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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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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

第1篇: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范文

【关键词】民事纠纷制度根源经济分析

近些年来,法制部门开展了大规模的“送法下乡”活动,法律意识逐渐在农村地区深入人心。现如今,我们在农村随处都可见到“依法治×”的标语或口号,这标志着我国乡村社会法治化的全面推进。

毋庸讳言,要把法治理想变成现实,除了研究西方的法治成果外,更重要的还在于研究中国社会的具体情况,研究法律在基层运作的具体过程。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法律运行的状况究竟如何?众所周知,乡村社会充满了温情脉脉的人情关系,国家法律怎样应对这种局面?如何才能在农村长久、持续地推动法治化的进程?总而言之,在农村贯彻、执行法律会遭遇到各种错综复杂的问题,因此这里涉及的内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本文将以农村纠纷解决途径作为分析对象,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农民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研究。

法院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有限

谈到农村的法律运行问题,就不能不先从农村的社会纠纷说起。因为农村的纠纷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也直接关系到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同时它也是影响农村社会治安和秩序的主要因素。这也是本文以此作为研究起点的主要缘由。

无疑,当前农村社会纠纷的类别已经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态势。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年代里,社会纠纷发生的几率相对较小,很多纠纷都可以为当时的社会机制自然而然地消解。也许,许多我们今天看来是十分平常的事情在当时却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很多我们现在熟悉的纠纷种类在那时却根本不存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乡村经济体制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农村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再者,由于广大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视野的逐渐开拓,农村社会的利益关系逐渐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趋势,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也就在所难免。同时,农民法制观念较为薄弱、文化素质不高,农村中不少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些因素促使乡村社会纠纷、农民利益冲突开始逐渐增长,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也有了显著的提高。显然,农村的稳定和发展不能以纠纷的多少来作为判断标准,因为纠纷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对于农村法治建设状况的评价,社会秩序的类型或者解决问题的机制、依据才是基本的参考标准,纠纷的解决模式无疑是其重点。这也是我们将农民的纠纷解决途径作为研究对象的初衷。

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中国人更愿意在法院之外解决纠纷。虽然说私人纠纷最终进入法院的本来就少,但是,本文更强调的是这种情况在农村远比在城市更为普遍。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乡村与城市在经济发展、社会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农民与城镇居民在民事纠纷解决路径的选择上也表现出迥然不同的态度。法院在基层社区发挥的作用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农民对法院的态度依然是“能不进尽量不进”。由此观之,送法下乡活动、农村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似乎并没有达到预期理想的状态,与城市相比,农村在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另一方面,我们也会时常听到这样的说法:农民选择非法律的解决途径是非常不理性的,农民不知法,不懂法,是愚昧无知的。这种命题的真伪值得探讨。如果有人认为农民不知法,不懂法等等,还是情有可原的,也是有据可查的。但据此论证农民采用非法律的途径解决纠纷就是非理性的,这在逻辑的解释上是非常牵强的,甚至是一种想当然的观点,亦是将权利意识与诉讼意识等同的偏见。正是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才使得农村的这种正常现象在高度现代化的社会里不为人所理解。

理性实际上是指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在分析处理事情时把握主要矛盾,通过成本效益的比较来实现自己认为的最佳结果。人的理性虽然受知识、经验等因素的影响,但趋利避害的特点却是相一致的。因此我们可以完全肯定:农民也具有理性的一面。农民在处理纠纷时会根据自身所处情境的差异,遵从一种适当的规范趋向,理性地选择一种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以实现理想的目标。

困境探源:诉讼成本过滤的结果

“为了决定是否,一个理性的原告会比较的成本和法律诉讼的语气价值……,成本的作用就像纠纷过滤器一样。”①农民是理性的,农民不选择法律途径最主要的可能就是诉讼成本的影响,因此若要探求农村地区法院面临困境的原因,法律诉讼的成本是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以下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影响农民选择法律手段的具体因素,进而勾勒出农村法治与农民法律意识的基本概况。

隐性成本。它主要是指心理上的障碍,也是一种内在的精神上的负担。了解农村的人通常都明白,“厌讼”是一个短期内难以抹去的情结,“无讼”、“非讼”、“耻讼”甚至“畏讼”等观念都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文化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息事宁人”依然是处理各类纠纷的主导思想。

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农民基本上还是生活在传统的关系社会里,人们祖祖辈辈“生于斯,长于斯”,血缘与地缘是人际关系的主要纽带,因此不到万不得一的地步,谁都不愿意撕破面皮对簿公堂。另一方面,打官司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尤其对于被告而言更是如此。在很多农民看来,打官司只是无奈的选择,最后的选择,全然没有一种自然而然的感觉。

显性成本。这是指看得见的,实实在在的成本,主要包括时间上和费用上的支出,通常也是法律诉讼本身的固有成本。其一是时间问题。由于诉讼有一定程序和期限的限制,案件从调查到审结通常都需要1~2月的时间。虽然目前基层法院已经竭尽全力地缩短诉讼时间,尽可能防止案件积压,但受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打官司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它持续的时间仍然相对较长。例如,当农民遇到纠纷的时候,通常都会找村委会或中间人进行调解,对于多数纷争,只要是吃一顿饭或者几方坐到一起协商、做思想工作就可以解决了,没有程序限制且十分灵活,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自然较少。而对于农民来说,时间的分量是十分重要的,多数人都不愿意在纠纷问题上纠缠太久,这不仅会使自己心烦意乱,很多时候还要涉及到生产的时效问题。因为农业生产存在一定的季节性,这使得诉讼也相应地呈现出“旺季”和“淡季”,农民只有在农忙结束后,才会抽出时间去打官司。其二是费用问题。在农村,农民常常会直接找村委会进行调解,主要原因在于村委会调解是免费的,就此而言,质朴的农民还是十分精明的。根据相关的调查,在内地农村,当前一个普通的案件诉讼费用大约为500~800元,如果再加上一些调查勘验的费用,就需要近1000元,如果请律师,花费的成本会更大。相比之下,本地农民的人均年收入仅为3000元左右。由此看来,并非是农民不想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因为诉讼的成本太高。

风险成本。这主要是指诉讼的陌生性或者不确定性,甚至是不可信的,即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存在风险的。首先,陌生本身就是一种成本,司法部门的运作依靠的是严格的法律程序,使用的是法律条文,表述时使用的是法律用语,这些对于知识缺乏的农民来说是非常陌生的。现代法律的格式化运作非常明显。其次,其结果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既包括诉讼本身的不确定性,也包括由于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从而导致对法官中立性的怀疑。此外,还有法律的绝对公正性,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律自身的权威性等因素的影响。

结 语

通常情况下,当矛盾和纠纷发生时,只有采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解决,其结果公正性才能得以保障。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往往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这种现象在中国的广大农村更为常见。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法律诉讼成本巨大的过滤作用所造成的,这里的巨大成本是相对于农民而言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同人们的多数行为一样,是在趋利避害的指引下进行成本权衡的理性选择。②

在当前的农村,法律离农民的生活还是遥远的。尽管农民也知道法律是维护个人权益的武器,他们还会不由自主地规避与法院打交道。并非是农民不想依靠法律解决问题,他们要求降低法律诉讼的成本,然而现实却不能如其所愿,因此在有的时候,法律会在农村遭遇尴尬。由此可见,在农村推行法制化建设,我们既需要大力宣传法律知识、观念,同时也要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形,积极发挥民间调节机制的作用,从而有效地维护农村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当然,我们不能因为农民宁可选择民间调解,而不愿到法院打官司,就抹煞已有的法制建设成绩。我们相信,随着社会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律在农村的作用也会逐步增强。在不久的将来,法律也必将为农民真正理解、掌握、应用。(作者单位:榆林学院政法学院;现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注释

第2篇: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范文

关键词:人民调解;农村;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115-02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被誉为“东方之花”。农村人民调解对解决农村纠纷,减少社会矛盾,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它标志着我国人民调解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为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农村人民调解的功能和价值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被西方学者誉为“东方一枝花”,在民事纠纷解决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调解以成本低廉、方式灵活和速度快捷,长期以来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1.解决纠纷

纠纷解决是农村人民调解最重要的功能,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对密切,人们更愿意选择调解,以最大程度维系农村乡土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为了维护农村村落及村民之间各自的凝聚力及和谐稳定,调解无疑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利用血缘或亲戚关系以人们最能接受的感化说理来解决矛盾,这样更符合人们的共同习惯及准则,不会破坏整个乡村的整体秩序。因此调解的执行力比较强,为缓解基层法院压力,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2.防止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预防矛盾激化

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其重要特征表现在“定纷止争”,防止民事纠纷其转化为刑事犯罪。农村民事纠纷大多集中在家庭、宗族、村落之间,如果不及时解决很可能转化为伤害、杀人等恶性。例如邻里之间的小摩擦不及时化解会导致两个家族之间的对决;水源纠纷可能导致两个村落之间对垒。这些纠纷看似很小很简单,但如果任其发展很容易产生严重后果甚至导致犯罪。农村人民调解接近人们的生活,一旦纠纷发生便能迅速地作出反应,把纠纷解决在初发阶段,防止矛盾进一步深化。

3.普法教育与社会治理

乡村自治与国家法律的渗透本身存在竞争的关系,国家的法律要进入农村打败乡村自治建立乡村法律体系,由物质利益关系替代乡村社会由地缘血缘结合的人际关系,这就需要全方位的渗透。而人民调解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普法的过程,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摆事实、讲道理”,这里的道理不止包括情理也包括法理,这里所运用到的法律就是国家法律进入乡村的一个途径。农村人民调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村委会人民调解,属于我国的基层自治组织,是社会治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可以说,在我国,人民调解是社会治理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手段”,退一步说,“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调解至少是法治与治理之间的最佳过渡带”。

二、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1.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

农村人民调解是农村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人民调解员则是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完善的主力军。一个案件能否圆满调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调解员的调解经验、专业技能和个人魅力。目前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影响调解的效果。

(1)调解员文化程度低。截至2009年底我国人民调解员高中(包括高中、中专、大专及本科)以上人民调解员共298万人,占总调解员的60.3%。在农村,高中以上人民调解员的比例更低。据调查,有的调解人员甚至对《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新的法律完全不清楚,或者仅限于听说过,对具体内容不清楚,这就意味着如果出现如侵权案件等纠纷时绝大多数调解员无法进行调解,或者说调解员调解的结果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2)调解方法单一,专业程度低。农村人民调解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邻里纠纷、征地拆迁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赔偿纠纷及劳动纠纷等,这一类传统的纠纷大多是维护村民之间简单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纠纷,人民调解员习惯用摆事实讲道理的方法调解,法律法规并不是调解的重要依据。这样的调解方法就目前农村的发展水平来说是可行的,因为法律上的公正并不一定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对于传统的民间纠纷调解员有丰富的经验,但对于新型的案件和复杂案件,如果调解人员缺乏相关的经验又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就会阻碍人民调解的发展。随着农村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单一的调解方法明显不再适应纠纷主体多元化和类型多样化的现状。

2.调解经费匮乏,影响积极性

第3篇: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范文

当前大量的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进入司法程序,加上涉法涉诉上访问题比较突出,这对法院系统来说,压力很大。越是压力大,越要注意方式方法,要下大力气贯彻执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当前“调解优先”作为司法处理纠纷理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已经经历了没有民事诉讼法时的“调解为主”、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着重调解”、*年《民事诉讼法》的“自愿调解”三个阶段。而每一处理纠纷原则的确立,都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变革。“调解优先”的,同样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务中的呼应和变革。通过广泛而深入的调研,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司法形式,调解的终极目的同样是对正义的追求,然而不同于判决的是,调解是法律判断与当事人之间横向沟通关系的结合,其归宿价值在于通过纠纷主体的平等协商实现权益的自主分配,从而彻底化解纠纷。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强化新时期调解工作,必须立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全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和把握调解工作的本质规律,更新观念,扩展思路,不断完善调解工作发展的保障机制,从而真正实现调解工作的应有价值和优势作用。

一、工作中具体实施的措施

*法院根据自身工作特点,找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结合点和着力点,2009年的工作基调就是调解,并将2009年做为法院调解年。于4月15日召开了动员大会,副院长王立功作了动员讲话,就开展好活动讲了很好的意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的实践运作,可以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并且各业务庭在开展此项工作时,要着力形成各自特色,要好互相学习、交流。

把“调节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运用到实践中来,就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是加强和谐司法建设的紧迫要求,是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有效手段。所以我们工作的重点就是要在机制方法上有所创新,尽快掀起开展“调解年”活动的新。我院精心规范调解工作,并且结合了本地区案件特点、民风民俗,确保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性,使调解工作真正做到全面保障诉权,不光调解工作的合法性,最重要的是围绕案件实际,突出调解范围的广泛性、调解方式的灵活性,达到便利诉讼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我院着力提升调解水平,稳步推进诉讼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水平,竭力追求调解的效果,努力提升法官的调解技能。与此同时充分交流调解的成果,全面积累法官的调解经验。并且主动参与大调解机制构建,积极融入社会矛盾调解体系。为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社会效果,我院加大工作力度,创新调解工作载体,积极主动地融入社会矛盾调解体系。

具体工作中,我院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加解工作的力度,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一是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二是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四是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五是庭审阶段的“庭审调”。六是发挥双方委托律师的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调”。七是定期宣判送达前,当事人行使请求调解权的“庭后调”。

并且,为增加压力、激发活力、提高动力、形成合力,确保我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重点落到实处,见到实效,我院在制定相关工作意见和活动实施细则时,注重做到三个结合:一是与部门及法官个人的绩效考核相结合,明确目标任务,制定工作规划。二是与争先创优相结合,激发干劲活力,营造浓厚氛围。三是与晋升提拔和物质奖惩相结合,严格考核,重奖重罚。

为切实做好调解优先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我们着重把握了四个关键环节:一是抓好组织领导,奠定组织基础。院内成立了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王立功、杨建华、杜忠科为副组长,巩兆银、张炜、李金锋、姚俊石、杨斯野为成员的“调解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整个活动的协调组织工作。二是抓好宣传发动,奠定思想基础。院内组织全体审判人员学习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做好调解工作打下了思想和知识基础。三是抓好跟踪问效,加强督察落实。组织开展了“十名法官回访百名当事人”活动,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效果。四是抓好外力借助,争取宽松环境。与县司法局协调召开了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积极构建“三调联动”机制。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人民调解具有独特的优势作用,但也有其局限性,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优势互补,有效整合,可以更好地坚持调解原则,发挥更大作用。

二、加解工作的成效与体会

通过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调解工作初见成效。我院审判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统计数字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在78.5%左右。整体成稳步上升趋势。调解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纷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灵活的方式寻求更符合情理的正义,人民法院用调解解决争议,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同时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另外,调解可以缓解人民法院审判压力。人民法院拥有解决社会纠纷终局的、最权威的审判权,但是,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资源,它是有限的,我们虽未出现西方国家所谓的“诉讼爆炸”局面,但是纠纷数量激增带来的大量案件积压,诉讼延迟的弊病也普遍存在,在日趋成熟的法治社会,欲避免或缓解这样的局面,将部分民事纠纷分流至调解,成为一个很好的选择。

我院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新模式,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调解水平,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工作经验,目前,我院的民事案件调解率稳定在60%左右、调解(含撤诉)结案率在85%以上。我院在审判实践中探索的调解的方法,积累的有益的调解经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人的思维决定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司法为民的理念,就不会也不愿耐心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案件也就得不到调解。只要我们树立了“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司法为民理念,才能真正激发我们做好调解工作的动力和性心,才能使更多的案件调解结案。2.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能动摇。“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是当前减少当事人诉累,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我们必须坚持这一观念不动摇。3.要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合法、自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同时,还要使案件的调解工作合情、合理,才能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4.要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要创新调解程序、创新调解方式、创新调解途径,不拘一格开展调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要积极落实“三调联动”新机制,大力推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互动与街接,在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的基础上,采取各种方式尽力促成调解。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事业的成败,关键在人,高素质的法官说出的话、讲的法理、情理才能被当事人心服口服,案件才能顺利调解。

具体来说,能否适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与案件类型有一定关系。有具体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适合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因在于此类案件调解的目的性很明确,就是为了促使双方能够对给付内容进行有效的协商,以便自愿、合法地达成协议。若是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破产案件等,则会因诉讼标的的特殊性而无法进行调解。适用调解与审判资源有效利用的关系可从两方面审视:一是对于审判机制整体运作而言,适用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加快办案节奏,特别是无须经过上诉程序,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审过程中,适用调解不一定能够直接起到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实践证明,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的有效适用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对更多,而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过分调解会使有限的审判资源难以有效利用。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并不是很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最具体的体现是裁判结果的公信力,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在人民群众别是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公正程度以及令人信服的可信赖度,它反映出的价值表现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程度。应该说,公信力不是喊出来的,而是做出来的。它蕴藏于法院每个案件承办法官的具体审判实践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可能一蹴而就,可谓是任重而道远。谁都知道,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一个旷日持久的官司,可以把一个家庭、一个企业拖累、拖垮、拖死,虽然最终赢了官司,但已没有什么实在意义,此时的公平正义就已经打了折扣。因此,就司法的效率而言,着力提高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各项管理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是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调解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对调解的功能,我院有着清楚的认识: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工作缓解执行压力的作用;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我们认为调解不但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且是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使诉讼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径。目前应以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建立独立的调解程序及规则,从程序上保障调解合法、有序进行。

三、加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一方而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同时,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

2.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审结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3.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4.片面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欠妥。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

5.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首先,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案件受理或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再次,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3.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审结的案件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调解书,当场制作并送达。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规定了三种样式的民事调解书,但其之间差异不是很大。

4.严格掌握对调解审结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审结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第4篇: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范文

论文关键词 诉前调解 纠纷 调解

一、诉前调解的内涵

关于诉前调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很多学者对此有所讨论,我国的一些法院也在摸索实践,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区法院都针对相关案件进行了试点。尽管诉前调解已在实践中得到运用,但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阐述下诉前调解的内涵,避免其与和解、立案调解和诉讼调解相混淆。

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属于一种准司法行为,指的是当事人将双方的纠纷交付到法院之前,由法院组织专门的人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若调解失败,则该纠纷转入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的构成必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时间的阶段性。诉前调解正是基于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立案之前这个阶段的调解;二是专门性。诉前调解是有法院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调解,一般都是由法官组成,也可以由专门的调解员组织。调解如果成功,则可以由法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诉前调解就是立案前的息诉调解工作。

诉讼调解指的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依法说服和劝道双方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成功则有法院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两者在规范性、介入的阶段、司法性质和调解失败后的处理方式上存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对诉讼调解做出了规定,明确了诉讼调解的原则、程序和范围,而诉前调解则是一种司法创新的尝试,尚无明确的法律指引;诉讼调解是我国传统调审合一的司法特点,审判法官即调解法官,贯穿于案件转入审判庭室至法院下达判决的时期,即只要判决书没有下达之前,法官都可以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而诉前调解是在法院立案之前的介入;诉讼调解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且对于一些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譬如离婚纠纷,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就是赋予了诉讼调解的法律性和司法性,具有一定的程序刚性。但诉前调解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相对来说就要灵活许多,它不是一种法律上严格的调解方式,法官和当事人有更大的变通和创新的空间;诉讼调解中当事人若打不成调解协议,则转入审判程序,诉前调解失败则由法院立案庭立案进入诉讼程序。

二、引入诉前调解之必要

诉前调解切合司法和谐之理念。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是万能的,诉讼也不能解决所有纠纷。诉讼和调解的目的都是定纷止争,和谐社会的理念之一就是将社会矛盾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并对矛盾及时解决。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是构筑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诉前调解的本质目的就是快速解决纠纷,将当事人争议的纠纷在矛盾还没完全激化之前予以平息,这正切合和谐司法之理念。和谐司法的实质就是司法的最后结果,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当然要做到双方完全满意则难度很大。诉前调解的出发点就是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成的协议对任何一方都是相对公平的。

诉前调解的文化土壤。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豍。传统儒家文化“以和为贵”思想的在华夏大地上有着深远的影响力,中华文化对纠纷始理解坚持“冤冤相报何时了”的原则,过去中国人不喜欢打官司,现在中国人“厌诉”的文化还是很浓厚。很多当事人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能将纠纷诉诸法院,以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对薄公堂”时,只要其权益基本能得到满足,或者实现的程度在一个合理而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大多倾向于选择和解或者调解方式来息事宁人。诉前调解是将纠纷化解于立案之前,即是当前法律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而一些法院在不断地尝试并且做得很成功,其根本原因是诉前调解在中国当前社会有着供其生长和发展的文化土壤。

(一)诉前调解的便捷性

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的,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在很多方面不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制,很具有灵活性。纠纷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但诉前调解,只要是不违背法律原则,可以选择地方惯例、行业习惯以及社会道德规范作为纠纷的解决依据。因此,诉前调解相对于诉讼,具有更大的操作空间,更易促成争议双方矛盾的解决,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二)诉前调解的能动性

法院对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告不理”,法院在这个过程处于被动地位,这也正是司法被动性的要求。诚然,司法被动性更有力量于法官公平的审理案件,但不可回避的是,法官在很多情况下死守被动性原则而缺乏主动,很多纠纷的处理就会出国解决的最佳时期。而诉前调解,是在法院立案受理前,此时由法院组织专门的法官进行调解,身份的单一性,使其在调解中可以对双方进行说理、劝解,充分的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来更好的解决纠纷。在诉前调解中,法官往往会主动征求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调解的意愿。一般来说,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这也说明了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累积还是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法官这时候能动司法、主动调解,也更容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隔阂。

(三)诉前调解的低廉性

诉讼的成本不仅仅是物资上的,很多时候是精神上和机会上的。众所周知,很多纠纷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其程序之繁琐,时间之漫长,还有调查取证以及执行的中的重重阻碍,都是对当事人的一种精神上的考验。当事人双方在法院诉前调解下,达成一致,可以请求法院对调解结果予以确认,由人民法院出具执行力民事调解书。而此时,对法院来说,其司法成本是相当低的,因为整个程序从立案到终结,所花费的时间和资源是极少的,最大限度的实现了低成本、高效率;对当事人来说,达到与诉讼同样甚至是更好的效果,可是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却是正常诉讼的一半,达到一种双赢的局面。诉前调解在减少当事人“诉累”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

(四)诉前调解的及时性和彻底性

当事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但在立案之前,就可以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诉状之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七天内加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而诉前调解则不此条规定的约束,调解法官可以立即开展调解工作。诉前调解而且先于诉讼调解,其及时性也是跟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相吻合的。同时,诉前调解充分的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调解的达成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这种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某调解协议,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利于协议内容的履行,从而彻底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调整到平衡状态。

三、诉前调解之完善与重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这条规定就是对民事诉讼中调解范围的限制。还有就是民事执行过程中是不能调解的,当事人只能和解。诉前调解也应明确一定的范围,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司法功能。诉前调解范围明确了,调解法官也更容易对案件正确把握,这也符合调解快捷性的原则。

笔者建议,涉及以下案件市不应适用诉前调解: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涉及追缴、罚款的案件;确认合同、婚姻无效的案件;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他不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对诉前调解范围的明确,可以防止一些当事人恶意调解,利用调解拖延时间。

2.规定当事人反悔权的适当限制,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基于双方诚意的基础上、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进行的一项准司法行为,应当具备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其调解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当事人只要在自己签字前可以随意反悔。法律的这项规定当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或思想糊涂的状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这只是针对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笔者认为,诉前调解要有别于诉讼调解,诉前调解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诚信和法院努力的结果,是双方自愿性的充分体现,如果任意反悔的话,这不仅仅是对一方当事人诚信和意愿的践踏和漠视,是对法院司法威信的轻蔑和亵渎,是与调解制度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背道而驰。诉前调解于诉讼中调解在内涵和目的上有着明显的区分,那么在程序上也应赋予诉前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在当事人反悔的制度上应与诉讼调解有些区别,以避免诉讼自愿和遵守协议一方当事人时间和精力的浪费。

笔者主张,诉前调解一旦达成合意,经双方签字认可,便具有合同的效力;若加盖法院的印章,便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一方不予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诉前调解协议生效时间不应以当事人签收为条件,在这一点上应有别于诉讼调解。当然,在诉前调解前,调解法官必须要告诉当事人其间的权利和义务。

3.诉前调解期限的规范。建立相关制度,成立专门的调解部门(使诉前调解和审判分离)和调解法官,完善监督机制。不能久调不决。设置期限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司法腐败,暗箱操作。2004年3月,全国法院系统首家调解法庭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预案挂牌成立。

第5篇: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小额赔偿;简易程序;诉讼费用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各个法制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尽可能的为其民众提供更简便、高效的司法救济途经。诉讼成本的高低,一直以来都是影响当事人在权益(特别是小额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因素之一,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影响到一个国家司法的权威性。20世纪六七十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在世界范围内逐步高涨。许多国家掀起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浪潮,旨在简化诉讼程序,以期为其民众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权利救济机制,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到了20世纪90年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和改革更是各国民事司法改革中不谋而合的思路。我国地域辽阔,物质生活水平总体上还不是很高,小额钱债交易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小额纠纷比例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之规定,相关的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又略显粗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小额权益纠纷都必须通过现有的成本较高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必定会使相当多数的人们远离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不能为人们提供迅速、便捷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法,不能为人们所用,社会的法制环境必然会受到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也就必然要受到质疑。因此,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一、域外小额诉讼制度比较分析

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虽然美国各州的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及争讼金额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受理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在建立小额审判制度上实施了多方面的改革,旨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例如:在晚间或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庭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地方法院的法官轮流到小额诉讼法庭担任法官,采用简易审判程序,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费用,当庭解决纠纷。美国通过小额诉讼法庭的简易审判,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有利地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

日本于1996年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此次全面修改,最引人注目的内容是增加了小额裁判制度,在第六编专门规定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简易裁判所,诉讼标的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可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通过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禁止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禁止上诉等措施的有效运用,使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能够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不致使当事人因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方面的原因而感到得不偿失。

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初级法院(即简易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未超过3000马克的案件。法国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法院有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小审法院只受理标的额在30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审理程序比大审法院也要简化得多,目的就在于设置简易、迅速、低费用的诉讼救济制度。在英国,作为简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标的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民事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如上述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简易法院,而是在地方法院内部分设普通庭和简易庭,简易庭专门负责审理简易的民事案件,而其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中也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域外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例具有以下的一些共同特征:第一,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或简易法院。例如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德国的初级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等。这些小额法庭或简易法院接近当事人,便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地利用司法资源。第二,对争讼金额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的30万日元以下、德国的3000马克以下、法国的30000法郎以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纠纷为小额纠纷,这样就可以使这部分多发的却不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和复杂法律关系的案件,从法院通常的、相对繁琐的程序中划分出来,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便利了当事人。而明确的争议金额之规定,可以使人们有的放矢,法院也可以及时对案件做出处理,不至于等当事人到了法院,法官还要首先来区分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第三,诉讼程序简便,易于操作。在美国的小额诉讼中,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也不设陪审团;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这样,即便是没有法律常识的人们也能较好地运用该诉讼机制。另外,各国还通过限制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反诉权、上诉权等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构建我国小额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一)建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

我国现有的诉讼机制中,不论金额大小,不论适用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官既审理简易案件,又审理普通案件,一身担当二任,造成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线上的不明确,不清晰。这样的审判机关设置,既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专职化,也难以发挥出诉讼的最佳效益。从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国家多设有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只处理小额纠纷,真正达到“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目的。目前,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多设有接近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也大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我们可以试着考虑将现有的人民法庭改造为小额诉讼法庭,并根据各地的人口及地域范围来设置小额法庭的数量,这样不但可以发挥原有审判力量的作用,而且也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做到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金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论是在级别管辖的确定上,还是在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上都不约而同地回避了争讼金额这个问题,而代之以案件性质、案件产生的影响大小作为标准。实践证明,这样的标准设置并不是很理想,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予把握,而这样的设置,也为法官在审案时的不规范操作提供了条件。因此,在级别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首先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和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的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由于案情繁简及影响大小在大多数情况下需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所以其主要的依据应是争讼金额。同样的,如果对小额诉讼的争讼金额不能予以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各行其是、处理混乱的状况。我们有必要借鉴级别管辖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个小额争讼金额的标准,或者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的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标准,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

(三)完善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则或在现有的简易程度的基础上制定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列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条文过于原则和简单,遇到具体问题时审判人员往往无所适从,只好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而且,依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后还可改用普通程度,造成程序适用上的随意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从域外的有关立法来看,英美法系不少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也都制定了小额裁判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我们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之一来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一是对现有的简易程度进行细化,对简单民事案件的与受理、证据的提供、审理程序、调解、判决与执行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小额纠纷应主要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促使当事人和解,及时化解矛盾,对金额特别小的案件也可以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反诉、上诉或由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应禁止在简易程序适用的过程中转化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法庭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他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以实现审判的专业化;另一个途径就是可以比照域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在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对诸如小额纠纷案件的标准、受理法院、审理程序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以应对我国目前对大量的小额纠纷的司法解决之需要。

(四)对小额诉讼收取低廉的诉讼费用

国外在设定小额诉讼制度上,其价值取向和效果都是十分明确的,即低成本、高效率,即便像美国这样诉讼成本普遍高昂的发达国家,其小额诉讼却也可以做到完全免费或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低费用。虽然诉讼费用并不是我们考虑是否寻求司法救济的唯一标准,但很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诉讼费用与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及诉讼成本密切相关。构建小额诉讼机制的目的就是通过简化程序,节约司法成本,节约原告甚至是被告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其诉讼费用的问题,降低基本的费用及收费比例,为人们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扫清障碍。

在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构建我们自己的小额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虽然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制度已相当成熟和完善,但我们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还必须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的改革。我们应该非常慎重的,循序渐进的探寻改革的路径,绝不能急功近利,贸然行事。同时,对于现代小额诉讼制度中与中国传统诉讼机制有相当程度契合的简易化、常识化理念,应根据实际情况,继承其中的合理成分,从而减少向现代诉讼机制急剧过渡的代价和阵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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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J].法律出版社,2000

[4]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第6篇: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范文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1、和谐社会的理念

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

2、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是法院调解。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极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构建和谐社会和调解制度的辩证

1、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2、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之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从调解的外部进行考察,那此方面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内心考虑和感受。在对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有着一般期待且现实生活中也是这样解决方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剑拔弩张”,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他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恰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的影响,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他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

三、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我们积极肯定它在完善社会,促进和谐的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司法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调解程序设置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3、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四、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商事活动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我国传统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小康社会的高度来要求,还应该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1、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而且,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观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2、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加强审前调解,并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逐渐能够比较理智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调解达成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最后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审阶段、再审阶段,也都可以进行调解。

3、设置多元化的调解程序。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对于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规范审判调解程序。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对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一般应当允许,但应对申请的次数进行限制(可规定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以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此外,二审、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限范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也应当允许调解。

4、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很大的关系,如能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无疑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

5、采取激励调解机制。在现有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规定在审前调解结案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在审中、审后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6、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发挥调解结案方式本身具备的优点,同时,也使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有可能落到实处。当事人在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如能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否则,则转入下一诉讼阶段。

7、把调解程序和阶段充分扩展。在法庭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调解进行扩展:一是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二是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四是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五是庭审阶段的“庭审调”。

8、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9、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第7篇: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范文

民事调解之立案调解“新法”

胡伟

在立案过程中,把依法调解工作做为止纷息争的最佳途径,只要当事人自愿,尽量调解结案。实行立案调解制度化、上门调解经常化、送达调解规范化、人人调解普遍化,开创了调解新路子。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充分赋予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的机会,尽量让双方当事人沟通思想,消除对抗情绪。并施以不同的调解方法,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结案率,节省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几年来本院民事案件的立案调解率均保持在30%以上,当即履行率达到100%,平均审时2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创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具体做法:

1、受理衷告法。在受理案件时,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当事人宣传调解的特点、程序、原则等规定,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有充分认识和考虑,为调解打下良好基础。

2、立案即调法。对于立案时能很快联系到被告,且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立案调解的案件。及时组织调解,做到当日立案、当日调解、当日送达、当日结案。

吴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当事人双方因抚养费,曾多次协商未果,见面非吵即打。吴某到该院,并说孙某在外地打工,现在正好在家,一旦出去打工就不知什么时间才能回来。立案法官当即立案,并迅速通知孙某到院应诉,双方刚一见面,便相互谩骂,原告又哭又闹,致使调解一度中断。但法官不急不燥,经过两个小时的耐心工作,终于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电话调解法。民事案件调解往往需要反复多次的协商,考虑到方便诉讼,节省当事人的时间,通过电话征求双方意见,协议基本达成一致,再约定调解时间,双方来法院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二井镇王某诉李某一案,双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王某将二轮土地承包后所分得的土地因外出打承包给了李某,现王某回来想要回土地自已经营,李某以承包期末满不同意退还,又不同意按现价提高土地承包费用,王某认为现土地承包费已经大幅度上涨给自已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到法院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比较忙,立案法官就通过电话多次做工作,谈妥了协议内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既节省了诉讼成本,又方便了当事人。

4、送达调解法。北安法院的案件管辖是按照辖区面积来划定的,因此呈现范围广人口多特点。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主动上门服务,就地送达、调解。

某日,立案庭接到城郊乡农民张某电话,称市内一家公司拖欠他和其他几位农民工劳务费款,近两年,多次催要无果,要求立案。看到这种情况,立案法官主动服务,第二天一早,就到市内这家公司说明了情况,迅速找到各方当事人,当时立案、当时送达、就地调解,当日三起案件全部调解。可谓三案两年成顽疾,法官一天全化解。

5、情理共用法。民间纠纷大多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个时候,就需要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既不能强制压服,更不能一推了之。要耐心地为矛盾双方释疑解惑、排忧解难,以诚相待,推心置腹,以心换心,将心比心。法、理、情兼容,劝、诱、导共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

某学校学生王某和李某在放学的路上,因骑自行车相碰发生口角,王某用自行车碰撞被告人李某,导致两人撕打在一起,李某一拳打在王某面部,将王某左耳打伤造成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学校及二人所属的公安机关曾先后多次邀双方当事人和家长一起调解此事,均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王某便自诉到法院,并到有关机关上访,了解到这个情况后,立案法官会同学校领导前往李某住所,促膝谈心,真诚交心。摸清了双方症结所在,随即向当事人宣讲了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耐心的调解,终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并于当天制作调解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使半年顽疾,一朝被化解。

6、教育引导法。对在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当事人,采取正面教育引导,并将其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进行宣传教育,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赢得调解的成功。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而且被告长期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破裂,遂于20__年6月10日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自20__年7月至2014年7月,共九年。但被告自20__年元月开始拒绝付款。后就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事一直悬而未决,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见面非吵即打,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双方亲属也参与调解此事,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看到这种情况,法官首先找被告做工作,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引导被告采取“换位法”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设身处地考虑问题,将心比心,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化解怨气。经过耐心工作,使一起家庭财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7、保全促进法。他们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积极探索对诉前保全规则的运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加大诉前保全力度,为案件的顺利调解和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办理原告北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北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该案法律关系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有履行能力又拒不履行义务。即拟定了立案调解方案,应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的 银行存款30万元,次日即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当即履行了全部欠款。

8、非诉解决法。在法院接待的来诉群众中,有相当数量的非诉讼案件或者极其轻微的纠纷,如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这些纠纷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周期长、效率低、社会效益差。但如果对这类群众来访生硬拒绝,一推了之,则将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该院加强了处理非诉来访的工作力度,指定专人接待处理,对于当事人反映的各种非诉问题,接待人员进行耐心细致讲解,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于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做好当事人的法律、道德的宣传、教育工作;对于来访老户,还定期给予回访。通过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使得非诉来访案件做到了事事快落实,件件有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某社区退休职工张某因与子女发生纠纷,多次到有关单位上访,要求处理几个子女,后来到法院,要求立案,因不属于法院主管无法受理,但简单推托,势必造成其家庭生活不稳定,也增加有关单位的负担。法官就与几个子女和相关单位联系,多次座谈,最终解决了张某的后顾之忧。

9、寻求帮助法。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性格、不同知识层次的人,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疏导方法和形式。通过当事人的人、亲戚、朋友、家人、单位领导等做当事人的教育、劝说工作,借亲情、友情、同乡之情,灌输法制意识和传统美德,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引导他们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当有人为案件一方当事人说情时,利用该说情人做这一方当事人的开导、说服工作,化不利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调解中互相做出合理让步,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

第8篇: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范文

一、儒道互补: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核

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由宗法分封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结构土崩瓦解,以土地私有、地域国家、君主专制和官僚制度为特征的新的社会体系逐渐形成。在社会动荡中,老子、孔子、墨子、商鞅、韩非等各派思想家纷纷提出自己的思想和主张,以应对时代提出的巨大课题,由此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特别是儒、法、道、墨四家,不仅在当时影响甚大,对于塑造中华民族的文化也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儒家以维护周礼及社会深层秩序和普遍道德为宗旨,以血缘、亲亲尊尊为基础,强调社会“和谐”,其大同和谐的表现之一就是没有纷争。道家主张清静无为,崇尚古朴安宁的“小国寡民”社会,认为世道之所以败坏,主要是人们违反自然之道,过多作为造成的,他们极力主张顺应虚静无为的自然之道,实行无为而治,“为无为,则无不治”。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和“爱无差等”,反对人与人相争。

这种诸子争鸣的局面,从秦朝专任法家时开始发生变化,经汉初尊崇“黄老”,到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彻底终结,儒学取得独尊的地位,并成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主流。历史发展的结果之所以如此,不仅仅是因为从西汉中期开始儒学获得了各代王朝的认可和支持,更是由于儒学本身具有持久的生命力。与其他各家相比较,儒家与中国古老的经济社会传统有着更深的现实联系,“它不是一时崛起的纯理论主张或虚玄空想,而是以具有极为久远的氏族血缘的宗法制度为深厚根基,从而能在以家庭小生产农业为经济本位的社会中,始终保持现实的力量和传统的有效性”。这种现实的力量和传统的有效性就是建立在“血缘基础、心理原则、人道主义和个体人格”上的“实践(用)理性”。

据上所述,起源于春秋战国时代的各派思想,有的失去其独立地位,被儒学所吸收,有的依然以独立的思想体系而存在。在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主要是儒家思想处于支配地位,影响、塑造着中华民族的品格、文化一心理结构,同时,老庄思想也参与了中华民族文化——心理结构的塑造,所以有“儒道互补”的说法。因此本文讨论中国传统文化与调解的关系时,是以儒道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内容的。

二、“仁学”:调解生成的思想基础

孔子的仁学由四个要素组成:血缘基础、心理原则、人道主义和个体人格,其整体特征是实践(用)理性。其中,血缘基础、心理原则、人道主义构成了后世“调解”传统的主要支柱,而由此衍化出来的“中庸”之道、重德轻刑和重教化思想更为调解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和原则。

孔子的仁学体系在政治方面要求以血缘宗法为基础,在整个社会建立一种既有严格的等级秩序,又有某种“博爱”精神的人道关系。这样,他就必然强调全社会上下左右、尊卑长幼之间的秩序、和睦、互助和协调。

孔于阐述了他极其温和的政治法律思想,包括重视教化,反对“不教而杀”,以及重德轻刑等主张。正是这种珍惜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的仁学理论,不仅使中国古代始终保存着“仁政”的理想和具有“仁道”色彩的诉讼原则,而且也始终滋润着独具风采的“调解”传统,因为,相比较于官僚的判决来说,调解(不管是乡邻亲族调解,还是州县官们亲自调解)总要显得更富于原始民主和人际温情,也更容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由是观之,孔子的仁学所具有的民主精神,以及直接诉之于亲情和心灵的特征,对于以“合情合理”“合乎道德”(而非“合乎法律”)为首要标准的调解无疑是个极大的理论和思想支持,从而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在原始社会即已出现,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为调解制度提供了社会基础。但是,正是由于孔子的儒家思想,使得调解不仅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存在,而且被社会赋予了正面的、主流的价值。

面对各种解决纠纷的可能方式(尤其是诉讼),调解不但是全社会公认的最佳手段,而且成为一种衡量普通百姓和官吏是非善恶的标准。这样,调解便逐渐积淀为一种社会文化一心理结构,选择调解成为人们经过内化而生成的一种无意识行为。这种状况在历史上长期延续,即使在当今以“个人权利”为本的现代社会,调解依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不能说与儒家仁学对中国人心理情感的塑造和培养没有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儒家仁学不仅是调解的思想文化基础,而且是文化——心理结构层面的基础。

三、“无为”:调解的给养

道家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也同样给予了“调解”以文化上的支持。特别是道家在崇尚淡泊宁静的同时,强调“不争”“善下”、以柔克刚,主张统治者“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我无为而民自化”,并反对人定法,反对“人为物役”等等,这些都对古代中国的调解,尤其是对有关当事者的心理和态度,有深刻影响。

1、天道无为

中国一些古籍中说,崇尚自然无为的思想在远古时代即已出现,相传为中华民族始祖的黄帝就是自然无为理论的倡导者和实践者。

“道”在中国的最初解释是道路、坦途,但是在以后逐渐抽象化,引申出法则、规律的意思,上升为哲学的范畴。

虽然“道”的本质是“无”,没有任何具体规定性,但是我们依然可以勉强窥测其奥妙。由于“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那么我们可以逆推,从天地自然现象中获得“道”的真谛——“清静无为”,如“天地所以能长且久者,以其不自生,故能长生”,又如“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然而,“道”看似“无为”却“无不为”,天地以及一切事物皆成之于“道”。

2、人道无为与调解

“人道”的理想状态就是“法天法地法道”。在道家学说里,“人道”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为政治社会状态,一个层次为个人心理状态。

如果个体以“天道”“无为”要求自己,那么就不会进取、好强、争夺,也就不会产生冲突、诉讼。即使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也会通过退让予以化解,这样就可以“顺应天道、形神相保”,全生尽年。由此可见,在解决纠纷上,道家思想与“调解” 有着本质的一致性:要求当事人面对纠纷时,不得积极争取利益,必须退让、克制,从而实现社会和谐。

3、绝对相对论与调解

道家的认识论,也给“调解”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基础。老子认为,事物都是互相对立并且互相依赖的,会互相转化,所以说,按照老子的理论,“退”实质上是“进”,“让”是“取”,“失”是“得”。

到了庄子那里,事物的绝对转化变成了对事物的绝对怀疑。庄子取消了客观事物的一切是非和差别,排斥人认识事物的可能性,得出了“齐万物而为一”的绝对相对主义结论,即:事物差别本身没有客观标准,完全是由人的主观决定的,是随人们观察角度不同而区别的,因此,是非、对错、同异、差别、梦和醒等等问题任何人永远搞不清的,一切是不可知。

但是,现实生活中的争论和冲突是无可避免的,那么我们如何处理呢?庄子提出了解决办法:其一,随声附和,保全自己;其二,调和是非。由此可见,调解所体现的不问是非、调和是非、追求和谐的精神与道家的相对论有着惊人的一致性。

四、“和为贵”:调解的美学

从观念层面来看,调解即“和解”,它的基石乃是古代中国独特的“和”的观念,包括传统社会对于“和”的独特理解,以及由此产生的以“和”为美的审美观念与“和为贵”的社会意识。这里要注意,“和”者,并非没有矛盾,但是强调对立面之间的渗透与协调,而不是对立面的排斥与冲突;它排斥非理性的迷狂或超世间的信念,要求情理结合、情感中潜藏着智慧以得到现实人生的和谐和满足。因此,“和”的观念极大地强调对立面的均衡统一,而把均衡的打破以及矛盾的激化视为应予竭力避免的灾难。调和与折中矛盾是古代中国人最基本的生活理念,“和”在中国古代观念世界里有着格外的重要性。它既是社会与政治的理想,又是美与艺术的理想,而这两者又是相互贯通、相互结合的,前者表现为“礼”,后者表现为“乐”。

从历史起源来考察,“礼乐”本是相通的,“制礼作乐”本是同时进行的。“礼乐”追求的不仅是人间关系的和谐一致(实际上还包括天人关系,这里不论),而且追求个体成员心理情感的“和”(愉快),具体来说,就是《中庸》所谓的“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和”在中国不仅是一套伦理规范,更是一种审美意识,或者说,“和为贵”的传统使得古代中国高度强调美善统一、美善不分,使得“和”不仅成为美与艺术之理想,而且成为社会与政治之理想(即所谓“政通人和”是也),并且相互贯通;也使得古代审美观念对矛盾和冲突的排斥与厌弃直接波及政治法律领域,并导致对调和与折中的推崇和追求,表现在社会政治法律中,就是调解与无讼。

“和为贵”一语之所以在中国社会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长久的生命力,恐怕也主要归功于其所蕴藏的美学内涵与“和谐”理想境界。既然整体社会的和谐统一是美的,而对均衡的破坏以及事物对立面的相互矛盾和冲突则是应当竭力避免的,这就难怪孔子要提出“无讼”的理想,而民众要视“诉讼”(打官司)为灾难了。

因为,就其本质而言,“诉讼”恰是对立双方的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激化之表现,正是对均衡与和谐的打破。所以,在中国古人的审美观念中,“诉讼”不仅不美,而且恰恰是对美的破坏,是“丑”的表现(用老百姓的说话是“丢丑”或“现丑”),反之,消除了纷争和刑杀,实现了高度和谐统一的“无讼”境界(如果降低一点标准,那也包括经调处而“息讼”)才是美的体现。

第9篇: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范文

(一)民事案件管理之缘起

在以自由主义为中心的传统对抗制民事司法中,法官保持高度的消极中立而当事人和律师则主导着诉讼范围和诉讼过程,由此滋生的诉讼成本过高、不可预计、不成比例以及突出的诉讼迟延和程序复杂化,越来越成为人们利用司法解决纠纷的阻碍。近40年来各国立法和司法中负面因素的互相叠加进一步导致了人们对民事司法制度的危机性评价,其结果是20世纪70年代后西方国家普遍认为自己的民事司法已置身于“危机”状态。例如,德国法院当时宣称自己的民事司法系统处于“心脏病发作的边缘”;西班牙学者则断言其民事司法已经提前进入了“下个世纪”;法国1991年在官方报告中披露:60%的法国公民和70%的法官认为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是一个应优先考虑的事情。197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CommissionofJurists)英国分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归结为:程序过度依赖于当事人的启动、诉讼体制公开得不够充分、审判过多依赖于履行全部程序,程序过于形式化,等等。{1}

国民对民事司法状况的普遍不满促发了立法者的危机意识,尽管各国立法者对民事司法的危机感受并不一致,但探索案件管理以摆脱民事司法中的散漫、拖延现象的实质性努力已经广泛地展开。美国议会于1990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TheCivilJusticeReformAct,简称CJRA),以图通过案件管理等新举措来根治或缓解诉讼拖延和耗费过大等民事司法症结。随后出现的最具有影响力的样本,则是英国沃尔夫勋爵于1998年在司法改革方案中创设的案件管理制度,其中明确提出将传统上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承担的案件管理责任移交给法院,{2}1这样的思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采纳。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世纪之交明确提出充实审理内容,将审理期限缩短一半的改革目标,具体措施则包括要制定和确立审理计划的协议,以便推进计划审理、扩充证据收集程序。{3}在立法例方面,有的国家将案件管理置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如英国,日本),有的国家则以单行法加以规定(如美国)。整体看,历时30多年的两大法系民事司法改革都呈现出法官强力控制诉讼进程的趋势,法官甚至在所有诉讼阶段都负责控制程序的进行,将当事人及其的诉讼行为置于可控范围之内,防其滥用。

(二)民事案件管理之法理基础

民事司法制度设置的基础性价值,在于使社会成员能够轻松便利地利用司法,并使他们各种法律需要能得到合理、迅速且有效的解决,这便是接近正义运动。由于传统民事诉讼运作中显现出来的高成本和诉讼拖延,以及过于繁杂的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接近正义目标的实现,法院才有对审判资源进行再分配的必要。基于此,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学理均将接近正义视为案件管理改革的哲学基础,既将这个理论作为案件管理的出发点,也将其作为衡量案件管理成效的标准。在这一根本目标之下依据整体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对诉讼机制进行了全局性技术调整,由此构成案件管理的法理基础。

1.整体性原则(whole)。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趋势的要求,缺少成本意识的诉讼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4}整体性原则强调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这样,就应将法院审判资源及其存留于社会的全部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通过案件的分配机制使个案能得到合理的审判资源,同时兼顾其他案件的需要并为他们保留合理的审判资源。英国沃尔夫勋爵率先在其司法改革报告中确定了指导案件管理的整体性原则,法官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规则确定的主导性目标合理地对案件进行管理,考虑其做出的判决在整体上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整体性原则对法院而言,意味着对民事司法资源进行管理和再分配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整体上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在所有要求进入司法的人们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而不是仅仅分配给那些已进入法院的当事人。而对于当事人而言,整体性原则与他们获得及时裁判权利的内涵是一致的,当事人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也就意味着诉讼要讲求效率。

2.诉讼均衡性原则(proportionality)。该原则要求: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1998年修改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这一诉讼理念吸收进规则之中以进一步落实分配正义的目标,通过将不同的案件分配到不同的轨道之中使纠纷得到合理处理,通过使用简易判决、控制证据开释的范围等管理措施,使案件的处理与诉讼上的耗费成比例。就该原则的立法采行看,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中包括的程序经济原则与英国规则所采纳的原则相似。法国的传统理论是民事程序属于当事人,但现在司法已经在控制民事诉讼方面获得了宽泛的权力,体现在法国最近的发展中的灵活性和比例的理念与新英国规则所采纳的原则相差也不大。这些理念在西班牙和日本最近的发展中也方兴未艾。{5}42

(三)民事案件管理对实现接近正义目标的促进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人权)而履行的义务,也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显而易见的结果是,现代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显著的趋势是众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1996年,美国著名智库兰德机构(RAND)对1990年始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JRA)实施情况进行了独立评估,在其向司法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以大量的统计数字肯定了案件管理的积极成效,案件管理有效缩短了发现程序的时限,使得耗时三年以上的民事案件数量锐减了25%。整体上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但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管理型法官在各国现代民事诉讼中的组织形态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设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进行案件管理,如美国、澳大利亚和法国,美国甚至在未通过立法或行政授权的情况下创造出临时的行政机构专司案件管理,上世纪70年代后美国联邦及州法院系统设立了很多案件管理专职案件人员,而法国自60代起其“整理案件的司法官”就得到授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进审前准备程序的进展,并且可以决定这一程序的进展速度;德日等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并设专门的管理型法官,准备法官是因案而设,负责送达、交换诉讼文书、书面诉讼准备或言词辩论、证据调查、询问证人等审前事务。案件管理不但要求管理型法官高质量、有效率地处理案件,熟练地完成他们的管理任务,而且,这些责任还另外要求情愿地、有能力地去超越那些个人责任,并对整个司法组织运转作出贡献。管理型法官的角色更像一个经营企业的经理,而非传统上消极的裁判者,他们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判组织内部的关系,即管理型法官不仅要实施自己的审判行为,也要指挥、监督其他法官,由此形成了所谓的“法庭管理责任”。这既是做出司法裁决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官组织结构的有效方法。

二、民事案件管理的两个路径

民事司法中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案件负担与诉讼效率之间并非呈反比例关系,而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即案件负担大、受理案件多的法院,其审判效率却较高。相反,案件负担较轻、案件较少的法院,其诉讼效率却较低。英国国家法院中心(NCSC)1978年以来的调查数据,以及我国东西部地区的法院在审理期限方面的数据差异似乎也证明了这样的规律,即法院的资源、审判法官和法庭的数量并非是影响诉讼效率的绝对因素,而是案件的管理水平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关键作用。

两大法系国家的案件管理重点和进路差异很大,但在保障程序利益方面却殊途同归。英美管理型司法重点是促进案件分流,甚至法官的角色也逐渐从审判主持者转变为纠纷解决者。与此相匹配的动向,则是他们逐渐地赞同而且鼓励使用诉讼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过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而终结。{6}1265如英国,其案件管理以诉前行为(Preactionconduct)、案件分配(Allocation)和案件管理会议(Casemanagementconference)三个具体措施作为实现案件分流的措施。{7}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则强调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设置审前准备法官,促使案件审理更带有计划性以控制诉讼的进展速度,使案件尽量在一次集中审理中就得到解决。

(一)英美:以案件分流为中心的民事案件管理

自上世纪60年代后,美国开始鼓励法官积极地对民事案件实施管理,特别是对复杂诉讼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人权案件、反托拉斯等案件,力求通过案件管理尽快将案件了结,避免诉讼过度拖延和加大诉讼支出。为解决联邦法院系统内日益严重的诉讼拖延和诉讼耗费过大的现象,1990年美国又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JusticeReformAct),并确定了十个地区法院作为推行该法的试点。{8}英美法系国家典型管理措施包括:

1.通过案件管理实现案件的分流。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及程序,根据案件有关情况进行遴选,从而将提交到法院的不同案件引入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的体系,这种分流机制通常由三个相互独立而又密切联系的子程序——甄选程序、解纷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构成。以英国为例,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法官就要做出选择,以决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SmallClaimTrack)、快速审理程序(FastTrack)或者适用多轨制(MultiTrack),即小额和简单的案件被安排通过小额诉讼途径解决,争讼金额在5000—15000英镑之间的案件通常被制定通过“快速途径”解决,法院的送达的通知一般都附有案件分流的标准和指南,以及较为严格的时间表(案件审前期限为30周);大型和重要的案件被安排通过“多轨制”解决,与案件的特殊性相适应法院在案件管理方式上有较大的弹性。多轨制的案件主要在民事审判中心处理,通常是在案件诉讼早期转到中心来的。{9}

2.即决判决制度的过滤。英美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案件过滤机制是即决判决(summaryjugdement,也译为简易判决)制度,即审前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或案件中的重要事实不存在争点,只有法律上的争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即决判决。通过这一机制将案件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外,由此减少了不必要的审判,在整体上提高了民事诉讼效率。美国诉讼实践表明,即决判决在实现减少司法资源消耗的核心目标中占据着关键位置,是唯一可行的在辩护程序后对不必要的开庭审判进行监控的方式。{10}一些调查结果显示,美国从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审判数量的锐减与同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对即决判决可行性的推广有密切关联,即决判决的适用比例在1960到2000年之间从1.8%迅速增长到7.7%。{11}

不过,案件分流导致的审判骤减在体现出管理型司法存在价值及意义的同时,也因其矫枉过正而受到毁誉参半的评价。近些年来美国民诉法学界开始对案件分流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反思。否定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一是认为,管理型司法导致审判萎缩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和律师恐惧审判而不是案件分流所导致。二是认为,在没有数据证实之前就断言司法管理能够提高法院的效率、降低成本的说法是令人怀疑的。第三,案件管理会危及诉讼公正可能成为诸多个人偏见的发源地,成为生长法官个人偏见的沃土。英国的赞德教授在沃尔夫报告出台后就对负担(frontloading)诉讼成本前置的做法提出质疑,反对沃尔夫从传统的自由主义向诉讼纪律迅速转化的做法,由此导致为了实体正义而规避技术性问题,而且,每一个诉讼程序都置于司法控制之下,法官将对许多现在由当事人决定的事情作出判断。然而,在案件中作出的每一个司法判决,如果不满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都存在产生附属诉讼的可能性。

但相比之下,进入新世纪以来英美的经验还是肯定了案件管理的作用,源自法院分流案件的内驱力使案件管理措施取得了明显效果,直接的结果是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越来越少,法院审判压力显著减轻。[1]尽管导致进入审判阶段的民事案件急剧减少的因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案件的复杂性、程序的繁琐性和高昂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以及由于大量地夸大原告胜诉的估计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可能,被告公司更不愿意诉讼冒险等等。也许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因素重叠并彼此加强,促成了审判的减少,但是勿庸置疑的是,管理型司法是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2]

(二)以集中化审理为中心的大陆法系管理型司法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管理的突出特点是以追求集中化审理为目标的,法院被要求遵循审理计划,集中于争点进行审理,通过特定化争点来避免审理的散漫化。具体的措施则是,在调查证据前先行整理、掌握争点,而将本案审理分成争点整理阶段与证据调查阶段,以促使审理集中化。这种司法管理的特色在于:首先,集中化审理贯彻的是鲜明的法律中心主义倾向,即强调以判决为诉讼的中心,程序运作以庭审为指向;其次,集中化审理并不像美国那样重视调解与和解,以德国为例,“调解的狂热”在实践中并未出现,实际上自1970年起在联邦范围内和解率略有下降。{12}大陆法系国家对待和解的态度,也不是从法官积极参与的角度去认知,而完全是基于从和解能够省时省力——不需要证据调查、不需要说明判决理由,从而减少审判的负担的角度去看待。

集中化审理又可以被细分为三种类型:

1.德国集中审理模式。德国1977年后采取“斯图加特模式”(StungartModel)奠定了集中化审理的基本框架,即法院在经过必要的审理前准备后,将案件集中于一次庭审将案件终结。民事诉讼开始后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和自己的工作方式确定首次言词辩论的期日或者进行书面准备程序。{13}在律师的协助下,随着案件证据的提出、交换,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而结束程序的情况也随之增多。[3]

2.日本计划审理模式。自1998年起日本民事司法推行的计划性审理的措施,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导人了“计划审理制度”,这项新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在大致确定作出判决的日期后,对案件审理的每一个阶段制定计划,诉讼按照预先制定好的审理计划逐步展开,直至最后做出判决。{14}计划审理的对象则分为“必要的计划审理”与“一般的计划审理”(又称准计划审理),前者适用于复杂案件,或有必要进行妥当、迅速审理的案件,法院必须与当事人进行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审理计划。后者则是对于一般案件所实施的计划审理,在计划的变更、准备期间的延长等,更具有灵活性。

3.台湾地区的争点整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行“争点集中审理主义”。立法者的基本目标是:提升纷争解决之迅速性、经济性;提高纷争解决结果之正确性;提升裁判当事人之信服度、信赖度;平衡保护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或促成有计划之审理而使法官、律师及书记官之业务管理更合理化等。{15}该制度要求法官在审前对争点进行必要整理,在阶段原告就应表明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使诉讼标的特定化,藉此来提示、限定审判对象范围、使攻击防御目标明确化。

以上各模式的司法试验表明,集中化有效克服了案件审理中的散漫、拖延、浪费的现象。民诉学者将这一成效归功于以下因素:法官在案件的掌握上面会变得比较清楚,而且可以节省掉一些不必要的庭审或者是不必要的证据调查工作;在将来制作裁判书时,其实因为前阶段已经对诉讼案件非常清楚,所以整个在诉讼案件的指挥跟判决书的拟作上面都会有非常大的助益。{16}而且,通过集中化审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较易预测,和解的概率也随之加大,而这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在社会中的信赖。

三、对我国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展望

(一)我国民事案件管理现状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后我国法院开始面对的审判业务压力与社会责任逐渐加大,法院既要通过审限制度释放公众的压力,又要充分确保法官办案的时间。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对管理型司法进行了探索,我国法院系统将其定名为“案件审理流程管理”。从这些司法文件的内容看,我国的案件管理主要内容涵盖了立案程序和审前程序两大部分。一是立案程序中的审判工作管理,这种审判管理一般是立案庭的职能工作之一,具体管理方式包括排期开庭、审限跟踪和案件分流;二是通过审前程序进行案件管理。《证据规定》确定了交换证据和证据失权制度,赋予了审前法官以初步的案件管理权力。

由上述司法解释塑造的我国案件管理具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在内涵上具有广义性,它既指法官运用诉讼指挥权引导诉讼进行,也指法院对案件在审判流程方面的管理,还指法院对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的管理和控制。二是,在实践中这些案件管理措施被进一步细化为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特别是细化为审限、年结案率等量化指标,对诉讼效率进行整体描述和控制。这些细密、详备的指标体系的优点是能够满足法院自身对诉讼效率的诉求,较为全面,具有可操作性。不足之处则在指标过于封闭,对当事人、诉讼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缺乏带有根本性的提效引导,甚至在审判实践中将诉讼效率与审限相等同,并将审限作为衡量诉讼效率的主要指标加以强调。

(二)民事案件分流的可行性

就我国民事纠纷的构成以及实际状态而言,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是简单纠纷,包括大多数案件的内容并不涉及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仅是义务如何履行的问题,同类型的纠纷重复发生的比例也非常大。非经审判程序难以达成正义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中的少数。即使是复杂的法律争议案件,如果从争议利益的价值来衡量,那么它们大多与正规程序的成本不相符合,将这些案件分流到简易程序或分流到诉讼外渠道有其合理性。{17}但限于我国纠纷解决体制,学理也应对将民事案件分流到诉讼以外保持谨慎,至少对将诉至法院的案件分流到法院以外的试验(司法ADR)不能操之过急。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审判权在社会生活中作用比较有限的国家,法院应更多地体现判决中心主义以保留民事审判生产公共产品的核心价值,通过更多、更规范的民事判决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循此路径逐渐树立司法权威。在美国倡导ADR对民事纠纷的分流并进行了三十多年的试验,现在则体验到了ADR削弱了审判权威的负面后果,一些学者又开始呼吁恢复昔日民事判决的作用。将案件过多地分流到法院以外势必使法院制定公共行为标准的机会越来越少,法官的审判经验随之减少,对律师而言也莫不如此。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ADR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为穷人提供的“二级正义”,当事人的公平观可能被国家推销的“质次价廉”的正义所改变,原本就不是很高的法院权威更加受到质疑。尤其是对社会公众而言,审判的社会教育作用则会萎缩、消弭,通过民事诉讼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任务难以实现。再者,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对于那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纠纷应首先考虑正式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而不是传统的、非正式机制的利用和发展。因为,审判带有公开性和确定性,有助于生成实体规范和维护社会秩序。而调解不仅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如果过分强制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虽然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社会问题具有缓和、去政治化的作用,但是如果违法者总是能够通过私人的调解机制来解决索赔请求,那么就无从对处于争议中的商业和工业实践的合法性进行检验。{18}

当下,我国将民事案件向诉讼外途径分流还存在着体制上的掣制。由于部门利益的分割,多元化解纷在我国也遇到了一些短期内难以化解的障碍。例如,诉讼外解纷机构考虑更多的是如何通过承接法院分流出来的案件获得相应的机构设置权和财权,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呼吁强化人民调解的一部分动因恐怕也正在于此。这反映出我国在纠纷解决方面既有利益区隔的严重程度,也反映出各解纷机构放弃或者弱化纠纷解决体制创新的现实,它们不愿打破这种利益区隔现状。显而易见,增设附属于法院的调解或仲裁体制,建立以法院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制在我国有相当的体制阻力。

(三)由行政化的案件管理转向调整诉讼机能

对我国的民事改革而言,短期内难以实现制度要素、人员要素的优化配置,因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只能依靠大量提供诉讼资源和制度供给两种路径。前一个办法的根本,是扩充法院案件处理体制,增加诉讼投入,在坚持现有正义产生方式的前提下提高法院的审判能力,具体方法是依靠国家财政支持增加法官数量。后一个途径,则是在案件处理方法上进行改革,在尽可能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对诉讼程序的机能进行必要调整,以促进选择性要素、法律职业要素、合法性要素,特别是程序管理要素的积极配置。就可行性而言,前者受制于国家财力资源限制很难得到大量供给。依赖后一个路径,则是把民事诉讼的机能变革放在首选位置,这更易于为立法者及司法者接受。因此,在我国探索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的案件管理尤为必要。第一,我国法官规模庞大,在数量上已无增长空间,而必须在诉讼机能上寻求提效之路。如果仅从全国民事法官的人均办案数量看,诉讼效率似乎还令人满意,但从横向比较看,在诉讼效率上我们难以望西方主要国家司法之项背。第二,由于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机能都是决定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因素,由此,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人诉讼协同程度,法官的阐明权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集中化审理程度、诉的合并制度等等都会对诉讼效率产生影响。

就环境而言,虽然我国法院高度行政化管理体制为以审理期限为核心的法官考评体系提供了适宜环境,但行政化体制又掣制着审前程序功能的发挥。而且,我国案件管理内容在形式上还相对零散。例如,《证据规定》对于证据交换和证据失权虽有涉及,但对审前程序中法官整理争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等环节没有赋予法官独立行使管理案件的权力。不尽完善的审前程序注定不能从根本上简化和加速程序的进行,让法院从繁重的审判负担中得以解脱的目标难以实现。而且必需警惕的是,囿于我国传统上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惯性作用,在推行管理型司法时我们尤其要警惕超职权主义体制性沉疴宿疾复发,防止将效率与管理的目标置于诉讼公正的价值考量之上。为此,应对管理型司法中法官的权力进行制约,包括对法官在审前获得的诉讼资料予以合理限制,杜绝法官竭尽全力强迫当事人和解的情况,法官在审前接触的证据同样要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等等,通过这些措施合理控制法官司法介入的程度。

1.促进民事案件审理的集中化。与将案件向法院以外的机关分流途径相比较,以案件管理促进集中化审理更适合我国诉讼实践需要。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提高诉讼效率,促进集中化审理尚应循以下思路完善相应程序制度:

第一,在立法上确定不间断审理原则。从改革方向看,将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界限分离,确立“审前准备+主要期日开庭审理”的程序结构,有利于提高诉讼讼效率。因为案件通过一次开庭审理即获得解决缩短了诉讼周期。此外,由于法官专注于一个案件审理,避免同时审理多个案件,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证据制度方面的改进,包括贯彻一次性提出原则和证据限时提出原则,以及贯彻分配举证责任及适度公开心正。前者要求当事人一次性提出诉讼请求,便于法院及时确定审判对象、整理审判范围、确定诉的合并、分离以及追加事项。包括:在时或诉讼程序开始阶段,原告应依处分权主义表明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使诉讼标的特定化,促使当事人及时表明事实与理由,原告必须对实体法上的事实关系进行说明,以使其诉讼请求获得效果。后者要求法官在明确争点后及时进行阐明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讨论、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并剔除不必要的证据(免证事实),通过初步公开心证,让当事人了解证据调查的结果,指明、确认争点并表明法律见解,以防止当事人遭受来自法官的适用法律上的突袭。

第三,强化诉对拖延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国外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须及时采取必要的准备性措施以便诉讼能够在一次期日中得到解决。{19}如当事人拖延诉讼,法院可以判令其负担由诉讼拖延行为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有两种做法值得借鉴,一是法国的做法,科以民事罚款,即如当事人滥用诉权,实施了回避申请,且被驳回的情况下,对提出申请的人给予民事罚款制裁,且对方当事人还可以对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美国的做法,赔偿对方损失,如果法院明显地认为是出于恶意或仅仅出于拖延诉讼为目的的,法院应当立即命令使用该宣誓陈述书的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由于该宣誓陈述书的提出而使对方蒙受的适当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并且任何一方违法的当事人或律师可被判处藐视法庭。{20}

2.诉讼主体间诉讼协同关系之构建。不同寻常且又无正当理由解释的司法延迟会导致人们的不安与怀疑,也会削弱法官所拥有的优势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法官和律师之间能形成一个职业共同体,势必有助于在他们之间形成认同、沟通、信赖和协作的良性关系。进一步地,如果他们在诉讼中形成协同关系,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会缓和当事人之间的过度对抗,从而增加谈判、和解的可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对律师的审前活动施以有效的监督甚至控制,还会产生促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有效合作,特别是对复杂的案件而言,最佳的状态是由法官与律师一起在合作、协同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内容广泛的审理计划。当然,也必须强调法官与律师要在遵从正当程序的前提下展开合作,严守法官中立的低限。合作中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也不能同当事人、律师私下单方接触,更不能回到“背对背”调解的老路上去。

3.失权制度与诉讼促进义务的合理引入。当事人能否及时实施诉讼行为也是决定诉讼效率的关键因素。现代民事诉讼中书面诉讼资料越来越多,法定顺序主义相较于自由顺序主义更显现出必要性。法定顺序主义强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依诉讼程序所确定的顺序进行,更有助于防止拖延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而自由顺序主义由于不为诉讼行为设定严格顺序,其先后任由当事人自由为之,必然无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就我国而言,应在证据交换、证据失权等相关制度基础上,须再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通过法官的案件管理或者审理计划为当事人划定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界限,促其及时主张和攻击防御,以推进程序的进行。当然,当事人不是诉讼客体,案件管理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协商审理计划,还可以对无正当理由不实施审理计划的拖延行为提出异议和批评。在这方面,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简易程序规定》中规定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在《证据规定》中赋予了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举证期限,但这种诉讼契约的范围相当有限。例如,当事人不能参与拟定审理协议计划,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集中化审理的进行。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案件管理体制中,充实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以调动当事人程序参与的积极性,增强案件管理的信赖度。

【注释】

[1]与管理型司法的推进相同步,1962年美国联邦民事案件通过审判结案的比例是11.5%,到了2002年,这个比例陡然下降到1.8%。MareGalanter,TheVanishingTrial:AnExaminationofTrialsandRelatedMattersinFederalandStateCourts,EmpiricalLegalStudy20041459.

[2]美国一些学者在分析美国联邦法院的数据后甚至发现,民事审判比例与案件负担大小成反比,审判压力较大的地方法院都出现了审判率较低的情况。ShaftSeidmanDiamond&JessicaBina,PuzzlesAboutSupply—SideExplanationsforVanishingTrials:ANewLookatFundamentals,EmpiricalLegalStudy,2004:637.

[3]德国推行这一措施的效果非常明显,其地方法院审理案件的平均周期减少了7.8天,减少到了110天,减幅为5%。Hector/Fix—Fierro,Courts,JusticeandEfficiency:ASocio—LegalStudyofEconomicRationalityinAdjudication,Hart,200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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