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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时代的一种新型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给企业带来了无限商机的同时,也给税收管理带来了诸多新问题。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对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我们必须对电子商务正确认识和了解,认真分析和研究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的影响,积极探索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从而使税收管理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
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再认识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广告宣传,其次是谈判签约,最后是支付与配送。对于离线交易,一般都要经过以上三个阶段,而在线交易过程则更为简单,通过网上银行、邮政汇款或输入手机号码等形式支付资金后,即可下载或接收相关数字化产品完成交易,免除了产品配送繁琐程序。从交易的流转程式来看,可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流转程式,即网络商品直销的流转程式和网络商品中介交易的流转程式。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给与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对税收制度的影响
1.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来征收增值税的部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征税时如何适用税种的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现行营业税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部分数字化产品适用税种的问题外,主要是提供网上远程服务劳务征税地点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营业税确定课税地点是按照劳务发生地的原则,而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远程劳务由于其劳务的提供完全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其征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呢?如果是跨国远程劳务服务,由于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还将引发截然不同的征税结果: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则应征收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劳务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发生地则应征营业税。
3.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
在线交易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是通过两个因素的作用而产生的,其一,当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产品进行在线交易时,其交易的基本环节都在网上完成。其二,跨国在线交易可以不经过国家的海关关卡和征税系统,海关在网络面前英雄无用武之地。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再认识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广告宣传,其次是谈判签约,最后是支付与配送。对于离线交易,一般都要经过以上三个阶段,而在线交易过程则更为简单,通过网上银行、邮政汇款或输入手机号码等形式支付资金后,即可下载或接收相关数字化产品完成交易,免除了产品配送繁琐程序。从交易的流转程式来看,可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流转程式,即网络商品直销的流转程式和网络商品中介交易的流转程式。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给与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对税收制度的影响
1.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来征收增值税的部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征税时如何适用税种的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现行营业税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部分数字化产品适用税种的问题外,主要是提供网上远程服务劳务征税地点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营业税确定课税地点是按照劳务发生地的原则,而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远程劳务由于其劳务的提供完全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其征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呢?如果是跨国远程劳务服务,由于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还将引发截然不同的征税结果: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则应征收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劳务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发生地则应征营业税。
3.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
在线交易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是通过两个因素的作用而产生的,其一,当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产品进行在线交易时,其交易的基本环节都在网上完成。其二,跨国在线交易可以不经过国家的海关关卡和征税系统,海关在网络面前英雄无用武之地。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4、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
总之,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突飞猛进地发展,现行税制和税收征管手段在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产生的矛盾也在日益显露出来,必须注重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及手段的完善,以适应信息化对税收征管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一,涉外税收管理与国内税收管理的比较。
(一)征管对象的跨国性。涉外税收所涉及的纳税人主要是跨国纳税人,包括跨国自然人与法人。这些跨国自然人流动性大,税源分散;而跨国法人的经营方式、财务会计核算制度等都与国内企业不同。因此,涉外税收的征管对象具有错综复杂的跨国性。
(二)征管客体的易瞒性。涉外税收纳税人的跨国性决定了其征税对象,如收益、所得、财产价值等也具有跨国性,从而为纳税人隐瞒其收入,进行国际避逃税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三)征管依据的复杂性。由于涉外税收的纳税人与征税对象具有跨国性,因此,要搞好涉外税收征管工作,不仅要熟悉涉外税法及其所涉及的会计核算方法,而且还需对国际税收协定等有所了解,才能把握住涉外税收的征管依据。
通过涉外税收管理与国内税收管理的比较,可以看出涉外税收要比国内税收复杂的多,尤其是在防止国际逃税方面尤其困难,涉外税收的特殊性决定了要强化涉外税收征管,除了沿用国内税收的征管方法外,还必须采用一套行之有效的反国际避逃税方法。同时,还需与有关国家的税务机关进行交流,相互提供税务情报,才能有效地抑止国际避逃税,维护我国的权益。
而随着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之间贸易交流更加广泛,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经济全球化,即资本扩张和科技进步所引起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国界等关系到国家的因素相对减弱,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新问题。这样给国际税收管理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二,经济全球化带了的国际税收管理难题。
(一),税收的部分削弱。
税收可直接表现为国家有权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目标制定其税收政策,对国家的税收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以及自主、独立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以增加自己的财政收入,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区域经济一体化和税收国际协调明显的对国家税收管理的自带来了很大的限制。各国通过签订多边性或双边性的国际条约参与国际税收的合作与协调,意味着在缔结条约后必须受条约的约束,再行使税收时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在协调的范围内,国家的税收政策已不再完全仅仅由本国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须遵从相关的协调组织的协议、国际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这意味着国家单独制定税收政策的权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二)跨国公司以及跨国纳税人对国家税收的削弱。
首先,跨国公司进行跨越国界和地区界限的生产和经营,对经济全球化进程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大规模的直接投资活动,通过兼并和收购以及建立新厂等方式控制东道国某些重要的经济部门,垄断了东道国某些产品和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东道国国家经济政策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同时跨国公司从其整体性的发展战略出发,进行大量的“公司内部交易”和转让定价行为。在税收领域,这些活动构成了国际逃避税的主要部分,对有关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了极大的侵蚀。此外,掌握着大量国际金融资本的跨国金融机构,在全球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进行巨额瞬间货币交易,使得一国政府难以有效监控这部分资本,更无法对之合理课税。它们提供的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和交易形式也给使得一国对之难以进行有效的税收管理,也就是说,对一国的税收管理权力提出严峻的挑战。
其次,经济的全球化进程使得各国对商品、资本、技术和劳动力等经济要素的流动放松管制,公司设立更加自由,跨国纳税人本身可以在各国自由流动,跨国纳税人的各种所得和财产的跨国流动也相对便利。与此同时,各国税制仍然存在着差异,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然存在。这些因素为跨国纳税人进行逃避税活动更加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寻求收益最大化的主观动机驱动下,跨国纳税人的逃避税活动将更加活跃。近年来,跨国纳税人采用改变居所、缩短居留时间、在联属企业内部实行转移定价、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弱化投资和滥用税收协定等诸多方法进行国际逃避税活动,以致于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如何防止国际逃避税问题已经成为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问题之外的最主要问题。
(三),科技进步,尤其是网络技术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促使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科技的发展。可以说,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是经济全球化的物质基础。当前,网络技术的发展引起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的革新,并对传统的社会行为规范和社会管理模式提出种种挑战。
1.对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确定规则的挑战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是基于的属地原则而主张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是纳税人的有关所得和财产来源于或者位于征税国境内的事实。既有国际税法规则包含一系定有关纳税人所得来源地的规则。但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传统商务活动方式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产物,它们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需要,难以继续调整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因为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地国除了设置一个网址或者服务器之外,并不需要另行设立任何的“有形存在”。从而根据既有国际税法规则难以确定该笔收入的来源地,此其一。其二,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纳税人所从事的商务活动所涉及的大多数是无形的数字化产品交易,因此根据既有的国际税法规则亦难以确定该所得究竟属于何种所得。其三,在网络空间,跨国纳税人可以从事各种数字化产品等无形资产的商务活动,也可以通过加密等手段保护和隐瞒收入和财产,以及征税国据以征税的相关会计资料。这将使得国际逃避税更加容易,跨国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带来的便利,在来源国逃避根据现有的税法规则所承担的纳税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就像各国政府永远不能控制公海一样,它们也无法控制网络空间,因此网络空间将成为谋求避开政府控制者的避难所。
2.对征税权划分规则的挑战
根据既有的国际税法规则,各国在协调对跨国营业所得和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中,普遍承认来源地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于优先地位,在此基础上,通过常设机构原则和固定基地原则限制来源地国的征税权;在协调对跨国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投资所得征税权冲突中,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征税权的分享原则。显然,上述的征税权划分原则是建立在行使有效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基础上的。然而,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受到严重的;冲击和挑战,各国基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难以对从事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人行使有效的征税权,取得相应的税收收入。因此以有效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前提的征税权划分原则,不可避免的受到挑战和冲击。
参考文献
1,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税法的发展趋势,作者,袁伟,2003-08-04
2,增值税转型与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作者,丁正智2003-04-12
3,增值税的国际比较与思考作者:陈邹2003-01-13
一、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和现状
据国家相关部门数据统计,目前我国网络用户已跃居世界首位。截至2011年3月底,我国现有人口数量约14亿人,仅互联网络网民就达4.6亿人,其中网络购物用户约1.6亿人。也就是说,我国每3人中就有1位互联网民,每2.8位网民中就有1位在网络上购买过商品。从事网络交易的大小网店近1300万家,国内仅规模大的知名网店就有淘宝、易趣、拍拍、阿里巴巴、卓越、当当、百度有啊等几十家。也就是说,每35位网民中就有1位正在从事网店经营,其中不乏一人开多店者。2008年我国网络交易额首次突破千亿元大关,达到1200亿元人民币,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1%;2009年网络交易额达到2500亿元人民币,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2%;2010年网络交易额达到5000亿元人民币,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3%。有关专家预测,今后几年,我国网络年交易额将以每年超过100%的速度递增。到2012年,网络年交易额预计将突破1万亿元人民币。
网络交易是通过互联网络传输技术手段,以实现和完成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并结算钱款的交易行为。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企业或个人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商业销售行为,只不过是经营销售方式区别于传统的实体店铺经营方式,而是以电子化、网络化、虚拟化和信息化来实现和完成。如果没有相关符合条件的减免税政策和规定,那么对网络交易行为仍然应当依法征收税款。纵观近几年来网络交易额数据变化,网络交易的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和增收潜力,无疑可能为国家带来持续可观的巨大税收收入。
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现行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制订于数十年之前,当时还未出现或兴盛网络交易这一新兴事物,并没有制订针对网络交易行为征税的条例和规定。因此,目前网络交易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税收收入的真空空白和巨大漏洞。据保守估计,网络交易每年流失的税收收入至少达到数百亿元人民币,相当于西部地区一个省份的年税收收入。网络交易额每年翻倍增长,而税收漏洞却是逐年扩大,网络交易税收流失的问题已经日益严重、刻不容缓,亟待研究和解决。
二、网络交易的特点
一是交易载体虚拟化。网络交易并不像传统交易那样,有实体经营店铺,摆放商品供顾客挑选购买。网络交易只需在网络服务器注册一个网址,开设一家甚至多家网店,配有商品相关图片和介绍说明,网络服务器和网址链接就是网络交易的载体。交易载体的虚拟化及网络交易的超地域性成为税收征管的最大难点。
二是支付手段电子化。很显然,由于地域广阔的原因,网络交易并不能像现实交易那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必须依靠电子货币交易支付方式来完成,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目前网络交易通常使用第三方担保支付服务平台,如支付宝、财付通支付系统等。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一分钱现金往来,钱款结算全部是通过电子化货币转账形式来进行和完成。
三是销售价格实惠化。网络交易和传统交易相比,不需要租赁或购买固定经营场所、不需要雇佣销售人员、无店铺租金水电暖等营业费用,并且网络交易面向的顾客群体更宽更广,消费价格弹性更大,因此网络交易商品的低价格是吸引顾客的重要手段。同一件商品,网购价格远远低于实体店铺销售价格,一般仅为实体店铺销售价格的5-6折左右。这也是吸引大量消费群体和交易额翻倍增长的重要原因。
四是购物方便快捷化。网络交易无时间、地域、天气、交通等因素限制,网店一天24小时开业,店主在家中电脑旁随时恭候顾客光临。顾客想购买的商品,网络上一搜索,成千上万家网店的此类商品信息全部一一列举。顾客可以根据商品价格、质量、卖家地点、卖家信誉度等选择最合适的交易商家,通过QQ交谈或直接留言。卖家如上线,当即回复顾客留言。买家通过网银完成付款后,卖家直接将商品通过邮寄、快递或物流方式送到买家手中。买家和卖家均足不出户即完成整个交易过程,非常适合现代年轻人紧张快节奏的生活方式,这也是网络购物受到大众消费群体尤其是青年消费群体青睐的重要原因。
三、网络交易对现行税收制度带来的冲击和挑战
(一)现行税务登记与之不相适应。现行税制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有固定经营地址和法人代表,并且要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然而在网络交易中,服务器域名和网店网址以数字化、抽象化和虚拟化形式存在,经营地址看不见、摸不着。任何人只要注册一个网址,就可以开店经营,甚至一人可以注册多个网址、开多家网店。这些都不需要有任何完整的登记信息资料,而且注册信息可以随意被经营者修改、变更或删除,税收征收对象难以固定化和常态化。使用传统征管手段并不能对网络交易信息实施有效监控和跟踪。因此,网络交易按照传统方式进行登记管理和照章征税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
(二)现行课税凭证消失。传统的税收征管是建立在各种规范的凭证、账簿及报表基础上的。纳税人依据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建立健全会计账簿,依法使用各种报表凭证。做到“证、账、表、票”齐全,以便税务机关审核检查,并据此依法征收税款。而网络交易全过程都是电子化无纸化操作,没有任何纸质票据和报表,所有单据和凭证都是以电子化数字化形式存在并进行传递,使得传统税收征管所依赖的最直接课税实物凭证在网购环境中消失。而且电子凭证可以轻易修改、删除且不留痕迹,加之经营者可自设多重密码保护,税务部门很难收集和掌握经营者的真实交易情况,使经营者有了更为便利的偷漏逃税客观条件。
(三)常设机构概念问题。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在某一国家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按国际规范,企业只有在某一国家设有常设机构,并取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才可以认定为从该国取得所得,从而由该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而网络交易超地域跨国界的特性,使传统常设机构概念运用性受到严重限制。国内消费者或厂商可以直接通过网络交易购买外国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外国销售商却并没有在中国境内出现,我国并不能对外国销售商进行征税。反过来,中国销售商向外国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按规定应当要对其销售行为征税。但是,由于涉及到出口商品和劳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口退税等一系列问题,同样也难以解决。
(四)课税对象模糊不清、难以确定。网络交易改变了商品的固有实体存在形式,使许多销售对象被转化为数字化、抽象化讯号在国内或国际间互相传递,从而使原有课税对象的性质和身份变得模糊不清,难以确定。税务部门在对某一课税对象征税时,有形产品与信息服务难以区分,无法准确判定其适用税种和税率,导致税务征收的混乱。
(五)客户身份难以确定。按照现行税制,判断一种商业行为是否应课税,与客户身份密切相关。比如,我国目前实行的出口退税和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的政策,这些活动都必须查验客户身份。如果将传统的税收原则应用于网络交易税收管理,则本来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很可能冒充自己出口,并据此骗取出口退税,或是通过隐瞒商品的真实消费目的而逃避进口关税。对目前网络交易来讲,无论是追踪收付款过程还是收发货过程,都难以查清供货目的地国家或购买方的身份,从而无法确认应征税的贸易究竟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税收行为是本国税收还是国际税收,是依照我国税收法律还是国际税收协定来执行,网络交易行为使传统的税收制度运用遇到了极大的困难。
(六)现行税务稽查失去基础。现行税务稽查工作离不开对发票、账簿、凭证、报表的稽核检查。而网络交易具有无形性、隐匿性、虚拟性、全球性、快捷性等特点,整个交易过程都通过网络直接进行,税务机关很难确定其交易数量和收付金额。无纸化操作和匿名处理交易,使税务稽查失去最直接的纸质凭证基础而无法追踪。而电子交易记录又可以随意修改删除且不留任何痕迹或线索,收集网络交易相关信息变得困难重重。这样,就使税务稽查部门陷入无账可查、无处入手的尴尬窘境,使传统税务稽查工作失去基础。加之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应用,网络交易者可以轻松使用加密技术隐匿有关交易记录和金额信息,使税务稽查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七)税收管辖权范围模糊不清。税收管辖权范围指一个国家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权并不统一,有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的,有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也有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相结合实行的。但不论实行哪种税收管辖权,都坚持地域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网络交易的超地域跨国界特性,对准确判定收入来源地提出了巨大挑战,给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容易使各个国家在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发生争议,造成国际税收纠纷。
四、制订网络交易税收制度的原则
我国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发展起步较晚,因此,对于网络交易引起的税收问题,应当持谨慎保守态度。一方面,要切实维护我国的财政利益,结合国情进行调研,形成适合自身的方针政策;另一方面,又要密切关注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发展的趋势和动向,在制定网络交易税收制度时,既要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不受损失,又要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应当在鼓励、引导和扶持的基础上,采取以下税收原则:
一是以现行税制为基础原则。我国的网络经济发展起步较晚,目前网络交易额占全国贸易零售总额的绝对比重还相对较小。因此,应当以现行税收制度为基础,针对网络交易的特点,对现行税制做一些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做既不会对现行税制造成太大冲击影响,也不会产生太大财政风险。
二是税负公平原则。从本质来说,网络交易与传统贸易都是商业销售行为,只是交易形式和载体不同。因此,在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上必须一视同仁,公平对待,并且尽量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
三是简便高效原则。在网络交易中,税收征收成本应当尽可能缩小和节约,避免额外税收负担,促使市场经济有效运转。既要充分考虑利用互联网络的技术优势,采用高科技现代化手段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又要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缴税的低成本。
四是适用性原则。在制订网络交易税收制度时,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一方面,要以我国现有的网络技术条件和税收征管水平为前提,确保税收政策能够被准确有效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又要力求将纳税人利用网络特点和漏洞进行偷、逃、避、骗税的可能性和风险性降低到最小。
五是前瞻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电子商务发展和网络技术进步每时每刻都在改变着网络交易的流程和面貌,因此网络交易税收管理必须具有超前性,结合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水平的发展前景来制定税收制度,以保证税收政策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操作性和权威性。同时,还应与国际有关法律法规接轨,谋求全球税收战略的一致性。在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及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消除国际间不正当的税收竞争行为,避免操作上的不可行性和国际间的重复征税、合理避税现象的发生。
五、建立和完善网络交易税收管理的几点探索
一是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交易税收制度。我国目前对网络交易税收问题的研究正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探索建立网络交易税制,与现行已有的税制形成一整套完整税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新的网络交易税制应当涉及到电子商务的交易范围、支付方式、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纳税主体、纳税期限、课税对象等方面,以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留有痕迹、全球统一的网络交易电子轨迹。
二是加强与相关管理部门的数据联网和信息共享。网络交易全过程的完成涉及到银行、网络运营商、物流运输等各个部门,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联网和信息共享,并实现基础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及时反馈,随时掌握经营者注册网店信息变化、资金动向、商品流向等详细信息,为网络税收管理提供全面、准确和详细的第一手基础数据信息。
三是研发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网络交易的出现与发展,使原有税收管理信息手段远不能与之相适应。因此,应当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加大对税收征管科研的投入力度,充分利用网络的先进技术,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针对网络交易的步骤、流程、关口和特点,研发一套类似于金税工程或CTAIS征管系统的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内置链接于税务机关的部门网站之中,以方便经营者随时登录办理涉税事项。该系统应实现财政、税务、银行、国库、海关、网络运营商等多部门集成联网,信息共享。具备税务登记、网店注册、户籍管理、交易监控、计征税款、扣缴入库、票据打印、统计查询于一体的综合管理功能,使税务机关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全面实现科技化、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自动化和无纸化。
四是将电子税务登记密码作为注册网店的必备条件和前置关口。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和隐蔽性,税务机关无从对其真实地域和业主信息进行有效查找或跟踪,依靠经营者自觉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纳税更是不切实际。因此,应当将电子税务登记密码作为注册网店的必备条件和前置关口,即类似于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备案或通信管理局的增值电信业务电子经营许可证。经营业主必须事先登录税务机关网站内置链接的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填写详细的电子经营登记信息(包括网银账号),完成电子税务登记。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利用内嵌入加密技术,自动生成一个包含以上登记信息内容的唯一电子税务登记密码(或注册文件)。经营者在注册网店时该税务电子登记密码作为必录项目,必须录(读)入后才能注册成功。一旦该网店注册成功,与注册使用该电子登记密码相对应的服务器域名、网店网址、IP地址、网银账号等相关信息即刻与税务机关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相关联。
五是网络交易行为纳税期限按次计征、即时扣缴。由于网络交易的灵活性和实时性,传统意义上的按月或按季纳税期限显然已不符合实情。经营者在注册网店时其网银账号信息已经与税务机关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相关联,一旦该系统监控到店主网银账号中有资金流入(即收到买家付款),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即刻自动计算扣缴税款并上解入库,同时将扣缴税款信息和动态密码发送至店主手机或E—mail中,店主可随时登录网络交易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输入收到的动态密码,通过网络实现商品销售电子发票或缴纳税款电子完税凭证的网络远程打印。
六是提高税务人员网络应用水平和业务素质技能。电子商务交易的飞速发展使税收征管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偷逃与围堵,避税与反避税,时刻进行着技术与人才的较量比拼。税务机关应将信息化建设作为重中之重,不断加大现代科技投入力量,提高硬件先进程度和软件智能程度。同时,加强对税务人员网络知识和计算机应用水平的培训力度,培养出一批税收业务精、网络操作强的高水平复合型知识型人才,全面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网络技能,以适应日新月异不断发展的现代电子商务交易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制优化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035-01
一、电子商务的特点
(一)纳税登记效力减弱
传统商务中,政府依靠纳税登记制度掌握应纳税人的名单,规定企业在工商注册时,必须先进行纳税登记,然后才能获得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从事商事营业”,然而,电子商务无店铺、虚拟化经营的特点使纳税登记制度的效力被大大削弱。
(二)税源更易隐瞒
电子商务的直销化趋势将加剧税务部门对企业销售收入统计的困难。生产商可以直接向最终消费者进行零售,消费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很可能为了得到优惠价格不索取发票,这样就会瓦解通过发票管理掌握企业收入的计税机制,形成偷漏税的根源。
(三)交易环节分散化
是指组成交易的各个要素由传统商务中的聚集一地,改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分处各地,从而形成各要素所在地政府对税收管辖的争议加剧或协调失灵,及跨国避税的加剧。
(四)资金流监控缺位
传统的现金逃税是有限的,因为现金交易数额一般较小,然而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金额巨大且可用脱离银行监控的电子货币支付,逃税的可能大大增加。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税法的滞后
我国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和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没有针对电子商务税收的相关法规,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还是法律空白,最多只能是参考相似范围能适用的法律条文。
(二)纳税人身份确定的问题
电子商务可以说是完全依附于互联网的,网络技术越先进,电子商务越发达。提到网络,自然就会联想到虚拟。网络就是一个虚拟空间,虚拟和现实的差别正是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所带来的新挑战。电子商务中存在着很多不确定因素,之所以不确定就是虚拟化所影响的。
(三)税收管辖权确定的问题
电子商务对传统商务中税收管辖权的挑战主要体现在:1.对于居民管辖权:虚拟的网络贸易,使得贸易双方的身份、住所地、国籍等都不易掌握,增加了行使居民管辖权的难度。法人居民的管辖中心的判断标准在以前普通的商务中就是以董事会等的所在地为准,但是网络中董事会所在地不固定,不过不会影响到董事会互相沟通,董事会成员完全可以运用网络联络彼此,那么董事会所在地不需要固定的场所也可以完成相关事宜,居民管辖权无法确定。2.对于来源地管辖权:主要是对该国的常设机构这一关建因素无法确定,贸易收益的来源国也是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了来源地管辖权确定的困难。
(四)课税对象确定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法对不同的对象征收不一样的税种,课税对象是决定征收何种税收的判定依据,可以是对商品或者劳务等特定对象征收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关税等多种税种。税收必须有特定的征收对象,若是对象都不明确,税收都只是空谈。
三、如何完善电子商务税务管理制度
(一)改革现行税务登记制度
第一,改革传统的税务手工登记方式。通过互联网实现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网络管理部门间联网,将手工登记改成“网上登记”,加强三部门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管。第二,做好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工作。
(二)加强税源分析建立税源监控体系
第一,应建立综合税务信息中心,加强税源分析。按照一体化原则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各级税务机关使用一个统一的综合税务信息平台,以实现信息的共享和有效的传递。同时,加强税源分析,即通过对纳税人有关财务数据和生产经营情况的掌握和了解,分析其税源变化和税收问题,为税收管理提供数据支持和决策依据。第二,利用计算机建立税源监控体系。税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整合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与金税工程,积极组织技术力量与金融机构、网络技术部门及公证部门紧密配合,共同研发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具有自动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管软件,形成网上自动征税系统,从而实现税收管理全过程自动监控管理,提高税源的监控能力和税收征管水平。
(三)健全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完善账簿、凭证、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首先,对于利用不提供账簿、凭证软拒绝税务检查的行为,应通过修改《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2款、第70条、《刑法》第16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偷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达到及时严厉打击的效果。其次,对于恶意修改、伪造电子记录、电子票据、数字化发票,虚假申报的违法行为,应通过修订《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四)确立科学的纳税申报方式
可借鉴国外科学的纳税申报方式,有效管理电子数据。在美国选择电子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首先必须登记注册。登记时,需要填写个人的社会保障号码(SSN)、姓名、住所、电话号码、出生年月。由于受到注册的限制,拿不到许可证,就不能进行电子申报。
参考文献;
[1]蔡金荣.电子商务与税收――数字化时代的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9.
[2]郭卫华_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关键词 数字化 高科技手段 运用
一
博物馆的主角是数以千万计的文物藏品,传统的文物藏品保管大多是通过手写登记完成,包括藏品的总帐、明细帐等重要的藏品信息,不便于查询。
随着科学的发展,数字化越来越被现在的博物馆所运用,为了准确、全面、完整地记录文物保护信息,动态掌握每一件文物的保存和受损状况,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文物损毁、保障文物安全,实现资源整合和效益最大化。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博物馆界就开始了对藏品资源的数字化开发,把博物馆的实物变成能被计算机存储、识别和传播的一组数字,建立了一些用于馆内研究、管理的数据库和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
2001年以后,随着“文物调查及数据库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文物调查项目”)试点工作启动并逐步向全国推广,藏品数字化建设大大步伐加快,为开展统一的数字资源建设,国家文物局制订颁布了《博物馆藏品信息指标体系规范(试行)》、《博物馆藏品二维影像技术规范(试行)》等一系列标准规范,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等单位开展了文物元数据、电子身份标识、馆藏文物信息著录、文物影像信息采集、藏品数据存储及交换等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研究,并取得成果
至“十五”末期,共完成山西、辽宁、河南、甘肃四省1546854件(其中珍贵文物380233件)馆藏文物基础信息数据采集,记录数据457822条,拍摄图片728019张,建立了信息量达3.5TB的数据库。该项目现已推广到11个省份,预计“十一五”期间完成全国馆藏文物基础信息数据采集。
2009年宜昌博物馆通过文物信息采集的工作,共完成了一级71件套,二级71件套,三级460件套的文物信息的采集,为今后的文物保护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目前,我馆正在进行其他馆藏文物的信息录入工作,争取在新馆建设前实现所有文物的信息化管理。
二
为了充分发挥博物馆的社会功能,特别是随着免费开放后,如何满足人们在博物馆的文化和精神需求,对博物馆的展览陈列提出了新的要求。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在博物馆陈列中,长期沿用的实物加说明牌式的展示手段,难以充分地诠释展品。陈旧的展览模式难于吸引观众,长此下去,博物馆失去了它应有的教育和宣传功能。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以人为本”理念的形成,博物馆的教育功能越来越处于突出的地位,使观众更主动、更深刻、更全面了解博物馆的各种信息,满足观众的参与愿望。多媒体技术毅然成为现在博物馆进行展陈辅助手段的首选,它能更好地表现和诠释展品,实现观众与展品的互动。
近年来,博物馆在科学教育及科学普及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展:在陈列展示中摆脱了原来以展板为主的说教式的展示形式,大量采用可操作模型、游戏、触摸屏等动手参与项目,使青少年在轻松愉快的活动中学到知识,提高中小学生学习的兴趣,使博物馆教育的导向逐渐由传统的“说教”转到“寓教于乐”。
2011年11月14,笔者在成都参观了金沙遗址博物馆、特别是金沙遗址博物馆改变以往观念的展陈方式,值得我们学习,由于展览并非仅仅针对领导或专家,而更多的是针对最普通的观众,因此在展览大环境的整体气氛塑造上,尽量为观众营造出休闲、娱乐的轻松氛围,他们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以科学、通俗、生动、活泼的方式,从古蜀金沙王国的生态环境、建筑形态、生产生活、丧葬习俗、宗教祭祀、文化背景等多个角度,全面展示金沙文明的辉煌与灿烂,展览在大人、孩子都喜欢的环境中通过浅显易懂的文字、生动活泼的多边形版面和大量的实物、图片资料以及复原模型加以阐释,再配上丰富多彩的、结合金沙文化开发的智力游戏和三维动画等,特别是在吸引孩子方面做足了功夫,许多展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设计,充分考虑了孩子的喜好,激发了他们积极参与的主动性。如在多媒体展示、4D电影院等都充分考虑了孩子的需求,使金沙遗址博物馆变得生动起来,特别是遗址馆,观众在这里可以感受古蜀国祭祀活动的频繁和宏大气派,还可以近距离实地观看考古发掘的过程,远离了博物馆原有的严肃古板、曲高和寡、门庭冷清的现象。
如“远古家园”展厅,主要展示的是成都平原远古先民的生存状态,在对其居住区建筑内容进行诠释时,采用投影、猜想模型、电子书、遗址局部复原等多种形式,从多个角度帮助观众理解展示内容。
由此可见,数字化高科技的运用在展览陈列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
数字化不仅在藏品的管理、陈列展览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如今的考古发掘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些高科技手段经常被考古工作人员所用,比如GIS、遥感等技术。
2009年颁布的《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强调科学发掘,强调多学科合作,强调自然科学方法的运用,强调现场保护和遗址保护。通过高科技扫描,充分运用现代测绘技术,采用国家地理坐标进行控制测量和细部测量;建立遗址的地理信息系统,并将考古工作中取得信息和数据加载其中,最终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考古地理信息系统考古调查,比如湖南长沙铜官窑的发掘就充分利用了高科技的手段。还可以通过GIS,人们可以将考古遗址的位置和范围通过空间数据(如一系列点的坐标)设定,考古遗址内的遗迹、现象乃至每一件器物,都可以用准确的空间数据来表明位置。这有助于考古学家运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根据遗址中各种遗迹和器物的空间分布状况,模拟和重建当时的某些历史及其演变过程,从而方便地进行多重空间分析。理论上说,在考古研究中,还可运用GIS技术建立局部区域、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考古信息系统。比如,通过建立一个流域内不同时期考古遗址的地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表示遗址范围内的各种遗迹,并将其分为点、线、面3种类型。“点”可以确定遗址和遗址中遗物的位置,较大区域的空间分析中可以将遗址抽象为点;“线”具有一定的长度和走向,表示古代的城墙、道路、河流等相互间或与遗址、遗迹之间的联系;“面”确定遗址范围和形状,表示遗址的范围或各种面状的遗迹。
遥感与航空摄影考古主要包括地球物理勘探、测量,航空摄影勘察和卫片、航片分析等。其中以航空摄影勘察,航片、卫片考古学分析为主,文献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及地球物理勘探为辅。遥感考古技术通过在空中对地面进行俯视,可以全方位地对一个地区地貌的情况进行摄像,不会受到地理环境的限制,大大节省了考古调查的成本。有人做过统计,在相同范围内,用遥感与航空摄影考古的方法,在效率上要比传统的踏查方法提高几十倍甚至上百倍。遥感考古对古代遗迹的破坏相对于传统考古要小得多。利用遥感图像,可以在不破坏文物的前提下,了解遗址和古代墓葬的构造,尽可能地减少破坏。
今天,许多单位都开始利用遥感和航空手段对地面进行考古观测。洛阳汉魏故城、洛南隋唐城、邙山古墓群、偃师商城、二里头遗址等古代遗址和墓葬;内蒙古东部地区古代大型遗址,夏家店下层文化山城、辽上京、中京、庆州、祖州、祖陵、庆陵、金界壕边堡、元上都、应昌路故城等遗址;还有黑龙江七星河流域、内蒙古西部地区、陕西关中地区、陕北、新疆、四川成都平原等地等考古工作都是通过遥感和航空手段完成的。
目前,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数字化的应用在我馆还未得到充分的应用,但随着新馆建设逐步启动,数字化的应用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新馆对功能设施和科技含量要求较高,比如防火防盗、中央控制室、空调系统、计算机中心、同声传译系统等相关的设施,文物展厅、非物质文化展厅、非物质文化演示厅布展也将采用高科技的手段。在服务功能上更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而且在手段的运用上更追求现代化和高科技信息技术,使展品展示立体化,增强展品与观众互动的效果,大副提高宜昌博物馆的各项业务水平,实现宜昌博物馆新馆的社会功效及利益的最大化。
作者简介:
1、电子商务使传统的税收稽查陷入窘境
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条件下,随着交易人、批发商、零售商的消失,产品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整个商品的选择、订购、支付、交付都在网上完成,税务机关从人、批发商、零售商等课税点课税,变为直接向消费者课税。同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利润转移也更加容易。电子商务还可以轻易改变营业地点,其流动性与隐蔽性造成税务稽查的难度加大。
2、课税凭证的电子化加大了税收稽查的难度
传统的税收稽查是建立在有形的凭证、账册和各种报表的基础上,通过对其有效性、真实性、逻辑性和合法性等的审核,达到管理和稽查的目的。而电子商务的各种报表和凭证,都是以电子凭证的形式出现和传递的,而且电子凭证可以轻易修改、删除而不留痕迹和线索,无原始凭证可言,使得传统的税收管理和稽查失去了直接的凭证和信息,变得很被动。另外,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收集资料很困难。
3、货币流量的不可见性增加了税务检查难度
电子货币和电子银行的出现使纸质凭证不复存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发票、账簿等在计算机网络中均可以电子形式填制,且能修改,不留任何痕迹,而且购销双方也可通过交易密码掩藏交易信息,并用非记账的电子货币完成付款业务。此外,在网上贸易中已经开始出现在避税港开设联机银行为交易方提供“税收保护”的现象,这使得税务机关难以获取交易价格及款项支付信息,无法对交易人的银行账目进行经常性检查。税务机关不仅难以掌握交易双方的具体情况,而且无法通过对国内银行实施经常性检查来监控货币流量,从而丧失了货币监控能力和对逃税者的威慑力。
电子商务使得税制要素难以确认
1、纳税人的身份难以确认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无纸化的网上交易使税务机关无法得知进行网上交易的是谁,同时,因特网网址与所有者身份并无必然联系,无法提供有关所有者的真实信息,不易确认纳税人的位置。
2、征税对象的性质和数量难以确定
电子商务征税对象以信息流为主,有形商品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信息以及交易金额,即便是掌握了数字化信息的内容,也难以确定交易的类别。同时,因为没有物流,税务机关难以掌握有关信息,导致税收流失。如果是国外数字化商品销售给国内,还会导致关税的流失。
3、电子商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难以认定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无纸化的网上交易使税务机关无法得知网上交易在什么时间发出商品、收到货款,无从掌握税收情况,无法对企业进行日常稽查,税收征管的链条难以连接。
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加剧
1、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因此,电子商务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
2、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
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形同虚设。
(中经评论·北京)税收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其调整对象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收益、商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以及财产等。为了便于学习和理解我国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对税收管辖权的研究,仅限于对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的范畴。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
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