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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彩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体现在:个别地方和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一些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擅自改变彩票的发行方式和游戏规则,或在宣传中可能误导公众的信息;个别地区存在私彩、代销境外“”等非法行为;彩票发行管理办法、资金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尽完善,发行费用比例过高;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范围过于狭窄等五个方面。
正文
彩票最早出现在二千多年前的古罗马,到了15世纪上半叶,这种筹款的有价证券在欧洲大陆流行起来,有的是政府主办,有的由私人发行。目前,彩票业遍布世界一百一十多个国家,1996年,全世界彩票销售量达1200亿美元。成为公认的“第六大产业”。据有关资料显示,自1987年7月27日我国开始发行福利彩票,1994年发行体育彩票。迄今为止,通过发行彩票累计筹集社会公益金已达到572.5亿元。2001年中国的福彩、体彩两支彩票销售总额达到了289亿人民币,但这也只是相当于美国加州一年的彩票销售额。到2003年即增长到了400亿元,几十万人的从业人员,彩民人数发展迅速,目前粗略统计接近1亿人。一些业内人士估计,未来10年我国彩票市场规模有可能扩大到1000亿元。中国的彩票市场有着非常惊人的潜力。
彩票是一种建立在机会均等基础上,公平竞争的娱乐性游戏。虽然从本质上来讲彩票业并不能创造价值,但作为一种社会资源重新配置的手段彩票业已成为政府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一个重要渠道。由于彩票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造福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如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发行彩票,涉及社会福利、公共卫生、教育、体育、文化等多个领域,发行规模非常大,以致许多学者称其为“第二财政”。彩票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同股票、债券、基金一样,发行彩票可以持续、反复地筹措和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素有 “微笑的纳税女神”和“无痛的税收”之称。但它只反映者和彩票发行者之间潜在的可能的奖金分配关系,彩票对购买者的回报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经济效益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彩票是一种“或然价证券”。
彩票在我国现阶段更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1998年下半年,我国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经济飞速发展。然而,目前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是以国债政策为主通过扩大国债发行规模,筹集更多的资金,以加大公共投资支出。但从动态趋势来看,我国国债发行规模自1994年以来以30%的速度急速扩张,正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及与日俱增的财政信用风险。尽管与国际相比较,我国目前的国债负担率尚不算高,但我国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却明显偏高,且有不断攀升的趋势,中央财政正面临着严峻的债务风险。不仅如此,由行业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发行的由政府担保的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由于政府对其偿还存在一定的责任,因而实际上已属于“准国债”的范畴,这势必加重政府财政的风险。而要从根本上降低国债规模扩张带来的风险,发行彩票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1]
彩票的发售属于筹资性质,一般由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控制使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没有支付股息、债息等压力,基本上是无偿的。总之,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其间接的经济效益更是瞩目:其一是可以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点。其二是它把个人手中的闲散资金导向社会福利事业,实现了第三次分配,增强了社会稳定功能,具有帕累托改进的性质。
正因为彩票在财政法上的力量是巨大的,它不仅是一种无偿的吸纳闲散资金的渠道,并且对社会公共事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政府均将彩票的发行或监管权掌握在自己手中[2],一方面是要实现彩票制度建立的公益目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彩票在私人手中,走向暴利的反面,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从彩票的特点来看,无一不与国家及政府作用相关,包括:政府把彩票业作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重要渠道;彩票业由政府主办;国家对彩票发行实行法律保护,并通过法律进行公众监督与检查;国家对彩票发行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使彩票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公认合法的地位。
虽然从游戏规则上说,人们购买彩票是基于获利目的的自愿行为,但从本质上看,发行公益彩票是政府从老百姓手里无偿地收钱,这是国家进行利益再分配的一种手段。因此发行彩票的决策及实施过程,不是由政府临时决定,而必须通过法律规定。而政府要实现有效的引导和监管也必然要采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彩票的发行。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彩票的发展除了健全的法律体系外与任何因素无关。对于彩票,很多国家都是先立法后发行。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彩票业以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彩票的经营管理,从而保证彩票业在法制轨道内健康发展。然而我国发行彩票十几年来对彩票的制作、发行、兑奖等程序以及在管理上却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目前所依据的还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几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性规章。而且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都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程序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市场经济规律及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以及我国彩票业自身的发展都对彩票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
然而在彩票问题上还存在着许多的法律空白,不能从法理上系统解释整个彩票制度。
首先是彩票的定义至今没有在法律上统一。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银发[1995]330号)中对彩票的表述是:“彩票是指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填写、选择、购买并按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 而财政部颁发的《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6月5日)从监管角度对彩票作了新的定义:“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事前公布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现在需要一部位阶更高的法律文件给予彩票一个统一的更具权威性的法律解释。
其次是购买彩票行为的性质问题,是一种赠与还是一种买卖合同,即彩票是一种特殊商品还是赠与品。这些问题在法律上还没有得到解释。
[论文摘要]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商业活动,信用同样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电子商务和信用服务都是发展很快的新兴领域,市场前景广阔,从二者的关系看,一方面,电子商务需要信用体系,而信用体系也很可能最先在电子商务领域取得广泛的应用并体现其价值。本文简单阐述了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信用系统的现状,以及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发展情况。
电子商务中的信用在大多数网上消费者看来是动态的和变化的。信用是基于购买经历慢慢形成的。对于每个购物网站,网上消费者都是从初期的初步认知,到前期的浏览了解,然后到中期的购买尝试,最后才形成成功购买后的基本信任。这个信任度会随着成功购买经历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即网上购物商家在每个网上消费者眼中的信用随着其成功购买经历同步形成和稳定。而在信用形成的过程中,初步尝试是消费者决定信任网站最重要的一步,而网站信用一旦形成,对于保持既定购买者数量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网上消费者对商家的信用是伴随着消费过程培养出来的,同时也在心理上不断消除在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四种风险
1.财务风险:购买中损失金钱或者支付过多金钱的风险。 消费者可能由于信用卡信息泄漏,病毒影响网站银行转账或丢失账号密码,以及购买支付后商家恶意或由于履行能力丧失导致的不发货都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财务风险。
2.业务风险:收到错误或者故障商品的风险。 由于电子商务商家的物流体系不完善或者信息处理不及时等原因,可能导致消费者购买后收到错误的、延期的或者故障商品的风险。
3.社会风险:由于购买使购买者受到不好社会影响的风险。 消费者可能在购买中被要求填写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由于网站数据库技术问题或者商家为了商业利益而泄漏,便存在消费者由于信息泄漏而遭到恶意侵害或者广告烦扰的社会风险。
4.物理风险:购买到对身体有害商品的风险。
二、电子商务及信用体系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政策法律环境将对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造成怎样的影响等等?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信用体系大象无形。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人们确立了几种基本模式,那就是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与信用保障。在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的初期,人们更多地偏重于从技术上进行规范,如加密、认证等安全措施,都是以技术为核心的。但很快人们就认识到了过于依赖技术手段解决电子商务中的问题存在着弊端,便开始更多地考虑行政管理和法律制裁。而信用保障与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相比,又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那就是从一定意义上看,信用保障主要是创造一种可信赖的商业环境,尤其是与法律制裁相比较,它既是一种“软环境”,具有法律制裁所难以具备的防患于未然的功效,又不会面临技术手段难以解决的交易安全性与便捷性的矛盾。电子商务的生命就在于其快速和便捷性,如果过多地利用技术手段和行政干预手段对网上交易进行管理,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安全性,但却恰恰限制了网络交易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其优势丧失殆尽。所以,总的来看,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四种主要措施中,信用体系可以说是一种最为灵活且最有可能与电子商务本身实现良性互动的规范模式,它可以无处不在却同时能做到大象无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由于电子商务与信用体系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它们可以很容易地做到无缝连接,这种无缝连接所带来的效率和便捷正是电子商务所必需的。而在行政管理及法律制裁中,我们发现,要实现它们与电子商务的无缝连接还是十分困难的。
2.四种信用模式的利与弊。电子商务作为虚拟经济、非接触经济,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作保证,其生存和发展都将十分困难,个人和企业的交易风险都将提高。比如,买家付款后不能及时得到商品、卖家卖出商品不能保证收到货款、商品质量问题、网上重复拍卖等等问题,都难以避免。
三、如何对电子商务的信用问题进行监管
1.监管问题是一个在制度层面上影响着电子商务在中国应用和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同时它也如同系统支持方面的相关技术因素一样,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法律、道德和其他公共政策问题仍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中。法律和道德是所有商业环境监管部分的关键组成部分。事实上,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最大障碍就是法律、道德及相关的公共政策问题。
2.法律是由政府制定的严格的法定规则,在其司法范围内监管所有公民或组织的行为。而道德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它规定哪些是正确的,以及哪些是错误的。但在今天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对正确和错误的定义并不总是十分明确。正是因为电子商务开创了一系列现有法律没有调整约束到的行为空间,所以道德就在这中间扮演了一种很重要的角色。在这样的“灰色地带”中,一些从事电子商务的机构就需要一种自有的指导方针,来规范特定情形下行为的合理性,以此来规避一些法律问题。
论文关键词 审查逮捕 翻供 原因及对策
对于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辩解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辩解可以作为一类法定的证据形式进行使用。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逮捕环节检察人员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明确规定,青岛地区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在时间短、案件多、人员少的现实状况下,仍做到“每案必提、每人必问”。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有权进行供述或者辩解。在检察人员进行讯问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做出与在侦查机关完全不同的供述或者辩解,以至于推翻侦查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定性认定。针对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对于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提高办案质量,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环节翻供的情形
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能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部分犯罪嫌疑人会就案件部分事实进行辩解,这其中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就案件部分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一种是就案件的关键内容进行辩解,以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少数犯罪嫌疑人会就案件的全部事实完全不予供认,全面推翻其在公安机关承认的犯罪事实、做过的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做过有罪供述,却在审查逮捕环节讯问过程中,对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内容进行辩解、或者完全推翻原有供述而作无罪辩解的情形,可以称之为“翻供”。
二、嫌疑人翻供原因探析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环节翻供,究其原因,可以从内、外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内在原因
犯罪嫌疑人存在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面对侦查机关强大的预审突破能力及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会在预审阶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会制作多次讯问笔录巩固证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执行拘留24小时以内,必须送看守所羁押,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届满前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在检察人员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会有一段时间的心理缓冲期,在此期间内,嫌疑人不免会出现通过翻供得以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抱着翻供可能不被逮捕的心态在审查逮捕阶段推翻原有供述。部分有前科或者劣迹的犯罪嫌疑人了解侦查规律,具有一定的反侦察、反讯问的能力,在检察人员提审时打擦边球,故意做无罪辩解,扰乱检察人员对于案件的把握。
(二)外在原因
一是羁押场所管理不到位问题。犯罪嫌疑人在执行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送达看守所羁押,而我国现有的羁押场所远远达不到单独羁押的条件,面对刑事案件多发及打击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看守所内通常是人满为患,超员羁押、超标羁押情况并不少见,多名犯罪嫌疑人同时被关在同一监室,监管难度加大。在押人员中不乏惯犯、重犯,嫌疑人之间就案件情况沟通交流、教导翻供现象并不少见,妄图通过翻供钻法律空子的也大有人在。
二是极个别辩护律师违规违法办案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持相关证件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在本质上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大法律保障。在审查逮捕阶段,绝大多数律师会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提出律师意见,使犯罪嫌疑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司法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极个别律师违背职业道德、放弃职业操守,在金钱或者其它利益的驱动下,诱导、帮助甚至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
三是刑讯逼供方面的问题。新刑诉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作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进行排除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在侦查环节,同步录音录像等技术支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也开展了纠正刑讯逼供行为的专项活动,刑讯逼供等行为几近绝迹。但是仍会存在个别的变相逼供行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实施逼供行为时不得不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在检察人员提审时,如实反映案件情况,这是翻供情形的一类特殊情况,也足以引起检察人员的重视。
(三)内外因共同作用
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办案经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的研究分析,可以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翻供往往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逃避法律制裁、寻求对自己从轻的有利结果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心理状态,再经过同押人员的“熏陶”、不负责任律师的“帮助”,内外因共同作用促使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环节翻供。如在我院办理的审查逮捕王某某等两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做过多次有罪供述,并有讯问视听、证人证言予以指证的情况下,面对检察人员的讯问两名犯罪嫌疑人先后翻供,完全推翻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且翻供内容基本一致。我院经依法审查全案证据,认定其它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最终依法批准逮捕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后经追踪此案办理情况了解到,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均认罪,并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经调查,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环节均抱有可能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同押人员暗示可以在检察人员提审时翻供,做无罪辩解。据进一步了解,两人在审查逮捕环节均有过律师会见,且系同一名律师进行的会见,违反会见规定不说,翻供细节一致也可想而知。
三、检察人员的应对措施
新刑诉法实施后,对于侦查监督业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人员要在严格依法办理案件的基础上,从多方面入手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做到既能有力地回击犯罪嫌疑人的无理辩解,又能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1.加强犯罪心理研究,增强应对翻供的能力。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其实也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博弈的过程。检察人员在理论学习与办案实践中,需要认真研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掌握一定的犯罪规律与应对措施。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做到不慌不乱,沉着冷静的分析翻供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围绕案件中的犯罪构成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逐一击破嫌疑人的无理辩解。
2.有针对性的加强监管。在现有的监管条件下,要求单独关押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难度。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可以建议看守所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管。对于惯犯、重犯建议采取更有严格的监管措施,配备更强的管教人员进行训导。平时,也要增加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的法律、监规学习,坚决遏制嫌疑人教导嫌疑人翻供的现象。
3.要求律师严格自律。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有律师不遵守会见规定,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向律师所在的律所或者具有监管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出具要求律师加强自律的检察建议,建议律师群体恪守职业操守,依法执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对于有证据证实辩护律师帮助嫌疑人翻供,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对于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现象,检察人员可以依法开展监督审查,充分审查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侦查机关移送的同步讯问视听,排除侦查机关不让嫌疑人看笔录、或者笔录材料与嫌疑人所说不符的情况。通过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在其它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对于发现的疑似非法证据,在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时,要依法排除。
论文摘要:制度是人们行为与权利的边际,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是实现知识产品有效供给和社会福利改善的最优选择。从产权经济学、交易成本理论和博弈论的经济分析方法上分析,产权界定、产权激励、经济人的理性选择需要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虽然建设时间较短,但在这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和修订了《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等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基本上完成了发达国家几十年来的立法工作,并积极参与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与公约,以适应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趋势,已建立起一个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资源的稀缺性和人类无限的需求之间的矛盾,当这种矛盾产生的资源争夺与竞争无法通过主体间的谈判与交易解决或者谈判与交易的成本高昂时,这些竞争和冲突就必须以合理的制度或规则来加以约束和规范。从知识产品的经济属性上说,它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非竞争性特征使知识产品产生了巨大的正的“外部性”,而当外部市场不存在一种市场机制能够为知识产品的所有者提品的“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时,就需要以产权制度这种正式的制度安排来界定产权的交换原则及保护产权所有者利益分配,并明确界定知识产品的所有者对产品的获益、受损的边界与侵害补偿、惩罚规则。否则知识产品在交易、使用中的利益冲突就无法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也无法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是关于在承认知识是一种财产,对其进行保护的基础上促进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应用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行为规则总和,它主要的立法价值在于明示我们的社会应该保护与激励什么样的创造活动,需要怎样的一个激励规则,或者说就是怎样才能达到“激励相容”最优效果,个人权利保护与公众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协调。各国经济技术发展的实践都证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有效促进知识资产生产进而促进经济发展的制度。因为它对知识创造提供了激励,有助于增加知识资产的供给,同时产权法律制度对权利的清晰界定降低了交易成本,提供了产权流转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权解释
从资源配置或利益博弈的角度上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平衡权利所有者与公众利益的一系列法规的综合。调整知识产权的制度试图在提供创造激励的需要与公众获得社会收益的需求之间达成一种均衡。产权制度出现的首要意义是赋予了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明示、正式的产权保护。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它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与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排他性权利,在国家法律的宏观层次上它是由人们之间以知识财产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权利约束,而在交易与消费的微观层次上,个人对知识成果的产权主要由消费知识成果、从知识成果中取得收入和让渡知识成果的权利构成。因此综合法律制度和交易消费两个层次,知识成果所有者的权利是他们自己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复合函数。这个复合函数生成机制的逻辑可以理解为:首先,在权利的经济属性上,产权所有者最有价值的权利就是转让知识产品与获取收益的权利,市场交换成为实现权利价值的重要手段,但知识产权资产的交换价值是它能产生的总收人的函数和测度与控制它的交易成本的函数。其次,由于权利的所有者与权利的潜在交易者由于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因此在权利交易中的双方博弈行为都是自利的,但在没有强制性惩罚机制的私力救济体系中,权利所有者自我界定和控制权利的成本是昂贵的,所以就会出现某些人掠取他人财富的机会。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具体界定和保护机制能产生有效率的另一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是需要市场信息的。在信息经济学的观点看来,信息是需要生产成本与传递成本的,当市场交易存在成本的时候,初始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利实现“帕累托最优”。同时从市场交易制度的本质上来说,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能够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其原因在于知识是种稀缺资源,对知识的产权保护实质上就是一个资源的配置问题,而这种配置是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在这种制度下产生的均衡对价为基础,将私有资源演化成有条件的社会资源,这节约了知识资源的社会稀缺性,延伸了资源的使用主体。其中的“有条件”是指知识产权的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谈判中重复博弈中最后的支付函数。
综上所知,从“产权的定义、产权的激励机制到产权交易主体间的经济理性再到法律的规制到最后的有效均衡”的逻辑过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知识产品的产权属性产生了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需求,或者说对知识产品的产权保护是最优的制度安排。
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博弈分析
法律制度的出现是人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法律制度不仅仅追求效率,也承载着公平、正义等价值功能。但效率与公平是不矛盾的,正如理查德·A·波斯纳所论述的,效率就是最大的公平,效率包含公平的价值含义。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应该驱使个人从事符合社会需要的活动,最终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福利的匹配与协调。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构架依赖于在产权所有者与公众之间达到一个社会可接受的均衡。这就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社会要确保通过对智力成果的保护来提高社会的福利水平;第二,国家应在创作者与智力成果的消费者之间达成一个公平、合理的协议。下面从博弈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分析在两种不同的法律状态下(一种是没有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另一种是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智力成果的市场交易的博弈均衡结果和反映的制度含义:
1.当不存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情形下(各构成要素及博弈结果见表1):一方面,智力成果的潜在使用者作为理性人他最优的策略选择就是“不支付使用”而不会选择“支付使用”策略,因为在没有法律保护制度的情况下,智力成果的潜在使用者就不会面临法律的惩罚威胁。因此,只要所有者提供其智力成果,他们就有无偿盗用的巨大偏好,自己获得完全的收益R2(>0)而不是“支付使用”策略下的收益R2-R1(< RZ)。另一方面,在潜在使用者“不支付使用”的策略选择下,智力成果所有者的最优策略选择只能是“不提供”,因为最少节约了传播其智力成果的有关信息、搜寻交易对象的相关成本。最后达成的均衡策略组合为[不提供 不支付使用],均衡收益为(0 0)。这是典型的“囚徒困境”式的无效率均衡。这是一个存在“帕累托改善”的博弈均衡,为智力成果提供法律上的产权保护就是改善均衡结果、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的路径之一。
2.当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下,智力成果的所有者为了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必须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成本包括所有者申请法律保护的相关制度性费用、时间成本以及机会成本等,这些成本记为C1;下面我们来分析在存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市场条件下,知识产权所有者与产权的潜在使用者之间的博弈过程(各构成要素及博弈结果见表2):
首先,在双方的策略选择上,所有者的策略空间有[交易 不交易],潜在使用者的策略空间有[支付使用费 不支付使用费]。由于市场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为目的。因此,在一方策略固定的情况下,另一方都是选择能够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策略。
其次,在双方的支付函数上:(1)所有者进行产权的交易就会有一定的市场收益,记为 R1(>0),那么其产权收益记为R1一C1且其大于0;不进行市场交易就不存在市场收益,那么所有者的支付函数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成本-C1(0)外还需要支付使用费用,这就是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交易要价R1(>0),因此使用者的支付函数为R-R1且>0;当使用者实行市场盗窃策略的时候,就能不支付使用费用而获取净收益凡(>o),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存在,这种盗用行为面临法律制裁的风险,并假设盗用行为被发现并予以制裁的概率记为P (o
最后,在博弈的均衡结果上,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最优策略选择是进行市场交易。而对潜在的使用者来说,其最优的策略选择取决于两种策略的支付函数的比较:(1)当也即时,潜在使用者的最优策略是“不支付使用或盗用”,双方的最优策略选择是(交易不支付使用或盗用),但是这不是有效率的均衡结果,因为它损害了产权所有者利益而放任了使用者的侵害行为。这是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最高法律原则,从另一方面来说也说明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约束这种不正当行为的必要性。但也有类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强制许可使用”,这是法律从提高社会效率和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约束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行为,但这种强制也是需要以补偿知识产权所有者为前提的。(2)当也即,时,潜在使用者的最优策略是“支付使用”,均衡的结果是(交易支付使用),实现了“纳什均衡”也是有效率的均衡结果。但是这种“帕累托最优”的出现,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效执行以及法律制裁的合理性安排。只有在有效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表现为提高P值越接近1),并合理予以法律制裁(C1),使知识产权法律的综合威慑力或惩罚力度P* C1超过潜在使用者的使用成本。那么,这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生成过程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第一,要清晰界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要件,为知识产权的纠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第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要在结合成本——收益的综合评价上,提出有效率的惩罚力度以实现既要保障知识产权的交易,又要防范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纳什均衡”状态。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如《著作权法》第46~ 48条;《商标法》第52、 56条;《专利法》第57~ 67条和《实施细则》第84 、 85条就是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
必须补充的是,上述的只是静态的博弈均衡分析,当知识产权交易是重复进行时(事实上市场交易往往都是重复进行的),由于市场交易主体都是理性人,因此交易的任何一方只要有一次受骗就会启动“扳机”策略,当市场上存在N个盗用者时,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就会减少N次,那么社会总福利水平就损失了艺 (其中表示知识产权所有者对第i个知识产权使用者的许可要价,R表示知识产权被许可使用者使用被许可权利所产生的收益,)。这种福利的损失根源就在于对知识产权的缺乏法律保护或保护的不力,因此从动态博弈的结果上我们不难得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意义。
上述两个博弈分析能够得出两个论断:(1)从社会福利水平的改善角度分析,需要对智力成果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依赖于法律制度对侵权行为的发现机制与惩罚力度的合理设计。
论文关键词 海员人身伤亡 民事侵权行为 雇主安全保障义务 海员请求权竞合
一、海员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法理基础
在运营国际航线的商船上服务的中国船员(以下称为“海员”)遭受人身伤亡事故后,海员遭受人身伤亡时候后,通常会形成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商业保险金给付、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等多项以海员为受偿主体的法律关系。为了最为充分合理地救济海员的人身权益,需要相关主体依照法律规则和原理在多项法律关系中做出选择、提出请求以及承担责任。在上述几项法律关系中,最为基本的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这项法律关系作为当代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海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处理中与其他法律关系相互影响,适用于这项法律关系的规则和原则可以对其他相关法律关系提供指引和借鉴。
因海员人身伤亡形成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然属于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其中一类,具备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般要件和通行规则,所以可以并且应当用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式考察海员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通常情况下,海员因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后有权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有二:
(一)侵权责任制度中的过错归责原则
相关主体在培训、管理船员并接受其上船服务的过程中,必定会与船员发生各种事实上的交互联系。如果相关主体基于过失或故意而作出的某一行为导致了侵害船员人身权益的后果,并且法律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相关主体不得侵犯不特定相对人的绝对权的法定义务,①那么该主体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最典型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实现路径。
此外,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中会规定某些行为主体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应负有程度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即使其行为并非出于过错,但导致了侵害后果,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当侵害后果是意外事件或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时,受害人也有权依法请求该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中国的民事侵权法律并未规定经营船舶的船东和其他相关主体需要承担此等责任。
(二)基于雇佣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
在雇佣合同关系中,具备需要劳务的一方接受另一方提供的体力和智力服务、享有其产出的成果和利益并向其支付报酬这些本质要素。除支付报酬外,雇主享有成果和利益还需满足另一条件,即对雇员负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项法律强制规定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便需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这一义务的具体内容,历经工业化过程和近现代民法发展,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即使雇员遭受的人身伤亡并非由雇主的过错行为造成,或者人身伤亡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及意外事件造成时,后者仍需给予前者赔偿或补偿。当人身伤亡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时,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确使实际导致损害的行为人受到法律制裁。
在逻辑推演和法律适用的思维过程中,必须注意将基于雇佣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区分。因为在雇佣关系项下,雇主与雇员是一对特定主体,前者之所以必须负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是因为承担了对雇员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非对不特定相对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
对于遭受人身伤亡的雇员而言,在两种情况下能获得多个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雇主的行为造成了人身伤亡事故,该行为依所适用的法律既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其对雇员承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这两项法律关系赋予雇员两项针对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伤亡事故,第三人则因实施侵权行为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雇主则因未能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雇员因此享有对两个不同主体的两项请求权。
依一般法律原理,尽管雇员享有两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却是源于人身伤亡这一单一损害事实,其可获得的损害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根据其中一项依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较多赔偿的请求权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也不能要求通过行使一项依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较少赔偿的请求权获得超出该请求权项下可得赔偿金额的赔偿。虽然当今世界在人文理念上倾向于认为对人身权益的损失不可能进行准确的价值估算,但在实际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设计中,仍普遍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和给付规则,以实现救济和补偿民事主体权益的民法目的,并公平地在权利人和责任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至于雇员享有两项请求权情况下的具体行使方式和顺序,各国法律规则则不尽相同。但依上述法理,其一般原则应当是:当雇员享有两项针对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鉴于赔偿责任主体单一且确定,应保证雇员可以选择行使能得到较多赔偿的那项请求权,并获得不超过该请求权项下可得的赔偿金额;当雇员对雇主和第三人分别享有请求权时,则应保证雇员首先可以选择行使任意一项请求权或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而后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间基于各责任基础和过错事由等依据分配责任。
二、海员劳务法律关系结构下的民事义务和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中国现行的船员劳务和海员外派管理法律制度,中国籍船舶的船东可以直接与中国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并成立劳动关系,或者接受船员服务机构派遣的船员,或者借用其他航运企业的空余船员;而境外船东虽然依照《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必须委托外派机构招募船员,但依其自身实体的国别不同,也存在直接与船员成立劳动关系、接受外派机构的自有外派海员、借用中国航运企业的空余船员或直接与船员成立雇佣合同关系这四种可能。但不论船舶的国籍如何,也不论招用船员的主体是中国籍船舶的船东还是境外船东,当船员与船东成立直接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合同关系时,该等合同关系的履行过程中仅存在船员与船东这一对主体,即海员仅为船东在其船上提供服务,产出的直接成果和利益亦仅为船东享有。因此,船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应完全负责对船员在船上服务期间的管理,当然也负担对海员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当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船东需要对船员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人身伤亡事故是船东的过错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船东依侵权责任制度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海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相对特殊之处在于,船员很可能已经与原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或者已经与船员服务机构/外派机构订立了劳动合同,而后通过借用协议或者上船协议的安排到船东的船舶上服务的。虽然用人单位与海员成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在这类模式下,与海员成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并未直接接受船员提供的有形服务,而是将船员安排给需要劳务的船东使用,并藉此获取回报。另一方面,在海员上船服务期间,船东对其进行管理,为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其他生活条件。船东享有船员提供的有形劳务,并向用人单位支付使用海员的对价(其中通常包含船员应得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船东一定程度上参与到这种“共同受益”的法律关系结构中,而非毫无牵连的“第三人”。但是,基于中国的劳动法律制度,船东与船员之间也并不成立另一重劳动法律关系。由此,船东、船员与用人单位这三方之间形成了一种非典型的法律关系结构,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责任分配可能缺乏明确依据。
对于处理这种情形下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有一些观点认为应由用人单位和船东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判实务中也存在采纳这种观点处理的案例。笔者则认为不能轻易认定这种连带责任,原因有二:其一,责任自负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船东和用人单位在上述“共同受益”的法律关系结构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而后才能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施以法律制裁;其二,单独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形态,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
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培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认识到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积极探索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高职学生毕业后要完全胜任工作和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就要不仅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高职院校要积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学生的职业化水平才能得到充分提高,学生才有可能成为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劳动者。笔者基于对法律思维方式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的认识,试图探讨法律思维方式在高职学生职业道德培养方面的作用。
法律思维方式之辨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思维方式。作为法律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法律思维方式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特性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固化和凝结。不同于经济思维方式偏重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政治思维方式偏重于不同利弊的权衡和道德思维方式偏重于善与恶的评价,法律思维方式则偏重于合法性的分析。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合法性强调要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涉法性问题,面对任何涉法性社会矛盾和纠纷,基本任务在于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并依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最终做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合法性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最高抽象,把握了合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把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非法律思维方式区分开来。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这一判断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一系列复杂的条件,如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等,也离不开全民法治观念的确立。“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鉴于此,“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成为人们处理涉法性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法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思维方式基础,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资质的内在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思维方式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独占。从思维主体的角度来说,法律思维方式大致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个层次。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则是社会大众的思维方式。作为广义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社会大众是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他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未经专门职业训练而逐渐养成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可见,法律思维方式既是专业的,又是大众的。法治的实现需要经专门职业化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离不开未经专门职业化训练而具有一定法律思维能力的普通社会大众。高职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重要使命。高等职业教育当前已占我国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应自觉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既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职业道德与法律之互助共生
在现代社会,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两大基本的行为规范,两者共同为社会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在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人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什么是法律?按照法学理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职业道德内容丰富,具体包括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义务、职业良心、职业纪律、职业荣誉、职业作风等基本构成要素。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任何职业活动都包含着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发展也必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职业道德规范也就应运而生。职业道德是职业活动发展的产物,它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自觉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履行职业义务,遵守职业纪律,展现职业作风。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化、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录用人才的必要条件之一。按职业道德标准行事,是各行业从业者应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职业素养。
作为职业生活的两种基本行为控制方式,法律和职业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互助共生。一方面,遵纪守法常常构成社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规范中的一些条文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从业者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是职业道德的重要载体,职业道德所提倡的内容会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出现,同时,法律制裁的威力也有助于职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当某一行为冲破了职业道德的底线,做出了严重危害他人、用人单位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就要动用法律手段对这一行为进行强制制裁和惩罚。
法律思维方式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
尽管人们对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理解可能各有不同,但在基本范围内也存在着深刻的共识,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成为各行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高职院校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必须在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加大教育力度,积极探索提升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努力促使学生形成契合职业化要求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行为。
按照一般德育理论,道德的培养是一个知、情、信、意、行相互作用的过程,“知”是基础,“行”是关键。这样,帮助高职学生深刻理解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含义,是培养其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由于职业道德与法律互助共生,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制裁和惩罚。因此,努力挖掘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的法律意义,必将为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提供法律思维方式的保障。
敬业是一切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基础,也是做好本职工作的重要前提。敬业就是要尊重、尊崇自己的职业岗位,以负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做到尽职尽责,要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义务感。职业与责任如影随形,一个敬业的从业者,必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其中包括道义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一方面,从业者要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履行职责,是敬业的具体体现,也是职业责任的本质要求。如果遇事临阵退逃,不仅谈不上敬业,还可能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
诚信是一种人人必备的优良品格,是职场从业者的道德底线。诚信的本质内涵是尊重实情、有约必履、有诺必践、言行一致、赢得信任。在职业生活中,诚信要求从业者尊重事实、真诚不欺、讲求信用。其实,诚信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因此又被称为“帝王规则”。显然,在诚信成为法律规范的时候,违反它所承受的将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罚。
论文关键词 宽恕制度 反垄断法 美国
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最早产生于1978年的美国,在美国取得了很大成就,其后各国相继确立该制度。我国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亦采纳了这一制度,但由于缺乏实践经验等原因,存在诸多不足,属于笼统的、原则上的规定,很难在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本文试从剖析美国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入手,认识其理论基础、发展进程等方面内容,以对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
一、宽恕制度概述
宽恕制度(英文称Leniency Policy或Leniency Program)是现代竞争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在执法机关调查垄断行为之前或之中,考察检举揭发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的态度、目的等要素,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起诉或是否对其减轻处罚的制度。宽恕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仅适用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不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因为宽恕制度就是为规制垄断协议量身打造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这两种违法行为通过消费者的举报、诉讼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就能规制,无需宽恕制度保障。而垄断协议十分隐蔽,如果没有内部人员的“告密”,很难发现相关证据,所以通过宽恕制度渗透到垄断协议的内部将其堡垒攻破十分必要,可见宽恕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垄断协议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中存在最普遍、危害性最大、最难规制的垄断形式,各国均将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和难点。正是由于其形成和存在的高度隐蔽性,使反垄断执法困难重重,宽恕制度应运而生,同其他制度一起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执法压力。
二、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简介
虽然各国对宽恕制度多有规定,且此方面的规定有明显的趋同倾向,但是各国在立法模式等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差别的,下面具体分析美国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美国早在1978年就开始实施宽恕制度,1993年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修改了公司宽恕政策,该政策明确了公司向主管机关报告违法行为而获得宽大处理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美国的宽恕政策规定,公司需要在调查开始之前报告违法行为并且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才能够被宽恕:⑴在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尚未从其他途径获得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时,公司向其报告违法行为;⑵公司必须有效且迅速停止参与所报告的违法行为;⑶公司必须在整个调查期间始终保持合作,应该真诚地、毫无保留地向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自首;⑷对违法行为的此种承认必须是公司的而不仅是单个经理或者职员的行为,不是某个人的单独的承认;⑸公司应该在可能的情况下补偿受害方的损失;⑹该公司未强迫其他参与者从事该违法行为,并且该公司不是该违法行为的领导者和发起者。另外还规定了替代条件,在申请人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时候,还有第二次机会,此时必须满足上述第2到5个条件,且满足这三个条件:⑴公司是首个自首者并且举报的行为符合宽恕政策的要求;⑵在申请人自首时,反托拉斯局尚未掌握能够证实指控所需要的证据;⑶反托拉斯局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承认的公司在其中的作用及承认的时间后,准予宽恕并不会给其他经营者造成不公平。
这一政策出台后对反垄断的执法有一定促进作用,但尚有不足,某些情况下,公司不想举报违法行为,但是公司的高管或职工惧怕法律制裁,希望举报违法行为,但根据当时的法律,个人不是宽恕政策的主体,不会被减免处罚。于是一年后美国司法部又出台了《个人宽恕政策》,规定个人可以获得宽恕,并且规定了其条件与程序。这一政策出台之后,宽恕申请数量激增,维生素卡特尔案、石墨电极卡特尔案、动态随机存储器卡特尔案等一批国际卡特尔案件得以侦破。
美国发垄断法宽恕制度一个易被忽视的内容就是附加赦免制度。它主要是为了鼓励当时正被发垄断当局调查的公司或个人揭发他们已经参与的但是尚未被反垄断执法部门掌握的其他卡特尔行为。有了这一制度,当一家公司已经失去了在当时所被调查的卡特尔中获得宽恕的机会时,如果它可以检举另外一个卡特尔并且提供相关信息予以合作,如果对第二个违法行为的检举也满足宽恕制度的其他条件,那它就能够对第二个卡特尔行为获得宽恕,并且它所参与的第一个卡特尔行为也能够被减轻处罚。当然,如果某个公司或个人知情不报,那么当那一卡特尔行为被发现并起诉之后,隐瞒所知情况的公司就会受到加重的处罚。然而,附加赦免制度并不完美,它存在明显的漏洞,需加以规制。首先,当一个公司已经参与一个卡特尔之后,它可能会肆无忌惮的参与其他卡特尔,因为这有可能在其被调查的时候成为其与执法当局讨价还价的资本。其次,参与一个卡特尔之后再参与其他卡特尔,已经有了实践经验,更容易成功。
美国关于宽恕制度的最新修改是2004年的《反垄断刑事惩罚加强与改革方案》,该法案对参与卡特尔的公司及个人加强了刑事制裁力度,罚金与徒刑均大幅提高。它规定对第一个提出宽恕申请的公司将不适用《谢尔曼法》的三倍赔偿,而只是普通的单倍赔偿,这就能够使第一个申请者的赔偿额大幅降低,这样企业不用担心揭发卡特尔行为之后虽然能免于刑事处罚,但却难以避免高额的三倍赔偿金。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已经获得了刑事处罚的豁免。这毫无疑问能够进一步激励卡特尔的参与者向执法当局举报违法行为。至此,美国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形成了一个完整体系,在主体方面包含了公司宽恕政策和个人宽恕政策,在法律责任方面包含了刑事责任宽恕和民事责任宽恕,成为了美国执法当局查处垄断和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的一把利刃,有效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数据表明,从1997年开始,美国对参与国际卡特尔的公司处以罚金超过25亿美金罚金的案件中,至少90%与公司申请宽恕并协助调查相关,也正因如此,美国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被称为最有效的对付国际卡特尔的法律工具,享誉世界。
三、我国宽恕制度现状及完善
同美国相比,我国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历史短暂,条文规定简单,只在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宽恕制度之规定,我国宽恕制度的设计明显过于简单,在适用条件、减免幅度、减免处罚的类型等方面均未予以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必然会严重影响该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应有实效。当然,我国的反垄断法刚刚颁布,存在不足是可以理解的,我们现在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情况,将我国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加以完善,使其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通过以上对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介绍,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来完善我国的宽恕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要不断发展,不能墨守成规。从美国宽恕制度的完善过程来看,其在初期也存在诸多不足,但是经过总结立法的不足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并发现卡特尔的特点,逐步完善了它的宽恕制度,并且新确立的内容总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有效遏制了卡特尔的发展。
2.对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美国的宽恕制度不仅规定了对刑事责任的宽恕,也规定了对民事责任的宽恕,而我国的宽恕制度仅规定减免处罚,但却没有具体规定,这其实是致命的,因为制裁的不彻底、不严厉直接影响了垄断协议参与者衡量是否举报这一垄断协议的决心。
3.对申请宽恕主体的规定不够具体。我认为不足之处一方面过宽,一方面过窄。过宽是指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是申请宽恕的主体,但是显然有些经营者是应该被排除在这些主体之外的,这主要是指垄断协议的发起者、领导者以及强迫其他主体参与垄断协议的主体,他们是不能被宽恕的。如果他们能够被宽恕,显然是不公平的,首先他们可以通过强迫其他参与者参与垄断协议而自身举报垄断协议来获得宽恕,减免自己的责任;其次他们还可以故意拉拢竞争对手加入垄断协议而自身举报来打垮竞争对手。而过窄则是指,应对主体规定细化,不仅应包括公司(企业),还应包括其高管、董事和员工等,这些人员在满足其它条件的情况下,应该也可以成为申请宽恕的主体,这一方面使得执法机关得到的证据会增加,降低执法难度,另一方面对这些个人也是公平的,他们可以通过申请宽恕减免自己的责任。
4.明确申请时间的有关规定。美国反垄断法律规定的调查开始前和调查之中均可以向执法机关申请宽恕,而我国的发垄断法并没有具体规定申请宽恕的时间,这不仅导致裁决困难,也给了违法者可乘之机。我国应该采取美国的这一规定,明确规定申请宽恕的最晚时间,错过则不满足宽恕的条件,将仍加以制裁,避免违法者钻法律的漏洞。
5.引入附加赦免制度,同时有效限制其缺陷。美国的附加赦免制度不仅能够给违法者另外一个自我救赎的机会,同时也有利于执法机关发现更多垄断协议。但是,前文提到了,附加赦免制度有其不足之处,即容易使参与了一个垄断协议的主体肆无忌惮地参与更多的垄断协议,我国应通过立法设法限制这一缺陷。我认为可以通过降低附加赦免的赦免幅度来实现对此缺陷的限制,也就是说,满足附加赦免条件的该参与者在第一个垄断协议和他所举报的垄断协议中都能够获得赦免,但是其赦免幅度不会像美国所规定的那样大,被赦免的幅度小于直接举报第一个垄断协议的举报者的幅度。这样,参与了一个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再参与别的垄断协议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因为即使他得到了附加赦免,但赦免的幅度还是低于直接举报第一个垄断协议的举报者。同样,如果不举报其所参与的其他垄断协议,那么当被发现之后会受到加倍的处罚。
邵龙斌
( 四川省甘孜州海螺沟中学 四川省甘孜州 626102)
摘要:当前正处于教学改革的时代,案例教学法无疑是一种较理想的选择,在思想品德课教学中运用这一教学法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他们的综合素质。案例教学应注意案例的选择,在教学中应注意调动和引导学生,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
关键词 案例教学法 运用 初探
一、案例教学具有以下特点:
1、目的性。案例教学是模拟真实问题,让学生综合利用所学的知识进行诊断和决策,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所追求的不是要求学生找到唯一正确的解决问题答案,而是依据学生在开放的教学环境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增强消化和运用知识与经验的能力。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不仅能从讨论中获得知识、经验和思维方式上的益处,而且能从讨论中学会与人沟通,提高学生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
2、真实性。案例的素材取之于实践,有真实的细节。案例教学法是把案例作为一种教学工具,使学生有机会身临其境地将自己置于决策者或解决问题的地位,认真对待案例中的人和事,认真分析各种数据和错综复杂的案情,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3、客观性。尽管教师对情景素材有选择的自由,但案例是对真实情景进行客观描述,作者要表达的是事实和背景,而不是任何的解释和判断,不应掺有个人倾向性的意见或观念。学生根据案例材料提供的信息,结合所学的理论和所积累的经验,作出客观分析、判断,提出切实可行的决定方案。
4、启发性。案例教学法中教学的主体应是全体学生,教师的责任是选择组织好案例,组织和指导好课堂讨论,让全体学生都参与进来,在案例所描述的特定环境中,对案例所提问题进行讨论、争辩,并在此过程中相互学习,促使学生刨根问底地找到最佳决策。因而,它强调全体学生的共同参与和积极思维,强调主动学习。
5、案例答案的多元化和最佳化。案例为全体学生提供了同样的情景和信息,从同一起点出发,人们会提出不同见解,它不存在什么标准答案。为了解决问题,有时会有多种解决的方案,有时也可以从多种方案的比较鉴别中寻找出最为合适的答案(即最佳化)。当问题较为复杂时,也可能会一下子找不出什么解决问题的方法。此时教师可通过提问引导学生一步步思考、探索,直到能看出这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为止。这种多元化和最佳化答案选择,可开拓学生思路,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二、教学案例的选择
案例是案例教学法的核心,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课堂教学的效果。案例教学法中的案例选择必须注意案例的典型性、生动性和时代性,以切实提思想品德课的教学信度。
采用案例进行教学,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所选用的案例必须具有典型性,符合时代的特色。
2、所选用的案例必须有启发性,能寓理于例。
3、所选用的案例要是学生比较熟悉的,能紧贴学生的生活实际且具有生动性。
4、案例形式要多样化,呈现的手段要不断变化。
三、案例教学法之优势
1、充分发挥了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能动性。爱因斯坦指出:“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布鲁纳也说过:“学习的最好刺激,乃是对所学材料的兴趣”。思想品德课单凭教师讲解难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运用案例教学可以提供生动、逼真的正反案例,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前提,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将学生的需要、动机和兴趣放在首要地位。无论是让学生自学教材和案例,还是让学生参与讨论和辩论,还是让学生写相关的小结或小论文,在整个的教学过程中,教师都只是像导演一样,起到了引导、启发、点拨的作用,而学生则像演员一样被积极地调动起来,成了教学过程中的主人,他们在各自的自主活动中获得了知识,明白了道理,提高了能力。
2、切实有效地培养了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心理学研究表明:学生的学习规律总是情景心理占主导地位。思想品德课的案例教学营造了一个和谐、民主、平等的教学、探讨氛围,使学生在在一种无拘无束的情景下进行学习活动,使学生有较大的自由度和较多的展现自我的机会。有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学生敢想敢说,从而能够展开想像的翅膀,畅所欲言。在这样的教学环境下,各种思维的火化不断碰撞,许许多多的创造性灵感就会不断闪现。这些都十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
3、有助于缩短理论和实际的距离,实现“知行合一”。案例教学取之于生活,应用于生活,强调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学校是学习的小课堂,社会是学习的大课堂。案例是现实问题的缩影,它能把大课堂中的真实生活引进小课堂,通过展现一些真实的典型问题,让学生进入案例情景,设身处地地作出反映,为他们提供一种不用真正深入实践但却能在短期内接触并处理到大最的实际问题的机会,从而缩短理论和实际之间的距离,进而能规范自己的行为。如:在讲解“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时,我选用了泸定某县委书记因受贿终受法律制裁的案例,虽身为县委书记,违法犯罪,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说服力。
总之,在思想品德教学中,运用好案例能让学生成为课堂学习的主人,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适应新课程改革的要求,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张扬,开拓、活跃学生的思维,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案例教学在思想政治课中的运用》辽宁省辽阳市第十二中学 张波 王新颜 喻宁
2.朱慕菊主编:《走进新课程》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论文关键词】统计数据数据失真原因对策
从本世纪开始,我国进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作为一个国家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基本情报的统计数据,其真实性直接影响到中央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进行决策和调控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因此统计数据是否真实直接关系到我们建设小康社会的成败。然而当全国上下都关注经济发展时,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统计数据的质量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决策、制定的政策其效果都不得不大打折扣,甚至由于虚假信息的误导,造成许多决策的重大失误,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很大损失和浪费。对这一严重后果,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已认识到了,并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但收效甚微。我认为统计数据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要彻底根治,我们必须标本兼治,从基础抓起,从源头抓起。
一、统计数据失真的原因
1、社会道德失衡,诚信严重失范,是造成统计数据失真的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和深刻变革,人民生活显著提高,但无庸讳言,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近年来社会诚信水平出现了明显下降趋势。这种道德失衡、诚信失范的现象不仅成为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严重障碍,也成为统计数据造假的一大社会根源。它影响到了作为调查者的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者,也影响到了向社会提供各种统计资料的社会各界的每一个人,同时更影响到了我国各级领导干部。
2、干部管理机制不完善是导致和助长统计数字造假的一个重要源头和关键所在。近年来我们国家对干部的考核任免,开始对其业绩进行量化考核,这应该是干部管理迈向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一步,但是对于定量考核的某些指标我们没有进行严格、科学、规范的审计和评价,正是由于这一管理机制中的重要缺陷,使某些领导出于地方、部门、个人利益的考虑,对统计部门授意和间接施加影响,使之按其意志编造或瞒报、虚报统计数据,从而导致和助长了整个社会数字做假的不良风气,严重影响了重要统计数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给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重大损失。
3、统计法制意识淡薄,执法力度不够是造成统计数据造假日趋蔓延的关键因素。首先是整个社会的统计法制意识淡薄,从领导到群众,从上级主管部门到基层单位,从调查者到被调查者,都没有充分认识到对统计数据造假与其它触犯刑律的行为一样,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一部分人出于对部门、个人利益的考虑,对数字造假心知肚明,且彼此心照不宣,甚至协助造假、做假。其次,统计执法乏力,缺乏应有的打击力度,使统计法律、法规失去了应有的震慑作用,使本已非常淡薄的统计法制观念更加淡薄,直接助长了社会上统计数据造假的现象。
4、统计部门自律制度不完善是造成统计部门对统计数据失真、失守的关键因素。由于现在我国统计部门还没有财务部门那样严格的自律制度,所以统计人员和统计部门没有会计人员那样高的责任感和纪律约束感,因此也弱化了为保证统计数字质量而应该坚持的原则和立场,降低了自己对假数据的责任意识、敏感性和抗干扰能力、放弃了捍卫统计数据真实的神圣职责,使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失去了最后的保障。
5、统计工作人员及社会各界和领导的自身素质水平低下是造成统计数据失真的又一主要原因。首先现阶段我国统计队伍业务素质水平较低,造成统计各工作阶段科学性差,对统计工作各环节控制不严谨、不合理,造成了统计数据不同程度的失真。其次,作为被调查的社会各界,由于缺乏必要的文化及素质水平,导致记忆、记录、估计不准,也会使所提供数据失真。最后,由于部分领导干部个人思想觉悟、业务能力较低,向统计部门所提供的一些数据不是经过科学调查得到的,而且仅凭个人臆断、拍脑袋拍出来的,当然会使统计数据失真。
二、根治统计数据失真的对策
1、加强社会道德诚信教育。在进人新的世纪后,我国明确提出了以德治国的方略,并在全社会开展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学习活动。对于统计数据的造假问题,已不单单是法制就可解决的问题,因此,加强全社会的道德、诚信教育,提高全党、全民的道德诚信意识水平,仍应作为当前和今后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工程来抓。
2、进一步完善干部管理体制。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干部管理体制,对各级干部的考核、评价与相应的升迁与任免,要建立严格、科学、规范的业绩评估制度,如授权专门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前不可先通报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等,严格防止“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腐败现象。
3、加强统计法制宣传和执法力度。由于长期以来对《统计法》宣传力度不够,对于统计数字造假这一违法现象,很少有人意识到这是违法行为,也很少有人去举报或抵制,因此很少有数字造假者得到法律制裁,致使《统计法》根本起不到其应有的震撼作用,助长了数字造假的不正之风,使统计数据治理的环境进一步恶化。因此我们必须要在全社会大张旗鼓地宣传统计法制,并全方位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处理一批严重的统计违法案件,树立统计部门的权威。
4、完善统计部门的自律、监督机制。要象会计部门的财经纪律一样,在统计部门,建立起一套责、权、利相协调的管理机制,完善统计部门的自律、监督制度,以严格约束、监督统计工作。
5、努力提高统计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全民文化素质,提高全社会统计意识。通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统计岗前、在岗教育培训工作,对不同岗位的业务人员进行定期轮岗,扩大统计人员的业务面,提高统计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供根本保证。同时积极在全社大力宣传统计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对统计的认同意识,特别是提高政府、企业领导于部对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源头上杜绝数字失真的问题。
总之,提高统计数字质量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和复杂工程。统计数据不实,甚至在统计数据上造假,会误国误民。统计数字打假求实,大力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势在必行,我们应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共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以确保我国改革在一个更加良好的环境中顺利进行,使国民经济更加健康地发展,加速实现小康社会。1、加强社会道德诚信教育。在进人新的世纪后,我国明确提出了以德治国的方略,并在全社会开展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学习活动。对于统计数据的造假问题,已不单单是法制就可解决的问题,因此,加强全社会的道德、诚信教育,提高全党、全民的道德诚信意识水平,仍应作为当前和今后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工程来抓。
2、进一步完善干部管理体制。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干部管理体制,对各级干部的考核、评价与相应的升迁与任免,要建立严格、科学、规范的业绩评估制度,如授权专门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前不可先通报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等,严格防止“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腐败现象。
3、加强统计法制宣传和执法力度。由于长期以来对《统计法》宣传力度不够,对于统计数字造假这一违法现象,很少有人意识到这是违法行为,也很少有人去举报或抵制,因此很少有数字造假者得到法律制裁,致使《统计法》根本起不到其应有的震撼作用,助长了数字造假的不正之风,使统计数据治理的环境进一步恶化。因此我们必须要在全社会大张旗鼓地宣传统计法制,并全方位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处理一批严重的统计违法案件,树立统计部门的权威。
4、完善统计部门的自律、监督机制。要象会计部门的财经纪律一样,在统计部门,建立起一套责、权、利相协调的管理机制,完善统计部门的自律、监督制度,以严格约束、监督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