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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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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1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简称职工医疗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当个人因疾病需要获得必须的医疗服务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提供医疗费用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承受的经济损失和风险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通过法律、法规强制推行的,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等特点。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1998年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先后经历了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及目前尚处于不断完善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历年来,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医疗条件和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提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仍存在和暴露了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医疗经费浪费严重。由于疾病治疗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而大部分病人不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而具体的治疗方案是由医生决定的,这使医院或医生处于一种特殊的、带有一定垄断性的地位,对病人而言,医院是药品、服务和设备的供应者;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者而言,医院是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需求者。也就是说,医院同时承担着需求者与供给者的角色,这使它有可能取得一定的垄断地位。医院为了赚取高额利润,甚至会利用患者求医治病心切的心态及对病情信息了解的不充分性,引导患者过度就医,造成医疗经费使用上出现严重浪费现象。该现象加重老百姓经济负担的同时,已使得医疗经费支出逐年上升,过快增长,给国家和企业和百姓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二)医疗经费来源过于单一。医疗经费主要由政府或企业承担,来源和渠道比较单一。特别是企业承担的医疗费用部分,从表面上看是与员工收入水平相关,实际上则是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直接相关,稳定性较低,整个社会经济环境不稳定时影响更明显,不仅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经营压力,而且也无力根本上缓解人口老龄化所造成的经济压力。

(三)引发老百姓的不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实施社会保障的一种手段,从法律层面讲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统一纳入参保范围。就制度本身而言是为减轻患者的经济损失和压力,但实际上老百姓对此确实怨声载道。主要表现为:普遍反映看病比过去更难;要价虚高;医疗杂费名目繁多;除生大病外平时百姓多数不愿或不敢进医院就诊;且医疗费用报销周期过长,占用患者医疗费过高等。

(四)引发新的社会不公平。谈到城镇职工及基本医疗保险就不可避免的要提到“定点医院”。政府制定定点医院的初衷是为了扩大广大职工的就医选择权,保证广大职工能就医且能就好医。但实际上由于行政权力的运用,似乎更多地强调了安全,而忽视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对竞争系统的协调治理。作为参保的职工,为了能够报销,只能在指定的医院看病、买药,即使我们清楚地知道可能其他医院更专业一些,其他医院治疗费用可能相对更便宜一些,即产生了医院与医院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减少了公民选择的机会。

以上种种问题表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设计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更需要对过程进行监督和监管。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善措施

(一)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针对不同人员制定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形成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主,以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助医疗保险和职工医疗互助为补充,以社会医疗救助为“保底线”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同时还要研究如何发挥商业医疗保险的优势,使两者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缓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压力,同时提供更多的保障渠道。

(二)建立医保部门或社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设立专门监控部门,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资格的条件,要按照方便职工就医购药,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将符合条件的、不同规模的、不同所有制的各类医疗机构和零售店均纳入定点范围。同时,还要定期到定点医院及定点药店进行检查,能够及时发现定点医院的异常收费情况等。

(三)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障基本医疗。

(四)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和标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和营运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

第2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 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 就诊

第七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行自付。

第十八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天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在每月×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5%,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比例放大后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三十八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九条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清。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1年)。

第四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保险经办机构

第3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论文关键词:医疗保险道德风险,对策建议,信息不对称



一、现行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表现及成因



(一)道德风险的内涵



对于道德风险,从一般的经济学观点出发,将其定义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行动的可能性;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将其定义为签约双方由于目标的不一致、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对最优契约的执行结果的偏离;站在保险的视角将其定义为人们以不诚实或故意欺诈的行为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以便从保险活动中



取得额外利益。



道德风险在各种保险市场中都存在,但由于医疗保险自身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在医疗保险市场上存在多个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和被保险人三个方面,加之医疗



保险市场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医疗保险市场中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尤其在医疗保险市场较其他保险市场更为复杂得多。它使医疗费用支出过度膨胀,城镇居民对医疗保险的需求相对降低,甚至可能带来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在我国,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一直表现得非常突出,医生和患者为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过度提供或过度索取医疗服务,造成了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大幅度增长,也带来了医疗资源的大量浪费,最终导致医疗费用节节攀升,保险机构利润倒挂。



(二)现行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表现及其成因



1.定点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



对于定点医院,国家允许医院将药品收入的15%-20%进行提成。所以医院往往鼓励医生给患者多开药;同时提供尽可能多的诸如医疗设备检查等服务以提高医院的营业额,从而增加医院的经济效益。而医院为了本身的经济效益经常会把任务分解到各个医生身上,把医生的工资奖金与医生所开出的药品的数量和为患者所作检查的项目数挂钩。



2.医生的道德风险



在医疗市场经常可看到医疗供给创造医疗需求的社会规律,由于医生与患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医生在医院的激励和医药代表的高额回扣等多种压力或诱惑下,借着自身的信息优势以及患者对自己健康的关心,利用其处方权增加药品量和诊疗项目、多用昂贵的治疗手段,而为患者做不必要的医疗设备检查、延长参保患者的住院时间、诱导患者进行尽可能



多的医疗消费。



3.医疗服务需求方面的过度消费引起的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的过度消费,是指患者在投保之后由于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下降导致其对医疗服务需求的上升,具体表现为:将本不属于保险赔偿疾病的就诊或药品、诊疗等费用通过私人关系或利用医院管理的空子,采取“搭车开药”、“挂床住院”等,以增大索赔金额;或者采取冒名顶替、移花接木的行为等占用医疗卫生资源,这必然会导致医疗费用的上升。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影响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对患者的影响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造成了医疗费用的大幅度增长,虽然短期内有些患者可能从中获利。可是,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患者。医疗费用的大幅度增长势必增加医疗保



险的给付水平,最终增加患者的负担。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对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影响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出现导致医疗保险制度的效率水平低下,医患双方过度消费医疗资源,破坏了医疗服务市场的均衡,导致了服务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医生和患者双方



通过道德风险增进了自身的利益,却损害了医疗机构和社会的利益,并且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道德风险受益者得到的利益,最终导致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是低效率的,阻碍了社保制度



的发展。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影响



1.违背了诚信原则,导致社会诚信水平降低,医生提供过度的医疗服务,不是为了患者尽快恢复健康,而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患者消费过度的医疗服务,也不是仅仅为了尽快恢复健康,而是有想从医疗机构中获取更多服务的倾向。这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严重地破坏了医生与患者的关系。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医药卫生市场秩序混乱,医生与患者合谋,药价虚高等现象日益严重,阻碍了社会进步。



2.加重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一方面,医疗保险机构在一定时期所收缴的医疗保险基金是有限的,而道德风险导致了医疗费用的增长,使得医疗保险基金出现差额,这一差额就要由财政来补贴,最终成为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医疗保险机构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导致的赤字,就会相应地提高医疗保险缴费水平,而我国医疗保险的缴费主要是由企业和职工



来承担的,因此,缴费水平的提高将加重企业和职工的负担,并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最终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三、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从政府方面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1.充分发挥政府的宣传效应,大力发挥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多渠道地宣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提高参保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参保人员明白套取医保基金不仅仅是违背道德的行为,而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从法规制度上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医疗机构的基本义务是必须对医疗保险的对象提供合理而且有效的医疗服务。对那些违背医疗机构基本义务的不规范、有不良记录以及服务质量低的医疗服务机构,则要降低其信誉等级;并且提高对其的检查概率和扩大检查范围,甚至终止其提供医疗服务的资格。



(二)从医疗保险机构方面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1.国家或政府加强对医疗保险机构的补偿。实行医疗保险后,很多费用都得到了控制,医疗保险机构收不抵支的现象时有发生,收入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这时可以给医疗保险机构进行合理的补偿,以平衡其收支。



2.加强医疗保险赔付手续的严密性,防止欺骗行为的发生。理赔手续一定要严密细致,程序一定要完整正规,要有医学专业人员的认定审批才有效。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小病大



治等现象的发生。



3.探索医疗服务与医疗保险的一体化建设。医疗保险机构可以自己开设医院,将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纵向一体化,由此形成的医疗保险集团也将会有更大的动力去做好疾病的检查和预防保健服务,同时,自己设立的医院自负盈亏,自身不得不加强管理及医疗成本的核算,从而节约市场的交易费用,有效地规避医疗服务供方的道德风险行为



(三)从医疗服务供给方面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1.实行医药的分离经营,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药品销售收入是医院的一大经济来源,如果把药品经营从医疗机构中分离出去,实行外部化经营,将会减少医院



的道德风险。可以实行医院开处方,药店售药,或者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将药品经营内部化。



2.建立医生信用账户,加强信息披露制度。鉴于医疗机构对医生的约束力过于软化,建立医生信用账户后,一旦发现医生乱开处方等行为,就扣其信用分值。在一定时期内,医生的信用分值被扣完后,就要取消其执业资格。此外,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医疗保险机构和患者进行选择的基础,通过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使得各方做出正确选择,提高信息的透明度。



3.建立动态的薪酬系统,改善医生目前不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目前,医生收入和医生为医院创造的经济价值直接挂钩是导致道德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医生的工资不能直接由医疗服务数量来决定,也不能实行固定工资。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由级别薪酬和可变薪酬组成的动态薪酬系统。



(四)从医疗需求方面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1.按比例共付保险制。即医疗费用由患者和保险机构共同承担,增强患者自觉降低费用的意识,个人承担的比例越高,则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越小。共付比例可以因地区的经



济差异而变化,对于济条件好的地区可以把比例提高,条件不好的地区比例适当降低。



2.实行浮动费率制。应该针对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费率。比如按年龄、性别、工种、身体状况等因素区分。对于一定时间内无理赔记录的人,费率下调;反之亦然。这样能促使



患者加强身体锻炼,防治疾病发生。

参考文献:

[1]潘苗.德国医保制度对我国医保中道德风险的启示.现代工商贸易,2011.9

[2]傅子恒.医疗保障城乡“一体化”制度创新探索“湛江模式”的成功与不足.保险研究,2011.7

[3]郝文清.道德风险的防范与化解.社会科学家,2011.5

[4]赵文龙.重庆市健康险发展现状及制约因素浅析.中国保险,2011.1

第4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我省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改革的主要政策

(一)覆盖范围。全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原则上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二)统筹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以下统称统筹地区)。以县(市)为单位统筹的,将来应逐步过渡到以地(市)为单位统筹,在没有实行地(市)统筹前必须执行地(市)统一方案。省辖市所辖的区要纳入全市区统筹范围,不能以区为统筹单位。

(三)属地管理。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南昌铁路局、省电力局所属单位及其职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南昌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铁道大桥局五桥处、铁道四局五处、铁道大桥局船管处所属单位及其职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九江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工商、税务等实行条条管理为主的单位,其分支机构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其他生产流动性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其法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四)缴费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确定缴费率。实际测算低于6%的按实际水平确定;实际测算高于6%的要从严控制;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省政府批准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所在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所在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由各级财政安排,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视财政补助及事业收入情况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结构等因素确定。职工年龄越大,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越高。退休人员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单位缴费划入部分按不低于职工最高划入比例划入,同时按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从单位缴费中再划入其个人帐户。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增加,逐步下降。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要低于在职职工。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六)基金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七)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离休人员、老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的医疗费用也要加强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除此之外,下岗职工应享受在职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工伤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八)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省劳动厅会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办法没有出台前,各统筹地区可暂沿用现行公费、劳保医疗管理的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省劳动厅会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

统筹地区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操作性强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九)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在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认真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总的要求是: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努力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范围。省卫生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省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三、改革的步骤

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精心组织、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年内完成的工作部署组织实施。各地(市)要根据本规划的要求,做好本地医疗保险的调查、测算和研究工作。

九江市、新余市、鹰潭市、萍乡市、宜春地区、上饶地区第三季度要完成实施方案的研制,并报省政府审批,9月出台实施方案。

南昌市、景德镇市、赣州市、抚州地区、吉安地区9月完成实施方案的研制,并报省政府审批,年底前出台实施方案。

为了加强对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检查、督促和指导,确定南昌市、鹰潭市、宜春地区、上饶地区为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地(市)。

四、改革的组织领导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且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级政府要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决定成立“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厅。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组建相应的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对本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5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行政区域内的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在甬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甬机构)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下同)。

    (二)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按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三)失业职工可自愿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二、参保手续

    (一)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管辖相对应的原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已参加本市以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随带《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二)用人单位在接到医保机构的参保通知后,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的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建单位应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招用人员1个月内到所属的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职工可在医保机构公告后2个月内到所属的医保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办理手续时,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随带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和《营业执照》(副本);自由职业者应随带身份证和《养老保险手册》;失业职工应随带身份证和《失业职工登记证》。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后1个月内,到所属的医保机构办理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手续。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在连续足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的,须在连续足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发生增加、减少人员时,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医保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职工,发生中断参保、人员退休或死亡时,本人或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医保机构办理手续。

    三、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一)用人单位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项目计算职工工资。

    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其缴费基数应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二)企业和参照企业缴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按企业缴费的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并按本单位参保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人数之和,缴纳大病救助金。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并缴纳大病救助金。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时或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未重新就业的,凭有关证明,可以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5.5%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并缴纳大病救助金。

    (四)国家机关、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按机关缴费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由4部分组成:

    1.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于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缴费基数之和的5.5%用于划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3.5%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3.用人单位按参保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人数之和,缴纳大病救助金;

    4.用人单位按我市国家公务员个人帐户管理及医疗补助有关规定,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以下简称公务员补助金)。

    (五)按甬政发〔2000〕34号文件规定理顺劳动关系的有关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办法:

    1.在2004年12月31日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选择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全托管的企业下岗职工,在《暂行规定》施行后,由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这类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甬劳〔1998〕217号文件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缴纳大病救助金,所需经费由企业、财政、养老保险机构各出资三分之一。

    2.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选择由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企业下岗职工,在《暂行规定》施行后,由企业或原企业上级单位,按自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月份数,以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5.5%的标准(缴费基数按每年环比递增10%计算)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加上大病救助金,可一次性移交给医保机构。这类人员的个人帐户由企业或原企业上级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企业或原企业上级单位也可与个人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个人,今后门诊医疗费由个人自付。

    3.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并缴纳大病救助金,所需经费由企业、财政、失业保险机构各出资三分之一。

    4.企业改制时,企业主体不复存在或未被改制后企业吸纳的人员,符合上述第1、2项年龄条件的,可按相对应的办法处理。

    (六)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不足15年的,对按企业缴费的单位,须由单位(自由职业者、失业职工由个人)以办理时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5%标准,加上大病救助金,按不足15年的月份数一次性补足,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大病救助金,方可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对按机关缴费的单位,须由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加上大病救助金,按不足15年的月份数一次性补足,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公务员补助金和大病救助金,方可享受国家机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指《暂行规定》施行前,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加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七)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企业改制、破产、歇业时,其主体不复存在的,以不低于改制、破产、歇业时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7.5%的标准,另加大病救助金,按改制、破产、歇业时退休人员实际年龄计算到75周岁的月份数,由企业一次性足额提取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提取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个人帐户,由企业或原企业上级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大病救助金部分可一次性移交给医保机构。

    (八)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大病救助金的退休人员,应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委托社会保险机构在其个人基本养老金中按月代扣应缴纳的大病救助金。

    (九)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其余在福利费中列支。

    (十)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救助金和公务员补助金采用预缴办法,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或个人按养老保险地税征收渠道)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3日前缴费,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将缴费情况反馈医保机构。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须提前到市医保机构办妥手续。欠缴期间应计算利息,视欠缴时间长短,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上述各类缴费中,住院医疗保险费、大病救助金以及市级按机关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和公务员补助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区级按机关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和公务员补助金纳入区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医疗保险待遇和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部分门诊项目医疗费除外,下同)按以下办法支付:

    1.按企业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单位建立并管理,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按单位规定报销结算;

    2.按机关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各级医保机构统一管理,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中,可由个人帐户和公务员补助金支付的部分,由各级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设立家庭病床,下同)发生的医疗费和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部分门诊项目(以下表述为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以下办法支付:可由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可由所属医保机构统一管理的个人帐户和公务员补助金支付的部分,由所属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三)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1200元;三级医院,1600元;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年度内累计1600元。

    起付标准计算方法:

    1.急诊留院观察或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均按一次计算。

    2.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应补交起付标准的差额。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已发生的医疗费,超过低级别医院起付标准部分不再退还;低于低级别医院起付标准的,本次住院起付标准按低级别医院计算。

    3.住院期间跨年度的,起付标准不另行计算。

    4.设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每半年作为一次住院费用计算,半年内设立家庭病床一次或一次以上,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超过半年后起付标准重新计算。

    5.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的、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

    (四)统筹基金支付计算办法:

    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年度内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以内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根据年度累计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参保人员按一定的比例分担。

    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含起付标准费用)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下(含2倍)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以下(含4倍)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年度内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在1600元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20%,统筹基金支付80%。

    年度累计医疗费是指:年度内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所有医疗费(转外地就医而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的10%部分除外)。

    (五)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含起付标准费用),年度内累计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10%,大病救助金支付90%,15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不再支付。

    (六)参保人员住院跨年度的,年度内住院医疗费在4月30日前一次性计算,5月1日起按新年度有关规定执行。

    (七)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的比例从次月起调整。

    (八)用人单位或个人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公务员补助金停止支付有关医疗费。

    (九)参保人员从参保生效之日零时起,所发生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参保生效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支付。

    五、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反财务、统计有关规定,使得缴费基数无法核定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保机构暂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1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后,由医保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1.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供他人就医、记帐的;

    2.冒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记帐的;

    3.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重复、超量配药的;

    4.符合出院条件,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仍不愿出院的;

    5.弄虚作假或证、卡遗失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2.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3.诊治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超量开药,利用工作之便串换药品的。

    (四)劳动行政部门、医保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1.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2.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3.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4.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

    六、其他

    (一)企业和参照企业缴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的个人帐户和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00〕136号)执行。

    (二)国家机关、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及事业单位和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用人单位的个人帐户建立和管理及公务员补助具体办法,按我市国家公务员个人帐户管理及医疗补助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金、公务员补助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四)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异地安置就医管理以及特殊病种门诊、家庭病床设立、零星医疗费用报销等办法另行规定。

    (五)参保人员的工伤医疗费(包括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生育医疗费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已实行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按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办法支付;没有实行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六)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职工的家属、子女医疗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由原资金渠道支付,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6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论文关键词:医疗保险道德风险,对策建议,信息不对称

一、现行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表现及成因

(一)道德风险的内涵

对于道德风险,从一般的经济学观点出发,将其定义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行动的可能性;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将其定义为签约双方由于目标的不一致、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对最优契约的执行结果的偏离;站在保险的视角将其定义为人们以不诚实或故意欺诈的行为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以便从保险活动中

取得额外利益。

道德风险在各种保险市场中都存在,但由于医疗保险自身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在医疗保险市场上存在多个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和被保险人三个方面,加之医疗

保险市场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医疗保险市场中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尤其在医疗保险市场较其他保险市场更为复杂得多。它使医疗费用支出过度膨胀,城镇居民对医疗保险的需求相对降低,甚至可能带来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在我国,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一直表现得非常突出,医生和患者为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过度提供或过度索取医疗服务,造成了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大幅度增长,也带来了医疗资源的大量浪费,最终导致医疗费用节节攀升,保险机构利润倒挂。

(二)现行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表现及其成因

1.定点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

对于定点医院,国家允许医院将药品收入的15%-20%进行提成。所以医院往往鼓励医生给患者多开药;同时提供尽可能多的诸如医疗设备检查等服务以提高医院的营业额,从而增加医院的经济效益。而医院为了本身的经济效益经常会把任务分解到各个医生身上,把医生的工资奖金与医生所开出的药品的数量和为患者所作检查的项目数挂钩。

2.医生的道德风险

在医疗市场经常可看到医疗供给创造医疗需求的社会规律,由于医生与患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医生在医院的激励和医药代表的高额回扣等多种压力或诱惑下,借着自身的信息优势以及患者对自己健康的关心,利用其处方权增加药品量和诊疗项目、多用昂贵的治疗手段,而为患者做不必要的医疗设备检查、延长参保患者的住院时间、诱导患者进行尽可能

多的医疗消费。

3.医疗服务需求方面的过度消费引起的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的过度消费,是指患者在投保之后由于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下降导致其对医疗服务需求的上升,具体表现为:将本不属于保险赔偿疾病的就诊或药品、诊疗等费用通过私人关系或利用医院管理的空子,采取“搭车开药”、“挂床住院”等,以增大索赔金额;或者采取冒名顶替、移花接木的行为等占用医疗卫生资源,这必然会导致医疗费用的上升。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影响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对患者的影响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造成了医疗费用的大幅度增长,虽然短期内有些患者可能从中获利。可是,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患者。医疗费用的大幅度增长势必增加医疗保

险的给付水平,最终增加患者的负担。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对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影响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出现导致医疗保险制度的效率水平低下,医患双方过度消费医疗资源,破坏了医疗服务市场的均衡,导致了服务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医生和患者双方

通过道德风险增进了自身的利益,却损害了医疗机构和社会的利益,并且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道德风险受益者得到的利益,最终导致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是低效率的,阻碍了社保制度

的发展。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影响

1.违背了诚信原则,导致社会诚信水平降低,医生提供过度的医疗服务,不是为了患者尽快恢复健康,而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患者消费过度的医疗服务,也不是仅仅为了尽快恢复健康,而是有想从医疗机构中获取更多服务的倾向。这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严重地破坏了医生与患者的关系。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医药卫生市场秩序混乱,医生与患者合谋,药价虚高等现象日益严重,阻碍了社会进步。

2.加重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一方面,医疗保险机构在一定时期所收缴的医疗保险基金是有限的,而道德风险导致了医疗费用的增长,使得医疗保险基金出现差额,这一差额就要由财政来补贴,最终成为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医疗保险机构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导致的赤字,就会相应地提高医疗保险缴费水平,而我国医疗保险的缴费主要是由企业和职工

来承担的,因此,缴费水平的提高将加重企业和职工的负担,并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最终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三、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从政府方面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1.充分发挥政府的宣传效应,大力发挥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多渠道地宣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提高参保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参保人员明白套取医保基金不仅仅是违背道德的行为,而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从法规制度上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医疗机构的基本义务是必须对医疗保险的对象提供合理而且有效的医疗服务。对那些违背医疗机构基本义务的不规范、有不良记录以及服务质量低的医疗服务机构,则要降低其信誉等级;并且提高对其的检查概率和扩大检查范围,甚至终止其提供医疗服务的资格。

(二)从医疗保险机构方面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1.国家或政府加强对医疗保险机构的补偿。实行医疗保险后,很多费用都得到了控制,医疗保险机构收不抵支的现象时有发生,收入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这时可以给医疗保险机构进行合理的补偿,以平衡其收支。

2.加强医疗保险赔付手续的严密性,防止欺骗行为的发生。理赔手续一定要严密细致,程序一定要完整正规,要有医学专业人员的认定审批才有效。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小病大

治等现象的发生。

3.探索医疗服务与医疗保险的一体化建设。医疗保险机构可以自己开设医院,将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纵向一体化,由此形成的医疗保险集团也将会有更大的动力去做好疾病的检查和预防保健服务,同时,自己设立的医院自负盈亏,自身不得不加强管理及医疗成本的核算,从而节约市场的交易费用,有效地规避医疗服务供方的道德风险行为

(三)从医疗服务供给方面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1.实行医药的分离经营,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药品销售收入是医院的一大经济来源,如果把药品经营从医疗机构中分离出去,实行外部化经营,将会减少医院

的道德风险。可以实行医院开处方,药店售药,或者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将药品经营内部化。

2.建立医生信用账户,加强信息披露制度。鉴于医疗机构对医生的约束力过于软化,建立医生信用账户后,一旦发现医生乱开处方等行为,就扣其信用分值。在一定时期内,医生的信用分值被扣完后,就要取消其执业资格。此外,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医疗保险机构和患者进行选择的基础,通过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使得各方做出正确选择,提高信息的透明度。

3.建立动态的薪酬系统,改善医生目前不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目前,医生收入和医生为医院创造的经济价值直接挂钩是导致道德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医生的工资不能直接由医疗服务数量来决定,也不能实行固定工资。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由级别薪酬和可变薪酬组成的动态薪酬系统。

(四)从医疗需求方面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道德风险

1.按比例共付保险制。即医疗费用由患者和保险机构共同承担,增强患者自觉降低费用的意识,个人承担的比例越高,则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越小。共付比例可以因地区的经

济差异而变化,对于济条件好的地区可以把比例提高,条件不好的地区比例适当降低。

2.实行浮动费率制。应该针对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费率。比如按年龄、性别、工种、身体状况等因素区分。对于一定时间内无理赔记录的人,费率下调;反之亦然。这样能促使

患者加强身体锻炼,防治疾病发生。

参考文献:

[1]潘苗.德国医保制度对我国医保中道德风险的启示.现代工商贸易,2011.9

[2]傅子恒.医疗保障城乡“一体化”制度创新探索“湛江模式”的成功与不足.保险研究,2011.7

[3]郝文清.道德风险的防范与化解.社会科学家,2011.5

[4]赵文龙.重庆市健康险发展现状及制约因素浅析.中国保险,2011.1

[5]张柯庆.医院医疗保险管理的实践与思考.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第7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第二条  特殊病门诊是指特定的一些需长期门诊治疗、费用较高而又不需住院治疗的慢性疾病的治疗。家庭病床是指符合住院条件而参保人行动不方便、住院治疗有困难的家庭治疗。

    第三条  参保人因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其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统计年度内,每办理一次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在职参保人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每个病种定额标准的10%,退休参保人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8%。

    第四条  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年度内限额结算,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自付。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仅限于以下所列10类疾病:

    (一)肾功能不全(慢性肾衰)2000元

    1、有肾病史,且有肾功能异常;

    2、目前有肾衰的监床表现,血肌酐>145umoL/L。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  2000元

    (三)恶性肿瘤  5000元

    恶性肿瘤患者的门诊放疗、化疗、康复治疗等。

    (四)糖尿病  2000元

    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

    (五)高血压病3期  2000元

    有心、脑、肾、眼并发症之一者。

    (六)脑溢血、脑梗塞、脑血栓形成  3000元

    1、头部CT确诊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

    2、有偏瘫后遗症、血压高者;

    3、脑溢血、脑梗塞出院后留下偏瘫后遗症半年之内。

    (七)帕金森氐病重症  2500元

    原发或继发震颤麻痹确诊后需长期治疗。

    (八)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2500元

    1、慢性进行性贫血、有头昏、眼花、心悸、气短等症状;

    2、实验室检查,有全血红细胞减少,严重的并发症,有感染、出血。

    (九)老年性慢支气管哮喘  2500元

    1、年龄在55周岁以上;

    2、发作时的哮鸣,呼气性呼吸困难,呼气时间明显延长;

    3、发作时有“三凹症”;

    4、肺部叩诊呈过清音,肺界下降,心界缩少,两肺可听到哮鸣音;继发感染时,可听到干湿罗音,呼吸音粗糙;

    5、可并发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和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6、发作时嗜酸性粒细胞增高,痰涂片可见大量嗜酸粒细胞和夏科-雷登氐结晶。

    (十)精神病  1000元

    第五条  已确诊的特殊病种申请门诊和家庭病床治疗,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确诊的特殊病种申请门诊和家庭病床治疗,必须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审批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因特殊病种门诊和设立家庭病床的,只能在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否则,其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第七条  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按上述限额结算。

    第八条  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在单病种年度费用限额内,参保人负担30%,统筹基金负担70%,参保人同时患几种特殊病种时,按所患特殊病中单病种最高费用限额结算。

    第九条  参保人特殊病种门诊和设立家庭病床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生填写复式处方,不得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相混淆,对于处方上显示的超范围用药一律不予结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和家庭病床治疗的资料要专门管理。

    第十条  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治疗中,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第8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关键词:长期护理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系统

1引言

中国于1998年正式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在此后的20年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是总体而言,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仍存在个人负担较重、收支不平衡以及经办人员负荷加重的情况。随着新医改的进行、“健康中国”目标的提出,医疗保险重要性不断提升,更加需要正确衡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状况和发展情况,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是其主要衡量方式。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负担情况、医保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医保经办服务等是衡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效率问题的重要指标,目前存在的很多问题说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效率仍然存在着改善的空间。2016年,长期护理保险(长护险)开始正式试点,依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建立的长护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密切,长护险医养结合、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等模式可能会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有鉴于此,本文利用2010~2017年《中国统计年鉴》和《全国医疗生育保险运行分析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建立系统GMM模型,实证分析长期护理保险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的影响。本文研究旨在为长护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优化提供一些政策启示。本文剩余部分安排如下:第二部分为理论分析;第三部分为计量模型设定与数据描述;第四部分为实证分析;第五部分为总结和启示。

2理论分析

理论上,长护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可能存在以下两种关系:一方面,长护险可能会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首先,虽然各试点城市都强调长护险与医疗保险的相对独立性,但两者的交叉和区别仍比较模糊,两者之间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责任划分问题,即何种需求或费用应该由何种保险补偿,导致“两不管”和“重复补偿”现象的出现(孙洁、谢建朝,2018)。其次,对于长期护理保险现行的以医保基金结余划转为主的筹资模式,学者们普遍认为这种筹资模式虽然能够减轻个人的缴费负担,但是会增加各统筹地区的医保基金支出压力(唐钧,2015;朱铭来、张晓,2018;孙洁,2019)。最后,长护险可能会产生提高医疗费用的释放效应,这是由于长期护理保险降低了参保个人护理负担,使参保个人长期受到抑制的护理需求部分转化为有效需求,导致护理费用支出的增加,另外还通过节省老年人护理花费间接提高收入水平,带来额外的医疗需求,进一步提高医疗费用(Gordon,2001;李时华,2015;王晓亚等,2018;龚秀全和周薇2018)。以上三点会降低医疗保险运行效率。另一方面,长护险可能会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首先,长护险采用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的经办模式,随着长护险的不断铺开,商业保险公司能够依托自身市场和技术优势,建立科学的系统精确识别参保者身体状况,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进而更加合理地利用基金,可能会对医疗保险运行产生积极影响。其次,商业保险公司人员数量优势相对突出,能够缓解当前医保经办机构人员数量不足的压力,提高服务效率。最后,长护险可能会产生降低医疗费用的替代效应,其作用原理可以解释为,长期护理保险通过支付医疗费用改善重症患者的身体和精神状态,降低对重症监护室等医疗费资源的使用,从而降低整体的医疗费用(Gadeetal,2008)。而阳义南(2016)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护理费用的支出相比于医疗费用支出在生理健康等指标上具有更高的产出效率。以上几点使得长护险会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我国长期护理保险不断开展的现实,本文提出第一个假说:假说1:长护险能够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可分解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进步指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效率指数。技术进步指数衡量的是生产技术创新程度,可以反映技术水平的变化;技术效率指数衡量的是技术不变条件下的技术效率,可以反映保障水平的变化。而长护险可以通过以上两个路径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产生影响。技术水平上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实现这一目标,商业保险公司在人员管理、保费计算以及风险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因此,商业保险公司经办长护险可以依托其覆盖全国的服务网络,建立健康评估监督机制,完善失能人员护理系统,减轻社保人员负担,促进技术进步。保障水平上,长护险的发展可以与医疗保险形成“医养结合”的模式,依托护理院、居家护理等模式可以有效解决失能人员的照护问题,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率。另外,商业保险公司人员数量优势相对突出,能够缓解当前社保经办机构人员数量不足的压力,提高保障水平。基于此,本文提出第二个假说:假说2a:长护险能够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进步指数。假说2b:长护险能够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效率。

3计量模型设定与数据描述

3.1计量模型

本文以长护险参保率来衡量各省长期护理保险的参保情况,建立系统GMM模型:Yit=β0+β1Yit-1+β2cbit+∑mαmXmit+μit(1)其中,下角标i、t分别表示省份和时间。被解释变量Y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核心解释变量cb为长护险参保率,β2为相应估计系数,若β2大于0,表示长护险会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若β2小于0,表示长护险会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Yit-1为滞后一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β1为相应估计系数;Xm为控制变量组,组中主要变量包括:在职退休比、失业率、平均工资、家庭人口、受教育水平、城镇化率、医生数量和床位数,αm为相应估计系数;β0为常数项;μ为随机误差项。

3.2变量描述

本文数据来源于2010~2017年《中国统计年鉴》《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以及《全国医疗生育保险运行分析报告》,另外,《长期护理数据库》为本文计算长护险参保率提供政策支持。本文基于DEA-Malmquist生产率指数法对我国各省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进行测算。在剔除了遗漏重要信息的样本观测值后,本文最终获得248个有效样本观测值。

4实证分析

4.1基本检验

长护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的回归。第(1)列为长护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的整体回归结果,长护险参保率变量系数在1%统计水平下显著为正,说明长护险能够显著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这验证了假说1。另外,在职退休比变量系数在1%统计水平下显著为正,说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在职职工越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越高。平均工资变量系数在10%统计水平下显著为正,说明平均工资越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越高。而城镇化率变量系数在5%统计水平下显著为负,说明城镇化水平越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越低,在城镇化高速推进的时期,需要注重发展质量,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平稳运行。

4.2机制检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可分解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进步指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效率。根据理论分析,本文提出了长护险影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的两条可能路径。而长护险最终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效率的影响取决于长护险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进步指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效率不同的影响程度。为此,本文将继续检验长护险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进步指数与长护险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效率的影响。长护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进步指数的回归结果,长护险参保率变量系数在5%统计水平下显著为正,说明长护险能够显著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进步指数,这验证了假说2a。第(3)为长护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效率的回归结果,长护险参保率变量系数不显著,说明长护险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效率未产生作用,这与假说2b不同,为探究其原因,本文进一步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效率分解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纯技术效率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模效率。关于纯技术效率,它是衡量在投入一定情况下产出是否达到了最优,资源是否得到了最合理的运用,能够反映医保基金的管理和资源配置方面的技术水平;关于规模效率,是指在投入水平一定的情况下,排除其它产出影响因素的变化,产出规模与最优规模之间的差距,能够反映当前发展规模的水平。第(4)列为长护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纯技术效率的回归结果,长护险参保率变量系数在1%统计水平下显著为负,说明长护险显著降低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纯技术效率,产生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可能是长护险制度的运行增加了医保部门在医保基金管理和资源配置等工作的难度。第(5)列为长护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模效率的回归结果,长护险参保率变量系数在5%统计水平下显著为正,说明长护险显著提高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模效率,长护险制度有利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现最优的产出规模可能是因为长护险的运作优化了医疗资源的配置。长护险对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不同的作用结果可能相互抵消,导致长护险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技术

5总结和政策启示

第9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文

该问题涉及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衔接问题,对此,各地的政策也不尽相同。如,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政策实施后,要求此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必须一律参加综合保险,而不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天津、济南、合肥等地则规定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原有的方式继续参加医疗保险,不得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而重庆、成都、广州等更多的地方则是将选择权交给企业。如《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也可改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对用人单位而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水平不同,为降低用人成本,很多用人单位乘机将以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转为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其结果不仅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丧失了个人帐户,而且以前的缴费年限也不再计算,这虽然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农民工本人的经济负担,但事实上却降低了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为维护农民工的既得利益,维护医疗保险关系的稳定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应出台相关的政策,明确禁止用人单位未经职工同意不得将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转为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二、流动就业的农民工能否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这涉及到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衔接问题,各地出台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政策基本上没有作出规定,做法却不尽一致。一些地方对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不设任何限制,只要他们愿意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予以接收。这是因为,一方面,允许农民工同时参加两种医疗保险可以提高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另一方面,在现有条件下,了解外出务工人员是否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十分困难,很不现实。而有些地方则不允许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民工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防止参保人的逆向选择,避免因为参保人两地参保而出现合计报销的医疗费用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从理论上分析,现阶段各地所实施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缴费水平较低,保障水平有限,而筹资能力的限制也决定了现阶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也不高。所以,即便允许农民工两地参保,也很难出现两地报销的费用总额高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形。此外,农民工大多属于青壮年群体,相对于老人和儿童而言,发生疾病的概率较低,如果将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排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体系之外,必然会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加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风险。当前的主要问题应是如何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而不是如何防止农民工的过度医疗保障。因此,在现阶段,各地应允许农民工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这样,既可提高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又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平稳运行。但从长远来看,随着国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财政支持力度的不断加大及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应逐步限制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在输出地和输入地两地同时参保,规定他们只能选择参加一地的医疗保险,即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就不能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反之,参加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就不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三、缺乏划分稳定就业和流动就业农民工的标准

当前,农民工的构成较为复杂,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第二类是农闲时外出务工,农忙时回乡耕种的季节性农民工;第三类是在不同的岗位和职业之间、不同的城市之间以及城乡之间不停转换的流动性农民工。从理论上讲,第一类农民工除不具有城市户籍以外,与城镇居民不存在本质区别,应将他们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第三类农民工则应通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来解决他们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而所谓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主要应针对第二类农民工实施。也正因为如此,《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由于缺乏对农民工进行科学分类的法定标准,特别是由于缺乏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与流动性农民工之间的统一的划分标准,致使各地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问题上出现较大的差异,并呈现出如下三种不同的模式:

(一)完全将农民工排斥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之外,而不管农民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稳定的就业关系。该种模式以上海为代表,200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外来从业人员一律参加包括工伤(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在内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不能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将选择权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决定其所使用的农民工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还是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北京、重庆、深圳、珠海等地均采取此种模式。在这些地方,既建立起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又建立起了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农民工参加何种医疗保险主要由用人单位作出选择。

(三)明确规定“稳定就业”的地方标准,但差异较大。如,《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就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从天津市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划分农民工稳定就业与流动就业的标准以一年的劳动期限为准,具体而言,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属于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就应该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属于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就应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天津市的规定不同,《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在2年以内的,可按本办法选择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在2年及2年以上的,应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在筹资模式和保障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农民工参加何种医疗保险对农民工本人、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甚至当地政府都有重大的影响,为避免各地在此问题上的差异,有必要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四、将部分农民工以及农民工的家属排除在外

纵观各地所建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不难发现,有些地方往往根据职业特点对农民工进行不同的分类,并将从事特定职业的农民工排除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之外。如,《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商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型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显然,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农民工与从事其他职业的农民工除职业不同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区别,他们在务工期间与其他农民工一样面临各种疾病风险。也许将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工排除在外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参加务工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来获得必要的医疗保障,将从事家政服务的农民工排除在外是因为家政服务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的特点。但是,如果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工不能或没有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从事家政的农民工将提供家政服务作为他们的长期职业,那么,将上述两类农民工排除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之外,就是对他们的一种歧视和不公。

此外,各地在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时,基本上都将农民工的家属排除在外,这一做法也不尽合理。研究表明,新一代农民工存在许多不同于老一代农民工的特点,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农民工常常携妻带子举家外出,而不再是自己外出务工而让家属和孩子留守。然而,跟随农民工外出的家属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劳动,而主要是为了照顾丈夫和孩子。在现阶段,这些人往往享受不到任何医疗保障。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已经举家外出,这些人一般不愿意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第二,由于她们不具有城市户籍,因而无法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由于她们没有和用人单位形成任何劳动关系,无法参加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第四,由于家庭收入水平较低,她们又不可能参加任何商业性的医疗保险。然而,恶劣的居住条件、贫乏的卫生知识、独特的生理特征,使她们更容易受到各种疾病的侵害,而一旦患病,必将因为缺乏任何医疗保障而使本人和家庭面临极大的风险。因此,各地在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时,应尽可能地扩大保障对象的范围,将农民工家属纳入进来,以解除她们的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