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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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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管理制度

第1篇: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 调出人员,首先由本人提出申请,写明调出理由,经本部经理签署意见,上报人事部。

第二条 经人事部批准后,本人填写“调出申请表”,办理调出手续。

第三条 人员调出后,人事部及时更改人员统计表,并将“调出申请表”、“工资停发单”等归档。

第四条 凡要求调入公司的人员,首先要填写“调入申请表”,按公司用人需要和用人标准,由人事部与用人部门对其进行面试,了解其情况。

第五条 人事部到申请调入人原所在单位阅档,具体了解其全部情况。

第六条 调入人员须进行体格检查,查检结果符合要求,由人事部开具调令。

第2篇: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单位按法定事由和程序对不适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主动解除任用及其相关关系。辞退不具有惩戒性质。

第三条工作人员应服从组织安排,遵守纪律,努力工作。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而又不够开除处分者,单位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称职的,或当年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称职的;

(二)因机构调整、撤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变动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或严重违反其它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履行工作人员义务,不遵守职业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五)参与、煽动闹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

(六)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工作规程,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购买股票有关规定,用公款或贷款购买股票,收受企业赠送股票或股权证的;

(八)违反兼职规定从事兼职,经批评教育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九)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不适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作人员,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绝症、精神病及职业病的,或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治疗期间的;

(三)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产、哺乳期间的;

(四)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和留用察看,或缓刑由单位监督改造的;

(五)国家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辞退工作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辞退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人事部门依据拟辞退人员所在处、科、股或基层单位意见,在核实情况基础上,向领导提出书面报告;

(二)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由单位人事部门填写定《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审)批;

(三)辞退工作人员时,单位应书面通知被辞退人员;被辞退人员在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完成工作移交,还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帐务后,由单位发给《辞退证明书》,办理辞退手续。因不可抗拒原因,三十天内无法办理辞退手续的,须经本单位同意。无故逾期不办理的,单位可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七条被辞退人员不服的,可在接到辞退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向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论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仲裁期间,除受理机关同意外,原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经仲裁,不同意作辞退处理的,原单位应收回妥善安排工作。

第八条单位对被辞退人员应按本人被辞退当月基本工资,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最高不超出十二个月。已实行待业保险的,不发辞退费。

被辞退人员重新工作后再次被辞退的,其计发辞退费的时间按重新工作的年限计算。

辞退费从单位的预算外经费或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原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凭《辞退证明书》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行政机关原则上不招收被辞退人员。

第3篇: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一、工作人员病假及病假期间管理办法

第一条:工作人员请病假,应由所在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条: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二、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管理办法

第一条:工作人员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以外如遇特殊情况本人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可请事假;

第二条:事假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按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第三条: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第四条:工作人员全年事假累计超过60天,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

第五条:工作人员凡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假满未经续假而逾期不归的,按旷工论处。旷工6天及以下的,扣除本人旷工天数的基本工资;旷工7天以上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

三、公务员管理办法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第一条: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第二条: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第三条: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四条:旷工或者因工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工作人员,可以辞退:

第一条: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二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

第三条:损害单位经济效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四条: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五条: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4篇: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5篇: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设有专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的,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供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的区域。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区景点从事讲解服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以下简称讲解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关旅游景区景点讲解证(以下简称讲解证),受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服务单位委派,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服务单位(以下简称讲解服务单位)是指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聘用讲解人员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讲解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文化、宗教、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讲解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讲解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和适应旅游景区景点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语言表达清晰,经考核合格取得讲解证后,方能从事讲解服务活动。

第七条讲解人员考试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聘用人员,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第八条讲解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讲解证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讲解证。讲解证应当贴有讲解人员照片,并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景区景点等。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讲解证。

第九条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必须经讲解服务单位委派。讲解人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服务业务或进行讲解服务活动。

第十条讲解人员应当在讲解证载明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讲解活动,不得超越该旅游景区景点范围服务。

第十一条讲解人员应当具有爱国主义精神,讲文明,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热情。

第十二条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景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及语言应规范准确、健康文明;不得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及其他不健康内容。

第十三条讲解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讲解服务单位确定的游览线路和游览内容进行讲解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中止讲解活动。

第十四条讲解人员在讲解服务中,对涉嫌欺诈经营的行为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

第十五条讲解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和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和支持讲解服务单位及人员开展业务,不得限制其正常的讲解服务活动。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讲解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

第十七条讲解服务单位及其讲解人员应当提高讲解服务质量和水平,开展公平竞争;按照旅游者的要求或双方约定为旅游者提供外语、普通话、少数民族语言或方言等语言服务。

第十八条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讲解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景区景点入口处设置旅游景区景点讲解图,挂牌公布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当地市、州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讲解人员管理档案。

讲解服务单位和讲解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对讲解服务单位及讲解人员违反本办过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为,应及时处理。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需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或处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限期改正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二)暂扣讲解证1至3个月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讲解证由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并予以公告;

(三)通报批评、警告、收缴违法物品、罚款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节暂扣讲解证1至3个月或吊销讲解证:

(一)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未佩戴讲解证的;

(二)讲解人员未经讲解服务单位委派,私自承揽讲解服务业务或进行讲解服务活动的;

(三)讲解人员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终止讲解服务活动的;

(四)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言行的;

(五)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像旅游者兜售物品或索要小费的;

(六)讲解服务单位或其讲解人员强制旅行社或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或者排挤其他讲解服务单位及讲解服务单位及讲解人员公平竞争的;

(七)讲解服务单位或讲解人员拒不接受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或县级部门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讲解证并予以公告,并对委派讲解人员的讲解服务单位给予警告: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尽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义务使旅游者遭受损害的;

(二)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二十五条无讲解证进行讲解活动或超越讲解证核定的服务区域提供讲解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讲解服务单位委派无讲解证的人员从事讲解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转借、涂改、伪造讲解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限制旅行社导游或讲解服务单位及人员进行正常业务活动或者支持、包庇不公平竞争行为;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强制旅游者或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接受讲解服务;

第6篇: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1、休假年限

职工工作累计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及以上的,年休假15天。

2、休假制度

⑴各部门、社区年初应制定本单位人员年休假计划,不能一次安排的,可分期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而全年都不能安排休假的,原则上须于次年安排补休;如次年仍因工作需要不能补休的,由分管领导报请党工委研究给予一天50元的补贴。已列入休假计划,但因个人原因不休假的,视为放弃休假;

⑵本年度公休假已休满天数,超出部分冲抵次年公休假。

⑶如职工请事假,需先抵休公休假,公休假已休满,经领导研究后,再履行事假。

⑷如遇上级单位组织培训,是带有休假、旅游性质的培训,培训天数抵冲本年度公休假;如正常培训不冲公休假。

⑸如遇单位组织职工出差或参观学习,如占用正常工作日的1天抵2天公休假,如本年度公休假已休完,外出费用自理。如公休假未休完,剩余天数1天抵2天,不足部分自费。

二、病假管理制度

1、因病必须治疗和休息三天以内的,本人写出书面假条,由分管领导批准,转办公室备案。超过三天以上的,必须持医保定点单位医院诊断书及请假条,由分管领导转呈主管领导审批,转办公室备案。

2、根据人通[]130号文规定:机关、社区工作人员病假在三个月以内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照发。(需持医保定点医院相关证明)

3、病假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⑴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⑵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本人工资90%,或扣工资总额10%。

4、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⑴工龄满三十年的,工资照发;

⑵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扣工资总额的10%;

⑶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扣工资总额的20%;

⑷工龄不满十年的,扣工资总额的30%。

5、对长期病假超六个月的,由医保定点医院出具证明,经街道党工委研究按有关病假工资发放,并且不参与街道年终考评兑现,取消一切奖金、福利。

6、社区工作人员:月病假超一周的取消当月浮动工资。病假满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由个人交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公积金,超三个月以上的停发工资,并由个人交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公积金。

7、病假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三、事假管理制度

1、机关、社区工作人员有事需请事假的,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办事处机关人员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社区工作人员经点上领导批准后,按事假处理。未经领导批准,私自离开岗位的,按旷工处理,扣旷工期间全部工资。

2、请事假半天不超过一天者,机关人员由分管领导审批,社区工作人员由点上领导审批,超过一天以上者,由主管领导审批后转办公室备案。

3、全年事假累计不超过三十天或续不超过二十五天的,事假期间工资照发。

4、全年事假累计超过三十天或续事假超过二十五天,超过天数按本人工资70%计发,年终不参予考评,取消奖金、福利。无故旷工超过十天,单位将勒令其辞职。

5、社区工作人员:请事假超三天,取消当月浮动工资。

此规定自文件颁布之日起执行。

四、探亲假管理制度

根据国发[]36号规定:

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内回家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在年休假期间安排探亲的,不再另行休探亲假。

1、职工探亲配偶的,每年给一次探亲假,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30天;八年一次探亲假的,假期为40天。

4、探亲假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机关人员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社区工作人员经点上领导同意后,由主管领导审批转办公室备案。假满后进行销假,对无故超假的,应按旷工处理。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五、产假管理制度

根据政发[24号文规定:

1、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给予20至30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3、哺乳期间,婴儿0—1周岁,女职工每天可享受哺乳时间1个小时。

4、男职工配偶产假期间给予看护假3天,配偶晚育的,给予男职工护理假10天。

六、婚假管理制度

1、婚假三天,晚婚婚假15天(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七、丧假管理制度

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给予丧假6天;配偶的父母死亡,经批准,可给予4天以内的丧假;其它近亲属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

八、说明

1、以上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落实并登记,并及时报主管领导,对违反规定者予以处理。

2、社区干部请销假制度,上报点上领导签字,由主管领导审批,并报劳资科备案。

3、全体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请销假制度,假满后请及时销假,未及时销假的视作旷工处理。

第7篇: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2、公司档案业务归属综合处,由综合处指定人员兼职负责。各处、各部门指定人员兼职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3、公司档案管理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司档案工作制度、条例统一管理公司的档案;各处、各部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参照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工作,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本单位的档案资料。

4、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公司档案管理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档案保管以及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

5、公司档案管理人员有责任对二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每年对二级档案管理进行一次检查验收。

归档制度

1、凡是反映公司企业开发、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及工程建设等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资料均属归档范围。

2、凡属归档范围的文件资料,均由公司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3、归档的文件资料,原则上必须是原件,原件用于报批不能归档或相关企业须保留的,综合处保存复印件。

4、凡公司业务活动中收到的文件、函件承办后均要及时归档;以公司名义发出的文件、函件要留底稿及正文备查。

5、业务活动中的有关请示报告及上级领导批复,属付款性质的,由财务处保存原件;属人事问题的,由劳资员保存原件;属工程项目的,由工程处保存原件。其他重要报告,在企业资料归档范围内的,连同有关资料由经办人整理后移交档案室。归档范围外的请示报告由各部门自行保管。

6、由公司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应保留三份原件,主管经理保存一份,财务处及业务处室各保存一份。特殊情况只有一份原件时,由财务处保存原件。

7、公司级的收文、发文等文书资料均由综合处归档。

8、其它体系认证要求保存的记录、文件均按规定保存。

档案保管制度

1、公司办公室应有存放档案的专门库房,各处、部门应根据保存档案数量,设置存放档案的箱柜,并具备防火、防潮、防虫等安全条件。

2、归档资料要进行登记,编制归档目录。

3、科学地编制分类法,根据分类法,编制分类目录;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目录,完善检索工具,以便提供利用。

4、档案要分类,分卷装订成册,保管要有条理,主次分明,存放科学。

5、库存档案必须图物相符,帐物相符。

6、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负责的档案资料,了解利用者的需求,掌握利用规律。

7、根据有关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确定档案保管期限,每年年终据此进行整理、剔除。

8、经确定需销毁的档案,由档案管理员编造销毁清册,经公司领导及有关人员会审批准后销毁。销毁的档案清单由档案员永久保存。

9、严格遵守档案安全保密制度,做好档案流失的防护工作。

10、凡公司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前必须做好资料移交工作,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档案借阅制度

1、档案属于公司机密,未经许可不得外借、外传。外单位人员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得借阅。

2、借阅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须经档案所属部门负责人批准。借阅档案材料,属借阅部门经办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借阅非本部门经办的档案材料,须经综合处处长批准。阅档必须在办公室指定的地方,不得携带外出。需要借出档案的,须经综合处处长批准。

第8篇: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第五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申请书;

(二)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第十条《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9篇: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审判组织建设 分类管理制度 法官员额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17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司法体制改革整体规划,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将被划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从当前的改革实践来看,各地在实行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中,将关注焦点集中在法官员额制改革方面,关注的是法官个人,即有哪些现有法官能够入额,但对法官员额制改革如何与审判组织建设相衔接,关注度不高。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如何细化,研究不多。

一、加强审判组织建设应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而人事制度改革又以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为核心。在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如何管理则是重中之重、核心中的核心。但无论如何改革,加强审判组织管理与建设都是必须直面的问题。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内部组织形式,也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通常有两种:独任制与合议制。其中,对于独任制审判组织而言,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以及其他使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多采用合议制形式审理。合议庭是合议制审判组织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员额法官是审判组织的组成部分。审判组织是相对稳定的、固定的,员额法官则应当是流动的,需要不断更新、保持活力。审判组织不是一个虚化的概念,而应当是一个实体的存在,应当是员额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载体。法官员额制改革不是目的,而应是手段,在于如何以其为基础,提高审判组织建设水平;加强审判组织建设,提高审判组织审判能力才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最终归宿。

对于员额制改革来说,选拔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第一步,也是基础性工作。选拔任用法官,应当对法官个人的审判经验、业务素养、工作能力乃至学历、业绩等因素进行全面考察,优中选优。第二步,除独任审判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外,以入额法官为基础,组建相对稳定的、高素质合议制审判组织(即合议庭),围绕合议庭的工作需要,配备审判辅助人员,最大限度地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审判效率。

如果我们仅重视员额法官的选用而忽视审判组织建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改革的积极作用。从当前部分试点地区的改革实践看,首先进行入额法官选拔,其次围绕入额法官配备法官助理等辅助人员,组建以法官个人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开展审判活动。这种模式如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简单诉讼案件或者特殊程序案件,案件审判权更加集中,只需要主审法官个人对案件进行判断,即可形成案件审判结果,辅助人员配置到位又将极大地减轻法官负担,极大地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对于基层法院独任制审判而言,将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以员额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在需要采取合议制、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会面临一定的问题。首先是合议庭的组成。如果采用“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的模式,由于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陪审员在法律素养、审判经验方面存在差异,案件审理及合议质量就不能完全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名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实为审判长个人说了算的情况并不少见。在二审案件中,需要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如果采用由各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模式,在合议庭中,每名法官都有各自承办的案件,主审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陪审作用。在实际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主审法官对其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简单附议的情形,审判不充分,合议不充分,案件审理质量同样堪忧。这种情况下,在由优秀的员额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往往会出现1+1+1

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目的是将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从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把优秀的审判资源集中在审判岗位上。但是优秀的审判资源,即这些入额的优秀法官必须依靠审判组织才能在审判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与我国合议制审判职能制度不可分割。法官员额制改革必须与审判组织建设同步进行方能发挥最大效能。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如果采用“主审法官+辅助团队”的管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偏差,极易混淆辅审判工作和审判辅助工作的区别。所谓辅审判工作,是相对于核心性审判工作而言的,两种工作从性质上看,都属于审判工作,都应由具有审判职权的法官来承担。核心性审判工作是指组织庭审、主持调解、签发文书等审判核心工作;辅审判工作是指参与协助调解等相对于核心工作而言,属于配合性、辅的审判工作。所谓审判辅助工作,是相对于审判工作整体而言的,属于保障审判工作,处于辅助地位的工作,如庭审记录、文书送达、卷宗整理等。这类工作可以由不具有审判权的司法辅助人员承担。

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由审判辅助人员调解案件的情况,这实际上是模糊了辅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之间的区别。如果不能对两种工作性质进行清晰的区分和定位,在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审判辅助人员权力扩张,甚至出现审判辅助人员代行部分审判职权的情况,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司法改革中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初衷。

二、实现员额法官分类管理制度是加强审判组织建设的制度基础

在入额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对合议庭成员应采取分类管理模式,即建立主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双重管理制度,两者均具有法官身份,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但在工作职责、工作权限上有所区别。在采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中,应确定审判长,审判长即案件的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即案件唯一承办人,负责组织、主持庭审、主持案件合议,负责向审委会汇报案件以及签发法律文书等。合议庭其他成员为陪审法官,审判中参与案件庭审、案件调解、调查核实证据、案件合议等审判性工作,向主审法官报告工作,对合议庭负责。

在人员管理上,对主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应采取不同的管理考核模式。对于主审法官而言,重点应当从案件的整体质量和审理效率层面进行考核,具体如庭审质量、合议质量、文书质量、案件办理周期、当事人服判息诉情况等方面。对陪审法官而言,考核管理应当从完成主审法官所分配任务情况、任务完成质量、工作效率等方面入手。对两类法官的管理应当有所区别、各有侧重。

在合议制审判组织中,建立陪审法官制度具有下列优点:一是陪审法官具有法官身份,能充分调动合议庭成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发陪审法官的工作主动性;二是审判组织稳定,陪审法官工作职能更为单一,有助于增强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工作默契,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三是职责明确,主审法官与陪审法官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对各自的工作向合议庭负责,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四是有利于合理划分审判人员与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能,对组织庭审、案件调解等对案件实际处理结果将产生实质影响的审判性工作,一律由员额法官承担,对草拟文书、起草报告等事务性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承担。

以法官员额制改革为基础的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将成为加强审判组织建设的重要环节。只有建立高素质的审判组织,才能确保案件审理质量,确保办案效果最佳化。

三、建立陪审法官选拔机制是确保审判组织活力的长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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