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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情况和做法
我所在的活动小组的主题是关注民生民情,共筑和谐家园。我系这次的社会调查实践活动,从2010年7月12日开始至7月 14日结束,前后经历了准备工作、实施部分、后续工作三个阶段。
(一) 准备工作。2010年6月23日,长江师范学院《关于组织开展2010年大学生志愿者暑期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的通知》下发后,我系领导积极开展工作,确定活动主题,并把活动布置下来。2010年7月8日至10日,在系学生会、团总支的努力下,最后确定了总的活动方案,明确分工,共同行动,参与活动的志愿者积极热情,收集相关的资料和图片,形成宣传材料。通过紧张有序的准备工作,为活动的开展奠定了基础。
(二)实施部分。2010年7月11日,我们“长江师范学院经济与法学系2010年暑期‘三下乡’青年志愿者服务团”一行15人来到了酉阳的一个千年古镇——龚滩镇,在岁后的三天时间里,我们积极热情地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实地调查了当地的民生民情,并深入到当地的一个模范村——艾坝村体验了农村生活,体会了社会和谐的真谛。我主要进行了以下活动:调查民生之就业问题,了解当地相关产业的发展以及外出就业、就近业的情况;调查民生之教育问题,着重关注“留守儿童”,对留守儿童进行心理辅导;调查民生之分配问题,了解居民收入状况以及当扶贫工作的开展情况;调查民生之社保问题,前往当地卫生院,了解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的情况了解当地和谐社会建设情况,并深入基层进行体验;与当地政府或村委会座谈,了解当地的一些基本情况,并做如实的记录;在开展活动的同时,结合当地情况,做好宣传工作。
我们在龚滩镇艾坝村开展了改革开放30周年图片展、禁毒、医疗卫生、节能减排宣传、农村农业政策宣讲、农民工法律服务及咨询、关注留守儿童等一系列有关民生民情的活动,在与该村村长、支部书记和文书举行会谈时,了解该村的一些基本情况,结合自身专业提出了一系列可行性建议,并在烈日下走进该村的烤烟种植基地,参观了烤烟烘烤的烤棚,详细询问了烤烟烘烤技术。我们在龚滩镇集镇进行调查时,得到了镇政府的大力配合,重点了解了当地政府在龚滩古镇移民工作中所推行的一系列政策,以及在移民搬迁过程中处理突发事件的办法,还访问了当地的革命老前辈。为了进一步了解民生的医疗合作问题,我们走进了龚滩镇卫生院,在院长的帮助下,深刻地认识了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 后续工作。在活动结束后,整理在活动中获取的材料,包括文字材料和活动图片,并进行分析,做好统计工作;活动小组分工负责,撰写社会调查实践报告;召开活动总结会议,与同学们分享所见所闻、所得所感。
二、主要体会
自去年进入长江师范学院以来,这是我第一次真正地参加社会调查实践活动。这项活动的开展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不仅能让同学们得到了一定的锻炼,更能激发同学们的学习热情。在活动中,我们明显感觉自己的知识结构还不够完善,甚至是缺乏,这让我们不得不在未来的学习中注意自己的知识的积累。这次活动能取得圆满成功,得到了各个方面的支持,我的体会是:
(一) 领导高度重视。暑期派遣在校学生参加社会调查实践活动,也成为高等教育体
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我们这次社会调查实践活动,得到了院领导和系领导的关注的支持,系领导还专门给作了相应的部署。同时,我们也得到了龚滩镇政府以及龚滩镇艾坝村村委会的支持和热情接待。
(二)活动组织开展工作严紧。根据院文件精神以及系领导的要求,我们充分的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在短短的三天时间里,按照事先的计划,一步一步地顺利完成了各项任务,采集了大量的资料、图片,为最后撰写社会调查实践报告奠定了基础。
(三)注重活动宣传。在我们进行社会调查实践的同时,我们系专门安排了一名同学(何智勇,院记者站副站长,系通联部部长)进行新闻的宣传报道,及时把活动的开展情况向社会公开。
(四)团队合作精神十分重要。在这次活动中虽然采取了“明确分工,共同行动”的原则,但在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大家一起行动,各取所需的资料,互相帮助,互相合作,顺利地完成了各项工作。团队合作精神在这次活动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加深了同学们彼此的了解,也加深了彼此友情。
三、主要成果与收获
(一)通过这次社会调查实践活动,增长了同学们的见识与才干,开阔了同学们的视阈与眼界,也让同学们更加清楚了认识自己,了解自己在学习中的不足,重新审视自己,给自己一个准确的定位,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去完善自己。 1
(二)通过这次社会调查实践活动,展示了我们长江师范学院经济与法学系学子的风采,向社会传达了我们在校大学生注重社会调查实践的讯息,让我们们从过去的观念中解放出来,从书本知识里解放出来,注重理论联系实际,走出学校,涉足基层。
(三)通过这次社会调查实践活动,我们基本了解了龚滩镇的民生民情,也亲身体验了和谐社会建设的成果。纯朴的民风民情,让我们为之感动;和谐的社会面貌,让我们为之歌唱。
(四)通过这次社会调查实践活动,我们了解了目前在基层民生问题中存在的问题,也了解了在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突显的一些问题,在与政府及村干部召开座谈会时,我们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共同探讨了其中的一些问题,也给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在座谈的过程中,让我们这些在校大学生更加认识到了现实国家社会管理生活中的种种困难,但我们相信,通过大家的努力,前途是一片光明的!
关键词:和谐社会,未成年,司法,人文关怀
世界各国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许多发达国家长期受此困扰;这一态势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日趋显现。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有了很大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较以前增加许多,涉及多种严重刑事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10%,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因此,如何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界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许多方面都呈现出与过去及成年人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一)犯罪主体日益低龄化。由于发育年龄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响等诸多原因,21世纪的前五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80年代提前了2至3 岁,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的更为突出,并呈现出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同时犯罪主体还表现为文化素质偏低的特点,如我院 2005年审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未成年罪犯总数的96.72%。
(二)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为主,犯罪类型单一,而目前已向多元形势发展。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且暴力型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日益突出。从我省的统计资料看,未成年人涉及的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类案件犯罪人数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42.5%、 26.16%、15.8%。
(三)犯罪组织团伙化。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40%以上。有的犯罪团伙甚至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反侦破措施,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对社会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人吸毒现象成倍增长。未成年人吸毒会诱发更多的犯罪,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许多吸毒青少年因毒瘾所驱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断攫取吸毒所需钱财。如在深圳、珠海等地查获的吸毒青少年中约有10%的人有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至少有1/3的人加入勒索团伙,并有不同程度的敲诈勒索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成因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心理变化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引起的。目前,我国犯罪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产生的原因有大量论述,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三种:第一种是青春期危机理论,认为人的发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在相近似的环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轨,主要是身心发展及社会化程度的差异所致。第二种是社会失调论,认为社会结构的失调必然导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层的出现,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会原因。第三种是不良环境决定论,认为由于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感性和冲动性,自控力薄弱,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违法犯罪心理。本文主要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内在成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联系起来,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对其行为有重大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体现了过渡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普遍充满了复杂性与矛盾性,而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心理,是一部分未成年人在外界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与内部原有的不良心理因素结合发生相互作用产生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体成因有青春期心理特点、主客观心理矛盾和人格社会化缺陷等。首先,青春期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难以对客观信息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违法犯罪。其次,满足个人需要的主观意向与满足个人需要的客观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未成年人随着自我意识的不断发展,希望获得更多的自由,难免与管教自己的父母、师长发生争执与矛盾。在无力满足自己的需要,求助家庭仍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心理上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容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最后,未成年人人格社会化存在缺陷。人格社会化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强烈的自我中心,个人主义严重,反社会的需要和动机,反社会的人格特征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多数情形,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发生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外在成因。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家庭、学校与社会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这些构成了未成年人心理形成的外在因素。
1、家庭因素。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们的启蒙老师。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社会化过程的起始点。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发挥是一个人顺利实现社会化进程的基础和先导。但是,由于环境的不同,导致某些家庭功能的缺失。在一项对未成年罪犯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占多数,单亲家庭、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质、职业状况也不十分理想。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父亲中57.1%小学文化程度、8.2%为文盲,而母亲为文盲的有33.3%,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亲的职业大部分为农民和工人,属社会低收入阶层。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家庭矛盾性大,即家庭成员间传递情感的方式以表达愤怒、不满,相互指责、贬低为主,导致孩子学会以此方式来解决所有的情绪问题,并以冲动的、攻击的方式表现出来。父母教养方式不当是造成孩子行为差异、人格特征发生偏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造成未成年罪犯不良心理特征形成的主要心理环境因素。所以,父母的某些错误行为都可能为他们所模仿,以至将来成为罪犯。
2、学校因素。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作用仅次于家庭,它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从蒙昧状态走向超越之境,顺利实现社会化过程的重要环节。学校能否全面、完整地发挥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会化顺利实现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的有利防线。随着学校教育的逐渐完善,社会实际上几乎将青年的生活完全纳入到学校生活的轨道。青年制的生活实际上就是学校生活,其总是遵循这样的轨迹,从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甚至研究生。学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手段,从产生之日起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无疑功不可没。学校教育是为青年的发展而设定的,这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性设定。它规定了青年的人生追求目标,同时也影响着青年的人生轨迹。学校如对学生在校受到的挫折缺乏正确的引导,就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学习上的失败感所产生的后果,受校纪校规处罚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教师心理素质低下,教学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国外许多调查发现,未成年罪犯往往是学习上的失败者,由于学习成绩差,甚至受到校方处分,常常会使他们对学校和社会产生抵触和报复心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社会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缺乏,加之某些个人自我意识的极度膨胀,使得他们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而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与某些道德沦丧的行为又为他们的畸形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电影、电视各种宣传媒体对暴力的商业宣传,电子游戏、网吧对于暴力的传播与虚拟化,使得未成年人对于暴力、血腥行为以及相应的后果与痛苦没有清醒的认识,在给他人造成实际的伤害时,他们的感觉无异于玩一场虚拟游戏。因此社会媒体与公众不但没有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反而变相地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系统
从以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社会某一环节的失调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所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本部分拟从法治角度来探索如何建立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机制,即如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犯罪学研究表明:成年罪犯的犯罪意识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时受不良影响而形成的,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与再犯罪存在密切的关系,即初始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工作十分必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行为人也要为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但保护的前提应该贯穿司法实践的始终,不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理判决阶段,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应该与成年人有本质的区别。
(一)加强少年法庭体系建设。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转贴于
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结果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阻碍了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 (二)实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从1984年建立起就一直坚持对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当时主要是法官在开庭前通过到学校、访家庭、去社区(村、居)等形式,对失足少年的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交友情况、社区环境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便更有效地进行法庭教育、准确量刑。我们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实现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
所谓“主体社会化”,就是要改变以往调查工作都是由法官完成的做法,而由其他部门或机构完成。这是一项比较艰难的工作,因为国内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要和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由青少年保护办公室等部门来承担,法官不再像现在这样在开庭前过早、过多地出现在法庭之外。
“内容公开化”,就是法庭把社会调查员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适度公开。即在开庭前向辩护人公开,也向法定人公开;在开庭审理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公开,让失足少年知道法官掌握的其案发前的表现情况是否正确。开庭后的判决书中,法官也可有选择地把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引入其中,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
“程序规范化”就是社会调查报告从制作到被司法机关采用都要经过规范的程序。如调查工作必须是两人进行,调查完毕后应制作成调查报告;开庭审理时调查员必须到庭并向法庭报告该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庭要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法庭也允许辩方出具类似的材料;等等。
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的力度。
(三)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率先推出“社会服务令”,这一司法实践的核心即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并不是不起诉,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的程序,暂缓起诉因此并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当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起诉和不起诉两种结果,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机会原则),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从而真正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公务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
对于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使其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自觉改正,同时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培养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的人。此外,暂缓起诉既避免了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也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处理,还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特殊关心和照顾,从而激发他们更好地生活、健康成长。此外,法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被告人极可能最终判决免刑或仅处罚金等的刑罚,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说,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实行暂缓判决。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暂缓判决的明文规定。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暂缓判决的地位,但其有明显的法律价值以及社会意义。首先,暂缓判决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并已经查明事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少年法庭的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少年,开辟了一条矫治犯罪少年的新途径。其次,暂缓判决有利于少年法庭法官正确把握和适用自由刑。对犯罪少年适用自由刑是很严厉的处罚方法。鉴于犯罪少年是特殊的犯罪主体,是属于保护和挽救的对象,对他们使用自由刑要慎之又慎。少年法庭的法官除了要追求刑法的一般目的,即保卫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外,还要积极实现刑法的特定目的,即矫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消除他们的犯罪意识,保护他们健康成长,这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的“双保护原则”的精神。在此,暂缓判决是“寓教于审”的进一步发展,是党和国家对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化。最后,暂缓判决有利于调动未成年被告人改邪归正的主观能动性,变消极地等待判决为积极悔改,发挥家庭、社会在帮助犯罪少年方面的积极性。
(五)实行非刑罚化。当今世界轻刑化已成趋势,长期或者终身的监禁刑以及死刑受到限制或者逐渐被废止,这一趋势尤其突出地体现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实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一种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向我们昭示,在现代社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标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实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作出矫治为目的的处理。非刑罚化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对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非刑罚化尚不能导致消除刑罚,但是要求淡化刑罚,要求将刑法的惩罚作用限制在震慑犯罪和保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范围内。非刑罚化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
一、积极推行课程实践活动
在教学中通过主题演讲、专题研讨、小组活动、研究性小论文、辩论赛、情景模拟等课程实践形式,达到培养学生公民意识、提高公民参与技能的目的。如在历史课的教学中,可以通过开展课堂讨论、组织辩论会、举行历史故事会、举办历史讲座、进行历史方面的社会调查、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观看并讨论历史题材的影视作品等形式,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与参与意识;在政治课的教学中,可结合“和谐社会” 等问题的教学给学生布置实践作业:观察三亚存在哪些不和谐的现象?为什么要解决这些不和谐的现象?请你调查当地政府为解决“和谐”问题采取了哪些举措?请你为当地政府提几条解决这些不和谐现象的建议等,鼓励学生自己定一些课题进行调查研究,按期上交调查报告和政治小论文。
二、广泛开展班级实践活动
一是民主竞选班级干部和民主评优评先。如班长竞选,由任课教师推荐、同学推荐和自荐等形式选出候选人5名,候选人有一个月的试用期,由学生考查各候选人的表现,试用期结束后候选人发表竞选演讲拉票,最后由全班投票,邀请任课教师监督唱票并公布选举结果。当选班长受教师和全班同学的共同监督,任期一年,每个学期末作一次述职报告。通过这样完整的步骤培养学生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这种形式还可以应用于民主评选三好学生和优秀干部等。二是在班级管理中运用集体的智慧,要求学生自主管理,培养学生主体意识。如班规可在校规基础上,发动学生自己制定,给学生充分的话语权,班规形成后要保证全体学生遵守,由班干部监督执行。利用板报、墙壁设计,宣传公民知识,建设班级文化,让学生在参与中体验民主生活。三是利用班会和活动课等开展公民教育主题活动。可以根据学生中出现的不良现象展开主体讨论,如一些学生遇到过生日、评上“三好学生”、当上班干部等情况,为了“面子”,考虑如何请客以及请客费用如何而来等问题。通过学生小品表演再现情景的形式,引导学生开展辩论。让学生在这一系列激烈辩论、思维撞击的过程中判断是非价值。通过这样的行为训练模式,引导学生在两种或者多种价值观中进行判别,对问题进行系统逻辑的思考,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
三、充分利用校园实践活动
一方面,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组建学校团委、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为每个学生提供参与民主决策的机会,使学生通过这些组织参与学校的管理之中,培养学生的自治和参与能力。例如,由团委组织校广播队,为学生献上丰富多彩的广播节目,愉悦学生精神的同时贯彻了国家和学校的教育思想。校学生会还参与学校的一些常规管理工作,如学校的卫生监督工作、检查学生行为和仪容仪表等。另一方面,学校通过举办主题教育活动、艺术节、技能节、合唱节、体育节、科技节等大型活动,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增进学生的爱国情感和社会责任感。比如,开展“我的中国梦”大型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包括“我的中国梦主题升旗仪式即启动仪式”“主题班会”“板报评比活动”“演讲、征文大赛”“校园文化节”等一系列实践活动。通过师生的独特视角和全新创意,对充满激情、充满艰辛、充满希望的“中国梦”进行形式多样的演绎,丰富“中国梦”的时代内涵,展现“中国梦”的强大凝聚力,增强了学生的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
摘 要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新设了附条件不。这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现实运用。此制度的设立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是我国对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创新,但该制度正处于实践阶段,还有许多不足有待完善。
关键词 附条件不 条件 完善
一、附条件不制度
(一)附条件不的概念
附条件不,是指国家诉讼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地位,依法可以不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对其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如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明其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机关将依法作出不决定。
(二)附条件不的特点
1、检察机关作为主体存在。附条件不是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中的一部分,其他国家机关均没有行使的权利。因此,只有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2、只有在轻罪的范围内适用。设立附条件不制度的目的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的,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只有轻罪才可能有机会适用附条件不。
3、“附条件”是此制度的本质特征。附条件不,不言而喻,是附有一定的条件或期限,这是附条件不的本质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履行设定的义务,检查机关就会对其提起公诉。这是与不最大的区别所在,不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犯罪嫌疑人也不用承担任何的责任义务。其次,不的法定效力是终局的,检察机关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决定,即终结诉讼程序,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然而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并非是案件的终局,而是由“附条件”实施的认可度决定其发展的方向有两个:一是不,二是重新。
(三)附条件不制度的作用
1、附条件不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体现。
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张“宽严相济”,附条件不制度,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中的一项支柱。其体现的是 “宽”的一方面,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落实。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是更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审慎的处理,因为他们的心智尚未成熟、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通过对未成年人施行附条件不,给其一次救赎的机会,使他真诚悔罪,重新回归社会的大家庭之中。
2、附条件不制度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具体体现
美国著名学者波斯纳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诉讼经济原则的含义是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用较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消耗来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其具体内容包括:1、从整体上来看,刑事诉讼的“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尽量少些,不能为了追究犯罪而不惜一切代价;2、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较低的方法。附条件不制度具有阶段性的趋向,暂缓可以使那些危险性较小、侵犯公共利益可能性低的犯罪在审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羁押成本。社会日益进步的同时,各类刑事案件也层出不穷,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比重不断上升。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司法资源有限,难以解决众多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旨在阶段,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来解决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问题。
3、附条件不制度符合司法界提倡的便宜主义
便宜主义,检察官面对具备条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这样就是对公诉方的法律授权,公诉方可依此授权,基于刑事惩罚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作出控诉或停止刑事程序的一定裁量权。附条件不制度正是便宜主义的表现形式之一。新刑诉法设立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正是我国试探适用不的积极表现,附条件不制度使我国诉讼体制更趋于科学化,这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
国家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该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现行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1、在适用主体上,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有关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把18周岁以下的人规定为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看出,附条件不只有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负刑事责任的所犯的八种罪名法定最低刑都是三年,附条件不(要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显然不能适用;2、适用罪名上,附条件不适用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的犯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规定的罪名,除此之外的犯罪,不能适用;3、刑罚要求上: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4、适用条件上,未成年人首先要符合条件,但因其具有悔罪表现 ,检察机关才考虑适用。悔改表现,未成年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带来的危害后果,并且愿意以自己日后的实际行动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前,法律规定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尊重被害人的想法。
三、我国附条件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附条件不适用的范围狭小。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三章规定的罪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其他章节的犯罪则没有提及。作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附条件不的案件适用范围,充分发挥刑法谦抑的原则,对属于过失和非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综合考虑其因素,要求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附条件不制度规定,都应当适用,不应该仅仅从罪名上进行适用的划分。
(二)细化附条件不前的调查报告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基本价值体现。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规定用的是“可以”,具有选择性的词语,司法实践中的未年人附条件不,应当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决定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的主要根据。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最大区别就是,犯罪动因,由于未成年人不成熟、意志力弱、容易被误导,对违法性认识不周全,其犯罪表现一般具有冲动性和突发性,这也说明了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塑造性。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该立足于未成年人本身而不是其行为,全面了解本人,并结合其实施犯罪前的状况、犯罪后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只有这样考察机关才能制定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考查内容,在考察期内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特殊教育改造。基于上述理由,应把法条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三)应当设立专门的附条件不考察机关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附条件不的考察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自身的资源有限,仅检察院独立承担繁杂的考察工作可能会影响到附条件不实施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考察机关,例如,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局,作为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考虑将其设定为考察主体,使附条件不制度的运用实现最佳效果。也有学界的专家提议,可由人民检察院自发组成考察委员会,来专门制定考察方案。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等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矫治,并且按时向人民检察院上交心理治疗进展情况,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对未成年犯的心理状态、义务履行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四)建立附条件不的监督体制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附条件不的决定权,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决定权的滥用,应该通过多种途径建立对其监督的体制。首先,应当建立听证程序,在检察机关对拟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前 ,集相关人员讨论,在听取各方的意见之后,再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附条件不。在听证的过程中,应坚持不公开的原则,要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听证程序,有利于把附条件不的决定过程处于阳光之下,提高决定的透明度与可信度,增强各方对决定的理解与支持。其次,检察机关要设定审查程序,由决定附条件不的案件承办人报请相关主管领导审批,之后再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在适当时候,也可以咨询一下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给予尊重。
(五)考察报告的内容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来进行制定
按照相关的规定,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内容有, 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服从考察机关的监督,根据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活动情况, 离开县居住的市、县,应该提前向考察机关报告,经考察机关的批准方可离开,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接受矫正和教育。这种考察方式是根据成人犯的要求,和缓刑等成人犯的考察内容没有区别,没有体现出对待未成年人的“宽”的特点。因此,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考察期的义务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未成年犯的附加义务,应当是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心理矫治和改正教育,有利于修复其破环的社会公共关系;第二,对未成年犯所设置的附加义务,应当是未成年犯能够履行的,有履行能力的义务;第三,要针对不同的未成年犯设定不同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附加义务,要区别对待。最后,要对未成年犯设定积极的附加义务,例如,亲自向被害人道歉或者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精神等相关的损失赔偿,以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阴影和报复情绪,促进社会的和谐。
四、结语
附条件不制度是顺应现代刑罚和诉讼理念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恢复社会关系、改造犯罪人及预防犯罪方面效果显著。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附条件不制度提供了法理支持。它设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关系到侦、诉、审的整个诉讼过程。并且实践运作还需制定详细的适用范围、调查评价制度、考察制度、监督机制等配套内容。这样才可使中国特色的附条件不制度更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关键词:高校 语言学 教学策略
高校语言学属于基础课程,学好语言学可以极大地提升学生语言能力基础。语言学还是学生在高级阶段的知识课,其授课目标涵盖了传授系统的现代语言学知识、激发学生学习语言学的兴趣以及提升跨文化交流的能力等。从课程内容来看,它紧密地连着各国文学、语法学、词汇学、测试学、教学法、语音学、语用学以及各文体写作等课程,而且还可以为有关课程提供理论支持。例如,有不少研究生入学考试中也都涵盖了语言学内容,可以看出它的重要性。所以,采用多种有效措施来提升高校语言学教学效果极为重要。
一、高校语言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语言学的难度非常大。在当前高校汉语、英语等专业课程的设置中,语言学教程被列入了这些专业的课程培养计划,专业学生是授课对象,而且在专业等级考试和研究生入学考试中都会涉及到不少语言学知识点[1]。语言学的理论性很强,内容非常抽象、信息的输入量非常大,同时显得枯燥、乏味,而且学生很难理解相关内容。学生在学习该课程时普遍都存在着畏难情绪,而且教师也普遍认为语言学的教学难度非常大,教师自身在理解、表达和讲解语言学知识方面尚且存在相当难度,非常容易陷入照本宣科的局面,也不能很好地体现教师的教学水平。
2.教学方式比较陈旧。从语言学教学方式来看,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都非常陈旧,而且在教学过程中不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只用单一的考试来评价学生掌握语言学知识的情况。学生的学习态度未能端正,积极性也比较低,学习语言学知识的方式非常传统和老套,没有充分运用自主探究以及合作的方式来学习,教师在教授语言学的过程中也较少关注学生的态度、情感以及价值观等内容。
3.语言学教材少,教材内容比较陈旧。从最为广泛使用的胡壮麟教授主编的《语言学教程》来看,所涉及到的最新语言学理论和研究成果比较少,而且学生普遍反映该教材的内容很难理解和把握,还有大量的生词以及术语,这也为学习语言学课程带来了很大困难,学生不太能够理解相关概念。从许多老师教学的情况来看,他们也觉得难以教好语言学,自身难以深刻理解、熟练讲解以及表达相关知识,不具备相当的知识深度与广度,所以,很多老师不愿意教授语言学,也不具备语言学的教学经验和教训。
上述若干个问题造成了教师勤于教学却无法取得较好的语言学教学效果,很多教师在解释语言学理论时达不到专业教学大纲的相关规定。再者,很多学生也不知道学习语言学的目的,只是忙着记忆和理解生单词、以及背诵术语和相关定义,这样一来,尽管费了很大力气,浪费了很多时间,却忽视了学习语言学的真正目的。
二、针对语言学教学问题制订解决措施
1.编写和出版合适的语言学教材。教育部门和相关教学研究部门应该尽快编辑、编排以及出版适宜于高校本科生学习和阅读的简易语言学教材以及相关的配套读物。要组织相关专家来编写和出版辅导语言学教材和练习的辅导材料,还有供教师用的语言学参考用书,这样就可以为教师和学生学习、理解以及运用语言学知识创造了便利,也有利于高校学生开展课外阅读和自学性学习,拓宽学生的知识领域,使得学生能够独立地学习和思考。如今已经出现了张鑫友主编的《〈语言学教程〉学习指南》(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以及侯国金主编的《英语语言学精要问答与考试指南》(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98)。这些都为高校学生理解和把握语言学教材提供了较好的学习材料以及辅助参考书,为专业学生学习语言学提供良好的参谋作用。
2.改进教学方法、提高课堂质量。从语言学教学方法来看,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语言学的教学和学习质量、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学习兴趣和效果等。为了能够提升教学效果,教师借助传授型以及讨论型两种方式,按照章节和内容的不同特点和难度,采用有所差异的教学方式[2]。例如,在教授语言定义、功能、特征、应用以及与文化和社会等题目时,教师在课堂教学要学生以讨论为主,在教授语音学、音系学、句法学、形态学以及语义学的过程中,则选择了传授型的课堂教学模式。教师还可以指导学生在课外运用写学术论文、读书以及答疑等形式来进行教学。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可以按照不同的内容、难度以及章节来灵活采用具体的教学方式。除此之外,教师要在教学过程中显得深入浅出,尽可能运用比较浅显易懂的口语来教学,多运用生活中的内容和事例来分析和讲解,这样就能够刺激学生,强化了课堂教学的趣味性以及吸引力。从语言学的相关教材来看,书中存在大量的专业术语,因此在语言学教学的过程中要尽可能多地运用该专业语言来授课,这样会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专业语言教学只能传递较少的信息量,但是学生可以很好地掌握专门术语。同时综合运用汉语来开展语言学教学,学生可获取较大的信息量,而且还能够提升学生的专业语言实践能力[3]。因此,在语言学教学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地多用专业语言,适当地用汉语解释补充在教学中遇到的难点和重点。此外,还可以要求学生在教学中用专业语言讨论相关问题,如果确实有困难,可以适当地运用汉语表述。
3.引导学生尽可能多地参加实践。学生只有在实践中才能更好地发现语言学学习中的问题,设法解决问题,从而全面提升自己的语言学能力。所以,在语言学教学过程中,教师需要鼓励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实践教学中去,让学生尽可能地运用所学的语言学知识和理论来讨论相关的语言现象,还可以让学生查询多种资料,写出相关论文,或者参加社会调查,撰写相关的调查报告,使学生尽可能多地整理新出现的词语。让学生走向社会生活,比如开展本区域内的方言调查,搜集、整理和分析评析多种广告用语等。
4.确立正确的语言学教学理念。从语言学学科建设来讲,一般意义上的语言学教材涵盖了语音学、词素学、句法学等知识,还有语用学、语言与社会、语言与文化以及文体学等相关语言知识的实际应用[4]。此外,还有新近出现的认知、心理以及计算机语言学等。从这些可以看出,实践促生了多种理论,理论的正确性可以极大地促进语言学的实践发展,语言学理论可以使得人们更好地认识多种语言现象。例如,语音学中的否定前缀变化很好地遵照了发音方法的省力原则,在《语言与社会》中,可以看到萨皮尔·沃尔夫所提出的语言决定论以及语言相对论的发展理论,这些都可以为教师分析语言和文化之间的关系提供参考。因此,在语言学理论教学过程中要教授给学生更多认知知识,从而更好地认识和了解语言现象,在此基础上深化对语言的认识。
三、语言学在高校专业教学中的运用
语言学的分支学科比较多:语义学、音系学、构词学、语音学、构句学和语用学等,教授要很好地运用这些知识来更好地指导自身的“教”和学生的“学”。
1.语音学知识在专业教学中的运用。首先,教师要理解元音与辅音所存在的本质区别:元音在发音时从肺部呼出的相关气流,在经过咽喉、鼻子或者口腔的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类型的阻拦。但是在辅音发音的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多种形式的阻拦[5]。这样就可以引领学生来切实体验元音以及辅音在发音过程中的区别。如此一来,学生就可以很容易记忆这两类音,也会使得教师讲解和解释相关的语音学知识较容易,学生也能够准确把握元音与辅音现象的规则。
2.构词学知识在专业教学中的运用。要会分析词素,运用所学习的构词原理来指导专业词汇的“教”和“学”,这样就能将枯燥无味的记忆词汇活动变成学生喜欢的活动。
3.构句学知识在专业教学中的灵活运用。在构句学原则中,它的参数理论是名词及名词词组格所授予的毗邻条件中,毗邻条件规定格的授予者与格的接受者需要毗邻。例如相关副词在句子中的位置要符合语法规定,如果遵照毗邻条件,该语法就能够较好地解释,因为它不涉及到格授予的毗邻条件。
4.语用学知识在英语教学中的运用。在语用学领域内,语境、会话原则、关联理论以及言语行为理论等都可以很好地提升专业教学有效性[6]。教师在向学生解释语言环境中的不同含义时运用此类知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刺激学生学习语言学的兴趣。
四、结束语
在开展高校语言学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根据课堂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认真分析和深化语言学教学的认识。要认真考虑学生的学习需要以及教学目的,综合地安排课堂教学内容,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学生也要积极地配合教师的教学活动,不断地活跃语言学的课堂教学气氛。此外,教师也要从多方面来培养和提升学生的语言学兴趣,不断深化对语言与文化、语言与社会等的把握和思考,通过撰写论文和社会调查报告来增强自身的学习能力以及探究能力,为更好地解决语言学教学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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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胡壮麟.系统功能语言学家的超学科研究[J].外语与外语教学,2013(3):1-5.
关键词:高校 社区 团委管理 资源整合
作为高校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当下高校团委的主要工作范围仍集中在校园之内。尽管广大学生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社会信息,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深入社区了解生活,但是就现状而言,这些手段仍然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和单向性,很多团学组织组织的活动甚至过于形式化,其只注重一时的效果和影响,忽视了学生活动教育功能的长效性。很多高校团学组织工作的狭隘与短效归咎于学校内部人员、资金、环境的限制,这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大学生最直接、最具体、最具影响力的环境就是其所驻社区。社区的机构、组织、设施设备能够为区内大学的多种团学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社区能为大学生了解社会、服务社会,培养多种社会生活能力,提供最便捷、最直接的空间;社区内还有来自各界的居民,他们掌握着学校教育无法提供的教学资源,都是团学组织可以充分利用的人力资源;社区内蕴藏着丰富的德育资源,能为大学德育提供各种有益的支持,可以说社区是区内大学德育工作的重要依托。所以,高校应该积极利用这一资源,采取多样的措施,把团学组织工作的范围由校园之内拓展到社区,从而打破学生与社会生活相隔离的状况,充分发挥社区资源与学校资源的德育功能、科研功能、实践功能,切实提高团学组织工作的实效性。
一、依托社区,发挥社区资源的德育功能
学校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机构,不仅是一个传授知识的地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学校更是一个成长的平台,一个“微型的社会”。通过教学活动,学校教给学生知识、发展个性、培养能力,与此同时,学校还要通过一系列德育活动,帮助学生树立道德观念、纪律规则、社会秩序等观念和意识,这些活动有常规的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也包括了渗透德育工作的各项学生活动,而学生活动的开展主要依靠团委、学生会和各类协会,但是学校和团委的力量毕竟有限,就目前德育效果来说也不是非常理想。好的德育工作应该是开放性的,正如班华所讲:“开放的德育,就是要面向社会、面向生活。开放主要是思想的开放,也就是让学生冲破狭小的思想空间,在开放的社会实践中吸纳新的时代精神,锻炼思想批判力、道德选择力和创新力”。因此,团委应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发挥学生领导的作用,调动一切力量,依托社区来开展各项活动。如我校团委利用周末时间组织在校学生参观社区医院,听取医院部分医生、护士的从业经历和工作感受,从而对医护工作的崇高使命和重大责任有了深刻的了解;开展社区义务症疗活动,一方面展现了当代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另一方面也让在校学生受到了良好的社会公德教育,对学校德育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区校合作,发挥学校教育资源的科普功能
社区科普教育的根本任务是把人类已经掌握的科技知识和生产技能,以及从科学实践中升华出来的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传播到社区的方方面面,为社区成员所了解、所掌握,以增强社区成员的科学素养、文明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科普”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影响与作用也越来越大,作为科普工作的重要推手,高校在我国社区科普工作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这里面就有各高校团学组织的巨大贡献。以我校为例,自2004年开始,我校团委根据社区需要派出科技人员,深入社区开展家庭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宣传、中老年及青少年心理健康疏导咨询、计算机知识培训等活动;团委摄影协会则利用自身的先进的电教设备、标本室,每季度为社区xx学校举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普及讲座;我校青年志愿者更深入社区企业参与调研,为部分工厂、企业成长出谋划策,发表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可操作性强的建议。
三、深入社会,发挥社区资源的实践功能
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标志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乡村城镇化,家庭现代化的逐步实现给我们创造了一个全新的生活环境,人们吸收知识的途径亦超越书本,超越课堂。综观诸发达国家,学校在大学生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正日趋减弱,而深入地实践活动成为众多高校学生获取知识的主要途径,德国要求在校学生在大学3、4年级学习期间,到指定的企业、机构去两次,任务是参与生产劳动;而英国的教育类大学生参加教育实习的时间是我国高校师范类学生实习时间的4倍。信息时代要求人们多方位、多角度的汲取知识,以改善知识结构,社会的发展要求教育走社区化的道路,而教育社区化的前提是人们改变传统教育观念,树立社区教育的新观念。所以,高校团委应进一步整合资源,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广大学生深入基层,广泛参与实践活动,我校团委自2008年起多次组织学生往社区各化工厂、诊所、药店、医院进行社会调查、生产实践,并要求学生在实践后进行反思总结,形成调查报告、实践心得等文字材料,这些活动一方面极大地丰富了学生的社会经验,使他们在走向社会之前就能具备一定的实践能力,因而得到广大学生的积极响应。
因此,结合本校实际工作经验,笔者认为,高校团委利用自身优势,合理整合社区资源与学校教育资源,不仅能拓宽高校团学组织的工作范围,更能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更大的力量。
参考文献:
[1]袁贵礼.利用周边社区资源开展大学德育的基本原则[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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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区托管;宽严相济;帮教
[中图分类号] D912.7 [文献标识码] A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根据苏州市金阊区检察院的办案统计,每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案件总数的10%以上,未成年人犯罪成为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课题。但目前,我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还不完善,各地发展不均衡。苏州市金阊区检察院在自身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探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托管合作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基本框架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是指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案件时,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吸收社区力量共同成立观护小组,在审查的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和考察。最后,视其在托管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在整个制度中的设计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和心理矫正等先进理念,使得该制度更加全面和科学。其他包括以下内容:
1. 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
适用“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系初犯或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赃物,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酌定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具备社区托管条件。符合以上条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其法定人及本人同意,可以适用该制度。
2.机构设置与协调
检察机关在公诉科内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检控组”,由办案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担任办案人员。主要职责是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机构进行沟通与对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社区托管制度作出初步决定。在合作社区专门成立“观护小组”,由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与社区、或者学校人员三方组成。“观护小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区托管的主要监督和实施机构,此小组依托社区,成为社区和检警联系的渠道。
3.社区托管的内容
社区托管的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和帮助,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1)心理辅导,为了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消除自卑、抵触社会的心理,改过自新,重新树立信心,我们为其进行心理疏导,矫正其心理和行为,必要时,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为其进行心理咨询;(2)思想教育,采取个别说教和趣味宣传的方式,引导他们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增强法制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观念;(3)公益劳动,劳动是最好的教育,通过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的劳动能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体会到劳动成果带来的肯定和自信,也能锻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制力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摒弃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惯。
二、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合法性
作为基层检察院,我们深知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重要性,所以该项制度,从开始酝酿到最后成形,一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探索。
1.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19世纪末、20世纪初,便宜主义随着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的变迁应运而生,并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与此相应,在犯罪与刑罚上适当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成为世界化的趋势。我国参与制定并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要求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给予“有效、公开、合理、公正”的待遇,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确立了“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原则。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规定,对严格遵守托管期间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决定,其本质就是对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处理,使未成年人尽量少受或不受正式审判程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2.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专门办理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要求充分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2007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规定,要在检察工作中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第11条着重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原则。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就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检察机关和社区的教育和考察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真正做到“教育、感化、挽救”。
3.不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社区托管作为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很容易被人质疑它的合法性,我们认为该制度只有征得犯罪嫌疑人及父母的同意的情况下才适用,同时将被害人同意作为参考因素,所以不损害他们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司法权威,应该是合法的。
检察院有决定或不的权利,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对一些未成年人案件,虽然构成犯罪,但综合各因素,可以做出不决定,这是诉权的权力所在,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创新性
由于地域的差异,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呈现出渐进性改革的特点,有的地方成立专门了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社区托管制度将对象明确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创新、尝试和探索,符合了工作机制创新的要求,也符合了当今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1.是对未成年人酌定不情节的具体化
法律规定了很多酌定量刑情节,比如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等。可以说,社区托管就是把这些酌定情节从抽象化到具体化、感性化的过程。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了可以结合社会调查等,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但该规定是一个静态的考察,而社区托管合作制度中的考察是个动态、全程、立体的考察,更具有实践意义。我们参考了台湾地区的做法,设计了一系列具体的、量化的表格,比如情况调查表、每周汇报问卷、社会调查报告等,通过这些细化的材料可以很清晰地反映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情况、并据以判定他的认罪态度、悔改表现是否良好。
2.引入对检察院“诉权”的监督
我们对每一个适用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案件,都需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对于最终决定不的,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虽然目前的人民监督员仅仅适用在职务犯罪案件上,但未成年人案件要接受社会监督,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具有可操作性。
3.吸收公众对刑事案件的参与
在社区托管合作制度中,我们吸收了社区公众参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他们凭着良知判断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间的表现,并影响着检察官的判断。
四、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现实意义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全社会的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社区托管合作制度体现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全方位的社会化,体现大治安、大司法、大检察的理念,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和标杆作用。
1.着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帮助
在现实的办案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事实上是放弃了对其的监督和管理,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处于一种失察、失管和失教的无序状态。未成年人意志不坚定,容易受外在的影响,如果继续放任,容易使他们产生麻痹心理,心存侥幸,不会真心悔过,更不会矫正自己的行为。同样对于最终决定相对不的未成年人,也有这个问题,他们回到社会,比平常的人多一些潜在的犯罪危险性。
社区托管合作制度在托管期间,成立观护小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日常的监督、帮教、管理;对于做出相对不决定后成立帮教小组,继续实施帮教措施,可以既有组织保障、又有措施落实,有效解决取保候审阶段和不诉后帮教盲点问题,对未成年人实施了全方位的关护和教育。
从另一方面来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后,避免了监禁,也能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点,或者受到犯罪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长,对预防和减少犯罪起到积极作用。可以说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情与法的冲突,弥补了刚性法律的固有缺陷,一部良好的法律不仅应该具有原则性和稳定性,更应该充满人文情怀,能够体现法律对人与社会的尊重和关怀。
2.有效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在目前司法力量还不是十分充裕的现实情况下,动员和发挥社会力量加入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法律规定的社会义务之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但由于以前对此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使得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变成了司法机关一家的事情。
苏州市金阊区检察院在颁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执行社区托管合作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之后,该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以文件的形式向全区政法各部门、各街道综治委(办)转发了该制度,要求积极支持和参与该项工作。因此调动广大的社会基层力量不再是一纸空文,充分利用社区贴近犯罪嫌疑人生活的优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点对点的实时帮教和考察。对于检察院来说,将考察职责一部分交给了社区,就能够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其他工作上,并能够充分调动社区的积极性,共同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符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
内容提要: 量刑程序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大举措,欲使这一改革健康稳步地进行,应当实行几个观念的转变:从对行为的关注转变为对行为人的关注;从对抗转变为合作;从概括性请求转变为具体请求;从法定转变为裁量;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从结果公正转变为程序公正;从矛盾转变为和谐。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有关量刑程序的重大改革。最高法院在部分地区的法院着手进行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实验,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有关量刑程序改革的试行意见。同时,陈卫东教授等学者也在展开这方面的实验和研究。(注释1:据笔者了解,最高法院目前在全国128个基层法院展开了量刑程序改革的试点工作。陈卫东教授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法院、陈瑞华教授在北京市东城市法院组织进行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审判尝试并就此问题召开了专家研讨会。)这一改革标志着刑事司法改革正在向纵深阶段发展,可以看作是刑事司法改革由结构层面向技术层面的转变。然而,量刑程序究竟应当如何改革,的确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因此,对影响量刑程序改革的一些重大理念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推动这一改革的健康、深入、稳步地进行,对于厘清理论争鸣中的是是非非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从对行为的关注转变为对行为人的关注
量刑程序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实现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相对分离,而产生两者分离的正当化根据应当是两个阶段所解决的问题不同。
在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法官首先要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即逐一对照刑法条文中某个或某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触犯了何种罪名的法律结论,这一诉讼阶段被称为刑事诉讼的定罪阶段。在对被告人定罪之后,法官还必须决定“如何对犯罪人进行处理”,是将其投入监狱还是施行缓刑?如果投入监狱,具体判多长时间的刑罚?是否判处罚金以及罚金的具体数额?这一阶段就是刑事诉讼的量刑阶段。
刑事诉讼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的关注点是不同的。在定罪阶段,法官主要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在量刑阶段,法官则是针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进行评价。从法官的角度而言,刑事审判中从定罪到量刑的转化实际上是建立在从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到对行为人的评价这样一种理念转变的基础之上的。
截然不同的评价机制自然需要通过相对独立的程序来实现。量刑程序的独立性是与刑罚的个别化紧密相联的。量刑程序对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关注,反映在刑罚上即刑事诉讼对刑罚精细化和个别化的追求。也就是针对每一个不同的被告人制定个性化的刑罚策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功能。例如,同样是盗窃了价值相等的财物,一个行为人是因为家里非常贫困而要给其身患重症的老父亲治病不得不铤而走险,另一个行为人则是为了自己挥霍而实施盗窃行为。与后者相比,前者无论是人身危险性抑或是重新回归社会的成本都要小得多。将两人都定为盗窃罪是无可厚非的,但判处同样的刑罚显然就是不适当的了。这就说明,犯罪个体之间的差异,包括年龄和前科记录等都只是针对量刑程序才有价值,如果仅仅从盗窃行为本身进行考察,二者并无异处。
笔者认为,只有实现了从关注行为到关注行为人的理念上的转变,切实认识到量刑程序的重要意义,才能使量刑程序摆脱被边缘化、虚置化的尴尬境地。扭转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将刑事量刑程序真正定位为对犯罪人人格进行多角度评价,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全面评估的定量程序。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先生就曾指出:“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因此他进一步认为,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该以犯罪人的人格、恶性及反社会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1](P.283)。
基于从关注行为到关注行为人的这一观念的转变,在进行量刑程序的改革过程中,就应当特别强调以下几点:
首先,无论定罪程序的繁简差异如何,刑事诉讼都应当有独立的量刑程序,以对行为人进行评价;
其次,独立的量刑程序并不要求案件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任何与犯罪人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相关的信息都可以成为量刑综合衡量的依据;
再次,独立于司法之外的对被定罪之人的人格特征和人身危险性进行全面科学评估的社会调查报告显得特别重要。应当考虑委托社区或者其他相应的社会工作部门进行这方面的工作;
最后,被告人认罪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但已被证实为犯罪的案件在量刑程序的设置上应当有所不同,因为前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小于后者。笔者主张,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必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绝对分离,特别是如果将来建立了控辩协商制度,完全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协议直接量刑。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当在定罪程序结束后,进入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严格分开。
二、从对抗转变为合作
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可以划分为被告人认罪程序和不认罪程序。其中被告人不认罪程序通常被视为具有高度的对抗性。控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针锋相对,不断地提出动议,不断地表示反对。各方在阐述己方观点的同时极力地挑战和否定对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美国电影中律师睡醒后第一句是“我反对”的情节虽有夸张的成分,却无疑将法庭上控辩之间的直接对抗展现得淋漓尽致。
在定罪阶段,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不自愿认罪的案件,充分地法庭对抗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抗可以使个人的能力提高到某种阶段,以致能借别人的眼睛来透视真实,能够在‘人情法理’范围内尽量变得大公无私和摆脱偏见的羁绊。”[2](P.34)此外,高度的对抗为控辩双方自由表达诉求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空间,其在保障当事人权利和防止司法腐败方面亦发挥积极作用。
与定罪阶段不同的是,在量刑阶段,控辩双方并不需要进行对抗,而是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展开合作。这是因为:量刑程序重在对犯罪行为人个体的评估,法官需要的是尽量全面地获得与犯罪人有关的信息。包括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家庭经济状况、是否有与犯罪有关的特殊经历、犯罪后的认罪表现等。法官获得的犯罪人信息越全面,据此做出的量刑判决就越是有针对性。在量刑阶段,控辩双方只需要尽可能多地向法官提供与犯罪行为人个人有关的信息,以保障有利于己方的犯罪人信息在法官面前得到了充分地披露。而不需要否定或论证对方信息真实与否。一言以蔽之,控辩之间通过合作保障了披露信息的完整性,而并非要求双方针对对方提供的信息进行抗辩。从控辩双方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量刑程序的独立化要求当事人转变定罪程序中的对抗观念,转为接受合作的理念。
基于由对抗向合作的理念转变,笔者主张在量刑程序改革中,以下几个问题是需要予以重视的:
其一,摒弃定罪阶段控辩对抗的固有模式,将量刑程序设计为控辩双方合作模式,控辩双方不再为举证和质证进行对抗,转为各自尽披露犯罪人信息的义务;
其二,在量刑阶段不设置法庭辩论程序,控辩双方只需就己方证据和信息各自表述,且据此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或请求即可,而没有必要让控辩双方针对对方的量刑建议或者请求展开辩论;
其三,应当赋予法官在量刑问题上以自由裁量权,控辩双方针对量刑所披露的犯罪人信息和量刑事实,以及有关犯罪人人格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成为法官在量刑时重点考虑的依据;
其四,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打破传统的控、辩、裁之两造对抗、审判居中的三方结构。被害人的参与、社会调查员的报告都应当成为量刑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三、从概括性请求转变为具体请求
与民事诉讼起诉书中明确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同,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起诉书都是以“被告人应当以某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的字样提出概括性的追诉请求。产生这一差异的主要根源在于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不承认诉权的存在。现在看来,这一传统的思维定式,是到了该打破的时候了。为此,笔者曾专门撰文,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3]。如果将犯罪视为是犯罪人个人与国家之间产生的刑事纠纷,那么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纠纷的双方都应当享有诉权,并依据诉权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中,量刑建议权是其国家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只有承认了刑事诉权,特别是国家诉权的存在,量刑建议权才有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检察官提出的具体量刑请求才有实际运作的制度空间。否则,探讨检察官提出具体请求的改革方案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从刑事量刑制度改革的视角分析,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其在起诉时从提出概括性请求转变为具体请求,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官角度看,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在起诉时提出的具体量刑请求是法官据以行使量刑裁判权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司法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基本要求。量刑权作为法官裁判权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不能由法官自行启动,而是要通过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以诉权启动裁判权的模式回归到司法权运行的常态。此外,诉权具有制约审判权的基本职能。法官针对检察官具体的量刑请求进行判决,有助于将其量刑权纳入到诉权制约的范畴之中。
对被告人方角度而言,获知检察官所提出的具体请求,与其有权获知被起诉的罪名一样,都属于当事人诉讼知情权的一部分。因此,实现从概括请求到具体请求的转变,除了符合诉权启动裁判权的基本规则之外,还丰富了诉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的量刑请求使被告人明确了案件判决可能的量刑幅度,使其对判决结果的预期更加理性。
在由概括性请求向具体量刑请求转变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系列与之相关的程序设计问题。例如量刑建议书的提交时间,是与起诉书一起提交还是在定罪程序结束之后提交;再如量刑建议书的提交形式,是作为起诉书中的一部分内容还是独立起草的诉讼文件等。
笔者主张对于量刑请求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不可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对现有刑事案件进行合理地分类,并在分类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做出有差异化的制度设计,以便于有效地调配司法资源,避免刑事量刑程序的机械化。笔者的基本思路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量刑建议书可以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提出,而且可以作为起诉书的附件;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量刑建议书只能在定罪程序完结且宣告之后提出;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阶段,应当设立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沟通程序,在检察官宣读量刑建议之后,经辩护律师申请,辩护律师可以同被告人单独接触,根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同被告人就是否重新认罪进行交谈,以获取从轻处罚的机会。
四、从法定转变为裁量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只能在定罪阶段被严格遵守,即法官定罪阶段对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确定。也就是说,在定罪问题上,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
而到了量刑阶段,罪刑法定原则仅仅在控制量刑幅度上起作用,而对于法官具体确定何种刑罚,罪刑法定原则便无用武之地。可以说,在刑事量刑程序中,具体刑罚的确定实质上由法定走向了裁量。因为,量刑程序是针对个性化的被告人进行全面的人格和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程序。其评价的依据不能局限于法定的量刑情节。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立法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对评价犯罪行为人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因素,因而也就无法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换言之,当前刑事司法改革中提出的规范法官裁量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法官针对量刑问题进行的自由裁量。
由此可见,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实现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便具有重大意义。惟如此,法官才能将法定无裁量的定罪观念转变为发挥法官司法裁量职能的量刑观念。也只有完成了从法定到裁量的观念的转变,法官在量刑之时才不会依照固有的定罪观念对孰是孰非的问题穷追不舍。
基于从法定向裁量的观念转变,检察官在量刑阶段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不应当是一个绝对确定的刑罚,而应当具有一定的量刑幅度。倘若将量刑建议的刑罚绝对化,则法官的司法裁量权也就丧失了权力运行的空间。同时,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符合合法性原则,即具体的量刑幅度应当保持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期之内,不得超越刑法规定随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4](P.46)在赋予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同时如何防止权力被滥用历来是司法改革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之后,明确司法裁量权就是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以诉权制约裁判权为理论支点,从规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入手,通过确定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幅度,审查其量刑建议幅度的合法性,从而间接地规范法官司法裁量权的适用,不失为一种新的思路。
五、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指的都是证明的程度,即待证之事实,必须证明至何种程序,始能评价为“已经证明”?严格证明因其既是谕知有罪判决的前提,也是保证无罪推定原则的门槛[5](P.360),而在各国刑事诉讼定罪程序中普遍适用。在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便是严格证明模式下证明标准之最高表述。相对而言,自由证明并不要求法官心证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只要法官在心证上认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足矣[6](P.216)。
在刑事量刑程序的改革中,应当实现从严格证明向自由证明的转变。这是因为,在定罪程序中,确定一个被告人是否有罪,必须按照现行立法规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量刑程序更多的是通过针对犯罪人的自身情况进行量刑,而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本已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在量刑程序中实行严格证明标准没有必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一直实行定罪量刑合一的审判程序,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针对量刑程序的证明标准做出专门化的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定罪与量刑适用了完全同一的证明标准,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诉讼规律。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要对量刑程序进行改革,将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剥离出来,转变定罪程序中严格证明的固有观念为自由证明。这种观念的转变,可以有效地纠正长期以来实践中存在的量刑阶段证明程度过于严格的做法,真正顺应刑事诉讼发展趋势。
然而这一结论只能局限于死刑以外的案件中,对于死刑案件,在要不要判处死刑的问题上,还是应当实行严格证明的原则,尤其是检察官必须就被告人“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证明。笔者认为,落实这一严格证明的程序机制,可以采取合议制的一票否决制,即合议庭成员中,只要有一个成员不同意判处死刑,就不作出死刑判决。这一做法,既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注释2: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保护死刑罪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在其它国家也有相应的立法例可供借鉴。(注释3: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1年12月5日俄罗斯联邦委员会批准,2002年7月1日生效)第301条第4款规定:“只有在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时才能对犯罪人判处死刑。”)
基于量刑阶段由严格证明向自由证明的转变,在量刑程序的具体构建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首先,在量刑阶段,不必设立证据能力规则,也不必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审查机制。量刑法官需要不受限制地接触信息,是量刑阶段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绝大多数国家有关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的规则均是针对定罪程序而言的,其效力不应及于量刑阶段。因此,不具有相关性的品格证据虽然不能在定罪阶段出现,但完全可以被法官作为衡量被告人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虽然在定罪阶段应被严格适用,但在量刑阶段不应当禁止;即使是非法证据在定罪阶段被严格排除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体系之外,但在量刑阶段亦可成为证明相关取证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的根据,因而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其次,在量刑阶段,除死刑案件外,一般无须设置证明标准的规定。因为证明标准只在严格证明之下才有意义,在自由证明模式中,证明标准便无用武之地。
最后,在量刑阶段,亦不应当设置证明责任的规范。随着定罪阶段由法定向裁量的过度,即使没有证明责任的分配规范,法官的释明义务,也能为最终的量刑寻找到合理的根据和解释。
六、从结果公正转变为程序公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一直都存在,在量刑程序中也不例外。法官在追求结果公正的同时,往往忽视了对程序性公正的兼顾。由于我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刻意区分哪些是定罪事实、定罪证据,哪些是量刑事实、量刑证据,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定罪的同时往往对案件的量刑也达成了初步的意见。此外,由于我国尚未完成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改革,无论是定罪部分的理由抑或是量刑部分的判决理由在刑事审判书中都难觅踪影。对于法官究竟为何要做出这样的量刑决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也不会就此做出说明。因此,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只知道确定性的判决结果,而对判决的理由一无所知。这一制度缺陷产生的直接弊端就是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由是以观,在量刑程序的改革中,要明确从追求结果公正到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观念的转变,将量刑程序进行透明化改造,变法官不公开的量刑过程为公开的,有控辩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的法定量刑程序。这一观念的转变,对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将会产生巨大效应。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减少二审上诉和抗诉案件的数量。这是因为,以前法官针对量刑程序所进行的类似于黑箱操作式的审理模式使当事人,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被告人都无法准确地获知法官据以量刑的依据。由于获得信息的不充分会直接影响到检察官和辩护人对法官量刑的推测,从而更容易产生侥幸心理,并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选择上诉或抗诉。反之,如果量刑完全在公开和透明的程序下进行,使得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能够充分、明确地获知法官量刑的基本依据,那么其就会对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以及案件事实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由于信息不充分而产生的侥幸心理就会大幅度减少。提出上诉或抗诉案件的数量自然也就会随之下降。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刑事案件产生的民怨民愤,减少社会公众和舆论对司法的压力。笔者认为,目前实践中民怨沸腾的案件多是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性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经过舆论的炒作,往往会给法官造成强大的外部压力,或多或少地会对法官的公正判决产生消极的影响。而这些案件,在定罪方面产生的争议较少,大部分的争议都是产生在量刑问题上,特别是在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上。将量刑结果公开化,转变追求结果公正的诉讼理念,树立追求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利用程序的公正性来吸纳社会不满。
反映在具体的改革制度设计中,笔者主张实行全面的刑事判决书说理制度,不仅对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要有明确的法律分析和事实判断依据,而且在量刑部分也要针对案件的量刑结果以及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出示的量刑证据的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七、从矛盾转变为和谐(代结语)
量刑程序中蕴含着各种不同的矛盾,例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将其投入监狱还是对其施行缓刑。如果将其投入监狱,则有可能因为交叉感染而增加改造自新的障碍,如果对其施行缓刑,虽然能够避免其在监狱羁押过程中可能面临的不良影响,但如何对其进行改造,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等都是在量刑程序中必须要面对的矛盾。再如,除了关于犯罪人个人的矛盾之外,还存在家庭、社会与个体之间的矛盾。如果犯罪人在犯罪之前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那么在其执行刑罚期间,整个家庭必然会遭遇经济困难,甚至会由此引发新的矛盾产生。
因此,欲通过量刑程序改革实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就必须正视量刑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矛盾。只有明确了矛盾的存在,并且对矛盾的形成过程做出了正确的分析判断,才有可能最终解决刑事量刑程序中出现的矛盾。一味地回避已经出现的或潜在的矛盾,对最终化解矛盾毫无益处。
笔者认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指导下来推进刑事量刑制度的改革,就必须正确面对量刑制度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并且积极地去分析问题,化解矛盾,最终达到和谐法制的基本目标。从矛盾到和谐的观念转变,正是刑事量刑制度总的指导思想,也是量刑制度改革本身的意义所在。
量刑制度的改革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举措,也是理论界近期讨论的焦点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成败,对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度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正因为如此,量刑制度的改革显然无法一蹴而就。笔者在此仅仅是想寻求一种观察量刑问题改革的理论视角,试图通过对刑事量刑制度改革需要转变的七个观念的论证,回答为什么要进行量刑程序改革以及改革的基本思路问题。
注释:
[1]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美]朗L富勒:“对抗制”,载哈罗德伯曼主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
[3]汪建成、祈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人”,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期。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彭盛译,当代世界出版社2008年版。
关键词:高校扩招;毕业生就业;教育质量;教育公平;高教体制改革
Abstract: By analyzing the 3 hot issues, i. e. graduates unemployment, declining quality and equity, caused by the dramatic expansion of enrolment in the past 6 years, the author discloses deep-seated conflicts facing higher education in China today and further points out that the source of the above-mentioned deep-seated conflicts is its starting and involvement in a four fold transitions, i. e. , transition from elite to mass higher education in its nature; from under-developed agricultural and commodity economy to a globalized, open market economy in its clients; from social margin to social center in its status and from a rigid control mechanism under planned economy to a new system to be adopted to a totally new environment.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 are the major player in the four fold transitions but lack of motivation, dynamics, capacity and potentials due to the seriously lagged behind reform and transition of the government control and management system and mechanism in higher education. Renovation of values and conceptions in higher education and deepening its system and mechanism reform and innovation are the key to way out.
Key words: expansion of college enrolment; employment of graduates; education quality; education equity; higher education system reform
一、扩招——一石激起千重浪
经过1999年以来近6年的扩招,中国高等教育终于改变了它自诞生百年以来的精英教育性质,进入国际公认的大众化阶段。它不仅每年为数以百万计的青年学子提供了可能改变他们一生命运的圆梦机会;而且,对我国从根本上促进社会公平,变人口大国为人力资源强国,增强总体竞争力,保证中国经济稳定、健康和持续的发展,实现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和创新型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不管当时的驱动因素有哪些,决策程序有何缺憾,发生于中国现代化进程不断加速,国际竞争日益激烈,老百姓迫切希望通过获得满意的教育改变其经济和社会地位背景下的扩招,将以金色的一页,载人中国教育发展的史册。
然而,一石激起千重浪。连续几年的扩招带来了部分大学毕业生就业难和失业的状况,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深受“学而优则仕”和计划经济体制下考上大学就等于当上国家干部,就是当然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思维定势影响的学生和家长,对此缺乏思想准备,难以接受这一现实。有调查显示,34.7%的毕业生因为毕业时找不到工作而后悔上大学。①劳动就业中重关系、人情,缺乏公平竞争的环境,使来自弱势群体家庭的毕业生更加感到失望。政府官员因此担心这种状况持续下去会影响社会安定,并将每年毕业生就业率作为考核学校的一项重要指标,致使有的学校和毕业生不得不以作假应对。热衷于炒作社会新闻,过度商业化,并常常对一些特定领域里的特定问题缺乏真知灼见的一些媒体(包括某些具有官方色彩的媒体),对扩招只看负面,不及其余,甚至于质疑是否扩招闯了祸。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是,以数量扩张为特征的扩招是否有必要,是否错了?高等教育走出精英阶段,向大众化和普及化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已经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世界高等教育宣言》就是一个明证。它提出,只要学业合格,人人应当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并重申这是当今一项基本人权。它呼吁各国教育体制应当通过改革变得开放、灵活以方便学生进出。不应忘记的是,一年后中国政府作出扩招的历史性决策时,中国经济已经经历了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快速从农业和不发达工业社会向工业化、信息化和全球化经济转变。而中国高等教育仍停留在为农业和不发达工业社会服务的精英阶段,在亚洲各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中的排名,仅高于几个不发达国家,如不丹、尼泊尔、孟加拉;同中国立志追赶的已经跨过大众化并向普及化发展的发达国家相比,则整整落后两个时代。[1]中国扩招决策不是早了,而是迟了;不是错了,而是顺应潮流、反映历史发展规律的英明之举。即使从控制高等教育发展速度的传统理论角度来看,此次扩招也无可厚非。如果说中国过去25年的经济平均增长率为10%,以1983年全国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在校生数233, 52万人为基数,并以相同口径和年增长率10%计算,2006年中国这一部分的大学生数应为1900.9l万人,现在实际为1997.85万人。[2]这说明,20多年来高等教育发展平均速度与经济增长平均速度基本持平。1999年后的跨越式发展速度多少带有对以前历史性缺失的补偿。
二、扩招激起和催化了中国高等教育面临的深层次矛盾
扩招决策有无缺憾?古今中外,凡影响未来子孙后代的重大决策,总难免缺憾,在目前中国的决策机制和环境中更是在所难免。回顾过去,扩招决策最大的缺憾在于,对数量的大幅扩张并由此引发中国高等教育的深层次矛盾缺乏深入的研究、预想和相应对策。深入剖析扩招后引起的就业、质量和公平三大热点问题,人们不难发现,不触动和解决中国高等教育面临的众多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就难以找到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和问题的出路和办法。
l,就业。毕业生就业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毋庸置疑,毕业生就业难既与经济发展规模、速度、结构、技术含量和劳动制度、市场的发育及公平有关,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文化和心理问题。从高校的办学理念和管理体制进行反思,人们不得不面对一个令人尴尬和不解的现象,一方面相当比例的毕业生找不到工作,另一方面又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招不到合格、合适的毕业生。北京华风科技公司人事干部赵锴认为:“有人说,中国的大学生找不到工作是因为人太多了,而就我个人的就业经历和曾经招聘过几百人的一点点经验告诉我,人多远远不是问题的核心,因为你发现现在10个公司中有9个公司说找不到好的人才、适合本企业的人才、—看就喜欢上的人才。”麦肯席公司2005年11月对80多位人力主管调查后的结果显示,只有不到10%的求职者符合外资公司的会计、财务、工程等岗位的要求。大多数人缺乏的是语言和文化沟通能力。由此可得出结论:除了水资源、能源和基础设施之外,人才仍然是中国经济增长的最大瓶颈。[3]
中国经济高速运行20多年,经济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民营经济已占半壁以上江山②,外资合资企业举足轻重,劳动力市场的结构、行情与要求与过去已不可同日而语,当代大学生求职必须经受市场的挑选和检验。然而,中国高校为毕业生作好了准备吗?它是否了解并认真考虑了校园之外的快速变化,并在专业、课程、学校管理、学生能力和人格的培养、师资素质提高和培训等方面作出了必要的调整、革新和改革?学校是否有足够的自主权?不触及这些深层次的矛盾,相当比例的毕业生失业的状况就会一直存在。
2.质量。人们普遍认为,扩招导致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下降。其根据是短时期内的数量扩张造成了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和师资等资源紧张,教育部并为此发起了对全国高校五年—轮的类似资质认证的质量评估。但是,当今质量和质量保证问题还远远不止这些。虽然质量是一个相对的、常常是极具争议的概念,在中国高等教育服务对象和赖以生存的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人类社会开始向信息社会和知识社会过渡的今天,谈及高等教育质量,首先仍要弄清楚以下问题,即何谓质量?什么社会、什么时代的质量理念、观念和标准?谁来评价和保证质量?质量评估的指挥棒要把学校引向何方?入门资质认证是一回事,日常质量评估和质量保证与之又不完全是一回事。没有必要的理念和体制创新,能否为当今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保证提出富有前瞻性的思路、标准和建立相应的公正、公平、透明和权威的评估机制?
3.公平。尽管扩招为不同社会群体提供了更多的入学机会,促进了社会公平,但在入学成本和社会可承受能力之间又出现了新的公平问题。据报道,目前维系中国高等教育正常运转的经费大约需要 4000亿元,而国家现有的实际投入只有800亿元,高校现在向银行借贷的总金额已经超过了1000亿元,差额部分靠各高校收学费填充。高校生均每年所需费用,高的超过1.4万元,低的在1万元左右,按25%提取,每个学生每学年的学费定在3500元。[4]如果按照每名贫困大学生每年平均支出7000元计算(含学费、生活费和住宿费),—个学生本科4年最少花费2.8万元,相当于贫困县一个农民35年的纯收入,这还没有考虑吃饭、穿衣、医疗、养老等费用。[5]高等教育成本由国家、学生、家长、社会共同分摊,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问题在于:(1)成本分摊不等于国家可以抽身或逐步降低自己的份额和责任。(2)经费分摊机制必须考虑社会尤其是不利群体的承受能力。经济合作组织(OECD)衡量成员国在高等教育中的公平状况用了两个指标,一是各国高等教育大众化和普及化的程度及机会的公平性;二是各国国民接受这一机会的成本和能力,即一个国家的学费和上学的其他费用扣除所有形式的资助的净成本占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瑞典、芬兰、荷兰等国这一比例低于10%,美国、加拿大 17%,英国25%,新西兰33%,日本44%。[6]如果将 4000亿,扣除国家拨款800亿元后的经费由2300万名学生分摊,中国人均分摊的经费可达13913元,相当于2004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113%;如果与年收入不超过3000元的农民家庭比,此比例即使不是世界最高,也是最高之一。因此,要解决公平问题,需要回答如下问题:高等教育究竟是什么?它在实现我国所确立的一系列战略目标,如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创新型社会等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国家的责任是什么和是否已经到位?财政拨款是否应当有章可循和有章必循?政府、学生、家长、社会分摊的比例应如何确定和控制,公平如何得到保证?
三、四重过渡——中国高等教育面临的众多深层次矛盾的源头
扩招突显和激化了中国高等教育众多深层次矛盾,但它并不是矛盾的源头。源头是中国高等教育先后开始了它的四重过渡的进程,即性质上从精英教育向大众化高等教育过渡;服务对象从不发达的农业和产品经济向开放的面向全球的外向型经济过渡;高等学校的地位从社会边缘向社会中心过渡;其赖以生存的体制从中央集权的计划体制缓慢地向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每一重过渡都对中国高等教育的现有办学理念、体制、运行机制、教育和教学内容、师资和管理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变革的要求,使中国高等教育面临办学理念、模式、体制等方面众多的矛盾。
大众化首先意味着数量的扩张,而且,这一扩张将是一个不短的进程。毛入学率跨过15%只是这一进程的开始,重要的是我们应认识到,量的积累必然引起质的变化。马丁·特罗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大众化理论时就曾提醒人们,量的增长必将引起教育观念的改变,教育功能的扩大,教育模式多样化,学术方向、课程设置、教学方式与方法、入学条件、管理方式以及高等教育与社会关系等一系列的变化。北美和欧洲发达国家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历史表明,旧有的适应精英高等教育的办学模式难以完成而且也不应该由它们来承担高等教育大众化的使命,必然并且实际上创造出了新的办学模式,新的拨款机制和运行机制,新的五花八门的专业、课程,适应服务对象的更加开放、多重、紧密的互动和联系,体制内的沟通、互认和为每个人提供多重流动、深造机会的立交体系,这些创新有些是政策设计的结果,有些则是民权和教育民主化运动逼出来的。[7]其中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没有这些相应的创新和变革,大众化就不可能顺利进行。世界银行瓦格纳博士说,当今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问题来自于规模上已实现了大众化,但理念上仍停留在精英阶段的体制。 (高等教育)内在的理念,目标和行动的变化没有及时跟上其近来发生的规模、结构、经费和管理的外在变化。此论实乃点睛之笔。
面向产品经济的精英高等教育的专业、课程设置和评价标准等可以多年不变,铁饭碗制度保证了每个毕业生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现在,市场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主导运行机制,毕业生就业都要经过市场检验、筛选和锤炼。市场经济中劳动力市场的普遍特征是变化快、起伏大、要求越来越高。而且,随着技术含量和自动化程度的提高,就业岗位并未相应增加,导致竞争日益激烈。中国经济对外开放和对外依存度的大幅提高③,又对大学毕业生和高校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受聘者除了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对外交流能力,包括语言和沟通能力,对国外文化和社会的了解和理解能力,了解国际上本专业和行业中一些基本的游戏规则等。中国已大幅度融人世界经济,这些变化对大学生素质和中国高等教育改革提出了强烈要求。但是,我们尚没有作出相应的改革,远远不能适应已经快速变化了的服务对象和劳动力市场的要求。这也正是一方面大学毕业生求职难,同时又有众多中外用人单位招不到合格人选的根本原因。
中国社会发展变化之快,常令世人瞩目。现在,互联网网民已达1.3亿人。[8]随着新一代互联网 (IPV6)的启用,中国将加速向信息社会和知识社会过渡。以知识创新和创新人才培养为己任的大学和高校,将逐步过渡到社会进程的中心,并为推动这一过渡发挥无可替代的作用。高等学校是信息、知识、文化和人才的蓄水池,是知识创新和人才培养的主力和基地,是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智慧库和发动机。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政治的考量,教育领域内的计划管理体制改革步履缓慢,高校应当享有的自主权没有得到落实,使得已经走上四重过渡的高校严重缺乏顺应潮流,对社会环境和服务对象的急遽变化及时、适度作出反应的能力、动力、活力和潜力,从而处于被动地位。因此,高校尤其是重点高校必须重新定位。
四、更新理念,深化体制改革——化解深层次矛盾的根本之道
四重过渡的产生有早有迟,进度有快有慢,每一重过渡引起的深层次矛盾既相互交叉,又互联互动。如果说向新的体制过渡的主体既包括政府,又包括高校,其余三重过渡的主体则都是高校。不同过渡引起的深层次矛盾的背景、内涵、要求和深度不一定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都从不同层面、不同视角、不同方面要求过渡的主体在办学理念、模式、管理、学科、课程、师资、评价、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联系和互动、科研和科研成果的转化、国际合作与交流等方面进行革新和变革,要求对高校赖以生存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从而为高校的革新和变革创造条件,培育和激活高校的活力、动力、能力和潜力。从这个意义上讲,高等教育的体制创新和改革是其他三项过渡能否顺利进行和成功的条件和保证。
中国高校今天面临的种种困境和深层次矛盾说明,它们已经自觉不自觉地踏上了四重过渡的征途,走上了四重过渡的立交。由于体制改革和过渡的滞后,高校没有或缺乏足够的自主,以便当机立断,确定和变更自己的方向和速度。犹如坐在各自校车驾驶员位置上的校长,他可以点火、启动、运行,但方向盘却由一个并不在他们车上的人控制。这种游戏的尴尬和危险是可想而知的。
因此,深化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要让政府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环境,从根本上改变计划经济时代对高校的控制模式,学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立法、执法、拨款和监控、信息服务、咨询等硬、软两手对高校发展方向、速度、规模、质量进行宏观调控和引导,培育高校应对快速变化环境的动力、活力、能力和潜力,把决定高校的办学理念和模式的权力和责任交给高校。即国家应当通过体制创新和改革,重新划定高校与政府之间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把“方向盘”交还给高校和校长。同时,政府要做好以下工作:建好“立交”,保证质量、互通和安全;建立规则,奖惩严明,保障畅通;标明方向,及时提供“路况”信息,进行引导。
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高校校长容易产生—种学校方向和大事等待上面决策,自己无能为力的被动心态,坐在驾驶员位置上却无权完全掌控方向盘多少成了一种常态。高校校长走上四重立交并掌控“方向盘”,恐怕最重要的事是选准前进的方向,即知晓世界高等教育发展和改革的大趋势、大方向,并从本国、本地区、本校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本校的办学理念和战略,并制定出本校的“GPS路线图”。
综观世界大势,结合中国高等教育面临的四重过渡的特殊矛盾,我认为了解和认识全球范围内影响各国高等教育发展和改革的四大理念,对于中国高校顺利踏上四重过渡,通过立交,具有相当的针对性和指导意义。
1,高等教育大众化。当前摆在高校和教育行政部门面前的一个需要明晰的问题是,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是否应当坚定不移地稳步进行下去?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而且,无论从我国建设学习型社会、小康社会、创新型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四大战略目标出发,还是从国际比较的角度,仍然有一定的紧迫感。看看我国周边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教育基本普及,招生趋于饱和,其人口中学历层次的大幅提升对提升本国、本地区的竞争力和产品技术含量、质量、档次,提升本国和本地区公民的生活水平、总体素质和文明程度、适应和迎接信息社会和知识社会的挑战,都产生了正面效应。④当前,毕业生就业难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人们接受高等教育的强烈愿望和要求。我国扩招引起的一些问题并非其本身特有和必然的,通过总结经验教训,可把扩招变成一个不仅是数量扩张,也是一个学校明确定位、方向,更新理念,提升质量和深化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总量酌增长,发展战略的调整,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力市场的完善,社会文化心理的演变和进步,这些问题是可以克服的。
2.高等教育国际化。虽然不同国家、学校和个人对国际化的理解、定义、期盼可以大相径庭,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和各国经济相。互依存度的提高,一方面带动和推动了人才和劳动力的跨国流动,跨国办学和研发活动,学分、学历、学位的互认,不同管理文化的接触和碰撞;另一方面又对人才和劳动力的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激化了各国和高校之间教育、教学改革的合作和竞争。不管承认与否,高等教育国际化的要求和挑战已经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区别在于是主动迎接挑战,还是被动应付。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处于后进和劣势的国家普遍担忧,接受这一理念可能意味着教育主权的丧失,意味着国外、境外文化和意识形态的侵入以及本国文化和传统的衰败等。这种担心当然并非空穴来风。但具体到一个主权国家是否—定会发生,是否一定是消极面大于积极面,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具体立法、政策和高校知己知彼,取其长补己短的水平、知识、眼界、能力和智慧。
对于我国来说,我认为,接受国际化理念的根本目的是从本国实际出发,了解和借鉴国际上被实践证明是先进的办学理念、模式和管理技术,以提高我们的办学水平和质量,把我们的学生培育成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竞争力的人才。这就要求我们要参照国际上通行的要求和标准,改革和调整学科、专业和课程的设置,加强外语技能的培训和学生对外国文化的理解、交流和沟通能力,加强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办学、合作研究,吸引和增加外国留学生并在校内营造出不同文化相互接触、相互碰撞的氛围;同时,大幅度提高教师和管理人员的素质和水平。若非如此,我们就不可能实现将人口大国变成人力资源强国的目标。
3.高等教育多模化、网络化和终身化。[9]信息社会和知识社会的临近使终身教育理念成为指导各国教育包括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共同理念。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进步和广泛运用为高等教育的多模化、网络化、终身化提供了理想的手段、桥梁和途径。中国是终身教育理念的发源地之一。中国已经提出了建设学习型社会并在不同类型和层次学校之间建立起立交桥目标。但实际状况是,由于教育体制改革的滞后,适应大众化高等教育的办学模式,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已通行多年的开放灵活的双模制办学理念和实践在中国尚未引起人们的注意;便于终身学习和成绩累积的学分制尚未普遍推行;国内学校之间的学分、学历互认尚需时日,实现终身学习的诸多环节还受到种种限制。对绝大多数的普通高校来说,接受终身教育和学习社会的理念,意味着办学不能仅面对18—2l岁年龄的青年人,还要灵活开放,走多模化、网络化和终身化道路,满足千家万户、不同个体的学习需求。美、澳、加近乎百分之百,欧洲50%以上的高校已实行双模制办学多年,这些国家接受高等教育人口的比例是我国的6一11倍。⑤当然,不同类型、层次的高校实践这一理念的途径和方式应因时、因地、因校而异。
4.高等学校的法人化。我国高等学校法人化的理念已经确立,并作为一个目标写进了1993颁布的《中国教育发展与改革纲要》。需要认真反思的是, (1)一些国际机构和早已确立法人地位并享有比我国高校多得多的自主权的众多国外高校为何近年来重提法人化。[10]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工业化时期形成的机制和享有的有限自主权已经不能适应今日快速变化的环境。任何束缚高校手脚,不利于高校活力、能力和潜力发挥的体制和政策,都与时代的要求背道而驰。过去的几年中,一向对高校办学、人事、财务等控制极严的日本科技文部省,不顾学校和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的反对,把日本国立大学转变为所谓的“独立的行政法人”,把真正的决策权力和责任下放给了大学,就是一例。(2)中国高校的法人地位何以至今没有或者没有完全确立。以追赶世界一流为己任的9所重点高校校长2005年在南京聚会时仍在呼吁高校应享有自主权。其根本原因是长期形成的计划管理体制对高校的控制模式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成为高校接受新的办学理念,奋力革新,争得主动,以适应快速变化环境的体制性障碍。已经踏上四重过渡征途和走上四重过渡立交的中国高校,如果不能完全操控本校校车的方向盘,“道上”和“桥上”的事故必然丛生,学校被动,“交通管理部门”和“交警”同样或更加被动。实际上,这种状况已经显现。
总之,更新理念,才能明确方向。深化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才能培育和保证高校迎接四重过渡挑战的动力、活力、能力和潜力,实现中国高等教育不仅在量的方面,而且在质的方面的一次历史性飞跃,带来实现从高等教育大国到高等教育强国的希望。
注释:
① 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开展的一项由8777人参与的调查.结果显示,34,7%的受访者在谈到自己的大学生活时.都觉得后悔(资料来源:《中国青年报》,2006年8月14日)。
② 2006年民营经济蓝皮书《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2005—2006)》预测.“十一五”(2006—2010年)时期,中国民营经济将持续高速增长,占国民经济的比重进一步提高.全部民营经济将可能达到GDI’的3/4。民营经济 2005年已经占我国GDP总量逾6成(资料来源:新华网?2000年9月21日)。
③ 对外依存度是各国广泛采用的衡量一国经济对国外依赖程度的—个指标,是用—一国进出口总额除以该国的 GDP。中国2004年的对外依存度为70%左右。2005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1.4万亿美元,对外依存度还在上升.规模化的“中国制造”至少为国内新增了6000万个就业岗位(资料来源:《世界财经报道》.2005年12月 8日)。
④ 日本、韩国25—34岁人口中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已超过50%以上(资料来源:Education at a glance,OECD, 2005);台湾高等教育普及率已达60%(资料来源:A Model of University Incorporation in Taiwan:From Trend of University Governance,Szu-Wei Yang. President of National Taichung University,2006 Conference,成功大学)。
⑤ 据2005年全国人口调查统计,我国具有大学程度(指大专及以上)的人口数为6764万人.占我国总人口的 5%。据经济合作组织2005年的教育统计,一些主要发达国家24岁以上人口中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已占 30%一55%不等(资料来源:Education al a Glance, 2005)。
参考文献:
[1][7][9][10] 王一兵,高等教育大众化国际化网络化法人化——国际比较的视角[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2.
[2] 中国教育成就(1949—1983)[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5;教育部.2005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Z].2006.
[3]环球时报.2006-08—16.
[4]教育部副部长:高校学费偏高超过百姓承受能力[N].中国青年报,2005-09-08.
[5]中国优秀特困高考生调查报告[N].新京报,2005—08— 10.