的改革研究大多数集中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的探讨,缺乏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理论研究和保障机制的探索。
5.课程教学手段单一,无法激起学生的兴趣与欲望。传统经济法的教学手段是“一张嘴,一支粉笔”走天下,没有更新的教学手段来刺激学生的听觉和视觉,唤起学生的求知求新欲望。
6.课程教学成绩考核方法侧重于经济法知识的记忆与理解,不能全面检测学生的实践能力,无法反映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传统的经济法考试大多采取闭卷考试或开卷考试,闭卷考试大多死记硬背,结果造成学生高分低能;忽视或轻视学生综合技能的训练和掌握的检验与考核,不利于学生实际能力的培养与提高。
可见,传统的经济法教学模式,重知识传授而轻能力的培养。它不仅无法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更为重要的是,不能有针对性地训练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而提高其职业能力,从而减弱了其职业适应能力,影响人生理想的实现。可见,对传统的经济法教学模式进行改革迫在眉睫。随着大学教育规模的迅速扩大,法学教育也由精英化向大众化转向,许多学者提出法学教育应定位于素质教育而不是职业化教育。笔者认为,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并非根本对立,职业教育过程也就是学生综合素质提高的过程。把法学教育定位于素质教育,就会相对轻视学生职业能力的重点训练,就不太可能把法律实践教学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影响到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就业难问题。法学教育应定位于以素质教育为终极目标、专业教育为主要目标的职业教育。经济法教学也应主要定位于培养法律本科学生的职业能力,实现法学教育职业化。职业化的法学教育要求法科学生能够学以致用,具备必要的实务知识和实践操作能力,能够适应社会对法律人才的客观需求。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必须培养大批法律职业人才,实现司法队伍的职业化。而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必须改革现行的教育模式,着力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职业化。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推动和加快了法学教育职业化改革进程。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也应该顺应法学教育改革发展趋势,强化法律职业化培养与训练,把实现职业能力培养与提高作为课程教学模式改革的根本方向。
二、经济法课程法律职业能力培养教学模式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
当前我国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的目标,不仅要在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方面深化法科学生的职业素养,而且要使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操作能力方面有质的飞跃。这些目标主要有:
1.培养与提高法科学生的经济法治意识与经济法律信仰。法治意识是反映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识水平以及基于这种认知所形成的对法律的效用和功能的基本态度、信任和依赖程度。法律的功能发挥更来源于对法律的信仰。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如何,体现着一个国家和一个民族的文明、民主、进步的程度如何。对法律产生信仰,是法治社会形成的终极标志。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全体社会成员法律信仰的培植。作为法治社会重要主体的法律专业学生,其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和实现程度。经济法是调整和规范国家干预市场的主要法律形式,是保障国家依法管理与调节市场经济的规范体系。它是培养与提高法科学生经济法治意识和经济法律信仰的基本专业课程。在课程职业能力培养方面,经济法课程教学主要使学生形成国家干预经济权力法定、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实质公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法律意识;使学生形成通过经济法律来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利、自主营业权利、公平分配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
2.培养与形成经济法律思维。众所周知,现代社会有一个法律职业群体,称为法律共同体或者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师、企业法律顾问等主体。这些法律人的共同点就在于他们独特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法官裁判案件、律师案件和法学教授分析案件,采用的是同一个思维模式,即法律思维。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和法学教师在内的法律人在讨论社会问题时,整个思维过程是围绕合法不合法、法律有没有规定以及是怎样规定的来进行的,换言之,这个思维过程是紧扣着法律规范进行的。这就是法律
人的思维模式,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规范性。经济法课程对于培养与训练法科学生经济法律思维作用很大。经济法律思维是法律思维在经济法领域中的实现,与国家与市场关系的处理活动紧密相关。经济法律思维主要包括国家干预市场法治化、市场竞争规范化、宏观调控规范化、社会保障运行规范化等法律思维方式。
3.培养与形成操作经济法律的能力。法律职业化训练的核心和关键主要在于法律学生法律操作能力的实践和养成。法律操作能力是法科学生胜任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教育效果的基本检验标准。法律操作能力主要包括案件分析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法庭与辩护表达能力、与当事人的沟通能力等,这些能力的养成既需要课堂内的训练,也离不开课堂外实践教学的针对性训练。经济法课程主要训练经济法律的操作能力,比如对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国有资产保护案件、财政支付案件、税收征纳案件、社会保障案件等的处理能力。这些经济法律案件操作上既有一般法律案件处理方法的运用,也具有经济法案件处理的特殊规律。比如反垄断案件的处理,不仅要依据《反垄断法》规范,同时还要考虑一国在某个历史时期的经济政策,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处理结果可能截然有别。比如,美国长期以来对反垄断坚持严厉的政策取向,自19世纪末《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制定到20世纪60年代,严厉的反垄断立法使许多大企业,如贝尔电话电报公司、标准石油公司、美国铝公司等,都受到反垄断法的严厉制裁,甚至被勒令解散或解割;然而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对反垄断的立场发生了从严厉转向宽容的戏剧性变化,这种变化从“格林奈尔公司案”和“通用电力公司案”可见一斑。
4.培养与形成拟定经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能力。法律职业者不仅仅在于操作法律,而且要求具备起草与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能力。这种能力的形成与发展也是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内容之一,其要求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结构、拟定的基本程序、规范性文件条款设计的方法等技能。随着经济的纵深发展,国家利用经济法规范文件管理与干预市场的行为越来越多,为使法科学生适应职业发展的新要求,对其进行针对性训练就非常必要。经济法课程职业能力的训练也包括经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拟制方面的技能,以适应社会经济规范化发展的需要。
三、经济法课程职业能力培养教学模式改革的实现路径
把经济法教学模式定位于职业能力培养是克服传统教学模式弊端的有效途径。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应该围绕职业能力培养的基本目标,强化学生法律操作能力训练、加强实践教学,以增强学生毕业后的职业适应能力。具体来说,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应从以下方面去进行:
1.修订经济法学课程教学大纲,适当缩减理论讲授的时间,增加实践教学的内容。在课堂教学方面,强化实践教学内容,在经济法大纲中规定理论讲授要以培养和训练学生的经济法治意识与法律思维为基本取向,注意联系实际法律问题和强化案例教学。在课程教学外,经济法教学大纲应规定相应的职业训练时间与环节,主要包括经济审判庭审观摩、专业辩论、企业调查、模拟审判等实践环节,并对实践教学环节所要达到的基本要求予以具体规定。
2.对现有教材创造性地加以改进。如在讲授经济法基础理论时,可紧扣经济法的“回应性”特性,密切联系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从经济法的视角进行分析与思考,借此教给与训练学生的经济法思维。比如讲授国家调控经济关系的必要性、功效与方法的时候,就可以结合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环境下,各国所采取的“救市”措施来分析。结合教学内容,编写经济法学案例教学参考资料和经济法历年司法考试试题汇编及模拟考试资料,强化学生的法律职业训练。
3.强化和组织好案例教学。案例教学通过给学生提供一种认识与解决法律问题的模拟临战的机会,使其法律职业的思维能力和技能得到充分的训练,是对传统法学教学的反思和批判的产物,也是目前公认的解决教学中理论联系实际的最佳方式。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可以采取课堂案例讨论、模拟法庭案例教学、观摩审判案例教学、电教化案例教学和探索问题案例教学等方式。在案例教学中,教师要充分发挥“导演”角色,精心组织,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创造自由探讨气氛,发挥学生主体作用,以达到训练学生职业能力的目的。
4.革新经济法课程教学手段。引人多媒体技术,把对教学内容制成多媒体课件教学;利用多媒体设备,演示一些录于焦点访谈、今日说法、新闻调查等电视节目的案例来丰富课程教学内容。经济法的多媒体案例教学改变了填鸭式的传统教学模式,教师现实了从“灌输者”向学习活动导演者的角色转换,教师通过多媒体组织和指导学习获取法学知识,激发学生的兴趣,提高教学的效率。
5.改革经济法课程考试制度。传统的书面答卷形式的单一考核方式,只是单纯的检查学生理论知识的掌握情况,很难测试学生的实际运用能力。应改革学生经济法学习效果的评价方式,推行理论考试与实践能力操作考试并重的考核方式,科学设计实践操作能力考试的内容和评价标准,使其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以激励学生更加重视自身实践能力的训练。应实行笔试与口试、理论分析与实践操作结合的考试形式。对于笔试可通过期末测试、经济法律规范的起草、学期论文等形式进行;而口试与实践操作能力可以通过课堂提问,案例分析、立题辩论、法律文书制作、模拟审判等形式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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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案例教学法;合同法;运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合同在人们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用越来越广泛,严谨的合同可以规范当事人的经济行为,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降低经济活动的损失。通过合同法的学习,学生们能够掌握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理论知识。这些知识只有和实际应用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培养学生的经济法律意识和经济法律素质,培养学生运用合同法知识解决各种实际问题的实践能力。在学习过程中,如果缺乏实际应用,就不能全面深入地了解有关理论知识体系,而通过合同法案例分析,用案例引出问题、说明问题,可以论与实践相结合,培养和提高学生运用经济法理论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案例教学在合同法教学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一、案例教学法的概念及优点
(一)案例教学法的概念。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学中,将案例讨论的方法运用到课堂教学活动中,通过剖析典型事件,增强学生感性认识,提高教学质量和效果,培养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二)案例教学法的优点
1、 案例教学丰富了教学实践
教师通过案例教学引导学生对现实经济生活紧密关联的生动的案例学习和与此相关合同法知识的深入分析, 把学生的目光引入法律实践、引向社会, 不断输入丰富的社会信息, 使学生的思路越过狭窄的课堂理论、走出校园围墙, 把思维放在一个广阔的社会背景下, 这有助于培养学生多角度、多层次地看问题的思维习惯。
2、案例教学提高了教学效果
从高等教育的教学过程看, 教师教的作用将逐渐减弱, 而越来越多地依靠学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案例教学法中活生生的案例打破了传统的灌输式教学法呆板、僵化、枯燥的教学模式, 教师的作用从传授转向引导, 从灌输转向帮助学生思维的转变, 让学生学会从专业角度思考问题的方式方法。
3、案例教学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案例教学具有鲜明的真实感, 与实际生活很贴切, 能激发学生学习合同法的强烈兴趣。由于有情景、有内容、有事实、有逻辑推理和论证, 从而满足了学生的求知欲、参与欲与表现欲, 使学生对合同法的学习变得主动、积极和饶有兴趣。
二、案例教学法在合同法教学中的运用
恰当地选择和分析典型案例,能够使学生在轻松的环境中学到知识,提高技能。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具有一定的技巧,在合同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如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慎重的选取教学案例。
案例选择除了要与教学内容相匹配,以使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外,所选案例要具有一定程度的疑难性。一个案件可能出现多种结论性意见,而各种意见、方案、理由均应提供出来,避免采用单一化、模式化的僵硬思维方式。同时案例的选用不能完全拘泥于现行法的框架。现实生活极为丰富复杂和多样化的,而立法不可能对其包罗万象或一成不变,法律空白、漏洞在所难免。将这类案例引入课堂,通过学理的分析及各种研究方法的导人找到对案件的最佳解决方案,将进一步增强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认真培育学生的思维能力
案例教学应以激发学生思考为主,思考由怀疑和答案所组成,学习便是经常怀疑,随时发问。教师提供案例之后,启发和引导学生发问,或教师主动提出一些相关问题,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只有教会学生如何发问,如何提出高水准的问题,才能使他们的思维不断向更高层次发展。
(三)精心组织案例的讨论
案例讨论是案例教学的中心环节。教师要培养学生的参与感和主人翁精神,让学生明白案例研究的意义,激发学生对案例的兴趣,将案例布置给学生自己阅读,在此基础上精心组织学生进行讨论和争辩,再由教师讲授有关基本理论并做适当的案例评判。教师在每个案例之后一般只作简单的提示性的建议,将讨论和参与的空间留给学生。
(四)巧妙运用视频案例
传统的教学模式中,多是采用“教师站着讲、学生坐着听”的演讲式教学。这种模式与严谨缜密的成文法体系相互适应,但其最大的弊端是信息单向流动,师生之间缺乏交流,容易演变为“填鸭式”教学。因此,教师应以多样化的视听手段消除课堂中的审美疲劳。教师在讲授合同法过程中,可以引用大量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视频案例,一方面能拉近法律与生活的距离,另一方面又能调节课堂气氛,消除了学生的审美疲 劳,极大地增强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分析能力。在运用视频案例时要注意的问题是:一是教师应花费大量的时间甄选案例,既要做到难易适中、贴近生活,更要与教学知识点相契合;二是视频案例播放完后,教师进行专业化的讨论和讲解。
(五)注重引导学生树立“预防在先”的法律思维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是学生学习的指导者和组织者,学生是知识的积极获取者。案例教学在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笔者在教学中让学生总结一些个案的经验和教训,以此培养学生们“预防在先、风险控制”的思维。2009年8月6日,某单位一行20人按照与某旅行社的合同约定,准时到达某省会城市集合,准备乘坐当日晚8点的火车赴庐山旅游。20:20,旅行社工作人员匆匆赶来称由于车票紧张,他们经过多方努力也没能拿到当日车票。同时称,8月7日的车票能够保证。该单位领队考虑到既然已经专门抽出时间让大家出去旅游,于是就按照旅行社提出的建议重新签订了合同,并顺利完成了旅游活动。返程后,该单位负责人要求旅行社承担因为行程耽误而产生的食宿等费用时,旅行社以双方已重新签订合同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游客向旅游局进行投诉。笔者认为本案中旅行社要负责该单位的食宿费用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笔者的重点是让学生思考,为何这家单位会陷入被动境地。当学生们回答该单位在变更合同的时候就应该把赔偿事宜一并处理的时候,案例教学的作用这时候才算是真正发挥出来。最后笔者再进一步阐述为何没有变更合同时一并协商赔偿事宜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六)案例分析要注重学生的写作能力
对阅读能力和写作能力培养的忽视是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普通存在的问题。培养学生的写作能力要注意两点:一是“写”的内容主要是对案例的分析。单纯的学术论文比较枯燥,没有针对性,很难引发学生的兴趣和思考。而案例分析有案件事实有争议焦点可引导学生思考,能够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帮助学生梳理知识点和形成法律思想。二是教师一定要对学生的案例分析进行批阅,并尽可能写评语。这是师生之间一种非常好的交流方式,能让学生了解自己的优点和不足, 而且批改显示教师的重视程度,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动力。(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10131)
参考文献:
[1] 周樨平.开放教学条件下讨论式案例教学模式的探索[J].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1).
[2] 张昊.合同法案例教学的思考[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商法教学创新;实训
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五)开展商法实训
【关键词】 资产评估; 应用创新型人才; 培养模式
资产评估行业是综合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智力密集型行业,评估师在执业过程中会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这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能力的要求越来越高,进而要求高等院校资产评估专业构建课程结构科学,面向应用、注重实践、讲求创新、突出个性的应用创新型人才培养体系。
一、资产评估专业应用创新型人才的基本特点
综观我国2010年17所本科院校资产评估专业的培养目标,大致可以划分成六类:一是复合型、应用型或者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为当前不同院校资产评估专业培养目标的主导,如南京财经大学、内蒙古财经学院、山东工商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上海师范大学、武汉大学、黑龙江工程学院、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河北经贸大学;二是应用型高级专门人才,如山东经济学院、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湖北经济学院、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三是复合型专门人才,如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四是应用创新型人才,如浙江财经学院;五是技能型人才,如南华工商学院;六是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专门人才,如广东商学院。
本文认为,专业培养目标的设定应该与时俱进,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才的需求和该专业的特点相适应,鉴于资产评估专业是一种在高度分化基础上又高度综合的专业,资产评估师在执业过程中,要独立地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以获取资产价值评估的相关参数,将资产评估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应用创新型资产评估高级专门人才。
应用创新型资产评估高级专门人才的主要特点是: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将提高学生的创新思维、创新意识、创新能力及综合素质的培养放在首位。既要像其他本科生一样掌握一定科学理论知识,有较强的学习能力、研究能力、适应能力;同时又能在面向现场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体现出较强发现、提出和创造性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次,绝大多数学生毕业后主要不是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而是成为熟悉资产评估和现代科学知识,在第一线从事资产评估知识应用与创新的专门人才。最后,注重培养学生一定的开拓意识以及独立的人格品质、自由的精神状态、浓厚的工作兴趣、团队精神和较强交流协调的能力。
二、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改进课程体系
应用创新型资产评估人才培养,需要打破“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课程设置格局,以人才市场需求为导向,综合考虑知识结构、应用技能和个性化需求等因素,按模块设计课程。
(一)资产评估专业职业能力开发
职业能力框架的研究方法一般包括功能分析法和投入法。运用北美CBE理论中的职业分析方法(DACUM),从资产评估公司邀请11位工作在第一线、富有经验、优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利用两天时间进行资产评估专业职业分析,列举资产评估职业的职业能力领域和专项技能,确定与描述本职业岗位工作所需的能力。通过职业分析并反复征求相关人员意见,确定与描述包括职业道德、知识、一般技能、房地产评估、机器设备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资源性资产评估、长期投资性资产评估、流动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金融资产评估、国际评估准则等14个能力领域和210项单项技能二维的资产评估专业职业能力图表,为资产评估教育提供纲领性文件。由于这些技能是职业团体或者工作在现场的优秀注册资产评估师经过缜密思考和讨论以及认真分析确定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按图索骥”,将课程设置与能力结构有机地结合起来,可以较少的教育成本培养出符合审计工作需要的专门人才,对高等院校资产评估专业确定培养目标、课程设计和组织教学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并提供不同水平关键胜任能力清单或“菜单”,能够帮助其辨别相关学习活动,为学生的个人发展指明方向并评估其现有的胜任能力水平,帮助其计划和提升他们的职业生涯。
在资产评估职业能力研讨成员的基础上,再吸收部分高校的专家教授,组成资产评估专业教育委员会,根据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与变化,及时对该专业方向的职业能力图表与考核要求进行修订,以确保本专业的教育不致时过境迁,适应资产评估公司工作的需要。
(二)基本能力+创新能力+多元智能
资产评估专业知识结构一般包括基础知识、应用技巧知识和专业知识,资产评估专业应用创新型人才培养的课程体系要坚持整合课程教学内容,扩大学生自主选择空间。课程体系的建构分为基本能力课程模块、创新能力训练模块、多元智能模块,三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循序渐进。1.基本能力课程模块。基本能力课程模块是基础,注重基础理论知识、专业应用知识、实际操作技能的学习,以及跨学科知识和素质拓展的获得,如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济法、会计学、财务管理、成本管理会计、资产评估学、建筑工程评估基础、机电设备评估基础、资产管理学等课程。2.创新能力训练模块。创新能力训练模块是目标,是培养学生业务操作能力,增强岗位适应能力的重要手段。包括思维类训练课程、能力训练课程、方法类课程、原典课程、项目课程、第二课堂系列课程,如资产评估案例研究、微积分、哲学、国际资产评估准则等课程。创新能力训练模块主要由案例分析、模拟评估和评估实践三大部分构成。3.多元智能模块。多元智能模块是应用创新型人才个性充分发展的必要保障,如无形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不动产评估、金融资产评估、税基评估等课程。
三、改进教学方法,营造互动、竞争的教学环境
在教学方法上,“理论方法案例模拟训练”并行,以基本理论为基点,针对不同教学内容,分别采用案例教学法、情景模拟、小组讨论、网上模拟实验等,注重学生主动、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与提高。具体而言,在教学活动中,按照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设置分为不同的项目小组,将学生分成以10人左右为单位,组成“虚拟资产评估公司”,拟定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发展战略及业务方向,利用超文本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在网络上建立一个虚拟店铺(Web主页),将机构的有关信息及业务资料输到上面。整个学期的理论学习和实践活动都以小组为单位开展,每个学生担任不同的职务并定期轮换,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案例分析、课题讨论和课后实践活动,并做成课件在课堂上现场演示。利用团队凝聚力和团队间的竞争机制,激发每个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的自主意识和合作精神。同时,组织现场实景式教学,如土地评估、机电设备评估,采取“走出去”的方式,让学生到卖出土地或机器设备交易现场观察并收集资料,开展资产评估或者验证评估结果。此外,聘请资产评估公司资深注册资产评估师为兼职教师,承担一定的理论或实践教学任务。
四、多种措施并举,促进个性化专业能力养成
除全面推行学分制、选课制外,采取多项举措发展学生的专业特长,具体包括:一是成立学习兴趣小组。在充分考量不同学生的性格、能力、偏好差异的基础上,确立企业价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机电设备评估、不动产评估、金融资产评估、税基评估等专业方向及指导教师,在课外成立相应的学习兴趣小组,定期交流和开展有关问题的研究。二是开辟第二课堂。作为高校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及课堂教育的延伸,第二课堂具有开放、灵活和广泛的特点,在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与素质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通过聘请资产评估专家举行一系列的资产评估讲座等形式,以开阔学生视野。三是成立学习中心。鉴于教师居住地远离学校,除在网络上回答学生问题外,任课老师定期到指定地点与学生交流学习中存在的问题,同时由高年级学生辅导低年级学生。四是综合导师制。第二学期末,学生根据自己的专业偏好选择专业综合导师,其后三年在导师的指导下完成社会调查、专业调查、学年论文、毕业实习报告和毕业论文等的撰写,参与老师的教科研活动。五是科研活动。鼓励、引导和组织学生参加学术探讨和科学研究,特别是与本专业密切相关的学术活动,如浙江省新苗人才计划、校级课题等。
五、校企联盟与综合考核评价系统
我们与浙江十余家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建立了创新人才培养合作关系,采用校企合作、企业定制等多种模式培养应用型创新人才,如与浙江坤元、钱江等建立的教学科研联盟、双导师制等。组织学生到资产评估机构中进行锻炼,“真枪实弹”的操作,让学生参与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签订业务约定书、编制评估计划、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工作底稿归档整个评估过程,调动学生运用所学的全部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在学习成绩考核上,采取灵活多样、系统综合的考核评价方式,以检查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创新性解决问题的能力,具体包括:第一,建立学生学习过程及成绩档案,综合考核评价学生学习效果。从学习资产评估基础课程(第四学期)开始,对每个学生建立一份学习过程和考核成绩的记录档案,详细记载学习、考核过程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同时对不同学期的学习成绩和存在问题进行比较分析,定期将相关情况反馈给每个学生。第二,学习过程考查和学习效果考查相结合。每个学生的期末成绩由4部分组成,包括评估基础知识(占40%)、案例分析与评价(占40%)、模拟评估报告(占10%)、观点阐述(占10%)。其中评估基础知识和案例分析与评价部分的考察主要采用试卷答题的方法,重点考察学生对资产评估基本理论、基本方法的掌握程度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模拟评估报告主要是课后完成的模拟评估项目报告,重点考察学生的总结和文字表达能力;观点阐述部分的考察主要以课堂发言为依据,重点考察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第三,面试与笔试相结合。面试问题包括案例分析、观点陈述、设定情景的解决等,以考核学生对基本知识掌握程度、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笔试包括平时作业、期中、期末考核等。
【主要参考文献】
[1] 李兴旺.创新型人才培养的课程模式研究与探索[J].中国高教研究,2004(5).
关键词:课程建设;地方高校;法学;律师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3)12-0001-04
根据国家本科专业目录,法学学科只有一个专业,即法学专业。这种专业设计明显是以“宽口径、厚基础”为指导思想的。但是,由于当前社会服务的要求日益多样化、个别化,所以国家高等教育政策又倡导在宽口径培养的基础上“高年级灵活设置专业方向”的做法[1]。根据这一政策,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可以在高年级(大三开始)按方向进行培养。下面仅就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意义
(一)有助于彰显法学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
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展法学教育以来,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争议不断。各法学院一般都将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于“专门人才”、“高级人才”等等。这种界定不具体,不符合法学专业的特质,也不能很好地规范法学人才的培养活动。目前,法学教育界基本形成共识,普遍认为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当定位于法律职业人才。之所以这样定位有如下两个原因。首先,高等教育的“专业”是人才培养的重要平台,是以学科为基础,对应社会特定的职业需求,把相关的知识组合成若干课程的体系。“专业”必须解决某种社会职业对于人才的规模性需求。在此方面,法学专业也不能例外。其次,法律的功能在于执行和应用。社会上执行和应用法律的活动本身是一种职业。正是社会对于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才催生和促进了法学教育。所以,法学教育必须根据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来培养人才。
当前,将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于职业人才也得到了国家的承认。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法学教育应当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要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法律职业的种类很多,如法官、检察官、立法机关和法制行政部门的公务员等,而律师是最具代表性的法律职业。所以,以律师为培养目标的教育,最能突显法律的职业教育特质,能够克服以往法律教育纯理论化、抽象概念化和远离法律实践的弊端。在当今中国法学教育全面转向职业教育的前提下,地方高校法学院开设律师方向,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职业的同质性和知识背景的同一性,导致律师人才与法官、检察人才具有互换性。在中国,高水平的律师通过公务员考试就能成为法官、检察官、立法机关和法制行政部门的公务员。所以,可以说培养律师人才就是培养法律职业的人才的代名词。
(二)符合分类培养法律人才的改革思路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要求高校要分类培养法律职业人才,并把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分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高端涉外法律职业人才”和“西部法律职业人才”。这明显是以职业特点为标准对法律人才培养所做的分类。这三类人才都具有共同的特征――“应用与复合”。但是,这三类人才类型的内部也必须目标多元,规格个别化。“在全球化背景中的法学教育要完成的使命是发展一套成熟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其目标之一就是在保证基础性法律人才培养适格的基础上,鼓励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特色化和多元化”[2]。当前,分类培养是国家法学教育改革的主要思路。落实到具体高校的法学院,分类培养与本科“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本科“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是全面推进应用型本科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要求[3]。“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既是社会需求差异化、个别化、多样化对于人才培养的总体要求,也是学生自我发展差异化的必然要求。多样化应当成为高等教育大众化的显著特点[4]。《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定:“关心每个学生,促进每个学生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发展,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高校必须以学生为本。以学生为本,就是要为所有学生的发展提供机会、创造机会,为所有学生选择提供有效的专门指导,要为所有学生的公平选择提供制度保障。”实施差异化分类培养,就是对“以学生为本”理念的最好应答和诠释。高校应当尽可能地尊重和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根据学生个性发展的现状,制定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方案。高校对应社会需要多样化、学生发展差异化有两种方式:一是不设方向的“宽口径、厚基础”的方式;二是“低年级宽口径培养高年级灵活设置方向”的方式。前一种是让学生自我发展个性、自我选择发展方向;后一种是引导学生差异化发展。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就是后一种方式。
(三)有助于突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的办学特色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后工业化阶段,社会对于人才的需要日益呈现多元化、个性化、创意化的趋势。因此,突出办学特色、培养个性人才是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2012年3月21日印发的《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树立全面发展观念、人人成才观念、多样化人才观念。要大力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紧密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遵循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根据学校的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形成各具特色的多样化人才培养模式。”突出办学特色是高校扭转和克服“办学千校一面、培养学生千人一面”的突破口。特色就是优势,特色是个体存在的根据,特色更是创造力的源泉。突出办学特色是地方高校必须长期坚持的发展道路。
地方高校突出办学特色的路径很多,其中对本校的长线专业进行调整并设置特色的专业方向是重中之重。在调整和设置专业方向时,地方高校一定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资源,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目前全国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方向的情况大体如下:一些理工、农林类院校设置了知识产权法方向;医学类院校设置了卫生法、法医学、司法鉴定、犯罪心理学等方向;财经类院校设置了经济法方向;海事、海洋大学设置了海商法、海洋法方向;外语类院校设置了国际法学方向;一线城市或其他律师业务发达大中城市的大学开设了律师方向。高校根据自身优势来调整或设置专业方向,能高效率地整合和利用资源,可使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差异化、知识背景个性化。这十分有利于满足社会对各种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法学专业设置的培养方向,一定要立足于宽口径的法学学科之上。律师方向的设置,并不窄化专业的口径,而要以宽口径培养为基础。本方向的学生在大一、大二所前修的基础课是法学16门主干课程,其必须做司法考试准备,这能确保其知识背景的综合性。对于律师方向学生更应当加强应用性和复合性知识的培养,更注重对其进行职业技能与职业素质的培养,这正是律师方向彰显特色的地方。
二、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条件及实践效果
广州大学是广州市政府所属的地方高校。其法学专业自2008年开始设置律师方向,每年招生40―50人,现已经有两届毕业生。下面以该校6来的办学经验为依据,论述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应当具备的基础条件及毕业生培养质量的实践效果等问题。
(一)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的条件
1.区域经济条件。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必须以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直接动力,必须坚持区域特色,体现区域特色。设置律师方向的地方高校应当是位于一线城市或其他经济高度发达、服务业处于全国领先水平的大城市内。虽然这些城市的大量诉讼类律师业务可能由全国各地的精英人才来承担,但是本地成千上万家中小民营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外地来的精英人才可能不屑于做。本地方高校培养的律师人才可以填补这一职业空白。在为本地企业培养法律人才方面,地方高校明显具有地利的优势。
2.学校教学资源条件。设置律师方向的法学院必须具有良好的律师学教学优势,其中设有律师学院是开设律师方向的重要条件。现在,广州等一线城市和其他经济发达城市的大学都设立了律师学院。律师学院一般承担三项律师教育任务:一是律师岗前培训;二是律师继续教育;三是律师学历教育。另外,律师学院还承担律师学理论与律师实践问题研究的重任。这项任务最终也能为律师教育提供教学资源。以广东省为例,广州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深圳大学都设有律师学院。这类高校的法学专业开设律师方向就具备了最基本的教学与科研条件。
3.社会合作条件。地方高校的法学专业设置律师方向,必须得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业组织及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协助。首先,律师学院的设立,必须得到当地律师协会、当地司法局的支持。这些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机关不但要授予本地方高校从事律师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资质,而且必须把律师行业的培训费划拨给该高校作为办学经费。这是律师方向办学的基础性条件。其次,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选派具有丰富从业经验和较高学识的著名律师做兼职教师。按律师方向培养学生,需要开设系列的律师执业技能和律师职业道德、素质方面的课程。这类课程必须由从业经验丰富的律师来担任。但是,著名律师往往业务繁忙,让其长期、固定地抽出时间到高校上课几乎不可能。这就需要为每一门课程聘任多位业务、学识水平相当的律师做兼职教师。根据广州大学律师方向授课的经验,每年需要70名左右的著名律师、优秀法官等做兼职教师。对这些兼职教师必须制定考核评价机制,畅通淘汰、引进机制。所有这些事项,都必须得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最后,律师方向的学生必须到律师事务所跟随律师进行办案实习。要完成这一教学任务,必须建立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基地。广州大学律师方向学生的办案实习,每年需要20多家大型律师事务所的支持。
(二)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律师方向的学生培养效果
广州大学法学专业自2008年开设律师方向以来,已经招收律师方向本科生6届近300人,其中毕业学生80余人。下面以广州大学律师方向学生为例来说明地方高校按律师方向培养法律人才的效果。
1.高中毕业生报考的积极性较高。根据6年来的招生统计数据,报考律师方向的学生明显比报考“大法学”的学生比率高①。前者的录取分数明显比后者高。根据招生政策,广州大学每年必须向广州市投放60%的招生名额,向广州市以外广东省地区投放20%,向广东省外投放10%。从历年的招生情况来看,录取广州市的“大法学”学生要比省内二本线平均高20分,而律师方向平均要高25左右;录取广州市外的广东省其他地区“大法学”学生的分数要比省内二本线平均高30分左右,而律师方向平均要高35分左右;录取广东省外的“大法学”学生要比当地一本线平均高20分左右;而律师方向要高25分左右。
2.社会对于律师方向的认同度较高。人们都普遍接受一个道理:“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依此类推,我们也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越是特色的就越是被普遍接受的。”全国设置律师方向的法学院并不多,相对而言,广州大学法学院设置律师方向就成为一种特色,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关注。2012年1月,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专程来到广州大学考察律师学研究及律师方向学历教育情况。另外,广州大学律师学院及律师教育在法学教育界的知名度较高。可以说,律师方向的设置为广州大学法学教育形成特色、树立品牌起到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3.学生的职业技能明显提升。广州大学法学院为律师方向的学生开设了一批针对律师职业特点的课程,包括律师模块课程、跨学科人文基础课程、“全学程”实践课程等。这些课程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批判和跨学科思维,注重综合性职业知识传授,注重实践性技能的培养,注重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规范,注重强化实践教学,注重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通过这些课程的培养,学生的上述职业能力明显提高。
4.学生对从事律师职业的心理准备明显增强。按律师方向招生,学生入学前就确定了律师职业的方向。经过在校四年的以律师职业方向为目标的系统培养,学生对于律师职业方向有进一步认识。在大三学年,律师方向学生必须到律师事务所实习一个月以上。在实习期间,学生可跟随律师办案或者在律师的指导下抄写两件律师办案卷宗并写出办案心得。通过这一个多月的实习,学生对于律师执业的环境有了切身体会。学生在实习期间已经看到了律师职业竞争的激烈程度和执业难度,这反而为学生毕业后将要从事该职业提前做好了心理准备。通过四年职业教育的引导,律师方向毕业生的就业意识有明显转变。到基层去、到公司企业去、到发生争议最多的地方去,往往是他们就业的选择方向。
三、加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律师方向课程建设的路径
通过六年的实践和探索,广州大学在律师方向课程建设方面取得了如下经验:紧密围绕提升学生律师执业能力的需要,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充分发挥校内外的优势资源,适当开设跨学科课程,加强文化素质教育,大幅度增加应用型课程,对每一门课都增大传授应用型知识的分量,实施以案例教学为核心的系列教学方法改革,全学程不间断开展实践教学,开发优质教学资源,为独具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打下坚实基础。
(一)强化人文素质课程设置
大学生的人文素质是通过系列课程的教学来不断提高的。素质就是一个人的身心修养。它是一个人所具有的稳定的特定品质。它来源于知识,来源于自我参与社会实践的体悟。一个人一旦具有了较高的人文素质,可以按着社会规则,充分运用、拓展所学知识,不断增强个人能力。对于在校大学生而言,摄取广泛的知识,是提升个人素质的重要途径。律师方向学生应该具有什么样的知识结构,是一个值得通过实践不断研究和总结的课题。广州大学对于律师方向学生的要求是:(1)除了完成通识类必修课程以外,还必须跨学科选修6门通识类课程。学生可从学校开设的300多门通识类课程中任选6门。(2)必须完成两门法律方法类课程,包括法哲学、法律方法论等。
(二)增加应用型知识的专业课程
律师方向的课程体系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专业基础课程,二专业选修课程,三是专业技能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16门主干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即跨模块课程,包括法社会学、比较法学、物权法学、合同法学、证据法学、经济犯罪专题、犯罪学、刑事侦查学、司法文书写作、税法学、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实验、法律逻辑学、侵权责任法学、婚姻法与继承法学、外国法制史、比较宪法学、国际仲裁法学、世界贸易组织法学、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制度、英美商法(双语)、司考刑法导论、司考民法导论、司考诉讼法导论、司考三国法导论、司考宪法与行政法导论、司考商法与经济法导论、法律诊所、保险法学、法哲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题、法学英语、法律方法论、西方法律思想史、仲裁法、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公司法学、社会保障法学、公安学、宪法案例评析、外国刑法学、房地产法、国际刑法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金融法、海商法、刑法分则解释学。广州大学的人才培养方案要求律师方向学生从上述课程中任意选修30学分。
专业技能课程亦即律师模块课程,包括中国司法制度、律师学、劳动纠纷律师业务、金融律师业务、房地产律师业务、律师口才与律师业务谈判、辩护学、比较司法制度、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比较律师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合同业务技能、律师学、海事海商律师业务等。律师方向学生必须从中选修8学分。
(三)课程大纲重点内容突出
如果把人才培养方案比作宪法,那么课程大纲就好比基本法。它规定了每门课程的教学目标、讲授知识点、所占课时、授课方式、考核方式等内容。法学课程大纲把法学知识在有联系的各门课程的内容之间进行切割,确定某一个法律知识点在哪一门课程里讲授,此内容在另一门课程中就不要讲授,以避免重复。律师方向课程的大纲应重点突出如下两个方面内容。
1.刚性规定应用型知识点的讲授数量。2012年3月21日印发的《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3段规定:要紧密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优化知识结构,深化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我国传统的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偏重于学术性知识,对于每一个问题都要讲清沿革、意义、价值、本质、特征等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与该知识的应用有一定联系,但并不是应用本身。律师方向课程必须紧密联系社会需要,直接回答该知识如何应用。因此,律师方向的教学大纲必须规定:讲授的内容全部都是应用型知识点,其所用占课时应当相对地增加。所谓相对地增加就是在总课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或取消“沿革、意义、价值、本质、特征”等学术型问题的讲授,把节约下来的课时用到应用型知识的讲授上。律师方向的教学大纲还应当规定,必须把实践中最新出现的典型性新问题纳入课堂。
2.刚性规定案例讨论的内容及所占课时。2012年3月21日印发的《高等教育专题规划》(教高[20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3段还规定:要重视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法律案例教学是符合法律知识认识规律的教学方法和形式。法律本来就是将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通过归纳、整理而上升为一般性规定的东西。通过案例来掌握法律,最符合法律规则生成的路径。因此,律师方向的教学大纲必须刚性地规定主要的专业基础课程进行案例教学所占课时,事先规定好教学案例内容和案例个数。教师授课前,必须提前将案例发给学生,让学生事先分组讨论,上课时让学生发表关于案例解决的方案,然后教师点评。学生通过思考案例解决方案,讨论、感悟法学知识、培养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处理能力。
(四)加强课程教材和教学资源建设
1.教材建设。编写教材是课程建设的重要内容。律师方向课程的教材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特色的案例教材;二是律师职业技能与职业素养教材。对于第一部分教材,可对刑法、民法、刑诉、民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法、商法、合同法等专业基础课编写课堂案例研讨教材。编写此类型教材的指导思想是:要选择较疑难的案例,对于案例的叙述部分尽量简短,对于案例的解决方案一定有争议,一般要有两种以上观点,并写出每一种观点的根据。教材不给学生一个固定的答案。这有利于学生开动脑筋思考,培养多角度思考问题的能力。第二部分教材主要包括劳动纠纷律师业务、金融律师业务、房地产律师业务、律师口才与律师业务谈判、辩护学、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律师合同业务技能、律师学、法律文书写作技能、法庭辩论和控制技巧、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技能、案例分析技能、法律信息整合技能等课程。编写这部分教材一定要由校内专任教师与实务部门的专家型律师联合编写,切实增加教材的现实针对性和应用性。
2.教学资源建设。高校的教学资源一般特指除教材以外对于教学起重要作用的教学手段和教学资料等,包括实验室、现代教育技术、公共视频等。律师方向课程的最有效的教学资源是模拟实验教学。这种实践课程包括模拟法庭和模拟办案流程与办案技术。前者比较普遍,这里不作叙述。后者是法学实验教学的发展方向。建设一个法学模拟实验室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配置40至60台电脑,与校园网联结;二是购买法律实践模拟软件;三是购买案例类型库或案件审判纪实录像资料。律师方向的实践课程可在电脑和网络上通过模拟手段来完成。
(五)构建“全学程”实践课程体系
所谓“全学程”法学实践课程体系,特指为法学专业律师方向的学生设置的从大学一年级到四年级不间断地进行校内模拟实习与到法律实务部门实习的系列实践课程的有机组合。法学专业学生的课外实践非常重要。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规定:加大实践教学比重,确保法学实践环节累计学分(学时)不少于总数的15%。加强校内实践环节,开发法律方法课程,搞好案例教学,办好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充分利用法律实务部门的资源条件,建设一批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积极开展覆盖面广、参与性高、实效性强的专业实习。广州大学为律师方向学生开设的“全学程”实践课程体系,主要包括大一的读书报告,大二的结案报告、模拟法庭,大三的法律诊所、鉴定与侦查实验、学年论文,大四的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设计)等。这些实践课程有教学大纲,严格考核其教学过程,有固定的教师指导。
注释:
①这里的“大法学”指的是法学专业不分方向。报考比率是
指报考学生数与拟招生数的比值。
参考文献:
[1][3]关于全面推进广东省高校应用型本科人才培养模式
改革的若干意见[Z].广东省教育厅文件(粤教高[2102]
5号).
[2]万猛,李晓辉.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律人才培养模式转
型[J].中国大学教学,2010,(11).
[4]杨晓翔,温步瀛,钟春玲.地方“211工程”高校多样化人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主观恶意
一、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及其功能
——两则案例引出的现实拷问
(一)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南通观音山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1
20__年11月7日,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嘉利公司)向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__年5月12日。20__年3月,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以美嘉利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取美嘉利公司在其银行上的账户存款。20__年7月,人民法院受理了美嘉利公司的破产申请案。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扣取存款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财产重新分配。为此,观音山支行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指明其扣取存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其行为作出时并不知道美嘉利公司即将破产,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他们强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有一个前提存在,那就是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而本案中则是债权人主动扣划债务人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行为。最终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扬州通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清算组撤销权纠纷案
20__年10月10日,经老人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受理了通运公司破产申请一案。而后,原告瑞华公司向法院,通运公司在未偿还任何债务的情形下,于20__年3月10日将其持有的通利公司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润扬公司,且转让价格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此外,通运公司还将其主要经营性资产租赁给他人,使其进一步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通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瑞华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以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其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为争论焦点,最终法院裁判认为原告主体适格,但其撤销权的行使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判决驳回原告告诉讼请求。
一案中,法院以债权人的善意来否定个别清偿行为的可撤销性,且将债权人的主观心态的证明责任赋予破产管理人,而在其他相似案件中,有些法院的做法却与此大相径庭,他们认为只要在客观上满足以下情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那么这种行为就可以被撤销,而无需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那么由此我们便可以看出,对于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存在很大的争议的,而这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
二案中,原告的主张之所以不能得到支持,是因为撤销权的行使有法定的时间限制,即只能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发生的财产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且该六个月属除斥期间,不能中断或中止。故对于超过期限的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相对于旧破产法而言,新破产法关于破产可撤销行为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完善,但是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仍有指代不明之嫌。明确的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和限制条件便是其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而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执法标准不一,使得裁判结果大不相同,大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以及法的安定性。因此,进一步完善破产撤销权的相关理念,是当务之急。
二、破产撤销权的概念、性质及行使方式
(一) 破产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制度。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六篇“诉权”规定:“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恢复该物。”2这也就是说,债务人因欺骗行为擅自做主将所有物交付他人的,经债权人主张交付行为不产生效力,则该物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后来这一制度逐步完善,形成了民法上的撤销权。
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而竞争的结果必然会产生优胜劣汰,破产就是淘汰竞争失败者的一种重要方式,所以说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当债务人拥有多个债权人,而不能全部清偿到期债务,那么此时每一个债权人都希望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一种本能的驱使。而这也极有可能导致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处分财产,以致个别甚至大多数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蒙受损失。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破产撤销权这一制度应运而生。3
破产法意义上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4其本质上是一种债的保全措施,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在破产领域的延伸。在各国破产法中,撤销权的称谓有所不同,日本称之为“否认权”,德国称之为“取消权“,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称之为”可撤销交易制度“。过去,我国的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不是很明朗,而现如今的新破产法则明确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这是司法上的一次重大的进步。
(二) 破产撤销权的性质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性质界定,各国法学学者存在着诸多争议,大致可以分为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和责任说。
1. 形成权说
该学说实质上是将破产撤销权视为否认权的一种,即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为行为的效力,而撤销之诉本质上是形成之诉,撤销的结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行为归于无效,第三人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2. 请求权说
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对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只享有对受益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在此意义上,撤销之诉本质上是一种给付之诉,破产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
3. 折中说
该学说为当前学术界的通说。其认为,破产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双重性质,其行使的法律后果既可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又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本质上是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
4. 责任说
责任说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新学说,由德国学者保卢斯(G. Paulus)最先提倡,后由日本学者进一步阐释。该说认为,即便第三人已获得债务人的财产,但这部分财产仍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一种担保责任。5
以上多种学说从不同角度为撤销权的性质做了不同的解释,不可否认的它们都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相应的仍有一些盲点无法克服。形成权说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绝对的归于无效,而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却是非相对方的破产管理人,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且此学说下仅仅是否认了行为的效力,对于需要返还财物的场合,它必须借助于债权人代位权方能实现被转移财产的最终回复,也就是说它必须通过请求权的行使才能达到撤销权行使的最终目的。而请求权说在不需要返还财产的场合下(如债务的免除、保证合同等等)是不适用的。所以说,无论是将破产撤销权归入形成权或者是请求权都是比较片面的,它并不能够全面的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所有问题。那么,折中说呢?从以上的论述来说,似乎看上去折中说弥补了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的不周全之处。而事实上,破产撤销权不同于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地方还在于,法律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只能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使具有职责性,不得随意放弃。而作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和形成权,权利人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另外,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伴随一定的司法行为的发生(如破产受理或破产宣告)。至于责任说,由于尚属于新的学说,其理论根基并不是很深厚,即使是在日本,也没有责任之诉这种诉讼形式。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的性质应当重新审视,它更适宜看作是立法者为了平衡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持市场经济的公平秩序而特别做出的一项规定。
(三)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裁判外的意思表示行使;二是裁判上的诉讼行使。前者体现了破产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的性质认定,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支出,快速了结相关案件。但破产撤销权毕竟不同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其行使的范围十分广泛,且撤销的效力对于个别债权人而言利害关系颇大,因此由个人行使显得随意性较大,在现实执行中也会造成一定的困难。后者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撤销权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分配,而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有足够的权力、资源、能力来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具有足够的公信力与执行力,能为大多数人所信服。正如笔者前面所陈述的,破产撤销权并不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简单相加,它作为一个独特的存在,是立法者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之下做出的一项特别的规定。所以,以诉讼的形式来实现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这是由破产撤销权特殊的性质和撤销权的最终目的决定的。
三、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比较法分析
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可撤销行为的种类纷繁复杂,因而对撤销权构成要件做统一的划分实践起来相当的困难,但在理论上抽象出一些共同的要件还是可能的。
(一) 可撤销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一般民商法上,可撤销行为并不具有所谓的存续期间的限制,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撤销与否。而在破产法上,可撤销行为则严格限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个期限内,若是超过了该期限,则该行为便不具备可撤销性。这一期限被称为“临界期间”或者是“嫌疑时期”。正如上文案例二中,债务人通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于20__年10月10日为法院受理,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六个月为临界期间,所以从20__年4月10日开始到20__年10月10日为止所发生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为的行为均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而本案中债务人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__年3月6日,即已超出了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临界期间,故该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性。
临界期间的规定是可撤销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各国在立法条文中都有所规定。
1.美国破产法将可撤销行为分为优惠性清偿(也可叫做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对于优惠性清偿行为,临界期间为破产申请前90日内;对于欺诈性转让行为,临界期间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6
2.日本破产法上将撤销权称为否认权,其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性要件和个别性要件。个别性要件根据故意否认、危机否认、无偿否认三种不同类型规定了不同的临界期间。故意否认是对债务人明知有损债权人利益而为的行为的否认,对于这种行为没有临界期间的限制,权利人可在任何时间内行使否认权。危机否认是对债务人在支付停止或破产申请后实施的特定行为的否认,因需考虑债务人、受让人的主观心态,故情况较为复杂,需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追索期延伸至支付停止或者破产申请前30日。无偿否认即是对无偿行为的否认,其临界期间为破产危机发生后或者之前的6个月内。7
3.德国破产法对撤销权的规定采取了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体例。直接清偿行为、直接歧视的临界期间为破产申请前的3个月内或破产申请后;故意损害行为、资本替代性贷款的临界期间为破产申请后或破产申请前10年内;无偿给付行为的临界期间为破产申请前4年内;隐名合伙的退伙火免除责任的行为的临界期间为破产申请后或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内….8
纵观各国破产法,多数国家针对不同种类的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的程度、交易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临界期间。英国破产法第241条也规定,公司给予相关人的优先权临界期间为2年,给予一般的优先权临界期间为6个月。一般来说,危害性越大,临界期间越长,反之,则相应地缩短。
(二)可撤销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公平受偿。可撤销行为的后果不外乎两种:一是减少了破产财产的总价值,使得全体债权人遭受损失;二是在债权人之间厚此薄彼的歧视性对待,使得债权人之间既定的平等分配规则被打破,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前者一般是由诈害引起的,后者则一般为偏颇导致。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各国破产法也都对此要件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欺诈性转让行为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托管人即可行使撤销权:1.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目的;2.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3.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提出之前的1年以内;4.具备下列要素之一(1)债务人转让时处于无力偿债状态或者因转让而变得无力偿债(2)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数量不足以引起交易的发生 (3)债务人试图引起或确信试图引起一项债务,并且债务人在此债务到期后是无力清偿的。德国破产法所列举的多种可撤销行为均是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此不再赘述。8
(三)第三人或者是债权人从中受益
破产撤销权的最终目的是追回原本应属于法定破产财团而今流落在外的财产,使其重新回归破产财团参与分配。若是没有可追回的财产,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便失去了它的价值。因此,有人从中受益也是破产撤销权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
这个构成要件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为行为从私法角度上看可能本来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介于破产法上的相关规定却可以使之归于无效。因此破产撤销权的行 使必然牵扯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适当维护。古罗马曾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对无偿行为的撤销不必考虑主观因素。对有偿行为则以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和受益人明知欺诈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现如今,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应当包含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1.美国破产法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采用的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相结合的立法例。对于优惠性清偿行为,美国破产法只规定了客观性要件,这就是所谓的优惠无效制度,即撤销权的成立无须具备主观要件,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或善意,不影响撤销权的构成和行使。法律并不要求以恶意的动机和不合适的商业行为的存在作为优惠无效的理由。而对于欺诈性转让行为,条文中却明确规定了须具备主观恶意。也就是说对于欺诈性转让行为,主观恶意是其构成要件之一,而对于优惠性清偿行为则只需采取客观性标准即可。
2.德国、日本的破产法则主张,债务人、第三人主观上是恶意或善意对撤销权的构成具有一定的影响。他们沿袭古罗马的分类,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对于无偿行为采用客观主义标准,即只要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可撤销该行为,而无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则以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善意第三人,原则上是不能追回财产的,因其既无侵害债权人利益之故意,在交易中也无不当得利,此时,受害人只能向违法责任者追究赔偿责任。10
3.综上,美国破产法更倾向于采用客观主义的标准,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主观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而德日破产法则更多的采用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标准来认定撤销权的构成,此做法突出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的维护。
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美国式的客观主义标准。而在案例一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债权人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在扣款前已向债务人美嘉利公司发出了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在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下直接扣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观音山支行在此时无法预见美嘉利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法院认定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而在此案的审判中,法官将第三人的主观意思纳入了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中。由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破产法对一类案件的裁判在立法上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在认定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这一问题上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长此以往,不利于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四、我国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构建与完善
(一)我国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立法沿革及其现状
我国旧破产法35条将绝对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统称为“破产无效行为“,采用的却是撤销权的处理模式。新破产法理清了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界限,对两者分别作出了规定,即新法第31、32、33条。
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情场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发现,我国立法采取列举主义的模式,归纳出了现实生活中较为典型的六种可撤销行为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临界期间,应当说,较旧法而言,新破产法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是新法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否作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并没有做出很详细的说明,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外,条文的规定过于简单,实际操作性差,不能很好的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在审判中也为法官释法带来了难度,因为法官审案的过程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由于条文过于笼统,不同法官之间无法形成相对统一的法义解释,容易造成司法尺度、裁判标准不统一。11
(二)我国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构建和完善
尽管我国的破产法在既有的基础上已更进一步,可是相比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而言,我国的新法明显还有诸多不足之处。而在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上问题尤为严重。笔者认为,我们应以新破产法为基础,借鉴外国破产法的精华,提炼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1) 债务人行使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从理论上讲,行使撤销权的一个前提就是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收到损失的事实。这一构成要件的提出着眼点在于行为的有害性,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整体的最大利益,给每一个债权人提供均等的机会实现公平分配。若债务人行使的行为对债权不具备危害性,那么就无撤销的必要。因此如何认定“行为有害“,就成为判断这一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关键。判断行为有害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财产标准,即该行为的发生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总价值减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都遭受损失;二是地位标准,即个别债权人因该行为获得了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从而减少了其他债权人本可获得的清偿数额。12
(2) 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的临界期间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了两个不同的临界期间,即第31条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前1年内和对2条规定的受理破产前6个月内。超出该临界期间所为的行为不在可撤销之列。此即我国破产法上所采用的程序判断标准,即所谓的建立嫌疑期制度。在立法规定的特定时间内,债务人所为的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撤销权的行使对象,而不再以该行为实施时是否实际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作实质判断。尽管实际判断原则显得更为公平,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得到实行,程序判断标准不仅可以解决举证责任的问题,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对违法行为的构成期间加以适当限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3)存在基于可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正如前文提到的,撤销行为只有在具备现实意义的情况下才有它行使的价值,若没有基于该行为获益的人,那么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反而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一项本可撤销的行为如果在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已不存在了,或者撤销该行为所花费的代价远高于债权人所能得到利益,或者撤销这一行为的结果仍不能提高债权人的受偿金额,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去撤销。
2.主观要件: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主观要件的设定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一个国家的破产立法政策导向。美国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美国破产法主要采取客观主义标准,以方便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权。而德国、日本则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设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加重了破产管理人的证明责任,从而保障债务人行为的有效性。
对行为人主观恶意是否是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欺诈性转让行为应采用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将主观要件作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则采用客观标准,主观恶意不是其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不当行为还是个别清偿,均应采取客观认定方法,而没有必要探寻当事人的主观意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对有偿行为应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对于无偿行为则只要形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即可撤销。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恶意是破产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恶意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即对有偿行为必须具有债务人和受益人的双重恶意才能被撤销。
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意只能是部分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不应当成为所有可撤销行为 的一般构成要件,对于无偿行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如何,由于未支付合理对价,损害的利益只在债权人一方,故该种行为均应被撤销而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有偿行为,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因在于:(1)破产可撤销行为多种多样,行为的性质也各不相同,若对所有的可撤销行为都规定主观要件,则不仅阻碍了诉讼的进度,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实际上,一些行为不需要主观意图也应予以撤销,如显失公平行为、缺乏合理对价的行为….13(2)对所有行为规定统一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作为可撤销依据都是片面的,各国实践证明,对不同的行为应进行不同的性质界定,为了保证破产撤销权制度价值的实现,更好的平衡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宜采取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立法例。因此第一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3)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是否设定主观要件,能更好的平衡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两方面的利益,一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若交易第三人是出于恶意,那么毫无疑问这项交易行为应当被撤销,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但是若第三人是善意的呢?这就牵扯到市场交易中的交易安全及其公平原则的问题了,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有能力对交易安全和交易风险防范作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这一点我们无法强求。所以若对善意第三人所为的行为同样予以撤销而不给予任何补偿,这将严重影响到交易安全,对经济秩序的稳定也势必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对于有偿行为,我们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分析,区分是否设定主观要件,能较好的弥补破产立法的缺陷。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对破产撤销权的规定明显过于模糊、宽泛。笔者认为,在新破产法对第31条适用未规定例外的情况下,对有偿行为的撤销更有必要强调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这样有利于弥合立法的漏洞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五、结语
法国学者勒内·达维指出,昨天的法律不能适应今天的社会,我们必须对我们法律思想的基础本身予以重新考虑。14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撤销权大致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蜕变过程。这种价值理念的变化不仅反映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这一基本规律,而且体现了人类意识的觉醒以及社会的不断进步。为了进一步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我们应以司法实践环节暴露的问题为切入点,审视反思法律规定的疏漏,剖析辨明深层次的制度理念的定位,借助法学科学工具为推进制度完善提供路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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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敏著:《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__年7月1日版,第198-199页
2【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207页,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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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1月第1版
11 李建生:《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载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12王新欣:《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物权制度通过对财产的占有、利用等活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为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必要的基础,而所有权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核心,无疑是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被视为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被称为完全物权。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享有追及力和优先力,以及由于它事关国家的根本经济制度,国家采取了广泛多样的方法进行保护等。与其他的民事权利相比,称所有权为最充分、最完整的权利并非言过其实,正如学者指出的:“如果说民法是一部民事权利宣言书,那么所有权无疑是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篇章。全部财产法不过是围绕所有权而规定和展开的。”[1]然而,任何自由权利又都是有限制的。自由的确是可贵的,自由的条件性又是确定无疑的,任何自由权利都有一个相对的限制,离开了这种限制,基于这一权利的期待利益就不会转化为现实,所有权也不例外。
毫无疑问,对所有权最根本的限制来自于一国的经济制度。一国经济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现为:所有制的性质决定所有权的性质,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必然经过手中的政权机器以立法形式确认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合法性,即以所有权法律制度确立并维护所有制,并按社会的发展变化对之进行不触及根本的调整改革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一个重大成果,就是打破了公有制大一统的传统格局,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由此决定我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也是以国有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其他社会组织所有权共存的格局。认识所有制决定所有权的前提性限制条件,是探讨在法律制度内部对所有权施以限制的基础。
一、所有权在公法上的限制
公法是强行法,干预法,基于公法的行为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同样地,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是所有权受到的各种限制中最严格的。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罚款等强制措施。国有化、征收和征用是在承认原所有权的合法性前提下,对之实施的彻底限制,并一般对被征收、征用方给以适当的补偿。国有化,征收和征用,这三种称谓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只是在习惯上我们一般将国有化和征收用于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外国财产,将征用用于对集体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并将国有化和征收作为建国之初国家所有权的主要取得方式,在和平时期,国有化和征收实际上专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即资本输入国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外国投资企业资产的一部或全部实行征收,收归国有,所以它是对外国资本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根据联合国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充分的永久的一种表现。[2]国有化和征收曾经在多数国家都普遍地进行过,但自二战以来,特别是七十年代以来,资本输入国对外国企业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采取越来越谨慎的态度,因为很显然它容易引起投资环境的恶化甚至双边关系的恶化。例如印度尼西亚1970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规定:“除非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和限制该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政府有义务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种类以及支付的方法,按国际法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3]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尽管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越来越少,但在法律上它仍是外国资本所有权限制的一种表现。
征用是指国家因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或兴办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地等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的行为。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通过征用,土地权属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所以,征用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的最大的限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必须严格限定在“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范围内,实践中,一些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征用集体土地后,转手出让给企业或个人作为以商业利益为目的投资开发,完全违反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原则和规定,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违法限制,是对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没收、罚款是基于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给予的强制性处罚,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彻底的限制,即否定原所有权的合法性或剥夺原所有权。没收、罚款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革命胜利后,夺取国家政权的一方将失败一方的财产无偿收归为国有;(2)司法处罚,包括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前者如国家依法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后者如无效合同中的没收财产;(3)行政处罚,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经营者实施的罚款以及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二、所有权在私法上的限制
所有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是与民商法主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私法上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立法旨意主要是为协调民商法主体在生产生活、交易流通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以图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正常有序,最大限度发挥财产价值,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下面将从民法和商法两方面对于所有权的限制分别论述:
(一)民法中所有权的限制
1.物权法基本原则对所有权设立与行使的限制。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每一原则都是设立与行使所有权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则。首先,按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效力等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设定。所有权作为最基本的物权是必受物权法定原则约束的。所有权最直接地反映了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并服务于这一社会的经济制度,鉴于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由于所有权是对世权,有优先效力和排他性,能对抗任何其他民事主体,所以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排除了自由创设物权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其次,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由于所有权包含最终的处分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不能多重所有,这有利于权属界定,定纷止争。再次,公示原则要求所有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损害,影响交易安全;依公信原则,一旦当事人一方变动所有权进行了公示,另一方依据对公示的信赖作出了决定,法律就保护这种信赖与决定。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信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受到法律的保护。[4]对所有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要求,尽管增加了物权变动的程序与成本,限制了所有权人利用和支配所有物的自由与创造性,弱化了对物权人特别是所有权人的保护,却综合考虑到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正如学者指出的,“公示公信原则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5]
2.所有权法律关系主客体的限制。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由于各种所有权主体在社会经济关系所处地位不同,发挥作用各异,在各自的所有权领域所能支配的物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由此导致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具有不同的所有权客体。
首先,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其种类之多,范围之广,价值之大是集体和个人财产所有权客体所无法比拟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客体在法律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依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除国家专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国防设施,尖端军事科技设施外,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客体都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其次是集体所有权的客体。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没有国家所有权客体那样广泛,具有限定性,《民法通则》第74条对集体所有权客体范围做了具体规定。[6]属于国家专有财产、专有资源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最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逐渐放开了对一些原来只能由国家垄断经营行业的限制,这样属于这些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专有的财产、设施也就成为集体所有权客体外延的一个组成部分。
再次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我国宪法和法律在确认国家、集体所有权的同时,确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受到同等保护,不受任何侵犯。但在客体方面,与国家、集体所有权比较,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最为狭小: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基本来源是劳动所得,主要有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牲畜以及其他生活用品;[7]公民生产资料所有权客体范围随着20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不断扩大,这是前所未有的,但有些生产资料如土地始终不能成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至于国家专有专营的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的财产在现代社会的任何国家里都不能成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3.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不同物权种类之间的限制。自物权和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在同一物之上,但是由于同一物具有整体性,某种物权的行使一般会构成设定在同一物上其他物权行使的抑制。与其他所有权限制的种类比较,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往往是所有权人主动、自愿接受的限制,设定他物权的实质就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它通过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与回复,适应民事活动需要,充分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用益物权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较为明显与深刻。用益物权的行使前提要在一定期间内对标的物转移占有,并由用益物权人使用、收益,所以自物权人实际上只保留对物的最终处分权,[8]用益物权作为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成为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物权。
担保物权设立后,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人)对于担保物的所有权受到了限制。由于担保方式的不同,对所有权的限制程度也有差异:在设定抵押权情况下,抵押物所有人仍然保留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仅把物的交换价值提供给抵押权人,因此所受限制最少,最有利于发挥财产的价值;在以动产设质的情况,由于必须转移占有,所以出质人动产的所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占有、使用、收益诸权利均脱离己身而不能行使。留置权在此方面情况与质权相似。
4.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与债权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的对立表现在:就同一财产而言,所有权人要设立债权就必须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部分权能,如果要保留完整的所有权,就不能就这一财产设定债权。二者统一性表现在:由于所有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追求清晰的产权界定,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实现即财产的交易流通、实现其经济价值创造先决条件,而债权的设定也是所有权人实现其财产价值的重要手段,财产只有在流通使用中才能保值增值。就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而言,二者间的对立关系突出表现了这一点。
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最典型的例证是租赁权。租赁权是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请求出租人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出租财产,并对之占有、使用的权利。尽管在现代社会中,各国法律对租赁权的保护性规定已具有了物权特点,但租赁权仍然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租赁权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和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原则上,前者体现对房屋新所有人的所有权的限制,后者体现对房屋原所有人即出租人的限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立法例在我国最早见诸于《经济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从表面上看,租赁权对买卖合同的限制属于对债权的限制,但在根本上租赁权的有效存在,构成了出租方对其出租财产进行转移必须虑及的一个限制因素,即应将出卖物已出租的事实明示给受让方,受让方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内不能妨碍承租人的租赁权,所以其已获得的所有权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而处于抑制状态,这便是租赁权对于新的所有人权利的限制。“优先购买权”原则的依据最早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司法解释:“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0条则对此作了明确的立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对出卖人处分权的限制是植根于租赁权的,是租赁权的派生权利,体现了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5.知识产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在立法上的确认,极大地丰富了民事权利的类型,同时也对传统民事权利尤其是所有权形成了若干新的限制。著作权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组成,其中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永久性的(发表权除外),当作品移转给新的所有人时,只是转让了著作财产权而人身权仍专属于作者。由于作品上附有人身权,就会对作品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形成法律上的限制,这一点突出体现在美术作品及建筑艺术作品上,即未经原作者同意,美术作品所有人以及建筑物所有人不能对其造型做修改,否则构成侵害原作者著作修改权的行为;更改作品署名以及破坏作品的完整性自不必说,更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著作人身权对于所有权人的对抗即在于此。在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还有关于收回权的规定,它是指作者以一定方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著作财产权,导致作品发表,嗣后,基于正当理由而收回已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财产权,这种做法是符合《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的。[9]这一做法无疑也构成了对作品新所有人的所有权的限制。
专利权和商标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许可实施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对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销售限制上。从经济角度讲,就是限制其相关产品的市场;从法律角度讲,则表现在对销售的地域范围的许可实施或使用的期限的限定上。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所有权是纯属于被许可方的,然而由于产品中蕴含了许可方的专利技术或分享了许可方的商誉(主要是商标负载的),所以许可合同中对被许可方产品处分权的有关限制规定便成了普遍的商业惯例。
6.占有作为类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占有是权利主体对物的管理控制的事实状态,当占有受法律保护时,就成为占有权,从而排除他人干涉。我国民法学界对占有制度的取舍尚无定论,立法上更无依据,但从占有制度的意义和重要性来看,确认占有制度实为必要。就法律性质而言,占有是一种类似物权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不受法律保护,而合法占有构成对他人财产的限制,合法占有又分为自意占有和他意占有,他意占有的占有权是他人授予的,能构成对原所有权的限制,一般也即他物权。而自意占有是占有人主观上自信其对占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但事实上没有合法根据。这当中善意占有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最为明显。
善意占有制度,也称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制度,指没有让与权的动产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到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广泛地确认为一项公平的交易规则,成为现代民法物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通过对原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及追及力的限制达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目的,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7.相邻权对所有权的限制。由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时,可能给对方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和有害侵扰,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相互之间应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形成相邻各方的容忍义务。给予便利与接受限制是统一的:给予对方便利就要对自己的权利适当加以限制。相邻关系中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突出反映了民法谋求秩序的精神,不仅有利于发挥不动产的效益,而且有利于减少损害,防止纠纷,弘扬善良风俗。
8.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区分所有人)依其应有份额对独自占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共同使用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10]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的独特性,专有权人尽管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专有权人行使专有权时必须接受如下限制:(1)按照专有部分的使用目的或规约规定使用专有部分,不得违背,否则为不当使用;(2)有维护建筑物牢固与完整的义务,不得在专有部分里加以改造,更换拆除,也不能增加超出建筑物负担的添附;(3)不得随意变动、撤换、毁损位于专用部分内的共用部分,应负担维护其完好的义务。
至于共有权,其性质实为共同共有,且是不享有分割请求权的特殊的共同共有,共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非常明显,即尽管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都享有所有权,但任何区分所有人都只能维持现状,不得请求分割,不得侵占,不得改变之,以稳定发挥共有部之利用价值,维护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整体利益。在这一点上是与相邻制度的价值取向基本一致的。
9.继承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公民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公民个人所有权行使的重要方式,遗嘱自由实质是所有权绝对原则的延伸,然而“遗嘱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从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出发,为防止遗嘱自由被滥用,上溯至罗马法,就已规定了“义务份”制度,也即现今世界各国继承立法中通行的“特留份”制度。[11]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继承人排斥近亲继承,以确保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和经济抚养,违反这一制度,近亲属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以恢复其依法应继承份额,我国立法也确立了这一制度:《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的这一特留份制度真切体现了民法对每个权利主体切身利益无微不至的关怀,同时也反映了继承权对财产所有权处分行为的约束与限制。
此外,按我国继承法确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制度,遗赠人与受遗赠人在协议中约定,受遗赠人在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后,就享有取得遗赠人赠与之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在协议成立至遗赠人死亡的期间内,遗赠人对遗赠物的所有权受到遗赠扶养协议的限制:如果遗赠标的是特定物,遗赠人不得再为有可能造成这一财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如果是种类物则必须按协议的约定负有保值义务,尽管所有权仍归属于自己。
10.配偶权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在婚姻关系中,基于夫妻间的配偶权,夫妻财产一般适用共同共有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通过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排斥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未做出约定,则会发生因夫妻间的配偶权而对双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使原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间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颁布)规定,某些婚前个人财产经过适当时间的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满8年转为共同财产;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转化为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转业费、复员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转为夫妻共同财产。[12]
11.人格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人格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仅表现在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上。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往往与著作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形成交叉。例如;一张以某公民肖像为内容的特写摄影作品或人物画像在经作者转让给其他所有人后,作为肖像原型人享有的肖像权的内容之一的肖像使用权,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就构成对作品所有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未经本人同意,买受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享有所有权的肖像作品。
12.取得时效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我国民法尚未对取得时效作出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学理上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取得时效制度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一种消极方式,它是指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持续满一定的法定期间,而真正的所有权人并不主张权利,则前者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丧失其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使不稳定的财产状态归于稳定,有利交易流转的开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商法中所有权的限制
商法与民法同属私法,商法上特有的某些权利制度也对所有权形成不同类型的限制。
1.公司法中股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关于股东的性质的讨论尚无定论,但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股东的出资交付给公司后,基于这一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诸项权能全部受到彻底限制,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各股东的出资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是现代法人制度要求法人人格与出资人人格相独立的表现。股东只有依所有权置换而来的股权,行使受益权和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参与权。所以股权的取得意味着所有权的同时丧失,股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是根本性的。公司破产时,股东作为出资人可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得公司的剩余资产,这非股东原所有权的恢复,而是股权中的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实现而已。
2.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对所有权的限制。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船员工资与劳保费用请求、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各种税费请求、海难救助费用请求以及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13]从海事请求产生之时起,就根据法律规定自动设定在产生海事请求的有关财产上,并无条件地始终依附于该财产。船舶优先权随财产的转移而转移,请求权人对这种法定担保物权,无须登记也无须占有担保物,谁拥有这一般舶的所有权,谁就要受到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限制,直至请求权人的请求得到满足为止。至于船舶抵押权,其对所有权限制的法理同民法中抵押权的情况类似。
3.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信托是基于信任而由委托人(信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以为信托人或受益人利益而进行管理或处分。由于受托人并非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受托人又须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委托人反而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收益权除外),所以在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托权构成了对委托人所有权的限制。
4.破产法对破产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破产法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企业如果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则这些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上述诸项行为中,隐匿、私分、非正常压价出售,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也属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行为,而无偿转让、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债务、放弃债权等行为则本属企业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而当企业进人破产程序后,这些行为便被禁止甚至追溯地归于无效,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因之受到严格的限制。
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所有权从最初的“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绝对任意的滥用权”逐渐走向受约束、受限制,至今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所有权限制规则,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制度的创设越来越关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结果。法律上所有权的诸种限制的意义体现在:(1)保障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实行,防止所有权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伤害,避免所有权滥用;(2)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建立市场信用;(3)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利用功能,防止社会资源与财富的闲置浪费;(4)以一定的限制为代价,为所有权人自身创造更多的利益。
必须指出,所有权的限制并非法律对所有权的任何轻视或贬低,而只是通过这些限制更好地实现所有权的制度价值。所有权仍然是民事主体各种权利的基石与核心。
【注释】
*此文为向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与债权)”国际研讨会提交的论文,与张海峡合著,载于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5页。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56页。
[3]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4]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5]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6]《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27条对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也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除照样规定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范围外,还增加规定了以下类型:(一)集体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二)国家资助给集体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财产被征用或者征收的补偿。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
[7]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非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将越来越普遍和重要,如通过继承、赠与、保险、证券投资以及中奖等偶然所得获得的收入在个人财产所占的比重正在增加。
[8]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29页;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9]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页。
[10]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330页。
[11]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85页以下;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