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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拓展人民陪审员的潜在功能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公平、公正,有利于促进司法和谐,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因此,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裁判员、调解员、监督员、导诉员、宣传员的“五员”作用,形成人民陪审员、人民群众、人民法院之间良好的协调联动机制,有效推进社会矛盾化解。__年2月19日我院组织中层领导干部分别到临翔、景洪、蒙自、个旧、红塔、西山、楚雄等几个基层法院考察学习。此次外出考察学习,外地法院在拓展人民陪审员职能方面的一些做法值得学习和借鉴定,对此,本人谈几点认识。
(一)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裁判员”作用。
一是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业、专业优势。如红塔法院邀请在妇联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既充实了审判力量,减轻了审判工作压力,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社会效果。如临翔法院选任具有财会、建筑工程、医疗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相关行民案件审判工作,通过运用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及时、正面地解答当事人的困惑和疑虑,为审判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临翔法院还选任在当地有较高威望,有群众基础,个人品行良好,基层组织推荐的候选对象作为人民陪审员,在一些涉及邻里纠纷或农村中的婚姻家庭、土地承包、流转、人身损害等纠纷中发挥了良好作用,使这些案件能够及时调解处理,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与和谐。
二是注重加强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建章立制,实行制度化管理。如西山法院采取集中管理,分散使用的办法,有专门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学习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制定了《人民法院陪审员管理实施办法》,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业务学习、培训实行制度化管理。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的监督,以促进人民陪审员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是注重强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保障。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硬件条件。如西山区和红塔区人民法院选任坐班式人民陪审员,配置相关的办公设施及法律书籍和报刊,为人民陪审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转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观念,并对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登报通告,晓喻社会,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加强经费保障,积极与当地政府协调,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各项费用,都纳入法院当年业务经费预算 。
(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调解员”作用。
一是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人民法院内设立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工作室,明确调解职能、调解范围、调解目标、调解重点等,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矛盾化解中的作用。二是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针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偏重情理案件采取独立调解,有意识地向当事人宣传人民陪审员调解案件的优越性,引入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进行调解。针对一些复杂的、反复的、耗时长的、不确定性因素多的案件,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调解组,人民陪审员讲情理、法官讲法理,情理法相交融,如此便可澄清案件事实,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稳定。
三是规范调解行为。制定《调解操作规程》,对调解的方式和方法、调解书的制作和送达等各个环节作出明确规定,以有效指导和规范调解行为,促进法院和人民陪审员进一步改进调解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三)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监督员”作用。
通过参与案件庭审、合议、宣判,实现了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实体和程序的监督,增加了审判透明度。在参与庭审、案件评议等活动中,营造良好氛围使人民陪审员敢于发表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确保正确运用法律,公正裁判,使裁判的案件最大限度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定期召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听取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明确人民陪审员权利与义务,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意见和建议,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职权。
(四)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导诉员”作用。
利用人民陪审员掌握的法律知识,及时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诉讼的权利义务,指导辖区群众正确参与诉讼,降低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建立协助执行机制,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协助执行作用。探索建立协助执行机制,引入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对双方执行当事人矛盾尖锐、激烈抗拒执行的执行案件,及时邀请人民陪审员到场协助执行,以有效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化解当事人双方疑虑,促进案件的积极履行。选派人民陪审员充当义务执行联络员,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参与执行调查、评议、和解、裁定等工作,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
(五)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宣传员”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其在维护司法权威,调解司法矛盾,提高审判透明度,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重要意义有目共睹,但仍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主观上,作为参与主体的人民陪审员积极性和参与度不高。有些人经单位“推荐”和“安排”担任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缺乏足够的主观意愿,造成积极性欠缺;一些陪审员在权衡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的关系时更多倾向于本职工作,导致参与度不高。客观上,作为保障的陪审员制度实施中有时流于形式。一些人民陪审员往往不能事先了解案件情况,也很少参与诉讼行为,在庭审中只是充当合议庭组成人员,“摆样子、充门面”成为仍未消除的现象。
笔者认为,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首先必须从源头上抓好选任环节。
完善配套制度,消除“依据不明”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虽在我国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规定,但缺少具体可操作配套制度。尤其在对陪审员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考核等方面,不是弹性过大,就是过于呆板。因此要完善和细化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使其更合理、更全面、更具有操作性,为选任科学化奠定制度基础。比如,适当放宽对人民陪审员学历的限制,把一部分虽然学历不高,但了解法律法规,熟悉社情民意的基层工作者吸纳到陪审员队伍中来,充分发挥他们“接地气”的优势;再如,适当缩短陪审员任期年限,杜绝“陪审专业户”现象,确保陪审员队伍应有的流动性;又如,对人民陪审员“人才库”作出具体规定,为建立陪审员随机抽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并明确选任过程中需要向社会公布的信息范围,使选任过程真正实现公开、透明。
关键词民事审判 人民陪审员 陪审制度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①民事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
(二)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②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③《民事诉讼法》这两款的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将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④。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和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在英国的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⑤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综观世界趋势,民事审判中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已经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将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世界上陪审制度发展的趋势是仅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国和巴西,对大多数重罪的审判保留了陪审制度,且是强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制度。在日本,2009年进行司法改革,重新引进了陪审制度,但是只有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审才采用陪审制度。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决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通过吸收普通民众进入审判组织,让人民分享审判权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性和优越性。人民陪审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健全法制的积极性,同时也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
2.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仅30多年,经济发展迅速。经济的发展带动社会的转型,各种各样的矛盾大量地涌现出来,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审判过程既是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过程,也是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后的利益平衡过程。利益平衡的恰当性是社会接受判决结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就是不满意,因此,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社会正义的朴素认知提出自己的意见,判决结果容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我国的文化国情决定。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留下了太多的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不能只考虑法律条文,要化解当事人的争议,就还要考虑到风俗习惯,人情世故等。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间的矛盾。而人民陪审员长期生活在当地,对相关的风土人情比较了解,吸收他们进入审判中,会与思维法律化的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还是一种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2007年9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同时又是一种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笔者认为,要对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进行定位就要要从民主制度层面和司法制度层面来评析。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主制度层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托克维尔曾精辟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只要它不把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交给统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统治者或一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⑧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产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话,那么人民通过参与审判则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说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了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了具体的正义”。因而,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一条重要途径。
2.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制度层面的功能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民事审判领域,功能有:
(1)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促进民事审判实体的公平正义。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在民事案件中,裁判标准是“高度概然性”,即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对事实进行认定。诸多研究表明,职业法官由于日复一日地与案件、证据打交道,会形成职业麻木,对事实和证据失去应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职业法官表现得更敏感、细致。对于地方性知识,陪审员们“如鱼饮水,冷暖自知”,比职业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有着丰富的生活经验,可以帮助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法官不良习惯和职业偏见,拓宽思路。
(2)通过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保障民事审判程序的公开公正。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就易滋生滥用和腐败现象,在司法领域审判权亦不例外。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陪审制度不仅是分享权力的需要,它也是监督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学者指出: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⑨
(3)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是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途径之一。人民陪审员通过与法官的零距离接触,不仅可以亲身经历一场法治的洗礼,还会将自己的感受和收获向身边的人广泛传播,形成很好的辐射,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进对司法的信任和理解与支持。在这个网络发达以及人民维权意识高涨的社会,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宣传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
三、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
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为例,2008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36817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占85.36%。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23069件。2009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6324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401116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
以笔者所在义乌法院为例。义乌法院2009年度收结案数均居全省前列,其中法官人均结案数全省第一。2009年度义乌法院全年民事案件共收案13507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4520件。适用陪审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决结案有382件,调解88件,裁定撤诉116件。
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参与审理的案件数也是逐年递增。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审判员数量不足的困难。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为此。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最受争议的问题在于很多人认为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驾驭庭审、听证、认证的表现,只起陪衬作用,形同虚设”。而在评议过程中,出于对职业法官“权威趋从”的心理,其观点要么与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动摇;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与评议。由此可见,陪审员根本没有起到参与、监督审判,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构想
在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在民事审判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时候,综合分析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保留该项制度,但是要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上加以改进和完善。
1.从民主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应当扩大范围,这样才有利于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上要注意范围的广泛性,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现行法律规定须人民陪审员要“专科学历“以上,该要求明显过高,不规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规定学历过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主权利,有违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应该根据地方情况及特点,对学历放宽要求。
(2)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真正实行随机抽取产生参与个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挑选程序的随机性防止陪审员为某个社会阶层垄断。“陪审员挑选的随机性质被形容为陪审团制度的本质”。专职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维会与法院工作人员越来越接近,且会与法官关系熟悉亲密起来,那么其监督作用会大大减轻的。所以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制度。
2.从司法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笔者以为,一项制度要保持运转良好,一定要权利义务平衡。首先要内部权利设定要科学,其次是外部制约机制要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应界定为事实认定。笔者认为,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审判权范围的界定不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笔者以为,应当把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界定为事实认定。让其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生活常识和法官一起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评议和认定,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由法官单独来决定法律适用即可。
其次,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要明确。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不能将人民陪审员用作是解决法院审判压力的一种手段,而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简单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审员,那只是对陪审员资源的一种浪费,而并非设立这个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约机制。“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权利应当同等义务”,才能保障一个制度的正常运行。如果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并无相关的责任,这样只依靠人民陪审员的自律,显然是不能维持一个制度长久良好地运行的。因此,要从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监督机制,才能保持住该制度的生命力。
注释:
①陈业宠,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75页.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
④刘岚.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⑤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法学评论.1995(3).第21页.
⑥赵万一.我国司法必须走大众化的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14日.
⑦安克明.不平凡的十年突破性的进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就综述.人民法院报.2007-11-24.
⑧[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⑨怀效锋,孙本鹏.人民陪审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时值年终岁尾,2020年的陪审员管理工作即将完美收关,通过院领导的正确指导和陪审办在实践中摸索经验,目前,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已经进入了正轨,无论从制度层面、工作实践还是陪审工作流程都运行良好,陪审管理趋于规范。现将今年以来的陪审工作简要总结如下:
一、陪审工作基本情况
2020年,陪审办共接到陪审案件1619件,安排人民陪审员520人次(执行局大概1000起左右案件未计算在内),从下表的数字可以看出,1-3月份,只有十几名陪审员垄断陪审,未能达到人民陪审员广泛参与的效果。自4月份起,将我院陪审员全部调动起来,94名陪审员中,能参与陪审工作的大概有60人左右,占陪审员总数的一半以上。
1-12月陪审案件汇总表
单位:陪审办公室
月 份
陪审案件数量
陪审员参与人数
月 份
陪审案件数量
陪审员参与人数
一月份
154件
16人
七月份
130件
56人
二月份
140件
17人
八月份
142件
54人
三月份
186件
24人
九月份
116件
54人
四月份
134件
59人
十月份
145件
52人
五月份
173件
55人
十一月份
134件
53人
六月份
146件
55人
十二月份
19件
25人
合计:1619件520人次
统计日期:2020年12月6日星期四
二、陪审工作取得的成果
1、陪审工作流程方面:总体来说,陪审管理工作已经形成了闭环。从陪审员使用的申请——陪审员按庭排庭——临时庭的应急处理——申请单的及时回传——书记员打印报销凭证——主审法官的签字把关——陪审办与底单的核对以及汇总上报——主管领导的签字审核——财务部门补贴发放,这些步骤一环扣一环,缺一不可,堵塞了管理漏洞。
2、积压陪审费的清理发放工作:2020年之前,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费积压一年左右未正常发放,为稳定陪审员队伍,陪审办夜以继日全力进行了清理,终于将积压的陪审费全部发放到位,圆满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这些工作的开展,离不开曾庆丽副主任和张锐玲,他们做了大量的、认真细致的工作,也使陪审管理工作有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提高。
3、陪审基础建设方面:为便于工作,规范流程,自今年四月份起,我们将陪审员陪审费报销凭证,按照财务管理的标准,进行了分册装订存档备查;对所有申请表装订成册,与报销凭证一一相对,对已经申请陪审员,但又临时取消的案件进行了标注,全部做到有据可查。
4、陪审管理特色:在陪审员的日常管理中,我们将陪审员分为四个大庭按序轮流排庭,减少了陪审员排庭不均的弊病。如遇有关土地纠纷、医疗纠纷等特殊案件时,我们在陪审员中挑选相关方面的专家与法官组成合议庭陪审,共同研讨案情,从专业的角度提出建议。
5、陪审管理制度的规范:今年十月份,我们对国家及上级部门出台的有关陪审员管理方面的办法、制度及有关文件进行了汇总和清理,并对我院的《人民陪审员陪审费补助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做到了有法可依。
三、陪审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陪审资源的浪费问题。这一问题在陪审员座谈会时就已经提到过。目前我院有94名陪审员,而真正能参加陪审的人员只有60人左右,其他30多人因工作繁忙等原因,不能参加陪审工作,造成了陪审资源的浪费。建议适时进行调整和增补。
2、陪审员的素养问题。目前我院的陪审员均来自各行各业,职业素养虽不相同,但个别陪审员素质较低,经常私自到法官处要庭、签单,在陪审员队伍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陪审管理工作制造障碍。建议予以更换调整。
3、陪审员的庭审礼仪培训问题。在一年来的陪审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个别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缺乏起码的礼仪,有开庭接打电话的、有庭审过程中睡觉的,还有迟到、旷庭等现象的发生,严重影响了陪审工作的严肃性。建议适时对全体陪审员进行相关培训。但也要特别表扬人民陪审员付敏,在庭审连续八个半小时的开庭过程中,没喝一口水,没去一次卫生间,一直精神抖擞的与法官们共同坐在庄严而神圣的法庭上,让法官们都倍加感动。
灵台县人民法院关于队伍建设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为上级法院研究部署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队伍建设全面协调持续发展的措施和意见提供依据。根据市中级法院《通知》精神,我们组织专人对我院队伍建设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现就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法官职业化建设困难重重
当今时代,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随之而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势在必行,与国际司法体制接轨成了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这一形势与现状要求我们审判机关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但是,就我院现状的分析,法官职业化进程缓慢,我院现有职工51人,法官39人,大学文化程度25人,占64.1%,大专文化程度13人,占33.3%,初中文化程度1人,占2.5%。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的25名法官中,全日制法律本科毕业1人,占4%,全日制法律专科毕业后成人专升本3人,占7.6%,全日制非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后成人专升本2人,占5.1%,其余19人与具有专科文化程度的13人均是中专、高中文化程度自学取得专科或本科文凭,占82.1%。这样的法官文化结构与学习型法院、专家型法院队伍的要求相距甚远。为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我们认为目前应做好以下三点:
(一)加大法官培训力度,解决法官队伍素质仍然偏低的问题
由前面的统计可以看出,我院有82.1%的法官是从事法官职业后才学的法律。而他们主要是在干中学、学中干而成长起来的,知识结构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遇到经常发生的常规性案件尚能应付,对于新类型案件两眼一模黑,既是临时性的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也往往是穷于应付,极易导致偏差。这也是目前审判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不高的深层次原因之一。
(二)状大法官队伍,解决法官断层问题
目前实行的凡进必考的行业准入制度和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才可取得法官资格的制度,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法律界专家学者进入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参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为法官队伍注入了生机和活力,它标指着法官队伍建设向更高的标准迈进的步伐不断加快。但是,我们作为基层法院。法官断层现象严重。我们现有法官39名,50岁以上的12人,占30.7%,40—50岁的15人占38.4%,35—40岁的10人,占25.64%,35岁以下的2人,占5.1%。由统计可以看出,有70%左右的法官年龄在40岁以上。就目前现状,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相当突出,如果再过5—10年,法官队伍如果不能及时补充,将出现无人办案的现象。目前实行的行业准入制度及在各下级法院为上级法院选拔法官等制度,可以有效地充实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法官队伍。现在的问题是各基层法院法官断层现象严重,今年开始实行的司法考试分级制度是一个有效的办法,我们认为今后应更进一步适当降低取得基层法官资格的标准,以缓解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困境。
(三)建立法官福利待遇保障长效机制,减少法官流失,稳定法官队伍
在世界各国的法官和政府的职员中,没有象中国法官这样福利待遇无法保障而又被社会彻底误解的。这是我们法官流失、队伍不稳定的本质原因。要稳定法官队伍,就必须建立稳定的法官福利待遇保障机制。要确保法官工资按时足月发放,并适当提高工资标准,在法官住房、子女上学、子女及家属就业等方面优先考虑,解决法官的后顾之忧,保证他们能一心一意从事审判工作。
(四)建立法官分类管理制度,禁止法官从事后勤、政工、法警等工作
我们一边讲法官断层,案多人少,但另一方面,还有许多法官从事后勤、政工、法警等工作,我院在这些岗位上工作的法官10人,占法官总数的25.64%,是一个不小比例,如果能使这部分人归位,就我院而言,法官不会显得有多短缺。但是,要解决这一问题,还必须要出台一些确保这些岗位有人工作的配套政策。我们认为目前的凡进必考政策,是导致这一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进法院的工作人员,即是不当法官,在非审判岗位上工作,也必须通过考试才进入,近几年,主要是通过公务员考录进入,还要按国家的统一招录规划编制名额,每年进入的人数了了无几,根本不能满足法院工作的需要。要建立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对于法官可以沿用现在凡进必考及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对于各级法院的法官人数,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均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各院法官人数的多少。而对于后勤、政工、法警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放宽条件,自由出入,由地方政府人事部门配备。
二、法官职业能力建设需更进一步加强
随着中国加入wto,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基本完成,农村人口城市化,新类型以及复杂疑难案件越来越多。而目前,基层法院的法官,大 多习惯于审理的案件民商事方面是离婚、债务、赔偿及合同纠纷,刑事方面是盗窃、诈骗、故意伤害、行政审判几乎无案可审,如遇一些新类型案件,则显得手足无措。要改变这一局面,加强法官职业能力培训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我们首先必须实现在培训内容上从传统学习教育到现代职业能力的转变,注重实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达到学以致用。在培训方式上实现从面对面授课到现代网络远程教育的转变,节约审判资源,尽量避免学习影响工作。要结合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学习紧跟时代要求,进一步实施“人才强院”战略,将学历层次较高的硕士学位以上的法官培养成审判业务专家,将中等层次大学文化的法官培养成专家型法官,将大专以下学历的法官培养成审判业务骨干,形成以审判业务骨干、专家型法官、审判业务专家为主线的梯次人才队伍。
三、思想政治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入
近年来,最高法院表彰宣传的宋鱼水、金桂兰、黄学军等全国重大典型,组织的“双模”、“双优”、“中国法官十杰”、“中国十佳人民法庭”等专项评选表彰,在各基层法院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各类先进典型的事迹使广大基层法官深受鼓舞,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了法院和法官的全新形象。我们不但组织干警学习了全国重大典型,而且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对我院涌现出的“全国优秀人民法庭”什字法庭、“全国优秀女法官”张灵萍的先进事迹进一步挖镢整理,使广大法官实实在在的感受到先进典型的优秀之所在,觉得先进是看得见模得着的,而不是虚假的、造作的,有力的推动了各项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最高法院提出的“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教育目标,适时必要,抓住了要害,就目前情况看,效果是良好的,法官的素质和法院的形象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但是与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素质不高、形象不好的现象在少数法官身上仍然存在,希望最高法院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法官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广大法官的整体素质,加快廉政建设步伐,以机制建设为突破口,坚决杜绝影响法院和法官形象的事件发生。
法院文化建设应以审判事业为主线,以讴歌审判事业和活跃广大法官的文化生活为内容,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如电影、电视等文艺作品,小说、诗歌、散文等文学作品、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可以在最高法院设立文化局,其他各级法院由政工部门办理文化事宜。我院的法院文化主要是开展了一年两次的文艺体育活动,今年举办歌咏比赛一次,橡棋、羽毛球、乒乓球比赛一次。
近年来,法院系统相继开展了多项教育整顿活动,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开展起到一定推动作用,乱收费、法官不中立,办“三案”、搞“三同”的现象明显减少,通过这些活动,法院和法官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了全新的形象。但是这项工作不是一蹴而就,要保持教育活动的实效,必须建立制度和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加强纪检、监察工作力度,使思想政治工作入脑入心。
四、司法警察工作亟待加强
目前,将死刑执行移交法院,不再由武警参与,执行司法拘留、押解人犯等工作难度越来越大,法院机关及法官外出执行公务中的安全保卫任务日益繁重。但是,目前法警的素质不高,人力不足,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法院审判事业的工作需要。我院现有法警6名,除两名专职法警外,另外两名兼司机,还有两名在其他业务庭审理案件。虽将法警队单列,但真正搞法警工作的只有两名人员,要建立一支规范的法警队伍,还有相当的差距。目前各地法院实行聘任制司法警察,是弥补法警队伍人力不足的有效方法,但作为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严重不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资无钱可付是一大困难,另外,在聘任司法警察时要把好素质关口,严禁素质低下的人进入司法警察队伍,影响法院形象。
关于指导部门要有想法。简而言之,就是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关要有衔接的想法和动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具体落实在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身上。指导部门要有想法是说,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区县人民法院要对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一事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认识,能够取得共识并意欲付诸实施。笔者认为,最完美的表现方式就是通过双方协商,共同出台实施意见或做法,从而规范这一项工作。至于如何取得共识,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进行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拿出具体设想和操作规程,争取法院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实现衔接要有办法。衔接的办法往往是指衔接的途径。既然两者衔接更多的在于双方工作层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参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做法实现衔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笔者对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法[2002]65号)也规定,凡是《意见》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凡是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都应当尽量调解。所有这些,都说明了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本身并无太大关系。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10、评比与奖励制度:市法院及市司法局应定期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官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及时宣传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
[关键词]南京彭宇案 经验法则 法官智慧
一、南京彭宇案情简析
经验法则在我国学术界的研究中一直处于一种混沌状态,直至20世纪90年代,随着证据制度的研究不断深入,对于经验法则的探索才逐渐被提上日程。尤其是发生于2007年1月4日的彭宇案件,更是将“经验法则”这一概念进一步地推向了社会大众和法学学者的视野之中。在此,具体的案情笔者认为没必要赘述,我们着重需要研究的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这一判决书,判决书中指出:“ 根据被告自认, 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 从常理分析, 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 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 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如果被告是做好事, 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 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 然后自行离开, 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 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从以上判决内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法官运用了“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这一系列的概念术语,并将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以这样的分析为基础,很显然,法官将这些分析作为经验法则来适用。然而,从社会反响来看,公众似乎对于这些“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等概念的适用正当性存在着很多质疑,公众乃至是众多学者都普遍反映法官对于经验法则的理解未免过于偏颇,甚至是对于该判决法官的法学素养以及司法智慧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怀疑,这无疑给司法公信力和廉洁度在公众心目中的确立树立了重重障碍。
二、 法官智慧研究的必要性
由于法官地位的特殊,法官智慧的问题一直都被人们忽视,直到近些年来才慢慢引起人们的重视,人们也逐渐意识到法官智慧的重要作用和意义。法官角色的多重、法律制度的局限、司法过程的难题和司法过程面临的挑战,一方面决定了法官运用智慧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决定了法官必须合理运用智慧。即在合法的前提下,调动法官的知识和经验储备,运用法律思维,进行恰当的价值判断,并接受道德规范的约束和德性的指引,实现法律的正义。就比如在彭宇案中,法官对于事实的判断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关键就是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该如何选择以及价值判断的问题;而本案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这一特殊而相对生疏的概念来阐释本案的判决理由,无疑给法官的司法智慧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
众所周知,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和证据评价的过程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免要受到法官性格、情绪、心理因素、心情状况以及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知识构成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同时,生活经历和家庭背景的不同同样也会影响法官的专业判断。又如在彭宇案中,假如主审法官自己曾经遭遇过同样的情况,而在当时他所选择的是与彭宇完全不同的做法,例如驻守原地等待受伤者家人到达后才帮助其家人送伤者进医院等,正是基于这样的自身生活经验法官才在本案中做出了这样的判决。另外,针对同一个案件,不同知识构成和职业道德的法官也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这样就有损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在很多个案的审理中,法官的司法智慧就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实,国外很早就有比较丰富的关于法官智慧的研究,他们对法官智慧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从追求难得的至高智慧、全面智慧的古希腊开始,逐渐发展为单纯追求理性智慧而否定实践智慧的司法唯理论。
总之,应该重视对法官智慧的研究,单纯的知识或经验或品德或勇气都无法解决司法过程固有的困境和难题,无法应对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对司法过程提出的挑战,从而难以实现法律的终极正义。法官只有合法合理地运用智慧,才有助于建设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才有可能实现社会正义。
三、南京彭宇案中的法官智慧
经由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南京彭宇案中的法官做法可以作为法官智慧教育的一个反面教材来使用,当然这仅是笔者个人意见。在彭宇案中,法官对于经验法则的释读以及对于案情和法理之间的机械联系显然不能引起社会大众乃至是众多学者的共鸣。在本案的判决中,存在的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就是,主审法官所运用的“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分析明显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能成为具有法则属性的经验法则,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才会引起公众对裁判的质疑和不信任。所谓高度的盖然性是指这种情形在一般情况下是没有例外的,这种情况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例外情况几乎是不会实现的。然而在彭宇案件中,法官依据所谓的社会情理认为,如果彭宇是在做好事的话,他应该在原告的家人到达以后,向其言明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基于此而否认了彭宇是在做好事的说法。这样的推论显然是有迹可循的。因为基于不同的处境和心理状态,每个人做好事的方式也都是不同的,有的人可能会仅仅将其送往医院,而有的人甚至会留下照顾,也有人可能会给与经济上的资助。很显然,主审法官所进行的经验法则的适用是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依据这种较低程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所作出的判决明显会失去正当性基础。
由此可见,经验法则在判决中的适用是存在着盖然性程度不同以及主观判断可能受到各种因素影响等局限性,这就会给法官的司法智慧带来更高程度的挑战。究竟本案中的法官该如何提高司法智慧呢?该如何更好地适用经验法则呢?笔者在此从当事人和法官的不同立场来提出几项具有可行性的适用规则:
(1)征询民意以确保法官适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进行推定
征询民意主要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个:征询主体、征询对象以及征询方式。
通过对民意的征询,在民众的充分参与下,使经验法则的适用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和公众的可预期范围内,从而促使当事人采取适当的诉讼行为,并且也有利于维护判决的社会公信力。
(2)规范法官对经验法则的适用以确保法官裁判的公正性
1.加强对法官人文素养、业务素质的培育,提高法官智慧
上文已经提及,法官的主观因素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经验法则适用的混乱性。而我国目前对法官培训的内容仅限于对经验法则事实认定等业务知识的学习,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要想正确运用经验法则,审判技能的提高固然很重要,但法官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更为迫切,尤其是在我国的法治传统的影响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忽略对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所以在对法官进行培训时既要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又要注意大力提升法官的人文素养,必须要让法官站在人权保障的高度慎用、善用经验法则,只有这样提高当事人对法官适用经验法则的认同度和满意度。
2.加大个案中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力度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代表民众参与诉讼过程,将民众的意见和看法融入司法活动之中,这样使得裁判结果不仅不会超出公众的预期,更为裁判的正当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笔者认为,在涉及经验法则适用的案件中,更需要借助人民陪审员制度来体现民主价值,矫正和防止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时的独断专行。合议庭成员应充分进行探讨并且对人民陪审员的意见要重点考虑,不能置之不理,努力做到案件中拟适用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尽量避免出现像是彭宇案件中适用“出乎意料的经验法则”而导致裁判不公、公众不信任等现象发生。
参考文献: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2]刘春梅:《浅论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及局限性之克服》,《现代法学》2003年6月第25卷第3期。
一探索实行一般民事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
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的联系与互动,凡属婚姻纠纷、相邻关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侵权损害赔偿、买卖纠纷、借贷纠纷等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纠纷都可实行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具体程序为:
(一)诉前调解当事人来法院的,立案前,法官、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具体情况,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调解协议的效力,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与当地调委会联系,引导当事人到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调解成功后,即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法官立案审查确认后,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审查立案。
(二)诉内委托对已立案的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出具委托书,并在三日内将案卷装订成册,填写案件单移送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须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主动撤诉或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调解单位在2日内移送案件,由法官依法审判。
(三)诉中协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调解的案件,可以将当事人召集到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进行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旁协助。既能方便群众,降低成本,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又可以通过实践锻炼人民调解员的司法调解能力。
(四)诉后反馈法院对那些经审理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将裁判文书寄送给原纠纷的调解组织和所在地的司法所,并向他们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因,及时沟通,以此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和规范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
二、探索人民调解协议便捷执行的新途径。
人民法院对于未履行具有现金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发出支付令,切实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对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做到及时受理。经审查,协议内容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法定事由的,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的,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配合法院做好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工作;对简易、无争议的执行案件,可委托人民调解员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三、探索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良性互动机制。
(一)资源共享人民调解组织为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寻访当事人等提供必要的协助,达到审判与人民调解资源共享互动的目的。
(二)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协助执行员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县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县法院、县司法局审查,提请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杰就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全面实施“政治建院、绩效立院、文化兴院、科技强院”的发展战略问题接受了本刊记者的访问。
记者:据我们所知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是今年全国法院的重要工作任务。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过程中,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许多好的做法。首先,请刘院长介绍一下张掖市法院的有关情况。
刘杰:张掖中院辖一区五县六个基层法院,辖区内设有19个基层人民法院。全市法院共有干警439名。由于张掖的农村经济比较发达,商贸流通繁荣,交通通讯便利,近年来,我市法院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平均每年审理各类案件将近两万件,案件总数在全省法院位居第二。
记者:刚才您介绍说,张掖市的人口较少,而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对此,我们张掖市法院是如何应对的呢?
刘杰:化解社会矛盾是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们张掖中院主要采取三项措施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一是强化诉讼调解,努力追求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二是主导建立大调解格局,努力形成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三是认真做好涉诉工作,形成齐心协力化解涉诉的工作合力。
记者:在强化诉讼调解方面我们张掖市中院做了哪些具体的工作呢?
刘杰:我院主要通过五项措施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一是加强教育引导。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的指导意见》,引导法官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牢固树立大调解的工作理念。二是激发法官的调解热情。主要通过完善制度、目标引导、科学奖惩,使在全市法院迅速形成“把调解作为第一选择,把调解结案作为第一目标”的良好局面。三是坚持调判结合。既重视加强调解,又防止强制调解,违法调解,久调不决。提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四是及时总结经验。召开全市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开展全市法院调解能手评选活动,组织调解能手等先进典型进行巡回宣讲,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记者:在主导建立大调解格局中,你院做了哪些工作?
刘杰:近年来,我院积极寻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模式,探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调解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主导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主要形成了以下四种工作模式。
记者:是哪四种模式呢?
刘杰:一是“一庭三所联动调处矛盾纠纷”模式,就是在各种民事纠纷发生后,基层人民法庭协同司法所、派出所、法律服务所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二是“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模式,这主要是学习我省定西法院的做法,就是对于基层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成功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给当事人出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依法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三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就是对于一些适宜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的民商事案件,委托基层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依法出具调解书。四是人民陪审员调节模式。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把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交给人民陪审员调解。近三年,我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共调解成功案件516件,在诉讼调解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记者:在处理涉诉工作中,你们主要采取了哪些措施?
刘杰:在处理涉诉工作中,我们的主要思路和做法是:秉承一个理念,建立四项机制,完善四项制度。
记者:你院通过秉承一个理念,建立四项机制,完善四项制度,收到了哪些效果?
刘杰:通过坚持不懈地标本兼治,源头预防,我院的涉诉总量平均以37%的速度递减,当事人“不信法”的现象得到有效矫正,并逐步实现了“从找领导到找法院,从上访到申请再审,从无序缠诉到依法办事”的转变。
记者:刘院长,请您讲一个处理涉诉案件的具体案例。
刘杰:近年来,我院下决心解决一大批长期缠访、上访的案件得到化解。我这里讲一个具体案例。1985年1月,辖区农民王自元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在承包林场期间,王自元在林场空地开垦改良了90多亩地。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因开垦改良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1995年12月,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原告一直不服判决,并一直上访达13年之久。2007年初,我院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院领导先后十多次到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与当地党政部门负责人和王自元反复协商解决的办法,在当地县委、政府的配合协作下,2008年,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王自元从此息诉罢访,使这件上访长达13年的上访案件得以化解,这个案件也是我院上访事件最长的一个案件。
记者:您刚才谈到了张掖市中院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做法,请您就推进公正廉洁司法谈谈这方面的情况?
刘杰:公正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廉洁是司法行为的基本准则。近年来,我院主要通过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司法管理来推进公正廉洁司法。
记者:在加强队伍建设方面,你院采取了哪些措施?
刘杰: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公正廉洁司法的关键所在。近年来,我们主要采取加强学习教育培训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记者:在强化司法管理方面,你院采取了哪些措施?
刘杰:在司法管理方面,我院主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审判流程监督管理机制、岗位目标管理机制、纪律作风监督检查机制、考核考评机制五项工作机制。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下设质量管理办公室、效率管理办公室、纪律作风检查办公室、考核办公室,由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四个办公室主任,分别抓审判质量、审判效率、纪律作风和考核工作,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则由各部门组织实施。这样,真正形成了“每项工作由一项制度规范,每项制度由专门机构落实”的工作格局。通过两年多时间的运行,五项机制的作用日益凸显,我院审判质量效率大幅度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