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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核对象
全县20个乡镇所辖行政村(西屏镇、古市镇的20个城市中村除外)全部纳入考核范围,其中192个为重点保洁村。另外,西屏镇的瓦厂村、西五村双坑口自然村,四都乡的元新社区,古市镇筏铺新村,新兴乡林场也纳入考核范围。
二、考核办法
1、对乡镇的考核,由创建省级生态县督查推动组组织实施。
(1)县对乡镇的考核,共组织二次考核检查,时间安排在-月份。考核检查以192个重点保洁村为考核检点,兼顾其他行政村。每次考核检查随机抽查3-5个行政村,考核实行明查暗访相结合,采取实地检查、现场打分的方式进行。二次考核检查分别占考核总分的40%、60%。其中,第二次考核增加乡镇生态创建有关工作的考核内容,这部分内容占考核总分的10%。
(2)乡镇的考核分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县对乡镇的考核分,占考核分权重的80%。另一部分是乡镇本级对所属行政村的考核平均分,占考核分权重的20%。两者相加后,若发生乡界垃圾和保洁责任纠纷未及时调解的、乡镇垃圾焚烧炉运转不正常的、炉灰及废弃物未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的,每项在乡镇考核得分中扣1分,从而得出乡镇的考核总得分。
2、对行政村的考核,由各乡镇为主组织实施,县创建省级生态县督查推动组结合明查暗访情况,以及群众监督情况酌情扣分。
(1)各乡镇参照本考核细则所附的《县乡村环境综合保洁考核评价表》,结合本乡镇实际,制定本乡镇的行政村环境综合保洁考核细则,并通过考核,得出乡镇本级对所属行政村的考核分,并占该行政村最终考核分权重的80%。乡镇本级的所属行政村的考核分达到考核等级优秀以上的,均要由创建省级生态县督查推动组进行复核,并以复核分为准,占该行政村最终考核分权重的80%。
(2)创建省级生态县督查推动组对最终考核分权重的20%(即百分制20分)予以打分,打分办法为扣分制,扣完为止。具体办法为:
①11-12月份,电视台每曝光1次,对所在村每次扣3分,对该村所在乡的其它村连带扣1分。今年12月1日起,实行农村环境重大脏乱差群众提供新闻线索制度,经查实的,所在村每次扣3分,对该村所在乡的其它村还连带扣1分。以上两项,如有重复,不重复扣分。
②11-12月份,督查推动组暗访打分达不到合格等次的,对所在村每次扣3分,对该村所在乡的其它村连带扣1分。
(3)以上两项相加,得出每个行政村的最终考核分。
三、考核评级标准
1、乡镇:85分(含85分)以上为优秀,80-85分(含80分)为良好,70-80分(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2、行政村: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85-90分(含85分)为良好;75-85(含75分)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四、考核奖励办法
1、乡镇奖励办法:同时符合乡镇政府所在地行政村保洁考核为优秀、重点保洁村考核为良好以上、80%考核村为合格以上的,可对乡镇保洁工作进行奖励。奖励以所辖考核合格以上行政村人口为基数,获得乡镇年度考核合格、良好、优秀等级的分别奖励保洁工作经费为人均1元、2元、3元。
2、行政村奖励办法:年度考核评级为合格的,奖励保洁经费人均3元,良好的奖励保洁经费人均5元,优秀的奖励保洁经费人均7元。
[关键词] 绩效管理;行政职能科室;目标分析
[中图分类号] R197.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6)06(a)-0149-04
[Abstract] Department of hospital administrative is indispensable to the hospital in the normal and orderly operation of the key and service sector, it is shouldering the advise for hospital leadership, guidance, the major task of auxiliary, coordinate all work of the clinical departments, the discre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of hospital overall efficiency will inevitably have a huge impact, but it is not a clinical department, how to play the biggest effectiveness and coordination department is the key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hospital. Therefore, this study analyzes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administrative functions of the performance management and the necessity of reform, on the basis of wage reform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comprehensive target management refinement of hospital are analyzed, and puts forward the relevant evaluation rules of each department performance linked to job performance, and strengthens the examination management, quantitative work target, arouses the enthusiasm of staff, and it can provide good protection to the overall development of hospital.
[Key words] Performance management;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unctions; Target analysis
自公立医院普遍实施绩效管理以来,大部分医院已经将该工作管理的重心倾向在了临床科室,行政职能科室虽然在医院中有着重要的职能作用,但其仍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及重视,职能科室的绩效管理工作更是被轻视或是管理混淆,缺乏相应的科学、合理、高效的行政管理绩效考核系统[1-3]。因此,选择一种较为科学且合理、相对公平的评估医院行政管理科室或部门间成本预算及绩效的方案是目前医院管理者应当进行研究的主要方向。本研究从公立医院现有的行政职能科室的管理现状出发并进行分析,结合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行政职能管理科室的特有特点,实施将综合管理目标量化与绩效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工作的技术含量及工作中的劳动强度,制订了较为详细的考核细则,工作效率显著提高,各科室配合及运行良好,现将研究内容报道如下:
1 当前行政职能科室绩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的必要性
医院的行政职能科室在医院中负责认真贯彻并执行院领导的决定,为领导把好责任关,做好参谋,同时又要具备传达、组织、协调、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的能力,充分发挥其职能并服务于临床一线的管理部门。医院行政管理效率的高低会直接影响着现代医院的管理效果,影响着医疗、教学、科研等工作的运行[4 -6]。目前较多医院均存在着一定层次上行政管理效率偏低的情况,且在整个行政职能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它制约着全院的整体效率。因此,笔者就目前医院行政职能科室在绩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1.1 地位模糊
在医院行政管理工作中,临床科室往往得依靠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等才能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而医院的行政管理科室则更需要临床科室的支持及配合。很长时间以来,医院的行政职能科室一直处于创收较低的位置,其功能职责的重要性常被忽视,部分一线临床科室正是由于忽视了此地位,常摆出一副“官老爷”的姿态,脱离基层,不去深入了解具体情况,架子较高。由于其在医院的地位也表现得较为模糊,医院行政管理与辅助职能不能很好地彰显,被重视程度不够,行政职能科室所制订的制度、政策往往得不到实现[7-10],长此以往,更造成其他基层科室人员的反感,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的开展,行政效率长期得不到提升。
1.2 科室职责尚不清晰
医院管理的职能在于促进医院业务的发展及提高,职能科室的设立是针对医院专管某一方面的行政业务工作而开设的,明确的业务工作范围和相对独立的工作职权,既是职能科室,又是行政工作的关键。在医院这个“大家庭”中,有些行政职能科室的工作职责已被明确写入各科室的工作制度流程中,但在执行的过程中,仍存在部分职能科室的职责无法分清。如医院的物价和医保科在职责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科室的划分上,其属于不同的两个部门,这会使得工作过程中的部分职责交接出现过多不必要的麻烦,不能完整地体现科室的职责功能。也正是由于其职能定位模糊、责权尚明确、交叉行政管理等因素,常会导致部分事务无人负责,出事互相推诿,工作效率严重低下。
1.3 管理科室的作用发挥不充分
管理科室是医院的中坚力量,是医院管理指令畅通运行的枢纽, 充分发挥管理科室的作用是保证医院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关键。在行政职能科室的内部,行政科室及后勤科室是较为主要的两个,站在医院的角度分析,行政科室应该占有较高的地位,如人事、院办、党办等;后勤科室往往是由专业性强、人员庞大的财务部门所组成。类似这样的两极化科室管理的方式,其作用在多数医院中均未得到详尽的发挥。因此,只有职能科室工作人员不断提高素质,尽职尽责地落实科室工作职责, 充分发挥管理科室的作用,医院管理的效能才能得到有效的提高。
1.4 管理体系尚需完善
一般而言,完善的规章制度是提高行政管理部门效率的重要因素,一切的行政管理工作均需要具备完善的管理体系、规范化的流程,部门成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而不是凭主观经验[11-14]。从医院管理的角度看,医院行政职能科室和临床科室主要表现为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虽然职能科室是医院运营管理的联络平台,但科室间往往缺少必然的联系,在服务、管理、支持等事务上缺乏统一的管理体系来实现职能间的相互协调、相互提升,临床辅助作用均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2 行政职能科室绩效管理的具体目标细则
行政职能科室合理、科学的绩效管理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能够指导医院的发展。只有改变行政职能管理的现状才有实现实质性进展的可能存在。为了能够改变当前行政职能科室中存在的上述情况,强化行政职能科室的目标管理,明晰并确立各职能科室的岗位职责,提高管理效率,促进管理及服务水平的充分发挥,更好地服务于临床医疗,总结下述工作目标细则,为整个医院绩效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1 办公室工作目标细则
更新医院领导及行政职能科室的观念,做好临床医技科室队伍管理,使其真正意识到职能科室在医院管理中的作用及其重要性。同时提高其专业管理素质,加强组织建设和发展工作,特别是要加强职能科室领导管理专业知识的提高和素质的培养。
2.2 医务科工作目标细则
从医疗工作的计划与实施、医疗质量安全及教育管理、医疗质量检查与考核、医疗业务技术档案与考核、院内外抢救与会诊、医疗管理制度建设、医院领导评价、临床医技科室评价细化项目上进行绩效管理目标的最终确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2.3 科教科工作目标细则
以争创“三甲”医院为目标,加大科研立项、成果奖、SCI及中华系列论文等的科技成果建设;要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及时参与继续教育;定期组织并开展有针对性的专业科室培训,及时反馈培训成效;加强学科带头人等人才队伍的建设,积极选拔科室内部各梯队的管理人才;完善教学队伍,使教师队伍结构趋向合理。
2.4 财务科目标细则
严格贯彻并执行国家、医院财政纪律纲领,健全财务的各项绩效管理制度,必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或增值,促进并提高资产增值;建立健全财产物质管理制度,规范购置及处置行为,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反对禁止违反财经纪律;加强对欠费行为的管理,保证各类资金的及时到位,督促各科并统筹好资金分配,促进日常工作的有序开展;做好绩效分配方案的修订及落实工作。
2.5 后勤保障部目标细则
梳理职能科室工作职能,对其职责进行专业化管理,实现职责分明,保证医疗设备、后勤设施完好,病员、职工对后勤服务满意;负责医院的房产物业管理与维护,院内基层建设项目按时并保质保量地完成,审核办理职工购房补贴、食堂管理等工作;负责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的服务质量监督与管理考核。
2.6 医保科目标细则
国家医保政策要严格执行并落实到位,执行好医保政策,加强对医保患者的管理,避免因违规操作而出现违背医院及国家政策的事情出现;贯彻新农合的各项法律规章,促进执行的实施,确保各区县的医保及农合工作正常运行,做好医保管理工作;建立组织机构,建章立制、完善管理措施,强化院内监督管理,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情况下,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2.7 人事科目标细则
制订全院人才发展的总体规划,组织并实施高层次医学人才的引进工作;人力资源配置布局要合理,针对各临床科室要定编定岗;保证人才引进、职称晋升、工资及绩效调整的公平公正,完善各种社会保障的审批程序[15-16];区分劳动强度和专业管理职责,能使每个工作人员其在医院财务管理以及医院运营管理方面发挥巨大潜力。
3 行政职能科室绩效管理的研究对策
3.1 重视团队绩效
行政职能科室是医院不可缺少的关键部门,对外要维护医院形象,对内要做好各临床科室间的协调,上传下达,不仅要参与制订决策,也参与决策的组织和监督[17-19]。只有持续不断地提升一个医院的行政管理效率,能够显著推动和促进医院的发展。行政效率的提高绝不仅是某个人、某个科室、某个部门的事情,而是医院每个员工的事情[20-24]。特有的服务、支持等特征也使得医院行政职能科室的个人绩效实现困难,但往往团队绩效对于个人而言则较为简单。因此,要不断改变观念,认识到个人荣誉即团队荣誉。对于医院来讲,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对职工的工作价值给予鼓励,为职工创造更大的发展前景,这是对每位工作人员努力的认可。因此,团队要整体发展首先得得益于职工的个人发展,而这些同样需要临床及行政各人员的相互支持,提升自身业务水平,进而使得团队绩效得到整体改善。
3.2 建立绩效反馈机制
行政职能科室绩效考核需要以职工的满意度为根本出发点对各职能科室进行考核评定[25-26]。但当前的行政职能科室多数缺乏专业的职能培训机制。因此,要建立绩效改进的沟通机制,利用对职工作成绩的考评来进一步改进职工的绩效,促进职工人员的长足进步,激发其工作潜能[27-29]。
3.3 合理的薪酬分配
薪酬分配往往是因岗位和绩效而定。行政职能部门的奖金分配一定要突出公平,有理有据,否则无法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30-33]。职能部门的奖金如果不能有效地与职工的绩效考核相挂钩, 那在工作中就缺少压力,很难调动其工作积极性,这样就不能较好地发挥职能科室的功效,因此,职能部门绩效工资的分配一定要基于岗位测评、绩效考核[34-35],不能完全以员工的个人评述进行,应参考职工的真实情况,依据个人工龄或职称,建立与个人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关系度密切和鼓励创新的绩效分配机制。
4 小结
医院为了满足自身发展的需求,需要不断提升其市场竞争力。行政职能科室是医院的管理、支持、服务为一体的综合部门,其特点也决定了其在医院中的重要地位。对于行政职能科室,绩效管理是其较为重要的一个内容,如何激励并提高职能科室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职能科室的管理效率,已成为广大医院目前急需解决的难题。而一套较为科学、合理、有效的行政职能科室绩效考核体系是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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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国营农场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农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五)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五)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农场局发给养殖使用证。
(五)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凡从事养殖业的,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300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鱼、草鱼、鲢鱼、鳙鱼115厘米以上(每1000克50尾以下);鲤鱼10厘米以上(每1000克60尾以下);鳊鱼、鲫鱼8厘米以上(每1000克100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根据鱼种缺额数,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
渔业水域闲置费=每尾规格鱼种市场价格×(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
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八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二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四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六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月**日至**日和**月**日至次年**月底。
第十七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九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国营农场的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区)、国营农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审批;乡(镇)渔政检查员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考核,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八条,无证捕捞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三)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十九条,不按规定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电捕工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八)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闲置渔业水域的,自接到缴纳渔业水域闲置费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清,逾期缴纳的,以应缴费额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第三十一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1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的,暂扣物件可以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贿赂赂、徇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基层规范化管理是基层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近年来省、市局的重点工作之一。自去年以来,市局经过对基层所三次验收,两次督导,共检查基层所(分局)146个。总的看,通过全系统上下的共同努力,基层单位在工作制度、征收管理、环境设施建设、内部管理规范化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有74个局、所被评为市局级文明单位,有29个局、所被评为省局级文明单位。我们在基层规范化管理验收中,经过调查研究,对基层规范化管理工作现状也有了一定的认识和思考,现提出与大家共同研讨。
一、基层规范化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认识不到位。有的单位认为规范化管理是搞形式主义,对规范化管理验收存在应付心理,检查前猛规范,检查后松一半。有的单位重硬件建设,轻日常管理;有的注重形式,仅仅按考核项目建立档案盒,里面没有内容或内容过时、也不全。
(二)考核落实不到位。有的县级税务机关对基层所(分局)的考核不到位,没有充分发挥政工部门牵头,有关职能科室齐抓共管的合力作用,考核流于形式,造成部分基层所的税收执法错误没有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部分单位的基层规范化考核不够严格,考核的项目不全。个别基层所考核流于形式,考核记录为满分,考勤记录为全勤,考核不够认真细致,没有深入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的单位没有将考核目标分解落实到人,与奖惩挂钩,定期考评并兑现奖励。
(三)要求不严,制度落实不到位。个别单位没有按规定建立和落实目标考核责任制,没有将规范化管理考核目标分解落实到人,与奖惩挂钩,定期考评并兑现奖励。有的单位政治思想工作制度不健全,缺少政治业务学习计划和文明单位创建目标、计划和措施,没有按规定开展政治业务学习,部分人员的学习笔记不认真。
(四)征管资料设置、填写和保存不规范。有的税务文书填写不规范,应填写的栏次空白,有些文书没有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部分企业纳税户固定档案和个体固定档案资料不健全;有的单位重点税源档案不健全,管理方面存在不到位的现象。
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个别单位,但也造成全市地税系统基层规范化管理发展不平衡,应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及时整改,以达到规范化管理的各项要求。
二、对进一步做好基层规范化管理的思考
(一)务必在提高认识上下功夫。规范化管理是行政管理学的重要内容,随着形势的发展其内容也不断丰富。地税系统的规范化管理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工作制度规范、征收管理规范、环境设施规范和内部管理规范。其中,征收管理规范是核心,工作制度规范是基础,环境设施和内部管理规范是保障,各个要素并不是并列或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规范化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明确部门总体管理目标的前提下,科学配置内部管理资源,细化管理标准,合理减化管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全面、公正、效率地履行管理职责。规范化管理是由人治向法制转变的必然要求,也是优化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重要途径。
地税系统成立十年来,在规范化管理方面一直进行着积极而有效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地税事业的不断发展,系统推行规范化管理,是提高工作效率、执法水平、服务质量的必然要求。因此,当前的首要任务是要大力宣传基层实行规范化管理的重大意义和价值,特别要结合我们过去规范化管理的成效,让基层同志认识到规范化管理不是“穷讲究”,不是“花架子”,而是推动地税事业发展的有效途径,是实现“二次创业”目标的必由之路。使广大地税人员、特别是基层领导同志,认识到规范化不是繁琐化,规范化不是形式主义。使一些对规范化管理持观望态度、有抵触情绪的领导和同志,真正从思想上转变过来,实现被动应付到积极落实的转变,由“要我规范”到“我要规范”,从根本上奠定规范化管理工作的基础。
(二)务必在齐抓共管上下功夫。基层规范化管理不单是教育部门的工作,而是全局性的重要工作,要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做到以教育部门为主,各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确保基层规范化管理工作有效开展。为了确保实现征管规范这一核心内容,进一步强化基层征管工作,要加大基层征管部门的责任力度,发挥基层主管领导以及征管法规科室人员的主导作用,让他们积极参与,认真组织,发现和解决基层征管工作存在的问题。在深化基层规范化管理工作的同时,还要切实加强人事、教育、监察、征管、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协调联动,积极研究探索把领导班子建设、组织体系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管理基础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融入基层规范化管理的方式和方法,不断积累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全面落实基层规范化管理的各项任务。
(三)务必在结合实际制定标准上下功夫。根据地税工作发展不断修订规范化管理的内容和标准,是基层建设有效的工作方法。各基层单位关于规范化管理考评标准是根据省局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制定的。从总体上看,符合我市地税事业发展的方向和要求,对全市地税基层规范化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但是,省局《考评细则》出台后,地税机构进行了一定的调整,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都有了不同的调整和变化。现行《考评细则》未能明确划分全职能税务所、基层稽查局、征收计会科以及管理科的考核内容和标准;在一些硬件建设、日常管理方面的规定刚性过强,没有充分考虑城乡差别的具体情况,有些要求难以落实,容易使基层同志产生抵触情况,使考核流于形式。另外省局修订了《税收业务规程》,推广使用了征管软件,规范了办税程序,规定了办税时限,因此《考评细则》应根据规程、征管软件和微机使用等内容进行补充和修订,增强考核的针对性。为此应明确牵头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基层进行细致地调查研究,根据地税工作实际进行修订完善。
(四)务必在严格日常管理,狠抓落实上下功夫。《基层规范化管理考评细则》是我市地税系统基层规范化上水平的基础,要提高我市基层规范化管理工作水平,必须要把《考评细则》落到实处。《考评细则》能不能得到落实,基层规范化管理工作能不能上水平,关键在管理者,在管理者的工作责任心,即关键在基层税务机关的领导和各税务所长的决心和责任心。因此,各级领导,特别是基层局领导和所长,不但要在宏观上重视规范化管理工作,而且要在具体工作中把带头执行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严格按规范化管理的要求谋划工作、开展工作。特别是在管理中,要真正发挥“怕得罪人就不当官”的精神,敢于负责,敢于严格按制度,按标准开展管理工作。
第一条 为完善教师资格制度,健全教师管理机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对象为:云南省公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其他行业所属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成人教育的学校和幼儿园在编在岗教师(含派驻民办学校的公办教师,以下简称教师)。依法举办的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成人教育的学校和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各级教研机构、电化教育机构和少年宫)教师的定期注册工作暂缓。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与教师人事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将严格教师考核和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体现教师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情况。
第五条 云南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人事隶属关系或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六条 首次注册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被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达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师德考核标准。
(四)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其他人员须在申请注册前一年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七条 注册时,对于低证高聘、高证低聘以及一人多证、科证不一等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低证高聘,即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试点工作开始前已经在编在岗的教师持有低学段教师资格证书在高学段任教的(包括持有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证书在其他学段或岗位任教的),可对所持有的教师资格证书给予注册合格结论,并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或调整到相应学段任教。教师资格首次注册后低段高聘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年限。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试点工作启动后,各地各校对新聘任教师不得再“低证高聘”。
(二)高证低聘,即持有高学段教师资格证书在低学段任教的,视为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可对所持有的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册。
(三)一人多证,即对持有两种及以上(小学、初中、高中或中职)教师资格证书的,且现在小学、初中、高中或中职任教的,在一个注册周期内,申请人只能自行选择与现任教学段和任教学科最相应的一种教师资格进行注册。
(四)科证不一,即现任教学科与所持教师资格证书上任教学科不一致的,可对所持有的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册。
(五)对拥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教师在普通高中学校任教的,或拥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的教师在中等职业学校任教的,可相互通用。
第八条 首次注册合格后,满足下列条件的,定期注册合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达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师德考核标准;
(二)一个注册周期内每年年度考核获合格以上等次;
(三)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不少于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360个培训学时;
(四)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学时的;
(二)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以上。但经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培训、学术交流、挂职锻炼以及遵从国家法律执行的病休、产假等情形除外;
(三)一个注册周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教师资格暂缓注册者原则上给予两年过渡期,待达到定期注册条件后,可重新申请定期注册:
1.因未完成规定的培训学时暂缓注册的,应在过渡期内参加相关培训,补齐学时并取得合格证明;
2.因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以上暂缓注册的,在过渡期内,恢复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年后,由所在学校进行考核,提交年度考核合格证明;
3.因某一年度考核不合格暂缓注册的,应在过渡期后,由学校组织考核并取得考核合格证明。
教师资格暂缓注册者在两年过渡期满后,仍未达到注册条件的视为注册不合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不合格:
(一)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师德考核评价标准,影响恶劣;
(二)一个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三)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的。
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内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者,注册有效期自动终止。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二条 取得教师资格,初次聘用为教师的,试用期满考核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申请首次注册。
第十三条 教师经首次注册合格后,应当在定期注册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办理下一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定期注册实行网上申请。
第十四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集体办理,按照人事隶属关系或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报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
(二)《教师资格证书》原件;
(三)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原件(复印件需加盖所在学校公章);
(四)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
(五)定期注册周期内5年的各年度考核证明;
(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
(七)所在学校出具的身心健康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证明,经中小学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病休的,须提供病休证明。
教师申请办理首次注册的,应当提交上述(一)(二)(三)(四)(七)项材料,同时提交上一年度考核合格证明或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暂缓注册后重新申请的人员,还应提交情形消失证明或者有关情况改正补齐证明。
第十六条 定期注册不收取教师和学校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注册申请终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给出注册结论。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提出注册结论并公示7天;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工作的复核;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网络对注册申请进行终审,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注册结论及有关信息。省直管县的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试点工作暂时也是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提出注册结论并公示7天;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工作的复核;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网络对注册申请进行终审,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注册结论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受理注册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教育厅终审意见公布注册结论,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进行注明盖章。《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一份由受理注册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师资格注册的,视情况暂缓注册或注册不合格;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所在学校未按期如实提供申请人定期注册证明材料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准予定期注册的;
(二)对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不予定期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 注册范围内的教师无故逾期不申请定期注册,按照注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注册不合格的教师,不得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可结合事业单位岗位进行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首次注册或定期注册当年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教师,应注册至退休年度。已退休人员不参加注册。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先在试点地区实行,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在全省实施,具体时间与步骤由省教育厅确定。
第二十七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人对定期注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行政复议。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定《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推动消防工作社会化,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消防工作社会化目标考核细则。
二、考评工作的组织领导
由市消防联席会议确定的全市消防工作社会化目标考核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消防支队)具体组织实施。
三、考评内容、标准、时间和方法
(一)考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省消防条例》及省政府与市政府签订的《市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等法律、法规、规定贯彻执行情况。主要是:
1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落实情况;
2政府、部门领导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以及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3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4火灾万人死亡率;
5城市消防规划编制、落实情况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情况;
6消防经费保障情况;
7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及重点单位管理、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开展情况;
8农村和社区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9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建立情况;
10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二)考评标准:按照《市消防工作社会化年度目标考评细则》执行,具体内容由全市消防工作社会化目标考核小组逐年制定。
(三)考评时间:各县(市、区)政府应每年进行一次自查自评,自查自评情况在当年年底前报全市消防工作社会化目标考核小组。每年第一季度,由全市消防工作社会化目标考核小组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上一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考评。
(四)考评方法:考评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检查和召集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座谈等形式进行。
四、考评等级划分、奖惩和公示
(一)等级划分:按考评总成绩分为优秀、达标和不达标三个等级。总成绩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至90分为达标;70分以下为不达标。凡因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当年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取消评选资格,为不达标单位。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教育局以及履行行政职能的二级单位各科室公务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市教育局和二级单位公务员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监察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科室公务员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工作效率、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廉洁从政情况;
(二)各科室公务员和工作人员完成市、局及科室重点工作目标情况;
(三)机关和各单位科室及公务员、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情况;
(四)机关和各单位科室公务员、工作人员管理与队伍建设情况。
第四条: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工作要求为:
(一)机关和单位各科室应对依法从政、政务公开、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廉洁从政有明确的工作要求和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二)机关和单位各科室要按照局机关年度目标考核的有关要求,明确任务、责任,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所承担的工作;
(三)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科室,应严格按照政务和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四)机关和单位各科室要按《国家公务员条例》和有关局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公务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促进科室及公务员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
第五条: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督机制。由局机关领导和有关科室组成呼市教育局行政效能监察评估考核小组,对科室及公务员履行行政职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通过下列办法实施对机关和单位各科室及公务员、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一)、在市教育局党办、行政办公室和监察室设立机关作风、行政效能反馈电话(________、________);
(二)、实行基层单位、服务对象,对机关和单位科室及公务员、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评议制度和意见反馈制度。每年年终由局党办、行政办公室和监察室组织评议;
(三)建立监督档案。主要包括评议情况、投诉情况及其他情况。
第六条:接投诉后,由市教育局监察室会同党办、行政办等有关科室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对机关和单位各科室及公务员、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督,以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为基本要求,以上级部门、基层单位、社会群众评价为重要依据。
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试行)》,凡被投诉,经查实有以下情形之一或虽无投诉,但经认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科室责任,并按规定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一)违反廉洁从政规定,、营私舞弊的;
(二)工作态度冷淡、生硬、蛮横及擅离职守的;
(三)对基层单位、社会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工作推倭、扯皮或者故意拖延的;
(四)办事敷衍了事,不负责任及行为不文明,影响机关形象的;
(五)上级部门、基层单位、社会群众认为工作态度不好和行政效能不高的;
(六)因工作失职,致使行政审批工作出现问题,造成影响的。
第八条:行政效能监察评估考核结果将作为对科室及公务员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