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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经过三审顺利通过了。在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条规定对于公益诉讼而言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并从此揭开了我国公益诉讼的新篇章。代表了民事诉讼中一个新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方向。以下笔者针对公益诉讼及其特点,以及新法在实际生活中的理解和适用等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一、公益诉讼及其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纠正和制裁的诉讼活动,按照提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第相对于普通私益诉讼而言的。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公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四个特点: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其原告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并且为的是抽象的公共利益;二是原告的公益性,即为的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该利益又可以分为扩散性利益(环境污染案件)和集体性利益(侵害消费者团体案件);三是诉讼中国家干预较强,由于此类案件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国家重视和干预程度有所增加;四是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在公益诉讼中权利受害人不一定全部参加到诉讼之中,有时需要扩张到裁判以外的当事人。由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太少,很多诉讼程序问题还需要大量的探索完善,所以在此次修改中仅集中解决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基本问题,若要在立法中建立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条件还不成熟,其他问题在今后的实践中继续完善。
二、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采用的而非绝对式列举的方法将两类目前损害社会利益突出的问题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一类是污染环境;另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加以“(等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兜底概述对公益诉讼的范围予以补充。这种规定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明确化,完整化,增强了在今后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和运用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受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限制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又有所限制:一方面是只有当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以依此提起公益诉讼,这就意味着如果只是涉及个人利益基于维护个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则不属于此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仅限于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两类案件,在条文中规定的“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逐步包含在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
三、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
1、关于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确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首先要准确把握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位。民事公益诉讼是司法行为,受民事诉讼一般受理条件的限制,既包括积极的条件也包括消极的条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诉,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时,除审查人是否具备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注意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的规定。除此之外,还要求人提供的状中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权行为及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并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对不具备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2、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目前还存在争议。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关于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关于公益诉讼的请求可以分为预防性请求和赔偿性请求。对于预防性请求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而对于赔偿性请求即赔偿损失有一定的争议,但笔者认为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有关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账户。
关键字:新刑事诉讼法 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对证据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从第四十八条到第六十三条,共16条。原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部分从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九条,共8条。新法只保留其中3个条文的内容,对5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了8个条文,第四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八、六十二、六十三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幅度由此可见一斑。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部分做了很多改变,具体表现在1、证据概念变化,原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新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次修改将原来的"事实是证据"变为"材料是证据",在语言逻辑上更加合理。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这种载体既可能是物质的,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物质的,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鉴于人的思维的非至上性,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是相对的,我们无法否定证据具有相对真实性的一面。2、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新增"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经验。新增加的证据种类,虽然原法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一直都在使用,这次修改只是将其明确化。对"鉴定意见"名称的变化,是针对很多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迷信"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予以运用的情况。这次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告诉我们的法官,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3、举证责任明确化,新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其实应为刑事诉讼本身应有之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之后,司法机关却要嫌疑人提供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以自证清白,否则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面对这样的现实,举证责任的明确化有其进步意义。4、证明标准具体化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尺度掌握不一,造成司法不均衡。6、证人出庭保障机制,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很大的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样一个司法顽疾,新法不仅规定了所谓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更是制定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一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其二是经济补助和保障制度。这样的两项制度其目的是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后顾之忧。这也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改进。
新刑事诉讼法的关于证据方面的修改给了我们很多的启示,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我们当前应努力培养证据意识,提高诉讼自助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意识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尤其对于自诉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即使非属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待侦查人员取证时,犯罪现场可能已被破坏,证据可能被毁灭而无法再取得。
对于律师来说,证据意识是一种重要的职业素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或者取证等方式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近年来的诉讼实践表明,很多律师因担心"被伪证"而怠于调查取证。虽然保全了自己,但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辩护制度。
其次,面对新刑诉的修改,侦查机关应转变侦查观念,严防非法取证行为。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也是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程序。培养和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侦查人员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一是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也就是说,在实体真实性和程序正当性之间,我们应当承认并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作为案件事实的探求者,侦查人员首先应当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搜查等,避免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三是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在公安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这一提法很有指导性,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也是适用的。为此,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工作思路,以证据为本,由过去侦查"抓人破案"转向用证据去证明犯罪事实上来。
再次,我们应加强证据审查,提升公诉和监督水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强化证据意识,就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
另外还需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刑事诉讼关涉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主观擅断,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法官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努力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彻底将"神判"丢弃,证据裁判原则成了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拍脑袋"断案、按照长官意志断案等违反理性的认定事实方式仍然存在。要防止法官恣意擅断,就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司法的纯洁性。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证据质证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案件质量的试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适当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尺度,也是检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把证明标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刑事证明是相对的,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有罪,如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疑罪从无的"铁则",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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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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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而是对西方制度的移植,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多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法律更为严重的问题。这里既有《行政诉讼法》条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的不足。随着我国的入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庞大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论证。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订的目标、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修订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
按照什么思路来修订《行政诉讼法》,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既不能过于理想,也不能太迁就现实。目标过高,难于实现;目标太低,将失去修订的意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至少要实现以下四个目标:
1.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方面,不仅受案范围过窄,而且法律规定不清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有许多模糊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再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裁判制度等都有许多不足。另外,现行的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国家行政的监督,而将其他的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国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础部分,此外,在我国还有大量的公共机构承担公共管理的职能,如国立大学、行政组织、社区组织等。在我国,由于公共行政不发达,人们常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是对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监督之外,这一范围的局限也值得人们检讨。
修订《行政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不仅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有许多法律条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过立法能解决的,要尽可能在修订法律条文时解决。
2.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
中国签署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注: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迁徙选择住所权、自决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很大局限。有权利必有救济,中国保障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途径中体现,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要尽可能符合人权公约的承诺。
3.满足入世的要求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直接相关。其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涉及WTO事项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全部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审批和配额的获得和发放,以及任何在WTO协定范围内的其他措施;第三,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即司法最终原则;第五,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权提起上诉;第六,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成员国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注:参见《中国入世议定书》及于安《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我国政府承诺的以上六项内容,影响行政诉讼以下几方面具体制度的修正:第一,受案范围。我国承诺的受案范围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和贸易保护行为等。我国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远远小于承诺范围。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已相应作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修改,(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复审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行政诉讼法》也应扩大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资格。中国承诺的原告资格包括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包括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通过《若干解释》列举了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几种情形。此种规定小于承诺的范围,对此《行政诉讼法》应作出放宽原告资格的修改。第三,审查标准。WTO规则将司法审查称为“上诉”或“复审”,意味着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初审[1]。法院在审查时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主要是法律审,事实问题的审查针对的是证据事实。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实践中法院照搬民事诉讼全面审查标准,既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又不符合WTO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根据司法审查作为“上诉”审的性质,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规定审查标准。此外,为适应WTO规则的统一要求,一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应改革,如审判机关独立原则就要求改革现行的审判组织,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造成对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一国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传统的行政诉讼功能单一性把诉权仅赋予了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使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从救济的局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单一不仅表现在公益诉讼、监督诉讼没有确立,执行诉讼(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执行诉讼,对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是通过非诉的方式完成的。)也极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而且,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将涉及公共利益纳入司法的保护范围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修订《行政诉讼法》,要在可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二、《行政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中,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与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拓展行政诉讼类型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单一,限于对相对人的救济。虽有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赔偿诉讼和非诉执行等种类的划分,但主要是以判决种类为依据,并没有超出对相对人救济的范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以行政诉讼两大功能为标准,除个人救济诉讼外,还应增加公法秩序诉讼。
1.个人救济诉讼
个人救济诉讼是为个人及其延伸组织合法权益提供救济的诉讼类型,其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诉讼标的、法院的审理规则和方式等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1)行政行为诉讼。这里仅指对行政行为(注: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很不一致,这里的行政行为从狭义理解,仅指行政机关或公法机构单方面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为。)不服引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单方行政行为,不包括民事权益或行政合同权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遵循行政诉讼的特殊审理规则,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且法院的司法权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行政行为诉讼可作如下细分:
第一,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指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撤销的诉讼。撤销之诉的标的应限定在直接对相对人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包括行政裁决等行为。
第二,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变更的诉讼。变更之诉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审判权,可以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我国的变更之诉应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扩展至一切影响公民人身自由权及重大财产权的行为。
第三,履行之诉。履行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我国履行之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履行判决的明确程度,是仅要求履行义务还是明确如何履行义务。从保护相对人及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要求。
第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确认之诉仅存在于行政行为无效,或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的情况。
第五,禁止令之诉。禁止令之诉是英国行政法中普通救济诉讼中的令状请求之一,主要用来阻止、禁止或停止行政机关某种违法的命令,也可用来阻止行政机关拟将越权的行为[2](P.237)。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诉。
(2)非行政行为诉讼
非行政行为诉讼相对于行政行为诉讼而言,其诉讼标的并不在于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影响的民事权益或其他权益。法院在审理非行政行为诉讼时不必完全拘泥于行政诉讼特殊的审理规则,可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则,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主要存在以下四类:
第一,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有的诉讼类型,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被告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3](P.255)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对我国解决行政裁决案件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增设当事人诉讼,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裁决主体作为特殊身份的人参加诉讼。法院既要解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要一并解决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行政合同诉讼。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对行政合同中公权力部分的审查要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如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单方面中止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事实行为诉讼。事实行为虽然不直接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事实行为违法也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可纳入法院的监督范围。对事实行为,主要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侵权,还包括事实行为侵权。(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已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事实行为。)行政赔偿诉讼作为非行政行为诉讼的一种,在涉及赔偿问题时也适用类似民事诉讼的程序。
2.公法秩序诉讼
这类诉讼的功能是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增设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公民诉权意识薄弱,公民个人不具有与行政机关抗衡的实力,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应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在检察院不作为的情形下,可由普通公民提起民众诉讼。(注:民众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指以选举人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利益关系资格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至于行业组织、利益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进一步研究。
(2)执行诉讼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分享,且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执行。笔者认为应设立执行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专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对执行诉讼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既可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之嫌,又能很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过窄是《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重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扩大,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问题在于作多大程度的扩展。从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宽,越有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但受案范围的设定必须考虑各种制约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质和权力,社会对法院的认可程度等;行政诉讼外其他救济渠道的发达与否;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社会的需求;入世的承诺;判例法的作用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程度等。
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扩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证明行为、部分纯程序性的行为、公共机构的行为以及入世承诺中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行为等。在规定方式上,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做法。除了应排除的行为不可诉外,原则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
(三)改革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和审判组织设置不科学,一是一审法院级别过低,二是二审终审不尽合理,难以摆脱地方干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我国两审终审在实践中造成审判质量不高,再审案件比例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国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不宜由中级法院终审。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也应采用三审终审制,并且第三审为法律审。
(四)完善当事人制度
1.放宽原告资格
放宽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对个人救济诉讼而言,原告资格应从“法定权利之诉”发展到“利益之诉”,凡是受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赋予其原告资格。对公法秩序诉讼,其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为检察院以及有监督利益的公民、行业组织或利益团体等。
关于原告的确认规则主要涉及当一个组织或该组织部分成员受行政机关行为侵害时,原告如何确定。在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愿代表部分成员时,应赋予受害成员自身原告资格。
2.简化被告制度
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多是出于诉讼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一般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官员作被告,无法确定时由行政主体作被告。(注: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704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诉讼可对美国、对机关以机关的名称、或者对有关的官员提起。)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对应,被告制度过于烦琐,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笔者建议,我国的被告确认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让原告选择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被告,或由同级政府作被告;在被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同级政府作被告。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诉讼中确定被告的困难和无被告局面的出现,而且行政机关行为的责任归属于同级政府,也便于强化政府对下设部门的监督。
(五)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迅速的救济。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十分必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不同案件的程序进行分流处理,对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骤,审限也应缩短。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分法律与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一律全面审查的做法也需要检讨。司法权作为消极中立的权力,不应主动审理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且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争议,只要案件审理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即完成审理任务,不必将案件所有问题都由法院审查清楚。(注:如撤销判决,只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撤销,不必将所有条件都审理清楚。)再者,为了便于法院集中、有效率的解决争议,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审前会议的做法,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开庭审理,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开庭前交换并固定证据,形成争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再审查,以便开庭时围绕争点集中审查。
和审理程序相关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在进入行政审判庭审理之前,须通过法院立案庭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才予受理。立案庭的审查直接涉及原告诉权的行使。由于实践中条件的规定模糊,许多概念在理论界仍争论不休,难以判断,(注:如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关系着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标准。)将如此复杂困难的问题交由法官自行判断,难以确保判断的公正。因此,增设简易审理程序来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原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就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符合条件等进行陈述和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应当受理,以便更公正的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
(六)转变庭审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庭审职权主义色彩浓重,庭前进行实质审查,开庭只是形式,这样既加重法院负担,又不利于突出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特点,容易造成法院与被告一同审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关系中,法院应当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来判断案件的胜负。因此,转变庭审方式的方向应当是淡化职权主义色彩,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但鉴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实力的不平等,法院可以在保障相对人权益方面采取一些职权主义的做法。
(七)明确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即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给法官的审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和合理架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来看,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
确定审查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采用不同审查标准。因为每部分问题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法院的不同审查程度。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对其适用密度不同的审查标准,在西方国家已成为一种惯例。其次,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标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低度自由裁量权,中度自由裁量权和高度(或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自由裁量权。法院相应对其审查也适用严格、合理到尊重(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再次,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完全审判权的基础来自对事实问题的全面认定。因此,对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适用完全审查标准;其余行政案件一般适用合理性标准。最后,应考虑到我国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行政程序和案卷制度的缺乏使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美国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标准,而应更多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如下审查标准:
1.事实结论
事实部分根据诉讼类型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确立三个不同的标准。
(1)合理性标准:适用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合理性标准是审查事实裁定的一般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事实裁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结论。
(2)明显违法标准:适用于高度专业性及人性化判断等事项。在这类案件中,如环境污染指数评定、考试成绩评定等。法院的审查受到专业技术性的影响,只进行明显违法审查,即不审查事实决定内容的合理性,除非其决定明显违法。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可转向程序审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判断的过程是否合法。
(3)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完全审查标准即法院可以不顾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完全审查标准的采用源于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审判权。
2.法律适用
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最终的发言权。因此,法律适用原则上应采用完全审查标准,但对技术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
3.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部分包含以事实裁定为依据并适用法律作出处理结果的过程,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处理结果应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审查标准。
(八)完善证据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简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通过了单独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对证据规则作全面规定。除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证据制度还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的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应确立不同的举证规则。如行政行为诉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行政行为与证据的关系来看,被告应在行政程序中完成举证义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政诉讼的救济本质。而对非行政行为诉讼,则应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与民事案件类似,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二是明确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4](P.167)。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统一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严格的证明标准抹煞了三大诉讼的差别,难以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缺失。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不能仅为其设定证明标准,还可以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明显优势标准: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因此应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基于其影响相对人权利的深度,应适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证据优势标准:适用于非行政行为诉讼。非行政行为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诉讼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适用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因而其证明标准也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标准。
(九)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后重作)、履行、变更、确认、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总的来说,我国的行政判决种类设置不科学,如有些行政判决与诉讼请求相脱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禁止令判决欠缺等。现行的行政判决制度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因此,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在指导思想上,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类型的实体处理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合理解决纠纷和完善救济的需要。具体地说,我国行政判决种类应重构如下:
1.主体判决
主体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设置,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判决。主体判决根据诉讼请求可分以下六类:第一,撤销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已完成时,法院通过撤销判决使违法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时,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及诉讼经济考虑,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条件。在自由裁量权缩减为零时,(注:即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只有这一种处理方式没有裁量暇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法院可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如何履行。第三,禁止令判决。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该判决主要适用于前文所述之禁止令之诉,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防止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等判决救济的滞后。第四,确认判决。即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行为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或履行判决也无意义时才适用。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部分事实行为,其往往是赔偿的前提。第五,变更判决。适用于需要法院直接改变当事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变更之诉,在非行政行为诉讼中都存在适用变更判决的空间。第六,赔偿判决。赔偿判决是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进行救济的判决方式,一般以确认或撤销判决为前提,且其适用范围广泛,包括部分事实行为。
2.辅助判决
辅助判决相对主体判决而言,根据行政诉讼的其他需要设置。辅助判决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于上述各种判决不成立时,可以涵盖以前的维持判决,但其不是一种独立的判决种类,处于次要地位。第二,自为判决。是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后,自己代替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注: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争讼法”第97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自为判决的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仅适用于原告对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作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三,情况判决。情况判决发源于日本的事情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情况判决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对本应撤销、变更或禁止的行为不作上述处理。情况判决作为考虑公共利益或利益权衡的判决,其适用应有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2)撤销、变更或禁止原行为对公益有重大损害;(3)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因素,应驳回原告,以免撤销或变更原行为致使公益受损。完整的情况判决应包括三部分:(1)驳回原告。(2)确认原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予以赔偿[5](P.200-214)。第四,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中间判决是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的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中间判决的约束。部分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数项,其中一项或几项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就这部分作出终局判决[5](P.183-198)。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的增设是出于诉讼效率及便利的考虑,对先决问题或部分诉讼标的先行作出裁判。
行政判决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对行政判决效力进行规定,如既判力问题。既判力的理论基础是司法最终原则。法院的判决不仅约束当事人,还约束行政机关。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包含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判决精神相悖的行为。这里既涉及公法秩序的稳定,也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
(十)建立和解和调解制度
和解是诉讼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就当事人合意内容做成笔录,且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和赔偿诉讼中的特有制度,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法院进行的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和解与调解,但诉讼外的调解大量存在。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应承认和解或调解原则,理由如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往强调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并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之外放弃、变更公权力行为的大量存在,足以证明上述理论的贫乏。至于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和解和调解,可由人民法院来审查,通知第三人参加,以确保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受侵害,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并无区别。
此外,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不停止执行制度等都是《行政诉讼法》修订必须考虑的内容。
三、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注意的问题
除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外,《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要考虑问题和配套制度,如《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司法体制等,因为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离不开制度的环境和条件。我们认为,修订《行政诉讼法》,要考虑以下配套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由于公法制度不发达,因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主要限于国家行政,其他的公共行政不受公法规范,《行政诉讼法》也只是适用于国家行政部分。这种现状不利于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从理论上说,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法秩序的法律手段,其监督范围包括所有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及其行为。行政机关无疑是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是国家行政的主要手段。现实中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大量公务组织也是公共行政的组成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任其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大体上公务组织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承担某种专门公共职能的社团。这类社团的设立源于其专业特殊性、利益团体性,较典型的如行业协会。二是行政性公司。行政性公司本身是企业,由于这类企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投资多,风险大而一般由政府投资设立,且承担一定的公共行政职能。在我国如煤气公司、邮政电信企业等。三是公营造物。(注:公营造物这一概念由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Mayor)提出,在德、日、台行政法中都存在。)公营造物是由人与物组成,以持续方式达成特定行政目的的组织体[6]。如国立大学、国家医疗单位、博物馆等。《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可以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方面尝试作一些突破。
(二)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
我国法院内部按专业分设审判庭,分别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但现实中一些案件处于民事、行政争议的灰色地带,很难判别究竟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缺乏合理机制。(注:在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民事、行政争议的区分问题,因为不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区分民事、行政争议,需要民事、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存在,典型的如法国的权限争议法庭。)从保护权利的角度考虑,《行政诉讼法》应增加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民事、行政争议冲突有两种:一种是积极争议,即当事人同时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且都被受理。另一种是消极争议,即当事人分别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且都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为由被拒绝受理。对这些争议案件,应设置相应的裁决机制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在同一法院内,可由该法院组成临时裁决委员会裁决或由审判委员会解决;如果发生在不同法院之间,则由有审判监督权的上一级法院裁决。
民事、行政争议的冲突解决还涉及另一种情况,即民事、行政混合案件的审理,其中民事或行政问题是审理行政或民事案件的先决问题。如果民事、行政争议都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则由民事或行政审判庭直接移送行政或民事审判庭,先决问题处理完毕再交回原审判庭继续审理。如果民事、行政争议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则由审判庭先将先决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这样可以避免原告两次,减少原告的诉累。
(三)行政判例的地位
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都肯定行政判例的效力。行政判例制度的普遍存在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其源于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审理标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许多问题很难统一为成文规则,判例的适用不可避免。我国法律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导致行政诉讼缺乏判例的支持,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案件,刚性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缺陷。因此,行政判例的法律效力应得到《行政诉讼法》的肯认。鉴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行政判例只能作为辅法源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不得与成文法相抵触。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地方化问题严重,法官素质不高,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及判例质量,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决定具有先例价值的行政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守。
(四)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
行政审判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审判独立不受地方或其他因素干扰,是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判,法院的独立性要求就更为迫切。笔者认为,解决行政审判独立问题的出路是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并且使行政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相分离。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三级行政法院——最高、上诉和初审(地区)行政法院。全国设一所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可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在每个省份,根据人口多少和地域面积设置四到六个地区行政法院。地区行政法院还可设立若干巡回审判庭。行政法院将隶属于司法系统,但相对独立。虽然《行政诉讼法》难于就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管辖、巡回法庭的设置方面可适当进行尝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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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
「关 键 词发回重审,比较,改革
关于发回重审制度在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已经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有的主张部分废除,有的主张改良,可谓之“唇枪舌战”,莫衷一是,但角度各不相同。制度的生命力在于与时俱进,这里的“时”不仅是我国的“时”,还要考虑国际上的“时”,即各国和地区的相关制度之建构状况。我们所主张的法律移植需以做好本土化的基础为前提,不能盲目引进,从而造成浪费是没有必要的,所以在借鉴和引进某项制度之时就做好本土化准备,比遇到问题时再去考虑“对策”则更具优势,提前做好本土化准备能够避免理念与现实的差距出现。本文对发回重审制度的研究就是在充分比较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的立法基础之上,提出了几个改革思路。本文对发回重审制度的比较之着眼点是我国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瑕疵之处,这样安排的目的正所谓“对症下药”也,但比较本身不是目的,而仅是“医疗技术”,我们需要运用国外的“先进医疗技术”(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并结合“中医技术”(即本土制度)对“病人”(即发回重审制度)提出“治疗方案”(即改革思路)。
一、比较和鉴别:各国和地区的发回重审之相关制度
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的重要性毋庸多说,但比较研究必须有相对科学的比较标准和尺度,而不能漫无边际地进行所谓的“对比”,这种比较必须要能为我们的制度发展提供契机。基于此,这里我们仅介绍越南、法国、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七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涉及重审制度的有关内容,并比较归纳这些制度,以资借鉴。我们认为这些国家和地区,涵盖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涵盖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更是包含了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应该说是具有代表性和参考价值的。这里所涉国家和地区的重审制度的有关规定,有的并非本土意义上的发回重审制度,本文也作简单介绍。在对各国家和地区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详细考察后,我们归纳出若干比较的着眼点,并以此为思路贯彻下去,发现各国家和地区类似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对我们下一步对发回重审制度的改进将大有裨益。
(一)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
关于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很大差别,我们认为,按照法律是否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作明确规定,可将发回重审分为法定的发回重审和裁量的发回重审。
法定的发回重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发回重审条件而不给法官以裁量的机会。涉及此类发回重审的法律规范有:
德国:在控诉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发回重审,而且以列明的方式明文规定了“属于必要发回”重审的情形。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被声明不服的裁判认为异议不合法而驳回、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是缺席判决等五种情况下必须发回重审。
日本: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是日本近二十多年为了公平、迅速地解决民事纠纷而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也是日本一百多年来引进和学习西方国家诉讼法律文化,实现民事诉讼现代化经验和教训的总结。该法主要是在第三编上诉部分规定了发回重审。该法在控诉程序中的第 307条规定了法定的发回重审,该条规定:“在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的第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控诉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但是,对案件没有必要重新辩论时,则不在此限。”日本旧民事诉讼法(1891年1月1日实施)第三编第一章“控诉”中将发回更审分为:必要的发回更审和任意的发回更审。第388条[必要的发回更审]规定:“在对于第一审以起诉不合法为理由所做的驳回诉讼的判决进行撤销时,控诉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第389条[任意的发回更审]规定:“第一款 在除前条规定以外控诉法院撤回第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如案件还有进行辩论的必要,可以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 第二款以第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为理由将案件发回时,视为该诉讼程序已因之而被撤销。” “必要的发回更审”是不允许进行裁量的,必为发回重审方为合法。而在上告程序中,《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更是明文加以了规定,按照该法第325条规定,如果上告具备了“特定事由”,上告法院就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除自为裁判以外,均应将案件发回或发交更审。第325条第1款规定:“上告有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事由时,上告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除本法下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发回原审法院,或者移送给同级的其他法院。高等法院作为上告法院,对违反法令明显地影响判决时,亦同。”
前述特定事由即第312条第1款或第2款,内容为:(1)该法第31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上告只限于以判决有宪法解释错误或有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为理由时,可以提起”。(2)第2款规定:“上告以有下列事由为理由时,也可以提起。但是,对于本款第四项所列的事由,根据……已经追认时,则不在此限。(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二)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三)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四)对法定权、诉讼权或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五)违反公开口头辩论的规定的;(六)判决没有附理由或理由有自相矛盾的。”前述“自为裁判”是指上告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不将具有“特定事由”的案件发回或发交更审而是直接自判。这里的“一定条件”即第326条所规定的“撤销后自判”,该条内容为:“在下列情况下,上告法院应当对案件作出裁判:(一)在已经确认的事实以适用宪法或其他法律有错误为理由撤销判决的情况下,案件基于该事实作出裁判已经成熟时;(二)以案件不属于法院的权限为理由撤销判决时。”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这些明文的规定使法官对此类情形是否发回重审的裁量余地丧失殆尽。
裁量的发回重审是指法律不强制规定发回重审的条件,而是赋予法官在一定条件下的自由裁量权。涉及此类发回重审的法律规范有:
我国台湾地区:实施于1930年12月26日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典已经过多次修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规定看:(1)一审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这里是指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第451条第1项规定:“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以因维持审级制度认为必要时为限。”此处即使存有重大瑕疵,若因维持审级制度之必要则可不发回,可见仍有 “裁量”余地,故划归为裁量的发回重审。(2)上诉有理由或者违背诉讼程序。第477条规定“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为有理由者,就该部分应废弃原判决;因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违背之诉讼程序部分,视为亦经废弃。”第477-1条规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审判决违背法令而不影响裁判之结果者,不得废弃原判决。”第478条第1项规定:“经废弃原判决者,应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交其它同级法院。”第469条规定:“有左列各款(即下列各款——笔者注)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三、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辩别不当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者。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共有1284条,其内容较为详细、繁杂,关于上诉救济程序的规定已非常充实,因此,该法对重审之规定则相对较为简略。该法第650条关于事实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实方面之裁判之矛盾的第一项规定,即:“如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以便说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认为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则命令在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有关案件。”可见,在澳门特区诉讼制度中,重审是绝对的例外,仅及于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应予扩大以满足说明裁判理由或者事实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则可“命令”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此处何谓“可予扩大,应予扩大”,实际上须待终审法院法官的“裁量”。
法国:自197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之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中涉及了对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该法典对于重审对象主要是该副编第三章“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规定的内容。因为向最高司法法院的上诉所针对的仅是终审判决,对这类上诉的范围及程序有较为严格的限定。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就在该章之中,所以重审对象仅是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诉的终审判决。凡是最高司法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依据的一项法律理由或几项法律理由中的一项有根据,或者最高司法法院依职权找到了一项纯粹的法律理由,它就打碎原判决,被“打碎”的可能是判决的全部或一部分。可见,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发回重审的理由即为最高司法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者依职权找到了“法律理由”,这里明显赋予了最高司法法院法官的裁量权。另外需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有权裁量是撤销全部判决或者部分判决。
美国: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简称“规则”)第52(a)规定,对法院的事实认定,无论基于口头或书面证据,除非有明显错误,都不应被撤销。应当重视给予事实审理法院判定证人可信度的机会。所以,如果一审是法官审判,那么只有当法官的事实认定属于明显错误(clearly erroneous)时,上诉法院才会推翻一审判决;如果一审是陪审团审判,则上诉法院会更加尊重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同样,对于属于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的审查是非常有限的,只有当上诉法院确信一审法官存在明显错误时,才会推翻其判决。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通过一些判例确立的。如:(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2年普里曼标准诉斯为特(Pullman-Standard v.Swint)一案,法院裁判:“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作进一步的审理。”最高法院认为,当上诉法院确定地区法院由于法律错误而没有作出正确的判决时,通常的规则是应当将案件发回作进一步的审理,以便一审法院有机会弥补其判决。因为事实认定是地区法院的基本职责,而非上诉法院的职责,上诉法院不应当解决那些没有被一审法院所考虑的事实问题,同样,如果由于错误的法律观点使得认定不够确定的话,发回也是一个适当的措施。(2)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1966年孔雀唱片公司诉棋子唱片公司(Peacock Records, Inc.v.Checker Records, Inc.)一案,法院裁判:“推翻一审法院驳回重新审判的命令,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同样承认,该案中的几个伪证影响了法院判决。既然如此地区法院就应撤销判决,因为毒药已经注入了司法的源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污染了地区法院的全部程序,而且申请人提出了重新审判的动议并提供了长达110页的宣誓书。正是基于这些,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在驳回动议中没有行使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应当重新审判的动议未被登录,遂裁判发回重新审判。可见,在美国尽管原则上不撤销原判,但如出现明显错误,而且应属原审法院职责之事,则应发回重审。从判例中可看出,在美国,是否发回重审更多的依赖于法官对具体个案的裁量,而非法条明文规定。
德国:裁量的发回重审主要出现在上告和抗告程序之中。在上告程序中,上告裁判可以针对前审裁判理由虽然违反某一法律,但裁判本身由于他种理由仍然正当时,直接驳回上告。但是如果上告理由被上告法院承认,或者裁判存有程序欠缺,则上告法院一般就会撤销被声明不服的裁判,同时存有欠缺的程序也会被一并撤销。被撤销判决之后,案件一般发回控诉法院,再次进行言词辩论和裁判。不过,上告同样可以进行自为裁判。自为裁判可基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被撤销,并且依照已经确定的案情,案件达到了可以裁判的程度。上告法院也可于原判决因为法院的管辖错误,或者诉讼方式错误而被撤销之时自为裁判。不过,如果上述两项被撤销的问题在于适用法律,而且不属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的违反即可上告的法律,则仍然将案件发回控诉法院,由其重新审理。在抗告程序中,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的,可以发回原作出被抗告裁判的法院或者审判长,并命令其再作出必要的处分。可见,在上告程序中即使上告法院认为上告有理由或者诉讼程序存有瑕疵,但仍可在一定条件下裁量是发回控诉法院重审还是自为裁判。至于抗告程序则更是以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发回重新处理。
日本:日本民事诉讼法在作出了很多限制法官对发回重审裁量的规定之后,也赋予了法官对一些案件是否发回重审的裁量权。在控诉程序中,第308第 1款规定:“除本法前条规定情况外,控诉法院在撤销第一审判决的情况下,认为对案件有必要重新辩论,可以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第308条第2款规定: “以第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违反法律为理由将案件发回更审时,视为该诉讼程序由此而被撤销。”可见,在此程序中,控诉法院在撤销一审判决之后,如认为“有必要重新辩论”,则可发回一审法院,此处就赋予了控诉法院法官较大的裁量权,而且这两款规定在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中是第389条,该条名为“任意的发回更审”。在上告程序中,第325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院作为上告法院,即使在没有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的事由的情况下,如果违反法令明显地影响判决时,除本法下一条所规定的情况外,也可以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者移送给同级的其他法院更审。”最高法院作为上告法院之时,只要其认为“违反法令明显地影响判决”,除必须自为裁判之外,均可发回重审,这里何谓“明显”实际赋予了最高法院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对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的处理
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处理不一。(1)在美国,按照前述普里曼标准诉斯为特(Pullman-Standard v.Swint)一案中最高法院的观点,当上诉法院确定地区法院由于法律错误而没有作出正确的判决时,通常的规则是应当将案件发回作进一步的审理,以便一审法院有机会弥补其判决,并且认为如果由于错误的法律观点使得认定不够确定的话,发回一个适当的措施。可见,这里实际上是说,如果原审法院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致使事实认定错误,那么发回重审是正当、合理的。(2)根据前面所引资料,在德国的上告程序中,上告法院也可于原判决因为法院的管辖错误,或者诉讼方式错误而撤销之时自为裁判。但是撤销原因如果在于适用法律,且不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的违反即可上告的法律,那么案件仍应发回控诉法院,由其重新审理。可见,在特定条件下,如果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被撤销也应发回重审。(3)根据前面的分析,在日本,最高法院作为上告法院,即使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的情况下,如果违反法令明显地影响判决时,也可发回更审。可见,最高法院作为上告法院之时,当违反法令“明显”影响判决时,即可发回更审。
从这三国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处理来看,都是以较为严格的规定限制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将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的因果关系作为衡量的标准。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必定发回重审问题的研究是具有较高意义的。参照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进行适度的横向移植是我国发回重审制度完善的必为之举。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均将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的程序瑕疵作为原判被撤销并发回重审的理由。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在德国,“如果因为一审的诉讼程序存有重大的欠缺,控诉法院可以将判决与有欠缺的部分先予撤销,再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在日本,依照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8条的规定,控诉法院可因案件的诉讼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且被撤销原判的案件所经诉讼程序同时被撤销。可见,一般都将重大的程序瑕疵作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而且这样也利于法官准确适用,并有利于不同法官对同样情况的一致裁判,从而保持法制的统一。
(四)发回重审的依据对重审法院的审理有无拘束力
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或发交重审的依据和理由是否应当告知原审法院或被发交的其他法院?如果告知,是在发回或发交的公开法律文书中告知还是通过其他渠道“秘密”告知?如果告知的话,上级法院的依据和理由对原审法院或被发交的其他法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我们认为,这些问题的研究是具有较高价值的,这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之时的“内部指导函”弊端将大有裨益。具体我们仅对如下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分析。
就我国台湾地区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78条第2项规定“前项(前已述及)发回或发交判决,就第二审法院应调查之事项,应详予指示。”该条第3项规定:“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第三审所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基础。”从这点可以看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三审法院的发回重审的依据和理由对二审法院在重审中是具有拘束力的,而且三审法院可直接指明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既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来赋予三审法院发回重审依据和理由的法律效力,自然应当公开,以使当事人能够了解情况,从而做好重审准备。
就法国而言,重新审理的法院也许不接受最高司法法院在其判决中对法律点作出的结论。在此情况下,若当事人再一次就同一法律理由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则由最高司法法院全体大会受理,受理发交重审案件的法院必须遵照最高司法法院全体大会就法律点作出的决定。可见,在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在发交重审时就法律点所作出的决定对受发交的法院是具有拘束力的。
就日本而言,《日本法院法》第4条规定:“上级审法院关于案件的判断,对下级审法院有拘束力。”《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3款规定: “根据本条前两款规定,受到发回或移送的法院,应当基于新的口头辩论进行裁判。在此种情况下,上告法院作为撤销原审判决理由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判断,拘束受到发回或移送的法院。”由此可见,在日本民事诉讼上告程序中,上告法院作为撤销原审判决理由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判断,原审法院在重新审判时必须服从,不得由审判官本诸心证另行判断。
(五)受发回或发交的法院和法庭成员组成
案件若被发回或发交重审,应发回或发交至何法院?受发回或发交法院如何组成重审的法庭?这两个问题也是值得分析的。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除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之外,凡于撤销原判并发回或发交重审,一般是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至原审同级法院重审。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则应重新组成审判庭,原审审判人员不得再参加案件的审理。这些内容可从以下规定可以反映出来。如:(1)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项规定将案件发回原法院。第478条规定,经废弃原判决者,应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交其它同级法院。而第492条规定,抗告法院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废弃原裁定,自为裁定,必要时得命原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26条规定,在撤销原判的情况下,案件发交与作出被撤销之判决(含基层法院判决和上诉法院判决——笔者注)的法院同性质的另一法院,或者发交同一法院由不同司法官组成的法庭重新审理。(3)就德国而言,在控诉程序中,一般是发回至原一审法院;在上告程序中,一般是发回至控诉法院,而且重新审理一般是再组成合议庭或者交由控诉法院的另一个审判庭来审理;仅在抗告程序中规定,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的,可以发回原作出被抗告裁判的法院或审判长,并命令其再作出必要的处分。(4)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8第1款规定,控诉法院认为对案件有必要重新辩论,可以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该法第325条第1款规定,上告具备特定事由时,原审判决应被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或者移送给同级的其他法院重新审理。该条第4款规定,参与原审判决的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理案件的裁判。
(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可行性
当符合发回重审条件之时是否意味着必须发回重审?是否应当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如果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案件不再发回重审是否应当准许?对这些问题,在学术界广泛倡导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形势下,我们还是应该积极去面对并回答的。而且这类规定并非没有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2 项规定,即使一审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二审法院废弃了原判决,并可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可见,这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但若“两造合意”仍可由二审法院“自为判决”。
(七)发回重审主要出现的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发回重审出现在何种程序之中也是值得研究的,这对理性思考我国学术界所提出的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存废之争很有裨益。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总的来说,发回重审所针对的既可是未生效裁判也可是生效裁判。下面我们从两个角度来对此具体地加以理性的比较和分析。
(1)以未生效裁判为发回重审对象。作此规定的国家和地区较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对于第一审之终局判决,得上诉于管辖第二审之法院。”第464条规定:“对于第二审之终局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管辖第三审之法院。”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程序所及“终局判决”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终局判决,其并无确定力。可见,发回重审所针对的尚未生效的判决,而在再审程序中,并未规定发回重审。依据澳门特区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关于上诉类别规定之第二项,“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 由于第650条所规定的“命令中级法院重新审理”隶属于平常上诉一章之中,故有别于再审等其他程序。此外,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德国、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一般也只是出现在上诉程序之中。这些国家如日本即使规定了再审程序但也不在该程序中将案件发回重审。
关键词:价值 暂时权利保护 停止执行 完善
一、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之价值
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是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行政诉讼终局判决提供的救济在相当多的情形下不能满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及时救济的要求,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受到质疑,行政行为的效力还是继续存在的,行政行为依旧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效果可能会无障碍地实现。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受到质疑和审判的过程中被执行了,行政行为的效果客观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被彻底改变了,然而最后的法院判决宣布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办法可资充分救济。这种状况经常出现。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状况,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并且及时的救济,防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不可逆转地侵害,就需要在行政诉讼中设计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根据德国学者的分析,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于保护公民在某一程序进行期间,免受一个决定的执行或其后果的影响,或者保障公民—在一个诉讼具有既判力的终结之前—所具有的某一特定权利或某一事实状态得以维护。[1]可见,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在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并且有效的保护。全面的保护,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无漏洞的保护。有效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及时的保护。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使合法性受到行政相对人质疑的行政行为暂缓执行,使其效果停止出现,避免有可能是非法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做出任何调整;同时处于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相当于救济中的救济,克服行政诉讼救济迟缓的弊端,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迅捷的保护。台湾著名学者蔡志芳先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行政救济常因诉讼案件之过量,诉愿机关与行政法院负担之过重,而结案迟缓。为改善此一情况,除应加强行政救济机关有关人员之素质之外,法规之明确及完备、程序之简化、程序参与人之协力、设备之科技化、先行程序之过滤、负担之减轻、集中审理、诉之合并、决定理由之简化与暂行权利保护制度等等,均属可取之措施。[2]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也在行政诉讼法体系中设立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旨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暂时保护。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科学,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第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奉行“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原则,该做法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遭到侵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该规定,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法律就推定其合法有效,有执行内容的当然具有执行力;无须执行的,其法律效果立即发生,而无论是否受到行政相对人的挑战,即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行政行为才暂不执行。
这种制度设置的精神实质是以行政效率为优先考虑对象,在行政机关意图实现的效果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诉求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牺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证公权力的实现。该价值取向颠倒了公权力和行政相对人之权利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切制度、权力都应该是为了人的权利、人的尊严而存在,人的权利、尊严是目的,所有的制度、权力都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当目的和手段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目的先行,手段可以改进或者放弃。如果将手段凌驾于目的之上,受到侵害的必然是目的,也就是公众的权利。五花八门的强制拆迁纠纷以及因为强制拆迁而发生的不计其数的流血冲突,在相当程度上是该制度的毒果。与该不停止执行制度的精神一脉相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条规定将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房屋拆迁行为中,赋予了拆迁人强大的权力,而近乎完全地忽视了房屋所有者的权利。依据该规定,只要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不论当事人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是否满意,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要求更多的补偿等其他利益诉求,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其房屋被拆迁,而且即使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然可以将当事人的房屋拆除。无疑,这定将会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极大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拆迁人为了开发房地产获得巨额收益而具有强大的动力进行强制拆迁,并且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房屋的所有人为了捍卫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必然要坚守自己的合法财产。这种严重的冲突必然导致事态的恶化,而处于被制度忽视一方的房屋所有人多数情况下是弱势的一方,他们非但丧失了财产,有的时候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3]
第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的三项例外条件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归纳起来,这三项停止条件是行政机关主动停止,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法院终裁,立法规定的停止。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个问题是条件的主观性过强,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可操作性差。例如第一项规定仅表明了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停止行政行为的主观愿望,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行政机关同意的条件,即是否对相关主体的利益进行了谨慎的权衡,也没有规定是否像德国一样需要严肃、认真的说明理由。这样规定的结果是行政机关获得宽泛的裁量权,同时对自己做出的停止执行与否的决定不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解释,行政机关有权无责,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缺乏制约行政机关的法律依据。另一个问题是法律保护方式过于机械,不够灵活,不利于达到个案的公正。行政争议发生之后,利益的权重会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变化,保护的侧重点也会因之发生变化,法律需要最终对最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该项规定并没有做出这种灵活的规定,赋予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根据不同情势做出停止执行或者即时执行等不同类型的决定。
第三,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利益优先、缺乏担保规定和法院越位行使职权的制度安排,不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要求。一方面,在法定的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机关的利益又一次被凸显出来。
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对方财产,但是保障的对象却不仅仅是判决的最终执行,同时还包括行政行为得到执行。这种倾向性明显的规定,制度性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有将司法沦为行政的附庸之嫌。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提出保全的一方是否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补偿保全错误的情况下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该规定客观上亦使得行政机关有随意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相对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冲动,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负担。第三方面,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本来应该对案件进行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以求做到司法公正,个案正义。这种主动出击式的司法措施体现出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违反了司法中立性原则,[4]在当前的财政体制和司法环境下,容易使法院成为行政机关的助手。
第四,先予执行制度中执行对象类别狭窄,对行政相对人保护不足。在先予执行制度方面存在的重大不足是: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别非常有限,仅仅包括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诉讼。在当今福利国家趋势愈发明显的环境下,行政机关具有大量的行政给付职能,既包括金钱给付,也包括大量的非金钱给付,比如及时做出行政命令等。这些非金钱给付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同样具有重大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同样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是在我国现有制度下,即使行政机关有此类不及时作为的错误,法院也无法在行政诉讼中裁定行政机关先履行该类义务,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无疑,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中,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台湾地区都设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旨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护。借鉴域外法治经验是我国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仔细研究上述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对我国有实际意义。
三、德国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概要
(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德国以法律制度概念化和精细化而闻名于世。同样,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无漏洞的保护方面,他们同样不遗余力,在法律体系中设计了精细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大部分组成。延缓效力由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产生,它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及其效果的出现。暂时命令分为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它必须在行政相对人书面提出申请之后由法院做出。整体来看,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有如下特点:
第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以诉讼类型的划分为基础。在德国,为了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周延的法律救济,他们认为必须有充分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不同的权利损害适用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非常丰富:针对行政行为,有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其中撤销之诉包括继续确认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义务之诉包括答复之诉;针对不具有调整性的、公权范围内的事实行为,有停止作为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其中停止作为之诉包括请求停止作为的给付之诉和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针对法律规范,有规范审查之诉和规范颁布之诉;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消极确认之诉和积极确认之诉。[5]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作为权利救济制度之一种,也深受诉讼类型的影响,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和撤销之诉会自动产生延缓效力,延缓效力作为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一种形式,使得行政行为不得被执行,并且其他消极后果也不能被宣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暂时不会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除撤销之诉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种类适用暂时命令,暂时命令包括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这样,建立在行政诉讼类型上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实现了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有效而无漏洞的保护的目的。
第二,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为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提供了动态权衡的机会,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根据情势的不同,对于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暂时权利保护,可以做出灵活的决定。下面以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之诉产生的延缓效力为例进行探讨。
在立法上,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原则上产生延缓效力,但是如下情况是例外,不产生延缓效力:联邦或者州法律的专门调整的出境义务、针对兵役及体检决定的复议和撤销之诉、建筑法上的邻居复议和邻居之诉、涉及根据道路交通规划法以及长途公路法的计划、涉及防止危险的特殊情况、针对公务员法上的安排与委派的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针对关于公共捐税及费用的命令;警察执行官员的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行政相对人对于上述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之诉,原则上并不产生延缓效力,这些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实现。
在行政上,行政决定对延缓效力的出现和停止也是视情况而定的。行政机关,包括原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出于对公共利益以及某一参加人的重大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做出特别命令,即时执行行政行为。此时,原则上因为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提起而应被延缓执行的行政决定,因为即时命令的做出而可以直接执行。在该命令做出程序中,说明理由至关重要。[6]理由说明必须清楚表明:即时执行上存在着的特殊利益、即时执行利益大于延缓效力上的个人利益的原因。同时,对于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做出即时执行命令的情况中,如果原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在考虑了所有利益之后,认为停止执行利益最大,那么就可以做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此时,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之后也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形,也因为中止执行决定的做出而被延缓,被即时执行命令消灭的延缓效力重新生效。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法院同样能够对延缓效力的产生、停止及变动具有决定力量。法院能够启动、恢复延缓效力。法院进行该裁判的条件如下:行政诉讼途径必须是已经开启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案件已经或者应当与之有拘束关系;参加人适法;诉在主体事务中是或者可能是撤销之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对申请人一方的权利造成侵害的事实使申请人获得请求权;行政行为尚未获得确定力;存在法律保护的需要。在法院具有裁判条件之后,如果被申请人已经被动适格,而且法院对执行利益与中止利益的权衡结果是有利于申请人的,那么申请中止执行就是具备理由的,法院就会准许申请,启动或者恢复延缓效力。
法院还可以针对已经存在的延缓效力命令即时执行。即时执行命令针对的情况有:向被受益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被受益人申请即时执行;向原告做出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第三人申请即时执行。如果该申请涉及针对不利行政行为的法律保护,并且事实上涉及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那么申请就是适当的。同时,如果复议或者诉讼显然不适法或者不具备理由,而且存在一种受到保护的即时执行利益,那么法院必须做出即时执行的决定。
最后,法院还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延缓效力和即时执行的决定。如果是依申请的决定,那么前提是参加人能够指出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或者指出他在原程序中未曾主张的情况—他对此必须是无过错的,并且这些情况能够表明有变更决定的必要。对于法院来说,面对这样的申请,它有裁量余地,但是如果事实或者法
律上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导致再也不可能做出原决定,那么它必须做出变更决定。依职权做出决定的前提是法院具有充足的理由。
(二)台湾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确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保护。台湾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三个子制度组成,在不同方面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保护。
第一,暂停执行制度。行政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原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会发生难以回复的损害,并且有急迫情事存在,那么行政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声请裁定停止执行。难以回复的损害,通常指无法用金钱赔偿的损害,如果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导致这种损害的发生,即可认定为有急迫情事存在。这是停止执行的积极要件。争讼事件仅仅具有积极要件,法院并不当然依职权或者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而必须是争讼事件不具备停止执行的消极要件,即原处分或决定的停止执行,对公共利益没有重大影响或者原告之诉在法律上并不是显然不具备理由,才能最终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如果因为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益而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显然不合法,却仍然给予暂时权利保护,那么就与行政诉讼以及有效法律保护的宗旨不一致了。[7]暂时停止执行的效力既包括停止有待执行的行政处分的执行部分的执行,也包括停止原处分或者原决定的效力,使其暂时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二,假扣押制度。假扣押制度的作用在于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或者未到履行期的给付的实现。声请假扣押,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声请人具有公法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保全对象客观存在;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须性,即没有其他更经济或有效率的救济方式;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要性,即如果不采取假扣押则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执行难度极高。对于假扣押裁定,如果裁定做出后十日内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债务人可以声请撤销;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者提存撤销假扣押裁定。债权人也可以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但是此时债权人要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提供担保而受到的损害,该赔偿责任不以债权人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债务人受到损害,同时具有因果关系,则损害责任成立。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假扣押。
第三,假处分制度。假处分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本案诉讼终结以前不会发生使声请人主张的权利、地位难以实现的事实状态,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使声请人的权利、地位处于稳定状态,使争讼直至裁判时仍然具有被裁判的意义。假处分制度分为保全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由于现实状况的变化,导致公法上的权利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时,为了保全强制执行,可以声请保全处分。保全处分保障的对象实际上是声请人的请求权,例如返还请求权或者不作为请求权等。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之时,为了防止重大损害或者急迫性危险而显然有必要时,可以声请定暂时状态。定暂时状态的作用在于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通常是在现实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性的危险或者因类似理由而有必要时,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采取的。假处分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中不得以假扣押方式获得暂时权利保护之情形、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确认行政处分曾为违法诉讼。
四、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德国和台湾地区,为了给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核心进行了精密的制度设计,凸显了现代法治以人为本的理念。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没有德国做得彻底,而是更多地考虑了公共利益,这是基于不同情况做出的制度选择,但是在保障公众权利方面还是完善的。对比域外已经建立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以及我国现行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运作表现,都足以表明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并不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有进行完善的必要。同时,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已经运行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于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已经具有深刻的认识;域外的制度也为我国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板。因此,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就具备了条件。
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时,需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制度不能完全移植,因为本土环境对域外制度具有排斥性,会使制度发生变异,导致不可预知的后果发生。因此,即使在功能上域外的某些制度在保护公众权利方面做得更好,也不能直接吸纳到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因为这样会造成法律体系内的冲突,同时这种没有相关制度和社会思想支撑的文字上的制度,不但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良性影响,还很有可能打乱现有的社会秩序。吴经熊先生有言:“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分,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基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8]所以,当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的时候,借鉴域外的相关制度是必要的,比如德国和台湾地区都有一个暂时停止执行制度,这个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非常重要,我国同样可以设计类似的制度,因为对权利的保护没有地域之分。但是更重要的是从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社会思想动态出发,对现有制度资源进行整合,同时要符合社会整体的思想动态,保证制度设计的结果能够为现在的社会心理所接受,进而确保制度能够实际运行。还是以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为例,该制度在上述地区发挥重大作用的关键原因在于它们都确立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制度,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严格地建立在此之上。但是我国并没有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所以在借鉴此一制度时就不能完全照搬。
另一方面是,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必须建立在行政诉讼理念的转型之上,即从保证行政效率到捍卫公众权利。考察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当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倾向于保证行政效率的优先性,从而影响到微观制度的设计,暂时权利保护中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就是显明的一例。然而正如翁岳生先生所指出的一样,当今世界法治的发展方向之一是公法的发展和行政法治化的发展。这种发展方向的实质就是约束公权力,保证公众权利。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理念应该重新定位在为公众提供司法救济,对公众的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在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立场鲜明地保障公众的权利。只有完成这种转型,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才有上位法的制度支撑和理念支撑。
具体来说,我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当然这些建议是粗线条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当然倚赖立法者的智慧和学识。
第一,建立“诉讼、复议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制度,同时设置相应的制度以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进行灵活处理。此处可以借鉴德国的制度,只要行政相对人对不利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那么原则上就应该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只允许一些例外情形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出于务实的考虑,实际情形是时刻变化的,法律保护的侧重点会有所不同,因此同样应该以法律文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势变动对该原则进行例外处理,但是必须书面说明理由;说明的理由必须
建立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之上,如果说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那么就不得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进一步完善保全制度。其一,保全的对象既应该有财产,还应该有证据。这种认识已经得到了理论支持和相关制度的支撑。[9]其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保全对方财产,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下赔偿对方的损失。其三,法院不能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这是出于司法中立性的考虑,保证司法机关不陷入具体的纠纷之中,做到立场中立,态度超然,在程序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在制度上将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法院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三,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目前的先予执行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先予执行应该扩展到包括金钱给付义务、行政作为义务和行政不作为义务。就行政作为义务而言,比如在行政许可不作为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已经具备法律条件,同时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再有裁量余地,那么司法机关就应该判决行政机关先行履行许可义务,保证行政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权利不因时间之流逝而受到不可逆转的侵害。
注释:
[1]〔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页。
[2]蔡志芳:《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1版,第13页。
[3]参见网络新闻:《钉子户独子被开发商员工雇人杀害悬赏10万缉凶》(2008年10月7日),载news. qq. com/a/20081007/000095. 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5月6日。
[4]王小红:《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载《河南社会法学》2005年1月第13卷第2期。
[5]〔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4页。
[6]某些紧急情况下做出的立即执行决定无须说明理由。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3款规定:有可能导致延误,特别是生命、健康、或财产可能遭受迫近危害,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采取一项上述积极措施时可不予以理由说明。
[7]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4页。
公益诉讼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其社会收益是大于诉讼成本的,可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公益诉讼制度的每一项机制必须从诉讼成本与社会收益角度予以全面的权衡,才可使公益诉讼制度的预期价值得到较好的实现。
关键词: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经济学;诉讼成本;诉讼收益
近年来,随着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害事件、产品质量责任等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日趋严重,在这些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对此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使公益诉讼制度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基础。同时,也应看到,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与执行,要考虑如何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律经济学就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的效益与价值的学说。本文拟以经济学中的成本与收益理论做为切入点,以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和阐述公益诉讼制度在若干领域的构建,以期对该制度的建立聊尽绵薄之力。
一、 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分析
经济学意义上的成本,指经济主体为了达到预期的特定目标而必须付出的人力、财力、物力以及时间代价等相关耗费,不仅指可用货币衡量的商品和劳务等有形物,还包括占用的时间、消耗的精力乃至放弃的机会等等。成本可分为现实成本和机会成本。现实成本指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所实际支付的代价,包括货币、物资、人力等有形物和付出的时间、精力等无形物。现实成本具有可感知性,是实际存在的东西,即使是时间、精力、感情等无形物,也可以体会与计量,是真实的存在。机会成本又称选择性成本,是指在做出一项决策时所放弃的另一种可供选择的途径或可能性。这种潜在的可能性没有成为客观事实,因而是隐性的、观念上的东西。机会成本的存在归因于人类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人类社会的资源总是有限的 ,一定量的资源如果用于甲用途,就不能用于乙用途,所谓“鱼与熊掌不可得兼”的情况是时常存在的。人们在决策时总是追求机会成本的最小化,力求使现行的选择最大限度地优于所放弃的另一种选择。
法律经济学的成本理论主张,诉讼也是一种投入和产出并存的类经济活动,为了追求核心目标――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诉讼也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诉讼成本指国家和诉讼参与人为了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支出的各种损耗的总和。诉讼成本也包括现实成本和机会成本。诉讼现实成本体现在国家对诉讼活动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的投入,以及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付出的费用、时间、精力和感情等等,总之,包括了国家、社会与个人为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实现所付出的一切努力与消耗;诉讼的机会成本则更多地体现在各种诉讼制度设立时的权衡与取舍上,即当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面临多种选择时,如何优中选优,从而将一项司法制度的机会成本降到最低。公益诉讼成本,即在实施公益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支出的各种损耗的总和。下面就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三个领域的公益诉讼成本分别做出具体的分析。
(一)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
在国有资产产权变更、国有企业改制日益频繁的今天,因企业内外部的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大量涌现,有统计资料反映,我国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中小型企业所有者权益损失十分严重,国有大、中、小型企业损失占净资产比重分别高达15.2%,59.4%,和52.8%,[1]建立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调查取证与出庭诉讼需要付出成本。国有资产流失是因行为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渠道复杂,形式多样,且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专业技术性,因此,对国有资产流失开展调查取证的成本是很高的,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和经验知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一般很复杂,需要经历较繁复的诉讼环节与较长的诉讼时间,会牵涉到诉讼人很多的精力、财力和时间。其次,诉讼费用的支付需要付出成本。国有资产流失诉讼行为需要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大多数诉讼人要聘请律师,而且要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累计交纳。国有资产流失的数额一般较为巨大,如果按照现行规定诉讼费用会很高。再次,还有诉讼风险成本。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人大多身居要职,手握重金,有些甚至与黑恶势力相勾结,举报人、诉讼人有时要面临被打击报复的风险。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
近年来,我国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诸多的环境问题直接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可持续发展。环境公共利益是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环境侵权现象增加的情况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选择。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包括:第一,查明危害发生机制所需要的支出。环境公害事件发生时,需要查明危害发生机制以便做为证据使用,而此项工作是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要求调查者拥有相应的技术条件、专业知识和进行各种鉴定的资金。第二,诉讼费用的支出。这项费用包括原告人在庭前预先交纳的诉讼费和双方当事人为应诉而付出的各种开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大多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诉讼环节较多,因此诉讼费用一般很高昂。第三,可能出现的滥诉导致成本增加。我国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动机有时是复杂的,并不排除功利及追求新闻炒作效应的初始动机。我国没有滥用诉权的相关规定,被告一方可能被一个莫名其妙的案由拖入诉讼中,花费了人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必须建立起相应的制度,防止诉权的滥用。
(三)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成本
当前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与文化消费生活得到不断丰富的同时,由于受法律、信息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几率也会增加。在消费品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并未根除,有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经常发生;在商品销售和服务行业中,欺诈行为仍很严重;在医疗及电信服务领域,消费者遭受损害后往往难以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在缺乏竞争的、垄断性的行业和领域,损害社会公众权益的现象尤其突出。建立起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对于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2]近十年来,消费者个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不断增加,从福建龙岩市邱建东辞职专打标的为1.2元的电信资费官司,到南北律师状告铁道部春运期间涨价违反程序;从河南农民葛锐因0.3元入厕费与郑州铁路分局打了2年多的官司,到贵州游客米龙告世博园票价歧视……消费者公益诉讼在我国可以说是方兴未艾。[3]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成本的特点在于: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对于单个利益受侵犯者而言,其诉讼成本往往高于其预期判决价值。在消费者侵权纠纷当中,那些涉及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所占比重并不是很大,数额不大的消费侵权纠纷却在日常生活当中屡见不鲜。受侵犯者提讼必然要花费较多的时间与金钱,这使得消费者对是否诉诸法院感到难以选择,这种局面在小额纠纷中表现得更为突出。比如,小商品的制造商们联合起来实行价格垄断,使数百万的消费者利益受损,但是每个受损的消费者又意识到用诉讼的方式来索回一件小商品的差价,将使成本大于所获的收益,因而大多会选择放弃诉讼。因此,原告是否提讼取决于预期诉讼成本。当某类案件的参与费用高于预期判决价值的时候,原告就不会提讼。然而,如果把这些消费者的权利请求聚合成为一个整体的集团诉讼,其诉讼标的会足以支付诉讼成本。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无疑能够承担起这一任务,它正是“通过若干小的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的权利请求方法――换句话说,即实现诉讼的规模经
济。”[4]
二、 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分析
与成本理论相对应,经济学中的收益理论也是另一重要的组成部分。收益又称为“损益”,指的是经济主体在一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成本的投入下所实现的经营成果。其主要特征是:1、客观性。收益的计算是建立在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基础之上的实际获得的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收入,并不是存在于观念之中的预测与推断的产物。[5]2、相对性。收益是与成本相对应的概念。它是以成本为基础和前提的,依赖于成本的存在。现实生活中偶然发生的无成本的得利,不具备经济学上的意义,因此不能归入“收益”的范围。
收益也可区分为现实收益与机会收益。现实收益既包括以货币、物资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利润与收入等有形物,也包括精神世界的享受与满足等无形的感受,总之都可以被人们所感知。机会收益指的是只有通过放弃其它某种收益才能取得的收益,其理念来源于经济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即企业或个人为了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好实现,他们会以最大的努力去采取最能增进其利益的战略,只要存在能增进其利益的较好的办法,他们主观上决不会放弃较好的战略而去选择较差的战略。[6]
诉讼是一种成本与收益并存的类经济活动。诉讼活动的收益存在层次性,可分为显性收益和隐性收益:显性收益是从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等层次上讲的,诉讼可使已被扭曲了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加害人受到惩罚,被害人得到经济或精神上的抚慰,社会秩序从而恢复常态,有利于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则能够更加直接地挽回国家、集体、社会所承受的经济损失,使诉讼的经济收益得到完美的体现;隐性收益是从诉讼的核心目标层次上讲的,该收益体现在不可用货币衡量的权利保障、公民自由、司法公正等价值追求上,是更高层面的诉讼收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符合法律经济学中的效益要求,是实现诉讼收益最大化的必然需要。下面就对几种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加以评析。
(一)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表现为:(1)通过公益诉讼,可以为国家和集体挽回巨额经济损失,使相关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有力保障,可以实现非常可观的经济价值。如《检察日报》2001年10月21日头版张仁平、苏晖报道:福建霞浦县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该县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70万元;(2)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和确认了公民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利,是宪法原则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的国有资产归全体人民所有,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自然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一个重要途径。当国有资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实质上也侵犯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人民群众就有权通过提讼的形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确保了人民群众对国家财产的管理权;(3)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除了能带来现实的显性收益外,还具有潜在的隐性收益。做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做为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增强公民做为国家主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树立和维护“公共利益不容侵犯”的公平正义理念,让每一位公民都认识到自己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树立起权利意识、责任意识、义务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自己对国家制度的认知与情感,对国家与宪法的认同以及对国家的忠诚与信心。[7]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表现在:(1)环境保护方面的收益。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止了危害环境的行为,追究了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起到了良好的预防与警示作用,从而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如2003年,四川省阆中市检察机关对违规超标排放噪声、烟雾、粉尘等物质的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检察院胜诉,被告阆中市群发骨粉厂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排除妨害,在一个月内对现有生产机械设备和工艺流程进行更换和改进,直到其排出的烟尘、总悬浮颗粒物、噪声等污染物小于国家规定的浓度限值标准为止;(2)公民权益保护方面的收益。环境公害事件是对不特定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环境公益诉讼不仅维护了环境公益,而且赋予了公民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权,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在遭受潜在的或现实的损害时,公民可以经济便利地提讼,来维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体现了人民民主参与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隐性收益体现在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上。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时存在着行政权的滥用和膨胀行为,其中以的情形居多。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的权力,将的行政行为交由司法权来制约,以修正行政权的不良运作,就成为必然趋势。环境公益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提讼,正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从而达到法治的最佳途径。[8]
(三)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
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收益包括:(1)有利于实现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实现社会正义。当代社会,从总体上来讲,消费者由于信息、资金等方面的不对称,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是从法律制度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进行倾斜,以诉讼的形式帮助受害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可以遏制市场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证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者,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其价值取向和追求目标。很多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或有特殊地位的企业采取各种形式的垄断来限制市场的竞争, 因此,有必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来保证市场经济的自由、平等竞争秩序能够良性的运行。(3)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隐性收益体现在:建立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构建消费和谐的社会。消费者权益能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是检验市场经济是不是成熟、社会是不是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准。建立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强调经营者、消费者、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消费和谐”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最大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缓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预防冲突的发生,也有利于社会的和
谐。[9]
三、 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经济学对成本与收益的关系进行探讨,实质目标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众所周知,利润=收益―成本,要获得高额利润,就必然降低成本、增加收益。而在法律经济学领域中,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并不是单纯地以利润为衡量依据的,因为两者除了具备经济因素之外,还都有着隐含的社会效应,这种社会效应不会通过量化的利润体现出来,也难以简单地用诉讼收益减去诉讼成本来计算。这些都决定了诉讼不能单纯地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应该是以最合理的成本换取最佳的收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我国来说,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在确立的时候,要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法治基础和特殊的国情,运用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方法,在原告资格范围、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方面都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和一定的实践探索。以下结合学界的观点,从主体和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谈一谈个人拙见:
(一)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问题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是启动诉讼的主体――原告资格问题。综观国外立法,在古罗马法中,任何古罗马市民均可代表国家提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美国1986年《反欺骗政府法》第二次修正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10]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1]可见,在国外,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是相当宽泛的,除了国家机关,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也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然而,我们认为,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角度考虑,现阶段我国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宜统一由检察机关提起。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全社会是否遵守法律的职责,当国有资产因各种原因流失而且诉讼主体缺位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情况进行监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其次,由检察机关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有着其自身的优势。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相比,检察机关拥有成熟的司法追究制度,具备专业化的人员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无论调查取证还是出庭支持,都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这些都会减少公益诉讼中的成本消耗;再次,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的权,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与补充,有利于减低行政成本。当前,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一些有利可图的领域成为诸多行政权力竞相追逐的对象,而对于那些无利可图的诸如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等领域,有时却关注不够,甚至消极不作为。因此,在行政救济缺位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做为最后的保障,承担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是非常必要的。[12]最后,如前所述,公民个人诉讼能力相对不足,可能出现滥诉的情况,因此在现阶段如果采取公民均享有国有资产公益诉权的做法,从成本意义上来说尚不适宜。
(二)公益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对等的,谁主张谁举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在公益诉讼中,其举证责任必须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专门研究。如前文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行为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渠道复杂,形式多样,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从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案例情况看,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的各个环节都有所表现,许多活动是借国企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经济改革过程的一些环节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决策权、财务的管理权一般控制在高管人员手中,具有隐蔽性,局外人很难测定。如果完全由检察机关进行取证,从诉讼成本上讲是非常不经济的,法律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降低举证责任要求。[13]检察机关只要能证明国有资产利益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只需提出国有资产受侵害行为的初步证据,证明需要司法途径的合理性、迫切性,即可以获得请求支持。至于侵害事实的进一步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说明等应倒置给被告承担。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原告对违法行为人在环境侵权中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多数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质量责任、市场垄断等违法行为中,受害人一般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并且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消费者难以知道某种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复杂性和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违法行为举证。
所以在消费公益纠纷案件中,如果按照普通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者根本不可能举证,势必使诉讼成本过高,而诉讼收益则不会很理想。
综上,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方的举证责任得到减轻,使诉讼成本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做出合理的分配。
注释:
[1]李文龙、魏国辰:《国有小企业改革实务》,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2]韩晓波:《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3]莫小春:《和谐社会视野下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对策》,载于《商场现代化》2007年12月
[4][美]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7页。
[5]周虎全:《收益计量之我见》,载于《内蒙古统计》1999年第2期,第45页。
[6]郭正模:《对退休等经济行为的“机会收益”分析》,载于《天府新论》2007年第6期,第40页。
[7]谢胜利、陈少岩:《论构建和谐社会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载于《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第27页。
[8]刘晓军:《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研究》,载于《晋中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4页。
[9]莫小春:《和谐社会视野下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对策》,载于《商场现代化》2007年12月(上旬刊)总第523期,第302页。
[10]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法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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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欧阳婧:《公益诉讼及其“外部性”的经济学简析》,载于《阴山学刊》第20卷第4期,第4页。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将民事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新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具有积极意义。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细致规定,因此,值得认真研究。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立的目的
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相对于执行监督制度的其他问题而言,确立该制度的目的是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是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解决的。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解决“执行乱”的单一目的说。认为近些年来在惩治司法腐败的利剑高悬的情况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执行乱”、“乱执行”的问题依然存在,单纯依靠法院内部执行体制、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只有依靠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才能解决上述问题。持该种观点的人还认为,“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主要是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引起的,并非来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单纯依靠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工作是无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公权力,民事执行行为是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而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总之,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应限定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执行难”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不宜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另一种是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双重目的说。认为目的不仅在于解决“执行乱”,还有查处公职人员和公权力机关阻碍、干扰执行行为,支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形成共同全力,与法院共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主张把解决“执行难”问题也作为检察监督的目的的认为,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不仅仅是监督关系,而且也是支持和共进关系,而不仅仅是从消极监督的视角对执行行为挑毛病。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其次才是纠错,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检法工作的共进”。笔者赞同民事执行监督的双重目的说。“执行难”问题是复杂的社会原因所造成的,解决执行难问题也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法律实施难负有当然的历史责任,特别是“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相对“执行乱”而言仍然是主要问题和矛盾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进程与现状,强调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支持与合作尤为重要。“两高”在制定《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采用了这一观点,《通知》第5条的适用就充分证实了这一立场正当性。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把握的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建立并运行的,又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既要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应遵循民事检察制度自身的工作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是《宪法》、《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必须遵守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保监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同级监督原则
由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执行案件实施监督。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以效率优先。同级监督既能保持监督的对等性、合法性,而且同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同区域性,有利于及时发现强制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提高监督的效率,确保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三)有限监督原则
民事执行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公权力的过度介入会打破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公权力的介入一定要慎之又慎,坚持适度有限原则。
(四)依当事人申请原则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救济,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就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以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五)事后监督原则
在当事人程序性权益没有用尽的情况下,有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嫌疑,不利于案件妥善处理。如: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意见,向检察院进行申诉,一方面其针对的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的行为或已经做出的裁定;另一方面,必须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已经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并已经是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诉,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六)不干预法院正常执行活动原则
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实施执行活动是依法行使职权,享有广义上的独立审判权,不受外力干扰。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过程中,正确处理好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与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关系,对于无理申诉行为,要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全力维护法院执行权威。
三、民诉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未作规定,理论界认为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法院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和决定,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生效民事判决内容所实施的各类执行措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三是执行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贪污、私分执行款及孳息或其他财物的职务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还应监督案件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等特殊主体履行行为。这些特殊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甚至干扰、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检察院应该对这些特殊主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进行监督,坚决查处特殊主体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尊重生效裁判,自觉发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良好风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规定是两高会签发的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实务中执行的依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2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上述规定,检察建议是民诉法明确的检察院实施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另外,实践中各地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有效方式却不仅限于检察建议。
(一)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申请,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违法,经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书面检察建议对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督促法院执行机关或执行人员进行纠正或提出改进工作建议的监督方式。该种监督方式,既充分发挥了检察院监察纠错、促进工作的作用,又体现了对法院独立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尊重,受到两院上下的普遍认可。
(二)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代表,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检察和解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中,针对执行裁定、执行行为、执行决定错误,为了达到既纠正错误,又化解矛盾的目的,检察机关运用检察监督的时机,做当事人工作,通过“检察和解”与法院招待程序的衔接,是一种解决执行中问题的良好方式。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适用执行员消极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超出法律文书范围的严重超标的执行,对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的强制执行;以明显过低或过高价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进行抵付的;截留、扣押或超过规定期限不交付执行标的物等。
(五)现场监督
1990 年9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现场监督的方式:“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执行,有利于规范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有利于及时发现执行错误,有利于执行当事人的信服,对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也具有威慑,甚至可以成为执行中发生的一些事件的见证人。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或群体性的执行案件可以选择此种监督方式。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国行政院;办案程序;审理判决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12-01
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以外,建立行政审判制度,由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由于法国存在两个独立的法院系统,两个系统对于诉讼案件都能做出最后的判决,所以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最重要的问题是首先决定行政审判权的范围,以避免两个法院系统的权限冲突。现将法国行政法院的设置以及法国行政诉讼制度作一简介,就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稍作归纳。
一、法国行政法院的设置情况
以行政法院管辖权限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以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最高行政法院、以最高行政法院为上诉机关的行政法院和以最高行政法院为复核审的行政法院。专门设立行政法院是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
最高行政法院成立于1799年,最高行政法院的职能经历了由最初成立时为政府服务转变为现在的以司法为主的这样一个过程。最高行政法院一是充当政府法律顾问,行使行政职能,相当于我国的政府法制机构;二是从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行使司法职能,相当于我国法院的行政审判职能。
由于最高行政法院积压的案件太多,诉讼的最终解决时间太长,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加速行政诉讼的进程,1989年成立了上诉行政法院。全国共有8个上诉行政法院,分布在马赛、巴黎、凡尔赛等地,主要只能是审理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上诉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95%。
二、法国行政法院行政案件的办案程序和审理判决情况
(一)办案程序
法官办案采取报告法官接受、研究之后提交合议庭集体决定模式,即两个阶段:准备阶段和决策阶段。在准备阶段,报告法官负责原被告证据的接纳和交换,以及证据的调查与收集工作,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后向法官作介绍,讨论研究报告法官提出的裁决意见。进入审判阶段,开庭时,审判庭由几类法官组成。开庭之后,由审判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正式表决作出裁判。
(二)审查的内容
1.一般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推定是合法的,法官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主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2.对规范一句的审查。原告是针对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的行政法规。行政法院对行政法规的审查,可以从形式到实体均予以审查。
(三)判决方式
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撤销行政决定或对相对人作出赔偿。判决一般不会超出请求的范围,但判决的理由可以不受原告所说理由的限制,原告攻击的理由不当,法院发现的理由可以直接作为判决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
(四)特殊情况下的判决,即涉及“公共利益”的裁判问题
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总统可以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根据判例,行政机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作出违法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适用前提为:1.确实情况非常特殊;2.撤销行政行为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3.行政机关无法做到合法性。
三、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
1.行政诉讼采取审问式程序。法官在诉讼的发展中起领导作用。法官负责查明事实,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法官问询证人,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官允许,不能盘问对方。在这种程序下,必须有一个预审程序。由一位法官在预审阶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预审结束后才正式开庭审理。公开审理往往只是一种形式,听取政府专员对案件的结论。全部案件已在预审阶段澄清。
2.行政诉讼采取书面审理。首先,在审问式程序下,法官通过双方的诉状和主动的调查,已可澄清事实。其次,行政活动产生于行政活动。行政活动一般通过书面进行。
3.行政诉讼程序具有半秘密性质。行政诉讼调查事实和证据,主要在预审阶段进行,预审阶段不是公开审理程序,只有和案件有关的人才能参加调查和阅读有关的材料。
4.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制。
[关键词] WTO 行政诉讼
WTO是一个有关贸易的全球性组织。它较其前身GATT的特点是“制定了更有力更明了的法律框架,其中包括更为有力而又可信的争端解决机制。”[1](P.3)WTO以其完备的法律框架体系而著称,除了争端解决机制以外,司法审查制度也是WTO法律框架中很重要的。GATT(1994)(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10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2条和41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政府采购协定第20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司法审查制度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2](p.31),同时也为保障WTO宗旨的实现起重要的作用, 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而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的政府行为,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的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而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从而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因此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自签署了《加入议定书》后成为WTO成员之一,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是否符合WTO要求日益成为实务界和界关注的热点。 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和分析,一是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提出的要求,二是如何改革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来满足上述的要求。
一、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裁判机构(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 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在WTO法律文本中对司法审查也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行为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GATT第10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3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都作了相关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里面可以看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要求:
(1)裁判机构必须是“独立的” .裁判机构的独立性,是指裁判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裁判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最低标准,WTO要求裁判机构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方面,这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体现,司法是公正的化身,任何偏私和成见都将使公正付之厥如。正是司法的独立,才使其享有民众信任的声誉,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不分,“法官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也就无自由可言。”[3](P.156) 另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给予受不利影响一方,以真正的权利救济,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与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构建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这一切都是WTO为何如此关注其成员裁判机构的公正和独立的原因之所在。
(2)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客观的”,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正式行动必须符合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及时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等。”[4](P.139)在WTO规则中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例如在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这些规定体现WTO规则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同时TRIPS第42条规定,“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有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从这条规则分析可见,WTO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也提出了要求。
从我国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只被要求遵守法定程序,而我国现阶段缺乏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相对人的许多程序权利因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在行政程序领域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概念以及司法审查以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对行政行为以及初审裁决进行审查的标准,这既是WTO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必由之路。
(3)当事人的诉权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WTO相关规则中规定了个人或者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规定了“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 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者减损,……”第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只要认为受到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 因此原告资格条件只要满足受到不利影响就可提起诉讼,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原告资格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利影响”显然比合法权益宽泛的多。
保护诉权中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的权利。《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规定:“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2、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总之,WTO规则以及我国WTO加入议定书都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进行充分的规定,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要求 .(4)确立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我国在WTO加入议定书中承诺了“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并实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WTO中有的规则对司法审查的主体规定为“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即包括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主体, 随着我国加入议定书的签署,对于WTO关于司法审查主体的规定如何在中国适用的争论也就尘埃落定。
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这不仅要求对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而且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也提出了挑战。
二、如何改革现行行政诉讼法来满足WTO提出的要求
经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认为,WTO以及我国的加入议定书中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基于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认识及WTO的要求,我们应该“对我国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合理化评估和重构”。[5](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