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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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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且能充分发挥效力的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一方面需要学习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需要总结十多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和总结,提出对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有益建议。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台湾期货业的发展,特别体现了台湾对待市场开放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相反,台湾先开放外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再设立本地的期货市场。l993年1月10日,”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台湾的期货交易进入了一个新局面,但岛内期货市场的立法和交易所的筹设却迟迟未能如期完成。

1997年1月9日,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分别推出”摩根·斯坦利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和”道·琼斯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在这种彤势下,台湾期货市场的建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继1993年台湾”境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 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丁-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台湾这种独特的经验,对于大陆期货市场的开放和发展,有很大参考借鉴意义。为保障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台湾于2002年7月17曰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三)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香港政府一贯采取不十预的经济政策,基于这个政策,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香港政府对证券及商品i场几乎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而在1973年至1974年间发生的股灾,促使政府开始逐步推行系列监管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措施。1973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禁止开设及经营新的商品交易所:l975年香港立法局原则上赞同在香港成立一个商品交易所的建议,其后当局制定《商品交易条例》,使交易所可以在香港依法成立。1982年香港政府对《商品交易条例》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商品交易条例》作为政府管理期货市场的法规,对期货市场政府监管机构一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义务、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及管理、交易商的资格和管制以及期货交易的惯例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期货市场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四)国外及其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演变的启示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的历史,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走出了自己的立法道路,比较而言,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1.”先有期货市场,后有国家立法,先产生期货市场规则,后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性的法律”。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了期货市场,进而‘步步的产生了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则,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期货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后,国家才有了立法。2.”先有国家立法,再依法产生市场,国家法律与期货市场的规则同步产生。”这种模式的产生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其本国或地区经济与世界经济是一体化的,而这些国家与期货发达国家又处于不同的时区。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发展演变

在我国,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已经过10多年风雨历程。在期货市场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以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的期货法律制度。但期货市场发展至今,这些”条例”、”办法”早已不能适应曰新月异的市场现状,期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中国期货市场发展前进的障碍。

(一)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针对国内期货市场的盲目发展、一度失控,1999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强调规范和整顿,对期货市场的有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数年以来,《暂行条例》在实现整顿目的的同时,也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颁布实施,取代《暂示条例》发挥作用,新《条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架构、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业协会的权利义务、期货监督管理的原则与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很多细则都是首次提出。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和务实精神,为中国期货市场的积极稳妥发展奠定了实的制度基础。存《条例》出台之后,中国证监会将颁布包括《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高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监管细则以配合《条例》的实施,推动我国期货法律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1995《会议纪要到2003年规定》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审理期货案件座谈会,根据当时反映到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于1995年10月27目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个纪要虽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它的及时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审判大量的期货交易纠纷、制裁期货市场巾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期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2003年6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丁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同年7月l日施行。较之《会议纪要》更全面具体,突出体现了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更加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进一步确立n场各方都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民事审判原则,更具公JF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丁此司法解释没有主法(《期货交易法》)作依据,其存往的法律瑕疵也较为突ljj,主要表现为:承担法律责仟的主体表述失当;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必然联系;权利、责仟失调,有迎公平、公正原则;举证责任过于笼统、宽泛,为期货市场法律纠纷埋下了许多伏笔等。

三、我国期货市场未来法律展望

当前规范期货市场运转的只有国务院l999制定,并于2007年3月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证监会修订的四个《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方面是效力层次较低、不够系统:另一方面是这些法规存期货交易制度构造上也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内容多为基于行业行政管理的内容,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较少。完善我国期货交易法制、探索完善的期货交易制度,成为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幽的国情及借鉴罔外经验,我国应当建设期货市场的同步建立完善的期货法律体系,刖法律和制度来促进市场的有序运行。针对当前期货法律制度的不足,新的制度建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l、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明确各交易主体的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体系的零散与混乱,期货交易行为缺乏统‘的管理规范,同类交易事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争议,从而增强了期货交易的不稳定性,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范期货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允分体现Jl{i管的处罚度。

2、以法律的形式充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在期货交易的市场中,最重要的卡体式期货投资者,其关系若整个期货市场的命脉。南J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没有构成,期货交易行为没有统‘明确的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例比比皆是,冈为能援引法律加以救济,投资者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长此以往,将打消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丧失对整个期货市场的信心,这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必须允分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兼顾宏观的经济利益。期货市场体现的是一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部分,其影响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甚至影响一国在国际经济市场上的地位和发展,所以,期货市场必须与同际接轨,与国际经济同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期货品种推出机制却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他国家的交易所出现的”中国指数”期货就危及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金融安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此,从宏观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说,制定完善期货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第2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4月15日,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会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开始施行。

我们注意到,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把适用范围从商品期货扩大到了“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同时指出,“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绝不是利好

管理层开道,中国金融期货看来东风已备。

就在《条例》颁布的同时,有关方面却表示,按照“高标准、稳起步”的原则,无论在政策、技术、参与主体和市场等方面,股指期货的实盘交易条件均未成熟。

按证监会主席主任助理姜洋说法,尚有10多个配套文件需要陆续出台。有关人士同时认为,目前“中金所”股指期货交易系统金仕达版本尚不能满足期货公司自动强制平仓的要求,再者是参与交易的大多机构目前也没有做好充足准备。据了解,目前除了中投证券之外,绝大部分券商目前都未对所有客户做完第三方存管并完成上线。

笔者注意观察了中金所的沪深300指数期货模拟大赛的交易情况。

结果发现,目前模拟盘的存在着强烈的市场炒作心理,简直让人心惊肉跳:大赛开始后,2个月盈利最多的达到4000%,第二、三名也都有7―8倍的盈利,投资者亏多赚少。以2007年1月17日为例,一天之内多空双方满仓操作,“爆仓”游戏上演了4次之多。

由此看来,管理层的担忧不是没有根据的。但除此之外,交易一拖再拖,管理层可能还另有考虑。

中国股票市场自1990年建立以来,从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到2005年的股改,再到目前的股指期货,管理层的目的都在于完善股票市场运作机制,维护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

但是问题是,中国目前的股市运作机制真的已经强壮到可以抵御衍生交易的滔天巨浪的程度了吗?

据中金公司近日报告,“股市投机气氛重新显现”,主要表现在:题材炒作刺激股价大幅上涨;股价与行业基本面相关性不强;散户追涨杀跌助长了股市投机。

又据上海证交所统计,当前A股平均市盈率已经超过了50倍(对应上证综合指数3600点),数倍于成熟市场股市,接近日本90年代股市泡沫破灭前的市盈率水平(60余倍)。

今年一季度新开户股民500多万户,已超过去年一年的开户总量;股市一季度的成交金额则已超过了去年成交的总和。

在“全民皆股”的浪潮推动下,那些根本就分不清“S”或“SST”符号为何意的小脚老太太们都挤进了券商的营业大厅。这绝不是一种理性的股市。一个非理性的股市在“疯牛狂奔”,这已经充分显示了中国股市仍然存在着诸多深层次的系统或非系统性风险。

尽管依照以往经验,股指期货推出前,股市一般都会大涨,但是长得如此离奇,股票如此打着滚地溢价,那就只能意味着一点:未来重磅机构在两市对冲套利的空间实在恐怖!

而这对管理层、对小机构、对散户,都绝不是利好!

“中金指”之弊

当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准备推出的指数期货合约的制度设计有无可商榷之处?

现处于测试的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实际上基本参照S&P500指数期货设计,但在交割指数上吸收了亚式期货的思想,即最后两小时均价制度。

假如大盘暴跌时,最后两小时的均价制度必然使得股指期货价格远离市场指数水平,再加之巨额抛售可能无法及时出清的风险,股指期货实际上无法实现对有价证券组合价值的有效保险。

此外,在当前A、H股市没有统一的情况下,我们已经从中行H+A和工行A+H的过程中看到了H股左右A股价格的“影子化”现象,外资热钱若通过一手卖空中国股指期货另一手在H股打压金融大盘股,A股股市将成任人宰割的羔羊,即使你是机构投资者。在今天基民一遇短期效益不足预期即用脚投票的不成熟心态下,市场稍一风吹草动,足使开放基金们在市场和基民的双重挤压下毫无还手之力而不战即溃。

股指期货的保证金交易门槛决定这一产品的贵族身份。这就决定了一点,未来的股指期货仅仅可能成为机构重仓的游戏。小股民由于资金有限,而且季度分散,再加之知识准备不足,往往只能望“货”兴叹。

目前,中国股市远不是以机构为主体进行交易的场所,当重磅机构在利用期货盘与股票现货盘对冲操作或者蓄意打压股指时,无辜而善良的小股民几无可逃之处。

小门小户:“期货不如期权!”

管理层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给我们提供了另一个可能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权埋下了伏笔。笔者也认为,对于中小散户而言,股指期货的风险远大于期权。

首先,对于股指期货交易,多空双方都必须交付保证金,但期权交易只有出售者交付保证金,而购买者只需支付期权费用,这就为小股民参与股票市场多空机制提供了公平的机会,这可谓股市中的民生。

此外,期权保证金一般较期货保证金为多,由于杠杆效应引发的市场动荡相对降低,且期权交易可如S&P500指数期权设置封顶期权,交易风险较之只能因保证金不足强制平仓或战败无奈退出的期货交易更小。

二是小股民可通过购买机构出售的股指期权参与市场,这样就无须追加大量的保证金资本投入以及承受市场波动可能损失保证金的风险。机构投资者由于对市场预期的不同,完全可能出售大量不同预期的股指期权,这就为小股民有效运用股票市场保险机制提供了各种可选择的工具。通过购买机构出售的期权,小股民即可通过股票多头和看跌期权多头的合理组合在锁定最大损失的同时有望获取较大的收益;如股票可卖空,股票空头和看涨期权的多头同样可把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如股票不可卖空,看涨期权则可在以期权购买成本为最大损失的情况下获取较大的收益空间。

三是美式指数期权当天即可随股市收盘及时出清,从而为有价证券组合提供有效的保险机制,而同样用现金交割的股指期货却无法当日出清。

第3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为贯彻实施《条例》,中国证监会按照依法行政和提高执法效能的总体要求,对《条例》配套的规章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同时,根据《条例》规定以及加强期货市场基础制度、强化监管和配合金融期货推出的需要,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在规章的修改和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行业意见,相关草案通过证监会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4月15日与《条例》同时开始实施,其他配套规章也将陆续实施。

此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修改,坚持期货交易所基本运行框架和风险管理措施不变的原则,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办法允许期货交易所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期货交易所按照公司的组织形态进行内部治理,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由于期货交易所是承担一定公共职能的特殊机构,因此办法在尊重公司制的固有特征、注意发挥公司制优势的同时,明确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与现有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在职责和监管模式上保持一致。办法允许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由具备资格的结算会员为其结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会员分级结算制度能够增强期货交易所抵御风险的能力,是我国期货交易所结算制度的一次新的尝试,也是此次修改《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一个重要突破。

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期货交易所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体系也更加完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办法增加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接受的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计算方法和充抵比例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还对期货交易所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是对原《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全面修改。随着期货市场各项基础制度建设全面推进,《条例》对期货公司业务和期货公司监管所涉及的各项基础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期货公司金融期货交易的业务模式已经确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已初步建立并开始运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体系也即将实施。办法充实了有关期货公司的业务许可、公司治理、经纪业务规则、客户资产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以加强客户合法权益保护、强化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为主线,加强业务规范和监管要求,鼓励并推动期货公司在规范发展的基础上做优做强。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一是强化了期货公司的规范和监管。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直接关系客户和公众利益,因此新办法着力防范和控制期货公司的风险。二是坚持协调统一。办法严格以《条例》为依据,注重与有关法律和其他期货规章保持协调统一和衔接配合。三是增强了制度规范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办法将行政许可条件、业务准则、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和市场退出等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一是对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及其程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使期货公司的业务拓展进入可实际操作的阶段。二是在放开50%持股比例限制的同时,提高了对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和全资控股股东的要求,引导期货公司引入有实力的股东,以增强持续经营和抗风险能力。三是对期货公司营业部的设立条件做了调整,将设立营业部的数量与期货公司的净资本挂钩,引导期货公司按照自身资本条件和业务需要合理设置营业网点。四是要求期货公司设置首席风险官,作为期货公司的高管人员,负责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有向监管部门和公司董事会报告的义务。五是要求客户开户实名制,提高对期货经纪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办法要求客户应以本人名义开立期货结算账户,与其期货交易账户保持一致。对于期货经纪业务中易产生纠纷或者隐患的交易编码管理、结算报告、通知查询、关联方开户交易等内容进一步做了明确要求。六是强化了对客户资金的保护。对期货保证金的归属、存取划转、账户报备、安全监控等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明确要求期货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缴存结算担保金和结算准备金。此外,还细化了各项日常监管措施,增强了监管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在两个办法修改的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多次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等市场各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证监会派出机构广泛征求了辖区内相关主体的意见。对于各个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国证监会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证,许多意见和建议都予以了采纳和吸收。在两个管理办法的草案成熟以后,又通过证监会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对条文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可以说,目前正式实施的两个办法汇集和体现了行业智慧,整个修改过程贯彻了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精神。希望期货行业认真学习这两个办法,将各项监管要求和新的制度落到实处,共同推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

二、证监会三项披露新规

中国证监会日前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简称《第15号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简称《第9号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简称《第1号问答》)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规定,适用于按新会计准则编制并披露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以上三项规则自之日起施行。

据了解,《第15号规则》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第15号规则》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第15号规则》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可以不予披露。

《第15号规则》明确,公司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存在虚假的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此外,针对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的披露,《第15号规则》明确,公司报告期内合并范围如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并披露报告期内新纳入合并范围公司以及报告期内不再纳入合并范围公司的净资产和净利润。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拥有其半数或半数以下表决权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对于母公司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未能对其形成控制的被投资单位,应说明未形成控制的原因。

《第9号规则》要求,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公司编制以上报告时,应分别列示按全面摊薄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以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1号问答》明确,“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主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主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该交易或事项的性质、金额和发生频率,影响了正常反映公司经营、盈利能力的各项交易、事项产生的损益。

《第1号问答》列举了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的15个项目,并要求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发行证券的申报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并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内容及金额予,以充分披露。

三、严禁上市公司高管超比例转让所持股份

针对近期中国有少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超比例转让所持有公司股份,或在六个月内进行短线交易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表示,每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超比例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或者进行短线交易。

同时,每个上市公司都必须制定专项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强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及其变动情况,是证券市场投资者高度关注的重要信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超比例转让股份、不进行短线交易,既关系到证券市场运行的稳定有序,也直接影响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本人的诚信形象。

据介绍,修订后的《公司法》从约束与激励均衡角度出发,放宽了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同时又明令禁止超比例转让行为。

第4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期货市场;法制化;问题

前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励,我国逐渐形成了完整的金融体系。该体系包括:银行、保险、基金、期货、证券、信托这6个重要版块。除了期货,其它各板块均制定了自己的行业基本法,把有法可依落实到了实处。目前,法律制度不健全成为影响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最为主要的因素。因此,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化建设势在必行。

一、 期货市场及其特征

期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通过金融交易所成交或者达成买卖协议,但不立即进行交割,而是约定在未来某个特定的时间,按照已达成的约定价格卖出或者买入某种金融期货合约的行为。期货市场是则指进行期货买卖合约的市场,它是投资者进行投机的场所,也是套期保值者有效规避市场风险的的场所。具体而言,期货市场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交易规则新颖独特。第二,具有极高的风险性。因此,建立健全期货市场相关法律体系是维护我国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

二、 期货市场在当前金融体系中的价值

期货市场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首先,健全的期货市场能够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其次,健全期货市场在价格发现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最后,健全期货市场还具有风险投资的功能。

三、 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化建设历程

(一)近代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化建设。我国期货市场起源于晚清,并在民国时期取得一定发展。随着期货市场的产生与发展,相关法制化建设也渐渐开展起来。十九世纪五十年代,股份制企业逐渐进入中国市场,中国民族企业取得了一定程度发展。1905年上海众业公所成立,标志着中国近代第一间交易所的诞生。1914年《证券交易税法》的颁布是我国近代期货市场法制化的第一步。1929年颁布了《交易所法》进一步推动了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促进了我国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并形成了黄金期货市场的中国价格。

(二)当前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建设的状况 。近年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成功实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期货市场的高速发展,已经形成由《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构成的期货市场法规体系。但是由于该体系稳定性较差、立法层级较低并以政策管理为主,不能适应我国期货市场迅猛发展的需求,迫切需要颁布《期货法》来为我国期货市场顺利、健康运行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四、 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建设中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期货基本法。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法规体系仍是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中心,缺乏规范的、专门的基本法。基本法的缺失无疑是制约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进程的最大问题。期货基本法是期货市场的根本大法,是确立期货市场基本制度、交易原则、主体组织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法期货法律制度发展水平的最佳体现。国外期货市场发展水平高的国家大豆制定了专门的期货基本法。如:日本的《商品交易所法》、美国的《期货交易法》等。虽然近年来我国也开始有建立期货法的计划,但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至今未能提交审议,严重阻碍了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建设。

(二)法律制度有待完善。虽然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法律体系在信息公开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及期货保证金制度等方面有比较清晰的要求与规定,但是以下问题仍然大量存在:第一,分级结算制度管理漏洞明显,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第二,期货交易所仍然采取行政管理体制,没有真正意义上实现市场化;第三,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相对比较窄,仅仅具有交易通道的功能,不利于期货公司提高经济效益;第四,相关审批程序繁冗,不利于新品种及时上市;第五,证监会权力配置不够完善,存在司法缺陷。第六,期货公司与其客户的法律关系不够明晰。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期货市场法规体系内容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部分内容尚未有明确定论,不能适应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提出的新要求。

(三)法律缺乏稳定性。稳定性是法律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有利于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权威性的。我国期货市场现行法规体系具有显著的政策性。比如:期货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曾经出现过多次变动。虽然变动的目的都是为了加强管理,但是这种朝令夕改的政策性特征往往给人政法混淆的影响,不利于法律威严的体现,影响了法律的顺利贯彻和实施。

五、 针对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建设可行性措施

(一)建立以《期货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近年来,违法、失信的现象在期货市场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对期货市场的积极态度和信心,制约了期货市场相关服务实体有效实现其经济功能。因而,建立健全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和法规体系是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的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目前,建立健全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和法规体系的核心在于加快《期货法》相关立法进程。

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认真剖析《期货法》立法体系,结合我国期货市场的特点、现行金融法律的模式和国际形势,采取统一基本法模式进行立法。第二, 在制定《期货法》的时候,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风险管控等基本原则。第三,合理安排《期货法》的立法构架,促进其顺利出台并能被正确理解和有效执行。根据我国期货市场现状和金融立法的基本原则,《期货法》应当包括总则、期货公司、期货发行、期货交易所、监管管理、期货交易等十二个章节。

(二)不断完善和优化法律内容。不断完善和优化相关法律内容是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化的另一重要内容。这就要求相关立法机构在吸收中国近代期货市场法制化相关制度和内容精华的基础上,适当借鉴西方国家成功案列,并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努力找出期货市场法制化建设与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最佳平衡点,探索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且实效显著的期货市场法制化道路。

具体而言,还需要高度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期货公司、期货相关服务机构和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资格,有效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减少风险。第二,不断加强和完善我国期货市场规避风险的功能,减少过度投资,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第三,期货交易的范围必须进行明确的定义,预防变相期货的出现。第四,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加大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力度,有效促进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功能的实现。

讨论:

综上所述,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制度有待完善、法律稳定性较差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化进程。因此,相关工作者应当坚持《期货法》的基本立法原则,认真分析《期货法》的立法构架,不断完善期货市场法律体系,为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化贡献一份力量。(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车丽丽. 中国期货投资基金发展对策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2]彭丽萍. 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问题及对策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4.

[3]张睿. 中国证券与期货市场微观结构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3.

第5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市场需求催生黄金期货

黄金期货市场可以满足市场参与主体对黄金保值、套利及投机等方面需求,是黄金市场有关参与者回避、降低价格风险的重要途径。但国内金属期货市场品种十分单一,目前仅有铜、铝、锌3个基本金属品种,缺乏金、银等贵金属产品。同时上海黄金交易所目前仅有Au99.95、Au99.99和Au50g3个现货品种,无法满足企业套期保值需求。

在这种背景下,潜在的巨大市场需求促使国内黄金期货上市加速。2005年,金交所酝酿开展黄金期货计划;去年6月,纽约商业交易所表示希望进入蓬勃发展的中国衍生品市场,愿意帮助金交所早日推出黄金期货合约。

业内人士介绍,目前,黄金期货交易的雏型已经在国内诞生,黄金T+D和白银T+D作为递延现货品种已经在很多方面接近黄金期货,很多投资者也在把递延现货当作黄金期货来交易。

以黄金T+D为例,目前交易所实行10%的首付款制度,可以递延交割,这就相当于10%保证金的黄金期货,不同点是没有交割期限,投资者可以永远持仓,也可以在买入当日就进行交割申报申请交割,但这一点并不妨碍投机者进行投机。黄金T+D也是目前国内惟一一种能够投机的黄金投资品种。

个人投资者也可分杯羹

虽然黄金T+D已经具备了投机性,可以部分满易方的投机需要,但是由于其现货交易背景,目前上海黄金交易所并不允许个人投资者参与交易,这就直接导致了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投清淡,点差扩大,投资者获利难度极大,交易进出也难以在合适的价格找到足够的对手盘。

业内人士表示,黄金期货推出后,很可能不再拒个人投资者于门外,只有个人投资者的广泛参与,才能吸引大量投机资金,活跃交易,使市场繁荣。

“与上海期货交易所铜、锌等金属品种相比,黄金具有更广泛的认知度,投机者的交易也会更加踊跃。所以,黄金期货宜尽早推出。”这位人士表示。

央行行长周小川曾指出,中国黄金市场应从黄金现货交易向黄金衍生产品交易过渡。具体措施包括发展个人黄金投资业务,推出黄金远期衍生交易品种等。周小川表示,通过藏金于民,可以提高社会福祉,利国利民。而且黄金具有一般商品和货币商品的双重属性,是一种保值避险的良好工具,因此发展个人黄金买卖业务具有现实性。

黄金期货推出条件已成熟

在国际市场上,黄金期货的交易制度已经非常成熟。例如,纽约金属交易所的黄金期货主导着国际黄金价格,伦敦的黄金现货价格也对国际金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香港的黄金现货交易也左右着亚洲时段的黄金交易,国际金价就是根据纽约、伦敦、中国香港3个地点的交易价格连续产生的。

专家表示,上海黄金交易所开设期货交易品种是实现黄金市场向衍生品市场转变的必由之路,是交易所成功完成转型的百年大计。

新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颁布为此创造了良好的契机,条例的适用范围已经把商品和金融、期权及其相关活动均纳入监管范围,并明确“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第6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股指期货,银行,中间介绍业务

一、引言

股指期货的推出开创了我国期货市场乃至金融市场发展的全新时代。以股指期货推出为契机,期货市场的整个市场体系与制度架构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大调整和大变革,所有金融市场参与方都将直面金融期货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而无法置身事外。作为目前我国最大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更应不断创新以深度接轨期货市场,来满足日益增长的财富管理及风险管理的市场需求。

二、既有银-期合作业务的情况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期货市场功能的进一步体现和市场制度创新的逐步完善,银行与期货公司的合作取得了阶段性进展,在深入挖掘传统的保证金存管、期货资金结算、银期转账和标准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的基础上,商业银行亦开始大胆试水发行期货理财产品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IB)。

1、保证金封闭存管业务。2004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保证金封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办法》的规定,期货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公司自有资金实行分户存放、分户管理。根据需要,保证金可以在期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资金账户之间划转。上述账户共同构成保证金封闭圈,保证金只能在封闭圈内划转,封闭运行。

2、期货资金结算业务。期货资金结算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期货交易所指定的结算银行,根据《期货交易结算协议书》的有关内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在结算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由结算银行负责为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办理交易日终结算业务和出入金业务。受到合作对象的限制,银行期货资金结算业务依然属于合作范围较小、合作层级较低的银期合作业务。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期货交易的结算主要由4家期货交易所进行。而银行仍不能进入股指期货市场进行结算,因此银行与期货业资金结算业务的合作主要是在交易所及由交易所指定的、负责协助交易所进行资金结算的银行之间开展,合作的内容也仅限于结算资金的划转和管理。

3、银-期转账业务。相比银行期货资金结算业务,银期转账业务所涉及的合作范围稍为广阔。银期转账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期货交易人(即期货公司客户,包括对公机构客户和对私自然人客户两种)和期货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提供的电子化转账服务,主要包括期货交易人入金、出金和期货公司对出入金的审批、查询等功能。在银期转账系统的运作下,投资者可以通过电话委托或者自助交易终端等方式,对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和银行存款账户之间的资金进行调拨。

4、标准仓单质押贷款业务。标准仓单是指在商品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交割仓库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并签发《货物存储证明》后,按统一格式制定并经交易所注册、可以在交易所流通的实物所有权凭证。标准仓单具有信用度高、风险小、回报高的特点,是一种很好的银行贷款抵押品种。目前,国内已经有10余家商业银行提供标准仓单质押贷款业务,成为国内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

三、目前银行IB业务的开展模式和存在的问题

IB业务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目前我国采用券商IB制度,由于熟悉股票市场的投资者是股指期货的最大潜在客户群,券商IB制度在股指期货准备初期就已为市场所熟悉。

银行为期货公司提供IB服务,也即“介绍客户获得佣金返还”模式是券商IB制度在银期间的延伸。相比证券公司,拥有更多网点资源和优质客户资源的银行在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并获得佣金返还上的优势更加明显,银行将有期货投资需求的部分客户资源介绍给期货公司,不仅能给银行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而且也能为期货市场带来更多优质的增量资金,推动股指期货、商品期货交易的进一步活跃。

(一)、现有银行IB业务的开展模式

据了解,目前期货市场上有很多银行都在做类似于期货IB的业务,但具体的开展模式却不尽相同。

1、个人松散型合作。期货公司直接公关银行理财经理,并在期货客户中帮银行宣传其理财服务;银行理财客户经理通过个人理财等业务向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双方通过“品牌合作”、“个人合约”等形式合作。而介绍客户的佣金返还,则通过签订“个人对个人”合同予以解决。

2、机构战略性合作。期货公司和银行支行/网点签署全面战略性合作协议,在保证金存管、银期转帐、标准仓单质押、投资理财顾问、产品推广等多层次、多领域、多形式的业务合作过程中,双方通过活动营销、品牌营销的方式由银行向期货公司提供客户资源和潜在客户,介绍客户在期货公司开立期货交易帐户,并参与期货交易。介绍客户的佣金返还,由期货公司以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3、客户互荐型合作。在这种合作模式中,银期之间互相开放自己的客户资源,通过各种形式的推介会、宣传手册等宣传各自的产品,期货公司从中直接吸引了适当的投资者群体;而银行也可营销到一部分理财客户,更重要的是银行通过这种合作模式,可以营销到尽可能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份额、银期转帐个人/机构户等,扩大传统的银期合作项目规模。值得关注的是,在这种合作模式中,银期间没有介绍客户的佣金返还,直接规避了相关的政策风险,也使得这种模式看起来更像是银期间的紧密型合作,而不是传统的IB业务。

(二)、现有银行IB业务存在的问题

1、没有明确的行政法规许可作为支撑。《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因此,目前市场存在的所谓的银行IB业务只能说是银期双方跨过监管灰色地带的“灰色业务”。

2、银-期双方的责任义务不明确,隐含着较大的操作风险。据介绍,目前券商IB业务中,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证券公司仅担任期货公司的介绍经纪人或期货交易辅助人,提供的服务有:协助期货公司办理开户手续;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而目前所谓的银行IB业务仅只是银行派专人带客户至期货公司完成开户手续,既没有其他的延伸服务,也没有专门的禁止的约束,极易引发期货交易纠纷,进而给银行的信誉带来负面影响。

3、没有形成规模效应。基于以上的原因,据了解,目前已开展类似于IB业务的银行虽然很多,但由总行自上而下推动的几乎没有,甚至分行的参与热情也不是很高。现有的银行IB业务基本都是由基层支行/网点出于业务综合开发的实际需要而自下而上推动的,总/分行采取的仅是一种即不支持也不反对的中庸立场。因此,目前银行的IB业务动机差距十分明显,参与的广度和深度远远没有挖掘出来。

四、探索建立银-期IB业务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落实相关的业务管理办法

在目前商业银行已经具备开展期货相关业务的全部条件且业务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建议证监会和银监会尽快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的试点工作,同时以银行IB业务为突破口进行试点,先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未来银行IB业务模式与现存券商IB业务的差异

1、股权关系的不同。目前券商IB业务中,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然而目前商业银行全资拥有或控股期货公司的监管障碍比放开银行IB业务的制度障碍要更大一些,因此建议根据市场的需要,先放开银行IB业务进行试点。

2、合作对象数量的不同。受监管政策的束缚,目前一家券商基本只能向一家期货公司提供IB服务,相比券商,银行显然拥有更多网点资源和优质客户资源,囿于目前期货公司的规模和现存银期合作的现状,建议由银行选择若干家优质的期货公司作为IB业务的合作对象,开展区域性的业务合作。

3、配备的期货从业人员数量与范围的不同。证券公司开展IB业务,证券公司总部应至少配备5名专职业务人员,开展介绍业务的证券营业部应至少配备2名专职业务人员。专职介绍业务人员要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介绍业务专项培训和考试。开展介绍业务的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应参加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专项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由于商业银行支行/网点数量众多,期货对口客户没有证券营业部来的集中;而且,银行的业务管理模式也与券商有较大的不同,因此建议银行IB业务由商业银行总行统筹,分行具体负责开发,支行/网点配合。对相关专职业务人员建议规定为:商业银行总行应至少配备5名专职业务人员,开展介绍业务的分行应至少配备10名专职/兼职业务人员,开展介绍业务的分行部门/支行负责人应参加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专项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

(三)控制和隔离期货风险,防范风险传导

建议银行只限于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只是对期货公司承担合同上的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即银行只是“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客户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期货保证金管理等均由期货公司负责,即期货公司仍然“直接承担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法律责任”,以彻底厘清银行、期货公司、客户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 贺强.发展金融期货市场的几点建议.价格理论与实践.2004年06期

第7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衍生品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化,期货业的反垄断问题日益迫切,但期货业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的实施,必须落实到专门的执法机构来负责,这就是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构建。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下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以及构建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最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如何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两者的协调及配合。

一、中国期货业的垄断表现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期货业的垄断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性垄断、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利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政性垄断是当前为各界所共同认定的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首要垄断问题。在期货业,行政性垄断首先表现在无论是对期货品种的审批还是品种上市地点的选择上,基本以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主导。上市品种审批程序繁冗,周期过长,且每一个交易品种只能确定在一家交易所,这显然人为限制了期货业竞争机制的发挥,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行政性垄断还表现在监管机构人为限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使得我国期货经纪业长期畸形化发展,严重缺乏竞争力。

2、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按照业务领域的不同,期货业可进一步细分为交易所与期货经纪两个子行业。两者之间是一种纵向关系,即期货交易所提供经纪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存在品种分工的条件下。经纪公司在挑选提供某项品种服务的交易所时,实际上是别无选择的,这就使得这种纵向关系很难是平等的,交易所拥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此外,由于我国期货业的发展尚不健全,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作为证监会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存在的,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对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地位。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讲,经营者拥有市场优势地位并不是反垄断的重点,但当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占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时,就构成了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3、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横向定价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价格联盟”或“价格卡特尔”。如2002年底,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召开专门会议,为遏制当时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制定了经纪业手续费最低标准,此后,深圳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价格联盟逐步形成。第二,市场操纵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少数交易者操纵市场价格,构成市场垄断,导致大量交易者爆仓,市场信誉受损,给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

上述垄断问题的存在,根源于政府规制过度与规制失当所致的期货市场欠发达,又在于我国期货业尚未度过导人期,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令垄断有隙可乘。总之。期货业的垄断问题极大阻碍了我国期货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尽快实施反垄断进程,而其关键之一在于构建较为合理、有效的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

二、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实施主体采用“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定位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定义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等。这种模式一方面基本维持现有执法格局不变,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执法;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反垄断法》执行,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成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专司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执法。

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多头格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受规制行业的监管部门都在各自权限内拥有反垄断的执法权。

因此。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也进一步决定了我国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

三、构建我国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

由前文分析可知。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因此,行业监管机构本身设置是否合理,监管理念是否先进,决策机制是否高效等因素也就相应决定了期货业反垄断的进程是否能够顺利推进。

1、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我国期货市场在多年的发展中,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有强法律约束力的期货交易法律。虽然在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但这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且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精神是整顿规范当时期货市场的混乱状况,并将大量的行政性干预措施条文化了。这些规定中的不少条例只具有短期相对合理性,但作为我国长期性的监管依据和手段,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4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对原来的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扩充,为以股指期货为先导的金融期货时代的到来铺平了道路,是我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然而,新条例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依然繁冗、监管机构权利配置依然不足等。而且《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毕竟其法律效力较《期货交易法》低,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利也较低,易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独立依法行事,给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造成了很多问题。现在,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因此,加快《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赋予中国证监会独立行使监管的权力,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政府规制手段从简单的行政干预向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的规制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对期货市场规制主要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而很少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在我国,行政性手段已经超越法律和经济手段成为政府调节期货市场的主要工具。行政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等优点,但在期货市场中,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导性因素。过多的行政干预会破坏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动摇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所依赖的基础,造成期货市场的过度动荡,以致市场机制难以对其所造成的破坏予以纠正和修补。只有政府在期货市场规制过程中减少行政干预,注重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才能实现积极、建设性的规制目标3、政府规制过程从事后处理为主向事前防范为主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风险的规制,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环节,消极的规制模式主要侧重于事后处理。多年来,我国政府对期货市场管理滞后,教训十分深刻。例如,1995年“3.27国债风波”之前,尽管市场风险已显端倪,但有关部门未采取防范性措施,继2月23日上海万国证券在“3.27国债”品种上违规做空造成数十亿资金损失之后,5月10日上海又发生了“3.19事件”,五家公司集体违规操纵期市。在此期间,由于规制部门缺乏对类似违规事件的预见性防范措施,临时出台的一些政策与措施既不完整也不配套,收效甚微。在多空双方激烈交锋、投机泛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于5月17日采用强制措施,暂停国债期货试点,造成极大的市场振荡。期货市场的实践证明,政府规制的侧重点绝不应该是亡羊补牢,而应该是防患于未然。只有把政府规制的侧重点定位于事前防范,规制部门才能高瞻远瞩地促进市场发展,确保积极的规制目标实现。

4、政府规制者角色从运动员和教练员向裁判员转变。中国证监会在对期货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角色错位现象,是典型的教练员加运动员角色。例如,对交易所管理过多。工作范围介入到交易所的具体人事安排、部门设置和规则制订中;证监会不仅发号施令,有时还直接到交易所协助处理。证监会这种角色错位,不仅降低了政府规制的权威,而且使“运动员们”产生了“等、靠、要”的心理。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中国证监会适度充当教练员的角色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证监会应该尽快实现角色转变,专司裁判角色,把教练员的角色让位于期货业协会和业界专家顾问,充分发挥期货业的自律管理。

四、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的配合及协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必须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期货业一定的监管权,建立多种机构之间共同管辖的权利配置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期货业监管机构在其法律、法规建设中,应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我国当前期货业法律建设进程相对缓慢,《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然而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推动期货业的反垄断进程,《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应充分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在《期货交易法》中加入有关反垄断的条例,同时,当《期货交易法》的某些规定或者适用结果不当地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或宗旨相悖时,应当果断废除。

2、期货业监管机构应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如前文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并不独享所监管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权,而是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该行业的反垄断问题。然而,这些接受政府监管的行业,如证券、期货、电信、电力等,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与产业组织特性,倘若行业监管机构不去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发改委还是商务部等执法机构。对于这些行业的反垄断工作实际都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行业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义务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与调查资料。

第8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绷紧各方神经的股指期货,在游戏规则的制定上最费思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下称中金所)在期货合约和交易规则设计的诸多风险控制措施中,“强制减仓”最具中国特色,亦最富争议。

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下称《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而人们更为熟知的强行平仓,是指当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准备金数额不足或持仓量超出限额时,交易所对其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简单地说,如果有人亏很多,有人赚很多,交易所就在其中做个和事佬,对赢家说赚了就行,不要赚太多;已经亏了的,也不要让他亏太多。”一位业内专家形容道。

在中金所设计的提高保证金标准、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等诸种风控措施中,强制减仓被认为是强度最大的一种。上述办法还规定,如果在强制减仓执行后风险仍未释放,交易所将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这一风控手段在市场上也招致“劫富济贫”的非议。根据有关办法,期货交易所在判断强制减仓的时机方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被认为以非市场的手段影响市场公平交易。强制减仓的设定沿袭了国内各大商品期货交易所的风控制度,但中金所此次并未对套保持仓安排特殊的豁免措施,A股市场大盘股的限售股东如果欲锁定价格风险,或将难以如愿。

「风控与国情

在涨跌停板的交易制度下,连续单边市会令交易一方面临无法平仓的风险,期货交易的高杠杆还将大幅放大这种风险。强制减仓便是针对这一风险的控制措施。中金所在《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规定,如某一交易日为Dt交易日,前一交易日为Dt-1交易日,当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大于等于16%时,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强制减仓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中金所在2006年10月23日的《〈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交易细则〉、〈结算细则〉和〈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下称《起草说明》)中亦提出,当市场出现连续两个及两个以上交易日的同方向涨停(或跌停)等特别重大的风险时,交易所可以采取强制减仓措施。

股指期货交易设置了10%的涨跌停板规则,上述规定意味着交易所可以在行情出现连续两日的单边走向时,以收盘后自动撮合未成交挂单的方式,止盈止亏,控制交易风险。

这一强制减仓措施采用从大盈利持仓者到小盈利持仓者逐级分配的办法,规定首先将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总和除以净持仓量,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均被列入平仓范围。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t-2交易日(含)前成交的按照Dt-2交易日结算价、Dt-1交易日和Dt交易日成交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Dt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在上述平仓范围的基础上,平仓数量的分配按照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首先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等于6%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

据了解,目前国内各商品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基本上都包含强制减仓的条款。股指期货交易承袭了这一中国期货市场独有的风控制度。《起草说明》中称,股指期货交易中设置强制减仓正是借鉴了商品期货市场的经验:“我国商品期货市场运行实践证明,强制减仓制度是一种及时控制和化解重大风险的有效措施。”

交易所这一强制措施的权力来源,为国务院2007年3月6日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4月9日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六条则规定,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据一位期货公司人士介绍,强制减仓实践起源于上世纪90年代。当时期货市场频现恶意操控,恶性逼仓。为了减少风险,在1994年至1997年间,交易所经常执行强制减仓措施。据悉,第一次强制减仓的执行始于1994年的“粳米事件”。当年,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上市的粳米期货出现多空相逼格局,上海粮交所随即出台多项善后措施,其中包括要求多空双方在规定期限前将现有持仓量各减少三分之一。此后,“粳米事件”被列入中国期货市场十大事件,粳米期货自1997年起亦被暂停至今。

1997年之后,随着期货市场的整治取得成效,庄家操纵的情况有所减少,但强制减仓仍然作为化解风险的工具遗留下来,尤其是当现货市场供需变化造成期货市场风险积聚时,交易所便会使用这一手段。2003年,受到美国大豆预估产量下调的影响,10月份大连大豆、豆粕期货接连数日封住涨停,在使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保证金等措施之后,大连商品交易所对空头和多头持仓实行了强制减仓措施。虽然强制减仓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现货的供需情况和市场的长期走势,但确实在短期内为亏损者解了套。

在期货市场中,如行情连续涨跌停造成单边市,意味着亏损的一方无法平仓抽身,需要不断追加保证金及补足亏损额,带来巨大的违约风险。以股指期货为例,目前沪深300指数点位在5200点附近,一点300元,以股指期货仿真交易合约表所要求的最低保证金10%计算,一手合约需要保证金约16万元。如果出现一个跌停,客户需补足的亏损数额亦为16万元。如果连续封住跌停而无法平仓,爆仓的风险就急剧增大。如果出现连续单边市,无法平仓,客户需要不断投入资金,爆仓的风险急剧增大,和“炒股炒成股东”的情况还是大不一样的。

另一方面,执行强制减仓也将缩小市场波幅,令交投趋于清淡。

「风控与公平之争

对于强制减仓,期货业内一向存在争议。

支持声音认为,强制减仓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防止恶意操纵的措施。

“以往市场上品种设计比较少,国内外联动性差,庄家横行,很容易出现连续几天或十几天的封住涨跌停,强制减仓是交易所化解风险的有效途径。随着监管措施更严格,市场透明度增加,大品种增多,逼仓的难度更大,现在强制减仓出现频率就少了。”一位期货公司人士表示。

支持意见还认为,强制减仓实行多年且已被市场接受,并没有影响交易的活跃性,因此,其合理性不该受到质疑。再者,由于交易所已事先将其写入公开管理办法,进场交易的前提即是知晓并同意该办法,因此,并不存在不公的问题。即便客户有异议,也无法在诉讼中占据优势。据介绍,在商品期货交易史上,不乏有对强制减仓提讼的案例,但鲜有胜诉者。

“只要大家事先讲清楚了,就是可以的。”一位曾参与期货法起草工作的专家如是说。

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业务委员会委员、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聂鸿胜认为:“只要交易所的权力来源合规合法,也不侵害他人利益,它的决定就是它权限范围内的正确决定。对此作批评只是经营管理理论上的探讨,不会引出任何法律结果。”

在当前国内期货业的法律框架下,意在止亏的强制减仓制度,将防止交易客户大量违约造成期货经纪公司和交易所的保证金连带风险。

根据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监会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及《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如果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由期货公司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如果期货公司发生违约,则由期货交易所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相应追偿权。

“国外如美国市场信用体系比较完备,而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完整,违约成本小。如果连续单边涨跌停,一些小客户确实赔不起,造成违约。如果一些客户故意违约,经纪公司即便通过打官司获得追偿权,也很难真正将损失追讨回来。”一位期货公司人士表示,出于上述原因,虽然有的期货公司也承认强制减仓对盈利客户不太公平,但由于降低了自身的风险系数,也就并不反对强制减仓的做法。

然而,反对人士提出,若不计交易成本,股指期货实际上是零和博弈。而强制减仓表面上皆大欢喜,实际上是牺牲盈利者的利益来保护亏损者的利益,是“劫富济贫”。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中金所规定的强制减仓的执行标准相对模糊,交易所握有一定的裁量权,从而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在何种情况下将会启动强制减仓措施的规定上,三个商品交易所各有不同。

《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规定,如果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板,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进行强制减仓。而《郑州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则规定,如果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交易所可以实行包括暂停出金、休市一天和强制减仓在内的措施。

更大的分歧还体现在风控思路方面。数位专家及市场人士建议,在市场规律主导的经济中,在市场启动、风险未知或者市场波动、风险明显增大的时候,提高保证金标准,降低杠杆倍数,才是既有效又公平的风险控制途径。虽然提高保证金标准可能令客户减少,但这样才是将客户暴露于真实风险之下,从而提高客户的风险意识和交易所及经纪公司的风控能力。当然,这也对交易所和经纪公司的平衡艺术和经营能力提出了考验,但不能由交易所凭借其垄断地位掌控裁量权,便将风险转嫁到盈利客户的身上。

反对人士还认为,强制减仓有悖国际惯例,更违背投资者自由交易意愿,本质上说明这个市场是个缺乏信用的市场。而事先将其写入公开监管办法,并不能赋予其公正性。“强制减仓不是经常并不能说明它不是问题,这是一个制度问题。”有关人士说。

「套保仓未豁免

一个更为技术化的细节在于,国内的商品交易所在强制减仓的具体操作中,对套保持仓大都加以保护,或者豁免平仓,或者将其列为最后平仓对象。而股指期货的强制减仓制度,对套保持仓却没有给予任何保护性安排。

一般而言,期货有三种基本运用:套保、套利及投机。在股指期货方面,一些持有大量股票但仍处在锁定期内的机构投资者,或者一些追求绝对收益的机构投资者,都存在套保的需求。通过在期货上做空,一旦现货市场下跌,现货市场上的亏损可以通过期货市场上的收益来冲抵。对于一些看空大盘却看多个股的投资者来说,也可以通过股指期货来分离获取收益。

中金所曾表示,股指期货是现金交割,和实物交割的商品期货有诸多不同之处,他们在制定规则时,并未曾对套保持仓作过特别考虑。

根据香港证交所的一份调查, 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在H股指数期货及恒指期货交易中,对冲(即套保)行为大概占到成交量的31%到32%,纯买卖(即投机)行为和套戥(即套利)行为大概各自占到52%到55%和13%到17%。如果香港市场的经验可以部分视做大陆市场的参照,当真正的巨大风险来临的时候,这个缺陷将会波及股指期货市场相当一部分参与者。

第9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股指期货;股票市场:规避风险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2-0074-02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成立,2006年9月19日中金所公布了即将推出的沪深300指数期货暂定合约,该合约以沪深300指数为标的,乘数为300元/点,保证金水平为8%并根据市场状况进行必要调整。2007年4月15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开始施行,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颁布为契机,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期货公司以及政府等相关机构的积极准备下股票指数期货(以下简称股指期货)呼之欲出,推出的脚步渐行渐近,条件也日趋成熟。

一、推出股指期货的背景分析

股指期货是一种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标的物的金融期货合约。股市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面临的风险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股市的整体风险,又称为系统风险,即所有或大多数股票的价格一起波动的风险。另一种是个股风险,又称为非系统风险,即持有单个股票所面临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通过投资组合,即同时购买多种风险不同的股票,可以较好地规避非系统风险,但不能有效地规避整个股市下跌所带来的系统风险。进入上世纪70年代之后,西方国家股票市场波动日益加剧,投资者规避股市系统风险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由于股票指数基本上能代表整个市场股票价格变动的趋势和幅度,人们开始尝试着将股票指数改造成一种可交易的期货合约并利用它对所有股票进行套期保值,规避系统风险,于是股指期货应运而生。

主要发达国家在20世纪80、90年代陆续开设了股指期货。经过约20年的发展,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初具规模,但金融期货仍是空白。发展金融期货,对国家来说,有利于维护本国金融安全,对投资者来说,则可以提供更加丰富的盈利模式。

目前,国内生产总值(GDP)排名前21位的国家或地区,除中国外都有股指期货。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第四大经济体,中国2007年的GDP即使不考虑人民币升值的因素也必将超过德国稳居世界第三。如此庞大的经济体,没有股指期货市场,在世界上是罕见的。这反映了我国金融经济的不发达,也体现了尽快推出股指期货的紧迫性。推出股指期货既有利于促进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增加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也有利于维护本国金融安全。

截至目前,中国股市仍是单边交易,没有做空机制,投资者只能通过股票上涨赚钱,没有有效的风险回避机制。在股市暴跌的情况下,投资者只能割肉斩仓或任其资产大幅缩水。股指期货则使得投资者在上涨和下跌中都有盈利机会,也就是说,无论熊市牛市投资者都有机会赚钱,并在股票的现货市场和股票指数的期货市场上作相反的操作来抵消股价变动的风险。

二、股指期货推出对股市的影响分析

股指期货牵动着投资者的每一根神经,一度成为股市争议的热点和焦点,它的推出,是利好还是利空?一部分投资者认为推出股指期货会给现货市场造成致命打击,致使股票市场的大幅度下跌;一部分投者则看好股指期货的推出。笔者认为股指期货只是一种新的期货投资品种,对股市而言既不是利好也不是利空。短期会引起股市波动,但不会改变股市的长期趋势。

(一)对股市资金规模的影响

由于股指期货具有交易成本低、保证金比例低、杠杆倍数高等特点,股指期货的推出在短期内将会降低部分偏爱高风险的投资者由股票市场转向期指市场,产生一定的资金挤出效应,股市的资金会流向期市,造成股市暂时失血。日本初期就遭遇过这种情况。

股指期货还有另一个效应,即可吸引场外资金。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为机构投资者增加了投资品种,提供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有利于促进组合投资,降低机构投资者的交易成本,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股指期货的做空机制使得机构投资者可从原来的买进之后等待股票价格上升的单一模式转变为双向投资模式。股指期货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规避风险的工具,扩大了投资者的选择空间,因此开办股指期货交易会吸引大量场外观望资金实质性的介入股票市场,此外还可减少一级市场的资金囤积。美国开展股指期货的经验表明,开展股指期货交易后,由于吸引了大批套利者和套期保值者的加入,股市的资金和流动性都有较大的提高,且股市和期市交易量呈双向推动的态势。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开放式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保险资金、企业年金及QFII等大额资金对风险规避程度高,它们未介入或者只是部分介入股市,加上我国居高不下的银行存款找不到出路,场外资金规模庞大,具有避险功能的股指期货推出以后,资金潜在流入的规模远大于可能流出的资金规模。因此,推出股指期可能会增加股票市场的资金规模。

(二)股指期货对股市结构的影响

股指期货的推出,资金配置将大量向指标股倾斜,蓝筹股的资金聚集度进一步加大。Damodam等(1990)对标准普尔500指数样本股所作的实证表明,开展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后的5年间,指数样本股的市值提高幅度为非样本股的2倍以上。

由于小盘股容易纵,在我国股票市场上,往往出现小盘股涨幅大于大盘股的现象。而且股指由一小部分的大盘蓝筹股拉动,因此,常常出现大多数股票下跌而指数上涨的现象。股指期货推出以后,机构投资者的避险和套利操作将使其对现货市场上的指标股需求大量增加,推动指标股的价格上涨,指标股价格的上涨又会吸引大量散户跟进,进一步推动股价的上涨;而非指标股活跃程度会日渐萎缩,小盘股会逐渐地被边缘化。因此,股指期货的推出将使市场经历一场优胜劣汰的结构调整,大盘蓝筹股进一步得到优化,而小盘股则会相对被削弱。

(三)股指期货可能会在短期使股市产生较大幅度的波动

股指期货在短期有“助涨助跌”作用,股指期货推出后,市场资金对指数成分股的关注程度提高,这些指标股的表现将更加活跃。长期可以稳定股价,使股市估值趋于合理。在短期内,股指期货会在牛市助涨,熊市助跌。牛市中,投资者买入股指期货,套利者将卖出期货,买人股票,因而,推动股指加速上涨;而在熊市中,投资者看空后市,将大量卖出股指期货,套利者将买入股指期货,卖出现货,因而,推动现货指数加速下跌。但是,股指期货的推出只能说放大了股市的涨跌,并不决定涨跌。

股指期货推出前后各国股市表现一般来讲,股指期货上市前指数会上涨,股指期货上市后指数会下跌。股指期货上市前,

机构为取得指数的话语权,将手中的持股调整到大盘蓝筹股,进而推升指数。上市后,为了操作股指期货,必须准备一笔保证金,所以会卖出一部分股票筹得现金,进而造成指数下跌。股指期货在短期会影响股市波动,但从长期看,Friedman(1984)通过实验研究发现,期货市场的存在加快了现货市场趋于平衡的速度,降低了股市中的泡沫成分,避免了现货价格变化的盲目性和市场炒作行为,使现货市场在长期倾向于有更小的波动性。

股指期货推出,在短期可能影响A股市场的波动。在推出前,市场的上涨来自于对股指期货的预期,使得对沪深300指数中的权重股的需求增加,推动大盘上涨。在推出后,如果大盘股的价值被过度炒作,短期就会存在做空的动能,股市有可能回调整理。但从长期看,股指期货的推出,使得股票的价格更加合理,以其发现价格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股市上的庄家操作的弊端。股指期货的套利机制的存在,使得现货股市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波动,从国外研究机构的研究结果来看,股指期货的推出,并不会增大股市的波动率,反而,很多时候,会降低股市的波动幅度。

(四)股指期货不会改变股市的长期趋势

股指期货的推出,只是推出了一个新的期货品种而已,对股市而言既不是利好也不是利空,它更多的是影响人们的心理,引起股市的波动,但不会改变股市的长期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